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条约的法律制度

国际条约的法律制度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二十四讲讲稿

李鸣

一、国际条约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一)缔结国际条约的重要意义

国际社会为什么要缔结条约?这主要是因为条约在国际关系上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

条约是国际交往的重要工具。我们处在一个国际社会,任何一个国家都需要与他国进行往来,再封闭的国家也不能例外。当今国际社会交通极为便利,信息高度发达,经济相互依存,国际交往日益密切。哪里有国际交往,哪里就有国际法。国际交往需要法律规则,需要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而条约提供了这样的规则,确立了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际交往表现在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法律等各个领域,任何一个领域的国际交往都离不开条约。

以国际政治关系为例。当今国际政治秩序建筑于一些重要的法律原则基础之上。这些原则主要有:国家主权平等、和平解决争端、禁止使用武力、忠实履行国际义务、不干涉他国内政、尊重基本人权。它们都是《联合国宪章》和其他一些重要国际条约确立或重申的国际法原则。国际政治秩序不能离开这些原则。国际条约对于确保国家之间和平共处、友好往来不可或缺。

条约又是国际合作的重要工具。国家不仅要交往,而且还要合作,以便共同发展并解决彼此关心的问题。国际合作是当代国际关系的主旋律,是构建和谐世界的重要方面。国际合作更是离不开国际法和国际条约。国际法现在已经不仅仅是国家之间共存或交往的法律,而且越来越呈现出合作的性质。

一个明显的例子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的第四章通篇在讲国际合作,例如引渡合作、司法协助、执法合作、没收事宜的合作等。这个公约很好地说明了条约在国际合作方面的重要性。离开了条约这个工具,是很难谈国际合作的,因为合作需要确定合作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条约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

我们今天所说的国际法,是指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国际法调整的是“公”的关系,又被称为“国际公法”。传统上,国际法一直是以国家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在当代,国际法还调整国家与国际组织的关系,以及国际组织相互间的关系。不过,国家仍然是国际法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主体,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所谓国家之间的法律有两个基本含义:第一,国际法原则、规则的产生或制订依赖于国家,国际法是国家之间而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国际法没有中央的立法机关,它的原则、规则主要来自于国家缔结的条约和国家实践形成的习惯;第二,国际法的原则、规则适用于国家,对国家具有约束的效力。有这样一个比喻,它说:国家既是国际法的生产者,又是国际法的消费者。这个比喻形象地说明了国际法的本质特点。

正是因为国家主要是通过条约和习惯来“生产”国际法的,条约和习惯被公认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或造法方式。条约之所以是国际法的渊源,是因为国际法上有“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按照这个原则,条约对缔约国有约束的效力,缔约国有责任遵守条约的规定,履行条约的义务。

条约与习惯相比,有着成文化、精确化和系统化的优点。这使得条约在当代国际法发展进程中受到格外重视。1945年以来,国际社会缔结了许多多边条约,涉及到国际关系的各个领域。这些条约不仅编纂了已经存在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而且发展了大量新的国际法规则。条约是国际法非常重要的渊源。

国际条约还一直是规定双边关系中具体权利及义务的基本法律手段。条约是缔约国之间的法律,国家之间存在大量的具体事务需要用条约来规范,例如划界问题,渔业问题,民航问题,引渡问题等。随着国际交往与合作不断深入,条约的数量与日俱增。联合国成立以来,在其秘书处登记的条约现已达约16万件,其中绝大多数是双边条约。

(三)国际条约的概念和种类

从国际法来看,条约是国际法的主体按照国际法来规定其相互权利及义务的书面协议,它有四个特征:第一,条约是在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由于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条约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协议。在当代,国际组织也有能力与国家缔结条约,例如,联合国与美国缔结的《联合国会所协定》。此外,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也可以订立条约。第二,条约要按照国际法缔结。条约是以国际法为准的协议,它的订立、效力、解释和适用等问题是由国际法来规范的。第三,条约要规定缔约方相互的权利和义务。有没有约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是判断一个协议是否为条约的重要标准,空泛的无需实质履行的宣言或声明不是条约。第四,条约是书面协议。条约包含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般需要用白纸黑字写清楚。国际法尽管也承认口头协议的存在,但口头协议比较罕见。《联合国宪章》专门规定了条约登记制度,显然,只有书面协议才有可能登记。

条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讲,条约是各种书面协议的总称。狭义的条约专指以条约为名称的协议。广义的条约有许多具体名称,例如换文、协定、议定书、条约、公约、宪章、联合声明等。不同的名称代表了不同种类或性质的协议。换文、协定通常是指约定具体事务的双边协议;条约一般用于规定国家之间重要事务的协议,例如边界条约,友好互助条约;公约是一般性多边条约常用的名称,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而建立国际组织的协

议,多采用宪章这样的名称。从国际法来看,一个协议无论采用什么名称,只要具备了上述条约的特征,都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

条约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一些分类。最常见的是按缔约方的数目,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两个国家缔结的条约为双边条约,两个以上国家缔结的条约为多边条约。还有按条约性质将条约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造法性条约是指规定国家一般行为规范、对各国普遍开放的条约,契约性条约主要是规定双边关系中特定具体事项的条约。此外,条约还可根据其内容分为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类别的条约。按照不同标准分类的条约互有重叠。例如,WTO协定可以说是多边条约,也可以说是造法性条约,又可以说是国际经济条约。如果从是否创建国际组织的标准来看,该协定还可以说是创建国际组织的条约,或国际组织的基本法。

二、国际条约的缔结

(一)缔约能力与缔约权

缔约能力讲的是谁能够在国际关系中缔结条约的问题。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国家又是主权平等的,因此,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有缔约能力,都能够缔结条约。正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条的规定:“每一国家皆有缔约之能力。”除国家之外,国际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也能够缔结条约。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已经获得国际法的承认。

个人、公司、一国内部单位没有缔约能力。个人、公司可能与国家签订协议,但协议的性质是契约而不是条约。一国内部单位也可能参加条约的缔结,但必须是在该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这实际上是一个缔约权而不是缔约能力的问题。

缔约权是说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各个机关在缔约方面的代表性及权限问题,这是一个由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内部法而不是国际法规定的事项。国家或国际组织都不是抽象的,它们需要由一些机关包括个人来代表,以便对外交往,缔结国际条约。就国家而言,由于主权的不可分割性,一般都是中央政权统一代表国家行使缔约权。联邦制国家有些例外,瑞士的各邦、德国的各州在涉及当地事务上也有一定的缔约权。国家中央政权的缔约权通常由行政机关、国家元首和立法机关分享。美国宪法规定,总统签署和批准条约,但条约须经参议院三分之二议员同意才能对美国发生效力。德国宪法规定,总统有权以联邦的名义缔结条约,但实际上在多数情况下,总统的这一权力交由联邦政府或各部部长代为行使;而规定德国与外国政治关系的条约和涉及立法事项的条约,则须经联邦议会以联邦法律的形式表示同意。英国是个例外,按照其不成文宪法的规定,条约的缔结和批准是英王的特权,与议会无关。

