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

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摘要: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刑事诉讼中坚持实事求是的证据原则,同时排斥自由心证制度的使用.而现阶段出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衡量,应该在两者之间寻找契合点,通过提高法官素质、完善合议制度等措施使得自由心证制度作用能够得到最大发挥。

关键字:刑事诉讼自由心证事实认定

1,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背景以及在我国的发展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它在大陆法国家中已由法律明确规定,“内心确信”(I’intime conviction)一词来源于法国,法国于1808年率先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内心确信。(即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做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内心确信判决案件。,其后,意大利于1865年,德国于1877年相继在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比利时、荷兰、西班牙,奥地利、瑞士等欧洲大陆国家也先后采用这一原则。自由心证原则成为继法定证据

制度之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证据制度。

我国自由心证最早是清末修律从日本转译而来,作为证据评价的原则在诉讼中确立了地位,并一直沿用到国民政府垮台。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学术界的讨论深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中第64条在法律上第一次承认了自由心证作为

证据评价的原则。虽然第64条没有直接表明自由心证为我国证据评价的原则,但从内容上理解实是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作为评价证据的一般原则不仅在民事证据中适用,刑事证据中也应适用。

由于我国主流观点是认为“实事求是”是我们评价证据应当遵循的原则。因此为了坚持“实事求是”证据制度,我们更多的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否定与拒绝:l、

我国不存在产生自由心证的历史条件;2、自由心证同我国判断证据的指导思想、原则(即客观真实观)不相符合:3、自由心证同我国的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符合;

4、将自由心证赋予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全新内容。就不是自由心证了;

5、自由心证否定法定证据制度,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6、自由心证是资产阶级法官的主观唯心主义世界观在判断证据。

7、自由心证是以不可知论为其哲学基础的;

8、自由心证为武断擅断、主观臆断开了大门。之所以排斥和拒绝自由心证原则,说到底就是惧怕自由心证为武断擅断、主观臆测开了大门。

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中明确赋予自由心证以合法地位是十分必要的,因为:一方面,只有确立自由心证,明确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或大小有权依内心确信进行判断,才能使司法人员在认定事实时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和聪明才智,对证据的证明力做出科学的认定;另一方面,贯彻这一原则必将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制约机制以约束司法人员在判断证据时的恣意和专断,消除其主观随意性.对自由心证制度及其适用的研究,是为了从理论匕界定和认识自由心证制度的本质、内涵及其适用的条件和基础,进而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探讨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制度。

法院审判案件,通过诉讼程序,发现案件真象,达到客观真实之境界,无疑是最理想、最完美状态。然而,人类认识规律告诉我们,客观、全面的反映和再现已经发生过的案件真实全貌,并非在任何情况都是可以实现的。

第一。人们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和社会环境中,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只能达到一定的广度和深度,不可能穷尽客观事物的一切方面和一切过程。在诉讼程序中,对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在特定的条件下,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限制下进行,由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总是符合事实真象。

第二,诉讼证明受到时空和资源限制。刑诉证据的搜集也必须经过人权保障、诉讼效率、社会正义等法律价值和其他政策的考虑,而不是基于争议已经查明的前提。

第三、立法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阻却了“客观真实”的发现。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161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出于保护人权的保护,将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全部排除在有效刑事诉讼证据之

外。

2,自由心证制度与刑诉契合之后的完善与发展

在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是指刑事程序法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不作条文列举式的规定,而原则性地委由事实裁判者基于经验法则和逻辑论理法则进行自由判断,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性制度。

刑事审判工作有两个内容,即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

并做出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了偏差或者故意歪曲,刑事裁判的正当性也将失去根基。为此,现代法治国家纷纷采用了自由心证制度以保证事实认定的可靠性。自由心证制度从具体案件情况的纷繁复杂以及证据内容形式复杂多样的实际出发,为了保障具体案件中证据运用的合理性,赋予法官评判证据的自由,让他们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去探索证据与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实质联系,有利于法官正确地烈定案件事实。

根据法律的逻辑寻求处理的合理性、妥当性以及程序的安定性,将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是司法公正所追求的最恰当的目标。为此,有必要在我国的刑诉证据制度中引入自由心证制度,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为此,我们需要建立或完善以下制度:

(一)提高法官的素质扣完善法官的保障制度

西方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都是建立在法官的精英化和专业化基础上的,针对我国现状,笔者建议我国法官制度尝试实行法官的完全职业化和专业化,实行严格的法官考试制度。加强道德素质的培训。法官充分理解法律的正义价值、有追求正义的良心和品德。

