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探析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探析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探析

论文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极其古老的民法艺术,在现代民法中,其保护交易环境、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使其焕发了新的活力。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所承认,但是不动产是否应当纳入到善意取得制度的X畴内,无论在学界还是实务界都颇有争议。我国《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为实务界的争论划上了一个句号,但是理论上的争论与研究反而越发的激烈。鉴于此,本人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相关概念做了相关探讨。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问题完善

目录

前言1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1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的不足2

(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不统一2

(二)不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3

(三)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公开化程度不够5

(四)有关“善意”和“合理”的标准认得问题5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完善措施5

(一)统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5

(二)组建统一、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机关6

(三)完善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制度7

(四)明确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方式8

结论9

参考文献9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探析

前言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飞速发展,不动产交易数量、X围不断增大,交易过程日益纷繁复杂,交易频率越来越迅速。毋庸置疑,交易安全的相应制度建设,将直接影响着我国稳定健康的经济秩序。当前,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情形时常发生,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现实基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对单一第三人权益进行保护的方式以实现对所有潜在交易方即交易秩序保护的价值追求,可以有效弥补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缺陷,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

198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上述规定中的财产可以理解为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被认为是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依据之一。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是如果受让人善意且以合理价格受让,不动产也依法登记,则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日益扩大的商品经济发展客观需要的一项交易规则,顺应了物权价值化的发展趋势,也是现代民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阻却了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原所有权人对善意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物权被追夺的风险,注重保护正常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节约交易成本,简化法律关系,优化资源配置,维护正常的物权变动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经济发展的复杂化、物权变动的多样性及理论与实践的差距,笔者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制度层面和操作上的不足。具体分析如下: (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不统一

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不具有公信力。因此,《物权法》把登记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在实际的操作中,我国的行政机关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却是不统一的,是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中的登记规X。1如《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管理法》等都作了规定。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又有国务院下属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这些性质、渊源、效力不同的法律在此方面所做的法律规定不仅散乱而且内容上还存在着矛盾之处,这些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杂乱无章,互相矛盾,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如《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关系就十分混乱,从理论上及内容上无法确立二者之间的关系,这直接导致土地登记机关和房产登记机关的权限冲突。同时,有关登记法规同

1

X昱,付琳瑶,《浅析善意取得制度》,《中国商界(下半月)》,2013,(9).

其他法律规X之间的冲突影响了法律的效力,损害了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且有些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己不能满足不动产物权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进入市场进行公平交易的需要。因此,在实践操作中,肯定会出现各种不利情形。1

(二)不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

1、多级执政

由于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键要件,因此,作为专门主管登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合法设立、职权X围及其正常运转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在我国实际的不动产登记实践中,中央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部门都有自己管理不动产登记的领域,导致部门重叠,体系庞杂,弊端重重。这种状况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上下级或同级政府之间各自为政相互争夺不动产登记权利。以房地产登记为例,一个城市应该只实行一级登记制,即登记权利或是保留在市一级或是保留在县一级,其余各级均不能设立登记机关。但从目前实践情况看,有的省一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在省会城市设立登记部门,办理中央和省直机关等单位的房地产登记,结果导致省会城市登记权限不明,有的城市甚至还将涉外房地产登记留在市级办理,而将其他下放到区一级办理,结果导致市区之间相互争夺登记业务,出现许多重复登记的现象。2这种不同级别的登记机关对同一不动产进行重复登记的现象自然也可能导致登记效力的相互冲突。而这种分散的登记制度又给有关不动产交易机关带来查阅信息手续多、程序繁杂以及了解不够全面的困

1

X文永,《善意取得若干法律问题研究》,《XX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10).

2

戴建庭,《论我国善意取得的效力及X围》,《法制与社会》,2012,(18).

