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除斥期间亦称预定时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时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其与诉讼时效是又有联系又有区别的。

除斥期间是一种对形成权的行使进行时间限制的期间。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限制权利行使的期间,权利人在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期间届满后均引起权利变动的后果。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

首先,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

其次,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表现为胜诉权之丧失,权利本身并不消灭,除斥期间的法律效力表现为形成权的消灭。

再次,价值取向不同:设置诉讼时效的价值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速财产的流转,消灭原有法律关系;设置除斥期间的价值在于消除当事人关系中的不确定、不稳定因素,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原有法律关系。

第四,期间和计算不同:诉讼时效一般长于除斥期间,而且诉讼时效可能中止、中断甚至延长,而除斥期间固定不变。第五,适用的主动性不同:法官不能迳行适用诉讼时效,只在义务人主张时效利益时,法官才能适用,但是,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都是民法上关于期间的规定,虽然两者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律事实,若权利人在两者期间范围内没有行使权利,均可能导致债务人不承担其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但两者的依据和效果不同。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的主要区别是:

1、除斥期间是某项权利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本身消灭。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是权利行使或存续的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发生消灭胜诉权的效果,权利本身并不消灭。

2、除斥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除斥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裁定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因除斥期间是规定权利存续的固定期间,所以依其性质不发生中止或中断的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除斥期间又称不变期间;诉讼时效则有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因此诉讼时效又称可变期间。

4、除斥期间是从权利成立或发生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客观的计算方法;诉讼时效通常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主观的计算方法。因此对

民事立法中关于撤销权、解除权、货物质量异议期等方面的规定,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通常对请求权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5、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改变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虽然也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但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确定除斥期间。如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6、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设立保证期间的目的,是保护保证人的权利。

7、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在不同的阶段发挥不同的作用。保证期间先发生作用,诉讼时效后发生作用。

一项制度是在与其他相关制度的比较中彰显其本质特性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也不例外。拟以物权请求权这一极容易跟占有保护请求权相混淆的制度为参照,对这两种制度做一比较,以期探究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本质,领悟其内涵,从而更加科学合理的予以相应的制度构建。

1、占有保护请求权是法律为保护占有的事实而赋予的,占有是事实而非权利,自然也就不可能由权利体现于外部而产生一种救济性的权利。占有保护请求权作为一种救济性权利实乃法律的特别赋予,以使物的现实占有人能继续保持其占有状态,维护社会平和稳定的秩序。它的功能仅仅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而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而物权请求权是与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联系在一起的,是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而衍生出来的一种防卫性请求权,权利人享有物权时,自然就享有了物权请求权,实际上物权请求权并不需要法律的特别赋予,而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的自然体现。它的功能表现为物权圆满状态的恢复,使物之权利归属得以确定,因而一般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

2、占有保护请求权以占有被侵害为要件,占有被侵害时始产生占有保护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内在机能的外部体现,自始存在,即从取得物权的同时就取得物权请求权,而在物权遭受侵害时,从“潜在”的权利变为“现实”的权利,成为可行使的权利。

3、物权请求权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无物权即无物权请求权。而作为占有保护请求权行使主体的占有人,可为有权占有,也可为无权占有,即使是无权占有也受法律保护,他人不能以强力侵夺,因占有是对事实和秩序的保护。有权占有中,占有人的本权可为物权,也可为不可对抗第三人的债权性质的权利。

4、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贵在神速、迅捷,同时如在较长时间内不行使,他人对占有物的侵害己成既成事实,形成新的秩序,对此新的秩序的破坏有时并非妥当,因此法律往往对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设定较短的期限,如中国台湾“民法”规定为1年,此期限性质上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而且,在诉讼中往

往适用简易程序。而物权请求权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受取得时效的限制外,其他权利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得随时行使。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如依诉讼方式为之,原则上适用普通程序。

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可分为以下三类:

