婚姻与继承法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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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婚姻家庭和婚姻家庭制度

一、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

1、婚姻的一般概念(P1):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具有以下含义:

(1)男女两性。2000年德国颁布了《生活伴侣登记法》即同性婚姻法对同性恋的态度(外国立法、医学观点、我国)

(2)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

(3)一夫一妻。(南非总统幻灯片6)

(4)合法性。

2、家庭的一般概念:(P2)

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

家庭功能的改变:表现在家庭生产、生育等功能的减弱,消费功能的增强。家庭的很多功能已经社会化;而医学和生命科学的发展也冲击了家庭的生育功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养老似乎已成为社会的责任。

两种生育观:

子女是一种投资产品;高成本的消费品。西方社会已经走过了一条由重视家庭及其价值——鄙视、厌倦家庭——正在回归家庭的道路。

二、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P3)

1、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婚姻是否可以设有效期?欧洲婚姻出现新趋势:“合同婚姻”、“宾客婚姻”。

2、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第二节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一、概述(P22)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它集中反映了一定社会的家庭本质和统治阶级的婚姻家庭观。在同一国家内,婚姻家庭立法的任何规定不得与其基本原则相违背,它为本国公民在日常社会生活中遵守婚姻家庭法的各项规则指明了根本方向。

二、婚姻自由原则(一) 婚姻自由的概念和内容(P23)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它包括如下方面:1.结婚自由2.离婚自由

(二)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办婚姻: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包括父母)人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在完全违背婚姻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迫其缔结的婚姻。

买卖婚姻: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

法律后果:对干涉婚姻自由尚未使用暴力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按《刑法》257条的规定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买卖婚姻中第三者索取的财产应予以追缴没收。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其父母等第三人)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以此作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

买卖婚姻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区别:

1、婚姻的基础不同:前者非自愿,后者是自愿的;

2、主体不同:前者是第三人,后者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3、法律后果不同:前者是无效婚姻,后者婚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是合法婚姻。

4、财物的归属不同:前者上缴国库,后者返还当事人。

三、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 一夫一妻制的概念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个体婚姻形式。

(二) 禁止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1 .禁止重婚;(1)重婚的概念: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结婚的违法行为。

2)重婚的两种形式:A、法律上的重婚—登记B、事实上的重婚—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

3)重婚的法律后果:

A、民事上:重婚无效、离婚的法定理由、对方可以提出离婚过错赔偿。

B、刑事上:《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C、行政上: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社会上流传的民谣,形成错误的导向。重婚的第三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4)司法实践中处理重婚问题应注意的事项:

▲自然灾害外流而重婚的;▲被拐卖而重婚的;▲反抗包办、买卖婚姻或长期受虐待出逃而重婚的。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1)概念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又称为姘居。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后果-离婚的法定理由;对方可以提出离婚过错赔偿。

(3)适用这一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第二,与事实婚姻的区别。第三,与通奸、卖淫嫖娼等行为的区别。通奸、姘居和重婚三者之间的关系。

四、男女平等原则

1、概念(P29)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和家庭生活的各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2、表现1.在婚姻方面2.在人身方面3.在财产方面4.在家庭方面

五、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一)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50年婚姻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二)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80年婚姻法与50年婚姻法在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上是一致的。(三)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80年婚姻法增加了保护老人权益的条款,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四)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33)

1、禁止家庭暴力(1) 家庭暴力的概念(2)家庭暴力的特征

2、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1)虐待、遗弃的概念(2)虐待与家庭暴力的区别

3、法律责任与救济措施

六、实行计划生育原则

80年婚姻法在总则里就强调“实行计划生育”,在家庭关系一章里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当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征收社会抚育费,多生一胎,按2-4倍征收;多生两胎以上,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个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的,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1-2加倍征收。

七、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原则

《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第二章亲属制度

第一节亲属制度概述

一、亲属的概念和特征概念:亲属系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特征:1.亲属的产生有特定的原因。2.亲属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 3.法律确认的亲属之间互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二、现代亲属的分类1.配偶2.血亲:相互之间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1)自然血亲: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他们是同一祖先的后裔,是被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2)拟制血亲: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但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血亲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3.姻亲: 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是除外的。(1)血亲的配偶:如嫂子、伯母、舅母等(2)配偶的血亲,如岳父母、公婆等(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如妯娌、连襟等

第二节亲系和亲等

一、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联络系统(一)直系亲与旁系亲1.直系亲。又分为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2.旁系亲。又分为旁系血亲和旁系姻亲。(二)父系亲与母系亲(三)长辈亲、同辈亲与晚辈亲

二、亲等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一) 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 1.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2.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二) 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 1.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2.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

三:我国《婚姻法》中“代”的计算1.直系血亲的计算2.旁系血亲的计算

第三章结婚制度

第一节结婚制度概述

一、婚姻成立的概念:婚姻的成立亦称结婚,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结合为配偶的行为。二、婚姻成立的要件及其种类1.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2.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3.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二、第二节结婚的实质要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一)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隐瞒真实情况婚姻是否有效?)

二、(二) 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高为男20、女18岁左右。如美国部分州为男21岁、女18岁;澳大利亚为男21岁、女16岁;瑞士为男20岁、女18岁等。中为男女都为18岁左右。如德国、英国、意大利等国均规定男女婚龄为18岁。

低在16岁以下,如墨西哥、葡萄牙等为男16岁、女14岁;西班牙、希腊等为男14岁、女12岁。香港、澳门男女均为18岁,台湾男18;女16

有人建议修改婚姻法,把婚龄把改为男女相同或女大于男婚龄没有上线限制(三)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一) 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中国古代有“同姓不婚”的传统

湖北孝感市刘河村村民男刘元新,23岁、女刘荣22岁,比刘元新长一辈。1988年两人要登记结婚,后来两人突然消失了.问题:⑴拟制直系血亲能否结婚?⑵姻亲能否结婚?⑶表兄妹如果不生育能否结婚?

(二)禁止结婚的疾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1.重症精神病,主要是指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2.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患者。3.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

1986年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将异常情况分为四类:

对患有上述疾病的当事人应区别对待

不许结婚(双方均为重症智力低下者) 暂缓结婚1、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2、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男女一方患有严重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双方均患有相同的严重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性别(严重的性链锁隐性遗传病,像血友病、进行性肌营养不良女性携带者。)

第三节结婚的形式要件

(一) 结婚形式要件的概念结婚的形式要件,又称结婚程序,是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是婚姻向社会进行公示并取得社会承认的一种方式。(二) 结婚程序的类型1.仪式制:宗教仪式、世俗仪式和法律仪式2.登记制:以依法进行结婚登记为婚姻成立的惟一形式要件。3.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既须进行登记,又须举行仪式,婚姻始得成立。

二、我国结婚登记的机关与程序(一) 结婚登记的机关:《婚姻登记条例》首次明文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必须集中在县以上民政婚姻登记机关。(二) 结婚登记程序1.申请申请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的签字声明(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不再要单位证明和婚检证明。2.审查(1)查验当事人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真实;(2)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3 .登记(发证)

第四节婚约

一、婚约的概念婚约俗称订婚,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出的一种事先约定。

二、二、我国法律政策对婚约的态度1.法律对婚约既不提倡,也不禁止。2.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3.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自便。4.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