难,造成土地和其上房屋分别抵押或重复抵押等权利瑕疵现象,各登记机关为了各自部门利益,争相登记,形成重形式轻审查、人浮于事的局面。

2、政出多门导致多证并行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或规章,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至少有6个,分别为国土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矿产、水政、渔政、林业等行政部门。另外还有一些部门也在自我主X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据不完全统计,不动产的登记机关竞达二十多个。”“这种登记机构体系出于我国原计划经济体制,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而并非市场经济物权公示之需要。且这种多部门登记的情况可能产生如下多种弊端:一是不动产权属证书不统一,必然加重当事人经济负担,如同一土地上有房屋和林木,则当事人必然要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林木管理部门三个登记机关登记,多次交费、多次审查,多种证书。从而降低效率,影响了不动产交易之便捷。二是这种分离的登记制度也往往造成重复抵押现象,使法院的执行工作很难进行。例如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人己经向甲银行进行了抵押,而其又利用其房屋所有权向乙银行为抵押,一旦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碰到这种情况时,往往无所适从,这就是一般所谓的立法造成的司法不能。这种重复抵押给金融机构的信贷带来巨大的隐患,甚至危及国家的金融安全。三是因分别建立登记簿所以信息不通,当事人查阅困难,难以获得不动产全面信息。况且一旦出现问题如不动产重复抵押等情况的发生职责难明,相互推诱,给当事人带来巨大损失。四是国家管理成本也无谓增加。多套管理机构、多重信息系统、多重登记证书等④。

(三)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公开化程度不够

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经登记机关登记并公示才具有公信力,相对人基于对这种公示所展示的公信力的信任所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即使与实际不动产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所得不动产物权也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公开、公示的重要性。而这种公开、公示,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更多的不是登记机关去主动公示,而是相关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主动到登记机关申请查询。但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公开查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需要查询当事人不动产信息的情况,而掌握不动产登记信息的部门认为登记只是为了执行政府的管理职能,没有协助义务,不愿或者不及时、不准确地提供不动产信息,因而造成不便或者低效率。

(四)有关“善意”和“合理”的标准认得问题

相对人取得不动产是基于善意和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不动产,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两个必备要件,但善意和合理,都是指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主观因素。而善意与合理与否,虽说也可以借助一定外在条件的帮助来认定,但其更多的是一个主观判断问题。为了保证这种主观判断的合理性及能够为三方当事人所接受,就需要一个客观或主观的标准,但是很显然,我国《物权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此所作的规定是不够的。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完善措施

(一)统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

登记是体现物权公示原则的实践,是物权的程序性规X,应当有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或土地登记法对登记的各个问题作出详尽的规定。在未来立法中对

登记制度的规定可以采取多种模式,既可以在物权法中作出统一明确规定,也可以在物权法中只做原则性规定,并另行制定登记法。但无论选择何种模式,均应对所有的不动产登记作出统一的规定,明确登记的机关、登记的程序及登记效力。权利登记的法律和制度在立法上应该加重不动产交易当事人法律行为的责任和风险,注重保护不动产转让中受让人的利益,维护了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在不动产交易市场不完善的我国,为了维护市场的合法性、安全性,采取这种严格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必要的,可以使不动产登记做到有法可依,当发生不动产物权纠纷时,它可以做为评价和处罚依据。

(二)组建统一、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机关

不动产登记机关是不动产登记的专门机关,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发挥着关键作用。从世界X围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关应当由具有司法性质的机关担任,因此,我国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可以在现有登记机关的基础上成立一个统一的登记机关,负责不动产的登记。有学者主X:由于法检系统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可以由地方法院负责不动产登记。但这种构想与我国不动产登记的传统做法不一致,也与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不符,现有登记机关也不会轻易交出手中的权利和放弃既得利益⑤。而登记机关的专门化、登记人员的专业化是我国不动产登记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此,登记机关是否必须由司法性质的机关担任不是当务之急,而在现有登记机关的基础上组建统一的登记机关是一种现实的选择。因此,笔者认为可在国务院下设专门的国家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县以上的各级行政区域成立不动产登记专门机关,对各种类型的不动产分类统一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制,规定严密的登记程序,

以加强管理的力度,防止不动产登记机关利用自己的服务进行牟利。同时由于登记机关是否按照登记法的规定对不动产物权变动进行登记和确认,对公民的权利具有重大影响,因此为保证登记的公正与真实,登记机关应当独立于现有的行政机关,防止登记机关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在统一登记机关、明确登记机关权限的基础上,应当明确登记机关的责任,建立登记机关赔偿制度,在由于登记机关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时,登记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促使其更好的履行职能⑥。

