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著作权法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的防范

[法学]论著作权法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的防范
[法学]论著作权法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的防范

论著作权法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的防范

网络的发展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互联网的开放性、虚拟性、信息来源的复杂性,给按照传统物理空间构建的著作权法体系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网络的发展使得著作权人作品的传播和复制变得非常容易。在这其中有正当的传播行为,当然也存在不正当的,即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因此就必须建立合理的法律来保证网络著作权的行使,打击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概述及产生的根源

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在现代社会日益严重,但是,对它究竟该如何加以规制的问题,国内尚缺乏具体规定。我将在本段中从概念、具体根源、具体类型上进行讨论。(一)网络著作权侵权概念与范围

对传统网络著作权侵权概念的认识大致分为两类:国外学者认为侵犯著作权是指“无权而使用别人权利的客体使别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国内有学者则认为侵犯著作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从事了出版法授权著作权人所控制、限制或禁止的那些活动”。虽然国内外学者对著作权侵权的行为的概念表述存在一定差异,但究其实质,是相同的,即在既无法定根据,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行使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①

根据网络著作权概念以及传统网络著作权侵权本身的概念,再结合互联网的自身属性,网络著作权侵权指的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载、下载、在网络间转载或在互联网上以其他不正当方式行使专由著作权享有的权利的行为。《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中第二条规定了网络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在这里,我们发现存在了一些特殊情况:

首先,上文提及的独创性作品中,数字化的传统作品(如文章、图片、影视、音乐等)的独创性保护,相信可以很容易地被接受,它们本身就是传统作品在网络时代的一种表①刘春田.知识产权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45-48

现,应当得到相应的保护。那么,网页的版权是否也应当受到保护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应该从几个方面来看:从网页的特性来看,网页是上网浏览时的屏幕显示,它一般包括四个部分:版式、信息、设计、更新网页的制作、设计,这样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它无疑具有独创性,理所应当受到保护。然而,由于目前主页设计是模块化设计,其版式效果基本是相同的。因此,版式要想得到著作权保护必须要有很高的独创性。我们不妨把网页模块、版式的保护同专利制度结合起来,建立申请人申请保护以及网络监管等措施,这样就能更加完整有效地保护该种特殊的著作权。

其次是计算机病毒。计算机病毒实际上是一种可执行的程序, 其制造者都是精于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人才,计算机病毒是他们消耗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制作之后才完成的。但因为计算机病毒本身具有破坏性,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分类和形式

因为侵权形式具有多样性,难以进行普遍立法加以规制,对于侵权的主体以及侵权事实的确认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困难,例如大量隐藏和篡改IP地址的技术手段,许多网站、网络用户使用了外部代理服务器,①所以网络著作权侵权难以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我们要研究司法保护的问题,就必须对其进行有效地分类。综合各种侵权情况,按照侵权主体对其分类是比较具有可行性的一种分类,这是因为:一,这种方法更加全面以及更具可操作性,也更能明确区分绝大多数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为下一步研究做好工作;二,在我国,网络侵权很少对簿公堂,因为网络无形世界让侵权的行为很难让人发觉,该种分类可以明确侵权主体,可以对法律起到引导的作用。具体的分类有以下几种:

1. 网络服务者侵权

网络服务者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通路以使使用者与因特网联线的从业者。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领有网络信息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网络服务经营者,主要从事网络信息的提供服务,服务内容范围广泛包括国内外政治、经济、交通、旅游、文化、教育、生活、娱乐及气候变化等。②这种侵权形式因其掌握了资源发布的平台和强大的信息技术优势,形成明显信息不对称而成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主要形式。

①Joesph Liu. The DMCA and the Regulation of Scientific Research Berkeley Tech. L.J.V ol. 18:531~532

②尚代贵,王式跃.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株洲工学院学报, 2001年第4期第3版

2. 网络管理者侵权

一般负责某个网站信息的撰写,编辑和发布,并对这个网站的内容,秩序进行管理的人员称为网络管理者,他对其管理的网页或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当网络管理者因为私利或者网站利益,对其编辑或整理的作品进行强行署名、盗用剽窃或者违规使用,都构成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BBS和一些专题性质的网站中。

3. 网络使用者侵权

网络使用者是互联网的终端客户,这种侵权方式目前从技术上看只能是自然人使用并且侵权,但从法律角度看,在承担侵权责任时被告还可能是法人,其他单位和组织等。互联网使用者是一个庞大的数目,每时每刻都有大量的网络用户在网上冲浪。①网络用户的一些个人行为势必会造成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例如故意破坏或者规避著作权人在其作品上采取的技术防范措施或是出于盈利目的将MP3或网上电影下载并制作成盗版光盘等等。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产生的根源

1. 法哲学层次根源

著作法的核心内容是调整著作权制度中各类利益关系,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各方利益,基于平衡理念体现著作权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但是,这样的“平衡”在实践中很难精准地把握。飞速发展的互联网使这一问题也更加复杂化,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力扩张凸现,原有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的平衡被打破,这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不胜枚举。

2. 经济学层次根源

市场机制要求对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以达到效益最大化的目的。网络作品具有经济属性,创作成本相对较高,但复制成本很低。②受经济利益的驱动,难免侵权者会越法律的雷池。另一方面,网络作品产权具有无形性,非地域性和模糊性,“无形物质载体使网络作品的使用过程日益简单和直观,同时也使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各种信息的使用者、出版者和销售者,这就侵犯了网络作品著作人的权利。”

①乔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第78页。

②易成.网络出版物著作权侵权纠纷及其救济新探———基于经济学的分析视角, 武汉大学学报(人

文社科版)2007 年第4 期第5版

3. 文化层次根源

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要靠前人积累的知识和经验为基础,作品直接或者间接依赖于前人思想的启发,是前人智慧和自身创造的劳动成果。完全禁止他人未经同意则不得使用会激化权利人和使用者的矛盾,不利于文化积累,也就无法体现文化发展逻辑和意识的统一。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对于网络著作权的认定,由于其主体的虚拟性而存在很大的难度,但是我们还是可以像研究一般侵权行为一样去讨论一下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以及它的法定抗辩条款,这两方面依然是认定侵权行为的主要方面。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一致,如法国民法主张三要件说即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德国民法主张四要件说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我国法律界趋向于四要件说。我认为,著作权虽然属于无形财产,具有无体性,侵犯著作权不像一般财产权或者人身权侵权一样让人看得见摸得着,但在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时依然要适用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最基本的构成要件。只不过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具有其特有的虚拟载体,认定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在适用这四个构成要件时,其具体内容有些不同。

1.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违法性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强调的是违反相关法律的行为才能称之为著作权侵权行为,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诸如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著作权的失效和诉讼时效过期等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可构成抗辩事由的行为就当然的不具有违法性。关于著作权的违法性,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第一,违反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行为,这也是违法性的根本来源;第二,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第三,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行为。

2. 网络著作权侵权之损害事实

侵权行为的特点总的来说为:有人因他人的行为或不法行为受到伤害和损失,①而损害事实的存在也是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共性和必备的构成条件。一般来说,作为侵犯

①李亚虹. 美国侵权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3, 2.