三、对彩礼处理对彩礼的处理,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第二和第三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司法解释二》第十

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节事实婚姻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二)特征1、主体必须是男女双方;2、必须是没有进行结婚登记;3、男女双方必须具备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4、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事实婚姻的处理

(一) 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实事婚姻处理,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二) 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如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若当事人未补办结婚登记,则按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节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概念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1. 无效婚姻的概念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两性结合。

2. 可撤销婚姻的概念一方因受另一方胁迫、违背真实意愿而与对方缔结的两性结合。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事由

(一)引起无效婚姻的事由1、重婚的;2、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因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的。(二)导致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在我国,导致婚姻撤销的情形只有一种:胁迫结婚的。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在身份上属同居关系 2.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 3.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二)对子女的法律后果4..当事人在婚姻无效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第四章夫妻关系

第一节夫妻关系概述

一、夫妻关系的性质1.夫妻必须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2.夫妻必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3.夫妻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

二、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法律地位的规定

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开始,即以男女平等为指导夫妻关系立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的概念:所谓夫妻人身关系是指与夫妻的人格和身份相关

而不具有直接经济因素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P111)

(一)忠实和同居的义务

(二)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姓名登记条例:公民应当随父姓或母姓,但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这样可以使目前常见的1601个姓氏增加到128万个双姓。(三)夫妻人身

自由权“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四)婚姻住所决定权(五)日常家事代理权(六)夫妻计划生育义务

第三节夫妻财产制度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一)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1.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共同财产的范围1)工资、奖金、津贴;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解释一第11条)夫妻分居两地分别使用、管理的婚后所得财产;(93年财产分割问题若干意见第4条)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解释一第14条)

(4)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使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1)因日常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有权决定;2)非因日常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协商,取得一致意见;3)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1)概念: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

(2)法定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用品5)夫妻约定归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6)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3、夫妻关系与房屋所有权

房屋的属性:公房、商品房、房改房;所有权:拥有完整的房屋所有权(商品房),拥有部分的房屋所有权(房改房),没有任何房屋所有权(公房承租);债权:已经清偿、没有清偿。来源:购买、继承、赠予。

(二) 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1、概念:夫妻双方依法通过协议方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和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计算等项事情进行约定的财产制度。

2、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有效条件:(1)约定的主体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且双方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必须自愿,意思表示真实。(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4)约定应以书面形式。

3、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婚前、结婚登记时,也可以是婚后。

4、约定的内容: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婚前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

5、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1)约定高于法定;(2)对内的效力:夫妻双方;(3)对外的效力:第三人知道,约定对第三人有效;第三人不知道的,则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第五章父母子女关系

第一节父母子女关系概述

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和种类(p125)

(一) 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父母子女关系也称亲子关系,是指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 父母子女关系的种类(1)自然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2)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A、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B、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第二节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

一、父母对子女的义务((一)抚养指父母在经济上对子女的供养和在生活上对子女的照料。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对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二)教育指父母在思想品德、智力和体质等诸方面对子女的培养和帮助。

二、子女对父母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三节父母与各类子女的关系

一、父母与婚生子女1、婚生子女概念: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2、婚生子女的推定和否认3、欺诈性抚养关系及其处理原则

二、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的子女,经否认确定的非婚生子女等,均属于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继父母与继子女1.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类型

第一种:生父或生母再婚时,子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第二种:生父或生母再婚时,未成年子女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未受继父或者继母的抚养教育。第三种: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由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生活费,并受继父或继母的教育。第四种:继子女的全部生活费由生父或生母供给,但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教育。

2.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由继父母抚养成人并已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对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3.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变更与消灭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为姻亲关系,当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姻亲随之解除。对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双方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也随之解除。

第六章收养制度

(一)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人,即养父母;被收养人,即养子女;送养人,即生父母、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福利机构。

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

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一)一般收养的条件1.被收养人的条件。

(1)年龄未满14周岁。例外:A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B继父母收养继子女(2)失去父母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例外:同上。(3)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2.收养人的条件(P150-151)

(1)无子女。例外:A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B收养孤儿(2)年满30周岁。无上限规定例外:收养继子女案例:我能收养未成年人吗?(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4)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5)收养人必须自愿收养。(6)有配偶者收养,必须双方共同收养(7)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例外:A收养继子女;B收养孤儿

3.送养人的条件--未成年人的生父母作为送养人①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二)特殊收养的条件(P153)1.亲属间的收养(1)被收养人可以是年满14周岁以上的人。(2)生父母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亦可为被收养人。

2.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1)收养人即使有子女也可以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2)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以上的孤儿和残疾儿童。

3.收养继子女(1)被收养人可以是年满14周岁以上的人。(2)生父母没有抚养子女的困难,也可以将其子女送养。(3)收养人不受无子女及年满30周岁的限制。4.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二、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一)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二)收养登记的具体步骤1.申请。2.审查及公告。3.登记。(三) 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

第二节收养的效力

一、收养的法律效力(一) 收养的拟制效力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二) 收养的解销效力是指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完全收养指养子女与生父母仍保留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间两个家庭共养一个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其性质如何认定?

(三)关于收养有关的几个问题1、保守收养秘密2、养子女的姓名问题3、养父母离婚后,与养子女的关系问题4、事实收养指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为是父母子女关系,但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收养。对事实收养的对策:以1992年4月1日为界。

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

一、协议解除(一) 协议解除的条件1.双方当事人须有解除收养关系的合意。2.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当事人已就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和生活问题一并达成协议。4.当事人双方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二) 协议解除的程序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持证件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书。

二、诉讼解除(p164)(一)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又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第七章祖孙、兄弟姐妹关系

第一节祖孙关系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条件1. 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2 . 孙子女、外孙子女必须是未成年人。3.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时。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条件1.祖父母、外祖父母是需要赡养之人。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3.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当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孙子女、外孙子女须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的义务。

第二节兄弟姐妹关系

一、兄、姐扶养弟、妹的条件1.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2.兄、姐有负担能力。3.弟、妹尚未成年。

二、弟、妹扶养兄、姐的条件1.兄、姐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之人。2.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3.弟妹必须有负担能力。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弟妹应承担扶养兄姐的义务。

第八章离婚制度

第一节离婚制度概述

一、婚姻终止的概念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

二、婚姻终止的原因(一)婚姻因配偶死亡而终止1、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终止;

2、配偶一方被宣告失踪只能通过判决离婚终止婚姻关系。

(二)婚姻因离婚而终止指夫妻双方在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第二节离婚的行政程序

一、登记离婚的概念登记离婚是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登记离婚的条件1.双方须办理过结婚登记,具有合法的配偶身份。2.双方当事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双方确实自愿离婚。4.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5. 符合法律规定。

三、登记离婚的程序(一)登记机关(二)步骤1.申请。2.审查。3.登记。重庆55号文件、辽宁丹东市振安区教育局文件同兴镇81名教师(编制70人,2人刚退休)已有60人离了婚。

四、与登记离婚有关的几个问题1、登记离婚后一方不履行协议怎么办?2、假离婚:(1)通谋离婚(2)欺诈离婚(离婚了,别再来找我)

第三节诉讼离婚

一、诉讼离婚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1、概念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离婚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夫妻婚姻关系的离婚制度。

