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财物退还、上交的数额认定

受贿财物退还、上交的数额认定
受贿财物退还、上交的数额认定

受贿财物退还、上交的数额认定【关键词】受贿财物;数额认定

对于行为人在受到检察机关的侦查之前将受贿财物退回给行贿人,或者上交给组织的行为如何处理?退回或者上交的财物数额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受贿数额的一部分?由于没有权威的司法或立法解释和统一的指导思想,学界也没有一致的看法,司法实践的做法也不一致,有的将之在受贿数额中排除(排除论),有的将之认定为受贿数额(肯定论),还有的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折衷论)。

一、对几种观念的分析

(一)肯定说

坚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收受贿赂行为一旦完成,受贿犯罪就已经既遂,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职务不可收买性就已受到侵害,无论事后是否退还都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持这种观念的人认为事后退还财物仅仅是一个悔罪表现或退赃表现。

(二)排除说

坚持排除说的学者理由有两:其一是从刑事政策上考虑,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回头”的机会,因为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退回财物,说明其确有悔改之心。刑法不是单纯的惩罚犯罪人,而重在教育改造;其二是从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引申出的“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观点出发,认为既然不能具体确定是否应当认定为受

奖罚制度奖励与处罚制度

(奖罚制度)奖励与处罚制 度

企业奖惩制度 奖罚条例 第壹章总则 壹、奖罚目的: 鼓励先进、鞭策落后、奖勤罚懒,提高员工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规范公司人事管理,保障公司健康、稳定、持续、快速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二、奖罚原则: 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俩者相辅相成。 第二章奖励 三、奖励类型:嘉奖、记功、记大功三种以及各类奖金 奖金包括:嘉奖壹次,奖励100元;记功壹次,奖励200元;大功壹次,奖励2000元。奖励公布后当月生效。 四、根据《薪酬管理制度办法》,公司另设有其它各类奖项,如:超产奖、季度 创利绩效奖、年终创利绩效奖、好点子奖、节约奖、敬业奖、安全生产奖、最佳服务意识奖、明星员工奖、科技进步奖、特殊贡献奖、最佳团队奖等。 奖励办法及奖金金额详见《薪酬管理制度》。 五、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员工的先进事迹,人力资源部应组织材料进行表彰,鼓励 他人学习先进。 六、奖励程序: 1、奖励事件于记功及以下者,由部门经理根据员工日常表现情况提出奖励申 请,填写《奖罚审批表》,经主管副总审核后,报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批后生效。

2、奖励事件于大功之上者,由部门经理或分管副总提名且写出书面材料,交 人力资源部调查核实,报总经理审批《奖惩审批表》后宣布生效。 3、《奖惩审批表》生效后,存入本人档案,以备存查。受大功之上奖励者于 公告栏内通报表彰。 七、员工有下列情形之壹者,予以嘉奖且发给奖金: 1.业务/技术熟练,工作绩效优异者。 2.工作勤奋,任劳任怨,认真负责或督导工作得力,精神可嘉者。 3.操守廉洁,品德端正足资表扬者。 4.热心服务表现可嘉者。 5.积极维护公司荣誉,于客户中树立良好公司形象和口碑者; 6.著有其它功绩者。 八、员工有下列事迹之壹者,予以记功且发给奖金: 1、对工作流程或管理制度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者。 2、爱惜公物,节约物料,著有具体成效者。 3、密报窝盗案件或检举破坏阴谋而破获或预先制止者。 4、对舞弊或危害公司权益情况,能事先举报或防止者。 5、改良产品、降低成本,实施品质管理卓具成效者。 6、预防机械发生故障或积极抢修工程者。 7、策划、承办、执行重要事务成绩显著者。 8、提高工作效率,增加生产量,颇具成效者。 9、对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能防患于未燃,确保公司人财物安全者。或发现事故苗头, 及时采取措施,防止重大事故发生者。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为加大反腐力度而在刑法修正案 (七)中新增的一个罪名。该罪名的出台本来就是为弥补原有受贿罪规范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缺点,且实质上也能够达到这一效果,但是任何一个新条文的出现都应与刑法整体,尤其是原有的特别规定相适应。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目的的实现必须依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通常会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侵犯的法益相似,客观行为方面也有重合,因此两罪易发生混淆,有必要加以厘清。 案情概述 任某系某县公安局副局长赵某的妻子,某日晚上赵某出差未归,一位老者来到赵某家,想谋求赵某释放他因聚众斗殴被抓的儿子。老者说明来意,并留下现金两万元,请任某转告其丈夫赵某,任某将钱收下,等赵某回来后,将此事告诉了赵某,赵某欣然将钱收下,不久便释放了老者的儿子。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任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共犯;第二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中任某行为的定性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正确认识受贿罪共犯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具体内容是正确定性任某行为的关键。 意见一: 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