(二)完善合议制度

我国刑事司法程序规定了合议制的制度,但其作用并未充分发挥。多数案件有合议制之名,但多是由主办法官和承办法官行审理之实。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很多情况是陪而不审。因此加强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实际参与的力度,不能流于形式而成了法官一个人的心证。

(三)建立证据规则

我国现有的证据排除规则数量少、且缺乏系统性,我们首先弄清我国各项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然后逐一予以本土化建构,最终确立包括非法证据规则、传闻规则、意见排除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各种证据排除规则在内的严谨体系。

(四)完善救济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行j离不开完善的救济制度。违背法律规定而判决未附理由的、判决理由相互矛盾的、误认事实的、判决理由与判决内容不一致的;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背离审判公开、回避、证据裁判、直接言词、等原则制度,则构成上诉或者再审的理由。

(五)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体系

自由心证只能在证据能力制度规定的证据范围内进行,从而依法限定心证的认识来源。我国刑事司法与诉讼理论的冲突之一,便是缺乏具体的证据规则,致使各方举证、采证、质证、认证均缺乏可操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明确具体的规定,

从而导致当事人举证的盲目性和司法官员认证的随意性.目前我国需要建立的证据规则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关于保障证明真实性的证据规则。包括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另一个是保障证明正当性的证据规则,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人证和物证)、质证规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等。只有在立法上明确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效果,才能在实践中有效的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四)完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法官为了做出裁判,以证据为基础形成心证、确定事实的审理过程就是诉讼证明,而证明所达到的足以形成心证、认定事实的证明程度称为证明度或者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执行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具体表现为对证据的量和质的要求和对全案事实认定的要求.”。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的基本问题,谈到对J、0证的制约和客观化就必然会涉及心证的标准问题,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衡量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的具体尺度.证明标准作为法官形成心证、认定事实的基准,证明度过高会导致不能完成认定事实解决讼争的任务,反之,证明度过低则会导致审判结果失去客观性和可靠性。

第七章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七章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一节取证规则 一、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1.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与渊源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意指任何人都没有协助他方证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义务,而且侦控机关亦不得强迫任何人负此项义务。 2.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二、证人须履行作证义务规则 证人作证的国家义务 证人作证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立法原因 制度保障缺失原因 文化传统原因

三、证人特权规则 1.含义及其体现 证人特权规则,又称证人作证豁免权规则,意指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的权利。 主要体现在: ☆禁止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近亲属之间的特权 ☆基于公务秘密的特权 ☆基于职业秘密的特权 2.证人特权规则的价值基础 3.证人特权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四、令状规则 1.令状与令状规则 所谓令状,是指记载有关强制性处分裁判的文书。 令状规则,则是指执行侦查职能的警察和检察官只有获得了法官签发的令状的许可,方可执行逮捕、搜查和扣押收集证据的任务。 2.令状规则的历史源流与现世体现 3.令状规则的理论基础 ☆令状规则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结果,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原则与精神 ☆令状规则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司法保护的原则和精神 4.令状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第二节查证规则 一、直接和言词规则 1.直接和言词规则的含义和要求 直接规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规则”;二是“直接查证规则” 言词规则又称为“言词辩论规则”,是指法庭审理活动的进行,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这一规则也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 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摘要: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刑事诉讼中坚持实事求是的证据原则,同时排斥自由心证制度的使用.而现阶段出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衡量,应该在两者之间寻找契合点,通过提高法官素质、完善合议制度等措施使得自由心证制度作用能够得到最大发挥。 关键字:刑事诉讼自由心证事实认定 1,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背景以及在我国的发展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它在大陆法国家中已由法律明确规定,“内心确信”(I’intime conviction)一词来源于法国,法国于1808年率先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内心确信。(即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做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内心确信判决案件。,其后,意大利于1865年,德国于1877年相继在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比利时、荷兰、西班牙,奥地利、瑞士等欧洲大陆国家也先后采用这一原则。自由心证原则成为继法定证据 制度之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证据制度。 我国自由心证最早是清末修律从日本转译而来,作为证据评价的原则在诉讼中确立了地位,并一直沿用到国民政府垮台。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学术界的讨论深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中第64条在法律上第一次承认了自由心证作为 证据评价的原则。虽然第64条没有直接表明自由心证为我国证据评价的原则,但从内容上理解实是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作为评价证据的一般原则不仅在民事证据中适用,刑事证据中也应适用。 由于我国主流观点是认为“实事求是”是我们评价证据应当遵循的原则。因此为了坚持“实事求是”证据制度,我们更多的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否定与拒绝:l、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介休法院蔡国强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制度。 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然而,自由心证原则的“自由”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而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做而不得不做出某种判断。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因此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是理性和良心。理性是自由判断的基础,而良心(职业道德)是正确判断的保证。 自由心证制度的优缺点: 优点:1.解决疑难案件。 2.提高结案效率。 3.更注重实体正义。 缺陷:1.对法官素质要求很高。

