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殴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解析

互殴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解析
互殴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解析

论正当防卫在互殴案件中的认定及刑事责任

摘要: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总则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正当防卫的本质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保卫法益,这一点是处理与正当防卫相关问题必须把握的核心内容。虽然我国1997年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在立法上进行了完善,赋予了正当防卫崭新的内容,但实务中对正当防卫的认定,会因事件形态和情况的不同而体现出明显的复杂性,立法的规定往往过于原则而缺乏准确适用的标准。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特殊状态中正当防卫的认定就涉及到特定因素的分析与评判,是实务中比较疑难且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仅就互殴中正当防卫的认定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正当防卫前提条件;认定;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在互相斗殴的过程中一般不存在正当防为的行为。互相斗殴,指双方或多方在主观上均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认定互殴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均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意图。但在一方停止或退出互殴后,另一方继续对对方进行殴打,此种情形下,行为的性质已经转变,从原来的互殴变为一方对另一方的加害,被加害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对加害人实施了防卫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一种观点认为,互殴案件中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因而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即“在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中,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都在积极地追求非法损害对方利益的结果,因而根本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按照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机关对互殴案件中任何一方所主张的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往往不予理会。

一、可能出现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所谓相互斗殴,是指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由于斗殴双方具有积极地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与行为,客观上也是侵犯对方权益的行为,故不属于正当防卫;符合构成要件的,成立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等,这是一般原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根据事态的发展,也可能出现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互殴向“不法侵害”行为转化。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行为,但又不泛指一切违法犯罪行为。相互斗殴因是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在正常的互殴中是一种相互侵害。但是,根据我国刑

法学理论,在相互斗殴中,如果一方已经停止斗殴,向另一方求饶或者逃跑,而另一方仍紧追不舍,继续实行侵害,此时斗殴的性质已经转化为单方不法侵害,被侵害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另外,在一般性的轻微斗殴中,一方突然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另一方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此时相互斗殴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后者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互殴性质的转化行为,是互殴中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从被害人这方的情况看,虽然因俞某等人参与打斗而在斗殴中占有优势,但实施的行为仅为一般性徒手打斗,并未对黄某形成紧迫的威胁;黄某也未求饶或以其他方式放弃抵抗或逃跑,客观上被告人黄某确无明显伤情。

(二)、互殴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理解。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使合法权益处于紧迫的被侵害或威胁之中,才使防卫行为成为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在互殴中,因相互斗殴可能一直持续进行,所以此时不构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只有当互殴行为发生转化且合法权益正遭受严重威胁时,才能认定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并实施正当防卫。本案中,从被告人的情况看,其以镰刀伤人并非是在猝不及防遭遇打击或逃跑后仍遭受侵害的紧急状态下被动应战,也不是在对方突然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而严重威胁其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实施的,而是在徒手打斗处于劣势的情况下仍不放弃殴斗所采取的行为。

(三)、互殴中“防卫意识”的认定。正当防卫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具有防卫意识时,才可能构成正当防卫。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三次被打倒是客观事实,但仅据此不可认定其以锐器伤人系出于被迫防卫的目的。被告人一直未放弃殴斗,其先拿起草钩要打,被人夺下后又拿镰刀砍击,反映的是他想扭转斗殴劣势的意图,此时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报复伤人而非防御,是主动攻击而非被动的防卫。

(四)、互殴起因对正当防卫定性不产生影响。互殴中引起事端的行为人并非绝对没有正当防卫权,当引起争执或参与殴斗的一方撤出争执或殴斗,另一方继续加害于已撤出争执或殴斗的一方时,引起事端的一方完全可以行使正当防卫权。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黄某与朱某等人因不能冷静处理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普通民事纠纷致矛盾升级,发生打斗。双方在主观上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在客观上亦实施了针对对方的加害行为。虽然被害人朱某在起因上有过错,但现有证据证实双方只是一种互殴行为,并不是单方不法侵害行为。因此,在双方徒手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先后两次拿起锐器,

并最终将被害人朱某砍伤致死,此伤害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属性,至于起因上被害人的过错,只能作为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一个情节而已。

当然,互殴行为在实践中表现往往十分复杂,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双方力量对比、智力状况、是否持有器械、不法侵害和防卫手段、强度等因素,全面、综合地考察分析,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

二、互殴案件正当防卫的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互殴案件应当具体分析,不能一概否定正当防卫的存在。现就一案例具体分析:2004年4月的一天,唐某接到朋友吴某的电话告知,其母亲被邹某打了一耳光。唐某听后赶到现场,质问邹某为何要打其母亲。邹某不但不赔礼道歉,反而以“打了又怎样”的恶语相挑衅。唐某气愤之下冲上去抓住邹某的衣领,邹某便一拳打过来,于是两人拳脚相加、相互殴打起来。邹某挨了几拳之后往自己家中走去。此时,唐某也没有再追赶。邹某回家后拿了一根粗钢管返回事发现场,追上唐某便一钢管击打过去,被唐某及时躲过。后唐某无路可逃将邹某拦腰抱住,但邹某手里扔挥舞着钢管。情急之下,唐某向现场围观者喊了一句“快过来帮忙”。于是围观的吴某冲去夺过邹某的钢管,并对着邹某的头部击打一下。邹某倒地后,吴某准备继续击打,被唐某及时阻拦。唐某马上打“110”“120”报警抢救,工主动支付了医药费。然而邹某因颅内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在斗殴中发生的正当防卫。刑法理论上一般主伙,在斗殴中,双方主观上都有殴打即侵害对方的意图,客观上相互实施积极的殴打行为,因此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和合法目的。所以斗殴的任何一方一般都没有正当防卫的权利。但是,斗殴过程中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一是在斗殴中,如果一方明示并且实际停止斗殴,另一方仍然进攻击时,中止的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二是在一般性斗殴中,一方的攻击急剧加重时,另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在这一案例中,当邹某拿钢管追打唐某后,某攻击明显急剧加重,而唐某已经自动放弃斗殴并开始逃跑。但邹某仍紧追不放,并继续向唐某攻击,用钢管行凶。显然,对于已经停止斗殴行为的唐某来讲,邹某的攻击行为就成为一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且严重威胁到唐苛的人身安全地。唐某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而将不法侵害人抱住,完全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而且唐某采取的防卫手段也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综上笔者认为,邹某的死亡与唐某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唐某的行为应当以正当防卫论处。