(二)缔结条约的主要过程

条约如何缔结呢?国际法上有一些缔约过程。

一般来讲,缔约首先都要谈判。谈判是要讨价还价的,有斗争又有妥协。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起草过程中,各个利益集团交锋激烈,最后达成一揽子交易,即各有得失,结束谈判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条约是缔约方协调意志的产物。谈判也是力量的较量,强国或其利益集团往往占居上风。谈判《联合国宪章》的时候,前苏联和美、英等国坚持安理会

对实质性问题的表决要采取“大国一致原则”,也就是常说的“否决权”,这一意见最终写入宪章第27条。因此,条约也可谓是谈判各方力量对比的结果。

谈判结束后要进入签署条约的阶段。签署在国际法上有两个不同的意义:一是缔约方对条约约文的认可,二是缔约方同意承受条约的约束。在缔结重要条约的情况下,签署一般具有第一个意义,它不产生对缔约方的约束力。而签署的第二个意义,即签署可以使缔约方受到条约的约束,主要是针对一些双边的契约性条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署即可以约束国家的条约数量是比较有限的,多数条约还要经过批准或类似过程才可能对缔约方产生约束的效力。在国际法上,批准是国家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一种方式。批准是针对重要条约而言的。何谓重要条约国际法并无界定,缔约方有权在条约中约定本条约是签署生效还是批准生效。一般认为,规定政治关系、划界事宜的双边条约,多边条约中的造法性条约和建立国际组织的条约,都属于需要批准的重要条约,因为它们涉及国家重大利益。

那么,批准条约的国家什么时候开始受条约的约束呢?在双边条约的情形下,缔约方一般在互换批准书之后,即受条约的约束。至于说多边条约,缔约方在交存批准书之后,还要看条约是否满足其他生效条件,例如是否有足够数量的批准书,在条约满足了各项生效条件后,缔约方即受条约的约束。国际法上的批准,关键是看有无互换或交存批准书,与国内哪个机关来批准条约无关。

国际法上还有一种国家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方式,这就是加入。加入是针对多边条约而言的,双边条约不涉及加入问题。加入是指未在多边条约上签字的国家,在条约签署或生效后参加该条约并受其约束的法律行为。国家不仅可以加入一个已经生效的条约,也可以加入一个已经签署但尚未生效的条约。由于多边条约通常要求一定数量的国家批准后才能生效,加入甚至可以和批准一道,构成条约生效的条件。在这个意义上,加入相当于批准。

加入一直是我国参加国际条约的重要方式。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很少参与多边条约的缔结过程,而恰恰在这段时期,不少重要的多边条约都已生效。从国家利益出发,我国陆续加入了这些条约,例如: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加入程序对于我国有着特殊的意义。

在多边条约的缔结方面,国际法上还有接受和核准两个概念。缔约国在签署多边条约以后,除了用批准的方式,还可以用接受或者核准的方式来承受条约的约束。接受或核准属于简易的缔约程序,一般由缔约国行政机关为之,主要是为了缔约方便。它们与批准的区别在于,后者通常是缔约国立法机关的行为。核准的概念也适用于双边条约,也就是说,双边条约在签署后可以通过核准最终对缔约国发生约束力。

关于多边条约的缔结,国际法上还有一个特殊程序,这就是保留。保留是缔约国单方面的行为,在条约允许保留的范围内,缔约国可分别在签署、批准、加入、接受、核准等缔约过程中提出保留。保留一般采用两种形式:第一,缔约国在签署条约或交存批准书、加入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时单独发表一个声明,对条约的某个条款提出保留。第二,缔约国在交存的批准书、加入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中载明保留事项。例如,我国1975年11月加入了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我国政府在交存加入书的同时发表声明,对该公约第十四条、

十六条以及三十七条(二)、(三)、(四)款持有保留。又如,我国于1981年9月签署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6年12月我国政府交存了核准书,核准书中载明,中国不受公约第1条第1款(b)、第11条及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

保留可以有两个法律效果:一是排除条约的某个规定对保留国的适用;二是更改通常是缩小条约的某一规定对保留国的适用范围。显然,保留能够减少保留国的条约义务。对于国内立法机关而言,保留是值得重视的问题,因为保留可以在批准、加入的过程中做出。

保留是维护缔约国权利的重要手段,因此,我国在缔约实践中较多地运用了保留制度。总的来讲,我国对参加的多边条约所含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款,一律用保留的方式排除对我适用,任何国家均不能援引此等条款到国际法院起诉我国,当然,我国也不能起诉他国,因为保留具有对等性。

(三)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

1982年宪法对我国缔结条约的问题作了规定。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为了落实宪法的上述规定,1990年我国又制定了《缔结条约程序法》。该法律全面、系统地总结了我国1949年以来的缔约实践,详细规定了我国缔结国际条约所需要经过的国内程序,是一部指导我国对外缔约活动的基本法律。按照该法律的规定,我国以三种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该法律详细规定了以上述三种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决定程序,以及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的委派程序。

《缔结条约程序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分为6类:(1)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2)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3)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4)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5)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6)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和协定。这6类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等部门报请国务院核准,再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国家主席则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予以批准。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互换或交存批准书的手续。

该法律还对国务院有权核准的协定和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包括互换或交存核准书的手续,以及无须国务院核准的政府部门协定及其登记或备案程序做了规定。

关于多边条约的加入,《缔结条约程序法》专门规定,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决定。加入属于上述6类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国务院审核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等部门报请国务院作出加入的决定。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

按照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分别以“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两个特区政府经过中央政府授权后,可以对外缔结有关民用航空、移交逃犯、司法协助、投资保护、互免签证等领域的双边协定。这意味着香港和澳门也分别享有一定的缔约权。这种缔约权是国家通过重要的法律赋予的,其行使不能逾越法律规定的限度。

(四)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实践及完善建议

从实践来看,国务院承担着缔结条约的任务。国务院不仅要审核决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政府名义谈判和签署的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又要核准无需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协定和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还要对其权限内的多边条约和协定的加入、接受作出决定。

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其管理职能主要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政府的名义参加条约或协定的谈判,单独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拟定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办理互换或交存批准书、核准书和加入书的手续,对条约的正本进行归档和保存。一些重要条约谈判工作复杂,时间长。像《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前后谈了近10年,如果加上之后的《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的谈判,耗时共20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着决定批准或加入“条约和重要协定”的重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这类条约共计63个,其中,2003年11个,2004年15个,2005年16个,2006年21个,数量呈逐年增多趋势。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同时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我国参加条约过程中的任务不断加重。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所审议的上述条约,全部做出予以批准或加入的决定。

我国的缔约实践都是依照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进行的。《缔结条约程序法》对于规范和促进我国依法缔结条约起到重要作用。但另一方面,该法律还有不完善之处。例如,哪些协定须经国务院核准,哪些协定无须经国务院核准,现行法律缺乏明确的界定。这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或制定细则予以改进。

