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农业生态环境补偿状况与解决途径【论文】

农业生态环境补偿状况与解决途径 1河北省农业生态环境补偿的现状分析 生态环境补偿机制是为促进补偿活动、调动生态保护积极性的各种规则、激励和协调的制度安排,是实现和谐社会生态的途径。基于此,笔者设计了河北省农业生态环境补偿的问卷,调查问卷500份,其中有效问卷481份,有效率为96.2%。此次调查范围广,河北省11个地区市都有不同程度的样本分布;调查对象广泛,能较好地反映出不同经济发展状况地区的农业生态环境补偿现状,问卷具有很好的代表性。 制约河北省农民生产的自然风险种类较多,具体而言,由气候异常产生的干旱、洪涝、冰雹、霜冻等气象灾害与病虫害对农业生产的危害最为严重,旱灾、水害尤甚;对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的潜在威胁较大的自然灾害主要有水土流失、泥石流等生态灾害;由环境污染带来的环境灾害正逐渐成为农民生产过程中的主要灾种;地质灾害对河北省农业生产的影响则相对较小。制约河北省农业生产的因素除了自然因素还有人为因素与之交织。由于人口不断增长,大面积的毁林开荒、乱砍滥伐、过度放牧,加速了生态环境的恶化,

形成了“经济社会落后———破坏性开发———生态环境恶化———自然灾害频繁———经济社会落后”的恶性循环,造成了河北省生态环境的恶化;另外,随着河北省城镇化速度的加快,城镇建设挤占耕地现象十分严重,过度开发土地资源等,也加剧了自然灾害暴发的频度、范围和强度。 正因为河北省存在自然灾害和人为因素影响的灾害,对农户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必须对农户进行农业生态环境补偿。调查中发现,农户认为应该补偿的主要领域如表1。通过表1可以看出,农户认为政府补偿的领域大部分在土壤(61.09%),农户主要以耕作为主,所以希望政府在之前给予补贴,在受灾之后通过政府财政、保险公司、金融机构等途径得到一些补偿。从目前河北省实施的生态环境补偿相关政策来看,很多都是短期性的,缺乏一种持续和有效的生态环境补偿政策和完善的生态环境补偿机制。 2农业生态环境补偿存在的问题 2.1农业生态环境补偿政策宣传不到位 许多农户对农业生态环境补偿这个概念还不熟悉、不了解,在调查中关于“您对农业生态环境补偿的了解程度”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解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解读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为什么要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谁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环保部有关负责人17日就相关问题接受了记者采访。 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 今年初,贵州省开出了一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书。一家企业因为非法处理污泥渣污染环境,被贵州省环保厅索赔900多万元,用于被损害地区的生态修复工作。 这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典型案例。2015年,中办、国办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吉林、山东、江苏、湖南、重庆、贵州、云南7个省(市)开展改革试点工作。 损害生态环境是有代价的。但我们也看到,在渤海湾溢油污染、松花江水污染、常州外国语学校土壤污染等诸多事件中,公共生态环境损害未得到足额赔偿,受损的生态环境未得到及时修复。 环保部这位负责人说,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首先就是实现损害担责的需要。环境保护法确立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有助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 他表示,这一改革也是弥补制度缺失的需要。在我国,国家所有的财产即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但是在矿藏、水流、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受到损害后,现有制度中缺乏具体索赔主体的规定。 同时,通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环境。 他指出,目前,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后,需要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立法积累经验。 明确赔偿权利和义务 生态环境受到了损害,谁有赔偿义务?谁有索赔权利? 方案规定,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 在赔偿权利人方面,2015年印发的试点方案规定,赔偿权利人是省级政府。此次印发的方案则将赔偿权利人由省级政府扩大至市地级政府。

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加快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在全市范围内加快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结合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通过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符合我市特点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2018年底前,初步形成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磋商、诉讼、修复、资金等管理制度,积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实践。到2020年,基本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工作原则 ——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国情和我市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地方性立法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三、适用范围和赔偿范围 (一)适用范围 本实施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在我市范围内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实施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生态环境:谈农业生态环境解决措施与污染状况

