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

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
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

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

何为优先权,我国民法中应否及如何规定优先权?这一直是困扰我国民事立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国制定《物权法》时,有人曾主张将优先权纳入物权体系,在该法第二编“所有权”中规定优先购买权,在第四编“担保物权”中规定优先受偿权。?有人则认为,应按照德国立法例,“物权法不规定优先权,而使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飞行器优先权,仍作为特别法物权”?。还有人提出,优先权是“我国法律移植中的败笔”,应当以法定担保权取而代之。@在民法典被纳人立法规划的背景下,说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和立法定位问题,已成为亟须解决的重大理论和立法问题。本文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试作探讨。

一、优先权存废的争议焦点

自罗马法开启优先权立法的先河以来,各国民事立法对优先权采取了不尽相同的态度。法国全盘继受了罗马法传统,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全面、系统的优先权制度。2006年《法国民法典》由三卷改为五卷,优先权从第三卷中分出,规定在第四卷“担保”的第二编“物的担保”中。④《日本民法典》虽然依照德国民法体例编纂,但其优先权制度深受法国法影响,将优先权规定在第二编“物权”的第八章“先取特权”中,与第七章“留置权”、第九章“质权”和第十章“抵押权”相并列。?《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了优先权,但既未规定在物权法中,亦未规

定在债权法中,而是规定在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的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中。@与上述国家不同,《德国民法典》仅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的第八章规定了债权性先买权,在第三编“物权法”的第五章规定了物权性先买权。@对于法、日民法中的其他优先权,德国民法中并无规定,而是以相应的担保物权取而代之。我国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商标法》《海商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分散性地规定了各种优先权。从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因历史传统、法律资源和立法政策不同,在优先权问题上采取了不尽相同的立法态度。总体而言,受法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均规定了系统的优先权制度;受德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均未规定统一的优先权制度。

针对上述不同立法例,有学者认为:法国法不遵循物权特定原则且不区分债权与物权,使其可以创造出一种能够容纳债的一般担保和债的特殊担保的统一的法定担保制度;德国法坚持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且严格遵循物权特定原则,使其只能将法国法上优先权制度中的特殊优先权规定在“物权”编当中,那些以债务人全部财产作为担保财产的一般优先权因违背物权特定原则而不被承认为法定担保物权,当然不能写进“物权”编,于是,“一般优先权进人德国法后便变成了破产法上的优先破产债权。这样,便形成了以法定担保物权加上优先破产债权来解决特殊债权优先受偿问题的二元模式”?。因此,“优先权概念

所表征的法国法上的法定担保权,与我国依据德国法传统构建起来的法定担保物权制度及其理论体系,圆凿方枘,格格不人”,“唯一的出路就是回归传统,以法定抵押取代这一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外来物种”。?表面看来,该观点似乎言之有理,据此,我国民法典中应当不规定优先权制度。但是,笔者认为其实不然!

民法中应否及如何确立优先权制度,这虽然与各国民法的立法体例不无关系,但并非简单的立法例之争,其答案取决于优先权自身的性质。如果认为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则我国民法典中确实无须设立优先权制度,因为该制度完全可以被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留置权等法定担保制度所取代。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罗马法上的优先权并非现代法上的担保物权,而是法律特别创设的一种专门用以保护固有权利的救济权,这种具有救济权性质的优先权与作为固有权的担保物权根本不同,因而不可能完全被担保物权所取代。因此,上述有关立法例差异的论述,实际上并未触及优先权制度的本质及其核心功能。质言之,优先权是否具有独特的性质、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才是判断优先权制度存废取舍的决定性因素。

二、优先权性质的理论分析

民法中的优先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民事权利?对此,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优先权是一种物权或者担保物权,有人认为优

先权是一种债权或者特别债权,还有人认为优先权只是一种程序和顺序权利。笔者认为,研究优先权的性质既不能只看其立法表象,亦不能简单地梳理法国法与德国法两种立法例之争,更不能在德国物权与债权二分法的基础上论证其担保物权属性。只有从哲学思维的高度对优先权性质的理论基础进行深入反思,才能从理论上对优先权的性质正本清源。

1.优先权性质的历史反思

优先权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因此,考察优先权的性质必须对罗马法中优先权制度的产生原因、立法目的和制度设计等进行全面、深人、具体的考察分析。根据现有资料,罗马法中的优先购买权产生于所有权人对永租权人转让永租权时的优先回赎权?,优先受偿权产生于以嫁奁返还制度为代表的法定抵押制度。?后世学者之所以认为优先权具有物权或担保物权属性,主要依据是优先回赎权规定在罗马法的用益物权中,嫁奁返还制度规定在罗马法的担保制度中。但值得注意的是,罗马法中的优先权制度除上述立法表象外,还有三个突出特点:

(1)所有权人的优先回赎权并非基于所有权的固有效力,而是基于特定的立法政策。因为在罗马法中,“永租权与所有权几乎相同,故有准所有权之称”,两者不存在效力髙低问题。?罗马法规定所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回赎权,主要是为了维护土地产权的集中性。

(2)嫁奁返还之诉并非针对丈夫的特定财产,而是针对丈夫的全部财产。因为公元530年优士丁尼大帝规定:妻子不仅对其嫁奁,而且对丈夫的全部财产,均享有法定抵押权。?(3)嫁奁返还权不同于一般的法定抵押权,而是一种优先抵押权。因为公元531年优士丁尼大帝规定:妻的法定抵押权为优先抵押权,其顺序在丈夫的所有抵押权之先,即丈夫在婚前对其财产设定的所有抵押权均须在妻子收回其嫁奁之后才能获得清偿。?由此可见,将优先权视为物权或担保物权的学者仅注意到了优先回赎权和嫁奁返还制度在罗马法中的名称和立法位置,而并未深入了解优先权制度的产生原因、立法目的和制度设计。没有深人研究罗马法中的优先权制度,就不能充分认识其本质特征。

2.优先权的物权性质疑

很多学者认为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譬如,郭明瑞教授认为:“优先权又称先取特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之特种债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就债务人之一般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但笔者认为,优先权根本无法纳人物权的范畴。

首先,物权在主体上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优先权则不同。物权的权利主体具有特定性,义务主体具有不特定性,除权利主体外,其他任何人均为义务主体,均对权利人实现物权负有不干涉、不侵犯、不影响的义务,因此,物权被公认为一种对世权和绝对权。优先权则

是权利主体对特定义务人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排除特定购买人的权利,优先受偿权是权利人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可见,优先权的权利主体具有特定性,义务主体不具有对世性和绝对性。

其次,物权在客体上具有特殊性和特定性,优先权则不然。物权的客体通常仅限于特定的、现存的、独立的甚至有体的物,仅在特殊情形下,才可以是某种特定的权利。优先权显然不具有此种属性。因为:(1)优先权的客体并不是物,而是其直接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优先权实质上是权利人可依单方意思表示而使原有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

(2)优先权指向的标的物并不具有特定性。或者说,优先权作为一种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在特定性方面的理由“不充分”。

再次,物权在内容上是一种支配权,优先权则不具有支配性。物权的权利人可依自己的意思对其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无须他人协助。优先权并非权利人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而是权利人对相对人的一种形成权,优先权人既不能在事实上也不能在法律上直接支配他人所有之物。可见,优先权并非一种支配权,而是救济权中的形成权。

