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快药到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任庆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快药到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

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街道车站北路579号湘域智慧南1栋1118号房。

法定代表人:乔华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杰,*,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庆斌,*,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湖南快药到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药到家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庆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快药到家公司不

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快药到家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

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快药到家公司无需向任庆斌支付工资20000元:三、改判为快药到家公司无需向任庆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快药到家公司与任庆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成立劳务关系,快药到家公司

无需向任庆斌支付工资20000元,快药到家公司也无需向任庆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一、快药到家公司总经理舒建平与任庆斌2020年7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

任庆斌是对快药到家公司进行投资,是快药到家公司的投资者,而非快药到家公司的员工。快药到家公司与任庆斌在《合作协议》第四条事务执行中,双方所使用的词语是:“事务执行”,该约定明确任庆斌在公司负责培训业务。故任庆斌系以股东身份在快药到家公司从事培训业务。二、任庆斌的工资并非5000元/月。该《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完成工作后,乙方支付5000元/月,作为甲方的全部收入与支出,该收入和支出包括交通费、通讯费、社会保险费用及医疗费用(五险一金)等。5000元包括了快药到家公司每月的支出,包括交通费、通讯费、社会保险费等,故该5000元而非任庆斌每月的工资标准。三、任庆斌自2020年11月30日起,成立了湖南快药到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故自2021年1月起,其与快药到家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待遇应由湖南快药到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故快药到家公司不应承担任庆斌2021年1月至4月的工资。四、2021年1月9日,快药到家公司总经理舒建平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任庆斌4498元。

任庆斌答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属于劳动关系,有入职证明证实。仲裁裁决已经确立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因为任庆斌当时申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双方签订的入职确认单驳回任庆斌的申请,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合作协议》是按照公司要求做出投资。任庆斌并不是股东,公司的工商股东登记没有任庆斌,公司只有一个股东。3.月工资5000元每月是约定的,且任庆斌的入职证明书有公司签字,有写明工资标准。4.湖南快药到家公司企业管理咨询公司是任庆斌与霍培培、舒建平、还有一位股东,但是另外一位股东未到位,该公司只是注册的空

壳公司,该公司没有运行。该公司与快药到家公司没有关系,且一审任庆斌提交在快药公司的工作记录。

快药到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快药到家公司与任庆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任庆斌工资标准非为5000元/月;二、快药到家公司无需向任庆斌支付工资20000元;三、快药到家公司无需向任庆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任庆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任庆斌于2020年7月入职快药到家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任庆斌向快药到家公司投资10万元,合作期限为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3日,甲方负责公司培训业务,甲方完成工作后,乙方支付甲方5000元/月,作为甲方的全部收入与支出,该收入与支出包括交通费、通讯费、社会保险费用及医疗保险费用(五险一金)等。任庆斌提供了《新员工确认单》,确认任庆斌试用期薪资5000元。2020年11月17日,快药到家公司作出任命通知,任命任庆斌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行政人事工作。

任庆斌任职期间,快药到家公司通过公司账户以及财务霍红杰账户向任庆斌支付工资,分别于2020年11月18日支付9833.33元,备注9月份、10月份工资,2020年12月17日支付5000元,2021年2月1日支付916.67元。

快药到家公司提供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查询邮件,拟证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之间,任庆斌并未考勤打卡。任庆斌不予认可,辩称疫情期间居家办公,未能打

卡,并提供了居家办公期间与舒建平的微信工作沟通记录中和2021年5月2日的考勤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焦点为快药到家公司、任庆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快药到家公司主张任庆斌作为投资人,与快药到家公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确认双方是否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素体

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任庆斌新员工入职确认单载明其入职时间为2020年7月1日,2020年11月17日接受快药到家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负责行政及人事工作。入职期间通过微信与董事长舒建平沟通和汇报工作情况并按照公司要求工作打卡,快药到家公司向其支付约定工资5000元/月,直至2021年5月任庆斌离职。在此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上述查明事实,能够证明任庆斌接受快药到家公司的管理、快药到家公司向任庆斌按月发放工资,双方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任庆斌投资人身份并不影响其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快药到家公司、任庆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快药到家公司主张其与任庆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快药到家公司是否应该向任庆斌支付欠付工资20000元的问题。快药到家公司主张任庆斌2021年1月起不再在快药到家公司处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协商或离职证明,应当承担举证

