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时效大全一览表2017

民事诉讼时效大全一览表2017
民事诉讼时效大全一览表2017

民事诉讼时效大全一览表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 浅析《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民法上的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即产生与该期间经过相应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之一种,《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起算、最长诉讼时效及延长这三方面来表述,也是本文论述的三方面。 一、普通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一)规范目的 文义上看,本条第一款旨在确立时间的经过对民事权利所产生的影响,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作出限制,也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通说认为其价值主要在于以下几点:其一,稳定社会关系;其二,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其三,避免债务人举证不便,减轻债务人的负担。但从《民法总则》中的时效制度规定来看,更多地强调的是稳定社会关系及促使权利人行驶权利,并未提及减轻债务人的负担这一功

能。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诉讼时效价值在于:其一,诉讼时效制度合理配置、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其二,诉讼时效制度确立公权力对私权利提供救济的界限;其三,诉讼时效制度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益关系。因此,对于诉讼时效的价值的观点,不影响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时效的适用。 (二)规范含义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的制度。本条将其界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35 条的表述,并结合司法实践长期逐渐转向抗辩权发生说。故应当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作限缩解释,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并不妨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除非对方当事人援引时效予以抗辩始得阻碍权利的行使。 其次,本条规定的“权利”,并不等同于《民法总则》第五章规定的所有民事权利,而是指的是请求权。对该“权利”含义的理解,涉及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其具体范围如何,依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应解释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故本款规定的“权利”限缩为请求权。 根据上述理解,无论是诉讼时效的中止还是诉讼时效规定的排除适用,均围绕请求权而展开。因此,只有请求权才会面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还存

诉讼时效制度三论(一)

诉讼时效制度三论(一) 诉讼时效制度长期以来都是民法学界关注的重点问题。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法学界以往争论的不少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但围绕诉讼时效制度,仍有不少有待探讨的内容。本文拟就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实践价值以及诉讼时效期间与其他类型期间,尤其是与或有期间之间的关系略陈管见,以就教于大方。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其实就是诉讼时效制度何以得对特定类型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依据。它事关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价值,包含着诉讼时效制度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价值判断结论。讨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是讨论所有其他诉讼时效制度中价值判断问题的出发点。换言之,围绕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以及适用产生的所有价值判断问题,最终都必须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来寻找答案。不能妥当把握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就无法妥当确定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无法妥当确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事由,当然也谈不上妥当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考虑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无论是采胜诉权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实体权利消灭说还是抗辩权发生说,1]都说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会带来民事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同时也说明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上限制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制度。而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为法律上之力;权利的目标,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因而,民事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在这种意义上,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依据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唯有公共利益,才可以成为民法中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2]因此,探究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实际上就是在探究诉讼时效制度究竟是维护或推动了何种类型的公共利益。在以往的民法学著述中,不乏对诉讼时效制度(或消灭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第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利用和正常流转。3]第二,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就诉讼时效制度的此项功能,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论证角度。其一是强调义务人主动或应权利人请求进行义务履行后,应获得义务履行的凭证。一旦权利人再次主张其权利或要求义务人承担义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义务人得出示凭证进行抗辩。但要求义务人长期妥善保管凭证,以防万一,对义务人过于苛刻。认可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发挥证据替代的功能: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使义务人已进行义务履行的凭证灭失,也可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主张进行抗辩。4]其二是强调“消灭时效之作用,乃在谋社会交易之安全,盖久未行使之请求权,则权利之相对人往往因日久而忘却辩护举证之方;因此权利人亦不免有故意暂不行使权利以待相对人忘却防御方法之后,始行起诉者;此于社会之交易安全,自属不妥。”5]第三,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时效期间届满的案件往往因年深日久,证据难以查找,而权利人虽确有权利,亦往往难以举证,以致案件的真假是非难以判断,故实行时效制度,又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6]第四,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导致呈现一种权利不存在的状态,并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对这种事实状态基于合理的信赖,产:生相应的预期,形成当事人间相应的稳定关系。如果允许权利人无论何时均得主张其权利,势必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与法律力图实现的目标相悖。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限制了权利人得以主张权利的时机,保护了不特定第三人对当事人间呈现的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从而通过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有助于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7]笔者认为,以上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都有一定道理。但正如前文所言,在民法的范围内唯有包含国家