2、适用条件1)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的;2)夫妻双方都自愿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的;3)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为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

二、离婚的诉讼程序(P189)

(一) 起诉和受理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离婚时,可到法院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同时应提交起诉状。离婚诉讼费用: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离婚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

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 调解和判决调解的结果:和好,原告撤诉;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无效,进入判决阶段。判决的根据: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法院审理期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三个月。即是说,离婚案件法院一般会在六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可为十五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为三个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的,一般会在三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可为六个月)。(三) 上诉和申诉特殊规定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可在一审判决后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因为离婚判决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判决,夫妻关系一经解除,双方都可以与他人再婚。为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即使依据的事实有误,也不应再审。双方愿意破镜重圆的,只能通过复婚来恢复婚姻关系。(四)离婚诉权限制1.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2.在特定条件下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 3 .对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节和好的,再次起诉离婚的限制三、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一) 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的感情出现了裂痕,达到了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不能挽回的地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

(二) 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法

1.综合分析法:即“四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性。2.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例示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节离婚的法律后果

一、离婚在身份关系上的后果(P197)(一)夫妻身份消灭;(二)同居与忠实义务的消除;(三)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再婚的权利;(四)夫妻间扶养义务的解除;(五)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终止;(六)夫妻间继承权丧失。

二、离婚在财产关系上后果(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17条2.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婚姻法18条3、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分夫妻个人、夫妻共同、夫妻之外其他家庭成员个人所有财产、全体家庭成员共有财产。

二)债务的清偿(P207)

1.夫妻共同债务及清偿

(1)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的只有两种情形,

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应当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2)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l)离婚时双方具有共同财产的,对于已届清偿期的共同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偿还。2)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由双方协议确定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1)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但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夫妻共同债务转化,必须以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为条件。债权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如:一方举债购物了大量的结婚用品,这个结婚用品又为夫妻双方结婚所用。(2)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的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并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关系的亲朋所负的债务。(4)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5)其他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个人违法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为满足私欲而挥霍所负的债务等。

三、离婚救济制度:1、经济补偿2、经济帮助3、离婚过错赔偿

(一)经济补偿1.经济补偿:《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从以下方面理解这一条款:(1)该条只适用于夫妻约定财产制;(2)在家庭生活中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享有经济补偿的请求权;(3)补偿的数额应与一方所付出的劳务的价值相当,具体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决;(4) 提出此要求必须是在离婚时。

二)经济帮助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条件:(1)要求帮助的一方确实“生活困难”;(2)提供帮助的一方有能力帮助;(3)该帮助是在离婚时提供的。

(三)离婚过错赔偿

(一)概念:因一方的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二)法定过错: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1、当事人只有在起诉离婚时一并提出;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2、行政离婚的在1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四、离婚时对父母子女的法律后果(一)离婚不消除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间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二)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1.离婚后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确定(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原则上由哺乳的母亲抚养(2)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人,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考虑其本人意愿;(4)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三)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负担(1)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父母收入的20%一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

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2)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变更子女抚育费的增加、减少或免除。

第九章继承法概述

第一节继承的概念一、广义上的继承:是指生者对死者的财产、身份、政治权利的继承。二、狭义上的继承:是指继承人对死者生前的财产继承。三、相关概念:被继承人:因死亡而将其生前所享有的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死者。遗产: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继承人:在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内,依法或依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受遗赠人: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的,依照遗嘱的指定承受遗产的人。

第二节继承法律关系

一、概念由继承法律规范所规定调整的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对其遗产发生的继承人之间以及继承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继承法律关系的要素(一)主体指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二)客体遗产及其某种必须履行的行为。(三)内容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继承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继承权的概念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即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包括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一)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在继承开始之前,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指定而具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1、继承期待权(将来有希望继承遗产)2、具有专属性(不可放弃、不能转让)3、具有可变性(随客观情况的改变而改变(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指定而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享有的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1、继承既得权2、可以依法行使,也可以自愿放弃,但不能转让

四、继承权的保护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三节遗产

一、遗产的概念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二、我国法定遗产范围(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人身保险金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1、投保人在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时没有指定受益人;

2、人身意外保险中投保人和

受益人是同一人的;3、指定了受益人,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身亡的。

家庭财产保险的10万元是孙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先分割,属于孙某的遗产部分可以继承;人身意外保险金5万元不是遗产,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2、抚恤金能否作为遗产继承抚恤金是指公民因工伤、交通或其他意外事故的发

生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国家或有关单位按相关法规规定发给伤残者本人或者家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费。我国的抚恤金分为两种:1、发给伤残者本人的;2、发给死者家属的。这两种性质的抚恤金在遗产继承中的结果是不同的,应分清情况,区别对待1、发给死者家属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不是对死者的经济补偿,而是有关单位给予其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发给谁就属于谁的;从发给之日起该种抚恤金已成为家属的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被继承了。2、如果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是有关单位发给伤残者本人的,这就属于伤残者本人所有,一旦伤残者亡故,此部分抚恤金、

补助费就成为遗产,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章法定继承

第一节法定继承概述

一、法定继承的概念及特征(一)概念:继承人的范围、顺序、继承份额、遗产分配原则以及代位继承、转继承等均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继承方式。(二)特征:l.法定继承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2. 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及遗产分配原则都由法律直接规定,属于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二、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1. 被继承人生前未设立遗嘱也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2.被继承人虽然设有遗嘱或与他人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但只处分了其中部分遗产,未处分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3.被继承人设有遗嘱或与他人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使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全部或部分无效的,对无效部分,应当适用法定继承。4.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的,对其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的那部分遗产,适用法定继承。5.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对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6.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对其受遗瞩指定继承或受遗赠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7.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节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P267)(一) 配偶(二) 子女(三)父母(四)兄弟姐妹(五) 祖父母、外祖父母(六) 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三节代位继承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天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方式。被继承人;被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

二、代位继承的法律特征1.代位继承人的发生必须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2.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3.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取得被代位人应得的遗产份额。4.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权。5. 代位继承不受辈数的限制。6 . 取得继承权的丧偶儿媳或女婿并不影响第四节转继承

一、转继承的概念

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的制度。

被转继承人转继承人

二、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1、性质不同,即分割与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2、发生的时间不同,前者后于被继承人死亡,后者相反。

3、继承人的范围不同,前者大于后者。

4、适用的范围不同,前者既适用法定继承,又适用遗嘱继承,后者只适用法定继承。

继承。7、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8、代位继承人与第

二顺序继承人是否可以同时继承遗产?

