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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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

内容摘要:司法解释就是依法有权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叫做司法解释。中国的司法解释有时特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司法解释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要求,很难保证准确适用法律等等,这些与法制的不健全与法制的粗陋、过于原则;法律解释体制的影响;司法机关权力扩张的需要等原因息息相关。面对这种状况,为了推动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然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完善司法解释体制。就此分析我国的司法解释现状是完善司法解释体制的必要前提。

关键字:司法解释立法化现状问题

一、司法解释的概念及作用

(一)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只能由有权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有关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应当遵照执行。应该严格依法进行。没有法律具体明确规定的,也要严格依照法律的精神和法律的原则作出解释,供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这就是我们对司法解释的一般理解。司法解释分为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和审判检察联合解释三种。司法解释权是最高司法机关的重要职权。从新中国成立至今,司法解释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发挥着巨大作用。

(二)司法解释的基本作用是为司法机关使用法律审理案件提供说明,总结我国司法解释的经验,这种作用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

法律规定不够具体而是理解和执行有困难的问题进行解释,富裕比较概括、原则的规定以具体的内容。比如198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对当时的《刑法》第139条的解释,具体解释了什么事强奸罪、什么是暴力手段、胁迫手段和其他手段等。2、通过法律解释是法律适应变化了的新的社会情况。法律调整应当与社会现实相协调,应当随社会的发展而赋予某类行为以相应的法律意义,做出适合社会发展的法律评价。3、对使用法律中的疑问进行统一解释。其中包括几种情况:第一,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法律条文理解不一致,通过解释,统一认识,正确司法。第二,为同一审理标准,针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种案件、某一问题或某一具体个案,就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规定而作出的统一解释。4、对各级各类法院之间应如何依据法律规定相互配合审理案件、确定管辖以及有关操作规范问题进行解释。5、通过解释活动,弥补立法的不足。由于种种原因,在法律实践中曾经存在过法律没有规定、立法前后不一致、立法不配套、实体法与程序发布一直以及立法滞后的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在这些情况下所做的司法解释对弥补立法不足,保证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司法解释在我国的现状

(一)司法解释制度的产生

1976年粉碎“四人帮”之后,党和国家认识到法制的极端重要性。中国共产党召开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会议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对法制建立起了有力推动和重要的指导作用。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用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引百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本决定”,这些法律解释权的归属的规定都为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解释制度适应了这一时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法律制度处在不断变革的状态,这在立法上就不得不“宜粗不宜细”,在摸索中不断完善。要想真正实施这些法律,就必须进行法律解释,使抽象的一般的法条与具体的个别的行为相结合,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作为立法机关没有那么多精力去搞法律解释,在司法工作人员法律素质普遍较低的情况下,只有最高司法机关集合优势法律精英去搞这些。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成为一种现实的需要,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也是一种必然。

1993年至今为我国司法解释的改革和完善阶段。这一阶段有中国特色的“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已完全确立其特定的内涵: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权力,其他机关、团体、个人不能进行司法解释,包括各级地方法院和任何个体的法官都无权解释法律;作为权力的结果,司法解释又是我国司法的合法依据甚至是法律渊源之一,故司法解释具有准立法的性质;司法解释体制是对司法解释权的分配问题,它是指司法解释权的授予范围以及作为司法解释主体之间的关系及其解释权限;司法解释的价值既有为具体的审

判提供解释、说明的论证功能,还有弥补立法不足、创制新法的准立法功能。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尤其是1997年的党的十五大明确地把“依法治国”作为我国的治国方略和宪法原则,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改革和完善阶段。司法解释工作在实践和理论的推动下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完善

(二)司法解释制度的形式

从我国现阶段来看,司法解释虽然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应当具有很强的严肃性,但现在纵观司法解释形式,名称常见的也有近十种,如“意见”、“解释”、“解答”、“批复”、“联合批复”、“答复”、“通知”、“联合通知”、“规定”、“纪要”、“复函”、“函”、“指示”。不同的表现形式,不同的名称所做的解释代表不同功能内容的法律解释。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度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三)司法解释制度的特征

司法解释来源于制定法本身的局限,是立法与司法权力分立的产物。中国的司法解释是中国法律解释的组成部分,在整个法律解释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同国外不少国家的司法解释相比,具有自己的特征:第一,中国司法解释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通过宪法和法律授予司法机关解释权形成的,属于“授权性”解释。它与“主权性”的立法解释相比,在内容、效力、方式上具有很大不同。内容上,立法解释可以在法律涉及的所有领域作出解释。司法解释只能在忠实于立法本意前提下,依据授权就司法领域涉及的审判、检察业务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效力上,司法解释低于立法解释,不得与立法解释相冲突;方式上,立法解释可以实施细则等法规形式作出,司法解释则以批复、意见、解答等形式作出。第二,尽管立法解释在性质、地位上优越于司法解释,但从作出解释的数量和在社会生活中所起作用看,司法解释数量众多,干预社会直接,显得更加重要。第三,依据现行司法体制,中国目前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的主体有两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它们分别行使审判业务和检察业务的司法解释权。