三、国际条约的遵守和适用

(一)“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原则

国家完成国际法和国内法要求的缔约过程或程序之后,就面临遵守条约的问题。遵守条约是制订条约的自然结果,诚信是缔约的内在要求。正因为如此,国际法将“条约必须遵守”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

遵守条约对于维护国际法律秩序,开展国际交往与合作,确保本国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不仅如此,遵守条约也可以避免国际责任的发生。在国际法上,遵守条约是缔约国的国际义务,因此,违约是要承担国际责任的,例如损害赔偿、恢复原状和赔礼道歉等。国际法的强制力主要依靠国家的自助行为,条约一方违约,他方可以采取相应的对抗措施。为了

避免国际责任和对抗措施的发生,缔约国也需要遵守条约。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礼仪之邦,讲信义、说话算数是我们的优良传统。正是依靠这一点,我们的改革开放包括吸引外资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也正是依靠这一点,我们的朋友遍天下。当前,我国的国际地位举足轻重,为了进一步树立负责任大国的形象,为了我们的国家利益,我们有必要一如既往,忠实履行所承担的条约义务。

(二)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

从时间上讲,条约一般自生效之日起对缔约方发生效力,或适用于缔约方,这种适用的效果一直持续到条约失效。所以,条约有一个适用的时间范围。条约适用的时间有一个原则,这就是条约不溯及既往,也就是说,条约对缔约方参加该条约之前所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均不适用,通俗地讲,就是我们不能拿今天对缔约方生效的条约,去约束它们昨天做的事情。

条约一般会规定有效期,在这个期限内条约对缔约方适用。双边条约的有效期长短不一,短的一年,长则20年,条约到期时如果缔约方同意还可延期。但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常常不规定期限,也就是说,除非有同等性质的条约替代,它们将无限期地有效。

条约的适用还有一个空间范围问题。除非条约本身另有规定或缔约方另有协议,条约适用于缔约方的全部领土。但我国有例外情况。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特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1997年香港回归前夕,中国政府明确了127项中国已经参加的多边条约将适用于香港特区,并明确了87项中国尚未参加但已经适用于香港的多边条约将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区。中国政府还照会条约保存机关,为上述条约适用于香港对外承担责任。《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和实践。

(三)国际条约的适用方式

条约的适用有一个重要方面,这就是缔约国在国内如何适用或履行条约的问题。现代条约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传统的国内事项,例如个人的权利、经济事务等,关于这些事项的条约,需要缔约国采取措施才能实施。这就发生条约在缔约国适用的问题。

从国际法来看,缔约国如何在国内适用条约原则上是其自由决定的事情,国际法通常只管条约义务是否得到履行,而不问缔约国是如何履行的。现代国家一般都是通过本国法律对条约的国内适用加以规范的。这一实践起源于英、美宪法。英国不成文宪法很早就形成了“(习惯)国际法是本国法一部分”的原则。美国宪法则规定,条约是美国联邦的最高法律,效力优于州法。英、美宪法开创了由本国法来规范国际法及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先例。

由于国内法在国内具有最高性,条约要在国内适用,首先需要纳入到国内法体系。这是公认的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前提。条约纳入到国内法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国家在法律上接纳条约为本国法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条约就可以自动、长久地在国内适用;第二种方式是国家通过实施性法律使条约在国内适用,也就是说,条约的国内适用以国家通过实施性法

律为前提,没有此等法律,条约是不能在国内适用的。这两种方式被分别称为“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或“转化适用”)的方式。

然而,绝对的直接适用是没有的。荷兰属于典型的直接适用的国家,条约不仅在荷兰具有直接的效力,而且具有优于一般法律甚至宪法的效力。但即便如此,荷兰法院也有拒绝直接适用条约规定的例子。美国宪法承认条约为美国法律的一部分并且优于州法,但美国最高法院发展了“非自执行条约”的概念,非自执行条约在美国法院是不可以直接适用的,它需要国会立法予以转化。

绝对的间接适用也不存在。由于缔约权和立法权分离,英国是极端的转化适用的国家。英国法院有句名言:“我们不考虑条约,除非它们包含在议会的立法中。”但是,条约在英国法院也存在直接适用的例外情形。

这意味着在国家实践中,除了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之外,还存在着第三种条约适用的方式,即兼采直接和间接适用的方式。我们称之为“混合制”。混合制应当是各国更为普遍采用的适用条约的方式。但是,同为混合制的国家,其直接适用与间接适用的比例可能大不相同,因为哪些条约可以直接适用,哪些需要间接适用,都是由国家自行决定的,而且各国判断直接或间接适用的标准也不尽相同。

国内法如果允许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又会带来条约与国内法冲突时谁优先适用的问题。各国的实践表明,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的原则有:协调的原则,后法优于前法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以及条约优先原则。美国历史上曾经采用过协调的原则,法院遇到条约与国内法抵触时假定国会没有违反国际义务的意思,依此调和两者的冲突。但美国现在遵循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并将宪法视为国家机关必须遵守的最高法律,即条约与宪法冲突时,宪法优先适用。法国奉行条约优先原则,但以互惠为条件。在荷兰,条约的效力优于法律甚至宪法。

(四)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法律规定和实际做法

我国法律对条约的国内适用加以规范,基本上开始于改革开放。较早一个法律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1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此后,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1986年的《民法通则》、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1992年的《海商法》等一系列法律,都有和上述民诉法第189条类似的条款。不仅如此,还有一些行政法规也含类似的规定,例如1989年《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7条。

从文字上看,这样的规定是要解决条约与我国法律的冲突问题,但优先适用同时也意味着直接适用,它隐含了条约可以直接适用的意义。不过,这一意义应该仅仅适用于条约与国内法冲突的情形。当条约与国内法一致的时候,我国法院适用的法律应该是国内法而不是条约。由于国内法可能包含条约义务的要求,条约是通过国内法而适用的。换句话说,这些法律实际上还包含条约在我国间接适用的意义。这两个意义分别适用于条约与我国法律冲突和一致的情形。

我国法律所包含的条约直接适用的意义,主要是针对我国参加的有关民商事条约而言的。我国的法院也确有一些案例是直接适用条约规定的。然而,我国对于参加的其他一些性质的条约,更多采取间接适用的做法。例如,分别针对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国制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海及毗连区法》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这些法律将有关的条约转化成为国内法,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为了配合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我国对有关的经贸法律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废、改、立”工作,这显然主要是为了将WTO规则转化成为国内法而采取的措施。我国在人权条约上也持转化的态度。尽管我国已经参加了20多个国际人权条约,但至今还未见到直接适用人权条约的法院判决。

(五)我国适用国际条约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完善建议

国际法在当代的一个明显变化,就是越来越多地关涉到个人、公司的权利或利益。大量的人权条约、经贸条约、知识产权条约以及环境保护条约都是例证。这些条约有双边的,还有多边的,不少多边条约我国都已经参加。我国参加这些条约后面临的现实问题就是:个人以及公司(包括中国人和外国人以及中国公司和外国公司)能否援引条约的规定到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能否根据条约的规定审理案件并做出判决?这是国际法的变化和我国不断参加国际条约所带来的新情况或新问题。