第四节转继承

一、转继承的概念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的制度。被转继承人转继承人

二、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1、性质不同,即分割与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2、发生的时间不同,前者后于被继承人死亡,后者相反。3、继承人的范围不同,前者大于后者。4、适用的范围不同,前者既适用法定继承,又适用遗嘱继承,后者只适用法定继承。

第十一章遗嘱继承

第一节遗嘱继承概述

一、遗嘱的概念和特征概念:遗嘱是指公民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或其他相关事务作出处分,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执行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特征:1. 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2 .遗嘱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3.遗嘱是遗嘱人死亡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4.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独立自主即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

5.遗嘱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遗嘱继承是指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二)特征:1.遗嘱继承的发生,必须以被继承人死亡和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两个法律事实为必要条件。2.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及其继承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方式都可由遗嘱加以指定,而且不受法定继承规定的继承人的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的限制。3. 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

三)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1.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2.遗嘱继承人未放弃或丧失继承权。3.遗嘱人生前没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4.遗嘱继承人后于遗嘱人死亡。

三、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区别1.继承发生的根据不同。2.继承的顺序不同。3.继承份额确定的方式不同。4.两者的效力不同

四、遗嘱自由原则我国公民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立遗嘱的权利,有权通过遗嘱方式在生前处分自己的财产。遗嘱继承的限制:1.遗嘱必须受法律的约束,不得违反宪法、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2.遗嘱不得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和善良风俗;3.遗嘱不得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第二节遗嘱的形式、内容和有效条件

一、遗嘱的形式遗嘱的形式,是指遗嘱人生前对自己财产以及相关事务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所采用的方式(一)公证遗嘱1、公证处(户籍所在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国外的我国公民到驻该国的使领馆办理)2、审查:证件、身份、内容财产是否存在不完全审查3、公证后遗嘱的变更和财产的处分二)自书遗嘱1、条件(1)亲自书写全文打印是否有效?(2)注明年月日(3)签名2、遗书、书信、日记涉及到死后财产的处分如何看待?(三)代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请别人代为书写的遗嘱。1、两个以上见证人,由其中一人代书2、宣读3、签名(三方)(四)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的形式表现的遗嘱人口述的遗嘱。

1、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2、遗嘱人自述遗嘱的全部内容、时间、地点

3、见证人也应将自己在场见证的情况录制进去,并记录制作日期。

4、在录音遗嘱的“载体”上签名并将其封存。(五)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用口头表述的遗嘱。

条件、程序:1、遗嘱人生命垂危2、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它形式的遗嘱

遗嘱见证人的资格:《继承法》第18条还对见证人的资格作了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遗嘱的内容1.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2.指定遗产的名称和数量;

3.指定遗产的分配方法及具体份额;4.指定某项遗产的用途及使用目的;5.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应承受的义务;6. 再指定继承人;7.指定遗嘱执行人;

8.设立遗嘱的时间、地点等。

三.遗嘱的有效条件1.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2.必须出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遗嘱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及利益;4.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节遗嘱的变更、撤销和执行

一、遗嘱的变更和撤销(一)概念:1、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依法改变原先所立遗嘱的部分内容。2、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废止原先所立遗嘱全部内容的行为。(二)变更、撤销方法:1、明示的方法:遗嘱人可用声明原遗嘱无效的方式撤销,也可用立新遗嘱的方式撤销原遗嘱。2、默示推定的方法(1)遗嘱人在立遗嘱后的行为与遗嘱相抵触,抵触部分视为被撤销;(2)遗嘱人的将已处分的财产用遗嘱的形式指定继承人继承,此种遗嘱无效。

第十二章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

第一节遗赠

一、遗赠的概念和特征遗赠是指公民采用遗嘱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执行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特征:1.遗赠属于给他人以财产利益的无偿行为。 2. 2. 受遗赠人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二、遗赠与和遗嘱继承的区别1.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2.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承担的义务不同3.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的接受、放弃的规定不同。4.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同。

三、遗赠与赠与的区别1.两者的性质不同。2.两者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同。3.两者发生效力的时间不同4.两者的客体不同

第二节遗赠扶养协议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及特征概念:是指遗赠人即受扶养人与受遗赠人即扶养人之间依法订立的由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受扶养人则将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于其死后全部或部分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特征:1.是一种双方、有偿的合同行为。2.是一种要是法律行为。3.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4. 遗赠扶养协议的标的是扶养行为和遗产 5.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继承和遗赠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1.遗赠扶养协议,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认真恪守有关规定,承担依法设定的权利与义务。2.在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与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存在并相抵触时,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高于前两者的效力。3.遗赠扶养协议并不免除遗赠人的子女等赡养义务人的赡养义务。

三、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

第十三章遗产的处理

第一节继承的开始一、遗产继承开始的时间与地点(一)继承开始的时间1、时间的确定: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遗产继承开始的时间自然就是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2、死亡时间推定制度(二)继承开始的地点遗产继承开始的地点,是指继承人参与继承法律关系,行使继承权,接受遗产的场所。继承开始的地点应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

二、继承的通知和遗产的保管(一)继承开始的通知(二)遗产的保管

第二节遗产的分割和债务的清偿

一、遗产的分割遗产分割,是指将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分配给各继承人,以实现其继承权的行为。妥善分割遗产,前提就是准确确定遗产的范围,把遗产与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和其他共有财产分开。

二、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1、清偿遗产债务原则:2、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

“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第三节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

一、无人承受的遗产概念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且没有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承受的财产。

二、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

1、被继承人是集体所有制组织的成员,其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死者生前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2、被继承人是集体所有制组织以外的人员,其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婚姻与继承法材料

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婚姻家庭和婚姻家庭制度 一、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 1、婚姻的一般概念(P1):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具有以下含义: (1)男女两性。2000年德国颁布了《生活伴侣登记法》即同性婚姻法对同性恋的态度(外国立法、医学观点、我国) (2)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 (3)一夫一妻。(南非总统幻灯片6) (4)合法性。 2、家庭的一般概念:(P2) 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 家庭功能的改变:表现在家庭生产、生育等功能的减弱,消费功能的增强。家庭的很多功能已经社会化;而医学和生命科学的发展也冲击了家庭的生育功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养老似乎已成为社会的责任。 两种生育观: 子女是一种投资产品;高成本的消费品。西方社会已经走过了一条由重视家庭及其价值——鄙视、厌倦家庭——正在回归家庭的道路。 二、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P3) 1、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婚姻是否可以设有效期?欧洲婚姻出现新趋势:“合同婚姻”、“宾客婚姻”。 2、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第二节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一、概述(P22)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它集中反映了一定社会的家庭本质和统治阶级的婚姻家庭观。在同一国家内,婚姻家庭立法的任何规定不得与其基本原则相违背,它为本国公民在日常社会生活中遵守婚姻家庭法的各项规则指明了根本方向。 二、婚姻自由原则(一) 婚姻自由的概念和内容(P23)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它包括如下方面:1.结婚自由2.离婚自由 (二)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办婚姻: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包括父母)人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在完全违背婚姻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迫其缔结的婚姻。 买卖婚姻: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 法律后果:对干涉婚姻自由尚未使用暴力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按《刑法》257条的规定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买卖婚姻中第三者索取的财产应予以追缴没收。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其父母等第三人)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以此作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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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 2002年7月,李海生与同市一吧女杨某认识,此后不久两人开始公开同居,并以夫妻名义互相称呼。李海生自知性命不长,于是写下了一个遗嘱。 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 案例一: 案例二: 案例三: 老张系湖南省长沙市一退休工人,现年64岁,丧偶,没有子女。2002年4月与一28岁女子李某认识,此后两人大有相见恨晚的架势,很快同居。老张在该女子劝说下,于2003年4月为新婚作准备花费近40万在长沙市天心区盖了一栋房屋,户主登记为李某。在入住后不久,李某开始对老张态度冷淡,后来干脆不再开门,老张也就不能进入新房了。因二人没有经过合法婚姻登记,房屋户主又登记为李某,老张百口难辩,于是向一律师求教,此案老张应怎样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四: 案例五: 案例解决方法与评析: 关于案例一,此案曾由一知名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作为辩题而经过了激烈的争论。正方认为该案有悖于民法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原则,该女子(吧女)仅仅与李海生同居了几个月就侵占了别人家庭20年辛苦创建的家业,所以应该取消这份遗嘱。反方认为,该遗嘱是公民李海生在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的,符合法定遗嘱的要件,而且此遗嘱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完全合法有效,所以应该予以执行。最后该模拟法庭判决李海生处理全部家庭财产的行为无效,他只能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此遗嘱部分有效。 依照法理,遗嘱本来是只能在合法继承人之间进行的,对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只能成立遗赠。该案正方请求依照民法基本原则来处理,以达到真正的公平合理,然而依照民法解释学,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使用民法基本原则,或者法规不能与民法民法基本原则相悖。此案李海生遗嘱并不违法,所以模拟法庭判决比较适当。 关于案例二,方天奇与该女子婚姻登记时女方系未达合法婚龄,所以应判决婚姻无效,二者系同居关系,至于子女的抚养应依有利于子女抚养的原则,判给经济能力较好以及亲情关系较好的一方。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