(四)司法解释的发展

在我国社会主义立法体系已初步建立,无法可依的状况也初步结束,重要的立法已逐渐完备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继续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特别是由于司法解释本身也存在着一些内容庞杂,过于抽象以及与立法的界线不明确等问题,是否有必要进一步发展司法解释呢?不仅是在目前,而且在今后立法十分健全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仍然具有立法及立法解释不可替代的作用。

从1993年起,“两高”为了规范司法解释工作,吸收、巩固司法解释改革的成果,先后制发了一批有关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概而言之,我国司法解释工作取得的以下成果:第一、落实了司法解释的合法化。司法解释的合法化要求作为职权的司法解释应由“两高”依法行使,任何其他

机关和组织无权单独或参与制发司法解释。但在很长时期里,许多国家机关。第二、实现了司法解释的公开化。过去除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函、复函、会谈纪要等形式外,司法解释也在一定程度上公开发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主要载体是《司法文件选》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的载体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但由于其订阅范围基本限于司法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出版周期长,社会公知度不高。1997年7月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律在《人民法院报》第一版或其他显著位置上公布,除少数司法解释的生效日期专有规定的外,一律以《人民法院报》公布的日期为生效日期。1998年后,《法制日报》也在第一时间里公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除这两份全国性法制类大型报刊外,其他的全国性和地方性新闻媒体均可以消息的形式进行摘要报道,象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江苏电视台的《法眼观察》等都曾对一些重大的司法解释进行报道,所有这些大大提高了司法解释的社会公知度,增强了司法解释对司法工作指导的普遍性、及时性。另外,司法解释的清理、汇编和编纂也是司法解释公开化的重要内容。第三、增强了司法解释的规范化。长期以来,司法解释无统一的规范性要求,形式多样,文字风格各异,发文机关不够统一。这种影响司法解释权威性的随意性做法近年来得到一定程度的克服。尤其是《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和《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以规范的形式,进一步促进司法解释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第四、规范了司法解释的程序化。在民主立法的宪政背景下,司法解释的合法性离不开严格的程序保证。在很长的时期内,缺乏程序保障的司法解释在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形式、

期限等方面缺乏一致性、严肃性、科学性,严重影响了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制约了司法解释功能的发挥。第五、加强了司法解释的说理性。在西方,法官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公开陈述的解释是证明案件判决正当性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判决是法律的适用,而按照适当的解释适用法律则是在法律上对判决正当性的证明。尤其是,判例法下的法官负有在司法中造法的功能,更负有进行专业的解释、详细的说理、充分的论证的要求。

三、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的主体混乱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可以概括为“一级二元制”。“一级”指的是最高司法机关,“二元”指的是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他们对审判工作中和检察工作中的法律问题分别做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这两个主要的司法解释主题在理论上可以站在不同的角度互相补充互相支持,在理想状态下还有可能对法律进行联合解释。最高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职能是行使国家的审判权,而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其主要职能是行使国家的公诉权。二者职能上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在行使法律解释权时对同一问题往往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可能做出不同的解释,造成法律解释的冲突。尽管我国法律有规定,当两个主体对于司法解释的意见不一致时,可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但由于立法机关任务繁忙,事实上不可能就经常发生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许多具体分歧及时做出统一的立法解释,造成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不相协调的尴尬局面。在实践中,两者有时不但没有相互补充,反而是各行其是,各起炉灶,造成了司法解释的混乱,给下级