(一)、正当防卫的构成

从刑法的规定上看,正当防卫并没有排除任何主体。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这个规定,一个行为只要具备以下五个条件就可以构成正当防卫:(1)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2)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30必须是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意图;(4)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以及理论上对正当防卫的理解,都没有把主体作为能否构成正当防卫的一个条件。这就意味着无论是谁实施的行,只要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都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而不能仅仅因为双方是打架就排除一方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可能性。

(二)、正当防卫与互殴的重合性

从行为的表现形式上看,正当防卫与互殴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在客观上,正当防卫行为表现为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的行为。这种防卫行为实际上包含了直接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造成伤害或者对其作为侵害工具或手段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各种行为。而这种行为与相互斗殴中的某些侵害行为在外在形式上是完全相同的,如用拳打对方、用刀捅对方等。在主观上,不仅互殴行为中包含着伤害的故意,而且正当防卫人通常也具有通过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一定的伤害或损害的故意。如果没有这种故意,防卫过当时就没有理由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在正当防卫中通过防卫行为来制止不法侵害的意图,在互殴的一方中也不是完会不存在的。

(三)、引发互殴的五种情况及分析

从动因上看,防卫行为的正当性取决于它的被迫性,而互殴中也可能存在被迫还击的情况。只有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采取伤害或者损害对方的行为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时候,直接针对不法侵害者的防卫行为才是正当防卫的行为。而这种情况在互殴案件中也完全有可能存在。在这践中,互殴的发生,至少有五种情况:一是双方相约聚众斗殴;二是一方故意挑衅;三是以为对方要加害自己而采取先发制人的措施引起双方打斗;四是在一方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侵害的情况下为了报复而主动找对方进行打斗;五是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发生纠纷之后一方首先殴打对方,引起双方相互斗殴。第一种情况是典型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因而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可能;第二种情况中,故意挑衅的一方缺乏目的的正当性,而主动出击的一方双缺乏防卫行为

的前提条件,历而双方都不具有正当防卫性质。在第三、四种情况下,虽然主动出击的一方不存在正当防卫,但是被迫还击的另一方具有通过防卫来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并且他面临着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危险,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在第五种情况下,一方首先殴打对方,本身就是一种不法侵害,并且这种不法侵害己发生。这就使另一方处在自己的合法利益而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危险境地。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另一方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与对方打斗,其行为实际上是被迫实施的,具有防卫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被迫还击的一方的打斗行为,很验证说它不具有正当性。

互殴中是否存在积极地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和行为,需要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仅仅因为是互殴就认为双方都是“积极地不法侵害他人”而排除任何一方正当防卫的可能。第一,如前所述,事实上确实存在着一方首先殴打另一方,被打的一方被迫还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迫还击的一方在客观上就不具有积极地不法侵害他人的行为,在主观上也很难说具有积极地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第二,不法侵害是对行为性质的一种法律评价,而不是行为本身。一种造成伤害或者损害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法侵害,要看这种行为的实施有没有正当性,即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行“行为的违法性》。在一方首先殴打另一方,被打的一方被迫还击的情况下,被迫还击的一方完全有要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进行还击的。如是,就不能说这种还击行为也是不法侵害,而应当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排除犯罪事由之一。

三、一方的死亡结果是否必须由另一方来承担刑事责任

在互案件中,一方出现死亡结果,往往要求对方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做法有一定道理,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互殴案件中的证据能够证明一方的死亡结果是由对方的行为造成的,如互殴双方中有人看见死者的致命伤是对方的某个人的行为造成的,或者对方有人承认死者的致命伤是自己的行为所致,或者旁观者指认死者的致命伤是对方的某个人的行为造成的,或者法医鉴定造成死者致命伤的凶器只能是对方某人当时所使用的凶器,那么对方的有关人员及其组织者就应当对该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案件所收庥到的证据无法证明一方的死亡结果就是对方的某个人的行为造成的,要求对方对该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至少理由是不够充分的。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的推论是:一方与另一方打架斗殴,同伙之是只有共同伤害对方的故意而不会有伤害自己同伙的故意,所以一方的死亡结果只能是对方的人造成的,而不会是自己一方的人造成的。这种推论虽然不无道理,但未免过于简单。因为互殴的情况是很复杂的,特别是在参与互殴的人数较多、打斗场面混乱的情况下,任何一方的人虽然没有伤害自己同伙的故意,但都难免误伤到自己的同伙,如后退时撞到同伙的刀口上,或者确对方的人时对方躲闪而同伙

与对方的另一人打斗时恰好斗过来被刺中等等。特别是在对方都持有锐气或者钝器,而法医鉴定只确认致命伤是锐器或都钝器所致,不能进一步确认是哪一个锐器或者钝器所致,司法人员没有任何根据可以胡定死亡结果一定是对方的人造成的而不是死者的同伙造成的情况下,只能说对方的人造成死亡结果的可能性大一些,死者的同伙造成死亡结果的可能性小一些。因此,在地乐趣证明死亡结果是谁的行为造成的,互殴案件中完全要求对方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并且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不仅在道理上是验证以令人信服的,耏一在司法人这下手迟要求的证据标准上也是缺乏排他性的,其效果有时也是显失公平的。

那么,在互殴中出现死亡结果而造成该结果的具体责任又查不清的情况下,究竟谁应当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作坊呢?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互殴事件的发起者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所谓互殴事件的发起者,是指相约斗殴中首先提出要约的人,或者向对方进行挑衅引起互殴的人,或者主动纠集多人前来打的人,或者在双方出现幻幻俚首先动手殴打对方的人等,正是由于这类人员的行为直接引起或者导致了互殴事件的发生,他们应当对整个互殴事件负责,而当互殴事件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产生刑事责任时,发起者就应法承担整个互殴事件的刑事责任,特别是在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验证以证明究竟是哪个具体的参与者造成的情况下,这种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理应当由发起者来承担。因为没有发起者,就没有互殴事件的发生,从而也就不会出现死亡结果;并且打架斗殴的发起者对于打架斗殴中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本身具有概括的故意,追究其刑事现任并不违反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中外,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要求直接引起或者导致互殴事件发生的发起者对整个互殴事件承担刑事责任,具有警告人们在发生纠纷时不得首先动手殴打他人、更不得纠集多人进行殴斗的作用。这无疑有助于防止互殴事件的发生。