最后,物权在效力上具有排他性和追及性,优先权显然不具有此种效力。物权的排他性是指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种以上内容完全相同的物权;优先权则可同时并存于同一物权之上,否则即不存在何者优先的问题。物权的追及性是指其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后,物权人可追及第三人行使物权;优先权则不具有这一特性。优先权指向的是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此类财产形态各异、价值不一、随时处于变动之中,客观上不可能具有追及性;况且,优先权不具有公示性,赋予其追及力势必违背公示原则,损害第三人利益,破坏交易安全。因此,《日本民法典》第333条明文规定优先权不具有追及性。

3.优先权的特征及法律属性

从优先权的特征来看,其实际上是法律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固有权免受侵害,基于社会公共政策特别创设的一种救济权。这种救济权旨在赋予权利人一种形成权,使其可依单方意思表示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优先权具有以下四个显著特征。

首先,优先权是一种政策性权利。其政策性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1)优先权的产生必须基于特定的立法政策。固有权产生于宪法上的基本人权和自然法精神,因而可在宪法中找到其产生依据,可依自然法精神寻求其派生轨迹。优先权的产生既无法从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中找到依据,亦无法根据自然法精神在固有权中寻求其派生轨迹。这充

分说明,优先权并不是一种固有权,而是由特定立法政策所创设的一种工具性、技术性和政策性权利。(2)优先权的效力区分必须依据特定的立法政策。固有权的效力往往以其性质和地位确定,同样性质的固有权,则依据确立的先后顺序区分效力。优先权的效力大小并不依其确立顺序,而是根据特定的法律政策来确定。在法律效力上,优先权不仅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而且即使同为优先权,也不以设立的先后顺序确认其效力高低。

其次,优先权是一种救济性权利。其救济性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1)优先权的功能具有救济性。优先权作为一种工具性、技术性、政策性、救济性权利,其根本目的在于救济固有权。只有在固有权面临被侵害之虞时,救济权才会依法产生。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以偿付所有债权人的债务,特殊债权人的优先权就没有现实意义。优先购买权也是如此。如果财产所有人不转让其财产或者转让财产时不足以导致优先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则优先购买权实际上也不具有任何意义。(2)优先权的地位具有依附性。救济权的功能既然在于救济固有权,其存在就必然以固有权的存在为基础。只有财产共有人才能依法享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公司股东才能依法享有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只有依法享有特定债权的人才能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权既不能离开基础权利而独立存在,也不能离开基础权利而单独转让。

再次,优先权是一种形成性权利。优先权具有形成权的四项基本特征:(1)主体特征。优先权并非针对固有权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而是针对其他相关当事人的权利。比如,优先受偿权并非针对债务人的权利,而是针对其他债权人的权利。(2)客体特征。优先权的客体并不是物、行为或智力成果,而是其意欲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关系。

(3)内容特征。优先权的内容突出表现为权利人可依单方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义务主体则负有相应的容忍义务。(4)效力特征。决定优先权效力有无的依据并非原有的民事权利,而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决定优先权效力大小的依据并非其设立的先后顺序,而是其依据的社会公共政策。

最后,优先权是一种非公示性权利。优先权是实定法特别规定的一种政策性权利,因而其无须以登记公示的方式取得。这既是优先权区别于担保物权的根本特征,也是优先权作为形成权的固有特性。许多学者认为,只有约定抵押权和质权应以登记公示的方式设立,法定抵押权和质权无须以登记公示的方式设立。笔者认为不然。法定抵押权与质权如果无须登记即可生效,亦不符合物权的基本特征,二者亦须以登记公示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唯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区分作为救济权的优先权与作为担保物权的法定抵押权和质权。

三、优先权制度的独立价值

废除优先权须以该权利是一种担保物权为前提。只有在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方可增设相应的担保制度来取代优先权制度。但正如前文所述,优先权并非担保物权,而是一种专门保护固有权的救济权。因此,真正的优先权不可能通过增设相应担保制度的方式予以取代。尽管法、日、意等国民法中的特殊优先权确实可以转换为担保物权,但一般优先权均因其客体的不特定性而无法转换为担保物权。即使德国法中“法定担保物权加优先破产债权”的二元模式,也无法完全解决优先权制度涉及的全部问题。因此,优先权制度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至少表现在三个方面:(1)依法确立优先购买权乃至优先取得权制度的需要。如果取消优先权制度,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优先承包权等优先取得权便在制度上无所皈依。(2)依法确立一般优先权制度的需要。如果取消优先权制度,依特定法律政策而设立的针对债务人一般财产的一般优先权在制度上也将无所皈依。(3)依法构建和完善形成权制度的需要。优先取得权和优先受偿权均为权利人可依单方意思表示来保障其权利免受侵害的形成权,因而只有依法确立优先权制度,形成权乃至救济权制度方可在理论上得以健全、完善。

传统理论之所以将优先权界定为物权或者债权,根源在于德国民法中的物债二分法理论。从现代权利类型划分理论来看,这种观点已欠妥当。实际上,民法与行政法、劳动法等其他法律一样,其权利体系均包含固有权和救济权两部分。正如劳动法中不仅规定了劳动权、休息权、获得报酬权等固有权,而且规定了协商权、谈判权、结社权等救济权;民法中不仅规定了人身权、财产权等固有权,同时还规定了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异议权等救济权。优先权制度独立存在的可能性,源自民法理论中固有权与救济权的二分法理论。如果仅着眼于民法中的固有权来寻求优先权的权利定位,实际上就忽略了民法中救济权的客观存在。从前文所作的考证可以看出,优先权既不是物权,又不是债权,而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一种救济权。民法中的救济权分为积极救济权和消极救济权两类,其中,积极救济权包括请求权和形成权两种。前者是指权利人在其民事权利遭受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侵权人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的权利。后者是指权利人在其民事权利有被侵害之虞时,得依其单方意思表示来保障其民事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具体形态如解除权、追认权、选择权、优先权等。依此,将具有救济权性质的优先权纳入救济权中形成权的范畴,完全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

3优先权制度独立存在的正当性

从法律功能上讲,优先权并不具有物权和债权的基本功能。物权的主要功能在于“定分止争”,依法确定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债权的主要功能在于以债的“法锁”约束债务人履行债务,切实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因此,将优先权归属于物权或者债权,在理论上均不具有正当性。优先权的基本功能是通过赋予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实现特殊的法律政策。这种特殊法律政策的内容通常包括基本人权保障、公益费用承担和弱者权益保护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虽然是近代各国立法的基本原则,但在固有权的理论体系中往往无法直接予以体现。譬如,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和债权的相对性,以保护承租人“居者有其屋”为目的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根本无法成为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因此,只有依法确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社会公共政策。再如,基于债权相对性理论,债权平等是债权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特殊情形下,为了切实保护特定群体的特殊利益,有必要在法定条件下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这种改变债权法基本原则的特殊规定,必须采取设立特别救济权的方式。否则,就破坏了债权理论的统一性。