谈农业生态环境解决措施与污染状况 农业的生态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产与可持续发展的水资源、土地资源、生物资源以及气候资源等要素的总称,是农业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前提,是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目前中国农业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农业污染量占全国总污染量(指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及农业污染的总和)的1/3~1/2,已成为水体、土壤、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 随着我国经济和人口的快速增长,以及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不断加快,短缺的农业生态环境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压力。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加剧将严重制约和影响农业的持续稳定发展,也将会动摇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 1我国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现状 1.1化肥和农药污染 我国是人口大国,农业生产占有很大的比重。化肥的使用量占世界使用总量的第一位,而且以氮肥为主,其中氮肥平均利用率只有30%~50%,造成了大量的氮肥流失,化肥的重复使用添加,不仅造成经济的损失,还产生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其次是农药污染。长期使用农药对大气、水体、土壤和食物的污染日益彰显,不仅会破坏生态环境,而且通过食物链的传递导致生态失衡,直接危害生物多样性,危害人类的健康和生存,同时也使国民经济遭受巨大的损失,资源和环境的破坏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1.2地膜污染 我国大部分地区尤其是在棉花产区和北方寒冷地区,塑料地膜技术广泛在农村农副业生产中使用,而且使用量很大,回收不净会造成“白色污染”,塑料地膜主要成分为聚乙烯,残留的地膜进入土壤后很长时间内难以自然降解,造成土壤的渗水及保水、保气性能下降,破坏耕作层土壤结构,造成土壤地力下降,造成农作物产量下降。另外对回收的地膜往往采用焚烧处理,会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造成大气污染。 1.3畜牧养殖业污染 畜牧养殖业近年来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很多经济发达的地区进行了及规模化和集约式的发展,但是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还有所欠缺,产生的大量畜禽粪污等未经过处理就直接排放.这些畜禽固体粪污和养殖污水含有COD、BOD、氨氮、总磷等污染物,污染了水体和大气及养殖场周围的环境,还对水体和其他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危;绝大多数的农村养殖户还是以散养为主,所产生的废渣、粪便四处堆放,受整体综合条件的限制,无法集中处理,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和破坏。 1.4乡镇企业污染 由于近年来国家政策的扶持,各地相应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带动乡镇经济的发展、增加农村居民收入,但我们也要看出,有些地区的发展经济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一些小的乡镇企业不具备环境处理设备,其生产所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不经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为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现制定本试点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通过试点逐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与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及运行机制,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2015年至2017年,选择部分省份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从2018年开始,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点省份的确定另行按程序报批。 二、试点原则 ——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国情与地方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对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未经磋商或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 三、适用范围 本试点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试点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事件的。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试点方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配套文件解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 方案配套文件解读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以下简称中央《方案》)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条件、鉴定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信息公开等工作规定”的要求,并根据目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践工作需要,自治区制定并印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主要内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四个配套文件。现将四个配套文件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解读 磋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主要规定了以下六方面内容:一是关于磋商的原则,规定了“双方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等原则。二是磋商告知书的内容和反馈时限,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正式和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前,要向赔偿义务人发磋商告知书,本办法规定告知书的内容以及赔偿义务人的反馈时限。三是磋商会议人员的组成,

本办法规定磋商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主持,人员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赔偿义务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受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等相关人员组成,可商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也可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加旁听。四是磋商的内容,本办法规定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双方应就生态环境损害事实与程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要求等具体问题进行磋商。五是磋商协议的内容,本办法规定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就磋商达成一致后,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具体内容。六是终止磋商的情形,根据中央《方案》和广西《实施方案》规定,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本办法规定了六种终止磋商的具体情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终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代表赔偿权利人向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此办法主要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领域;二是明确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共同协商选择鉴定评估机构的原则;三是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

新环境保护法与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研究

新环境保护法与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研 究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2014 年4 月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5 年1 月1 日起施行。面对中国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新形势新要求,新环境保护法强化了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在强调政府监督管理责任、保障环保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突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完善跨行政区污染联防制度等方面对自1989 年12 月起施行的原有环保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订。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在新环境保护法中亦被单独明确提出,成为新环境保护法的亮点,引起了各方的关注和讨论。2014 年10 月20 日至23 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在北京召开。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中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强化环境法治具有重要意义。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是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内容

