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律观点释明义务

法官法律观点释明义务
法官法律观点释明义务

一、案例导入

案例一:於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中,海南东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公司)将其开发的一套房屋分别与原告於某、被告陈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於某交付房款后,却得知陈某已办理房产证。但陈某实际并未交付房款,而是虚构东台公司的收款收据。於某将陈某列为被告,将东台公司列为第三人起诉到海口美兰区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一房二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起诉,应列合同相对方东台公司。原告以陈某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於某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未付房款就虚构收据办理房产证,侵犯其房屋所有权。如以东台公司为被告,即便胜诉,东台公司如不起诉陈某,上诉人也始终无法得到房产。原审第三人东台公司述称与陈某签订合同,但陈某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陈某则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东台公司才是被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於某以其权益受损为由作为原审原告起诉请求确认陈某与东台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房产权属归於某。於某、陈某以及东台公司在本案中均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做出正确裁判。若认为东台公司为被告才符合法律规定,应将法律观点向原告指明,告知原告并更换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的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此案。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审理适用的法律框架与原告的诉讼主张、诉讼思路中的法律框架明显有差异。原告於某的诉讼请求实际有不够清晰之处,但一审法院没有通过指明其法律观点促使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充实相关诉讼资料,而是根据自己的思路独断地裁定驳回。

2.案例二:蔡某某诉张某某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中,居住楼上的被告张某某其房屋长期漏水导致楼下原告房屋墙面损害严重,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害并排除妨碍。被告以损害赔偿已罹于诉讼时效予以抗辩。原告在庭审证据调查阶段与辩论阶段中仅提出本案乃持续性侵权,意为在持续性侵权下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其并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诉讼中断的事由以再抗辩。至庭审结束,法官并未对“持续性侵权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观点予以指明。尽管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但是该案的庭审过程仍可值得考量与反思。

显然,原告在诉讼时效方面的法律观点认识错误。如果庭审结束后,法官没有指明其法律观点而直接下判决,则原告蔡某某一方因法律观点认识错误,可能导致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存在而败诉。可以预见,该裁判极可能对当事人造成法律适用突袭裁判,难以达到纠纷一次解决的效果;另一方面,由于未能尽早明晰正确的法律观点,当事人对事实与证据资料的提供则流于散漫。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思路与当事人的诉讼思路、所预测的法律适用之间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当事人在忽略或误认法律观点时,或者当事人法律观点表达不清晰时,又或者法官的法律观点与当事人的观点存在不一致时,如果法官不及时指出,则当事人将基于错误理解而迟缓提出甚至未能提出证据。法院的审理将因此拖沓迟延,当事人也会不服裁判而反复申诉。为防止上述案例中所出现的就法律适用的突袭裁判,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确立了有关法官法律观点释明义务之规定。

二、法官法律观点释明义务的国内外分析

当事人只有明确了法官的法律观点,才能在法官设想的方向中准确收集证据、进行陈述;只有给予了当事人就法律观点充分表达的机会,法官才能把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均在立法中规定了法官对其法律观点进行释明的义务,比如德国2001年《民事诉讼法》第139条,明确了对法律观点的释明是审判者应当积极履行的义务,这一条款甚至“被赋予了‘帝王条款’的威望和‘民事诉讼中的大宪章’的意义”。我国《证据规定》第35条规

定法官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但其适用范围狭窄,规定较不明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关于法官释明义务之情形不容乐观:一是关于该义务的立法尚处于萌芽状态,并且立法内容散漫,缺乏体系,法官在实践中难以依照准确的标准履行该义务;二是实践中法院也并未对该义务进行有力的探索,法院仅通过在审前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方式笼统说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并没有根据诉讼进程及时履行该义务。

三、法律观点释明的概念

所谓法律观点释明义务,是指在当事人忽略了重要的法律观点或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规范时,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给当事人补充、更正证据以及重新辩论的机会。关于“法律观点”的定义,理论界存在狭义与广义之争。狭义上的法律观点只包括法规的适用和与之相关的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广义的法律观点除了包含上述内容,还涵盖法律解释的适用、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据评价规则的运用等。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听审请求权,提高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一般采用广义上的法律观点,即凡是法官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所做的法律评价,以及法官对某一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均被视为法官需要释明的法律观点之范围。具体而言,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系指需要法院裁判或调解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根据一定的实体法律规则,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事实关系经过法律评价,转变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关系。法官对诉讼标的的释明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在当事人未在诉状或辩论中提出明确的诉讼标的时,法官有义务告知当事人补充诉讼标的。其二,是当事人之间不仅涉及一种法律关系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比如经常发生法条竞合的侵权类案件中,法官应就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侵权关系还是合同关系予以释明,并告知当事人选择不同法律关系的后果。

(二)实体法律规则

法律观点释明义务下的“实体法律”既包括实体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也包括作为裁判基础的法条本身。前者,指已经发生的实际事实经过法律上的评价成为待证事实的过程中,需要运用到的法条构成要素。由于在实践中,当事人对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通常并不熟悉,难以把纷繁复杂的实际事实中抽象成法院审判的法律事实,当法官欲适用某规则对案件事实进行评价时,应当把审理过程中可能适用到的规则及其构成要件告知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充分准备和表达意见的机会。后者,即对于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条文本身,如果在当事人不理解甚至不清楚的情况下即作为裁判的根据,极易造成裁判突袭,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缺乏心理认同感。因此对于当事人明显忽略的法律条文,法院只有在赋予当事人表明意见的机会后,始得作为裁判的基础。

(三)程序法律规则

诉讼过程中,程序法律规范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对证据规则的适用。证据规则系指证据申请、证据方法、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证据规则释明的目的不是赋予法官干预当事人处分权的权限,而是希望当事人能够在法官法律评价的基础上收集证据,提高当事人的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效率。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书面材料后,一般会作一个初步的法律评价,即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材料对案件事实进行初步认定,形成初步的证据体系。如若法官在其初步法律评价后,及时向当事人书面或当面传达其法律观点,有利于当事人分清待证事实的证明逻辑,赋予当事人补充证据和进一步陈述的机会。另一方面是对证明责任分配的适用。证明责任分配,是指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将真伪不明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一方当事人承担,该方当事人举证不能时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明责任的分配影响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和最终的裁判结果,并且通常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属于法官的职权。因此,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欲使用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进行裁判时,有义务就其法律见解告知当事人。

(四)合同条款

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条款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当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法官通常也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条款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德国的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审法院以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时即使房屋存在瑕疵也不得减少租金”这一条款作为裁判基础,支持了房屋所有人甲的主张,但这一条款并未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法官也未向当事人释明,上诉审法院以原审法官引用当事人未在辩论中提出的合同条款作为裁判基础的理由,作出撤销原发回重审的裁判。因此,法官应当指出的法律观点也包括合同条款的适用与否,原审法院应赋予当事人就有关合同条款的解释表明意见的机会。