四、我国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取舍

1.优先权制度的杂乱现状

优先权制度的存废之争,除了与优先权的性质界定密切相关外,还与优先权自身体系的杂乱无章不无关系。因此,在科学界定优先权性质的基础上,必须对传统民法中关于优先权制度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划分和取舍。其根本目的在于,将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优先权从优先权制度中分离出来,建立性质统一的、真正的民事优先权制度。

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均将优先受偿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两类。一般优先权是指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为客体的优先权,主要包括:共益费用优先权;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医疗及丧葬费用优先权;生活必需费用优先权。特别优先权是指存在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上的优先权,此类优先权依客体的不同,又分为不动产优先权和动产优先权两种。不动产优先权主要包括:不动产出卖人优先权;购买不动产的贷款人优先权;不动产施工者优先权;不动产保存人优先权;共同继承人和共有物分割人优先权。动产优先权主要包括:不动产出租人优先权;动产保存人优先权;动产出卖人优先权;旅馆主人优先权;种子、肥料、农药提供人优先权;农业劳役人员报酬优先权。@王利明教授主持撰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也对优先权作了专门规定,其中除第五编的第二章第八节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外,还在第四章第四节中将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特别优先权和建筑物承包人优先权三类,共11种: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保存、清偿、分配、诉讼而发生的费用优先权;劳动保险费用及最近一年内职工工资优先权;债务人及受抚养人必要的丧葬费用及最近六个月的医疗费

用优先权;供给债务人及受其扶养的人最近六个月生活必需品的费用优先权;最近一年以外的职工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优先权;不动产租赁优先权;动产保存优先权;动产买卖优先权;责任保险金优先权;不动产保存优先权;建筑物承包人优先权。

从上述情况来看,无论是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的规定,还是我国学者提出的立法建议,在优先权的类型划分上均存在体系杂乱、性质不一等缺陷。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优先权的性质不统一。有些优先权属于救济性优先权,如针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一般优先权;有些优先权属于补充担保性优先权,如针对债务人特定财产的特殊优先权。

(2)优先权与物权性、债权性担保权相互交织。譬如,在建筑物承包人优先权与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的关系中,该权利究竟是法定抵押权还是优先权,抑或仅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称之优先受偿权?

(3)救济性优先权的类型划分不科学。譬如,哪些应属人权保障优先权,哪些应为公益费用优先权,哪些是弱者保护优先权,这些并未划分清楚。

2.优先权制度取舍的理论依据我国民法典对优先权的种类应作何选择,关键在于确定哪些优先权真正具有形成权的法律属性,其所包含的权益无法通过健全担保物权体系得到保障,必须通过优先权制度予以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对优先权的种类作出切合实际的理性选择。

对优先权制度进行取舍的理论依据主要有:(1)优先权的救济性决定其应当排除全部特殊优先权。由于优先权是一种救济权,其功能与担保物权不同,所以凡是针对特定财产而设立的特殊优先权均应依法转换为担保物权,只有针对债务人一般财产而设立的一般优先权方为真正的优先权。(2)优先权的政策性决定其应当排除纯商业性优先权。由于优先权赖以确立的法律政策主要是为了切实保障基本人权、合理分配公益费用、尽量保护弱者利益,所以优先权制度应当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法律制度,而不宜成为一种商事法律制度。因此,纯商业性优先权如动产、不动产出卖人和出租人优先权等,均不宜作为优先权。(3)优先权效力的特殊性决定其应当排除弱者保护优先权。由于人权保障与弱者保护有时很难区分,而且相关民事立法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弱者保护原则,所以从明确优先权效力的角度看,不宜将弱者保护优先权纳入优先权范畴。前述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劳动保险费用、职工工资、劳动报酬、抚养费用等优先权,均属基本人权保障的范畴,除此之外,不宜再设立弱者保护优先权。

3.我国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内容取舍

首先,凡是针对债务人特定财产的补充担保性优先权,均可通过双方设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方式转换为典型或者非典型担保物权。此类优先权主要包括:不动产出卖人对其出卖的不动产所享有的优先权;动产出卖人对其出卖的动产所享有的优先权;贷款人对借款人购买之物

所享有的优先权;种子、肥料、农药提供人对购买人的收获物所享有的优先权等。作此设计的主要理由是:(1)此类优先权保护的对象,实际上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上述情形下的债权人如果可以享有优先权,那么几乎所有债权人均可享有优先权。这样,不仅优先权制度存在的特殊意义无从谈起,而且会从根本上颠覆债权平等原则。因此,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能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而有条件地、个别地打破债权平等原则。(2)此类优先权的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强弱之分。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约定设立保证、定金、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实现降低交易风险的目的。现实中出现的非典型担保如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担保方式,均可弥补不动产(动产)出卖人或出租人优先权、贷款人优先权等因担保物权缺失而造成的保护不足。(3)如果认为此类债权人的权益确有特殊保护的必要,则为了避免当事人之间因未约定担保而造成不公,立法上完全可以通过设立法定抵押权和质权的方法予以保护。因为在上述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所涉标的物均具有特定性,可以通过设立法定抵押权和质权等法定担保制度,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目的。此外,可依法转换为留置权的补充担保性优先权主要有:旅馆主宿泊费用优先权,承运人运送费用优先权等。作此考虑的主要理由是:有关国家对此类优先权作出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扩大留置权的范围,而留置权的本意是通过赋予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扣留财物、继续占有的权利,促使债务清偿,保障债权实现。留置权与此类优先权有异曲同工之妙,将此类优先权作为特殊留置权予以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其次,根据优先权的本质及其立法目的,真正应予保留的优先权应仅限于人权保障优先权和公益费用优先权两类。其中,人权保障优先权主要是指医疗及丧葬费用优先权、最低生活费用优先权、工资和劳务报酬优先权、社会保险费用优先权;公益费用优先权主要是指税金优先权、司法费用优先权等公益费用优先权和清算费用、保存费用等共益费用优先权。上述优先权的共同特点在于:(1)其标的均为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而非特定财产,因而其无法用典型或非典型担保方式予以替代,必须以救济权性质的优先权形式存在。这是其成为优先权的必要性所在。(2)其设立依据均为特殊的立法政策,旨在打破债权平等原则,实现真正的社会公平和正义。这既是其成为优先权的必要性所在,也是其成为优先权的可能性和正当性所在。

五、结语

传统民法中的优先权并非均为担保物权。针对债务人特定财产设立的特殊优先权可以被担保物权所取代;针对债务人一般财产设立的一般优先权不可能被担保物权所取代。优先权实质上是法律为保护固有权免受侵害而设立的一种具有救济权性质的形成权,其只能针对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而设立,分为人权保障优先权和公益费用优先权两类。优先权既非物权,亦非债权,因而应规定在民法典总则中。我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一章过于简单?,

