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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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内容提要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准则,而证据制度则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但证明标准的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争论。本文对“以事实为根据”作了论述,进而认为证明标准有其客观性,指出我国现行法律的矛盾,建议修改。

文中引言部分解释了什么是证明标准,并由此引出问题,第一部分“以事实为根据”中,就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来定性,证据制度、剖析其客观原因,从党的思想路线、社会主义国家与剥削阶级国家的审判制度不同,我国现行诉讼法中的规定,以及前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等四个方面作出了详尽分析。

第二部分证明标准的理论现状与思考。文中逐点逐条列出了学术界中关于“以事实为根据”的证明标准的各种看法和见解,用马克思主义认识从五个方面解析了客观真实说,即认识过程、现行立法规定、审判权要求、经济诉讼原因、民事举证分配五个方面。

第三部分,从理论结合实践论述了法律真实标准的实质。

第四部分提出了我国《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实践中的质疑,提出建议。

关键词:事实;根据;民事案件;证明标准;证据制度;民事诉讼

引言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证明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在何种证明状态下可以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这种证明状态体现为一定质的和量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者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1] 自从彭真同志提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来,我们一直以此作为诉讼中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刑事诉讼法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但近年来多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此不应该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究竟应该如何评价,这其中涉及怎样的争论,我们又该建构怎样的证明标准呢?笔者对此谈点个人看法。

一、关于“以事实为根据”

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学者对此的表述不尽相同。如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的处理的依据。”[2] 也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是指要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忠于事实真相。”[3] 还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忠于事实真相,这种事实必须是客观的、全面的,......务求查明真实情况,还事实的本来面目。”[4] 不难看出,在不同的表述中,都把这个“事实”当作案件客观事实,是纠纷冲突事实的真相,即客观真实。

长期以来,我们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对证据法的一些特殊规律认识不足,并将这门学科导入了许多政治性观念和思想认识。在讲到“以事实为根据”时,我们不承认证据的客观局限性,不承认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忽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甚至将之与阶级联系起来,巫宇先生就曾说:“许多资产阶级学者否认诉讼证据的绝对确实性,有的甚至宣称‘在裁判方面没有而且不可能有绝对的确实性’,......我国的证据制度以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基础,认为客观事实是完全可以认识的,......办理案件的司法人员,首要的工作就是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一系列证明活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5] 因此,我国的证据制度曾一度被定名或定性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将我国的证据制度定性为实事求是的观点有诸多原因:

1、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是我们党和国家制定各项方针、政策、法律的基础,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时,无论民事还是刑事诉讼,都必须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作出的结论不仅与当事人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而且关系到国家法律能否正确执行,因此绝对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或满足于“接近真实”。而这里的“实事”是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2、强调社会主义国家的审判制度应和剥削阶级国家的审判制度是根本不同的。在封建制度下,实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机械地按法律预先的规定,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完全偏离了案件客观事实。在资本主义诉讼制度中,否定了法定证据制度,建立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法官凭良心和理性来认定,达到内心的确信即是案件事实,同样不能发现客观事实。社会主义是新的社会制度,抛弃了剥削阶级的世界观,因此在诉讼中就应该克服剥削阶级国家审判制度的根

本缺陷即追求“主观真实”而应该查明客观真实。

3、在我国现行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这便要求法院的审判案件时,要从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查清事实,得到确实、充分的证据,通过诉讼程序以回复案情的本来面目。

4、前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界的重要影响。我国一部分学者因此对其法学理论和司法经验简单照搬、机械模仿。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要求法院通过审判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确认了客观真实原则。法院必须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合法和有根据的判决。即法院必须准确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并通过开庭调查的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是有根据的。由于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影响,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判决设置了过高的证明要求,即不论是案件事实情节上,还是在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都应当是客观真实的。[6]

从上述种种原因中,其实不难看出当中的缺陷。笔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是从宏观的、抽象的角度来指导人们进行各种实践活动,是在实际中的一种哲学思维方式,它直接与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认识论相联系。如果把它直接放入某一特定领域作为判断性的标准,则成为一种形而上学的反映论,正如列宁所说:“形而上学的唯物主义的根本缺陷就是不能把辩证法应用于反映论,应用于认识的过程和发展。”因此,我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不应成为诉讼之中的证明标准,但其指导意义仍不容忽视。

这个观点实际上涉及到诉讼法学界近来讨论颇多的证明标准问题,即以客观真实还是以法律真实为标准,因为所谓客观真实,其实就是“以事实为根据”的代名词。

二、证明标准的理论现状与思考

由于证据立法的影响以及学界一部分人对“以事实为根据”的质疑,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成为一大争论的要点。传统学者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提倡客观真实说,而相当一部分学者提出法律真实说,主张摒弃对客观真实的不倦追求。如前所述,所谓客观真实,即以事实为根据,认为人的主观必须符合客观情况,完全反映客观的事实。客观事实说要求:“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均经过查证,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的,而不是人为的、牵强附会的联系。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案件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以上四条须同时具备,才算证据确实、充分。”[7] 此说认为,把民事证明标准确定为客观真实,既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第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文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的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查明案件事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了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这为查明案件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第三、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力的组织保证”。[8] 第四,诉讼法的制定、颁布的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依据。

以上观点中,将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认识论作为指导人们的实践中的活动准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真理是客观的、绝对