四、法律观点释明义务之合理性

(一)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

听审请求权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享有请求法院提供充分的陈述意见和主张的机会的权利。[5]我国虽未明文规定公民的该项权利,但其在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却得到了较为广泛的体现,例如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收集提供证据权、举证质证权、上诉权等都是对当事人庭审请求权的保障。由于受法官知法原则的局限,传统上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范围仅涉及事实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与辩论影响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却未能涉及法律问题。但是,近年来各国立法对法官知法原则均有了突破性认识,法官有义务就其法律观点向当事人阐明,在法律适用方面听取当事人的建议。法律观点释明义务的确立,扩大了当事人庭审请求权的范围,赋予了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发表意见的机会。

(二)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法官地位不平,导致大量的信息资源被垄断在法院手中,当事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由于信息缺乏使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参与诉讼并发表观点,从而很难及时全面地保护自己的利益。根据法官知法原则,当事人在法律适用领域曾经有很长一段时间都没有参与的权利,而这与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充分参与的初衷是相悖的。与公民知情权相对应的是负有解释义务的是法院。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法院应当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来保证当事人知晓、获取充分的诉讼信息。因此,给予法官法律观点释明的义务,有利于当事人掌握充分的信息资源参与诉讼,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

(三)便于当事人与法院有效沟通

法官和当事人“必须对什么样的法律适用于本案有共通的理解”是当事人与法官进行平等对话的基础。法官通过履行法律观点释明的义务,向当事人公开其欲适用的法律规则,保证当事人在理解法官欲采纳的法律观点的基础上收集证据和辩论,有利于法官和当事人共通认识的形成。一方面,法官在当事人举证不充分、不明确或者对重要的法律观点忽视时向当事人指出,当事人根据法官的法律评价及时补充新证据,重新进行辩论,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得到切实的保障;另一方面,有利于在当事人与法官平等对话的基础上,增加当事人对法官的法律判断权施加影响的机会。因此,法律观点指出义务可以说是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建立公平、平等对话的桥梁。

(四)避免突袭裁判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知法原则长期以来都被视为不言自明的诉讼原理。“法官知法”具体而言,指法律条文的考虑、理解以及具体的事实是否满足抽象的法条构成,是法院的专属事务,法官的法律适用不受当事人法律观点的约束。因此,在实践中,法官一般不向当事人公开其适用法律的意见,其后果是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并非当事人所能预期,从而对当事人造成法律上的突袭。并且由于法官的不及时公开,导致本可以在一审中完成的程序,不

得不进入二审中,甚至使得程序倒流重新回到一审程序中,引起极大的诉讼资源浪费。因此建立法官的法律观点释明制度,在当事人忽略或不清楚某些重要的法律观点时,法官在一审中向当事人释明,鼓励当事人及时收集新证据,补充案件事实,不仅有利于防止裁判突袭给予当事人补充举证和表达观点的机会,促进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对法院审判权和判决结果的理解;并且可以保证能够在一审中解决的问题得以在一审中及时解决,使得程序以最实用的、最迅速的方式对诉讼作出公正的裁判,正所谓,“有说服力的一审裁判不仅是最经济的而且是最亲近市民的纠纷解决形式。”

五、法律观点释明义务之程序要求

(一)明确适用情形

法律观点释明义务的要件是该法律观点为当事人明显忽略或认为不重要,以及不同于双方当事人已提出的法律观点,这是法律观点指出义务的核心内容。它明确了法官履行法律观点释明义务的三种情形:

其一,适用于当事人陈述事实和收集证据的法律规则。此种情形针对的开庭审理之前,即在当事人初次进行事实陈述和提供证据之前,如果法官能够初步判断与当事人请求相关的法律基础,则由法官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会议,就其初步作出的可能作为审理和裁判根据的法律规则向当事人释明,鼓励当事人在收集事实和证据时,能够按照法律要件的构成要素进行,使得当事人可以将其案件陈述限制在对裁判显著的、重要的事实上,从而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加快整个诉讼程序。

其二,当事人认为无关紧要但对审理与裁判重要的法律规则。它是指当事人已经对某一法律观点有所认识,但基于主观的判断失误,认为其并不能成为裁判的基础而未就此展开充分的攻防。出于维护当事人程序利益的目的,保障当事人对诉讼的充分参与,法院应向当事人指出其认为重要的法律观点,使当事人及时补充证据和陈述,提高攻防手段。其三,法官欲适用的法律观点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观点不一致甚至相冲突。由于法官并不受当事人法律见解的拘束,因此法官的法律观点并不一定在当事人提出的法律见解范围内,法官可以在当事人所认定的法律规范之外选用法律规范。这就使得法官适用的法律观点不同于双方当事人所持法律见解。此时,法官应当适时公开自己的法律见解,促进当事人在法官持有的观点的基础上进行有效参与,避免适用法律上的裁判突袭。

(二)分清释明阶段

由于诉讼阶段进行的不同,当事人会向法官提交的不同的诉讼材料,法官也会在不同的审理阶段重新对案件事实做法律评价,如果法官尽可能早地公布其法律观点,那这无疑将会加快整个诉讼程序。因此需要明确法官向当事人释明的阶段,保证法官可以在每个阶段中及时向当事人公开法官的法律见解。参照德国司徒加特模式,笔者建议法官从以下三个时段适时地履行该义务。其一,书面审理阶段。在审查当事人事实与证据材料后,法官可以就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实体法律规范以及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等法律问题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进行讨论,为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指明方向,避免不必要的错误举证;其二,在法庭审理中间阶段。法官在审理中注重与当事人的交流互动,可以在当事人举证和辩论后召开第一次临时会议,就当事人在辩论中的证据和陈述做初步法律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与当事人进行讨论重要的法律观点;其三,在开庭审理中庭审结束之前。法官可以召开二次会议,总结整个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将对整个案件做的法律上的评价以及可能作为判决基础的法律观点告知当事人,以便当事人申请补充新证据的机会,或者重新启动辩论程序。

(三)明确释明方式

根据适用情形的不同,可分为法官主动释明和当事人申请法官释明两种方式。其一,法官主动释明,即不需要当事人的申请,法官就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其法律观点。法官主动释明