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和做法为解决这样的问题提供了某种指南,但是,它们本身还存在着不清楚或不确定的地方,需要从立法上加以完善。例如,条约是不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或者说,条约是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现在不太确定,因为我国的宪法没有涉及,立法法也只字未提国际条约。尽管民事诉讼法等规定了条约的优先适用地位,事实上承认了条约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但现行法律还缺少明确的规定。条约是不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需要从立法上予以明确。

再者,哪些条约在我国可以直接适用,哪些不可以直接适用,同样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因此,我们还需要划分可直接适用和不可直接适用的条约的范围。如何划分应主要根据我们的政策来考虑,国际法并不关心。

从立法上明确上述两个问题,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和进一步改革开放均有益处,因为法治需要法律的确定性,而明确的条约在我国适用的国内法规范,将更好地体现我国对于国际条约的尊重与遵守。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国际法》第二章 第二节:国际条约

第二章国际法的渊源和编纂 第二段视频:国际条约 这段视频我们讲述的是国际法的首要渊源——国际条约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条约构成现代国际法的首要渊源,是一种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在一般意义上说,作为国际法的渊源,条约与国际习惯相比,是处于次要地位,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条约不具有普遍性,国际习惯是更为古老的渊源。 首先,条约的效力是来自国际习惯,即“条约必须遵守”这项原则,同时,条约的形式基本也是以国际习惯为依据的。即使现在已经有了1969南《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使得条约的各种问题都有条约的规定,但是,该公约的效力从根本上说还是来自于国际习惯法的“约定必须遵守”原则的,而且,该公约仅仅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对于非缔约国,非经过它们同意,是没有拘束力的。 其次,条约是要以国际习惯法为背景加以解释和适用的,尽管有所谓的解释规则,这些规则也是由国际习惯形成的;如果在条约中对这些规则有所规定,这些的规定又是对国际习惯法规则的确认。 在实践中,条约的适用总是离不开国际习惯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在这个方面,国际常设法院和国际法院的判决已经有了充分的体现。 条约,特别是那些易于法典编纂的性质的条约,有时是宣示已经确立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这样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国际习惯所确立而由条约加以宣示的。例如,一般认为,1982年海洋法公约包括很大一部分通过国际习惯而确立的海洋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又如,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有不少的规定是宣示已经确立的条约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许多所谓国际法法典编纂公约都属于这样的情况。 条约是宣示已经确立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还是创设新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换句话来说,是法典编纂还是逐渐发展,是难以严格区分的。但是,无论如何,如果条约是宣示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这是因为这些原则、规则和制度本身具有国际习惯法的效力,而条约的作用是对它们加以确认,使它们更加具体化和明确化。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条约分为“一般”和“特别”两种。如果从缔约国或参加国的数量来分析,前者主要包括各主要国家在内的多数国家(甚至几乎所有国家)参加的普遍性条约;后者主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国家缔结的条约。如果从条约的法律内容分析,前者主要是有关确立或者更改一般国际行为规范的所谓造法性条约,后者主要是就特定事项规定缔约国间具体权利义务的所有契约性条约。 一般认为,能作为一般国际法渊源的条约只能是普遍性的造法条约,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等。这些条约,由于有很多国家参加,所制定或编纂的是一般国际行为规范,所以具有一般国际法的效力。但从理论上说,即便是大多数国家都参加的造法性条约,通常也约束其缔约国,而对非缔约国无效。

国际条约的法律制度

国际条约的法律制度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二十四讲讲稿 李鸣 一、国际条约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一)缔结国际条约的重要意义 国际社会为什么要缔结条约?这主要是因为条约在国际关系上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 条约是国际交往的重要工具。我们处在一个国际社会,任何一个国家都需要与他国进行往来,再封闭的国家也不能例外。当今国际社会交通极为便利,信息高度发达,经济相互依存,国际交往日益密切。哪里有国际交往,哪里就有国际法。国际交往需要法律规则,需要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而条约提供了这样的规则,确立了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际交往表现在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法律等各个领域,任何一个领域的国际交往都离不开条约。 以国际政治关系为例。当今国际政治秩序建筑于一些重要的法律原则基础之上。这些原则主要有:国家主权平等、和平解决争端、禁止使用武力、忠实履行国际义务、不干涉他国内政、尊重基本人权。它们都是《联合国宪章》和其他一些重要国际条约确立或重申的国际法原则。国际政治秩序不能离开这些原则。国际条约对于确保国家之间和平共处、友好往来不可或缺。 条约又是国际合作的重要工具。国家不仅要交往,而且还要合作,以便共同发展并解决彼此关心的问题。国际合作是当代国际关系的主旋律,是构建和谐世界的重要方面。国际合作更是离不开国际法和国际条约。国际法现在已经不仅仅是国家之间共存或交往的法律,而且越来越呈现出合作的性质。 一个明显的例子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的第四章通篇在讲国际合作,例如引渡合作、司法协助、执法合作、没收事宜的合作等。这个公约很好地说明了条约在国际合作方面的重要性。离开了条约这个工具,是很难谈国际合作的,因为合作需要确定合作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条约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 我们今天所说的国际法,是指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国际法调整的是“公”的关系,又被称为“国际公法”。传统上,国际法一直是以国家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在当代,国际法还调整国家与国际组织的关系,以及国际组织相互间的关系。不过,国家仍然是国际法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主体,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现行的调整国际商务关系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现行的调整国际商务关系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国际公约概念: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是指国际间有关政治、经济、文化、技术等方面的多边条约。公约通常为开放性的,非缔约国可以在公约生效前或者生效后的任何时候加入。有的公约由专门的国际会议制定。 国际惯例概念:国际惯例(International Practice)即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指在国际实战中反复使用形成的,具有固定内容的,未经立法程序制定的,如为一国所承认或当事人采用,就对其具有约束力的一种习惯做法或常例。 现行的调整国际商务关系的主要国际公约 合同方面: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关于在不履行合同时支付约定金额的合同条款的统一规则》 国际货物买卖方面: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 《国际保理公约》 关说方面: 《建立关说合作理事会公约》 《关说税则货品分类公约》 《关说货品估价公约》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反倾销协议》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方面: 《海牙规则》 《海牙-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 《国际铁路货物联合运输协定》 《华沙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产品责任方面: 《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