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任庆斌提供的2021年1月至4月的微信工作沟通记录及钉钉打卡记录,认定任庆斌离职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快药到家公司应当支付欠付2021年1月至4月的工资共计20000元。快药到家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快药到家公司、任庆斌对于任庆斌离职原因说法不一,但均未能就离职原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故快药到家公司应当向任庆斌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快药到家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快药到家公司与任庆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二、快药到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庆斌支付工资20000元;三、快药到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庆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驳回快药到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5元,由快药到家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快药到家公司、任庆斌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

任庆斌与快药到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则劳动

关系的存续期间如何认定;二、快药到家公司应否支付任庆斌2021年1月至4月的工资;三、快药到家公司应否支付任庆斌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

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

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

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快药到

家公司未与任庆斌签订劳动合同,但任庆斌一审提交的新员工入

职确认单、《关于任杰、颜婧等人员的任命通知》、钉钉打卡记录、《合作协议》等可以证明:2020年7月1日任庆斌入职快药到家公司,试用期薪资为5000元/月,2020年11月17日快药到家公司任命任庆斌为快药到家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行政及人

事工作,接受快药到家公司管理,受快药到家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快药到家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及财务霍红杰账户向任庆斌发放

工资。故快药到家公司与任庆斌之间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一审判决对快药到家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

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任庆斌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2日快药到家公司尚对其进行考勤,快药到家公司认可任庆斌

的最后打卡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故本院认为,快药到家公

司应支付任庆斌2021年1月至4月的工资20000元,现快药到家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部分工资,故一审判决对快药到家公司要求不支付任庆斌工资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快药到家公司、任庆斌对离职原因陈述不一致,同时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离职,并据此对快药到家公司要求不支付任庆斌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快药到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快药到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霞

审判员龙付送

审判员徐琳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叶纯

书记员黄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湖南快药到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任庆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快药到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 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街道车站北路579号湘域智慧南1栋1118号房。 法定代表人:乔华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杰,*,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庆斌,*,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湖南快药到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药到家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庆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快药到家公司不 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快药到家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 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快药到家公司无需向任庆斌支付工资20000元:三、改判为快药到家公司无需向任庆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快药到家公司与任庆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成立劳务关系,快药到家公司 无需向任庆斌支付工资20000元,快药到家公司也无需向任庆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一、快药到家公司总经理舒建平与任庆斌2020年7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

任庆斌是对快药到家公司进行投资,是快药到家公司的投资者,而非快药到家公司的员工。快药到家公司与任庆斌在《合作协议》第四条事务执行中,双方所使用的词语是:“事务执行”,该约定明确任庆斌在公司负责培训业务。故任庆斌系以股东身份在快药到家公司从事培训业务。二、任庆斌的工资并非5000元/月。该《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完成工作后,乙方支付5000元/月,作为甲方的全部收入与支出,该收入和支出包括交通费、通讯费、社会保险费用及医疗费用(五险一金)等。5000元包括了快药到家公司每月的支出,包括交通费、通讯费、社会保险费等,故该5000元而非任庆斌每月的工资标准。三、任庆斌自2020年11月30日起,成立了湖南快药到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故自2021年1月起,其与快药到家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待遇应由湖南快药到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故快药到家公司不应承担任庆斌2021年1月至4月的工资。四、2021年1月9日,快药到家公司总经理舒建平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任庆斌4498元。 任庆斌答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属于劳动关系,有入职证明证实。仲裁裁决已经确立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因为任庆斌当时申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双方签订的入职确认单驳回任庆斌的申请,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合作协议》是按照公司要求做出投资。任庆斌并不是股东,公司的工商股东登记没有任庆斌,公司只有一个股东。3.月工资5000元每月是约定的,且任庆斌的入职证明书有公司签字,有写明工资标准。4.湖南快药到家公司企业管理咨询公司是任庆斌与霍培培、舒建平、还有一位股东,但是另外一位股东未到位,该公司只是注册的空