不足以实现切实保障民事权利的目的,应在该章明确规定包括优先权在内的救济权,以充分实现对民事权益的保护和救济。

国内优先权使用的七种情况

国内优先权使用的七种情况 关键词:国内优先权 依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这称之为国际优先权。或者,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这也称之为国内优先权。 但是目前很多企业甚至一些专业的专利代理机构,对于优先权的认知程度还不够,对于如何恰当的使用优先权制度还不够清楚。而实际上,申请人如果对优先权的制度认识清楚,操作得当,将对自身专利的申请、布局以及战略制定带来灵活的操作空间。本文结合笔者多年的工作实践,以实际案例阐述说明了专利国内优先权使用的七种情况。 Case1:为了节约成本,将符合单一性的多个案件合并到一个案件 在符合单一性要求的条件下,申请人可以通过要求本国优先权,将若干在先申请合并到一份在后申请中,从而减少以后需要缴纳的专利规费,达到节约开支的目的。

例如,申请人在同一个发明构思下,先后申请了三个案子A,B和C分别保护的是某某产品的配方、制备方法及其使用方法。如果这三个案件后期陆续提实质审查,则需要缴纳三份实质审查费。且如果后续A,B,C陆续被授权时,则每年还需要缴纳三个案件的年费。 出现上述情况时,为了达到节约成本的考虑,申请人可以在A,B和C申请的一年内,以与A,B和C 相同主题提出一个案件D,分别向A,B和C提出国内优先权请求。则按照优先权的制度,则A,B和C会被视为撤回,只保留一件申请D,后续的审查和授权只需要维护一个案件的费用即可。 Case2: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类型的转换 按照专利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因此,可以通过优先权制度对在先申请的类型进行转换。 例如,申请人在先申请案件A保护的是一种方法,但由于递交失误,导致申请的类型是新型专利。按照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案件A肯定是被驳回。此时,申请人可以在A申请后的一年内,以与A 相同主题提出新申请B,类型是发明专利,要求在先申请A的优先权,从而避免案件A被驳回的风险。 再如,申请人在先申请案件A保护的是一种设备,申请的类型是发明专利。但是经过后期深入检索,发现该设备很多技术特征已经被人公开,但是还是具备新颖性。此时,申请人可以在A申请后的一

第一章 民法概述

第一章民法概述 一、填空题 1.在罗马法中,调整罗马市民间关系的法律称,调整罗马人以外的人相互间及其与罗马人之间的法律称。 2.《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和关系。” 3.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两部分:一是财产的关系,二是财产的关系。前者称为静态的财产关系,后者称为动态的财产关系。 4.现代民法的代表是1900年生效的。 5.《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中的地位平等。” 二、单项选择题 1.古代社会民法的代表是()。 A.罗马法 B.日耳曼法 C.法国民法 D.德国民法 2.近代民法的代表是()。 A.罗马法 B.法国民法典 C. 德国民法典 D. 苏俄民法典 3.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 A.唐律 B.大清民律 C.1929年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民法典 D.民法通则 4.“民法”一词源于() A.罗马的市民法

B.罗马的万民法 C.法国民法典 D.德国民法典 5.在民法中,被称为“帝王条款”的原则是()。A.自愿原则 B.等价有偿原则 C.诚实信用原则 D.公平原则 三、多项选择题 1.民法具有以下性质()。 A.民法为权利法 B.民法为实体法 C.民法为国际法 D.民法为任意法 2.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A.平等原则 B.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C.公序良俗原则 D.等价有偿原则 3.《法国民法典》确立的近代民法的三大基石是()。A.私有财产神圣原则 B.契约自由原则 C.无过错责任原则 D.过失责任原则 4.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特点包括()。 A.主体平等 B.与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有关 C.不具有经济内容

比较法国民法典与的德国民法典

比较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 ——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 在谢怀栻谢老先生的这部《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一书中,谢老先生用言简意赅的语言分别对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的特点进行了分析介绍。通过读这本书让我对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有了更深一步的了解,由于本书未就讲两者做一个比较,因此为了对而这做个更好的了解,在此对谢老先生的观点加以整理分析对二者做一个比较分析。 在大陆法国家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具有重要的地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二者各占半壁江山,以至于将大陆法民法典分为法系民法典和德系民法典。尽管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相距近一百年,可二者在法典的立法基础、法典的内容以及法典的编纂体例和编纂技术等方面可做比较。一、立法基础 《法国民法典》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开始起草于1800年,历经四年,于1804年颁布施行。法国民法典是一部革命性的法典,开创了一个时代,是公认的资本主义初期的法典,是资产阶级的胜利成果。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是法国民众要求结束四分五裂局面的反映由于传统的原因,整个法国被分为南北两个法区,南部实行的是罗马法,北部则盛行日耳曼习惯法,这进一步加剧了法国法律的分散性和地方化倾向。因此法国民法典制定可谓是白手起家。在学术方面,法国民法典更多的是依靠罗马法净胜以及习惯法传统,正因如此,法国民法典的编纂依据《法学阶梯》这部教科书式的教材体例编纂的。同时,西欧的理性自由思想对法典的编纂提供了思想基础,它是自由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自由思想和人权思想的反映。正如谢老先生所说法国民法典是“解放”人的法典,而不是“束缚”人,更不是“奴役”人的法典。因此法国民法典是在自然法启蒙思想的影响下,以罗马私法为基础制定的一步具有浓厚革命思想的法典。 反观《德国民法典》,在德国,由于德意志帝国是由各个邦或州组成的,而这些邦早已有自己的法律或法典,如巴伐利亚民法典、普鲁士普通邦法、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等。因此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时的白手起家相比,德国民法典不是在一无所有的平地上进行建筑,而是以这些邦法为基础,构筑一座更大的建筑。同时这也是为何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可以长达23年之久,而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却仅有4年。由于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已有各邦法足以维护社会稳定,而法国却不行,当时的法国迫切需要一部民法典去实现统一,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是法国实现统一的一个必要条件。同时在学术方面德国民法典的思想基础和理论构成比法国民法典远为复杂。这不仅仅是由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比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迟了将近一百年,而且是由于德国的社会经济发展与统一过程方面与法国大不相同。德国民法典主要是以潘德克敦法学为基础制定的,德国民法典的编制、结构、概念、语言,完全是潘德克顿法学的结晶。而潘德克顿法学是由罗马法(学说汇纂)发展而成的伟大思精的德国民法学,因此也就如德国法学家海恩洗茨·休不纳所说:“从根本上说,这次法典编纂工作是沿袭(6世纪时)罗马法《学说汇纂》的产物,同时带来了《学说汇纂》的优点和缺点,……”德国民法典就是一邦法和潘德克顿法学为基础制定的。 二、立法精神与立法内容 在立法精神方面,从整体上来说,法国民法典是一部革命的法典,其特点是

《国际私法学》第01章在线测试

A B C D 、规定外国人在内国可以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的规范是:() A B C D 、国际私法的各类规范中,占主要地位的是:( A B C D 、在下列各法中,未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的是:( A B C D 、最早以单行法形式规定冲突规范的法典是( A B C D

E、消极冲突 2、国际私法的渊源在我国主要包括:() A、国内立法 B、国际条约 C、国内判例 D、国际惯例 E、权威学者的学说 3、目前在国际贸易领域最著名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 A、A.《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B、B.《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C、C.《托收统一规则》 D、D.《华沙——牛津规则》 E、E.《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4、国际私法过去和现在较为普遍的名称有:() A、法则区别说 B、国际私法 C、私国际法 D、冲突法 E、法律适用法 5、下列属于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A、主权原则 B、意思自治原则 C、平等互利原则 D、最密切联系原则