网络著作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应当具备以下特点:

首先,损害事实须是侵害合法网络著作权的结果。这里所谓的合法就是说作者对于被侵害的网络著作权合法的拥有。对于那些权利归属不明确,不能确定是由谁来享有网络著作权的作品则被排除在外。

其次侵害的一定要是网络上的著作权,侵害的网络著作权所造成的损害具有可补救性。损害可补救性包括两层含义:一层是从量上来看,只有在量上达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才是法律认可的损害;二是损害的可补救性,这里所说的可补救性并不是说这个损害是可以计量的。但是作品的无形就决定了收益损失的无形性,是赔偿数额成为中外版权侵权纠纷的一大难题。①

再次,就是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的确定性。一方面,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权利的形式构成妨碍,不管是否造成财产的损失都认为是一种损害;另一方面要求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再一方面,损害是对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此种事实能够依据社会一般观念或者公平意识加以衡量。

3.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行为是因,损害事实是果。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侵害网络著作权的违法行为引起了对网络著作权损害的结果,而且由于网络环境的虚拟性使得网络著作权侵行为更加复杂。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网络侵权行为还是有它的客观存在性的,虽然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时需要加入法官对其自由裁量权的发挥,但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容更改的。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目前各国的通说,它认为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有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我觉得应该考虑以下几点问题:第一,违法行为一定发生在损害结果之前,就是说时间上原因一定发生在结果出现之前。第二,对损害行为的客观存在性要进行确定。第三,根据必要条件规则来进行认定。逻辑学上的必要条件是指如果无A必无B,有A可能有B,也可能没有B,则A是B的必要条件。

4.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既然是人的行为,那么在进行这种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就①张新宝. 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378.

成为了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一个主要因素。关于行为人进行此种行为时的心理状态,理论上分为两种:一种是过错,一种是无过错。据此,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上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认定学说:一种学说认为应该把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认为是判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即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学说则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影响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只需审查损害后果是否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只要权利人能够给出此类证明那么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此种责任。我认为其实综合说更适合放在这里来解决这个问题,即为过错应当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不利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不利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的发生,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其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由此可见故意和过失应该是区分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尺。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抗辩

但凡权利,都具有一定的相对性,网络著作权亦然。为了促进网络环境下文化事业的发展,著作权法担当着保护作者等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以及提高著作权人创作积极性的重任;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理当对作为私权的著作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一个抗辩机制,正是著作权限制的形式之一。在这里,我认为: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著作权的失效和诉讼时效过期是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抗辩机制的主要内容。

1. 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①该制度是著作权法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需要,也是法律对个人私益与社会公益平衡的体现。作为一种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合理使用制度世界各国的国内法和国际公约的普遍认可。诚如美国著名学者Randal C.Picker 所言,“版权法虽然重要,但在某种程度上,保护版权的动机必须让位于其它社会利益,包括促进新科技发展的利益及试验新的商业机会和市场结构的利益。”②

网络作品的使用可归纳为三种具体表现:传统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网络作品以传

①覃有土. 保险法概论.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2 ,228.

②Randal C. Picker, Copyright as Entry Policy: The Case of Digital Distribution, ANTITRUST BULL.Vol

47 :423

统形式使用,网络作品在网络上使用。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与传统著作权合理使用并没有实质差别,主要特征在于:使用对象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的度表现为量的“合理”性,指明所使用的作品名称、作者及该作品的来源,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2. 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使用,指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者在利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①该使用的作用可概括为:根据某些特定主体不仅使用作品的需求量大,而且特别强调时效性和紧迫性的特点,保证其使用作品时不增加一些不必要的成本,且不损害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互联网上传播作品主要有三种方式:从网到网的传播,从纸到网的传播,从盘到网的传播。从网到网的传播指的是将原来刊载于其他网站的作品通过网络在线复制刊载到本网站上来;从纸到网的传播指的是将原来刊载于纸介质载体上的作品通过数字化复制而刊载到网站上来;从盘到网的传播指的是将原来载于磁盘、光盘、CD-ROM等网络离线数字化载体上的作品上载复制到本网站上来。因为网络传播与传统的普通形式的传播只是作品传播形式的不同,作品依旧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改变。法定许可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起到限制作用,但使用人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3. 网络著作权失效

著作权失效是指作品的著作权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失去效力。这主要是指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著作权的时间性,是指著作权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相关作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立法着眼于平衡知识产品创造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的选择,对知识产权设定时间限制。“时间性”还有另一方面的含义,就是人们一般讲的“法定时间性”,即指其价值的有效期。由于网络具有传播敏捷性和公开性,作品一旦进入网络就会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不会出现不发表的情况。简单来说,网络作品在其发表之日起计算其保护期,如果其超过了保护期限,就不在受到法律的保护,网络著作权失效。在这种情况下,公众使用该网络作品就不会再受到网络著作权的限制,也就不会再有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出现。

① Mallcolm Clarke. 杜颖,译. 保险期内危险程度增加的法律问题. 易继明. 私法(第1 辑第3 卷).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190 ,191.

4. 诉讼时效过期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①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在现实的法院审理中,它减少了大量诉讼,有效地维护了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最长为二十年,特殊情况除外;其起算时间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为起始时间。当网络著作权受到侵害时,网络著作权人知道该侵权行为发生后,有权向侵权行为人主张其权利,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其损失;或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侵权行为人赔偿其损失。如果网络著作权人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网络著作权受到侵害时起两年内,没有向侵权行为人主张其权利,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从其网络著作权受到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也没有主张其权利的,网络著作权人便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资格。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的防范措施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法律防范措施

众所周知,传统保护著作权的实体法律制度,都可以随着印刷技术的产生而出现对作者各种正当权益的法律肯定。当传播方式有纸质媒介朝二进制数字虚拟媒介演化后,它们势必要跟着补充全新内容,否则在汹涌的网络大潮面前断然会变得无所适从。由此可以引出以下两种有效的法律防范措施:

1. 实体法防范措施

众所周知,传统保护著作权的实体法律制度,都可以随着印刷技术产生而出现对作者各种正当权益之法律肯定。当传播方式又纸质媒介向二进制数字虚拟媒介演化后,它们势必要跟着补充全新内容,否则在汹涌的网络大潮面前会变得无所适从。有鉴于此,今年国内学者大都认为应对传统相关实体法加以修改补充,制定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法律防范措施。

⑴应当扩大网络著作权的保障范畴。包括扩大著作权客体保护范围,除了在法律中列举出的要保护的著作权客体外,还应针对网络作品现实需要进行扩大规定;扩大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例如有学者提出可设置网络传输权来适应高范围、超速度的数字化传播新方式,毕竟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利用方式主要是基于传统意义作

①唐广良,房绍坤,郭明瑞. 民商法原理(四).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656.