论民事诉讼时效所定20年期间的性质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民事诉讼时效所定20年期间的性质 张驰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民法/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期限 内容提要: 本文针对民法理论界就民法通则和继承法规定的20年期间性质所提出的不同观点,从民法规定各种期间的原理及其对法律关系的作用分析,进而认为20年期间的性质是权利主张的最长期限,法律设定20年期间目的在于补充诉讼时效期间的不足。 我国《民法通则》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继承法》第8 条也规定:“自继承开始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民法规定的两个20年期间有何区别,其性质如何?学者们对此解释不一。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与《继承法》规定的20年期间均属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但两者在适用范围、期间的起算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均存不同。前者普遍适用于对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后者仅适用于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前者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后者诉讼时效期间从继承开始之日起计算;前者适用延长规定,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后者不适用延长规定;前者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后者发生起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注:参见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64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与《继承法》规定的20年期间均属除斥期间。理由是:首先,《民法通则》规定20年期间的目的,是为了弥补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即诉讼时效期间可能因权利人不知权利被侵害而拖得过久,以致于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故有规定不变期间予以限制的必要。由此可见,规定该期间的目的并不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其次,《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尽管可延长,但从条文本意来看,人民法院有权延长的期间并不包括限制诉讼时效的20年固定期间,否则该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其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有别;再次,《民法通则》与《继承法》规定的期间均是从当事人的权利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而不是像诉讼时效期间那样,从权利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行使时起计算。但他们同时也指出,《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措辞上不甚妥当,用“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易使人误认为该期间是诉讼时效。(注: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21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与《继承法》中规定的20年期间,在起算点和产生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存有差异,故《民法通则》规

民事诉讼法中所有时间一览表.docx

民事诉讼法中所有时间一览表 一审 普通 2 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民法通则135 条) 1年诉讼时效。身体收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 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民法通则 136 条) 诉讼时效 3 年诉讼时效。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环境保护法42 条) 4 年诉讼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提出诉讼或仲裁的。(合同法129 条) 最长诉讼时效。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20 年。(民法通则137 条) 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应在48 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立即执行(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应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 日内起诉。(民诉 93 条) 申请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情况紧急的,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该立即执行。 (民诉 92 条) 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民诉99 条) 诉前证据保全。商标法 58条规定,法院必须在接到申请后48 小时内作出裁定,同意的立 申请证据保全即执行,申请人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 日内起诉。(商标法58 条) 诉中证据保全。民诉没有规定诉前证据保全,诉中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 日提出。证据保全未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证据规定23 条) 立案 法院应在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7 日内立案,立案庭应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移送审判庭。(审限若干规定第6、7 条) 申请先于执行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前采取(民诉意见106 条) 国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 天的,公告送达视为送达。(民诉 84 条) 涉外。适用于不能用其他方式送达的。自公告之日期满六个月。(民诉245 条) 国内。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 5 日内将起诉转副本送达被告,被告收到之日起15 日内答辩,答辩期 法院收到答辩之日起 5 日内发送原告(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何时提交给原告没有明确规定)。(民 诉 113 条) 涉外。答辩期 30 日,并可申请延长。(民诉 246 条) 应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法院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5 日内作出书面裁定。对该裁定不服的, 管辖权异议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应在30 日内审结。(民诉 38 条,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诉的若干规定第 5 条) 由双方协商并经法院认可,法院指定的普通程序不少于30 日,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 举证期限少于 30 日,前述举证时限届满后,基于特定事实法院酌情要求提供证据或反证的期限,不受 30 日限制。简易程序法院指定可以少于30 日,当事人协商不超过15 日。从收到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次日计算。(证据规定33 条,举证时限规定通知1、 2 条,简易程序 22 条) 简易转普通后举证期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该补足不少于 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限少于 30 日。(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 2 条) 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 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30 日的举证期限。但在 限 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30 日的举证期限。(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 3 条) 法院调查证据反证期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 间 定相应的举证期限。(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 4 条) 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增加当事人举证期限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 5 条)

民法总则新规定

一、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 重要性:★★★★★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将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有关期间的修改,在实务中最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关于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可能会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在解释未公布前,可以作为参考的是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对此前《技术合同法》(已被《合同法》废止)中关于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作出延长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溯及力原则。《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就此确立的原则是,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参考该解释,本次《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有可能确立的溯及力规则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需要引起关注的是,虽然《民法总则》已经公布,但施行日期为今年的10月1日,在此之前,仍以两年标准为确定诉讼时效,切勿因此延误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经过。 二、重大误解撤销权行使期间缩短为三个月 重要性:★★★★★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债权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精)