结束语:当然,互殴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往往十分复杂,在认定互殴中正当防卫时,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基本原则,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双方力量对比、智力状况、是否持有器械、不法侵害和防卫手段、强度等因素,全面、综合地考察分析,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以及量刑。

参考文献:

①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

②张明楷著:《刑法学》

③人民司法张智辉《互殴案件刑事责任分析》

④互联网相关资料

⑤疑案精解

正当防卫 案例

正当防卫案例 有两人到我商店肇事殴打我,从外面追打我至里面,我顺手拿起一把菜刀自卫,他们见我有刀后就往外面跑,我出于气愤追了出去。追赶过程中一肇事者自己摔到两次,我也没拿刀砍他,只是挥动菜刀吓唬他。在他第二次摔到的地方,他有个朋友看见了我们的对峙,就从路边拿了一把登子打在了我的后背,我出于下意识的反应挥了一下手(当时没考虑到我手里有刀),结果我划伤了他的脸,请问:拿凳子打我的人算正当防卫吗?我算正当防卫吗? 他朋友算,你属于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出的防卫。 我们剖析下: 从你拿刀至他们往外跑的过程中,你都属于正当防卫。但是你追出去就不再属于正当防卫了。 因为不法侵害已经停止。 而他的朋友因为误认为你要进行伤人,用凳子打你后背是正当防卫。你挥刀就应属于过失伤人了。 只要划了脸不是很重,你应当不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医药费你肯定要承担主要了 正当防卫案例分析: 农民于某流氓成性,一天深夜越强闯入家中仅有一人的年轻妇女赵某家,要求与赵某关系遭受拒绝,于是拔刀威胁,欲赵不从即

随即用刀刺杀。这是赵某计上心来,口头表示同意并往床上退,于以为得逞,积极逼近赵。找从身后的床上拿起一把大剪刀朝于腹部猛捅数次,跳下床跑去院外邻居家,于追赶数步摔倒在赵家门槛上死亡。 问:赵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为什么? 有没有防卫过当啊? 属于正当防卫 描述中说到“计上心来”也只是他防卫的方法,事实上他还是受到了 人身安全的威胁,而且这种威胁还在持续中,所以他刺伤于某可以认为正当防卫。 关于是否属于防卫过当 对于强奸,采取的防卫措施可以达到致人死亡的程度。 但是这个案例中具体认定,我觉得就是对于某“腹部猛捅数次” 如果一刀下去,就能至于某无力实施暴力,那他之后的几刀就可以认定 为防卫过当了。

互殴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解析

论正当防卫在互殴案件中的认定及刑事责任 摘要: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总则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正当防卫的本质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保卫法益,这一点是处理与正当防卫相关问题必须把握的核心内容。虽然我国1997年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在立法上进行了完善,赋予了正当防卫崭新的内容,但实务中对正当防卫的认定,会因事件形态和情况的不同而体现出明显的复杂性,立法的规定往往过于原则而缺乏准确适用的标准。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特殊状态中正当防卫的认定就涉及到特定因素的分析与评判,是实务中比较疑难且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仅就互殴中正当防卫的认定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正当防卫前提条件;认定;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在互相斗殴的过程中一般不存在正当防为的行为。互相斗殴,指双方或多方在主观上均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认定互殴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均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意图。但在一方停止或退出互殴后,另一方继续对对方进行殴打,此种情形下,行为的性质已经转变,从原来的互殴变为一方对另一方的加害,被加害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对加害人实施了防卫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一种观点认为,互殴案件中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因而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即“在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中,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都在积极地追求非法损害对方利益的结果,因而根本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按照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机关对互殴案件中任何一方所主张的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往往不予理会。 一、可能出现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所谓相互斗殴,是指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由于斗殴双方具有积极地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与行为,客观上也是侵犯对方权益的行为,故不属于正当防卫;符合构成要件的,成立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等,这是一般原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根据事态的发展,也可能出现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互殴向“不法侵害”行为转化。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行为,但又不泛指一切违法犯罪行为。相互斗殴因是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在正常的互殴中是一种相互侵害。但是,根据我国刑