之一,对解决中国目前的生态问题,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亦应成为实现环境法治的重要方面。 1997 年Robert Costanza 等人在《自然》( Nature)杂志上发表了《世界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和自然资本》( The Value of the World’s Ecosystem Servicesand Natural Capital) 一文,首次系统地对全球生态系统服务与自然资本的价值进行研究,测算出全球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每年的总价值为16 - 54万亿美元,平均为33 万亿美元,对生态补偿制度的研究起到了划时代的作用。而发达国家生态补偿实践则可追溯到20 世纪初,如美国、德国等国的矿区生态修复,美国土地休耕生态补偿以及日本的水源地生态补偿等。2010 年5 月中国林科院发布首次对中国森林生态服务功能进行物质量和价值量评估的研究成果,表明中国森林生态系统的生态服务总价值为每年10 万亿元人民币,大体上相当于目前GDP 总量30 万亿元人民币的1 /3。生态问题依然是制约我国可持续发展最突出的问题之一,生态产品依然是当今社会最短缺的产品之一,生态差距依然是中国与发达国家之间最主要的差距之一。 随着自然权利的兴起,对生态正义理念的呼唤,

能源生态补偿制度

能源生态补偿制度-----以矿产资源为例 一、生态补偿相关理论 (一)生态补偿的含义 广义的生态补偿既包括对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保护所获得效益的奖励或破坏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所造成损失的赔偿,也包括对造成环境污染者的收费。狭义的生态补偿则主要指前者。 单从生态学视角来看,生态补偿是自然生态系统所具有的自我恢复和补偿能力,强调的是生态系统自身的补偿功能。在法学领域,生态补偿是指国家或社会主体在公平的基础上,对损害资源环境的行为向资源环境开发利用主体进行收费或向保护资源环境的主体提供利益补偿性措施,并将所征收的费用或补偿性措施的惠益,转移到因资源环境开发利用或保护资源环境而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主体的过程。强调生态补偿是一种合法、合理的利益调整机制,国家与社会主体之间的公平是生态补偿的前提。在经济学领域,生态补偿是以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态系统服务为目的,以经济手段为主调节相关者利益关系的制度安排。 (二)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 1.生态伦理学基础—环境正义论 环境正义是对环境权利与责任的合理公正的分配,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内容。环境正义既强调应该消除破坏环境的行为,有保障人类的生存权,以合理性、合法性为基础,公平地分配社会主体的环境权利义务。环境正义的实质是基于人的差异性与同一性相统一的社会正义,是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的对等化。环境正义理论可以为能源生态补偿调节利益冲突和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平衡相关利益主体的得失,最终实现分配正义和社会公平。 2.经济学基础 生态经济学---生态环境价值论 长期以来,资源无限、环境无价的观念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人们的思维中,也渗透在社会和经济活动的各个领域。随着生态环境破坏的加剧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研究,认识到生态环境应包括3方面的价值:一是固有的自然资源价值,即未经人类劳动参与而天然产生的那部分价值,它取决于各个自然要素的有用性和稀缺性;二是固有的生态环境价值,即自然要素对生态系统的功能性价值,包括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解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解读 中经未来产业研究中心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对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做出全面规划和部署。为什么要建立这项制度?巨额赔偿会否考虑企业承受能力?我国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能力如何?针对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环保部有关负责人。 让损害者担责 问:为什么要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答: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一是实现损害担责的需要。环境保护法确立了损害担责原则。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有助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二是弥补制度缺失的需要。宪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即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但是在矿藏、水流、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受到损害后,现有制度中缺乏具体索赔主体的规定;三是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通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环境,是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需要。 方案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索赔权人、解决途径、相关技术、资金管理等主要内容,并要求试点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意见。其中,确定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为赔偿权利人;创设磋商赔偿机制,促使责任人及时开展修复和赔偿;试行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兼顾生态环境保护和企业经营发展。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需要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索赔途径、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和管理规范、损害赔偿资金等基本问题,但目前立