的,又是相对的。真理就其内容而言是客观的,而就人们对真理认识的程度和过程看,它是一个由相对到绝对的发展的过程。列宁在谈及“有没有客观真理”这个问题的同时,随即提出:“如果有客观真理,那末表现客观真理的人的表象能否立即地、完全地、无条件地、绝对地表现它,或者只能近似地、相对地表现它?这第二个问题就是关于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相互关系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坚持唯物主义的反映论,正确认识到真理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过程,承认客观真理,就必然承认真理的绝对性。同时,坚持认识论的辩证法,承认人的认识是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人不能立即获得对无限发展的物质世界的正确认识,就必然承认真理相对性,即相对真理。相对真理,有两层含义:一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只能达到一定的广度与深度,不可能穷尽它的一切方面和一切过程;二是即使是对某些方面和某些过程的正确认识,也只能达到一定的深度和层面,只具有近似的不完善的性质。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是同一真理的两个不同的属性,若在真理性的认识之中,只有相对性而无绝对性,那这一认识就必然失去其客观内容;反之,若在真理性认识之中只有绝对性而无相对性,那这个所谓“真理”就成了僵死的“永恒真理”,而这样的“真理”在现实认识中根本不存在。

那么该如何用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看待客观真实说呢?我们追求正义与公正,希望我们的法制可以真正定纷止争、还当事人一个完完全全的权利,但理智地分析,我认为这只能是一个理想、一个法治的理想国。原因在于:㈠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人们对客观实际的认识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对其本质和规律的把握,不是一次就能完成。一定的历史条件,社会环境必然会影响这个认识过程。恩格斯曾说:“真理和谬误,正如一切在两级对立中运动的

逻辑范畴一样,只是在非常有限的领域内才具有绝对的意义......如果我们企图在这一领域之外把这种对立当作绝对有效的东西来应用,那我们就会完全遭到失败;对立的两级都向自己的对立面转化,真理变成谬论,谬论变成真理。”在诉讼程序中,对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在特定的条件下,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限制下进行,由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总是符合事实真理。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认识对象——案件事实及各种证据并不是重复出现,法官也不可能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即不可能无限制地去调查某一案件,更不可能回溯到案件发生时的时间和空间当中。任何纠纷冲突都无法原封不动地恢复到其本来面目,“由于人们不能够通过时间机器倒流以便向事实审理者展示‘事实真相’,调查并不能够产生这类‘真相’......我们不应该,而且也不可能迫使当事人作为一种倒时器在当时实际发生的事件中展示其事实真理。”[9]

㈡现行立法规定也在很大程度上阻却了“客观真实”的发现。

首先,在实体法律中,一些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符合特定的表现形式,才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典型的例子如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中的规定,男女双方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之后,才能成为夫妻。若没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即使像夫妻那样同居生活、相亲相爱,也不认可为夫妻。相反,如果进行了结婚登记,即使没有像夫妻那样同居生活,没有夫妻生活的客观事实,但在纠纷中同样将会认定其夫妻关系成立这一法律事实。又如,土地管理法中规定,若转让土地或房屋的所有权未经过登记,所有权不会转让成功,无法凭此对抗第三人。很显然,在这些法律关系中,不符合法定的事实,将发生法律上的后果,法院会认定其“不存在”,即使其(可能)就是客观的存在。

其次,除了法律关系,立法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使用推定的规定。推定法律事实是法律上的拟制,而明显非客观真实,它是指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法官由一事实存在而作出另一事实存在的一种假定。推定包括两个事实,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二者是一种盖然性的关系,即假设基础性事实为A,推定事实为B,有A未必有B,但大多数情况下A的存在必然有B的存在。法律推定的目的是为了照顾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举证非常困难或不可能,转而让其对基础事实进行证明。因而推定是一种盖然性的,不确定的证明方式。典型的如民法中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制度,又如高院在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果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这里法院通过判决宣告认定的死亡事实以及推定的死亡先后时间,并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

再次,自认的规定也对客观真实有影响。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已的陈述的承认。自认可以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起到拘束当事人之效力,并且它还对法院有拘束。因为民事纠纷是私权纠纷,当事人的自认只要不有损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法官就须承认其自认,即使觉得其中有疑点,也须将其作为即定事实,显然,自认与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比,确实性大大降低了。

另外,诉讼证据的法律性(合法性)要求取得证据的程序必须合法,这是为学者们的广泛共识。未经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法院不能采纳,尽管很多情况下,这些非法获得的证据正是客观的真相,因为我们不能为了个案的实体公正而牺牲法治的程序与秩序,这样代价太高,在高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68条就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典型的例子就是私录的视听资料。

㈢由于审判权的需要,法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其个体因素决定了难以达到“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有这样一个假定,即每一个法官都有具备公正廉明、毫不偏私、精通法律、经验丰富的化身,但现实情况并非台此,法官也是社会中的一员,具有平常所有的一切因素,如性格、情绪、喜厌等,况且法官与法官之间心理素质、职业水平、道德情操的价值观念并不整齐划一,就连个别特殊的经历或以往的生活感受往往也都会案件事实的认定打下不同的烙印。而就我国法官目前状况而言,亦不容乐观,素质优良、品德高尚、经验丰富的法官队伍的形成,在现阶段仍有一段较为漫长的路要走。因此,上述种种过于理想化的假说仅限于“应然”范畴,这种“应然性”与“突然性”之间存在着不小的差距。学者们经常引用这样一句话:“我们没有像照相机般的功能,不能够准备无误地观察,固定以及复忆在我们眼前所发生的一切。我们所观察、叙述的事物受到了自身认识能力、周围环境状况、个人成见、预期倾向性以及律师对有关事物作出技术描述的极大影响。”因此,程序正当对我国审判实践中的证据运用是一种现实的要求。在此基础上不能过高追求那种超越客观实际的“客观真相”的标准模式。[10]