1.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民法通则或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没有特别规定的,均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2.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四种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但是,这四种适用短期诉讼时效的情形,有的已被后公布的单行法修正,按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该适用新法律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即身体伤害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应适用特别法规的特殊时效;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因产品责任的赔偿请求权,应适用特别法规定的2年特殊时效。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与一般和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不同,该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适用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特殊主体”。那些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权利人,只能适用一般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相关涵义

诉讼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意思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应享有的权利,其后果就是,丧失请求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丧失胜诉权。这里的“法定期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即权利人向法院要求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期间。设立诉讼时效制度,能够促进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审理民事经济纠纷。

需要明确的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应享有的权利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丧失的只是实体权(实体意义上的权利)的胜诉权,但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只是该实体权利不会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成为一种自然权利,即除非义务人自动履行,权利人才可能接受。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如果义务人以自己不知道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诉讼时效届满虽丧失胜诉权,但并不丧失起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这样才能查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是否存在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是否有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正当理由。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分类

诉讼时效期间按其适用范围和时效期间的长短不同,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称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除法律特殊规定以外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享有民事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2年内,应当向法院起诉,否则,其民事权利不受法律强制保护。所为“应当知道”,是指只要客观上

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使当事人因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那么法律上就推定当事人知道,也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样的法律规定,可以防止权利人懒于或怠于行使权利,以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为借口而规避诉讼时效。

2.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仅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有以下三种:

(1)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时效期间不足2年的诉讼时效。比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的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下列情形: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长期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时效期间在2至20年之间(不包括本数)的诉讼时效。比如《合同法》规定,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最长诉讼时效与其它诉讼时效有所区别,主要是:第一,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而其它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第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规定,而其它诉讼时效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三、继承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及理解

顾名思义,继承诉讼时效就是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即如果继承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权利就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的权利。《继承法》第八条规定:“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规定:“ 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由此表明,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有2年的、20年的、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延长之规定。其中,继承权纠纷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不是以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死亡时)为起算,而是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四、本案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正确判定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到一定期间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由此可见,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当然是有始期与终期的。因此,正确判定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始期是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关键。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规定“ 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10月17日发布了《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确定了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前,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的诉争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可见,继承财产并不要求权利人(继承人)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而是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取得财产。只要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律就推定其接受继承,自其继承权一直持续下去,若遗产未分割的,则为共同共有,直到他人侵犯其继承权时(如:请求分割时遭到拒绝等),那么权利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保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即法律不再保护其继承权及其遗产分割请求权。结合本案,张某贵于2001年3月5日去世,此日起,张某龙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享有了继承遗产的权利,没有放弃继承权,则与张某燕共同共有父亲的遗产。张某贵去世后,由于张某龙与张某燕均未表示过放弃继承,因此本案的诉争房屋转变为姐弟俩共同共有。故张某龙可以随时主张分割共有财产即要求析产。张某龙在2005年6月要求张某燕分割房产,遭姐姐拒绝。《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此时,张某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张某燕侵害,那么其请求析产的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计算。

综上表明,本案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始期不是张某贵死亡之日即2001年3月5日,而是从2005年6月起算,诉讼时效届满终期应是2007年6月。张某光在2005年7月要求起诉分割遗产,当然未过继承权纠纷2年的诉讼时效。父亲的遗产依法应当由姐弟俩共同继承和均等分割,故法院判决姐弟俩各分割所得房产的1/2部分是正确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175.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177.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

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

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直接行使诉讼代理权的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诉讼活动只能由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行政诉讼活动。法定代理人是全权代理,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当事人,其代理权限不受限制,可以行使被代理享有的全部权利。但应注意:法定代理人不是当事人,不是诉讼主体。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是当事人,而不是法定代理人;并且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之监护人若丧失了监护权其法定代理人的资格同时丧失。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债务人为提存人;债权人为提存领受人;交付的标的物为提存物;由国家设立并保管提存物的机关为提存机关。提存制度的建立,使债务人及时了结债务关系,避免产生延迟履行的新债务,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我国目前提存机关为公证处。在中国,公证机关是有权办理提存的机关,但不能因此认为公证机关是办理提存的唯一机关,人民法院也应作为提存机关,这是因为尽管提存未必与诉讼必然关联。