机关行政执法造成了不便,影响工作效率和工作成果。

二、司法解释内容立法化

法院的基本职能是司法而不是立法。现代权力分工的目的在于合理配置国家权力,在充分发挥不同的国家权力在调控社会生活的基础上,并使不同的国家权力之间形成某某种张力,以使它们能够相互制约、相互平衡,防止权力本身可能对社会成员合法权益的侵犯和损害。正是在这一理念下,才有了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分,并分别交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在任何时候,司法权以及作为司法权的行使者的法院,其最基本的职能在于通过适用法律以制裁违法,平息法律纠纷。创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的事务而不是司法机关的事务,法院不能超越自身职能的范围越俎代庖地代替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即便是承认法院通过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以完善、补充法律,这种完善和补充也只能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否则它也就不具有合法性。而一个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司法解释即便能够在短期内弥补法律的不足,填补法律漏洞,对一个法治社会这是无法容忍的。其对法治原则的背离,对法治所造成的危害都是无法估量的。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甚至没有法律所规定的解释权限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常常出现和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难以区分的现象。相比对个别法律词汇和法条的解释,对某一法律的全面解释立法化的趋势就更加明显。我们必须承认,从某个角度看,这可以被当作是对立法原意的深化和发展,但是我们同时要注意到,司法和立法是两个分开的部门,现代权利分工的目的在于合理配置国家权力,在充分发挥不同国家权力在调控社会生活的基础上,并使用不同的国家权力之间形成某种张力,

使他们能够相互制约、相互平衡,防止权力本身可能对社会成员合法权益的侵犯和损害。所以司法解释的“立法化”会削弱权利分工的意义。此外,立法是一个非常紧密和谨慎的过程,是一项专业性极强,技术要求极高的活动。它需要特殊的手段、方法和技巧,既要民主科学,还要反映国家的意志。若将司法解释和法律完全混为一谈,还会给立法活动或者实行立法活动的人员带来消极的心理暗示,造成立法过程的散漫和松懈,对于司法解释这一“后备胎”更加依赖,那么法律本身出现的漏洞和缺陷就会更多,也就是说,“立法化”还有可能造成一种恶性循环,从根本上说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

从实务上看,司法解释在个别时候非但没有解决法律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在消除既有矛盾和困惑的基础上往往是又增添了新的矛盾,新的困惑。我们应当理性地看待司法解释的作用,合理界定其在国家法治进程中的地位,使司法解释在法治化的轨道上良性运行。

三、司法解释缺乏规范化

表面上有司法解释,有一个完整的标准,而实际上无意中向一线法官灌输了判决无需说明理由的错误观念。法官总是寄希望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解决疑难案件。一旦有司法解释,法官直接根据司法解释做出判决,而无需进一步解释判决理由。试问这样的司法解释,究竟真正能够起到统一性,而且符合所谓的标准,不会导致刑法自由量刑的危害。

其实在几乎所有的法官看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是理由,就是上方宝剑,就是法官的标杆,这样法官往往在审理案件时,即使错了,那是上级的标准,与自己一点关系也没有,法官不会搞标新立异的事情。这样又减少了麻烦,而且还可以推卸责任,当然毫无必要再向被告人、辩护人详尽解释

判决理由;而最高法院做出司法解释时,也是不需要公布其理由的,有的解释明显是武断的。

由此结局就是,对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很多时候是在不需要说明理由的情境下进行的,也不管被告人不服,这就是铁案标准。事实上,除了最高法院,许多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甚至基层法院都在以“答复”、“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的名义制定实质上的司法解释——定罪量刑规范,法官只需要依葫芦画瓢就可以了,他们不需要独立思考,也不需要更新刑法理论知识,不需要说明判决理由。你说这是法官的法律知识的更新了,还是时代真的让法律完善了。

我们可以这样说,这种司法解释,这种运作模式,由此培养了一些日益懒惰、缺乏风格、毫无理论底蕴的法官。在这些法官看来,既然判决不需要说明理由,刑法理论拿来干什么?你说这样刑法功能意义还很大吗?这样法官审判出来的案件能不能对社会具有危害性,我们不能想象的。

我国现阶段的抽象司法解释,有些虽有解释之名却无解释之实。这些司法解释一般是以贯彻和实施某一法律的意见、规定或办法的面目出现,只在解释案的题目中引用了原法律(即被解释法律)的名称,在具体的解释内容中既看不到原法律的条文,也不明确被解释的法律用语,而是不顾文本另搞一套。似乎解释对象就是作为法律文本的全部内容,使得分不清哪些是“解释”,哪些是“补漏”,哪些是“创制”。[3]法律的弊端之一就是具有原则性和抽象性,而司法解释的目的之一就是将抽象的法律具体化,以方便理解、运用和执行。如果司法解释还是抽象的,就会出现“用抽象的方式解释抽象的法律的局面”,没有任何建设性意义,司法解释的积极作用就无法得到体