品;扩大对网络作品著作人身权之保护,因为网络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了随意改动网络作品的便利条件。

⑵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设立网络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①一方面网络作品使用者去联系著作权人并征得其同意是件费时费力的事情;另一方面无论在技术或是时间精力上,著作权人都无法监视和控制自己作品在网上的大量传播。那么通过在法律上明确设立网络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就能由著作权人授权某集体管理机构对网络作品相关权利进行管理与交易,在充分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同时又以最低的交易成本促进了作品的传播。

⑶应当在法律上对网络作品的正当使用范围做出清晰界定。著作权虽然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但它仍要基于平衡理念体现出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也即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不过网络环境下作品正当使用和侵权行为界限模糊难分,很多学者试图通过自身努力给网络作品的正当使用范围做出清晰界定。他们认为,这可以利用确认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范围来实现,合理使用即“考虑使用和传播的特殊性,综合考虑网上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利益和大量互联网用户对网上作品和信息的正常使用的利益,尽可能的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②我们可以根据作品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作品自身性质、所使用部分在作品中的质量与所占比例、对未来潜在市场与价值的影响等在司法实践中做出科学判断。而网络作品法定许可则强调不应盲目照搬传统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其范围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必须是已在报刊或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和“必须对作者‘不得转载’声明的尊重”。

③还有学者从保护公共利益出发,提出设立推定许可制度,认为作者将作品上传至网上自身就应充分认识到其被复制、转载的可能性和广泛性;若未作任何声明或未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可视其自动放弃部分著作权。允许网络使用者免费阅读和下载网站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下载后自行复制并予以出售除外。

⑷在侵权责任承担上一般可比照传统民事侵权行为处理,即通过返还利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其中赔偿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若权利人损失可以计算,要以其实际损失额为赔偿数额;不能确定具体损失,则应以侵权人违法所得额为赔偿数额。此

①龚志军.论网上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经济与社会发展,2005(8)第3版

②黄顺年.网上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研究,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 年第2 期第4版

③乔书兰.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时代经贸2007 年第8 期22~24

外有学者认为除民事责任外还应强调侵权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承担。由于实践中许多行政执法人员喜好“以罚代刑”我们便必须加大网络著作权的刑事保护力度,要求罪犯承担具有威慑力的监禁或罚金等刑事责任。

2. 程序法方法措施

在法理上,程序是我们实现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且享有正义的主要保证。所以除实体法外,程序法也是防止网络著作权侵权的重要法律措施之一。近年许多国内学者对程序法防范措施进行深入探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⑴在管辖上,有学者指出,200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著作权网络侵权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但也存在被告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的不可操作性、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可确定性等弊端,我们应适用原告住所地优先原则和侵权行为地原则为确定法院管辖的基础。还有学者通过对美国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进行评析,认为宜采用弹性管辖基础来确定管辖权;同时避免对网络的不当限制,尊重网络自由发展的内在需求,并制定调整网络空间的国际法以减少国际管辖权冲突。

⑵在证据收集上,有学者指出,由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存有较大差别,那么我们便必须在收集上制定特殊程序规则保证其证明力。对于收集主体,应限定为著作权人、公证机关和司法人员;而收集客体,则强调既要收集存于计算机软硬件中的证据,也要收集其他相关外围设备之中的证据。既收集文本,也收集图形、图像、音频、视频等媒体信息,并保全该证据使其能在必要时刻以某种方式显示出来。此外还应注意收集对方当事人对已有利证据和第三方所拥有的证据。

⑶在法律适用上,有学者指出,由于网络自身特殊性导致我们无法简单套用现有的法律适用规则,故必须就网络著作权侵权设置法律适用特殊规定。即通常情况采用作者住所地所在国的法律,若作者住所地难以确定,则以被告住所地所在国法律为准。若被告住所地仍难以进行判断,可使用ISP所在国法律。不过学者也承认,这些新方法都有其自身局限性。譬如ISP所在国法律一般只适宜在和谐的网络环境下采用,且若互联网中存在多个来源点(服务器)则适用起来将会变得非常复杂。“对于网络版权侵权案件,实际上目前还没有很好的方法来解决其法律适用的问题。”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的非法律防范措施

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的非法律防范措施,近年国内学者各抒己见,主要从技术

防范和伦理防范两个方面提出了诸多有益构想。

1. 技术防范措施

国内学者大多认为技术防范是网络作品著作人防止他人非法适用作品的重要事先私力救济手段,它主要包括五种具体措施。第一种控制复制技术,即借助综合电子信息控制技术,将内容、网站运营,设备及应用结合在一起,令他人无法随心所欲的复制网络作品。“信息产品的特性使得许可人往往难以控制信息产品不被滥用。因此赋予信息许可方以一定的信息控制权是必要的。”①第二种是加密技术,即借助某变换方法将易读懂的“明文”转换为难懂的“密文”,令窃取者由于缺乏解密手段而不能该网络作品。第三种是数字水印技术,即通过在数字信息中加入隐藏的标识版权的防伪信息,减少网络作品非法复制的可能性。第四种是数字签名技术,即利用密码对数字文件做某种数字变换,以便起到与手写签名之同等作用,进而减少网络作品权属争议并有效防止他人对自己合法作品权利人身份的质疑。②第五种是其他技术,即除上述四种方式外的其他各类技术防范措施的统称。它多指通过设置口令、防火墙、过滤IP地址或域名、控制硬件连接等方式来限制网络作品的自由使用,除非能获得“正常的口令、密码或插用信用卡似的验证装置”。

不过,在承认技术防范措施对保护网络著作权具有重要作用的同时,国内许多学者也指出必须对此类私力救济手段加以限制。如有学者认为,技术措施有其局限性,且它仅是为技术操纵者服务,有可能导致滥用而损害利益平衡,故只得处于辅助地位,不能完全替代法律的直接保护。还有学者认为,技术措施毕竟只是私力救济手段,现有保护技术也未臻完善,实践中会被攻击和规避,治标不治本,根源上还是应完善网络著作权法律。③

2. 伦理防范措施

伦理道德标准是能运用到所有人类关系防范于未然的底线标准,“不仅适用于同一国家的国民之间或同一宗教信仰者之间的所有事务,而且适用于不同国家的居民之间或‘虔信者’同不信教者以及异教徒之间的所有事务”。在这样一种认识基调下,一些学者认为伦理防范措施也是重要的非法律性保护手段。网络的虚拟性、全球性和网络案件取证难、破案率低等特点令法律难以发挥自身最优化效用,但其同伦理防范措施相结合

①毛牧然、赵兴洪.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综合保护,科技管理研究2006 年第6 期13~15