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当法官发现当事人在诉状或辩论中忽略了某些法律观点,导致其适用有不正确、不完善或者模糊的地方,法官可以在书面审查阶段主动询问并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及时改正补充;二则是在案件庭审结束后,法官欲将当事人未在辩论中提出的法律作为裁判基础时,法官应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告知当事人,给以当事人反驳和辩论的机会,防止裁判突袭。其二,当事人申请释明的方式,即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法官适用的法律有不理解之处,并且影响其举证和答辩时,可以主动请求法官予以阐明,以便在法官的法律评价基础上及时补充证据。

六、小结

确立法官的法律观点释明义务,要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就法律适用与当事人进行讨论,向当事人公开可能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观点,赋予当事人表明意见的机会。确立法官的法律观点释明义务,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庭审请求权和知情权,促进法官与当事人的交流,另一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了对法官的法律判断施加影响的机会,保障了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的程序参与权,有利于避免突袭裁判。欲建立法律观点释明义务,需要明确该义务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情形,明确法官履行该义务的阶段和方式,同时构建相关保障机制,促进法官积极履行该义务。

总结陈述如何打动法官

总结陈述如何打动法官? 一次漂亮的出庭需要一个漂亮的结尾。在经历漫长的庭审之后,如何用一个直击重点、结构清晰、表述利落的总结打动审判者?结构怎么搭建更合理,话语怎么组织更具说服力?今天,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摘编整理了托马斯·A·马沃特《庭审制胜》一书中相关内容,跟圈友一起探讨如何提升庭审总结能力,用有力的总结陈述逆转庭审战局。 在一场庭审开始时,律师往往都会采用一种吸引人、有说服力的讲故事的方式向审判者介绍案件。而在各方陈述最后意见的环节中,为了让审判者作出一个支持本方的裁决,律师们使用的方法、技巧、模式千差万别。这些方式只会受制于律师的想象力,而一个优秀的诉讼律师肯定是充满想象力和创造力的。 然而,一个有效的总结陈述总是包含了一些固定要素,律师会根据不同案件的需要作出调整。除了开场和结论部分,诉讼律师们一般都是在总结陈述的要素中演化出种种模式的,这些要素包括: 1.简介; 2.争点; 3.真正的事实及其证明; 4.有责/无责的依据; 5.损害赔偿金; 6.强调; 7.反驳对方; 8.总结。 一、简介 大多数律师今天都不再使用传统的开场白方式——感谢审判者的关注和努力。因为律师们意识到了审判者脑子中的真实想法:审判者们累了,他们已经听取并形成了自己的意见。审判者想听听你想要的,以及你为什么有资格如此请求。他们想听到的是一种更为明了更有效率、同时又能抓住和保持他们注意力的总结陈

述。因此,在总结陈述中做一个有效的开场,就需要立即切中要害,即立刻在审判者面前提出一个重要的主题或事实。 示例(原告民事案件): 尊敬的法官、对方律师,请允许我的发言。2000年6月15日,当被告做出酒后驾车、超速行驶、闯红灯等一系列行为后,我方当事人年轻的生命走到了尽头,她的生命之火被被告扑灭。她的丈夫、孩子今天都在这里请求你们能给她和她的家庭以公正的赔偿判决。 示例(被告民事案件) 这是一个自己未尽到义务的案件,关于一个人——就是原告,一个想因为自己没有听从医生建议而获得报偿的人。 这类总结陈述的开场白能够一下子抓住审判者的注意力,让他们觉得你将要说的让人兴奋,值得一听。他们会想:不要走神,还有更精彩的。可见,简短有力的开场白正成为一个成功诉讼律师在总结陈述环节赢得胜利的标准套路。 二、争点 在某些时候,在论述完事实之前或者紧接其后,你就要陈述案件的争点。你应当在陈述中表明争点的答案显而易见,然后不管怎样都作出肯定性回答。 示例:(原告民事案件) 各位,本案只有一个争点。简单地说,就是被告在开车撞向我方当事人的时候是否存有过失?答案显而易见:被告存在过失,且被告是唯一存在过失的一方,而且被告的过失是导致我方当事人受伤的唯一原因。 示例:(被告民事案件) 原告方称案件唯一的争点在于政府在设计这段道路弯道时是否存在过失。这并不是争点所在,真正的争点,也就是你们唯一需要做出决断的问题:是否是原告自己造成了自己受伤?证据显示原告存在过失,他驾驶速度过快,他是因为自己的原因受伤的。事人受伤的唯一原因。 在陈述完争点后,你可以很轻松地继续你关于案件事实的论证。 三、案件事实及其证明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 2016-04-08 15:02:37 | 来源:中国法院网徐州云龙法院 | 作者:褚艳萍 一、引言 洪某诉柳某、徐州某电器有限公司、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柳某、徐州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洪某先后借款100万元、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柳某向洪某支付上述100万元7个月的利息21万元,后无力偿还,由柳某向洪某书写总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人处有柳某、徐州某电器有限公司签章,担保人处有朱某签章。经催要未果原告洪某诉至法院。 一审承办法官认为,虽然被告柳洲按照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至2011年11 月共计7个月的利息,但被告均未主张超过部分冲抵本金,故法院不予调整。判决被告柳某、徐州某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在利息的计算中按照两笔借款约定的期限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认为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其享有可冲抵的权利,并将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冲抵本金,虽然该案在二审过程中以调解结案,但是却引发我们对法官释明问题的无限思考。 关于法官释明在理论界已有许多论述,但是这些论述大都集中在引介德日法官释明制度上,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规范法官释明行为、提升司法效率、维护公平正义等具体问题却鲜有论及。实践中办案法官为是否应当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等问题左右为难的情况屡见不鲜,现有法律规定难以提供确切的适用依据,为此有必要对法官释明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进行调研,厘清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国法官释明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法官释明的运行现状及存在问题 法官释明系属法院诉讼指挥权,具有职权主义倾向,该制度是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前提,以削弱当事人主义绝对化为目的而设立的特殊制度。当前我国已进入司法改革深水区,如何既剔除职权主义弊端又不掉入绝对当事人主义的泥潭,是我们面临的一大课题。许多学者认为规范应用法官释明是解决该问题的有效途径,但是就目前而言,我国法官释明制度在法律规定和实践运用中尚且存在许多问题。 (一)立法缺失与司法需求间的矛盾。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有关法官释明的规定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等条文中。这些条文无论从实质内容还是从效力位阶上均远远无法满足当前司法改革的需要。而在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等国家,均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法官释明加以规制。相比较而言,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对于法官释明的概念、内容、方式、责任、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等方面还处在空白状态,而在司法层面,法官释明可以说几乎贯穿于每一个案件的审理。如此,立法层面上法官释明的行使范围过于狭窄,而司法实践中在审理案件的各个环节需要法官进行释明的情形又随处可见,导致