现,扼杀了法律解释应该具有的生命力。一些法学家对这一弊端做了形象的比喻:大量的司法解释仍然在进行抽象的解释,由于解释的技术原因和法官对解释理解的原因,许多解释规范本身仍需要解释,解释的解释,解释的解释之解释,陷入一种无法穷尽的怪圈,使得司法实践就在这无休止的重复中,慢慢消耗着有限的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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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的司法独立体制 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行使的是一项集合性的国家权力,是其它性质国家权力的来源,通称人大所具有的“四权”即“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督权”实际上涉及到立法、司法行政的全过程,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家权力性质做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的横向划分,因此,以司法权为基础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宪法的规定,不论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是由有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司法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不是分权与制约的关系,而是基于授权理论产生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使司法独立于行政,也是宪法中的司法独立原则。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 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中,一府二院是职能不同、地位平等的国家机构,宪法对法院的职责规定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现实中并非如此。中国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对行政机关的依附关系。法院在人、财、物方面一直由行政机关管理和支配,它的组织关系、福利待遇、物质准备、办案经费都要由地方政府负责。在许多地方司法机关常要把实际行政目标、保障行政权放在首位,有权的部门直接干预案件审判,要求法院照顾本地的当事人,实行地方保护主义,长此以往,法院动员可能胜诉的原告撤诉案件的现象不是罕事。同时,滥用审判权、徇私枉法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人大对法院的监督缺乏规范性

关于公益事业发展现状与思考

公益事业的发达程度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它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性公益事业,是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有益补充,是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环节。 一、扶贫济困,公益事业实效凸显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我市公益事业逐步发展,在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目前,我市城镇有162户275个困难人口、农村22631户40854个贫困人口,64569残疾人,要解决好这些弱势群体面临的困难,不仅需要政府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而且需要慈善事业进一步发展壮大。我市2007年2月成立慈善总会, 2011年1月成立慈善基金会。6年来,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社会各界大力支持、广泛参与,我市慈善事业发展迅猛,全市累计募集善款7000万元,救助支出3200万元,救助困难群众13839人次,在助医、助学、帮残、抚孤、救灾等工作中取得了显著的成绩。2012年下半年起,我市启动镇级慈善分会建设,全市16个镇和1个经济开发区全部建立慈善会,形成了以市慈善会为龙头,镇(开发区)慈善分会为依托的慈善组织网络体系,全市公褒事业更加富有生机与活力,呈现出蓬勃发展的良好态势。多年来,**市妇联积极参与全市慈善事业的发展,以孤寡老人、贫困单亲母亲、孤贫儿童和留守儿童以及下岗失业人员等为重点服务对象,以社会救助、慈善公益、优抚助困、敬老扶幼、法律援助等作为重点服务领域,先后募集资金150余万元,帮助86名贫困女大学生圆了大学梦,资助近千名孤贫儿童继续学业,为我市公益事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二、正视形势,公益事业任重道远 我市公益事业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与我市困难群众、弱势群体的实际需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一是宣传认知力度不够。公众对公益事业的认识非常模糊,慈善意识还比较淡漠。多数人都认为公益是企业家的事,是有钱人的事,公益活动只是对少数人的一种暂时的、消极的救济,实际上公益是一个人人都能为、人人都应为的事业,它是一个有责任感和道德观念的社会成员具有的基本素质,它是公民权利和仁爱理念的结合,是人道主义、人文关怀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结合,是公众的点滴奉献成就他人梦想的善举。 二是社会力量盘活不够。关心、关爱弱势群众的发展离不开慈善事业的帮扶,但仅仅依靠慈善部门力量还显得有些薄弱,还需要引导更多的社会组织、义工队伍共同努力,才能达到万众一心,共促和谐的社会效果。 三是救助项目开拓不够。目前,我市开拓的公益救助项目虽然涉及到医疗、助困等方面,但是远远不能惠及到各个层面。举个例子来说,我市特困单亲母亲3811人,据初步筛查,患两癌(乳腺癌、子宫癌)的农村特困妇女多达216人。这部分人虽然享受了低保照顾,但是家庭贫困,再加上高昂的医药费,生活十分困难。而社会救助手续繁杂,救助落实的资金只能是杯水车薪,且救助的方式为个人先治疗,再申请,使得一些特困妇女往往是望而却步,有的干脆放弃治疗和求助。还有孤儿收养、孤寡老人的赡养对贫困家庭等等的救助都还多多少少存在欠缺。 四是内生动力激发不够。目前我市的公益资金多依靠先富起来的企业和个人贡献力量,反哺社会,然而部分企业和个人对社会的回报不如人意,救助工作流于形式,缺乏长效机制引领和制约,导致慈善救助往往有头无尾,影响参与者的积极性,最终造成慈善事业的内生动力不足。 三、借力生力,公益事业循环发展 一要加强教育引导,形成全民慈善理念。慈善事业不是靠一人一时、一朝一夕之力传承和发扬的,它需要的是全社会的共同参与,要广泛地利用网络、报刊、电视等媒体宣传慈善事业的历史和发展状况、慈善爱心人士和企业的先进事迹等,多方合力、多管齐下,形成强大的舆论宣传攻势,形成一种榜样的引导作用和社会舆论氛围,鼓励激发更多的捐赠行为,弘扬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7日 法释〔201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一,澄清了担保法的模糊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明确了反担保的规定 反担保是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权利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对于反担保,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反担保人的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二是反映担保的方式,《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2.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这一规定,实践中的理解很不一致。有人认为,凡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有人认为,只有在主合同客体和内容变更时,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才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人认为,担保法规定的变更合同,是指合同更新。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作了详细的说明,这一解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解释符合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原理。但这