婚姻法典型的案例分析题

婚姻法典型的案例分析题 1.王某(男)与彭某(女)是小学同学,同村居住,1992年双方18岁的时候,由父母给他们订了亲,遂以 夫妻名义住在了一起,并生育一子。2000年,王某外出务工,结识了女工秦某,不久即租房同居,并于2002 年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彭某离婚。彭某则以《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为根据提出反 诉,要求保护自己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排除秦某的妨害行为。请问人民法院应如何对待双方的诉请? 参考答案:(1)当事双方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不到法定婚龄,王某起诉“离婚”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 按照离婚诉讼审理;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则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2)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 不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彭某仅以《婚姻法》第 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2.赵某(男)与孙某(女)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的母亲是姐妹,二人于2002年5月发生两性关系导致孙 某怀孕,在父母的敦促下,于同年12月隐瞒姨表兄妹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3年2月生下一个有智 力缺陷的女儿。2003年5月,赵某的祖父向人民法院提请要求宣告赵、孙的婚姻关系无效。经审理,查实双 方确系禁止结婚的亲属,且均不愿意抚养女儿。人民法院随即判决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其女儿由孙某抚养, 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孙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第一,赵某之祖父无权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请;第 二,人民法院审理中未进行调解即宣告婚姻无效,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为了保护女方权益,即使婚姻无效, 双方所生女儿也应由男方抚养。请问,二审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孙某的主张? 参考答案:二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孙某的主张。理由如下:(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权依据婚 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赵某的祖父属于赵某的 近亲属,因此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赵、孙婚姻无效的申请。(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 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 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法院对婚姻效力问题不作调解是有充分根据的。(3)由于当事双方均不愿意 作为他们女儿的直接抚养方,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 养为原则”的规定,判决归孙某抚养,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于法有据,也有利于其女儿的成长。 1.张某(男)和李某(女)1990年结婚,并于1992年生育一子。1994年,张某所在单位因经营不景气,由3 月份开始发不出职工工资,全家依靠李某一个人的收入维持生活。同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按照协议,孩 子归李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也归李某所有。1995年3月,张某辞去原来工作,得到单位补发的一年基本工 资12000元,以此为本钱与他人合伙经营水果,规模不断扩大,1997年张某已经存款20万元并经营了一家果 品商店。1997年5月,张某和李某协商复婚。1997年7月,张某用10万元从赵某处购买了小货车一辆,并办理 了过户登记手续。此事遭到李某强烈反对,认为由1994年3月开始全家就依靠自己一个人的收入生活,离婚 后孩子也归自己抚养,以后张某使用本属于夫妻共有的补发工资经营,才能够有所发展,现在双方已经复婚, 张某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擅自动用夫妻共同财产,因未经财产共有人同意,这一汽车交易行为应该无效。张 某则坚持自己对复婚前的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不仅购买汽车是正当行为,而且汽车也属于自己所有,今后 使用汽车经营的收益也应算作个人财产。请回答:(1)哪些财产属于张某和李某的共有财产?(2)张某购 买汽车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是否有效?(3)张某购买的汽车所有权归谁?以后使用这 辆汽车经营的收益归谁所有? 参考答案:(1)由1994年3月到8月张某所得补发工资6000元,以及复婚后双方所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2) 张某离婚后、复婚前个人经营所得属于个人所有财产,他使用个人所有财产购买汽车不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 有财产,买卖行为合法有效。(3)张某用个人所有财产购买的汽车属于其个人所有。按照《婚姻法》的规定,

婚姻与继承法案例分析

关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 课程考试论文(设计)考核 婚姻与继承法 作者 曾益东 考试批次 1409 学籍批次 1303 学习中心 六安舒城奥鹏学习 中心 层次 高起专 专业 法律事务 完成时间 2014.7.1

关于婚姻与继承法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 原告刘海18周岁,是被告刘某某与王某某的儿子。2008年刘海高中毕业,未考上大学。经过一年的补习,仍未考上。这时有民办大学招生,每年学费5000元。刘海决定报名,并要求刘某某、王某某交学费。刘与王均是工厂工人,虽然有些积蓄,但是在儿子补习时已用完。最近工厂效益不好,王又内退,两人的工资减少,平时的生活费、教育费已很拮据,一下拿不出5000元。另考虑到大学四年,学费合计2万元,还要负担生活费,确实难以承受,于是刘与王商量,提出要刘海先找工作,一边工作一边学习,参加自学考试。刘海认为父母不支持自己学习,离家出走,到同学家居住,并起诉要求父母支付学费。问题:刘海要求父母支付学费的请求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 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抚养是作为生活保持义务,是无条件的,子女从出生开始,父母无论经济条件、劳动能力如何,不管愿意不愿意,均必须依法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抚养,即从子女出生时开始,到子女达到成年年龄乃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父母均责无旁贷地承担抚养义务。同时也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并在生活上给予精心的照料和力所能及的帮助等,这是父母对子女所负义务的主要内容,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客观需要和物质保障,不因父母离异而改变。我国《婚姻法》按不同的主体的相互关系对抚养、扶养、赡养分别加以规定,其“扶养”则属于狭义的。而《刑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中又是都适用“扶养”,其“扶养”属于广义的。基于此,在法学研究和法律适用总体上,我们应按广义的“扶养”来理解,在具体的亲属关系中,则不妨分别指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一是精心关怀、照料子女、为子女营造安全、健康、幸福的生活条件和氛围,确保子女的生命权、健康权、生存权;二是提供子女所必需的一切生活费用,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发展提供经济保障;三是提供子女教育、学习费用,保证子女充分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培养和提供子女的文化素质和生活技能创造条件;四是言传身教,身体力行,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子女,使生活抚养与家庭教育有机统一起来。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名词解释