成立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基于此,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需要同时满足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犯罪行为两个条件。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和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分别对受贿罪共同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纪要》规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意见》指出: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同时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构成受贿罪共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纪要》与《意见》对受贿罪共犯标准的规定存在冲突,综合以上法律文件,笔者认为以下两种情形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 第一,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此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应属帮助犯;第二,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财物而加以制止,仍按照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应属教唆犯。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及特定关系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者,应先查清他们和

经验总结:如何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与事后的共同受贿

如何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与事后的共同受贿 近年来,我国刑事法律正通过《刑法修正案》和相关司法解释逐步扩大对贿赂犯罪的打击范围,2016年4月18日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事后明知特定关系人受贿,未退还或上交,可以认定为具有受贿的故意;而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如何与《刑法》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相区分还存在争议。本文将主要以实践中如何区分前述两种情况为讨论重点,明确事后共同受贿的认定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对受贿款物的处分意识表示,否则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 2016年4月18日两高配合《刑法修正案(九)》中职务犯罪的相关条文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贪贿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对检法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有实质性的指导意义。但由于该解释出台时间较短,在实践中,对个别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认识不统一的情况较为突出,笔者借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实践中如何区分和认定进行分析,抛砖引玉,以期能有更多的探索和思考。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适用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立法背景

在刑法修正案颁布之前,实践中有大量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收受贿赂的案件的认定,必须依托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该“身边人”构成共犯,利用共犯理论来处理这类案件,追究相关“身边人”的刑事责任。早在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贿赂意见》)中,就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第三人,第三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形。实践中的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认定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这类“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接受被国家工作人员授意的请托人给予财物,按照共犯理论,理所当然地构成受贿罪。 但是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件存在“特定关系人”直接绕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形成的身份和地位,完成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收受贿赂的情形。这类案件,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知晓,构成受贿共犯毋庸置疑,但事先的知晓和共谋的证据往往难以查证属实,无法找到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撑;而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自始至终对“特定关系人”的贿赂行为并不知情,共犯的成立就存在一个共同犯意的缺失,难以使“特定关系人”依附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的共犯。而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实施了贿赂行为,因为主体身份的缺失,亦无法定罪处罚。于是,为了扎紧反腐败的“篱笆”,《刑法修正案(七)》设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直接定罪,突破了特定关系人依附国家工作人员定罪的局限性,直接将那些共同犯意不明的特定关系人定罪处罚。于是在实践中,那些有证据证明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的“身边人”,直接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而那些无法证明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其中的贿赂案件,则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填补。

公司处罚制度

公司处罚制度 篇一:公司处罚制度(试行) 处罚制度 第一条目的 为创建公司高效工作团队,奖励先进,促进落后,规范员工行为与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益和经济效益,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处罚原则 一、 二、 三、 四、 五、处罚有依据的原则:处罚的依据是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员工的岗位描处罚及时的原则:为及时纠正员工的错误行为,使处罚机制发挥应有的处罚标准严格的原则:员工的表现应达到公司对员工的基本要求,当员处罚公开的原则:为了使处罚公正,公平,并达到应有的效果,处罚结处罚公正的原则:防止公司员工特权的产生,在制度面前公司所有员工述及工作目标等。作用,处罚必须及时。工的表现达不到公司对员工的基本要求,应给予相应惩戒。果必须公开。应人人平等,一视同仁。

第三条处罚项目设置 一、本公司员工处罚分为下列五类: 1、警告; 2、记过; 3、记大过; 4、降级(薪酬调整为相应标准); 5、终止劳动合同,扣除押金及当月工资。 二、 三、累计处罚:2次警告视为1次记过,2次记过视为1次大过,2次大过公功过相抵:凡处分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员工,公司将依照功过相抵的原则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酌情予以撤销处分的处理。一次嘉奖抵一次警告,一次记功抵一次记过,一次记大功抵一次记大过。 第四条处罚细则 一、有下情节之一(不仅限于以下情节),经查证属实或有具体证据者,予以警告,并给予相应经济处罚: 1. 不按规定穿戴工装、工牌、安全帽及其他劳保用品者,每次罚款50元/人; 2. 上班无故迟到一小时之内者,每次罚款50元/人(超过一小时不足四小时按旷工半天处理,超过四小时不足八小时按旷工一天处理,具体处理办法参照最新《考勤管理规定》);