里只是规定了合同的内容变更的情况,而没有包括合同标的的变更。因此,变更合同标的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例如,主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协商对主合同的部分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并没有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虽然变更未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3.混合共同担保 混合共同担保是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情况,也就是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混合。关于混合共同担保,《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这一规定,实践中理解不一,主要分歧在于物的担保的提供人是谁。我认为,《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应仅指保证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而不包括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因为,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都属于保证人,在清偿上不应存在先后次序。那么,在保证人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混合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

2019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 公布日期:1985年7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的精神,结合司法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任务,是为了鼓励先进,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社会主义觉悟,维护和加强纪律,防止工作人员的失职或违法乱纪,保障各级机构有秩序,高效率地完成司法系统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自觉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政法公安人员守则》,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刚直不阿;认真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努力钻研业务,切实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条实行奖惩是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和加强纪律的重要手段。实行奖惩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赏罚分明。依照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奖励 第五条凡司法系统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象。不拘私情, 不谋私利,不畏艰苦,在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勇于改革创新,对开创工作新局面做 出较大贡献者; 三、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钻研业务,有理论突破,有发明创造,勇于 改革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进工作,提高效率有较大贡献者; 四、一贯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敢于向违法乱纪,玩忽职守, 不正之风作斗争,事迹突出者; 五、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艰苦环境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者; 六、积极参加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宣传法制,调解纠纷,改造劳改犯、劳教人员,帮教失足青少年,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 七、在预防和制止犯罪,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保卫国家和人 民生命财产的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者; 八、保护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利益,有较大贡献者; 九、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予以奖励者。 第六条凡一个单位政治坚强,班子团结,队伍整齐,纪律严明,密切联系群众,工作出色,或者完成某项重大任务成绩突出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集 体奖励。 第七条奖励等级

论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路径

论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路径 【摘要】:司法独立是民主法制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国对司法独立的保障措施还不够健全,随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铺开,如何完善司法独立的相关法律制度是我们建设法治社会,完善民主政治体制无法避免的一项重要课题。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体制改革保障机制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全面部署,从而使得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在全国范围内铺开,历经近2年半的时间,取得了不少成果,尤其是在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方面做出了不少努力,2015年3月,国两办联合发文《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三项制度。[1]包括跨行政区划法院、司法责任制、法官职业化等举措的提出也是推进司法独立保障机制的不断完善发展的,看得出来,党和国家在建立法治社会的同时,也看到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已经开始着手建立健全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及相关保障机制。 一、司法独立的法理分析 司法独立是司法自身的功能和属性的必然要求,司法的判断性要求司法过程必须处于一个完全不受任何干扰的空间,司法的中立性也要求司法人员必须能抗拒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不偏不倚地进行裁判,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完成司法的使命。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纷纷倡导司法独立,是因为司法独立有其自身价值和意义。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及由来 司法独立最初起源于资产阶级国家的三权分立学说。目前,虽然在具体制度上各有差异,但这一学说已经在各国得到了普遍的施行。对于这一原则,即便在法制相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也是难以下定义的。一般意义上来说,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主要指国家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独立。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审判独立,即审判权能够独立行使,不受其他外力的不当干涉。 研究问题的科学方法之一,是对某一理论、原则或制度进行历史的考察,看它在历史上是怎样产生的,它经历过什么样的发展阶段,这样才能更好地把握该事物的性质、价值和未来的发展方向。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三权分立是现代资产阶级政治理论的产物,但其作为一种思想渊源则可以追溯到更早。公元前四世纪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就对有关政府权力的性质及其划分进行了初步探讨。被誉为西方法治主义奠基人的洛克在《政府论》中也有关于分权理论的论述,他在书中提出“应由有资格的公正无私的法官依据合法有效的法律执行司法,裁判纠纷和裁定公民的权利” [2]。当然这些论述只是分权理论的萌芽,尚未对司法独立进行系统分析。 (二)司法独立的意义 第一次明确提出司法独立理论的,是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他在阐述他的三权分立学说中提到:“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下的自由,必须对权力进行限制和制衡。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彼此分立。”[3]同时,他还指出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他认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4]但是受历史条件的限制,孟德斯鸠只是提出司法独立的理念,并没有对其作具体探讨。尽管如此,孟德斯鸠关于司法权和司法独立的言论,还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在他的影响下,此后不久,美国的实践最终使司法独立学说成为一种有科学性的实践。在美国建国之初,司法独立原则被正式写入宪法,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可以说司法独立其实跟立法独立、行政独立是并列的概念,三权分立学说的内涵就是彼此独立,互相监督制约。这三种权力是维护国家秩序,保障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核心,立法权是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主要是立法机构享有的,他们是制度的创设和制定者,;行政权是组织和管理公共事务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力,主要是行政机构(多数情况下是政府)享有的,他们是