“人民心中的好法官”评选策划方案

“人民心中的好法官”评选策划方案 一、前言 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承载着裁决社会矛盾、定讼止争的任务,其基本职责是居中裁判,根本宗旨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法官作为法院执法者的代表,他们的执法形象直接影响到公众对法院公正的信赖。通过宣传法官的正义形象,将有助于让民众更加了解法院工作,对法院形象的树立将起到极大的作用。 二、活动介绍 由市法院发起,在全市的范围内开展“人民心中的好法官”评选活动,让老百姓选出自己心目中的好法官,通过宣传法官的正义形象,将有助于让民众更加了解法院工作,对法院形象的树立将起到极大的作用。 1.活动时间 2008年x月x日--2008年x月x日 2.组织机构 主办单位:市法院 承办单位:市邮政局、市移动公司、XX新闻媒体 赞助单位:XX企业 3.活动形式

以发放贺卡和短信投票的方式开展活动。 4.活动载体 信卡型贺卡:每枚信卡都有一个特殊的编号,将候选法官的事迹介绍印制在信卡的内页。 5.参与对象 全市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赞助企业的员工 6.活动流程 1)活动启动阶段:2008年x月x日——2008年x月x日,由各区法院推荐名额、评审组提名入围好法官候选人名单(20佳人选); 2)活动公示阶段:2008年x月x日起,候选人及事迹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与公示; 3)活动投票、审定阶段: ◇选票投放:2008年x月x日——x月x日,组委会将评选贺随机寄送到全市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和赞助企业员工的手中,收到贺卡的人可以凭贺卡上面的编号用短信的方式参与投票。 ◇奖项评选:选票回收后,x月x日前,采取公众投票和评委投票各占50%的方式,计算各候选人最终得票数,评审委员会会议评审确定表彰人选名单。由活动组委会组织评审并最终确定

法官的权利及解释

为了进行正常的审判活动,法官还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条件,这里的工作条件包括审判场所、办公地点、办公用具、法官服装等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的法官正确履行职务,公正司法,必须赋予其一定权利。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这里规定的“法官职责”是指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即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法官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了其应当具有的职权,如参加合议庭审判时,法官有权对当事人进行提问;有权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有权就法定事由出现后决定中止审理;有权对与案件无关的提问进行制止等,这些职权主要是指审判活动中的职权,如果法官不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则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审判职权。为了进行正常的审判活动,法官还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条件,这里的工作条件包括审判场所、办公地点、办公用具、法官服装等。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宪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也规定了这一原则。这一规定主要是指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依法进行,法官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对于任何依仗权势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非法干涉办案活动的行为,都有权抵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这里规定的“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哪些情况下法官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同时法官的任命也是经过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人民法院任命的,如果需要对法官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这里规定法定被免职的情形主要是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2.调出本法院的;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6.退休的;7.辞职或者被辞退的;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法定被降职主要是指不能胜任现职工作或者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法定辞退的情形主要是指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况,即: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3.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5.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法定处分的情形主要是指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即: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7.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9.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劳动权和获得报酬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官作为国家的劳动者,同样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这里的“报酬”既包括法官的工资收入,也包括合法的其他收入。关于法官的工资和其他报酬,国家有专门的规定。另外,法官还享受法律规定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法官担负维护国家法律,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任务,其在执法过程中,往往更容易受到打击报复,因此,法律对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的安全受保护专门作了规定。 (六)参加培训。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加强培训,是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定的内容的关键,法官只有不断学习,才能正确运用法律审判案件。参加培训,不断学习,从而提高业务素质,是法官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申诉权和控告权是法官对于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对处理不服时的

如何做一名合格的好法官

法官,顾名思义,就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代理审判员,是代表国家审判机关审理案件,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的法律工作人员。合格的法官,笔者认为,其必要前提是在大时代的背景下,适应时代要求,具有时代特色,符合时代发展规律的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代理审判员。如何做一名合格的法官,就是要求我们的法官通过怎样的工作才能使审判工作能够适应时代要求,符合时代的发展规律。下面,笔者通过几个方面来阐述如何做一名合格的法官。 一、做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要政治坚定 物竞天择,适者生存。我们的社会主义中国,我们党历经了时代的淘洗,完全符合时代的发展规律,具备时代的先进性。作为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审判机关,作为审判机关的核心成员——法官,必然也要符合这一规律,具备时代的先进性,所以说,政治坚定是一名合格法官的脊梁,是一名合格法官的首要条件和必要条件。在现阶段,政治坚定就是要求我们学习并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以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等理论精髓,牢固树立人民法官为人民的思想,用先进的政治理论来武装强化我们的头脑,指导我们的审判工作开展。政治坚定就是要求我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崇尚真、善、美,抨击假、丑、恶,与一切违犯法律、违背公理的行为对抗到底。政治坚定就是要求我们要具备大局观念,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要求,一切都以人民的利益为最高利益。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是社会进步的推动者,做一名合格法官,其时代的鲜明性就体现在将自己的审判工作与人们利益的实现结合起来。我们的法院是人民的法院,法官是人民的法官,我们应有的法律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制订,处处体现着一切权利都来自人民,我们只是通过做好审判工作,使人民赋予的审判权不滥用,不变质。所以说,做一名合格的法官,就是公正司法,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公正公平地审理每一起案件,使违法者得到应有的制裁,使守法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保障。 二、做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要业务精通 所谓业务精通,就是指能够熟练地掌握和灵活、准确的运用国家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这是成为合格法官最基本保障。实践告诉我们,没有出色的业务能力是无法承担法官