债权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案情和处理意见 1996年8月,王某借给陈某50万元。陈某出具借条如下:“今从王某处借到人民币50万元。陈某,1996年8月10日立。”2000年3月5日,王某向陈某催还借款,陈某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不返还。王某于2000年5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对于此案的处理,法院在审理中有不同意见。其中多数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某是在2000年3月5日请求债务人履行未果时,方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时启动。王某于同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应予保护。少数意见则认为,就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来说,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成立之时起算。本案即从1996年8月10日起算。王某截止到2000年3月5日,从未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其债权不应再受保护。 二、笔者意见 本案的法律问题是:未定履行期限之债,其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这一问题关涉诉讼时效的基本理论。 诉讼时效是债权请求权因可归责事由而持续地不行使,从而限制其行使的法定期间,其要义在于权利能够行使却不行使,使之承担不利后果,其法律根据即在此。准此以解,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是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时。权利能够行使却不行使,此一状

态持续地达到法定期间届满,权利人就丧失公力救济权。可见,诉讼时效所针对之点,始终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所关注之点则是权利行使而不是义务违反。正是基于上述认识,本文就未定履行期限之债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作一探讨。 履行期限是指债权人能够行使其权利所必须经过的时间区段,至于其单位则无限制,分秒也好,年月日也好,皆无不可。本质上,履行期限是权利能够行使的障碍期间,在该期限之内,权利的行使遭到阻碍,直到期限届满,权利方可行使。例如约定“10日之内返还借款”,假使债权人在该期限之内请求债务人返还,后者便可以以期限尚未届至的理由相抗辩。 一项债权定有履行期限,是指在事实层面上存在债务的履行期限。至于该期限究竟源于约定、法定还是其他条件,在所不问。问题的本质在于,权利何时能够行使,其期限在客观上是存在的。至于期限何时届至或者届满,则无关紧要。例如约定“从我考上大学起到大学毕业止”,这里的始期和终期虽然都不确定,却不等于不存在期限,而是属于定有履行期限的情形。该期限一旦届满,权利人即可行使权利,这时,诉讼时效即应开始起算。 一项债权未定履行期限,则指在事实层面上不存在履行期限,无论依约定、法定还是其他条件,都无法确定其存在。其本质在于履行期限在客观上是不存在的。于是,逻辑便成为:没有履行期限,权利行使的障碍不存在,权利自成立时起便能行使,诉讼时效期间相应地就从权利成立之时起算。这一点,也为德国等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所证实。 本案便属未定履行期限的情形。1996年8月10日,债权成立;从此日起,债权即处于可行使状态,诉讼时效期间相应地也从此日(实际操作上往往是从次日)起算。到2000

诉讼时效制度的利益结构分析(一)

诉讼时效制度的利益结构分析(一) 关键词:诉讼时效/抗辩权/第三人 内容提要:诉讼时效涉及权利人、义务人和第三人三方利益,此三方利益形成诉讼时效制度应予处理的利益结构。本文主要运用法律比较研究的方法对该结构进行分析,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构造,在权利人方面以权利人与因理论为其构成要件,在义务人方面以拒绝履行权为其表现形式,在第三人方面则授予其独立的对抗利益,以此达成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诉讼时效制度是时效制度的组成部分,或许也是最重要的部分。其基本构造在于,正面使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者承受不得请求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权利的后果,反面使原负有义务者取得拒绝履行权。通过这一正一反两方面的效果,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由此得以实现。 尽管这一制度基本运作逻辑如上,我国自民法通则颁行以来,也通过理论和实践双重努力,并透过以司法解释发展法律的形式逐步丰富并完善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但是,不论是在诉讼时效基础理论方面,还是在制度构造的技术层面,都有很多问题还有待深入研究。其间诸多问题,均与诉讼时效制度所涉及的利益结构直接相关。因而,对其作深入探讨,诚属必要。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预设根据通说,诉讼时效制度源自罗马裁判官法。1]在罗马法上,有所谓“期限诉讼(actiotemporalis)”和“永久诉讼(actioperpetua)”之分,前者为裁判官诉讼,“其出诉期限为1年,债权倘不于此一年期内起诉,则其诉权消灭(债权亦消灭),此即消灭时效之由来”。2]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前述1年的期限,仅适用于对人诉讼,且多为罚金诉讼。所以,它还算不上真正的诉讼时效制度。直到424年狄奥多西帝为大多数诉讼规定了30年的期限,一般性的诉讼时效制度才建立起来。3]它不仅适用于对人诉讼(actioinpersonam),也一般性地适用于对物诉讼(actioinrem)。4]迄至现代各国,尽管在立法体例上有所不同,但都以立法形式确立了一般性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大陆法各国,时效制度为实体法制度,有实体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与抗辩权发生主义之别。5]学者认为,采实体权消灭主义的立法以日本为代表,其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以及所有权之外的其他实体权利均因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而消灭;诉权消灭主义以法国为代表,仅消灭诉权而非实体权利;抗辩权发生主义以德国为代表,时效期间经过后,发生义务人的抗辩权,原权利人的权利仅在义务人主张抗辩时不能实现。6]诉讼时效制度既有如上效果,其必有制度构造上的一般功能预设。关于时效制度的功能,学者所述虽略有不同,但其核心认识仍基本相同。其中,可以郑玉波先生所论为代表。郑氏认为,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约有两端:一是新秩序理宜尊重。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期间,则产生信任其为正当的效果,于此建立多层法律关系,而成立一新秩序,如仍维持旧有秩序而破坏新秩序,反因滋扰社会而与法律的本旨不符。二是旧秩序不足维持。现时的事实状态虽未必和真实的法律关系一致,但要证实此事实,因年代久远而生举证困难;权利人长期“眠于权利之上”,实不足以加以保护,此与权利滥用和所有权社会化原理相合,故而施予原权利人以时效之消极限制。7]这两个理由虽然同样适用于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但表现程度有所不同,取得时效方面前者显著,消灭时效方面后者显著。8]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的表述与此也基本相当:请求权消灭时效之原因与宗旨,乃使人勿去纠缠于陈年旧账之请求权。不过有些事实可能已年代久远,一方亦已长期缄口不提;而今一方却以此类事实为据,向对方主张权利,这是民事交往难以容忍的。因为时间已使此类事实黯然失色,对方欲举出于己有利之免责事由并获致成功,纵然并非全然不能,亦属难矣。就常规而言,此类要求或自身并不成立,或已具结完案。消灭时效之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之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保护手段,使其毋须详查事物即得对抗不成立之请求权。消灭时效乃达到目的之手段,而非目的。于具体情形,若消灭时效于实体公正有损,即若权利人因消灭时效届满失却其本无瑕疵之请求权,此亦属关系人需向公共利益付出之代价。盖若权利人于请求权之行使置若罔闻,消灭时效本无发生之由,故权利人于请求权内容之利益,实属微不足道,其因此付出之代价,亦难谓严酷也。”9]故而,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预设在于通过保护义务人、限制权利人而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虽为抽象价值,