婚姻 结婚: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发生,即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缔结夫妻关系的行为所形成的法律事实。 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获准登记,婚姻即告成立的法律制度。 事实婚姻:法律婚姻的对称,只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 无效婚姻:也称婚姻无效,是指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 婚外同居:亦称姘居,指已有配偶的人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行为。 家庭暴力:用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方法,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具有隐蔽性、连续性、严重性、多样化的特点。它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 婚姻自由原则: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有权按照本人意愿自主的决定自己的婚姻,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和干涉。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方面,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其行使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反对轻率结合和轻率离婚。 男女平等原则:以政治上、经济上的男女平等为基础的婚姻家庭领域的平等,专职婚姻家庭成员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享有的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它既表现为权力的平等,也表现为义务上的平等,是平等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它包括在婚姻关系上男女平等、父母子女关系平等以及其他亲属法律地位平等。 忠实义务:夫妻不为婚外之性交,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也包含夫妻不的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 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实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财产制: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以及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的法律制度。 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 个人特有财产制:法律直接规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所有者个人所有,并排斥其配偶共有的制度。 约定夫妻财产制:夫妻以契约方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适用的制度。 一般共同财产制: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全部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 限定共同财产制: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 分别财产制: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 登记离婚:也称行政程序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并就与离婚有关的问题全面达成协议时,婚姻当事人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符合条件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婚姻继承法案例分析

1. 被继承人刘三于2001年5月病故。其有二子一女,长子刘甲,次子刘乙,幼女刘丙。刘甲在其父病故一个月后也相继去世,有妻夏桂兰,子刘明川。刘丙于1999年8月去世,有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刘三于1998年10月立有一份遗嘱,言明:次子刘乙一向拒绝赡养自己,不能继承遗产。邻居张大叔与自己故交,可继承房屋1间,现金1万;幼女刘丙生活困难,可分得房屋3间,现金3万。另者,多年好友赵大伯对他有恩,现其家境不好,可分得现金3万。经查明,刘三有遗房17间,现金11万。赵大伯于2001年1月病故,有妻张桂花、子赵海。现问: ①本案中哪些是继承人?哪些是受遗赠人?刘乙与刘丙是否为继承人? ②刘三的遗嘱应作何处理? ③剩余的遗产如何继承? 答: (1) 本案的法定继承人有刘甲;代位继承人有马玉花;受赠人有张大叔、赵大伯;刘乙被遗嘱取消继承权,不是继承人;刘丙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也不是继承人。 (2) 刘三的遗嘱应作如下处理: ① 刘乙因被遗嘱取消继承权,不能继承遗产。 ② 张大叔可依遗嘱分得遗房1间,现金1万。 ③ 刘丙依遗嘱本来可分得遗房3间和现金3万,但她于被继承人之前死亡,所以,遗嘱中为其指定的遗产转为法定继承,由刘三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④ 赵大伯作为受赠人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依继承法规定,赵大伯的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遗赠人的遗产。 (3)本案遗产除去被张大叔继承的1间遗房和1万现金外,其余遗房16 间和现金11万,应由刘甲与马玉花(代位继承)二人平均分割。 2. 胡平与自幼残疾的儿子胡波相依为命,共同生活。为了在自己死后,胡波有人照顾,胡平立下遗嘱:把自己财产中的3间房屋和4万元存款在自己死后赠给邻居陈强,但陈强必须照顾胡波的生活。胡平在遗嘱中指定居委会主任作为遗嘱执行人。2000年2月,胡平去世后,陈强没有照顾胡波的生活,却提出要胡平的遗产,遭居委会主任拒绝,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居委会主任履行交付胡平的遗产。问: ①胡平对陈强的遗赠属什么性质的遗赠? ②法院应作何判决? 答: ① 胡平在遗嘱中对遗赠财产给陈强附有一定的义务,即陈强必须照顾胡波的生活。此种遗赠是附义 务的遗赠或叫附条件的遗赠。 ②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根据该规定,陈强没有履行照顾胡波生活的义务,法院应判决驳回陈强的诉讼请求,取消陈强接受遗产的权利。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名词解释 1.离婚:离婚是指在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 2.结婚: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发生,即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缔结夫妻关系的行为所形成的法律事实。 3.继子女:由于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父母离婚,父或母再行与他人结婚而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夫或妻称再婚配偶的子女为继子女。 4.离婚后的探望权:指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离婚父母一方依法享有定期看望子女并与之保持正常联络与交往的权利。 5.收养:法学上的收养有两种不同的含义:收养行为和指收养关系,从收养行为而言,收养是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之子女,使原本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6.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未丧失继承权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有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其父母的继承顺序,继承其父母应继承份额的一种特殊的法定继承制度 。 7.同居: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其内容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夫妻性生活等重要方面。 8.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捐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立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面民事法律行为。 二、单选(5个、共15分) 1.离婚后的法律赔偿是由: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 ①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行为(夫妻一方有重婚的、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的、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夫妻一方遗弃家庭成员的); ②夫妻一方有过错; ③存在损害事实(另一方受到了损害); ④夫妻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共同债务: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婚姻家庭继承法

江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2015年下半年考试大作业 考试科目:《婚姻家庭继承法》 一、大作业题目(内容): 要求学员就地取材,通过选择本地区范围内一至两个婚姻继承法案例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 自诉人,袁红,女43岁,通辽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志国,男,42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 1984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人那继续学业。1992年10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外交部驻日本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 一、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通常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公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和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由此,我们认为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则构成事实重婚;(二)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三)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众的认可;(四)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有的学者还将事实婚姻归纳为如下六个特征: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 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 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 5、形式欠缺性。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6、时间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虽然这种观点还有值得商榷地方,但还是比较全面、形象的概括出了事实婚姻的特征。在这里我们还需要将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和非法同居进行区别比较,以期对其进行更好的理解。合法婚姻的成立应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且没有法律规定的结婚禁止性条件;同时完成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法定手续,才为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取得法律效力、得到的社会承认。而对于事实婚姻,一般认为只具有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缺少合法的程序和法定手续,即形式要件。非法同居是指当事人双方秘密地或公开地以通奸、姘居或同居为形式而结合的违法两性关系。在时间上一般表现为短暂、临时的特点。除了事实婚姻之外,其他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关系,均为非法同居。 具体到本案中,自诉人袁红和被告人张志国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我们需要弄清如下几方面的问题:1、主观一致性,即男女双方在主观上是否均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2、双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复习资料

一、客观题部分(一)单项选择题 例1.甲与丁于2000年3月结婚。同年6月,甲、乙、丙创建一合伙企业。2009年,甲与丁协议离婚,约定将合伙企业中甲的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丁。对于本案,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 甲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属于甲个人财产 B. 合伙企业应清算,丁分得甲应得的财产份额 C. 丁欲取得合伙人的地位,须经乙、丙同意 D. 如乙、丙不同意丁入伙,则乙、丙必须购买甲的财产份额 ★考核知识点: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4.3) 考核知识点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例2.甲有一独女乙,甲死后留有房产1套、存款若干。甲生前立有遗嘱,言明死后其存款给侄子丙,并指定由律师陈某执行该遗赠。陈某通知乙和丙3个月后参与甲的遗产分割,但直到遗产分割时,乙与丙均未作出是否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依据我国《继承法》,应视为()A.乙接受继承、丙接受遗赠 B.乙放弃继承、丙放弃受遗赠 C.乙接受继承,丙放弃受遗赠 D.乙放弃继承,丙接受遗赠★考核知识点: 接受遗嘱继承和接受遗赠权利的行使方式 (二.3.4) 考核知识点解释: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例3.未成年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的,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A.自行恢复 B.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恢复 C.经生父母同意后恢复 D.经生父母与养父母协商同意后恢复 ★考核知识点: 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8.5) 例4.甲与乙已登记结婚,但未同居,也未举行婚礼。之后甲后悔与乙结婚,甲欲将婚姻关系解除的途径是()A.诉讼外调解 B.宣布婚姻无效 C.离婚 D.撤销结婚登记 ★考核知识点: 结婚登记的效力(3.4) (二)判断题例1. 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 ★考核知识点: 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5.2) 考核知识点解释: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例2. 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 ★考核知识点: 遗嘱的特征(二.3.2) 例3. 与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而解除。() ★考核知识点: 父母子女关系(7.2)