㈣违背诉讼经济的原则。民事诉讼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往往会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在客观真实的要求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收集证据,举出证据所耗费的时间、精力财力会大大增加,这种投入如果与审判结果给当事人带来的收益不能相比的话,试想谁还会提起诉讼?况且,我国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一些证据,若依客观真实,必定会增

加法院的开支,违背了诉讼的经济原则,而且,由于证明标准过高,案件事实长期得不到证明,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社会经济秩序也难以有效保证。

㈤民事举证分配原则也决定了这种标准在诉讼实践中的不可能实现。我们知道,民事诉讼中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要件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之存在事实为举证(此即举证责任理论中的法律要件构成说)。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一,往往会从利己角度出发,在诉讼中出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隐匿甚至销毁不利于己的证据。这样显然与追求诉讼公正是背道而驰的。

那么,如何理解“法律真实说”呢?法律真实说,又称“推定真实说”,指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此说把法律真实作为民事证明标准的主要理由都是在对“以事实为根据”的客观真实说的反思与批判中立足的,这完全可以从上文中对客观真实的否定理由中得到结论。简单的说,主张法律真实说,其理论上的依据包括:1、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支持。即人对真理的认识是有阶段性、局限性的,而客观事实本身是无法再现的。2、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吻合,这包括法律的推定制度、诉讼中的自认制度、证据的合法性原则等重要规定。3、与举证责任相协调。4、诉讼效率的考虑。5、从法院自身的认识能力、学识经验上考虑。

因此可以说,“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再现的事实,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下的实际真实。原始状态下的事实不通过法律规

定的程度和规则的审查、判断、认定,就不能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而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是实际事实因素与法律相结合的产生。根据程序公正的要求,诉讼中再现的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受制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认定的法律上认为是真实的事实,才是法官据以定案的根据。同时,“法律真实说”还认为,在法官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中,为了防止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应当设置相应的制度予以程序上的保障。[11]

权利是天生的,法律是人为的,而其中程序更是有诸多限制。在民事诉讼领域,如前分析,存在主观能力、法定期限、条件和规则等限制,因此相比较而言,法律真实证明标准更好地揭示出了民事诉讼证明中带有普遍性的规律,与其他法律制度衔接更紧,有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很多人担心法律真实会陷入一种主观主义中,我们应明了的是,法律真实标准确实比较注重法官在审查、判断、认定证据时的主观能动性,但这种能动性决不是随意的,它要以客观证据材料为基础,并且要严格受各种证明制度、规则的制约和评价。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真实标准下的证明活动仍是有客观基础的,可以对其进行规范的控制。三、法律真实标准的实质

提出这个问题的本意,其实是对法律真实标准的具体探询。提倡法律真实,常常不能回避盖然性规则的适用。因为这种法律真实标准要求在内心确信的程度上必须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说,法律真实标准就是盖然性规则的运用。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当待证事实处于不明情形时,认为凡发生之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

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12]

就盖然性规则,两大法系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正如英国学者彼德.莫菲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无非是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也就是说,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13] 此标准主要是使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明责任,只要他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证上形成对己方事实主张更趋相信上的较大倾斜,那么该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完成。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审理中的当事人主义有直接关系。与此明显相异的是,大陆法系在诉讼证明上主张“高度盖然性”,这是由法官职权主义的审判制度所决定的,这种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联系密切,即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那种内心信念的“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者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程度,便形成确信。大陆法系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内容,就是对于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强弱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法律概不作详尽的规定,它没有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中者多的排除规则和例外规则,而且全凭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来判断证据。这种自由判断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被认为是一种理性状态,它不是放纵法官的恣意妄为,而是要求法官一要公平,无论对哪方提交的,对哪方有利的证据,法官都应给予相同的注意而不能有任何偏私和成见;二要理智,法官应该具有的一定的判断力与经验,在审理认定时,应理性地分析出每一证据与案件的逻辑关系。[14]

我们提倡设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这正是法律真实的具体化,并且和大陆法系的传统能相协调。除了在上文对法律真实的分析外,这里要强调盖然性规则的实际价值,它很有利于法官掌握和实际操作。客观真实标准除了在理论上的种种缺陷,还有就是它太抽象、太理想了,对实践作用不大。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虽不能使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量化的直接好处,但它可以将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抽象性转换为所得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具体较量。法官在证明过程即将结束时,只需把经过审核的全部证据综合起来对比分析,以确定哪方当事人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说确定宣扬的较大优势在哪方,进而判断定案的事实。如此就能将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就变得具体、易把握。从这个意义上讲,“以事实为根据”应看作是以证据为根据,正如边沁所言:“证据是正义的基础。”说到这儿,有必要申明,我一直在强调法律真实说与盖然性规则的理要性和适用性,对“以事实为根据”进行了批判,但并不是要抛弃“以事实为根据”,或是把它改成“以证据为根据”,实事求是是我们进行任何一项工作中的原则,诉讼中也例外,但是这仅仅是一个指导性的原则,这种原则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一种法律制度的确立必须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否则只能是一个虚无之物,解决不了实际问题。当然,正如在前文提到的,操作性强的高度盖然性规则证明标准的实施,必须要有严密的证据制度的保障和规制,实行“规则法定”制度,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