喀斯特农业生态环境钙镁补偿研究

喀斯特农业生态环境钙镁补偿研究 高尚玉毕坤 (贵州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贵州省地矿局地质科学研究所) 主后词:钙镁补偿农业生态喀斯特 [内容提要] 钙镁是农作物生长所需的主量元素,在喀斯特农业生态环境中钙镁的赋存、迁移、平衡能否满足农作物生长的需要,是一个研究很薄弱的问题。本文应用钙镁迁移转化的垂直剖面变化,阐述其自岩石、土层、农作物的赋存状况及供需平衡关系,初步总结出碳酸盐岩富钙镁,土层贫钙镁,农作物需钙镁的生态特征,以所掌握的资料,提出该区缺钙镁的认识,并采取相应的补偿对策,改善缺钙镁的生态环境。 由酸盐岩为物质基础形成的喀斯特农业生态环境,是在特定的地质、地貌、土层、地球化学、植被、气候、水文等因子对农业生产效应综合反映而赋予的独特内函。在喀斯特分布占全省面积70%左右的贵州,其特点是山多地少,土层薄,土地自然肥力低,植被覆盖率低,垂直气候变化大,水文条件复杂。尤其是农作物根系生

长的岩石及土层,在成岩过程和成土过程中矿物元素含量先天不足及可溶性矿物流失,使土层中矿物元素贫乏,最

突出地表现在钙镁含量更为短缺,难以满足农作物生长之需。 关于喀斯特农业生态环境缺钙镁的问题,一般难以理解,习惯认为富钙镁的碳酸盐岩区应是高钙镁区,以为钙镁在土层中含量也高,而忽略了成土过程中钙镁易流失的问题。两者之间形成了一个误区。笔者从工作实践及收集有关资料进行研究,初步认为该环境碳酸盐岩富钙镁,土层贫钙镁,农作物需钙镁,并提出补偿钙镁的措施。由于资料少,所得结论是否正确,还须深入研究,此文仅供参考。 1 富钙镁的碳酸盐岩, 贵州碳酸盐岩分布面积12万km2以上,各地区均分析过CaO、MgO的含量,但分散在各种普查找矿、喀斯特研究报告中,难予汇总,唯“黔南岩溶研究”中{9},系统地测试分析了不同时代地层的碳酸盐岩剖面CaO、MgO的含量(表1),所得结果基本反映其化学成分。CaO加权平均含量为25.27%~55.63%,MgO加权平均含量为0.1%~26.6%,CaO/MgO为1.38~307.66,说明各类碳酸盐岩钙镁含量较高,成为该两元素的贮存库。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2020年3月11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2020年3月11日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利部农业农村部林草局高法院高检院关于印发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资环〔202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然资源厅(局)、生态环境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水利厅(水务局)、农业农村厅(局、委)、林业和草原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和草原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我们制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0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9999其他收入”,以后年度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列入相应科目。 附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利部农业农村部 林草局高法院 高检院 2020年3月11日

附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的资金。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赔偿义务人修复或者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时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四条按照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市地级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域内跨市地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他工作范围划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

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实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实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工 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加速的同时,也引发了日益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排污者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损失得不到赔偿,公众的环境权益和生态系统得不到保护。 制定颁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F简称《方案》),是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保护生态 环境资源和推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 《方案》的出台背景与基础 是现行环境损害赔偿“重人身财产,轻生态环境”。环 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由民法、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基本法与单行法等法律构成,总体来看,主要侧重规制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除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有赔偿规定外,目前法律体系中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规定不完善。环境资源具有经济、生态及由生态衍生的精神属性,其中生态和精神属性是环境资源满足人类享受在良好环境中生活和审美情趣的基础,环境资源遭到污染或破坏,其使用价值与生态价值应该予以赔偿,环境公益保护与生态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缺失的问题急需得到解决。 二是民事法律应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不足。我国宪法赋 予了国家和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作为国家(或集体)

对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损害求偿权的依据。但是,归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仅限于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部分环境资源,难以涵盖所有的生态环境类型。同时,所有权理论重在保护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难以对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进行保护。而且,民法上的“物”是可支配、排他、有体之物,生态环境公共性、整体性的特点决定了其难以真正被民法之“物”涵盖。 三是环境法律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为应对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不力,严重制约经济、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要求。2014 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确定了损害担责原则,并明确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客观上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提供了依据。但此法仍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未将生态环境损害包含在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侵权纠纷的司法解释,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予以认可,但司法解释主要通过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调整个案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并非国家法律层面对这一问题的系统规定。 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方案》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试点原 则、损害赔偿范 式,以及相应的技术、资金管理等问题。《方案》是国家层面首次以制度化的方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的较系统和完善的规定,并且具有诸多亮点与特色。具体来说: 第一,规定了赔偿范围,体现生态环境利益损失。 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是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制度的基点。《方案》仅适用于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赔偿,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直接适用民事法律,不在 方案》适用范围之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必要合理的污染清除费用、环境修复费用、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功能的永久性损害4 个主要方面。调查评估费用和有关公共服务费也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围、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赔偿程序、赔偿责任承担方