贸易货款支付结算方面: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 《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公约》 《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 《海牙规则》 《汉堡规则》 代理方面: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知识产权方面: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专利法条约》 目前国际贸易领域常见的国际贸易惯例 1.国际贸易术语方面 (1)国际商会制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3)美国全国对外贸易协会制定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1990年修订本》 2.国际货款的收付方面 (1)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 (2)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 3.运输与保险方面 (1)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中国保险条款” (3)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4.国际仲裁方面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一)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一) 摘要:我国灵活性地以采纳、转化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适应其多样性和复杂性,因而是合理的、可取的,也是与许多其他国家的实践相一致的。但是,不容讳言,我国目前所采取的逐个处理的方式,即每次就某一国际条约或某类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做出规定的办法,不仅大大增加立法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可能导致适用同类国际条约的方式不统一和使国际条约的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此外,一些本可以以采纳方式迅速执行国际条约的案件,可能因我国立法机关未能及时制定与其相关法律,从而得不到迅速执行。所以,对这种逐个处理方式作适当的改进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国际国际条约国内适用宪法直接适用间接适用 一、国际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问题的由来 当前,我国并无宪法性法律规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在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内程序这一问题上,我国也没有原则性的规定,即没有规定转化方式,也没有规定纳入方式。我国《宪法》仅原则性简单规定了国务院的缔约权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与废除权,《缔结条约程序法》也只规定了缔结条约的程序问题。 根据《宪法》及《缔结条约程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条约,国家主席根据决定批准条约。事实上,国际条约并不像法律那样由国家主席公布,而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加入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公布。国家主席并无立法权,由其“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仅具有象征意义。要将其落实,就应由国家来公布国际条约。目前的这种做法使国家元首的象征性权利也无法落实。历史上,君主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者,国与国之间的条约均须由君主批准,而国际条约由国家元首批准正是这一做法的延续,但目前很多国家已放弃这种做法。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规定,由人民代表机构来批准国际条约。我国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国际条约,国家主席象征性地批准国际条约。但如上所述,国家主席的象征性批准并未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布决定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时,并未声明其开始在国内生效。而命令执行该国际条约时,一般也不单独制定“实施某国际条约”的法律,只是把国际条约的内容转变为国内法,这就是说没有采用转化的方式。 但是,中国也没有将国际条约纳入国内法的明确规定。我国不少法律、法规含有“国际条约与之发生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前提应是生效的国际条约具有国内法律效力,可由法院、行政机关直接适用,即采用纳入方式生效。如1986年《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当然,国际条约直接在国内适用并不排除中国根据实际国情制定不违反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内立法。其中一种情况是,批准或加入某国际条约之前先进行国内立法,以满足国际条约的要求,便于实施国际条约,或者对国内法进行修改,以尽量避免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发生冲突。如中国于1995年10月颁布了《民用航空法》,其中有关民用航空器权利的规定与1948年《国际法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的内容完全一致。2000年10月,由于我国已经建立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制度,具备了实施国际条约的条件,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加入该公约的决定。另一种情况是,先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再立法。如中国分别于1975年和1979年加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两个公约直接在国内适用。在此之后,中国分别于1986年、1990年制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根据中国国情,两条例对两公约的个别条款作了变通规定,但这并不妨碍两公约在中国国内直接适用,两公约均有有关“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规定。 对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相比较的效力,我国在这一问题上亦无原则性法律规定。但一些专门的法律、法规作出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规定。如

国际条约法重点讲义

一、条约的概念和特征 ? 1. 只有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之间所缔结的协议才是条约,任何个人(个人和法人)之间、个人和国家之间订立的协议,不论其性质和内容何等重要,均不是条约。 ? 2.区分条约与非条约的标准即该国际协议是否受国家法支配,而受国内法支配的不是条约而是契约。例如是政府之间购买食品之类的交易因为受国内法或国际私法规则的调整所以不是条约。 ? 3.口头协议也是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的。 二、条约的种类和名称 1.按照不同标准分类 2.条约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 广义的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的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协议,主要包括公约、条约、协定等,详见课本404-405,国际法上的条约主要指广义的条约。 狭义的条约仅指在国际协议中以条约为名称的协议。 三、条约的结构和文字 课本 第二节 一、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条约法的很多原理类似于合同法,比如条约成立的要件、违约责任等,因此大家在学习这部分内容时可以比照合同的原理来加以理解。 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有: 1.缔约者具有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2.自由同意(意思表示真实) 3.符合强行法 如同合同的有效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一样,条约也是以合法性为有效前提:(1)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行规则相抵触者,自始无效;(2)条约缔结后,遇有新的强行法规则,则条约自违反新强行法时无效。 1.缔约能力。 此前,我们已经知道国际法上的主体主要包括三类,即国家、国际组织及其他特定民族解放组织。 在国际法上有缔约能力的主体通常限于国家、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等,企业和个人是没有缔约能力的,某些特定情况下,个别条约可能就某个非国际法主体的实体参加条约成为缔约方作出安排,如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但这是极个别的情形,而且往往要经过有关国家的同意。2.缔约权。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一国不能以本国机关违反国内法中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而主张条约对本国无效,除非这种违反非常明显,涉及根本的或重要的国内法规定。对于被授权缔约的代表越权缔约,除非事先已将该

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的关系

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的关系 1.国际条约是最主要的国际法渊源,特别是在当今世界,国际法的创立主要依赖于国际条约的产生。对于国际条约的内涵,多数国际法学者表达了相同的看法。如王铁崖先生认为,“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 李浩培先生认为,“条约是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原则上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间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一致。” 2.习惯法可以转化为条约法,条约法也可以发展、确认习惯法。 (1)一方面,国际条约通过国际习惯这个媒介起作用。 尽管在当今,国际条约是最主要的国际法渊源,但是,国际习惯却是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早在国际条约出现以前,历史上就有了国际习惯。从一定意义上说,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因为直到现在为止,尽管已有了大量的多边国际公约,但在一般国际法的内容中,还是国际习惯占较大部分。而且,归根结底,包括国际条约在内的各种国际法渊源,往往还是要通过国际习惯这个媒介而起作用的。何况国际习惯还会不断产生,而立法往往总是落后于实践,所以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地位是不会改变的。另外,在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相互关系中,这两类规则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同时也是互补的,习惯法可以因为被制定在条约中而转化为条约法,条约法也可以发展、确认习惯法,条约和习惯法的效力可以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 (2)另一方面,条约规定成为国际习惯。 一个条约,特别是多边条约,所订定的一个规则,可能由于很多第三国认为它是应当或必须依循的规则,而在一个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实行,因而成为国际习惯。在这种情形,并不是条约对第三国产生了权利和义务,而是国际习惯附着于条约而产生。1966年国际法委员会的报告这样叙述了国际习惯附着于条约而产生的过程及其实例:某些国家之间所缔结的一个多边条约可能规定一个规则或者建立一个领土的、河流的或海洋的制度,而这个制度以后由于习惯被一些其他国家所一般接受并成为对它们有拘束力,例如,《有关陆战规则的海牙公约》、规定瑞士中立化的一些协定,以及关于国际河道和海道的各个条约。 国际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中也肯定这种条约产生国际习惯的过程。在该案中,丹荷两国主张在1985年《大陆架公约》缔结以后,从该公约第六条已经发展出一个国际习惯,规定相临国之间的大陆架除当事国有相反协定外,如无特殊情况,应根据等距离原则划分。针对这一主张,该法院认为,“这牵涉到把该条约第六条视为一个创立规则的规定,而这个规定构成了一个规则的基础,或者产生了一个规则,并且这个规则虽然在其起源上是条约性或契约性的,却此后成为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并且现已通过法律的确信被接受为国际法的组成部分,从而拘束从未成为该公约当事国的那些国家。毫无疑问,这种过程是完全可能的,并且实际上也时时发生,同时却不能轻易地认为这种结果已经完成。” 然后,该法院列举了从条约规定发展出国际习惯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这些条件是,该规定须潜在地具有基本上创立规则的性质,从而可以被认为构成一个一般法律规则的基础。第二,该条约已得到很广泛的和有代表性的参加的事实可能被认为已足以发展出国际习惯,但以这种参加包括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那些国家为条件。第三,就时间因素而言,虽然只是经过了一个短时间这一点本身并非必然妨碍在原来纯粹是条约规则的基础上形成一个新的国际习惯,然而不可缺少的要求是:在该期间内,国家的实践,包括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那些国家的实践;不仅如此,国家实践须显示出是在一般承认为涉及一个法律规则或法律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的。 3.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不同,它是“不成文”法,它没有一个国际法律文本来表现国际习惯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为了查明某项国际习惯法规范是否确立,就必须找到证据。由于国际习惯是在国际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因此其证据只能从国际实践中查找。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的资料去查找:(1)国家间的各种外交文书;(2)国际机构的决议和判决等;(3)国内立法、司法、行政方面的各种有关文件等。一项原则、规则或制度,只有从国际实践的有关资料中找到已被各国承认为具有法律约束里的充分证据,才能确立为国际习惯;如查找不到证据,则不能确立为国际习惯,例如,国际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一案的判决中指出:中间线原则并没有成为习惯规则,因为从各国的划界实践的资料中,还找不到这一原则已被普遍接受为大陆架划界原则的证据。 由此可见,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相互补充,各自发挥其调整国际关系的作用。