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关系及评价

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关系及评价 黄xx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xx妻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黄xx 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研究案件材料,并进行了有关调查,现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除对《起诉书》受贿部分第一起的事实有异议外,其它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对法律的适用与《起诉书》的指控有不同的看法,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数罪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只能择一受贿罪处罚,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在龙新检公刑诉[2008]135号《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三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仅仅构成受贿罪。因为从被告人的行为特征来看,其犯罪行为属于典型的牵连犯,只能择一重罪受贿罪处罚,而不能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三个罪实行数罪并罚。从法庭调查来看,被告人所实施的三个行为同时具备了牵连犯的四个基本特征: 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而被告人的最终犯罪目的非常清晰,即收受他人贿赂。被告人是因为收受贿赂以及干股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被告人受贿的数额达5000元以上。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被告人对廖义龙擅自砍伐山林树木的行为疏于监管、又违规向伊关清、徐锋办理福建省木竹金、费收费专用票据(简称“两金发票”)且又收受他人贿赂。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且相互依赖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关于这一点,可以在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提供的证言中相互印证:关于玩忽职守部分,2007年6月9日黄xx《询问笔录》问“你既然有想到廖义龙可能会私自砍伐树木,为何没有去监管?”答“当时由于二类资源清查,站里抽不出人员来巡查,另外林业局林业执法中队的赖靖有打电话给我,说廖义龙申报采伐的山场他也有股份,叫我帮忙报指标,且廖义龙有送给我一万元,所以我们就没有认真去监管这个山场了。”2007年11 月22日被告人《询问笔录》第三页问“那你认为廖义龙为什么要送钱和礼物给你?”答“他送我钱和礼物就是要我对他多关照。”廖义龙在2007年6月27日的《询问证人笔录》问“你为什么要送钱和物给黄xx”答“因为我在黄斜村有买2000亩的山场,想砍伐林木,要和黄xx搞好关系”;问“你为什么要和黄xx搞好关系?”答“因为他是林业站长,办指标要他帮忙,偷砍和运输林木都会被抓,所以要送钱给他搞关系”。由以上分析可见,被告人对非法砍伐树林疏于监管和违规办理“两金发票”都只属于手段,而真正的目的在于收取廖义龙、伊关清、徐锋等人的贿赂。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是触犯不同的罪名。根据公诉机关的控诉:被告人没有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山场林木的行为触犯第一个罪名即玩忽职守罪,违反法律规定出具“两金发票”的行为触犯第二个罪 名即滥用职权罪,收受伊关清、徐锋、廖 义龙钱物的行为触犯第三个罪名即受贿 罪。 虽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 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但是,被告人 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 根据犯罪的手段和目的,依照择一重罪处 罚的原则论处,对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 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对被告人不 实行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 罪并罚,只能以受贿罪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部分第一 起被告人有投资,不是空股,不构成受贿。 根据2007年11月25日上午的庭 审,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对邓爱明的询问证 人笔录和黄益林与邓爱明于2002年8月16 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邓爱明2008年8 月17日写给被告人“兹收到黄xx交来邓 爱明与邓德森转包后投资款叁万元整”的 收条结合1988年6月1日和1994年4月5 日邓德森与小池乡卓洋村委会签订的《山 林承包合同》、《山林承包补充合同》,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空股,而是投资 人。 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从邓德森处转包时, 根据《山林承包补充合同》第三条:“2001 年至2010年采伐甲方得60%、乙方得40%,” 这里的乙方是指邓德森。因此,被告人承 让后就享有山林采伐承包40%的股份。 第二,根据2002年8月16日被告 人与邓爱明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 “将承包山场参与投股,其中邓爱明占总 山场2685亩股份的捌分之壹,按八分之一 利润(纯利)与黄益林分成”,说明被告人 是须要承担支付邓爱明三分之一投资利润 的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三,2002年8月18日卓洋村委 会与邓爱明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终止协 议书,与龙岩市绿源人造板有限公司签订 的《山场租赁合同》均是名义合同,不是 实体合同,实体合同是卓洋村委会与黄益 林,绿源公司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伊关清在2002年9月之前并 没有与黄益林就该山场的承包进行任何协 商,都是在被告人受让邓德森、邓爱明承 包权后才接触。所以,关于伊关清“委托” 被告人跟原承包人谈买山场的事并承诺给 他三分之一的股份是不成立的。 第五,被告人付给邓德森投资款3 万元,付给邓爱明转让款2万元,这5万 元并不是伊关清支付的。从《协议书》收 条和邓爱明的证言来看,这些钱和所谓的 八分之一利润的风险都是被告人支付和风 险承担的。 第六,被告人在2002年9月有向伊 关清借款六万元,他称是购车所借,不能 当然证明这是伊关清给被告人先垫付给原 承包户邓德森、邓爱明的5万元,这从法 律上来说是股东之间的预支款项、预借款 项,因为双方在承包项目还没有完成结算 的情况下,所有费用都存在着不确定因素, 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内 山背”山场的收益不是空股所获,而是有 投资的,所以这一起不构成受贿。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受贿 部分的第二起1万元,第三起1000元有自 首情节。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在2007 年05月29日以龙新检反渎拘[2007]3号 《拘留决定书》将被告人以涉嫌“滥用职 权罪”刑事拘留,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 如实供述公诉机关当时还未掌握的起诉书 所指控的受贿部分的第二起1万元和第三 起1000元的受贿罪行。 第二起的1万元,被告人是在2007 年6月9日交待的。2007年6月9日被告 人《询问笔录》问“你今天有无什么问题 要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的?”,答“2006 年4月份,廖义龙要申请办理‘大炸’山 场的采伐许可证,廖义龙为了我们林业站 能把申报指标的材料往上报,在林业站门 口,廖义龙送给我一万元…”。 第三起1000元,被告人是在2007 年6月27日交待的。2007年6月27日黄 xx《询问笔录》问“你还有什么问题要主 动向我们检察机关交待的?”答“ (2006) 年中秋节,廖义龙在小池镇一村道上,在 我车上送给我1000元,我将这1000元收 下…”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龙新检重计 [2007]01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 书》和《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 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以受贿罪立案调 查是在2007年7月31日。由以上可见, 被告 人供述的受贿行为是在公诉机关对被告人 涉嫌受贿罪立案之前,被告人的供述行为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二 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 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 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 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 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 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 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四、被告人揭发同案犯黄梅荣,具 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到案后主动揭发同案犯黄梅 荣受贿1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 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 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 行为,待查证属实后处理有利于量刑。 被告人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刘春、 邱江维的犯罪行为,为其他案件的侦破提 供了重要线索。虽然查明邱某的仅有4000 元,不构成犯罪;对蔡某贩毒行为,仍在查 证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 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 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 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 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 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 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 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 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 轻处罚。若等查证属实后再判决,就有利 于被告人的量刑。 六、被告人积极如实交代犯罪行为, 具有悔罪表现。