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方案

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X政办发〔X〕7X号)精神,进一步健全完善全市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经市政府同意,制订以下实施方案。 一、主要目标 到X年,实现森林、水流、耕地、湿地、矿区等重点领域和重点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域等重要区域生态保护补偿全覆盖,跨地区补偿成效显著,补偿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符合我市市情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基本建立,促进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二、重点任务 (一)森林。健全公益林补偿动态调整机制和市场化补偿引导政策,落实财政补偿地方公益林补偿政策。推进退耕还林工程生态林纳入公益林补偿范围。积极争取省级地方公益林补偿资金和国家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补助奖励资金。完善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的公益林管护机制,探索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支持森林集中管护机制。积极争取纳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动态管理试点。(X林业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负责)

(二)水流。在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重要河流敏感河段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及具有重要饮用水源或重要生态功能的水库,认真落实中省生态补偿政策。建立降低或减少农业面源污染的补偿机制。全面推行河长制,持续开展重点流域治理。(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市建设局、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负责) (三)耕地。完善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健全耕地质量检测体系,落实以绿色生态为导向的农业生态治理补偿制度。对在重金属污染区调整种植结构和对长期耕种且对耕地生态保护较好的农民提高耕种补贴标准,鼓励农民种地积极性。制定退耕还林还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逐步将25度以上陡坡地退出基本农田,纳入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补助范围。整合相关资金,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高效利用资金,提高耕地质量。及时落实中省鼓励减用化肥农药和施用有机肥料、低毒生物农药及施用高效施药机械的补助政策。(市国土局、市农业局、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市林业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负责) (四)湿地。争取开展中、省退耕还湿试点、国家湿地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湿地补偿试点。严格执行中省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相关要求,研究建立符合我市发展实际的相关制度。(X林业局、市农业局、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市建设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

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作者:胡艳香《光明日报》( 2016年11月16日13版)“万物相形以生,众生互惠而成”。人类社会只有在尊重、呵护的基础上利用、改造自然,才能真正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美好目标。然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资源趋紧、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衡,业已成为威胁社会全面发展的巨大障碍。为应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不力严重制约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这一困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健全生态损害赔偿制度。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对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作出全面规划和部署。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2016年8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七次会议召开,同意在吉林、湖南、重庆等7省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政策层面的改革已经吹响号角,而法律层面的制度如何科学构建,这需要从价值目标、基本内容及技术路径等方面加以研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目标 生态环境是人们共有的基本资源,人们享有在健康、安全的生态环境下生存与发展的权益,任何人不得为私利而破坏这一共有资源。现实生活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虽然表现为环境危害行为导致生态系统结构或功能发生不利改变,但其实质是对人们生存和发展权益的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价值目标就在于保障人们的生态权益。具体而言,即将生态损害行为和损害范围明确化,通过法定方式对生态损害行为作出评价,并通过恢复生态环境等措施救济人们的生态权益。

我国现有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存在不少问题,例如,保障生态权益的价值目标不甚明晰,偏重规制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尽管《环境保护法》确立了损害担责原则,但除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对生态损害赔偿进行原则性规定外,其他法律对生态损害赔偿鲜有涉及。这就导致环境污染者违法成本极低,受损的生态权益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试点方案》确认了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价值,明确“环境有价,损害担责”,规定由生态环境损害者承担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政策性改革,将在一定程度上迫使我国环境污染者将外部成本内部化,有助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实行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基本依据。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对被侵权人而言,不易证明“侵害人过错”及“因果关系”,很容易将环境污染者阻挡在损害赔偿之外,生态权益难以得到公平救济。若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就无须证明环境损害行为人存在“过错”,只需要重点考察事实因果关系,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就将更具可预见性。国外生态损害赔偿法律实践也充分表明,对生态损害行为实行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不仅有利于公平救济,而且还能实现有效预防。 明确生态损害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往往具有“外部不经济性”,对受损的生态环境如何赔偿将影响行为人外部成本“内化”的程度。为公平救济受损生态权益并有效预防生态损害行为,应当对生态环境损害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可以参照“恢复原状”的标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主要涵盖生态损害评估费用、