确立国际人权的主要条约

国家人权条约体系 目前,国际人权法主要是由一系列条约构成的,这些条约主要包括: (一)1966年联合国两个人权公约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开放给各国签署和加入。这两个公约汲取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主要内容,并加以完善和发展。两个公约的内容涉及了法律上人权的基本内容和国际人权保护的主要方面,被认为是基本的关于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件。两个公约都首先规定f自决权和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主要涉及一系列的经济社会权利,包括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家庭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它要求缔约国尽最大能力采取措施,以便使这些权利逐渐得到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了广泛的公民权利,包括生命权、免于酷刑、人身自由、公正审判、信仰自由、和平集会、选举权和桩选举权等,要求缔约国尊重和保证这些权利,并为达到此目的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公约所涉及的各项权利。两个公约分别建立了各自的履约机制。 (二)专门领域或区域的人权条约1、专门领域主要包括: (1)消除各种歧视方面一是《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 二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 三是《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 四是《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五是《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公约》等。 (2)妇女儿童权利保护方面一是《妇女政治权利公约》; 二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三是《儿童权利公约》等。 (3)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动方面一是《废止奴隶制蛆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 二是《废止强制劳动公约》等; (4)保护被拘禁者权利方面来源:考试大的美女编辑们主要是《禁止酷刑和其他不入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

与物流有关的法规和国际惯例

第8章与物流有关的法规和国际公约 物流是一项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甚至跨越国界的系统工程,一般包括运输、仓储、包装、装卸搬运、配送、代理、咨询和其他服务等经济活动,涉及的环节非常广泛。物流的法律框架是由物流活动本身的内涵和外延决定的,规范物流的各种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法令、国家标准、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也就包括多个方面。 8.1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 由于提单的利害关系人常分属于不同国籍,提单的签发地或起运港和目的港又分处于不同的国家,而提单又是由各船公司根据本国有关法规定自行制定的,其格式、内容和词句并不完全相同,一旦发生争议或涉及诉讼,就会产生提单的法律效力和适用法规的问题,因此,统一各国有关提单的法规,一直是各国追求的目标。当前已经生效,在统一各国有关提单的法规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或有关国际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有三个: 8.1.1海牙规则(Hague Rules) 海牙规则的全称是《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1924年8月25日由26个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1931年6月2日生效。公约草案是1921年在海牙通过,因此定名为海牙规则。包括欧美许多国家在内的50多个国家都先后加入了这个公约。1936年,美国政府以这一公约作为国内立法的基础制定了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海牙规则使得海上货物运输中有关提单的法律得以统一,在促进海运事业发展,推动国际贸易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是最重要的和目前仍被普遍使用的国际公约,我国于1981年承认该公约。海牙规则的特点是较多的维护了承运人的利益,在风险分担上很不均衡,因而引起了作为主要货主国的第三世界国家的不满,纷纷要求修改海牙规则,建立航运新秩序。 8.1.2维斯比规则(Visby Rules) 在第三世界国家的强烈要求下,修改海牙规则的意见已为北欧国家和英国等航运发达国家所接受,但他们认为不能急于求成,以免引起混乱,主张折衷各方意见,只对海牙规则中明显不合理或不明确的条款作局部的修订和补充,维斯比规则就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所以维斯比规则也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它的全称是《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订书》(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 ll of Lading),或简称为“1968年布鲁塞尔议订书”(The 1968 Brussels Protocol),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通过,于1977年6月生效。目前已有英、法、丹麦、挪威、新加坡、瑞典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参加了这一公约。

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一

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一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当今的发展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特征 国际法(InternationalLaw ),原称“万国法”(LawofNations ),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律,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有时也称为国际公法。这是作为与国际私法相区别的一个名称。因为国际法所调整的主要是一种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官方”关系,管的都是“公家”的事,所以被称为国际公法。而国际私法主要是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私人之间的关系,如涉外合同与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与国际公法的性质是不同的。但国际私法在调整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适用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有时国际上并就某些国际私法规则签订国际公约。在这种意义上,国际私法也成为广义的国际法的一个部门。但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包括我们今天所讲的国际法,都是指国际公法。国际法与国际私法有各自不同的内容体系。 国际法的内容体系是由国际关系的内容体系所决定的。从国际关系的内容来看,包括政治、经济、外交、军事、法律等各个不同领域。国家之间在这些不同领域的交往过程中,都会逐渐产生和形成一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有些领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日趋完备,于是形成一些较为系统的部门法。例如,海洋法、空间法、外交关系法、领事关系法、国际经济法、国际人权法、战争法等。这些不同的部门法律,包括条约法,都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但又是一个性质比较特殊的部门。它不是一国的法,而是国家间的法。因此,与国内法相比较,它有一些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