浅论我国慈善事业的现状和意义

我国慈善事业的现状和意义 乐善好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近十几年来,我国的慈善事业在党和政府的关怀下得到了快速发展,为扶贫、救灾、教育、医疗、环保等工作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总体上来说,我国的慈善事业发展较之西方国家还是比较落后的。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将慈善事业列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慈善事业的发展进入了快车道,全面认识其发展现状和意义对探讨其发展对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慈善事业的现状分析 (一)、慈善机构逐年增多且形式丰富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慈善认识的提高,慈善事业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慈善机构数量有所增加且形式多样。除1994年经中国政府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由热心慈善事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志愿参加的全国性非营利公益社会团体--中华慈善总会;1994年4月23日在中央统战部和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积极推动和倡导下,由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以及港澳台和海外工商界人士自愿组成的具有法人地位的民间社会团体--光彩事业促进会;1904年成立的从事救护伤兵、救助难民和赈济灾民活动,并积极参加人道主义救援活动的中国红十字会;1985年4月成立的致力于促进我国的医疗卫生、教育、社会福利和农村发展工作的爱德基金会;1989年成立的中国扶贫基金以及1997年5月26日成立的从事维护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实现司法公正、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外。出现了一大批新的慈善组织:如李嘉诚基金会、玉米爱心基金、自然之友、公益时报、宋庆龄基金会、首都文明工程基金会、新疆自然保育基金、中华慈善总会在线捐助、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北京国际人员志愿人员协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慈善募捐专线、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收养中心、周凯旋基金会、福慧慈善基金会、国际狮子总会港澳三零三区、港岛青年狮子会、香港乐施会、雁心会乐幼基金、寰宇希望、田家炳基金会、乐群慈善基金、乐善堂、麦当劳叔叔之家、富慈善基金、壹基金和嫣然慈善基金等等。截止到2010年全国已建立了3万多个经常性捐助工作站(点),初步形成了社会捐助网络。 (二)、官方色彩正在逐步淡化 最初慈善组织的建立几乎都是依靠政府,政府为慈善组织提供了人力、物力和财力。这些慈善组织在产生方式和运作逻辑上有着惊人的相似:它们大部分是直接依托于各级政府的民政部门建立起来的,和民政部门联系密切。例如,各级省市慈善总会基本上都是挂靠在各级省市的市民政局下面。绝大部分慈善组织刚刚从政府部门中分化出来依旧是“一个部门,两块牌子”,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直接来自于政府。尽管这些慈善组织在各种场合都宣称是“民间非营利组织”,但在实质上,组织以与政府极其相似的逻辑在运作,但出现了较为明显的组织的形式与实际运作逻辑的背离。目前随着人们慈善意识的不断加强和社会

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

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 刑法规定渎职犯罪,旨在保护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各级国家机关执行国家职能、贯彻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应当合法,并且公正有效的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犯的渎职罪从内部侵犯了国家机关公务合法、公正、有效的执行和国民对此的信赖,从外部侵害了具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利益。我国《刑法》规定中,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有6个,其中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要求造成重大损失;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罪有6个,其中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要求造成重大损失。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有17个,其中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非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要求造成重大损失。从上述刑法规定可以看出。部分渎职行为构成渎职犯罪,不仅要“权力未得到合法、公正、有效的行使”还要求造成重大损失。 《刑法》、《立案标准》和《司法解释一》均使用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概念。但损失应该是具体的,损失应该是可以衡量的,不应该是抽象的,脱离具体的事物谈损失,在整个国家层面、社会层面、人民