(完整word版)婚姻法与继承法案例分析题

1. 朱武1985年5岁时被李涛夫妇收养,改名李大。4年后,李涛夫妇生一子,取名李二。1999年,李大得知李涛夫妇非自己的亲生父母后,对养父母逐渐疏远。2001年,李涛夫妇相继瘫痪,其收入勉强还能自持,但无力抚养正在上学的李二。此时,李大的生父母也因年迈,生活陷入困境。因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李二要求李大抚养,李大的生父母也要求李大赡养。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李大对生父母有没有赡养义务? ②.李大对李二有没有抚养义务?答: ① 没有。理由: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李大3岁时已被李涛夫妇收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对生父母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② 有。理由: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残废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本规定也适用于养兄弟姐妹关系。李大与李二系养兄弟关系,现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有负担能力,养父母已瘫痪,无力抚养未成年且正在上学的李二。李大有抚养李二的法定义务。 2. 王彬与李兰于199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年8月,李兰继承了父亲的遗房1间。10月,王彬与李兰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01年2月,李兰生下一子。期间,王彬向朋友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各种母婴用品,另瞒着妻子向朋友借款3000元帮胞弟购房。同年10月,王李感情不和,闹离婚。王彬认为李兰继承其父的遗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欠的5000元债务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兰不同意,王彬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查实,双方对财产未作任何决定。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王彬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②王彬对案中财产及债务的认识是否正确?、 答: ① 法院应不予受理。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王彬提起离婚诉讼时,其妻分娩才8个月。据案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例外情况,故应不予受理。 ② 不正确。婚姻关系应从履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时起。王彬与李兰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1999年10月,李兰于1999年8月继承其父遗房1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又未作任何约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王彬所欠5000元债务应分开处理。其中2000元用于购买母婴用品,为夫妻共同债务;另3000元用于帮胞弟购房,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且李兰不知情,应视为个人债务。 1、秦某的妻子去世时留下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女儿已工作,儿子上初中。两年后秦某与苏某认识,交往半年后结婚,婚后共同将儿子抚养到大学毕业、参加工作。2001年11月秦某因病去世,苏某因生活困难便要求秦某的女儿和儿子每月分别负担其赡养费300元,遭到拒绝后,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女儿没有赡养义务,儿子应负担赡养费。 2、王某与张某于1990的结婚,1993年五某因病从部队转业,带回转业费2000元,医疗费5000元,1994年8月张某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元,1994年12月王某与张某离婚. 1.转业费2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2.医疗费5000元是王某个人的财产; 3.张某5000元遗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是夫妻共有财产;4\夫妻共有财产共计7000元,平均分配,医疗费50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个人所有. 3. 甲男与乙女于2000年10月1日结婚登记。婚前甲男为结婚盖了砖房两间,乙女有一叔父侨居国外,于同年8月得知乙女将结婚时,答应赠送两件高档家电作为乙女的结婚礼物,并于第二年2月将两件礼物带回交予乙女。2002年,甲乙因性格不合,双方都同意离婚。但甲男要求分得上述两件家电的一件,乙女则要求分得上述住房的一间,双方争执不下,不知怎么办?现已查实,甲男与乙女无任何财产约定。请你根据案情,提供意见: ①本案应适用何种离婚程序? ②甲男与乙女对家电及住房的分割要求是否有法律根据? 答: ① 应适用诉讼程序。本案甲男与乙女都同意离婚,但对家电及房屋的分割争执不下。依婚姻法规定,双方自愿意离婚,但对财产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② 甲男要求分得电器有法律依据。乙女婚前接受赠与,婚后才实际取得的财物,该赠与物的所有权在甲乙婚姻关系期间转移给甲乙双方;乙女叔父的赠与是作为甲乙结婚的贺礼,并未指定只归乙女,不是乙女婚前个人财产;在甲乙未作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甲男有权要求分割。乙女要求分得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两间房屋系男方婚前个人财产,且对婚前财产未作约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 张某,男,39岁,公务员;梁某,女,37岁,工人。双方于1991年登记结婚,生有一女,现年10岁。从2000年起,男方与社会女青年沙某非法同居,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从2001年1月起,男方住到单位,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贴补家用,女方只靠少量收入维持母女生活。2002年2月,张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梁某认为,夫妻纠纷系第三者介入所造成,只要无外来干扰,双方有可能和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 ①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②您认为本案在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哪些方面的问题? ③女儿由哪一方抚养为宜? 答: ①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义务的法律规定,也是道德败坏的行为;变卖家具,不支付妻女生活费,不履行家庭义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男方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应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 ② 本案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导致离婚的最主要原因,女方属无过错方,依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有权向男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③ 父方在夫妻分居期间不顾家庭及女儿生活,不尽父亲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且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作风与道德品质败坏堕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女儿以随母方生活为宜。但女儿属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应适当考虑女儿的意见。

东财《婚姻与继承法X》综合作业 参考资料

东财《婚姻与继承法X》综合作业 1 单选题 1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果不能确定死亡先后的时间,推定()。 A 有继承人的先死亡 B 同时死亡 C 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 D 谁先死都可以 2 夫妻进行财产约定,应当()。 A 公证 B 采用口头形式 C 有两个以上见证人 D 采用书面形式 3 甲有二子乙丙,五年前甲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留给乙。今年初甲因病死亡。经查,甲立遗嘱时,乙18岁,丙13岁,现乙丙均已工作。甲的遗产应由()。 A 乙全部获得 B 乙丙各得二分之一 C 丙全部获得 D 乙得三分之二,丙得三分之一 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身体受伤害获得的赔偿金,()。 A 如果夫妻生活时间长,归夫妻共同所有 B 如果夫妻生活时间不长,归受伤害方个人所有

C 无论夫妻生活时间长短,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 D 无论夫妻生活时间长短,一律归受伤害方个人所有 5 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 A 人身属性 B 财产属性 C 自然属性 D 社会属性 6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加以肯定的婚姻家庭进化模式,群婚的高级形式是()。 A 走婚 B 对偶婚 C 血缘群婚 D 普那路亚婚 7 女方人工流产的,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期限是()。 A 三个月 B 半年 C 一年 D 两年 8 按照我国的世代计算法,叔叔和侄子属于()。 A 一代旁系血亲 B 二代旁系血亲 C 三代旁系血亲 D 四代旁系血亲