2.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大,和成文法的契合。 3.对程序正义的妨碍。 自由心证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及立法的契合度: 我国虽然在制度上没有关于自由心证的设计,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能找到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的足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力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它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

论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论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内容摘要】自由心证原则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证据法原则,该原则能够在 世界上很多国家得以确立并发展至今,说明它经受住了实践的考验,它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是合理的。我国传统观点对“自由心证”存在误解,立法也一直没有正式确立自由心证原则。我国有必要确立自由心证原则,但这并非是 无条件的,它需要具备内、外两方面的条件。 [Abstract]Principle of free intention is a principle of evidence law that most countries generally adopted.This principle can be in many countries of the world to establish and development so far,That said it has withstood the test of practice.It no matter in theoretical or practice level are reasonable.China's traditional opinions on"the free proof"misunderstood.The legislation also had not been formal establishment free proof of principle.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free proof rule,but it is not unconditional,It needs to have the inside and outside two conditions. 【关键词】自由心证原则合理性条件意义 [Key words]principle of free intention;rationality;conditions;significance 引言: 自由心证原则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关于如何评价证据之证明力的原则,是指对于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法律不预先作硬性的规定,而是由法官本着理性和良心,根据调查和辩论中形成的内心确信予以认定,从而对案件作出结论。①对证明力的自由评价是自由心证原则的核心。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问题,历史上先后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做法,即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原则。 中世纪后期,欧洲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种证据来认证事实,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实际,不问法官内心是否确信。这种制度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进行合理裁判。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杜波尔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原则。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采取自由心证的草案。1808年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后来,欧洲大陆各国的立法也相继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证据的重要原则。②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事实裁判者对证据进行自由评价是一种沿袭已久的司法传统。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就明确提出了“法官自由心证”原则,并反映在审判活动中。例如, ①魏虹主编:《证据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0页。 ②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摘要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将以往的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改为“真实”标准,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人员正确定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对它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标准等规定的总和。从其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证据评价制度和制约着举证制度,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象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所以,研究证据的评价、分析,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永恒的课题,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的科学破解,才能更高效、更公正地审结案件,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一、证据评价的程序要求 人民法院评价证据必须遵照法定程序,证据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不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规定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外,质证必须公开进行。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证方出示原件。证人、鉴定人也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提交书面或者视听资料作证和答复当事人质询。 二、证据评价的标准 以往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中执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学理上称之为“客观真实”。这样的标准追求的是案件的绝对真实,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诉讼中争议的事实无法再原封不动地回到原始状态,只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来反映已发生的事实,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有时会与发生的事实脱节,对绝对真实的追求会导致法官对证据的不尊重甚至偏失其中立性,或者在当事人穷尽证据后仍感到证据不足,不敢下判。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实际上已带有形而上学的色彩,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