层面谈损失,损失将无法从真正意义上确定。因此,很多损失,具体到个人是损失,而从社会层面来看,就不是损失,脱离具体的主体谈损失,损失将模棱两可,无法认定。 财产的实际价值的减少,不仅包括财产物理属性的改变而导致的财产价值减少,也包括财物权益属性的减少而导致的财产权利人总体财产价值的减少。财产损害可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是积极的损害,是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是固有利益的丧失。所失利益是消极的损害,是本应获得的利益而未能获得,是一种期待利益的丧失。损害具有确定性,是客观的,损害是财产或者法益所遭受的不利益状态,损害发生后和损害发生前的利益状态的差额即为损失额。损失的客观性也决定了,损失不以财产权利人的主观心态而改变,无论财产所有人是否恶意害是善意,都不影响其损失的认定。 应将抽象的规定具体化,提供明确的、可掌握的标准。法律提供的保护和救济应该是可以具体到每个需要法律保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这样既有利于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也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比如,甲盗窃乙的财物,从整个社会层面来讲,社会并没有损失,财物仍然在那儿,只不过从乙的手中转移到了甲的手中。从乙的角度来讲,被甲盗走的财物,就是它的损失。再比如:某国企从某国有银行借款3000万元购买机械设备,

2019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2019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七、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 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 者免除担保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 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能够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 诉讼的,人民法院能够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理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 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能够将债务人或者保证 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能够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能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 人和担保人理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能够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理应 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理应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理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理应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能够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理应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相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二年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统计改革 【发文字号】司发[2006]4号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日期】2006.04.06 【实施日期】2006.04.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二年实施意见》 的通知 (2006年4月6日司发[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二年实施意见》已于2006年3月21日经司法部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实施过程中重要问题及时报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二年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确保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在今年取得实质性进展,在党的十七大之前基本落实到位,现就2006年至2007年进一步推进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1.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统一部署,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出发,从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和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入手,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进一步推进监狱体制改革、完善刑罚执行制度,总结社区矫正试点经验、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法律制度,改革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和完善律师制度,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和积极参与与司法行政工作有关的改革,逐步健全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完善中国特色的司法行政制度,推动司法行政事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2.主要目标。 --通过按照“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监狱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监狱体制。 --通过总结社区矫正试点经验,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法律制度。 --通过推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通过改革和完善律师的组织结构和组织形式,加强律师管理,改善执业环境,建立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律师制度。 --通过明确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形式,完善经济确有困难当事人证明制度和具体操作程序等,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 --通过积极参与与司法行政工作有关的其他改革工作,特别是直接涉及司法行政人、财、物管理和保障等方面的改革工作,为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司法独立在中国的现状及实现途径

司法独立在中国的现状及实现途径 [摘要]: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和国际司法准则,是实现法治的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制度性保障,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有利武器。文章在认识司法独立的重大意义之基础上,着重分析了中国司法独立的现状,最终为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开辟了新的路径。 [关键词]: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一个国家司法改革所应追求的制度层面的目标和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且构成现代法治之基础,已被大多数国家宪法和法律所规范,并且《世界人权宣言》[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均对之作了原则性规定。之所以司法独立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是因为它有助于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有助于体现司法公正,有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有助于加速法治国家的实现。众所周知,司法独立是由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这三个层次构成的,具体可以理解为:(1)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是并列分立的机关,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干涉;(2)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所左右;(3)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除依据上诉程序变更裁决外,也不能进行干涉;(4)法律对法官地位予以特殊保护,实行法官专职制,法官不得兼任立法、行政职务,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 一、司法独立在我国之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司法独立的进程已有相当的发展,尤其是在立法方面,我国司法的独立已经得到确立。但法律规范社会生活的作用不可能在一个真空条件下得到发挥,它必须有一系列社会制度的配合,包括政治制度、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人事任用制度以及我国传统的法律思想观念,这样势必影响司法独立之价值在我国的充分发挥。 1. 司法权的行政化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就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外部关系而言,在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下,法院往往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活动的职能部门,它与同级党委、政府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的不同,在机构设置、职权划分等方面并没有大的区别,从而不具有实质上的独立地位,司法权及司法机关自身的特性被极度弱化;其次,就法院内部管理体制而言,由于在观念上强调人民法院作为整体的存在而忽视了法官个体的独立,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活动中难以独立自主地进行审理,法官的判决也并非完全是自身内心的真实意思的反映。 2. 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的混乱