提存期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提存受领人负担;但因公证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

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

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如果因权利的行使,给相邻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危害的,相邻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在处理相邻关系时,相邻各方应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的使用、经营等方便、利益而使用别人的土地的权利。一般来讲,地役权的发生必须有两个不同归属的土地存在,为他人利用而提供便利的土地叫供役地,接受便利而得以使用或经营的叫需役地。所以,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物权,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不是一种单独的物权,而是相邻方所有权的延伸和扩展,是所有权权能的体现。

地役权和相邻权主要有以下几个区别:

(1)两者受到损害后的救济请求权不同。相邻关系受到侵害后,不能直接以相邻关系为基础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应该提起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害之诉。地役权受到损害之后,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权受损害的请求之诉。

(2)两者提供便利的内容也有不同。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是所有权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行使,是一个比较高的标准。而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为了调和不同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对他们的各自权利给与一定的限制,使得大家共同方便使用,这是为了达到使用的最低标准。

(3)相邻关系通常都发生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之上,而地役权则不要求相互毗邻,甚至相隔很远的土地之间都可以通过协议来得到更有效的利用和经营。

(4)相邻关系的产生一般都是无偿的,而地役权的设立一般都是有偿的。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地上权指的是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在我国,地上权是指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家或集体土地的他物权。

地上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同为用益物权,但二者存在以下重要差异。 1.地上权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系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牧畜或养殖的权利。

2.地上权不以有地租为必要,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一般必须支付地租。

3.地上权人,即使因不可抗拒力不能使用土地,也不得请求减免租金,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不可抗拒力,致其收益减少或者全无时,可以请求减免地租。

与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1)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即注重对物的使用价值,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这区别于担保物权注重物的交换价值的特点。

(2)用益物权除地役权外,均为主物权;担保物权为从物权。

(3)用益物权虽然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但是从用益物权的具体类型来看,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客体,这主要是便于通过登记公示。

(4)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的物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不需要他人行为的介入。

地上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它因具有物权的性质和物权的一切法律特征,而与作为债权的土地租赁区别开来。地上权设定、丧失和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地上权还具有长期稳定的特点。这也是制定地上权目的之所在。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对地上权的期间规定较长。具体期间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在地上权存续期间,地上权人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还有对地上权本身的处分权,如以地上权设定担保,地上权可以继承,地上权人享有的使用土地的权利,不因建筑物或树竹的灭失而消失。地上权可以依照法律或协议设定。各国民法都规定,设定地上权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在地上权终止时,地上权人有权收回其建筑和竹木,或向土地所有人取得补偿,但在地上权人有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

所谓典权,是指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物权。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为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一方,为出典人;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典价为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典权是一种物权。

永佃权与地上权都是使用权,但永佃权对土地的用途权限于耕作。永佃是指农民向土地所有者缴纳一定佃租,取得在一定土地上永久耕作的权利。

佃权是以支付佃租为对价而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或者牧畜的权利。

土地关系中佃方享有长期耕种所租土地的制度。佃农在按租佃契约交纳地租的条件下﹐可以无限期地耕作所租土地﹐并世代相承。即使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佃农的耕作权一般仍不受影响。