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机制

刑法理论 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机制 冯建军 内容提要 刑法适用的推理机制实际上是法官应用法律解决具体刑事案件时的心理确信(价值评价)过程,这个过程法官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其中主要有刑法适用的逻辑规律、刑法解释机制、刑事司 法程序,以及社会的其他因素等。一般而言,除了简单案件外,法官总是受诸于灵感的启发,先有结论, 之后再以三段论求证,最后得出确信的结果。这个过程有时是曲折复杂的。但根本的模式是:结论 求证 确信。 关键词 刑法适用 刑法解释机制 司法程序 法律推理机制 对刑法的适用,判例法国家的判例研究中也许是汗牛充栋了,当然其中也不乏讨论法官适用法律的法律推理问题,探讨如何由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判断和一个具体的案件事实判断(事实之 是 )推出另外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 应当 ),但是其研究总体上是不够的,正如美国刑法学家道格拉斯 N 胡萨克曾经感慨道: 是 与 应当是 之间的这种差别如何跨越呢?令人失望的是,这些极端重要的问题很少为正统刑法学家所阐释,更不必说对它们加以解决了。 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强调法典化,对这一问题的关注自然又较前者更为逊色。国外的情形大体如此,国内对这方面的研究资料更为匮乏,即令谈及,通常的做法也不过是套用大前提-小前提-结论这样的推理模式,或者再夹杂以刑法的若干解释予以证成。难道我国刑法法律适用推理真有这么简单吗?答案恐怕是否定的。在我看来,刑法适用的法律推理是一种机制,是法律推理机制在刑事法领域的体现。 一、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机制概说 如何理解刑法适用的法律推理是一种机制?首先,从 机制 的含义出发。机制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组成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 由此可见,机制的指称核心在于 过程 。机制强调在这一过程中各种因素的交互作用。实际上,正因如此将机制借用于法律推理是再自然不过了, 比如大陆法系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范为前提,根据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合乎逻辑地演绎出法律效果的演绎论证方式, 这是一个演绎推理逻辑过程,涉及到规范和事实因素。而英美法系采取的是以归纳逻辑推理进行法律推理,这个过程牵涉到先例和当前案例的因素。法官通过比较先例和眼前的案件,抽象出一个适用的规则来解决当前的案例,也就是制造出了一个法律。无论是演绎推理还是归纳推理,两种法系的法律推理都是一种推理机制,表现为过程,并且相关因素在相互作用。我国法律的法律推理机制,则类似于大陆法系模式。其次,刑法适用的过程就是刑法解 [美]道格拉斯 N 胡萨克著: 刑法哲学 ,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页。 现代汉语词典 ,商务印书馆2002年增补本,第582页。

民事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由于民事法律关系本身的复杂性,民法体系的不完备性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广泛性,使得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常会遇到权利冲突问题。面对复杂的具体案件,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理由拒绝审判案件,而是要设法去补上漏洞和空缺,解决纷争。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正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法律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的分析、说明和阐释。通过对法律概念和法律文本语言的解释,可以使其涵义更确切,使抽象、概括的成文法条具体化,并消弥法律条文或法律文本彼此间龃龉和抵触,对审判工作中的自由裁量权起到规范、制约作用,对成文法的局限性之克服有很好的预防作用。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核心,是法律的生命之所在。法律解释的过程是一个价值判断、价值选择的过程,法律适用意味着在具体个案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有了法律解释才能克服法律本身的机械性和僵化性,才能在共性的法律和个性案件之间架起一座桥梁,才能在变革的社会与稳定的法律之间建立起协调和谐的关系。没有对法律的理解、分析和说明,就不可能适用法律,法律便没有任何价值。 法律推理是指在有关法律问题的争议中,运用法律理由以解决问题的过程。它是将具有概括性、抽象性和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桥梁,为行为规范或人的行为是否正确或安全提供正当理由。法律推理既包括根据现行、明确、正式的法律渊源对有关争议、违法的解决;也包括在一定框架内对解决有关争议、违法的法律根据的寻找和确定。现行法律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和制约法律推理的条件,法律的正式渊源或非正式渊源都可以成为法律推理中的“理由”,成为行为的正当性根据。在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原则、政策、法理和习惯都会成为法律推理的前提。法官应从法律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出发,努力弄清楚法律规范的意旨,发现隐藏在成文法中的法律真意,甚至越过本法律而从更上位的法律以及从现有法律体系中得出适用于案件的具体法律依据,得出法律判决的结论。 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区别在于二者所要完成的任务和针对对象不同,法律解释是对法律规定的涵义进行说明,而法律推理则是在法律论辩中通过运用法律理由,以理服人。前者针对的是法律规定,通过研究法律文本,阐发其意旨,它以理解为前提,受法律文本的限制;后者则不仅针对法律规定,还包括案件事实,通过演绎、归纳和辩证推理等方法得出令人信服的法律结论。联系在于二者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可分割的。在进行法律解释时,离不开推理方法的运用,而在法律推理过程中,通常需要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然后运用于具体案件事实,特别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涵义有争议的情况下,法律解释更是法律推理过程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很强的操作性,可以有效地解决由于法律规定不详细、或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等造成司法操作中的困惑,有助于保障法律的正确、公正实施。法官要以法律精神为指导,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审判案件,能动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使法律的适用与法律的功能发挥相吻合,保证裁判公正,实现司法公正。

论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进行释明的义务

论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进行释明的义务 ——以《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为中心的论述 张晓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以下简称三十五条规定)作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情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后,当理论界还在对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是否属于法官释明义务的范畴进行论证质疑、甚至有的学者索性直截了当地认为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不属于法官释明义务的时候,由于实务方面,二审法官面对着当事人提出的一审法官未进行诉讼请求变更的告知而违反释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得不做出一审法官是否违反释明义务评判的案例的出现,对诉讼请求变更告知的释明是否属于法官的义务范畴之问题似乎已经没有再继续进行争论的必要了。特别是,伴随着法官根据三十五条规定,主动行使释明义务的实际案例的产生,进一步证明了对三十五条规定的探讨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官针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否应当进行释明的层面上。 举例说明:原告甲、乙、丙作为著作权人丁的继承人,以A公司拍摄电视剧使用了丁的剧本而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经过法院的审理,确认A公司使用丁的剧本曾经得到过丁的许可,于是,判决书作出了这样的论述:“丁已经许可A公司使用剧本并约定报酬为每集1万元,并将剧本实际交付给A公司。因此,原告关于丁生前未许可他人使用剧本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但鉴于A公司取得剧本后,尚未支付全部报酬,故仍然有向丁的继承人支付其余报酬的义务。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曾经依据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变更。因此,原告基于被告侵犯了其摄制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登报致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甲、乙、丙的诉讼请求。 面对这样的案件事实,不禁疑问,如果法官不进行释明径行做出一个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法官是否应该以法官未行使释明义务为由而认定一审判决错误?法官进行释明后,当事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那么当事人是否还可以另行提起合同之诉要求支付剧本的使用许可费?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这里法官所行使的是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请求变更告知的释明义务吗?三十五条规定的释明义务所限定的条件是什么?释明义务的不行使的结果是什么?法官行使了三十五规定的释明义务而当事人未采纳导致的结果又是什么?