四、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质疑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在第五部分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作了详细解释,其中第63条:“人民法官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

实为依据作出裁判”,这是明确将证明标准定位在了法律之上;第64条是规定了法官的自由裁判权,看得出借鉴了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理论;第73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里实际上确认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应该说,此《规定》是我们在证据立法历程中一个很大的进展,但笔者认为这个步子跨得太小心翼翼了。由于并不属于特别法,因此还要受《民事诉讼法》的制约,在证明标准上仍然是“以事实为根据”为主,这其实是很矛盾的,标准的不统一将给实务带来混乱。因此,建议证据立法尽快完成,真正建立起以高度盖然性为基础内容的法律真实证明标准。

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内容提要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准则,而证据制度则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但证明标准的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争论。本文对“以事实为根据”作了论述,进而认为证明标准有其客观性,指出我国现行法律的矛盾,建议修改。 文中引言部分解释了什么是证明标准,并由此引出问题,第一部分“以事实为根据”中,就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来定性,证据制度、剖析其客观原因,从党的思想路线、社会主义国家与剥削阶级国家的审判制度不同,我国现行诉讼法中的规定,以及前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等四个方面作出了详尽分析。 第二部分证明标准的理论现状与思考。文中逐点逐条列出了学术界中关于“以事实为根据”的证明标准的各种看法和见解,用马克思主义认识从五个方面解析了客观真实说,即认识过程、现行立法规定、审判权要求、经济诉讼原因、民事举证分配五个方面。 第三部分,从理论结合实践论述了法律真实标准的实质。 第四部分提出了我国《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实践中的质疑,提出建议。 关键词:事实;根据;民事案件;证明标准;证据制度;民事诉讼

引言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证明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在何种证明状态下可以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这种证明状态体现为一定质的和量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者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1] 自从彭真同志提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来,我们一直以此作为诉讼中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刑事诉讼法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但近年来多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此不应该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究竟应该如何评价,这其中涉及怎样的争论,我们又该建构怎样的证明标准呢?笔者对此谈点个人看法。 一、关于“以事实为根据” 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学者对此的表述不尽相同。如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的处理的依据。”[2] 也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是指要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忠于事实真相。”[3] 还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忠于事实真相,这种事实必须是客观的、全面的,......务求查明真实情况,还事实的本来面目。”[4] 不难看出,在不同的表述中,都把这个“事实”当作案件客观事实,是纠纷冲突事实的真相,即客观真实。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概览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专业07秋法学本科 学习中心新丰电大 姓名陈学文学号071110746 指导教师李文敬 2009 年8 月 4 日

目录 引言 (1) 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1) (一)实体法的意义 (1) (二)程序法上的意义 (2) 二、证明标准模式 (2) (一)证明标准模式是诉讼体制设计上的要求 (2) (二)真实是实事求是原则的要求 (3) (三)客观真实模式与程序正当的不矛盾性。 (3) 三、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问题 (4) (一)证明的方式具有不确定性 (4) (二)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 (4) (三)诉讼证明中的逻辑推理前提具有不确定性 (4) (四)证明结果因难以检验和验证而具有不确定性 (4) 四、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4) (一)证据优势标准与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相适应 (5) (二)证据优势标准与民事诉讼两造对质的诉讼体制相适应 (5) (三)证据优势标准能充分地调动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 (5) 五、参考文献 (5)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陈学文 引言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证实事实的真伪。证明标准在证据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如果没有一个证明标准,那么将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诉讼法一样,没有明确的证明的标准。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有益于审判实践。 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查清案件事实是案件纠纷得到正确处理的第一步,而对事实是否清楚的判断则属于证明标准的问题,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证明标准一般在证明的任务的题目下进行论证。究其原因,职权主义模式大都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和能动色彩。自我国实行诉讼改革以来,职权主义之弊受到猛烈抨击,现今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已有所淡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重视和强调,故现在人们在谈及证明标准的时候,是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进行论述的。例如:在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无非是对自己的主张有利的,但达不到一定证明标准时,将承担败诉后果。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某一纷争事实应由哪方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从而使该事实得到法庭认定为真实, 也就是说,我国民事法不仅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规定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是有条件的,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存在举证的客观障碍而且该障碍其本身无法克服。法院所为之调查取证,并非由法院承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衡平措施,体现了对举证弱势方的支援,其目的不是要打破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力量均衡,而是要维持一种实质的均衡。如果在调查取证中无法找到相应证据,则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仍要承担其举证不能之后果。故证明标准在法院动用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时,仍是当事人举证是否充分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效用主要有二: (一)实体法的意义在证据量及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的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实体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准绳的司法原则清楚明白地说明了事实认定对案件处理的重要性。如何理解“以事实为依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摘要:行政诉讼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表明一律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已不符合行政诉讼工作的现实需要。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上,我们应当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为一般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结合具体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而保证最大程度地作出正确的判断,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样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 关键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多元化