联合国宪章-国际条约与惯例

联合国宪章 序言 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 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 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 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 并为达此目的 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 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 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 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 用是发愤立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厥功。 爰由我各本国政府,经齐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本联合国宪章,并设立国际组织,定名联合国。 第一章 宗旨及原则 第一条 联合国之宗旨为: 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第二条 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 一、本组织系基于备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五、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六、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 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 唐 颖 侠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一颇有争议的问题的理论和实际两方面的分析,指出不能简单地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的一元论和二元论与实践中的自动纳入和个别转化方式一一对应起来;并结合中国的实践对国际条约在中国法中的适用作了详细的论述,最后对中国未来的发展趋势提出了几点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 国际法 国内法 国际条约 自动纳入 个别转化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国际法学界探讨颇多的一个理论问题,而与之相关的国际条约在中国法中的适用更是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曾经成为国际法学界讨论的热点①,1993、1994年的《中国国际法年刊》上有数位学者参与讨论,使这一问题近几年来再度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这一方面是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频繁参与国际交往,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数目的增多、范围的扩大,客观上需要国内法予以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令人颇感遗憾的是中国目前的宪法对此尚无明文规定,造成实践中的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混乱局面。因此,深入对此问题的研究既可丰富完善国际法理论,又可对立法司法部门提供借鉴参考,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方面,尽管更加务实的英美学者对欧陆学者一元论、二元论的对立往往不屑一顾,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争议在实践中毫无意义,相反,它是上至国际法院下到各国的国内法院在引用国内法或国际法时都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任何回避与含糊其辞都无益于问题的解决。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理论上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还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二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或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还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互相独立而不发生一个优于另一个的两个法律体系?③国内学者通常把它概括为“两派三论”:一派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即所谓一元论(m onism);另一派则认为国际法 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即所谓二元论(dual2 ism)。在一元论中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另一种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④从历史上看,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先出现的是二元论,并在一定时期占优势,后来在对二元论进行批评的过程中,出现了一元论,并逐渐占了优势。但一元论并未一统天下,二元论至今仍有一定影响。 1.二元论 二元论的提出可以追溯到德国学者特里派尔(T rie2 pel),他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因为在规范的社会关系、主体、渊源上的不同,而得出结论“国际公法和国内法不只是法律的不同部分或分支,而是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是两个领域,虽然有密切关系,但绝对不是彼此隶属的。”⑤此后,流行于德、法、意三国的二元论被著名的国际法学者奥本海(Oppenheim)推向巅峰。奥本海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渊源、法律实质和所规定的关系三个角度出发,认为二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且“国际法无论作为整体或是其各部分,都不能当然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只能是国内习惯或制定法使它这样,而在这种情形下,国际法的有关规则是经过采用而同时成为国内法的规则的。无论在什么地方或什么时候,如果不经过这样的全部或部分采用,国内法就不能被认为应受国际法的拘束,因为国际法本身对于国内法院是没有任何权力的。如果发现国内法规则和国际法规则之间毫无疑问地发生了抵触,国内法院必须适用国内法规则。”⑥尽管二元论遭到一元论者(主要是国际法优越论者)的猛烈批评⑦,但至今仍在理论与实践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 671

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的区别? 顾名思义,条约是要得到双方或多方一致认可后,白纸黑字写下来后,经双方或多方签名认可的正式文件,这个文件是要求全体参于签订国共同严格执行的正式文件,这就是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就没有上述这些过程,简单讲就是对某一件事的做法或称之为处理方法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而成为对某件事的处理惯例了。国际惯例你可以不遵守的,国际条例是必须无条件执行的。 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双边的,也有多边的。一般比较正式,有法律效力。而国际习惯则是国际民间自己经过长时间形成的,是因为用起来比较方便或约定俗成了,大家就自愿用这个了。没有强制使用的效力,都是当事人自己选用。如国际贸易术语就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惯例,商人自己可以用也可以不用。 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的关系1.国际条约是最主要的国际法渊源,特别是在当今世界,国际法的创立主要依赖于国际条约的产生。对于国际条约的内涵,多数国际法学者表达了相同的看法。如王铁崖先生认为,“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 李浩培先生认为,“条约是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原则上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间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一致。” 2.习惯法可以转化为条约法,条约法也可以发展、确认习惯法。(1)一方面,国际条约通过国际习惯这个媒介起作用。尽管在当今,国际条约是最主要的国际法渊源,但是,国际习惯却是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早在国际条约出现以前,历史上就有了国际习惯。从一定意义上说,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因为直到现在为止,尽管已有了大量的多边国际公约,但在一般国际法的内容中,还是国际习惯占较大部分。而且,归根结底,包括国际条约在内的各种国际法渊源,往往还是要通过国际习惯这个媒介而起作用的。何况国际习惯还会不断产生,而立法往往总是落后于实践,所以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地位是不会改变的。另外,在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相互关系中,这两类规则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同时也是互补的,习惯法可以因为被制定在条约中而转化为条约法,条约法也可以发展、确认习惯法,条约和习惯法的效力可以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2)另一方面,条约规定成为国际习惯。一个条约,特别是多边条约,所订定的一个规则,可能由于很多第三国认为它是应当或必须依循的规则,而在一个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实行,因而成为国际习惯。在这种情形,并不是条约对第三国产生了权利和义务,而是国际习惯附着于条约而产生。1966年国际法委员会的报告这样叙述了国际习惯附着于条约而产生的过程及其实例:某些国家之间所缔结的一个多边条约可能规定一个规则或者建立一个领土的、河流的或海洋的制度,而这个制度以后由于习惯被一些其他国家所一般接受并成为对它们有拘束力,例如,《有关陆战规则的海牙公约》、规定瑞士中立化的一些协定,以及关于国际河道和海道的各个条约。国际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中也肯定这种条约产生国际习惯的过程。在该案中,丹荷两国主张在1985年《大陆架公约》缔结以后,从该公约第六条已经发展出一个国际习惯,规定相临国之间的大陆架除当事国有相反协定外,如无特殊情况,应根据等距离原则划分。针对这一主张,该法院认为,“这牵涉到把该条约第六条视为一个创立规则的规定,而这个规定构成了一个规则的基础,或者产生了一个规则,并且这个规则虽然在其起源上是条约性或契约性的,却此后成为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并且现已通过法律的确信被接受为国际法的组成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国际条约和公约

?第二十九章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国际条约和公约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生物多样性和传统知识的保护 ?第一节概述(一) 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公约或协定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参加和签订的约定在参加国、签字国或成员国之间相互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协定或公约。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主要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二)《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备案海牙协定》 (三)《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四)《专利合作华盛顿条约》 (五)《专利国际分类斯德拉斯堡协定》 (六)《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七)《专利法条约》 ?第一节概述(二) (八)《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 (九)《为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品与服务的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十)《商标注册条约》 (十一)《商标图形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 (十二)《商标法日内瓦条约》 该条约目的在于协调各国商标法的差异,使各国商标保护逐步达到统一。 (十三)《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十四)《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 (十五)《保护录音制品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 ?第一节概述(三) (十六)《印刷字体的保护及其国际保存协定》 (十七)《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信号公约》 (十八)《避免对版权使用费收人重复征税多边公约》 (十九)《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 (二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二十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二十二)《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的马德里协定》 (二十三)《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二十四)《保护植物新品种日内瓦公约》 (二十五)《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 (二十六)《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 (二十七)《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 ?第二节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生物多样性和传统知识的保护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健康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及传统知识的保护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关系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之间的冲突问题。 (1)印度等发展中国家认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具有先天性冲突。主要基于两个理由。 (2)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认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并无冲突,主要理由有三。 (3)以欧盟为代表的国家看法折中。