正确错误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是法律冲突产生的一个客观前提。 正确错误 、将冲突规范分散规定在民法典中的有关章节并对其他国家产生重大影响的典型代表是 正确错误 、中国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如果立法和条约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正确错误 、从整体上讲,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出现晚于冲突规范。 正确错误 恭喜,交卷操作成功完成!你本次进行的《国际私法学》第01章在线测试的得分为18分 (满分20分),本次成绩已入库。若对成绩不满意,可重新再测,取最高分。 测试结果如下: ? 1.1 [单选] [对] 一国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专门适用的程序规范是:() ? 1.2 [单选] [对] 规定外国人在内国可以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的规范是:() ? 1.3 [单选] [对] 国际私法的各类规范中,占主要地位的是:() ? 1.4 [单选] [对] 在下列各法中,未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的是:() ? 1.5 [单选] [对] 最早以单行法形式规定冲突规范的法典是() ? 2.1 [多选] [对] 法律冲突依其性质为标准可分为:() ? 2.2 [多选] [错] 国际私法的渊源在我国主要包括:() ? 2.3 [多选] [对] 目前在国际贸易领域最著名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 ? 2.4 [多选] [对] 国际私法过去和现在较为普遍的名称有:() ? 2.5 [多选] [对] 下列属于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 3.1 [判断] [对] 解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的两个途径一是间接调整的方法,二是直接调整的方法。间接调整方法是通过借助统一实体规范来实现的,直接调整方 法是通过冲突规范来实现的。 ? 3.2 [判断] [对]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是法律冲突产生的一个客观前提。

典权的性质与相关法律关系的探讨(一)

典权的性质与相关法律关系的探讨(一) 一、引言 典权为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可谓是我国固有且特有的物权,征诸外国立法例,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没有与我国典权意义相吻合者 1.典权所可供探讨的问题很多,本文主要仅就典权的性质及其与邻近的法律关系加以比较,最后则就典权存废的问题与立法建议,提出一己之见,先予叙明。 二、典权的意义 典权是物权中的一种,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是指典权人依照法定或者约定享有在典期内对典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典权人这些权利的取得,应以向出典人支付典价并同意典期届满时的原价回赎请求作为对应的义务23.依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百八十八条就典权所下的定义为:「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前款所称不动产,仅指建筑物及其所占用基地的基地使用权。」4.而依台湾民法第九百十一条就典权所下的定义为:「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5.换句话说,典权特征为:1.典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物权;2.并以支付典价为要;3.并就出典之不动产占有并加以使用收益。 三、典权溯源 典权制度是我国长期以来所特有的制度,其所以兴起之源由,乃因国人认为变卖祖产,尤其是不动产,筹款周转以应付急需,乃是败家之举,足使祖宗蒙羞,所以绝不轻易从事,但又不能没有解决的办法,于是有折衷的办法出现,就是将财产出典于人,以获取相当于卖价的金额,在日后又可以原价将之赎回,如此不仅有足够的金钱以应融通之需,又不会落得变卖财产之讥;而典权人则得以支付低于卖价的典价后,即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权,而此收益权,是属物权范围,其机能固强于租赁权等债权,其用益范围法律又未加限制,比地上权等用益权为优;且日后尚有因此取得典物所有权可能,所以出典人与典权人两全其美,实为最适宜的安排678.「典权」制度在中国虽然有悠久的历史9,但很难去确定起源于何时10.而且「典」在我国古代典籍上常与「质」并称11,又或称为「当」12,甚至「典当」13、「典卖」14并用者皆有。不过其意思大抵指债务人将动产(财物)或不动产(田宅)交付于债权人占有,以担保债务之偿还,且债权人对于标的物有使用收益权,债务人则有备款回赎标的物之权15.换言之,从

典权制度的功能分析及立法选择完整版

典权制度的功能分析及 立法选择 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

典权制度的功能分析及立法选择 [摘要]典权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古老制度。与其它类似制度相比,典权制度的安全性更高,能够对资源进行更有效的利用,能够满足融资者保留不动产所有权的愿望。同时典权制度在保护弱者、平衡各方利益上,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但是,典权制度的融资额较其它融资工具要少,绝卖也不及拍卖对弱者有利。综合比较典权制度的各项功能,在现代条件下,保留典权制度,为当事人多提供一种融资工具,不失为一种合适的选择。 [关键词]典权制度,融资,弱者,有效利用,利益均衡 一、典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典权制度是我国民事固有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它是土地商品化的产物。早在汉、唐时就已在民间广泛使用。“到了宋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土地商品化的深入,典权才正式写入。”[1]广义典权标的不限于不动产,动产也包括其中。狭义典权标的,仅限于不动产。“从我国建国以来政府和司法部门颁发的有关政策、法规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法律及政策所认可的典权仅指狭义典权。”[2]我国理论上的通说认为,典权是指一方支付典价,占有他方不动产而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3] 典权制度的主要内容为:对于出典人而言,典权设定后,出典人应将其占有的不动产将由典权人占有,自己不再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但仍保留对典物的所有权。由于出典不不丧失对典物的所有权,因此可以转让典物,并可就典物再设担保。典期届满后,于回赎期内,出典人有权要求向典权人返还原典价,并取回典物。回赎期内,若出典人不予回赎,则期满后丧失典物所有权,同时对原典价也不负返还义务。在典权存续期间,出典人可以要求由典权人向出典人支付典物时价与典价之差额,而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即找贴。对于典权人而言,当典权设定后,有权占有典物,并为自己之利益使用、收益,可以转典、出租、修缮、设定抵押、让与典权等。当出典人回赎时,典权人有返还典物之义务,但就典物修缮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在现存利益限度内请求返还。典权人有保管典物的义务,并于回赎时恢复原状。典权存续期间,典物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灭失时,典权和回赎权均归于消灭。 二、典权制度的功能分析 典制之所以产生和兴起,有其深刻的社会思想根源。一般认为,中国传统理念重视祖宗财产,尤其是不动产。出卖祖宗遗产为“败家”,为世人所不齿。而典制的设立,则使出典人在不转让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获得急需的资金。当典期届满时,又可以通过回赎取回典物。这样就避免了丧家败业的风险。[4]应当承认,这种认识不无道理。传统观念的影响确实不容低估。然而,一种制度的兴起更多地应从制度本身去考察。“典权作为一种灵活简便的不动产流转用益制度,其自身具有的价值才是其逐渐发展成熟,并最终得以成为普遍流行的经济制度的决定性基础与前提。”[5] 通过对典制具体内容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典制主要具有以下一些功能:

瑞士民法典的演变与发展(申卫星)