(三)完善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制度

在讨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我就讨论过,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信赖登记以及登记所展示出来的公信力所进行的物权变动才受法律保护,也是判断第三人“善意”或是“恶意”的重要标准,也只有具备此条件才可以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而具体到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的对象应是社会全体成员,改变目前仅是向特定群体(当事人、法官、律师等)公开的做法,体现透明化管理、为人民服务的立场。明确公众查询登记的权利和登记机关公开登记信息的义务,并规定登记机关拒绝公开登记信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包括不动产所有资料,只有实而全的信息才能净化不动产市场交易环境,使当事人作出正确的不动产交易决策,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明确信息公开的方式,可以采用布告栏、咨询服务小组、网上公告等,以实现全力位、高质量的服务,满足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的要求。

(四)明确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方式

如前所述,不动产以登记为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要让登记机关、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掌握不动产物权的真实状态,权利状态的审查方式就显得非常重要,它是决定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的制度保障。由于在传统上我国选择了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对登记进行实质审查,尽最大可能保证登记的真实,赋予登记公信力是必然的选择。由于不动产无论对国家还是对个人而言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因此,通过国家登记机关对登记的实质审查,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现实意义。但采实质审查制度,为避免登记机关对公民私权利的过度干涉,引发不必要的摩擦,应当明确规定登记机关的审查权限。登记机关的审查X围应当限定在如下方面:

(1)本机关对登记有无管辖权;

(2)登记申请人或代理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登记申请书形式是否符合规定、登记材料是否完备;

(4)出让人出让的权利是否与登记中的权利一致;

(5)双方债权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6)登记申请的内容是否与原因证书等证明文件的内容相符合等。为使登记机关的实质审查权落到实处,应当赋予登记机关一定的调查权,包括询问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资料、查看不动产实际情况、对申请人提供文件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同时对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人进行处罚等,以保证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性。

结论

不动产善意取得是对传统善意取得制度的超越和突破,反映了日益繁荣和发展的不动产交易市场对交易安全保护的强烈需求。该制度为解决因登记错误发生的无权处分问题,平衡真实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持不动产交易正常的流转秩序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尚有不足之处,如不加区分地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统一规定于同一条文中,内容过于笼统,相关的法律规X不衔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形成等问题依然存在。因此,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逐步建立务实、完善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将是一个长期的、意义深远的工作。随着立法和实践的不断深入,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会逐步完善,并在实际运用中取得维持不动产交易秩序、平衡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保护的良好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

1、李琦:《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8期;

2、薛冰:《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法制与经济》,2011年第2期;

3、鲁春雅:《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判断的时点》,《法学论坛》,2011年第26期;

4、陈曜:《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异议制度的冲突》,《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期;

5、杨洋,X晓敏:《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一个房屋案例引出对不动

产登记瑕疵的思考》,《法制与经济》,2012年第9期;

6、王丽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反思及其完善——以三起房屋买卖纠纷案为例分析》,《XX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

7、X俊芳,郭英华:《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XX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年第13期;

8、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0期;

9、程啸:《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法商研究》,2011年第9期;

10、孟勤国,蒋光辉:《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及善意认定》,《XX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8期;

11、赵毅:《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兼评<物权法>第106条》,《知识经济》,2013年第3期;

浅谈物权法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物权法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邹子路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中物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是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调整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现在新颁布的《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正式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既确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也确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样符合我国国情,对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调整我国物权关系将会起到重要作用。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涵义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一)标的物必须是不动产 不动产的概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所作的解释:“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范围,《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在我国法律上不动产的范围以该条的规定为准,即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林林等地上定着物。 (二)让与人须为无不动产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探析

论文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极其古老的民法艺术,在现代民法中,其保护交易环境、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使其焕发了新的活力。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所承认,但是不动产是否应当纳入到善意取得制度的X畴内,无论在学界还是实务界都颇有争议。我国《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为实务界的争论划上了一个句号,但是理论上的争论与研究反而越发的激烈。鉴于此,本人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相关概念做了相关探讨。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问题完善