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 一、自由心证制度的命名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专制独裁的封建帝制,是人类历史上一次更大的飞跃。资本主义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制等各个领域都发生了重大的变革。其在诉讼制度上的变革,是将纠问式诉讼变为体现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式诉讼。与此相适应,在证据制度上则是以“自由心证”取代了封建社会实行的“法定证据”。在刑事证据史上占有一席之地的著名人物----法国议员杜波尔,最先把封建社会实行的证据制度命名为“法定证据制度”,但后来又给予了猛烈的抨击。1790年12月26日,杜波尔在法国议会发表了一篇引起争议的著名演说,他建议:应当废除以往实行的法定证据制度,而改为“法官自由心证”。杜波尔的主要观点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其全部的注意力应当集中到一点上,即:如何判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判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有两种办法:一种是由法律预先把各种证据的证明力都一一规定出来——什么样的证据是完全可靠的;什么样的证据则不完全可靠。不管法官的内心是否相信它,法官只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判断;另一种办法则是,把那些用来证明案情的一切证据材料,都详细地收集起来,摆在法官的面前,不加任何限制地任凭法官去自由判断,让他们得出自己的内心确信。杜波尔给前一种办法起了一个名字,称为“法定证据”,而把后一种办法,则称之为“道德证据”。他把这两种办法的利弊得失做了一番详细比较,最后得出的结论是:法定证据是一种荒唐的证据制度,应当予以废除。法国议会经过激烈的辩论,于1791年1月18日通过了由杜波尔起草的一项决议,确立了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同年9月29日,法国宪法议会发布训令正式予以公告。1808年,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从立法上把自由心证规定为刑事诉讼中判断证据的一项制度。其后,欧洲大陆许多国家也都效仿法国,纷纷通过立法将自由心证确立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原则,如1865年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1877年的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等都规定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此后日本从明治维新开始,以及我国民国时期,也都采用了自由心证原则。目前,自由心证已成为资本主义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制度。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内容 1808年通过的《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在第342条对“自由心证”作了一个经典的表述:“法律不要求陪审法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也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要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只是要求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中产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件事实认为是真实的?,法律也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由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决定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真诚地相信吗??”这一段表述,一向被认为是关于“自由心证”的古典公式。自由心证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

心证的形成及其标准

心证的形成及其标准 ——从一起诱惑处罚案件展开 案情介绍: 2002年5月13日,原告李某在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应黄某、陈某要求到达指定地点时,被某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对原告李某作出了罚款12000元的处罚决定。李某以被告与黄某、陈某恶意串通、违法行政为由,诉请法院撤销处罚决定。 被告认定原告无证运营事实的证据为其工作人员对黄某、陈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当日制作),黄某、陈某陈述其搭乘原告车辆的经过。 原告向法院所举证据包括:1.原告代理人对黄某、陈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黄某、陈某陈述是接受施某的指派对原告进行“钩鱼”(利诱),事后两人各分得人民币350元;2.黄某、陈某在他人无证运营被处罚案件中曾经作为证人的证据。 诉讼中,受诉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施某所备手机在5月13日的通话记录,该记录载明施某于当日同被告工作人员和黄某、陈某集中通话多达二十余次。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取证方式是否合法,也就是说被告是否采取了利诱——俗称“钩鱼”的方式进行取证。对此,审判中出现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采用了利诱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原告无证运营是客观事实,为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打击无证营运行为,本案应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采取了非法的取证方式,本案应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 一、自由心证在证据认定中的理解与适用 从历史的发展轨迹进行探寻,我们不难发现世界各国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实际上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法定证据制度、传统自由心证制度和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的大小均预先作了规定,法官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机械的判断。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即严重束缚了法官对证据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使得法官在证据判断过程中成为一个没有思想的机器。传统自由心证制度是在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批判中产生的,它把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的桎梏下解放出来,使法官能够根据自己的理智和信念进行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但由于缺乏相应规则的约束,传统自由心证制度走上了与法定证据制度相对立的另一个极端,即心证的滥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现

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 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证据制度的选择与一 个时代人们对于立法与司法的态度有关。法定证据制度所表达的一种立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 向,自由心证制度所表达的是一种司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自由心证以司法中心主义为其 价值支撑,因此它需要有高素质的法官和系统的司法方法相配套。如果法官正确运用“自由 心证”原则,抓住细节进行合理推理,通过法庭调查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同样可以判决案 件。我国的证据证明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自由心证中蕴涵的逻辑判断分析 经验及判决中严谨的文字说明都对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这种素质恰恰是我们急于提高 的。现代自由心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 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 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不仅如此,虽然迄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 由心证主义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却享有远超过西方法 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实质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就会发 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至于实践中认证混乱的问题,这主要归咎于现代 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 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采取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 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至于我国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尚有很大的争 论。尤其是法官能否在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两方面都有自由裁量权。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 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并排除外部 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但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确立繁杂的证据资格规则,同时 又不能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由,对证据资格不予采用“。法官在遵守证据规则的制度的前提 下应该对证据资格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公开原则是现代国家的一项根本诉讼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庭审过程和审判结果公开的相关规定。采取自由心证主义的国家除 有类似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心证的公开。心证公开就是指在庭审时及庭审后的裁判中,法官 就所有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包括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认证的过程、结论和理由,向当 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乃至社会公众公开,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归纳一下,心证公开的 内容应包括以下五项内容:一心证前提的公开,二是心证过程的公开,三是心证结果的公开, 法官通过这一个自由心证着一个严密的过程得到最后的判决结果,法官需将该结果公开;四 是心证理由的公开,五是“心证结果的监督机制及其监督结果的公开”。自由心证过程公开, 作为一种诉讼程序上的设计,程序参与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主动参与到诉讼中来,通过自己 对法官心证形成的影响来能动的影响判决结果。这不但有助于当事人实体权力的实现,也有 助于通过这种程序上的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empirenews.page--] 1、程序参与原则 程序参与原则是指“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制裁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 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或作用。” 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及运行,必须确立与强化当事人享有的程序主体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 “应从实质上保障其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程序上基本权;而且,诉讼权利和主体地位, 在裁判作成之前,应保障该人能得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 情况下所收集之事实及证据,应不得迳成为法院作成判决之基础。2、程序公开原则该项 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程 序公开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是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起码要求, 成为衡量司法程序是否公正的一个重要指标。心证公开则使法官对事实和法律上的内心认知 情况适时向当事人予以必要的阐明,强化了审判过程的透明程度,体现了程序公开原则的要 求。3、程序公正原则作为一种程序设计,心证过程公开要求体现程序正义。一方面,法 官通过过程公开这个程序,既有利于当事人明确法官的观点,也有利于当事人收集提供充分