对不作为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解析

对不作为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 一、对不作为的不法侵害能否实行正当防卫 (一)不作为与作为在法律上的等价性决定了对不作为的不法侵害可以实行正当防卫。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而言的一种行为方式,作为是“不当为而为”,而不作为是“当为而不为”。与作为相比,由于不作为不存在作为那样的身体外部动作,因此不作为行为性的论证成为行为理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有学者提出,对于不作为的行为性,应当采取一种综合的解释,作为是一种公然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不履行自己应当并且能够履行的义务的不作为同样是一种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两者都受到法律规范否定性的评价,都是不法侵害行为。因此,在讨论正当防卫起因条件的不法侵害时,不能人为地将不作为排除在外,即由于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不法侵害当然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二)正当防卫的制度价值决定了对不作为的不法侵害可以实行正当防卫。随着法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正当防卫的理论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即从以个人权利为基础转变为以社会利益为基础阐释正当防卫。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正当防卫制度设立的本旨在于,当法律保护的权益面临紧迫的不法侵害,法律的救济力不能及时,允许个人为合法权益之保全实施防卫行为,其对于法律秩序的形成、社会正义的实现、法律效益的提高以及人权的保障都具有积极的意义。而这些价值的实现都以行为人实施防卫行为制止不法侵害的可能性和有效性为前提。在发生不作为的不法侵害时,如果允许对其实施正当防卫,在一定的程度上有助于制止不法侵害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利于正当防卫制度价值的实现。为促进正当防卫制度价值的实现,应当允许对不作为的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 (三)对不作为的不法侵害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是世界各国刑法理论界的共识。对于不作为的不法侵害能否实行正当防卫,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理论界也存在一些争论,但通说认为对不作为的不法侵害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在日本,所谓“侵害”,就是对他人的权利造成实害或者危险,不问是故意的行为还是过失的行为,是基于作为还是基于不作为。在德国,在法律上的侵害,既不需要故意,也不需要积极的作为。法国学者指出,正当防卫应当扩大适用于所有的侵犯行为。在俄罗斯,正当防卫也可能针对一系列危害社会的不作为。目前,在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对不作为得实施正当防卫。许多学者指出,不论是作为的不法侵害还是不作为的不法侵害,只要具有侵害的紧迫性,都可以实行正当防卫。由此可见,对不作为的不法侵害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理论界的共识。 二、对不作为的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的条件 (一)防卫起因-存在不作为的不法侵害。作为正当防卫起因的不法侵害应当具备下列特征:侵害性、违法性、紧迫性、可制止性、现实性,不作为的不法侵害也应当具备这些特征。其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第一,不作为的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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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徒刑九年。 【案件点评】(陈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案主要涉及到正当防卫的两个问题,一是防卫与相互斗殴之间的区别,二是对防卫限度的认定标准。 1. 从我国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对于双方先前存在某种纠纷的案件,一些法院之所以不承认行为人具有实施正当防卫的可能,是因为认定双方都是抱着加害对方的目的,故属于相互斗殴,任何一方均不享有防卫权。但是,事前的纠纷与正当防卫前提要件的存在与否并无直接关联。即便案件是由双方的争端、纠纷所引起,但任何一方都不具有非法侵害另一方的权利,任何一方对于对方所实施的不法侵害也不负有忍受的义务。因此,不能因为双方先前存在争端就否定防卫权的存在,更不能因为一方对另一方的侵害有所预见和准备就一概排除行为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而应当准确地分析究竟谁是率先发起不法侵害者。在本案中,王长钱、王长鲁等7人主动找到李洪钧对其实施围殴,面对这一不法侵害行为,李洪钧当然有权实施防卫。因此,一审判决仅将王长钱等人的殴打看作是纯粹“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而没有认定被告人李洪钧等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明显存在错误;二审判决对此进行的改判是正确的。 2. 《刑法》第20条对防卫限度的判断设置了两个规定。一是第2款关于防卫过当的一般性规定,二是第3款关于特殊

试述对正当防卫的理解与认定

试述对正当防卫的理解与认定 目; 录 一、防卫目的 (1) (一)假防卫 (1) (二)相互殴斗 (2) (三)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不是正当防卫 (2) 二、正当防卫的实施必须有不法行为的发生 (2) (一)不法侵害的特征 (2) (二)不法侵害的分类 (3) 三、防卫对象的界定 (4) 四、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认定 (5) (一)不法侵害开始的认定 (5) (二)不法侵害结束的认定 (7) 五、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8) (一)防卫行为的强度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 (9) (二)防卫人对侵害者所造成的损害与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不是明显不相适应的 ; (9) 六、防卫过当及处罚原则 (9) ;

内; 容; 摘; 要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正当防卫的概念和基本条件,既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行为人采取造成一定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方法,以防止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构成的基本条件是:(一)主观条件:正当防卫必须具有防卫目的。即防卫行为是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目的。(二)前提条件:正当防卫必须针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三)限度条件:正当防卫必须在必要限度内进行,不得造成不应有的危害。 另外,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因此,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能涉及到与侵害行为无关的第三人。对不法侵害人实行的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也不是说,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的损害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为界线,不得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对防

正当防卫不捕不诉典型案例

正当防卫不捕不诉典型案例 案例一、甘肃省泾川县王某民正当防卫不批捕案 ——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在进行”“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一)法律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对于不法侵害虽然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可能继续实施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对于不法侵害人确已失去侵害能力或者确已放弃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要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景,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

对于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不法侵害,首先,要正确判断不法侵害是一般侵害还是严重暴力侵害;其次,要正确判断严重暴力侵害是否正在进行。据此来确定是否适用刑法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 (二)基本案情 2008年,王某民之女王某霞与潘某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潘甲(11岁)、女儿潘乙(9岁)。因感情不睦,潘某多次对王某霞实施家暴,2016年1月12日二人协议离婚,约定潘某抚养儿子潘甲,王某霞抚养女儿潘乙。一年后,经他人撮合二人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复婚手续。2019年7月,二人先后独自外出打工。2020年春节前夕,王某霞打工返回王某民家中居住,潘乙跟随王某霞在姥爷王某民家中上网课,不愿意跟随潘某回去,潘某以领回潘乙为由两次来到王某民家中滋事。 2020年3月21日16时许,潘某驾驶摩托车载潘甲来到王某民家中,要求领回潘乙,因潘乙不愿回家,王某霞和潘某发生争吵,王某霞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潘某劝离。3月22日16时许,潘某再次驾驶摩托车来到王某民家中,进入王某民儿媳薛某某的西房,欲抱炕上薛某某刚满月的婴儿时,被随后赶来的王某霞劝离该房间。潘某又到正房,拉起床上熟睡的潘乙欲离开,王某霞阻拦时,二人发生争吵。潘某右手持随

陈兴良:互殴与防卫的界限

论法】陈兴良:互殴与防卫的界限 2015-11-12 陈兴良法律博客 摘要:互殴与防卫之间存在着对立关系:互殴可以否定防卫,而防卫则需要排除互殴。在双方互相的对打中,先动手的一方一般属于侵害方,后动手的一方属于防卫方。但是,后动手一方的反击行为,在具有事先斗殴意图的情况下可以否定其行为的防卫性。如果是即时的反击行为,则可以认定其行为具有防卫性。在预期的侵害场合,具有积极的加害意思则否定行为的防卫性。如果是事先准备工具,在受到他人侵害的情况下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实施反击行为,则应当认定其行为具有防卫性。 文 | 陈兴良 来源 | 吴情树博士的法律博客 在正当防卫的讨论中,经常涉及互殴问题。可以说,互殴与防卫是对立的,两者之间存在着互相排斥的关系,即一个案件只要存在互殴,则在一般情况下排斥正当防卫的成立。反之,一个案件如欲成立正当防卫,则必先排除互殴。从这个意义上说,某些情况下是否存在互殴直接关系到正当防卫的成立与否。因此,互