②杨坚争.经济法与电子商务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 年, 第432 页。

③李建勋.现代传媒网络作品的保护,现代传播2007 年第3 期15~18

便可巧妙弥补不足。通过行业自律和网络伦理宣传教育,譬如制订详尽的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并予以坚决贯彻实施,在学校开设网络伦理学课程等等就有助于形成网络著作权保护方面的诚信意识。而各类著作权合同关系中,诚信都是关键。时间一长,网络作品消费者便会自然不自然的形成这样的伦理观念——我们应当尊重和维护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四、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防范的不足和建议

高速发展的信息网络给著作权法的发展带来了机遇,但也使传统的著作权制度经受着冲击。由此引发的网络侵权问题就随之发生,所以我国建立和完善互联网法律保护体系显得尤为重要,在这段中我将对网络著作权及法律保护现状和建议作一些浅薄的探讨。

(一)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防范的不足

1. 网络版权保护尚没有形成体系

法律应该给予任何一个已经形成巨大产业的现象以系统性调整,站在经济和社会发展角度来看,网络版权即是一种法律现象,也是一个有着巨大潜力的产业现象。对于网络版权的民事法律调整,我国还相对缺乏体系化,①只是形成了基本保护制度。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网络版权保护只在个别条文上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亦显得不很完备。相对于行政保护和刑事保护而言,民事保护对于权利人避免和救护侵害的地位也是十分重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主要内容更多是有关网络版权的合理适用与限制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关于网络版权保护的问题涉及较少。

2. 立法前瞻性、技巧性有待加强

我国目前涉及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数量不少,往往表现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缺乏前瞻性。拿复制权打个比方,它是著作权各项权利中最基本的一项权利,数字技术的发展,增加了固定作品的手段,网络中的复制行为也需要纳入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复制权”还应包括“以数字化的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等等。而修改后著作权的规定,仍然没有摆脱旧著作权法的束缚,将"复制权"的含义局限于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非数字化的方式。

①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55-58.

而网络也已经成为继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之后出现的第四大媒体。网络传输信息具有速度快、质量高,特点,有其他传统媒体不具备的优越性。修改后的《著作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却如此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并没有明确凸显网络作为第四媒体的应有地位,应该说这些都是一个立法上的缺憾。(二)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防范的建议

1. 完善著作权法的保护体系

著作权保护中最直接、最有效的保护途径,也是著作权执法中最为关键的环节是司法保护。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持有人可以在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侵权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并进一步规定了诉前的证据保全。我们可以借鉴各国经验,①及时制定和国际知识产权规定相统一又与我国著作权法相配套的各项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修改完善地方性法规,为著作权的发展良好的法制氛围。

2. 建立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著作权人自愿向集体管理组织提供著作权授权是集体管理组织从事集中许可的基础。“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在法律特别规定的范围内,集体管理组织也能管理非会员的权力。使用人只要依据该集体管理组织就其管理的特定种类作品所订的使用报酬费率,支付报酬后,即可以任意就不属于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目录内的特定种类作品进行利用,即使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未加入该集体管理组织,使用人也无疑取得了该著作权人之授权。②

在延伸性集体管理框架下,集体管理组织代表非会员的著作权人向使用人发放著作权许可时并没有得到这些著作权人的同意。对这些人而言,延伸性集体管理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非自愿许可形式。集体管理组织即使在运转了上百年的发达国家其会员数目也相当有限。使用人需要海量作品不可能全部在其管理的会员作品之内。使用人也不可能逐一取得许可,为了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法律允许集体管理组织在特定条件下,有权代表非会员集中向使用人发放使用许可。

3. 淡化著作权专有性

我们应该适当淡化、弱化著作权的专有性,以缓解专有性和公开、公用的矛盾。例

①吴汉东,刘剑文. 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13.

②Richard Clay Hanes, Sharon M, Hanes. Crime and Punishment in America Reference Library Edition

1[M]. U · X · L,2004:33.

如:以《合同法》和《不正当竞争法》解决作者对其作品的特殊保护要求,降低版权的使用费,缩短作品的保护期限等等。

4. 确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由于现在我国著作权立法在这一方面仍旧是空白,实践中只能依据《民法通则》来确定。《民法通则》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而侵犯著作权的情形则不包括在内。司法实践中一般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若能明确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对司法实践中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

网络的崛起,带给我们一个全新的传播媒体,但同时也对我们的法律提出了挑战,在这个媒介中侵权这一违法行为的产生比之以前更为容易,监管更为困难。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著作权法的立法,就没有完整的知识财产法权形态,原创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也无从谈起。因此,建立和完善包括网络著作权法在内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当务之急,不断完善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立法是互联网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其积极作用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中文著作类:

[1]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45-48

[2] 乔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第78页

[3] 李亚虹. 美国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3, 2.

[4] 张新宝. 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378.

[5] 覃有土. 保险法概论.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2 ,228.

[6] Mallcolm Clarke. 杜颖,译.保险期内危险程度增加的法律问题.易继明. 私法(第1 辑第3

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190 ,191.

[7] 唐广良,房绍坤,郭明瑞. 民商法原理(四).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656

[8] 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9] 吴汉东,刘剑文. 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13.

论文类:

[1] 尚代贵,王式跃.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株洲工学院学报, 2001年第4期第3版

[2] 易成.网络出版物著作权侵权纠纷及其救济新探———基于经济学的分析视角, 武汉大学学报

(人文社科版)2007 年第4 期第5版

[3] 龚志军.论网上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经济与社会发展,2005(8)第3版

[4] 白庆武,刘晶.论我国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07(5)第2版

[5] 黄顺年.网上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研究,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 年第2 期第4

[6] 乔书兰.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时代经贸2007 年第8 期22~24

[7] 毛牧然、赵兴洪.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综合保护,科技管理研究2006 年第6 期13~15

[8] 李建勋.现代传媒网络作品的保护,现代传播2007 年第3 期15~18

[9] 徐卫东,高宇. 论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的类型化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

学报,2002 , (02) :71.

外文著作类:

[1] Joesph Liu. The DMCA and the Regulation of Scientific Research Berkeley Tech. L.J.V ol.18:531

[2] Randal C. Picker, Copyright as Entry Policy: The Case of Digital Distribution, ANTITRUST

BULL.Vol 47 :423

[3] Richard Clay Hanes, Sharon M, Hanes. Crime and Punishment in America Reference Library Edition

1. U · X · L,2004:33.

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电视剧《现代诱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 「要点提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修改作品名称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作品修改权,该行为导致的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进而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对于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定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2005)青民三初字第975号(2005年8月8日),合议庭成员:阎春光、邱松、陈明明; 二审:(2005)鲁民三终字第76号(2006年4月18日),合议庭成员:戴磊、傅志强、从卫。 「案情」 2001年7月,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与青岛电视台签订《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拍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关于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双方约定:“本剧版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享有青岛地区无偿首播权,乙方享有本剧的发行权”。 2001年11月,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全权为其代理《现代诱惑》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 之后,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生产及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镭射光碟,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