浅析民事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应用

浅析民事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应用 The final edition was revised on December 14th, 2020.

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 崔可景李向伟白耀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证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制度,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举证时限问题,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和证明标准,同时还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该规定的公布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又一重大举措,对于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是人民法院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它对于加快审判改革的进程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将更加方便人民群众利用诉讼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更便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正确地行使审判权,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民事审判的需要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但该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有一定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属性与司法解释内容的兼容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诉讼上的特定待定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了满足法官形成某种确信心证的需要所应负担的相应责任。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尽管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但法官都以裁判者的角色居中裁判,享有“心证”的职权。证明责任又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不利裁判所承担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而行为责任却包括了主张责任与证据提供责任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主张责任是当事人为赢得胜诉,向法院提出自己的利于自己事实的一种根据。主张责任一般先于提供责任而产生,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之后,其主张事实根据就必然涉及证明责任的问题。我们通常所称的行为责任的转移,则是指行为责任中的证据提供责任的转移,而主张责任则作为一种权属能力,构成未然的结果责任产生的成因,不发生转移问题。因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一)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一) 摘要:证据开示制度是最早形成于十九世纪的英国,它是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在诉讼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证据开示制度的主旨是使诉讼当事人能够在庭审之前得到与案件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为诉讼做必要准备。证据开示制度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收集、掌握证据的机会,促进发现事实真相。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了庭审举证、质证的繁琐过程,减少了庭审的时间,以达到保证诉讼的公平与效率的目的。本文中,笔者就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的问题和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谈几点个人意见。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开示被告人 一、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概念及意义 1、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 证据开示最早起源于16世纪末期的英国,19世纪英国在民事诉讼改革中形成。1938年美国确立了一项法定证据开示程序后,证据开示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纳入诉讼法和证据法之中。 2、证据开示的概念 证据开示的基本涵义是指庭审调查前诉讼双方当事人从对方或第三方处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和收集证据的程序,它是一种庭前的程序和机制,是诉讼一方在庭审前获取另一方与案件有关事实和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的诉讼制度。 3、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及意义 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准备程序的一部分,之所以既能促进发现真实案情,又能保证庭审活动集中、顺畅的进行,主要是因为现今诉讼活动的特征所决定。在现今诉讼活动中,对抗性是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这种对抗性特征导致了诉讼双方为达到诉讼目的的相互采用各种竞技手段,在诉讼中,诉讼双方都尽可能的搜集、使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同时诉讼双方尽可能的通过各种方法和渠道获知对方已掌握的各种证据信息,借以达到削弱对方的攻击力和提高自己的防御能力,从而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诉讼双方的这种对抗性使诉讼双方必须在庭前严格保守自己已知悉的案件信息,以避免自己所知悉的案件信息被诉讼对方获知。鉴于这种对抗制度将导致诉讼双方交换证据的困难,诉讼中的证据开示问题,也就随之突出出来。为保证法律的公正,提高诉讼的效办,就必须制定专门的证据开示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一般来说,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主要有:1、确立诉讼双方争议的事实,找出争议焦点;2、取得与案情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3、为庭审作必要的准备,获取一些庭审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意义就是为了达到证据开示的目的,以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的修改,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做出了部分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在证据开示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这些规定并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它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范围、内容和证据开示主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这些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证据开示范围做出了下列规定: 1、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这时证据开示的范围仅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证据开示的范围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

