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重点

金融法重点
金融法重点

一、金融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

金融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确定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权限并调整在金融活动中形成的金融监管、调控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的金融关系,包括金融监管、调控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两大类:

1. 金融监管、调控关系。是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在组织和管理全国的

金融事业和对金融市场的监管、调控过程中形成的经济监督管理关系。

2. 金融业务关系,或称“金融交易关系”,是指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而与其他金融主体之间

发生的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

二、金融法的本质、特点及其功能

金融法的本质与特点

虽然从形式上看,金融立法属于技术性立法,但是,从金融法调整金融关系的最终目的来看,是为一定阶级利益(统治阶级)服务的,是一国社会各阶层利益再分配、再调节的一种方式,是统治阶级实行经济政策、管理和调控经济的一种工具。

金融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子部门,具有以下特点:

1. 金融法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统一的特点。

2. 金融法具有融合公法和私法,以社会为本位的社会法的特点。

3. 金融法具有强行性、准则性特点,其法律规范多为义务性、禁止性规范。

4. 金融法具有调整范围越来越广、法律内容日益增多的特点。

金融法的功能,是指金融法通过确认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规范金融主体的行为,从而对整个社会金融生活产生的调节机制作用。

金融法主要包括以下三大功能:

1. 确认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组织体系。

2. 培育和完善金融市场体系,规范和调控金融市场行为,协调、确保金融市场各参与者

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运营效益,实现资金融通的个体效益目标和社会整体效益目标

的有机统一。

3. 确定金融宏观调控、监管目标,规范金融调控、管理、监督行为,完善金融宏观调

控、监管体系。

三、中央银行的法律性质

综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实际情况,中央银行在性质上应属于调节宏观经济、监督管理金融业的特殊国家金融调控与监管机关。对这一性质,应从以下两个角度加以理解:

1、作为国家机关,中央银行与一般政府机关相比,有着显著的特殊性。亦即它带有银行的性质,执行着金融机构的业务。

2、作为金融机构,中央银行虽然具有银行(金融企业)的一般性质,但它和普通银行相比,又更多地体现出国家机关的性质。

我们认为中央银行在性质上属于国家机关,是特殊的国家机关。

四、中央银行的职能

中央银行的职能,是指中央银行作为特殊的国家金融调控、监管机关应有的作用,是中央银行的性质的具体反映,在各国的中央银行立法中具体体现为中央银行的职责。

中央银行的职能,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类:

按照中央银行的性质来分,中央银行的职能可分为调控职能、监管职能和服务职能。中央银行的调控、监管、服务职能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相互统一的。

按照中央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为标准,中央银行的职能可分为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三大职能。

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的职能实际上都体现了中央银行的服务职能,所以,归纳上述两个方面的划分,我们可以说中央银行具有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金融调控与监管的银行四大职能

五、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

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是指各国通过立法规定中央银行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如何,决定了其权限大小及其在国民经济调节体系中的地位。评判一国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主要从它与国会、政府和财政的关系加以考察,特别是从其在制订和执行货币政策、开展业务时享有多大的权力或有多大独立性方面加以判明。

各国立法对中央银行地位的规定不尽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类型:1.直接向国会负责、独立性较强型;2.名义上属于财政部、但实际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型;3.隶属于政府、不具有独立性型。

六、全球金融监管体制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一国有关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各自职责、权限的划分及其协作配合的一种制度安排。目前,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大致有四种类型。

1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即由单一的监管机构负责金融监督管理。

2双层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即在中央和地方两级设立多家管理机构共同负责金融监管。

3单层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即只在中央一级设立几家管理机构分别进行金融监管。

4混合金融监管体制。这种监管模式是适应金融混业经营发展的需要,对高度统一监管和多头分业监管体制的一种改造模式。又可分为牵头监管和“双峰式”监管模式。

七、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新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是伴随着金融业的改革和发展而逐步演变的。在1984年以前,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大一统”的金融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既是金融管理机关同时又是金融企业,故在金融实践中我国并不存在现代意义的金融监管。在1984年到1998年间,我国奉行的是

以中国人民银行为核心的金融监管体制,人民银行既是国家中央银行,同时又是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者。而自1998始,我国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与证监会、保监会的分业监管。2003年又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交由新成立的银监会行使,但人民银行依然保留了一定的金融监管职能,从而最终在我国确立了目前仍在实行的多头分业监管体制。从长远看,我国应当建立统一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提高监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统风险、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八、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的原则是金融监管主体在进行金融监管的过程中所应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是实现金融监管目标的基本要求和可靠保证。本书认为,为实现前述金融监管目标,我国金融监管应遵循以下6项原则:

(1)依法监管原则。

(2)合理适度原则。

(3)公开原则。

(4)公正原则。

(5)效率原则。

(6)统一系统监管原则。

中央银行的性质

1、作为国家机关,中央银行与其他国家机关不同,为旅行其职能须经营一定的银行业务。

2、作为金融机构,中央银行虽经营特定银行业务,但它又与普通银行相区别是,是为履行国家职能而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仍属国家机关的性质。

九、货币政策目标

货币政策目标是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所预定要对宏观经济产生的明确效果,包括最终目标、中介目标和操作目标。最终目标是指一国中央银行采取货币政策所要达成的总目标,是

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中介目标,也称中间指标,是货币政策的操作目标和最终目标之间的过渡性指标。作为中介目标,应具有可控性、可测性、相关性、抗干扰性、适应性,一般包括货币供应量和信用总量。操作目标是指受货币政策工具直接作用的金融变量指标,一般包括短期利率和基础货币中的准备金。

在货币政策诸目标中,中介目标意义尤为重大。因为,它是联结最终目标和操作目标的中介变量,是货币政策调控的主要对象

十、货币政策工具

货币政策工具是中央银行实现其政策目标的政策手段。根据货币政策工具的调节职能和效果来划分,货币政策工具可分为以下三类:

1、常规性货币政策工具

2、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

3、补充性货币政策工具

十一、金融法的体系及主要内容

金融法体系的含义

金融法的体系是指在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下,调整金融关系不同侧面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等金融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金融法律制度,共同实现金融法的任务,而形成的相互连结、和谐统一、层次分明的统一整体。它是一个多层次的结构体。

金融法体系的主要内容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金融法大致可以划分为六个部分,即金融主体法、金融调控与监管法、间接融资法、直接融资法、期货期权与外汇法、金融中介业务法。上述六大方面的基本内容,归根到底,可归结为金融主体法、金融调控与监管法、金融业务管理法、涉外金融法四个大的方面。

金融市场的构成要素

1.金融市场交易的主体(即参与者)

2.最初,金融市场的主体(参与者)主要是货币资金盈余或短缺的企业、个人以及金融中介机构。

3.2.金融市场交易的客体(即货币资金)

4.货币资金成为金融市场交易的对象。

5.3.金融市场交易的媒介(即金融工具,亦称为金融性商品)

6.金融市场交易媒介是指各主体凭以交易货币资金的工具。从性质上来看,金融工具包括债权债务凭证(如票据、债券)和所有权凭证(如股票)。它们有很多种类,并各有其特点,能够满足资金交易者的不同要求。

7.4.金融市场交易的价格(即利息率)

8.在金融市场上,利率是货币资金商品的“价格”,其高低主要由社会平均利润率和资金供求关系决定。

9.5.金融市场交易的管理、组织形式与交易方式

10.金融市场的管理主要包括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中央银行的间接管理、国家的法律管理等。金融市场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交易所和柜台交易。交易方式主要有现货交易、期货交易、信用交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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