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赵书芬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赵书芬等劳务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13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立坚李少民官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赵书芬;中联达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赵书芬中联达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书芬 【当事人-公司】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联达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化中毅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区颖妍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丘志阳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化中毅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区颖妍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丘志阳广东广诚信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化中毅区颖妍丘志阳 【代理律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赵书芬;中联达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派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之一是赵书芬主张的劳务报酬应否予以认定。【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管辖共同诉讼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冻结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07 02:23:52 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赵书芬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民终13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开发区香山路2号、科翔路11号(自编1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秦华,该公司董事长。

互诉被告)、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互诉被告)、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342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睿聂效吴春泷 【审理法官】张睿聂效吴春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欣彤;深圳市泓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蒋欣彤深圳市泓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蒋欣彤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泓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剑波湖南天戈(深圳)律师事务所;艾海青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剑波湖南天戈(深圳)律师事务所艾海青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剑波艾海青 【代理律所】湖南天戈(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蒋欣彤 【被告】深圳市泓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双方争议的泓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蒋欣彤上诉称其基于调养身体的需要曾于2019年3月4日向被上诉人请事假2个月并已完成工作交接,但并无证据表明泓达公司已批准蒋欣彤事假2个月的申请。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泓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蒋欣彤上诉称其基于调养身体的需要曾于2019年3月4日向被上诉人请事假2个月并已完成工作交接,但并无证据表明泓达公司已批准蒋欣彤事假2个月的申请。2019年3月11日,蒋欣彤再次通过微信向泓达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请假,亦未得到批准且被明确告知需到公司当面办理请假手续否则将按旷工处理。经泓达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再次通知要求蒋欣彤于3月23日前亲自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并提供医学证明材料,蒋欣彤仍未按要求办理。蒋欣彤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前往位于江西南昌的江西××大学附属医院就医而非就近医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其达到请病假条件的相关医学证明,在此情况下泓达公司以其未办理请假手续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一审据此驳回蒋欣彤的经济赔偿金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蒋欣彤主张的奖金4400元,蒋欣彤提交的《政府扶持项目奖金申报奖励申请表》载明的其他员工的申报补贴内容为电脑打印,而蒋欣彤的补贴申报内容则系在下方表格空白栏目内手写添加,泓达公司又对该手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申请表不足以证明奖金4400元已由泓达公司审核确认完毕,一审未予支持蒋欣彤该项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欣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谢文杰、湘潭泰和锦益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申请执行人:谢文杰,*,200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宁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湘潭泰和锦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 九华经开区学府路1号新都汇2栋23-28楼,社会统一信用代 码:******************。 法定代表人:王鲁,现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文杰与被执行人湘潭泰和锦益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 案,案件执行标的4766.1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 院通过总对总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公积金等 财产可供执行,名下房产已抵押(抵押金额4300万元)。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财产线索。 截至2022年11月10日,本案应执行的4816.1元(含执行 费50元),尚未执行到位4816.1元。目前,被执行人湘潭泰和 锦益科技有限公司未正常经营,导致执行款无法支付,且新冠肺 炎疫情严峻,难以外出(含上户)强制执行,此状况的持续时间 尚无法确定,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 债务的权利。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