殴就成为正当防卫成立的消极条件。本文以具有参考性的四个案例为线索,对面对他人侵害的反击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防卫,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斗殴这一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从刑法理论上加以探讨,以期进一步厘清互殴与防卫的关系。 一、“姜方平故意伤害案”:基于斗殴意图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防卫 互殴,亦称为互相斗殴。斗殴是我国古代刑法中的一个罪名。根据《唐律疏议》的规定,相争为斗,相击为殴。因此,斗殴是一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唐律》对互相斗殴也作了专门的规定,其《斗讼篇》指出:“诸斗两相殴伤者,各随轻重,两论如律。” 由此可见,互相斗殴的双方都构成犯罪,各自承担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斗殴行为规定了聚众斗殴罪。当然,聚众斗殴可以分为单方斗殴与双方斗殴。其中,双方斗殴属于互殴。如果是单个人的斗殴,只有在造成他人伤害的情况下,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正当防卫案例分析

正当防卫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2012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和其女朋友扶着腿部骨折的堂弟行走,遇到醉酒后的被害人张某及其朋友李某、邱某,张某见宋某的堂弟被搀扶着即向其挑衅,要求其给自己敬礼,宋某一方三人见对方醉酒未予纠缠,但张某仍对宋某的堂弟骂骂咧咧,二人发生口角,张某拿起一个“请勿停车”的黄色塑料牌冲上前欲砸宋某的堂弟,宋某见状上前用左手挡住停车牌,用右手击打张某的面部,并将张某抱住将其推倒在地,致使张某头部撞击到地面受伤,无法自行爬起。李某等人报警后,警方赶至将双方带离现场。2012年11月15日3时许,被害人张某从派出所出来后感觉冷、想睡觉,李某等人遂将张某扶至宾馆休息后离开。同日11时许,张某的朋友来宾馆查看张某,发现张某已无意识、小便失禁,遂将张某送到医院抢救。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查,可排除张某被李某等人扶至宾馆房间至张某的朋友发现张某昏迷期间受到其他伤害或意外的可能性。经法院审理认定,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宋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为宋某的行为为防卫过当,应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法院认为,被害人张某手持黄色塑料牌砸向宋某堂弟时,宋某用手将张某手中的塑料牌挡住,此时张某对宋某的侵害行为已被宋某有效制止,随后宋某在张某未实施新的侵害行为时,出拳击打张某面部,将张某抱住并推倒在地,致张某头部着地受伤。由此可见,宋某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客观上并不是发生在张某正在对宋某堂弟实施侵害之时,不是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主观上,宋某并不是为了使堂弟免受张某的侵害,而是在明知自己是用拳头击打他人头部、将他人推到会导致张某伤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对伤害后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宋某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防卫时机、防卫目的,不属于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 案件来源:真实案件

论正当防卫中“不法”和不法侵害行为性质的认定

论正当防卫中“不法”和不法侵害行为性质的认定[摘要]自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关于正当防卫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其 中不乏真知灼见。然而,对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性质的探讨却为数不多。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目前学术理论界的各主要观点,对正当防卫制度中不法侵害中的“不法”的认定及其行为性质等要素阐述几点自己的理解和认识,以求对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性质的界定作一些合理化的建议。 [关键词]不法侵害;不法;行为性质 我国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作了明确规定,但对其中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确切含义却由于立法过于简略,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可以运用,从而造成了正当防卫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从文义解释出发,通常只有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才存在正当防卫问题。 1不法侵害中“不法”的认定 “不法”是法律对侵害行为的性质所作出的否定性评价。防卫行为“合法”的前提是侵害行为的“不法”。侵害行为被认定为不法即意味着它是对法律所不允许的对某种权益的侵害,被害人及其他公民对这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是,“不法”究竟如何认定,其中是否应当纳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抑或是有其客观行为即可?刑法理论界对此莫衷一是,主要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之争。 主观说为德国学者迈克尔(Merkel)、日本学者宫本英修等所倡导。这些学者认为,行为是否不法,不能只看行为本身,而应结合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意思综合认定,亦即某一行为如果客观上危害社会且具有现实的紧迫性,还不能认为是不法侵害,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且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这时的行为才构成不法侵害。而持客观说的学者则主张,不法侵害不应以行为人是否具备责任能力和主观意思为要件,只要行为不法且具有危害社会的现实紧迫性,即应成为正当防卫对抗的目标,如前苏联学者基里钦科认为:“……遇袭者的侵犯是由于故意,还是由于可以原谅的错误,是没有区别的。侵袭者侵犯合法权益,而这种侵犯行为又是不法的,那么这种侵犯对防御者来说,就是一种犯罪,而对这种犯罪是容许实施正当防卫的。” 笔者认为,不法侵害的认定标准应以客观为宜,理由如下:第一,正当防卫

浅谈正当防卫(一)

浅谈正当防卫(一) 论文摘要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采取的正当行为,其目的是鼓励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从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这种权利和手段也必须正确行使,才能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如行使不当,反而会危害社会,转化成犯罪。因此,必须对正当防卫作出严格界定,同时,为避免其滥用,对其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对暴力犯罪规定了特殊防卫的内容。特殊防卫即为了纠正过去司法实践在处理防卫过当案件时普遍存在的一种偏严的倾向,鼓励公民更好的利用防卫权,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新刑法第20条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规定了对此享有无限防卫权,即公民对此采取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法律对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导致了法律价值的错位,对此我们必须予以重视并对之进行妥善解决。新刑法对正当防卫内容加以了扩张,在鼓励公民更好地利用防卫权,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其积极意义是明显的,但由于立法过于简略,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也造成了在正当防卫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特别是罪与非罪的困惑,因此在行使正当防卫权时必须把握正当防卫中的必要限度和重大损害问题,以避免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关键词:正当防卫特殊防卫不法侵害防卫过当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属于正当行为中之一种,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刑法理论中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一,我国刑法学界将这类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实质上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称作“排除危害性行为”、“排除违法性行为”或者“排除犯罪性行为”。但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此对于正当防卫防卫概念的正确理解有助于我们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我们自己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对正当防卫概念的认识和理解应从以下几点把握: (1)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任何公民在面对公共利益、公民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遭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均有权对不法侵害予以必要的损害。正当防卫作为公民的权利,并不是制止不法侵害的最后手段,即使在公民有条件躲避非法侵害或求助于司法机关的情况下,公民仍有权实施正当防卫。换言之,我国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并不仅仅是一种“不得已”的应急措施,而是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一种积极手段。① (2)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实施的正当、合法行为。它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因而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支持和鼓励。 (3)正当防卫除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伤亡饿不属于超过必要限度外,一般情况下对不法侵害者的损害都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此,公民在行使正当防卫权时,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不允许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允许滥用防卫权利。 二、正当防卫的界定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其目的是保障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是,公民享有正当防卫权,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任意实施防卫。只有合法的防卫行为才属正当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法律赋予公民的这种权利和手段只有正确行使,才能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如行使不当,反而会危害社会,转化成犯罪。因此,对于正当防卫如何界定,笔者在此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案例(正当防卫)