Abstract: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its own nature and the characteristic indicated that all uses “the case fact to be clear, the evidence is truly full”the proof standard has not met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work realistic need,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proof standard's suitable question, we must use clear and the convincing standard are the general standard, the superiority proof standard and the elimination reasonable suspicion proof standard are the supplements,Union concrete administrative action factors and so on type, administrative case's nature and to litigant rights and interests influence's size, determined specifically case's proof standard can guarantee the greatest degree makes the correct judgment, the greatest degree realizes can meet the modern government by law requirement like this fairly with the efficiency, is helpful in realizes judicature's fair, Keywords:Standard of Proof,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the multiplication

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研究报告与分析

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 X剑云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即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完成证明责任的分配的判断准则。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达到证明其主X的证明程度。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不管是英美法系的国家所采用的盖然性占优势或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高度盖然性,还是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或苏联的“内心确信”,它始终是属于人的认识活动的X畴,而人的认识活动是一个心理活动,受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所以如何统一人们的认识,对一般的、原则性的东西形成共性的理念,是在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受历史发展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我国根植已久,我国一直实行的是证明标准的一元化,也就是说,不管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其证明标准都是要求客观真实。随着对民事诉讼是私法性质的诉讼,其基本任务在于解决民事纠纷,⑴及证据由当事人提供及市场经济要求民事纠纷的解决快捷等等的认识的深入,有的人提出了证明标准的二元论,即刑事案件适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民事案件适用证据优势性的证明标准。还有的人根据英美国家的做法,提出了证明标准的三元论,即刑事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般的民事案件适用证据优势性的证明标准,特殊的民事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证明标准的适用与对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有直接的关系,公平与效率之间是一对矛与盾的关系,过分追求公平,必然有损效率;而过分追求效率,必然有损公平。如何使公平与效率达到和谐与统一是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从案件结果的严重程度、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参与度、双方当事人

的力量对比等等情况考虑,一般来说,对具有强烈的公权力参与的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是比较高的,它应具有确定性,排他性。法官是用必然勾画着事实轨迹,追求着最近似的公平。而对于没有公权力参与的性质的案件,其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对而言是没有那么高的,它只须具备因盖然性而产生的可靠性就行了,法官是用最大的可能描绘着事实的轮廓,追求着最大效率。 从证据制度的发展上看,其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过程。而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依据的都是证据裁判主义,两者其实各有所长。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还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关键在于对法官是否信任,即“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常以某种经验法则为大前提,自由心证主义则将何为经验法则的判断委任于法官。可见其基础是对法官的信任。反之,法定证据主义则预先对何为经验法则加以规定,法官须据此行事,以防止法官擅断性判断。可见,其出发点是对法官的不信任。”⑵从这一点上说,实行那一种证据制度是与该国的法官的素质、国民的法律素质、法律实施的状况大有关系。其实,不管实行那一种证据制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存在,只不过大小有别。因为不管是心证还是确信的形成,都需要承办的法官按经验法则和伦理法则,用逻辑法则来推导,都是承办的法官个人意旨的作用。 我国目前程序立法还有不公平之处,不能完全体现私法的性质,如证据收集规则中的法官取证表现了较为浓厚的追XX体公平的色彩。而法官、律师、当事人的法律水平是参差不齐的,传统的轻程序重实体的观念深入人心,对证据的收集和采信的方式的合法性的忽视还是比较严重的。比如非法的录音摄像材料,根据证据的排除规则是不能当证据使用的,这就是说法官对该证据是看都不用看的,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把该材料作为了参考,认为这材料虽来源不合法但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认证。造成证据的排除规则如同虚设,律师、当事人XX取证乐此不彼。程序公平是实体公平的保障,程序公平是可以达到的,而实体公平是我们追求的目标。有时实现程序公平会有损实体公平,但因为程序公平是看得见的公平,是固定的,我们应首先维护。这就是所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的道理。从国外的立法上看,一般来说,有较为完整的证据规则的国家往往采用的是优势证据的标准,而没有较为完整的证据规则的国家往往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完善,在实践中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当务之急。文章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然后分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系统地介绍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和理论;最后指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具体而言,在诉讼证明中,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就说明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标准在诉讼法证明理论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而且也是法官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因此,合理地界定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对于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界说 我国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质和量的要求都符合,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1] 近年来,有些学者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指出有必要对刑、民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2]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当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得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对刑、民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的主张,引起了越来越多学者及实务界人士的共鸣。这种观点充分地考虑了两种诉讼在性质及追诉原则上的重大区别:从诉讼的性质上看,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涉及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这样重大的问题,而民事诉讼要解决的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权益的争议,置这种差别于不顾而采取相同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从两种诉讼的追诉原则及举证责任看,刑事诉讼强调国家公诉,民事诉讼则实行“私权自治”的处分原则。公诉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律手段及必要的装备,要求其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是有保障的;民事诉讼主要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其证明的手段、装备一般都会弱于公诉机关,达到刑事诉讼同等的证明标准是很困难的,也是不合理的。 在进行理论探讨和总结审判方式改革经验的基础上,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才初步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