优秀法官先进个人考察材料

优秀法官先进个人考察材料 以出色的工作、廉洁的作风和无私的奉献,履行着一个人民法官的神圣职责,为天平增辉,为国徽添彩。下面就由X为大家介绍一下的文章。 篇1 有人说刑事法官是清贫的,有人说刑事法官是艰辛的,也有人说他们是冷酷无情的,而他——一位三十多岁的年轻庭长,一位普通的人民法官,却始终能够耐得住清贫,把自己的一腔热血和赤诚,献给了他心爱的刑事审判事业,他就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提起×××同志,熟悉他的人都会竖起大拇指,他勤勉务实的工作作风、爽直大度的为人之道,一直为广大干警所称道。近几年来,他四次荣立个人三等功,年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他所在的刑庭连年被荣记“集体三等功”,XXXX年还被省高级人民法院荣记“集体二等功”。法院刑庭在刑事审判中稳、准、狠地打击犯罪,伸张正义,更是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交口称赞。透过办公室摆放的奖杯、挂满的奖状,我们看到了他和同事们在工作中付出的艰辛。 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这是×××执法的准则和誓言。他常说,“如果每百件案件办错了一件,看起来是百分之一的误差,但对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错误。因此,

要保证不使一个应受惩罚的罪犯逍遥法外,也不能是一个无罪的公民受到法律的追究”。多年来,他不但是这样说的,而且,也是这样做的。他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每审理一起案件,不管大小、难易,总是深入调查,反复核实证据,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判决公正,保证了案件质量。在他处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经反复审查发现,案件事实和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不明,在部分案件情节方面存有疑点,遂对该案依法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从事刑事审判十六年来,他共承办各类刑事犯罪案件X余件,判决各类犯罪分子X余人,每个案子都在审限内审结,而且无一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更无冤假错案出现。 ×××认为,作为一名人民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必须运用党和人民赋予的法律之剑,铲除腐恶,以净化社会环境,让群众安居乐业,从而无愧于共和国对法官的信赖,不辜负人民对公正的渴求。在他办理的××镇村霸×××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和####一案中,经审理查明,×××长期以来,无故多次殴打他人,横行霸道,为非作歹,并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以威胁的方法索要公私财物,同时强拿硬要,欺行霸市,强奸妇女,是当地远近闻名的“霸头”。为及时审结该案,打掉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促进一方平安,他夜以继日地反复审阅证据材料,认真核查事实,最终以寻衅滋事罪、

浅谈法官管理制度

浅谈法官管理制度 法官被看作是独立司法权的象征,履行着实现法律制度和社会公正的重大使命。法官阶层的产生,就有了对法官的管理,并形成了法官的管理制度。法官管理制度是指依法规定法官的资格、任免程序、明确法官的职责、法官的地位和法官的等级、对法官的工作实施有效的监督、保障法官的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并规定法官的考核、晋升等制度。完备的法官管理制度是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的重要保证。因历史传统及政治体制等原因,目前我国法官制度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因此,应在紧密结合我国现有国情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更新我国法官制度的设计理念,改革法官选任资格、选任方式和保障制度,重构我国现代法官制度。 一、我国现行法官管理制度的弊端 (一)立法上没有明确法官独立审判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是指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审判工作制度。在德国,法官根据德国基本法行使审判权,基本法保证法官行使完全独立的审判权法官,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的指示或命令的约束,不受除联邦宪法法院之外的任何法院判决的约束,也不受上级法院判决的约束,对比自

己高级的法官的命令没有服从的义务,法官只服从《德国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日本国《宪法》规定,全体法官都依照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及法律的约束。这一规定确立了法官独立的原则。所谓独立,是指法官审判时,不依照其他任何指示来活动。同时,宪法还为保证法官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身分、提名权、议院调查权的限制等制度保障。 在我国,法官是否独立行使审判权,既缺乏规定,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否定法官独立者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的外部独立;肯定法官独立者认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至少应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外部独立,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内部独立,指在法院内部,法院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们认为,法官独立享有审判权应是法院内部的一种体现。它一方面要求法官通过独任和合议制形式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另一方面要求下级法院的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上级法院的干涉。但我国的司法实践却并没有达到这一标准。法官不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一方面,影响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公正职能的实现,另一方面,法官容易产生依赖心理,一旦碰到实际问题,往往会向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上交矛盾、推卸责任,其工作缺乏积极性,

让法官告诉你怎样当邻居

让法官告诉你怎样当邻居 Grace 在国外居住的时间长了,一个重要的问题便是融入那个国家的生活,这话说起来容易,做起来就太难了。我那时在纽西兰读书,当时房子很便宜,作为一种投资,我也买了一幢房子。但是,跟邻居的交往一直仅限于见面时打个招呼。我也尝试着跟邻居们更密切些,但是,我语言不好,又没有太多的时间。 邻居们很友善,我家一边的邻居是一对青年夫妻,有两个可爱的胖乎乎的孩子。大点儿的是个女孩,金色的头发,碧蓝的眼睛。有天早晨,她敲我的门,问我要不要买她做的手工,一只叠起来的鸟,大约是幼儿园老师教的。我笑着接过这只可爱的鸟儿,给了她五毛钱。过了一会儿,又有人敲门,小男孩也来了,他大约只有两岁,手里举着同样一只鸟,我抱起他,问他是否愿意把他的手工卖给我,小男孩使劲点头。我也给了他五毛钱。每到周末,周围的小学校里总有孩子们为某种募捐而义卖圆珠笔或糖果的事挨家敲门,这两个孩子必定是从那里学来的。我正在跟小男孩玩,他的妈妈过来了,为她的孩子们打扰了我而道歉。这是个非常忙碌的妈妈,我常常看见她匆匆地进出。我告诉她没有关系,我喜欢孩子。过几天,她端了一盘自己烤的蛋糕送给我,非常可口。我忙跟她请教烤制方法,她给了我一张配方。 又过了几天,她家扩建房子,拆下来不少的旧木头,她问我是否愿意要这些木头作为劈柴烧。我答应了,没想到这给我找了一件苦差事,我不知道怎样对付这样一堆木头,后来,求救于我的一个中国同学理查。他买了一把电锯,花了整整两天的时间对付那些木头。过后,理查对我抱怨道:“买电锯的钱用来买真正的壁炉用木,可以烧上好几个冬天呢,还不算你雇我两天的工钱。” 有一个可爱的邻居的确令人心清愉快,但如果由此认为所有的邻居都很可爱,那也有点自作多情。 我的院子有一侧是道风景树,我一直以为这些树属于我,直到有一天,我看到一个老头在锯那些树,我觉得很惊奇,我问那老头儿:“我一直不知道这些树是属于谁的?” “是我种的。准确地说,是属于你和我的,它长到你院子的那一部分是属于你的。”“我也有权利锯掉它吗?”我问。 “当然,如果你乐意的话。” 老实说我一直非常喜欢那道风景树,它们有一人多高,看上去比木栅栏威风多了,小偷多半翻不过来。但是,既然我有权利锯掉一些,我不使用一下这些权利,似乎有点儿吃亏的感觉。于是,我打算把这道墙削得薄一些及稍低一些,具体行动由理查来