目录 前言1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1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的不足2 (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不统一2 (二)不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3 (三)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公开化程度不够5 (四)有关“善意”和“合理”的标准认得问题5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完善措施5 (一)统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5 (二)组建统一、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机关6 (三)完善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制度7 (四)明确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方式8 结论9 参考文献9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探析 前言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飞速发展,不动产交易数量、X围不断增大,交易过程日益纷繁复杂,交易频率越来越迅速。毋庸置疑,交易安全的相应制度建设,将直接影响着我国稳定健康的经济秩序。当前,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情形时常发生,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现实基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对单一第三人权益进行保护的方式以实现对所有潜在交易方即交易秩序保护的价值追求,可以有效弥补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缺陷,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 198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上述规定中的财产可以理解为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被认为是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依据之一。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是如果受让人善意且以合理价格受让,不动产也依法登记,则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

善意取得案例

善意取得 【案例一】 李平夫妇在当地有两套住房,夫妻两商量将其中的一套一居室的住房用于出租。李平通过一家房产中介公司介绍,将该套住房租给了陈某。 半年后,李平前往出租屋打算向陈某收下季度的房租费,谁知开门的是一位女士,自称姓张,她说这套房子是他从一位叫李平的手中花50万元买的,并拿出了房产证。 李平也拿出了他的房产证,双方感到不妙。他们立即到公安局报了案,并一同来到房产局,经验证,张女士手中的房产证是真的,而李平手中的房产证是假的。原来是承租人陈某与李平在签订租房协议期间,曾要求看李平的房产证并要求复印,陈某制造了一个假的房产证,趁与李平签合同时将房产证调了包,陈某又办理了李平的假身份证,随后将房子卖给了张女士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李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自己。 分析: 张女士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张女士能否取得该房屋的物权? 【案例二】 陆小峰与周忠兰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上所有权人一栏

为陆小峰。2007年9月12日,陆小峰在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经扬州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中介服务,与叶冰松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陆小峰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叶冰松;协议签订后,叶冰松于同年9月22日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85000元并实际入住。陆小峰委托雅居公司处理该房屋转让事宜,并与叶冰松均在扬州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签字。2007年10月3日,陆小峰之妻周忠兰回家发现叶冰松居住在自己房屋内即报警,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公安分局梅岭派出所出警后,责成雅居公司暂停过户。 2008年4月2日,叶冰松将陆小峰和周忠兰起诉到法院,认为其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入住,两被告应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87140元。被告陆小峰未答辩。被告周忠兰辨称,原告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主地产买卖契约》其不知晓,该房屋系两被告共有,被告陆小峰私自处分共有房屋,应属无效。 分析: 叶冰松可否构成善意取得? 【案例三】

浅议善意取得制度

浅议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为契机演绎发展而成的。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继受了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我国物权法则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最为完整的规定,其中将不动产及所有物权载体纳入善意取得,是立法上的重要突破,但其利弊值得探讨。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与实质 罗马上法,有“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的原则,所有人有权向任何人,包括不知情的受让人追回无权转让的财产。善意受让人不能合法地对该项财产行使所有权。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所有人的保护。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这种制度显现出诸多不利之处,尤其是对善意受让人而言,有失公平,使人们在交易时,提心吊胆,从而对交易行为产生极大的障碍。因此,人们开始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当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中止所有人之追及权,通过由所有人要求无权转让人赔偿方式来保护其所有权。日耳曼法奉行“以手护手”原则,即财产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转让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

要求返还。不知情第三人对财产的受让占有,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故在日耳曼法上,则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日耳曼法优于罗马法,其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各国民法所采。 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因为若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中,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跃迅速的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交易活动即动的安全。 二、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从本质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便利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有的财产占有关系,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

浅析善意取得及其物权追及力的关系

浅析善意取得及其物权追及力的关系 =================================================================== =========================== [内容提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物权追及力是保护权利人的标的物不论转辗于任何人之手,都可以追及物之所在并直接支配。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及物权追及力的概念、效力进行了阐述,并对如何权衡善意取得与物权追及力之间矛盾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字] 物权法善意取得物权追及力善意第三人无权处分 =================================================================== ===========================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只有所有权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或买卖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这就使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上的追及力之间的问题成为冲突,我们如何在厘定两者的界限呢?如何保护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呢?这个问题摆在我们面前,怎么样抉择,这就涉及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二)善意取得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 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该保护这种有利社会经济发展的信用经济。 (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 度 TYY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TYYUA16H-TYY-TYYYUA8Q8-