浅谈对自由心证的认识

浅谈对自由心证的认识 木子 20150214 【摘要】自由心证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使用普遍,本文在此对自由心证简要阐述,主要对自由心证的的产生及发展以及面临的缺陷等进行阐述,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自由心证产生认识 一、自由心证原则之含义 自由心证原则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得到普遍适用的,在国外普遍称为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心证是一种常人认知模式,它是指预先规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经验和自己的理性良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所谓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证据之证明力,通常不以法律加以拘束,听任裁判官之自由裁量”。自由心证是以证据的存在为前提,而不是以单纯的“自由”心证而认定事实。它相对于法定证据原则提出的,强调法官判断的自由,包括自由的运用证据方法、证据能力的自由、证明力评价和选择经验法则的自由和法官斟酌辩论全意旨。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法律赋予法官完全自由的关于证据力评价的权力,也是法律希望法官能在良知、学识和对法律负责的基础上发挥其理性优势的集中体现。 自由心证,是指关于法院认定用于判决基础的事项,应遵从由组成法院的法官基于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切资料和状况,自由形成的具体的原则。自由心证原则要求,对于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经验法则以及逻辑规则自由判断,由此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的“自由”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而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做而不得不做出某种判断。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

刑事诉讼证据制度

第四单元刑事诉讼证据制度 一、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P396) (一)概述 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二)证人出庭作证(P412) 1.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2.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3.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4.人民警察可以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例题·单选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作证。下列人员中,属于这一规定适用范围的是()。(2013年) A.被告人的兄弟姐妹 B.被告人的配偶 C.被告人的父母 D.被告人的子女 【答案】A 【解析】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VS证人证言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有共同犯罪关系的同案犯的揭发,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对非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揭发,属于证人证言。 2.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例题·多选题】王某伙同张某出售假发票,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为争取立功,将自己曾听到的张某抢劫他人财物的情况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后经查证属实。在张某抢劫案中,王某的揭发行为本身所形成的证据属于证据中的()。(2012年,经调整) A.犯罪嫌疑人供述 B.证人证言 C.言词证据 D.直接证据 E.派生证据 【答案】BCDE 【解析】(1)选项ABC: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对非同案

刑事诉讼的八种证据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1114647068.html, 刑事诉讼的八种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有八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物证】指以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以及状态证明案件情况的实物或痕迹。如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赃物、血迹、精斑、脚印等。 【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 【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被害人陈述】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结论,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面记录。 【视听资料】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

自由心证制度

https://www.360docs.net/doc/1114647068.html,/wiki/%E8%87%AA%E7%94%B1%E5%BF%83%E8%AF%81 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原则在外国法文献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自由心证 - 概述 自由心证制度研究 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法律预先不作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官根据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称为心证。法官审判案件只根据他自己的心证来认定案件事实。 中世纪后期,欧洲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种证据来认证事实,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实际,不问法官内心是否确信。这种制度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进行合理裁判。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迪波尔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原则。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采取自由心证的草案。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后来,欧洲各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也相继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证据的重要原则。 所谓自由心证,指的是根据审理中出现的资料及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自由心证主义的出现,与近代诉讼制度的形成有着密切的联系。自由心证主义是针对法定证据制度而言的。起源于日耳曼法,并在中世纪的意大利和德国的普通法时代发展到鼎盛的法定证据制度,是当时的人们出于对法官低素质的忧虑和不信任,为了抑制法官不负责任的独断裁判而设置。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明种类以及证据的证明力都被法律预先设定。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能根据预设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力来认定事实。法定证据制度对于神判证据制度尽管具有时代的先进性,然而,随着资本资本主义的兴起,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仅仅依靠有限的法定的证据来认定发生在社会中的各种事实显然是不可能的。自由心证主义证据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忽容置疑,自由心证主义是对法官的一种解放。自由心证主义有其独特的含义及内容。法官必须综合考量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进行证据调查的结果,从而根据自由的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作事实主张是否真实。因此,自由心证是有前提的,即必须根据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证据调查的结果来心证。在此前提下,法官如何判断并取舍证据,拥有完全的自由。而这种自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据种类无限制。即所有的人证或物证都可以成为证据,而且在判断某一事实是否存在时可以自由地根据不同种类的证据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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