案例:一位取保候审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为琐事和邻居吵起来,对方用铁锹打他,他掏出匕首反击,问构成正当防卫吗? 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一般不是正当防卫(如防卫挑拨,相互斗殴)。 斗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词汇,不是所有人口中的“斗殴”都一律定为非正当防卫的。得严格根据正当防卫的法律定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本例,被告因为琐事和邻居吵起来,若被告一直是一般性在陈述自己的理由,没有挑衅词语及情节。在此情况下,若对方这位理屈辞穷,恼羞成怒,顺手拿起铁锹向被告砍去,而被告若此时置身于墙角,无躲避回旋的余地,只能正面制止对方的疯狂举动,不得以掏出匕首反击,那这时的被告就是正当防卫;若被告此时置身开阔之地,有空间有时间可以转身逃跑躲避,但他却不躲避,而是勇敢地持匕首迎面而上,给予对方一有力地回击,那此时的被告就不是正当防卫了,双方之间若有轻伤以下的伤害,双方之间就是一种治安处罚法上的斗殴了;或者,若被告与邻居因琐事吵嘴时,故意用些挑衅性的语言与行为,引起对方的挥锹之举,他再趁机用匕首加以痛击,那被告也不是正当防卫,而是防卫挑拨,根据对对方造成的伤害轻重来定夺法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法上的责任以及相随的民事责任)。这其实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关键是如何完整地、准确地还原整个争吵到演变成打架过程以及在这个过程中双方的言语、行为及不同重要转折点各自的主观意思的外在表现,最好有目击证人。实务操作中,双方先是争吵到最后演变成互相动

手,后到现场看到两人在动手的老百姓,都会说两人打起来了,而后到的警察也会当即说,这两人在斗殴,因为他们是后来者,无法判断事情起因及演变过程,看到的是两人在打架的结果。此时,需要找证人证明,分析、判断。实际操作起来比较难,一般都会按斗殴根据治安处罚法来处理,轻伤以上的,就要按刑事案件来处理了。这大体就是我的粗浅理解。主要要抓住正当防卫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能通过逃跑躲避方式免受自己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你偏要勇敢地予以有力地回击,就不是正当防卫了。不是说,后动手的一律是正当防卫。理解这点,可以从【现代公权力主导的社会是不允许公民之间以武力作为可选方式之一进行个人恩怨的了结的----】这个原理推论得出。

正当防卫制度中司法认定问题探析.docx

正当防卫制度中司法认定问题探析 一、引言 正当防卫的表现在于“合法对抗不法”,民众也常用以评判法律的合理性与判决的公正性。正确认定正当防卫能够使法律在社会公众心中树立威严形象,有效震慑犯罪分子。但是无论是于欢辱母案或是昆山反杀案,防卫者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以及是否存在过当的情形都一直被热烈的讨论,司法工作人员对行为的具体认定也被热切地关注着。之所以每个案件都出现一波三折的剧情,究其原因都在于正当防卫制度中司法认定在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如以偏概全、结果导向以及标准不清晰、不统一等。本文立足于司法实务,结合社会热议案件,探析正当防卫司法认定中的困境。 二、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是刑法中举足轻重的一个法律概念,其存在具有特别的作用价值,是权利和权力的双重体现。虽然“以暴制暴”不为现代文明所接纳,但公权力对私权的法益保护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而正当防卫制度的存在能够及时有效阻止正发生的不法侵害。另一方面,正当防卫制度的存在使得犯罪成本增加,一定程度上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从我国现行刑法看,正当防卫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认定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应从四个构成要件入手,即防卫意图,防卫时间,防卫对象,防卫限度。前三个构成要件将判断行

为是否构成防卫行为;第四个要件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即超过必要限度。刑法第20条第二款对防卫过当作出解释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根据张明楷的观点,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表述,仅是对防卫限度的提示性规定,而不是对防卫对象的一般性提示规定。否则,将会有大量正当防卫被认定为防卫过当。 三、正当防卫司法认定现存问题 20XX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指出,要适时出台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处罚原则和见义勇为相关纠纷的法律适用标准,鼓励正当防卫,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司法现状确是正当防卫从严的状况,当事实发生,欲认定为正当防卫存在一定的障碍和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互殴即排除正当防卫。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依据陈兴良学者的意见,互殴可排除正当防卫;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工作者审判时可将互殴与正当防卫之间划出无瑕疵的清晰界限。若某人因制止了第三人所受的不法侵害,导致不法者转而对其实施不法侵害,产生了互殴情节,也不应当否认其在此种情况下的正当防卫。其次,以结果为导向判断防卫限度。司法实务中,典型思维路径从事后查明的证据事实出发,站在事后的理性立场作出结论,如许多媒体学者认为昆山反杀案为防卫过当甚至已经构罪。司法人员在公正裁判时也十分注重结果性要素的实际影响,若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