综观各国永佃权制度,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都始终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永佃权具有永久性,一般无期限限制,即使有,也相当长。第二,永佃权是以耕作、牧畜为目的,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永佃权人在受到侵害时享有物上请求权。第三,永佃权在不破坏土地的前提下,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享有土地。永佃权人除可以获取孳息外,还可以设立役权和抵押权。永佃权的权利几乎和所有权不相上下(注:周桐。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1994.386.)。第四,永佃权是以支付佃租为对价存在于他人土地上之限制物权。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通俗的说,典当就是要以财物作质押,有偿有期借贷融资的一种方式。这是一种以物换钱的融资方式,只要顾客在约定时间内还本并支付一定的综合服务费(包括当物的保管费、保险费、利息等),就可赎回当物。原则上只要来源合法、产权明晰、可以依法疏通的有价值物品或财产权利都可以典当,但不同典当行具体开展的业务有不同,一般来讲房产、股票、企业债券、大额存单、车辆、金银饰品、珠宝钻石、电子产品、钟表、照相机、批量物资等都可以典当。与通常人们想象中的旧当铺不同的是,现代典当行一般不收旧衣服。一般的,活物也是不典当的。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典当最短时间为5天,不足5天按5天计算,最长期限为6个月。典当到期后,5天内,客户可以选择赎当,也可以根据自己需要选择续当。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在5天内赎当或续当,预期不赎当或续当为绝当。绝当后,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损益自负;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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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混同的成立

债权债务的混同,由债权或债务的承受而产生,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例如企业合并,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有债权债务时,企业合并后,债权债务因同归一个企业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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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混同的效力

合同关系及其他债之关系,因混同而绝对地消灭。债权的消灭,也使从权利如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担保权等归于消灭。

债权系他人权利的标的时,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债权不消灭。例如债权为他人质权的标的,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不使债权因混同而消灭。票据债权在到期之前转让到债务人手中不消灭。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除斥期间亦称预定时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时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其与诉讼时效是又有联系又有区别的。 除斥期间是一种对形成权的行使进行时间限制的期间。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限制权利行使的期间,权利人在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期间届满后均引起权利变动的后果。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 首先,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 其次,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表现为胜诉权之丧失,权利本身并不消灭,除斥期间的法律效力表现为形成权的消灭。 再次,价值取向不同:设置诉讼时效的价值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速财产的流转,消灭原有法律关系;设置除斥期间的价值在于消除当事人关系中的不确定、不稳定因素,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原有法律关系。 第四,期间和计算不同:诉讼时效一般长于除斥期间,而且诉讼时效可能中止、中断甚至延长,而除斥期间固定不变。第五,适用的主动性不同:法官不能迳行适用诉讼时效,只在义务人主张时效利益时,法官才能适用,但是,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都是民法上关于期间的规定,虽然两者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律事实,若权利人在两者期间范围内没有行使权利,均可能导致债务人不承担其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但两者的依据和效果不同。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的主要区别是: 1、除斥期间是某项权利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本身消灭。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是权利行使或存续的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发生消灭胜诉权的效果,权利本身并不消灭。 2、除斥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除斥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裁定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因除斥期间是规定权利存续的固定期间,所以依其性质不发生中止或中断的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除斥期间又称不变期间;诉讼时效则有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因此诉讼时效又称可变期间。 4、除斥期间是从权利成立或发生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客观的计算方法;诉讼时效通常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主观的计算方法。因此对

论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

论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 摘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由于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比较复杂,在实际生活中容易发生混淆,引起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正确区分两者,准确适用法律,对维护保证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关键字:保证期间诉讼时效一般保证连带保证除斥期间 正文: 一概念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 保证期间:从《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来看,可以将保证期间界定为: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果债权人不依法定方式行为,则保证人于该期间届满后即免除保证责任。 (二)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二特征 (一)保证期间的特征: 保证期间的特点:第一,保证期间原则上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 第二,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在该期间内保证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责任。因此,本质上,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制度。 第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及方式因保证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第四,从法律后果来看,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消灭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效果,但其效果取决于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是否对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 (二)诉讼时效的特征: 诉讼时效的特征有: (1)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2)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 (3)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 三保证期间以及保证诉讼时效的区别以及联系

除斥期间的种类

法律上常用的几种除斥期间及其法律规定: 一、陆个月: 1、“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对赠与的法定撤销权”: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193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2、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3、保证期间。 法条链接:《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