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须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育君 审判员苏刚 审判员欧阳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慧艳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原告湖南悦美商业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一个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湖南悦美商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经 济技术开发区普瑞大道一段1555号金桥市场集群2区3栋3层319.320。 法定代表人:付子灝,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典,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宜烨,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一个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劳动西路289号嘉盛商务广场11008房。 法定代表人:文夏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林,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悦美商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美公司)与被 告湖南一个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个点公司)合同纠 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典、林宜烨,被告一个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 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典,被告一个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林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个点公司支付合同欠款742000元;2.一个点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2940.78元(利息以各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之日为起点,暂计至2021年10月19日,实际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一个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诉前保全费用2020元。庭审中,悦美公司变更诉求1为支付合同欠款542000元,同时增加一个点公司支付违约金1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悦美公司(乙方)与一个点公司(甲方)先后签订《华谊兄弟(长沙)电影小镇万圣节活动执行合同》(合同编号20190929)、《华谊兄弟(长沙)电影小镇圣诞节活动执行合同》(合同编号20191205)、《华谊兄弟(长沙)电影小镇威尼斯节活动策划执行合同》(合同编号20200628)、《华谊兄弟(长沙)电影小镇威尼斯节活动执行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20200710)、《华谊兄弟(长沙)电影小镇七夕节活动策划执行合同》(合同编号20200817)和2020年《华谊兄弟(长沙)电影小镇万圣节活动策划执行合同》(合同编号20200927)共六份合同,合同均约定悦美公司负责设计活动方案、提供服装、道具、演艺人员和采购活动需要的物品,并完成布置、搭建、表演、巡游、化妆等服务,一个点公司应如约支付承办费用3888000元,截止目前仅支付3146000元,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尾款742000元,悦美公司多次催讨无果。 一个点公司辩称:一、一个点公司与悦美公司未结合同款项为30万元。一个点公司通过公账及股东金梦账户共向悦美公司支付3346000元,案涉合同应付总金额为3888000元,合同履行过

余建荣、湖南乐势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余建荣、湖南乐势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89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 【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余建荣;湖南乐势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余建荣湖南乐势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余建荣 【当事人-公司】湖南乐势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富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罗登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富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罗登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富懿罗登超 【代理律所】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余建荣;湖南乐势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管辖先予执行撤诉不予受理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余建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6 01:05:51 余建荣、湖南乐势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1民终899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乐势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街道福元西路某某英祥苑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鲁红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芳。 审理经过上诉人余建荣与上诉人湖南乐势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势公

杨某、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08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91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霞龙付送徐琳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某;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某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某 【当事人-公司】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被告】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2 02:04:48 杨某、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919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群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添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胜强。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思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湘0121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2、一、二审费用由蓝思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7日,杨某入职蓝思科技公司处工作,从事保安工作,后担任信息安全班长职务。2020年3月25日,杨某与蓝思科技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20年7月12日蓝思科技公司处人事主管要求杨某休

谭劲松、湖南盈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劲松、湖南盈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4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294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泽陈凯赵明升 【审理法官】张泽陈凯赵明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谭劲松;湖南盈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喜盈田超市有限公司;深圳市鼎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谭劲松湖南盈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喜盈田超市有限公司深圳市鼎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谭劲松 【当事人-公司】湖南盈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喜盈田超市有限公司深圳市鼎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毛健武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周淑烟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健武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周淑烟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毛健武周淑烟 【代理律所】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谭劲松;湖南盈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喜盈田超市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鼎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逾期举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谭劲松与被上诉人鼎诺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上诉人盈田商业公司、喜盈田超市是否应当与谭劲松共同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鼎诺公司与谭劲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谭劲松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依法不能成立,其据此主张不应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伍灿锋、湖南智慧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伍灿锋、湖南智慧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07 【案件字号】(2022)粤18民终16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慧玲禹莉杨玲 【审理法官】李慧玲禹莉杨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伍灿锋;湖南智慧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伍灿锋湖南智慧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伍灿锋 【当事人-公司】湖南智慧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贺佐鹏广东鸿商律师事务所;朱晋广东鸿商律师事务所;魏伟连广东益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贺佐鹏广东鸿商律师事务所朱晋广东鸿商律师事务所魏伟连广东益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贺佐鹏朱晋魏伟连

【代理律所】广东鸿商律师事务所广东益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伍灿锋;湖南智慧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竞业限制协议效力问题。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关于竞业限制协议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伍灿锋认为涉案《股东合同解除协议书》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问题,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应认定为合同必备条款不具备,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条款无效,故伍灿锋以此主张涉案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伍灿锋认为湖南智慧多公司未依法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主张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同时,一审法院依据