论证明标准的概念

论证明标准的概念 ;摘要:证明标准的概念是统一且深入探讨证明标准问题的前提,有助于理清证明标准的性质、范畴以及与其他相似概念相区别等问题。文章结合学理与实践需要深入分析了各种证明标准概念,辨明了证明标准概念的外延与内涵,最后给出了一个科学而具有丰富意蕴的概念。; 关键词:证明标准;概念;外延;内涵 ; 证明标准的概念是研究证明标准问题的起点,也是被国内法学界所忽略的一个重要话题。一些学者甚至认为证明标准概念已在学术界取得了基本一致的认识,没有太大的争论。其实这是一个误区。证明标准概念不仅非常凌乱不统一,而且导致了在后续研究的范畴、对象上发生重大差异,进而妨碍了对相关议题的更深层次探讨。本文较深入地辨析了证明标准的概念、内涵、外延,最后给出了证明标准的概念,以期抛砖引玉。 ; 一、证明标准的基本语义与概念比较(一)证明标准的基本语义如果对“证明标准”一词作机械理解,我们首先可以将其分成“证明”和“标准”。首先来看“证明”。我国古代并没有“证明”这一词组。在现代汉语中它具有两种词性:一是作为名词,表示用来证明某事或某项活动的内容,往往体现为一种形式,如证明信、证明书等等;二是作为动词,表示以某项活动或动作来说明、证实人或事物的可靠性或真实性,往往表现为一种积极的外部行为。在“证明标准”词组中,证明是动词,指的是“证明”这一活动。“证明”一词运用于诉讼中被称为诉讼证明。诉讼证明就是指运用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以求诉讼请求得到

法庭支持。 ; “标准”一词在《法学辞海》中被解释为:“规范、样板”。韩愈《伯夷颂》:“夫圣人乃万世之标准也。”; 而在《词海》一书中,“标准”被解释为“衡量事物的准则”。当然,不管“标准”是准则,还是规范或样板,它总是在被作为衡量事物的尺度意义上来加以理解和运用的。更确切地说,它是一种“界线”。界线之上则是超过标准或称为符合标准;界线之下就是低于标准或称之为不符合标准,通俗地讲就是“不达标”或“不合标准”。从这里可以看出,标准是一个线性的概念。而线,按照数学原理来说是由点组成的,而点具有无限小的特征,所以实际上不能说处于或等于标准,而只能说符合标准,超过标准或低于标准。把“证明”与“标准”结合起来,“证明标准”在汉语语词上就是指诉讼证明应当达到的一个状态,整个词组是一个名词词组。 ; (二)证明标准的概念比较汉语是一门独特而美妙绝伦的语言,同一个词组在不同语境中可能具有多重语义。研究证明标准的概念不能仅仅辨析其基本语义,还应当在法学语境中进行多种概念的比较,这样才能真正认识这一词组。 ; 在法学语境中,证明标准概念差别非常之大。如果认可证明标准即是证明要求,则我国最早的证明标准概念出现在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一书中:“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或称证明要求,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很明显,这一概念混淆了证明任务、证明要求、证明程度与证明标准,是非常粗浅的。后来随着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化,证明任务和证明要求被区分开来,于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五则典型判例要旨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五则典型判例要旨 2016年03月30日14:26新浪司法 阅读提示: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得到证明,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反之,法官就应当认为待证事实未被证明为真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此条规定正式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法不同,新刑诉法第53条明确规定,认定证据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显然要高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是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的特征,精确界定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无论对证明度的内容表达描述,任何表达其实都可以说只是一种形容或比喻。这是因为作为衡量认识程度或状态,证明度看不见摸不着,只是人们心中一种共通的理解或认识。”因此,证据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需要综合法官所有证据,运用经验法则,比较相反证据,结合法官的价值判断,最终做出自己内心的确认。

1.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方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同样也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最高法院认为: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本案中,洪秀凤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安钡佳公司主张其与洪秀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安钡佳公司之举证应当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安钡佳公司为反驳洪秀凤所主张事实所作举证,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 较之高度可能性这一一般证明标准而言,合理怀疑排除属于特殊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排除合理怀疑原则适用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范围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进而基于合理怀疑得出其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结论,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纠正。 2.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不能简单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赃款的数额确定损失范围。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 ——孙卫与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处理法律问题,应以现代法律思维和方式

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 一、了解: 1、证明标准的意义; 2、证明标准的理论概括与争论。 二、领会: 1、外国立法中的证明标准。 三、掌握: 1、证明标准的概念; 2、我国证明标准的特点; 3、我国证明标准的适用。 四、本章主要内容: 第一节证明标准的概念和意义 1.证明标准的概念和意义 (1)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2)证明标准的意义 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诉讼证明活动的方向和准绳,指导着当事人和事实认定者实施正确的诉讼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灯塔,凭借证明标准的衡量,当事人知道何时应当举证,何时可以暂停举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时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何时可以停止举证性的反驳,而等待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 第二,证明标准是事实认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事实认定者认为这些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真;反之,如果证明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未能满足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伪。事实之真伪,就在于与证明标准是否吻合。 2.证明标准的理论概括与争论 对于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或者说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的性质是或者应当是什么,国内外在学理上有不同的概括和争论。概括来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客观真实说、主