2001年12月,原告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签订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节目费为240万元,磁带费、复制费和邮寄费共计6000元。同时,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也与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为72万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合计7000元。 2002年3月,原告先后在青岛、北京等地购买到了标明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VCD 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封面正面中部以较大的红色字体突出使用了“红蜘蛛Ⅲ”字样,“红蜘蛛Ⅲ”下方为较小的白色字体“现代诱惑”,音像制品VCD碟片亦有同样的文字。该音像制品标明广东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 2002年2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电视剧《红蜘蛛》及其《红蜘蛛Ⅱ》、《红蜘蛛Ⅲ》知识产权所涵盖的《红蜘蛛》剧名使用权等归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电视剧《现代诱惑》前冠以《红蜘蛛Ⅲ》加以发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后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就《红蜘蛛Ⅲ》VCD碟片提起侵权诉讼。 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于2003年1月以版权不清为由,向原告退回除江苏以外其它地区版权。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以相同理由发函要求退回该剧版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18万元。 「裁判」 法院一审认为,电视剧《现代诱惑》的著作权为原告与青岛电视台共有,广州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音像制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作品的名称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没有许可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以变更电视剧名称,也没有实际参与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不承担侵权责任。判令被告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环境管理)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 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摘要:本文主要研究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与模式。首先通过分析法律制度中对赔偿方式规定的不足,总结不同的赔偿方式所存在的问题。进而分析具体司法实践中法院所考虑的影响赔偿数额计算的各种因素,研究不同因素的特性以及在判决中所起的作用。最后提出完善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期望能够对制度的建设和司法实践提供可供参考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网络环境音乐作品赔偿数额 高速发达的网络使信息的传递更加快捷,而音乐作品的传播更是摆脱了原有的以磁带、光盘等为媒介物,人们仅需要在网络中搜索或点击自己想要收听的歌曲或其他音乐作品,便可在几秒钟之内下载或是在线收听。如此快捷的获取方式大大降低了人们欣赏音乐作品的成本,同时,提供下载或在线收听服务的网站运营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审查义务,使得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事件经常发生,并且难以制止。大量的侵权行为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谋取了大量不正当利益,严重破坏了知识产权经济的正常秩序。 一、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从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计算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第二,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第三,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首先,在网络环境中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往往存在困难。音乐作品通常情况下主要是存储于光盘、影碟等有形载体中在市场上销售和流通。在音乐作品的销售价格中,除去光盘、包装等物理材料的成本外,主要包含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以及音像制品权利人的经济报酬,而音像制品销售量的减少会导致权利人经济利益的损失。在网络环境中,侵权人未经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而将其音乐作品在网络中传播,此行为是否必然导致相应的音像制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量减少,没有定论。权利人因音像制品销售量减少而受到的损失与侵权人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得到有效的确定。因此,在网络环境中,按照第一种赔偿方式进行计算,在现实中操作性较弱。 其次,在网络环境中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音乐作品被网站收录或转载,并对公众提供相关服务。有些网站提供免费的视听和下载服务,有些网站对音乐的下载收取相应的费用,如从网站上下载彩铃或铃声到手机,往往需要交纳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著作权侵权行为实施者的认定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施行。该规定第一次明确地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然而,当遇到一些证明难度大、情况复杂案件时,证据往往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这种情况在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尤为多见,这时就需要法官根据立法目的,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降低证明难度,最终形成判决。这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例行做法。 正如普维庭所说:“从原则上讲,立法者和法官在符合方法论的前提下通过对原则性证明尺度的降低来减轻证明强度,这既不违反逻辑也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这样的例外是有待实施的实体法的内涵和目的为基础的。尤其是一般对证明的要求看来无法实现时,降低证明尺度是必要的。” 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分为三级:显而易见、高度盖然性及优势证据。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就是在判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盖然性大小的基础上决定说服力强、盖然性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可以成立的一种标准。但

这并不意味着允许法院仅仅根据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它是一种对比,一种评价和权衡,要求证据证明力的对比关系超过与对方相等的程度,并且能够使法官内心形成可靠信念。 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体现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使得法官不必盲目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的认证有了具体化、可以量化、易于操作的法律标准,从繁琐的活动中解脱出来。在法律明显滞后的情况下,这一证明标准为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实施者认定的问题开辟了绿色通道。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主要是基于以下一些方面的考虑: 一是网络侵权的隐蔽性及采用技术的复杂性使得当事人对于侵权的举证难于其他侵权案件; 二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往往既不熟悉网络信息技术也不熟悉证据规则,提出的各种证据无法体现其想要表达的内容,离法官对于证据的要求更是相去甚远,证据本身所反映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之间的吻合程度较一般的民事证据更低; 三是法官在证据方面积累的经验无法赶上电子信息技

著作权练习题精选(司考真题-附参考答案及分析)

著作权练习题精选(司考真题-附参考答案及分析) 一、著作权法练习题 1、16.某诗人署名“漫动的音符”,在甲网站发表题为“天堂向左”的诗作,乙出版社的《现代诗集》收录该诗,丙教材编写单位将该诗作为范文编入《语文》教材,丁文学网站转载了该诗。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该诗人在甲网站署名方式不合法 B.“天堂向左”在《现代诗集》中被正式发表 C.丙可以不经该诗人同意使用“天堂向左”,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D.丁网站未经该诗人和甲网站同意而转载,构成侵权行为 分析:涉及法定许可问题。网络上发表的作品是否适用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正确答案:C 【考点】著作权 【详解】在A选项中,著作权人有署名权,其可以自由署名,所以该选项错误。在B选项中,在著作 权人通过网络发表之际,“天堂向左”已被正式发表,所以该选项错误。在C选项中,《著作权法》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所以,C选项正确。在D选项中,丁网站未经著作权人诗人同意而转载,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权行为。但是,仅诗人是著作权人,甲网站不享有相应权利,丁网站转载并不需要甲网站的同意,所以D选项错误。

企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风险

企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风险 【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相关案例】 原告甲公司是生产喂料和物料输送设备的企业,开发了失重喂料系统控制软件,并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上述软件并销售带有上述软件的产品。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失重喂料控制软件的源程序经过鉴定对比,可以证实两者多次出现整段源程序相同,在关键变量、时间参数与数据寄存器基本相同,因而可以认定被告侵犯了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等。 【案例评析】 该案涉及到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侵权纠纷,针对软件作品的特点,法院通过源程序对比鉴定的方式,准确认定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据此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的包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内的诉讼请求,体现了法院对于计算机软件类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力度。 【风险提示】 企业应根据作品的特点以及技术性质就著作权权利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成都精英律师团律师都燕果提示你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有关著作权方面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著作权侵权风险 著作权侵权是指权属清楚,只是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要是指《著作权法》第46条以及47条的规定的行为。 2、著作权权属认定风险 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它是基于作者对作品的追创造活动而产生的,在一般情况下,谁是作者谁就是著作权人,权属是明确清晰的,不易发生纠纷的。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著作权主体的合并、变化,作品的产生方式不同,著作权可以的多样化,使著作权经常出现归属不清的现象。 3、著作权合同纠纷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主要通过双方当事人订立著作权适用合同和取得著作权使用许可进行。《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不少关于订立关于合同的条款。对于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著作权合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4、著作权给付报酬纷争 著作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性质的权利,使用者向著作权人给付使用报酬,是权利人实现财产权的重要方面之一。当使用者不按照法律规定给付