民法总则基本知识逻辑图解

民法总则基本知识逻辑图解 民法概述 民法的概念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归属、流转)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的内容主要是私法 民法的特点民法是实体法 民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民法强调意思自治原则 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之间的区别(与经济法、行政法、劳动法、商法) 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与合同制度、人格权制度、 民法的体系 知识产权制度、侵权责任制度、财产继承制度 民法的渊源:宪法、民事法律、国务院发布的民事法规决议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国务院各部委依据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 性文件、地方法规、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等 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的适用范围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对人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的历史发展

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民事立法上确认的基本原则及其关系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 意思自治原则(民法基本原则的核心) 公平原则(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必要补充) 诚实信用原则(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必要限制) 公序良俗原则(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必要限制)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 系 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 国家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 利益、权利 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意义 事件 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表示行为:民事行为、准 民事行为 行为 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

注册会计师考试章节学习及重难点分析,考情预测分析之07讲_诉讼时效基本理论、诉讼时效期间确定的基本规定

第四单元诉讼时效制度 本单元考点框架 考点1:诉讼时效基本理论(★★)(P33) 1.诉讼时效是指请求权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2.诉讼时效的特点 (1)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 (2)诉讼时效届满使债务人取得抗辩权(2019年调整) ①债权人起诉后,如果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②主动抗辩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单选题】甲向乙借款10万元,至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5月1日仍未偿还;2018年7月1日,乙起诉要求甲还款;在诉讼中,甲仅表示其无力还款。根据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人民法院应判决支持乙的诉讼请求 B.人民法院应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C.人民法院应要求甲就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进行举证 D.人民法院应要求乙就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进行举证 【答案】A ③及时抗辩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3)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债权人实体权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 ①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②诉讼时效的具体内容,如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3.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4)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5)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6)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7)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4.并非所有的法律期间都是诉讼时效 (1)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续的期间,债权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可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2)除斥期间VS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 适用对象不同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 可以援用的主体不同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援用,须由当事人主张后,人民法院才能审查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均应当主动审查 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使债务人取得抗辩权,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 考点2:诉讼时效期间确定的基本规定(★★★)(P34) 1.普通诉讼时效