奖励与处分管理制度

员工奖惩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1条目的 为强化员工遵纪守法和自我约束的意识,增强员工的积 极性和创造性,同时保证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得到执行,维护正常的 工作秩序,特制定本制度。 第2条适用范围 企业所有员工。 第二章奖励 第3条企业奖励的方式分经济奖励、行政奖励和特别贡献奖三种。 第4条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获得奖励: (1)品德端正,工作努力,有出色或超常表现。 (2)热心服务,有显著善行佳话。 (3)检举违规或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4)发现职责以外的故障,予以上报或妥善处理。 (5)对经营业务或管理制度提出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得到采纳实施,并取得重大成果和显著成绩。 (6)为企业取得重大社会荣誉,或其他特殊贡献,足为员工表率。 (7)忠于职守,积极负责,不断改进工作,业绩突出。 第5条企业设有“管理创新及合理化建议奖”、“杰出员工”、“先进员工”、“优秀管理者”等奖项,在每个工作年度结束后,行政部组织评选活 动,对工作中表现优异的员工给予奖励。 第6条员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嘉奖并通报表扬,颁发奖金500~10000元,1000元以下的奖金随当月工资发放,2000元以上的奖金 由总经理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1)工作努力、业务纯熟,能适时完成重大或特殊任务。 (2)品行端正,恪尽职守,堪为全体员工楷模。 (3)其他对企业或社会有益的行为,具有事实证明。 (4)全年满勤,无迟到、早退、病假、事假。 第7条针对管理创新及合理化建议奖,企业设有金额为300~1000元不等的共五级奖励,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奖励级数。 第8条优秀员工每名奖金为2000元。