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分析及论述(同名20013)

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分析及论述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和产业的迅速普及,网络国际性、交互性的进一步加强,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和著作权理论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考验和挑战。侵权人利用计算机技术规避法律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维护网络著作权日益艰难。事实证明,这一问题如果得不到妥善解决,将对于我国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及公民个人的安宁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将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著作权的相关知识,对有关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做简要分析和论述。 一、网络著作权的概念与内容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适用于数字化作品。 1、发表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发表权,即决定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将发表权作为一项精神权利兼经济权利作了明确规定。 2、署名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4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网络作品的作者同样享有这两项权利。 4、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使公众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获得作品的权利。新《著作权法》还明确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5、使用和获得报酬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的两项经济权利。 6、数字化作品的标示权,是指著作权人有禁止他人删除或者更换由著作权人合法施加于其作品上的有关作品、作者、“著作权保留”等事项的标示的权利。它可以有效的弥补网络作品著作权人身权利的脆弱保护,促进计算机网络传输的健康发展。

节目模式中哪些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

因海外电视台抄袭韩国综艺节目成风,各种山寨节目泛滥,韩国政府将积极应对维权事宜。报道中还将中韩两国知名综艺节目进行了对比,再次将综艺节目模式的“抄袭”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 2015年4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综艺节目的模式做出了界定,但目前这一问题仍不断产生争议,实践中各家电视台在引进海外节目时也对该问题不明晰。 成为作品的条件 “模式”是主体行为的一般方式,是理论和实践的中介环节。依据《解答》,综艺节目模式是指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可见,综艺节目模式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取决于该“模式”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 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综艺节目模式能够构成作品,须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必须可被客观感知。有人认为某档节目在观看时有另外一档节目的影子,看起来像,据此认为是后者抄袭了前者,但仅凭传递的感觉认定“抄袭”是相当主观的判断。这种所谓的“感觉”因为无法被客观感知,并不存在可以“以有形的复制”的可能性,因此,无法将此种情况下的“模式”认定为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是该种“模式”必须符合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劳动成果的特有之处,即必须是独立的表达并且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在他人模式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造如再次具备了“独创性”的特征,依然可以成立“作品”;三是排除公有领域之认知,这一点在综艺节目的模式上极为重要。我们知道,综艺节目中通常存在很多游戏环节,某些游戏是人们耳熟能详的,比如抢凳子、你比划我猜等等,仅仅是游戏规则不能构成一个模式,因为在公有领域内这些思想、事实、程序、操作方法等都已经被排除在作品的范围外。 简单地说,从模式的定义来看,其有抽象和一般两种含义,在抽象概念下,“模式”是一种概念、一个理念,没有具体的有形的要素,属于思想类别,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具象的概念下,其包含着多个要素与结构,在实际运用中具体的要素和结构如果具备“作品”的条件,则该“模式”可受著作权法保护。 举例说明较易理解:浙江卫视的《奔跑吧,兄弟》引进的是韩国SBS的《Running Man》,第一季的授权许可费高达1.8亿元。这1.8亿元购买的节目模式绝不仅仅是一个节目名称、一个“撕名牌”的规则或者一个概念,在购买时,韩国版权方将自己的节目脚本、流程等进行了全方位的授权,最终呈现的才是一个完整的《奔跑吧,兄弟》节目。 判断能否构成作品的方法 从《解答》中对综艺节目模式所做出的定义来看,司法实践中对综艺模式能否构成作品的判断的主要方法依然是“思想—表达”两分法,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并非思想,而是体现了该思想的具体的表达。综艺节目模式在体例上较容易抄袭,理论界也有呼声对综艺节目

(完整版)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练习题及答案

知识产权法导论和著作权法 第一章知识产权法导论 一、单项选择题 1、在知识产权中,既包括人身权利,又包括财产权利的是:( C ) A、商业秘密权 B、商标权 C、著作权 D、地理标记权 2、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伯尔尼公约》保护的对象是什么?( B ) A、注册商标 B、文学艺术作品 C、录音制品 D、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 3、知识产权( C ) A、是一种财产权 B、是一种人身权,具有永续性的特点 C、以无体物为标的,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性质 D、在一国取得,即受世界各国的共同保护 4、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专门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的国际公约是( D ) A、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 B、专利合作条约 C、巴黎公约 D、伯尔尼公约 二、多项选择题 1、知识产权(ABCD ) A、以智力成果为保护对象 B、是一种财产权 C、有地域性 D、受时间限制 2、以下各项中属于《巴黎公约》保护范围的有(ACD) A、原产地名称 B、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C、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D、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 第二章著作权的对象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选项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 A ) A、电视节目预告表 B、WPS2000计算机文字处理软件 C、某单位创作的北京市地图 D、某艺术家创作的雕塑 2、下列选项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 B ) A、王某拍摄的淫秽录像带 B、歌唱家即兴创作并表演的歌曲 C、《中…国合同法》的官方英文版译文 D、通用表格 3、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指( C ) A、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B、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新颖性的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C、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D、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4、下列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是( D ) A、《红楼梦》 B、《三国演义》 C、《西游记》 D、莫言的小说《红高粱》 5、自然人所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C) A.25年 B.50年C、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D、40年 6、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要符合何种情况才能得到保护?( C ) A、作品发表 B、作品创作完成即可 C、作品创作完成并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D、在作品上加注版权标记 7、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的著作权在下列何种情况下产生?( B ) A、随作品的发表而自动产生 B、随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 C、在作品以一定物质形态固定后自动产生 D、在作品上加注版权标记后自动产生 8、在下列选项中,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有:( A ) A、政府公告 B、计算机软件 C、小说 D、公共讲堂的演说 9、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下列作品中,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作品是( C ) A、文字作品 B、工程设计 C、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D、计算机软件 10、某电视台摄制电视剧《天龙八部》编剧唐某根据金庸撰写的《天龙八部》创作了剧本,演员黄某在剧中扮演乔峰,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归谁享有( B ) A、唐某 B、电视台 C、黄某 D、金庸 二、多项选择题 1、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应具备下列( ACD )要素。 A、独创性 B、新颖性 C、表达性 D、可复制性 2、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包括( ABCD ) A、某著名法学家的课堂授课 B、某政治家发表的即兴演讲 C、某种商品说明书 D、未以乐谱形式表现出来的曲调 3、下列选项中,财产权已不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有(AB ) A、历法 B、中央文件 C、八旬老人王某18岁写的信,完成后一直未发表 D、WINDOWS98程序软件 4、下列作品中,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法,享有著作权的(ABCD ) A、即兴的未有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演说 B、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法庭辩论 C、相声、快书、大鼓等戏剧作品 D、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5、下列作品中哪些可以认为是文字作品(ABC ) A、戏剧作品 B、用盲文创作的小说 C、计算机软件 D、地图 6、下列作品中属于美术作品的有(CD ) A、摄影作品 B、建筑作品 C、书法作品 D、雕塑作品 7、下列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BD ) A、李律师在法庭上即兴发表的代理词 B、马法官就某案撰写的判决 C、陈教授利用业余时间翻译了《民法通则》 D、刊登在专利公报上的某一发明专利的说明书