内容摘要: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因各国对登记效力规定不一而异,长期以来在我国学界也一直存有较大争论。从保护交易安全及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角度,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同时注意对不动产原权利人的保护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交易安全登记信赖公信力 [案情] 1987年11月9日,A公司与某村合作社签订《合建楼房协议书》,约定:合作社以其约亩自留地作建房用地,A公司出资建设,双方合作建房。工程建成后,合作社使用该房产的二层,A公司使用该房产的一层。嗣后,A公司取得该房产一、二层的权属证书。2000年12月A公司与某签订《借款》,向银行借款200万,并签订《抵押合同》,将该房产的一、二层抵押给银行作为借款的担保。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12 月A公司因欠银行借款无力归还,将该房产的一、二层交付给银行作为抵债物,并已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1月,合作社得知该房产一、二层均已由A公司抵债给银行,并已登记于银行名下。遂以市房管局为被告、A公司与银行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向银行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并重新确认上述房产的二层为其所有。经审查,该房产二层确应为合作社所有,市房管局审查不严,初始登记时将二层房产错误登记为A公司所有。 本案银行同意A公司借款、抵押并抵债,均是基于A公司对上述房地产的权属已登记于房产部门取得权属证书,有实现债权的担保,减抵了贷款的风险。后经双方协议抵债,并通过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地产权属登记于银行名下,若撤销该房产登记,则必然使银行面临丧失房地产权,需另向A公司追偿借款的局面。而A公司正是因为无力还款,才以房产抵债,那在这个时候,其往往已不可能有还款能力,银行将失去收回贷款的可能,利益必然受到损害;如法院不判决撤销登记,则实际权属人合作社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依据依法原则,房产登记机关要撤销银行的登记;而依据法的安定性原则,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房产登记合法有效,如果随意撤销,相对人将无法预测自己交易的安全性,会影响整个的交易安全,由此产生了依法行政原则与法的安定性的矛盾。法的安定性属于法的基本价值,只有确保稳定性,法的可预见性功能方能实现。法的安定性的丧失,必然导致依法行政的最终落空。因此,从根本上说,法的稳定性应优先于依法行政。当然,法的安定性原则优先的前提是第三人基于对物权公示制度的信赖,善意并且有偿取得物权。前案中,银行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该房产的,如果允许房管局随意撤销登记行为,这必将影响房产交易的秩序。因此,确立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至关重要。这也正是我国目前物权法立法中备受争议的话题。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1、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保护由所谓无权利者善意取得

简述德国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试述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协调与平衡真实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的物权法著作中,一般将善意取得制度置于动产物权的得失丧变中作讨论,并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及其限制物权的取得。[[1]]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而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2]]或者也可将善意取得概括为:即如果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其对标的物的取得即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3]]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其一,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物权,也适用于不动产物权。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确定不动产的使用善意取得的理论性的规定。之所以说是理论性规定,原因在于我国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善,此规定在现实中很难实践。 其二,强调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即对于第三人的取得是否予以保护是以第三人对于其前手交易瑕疵是否知情为标准,对其前手交易瑕疵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为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反之,对其前手交易瑕疵知情的,则为恶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该物权。 其三,该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原则相脱离。因为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故物权法建立了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则与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要求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必须进行公示,以便于以一种客观化的方式保护第三人。但善意取得制度不要求当事人意思的客观化,只从主观上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这就脱离了物权公示原则。[[4]]此系罗马法系所采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判断第三人是否取得物权的标准是主观性的,即依据第三人的心理状态来判定。它把第三人对其前手合同瑕疵的已知或应知与否来确定其是否善意的惟一根据,所以这种善意判断,可以称之为“主观善意主义”。[[5]] 我国的善意取得理论基本上是采用主观善意的判断标准,此种判断标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较大缺陷。 二、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在德国物权法中,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皆可发生善意取得。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也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 关键字: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适用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不只适用于动产,也对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不动产,因为它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实践中,不动产的登记薄上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况常有发生。善意取得适用不动产物权能有效平衡各种利益冲突。善意取得制度能为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和实际上都倾向于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而排除对不动产的适用。但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学者存在不同见解。本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不只适用于动产,也对不动产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我国民事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尚无明确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规定:“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物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可见,我国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共同共有财产,但此处财产的含义如何,是否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没有定论。 各国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一般仅规定有动产和动产担保物权。但是,随着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的发展,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事实上突破了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的限制,将其扩大至不动产。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在《土地法》的规定中,也将善意取得的适用扩大到不动产。 我认为,善意取得在不动产上有其适用的依据。在不动产交易中,也会因登记的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而发生占有人无权处分的现象,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善意取得应适用不动产。依据如下: 一、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不动产,因为它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从善意取得的目的上看。它的本质在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如果所有权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立法的价值选择取向是舍弃前者的利益来保护后者,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既然不动产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出现无处分权现象,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次序的目的出发,也应该容许善意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应着重于受让人主观上的善意与否,而不应做客观上的动产、不动产形式上的划分。 二、现实中的需要 实践中,不动产的登记薄上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况常有发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动产交易日渐活跃,虽然不动产登记制度也在发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仍不能避免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特别是在我国广大农村,目前很多地方根本就没有不动产登记制度。现实中出现这种