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能的。 这是因为: 第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查明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 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 第三,我同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利的组织保证。 第四,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总结司法工作正反经验,反映现实需要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已先后颁布,提供了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法律依据。总之,司法人员只要依法正确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这种观点在国外也有不少人支持。 主观真实说认为,在诉讼中证明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一种主观事实。所谓主观事实,是指法官或者事实认定者发现的事实,并不是诉讼之前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这是因为,事实认定者首先是从对事实的预先得出的模糊结论出发,然后才寻找有关的证据支持的,如果有关的证据不支持原来的结论,就会放弃这一结论而寻找其他的结论。其次,事实认定者在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推理时,直觉或者预感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另外,每个法官由于学识、经验、信仰等不同,也就是个性不同,他们的思维方式也就会不同,因此,对干同一个案件事实,即使有相同的证据,不同的法官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这是因为,事实只有首先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赋予法律上的效果。也就是说,确定事实的机关,是在"法律上"认定事实。所以,通过法律程序确定的事实,其中具有一定的构成性。 3.外国立法中的证明标准 (1)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

1、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

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根据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Murphy)的论述,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解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里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者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富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这一标准的达成,预示证明责任承担者对其责任的卸除并获胜诉,故选择哪种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诉讼的基本趋向以及当事人对诉讼的把握和预期。在实践中,人们如果没有可以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即使遇到纠纷,一般也不会选择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概莫能外。 现在世界各国一般都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别,有的国家如我国,在两大诉讼之外还专设了行政诉讼。在不同的诉讼领域,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一般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在刑事案件中则要求,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后者明显高于前者。 在我国,长期以来,三大诉讼活动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和16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个标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彻底抹杀了三大诉讼活动的个性,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他们产生畏讼心理,给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造成不利影响,民事诉讼的价值难以充分体现。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的重要地位日益突出,其不同于刑事诉讼的个性特征受到关注。传统的基于过分追求客观真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逐步退出了民事诉讼领域:以往的一元论逐渐被多元理论所取代,“优势证明标准”被引入并日益占据主流地位;而2001年4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更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将优势证明标准确立起来。可以说,在确立优势证明标准的进程上已经取得很大进步,但是由于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摘要:本文主要针对民事诉讼法解释109条规定将证明标准从“高度盖然性”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改变进行研究。本文从广义的证明标准进行阐述,并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历史发展以及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进行具体分析。此改变有利于与民事实体法衔接,但也存在问题诸如有可能打破了民诉“高度盖然性”的一般性原则,模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界限等。虽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由来已久,但其确切含义不够明晰,司法实践也难以把握应用的尺度。时至今日,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仍莫衷一是。 关键词:证明标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 The Application of Reasonable Doubt in the Standard of Proof of Civil Litigation in China Abstract: This article mainly focuses on the 109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interpretation, which raise the standard of proof from “high probability”to “reasonable doubt”.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standard of proof in broad sense, and makes a concrete analysis of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reasonable doubt” and its existing problems and shortcomings. This change is conducive to the connection with the civil substantive law, but there are also problems such as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breaking the “high probability”of the civil lawsuit, and blurring the boundaries of civil litigation and criminal litigation. Although the standard of proof of reasonable doubt has long existed, its exact meaning is not clear enough, and judicial practice is difficult to grasp the yardstick of application. Up to now, there is still no 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reasonable doubt. Keywords:civil litigation; standard of proof; high probability;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一、证明标准概述 (一)证明标准的基本理论 证明标准是以事实证据为依据来达到程度要求的,在诉讼主体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可以证明事实证明的证据标准[1]。它其实是裁判者内心对已有证据的可能性

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之探讨

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一直未对证明标准作出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该条文设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①并得到不少学者的确认。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进一步“明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为“响应”第108条第3款“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09条紧随其后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一)起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界定 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界定不仅事关对讨论“自说自话”的预防,也事关对本文逻辑论证的理解,是“头等大事”。随着上世纪90年代后期“民刑证明标准二元化”和“反思客观真实”的大讨论以及《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的出现,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了以高度盖然性作为一般证明标准的基本共识。何谓高度盖然性,本文采用近年不少学者的定义方式:法官从证据中虽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内心形成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③如果用心证百分比衡量,至少应为85 %。采取这种界定的理由有三:(1)该定义遵从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传统,正面承认证明标准依赖于法官主观心证(这并不否认其

论诉讼证明标准

论文 论诉讼证明标准 学院:法学院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赵小竹 学号:02

论诉讼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概述 证明标准时为了实现法定证明任务,法律规定在每一个案件中诉讼证明必须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据的证明程度的标准,它既是衡量当事人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能满足举证要求的标准,又是确信案件事实以及评判法官对事实认定是否妥当的尺度。 两大法系国家对民事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即采取二元制的证明标准。《英国大百科全书》(第15版)“证据法”条款指出:“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刑事案件要求盖然性超过合理性怀疑。在大陆法国家中,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不仅对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而且在民事案件中,还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区分普通民事案件与特殊民事案件,分别设置的不同的证明标准,从而在证明标准上呈现出多元化的现象。 二、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诉讼证明标准上的通说认为,在民事和形式案件的证明标准上实行的是统一的、无差别的标准,都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采取一元制的证明标准。“证据的确实、充分,既是对证据质的要求,也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具体体现在:一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二是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三是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四是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这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对此种证明标准上的要求,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概莫能外。” 但从我国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立法来看,我认为,我国实行的仍然是二元制的证明标准,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5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特征是什么-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特征是什么? 一证明标准具有阶段性,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二关联性高,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三符合客观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一个依据想要被法官认定为事实,成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就需要有一定的证明力,达到法律既定的标准。那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特征是什么?相信这是大家想要了解的问题。因此,针对这一问题,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指司法工作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对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而认定的,属于违法;对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诉讼中,如果待证事实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时,该待证事