著作权法试题

一、单选题 1.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案发布并实施的时间是( D ) A.1991年6月1日 B.2000年12月11日 C.2001年7月1日 D.2001年10月27日 2.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C ) A.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B.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支付报酬 C.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并应当支付报酬 D.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但不需支付报酬 3.刘某从画家孙某处购买了一幅画,刘某在对该画享有物权的同时,对该画还享有( D ) A.改编权 B.出租权 C.复制权 D.展览权 4.甲在《北京晚报》上发表一篇杂文,没有任何版权声明,乙将其推荐给《读者》文摘杂志,《读者》文摘杂志登载这篇杂文时() A.必须经甲同意,并应向甲支付稿酬 B.不用经甲同意,但应向甲支付稿酬 C.必须经《北京晚报》编辑同意,并向《北京晚报》支付稿酬 D.必须经《北京晚报》编辑同意,但不用向《北京晚报》支付稿酬 5.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下列哪项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A.图书馆为满足企业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B.表演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C.电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D.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6.法人作品的保护期限起始日为() A.作品完成日 B.作品发表日 C.作品登记日 D.作品出版日 7.蒋某和王某1960年共同创作完成了小说《西山风云》,蒋某于1998年6月2日病故,王某于2002年11月7日逝世,在我国,《西山风云》著作权保护的终止期限是() A.2048年6月2日 B.2048年12月31日 C.2052年11月7日 D.2052年12月31日 8.下列哪项不适用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A.书法字帖 B.宫廷菜谱 C.化学元素周期表 D.地方志 9.刘教授编写的教材《知识产权法学》在某出版社出版发行,出版社对该书享有() A.改编权 B.版式设计权 C.著作权 D.邻接权 10.下列哪项权利属于著作人身权的内容?() A.修改权 B.复制权 C.发行权 D.出租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的产生是从() A、国家版权局审查批准之日起 B、作品发表之日起 C、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发著作权证书之日起 D、作品创作完成时起 12.刘教授1998年1月1日自行将我国刚颁布的一部法律译成英文,投递给《中国法坛》,于1998年6月1日发表。国家有关机关认为刘教授的译文质量很高,经与刘协商,于1998年12月5日发文将该译文定为官方正式译文。刘教授对其译文() A.自1998年1月1日起一直享有著作权 B.自1998年6月1日起享有著作权

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论

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摘要]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随着因特网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而引起人们 越来越多的关注。由丁?网络的全球化、虚拟化和非中心化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 的形式多样化,侵权的方式更隐蔽,其责任难以认定。在网络条件下,确立侵 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切实保护著作权的先决条件。我国学界对此问题尚有争议。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的目的归根到底是平衡和协调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一 一创作者和使用者的权利。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是指在网络条件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向公众 传播或载到网上供他人使用其作品,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网络著 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模式,根据主体身份不同,可分为终端用户的侵权和网络 服务提供商侵权。由丁网络的虚拟性使侵权责任的认定成为著作权保护法面临 的时代挑战。而实际上网络著作权责任认定的目的和归属是平衡和协调两个相 互冲突的权利。在网络条件下,著作权侵权主体的确认问题、管辖权问题等都 显得颇为棘手。其中确定归责原则乃是解决这诸多问题的先决条件。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纷争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目前,学界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过错责任原则。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依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对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以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并且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它们一般都是高度危险作业或环境污染等情形。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并非高度危险行为,没有将其特殊化的必要。有学者认为从技术角度来看,发生在互联网上的任何一次侵权行为,都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络服务,从理论来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每一次侵权行为都有客观上的参与, 具备了追究其责任的客观要件,所缺的只是主观要件,即适用过错原则来追究其侵权责任。同时,网络服务商也正是通过搜集大量的信息来丰富自己的网站,吸引更多的访问量,以获得更多的广告收入,要求其对所使用的每一项信息都进行权利审核,对每个使用者的行为都进行监督,在实践中是根本行不通的。此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保护,所以仍应考察其主观意识状态,适用过错原则。第二,因特网在我国仍处于发展时期,尚未普及,是构建信息高速公路的重要基石。交互、公开、高速恰恰是网络灵魂之所在,若对网络信息的使用采取严格限制,仅以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作为依据,而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应受到非难完全不予考虑,势必会“束缚”行为人的手脚, 造成阻碍网络发展的严重后果;第三,适用过错原则符合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的目的,不仅仅是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惩罚教育侵权人,向社会表明立法对著作权保护的立场。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如下:第一,网络著作权是一种无体财产,

大学生知识产权知识竞赛试题库(著作权法)附全部答案

大学生知识产权知识竞赛试题库(著作权法) 附全部答案 著作权法 (一)判断题 1、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国公民的作品发表后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 第1题答案错。 2、通用表格和公式不适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2题答案对。 3、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第3题答案对。 4、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汇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第4题答案错。 5、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放映权,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 第5题答案对。 6、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6题答案对。 7、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 第7题答案错。 8、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不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第8题答案错。 9、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共同享有。() 第9题答案错。 10、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中的音乐作品的 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10题答案对。 11、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均由作 者享有。() 第11题答案错。

12、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委托合同的,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委托人。() 第12题答案错。 13、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 第13题答案错。 14、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14题答案错。 15、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 第15题答案错。 16、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16题答案对。 17、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第17题答案:对。 18、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自行对作品作内容的修改、删节。() 第18题答案:错。 19、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19题答案:错。 20、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保护期限为50年,截止于该图书首次出版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第20题答案错。 21、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保护期限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 第21题答案对。

论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是一种特殊而且重要的民事权利。著作权主要的是财产权利,在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公民正当的民事权益,保护了创作者的正当权益,调动了广大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有利于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还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文化交流。本文从分析著作权的概念出发,阐述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保护著作权的意义,以及侵犯著作权的种种表现,然后分析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归责原则,从而论述了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关键词: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过错原则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是一种特殊而且重要的民事权利。著作权主要的是财产权利,在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公民正当的民事权益,保护了创作者的正当权益,调动了广大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有利于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还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文化交流。本文从分析著作权的概念出发,阐述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保护著作权的意义,以及侵犯著作权的种种表现,然后分析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归责原则,从而论述了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一、著作权概述(一)、著作权的概念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指作者基于对特定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的总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以及其他法定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以及外国人的作品,均可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受我国法律保护。同时,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人可以依法就计算机软件、各类作品、著作权合同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著作权登记,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享有著作权的有效凭证(二)、著作权的分类: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empirenews.page--]二、保护著作权的原因(一)、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公