不动产善意取得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内容摘要: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因各国对登记效力规定 不一而异,长期以来在我国民法学界也一直存有较大争论。从保护交易安全及第三人的利 益保护角度,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同时注意对不动产原权利人的保 护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交易安全登记信赖公信力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1、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 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保护由所谓无权利者善 意取得动产的制度乃是伴随着财货流通的扩大,因应流通安全的经济要求,而生成和发展 起来的。[1]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古代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在日耳曼法上,“以手护手”原则是一项物的追及制度。历经了漫长岁月,形成了不同的学说。1900年,随着《德国民法典》的正式颁布,善意取得制度正式确立,现已在诸多市场经济 国家确立起来。善意规则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 2、善意取得的价值取向。 善意取得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交易安全。在社会生产各不节中,产品的交换扮 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易日益频繁,如果参与交易的善意受让人 完全承担从无权利人手中不能取得权利的风险,不仅会使交易主体因畏惧承担此种风险而 丧失参与交易的积极性,也会使必须参与交易的受让人为避免此种风险而不得不花费大量 时间和精力去逐一调查交易标的物的权利归属真相,从而增加交易的成本,有碍交易的发展,从交易中的受让人与交易标的物的真实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来看,完全由受让人承 担从无权利人手中不能取得权利的风险,属于有失公平;如果从整个社会利益的角度来看,这样做妨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损害社会生活的整体利益。善意取得即在保护交易安全与 真实权利人固有权利之间,选择了优先保护前者,从而形成了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其价值取 向的一项独立的物权制度。[2] 3、不动产善意取得理论的不同学说。 (1)否定说。目前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领域,认为所谓 善意取得,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交付于买受人后, 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 人返还。[3]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2.doc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2) 五、我国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从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很少能体现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保护,造成这种情形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法律规定的犹豫性与模糊性。因此,在将来的物权立法中应该明确地体现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法律保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对于善意购买赃物的受让人应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原则,以公平原则为补充,具体内容可表述为:受让人善意购买赃物的可以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应向非法出让人要求赔偿。但是,如果非法出让人没有能力赔偿的,可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善意受让人给予所有人一定的补偿历经七次审议,我国立法史上最为慎重的一次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终于2007年3月16日公布。但该法的正式出台并不意味着围绕该法的争论已经平息。不可否认,《物权法》的颁布是我国法制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它的许多规定都具有里程碑意义,对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起到了积极的意义。然而,正因为它意义重大,与普通大众关系最密切、最直接,它也是近两年争议最多的一部立法。其中公、私财产权的平等保护、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业主的权利、住宅建设用地的自动续期,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是民众讨论的热点问题。如果从我国的法理通说和司法实践赠与由于其无偿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是,从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立法而言,则多数并不要