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二、壹年 1、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签订合同的撤销权: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55条:“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192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

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 诉讼时效制度也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过后,不影响债权人的起诉权,但影响债权人的胜诉权。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如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 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以下情形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即债务人对以下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权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在一定程度上有些相似,实际上两者存在很大的不同。 适用范围不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在民法规定中,诉讼时效是抽象规定的,而除斥期间根据所限制的形成权的具体内容而具体规定。 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要求同时具备法定期间的经过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两个构成要件;而除斥期间只需要法定期间经过后,权利即消失。 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本身,仅发生受法院保护的权利消灭或抗辩权产生的效力,即请求权仍然存在,而胜诉权丧失。除斥期间一旦期限届满,直接消灭权利本身。 期间弹性不同。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是可变期间,可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断,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延长。而除斥期间是不能适用中止中断的。 是否允许当事人自我约定存在不同。除斥期间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而诉讼时效均为法定期限,不得允许当事人约定变更。 是否允许法院主动援引不同。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援引,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审查,而除斥期间由于其届满会导致实体权利消灭,所以法院会主动依法审查。 四、考题解析 1.下列情形中,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能够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是()。(2009年新制度单选)A.债权人甲要求银行支付自己在3年前存入银行的活期存款本金及利息,银行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B.债权人乙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缴足5年前应当缴付而未缴付的出资额,股东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C.专利权人丙在得知侵犯专利权行为后的第5年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侵权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D.债权人丁在诉讼时效届满前5日以平信方式发送催款函给债务人,却因地址书写错误在2个月后被退回。丁遂提起诉讼,债务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2.下列关于除斥期间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2011年真题单选) A.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并不消灭 B.除斥期间为可变期间 C.撤销权可适用除斥期间 D.如果当事人未主张除斥期间届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审查

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奚晓明 内容提要: 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X权利的期间。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性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虽然都是要求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但这两者在作用、法律后果、起算事由等方面均有着明显的区别。它们分别处于不同的阶段,相互衔接,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关键词保证期间除斥期问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XX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章第三节在有关保证责任的规定中出现了保证期间的概念。何谓保证期间,其性质与作用究竟如何,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如何。各国立法中对此规定极为少见,我国法学界对此研究探讨得甚少。但这一问题,不仅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特别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与联系,是一个十分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也是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的问题。正确理解两者的概念,掌握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对于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担保法》中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基本概念入手,结合民法学基本理论和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XX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中的规定,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保证责任期间的概念 我国的法律性文件中最早出现保证期间概念,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个司法解释,其中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①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明确的定义。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同样也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法律上的定义。有人认为,保证期间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的存续期间,同时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②这一理解是不准确的,因为即便是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责任。例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一年内为保证期间。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第11个月时,因债务人仍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遂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予以拒绝。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一年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此时,虽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由于保证人在此期间内已经主X了权利,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为保证期间作如下定义:所谓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X 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X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①从这一概念中,可看出保证期间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一)保证期间是要求债权人主X权利的期间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 对于除斥期间,应注意其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1、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法律后果都表现为某种权利的消灭。但是,诉讼时效所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则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 2、两者的期间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以一定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时间为内容。但是,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而除斥期间则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3、两者的适用依据不同。诉讼时效规定的是权利受侵害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限,仅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而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 4、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诉讼时效是在当事人主张时,人民法院予以援用,而除斥期间则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援用,而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 5、两者的起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的起算始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请求权产生之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除斥期间则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6、两者适用范围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基本民事权利或由基本民事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而除斥期间只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变更权、解除权、追认权、买回权等。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辩别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辩别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同异。根据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不同,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法》对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规定都是一致的,即: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但是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却存在很大的区别。首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其次,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情况的关系不同:对一般保证债务来说,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之中断;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不会随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则是可变期间,可以因权利人起诉等法律事由发生中断、终止或延长的法律后果。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虽然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但在一定条件下,保证期间可以向诉讼时效期间过渡。就一般保证而言,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既过渡到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期间就不能向诉讼时效期间过渡,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即过渡到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期间内,债权人可以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期间不能过渡到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来说,这种过渡的条件是不同的:一般保证的过渡条件是债权人直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而连带责任保证的过渡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期限与诉讼时效)【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 第十一章期限与诉讼时效 1.试述期间的概念。 答:(1)期间,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它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期间是指一段时间,它应当有起始和终了的时间,即所谓始期和终期。期间通常都是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的一段时间。另一方面,一定的时间经过依法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将导致某种民法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所以,期间经过也可以成为民法上的法律事实。 (2)期间在民法上的意义表现为如下方面: ①期间首先对主体资格的存在产生一定的影响。 ②期间也可以成为民法上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其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③期间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存续期限。 ④期间可以作为一定的权利、义务实际行使或履行的期限。 2.试述期间的分类。 答:期间,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期间有以下分类 (1)可变期间和不变期间 ①可变期间,指期间的长短可以发生变化。诉讼时效一般属于可变期间。 ②不变期间,指通过法定或约定的方式确定的一个不可变更的期间。除斥期间一般属于不变期间。