第9条对先进员工奖项,企业金额为4000~6000元不等的三个档次,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奖励级数。 第10条对“优秀管理者”奖项,企业设有金额为1000元的奖金。 第三章惩罚 第11条惩罚包括批评、罚款、降级或降职、辞退。 第12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批评和100元的现金罚款。 (1)工作时间未经批准离岗或窜岗、闲谈。 (2)因个人过失发生工作错误,情节轻微。 (3)妨碍工作或企业秩序,情节轻微。 (4)不按规定着装。 (5)在非吸烟区吸烟、工作时间吃零食以及在办公区从事娱乐活动。 (6)对上级指示或有期限的命令,无故未能如期完成。 (7)工作时间外出办私事或长时间接打私人电话。 (8)卫生不合格。 第13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罚款、降级或辞退处理 (1)迟到或早退每次罚款100元,当月累计达三次及以上,除按迟到处分外另罚款300元并警告一次。 (2)旷工一日,予以当日薪水5倍扣除外,另罚款200元。 (3)故意损坏考勤机除按旷工处理外,另每次罚款300元;三次(含)以上,通报批评并加罚500元。损毁公物除照价赔偿外,另处罚金500元;如 查实属故意行为,视情节轻重加罚1000~3000元,并警告一次。 (4)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损公肥私,在对外交往中收受回扣或礼金,给企业声誉带来不良影响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5)其他违反企业制度和规定的行为,按相关制度或规定处理。 (6)其他处罚参照具体规章制度执行。 第1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降级: (1)未经许可,兼营与本同类业务或在其它兼职者,或在外兼营事务,影响本公司公务者。 (2)一年中罚款3000元以上者。 (3)散播不利于公司谣言或挑拨公司与员工的感情,实际影响较轻者。 被确认不能胜任工作者。 (4)考核多次列末等者。

受贿罪

受贿罪 上传时间:2011-12-29 受贿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论文摘要:相对于直接的权钱交易行为,间接地利用权力影响力进行贪腐,已成为当前官员****现象中的一个突出问题,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布的时间比较短暂,刑法理论界没有深入研究,实务界不能正确适用。本文将对本罪的构成要件作一定的研究和分析,同时指出本罪相关立法上的不足,以期完善本罪立法并对司法实践上的灵活适用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构成要件立法完善 一、立法背景、意义和定义 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加大反****的力度,通过国内立法或者国际公约,确认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特别是《联合国反****公约》(以下称《公约》)中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故意地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面对社会上出现的新型****现象,我国有必要对这种身边人的受贿行为加以法律规制,加大反****的力度。 本罪的确立是对我国受贿犯罪法律体系的完善,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内容,是刑法界的一大进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

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理论和实践上的定性都没有争议,但是我们必须对关系密切、近亲属等弹性概念做出明确量化,准确确定它们的范围,这样才能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更好的惩治****犯罪。 (一)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近亲属的概念在传统文化上的内涵确定,但是在法律文化上却是见仁见智,究其原因,不外乎在我国法律文化中不同法律部门、不同法律位阶对近亲属这一概念的规定不一致,以至于产生适用冲突。《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民通意见》加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更是扩大了范围,包括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这种现象使得原本确定的近亲属概念变得十分不明确或宽或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民事执行案件中8个操作要点及七个重要法规!

民事执行案件中8个操作要点及七个重要法规!2016-05-28陈冉律师信贷风险管理 点击上面蓝色字体“信贷风险管理”一键关注本平台 作者:陈冉律师 作者单位: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 经授权转自公众号:法律读品 ID:lawread 风控君提示:目前不良贷款率和借贷纠纷的数量都激增,大量的案件到了执行阶段,本文为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冉律师原创,其梳理了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几大问题,非常实用,推荐给大家。 民商事纠纷通过审判程序确认的诉讼结果,最终需要通过执行真正得以实现,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现实中,诉讼中特别是债权人一方往往会遭遇“执行难”,即赢了官司却无法真正获得应有的财产和权益。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避免消极无为被动等待法官,而是积极主动,通过充分掌握并娴熟地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和执行标的信息了然于心,从而能较好配合并推动执行法官做好执行,使得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从判决书上真正落地。 需要掌握的民商事执行工作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 1.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有关执行的相关规定(简称《民诉法执行相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08年修订(简称《执行工作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文的规定(简称《查冻扣财产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简称《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法释〔2015〕5号(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简称《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的批复》)一、哪些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执行工作直接处分的是公民和组织的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关系重大,非法律法规授权和确认不可为。因此,执行必须有执行依据。《执行工作的规定》第二条详细列举了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包括如下: (一)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有哪些:税务处罚相关决定)