正当防卫案例

案例1、赖某,男,25岁。某日晚,赖某见两男青年正在侮辱他的女朋友,即上前制止,被其中一男青年殴打被迫还手。对打时,便衣警察黄某路过,见状抓住赖的左肩,但未表明公安人员的身份。赖某误以为黄是帮凶,便拔刀刺黄左臂一刀逃走。 [问题]对赖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并请说明理由。 分析:赖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理由是: (1)赖某打击便衣警察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应当负刑事责任。 (2)赖某对便衣警察的伤害行为是故意的。在本案中,赖某对便衣警察是否为侵害人的同伙在认识上有过失,但对便衣警察的伤害行为却是故意的,而不是过失。 (3)赖某没有认识到便衣警察的身份,主观上没有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故意,不能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案例2、一天晚上,田华从同学家归来,路过一条偏僻的胡同时,从胡同口处跳出一个持刀青年黄某。黄某把刀逼向田华并让他交出钱和手表。田华扭头就跑,结果跑进了死胡同,而黄某持刀紧随其后,慌乱害怕中,田华拿起墙角的一根木棒。向黄某挥去,黄某应声倒下。田华立即向派出所投案,后经查验,黄某已死亡。 [问题]田华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为什么? 分析:田华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田华对正在进行持刀抢劫的黄某采取防卫行为,将之打死,属于正当防卫。 案例3、王某,女。24岁。张某、女,44岁。被害人王兆宽,平素对其妻张某、女儿王某经常打骂虐待。一天深夜,王兆宽对女儿王某强奸2次。王某被强奸后服药自杀,经抢救未死。其妻张某也曾被王兆宽打后自杀未遂。某年2月27日深夜,王兆宽钻入王某被窝,意欲强奸,王某不从。王兆宽惟恐其妻发觉,便回自己被窝。早晨4时许,王兆宽又钻入女儿王某被窝,王某奋力反抗。王兆宽说:“今天不把你祸害了,我都是你养的。”王某大声呼救。张某被惊醒后,气愤地打了王兆宽嘴巴。接着张某按住王兆宽,女儿王某取两段麻绳将王兆宽的手、脚捆住,并让其母取来绳子,用绳子将王兆宽勒死。6时许,母女二人投案自首。 [问题]对王某、张某应如何定罪处罚?说明理由。 分析: (1)对王某、张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理由是:王兆宽在对其女儿实施强奸时,王某、张某将王兆宽予以捆绑,属于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正当防卫。但是,在将王兆宽已被制服失去侵害能力的情况下,王兆宽所实施的不法侵害也随之结束,王某、张某又对其实施的打击行为,已失去了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属于事后防卫,应当依法负刑事责任。 (2)王某、张某的行为属于激愤杀人,情节较轻,应当从宽处罚。同时,二人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犯罪较轻犯罪后自首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量刑。 案例4、孙明亮,男,19岁。某晚孙明亮和蒋小平去看电影。见郭鹏祥及郭小平、马忠全三人纠缠少女陈某、张某。孙明亮和蒋小平上前制止,与郭鹏祥等人发生争执。蒋小平打了郭鹏祥一拳,郭鹏祥等三人逃跑。孙明亮和蒋小平遂将陈某、张某护送回家。此时郭鹏祥、郭小平、马忠全召集其友胡某等四人,结伙寻找孙明亮、蒋小平,企图报复。发现

对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界定(一)解析

对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界定(一) [内容提要]:《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作了明确规定,但正当防卫的前提——不法侵害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本文从不法侵害的含义及特征入手,以求对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作一个科学的界定,并从主体上把不法侵害的主体分作个人主体与单位主体,并对二类主体的不法侵害的持征作出描述,明确指出了对二类主体的防卫行为应当加以区别对待。 [关键词]:正当防卫不法侵害主体刑法 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里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含义,由于立法过于简略,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造成了在正当防卫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为此,对何谓“不法侵害”,笔者拟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完善正当防卫的理论与实践。 对不法侵害的含义,在新旧刑法中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从新旧刑法的有关条文看,在刑法的立法技术上涉及“不法侵害”一词时,可以看出并不只是限指触犯了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与犯罪手段基本相同,但尚未触犯刑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和虽然触犯刑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结合我国79年刑法以及新刑法的规定,众多的法律工作者都认为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而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①。如依照新旧刑法的规定,对盗窃、诈骗与抢夺罪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而对一般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尚未构成犯罪,但这种行为也是一种不法侵害,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行为。但是是否对所有的不法侵害的行为都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也就是说,是否如理论界一致认为的,只要存在违法行为,且行为具有侵害性就可以防卫呢?对此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构成正当防卫前提的不法侵害其含义应当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并且这四个特征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一)侵害性 从词的意义上讲,“侵”的含义是侵入、接近,“害”的含义是伤害、妨害。侵害就是“侵入而损害”。由此可见,侵害是一种具有积极的攻击性、并有可会造成损害的行为。 作为正当防卫前提条件之要素,“侵害”有其特定的含义。 首先,不法侵害必须是一种行为,可以是自然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单位的行为。对个人与单位存在侵害可能的观点理论界没有争议。但有些学者提出动物侵害是否可以防卫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动物侵害问题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动物侵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除对动物进行处理外,只能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按过错责任来承担民事责任,因而不存在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防卫问题;而只有在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指使动物进行侵害之时,才可以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进行防卫,因为这时动物只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工具,因而动物并不能成为防卫意义上的侵害主体。 其次,这种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亦即它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攻击,或者会产生一种使合法权益感受危害的状态。

互殴中正当防卫的认定

互殴中正当防卫的认定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达日县人民法院(2011)刑字第5号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玛旦增 二、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谢五十和他的女朋友尕藏卓玛与严发录、李岩海在被害人的出租房屋内喝酒,期间严发录不断调戏尕藏卓玛,当喝至次日凌晨时,严发录和李岩海出去解手,尕藏卓玛对谢五十说:“赶快起来,我俩去外面住,今晚他俩喝醉了,肯定会出事”,之后二人离开房屋,当行至到果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日吉迈信用社巷道口时,严发录追来并撕住谢五十衣领,李岩海朝谢五十脸上打了两巴掌,又向腿部踢了一脚。被告人谢五十随即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向严发录左腹部、左大腿前侧、右臂部各捅了一刀,被告人谢五十随后逃离现场。2011年5月12日凌晨达日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谢五十在达日县黄河东路更桑家砖厂院内抓获,当场收缴刀具一把。经达日县公安局达公刑鉴字2011(0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严发录右臀部和左大腿前侧轻微伤,左腹部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五十