法规范国际条约的适用与我国宪

国际条约的适用与我国宪法规范 “约定必须信守”是一项古老的原则。这一原则不仅在国内法领域内得到广泛认可,而且发展成为国际法上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在条约缔结后,各方必须按照条约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当今国际社会国家主权平等的特点,这一原则为国际间的相互信赖创造了条件,从而为维持和发展正常的国际关系、保障国际和平与安全提供支持。正因为如此,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一向确认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并强调其重要意义,许多重要的国际文件也都载有条约必须遵守的规定,如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1986年《维也纳国家和国际组织以及国际组织之间的条约法公约》在其宣言中都宣称“条约必须遵守乃举世所承认”,并在条约必须遵守的标题下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各当事方有拘束力,必须由各当事方善意履行”。而且“忠实履行国际义务”这一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也是在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基础上延伸和发展起来的。因此,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的国家,不论其内部结构如何,也不论各主管机关分工如何,国家应负责以宪法和法律保障条约的履行,否则,条约必须遵守就会成为一句空话。但保证条约执行的方法规定,却属于国内法范围,各国国内法制度各不相同,条约在一个国家内部的执行程序也各不相同。但是,各国如何以其国内法保证适用国际法规则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国际条约的执行,从而反映出国家对国际条约义务的承担与否和多大程度上的承担。这又是一个国际法上十分关注的问题。 随着全球一体化趋势的演进,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往呈现出前所未有的频繁与密切,国际合作的领域不断扩展,国家通过国际条约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也越来越多。中国也以积极的姿态投入到全球化浪潮中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纵观当今世界各国,一般都通过宪法来明确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并由宪法明确规定保证条约执行的方法。而我国宪法对这一重要问题却一直缺乏直接、明确的规定,这种法律规范的缺陷直接引起了司法实践活动中国际条约适用上的混乱。加入WTO,对我国有关国际条约适用、执行能力提出了挑战。目前,尽快完善国内立法,尤其是以宪法来明确中国对国际条约执行的态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效力的一般理论

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ies):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国际条约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 1.一般性的国际条约通常是大多数或多数国家参加的,主题事项涉及世界性问题,起着创立一般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作用. 2.特别条约,一般由两个或几个国家为特定事项缔结的. 3.基本内容是政治、经济、贸易、法律、文化、军事等方面的相互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如:WTO规则,对WTO成员的组织和公民都具有约束力。国际条约的名称很多,有条约、公约、协定、协定书、宪章、签约和宣言等。 4.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规范赖以存在的基本形式之一。 条约的缔结程序是指国与国之间签订条约的全部过程有; 1.谈判。 指国家间就条约内容和缔结等事项进行交涉的过程。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外,开始时通常须审查代表是否奉有谈判条约的全权。谈判结果订成双方一致同意的正式文本。多边条约的谈判通过国际会议的形式进行,条约草案提交会议通过。在联合国范围内缔结的国际条约,条约文本由联合国大会或为此专门召开的外交会议通过。谈判结束,约文拟定后,可由谈判代表草签。 2.签字。 指由受权签约的代表在条约正式文本上签名,以表示缔约国同意接受条约的拘束。双边条约签字前由缔约国双方代表互阅签约的全权证书,多边条约则由缔约国代表组成全权证书审查委员会审查。一般的条约自签字之日起即行生效,不需批准或其它手续。在国际组织范围内缔结国际公约,有时不经过签字这种传统程序,而是根据该组织的组织文件规定,由主管机关将公约拟定后,径送各国审议批准。 3.批准。 指国家有权机构对其代表所签署的条约的最后确认。根据各国的宪法和实践,有权批准条约的一般是国家元首或议会,有时国家元首根据议会的决议来批准。有些条约可采取简易的批准方式,即由政府核准。一般说国家没有义务必须批准其代表所签署的条约。除批准外,一国表示同意接受条约拘束还可用接受、赞同等新方式。 4.交换批准书。 双边条约获得批准后,通常要交换批准书。多边条约则要把批准书交存于条约规定的负责保管批准书的保管者。除另有规定外,双边条约自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多边条约的生效需要全体或一定数目的签字国交存批准书。

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一

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一

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一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当今的发展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特征 国际法(InternationalLaw ),原称“万国法”(LawofNations ),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律,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有时也称为国际公法。这是作为与国际私法相区别的一个名称。因为国际法所调整的主要是一种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官方”关系,管的都是“公家”的事,所以被称为国际公法。而国际私法主要是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私人之间的关系,如涉外合同与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与国际公法的性质是不同的。但国际私法在调整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适用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有时国际上并就某些国际私法规则签订国际公约。在这种意义上,国际私法也成为广义的国际法的一个部门。但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包括我们今天所讲的国际法,都是指国际公法。国际法与国际私法有各自不同的内容体系。 国际法的内容体系是由国际关系的内容体系所决定的。从国际关系的内容来看,包括政治、经济、外交、军事、法律等各个不同领域。国家之间在这些不同领域的交往过程中,都会逐渐产生和形成一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有些领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日趋完备,于是形成一些较为系统的部门法。例如,海洋法、空间法、外交关系法、领事关系法、国际经济法、国际人权法、战争法等。这些不同的部门法律,包括条约法,都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但又是一个性质比较特殊的部门。它不是一国的法,而是国家间的法。因此,与国内法相比较,它有一些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国际法的主体与国内法的主体不同。在国内法中,法律的主体,也就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和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除了国家外,还有自然人和法人,而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但是,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个人一般不是国际法主体。这就是说,在国际上主要是国家才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而自然人或法人则不能作为国际法律关系的平等一方直接参与国际关系,承担国际权利与义务。 第二,国际法的制定或产生过程不同于国内法。从法律的制定过程来看,国内法是国家的立法机关根据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来制定的。但是,国际法就不同了。由于各国都具有独立主权,都是平等的,因此,在国际上没有也不应该有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关来制定国际法。国际法只能在国家之间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制定,也就是以缔结条约的方式制定。此外,国际法中还有一部分国际习惯法,是由各国在国际实践中反复适用,为各国承认为法律而确立的。这就是说,国际法的制定必须征得国际法主体本身的同意或认可,否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第三,国际法的强制实施方式与国内法不同。强制力是法律的一个本质因素。国内法的强制力很明显,它是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如军队、警察、法庭等来加以维护和保证实施的。但国际上没有也不应该有这样的有组织的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执行机关。国际上虽说也有某种形式的国际法院和国际制裁,如联合国甚至还可以派出维持和平部队等,但无论从性质上和执行程序上,它们基本上都没有国家机关的那种强制。因此,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一般是依靠有关国家本身的行动。例如,当国家的权利遭到侵害时,受害国可以采取某种相适应的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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