瑞士民法典的演变与发展 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5-9-7 瑞士民法典(the Swiss Civil Code, 德文Schweizerisches Zivilgesetzbuch)1907年12月10日经瑞士联邦会议通过,于1912年1月1日正式生效。该法典继承了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优秀之处,但并不局限于此,创造了具有瑞士特色的立法体例和法律制度。首次提出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开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先河,并为后世各国民法典所效仿,是世界民法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中世纪初期,瑞士属于神圣罗马帝国的一部分,1648年瑞士取得独立,建立了一个由22个州组成的联邦国家。当时的联邦没有统一的法律,只有各州的法律。而各州法律的渊源互不相同,仅就民法而言,有的是以《法国民法典》为范式,有的则是以《奥地利民法典》为蓝本。19世纪初期出于政治上的基本理想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瑞士各州相继发起了统一私法(Die Vereinheitlichung des Privatrechts)的运动。但限于宪法的规定,这种要求在当时是无法实现的。直到1874年联邦议会修改了宪法,赋予联邦制定各州共同适用的法律的权利后,瑞士联邦才分别于1874年制定了《婚姻法》,1881年制定了《(自然人)行为能力法》,1881年制定了《瑞士债务法典》。1884年经联邦委员会提议,法学家联合会要求对各州的私法作一个比较和总结,在此基础上来起草瑞士民法典。这一重要的历史任务交给了著名的民法学教授欧根·胡贝尔(Eugen Huber)。胡贝尔教授完成任务的结果是四卷本的《瑞士私法的体系和历史》(System und Geschichte des Schweizerichen Privatrechtes)。其中1—3卷分别于1886年、1888年和1889年出版,比较综述了各州私法。第四卷《瑞士私法的历史》则于1893年出版。鉴于胡贝尔教授在此方面的卓越贡献,1892年瑞士联邦司法和警察部(Justiz- und Polizeidepartment)委托胡贝尔教授起草一部民法典。胡贝尔教授针对当时需要统一的问题开始起草民法典,并于1894、1895、1899年相继完成了婚姻、继承和不动产担保三编。经讨论补充和法学家联合会的讨论,再经小委员会的讨论,产生了联邦司法和警察部部草案。它包括人和家庭法(1986)、物权法(1899)和继承法(1900)。全文于1900年11月15日公布,被称之为“联邦司法和警察部部草案”(V orentwurf des Eidgenoessischen Justiz-und Polizeidepartmentes),又称“部草案”(Departmentalentwurf)或瑞士民法典一草。胡贝尔教授为草案作了立法基本思想及草案目的的说明,称为《解释》,于1901年到1902年间出版。在整部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胡贝尔教授始终是该法典的精神领袖,后世称其瑞士民法典之父。草案交由联邦委员会任命的专家委员会深入讨论。该委员会由来自各方面的31名专家组成,史称“大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分别在卢塞恩、纽伦堡、苏黎世和日内瓦聚会,编辑委员会的讨论结果交给联邦委员会。联邦委员会将讨论结果加上小委员会提加的导论一章(Einleitungstitel),提交联邦国民与联邦议会联席会议。这就产生了1904年5月28日公布的联邦委员会草案(Entwurf des Bundesrates),又称瑞士民法典二草。该草案经过认真的讨论,于1907年12月10日经联邦议会全体一致通过,并于1912年1月1日开始生效。瑞士民法典通过之后,立刻得到其“追随者”的效仿。1926年土耳其对瑞士民法典只略作修改就加以接受;而瑞士民法典的《物权法》与《人和监护法》则分别于1922年和1926年被列支敦

典权制度的再思考

典权制度的再思考[摘要]典权是我国特有的制度。针对其存废,学者之间的争议很大,主要有典权保存论和典权废止论。笔者分析其与其他相关制度的不同,得出结论:我国典权制度应当保留。本文并对目前的物权法草案的优缺点进行了一番评议。 [关键词]典权典权制度物权法草案 典权,即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我国日前送交十届人大第12次会议二审的《物权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典权。对这一传统习惯法上的制度,学者间争议很大。而草案的出台也引发了人们对典权制度更激烈的讨论。 一、我国典权制度概况 典权,是我国特有的财产法律制度。地区第911条:“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为:“典权人对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并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称为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付典权人利用的一方,称为出典人。该项不动产,称为典物。典权人提供给出典人的金额,称为典价。 典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典权是不动产物权,典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在旧中国的民法中,土地、房屋均可设立典权。在我国现行土地公有制条件下,土地所有权不得依民事程序流转,因而物权法草案中规定::典权客体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2.典权是用益物权。这已成为大陆学者的通说。「1」典权是为典权人就不动产的使用、收益而设定的物权。所以,典权人取得典权的目的就在于对典物进行使用和收益。典权人不仅可以对典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还可以对典物出租、转典。可见,典权人使用收益的权利是很大的。因而有学者认为:“典权的内容实为其他各种不动产限制物权之冠,而仅次于所有权也。”「2」 3.典权人是支付典价而设定的物权。典权人取得对典物的使用、收益权,以支付典价为代价。典权的支付是典权人取得对价。由于出典人与典权人互负代价,因此在典权法律关系中,典权人使用典物无需支付租金,出典人回赎典物也不付利息。 4.出典人有以原典价回赎典物的权利。出典人将典物交付典权人占有、供其使用、收益,但并不丧失所有权。 5.典权是有期限的物权。典权虽有约定期限与未约定期限之分,但典权没有约定并不等于典权没有期限。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典权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当事人约定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因此,典权是有期限的物权。典期在物权关系中具有重要意义。典期届满,出典人才享有回赎典物的权利,并且回赎权的行使也以典期届满开始计算期限,如逾期未赎,则典物归典权人所有。如当事人未约定典期的,出典人得随时返还典价回赎典物,但出典后经过20年不回赎,典权人即取得所有权。 典权系中国固有制度,旨在避免出卖家产,兼顾出典人融通资金及典权人使用收益的必要,历代兴而不衰,具有重要的功能。「3」其作用体现在:出典人大多是经济上的弱者,若典物价格低减时,他可以抛弃回赎权;若典物价格上涨时。如无能力回赎,他则有找贴的权利。这符合我国济弱扶危的

法国民法典与中国民法的比较

法国民法典与中国民法的比较

法国民法典对中国民法典的启示 余蓁茜 (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学号2010111279) 【摘要】:《法国民法典》不仅是资本主义世界最早的民法典,也是世界上最长寿的民法典,至今已经实施了200个年头了。在这200年中间,许多国家主动或被动地接受了这部法典,加入了大陆法系法国家族,《法国民法典》因此而成为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帜。在过去的岁月里,它受到无数赞誉和无上敬仰,被普遍誉为“摧毁了旧社会,开创了一个新社会”的自由资本主义民法的典范。纵观世界法治发展历程,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开启了人类法治时代的新篇章。作为世界第一部成文民法典也是19世纪资本主义早期民法典的代表, 以其先进的思想和立法成果对近代各国民法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它提出了自由、平等、人权、民主和法治思想,并确立了契约自由、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过错责任三大民法根本原则。这些对我国当下正在讨论的民法典的制定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法国民法典;中国民法典;启示;立法 法国民法典给中国制定民法典的一些启示发现他人的优点其目的是为了见贤思齐。法国民法典所表现的启蒙思想和解放精神,对于任何地方、任何时代的寻求自由与解放的人