国家发改委正起草生态补偿条例

国家发改委正起草生态补偿条例记者近日从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了解到,生态补偿 条例的起草工作已被列为国务院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三类需要积极 研究论证的项目,国家发改委正在起草。 在去年3月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期间,张庆伟等31 名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制定生态保护法。议案认为,虽然近几年生 态建设和环保方面取得一些成效,但生态环境状况仍然十分严峻, 地下水、森林、矿藏等资源不合理开发利用情况严重,粗放型经济 增长方式仍未改变。生态保护特别是生态补偿机制方面立法相对滞后,部门和单位监管薄弱等原因使生态遭到破坏,带来一系列生态 问题,建议制定生态保护法。 王保存等33名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 议案认为,我国农业资源数量有限,生态环境脆弱;农村环境的污 染正由局部向整体蔓延;农业自身造成的污染日趋严重;农业生态 环境恶化导致农产品污染加剧,对农业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国 家粮食安全甚至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影响。建议制定农业生态保护法,将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保护、监督与管理等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黄美缘、闫傲霜、刘纪林等94名代表提出3件议案,建议制定 生态补偿法。议案认为,虽然近几年我国在生态建设和环保方面取 得一些成效,但生态环境状况仍然十分严峻,生态体系相当脆弱、 生态环境持续恶化、生态安全面临风险的趋势还没有从根本上扭转。特别是生态补偿机制方面立法相对滞后,部门和单位监管薄弱等原 因使生态遭到破坏,带来一系列生态问题。建议制定生态保护的相 关法律。 农业部、环境保护部、国家林业局、国家海洋局认为,为了保 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我国已经制定了环境保护法、 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海 洋环境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对自然生态各基本要素的保护已经形 成比较完整的法律框架。生态保护领域存在的问题,有些是执行层 面的问题,有些是部门协调的问题,有些是需要细化的规定,建议 通过制定相关配套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加强技术指导和经济激 励政策落实。其中,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起草已被列为国务院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二类需要抓紧工作、适时提出的项目,环保部 与农业部联合起草了草案,已报送国务院,现正由国务院法制办进 行审查修改。

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引言自然资源既有经济效益,又具有生态效益,且生态效益大于经济效益。正因为自然资源具有生态效益,在维持生态系统平衡方面起着重大的作用,所以我们有时称自然资源为生态资源。保护自然资源的生态效益,就是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类的生存、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自然资源的生态效益、生态环境的价值和特点并没有得到全面的认识和充分体现,生态环境保护和利用的外部效应突出,保护和受益脱节现象显着,“公地悲剧”普遍存在。在自然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方面,国家并没有对自然保护区为保护生态环境而经济利益受损的主体给予合理的价值补偿;在流域生态保护方面,上下游之间存在着保护效益的无偿占有、或者破坏代价的不合理承担。这些问题不解决,将会影响人们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性,国家生态安全问题将会日益严重,洪水、干旱以及沙尘暴等灾害将严重威胁着国家和区域的可持续发展。在这些问题中,一个共同的特点是:要保护生态环境,就必须在保护中调整相关方的经济利益关系,或者说是通过调整经济利益来激励保护行为,仅仅依靠行政管制手段是很难奏效的。需要建立以调整相关方经济利益关系和激励为目的手段来解决,这就是生态效益补偿机制。从环境经济学角度看,它是一种将社会经济活动产生的环境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内化的机制,是一种激励保护行为的手段,同时兼有融资功能;从环境法学角度看,它是通过制度化设计规范人们的生态环境保护行为,协调其背后的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公平的工具。 我国自90年代初期以来,已经在广西、江苏、福建、辽宁、广东、河北、云南等地进行过征收生态效益补偿费的试点工作,有些地方制定了征收生态效益补偿费的管理办法;征收生态效益补偿费是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原则的重要体现,是生态效益补偿的一个阶段,因而是生态效益补偿的重要内容。在国家经历了影响全国范围的三件生态环境大事件后①以及1998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在法律上的确立,人们认识到单单针对资源利用的负外部性进行的征收补偿费制度,还不能保护无辜受损者的利益,也不能从根本上遏制生态环境继续恶化的趋势。更多的应该考虑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脆弱区与我国最贫困区重合性的现实,对这些区域居民资源保护行为进行补偿,以激励这种正外部性行为。于是生态效益补偿的探讨从征收生态效益补偿费转到了对保护、建设生态环境的主体进行补偿,以激励生态效益的足额持续供给。但目前在全国推广生态效益补偿面临着许多问题:一是除了《森林法》对生态效益补偿作了原则性规定②外,我国环境保护法没有对此提供法律保障,导致各地出台的管理办法在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标准等方面存在不一致现象。二是理论界对生态效益补偿认识模糊,对外国生态效益补偿的理论发展现状尚缺乏全面探讨;对国内生态效益补偿的具体做法缺乏足够的理论关注。因此,从理论上阐明生态效益补偿的内涵, ①三件生态环境大事件指1997年黄河断流200多天、1998年长江水灾和2000年影响到北京地区的沙尘暴,是中央政府关注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脆弱区的贫困问题和生态保护问题的直接原因,并导致中央政府正式启动退耕还林(还湖还草)、天然林保护等生态工程。 ② 1998年我国修改的《森林法》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国家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基金”。第一次以法律 的形式明确地规定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但如何操作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