实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已达到证明标准时,法院就应当以该事实为裁判的依据。 二、证明标准的特征 1、证明标准是主观的 这是因为任何标准都是人制定的并为人所用,选择一个什么样的标准必须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例如,堕胎在一些国家是犯罪而在另一些国家却是一项可以自由行使的权利,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差别呢?就是因为人们的价值观不同从而导致了评价同一事物或行为标准上的差异。同时标准的适用也离不开人的主观因素,因为标准本身不能去主动评价客体,评价只能是人的一项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离开了主体标准就无法与被评价物发生联系。 2、标准应当是确定的 标准的确定性意味着他不是朝令夕改、变化无常的,我们可以认识它、把握它,这也是使用标准去衡量事物的前提。人们之所以需要标准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有了它,我们就可以用同一尺度去评价事物。 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证明标准的确定性具有重要的意义,证明标准作为法律对人们行为以诉讼方式进行评价的尺度,决定了哪些行为或法律关系将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保证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总结)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是诉讼中担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只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无论是对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简而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含义 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明标准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第二种观点:德国科隆大学著名证据学家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尺度也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 第三种观点: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证明标准不可能仅仅只是用言语做出精彩明晰的描述,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证明标准做出不同的理解,总体来看,证明标准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从法官角度来讲,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或者说是证明标准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三是从证明标准自身的性质来讲,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尺度。

论证明标准的概念(一)

论证明标准的概念(一) 摘要:证明标准的概念是统一且深入探讨证明标准问题的前提,有助于理清证明标准的性质、范畴以及与其他相似概念相区别等问题。文章结合学理与实践需要深入分析了各种证明标准概念,辨明了证明标准概念的外延与内涵,最后给出了一个科学而具有丰富意蕴的概念。关键词:证明标准;概念;外延;内涵 证明标准的概念是研究证明标准问题的起点,也是被国内法学界所忽略的一个重要话题。一些学者甚至认为证明标准概念已在学术界取得了基本一致的认识,没有太大的争论。其实这是一个误区。证明标准概念不仅非常凌乱不统一,而且导致了在后续研究的范畴、对象上发生重大差异,进而妨碍了对相关议题的更深层次探讨。本文较深入地辨析了证明标准的概念、内涵、外延,最后给出了证明标准的概念,以期抛砖引玉。 一、证明标准的基本语义与概念比较(一)证明标准的基本语义如果对“证明标准”一词作机械理解,我们首先可以将其分成“证明”和“标准”。首先来看“证明”。我国古代并没有“证明”这一词组。在现代汉语中它具有两种词性:一是作为名词,表示用来证明某事或某项活动的内容,往往体现为一种形式,如证明信、证明书等等;二是作为动词,表示以某项活动或动作来说明、证实人或事物的可靠性或真实性,往往表现为一种积极的外部行为。在“证明标准”词组中,证明是动词,指的是“证明”这一活动。“证明”一词运用于诉讼中被称为诉讼证明。诉讼证明就是指运用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以求诉讼请求得到法庭支持。 “标准”一词在《法学辞海》中被解释为:“规范、样板”。韩愈《伯夷颂》:“夫圣人乃万世之标准也。”而在《词海》一书中,“标准”被解释为“衡量事物的准则”。当然,不管“标准”是准则,还是规范或样板,它总是在被作为衡量事物的尺度意义上来加以理解和运用的。更确切地说,它是一种“界线”。界线之上则是超过标准或称为符合标准;界线之下就是低于标准或称之为不符合标准,通俗地讲就是“不达标”或“不合标准”。从这里可以看出,标准是一个线性的概念。而线,按照数学原理来说是由点组成的,而点具有无限小的特征,所以实际上不能说处于或等于标准,而只能说符合标准,超过标准或低于标准。把“证明”与“标准”结合起来,“证明标准”在汉语语词上就是指诉讼证明应当达到的一个状态,整个词组是一个名词词组。 (二)证明标准的概念比较汉语是一门独特而美妙绝伦的语言,同一个词组在不同语境中可能具有多重语义。研究证明标准的概念不能仅仅辨析其基本语义,还应当在法学语境中进行多种概念的比较,这样才能真正认识这一词组。 在法学语境中,证明标准概念差别非常之大。如果认可证明标准即是证明要求,则我国最早的证明标准概念出现在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一书中:“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或称证明要求,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很明显,这一概念混淆了证明任务、证明要求、证明程度与证明标准,是非常粗浅的。后来随着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化,证明任务和证明要求被区分开来,于是这一定义遭到了否定。然而,与此同时证明标准的概念也逐渐多了起来,本文按照其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区分为三类。 第一类概念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密切相关甚至等同,主要有如下代表性的概念:1.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 2.证明要求,又称证明标准,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证明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证明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在何种证明状态下可以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这种证明状态体现为一定质的和量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 3.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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