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一)

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一) 摘要本文主要研究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与模式。首先通过分析法律制度中对赔偿方式规定的不足,总结不同的赔偿方式所存在的问题。进而分析具体司法实践中法院所考虑的影响赔偿数额计算的各种因素,研究不同因素的特性以及在判决中所起的作用。最后提出完善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期望能够对制度的建设和司法实践提供可供参考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网络环境音乐作品赔偿数额高速发达的网络使信息的传递更加快捷,而音乐作品的传播更是摆脱了原有的以磁带、光盘等为媒介物,人们仅需要在网络中搜索或点击自己想要收听的歌曲或其他音乐作品,便可在几秒钟之内下载或是在线收听。如此快捷的获取方式大大降低了人们欣赏音乐作品的成本,同时,提供下载或在线收听服务的网站运营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审查义务,使得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事件经常发生,并且难以制止。大量的侵权行为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谋取了大量不正当利益,严重破坏了知识产权经济的正常秩序。 一、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从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计算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第二,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第三,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首先,在网络环境中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往往存在困难。音乐作品通常情况下主要是存储于光盘、影碟等有形载体中在市场上销售和流通。在音乐作品的销售价格中,除去光盘、包装等物理材料的成本外,主要包含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以及音像制品权利人的经济报酬,而音像制品销售量的减少会导致权利人经济利益的损失。在网络环境中,侵权人未经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而将其音乐作品在网络中传播,此行为是否必然导致相应的音像制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量减少,没有定论。权利人因音像制品销售量减少而受到的损失与侵权人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得到有效的确定。因此,在网络环境中,按照第一种赔偿方式进行计算,在现实中操作性较弱。 其次,在网络环境中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音乐作品被网站收录或转载,并对公众提供相关服务。有些网站提供免费的视听和下载服务,有些网站对音乐的下载收取相应的费用,如从网站上下载彩铃或铃声到手机,往往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也有些网站利用音乐作品的点击率而扩大其知名度,再利用其较高的知名度获取其他利益。不同的网站服务商有不同的获利模式,其实际获利因网站经营模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另一方面,擅自传播音乐作品的网站服务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往往并不会公布自己网站的获利情况,或是修改网站中音乐作品的点击量或下载量,从而隐瞒自己的实际违法所得,对法院的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 最后,在上述两种方式均无法计算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法官可以在五十万元额度以下,按照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进行自由裁量。但是,侵权行为的情节包括哪些具体情节,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每一个具体情节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标准,不同的情节在认定赔偿数额中所占的比重有多大,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自行把握,主观性较强。由于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往往导致著作权赔偿数额的计算面临诸多的困难。 二、赔偿数额的计算与司法实践

版权-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著作权的侵权事件也随之而起,大量发生。网络著作权侵权是侵犯了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使用的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其二,使用行为违法。 现实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呈现极为复杂的形态,既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间接侵权行为。根据传统版权侵权的概念再结合网络自身的属性,不妨对网络上版权侵权的概念做如下的界定, 即网络上的版权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载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任何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若是经过版权人许可或者他的行使属于法律规定以外的情况,则不属于版权侵权。 结合以上概念则网络著作权侵权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一) 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 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 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 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1999年4月28日宣判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案就是被告电脑商情报社在未经原告陈卫华的同意将陈卫华于1998年5月10 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 芝麻街》上发表的《戏说MAYA》一文下载,并登载于自己的报刊上,最终被法院判决为侵犯原告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1] (二)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而引发的纠纷。 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

杂技艺术:如何受著作权法保护

杂技艺术:如何受著作权法保护 2004年9月,中国杂技金菊奖第三届全国魔术比赛正在进行,当某魔术师应组委会邀请表演一个代表性节目时,他以“参赛节目中有一个是抄袭了我的技巧”为由拒绝演出。为此,中国杂协专门请专家进行了鉴定,认为参赛节目不存在抄袭等侵权问题。该魔术师表演节目的关键技巧与他所说的那个“侵权”节目的技巧截然不同。另外,该魔术师表演节目是另外两个人创作的,并不是他的原创,他只是一个表演者,不能独居其功将节目称为“是我的”。这一事件引发了人们对杂技著作权的一些思考,日前笔者就杂技著作权问题采访了有关艺术家与法律界专家。浮出水面在我国,杂技被列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并不是在《著作权法》刚出台时就有的。“杂技著作权”这一概念的正式出现是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以后的事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杂技艺术作品做了明确规定:“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中国杂技在国际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将杂技纳入《著作权法》保护,有利于发展我国的杂技艺术。维权难度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索来军说,《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智力创作成果,因此,通常意义上,杂技的著作权人是杂技的创作者,而不是其表演者(创作者与表演者为同一人的除外)。但事实上,杂技与其他艺术形式重要的不同一点是,它必须通过表演者表演出来,人们才能看到,杂技创作的价值才能真正实现。因此,杂技的创作必须建立在演员可以表演出来的基础上,否则这种创作就无意义。杂技是一种体能与技能的艺术,其艺术魅力的大小与表演者的功力、演技等息息相关。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杂技的著作权只属于杂技的创作者,表演者只享有邻接权(1.演出组织者负责取得许可,支付报酬;2.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录音录像,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需要具有“独创性”,但杂技创作的“独创性”很难界定,不同的杂技人在互不接触的情况下,设计出同一种动作的可能性很大。因此,杂技的维权存在着难度。中国杂协副主席、杂技工作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任、国家一级编导齐春生告诉笔者,单纯的杂技技巧动作是可以相互学习的,否则,如果某个技巧动作的创造者以拥有这个技巧动作的著作权为由将其垄断,别人不能学习,那杂技艺术的发展与推广就很难进行了。这一点可以参考体育,如体操,体操技巧动作没有著作权,但某个技巧动作的创造者可以拥有这个技巧动作的冠名权。同样,在杂技著作权的问题上,也是单纯的杂技技巧动作没有著作权,但其创作表演者可以拥有其冠名权。单个的杂技技巧动作大家都可以练,但整个的表演形式不能抄袭。杂技维权的难度主要在于界定一个杂技节目是否侵权的因素不确定。一个杂技节目包含多个元素,模仿了其中几个因素、模仿到什么程度算是侵权,这个量化标准不好把握。笔者了解到,新修订《著作权法》明确了杂技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之后,沈阳杂技团对其大型杂技晚会节目《天幻》、杂技节目《双人皮条》、《力量》进行了版权登记,这在全国杂技类作品中属首次,在全国也起到了示范效应。[!--empirenews.page--] 尚需细化我国《著作权法》对杂技艺术保护只作了一个宽泛的规定,并没有具体实施细则。因此,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提高艺术家的维权意识,仍是法学界和艺术界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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