(2)法定期间、意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①法定期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法定期间大多为强制性规定,法定的期限可以在特殊情况下,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变更。 ②意定期间,是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意思表示而设定的期间。意定期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所确定的期间。二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的期限。 ③指定期间,是由法院或其他机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指定的期间。 (3)除斥期间和非除斥期间(根据所适用的范围划分) ①除斥期间,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 ②非除斥期间,包括时效期间以及法定、约定的除除斥期间以外的期间。 3.试述期间在民法上的意义。 答:期间,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期间在民法上的意义表现为如下方面:(1)期间首先对主体资格的存在产生一定的影响。 (2)期间也可以成为民法上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其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3)期间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存续期限。 (4)期间可以作为一定的权利、义务实际行使或履行的期限。 4.试述除斥期间。 答:(1)除斥期间,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的作用完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担保方式,由于两种保证方式中债权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及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同,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亦不同。 1.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在主债务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方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形式。《担保法》第25条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们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如何理解《担保法》第25条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就是按照处理诉讼时效的原则来处理保证期间,即中断的法定事由旦发生,保证期间应重新计算。从担保法此条规定的字面上理解,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否定保证期间的除斥期间的性质;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

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对于主债务具有补充性质,一般保证的责任期间从对债务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或终结次日起开始计算。在债权人于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种观点与《担保法》规定的,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相矛盾;第三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就视为其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期间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来确定的,不是以债权人是否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来确定的。2.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那么,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就等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除斥期间就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关于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

民法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及起算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 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三种:①普通诉讼时效期间;②特殊诉讼时效期间;③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就是说,债权请求权受双重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①最长诉讼时效;②普通或特殊诉讼时效。其中任何一个期间经过,债务人均获得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 1.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包括两种:(1)原则: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2)例外:①产品责任,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该安全使用期。②因船舶油污损害的请求权,为6年。 2.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一般债权请求权,期间长度为2年。 3.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指不适用2年期间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主要有: (1)1年。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有两个例外:产品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诉讼时效期间仍为2年;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诉讼时效期间为3 年);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注意:仅违约责任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若出售的标的物发生产品侵权,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仍为2年);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3年。环境污染侵权,无论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环境保护法》第66条)。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海商法》第265条)。 (3)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合同法》第129条)。 (4)5年。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保险法》第26条)。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20年最长时效期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次日起算)。 (2)《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的10年最长时效期间,从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之日起计算(开始的当天不算人,从次日起算)。 (3)《海商法》第265条规定的(因船舶油污损害之)6年最长时效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次日起算)。