论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民主与法制研究 [收稿日期]2010-10-08 [作者简介]王萍(1975~),女,甘肃省通渭县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2011年第1期No.12011 中共伊犁州委党校学报 Journal of YiLi Prefecture Communist Party Institute 论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王萍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党校法学教研部新疆乌鲁木齐830002) [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七)》中将利用影响力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在《罪名补充规定(四)》中,又将这种犯罪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对于打击腐败,加速我国法治的进程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笔者通过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的原因阐述了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进一步概括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及与其它罪的区别,在此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存在的法律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内容。 [关键词]影响力受贿罪立法背景区别界限缺陷及完善 [D O I 编码]doi:10.3969/j.issn.1674-6287.2011.01.097[中图分类号]D630·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87(2011)01-0097-03一、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在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等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以下简称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既有国内方面的原因,也有国际方面的原因。 (一)从国内看,将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主要是为了填补我国传统刑事立法和司法对这些关系人无法规制的漏洞 关系人参与受贿犯罪活动已经成为当今我国司法机关打击受贿犯罪所面临的一个新问题。此类犯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关系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只承认自己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对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一事则声称并不知情;关系人只承认自己代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事项,而对自己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之事则坚称并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面对受贿犯罪出现的这一新动向,我国传统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往往感到非常无奈。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非常严格的共同犯罪成立条件,因此,要想认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往往比较困难。在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如果各共犯人的分工不同,那么就要求每个共犯人不仅要明知自己的行为内容,而且还要对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具有明知,才成立共同故意。具体而言,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存在明确分工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负责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关系人负责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只有在二者互相明知对方的行为内容时,他们才具有受贿罪的共同故意;否则,就没有受贿罪的共同故意,也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因此,检察机关就不能指控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人构成受贿 ·97 ·

被执行财产处分制度

被执行财产处分制度 为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加强群众监督,根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本院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实行公开原则: 1、经法院依法通知限期履行而被执行人不履行的,可在依法评估的基础上,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以清偿债务。 2、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机构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 3、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对评估、拍卖机构正常的活动施加影响,不得买受本院经办案件的拍卖财产。 4、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5、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6、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7、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8、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公开。 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除依法就优先受偿权外,应制订分配方案,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李金明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北京100081) 摘要:为了应对受贿犯罪出现的新动向、解决贿赂犯罪证明难的问题,同时也是为了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接轨,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6第13条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罪在构成要件方面与其他贿赂犯罪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关系人0参与贿赂犯罪可能涉嫌四种犯罪类型,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定罪量刑。 关键词:5刑法修正案(七)6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关系人0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6(以下简称5刑法修正案(七)6)。5刑法修正案(七)6第13条规定,在1997年修正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6(以下简称5刑法6)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5刑法修正案(七)6公布以后,对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其中的第13条的规定,刑法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均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为对解决分歧有所助益,笔者拟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若干法律问题作些研讨。 一、立法背景分析 5刑法修正案(七)6第13条之所以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等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以下简称/关系人0)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既有国内方面的原因,也有国际方面的原因。 (一)从国内看,将/关系人0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主要是为了应对受贿犯罪出现的新动向对传统刑事立法和司法提出的新挑战 近些年来,受贿犯罪出现的新动向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关系人0共同受贿的现象比较普遍。从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的正义网中的/贪官档案0栏目公布的案情看,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关系人0共同受贿的比例达81%,在有些地方,夫妻联手作案,共同受贿的比例高达90%以上。1/关系人0参与受贿犯罪活动已经成为当今我国司法机关打击受贿犯罪所面临的一个新问题。此类犯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关系人0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只承认自己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对/关系人0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一事则声称并不知情;/关系人0只承认自己代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事项,而对自己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之事则坚称并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面对受贿犯罪出现的这一新动向,我国传统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往往感到非常无奈。 11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非常严格的共同犯罪成立条件,因此,要想认定/关系人0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往往比较困难。 5刑法6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0。据此,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3个条件:(1)主体条件。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2)客观条件。共同犯罪的 # # 105