求善意取得要具有有偿性和对价。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因而国际上其他国家立法而言,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换方式。 六、善意取得是否要求有交易行为。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惟有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这种交易主要是通过买卖、互易、赠与、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如果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的,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里取得其个人的合法财产,不能通过继承或受遗赠而取得除被继承人和遗赠人以外的他人的财产。对于善意取得的交换行为是否应为有偿,各国规定不同。在多数西方及日本等国,规定并无有偿无偿的限制,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因而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换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受让人取得财产时虽出于善意,但取得财产时没有支付任何代价,即属于无偿取得财产,在此情况下,所有人仍可以要求受让人返还该物。受让人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为善意取得成立之基础,而所谓动产占有之转移,包括四种情形,即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返还请求权之让与。构成善意取得的交易行为应是一种有偿交易,取得财产的受让人通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一般学者皆认为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就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赠与因其不是一种交易行为,且受让者取得财产是无偿的,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过继

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文摘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形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效果进行了阐述。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主义的发展。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一)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状态。(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此章节中主要包括了以下三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

浅析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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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文摘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形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效果进行了阐述。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主义的发展。 一、善意取得概述(一)善意取得的含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一)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状态。(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

的)动产。(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此章节中主要包括了以下三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

不动产登记典型案例007

典型案例007:房屋、土地用途不一致,怎样进行不动产登记 基本情况 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某建材市场由某投资有限公司开发,该公司于2007年3月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为商业。2007年6月,如皋市建设局向该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用途调整为:一层为商业,其他为居住。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未收到规划用途变更的函。不动产统一登记前,部分业主已分别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中,一层房产用途登记为商业、二层以上房产用途登记为居住。但是,已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均根据出让时规划要点用途登记为商业,造成房屋、土地用途不一致。 解决办法 江苏省如皋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慎重对待这一问题,向申请人、开发公司、地块所在地的镇政府深入了解情况,同时查阅历史资料,认真研究,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并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组织召开了由规划局、国土资源局、项目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参加的专题会议。经研究决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历史上房屋、土地用途不一致的,不进行强制统一,按照历史状况如实记载。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以此为依据,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上分别记载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 经验总结 对历史上造成的房屋和土地用途不一致问题,由于其产生与购房人没有关系,且房屋和土地用途不一致的情况已成事实。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保护权益的原则,经过规划、国土、法制、乡镇政府等部门会商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报市政府批准。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市政府的批复精神办理,而不是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草率登记。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初期,按照一事一议原则,对疑难问题做到发现一起,上报一起,解决一起。同时,

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一)

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一) 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受让人往往不知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其财产来源进行调查。从交换当时的环境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则交换完成后,因为转让人无权处分,使交换无效,应使受让人返还财产。这样,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1)。因此,在我国法律中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是商品经济客观规律发展的要求,它对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的经济秩序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立法宗旨就是通过该制度来维持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牺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并不是为恶意者获得财产提供法律保护。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那么何为善意取得制度那?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2)。这里笔者认为需要把握三个关键点:1、占有人需无处分权,如果占有人具有财产处分权,就成为正常的民事买卖关系,从而无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而言。2、占有人是在未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所有权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一般应由财产所有人行使。占有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必须有法律根据。这里所说的占有人在未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占有的财产是指占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使第三人误认为其有处分权,从而其主观恶意与第三人进行交易。3、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善意,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主观要件。 二、善意第三人、非法处分人和原所有人的涵义及相互关系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占有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擅自处分给所有人以外的不知情的人(即受让人)。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他在物的流转中处于第三人的位置,在主观上基于不知情的善意心理,在客观上通过交换行为取得财产。 非法处分人(即占有人)是指对他人财产实施占有并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的人。其特征主要表现为,非法处分人对非法转让的财产实施占有,后恶意有偿出卖,并将获取的钱财攫为己有。民法所有权原理告诫人们这样一个道理,财产处分权作为所有权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一般只有财产的所有人才具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非财产所有人对他人财产行使处分权,必须有法律依据,不得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物权法律上称之为自物权。它是一项最充分、最完整的物权,此项权利非所有人莫属。与之相适应的就是他物权,即指非所有人在他人财产上设立的某项权利。一般表现为对物的使用、占有等项权利。它是不完整的物权,从狭义上理解,非法律特别规定或所有人物别授权不享有对占有物的收益或处分的权利。本文所述非法处分人,对其所处分的他人财产正是基于这种他物权的占有权而发生的。 原所有人是针对善意第三人而言的,指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条件成就之前,对该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人。其特征表现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条件成就之前财产不被其占有,且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条件成就之后,不再拥有财产的所有权。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1