民,都具有极大的教育意义和价值,对于任何一个想要建立新的法律秩序的人民,也具有极大的益处。 1.1 指导思想上的借鉴 制定我国民法典应该坚持从实际出发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指导思想。从我国国情出发,我们既不应回归罗马也不应照搬德国。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国民法典制定完毕是200年前的事情了,在社会进程飞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如果不对今天的现实惊喜关注而单纯的迷信这部法典,就会给人以一种“抱残守缺”的保守形象。因此,中国制定民法典不应以哪一个模本来抄袭,而应是借鉴它们。事实上,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国人从法国实际出发并且借鉴罗马法才制定出这样一部伟大的民法典。 中国的实际是多方面的,当然首先是经济形态和经济制度,然后是民族的传统和法律的传统。需要指出的是,国民素质和法官队伍素质也特别重要。如果我们的法律是“松散式”的,是“联邦式”的,缺乏体系性和逻辑性,则人民难以了解和掌握法律,法官难以操作和判决案件。还应注意我们的法学教学和法学理论要就的实际,教育和理论研究所采用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注意到我们的司法实务中法官和律师是按照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进行思维和推理;注意到我们的立法实际,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所采用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是德国式的 1.2 立法原则上的借鉴

专利申请中的利用专利优先权制度的要求与技巧.doc

专利申请中的利用专利优先权制度的要求与技巧- 1.外国优先权 优先权制度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按照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已经在该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申请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其他国家就相关内容再次提出申请时,可以自在先申请提出之日起12个月(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申请)或6个月(对外观设计申请)内应享有优先权。 另外,依照该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法,或依照该联盟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请,都应当认为产生优先权。这里所说的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足以确定在有关国家中的申请日的任何申请,而不论该申请的结局如何,即不论其是否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 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该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提出的在后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使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商标的使用而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该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以保留。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经常有人认为,申请人通过该制度所取得的优先权日就成为在后申请的申请日,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没有理解上述的优先权实质。比如,对于专利申请而言,优先权日只是作为审查在后申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截止日,即只考虑在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公开的文献资料,只有这部分文

献资料才会影响要求了优先权的技术内容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在优先权日至在后申请的申请日期间公开的文献资料则不予考虑;而在后的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仍然以其提交日为准,不会提前到优先权日。由于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享有优先权,就能有充裕的时间进行改进,并有时间考虑自己还要在哪些国家再提申请,选择在其他国家代办手续的代理人或寻找潜在的合作方和资金,这也正是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目的。 但是,优先权不能自动当然获得,任何人如果希望以在先的申请为基础享有优先权,需要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这些事项应记载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应在有关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中予以载明。与此相对应,我国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办理要求优先权手续的,应当在书面声明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书面声明中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的,视为未提出声明。 同时,各国家还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人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申请的机关证实无误后,不应再要求任何认证,并且无论出于什么原因都可以在提出后一申请后三个月内随时提交,而不需缴纳费用。各国家还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与此相对应,我国专利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同时,我国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证明;提交的证明材料中,在先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要求本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

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作用及误区

本国优先权制度----作用及误区 一、引言 优先权制度源于1883年问世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享有国民待遇资格的人,以一项发明创造首先在任何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12个月(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申请)或6个月(对外观设计申请),他如果在其他成员国也提出了同样申请,则这些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申请案在第一个国家递交的日期为本国申请日。优先权的作用主要是使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有充裕的时间考虑自己还有必要在哪些国家再提申请,并有时间选择在其他国家代办手续的代理人或寻找潜在合作方和支持资金。 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制度适用于前后的两个申请是分别在不同的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的情况,因此又被称为“外国优先权”制度。 随着专利制度的发展,许多国家借鉴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制度制定了“本国优先权”制度,即申请人在本国提出首次专利申请之后,在规定期间内又就相同主题在本国再次提出申请的,也可以享有首次申请的优先权。为区别起见,以在外国提出的在先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被称为“外国优先权”,以在本国提出的在先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被称为“本国优先权”。 二、优先权制度的作用 作为优先权制度的起源,外国优先权的作用非常简单直接,即便于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有充裕的时间考虑自己还有必要在哪些国家再提申请。而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作用,比起外国优先权来说,就要丰富的多,而这些作用恰恰是专利代理实践中容易被忽略的,本文旨在系统地对“本国优先权”加以探讨。

2.1利用“本国优先权”进行发明和实用新型之间的转换 我国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了“本国优先权”制度。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上述规定表明,发明和实用新型所涉及的技术方案是有所不同的,发明专利可以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而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新的技术方案。由于我国设立专利制度的历史不长,实践中,申请人对专利法的规定理解不清楚,或者拿不定主意到底是申请发明还是实用新型,往往犹豫不决;有时候甚至就同样的技术方案既提出了实用新型申请又提出了发明申请。对于这些申请人来说,他们可以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在优先权期限内进行转换,如果申请人认为其发明创造的创新程度很高,技术寿命长,并且市场潜力大,可以考虑将实用新型申请转换为发明;反之亦然。更有意义的是,如果申请人误将一个含有关于产品以及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的技术方案申请为实用新型,由于该申请中的方法部分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如果利用分案又不能改变原申请的类别,因此该实用新型申请面临着被驳回的命运,这时候,可以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要求方法方案的优先权,就可以得到及时的补救,这可以认为是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主要功能。 2.2将多个在先申请合为一案申请 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可以将多个在先申请合为一案申请,是指如果有两个在先申请,其一是关于产品的发明,其二是关于该产品的制

不动产典权设定借款合同示范文本(标准版).docx

编号:_________________ 不动产典权设定借款合同示范文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所谓典权,是指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物权。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为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一方,为出典人;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典价为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典权是一种物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承认以房屋作为典权标的物。典权是中国传统的特有法律制度。 不动产典权设定借款合同范本 典权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和出典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当事人签订金钱借贷典权设定契约书,内容如下: 第一条贷主____________(甲方)以下列条件借给乙方_________________元,乙方如数收到。 第二条本件借款还债期订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第三条甲方不得请求本件借款的利息。 第四条本件借款偿还地以甲方当时所居地为主。 第五条乙方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所有下列不动产办理典权设定登记予甲方。

记:土地坐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建物门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建筑构造:__________________. 面积:地面层_________平方米;二层_________平方米。 以上不动产所附带的______、______、______等皆保持现状。 第六条甲方可按原状使用前条不动产,从而获取利益,然需负担前条不动产的管理费用及一切税赋。 第七条本件不动产典权存续期限定于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本契约书正本两份,经签名盖章后各执一份为凭。 注:不动产典权存续期限不超过三十年 典权人(签字)_______出典人(签字)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典权制度的重构

典权制度的重构 [摘要]典权制度在中国有千余年的历史, 而且已经具有一个完善的体系, 但于现实中却呈现日趋式微之势。本文在分析了典权存在的价值的基础上提出了扩大典权标的范围, 以此充分发挥它的价值赋予其第二次生命。 [关键词]典权标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飞机船舶汽车一体原则 典权是指出典人支付典价, 而占有典物, 并对其使用, 收益的权利。是中国固有法上的一项古老的制度, 已形成较完备的体系。在解放前曾