诉讼时效

第一节诉讼时效概述 一、时效的概念和种类 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显然,时效制度体现出时间在法律上的效力,它为许多法律部门所适用。在民法领域中,时效分为两种,一是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二是消灭时效(有些国家的民法称为诉讼时效)前者表现为非所有人占有财产达法定时间未受所有人追索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后者则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 时效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由三个要件构成的:一是法律事实状态的存在;二是该事实状态连续存在达法定时间的过程;三是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权利的消灭或者取得,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 二、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可见,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获取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界限。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 (二)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 诉讼时效作为依法得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民事法律事实,具有如下法律特点,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实: 1.诉讼时效具有严格的法律强制性。即有关诉讼时效的民事法律规范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其内容(时效期间长度、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一经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必须遵守执行,当事人不得以其意思排斥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协议变更法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容或者约定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等均为法律所禁止。 2.诉讼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以法定的事实状态——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的连续存在作为适用依据,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故不同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 3.诉讼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故区别于以当事人取得民事权利为后果的取得时效和消灭实体为法律后果的除斥期间。 三、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效力就是指诉讼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8条的规定,这种法律后果表现在: 1.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即权利人丧失了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 2.诉讼时效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权利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予以受理,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不予受理。因为人民法院在受理之后才能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当然,如果有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没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则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的,则依法认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予以延长,以便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3.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这就是说,诉讼时效届满,导致权利人的胜诉权消失,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强制保护。但是,权利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实体权利)仍然存在,所以,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自愿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然有权接受。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通则第138条)。而且基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存在,义务人在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也不予以支持。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实体权利本身已因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则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四、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举例论述: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

举例论述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 高景中央民族大学 案例一:甲与借款人乙以及保证人丙、丁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借给乙1万元,丙、丁对借款及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一年。借款期间内,乙突然死亡。借款到期后,丙丁均未偿还。保证期间内,甲向丙主张了清偿本息的权利。保证期间届满之后,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丙丁二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案例二:2010年子与借款人午以及保证人卯、酉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子借给午一百万元,卯、酉对借款及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1月1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午未偿还,子于2011年2月1日向法院起诉申请对午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法院对午作出的强制执行判决于2011年3月1日生效,实际对午的财产强制执行于2011年4月1日结束,但法院依法对午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之后依然不足以偿还债务。2011年7月1日,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卯酉二人承担清偿未还本息的责任。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从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两个方面看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以下称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案例一中,丙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一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在此期间内,甲向保证人丙主张了清偿本息的权利,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

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甲向丙主张偿清偿本息的权利开始,保证人丙当然产生承担偿还本息的保证责任。此时,保证期间的存在对丙已经没有意义,并因为甲主张权利的行为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时发生衔接。对于丁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其实是甲向丙主张权利时丁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否发生衔接的问题。我个人觉得,所谓连带保证,指的是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关系,而非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因此他们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发生衔接,保证期间届满,甲若未向丁主张权利,丁免除保证责任。此说从法律上来说也是可行的,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该法条第二款应该理解为,对谁主张权利就要求谁承担责任,没有主张权利的免除责任。据此,我认为法院应该判令丙承担保证责任,丁由于超过保证期间而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二中:卯酉二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同样为6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间,子向法院诉讼,法院对午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此时,如何计算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呢?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

第7讲_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规定(2)、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4.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 1)约定履行期限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2)未约定履行期限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之日开始计算;债权人给予对方宽限期的,自该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 3)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4)附条件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附期限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限届至之日起计算。 ( 5)不作为义务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作为之日开始计算。 (6)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事实和加害人之时计算。其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势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 ( 8)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 18周岁之日起算。 【例题1?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 2019年)

A.2 年 B.3 年 C.10 年 D.20 年 【答案】 B 【例题2?单选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2018年) A.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B.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C.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D.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 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答案】 B 【考点 4】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P26) 1. 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法定事由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 6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 1)不可抗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2.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 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除斥期间汇总