陈瑶、株洲百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瑶、株洲百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湘02民终21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文胜李少华张晓玲 【审理法官】易文胜李少华张晓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瑶;株洲百美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瑶株洲百美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瑶 【当事人-公司】株洲百美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爱芳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彭婷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刘文蓉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爱芳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彭婷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刘文蓉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爱芳彭婷刘文蓉 【代理律所】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瑶 【被告】株洲百美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法院调查取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10月28日,原告陈瑶与另一单位株洲长远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智造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20年4月20日,原告陈瑶以长远智造公司须支付2、3月份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经济补偿等诉求,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3日,经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1、确认陈瑶与长远智造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长远智造公司支付陈瑶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8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5月1日至5月16日工资差额677.6元的问题,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是447元,二审增加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上诉人在5月份的工作天数为10天,结合其他补助,可以确定5月工资为1379.3元。被上诉人已经发放1851元,不存在拖欠原告5月1日至5月16日期间的工资。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工资差额部分,证据不足,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4月1日至5月1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8281.6元的问题,上诉人在2020年3月2日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时,其

湖南创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曹辰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创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曹辰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31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霞龙付送徐琳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创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曹辰;孙庆庆 【当事人】湖南创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曹辰孙庆庆 【当事人-个人】曹辰孙庆庆 【当事人-公司】湖南创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昔文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张凌云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昔文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张凌云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昔文张凌云 【代理律所】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创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孙庆庆

【被告】曹辰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认曹辰与创想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认曹辰与创想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2013年5月2日,创想伟业公司与曹辰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虽然创想伟业公司与孙庆庆签订外包协议,将衡阳地区的售后服务外包给孙庆庆,并自2014年7月起创想伟业公司未再向曹辰支付工资,改由孙庆庆向曹辰发放工资,但创想伟业公司并未明确与曹辰解除劳动合同,曹辰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也没有变化。从创想伟业公司与孙庆庆签订的外包协议的内容,以及创想伟业微信群来看,孙庆庆承包的衡阳地区网点仍然接受创想伟业公司的管理,曹辰对外仍以创想伟业公司的员工名义提供售后网点服务工作。创想伟业公司将主营售后服务业务以签订外包协议方式进行经营管理,是创想伟业公司自身企业经营模式的选择,创想伟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曹辰作为劳动者知晓其外包模式并认可用人单位的变更,创想伟业公司以其与孙庆庆之间的外包关系主张与曹辰不成立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曹辰与创想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创想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创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38:45

谢云、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云、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21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天剑龙付送陈瑶 【审理法官】郭天剑龙付送陈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云;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 【当事人】谢云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谢云 【当事人-公司】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先标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先标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先标 【代理律所】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谢云 【被告】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蓝思长沙公司是否应支付谢云主张的2019年8月工资7146.05元;二、蓝思长沙公司是否应向谢云支付加班工资;三、蓝思长沙公司应向谢云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四、蓝思长沙公司是否应向谢云支付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蓝思长沙公司是否应支付谢云主张的2019年8月工资7146.05元;二、蓝思长沙公司是否应向谢云支付加班工资;三、蓝思长沙公司应向谢云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四、蓝思长沙公司是否应向谢云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谢云主张蓝思长沙公司未支付其2019年8月工资,但蓝思长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款项入账金额明细证明已发放其2019年8月工资6675元,谢云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谢云20某某年8月实际出勤15天的事实,蓝思长沙公司已足额支付该月工资。鉴于此,一审法院对谢云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谢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每个工作日加班3小时、每周六加班8小时"的主张,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支付给谢云的劳动报酬中已包含加班费。鉴于此,一审法院对谢云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

李斌全、湖南湘品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垄断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全,*,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品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 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远大一路582号东方芙蓉园3栋5楼529房。 法定代表人:吴平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希合,*,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凯源珊珊商贸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远大一路1398号东岸城邦时代中心商场公寓式酒店1208-121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金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街道望城坡商贸城B-1栋4楼。 法定代表人:伍敏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和瑞通云商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关北二街3号院2号楼12层1223。 法定代表人:黄鹤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和瑞通云商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黎郡新宇康景园1栋3单元411房。 负责人:于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玮,*,北京泰和瑞通云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斌全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品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品堂公司)、长沙凯源珊珊商贸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珊公司)、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宜公司)、北京泰和瑞通云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瑞通公司)、北京泰和瑞通云商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瑞通长沙分公司)垄断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斌全,被上诉人湘品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希合、珊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萍、佳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丹、泰和瑞通公司及泰和瑞通长沙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斌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李斌全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在李斌全已经证明湘品堂公司、珊珊公司、佳宜公司、泰和瑞通公司、泰和瑞通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存在垄断行为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意思联络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错误地加重了李斌全举证责任,使得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逃避了应有的举证义务。首先,李斌全将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