9 甲乙登记结婚后,乙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乙提出的理由可以成立的是()。 A 甲曾经离过两次婚 B 甲是乙的同父异母哥哥 C 甲以揭发乙母受贿为由胁迫乙结婚 D 甲婚前谎称海归博士有房有车,乙婚后发现受骗 10 下列人员中,属于旁系血亲的是()。 A 配偶 B 父母 C 外祖父母 D 兄弟姐妹 11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的是()。 A 工资、奖金 B 生产、经营的收益 C 知识产权的收益 D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 12 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法定事由是()。 A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反对探望 B 子女不愿意其探望 C 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D 探望人不愿意探望 13 被虐待的家庭成员,可以向居委会提出请求,该基层组织应当予以()。 A 劝阻、处分

关于婚姻家庭继承法读书笔记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关于婚姻家庭继承法读书笔记 篇一:婚姻家庭继承法 江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20XX年下半年考试大作业考试科目:《婚姻家庭继承法》 一、大作业题目(内容): 要求学员就地取材,通过选择本地区范围内一至两个婚姻继承法案例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 自诉人,袁红,女43岁,通辽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张志国,男,42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1984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人那继续学业。1992年10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

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外交部驻日本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 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 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 一、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通常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公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和行为所 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由此,我们认为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则构 成事实重婚;(二)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 活的目的; (三)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众的认可;(四)事实婚姻 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有的学者还将事实婚姻归纳为如下六个特征:1、主 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 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

婚姻与继承法名词解释

婚姻与继承法名词解释2.txt没有不疼的伤口,只有流着血却微笑的人有时候给别人最简单的建议却是自己最难做到的。77、亲子法,指调整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有关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有关非婚生子女眉头等规定为其主要内容 78、亲权,原义指父母基于身份对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权利。古代法中的亲权强调父母的权利,亲权的行使以父为主,亲权人对处于亲权之下的子女具有绝对的支配权。近现代法中的亲权,以对未成年子女的教养和保护为主要内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特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 79、婚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对称,指在父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80、抚养,在我国婚姻法中专指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生活供养责任。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 81赡养,赡养在我国婚姻法中专指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生活供养责任,如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 82、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的对称,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这种子女的父母不具有夫妻身份,子女是在婚姻关系以外受胎而出生的。 83、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指认领人确认非婚生子女为己身所出,从而确定双方的亲子身份和权利义务,认领分为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 84、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指因一定法律事实发生使非婚生子女获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这是法律事实包括认领和生父母结婚 85、继父母与继子女,子女对其父母的后婚配偶称继父或继母,夫对其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其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称继子女 86、人工生育子女,自然生育子女的对称,指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不同于自然生育的人式方法所生的子女,目前人工生育的手段主要有人工授精,试管婴儿,代生母亲,等。 87、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指子女婚生性的法律强制规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受胎所生的子女,扒定为婚生子女, 88、婚生子女的否认,指丈夫证明在受胎期内未与妻子有同居行为,依法否认子女是自己的亲生子女的制度 89、收养,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的子女为己之子女,使本无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90、立嗣,亦称立后或过继,指男子在无后时可择立与其同宗者之子为嗣子,立嗣的目的是为了继承宗祧,使以男子为中心的家统绵延不绝

婚姻继承法案例分析

婚姻继承法案例分析文档编制序号:[KKIDT-LLE0828-LLETD298-POI08]

案例分析 财政金融学院徐滢 1、张某的遗嘱是否有效 张某的遗嘱无效。张某生前留下遗嘱,由张某口述,王某代为书写,张某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见证人是医生和护士,两人均在遗嘱上签名。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由于代书人必须为见证人,王某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故遗嘱无效。 2、张某的遗产依法应当如何分割 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由于张某遗嘱无效,故张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例中第一继承人为王某、张甲、张乙和张丙。 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于张甲先于张某死亡,故张甲的儿子张丁代位继承张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可知王某、张丁、张乙和张丙各继承张某遗产的四分之一。其中,张丁2016年时16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继承法》第六条,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

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故张丁的继承权由韩某代为行使,或者征得韩某同意后行使。 由于张某去世的当天晚上,张乙突发脑溢血死亡,其应得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由赵某和赵甲继承,各得张某遗产的八分之一。由于赵某2016年时11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赵甲的继承权由赵某代为行使,或者征得赵某同意后行使。

东财《婚姻与继承法X》综合作业

东财《婚姻与继承法X》综合作业 男女双方领取结婚证但未同居,()。 A:其婚姻关系尚未成立 B:可通过撤销婚姻登记解除婚姻关系 C:把结婚证交还婚姻登记机关即可解除婚姻关系 D:必须办理离婚手续才能解除婚姻关系 答案:D 甲为现役军人,2010年与乙结婚,婚后两人长期两地分居。甲于2012年与军队驻地一女子同居至今,乙得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对此法院()。 A:不得判决离婚 B:调解无效的,判决离婚 C:是否判决离婚须经甲同意 D:是否判决离婚须部队机关同意 答案:B 遗产分割时,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 A:由胎儿的祖父母继承 B:由胎儿的母亲继承 C:由胎儿的兄弟姐妹继承 D:原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分割该份额 答案:D 受胁迫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 A:一年内提出

B:二年内提出 C:三年内提出 D:五年内提出 答案:A 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A: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偶尔共同居住 B: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C:有配偶者与婚外同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D: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答案:D 下列各项中,属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相同点的是()。 A:后果相同 B:产生原因相同 C:申请人相同 D:宣告或撤销机关相同 答案:A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到我国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在申请后()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 A:两周内 B:一个月内 C:两个月内 D:三个月内 答案:A

《婚姻与继承法》论文(案例)

东财网院2010年9月课程考试 《婚姻与继承法》案例 (共三个案例,任选一个案例写作) 案例分析1:龙某(男)与张某(女)离婚案。 龙某在画院工作,有一些绘画、书法作品,其中一部分已经售出。张某提出要将龙某的全部绘画、书法作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折价分割。对此案的处理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龙某的绘画、书法作品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它们全部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作的。另一种意见认为,龙某的绘画、书法作品是个人智力成果,作者有决定将其作品永久收藏、馈赠他人和依法出售等权利。此外,二人育有一子,今年20岁,现已大学毕业,欲出国继续深造。龙某与张某达成协议儿子归张某抚养。但张某要求龙某承担儿子出国深造的费用。 请结合上述材料,撰文详细叙述: (1)龙某的绘画、书法作品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2)龙某是否应负担儿子出国深造的费用?为什么? 字数要求:2000~3000字。 答:(1)是无效婚姻。《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因此,在本案中,李丽欲和王启志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由于双方隐瞒了法定婚龄这一重要的事实情况,按照《婚姻法》解释(一),到起诉时(即2003)年,一方仍未达到结婚实质要件。因此该婚姻登记行为应该视为无效的登记。 (2)有起诉的权利,李利欲与王启志未达婚姻年龄登记结婚,。因此该婚姻登记行为应该视为无效的登记。 (3)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李利欲和王启志之间的结婚登记应当归于无效,主要是因为他们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由于当事人李丽欲在结婚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必备条件,所以他与王启志的婚姻关系无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故在本案中,王启志在结婚时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的关系应当视为非法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婚姻登记机关收回其婚姻登记证明,并解除他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所以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李丽欲和王启志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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