为人们广泛适用, 然时至今日却呈式微之势。学术界对于在中国物权法中是否规定典权制度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典权制度具有其它制度所不可取代之处, 具有融通资金, 提高整个社会资源利效率的作用, 应予保留。但为了充分发挥典权制度的价值, 有必要对其进行重构——典权之标的不但限于房屋还应包括其它一些不动产物权, 即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飞机, 船舶, 汽车三项动产。 一, 典权制度存在的价值 典权废除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 1, 典权的产生是因为中国传统观念认为变卖祖产属败家, 受人耻笑。而现在人们思想观念已变, 无需再保留。2, 现代融资手段众多, 其融资功能完全可由抵押担保, 不动产质, 银行贷款取代; 其用益功能亦可由租赁, 买回合同取代。 3, 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出典现象已十分稀少, 典权制度趋向式微, 保留典权已无意义。对此, 笔者持不同观点: (一) , 心理因素于立法时是一个不应忽略的因素。 首先, 中华民族情感中历来就有(即使现在也不曾遗弃)故土难离, 落叶归根情结。现在中国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大, 农民进城务工, 本市公民到外省市做生意及出国等现象越来越稀松平常。倘若她们想保留自己的房屋待回乡养老时用, 出典不可不谓是一个好的选择。其次, 对私有财产的重视和固守是一种普遍的心理。虽然现在市场经济发达, 人民观 2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区别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区别 一、两者的制定情况比较 《法国民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产物,开始起草于1800年8月,历经4年,于1804年正式颁布施行。《法国民法典》以法学阶梯式的编创而开现代民法典之先河:史称“法国式”。而《德国民法典》则是德意志帝国统一后的产物,是罗马法与日耳曼法融合的产物,制定于1896年,于1900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它以学说汇编式的编创把民法典的立法技术发展到令人叹为观止的境界,史称“德国式”,享有“德意志法律成就之集大成者”之誉。 二、两者的体例安排比较 《法国民法典》分为卷、编、章、节、条、款,项,体例方面则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分为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等三卷共2283条。《德国民法典》为编、章、节、条、款、项,体例方面则为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亲属法和继承法等五编共2385条。该编排与以往法典不同的是,首先,设立“总则”为第一编,这一体例打破了自查士丁尼法典以来传统民法分为人、物、债和继承四个部分的做法。《德国民法典》的这种编排体例,为以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所参考和借鉴。 三、两者在内容上的比较 (一)总则 《法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总则,而以序编为总论部分。其内容主要为法律的颁布、效力与适用问题,共分6条。其中第2条规定了法的溯及力问题,“法律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实际上这6条相当于整部《法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德国民法典》则首创民法总则编,并分七章227条(因为从1~240条中已废除13条)对人;物、动物;法律行为;期间、期日;时效;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提供担保等作了详尽的规定。但德国民法典始终未对法的溯及力问题做出规定。至于对时效的规定,《法国民法典》放在第三卷第二十编的第一、三至第五章。 (二)关于物权的规定 1.两部法典对物权规定的特点。《法国民法典》没有对物权、债权加以区分,没有独立的物权制度。它对债权、物权的规定是混杂在一起的。对物权的规定也较简单,其法律条文从544条到636条总共92条。其主要特点是:第一,以个人为本位,确立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如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指,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但法律

刍议优先权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废立

刍议优先权制度在物权 法中的废立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

[摘要]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优先权制度是一个为广大学者忽略的重要的制度。本文首先列举了反对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的理由,然后通过分析优先权的性质,优先权存在的原因、法理基础、以及优先权在我国特别法上立法的缺陷等得出优先权制度在物权法中规定的必要性和必然性的结论,最后通过对优先权进行效力上的限制等方法对优先权进行改造,解决与物权公示原则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优先权优先受偿权物权公示原则 一、优先权的概念及其立法现状 优先权按照传统理论是指在某个特殊债权关系中债权人依照的规定而对人的财产所享有的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优先权称为一般优先权。而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所享有的优先权称为特别优先权。[1] “优先权”这一名词译自外文,拉丁文为"priviledia",法文为“priviledes",日本译为”先取特权“,学者认为译为”优先受偿权“较为适宜。罗马法上就已经设立了优先权,如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受监护人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等。法、日、意等国民法都确认了优先权制度。 目前我国民法尚未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对特殊社会关系的保护是通过特别法中的零散规定来规范的。如《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企业破产法》第34、37条的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只是规定了几种权利受偿的先后次序,而没有从一项权利的角度进行界定,还没有算是完整意义上的优先权制度。《海商法》第21条是我国立法上有关优先权制度最明确、最系统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民事立法并没有建立系

优先权守则研究.doc

优先权制度研究- [摘要]本文通过对物权法的渊源、性质和种类的考察,对比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体例,结合中国具体国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该制定优先权制度,同时,鉴于优先权的非公示性,易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侵害,应合理限制其适用范围。 [关键词]优先权,渊源,性质,立法体例 当前,《物权法》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着,民法学者和立法部门对于《物权法》是否应当制定以及如何制定优先权制度,众说纷纭,甚至还有较大分歧。本文试从优先权制度历史起源考察入手,通过各国或地区优先权制度的对比,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发表一点个人看法,以期对我国的民法立法有所裨益。 一、优先权的概念、渊源及其性质 关于优先权的性质,大陆法系各国有很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 (一)、法定担保物权说 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忠实地继承了罗马法地传统,将优先权定位为法定担保物权。他们认为优先权为一种独立地担保物权的理由在于:优先受偿性是物权效力的基本属性,也是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债权为相对权,并无排他性和优先受偿性。当同一物上存在数个债权时,各债权居于平等的地位,具有相同的效力,不因债权成立的先后顺序不同,而在效力上有所区别。法律既然赋予了某种债权以优先受偿的效力,无论基于何种理由,事实上就肯定了该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同时考虑到优先权与抵押权在产生背景、设定条件和公示方法方面存在的差异,因此,应将优先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

权来看待。[4] (二)、特种债权说 (三)、权利的保护方法说 该种学说认为,将优先权归为债权显然不妥,因为优先权是特定种类债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对该种债权的保护,不能将对权利的保护与权利本身混为一谈。而将优先权归为担保物权也是很牵强的。担保物权的特点之一是担保物的特定性,而优先权所及的标的物并非是完全特定的。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优先权不具有此项效力。担保物权是意定权,而优先权是法定权。他们认为,优先权是法律对特定种类的债权的特殊保护。从这一意义上理解,关于优先权究竟属于物权还是债权的考虑仅仅是出于一种“正名”的需要。在一个以意思自治为根本原则、以逻辑自足为追求的法学理论体系中,试图容纳来源于这种原则之外的概念是困难的,而且结果常常是吃力不讨好。优先权总是依附于特定种类的债权存在的,脱离了特定的债权,优先权自身不具有任何意义,因此它与物权或债权并非位于相同的位阶。但优先权自身又并非完全虚无,它的本体就是“优先受偿”。由此可见,优先权是一个“标签”,它在需要对债权进行排队的情况下才有实际意义,贴上了这种“标签”的债权就可以“插队”,但在优先权被粘贴到特定的债权上之前,它本身没有任何意义。总而言之,优先权既有别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它只是一种权利的保护方法。 [6] 二、优先权制度的各国立法例 对优先权的性质的判断直接决定了立法体例,即它究竟是应该放在物权篇里面规定还是放在债权篇里面规定,还是既不放在物权篇也不放在债权篇中,而是另外设定一篇来加以规定。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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