关于印发《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暂行规定》 的通知 闽纪发[2003]1号 各市、县(区)纪委、党委组织部,市、县(区)监察局、人事局,省直各单位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 现将《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福建省纪委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福建省监察厅福建省人事厅 二OO三年一月十四日

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加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执行工作,明确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在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的职责范围,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纪委、中组部、监察部、人事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以下简称处分决定),是指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纪检监察机关作出或批准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执行工作是指处分决定生效后有关党政工作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落实处分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由纪检监察机关会同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实施,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其党组织负责执行。 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在执行处分决定工作中应各司其职,加强协作,保证落实。 第四条处分决定的送达 (一)送达受处分人 作出处分决定的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书和《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见附件一)直接送达受处分人;或者直接送达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党组织送达受处分人。 受处分人收到处分决定书后需由本人在《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

表》的有关栏目中签字,注明收到日期,并由送达人员收回该表,受处分人拒收处分决定书的,由送达人员联名注明,视同送达。 (二)送达受处分人所在单位 处分决定书和《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直接送达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必要时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收到处分决定书后,须在《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的有关栏目中载明收到文件的名称、份数和日期,签上收件人姓名并加盖公章。 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收到文件承办部门送的处分决定书后,应召集本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基层党委的负责人就处分决定的宣布、归档,受处分人的职务安排、享受待遇、处分期内的考察以及违纪款物的退赔和非经济利益的取消等事项进行研究,作出安排布置。 (三)抄送组织人事部门 处分决定书应抄送同级或有关主管机关的组织人事部门及其档案管理部门并附上《受处分人员管理情况回告表》(见附件二),组织人事部门的签收人员应分别在该表的有关栏目载明收到文件的名称、份数和日期,签上收件人的姓名。 组织人事部门收到处分决定书后,应在十日内将处分决定等文书材料按规定的份数移送所属的人事档案管理部门。 第五条处分决定的宣布

新型受贿罪中的“特定关系人”

新型受贿罪中的“特定关系人” 学界新说 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的提法,在2007年5月30日,中央纪委印发的《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首次出现,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同年7月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申了“规定”中特定关系人的概念,但并没有作出新的界定。 “特定关系人”的 本质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来看,非公职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行为,本来就可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这一点应当不存在疑问。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在以往的刑事司法审判中也的确是这么做的。 随着反腐败工作的深入,新的受贿行为不断出现,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予以“方便”,但并不亲自收受财物,而是由自己的亲属、情妇(夫)、亲信等“代劳”。这种假他人之手实施的权钱交易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与传统的典型的受贿行为明显有别,有必要作特殊规定。 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利益应当是“特定关系人”存在的基础与前提。也正是基于共同利益的考虑,共同体的每一部分都相互依存、相互分担,对于外界来说,他们就属于“利益共同体”。 因此,行为人是否具备受贿罪中的“特定关系人”身份,关键看他们之间是否属于“利益共同体”,是否具有“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 “特定关系人”的 具体范围

从刑事司法实践的角度讲,很有必要就“特定关系人”的具体范围进一步明确。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利益共同体,但“特定关系人”还包括哪些群体,值得进一步研究。 1、通过“其他亲属关系”形成的“特定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范围并不限于近亲属,现实生活中,通过攀亲结识的七大姑、八大姨并不少见,这种“远亲”有时甚至可以超过“近亲”,完全有可能形成“利益共同体”。 2、通过“老同学”关系形成的“利益共同体”。通过同学关系形成一种稳定的利益共同体,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之便实行权钱交易,在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 3、通过“老上级”关系而与第三者之间形成的“利益共同体”。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因为“上下级关系”而结成的利益共同体。这种关系虽较之于直接的共同利益而言具有间接性,但是在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 4、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机”。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某些领导的专职司机,长期为领导开车,成为所谓的“亲信”。他们在获得领导的信任之后,完全与这类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因此,他们也可以说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 5、国家工作人员的“校友”、“老师”。这种校友、师生关系主要是基于情感网络,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校友或老师之间可能不存在任何物质利益上的关联。但是,如上所述,共同的利益并不限于共同的物质利益,共同的政治利益、共同的情感利益也可以形成“利益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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