试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并非源于罗马法而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因为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所有人基于所有权几乎于任何场合均可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因此无从产生一项在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选择保护后者的制度。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在罗马法上,所有权的概念出现较早,占有与所有权易于分离,独立存在。并在法律观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且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在古日耳曼法的体系下,所有权观念缺失,占有即表征本权,无基于所有权的诉权只能基于占有侵夺的不正当行使返还请求权。因此,只有在因盗窃、抢夺等非经由自由意思的占有脱离才能行使物的追及权,而在基于自己的意思之占有委托场合,受委托人的占有被侵夺,尚不能认为是对委托者占有的侵夺,因此,权利人无法向第三人实行追及。[1]对此,有一日耳曼法谚给予了精确的概括:“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而且,在占有表征本权的理念下,“以手护手”原则采用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亦即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之所以不予返还,主要是因为原所有人因丧失占有而导致其所有权效力的减弱并进而导致其丧失返还请求权。[2]也就是说,原所有人所有权效力的减弱(进而导致其丧失返还请求权)是第三人取得受让财产权利的原因。此即“手护手”原则的真实含义:任何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3]而近现代的善意取得制度则以“观念的所有权”为前提,其立足点完全在于善意受让人权利的取得。也就是说,原所有权人之所以丧失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乃系第三人取得所有权而导致的结果。而并非象古日耳曼法那样,原所有权人丧失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是第三人取得权。依日耳曼法,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必须以占有为条件,权利人未占有动产时,其权利的效力便减弱。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财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他所占有的财产(动产和不动产),但将该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时,善意的受让人自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不动产登记之时起,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应严格依据其构成要件,以免滥用而失去了应有的价值。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应符合三个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在此,根据上述《物权法》的规定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具体化为以下几个要素: 1、让与人对让与之不动产无处分权:根据善意取得的概念,可知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善意取得依赖于无权处分这一事实前提,是法律对因无权处分行为而导致的原权利人和第三人利益冲突的合理协调。我认为造成这种权利冲突主要有如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登记本身的原因,即登记存在瑕疵;二是登记以外的原因,即由于让与人的原因使第三人相信让与人有处分权。 2、转让前必须是已经登记的、法律允许流转的不动产:流转的不动产必须合法,禁止流通物如国家专有的物资、国有自然资源等,均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限制流通物如农村集

浅谈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传统上是动产的善意取得,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颇有异议。但是,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无论是在理论方面还是在实践领域都应该是行的通的。占有是动产的公示方法,登记是不动产的公示方法,动产善意取得的占有人是无权处分人,与此相对应的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人却是登记人。善意第三人处于对登记的信赖,从登记人处通过法定的方法取得不动产,那么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我国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理论和立法方面经历了从否定到承认的漫长过程,我国新近制定的《物权法》在第一百零六条明文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善意取得动产不动产必要性 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善意取得制度既是适应经济发展的一项交易规则,也是现代民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制度。善意取得制度,阻却了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原所有权人对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物的权利追夺的风险,也有利于保护市场交易秩序,节约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从而有利于交易正常,高效的运行。所谓的善意取得,也有学说称之为即时取得,即指的是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不只是适用于动产领域,而且在不动产领域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在社会资产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其权属状态事关重大。确立并建构完善的善

意取得制度,对于稳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秩序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本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以期能裨益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从而更好的发挥该制度对我国商品交易的连续性和安全性的保障功能。 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学说 对于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问题,学者之间各执一词,颇有不同。但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第一,取得时效说又称瞬间时效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即时时效”作用的结果。第二,非时效说,这一观点又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A 权利外象说。这一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的概念在于对于权利外象的保护;B 法律赋予说。这一观点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C 法律特别规定说。这一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系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D 占有保护说。这一观点认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以上观点虽然立论角度各不相同,但是都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归结为对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上,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财产流转方便、快捷的要求。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原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可以说是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之间的平衡问题。静的安全主要是指对原所有权人现在的既得利益加以保护,使其免受不法侵害,力求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动的安全主要是指注重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第三人取得利益的行为,以促进财产的安全、高效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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