综合课-法理学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法治(二)

综合课-法理学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与法 律制裁、法治(二) 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26,分数:52.00) 1.权利和义务的根本区别在于______。 A.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 B.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义务则是法律规定的 C.权利对于一切人都是平等的,义务则因人而异 D.权利应当享有,义务可以放弃 权利、义务的区别在许多方面,其中关键点就是权利可以行使也可放弃,义务则必须履行。 2.下列选项中,属于绝对法律关系的是______。 A.婚姻关系 B.所有权关系√ C.债权关系 D.诉讼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的法律关系,主要是物权和人身权关系,所有权是物权之一种。 3.以“一个人对其他一切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关系有______。 A.物权关系√ B.债权关系 C.相邻关系 D.继承关系 以一个人对其他一切人的形式表现出的法律关系就是绝对法律关系,物权关系是典型的这种关系,判断是绝对法律关系还是相对法律关系关键看义务主体是否特定。 4.引起财产继承关系的法律事实属于______。 A.行为 B.事件√ C.积极行为 D.消极行为 引起财产继承关系的法律事实是被继承人死亡,这是典型的事件,与当事人意志无关。 5.在根据运输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中,托运方和承运方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______。 A.被托运的货物 B.运输方式 C.运输费用 D.运输行为√ 运输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运输行为而非运输物,判断是行为还是物的关键看双方的利益之焦点在何处。 6.按照法律关系主体是否特定化,可以将法律关系划分为______。 A.基本法律关系与普通法律关系 B.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 C.调整性法律关系与保护性法律关系 D.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完全特定化,可以将法律关系划分为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指的是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的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是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主体和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7.下列关于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的表述,能够成立的是______。

民商事一审案件主审法官办案流程

民商事一审案件主审法官办案流程 一、庭前审查与准备 (一)案件接收与审查 主审法官自接收案件之日起二日内对诉讼材料作如下审查; 1、审阅起诉状,查看有无当事人亲笔签字按印或盖章;起诉状中重要内容有涂改的是否有当事人签字确认;了解各方当事人之诉请及答辩主要观点。 2、查看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是否齐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上材料为复印件的,查明是否已经与原件核对。 3、诉讼代理人手续是否完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是否明确,不明确的应当要求完善。 4、诉讼费是否按规定缴纳。 5、起诉时已经提供主要证据材料的,所移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是否与证据目录一致,是否与原件进行了核对。 6、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或《独任审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送达法律文书地址确认书》是否送达,有无附卷联。《举证通知书》中应当明确举证的期限并要求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7、已经裁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诉前财产保全手续是否完备。 经审查发现以上各项材料不齐全的,退回立案庭补充完善。退查完善应向立案庭出具《案卷立案阶段材料补充完善通知书》,由立案庭人员签收后留档备查。 (二)财产保全、勘验、鉴定、证据调取 1、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先予执行的,审查相关手续是否完备,并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案外人对证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提出异议的,主审法官应及时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具体意见,由合议庭评议决定后,在三日内作出答复。 2、对涉及不动产、相邻关系或其他需要勘查现场的案件,主审法官必须勘查现场,必要时合议庭成员一并参与。对重大、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报请院长批准邀请审委会全体委员勘查现场,并制作草图和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及参与人(包括制图人)签字。 3、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或审计,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的,应明确委托鉴定的内容,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在五日内组织当事人对准备好的相关送检的材料进行听证,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移送本院司法技术室。 4.合议庭认为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需提交鉴定或审计的,承办法官应当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指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如当事人坚持不同意进行鉴定的,应当记明笔录,按照《证据规则》确定举证责任的归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合议庭对该申请事项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如符合《证据规则》的,合议庭应当予以调查;如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告知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但如当事人提供了无法自行取证的客观原因的,应当予以调查。调查应当形成调查笔录,制作完成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6、对于合议庭评议认为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承办法官应当按照合议庭的决定予以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向合议庭作全面、客观的汇报。调查笔录或工作记录应收卷在案。 7、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提供复制品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8、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的,要求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笔录,参与人员均要在笔录中签名。 (三)追加当事人 原、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法院依职权应当追加当事人的,由合议庭讨论决定。决定追加

审级法官制度(1)

审级法官制度(1) 司法改革的理念 司法改革的口号已提出多年,执政党也已列入党的报告,司法界理论界的讨论如火如荼,据说正义路上的方案已请专家学者做过讨论。但一直不见官方的方案。个中原因,虽有方案不够成熟的成分,亦牵涉政治体制改革举步维艰,但究而根之,怕是各种方案透漏出来的观念不大招政治家的眼眶,说句官方语言即不具备社会主义特色。搞改革,思想理念很重要;如果改革的骨子里透漏着反对执政党的利益,反对人民大会制度的一权而不是三权的体制,那么方案再完备再有利于社…… 纵观各种改革放方案,无外乎以下几种,一是激进式主张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这种方式透漏的是以西方三权分立为基础的理念,虽然在口头上仍然拥护一党执政、支持权力统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按照该种方案运行的结果实质上仍然是否决了一党执政、分割了一权集中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行为与理念是不相容的;一是有限独立式主张设置司法区、法院与法官直属于执政党中央采取类似于现行军队的管理方式,支部建在连上,这种方式透漏的是以行政垂直管理为基础的理念,是以一个集权管理代替另一个集权管理,除了有助于司法独断外,运行的结果是越来越远离司法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讲的不客气点是对司法规律的无知;一是中

西糅合的大杂烩式主张基层法院的法官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命,中级法院以上的法官由国家元首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命,这种方式透漏的是以美国联邦式法官任命与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糅合的理念,这种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法官的荣誉地位,但在现行的党委属地管理制度下仍然不能打破地方保护主义,没有认清执政党在社会生活中的有形与无形的影响。还有其它几种无影响力的方案,如干脆主张学美国以司法部管理法官等。以上几类方案,均是以修改宪法为前提的,无论其在一党执政的背景下是否能够有效运行,单从技术上考虑,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更为重要的是,以上几类方案,均不能彻底打破身份法官制度,而身份法官制度与司法改革的理念是水火不相容的。不打破身份法官制度,一切司法改革的理念均无从付诸成功。所谓身份法官制度,就是现行的法官管理制度。其特点为:按法官的行政级别实行分类管理,不同级别的法官享受的待遇不同;中级法院以上的法官在实质上当然享受高出其下一层次的待遇,并在权力上既可以是初审法官又可以是终审法官;基于身份的存在,院长庭长审判员书记员形成金字塔式的管理体制,等。其弊端已多有论述,如地方保护主义、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等。身份法官制度的实质并不是如一些学者论述的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而是封建官本位的残毒。 与身份法官制度相对立的,便是本文试图构建的审级法官制