生态补偿机制

生态补偿机制 生态补偿机制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相关各方之间利益关系的环境经济政策。主要针对区域性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领域,是一项具有经济激励作用、与“污染者付费”原则并存、基于“受益者付费和破坏者付费”原则的环境经济政策。 目录 展开 1 定义 2 建立起因 3 重点领域 4 地方试点 5 存在问题 6 实施措施 7 补偿额度 1 定义 生态补偿机制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相关各方之间利益关系的环境经济政策。主要针对区域性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领域,是一项具有经济激励作用、与“污染者付费”原则并存、基于“受益者付费和破坏者付费”原则的环境经济政策。 2 建立起因 为什么要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推动环境保护工作实现生态补偿机制 从以行政手段为主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行政手段的转变,有利于推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利益群体的和谐发展。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落实新时期环保工作任务的迫切要求,党中央、国务院对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出了明确要求,并将其作为加强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要求:“要完善生态补偿政策,尽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中央和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应考虑生态补偿因素,国家和地方可分别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国家《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也明确要求改进和完善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开展跨流域生态补偿试点工作。 为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一些地区积极开展工作,研究制定了一些政策,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生态补偿涉及到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目前对生态补偿原理性探讨较多,针对具体地区、流域的实践探索较少,尤其是缺乏经过实践检验的生态补偿技术方法与政策体系。因此,有必要通过在重点领域开展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标准体系,以及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补偿渠道、补偿方式和保障体系,为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供方法和经验。 3 重点领域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重点领域有哪些? 从国情及环境保护实际形势出发,目前我国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重点领域有4个方面,分别为: 自然保护区的生态补偿。要理顺和拓宽自然保护区投入渠道,提高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关系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0f4439470.html,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关系 作者:张翰林 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27期 摘要:201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其中《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安排做出来三种安排,但就两种诉讼的序位安排依然没有明确规定,容易造成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因此需对两种诉讼的衔接做出设想,并提出完善方案。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学义涵及关系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学义涵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7年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方案》明确规定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求偿之诉。由于对该诉讼的性质在《方案》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学界引发了以下三种性质的争论: 1.国益诉讼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既非公益诉讼,也非普通的民事私益诉讼,而是国益诉讼”。其理由是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诉的理论基础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而在目前的诉讼制度中,个人、集体和法人往往是环境私益诉讼的原告,环保组织与检察机关通常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但实际上上述主体均不具备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人的 代表资格。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诉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即由行政机关提起的、以维护国家利益为目的的国益诉讼。 2.私益诉讼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又有两种不同的看法。部分学者认为,应当从所有权的类型来认定诉 讼性质,例如有学者提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本质上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具 体表现为国家以民事主体身份对其依法所有物享有所有权”,“国家在所有权维度里应回归到私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身份,其所有权应当受到民事法律的规制”,“因此该诉讼属于普通民事诉讼”。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应当以起诉主体与诉讼对象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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