衡阳中盈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盈厨具设备厂与谭博仁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衡阳中盈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盈厨具设备厂与谭博仁劳 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4 【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柏岳刘文斌姚贤辅 【审理法官】袁柏岳刘文斌姚贤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衡阳中盈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盈厨具设备厂;谭博仁 【当事人】衡阳中盈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盈厨具设备厂谭博仁 【当事人-个人】谭博仁 【当事人-公司】衡阳中盈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盈厨具设备厂 【代理律师/律所】罗康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尹珺晖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康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尹珺晖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康唐衡虎尹珺晖

【代理律所】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衡阳中盈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盈厨具设备厂 【被告】谭博仁 【本院观点】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不应特定化,书面的劳动合同也并不仅仅限于规定的劳动合同书,故以非劳动合同书形式的文件为载体,约定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该文件亦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不应特定化,书面的劳动合同也并不仅仅限于规定的劳动合同书,故以非劳动合同书形式的文件为载体,约定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该文件亦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对于有文字记载且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约定的其他非劳动合同书形式,双方亦已经实际履行并且个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的,可以认定为书面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亦已认可真实性的《招聘员工登记表》、《人事任命书》,虽没有劳动合同字样,但是其记载的工作岗位、薪酬标准、试用期限等内容均经过双方协商后确认,即双方已就上述内容达成合意并已经实际予以履行,从形式上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签订的要件。虽然《招聘员工登记表》、《人事任命书》不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所有条款,但是并不影响已经约定条款及整个文件的效力,可以起到与书面劳动合同一样的实际作用。因此《招聘员工登记表》、《人事任命书》等文件具有书面劳动合同性质,上述文件不仅确认了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还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

湖南赛恩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喻永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赛恩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喻永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5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20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红兰王勇陈瑶 【审理法官】王红兰王勇陈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赛恩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喻永槟 【当事人】湖南赛恩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喻永槟 【当事人-个人】喻永槟 【当事人-公司】湖南赛恩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陈丽群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邓苗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陈丽群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邓苗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越陈丽群邓苗

【代理律所】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赛恩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喻永槟 【本院观点】赛恩斯公司主张喻永槟入职时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其借走未予归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赛恩斯公司主张喻永槟入职时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其借走未予归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赛恩斯公司主张喻永槟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一审法院采信喻永槟提交的其与赛恩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认定喻永槟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赛恩斯公司主张喻永槟入职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但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喻永槟入职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而赛恩斯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入职时间。赛恩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喻永槟在仲裁阶段请求赔偿金,而未请求经济补偿金,但仲裁委基于赛恩斯公司未购买社保的情形而认定喻永槟主张的赔偿金应为经济补偿,并裁定赛恩斯公司应当支付喻永槟经济补偿,赛恩斯公司并未向就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委的裁决。现赛恩斯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赛恩斯科技发展有限

胡海波、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海波、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9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05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红兰王某某陈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海波;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胡海波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海波 【当事人-公司】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海波;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远大科技公司应否向胡海波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远大科技公司应否向胡海波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二、远大科技公司应否支付胡海波工资。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审查,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短信截图、通话录音等证据,就胡海波离职一事双方进行过多次交涉,只是就离职时间有争议。在胡海波有离职计划和打算的情况下,远大科技公司向胡海波出具免职书、离职证明,胡海波在知悉离职证明的内容后,以远大科技公司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为由,向远大科技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一审认定远大科技公司向胡海波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胡海波主张远大科技公司应支付赔偿金、远大科技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本案证据,远大科技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下午向胡海波邮寄离职证明,胡海波于2020年9月17日早上收到后,于当天向远大科技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一审认定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在《专业聘用合同》中约定:“税前年工资RMB42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每月支付2万元,工作满一年当月支付余款(中途离职则无)”的约定,而该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故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远大科技公司应支付胡海波当年的工资余款及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17日的工资,一审认定并无不妥。远大科技公司主张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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