当前我国民间公益活动的现状、问题及对策探析

论文摘要 从1981年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成立算起,中国公益发展不过二三十年,而中国民间公益最迅速的成长,只在最近的短短几年。 2008年,汶川地震将公益热情燃成熊熊火焰,民间公益突出重围,社会捐赠达到了760多亿,众多学者认为这一年开启了中国公益元年。 2011年,郭美美炫富引发了“官办”慈善公信力危机,与此对应,民间借助微博平台发起的公益活动,将中国社会各个层级的合力拧成一股绳,开启新的时代。 2012年,政府放宽民间公益组织的登记注册,开启了慈善变革之年,“官办”的慈善着力改革,期冀重建公信力,民间公益获得身份后,逐渐稳步前行。 2013年,雅安地震,政府倡导理性救灾,慈善团体阳光救援,民间公益组织专业支援。成熟的社会必定是每个公民都担当社会责任,民间慈善公益正在崛起。 关键词:民间公益现状问题及对策探

目录 一、民间公益组织的定义和概述 (1) (一)民间公益组织的定义 (1) (二)国际上比较成熟的民间公益组织及其开展的比较成功的民间公益活动 (1) (三)上述组织及其开展活动成功背后的合理性分析 (2) 二、我国民间公益活动现状 (3) (一)我国比较成熟的民间公益组织及其开展的比较成功的民间公益活动 (3) (二)我国民间公益组织组织的运营模式 (4) 三、分析我国民间公益活动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法 (5) (一)我国民间公益活动存在问题 (5) (二)针对我国公益性民间活动存在的问题作出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法 (8) 结束语 (11) 参考文献 (11)

一、民间公益组织的定义和概述 (一)民间公益组织的定义 民间公益组织,也可称作非政府组织,是英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的意译,英文缩写NGO。一般认为,非政府组织一词最初是在1945年6月26日在美国旧金山签署的签订的联合国宪章第71款使用的。该条款授权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为同那些与该理事会所管理的事务有关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作出适当安排”。1952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其决议中把非政府组织定义为“凡不是根据政府间协议建立的国际组织都可被看作非政府组织”。在当时,这主要是指国际性的民间公益组织。1 说非政府组织具有民间性和自治性,只是意味着这种组织在体制上独立于政府,它们不属于政府建制的一部分,也不直接受制于政府权威,但并不意味着非政府组织与政府或政治不发生任何关系。事实上,同利益集团一样,非政府组织也时常介入政治,力图影响政府有关政策,只不过它们通过政治参与传达给政府的政策意愿的性质具有某种公益性罢了。由于非政府组织自身的非营利性特征,其活动的资金来源若仅仅依靠志愿者的主动捐助是远远不够的,而且这些组织本身的资金动员能力相当有限,而政府在动员资金方面的特殊优势使得它称为各种非政府组织财力上的主要依靠对象。2 随着20世纪80、90年代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整个社会越来越趋向多元化。特别是在一些社会问题比较突出、尖锐的领域里,非政府组织的活动尤为活跃和集中,它们往往发挥着政府和企业所没有或难以充分发挥的作用,推动了社会进步。 1新闻资料:非政府组织的兴起与概念界定,凤凰网,2010-03-13。 2新闻资料:非政府组织的兴起与概念界定,凤凰网,2010-03-13。

全国司法行政基层工作信息管理平台登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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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0日上午,《法制日报》记者随行云南省司法厅 党委书记、厅长商小云一行乘车来到位于红河州开远市的云南省小龙潭监狱第四分监狱。到了大门,高清摄像头即刻对进入车辆和驾驶员进行拍照和数据留存,并在出门时进行严格比对;此外,在人行通道出口,设置了虹膜、指静脉加体重检测。 据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政委闫军介绍,监狱围墙设置了微波定位报警装置以全时监控,还通过无人机不定期进行空中巡查……多项信息技术手段并举,形成了“天罗地网”式全方位的立体安全防范格局。此外,监狱还通过建立人脸识别和智能追踪、智能钥匙管控等信息系统,全面打造智能化的“平安监狱”。 “女儿,你要保重身体,好好表现、改过自新,妈妈在家等你回来……” 在三分监狱,该监区服刑人员杨云(化名)正通过远程探视与千里之外的母亲“面对面”交流。 “‘服刑人员亲情远程会见系统’的搭建,不仅缩短了时空距离、慰藉了相思之苦,也使得对服刑人员的探视更加经济、便捷,更有利于消除服刑人员的不良心理、提升教育改造质量。”闫军说。 据悉,服刑人员家属到户籍所在地司法局,经过指纹比对后,递交相关证明材料,即可进行远程探视、探访。 商小云强调,今后,要将信息化应用建设向监狱、戒 毒综合管理、安全稳定、领导决策支持、服刑、强制隔离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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