我国法官的个案法律解释权研究

我国法官的个案法律解释权研究 摘要 法律解释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即是制度又是方法,还是实践,法官个案的法律解释是法律解释存在的主要形式。对此认识的不同形成了法典主义的大陆法系和法官主义的判例法系,但法律解释问题是无论哪一法系都必须回答的问题。把法官个案法律解释作为一种制度,旨在承认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能动性,但并不证明任其自由的存在与发展。法律解释的发展同时也是对法律解释约束的发展,来自于法典、解释方法与解释制度上的限制均体现人类对法律安全性、一致性、可预期性的追求。本文在承认法官个案法律解释存在基础之上,对其存在的现状、必要性、法官个案法律解释应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了探讨,以期对我国的法治化社会建设有所助益。 关键词:个案法律解释;法律适用;合法合理;公正判案 一、当前中国法官个案法律解释的现状 对于中国法官能否在个案中进行法律解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最近几年,法理学界及法官要求给予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呼声越来越高。曾有中国权威法官在国际研讨会上公开表明自己的观点:在审判改革方面,应注意解决法官怎样在审判中解释法律的问题。不仅最高法院应有法律解释权,地方法院的法官也应有此权力。1然而目前较主流的观点持否定或消极的态度。 (一)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不支持法官在判案中进行个案法律解释。原因如下:1.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制要求。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就是要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一法制原则反映到司法领域就是法律对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应有明显的拘束力,法官应忠实于法律,依法判案。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治建设还处在初级阶段,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强调法律条文的神圣性,强调对成文法形式上、字面上的崇拜。这种观点认为依法判案所依之法,是由立法机关用成文法律形式加以表述的,是明确的、公开的行为规范。2.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明确的权力分工。立法机关专事法律的创立,立法工作只能由全国人大和常委会进行;法院是专门的司法机关,法官应是法律的适用者,没有法律解释权,其职责仅限于运用逻辑的方法适用法律。3.司法腐败严重。法官的审判是维系社会安定、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法官能否依法办事至关重要。当前,司法

基层法院如何有效提高法官业务素质

基层法院如何有效提高法官业务素质 没有高素质的法官,就不可能有高水平的审判。因此,要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人民法院工作的世纪主题,就必须大力加强审判业务建设。基层法院法官的学历水平普遍不高,其中前学历为大专以上的法官很少,大部分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而现实又不允许基层法院大量增加编制,通过引进新人来改变这种结构。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前学历为本科的只占10%。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基层法院应遵循“加强指导,全员培训,重点培养”的思路,来规划本院的审判业务建设。一、切实加强业务指导审判方式改革要求将审判权还给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但是,基层法院法官的业务素质有高有低,参差不齐,如何保证“放权不放任”,做到既推行了改革,又提高了案件质量和效率。笔者认为,行之有效的方法之一就是切实加强业务指导。首先,要实现院庭长职能的转换。就基层法院而言,审判方式改革后,院庭长不再直接根据汇报定案,加之院务、庭务等事务性工作任务相对较轻(一把手除外),因此,基层法院的分管院长和庭长应转变观念,转换职能,把主要精力投入到审判业务的指导中去,具体方式可以是列席合议庭评议、旁听庭审、组织业务研讨、讲评,也可以是亲自担任审判长办理重大疑难案件等。审判方式改革后,法院普遍通过追

究错案责任来强化对法官的监督。由于目前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基本设计是“谁发表错误意见,谁承担相应责任”,这种设计势必造成“两厢不情愿”的尴尬局面:一方面,院庭长不愿主动进行指导,不指导不会承担错案责任,指导得愈多,承担错案责任的风险就愈大;另一方面,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也不愿主动争取指导,对指导意见听也不是,不听也不是,听了,自己还是要承担错案责任,不听,又有不尊重领导之虞。这一问题在基层法院表现得极为突出。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采取两步走的方法。第一步,要建立健全院庭长履行职能的程序制度,做好明晰责任的工作,即规定院庭长行使建议权、提议权应制作规范的建议卡、提议卡,对院庭长的建议、提议采纳与否,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作出结论,独任审判员应当制作有明确意见的工作笔录,从而免除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后顾之忧。第二步,从长远考虑,要重新设计我国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使之既有利于对责任人的追究,又有利于业务指导的加强。其次,要改革审委会,发挥最高审判机构的指导作用。基层法院的审委会一般由院庭长组成,而由于体制的原因,很多院领导系由外单位调入,对审判业务不一定熟悉,审委会的日常工作也仅仅是研究一些个案,总体来看,审委会的人员组成不理想,工作质量不高。这主要是因为对审委会性质认识上存在偏差。笔者认为,审委会是专业的审判机构,而不是领导机构,院

审技巧法官庭

法官庭审技巧 法庭是法官进行审理和裁判案件从而解纷止争的特定场所。在法庭这一特殊的舞台上,法官的庭审技巧高低对于实现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维护法庭权威和法律尊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者从事民事审判多年,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对之作些粗浅的归纳,以求教于同仁。 从法庭上法官居中端坐于讼争双方之间的场景设置以及从纠问式向诉辩式之庭审方式改革的要求来定位,法官在法庭上的角色应该是中立的和被动的,相应的对法官的基本要求是“静听、多思、少说”六个字。 首先,法官应耐心细致地倾听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 听是基础,兼听则明嘛。听不光是实体公正的要求,也是程序公正的要求。法官通过听讼能查明事实,同时也使当事人情绪和主张受到尊重,为服判息诉打下基础。法官在听讼时不要老是低头看案卷,应抬起头来观察原、被告双方的言行举止及反应,捕捉一些细微的信息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从而判断真伪,查明事实。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简单案件没有问题,困难案件就要求法官运用生活情理等经验法则来确定案件事实,当然这种经验法则是建立在理性推定的基础之上。中国古代早在西周时期,就创立了五听制度,即通过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五种察颜观色的方法来确定当事人的陈述真假。虽然这种方式近于主观,但至今仍具有借鉴意义。这实际上是司法心理学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下面是一起运用经验法则判决的案例。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二人发生借贷时未打借条,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明借贷关系事实的直接证据,但能提供一些间接证据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及其丈夫主张过债权。办案法官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最终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其一、原、被告系姑表姐妹关系,除本案纠纷外,双方均认可无其他矛盾。其二、被告不但否认借款9500元的事实,而且否认了曾两次偿还原告总计2200元的事实,同时完全否认双方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其三、在庭审及庭后的多次调解中,原告情绪激动,诉讼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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