除斥期间 一、合同法上的下列期间为除斥期间: 第55 条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行使撤销权的期间(1 年); 第75 条的撤销之诉中的撤销权行使期间(1年,5 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104 条第2 款的提存中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期间(5 年)。 其他的除斥期间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1年) 注意,如果是占有被侵害的,占有人还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适用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 但是物权的物上请求权没有期间限制 二、对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撤销期间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 1 年; 三、保证期间——除斥期间 (1)有约定从约定,但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之后;

(2)无约定的,一般为6个月; (3)含有“直至本息为止的”话语的,2 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 届满之日起二年。) 胁迫的婚姻撤销——1 年 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 四、民法上的其他期间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所有权人像第三人追回遗失物追回——2年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抵押权的实现期间——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物权法第202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质权的实现期间——无期限,债权到期后即可,诉讼时效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与性质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 保证期间,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果债权人不依法定方式行为,则保证人于该期间届满后即免除保证责任。 所谓法定方式行为,就一般保证而言是指债权人针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是指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一)普通的起算点 如果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作出了约定,那么除非当事人此种约定的保证期间存在《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1款或第2款的情形,否则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开始日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即便该开始日早于主债务人的履行期届满日也无关紧要。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的保证期间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情形,那么就应当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即《担保法》第25条第1款与第26条第1款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此外,当保证合同成立之时,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即此时债务人已经处于债务不履行阶段,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显然不可能再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应当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二)特殊情形下的起算点 1、主债务没有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当主债务没有履行期限或虽有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但是该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保证期间从该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2、主合同预期违约时保证期间的起算 《合同法》吸收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建立了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该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界定来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无论该不履行债务是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还是之后。 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一)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关系

诉讼时效的5大特征

[选 取 日 期 ]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一般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选 取 日 期 ] 二、特别诉讼时效 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三、法律要件 1.须有请求权的存在。诉讼时效是对请求权的限制,没有请求权,也就无从适用诉讼时效。 2.须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的督促,实际上也是对义务人的保护,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经过一定的期间,又没有其他事由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则诉讼时效产生法律 效果。 3.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存在,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届满有时又称为诉讼时效结束、诉讼时效完成。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自动消灭。如果有使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诉讼时效还可以“拉长”,即中断时重新计算,中止时,将中止时间段剔除后

第十章诉讼时效与期限习题

第十章诉讼时效与期限 一、单项选择题 1、甲向乙借款10万元,借款期为1年。半年后,乙出国深造,3年后回来,向甲要求还款,甲还款了。后甲听朋友说,该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遂要求乙返还。乙不返还,甲诉至法院,对甲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 A、不予支持 B、予以支持 C、不予受理 D、支持一半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丧失()。 : A、实体权利 B、胜诉权 C、起诉权 D、起诉权和实体权利 3、甲于1995年5月12日将小件包裹寄存乙保管处。5月14日,该包裹被盗。5月25日,甲提货时得知货物被盗。甲请求乙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何时届满() A、1996年5月14日 B、1996年5月25日 C、1997年5月14日 D、1997年5月25日 4、诉讼时效中止后,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 。 A、重新计算 B、不再计算 C、继续计算 D、届满 5、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同意延期履行拖欠的债务,这将在法律上引起()。 A、诉讼时效的中止 B、诉讼时效的中断 C、诉讼时效的延长 D、诉讼时效的改变 6、甲租用乙的房屋,半年后甲拒付租金,乙请求甲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 : A、1年 B、2年 C、6个月 D、9个月 7、甲出售一批奶牛给乙,双方约定,甲于1999年11月4日在其养牛场向乙交付奶牛,乙于一个月后向甲付款。一个月后,乙没有付款,而甲也忙于其他事务无暇顾及。2001年7月4日甲因车祸受伤成了植物人,因对由谁担任其监护人发生争议,迟至2001年8月4日才确定了由丙担任甲之监护人。2002年2月3日丙清理甲的财产时,发现尚有乙的欠款没有追回,遂向乙主张权利,因乙认为该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不愿偿还发生纠纷。则依法,甲向乙请求偿还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何日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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