的亲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严发录医药费7234.00元和其他费用5000.00元。 三、案件焦点 被害人严发录不断调戏被告人谢五十女友,且与李岩海联合先向被告人谢五十动手,被告人谢五十无奈之下用刀捅了被害人严发录,在本案中能否构成防卫过当。 四、法院裁判要旨 达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五十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对被告人谢五十减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被告人谢五十有防卫过当的情节,因被告人谢五十无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予采纳。 达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谢五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没收。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正当防卫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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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之案例解读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我们每个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道义上的义务。 正确实施正当防卫不仅有利于制止和预防不法侵害,维护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弘扬正气,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正确认识正当防卫是正确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因而正确认识正当防卫十分必要。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 正当防卫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案例一某市幼儿园保育员李某问题女,30岁于某日下午带领8名幼儿外出游玩。 途中幼儿王某女,3岁失足坠入路旁粪池,李某见状只向农民高声呼救,不肯跳入粪池救人。 约20分钟后,路过此地的农民张某听到呼救后赶来,一看此景,非常气愤,她身为教师,却不救人。 张某随手给了那老师重重一棍,然后跳入粪池救人,但为时已晚,幼儿王某已被溺死,教师李某被打成重伤。 农民张某棒打教师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吗?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正当防卫必须具备起因条件,即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而且这些侵害必须是具有攻击性、破坏性和紧迫性,在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避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宜进行针对正当防卫。 教师李某对学生遇困时有救助的职责,她的行为导致严重后果,已涉嫌犯罪,属不法侵害,但不作为犯罪缺乏侵害的攻击性、紧迫性。 本案中,农民张某见义勇为救小孩的精神是值得表扬的,但同时,他也要为自己棒打教师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除了上述的对不作为犯罪不宜进行正当防卫外,还有下列行为也因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均不能或不宜进行正当防卫1对合法行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2对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实行反防卫;3对紧急避险行为不能实行正当防卫;4对意外事件不能实行正当防卫;5对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不宜进行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的本质是制止不法侵害

目录 1、内容摘要、关键词 (2) 2、正当防卫的内涵 (3) 3、正当防卫的前提 (3) 4、防卫起因 (4) 5、防卫行为 (5) 6、防卫客体 (7) 7、正当防卫的时间性 (8) 8、参考文献 (9) 1

内容摘要: 正当防卫的本质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处理与正当防卫有关的一切问题时,都要把握这一核心内容。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道义上的义务,对于人民警察等负有制止不法侵害职责的人员来说,还是法律上的义务。 实施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一定条件: (一)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 (二)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三)必须具有防卫意识; (四)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五)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关键词:防卫正当防卫防卫条件 2

浅论正当防卫 柴立木 一、正当防卫的内涵 正当防卫也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关于这点好像没什么可争议的,但是我觉得大家还是忽视了一点,就是所谓的“其他权利”。那么这个“其他权利”指的是什么或者说还包括了哪些人身权、财产权所不能涉及的呢?众所周知,法律所确立的权利主要就是人身权,财产权和政治民主权。那么为什么在这里就唯独没有将政治民主权利给予明确规定呢?纵观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发现将其排除正当防卫之外的一点痕迹。笔者认为这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基于更深一层的考虑,比如现行的基层民主选举制度还很不完善,在实际运作当中,侵权行为主要是同政府的公务行为相联系的,而且大多是以程序性违法来体现的,并没有对公民造成实质性危害,反过来说,即使发生了选民破坏选举的冲突,也应当作人民内部矛盾来处理,如果确实有个别不法分子出于某种原因趁机煽动群众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交由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而不能以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卫来对抗,否则就有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政治后果。但另一方面又没有对其明确加以否认,我认为这在一定程序上是对其中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法侵害行为允许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一种默认。所以,我的理解是:对政治民主权利中存在的不法侵害能不能行使正当防卫权取决于基层的民主法制化进程。这就有待于我们的法律工作者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逐步加以完善了。 二、正当防卫的前提 我认为只需具备以下两点就可以行使正当防卫权:1、侵害性,即只要对公民 3

论正当防卫的界定

论正当防卫的界定 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其目的是保障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这种权利和手段也必须正确行使,才能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如行使不当,反而会危害社会,转化成犯罪。因此,对于正当防卫如何界定,笔者在此谈一些自己的看法,以供参考。 一、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所谓不法侵害,是指对法律保护的公私合法权益进行侵害。不法侵害的性质,即包括犯罪行为的侵害,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的侵害,受害人都有对侵害者实行防卫的权利。但是,是否对一切不法侵害行为都应当实施正当防卫。笔者认为,正当防卫中所指的不法侵害,主要是指那些侵害性质严重、侵害程度激烈、危险性较大,具有积极进攻性的侵害行为。从犯罪性质的侵害行为来看,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行防卫,通常是指具有紧迫感的、带有暴力性、破坏性的、能够给客体造成严重损害的那些犯罪。对于一般性的、危害不大的、程度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一般不应用正当防卫的方法来解决,而应用调解或其他方法来解决,以达到化解矛盾之目的。总之,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 二、防卫必须是针对实际存在而又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这

个内容包含两层意思:第一,不法侵害必须是实际上存在的,而不是凭主观想象或主观推测的。如果把实际上不存在的不法侵害凭想象、推测误认为不法侵害存在,错误地实行所谓正当防卫,造成无辜者的损害,这种防卫,在刑法理论上叫做假想防卫。对于因假想防卫而造成的损害责任,应按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来处理。即如果属于行为人当时主观上能够预见的,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按过失犯罪论处;如果属于行为人当时不可能预见到的,则按意外事件对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第二,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而不是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的。正当防卫必须适时进行,也就是说,必须在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实施,尚未结束之前进行。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以前或者结束以后,都不能实行所谓的正当防卫。如果在上述情况下进行所谓的防卫,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防卫不适时,对于防卫不适时,构成犯罪的,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防卫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从防卫的目的看,防卫人实行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在主观上具有正义性,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首要条件,也是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重要根据。防卫如果是出于侵害他人的非正义目的,或出于保护其非法利益或惩罚犯罪的目的,其主观目的与正当防卫的主观目的相违背,不论正当防卫的界定 具有正义性,故这种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下列几种情况不属于正当防卫:1、对于防卫挑拨行为不能视为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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