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该怎么认定

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该怎么认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甲,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农民。 一、案情 石甲、郭某某系夫妻关系,石乙系二人之女,王某某之妻。1996 年10 月28 日,石乙与任卫英发生交通事故,致石乙死亡。此事故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因王某某表示石乙其他法定继承人应享有之份额由其代为接受。原审法院遂以(1997)密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调解:任卫英除已支付元费用外,再赔偿王某某因石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扶养费、车费、误工费等损失16000 元。该款任卫英于1999年底已全部给付王某某。但王某某未将该款中属于石甲、郭某某所有的份额给付二人。王某某称石甲、郭某某曾表示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其外孙女,石甲、郭某某予以否认,王某某亦未就此向法院举证。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在解决交通事故时,其表示石乙其他法定继承人应享有之份额由其代为接受,在实际取得赔偿款后,应将石甲、郭某某应享有的份额及时予以返还。因王某某实际取得赔偿款的时间是1999年底,现石甲、郭某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

时效。关于王某某称石甲、郭某某曾表示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其外孙女一节,石甲、郭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王某某亦未向法院举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330 元,均由王某某负担(一审诉讼费已交纳22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诉讼费已交纳)。 三、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石甲夫妇主张返还的8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中级法院在审理中,合议庭主要存在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这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石甲夫妇和王某某达成委托代领协议的时间,即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的民事调解书达成之前的某个时间,因为此时起王某某开始有权侵占石甲夫妇的应得款项。这种意见的后果是明显诉讼时效已过,石甲夫妇的要求返还款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关于赔偿款履行完毕的1998 年底,因为这调解书是确权性质的而且内容是约定在1998年底履行完毕,只有过了这个时间王某某不给付,石甲夫妇才能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这个意见的后果也是诉讼时效已过,

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溯及力问题

《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潘羽强2017年9月25日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司法强制保护的法律制度。在现行《民法通则》框架下,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但2017年3月15日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将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2017年3月8日所作的《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表示,《民法总则》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二者规定不一致的,以《民法总则》的规定为准。而就诉讼时效期间而言,《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如何衔接,《民法总则》没有作出规定,对此,通常应该由最高法院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 《民法总则》自今年3月15日颁布以来,三年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就有学者提出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没有溯及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具有溯及力。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三年诉讼时效具有溯及力,具体理由如下: 1、民法的功能在于保护权利,定纷止争,《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三年的规定是加强对权利的保护,而非保护侵权者,因此势必尽可能扩大保护范围,从而理应具有一定的溯及力。 2、若三年诉讼时效不具有溯及力,那么民事权利被侵害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之前的诉讼时效期间则只能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这样会导致《民法总则》实施后的一段时间诉讼时效适用不一致的情况,导致法律适用混乱。

若认为具有溯及力之后,就会引出更具体的一个问题:诉讼时效如何衔接。现在大多数的学者提出这样一个安排意见:“对于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两年的,适用《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在2017年10月1日前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两年的,失去胜诉权);对于在2017年10月1日时诉讼时效期间不满两年的,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在2017年10月1日时诉讼时效期间不满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到三年)。” 对于这样的衔接分段安排,笔者赞同,唯一不同的意见是:笔者认为衔接分段的时间点确定为2017年3月15日会更合理一些。理由如下: 1、《民法总则》系2017年3月15日通过,自通过后,大家都关注到了诉讼时效期间从两年延长到了三年。因为《民法总则》中没有就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进行规定,极有可能产生民众自知道之日起就认为诉讼时效已经改为三年。因此,若将衔接分段时间点确定为2017年10月1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在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0月1日之间的权利主体的保护就没有扩大,并且他们极有可能会提出异议。 2、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2017年3月8日所作的《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表示,“《民法总则》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二者规定不一致的,以《民法总则》的规定为准。”该草案说明中对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衔接点是以“《民法总则》通过”为衔接点的。

浅析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浅析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我国<<民法通则>>受苏联民法理论影响,未采纳取得时效制度,何谓取得诉讼时效呢?取得诉讼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持续到法定期间。即可依法取得该项财产权的法律制度。<1>而我国对取得诉讼时效制度持否定态度,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又称消灭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功效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虽然存在,但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2>义务人发生抗辩权,可以时效完成的抗辩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而拒绝义务的履行,既失去了法律强制履行的特征.所以法律术语中称为“自然之债”。<3> 关键词:诉讼时效除斥期间诉讼时效功能 在传统民法或民法理论中,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所谓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都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时间限制,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作用。并且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的期间届满后都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但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主要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2.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起算,除斥期间通常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3.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可以中止,中断,延长。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 4.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使没有得到及时行使的权利本身消失,而是导致权利效力减损,但是如果权利人未能行使权利是由于某种特殊情况造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延长诉讼时效,<4>除斥期间届满使权利本身消灭,例如,〈〈合同法〉〉第55条第1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5.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允许义务人抛弃其获得的时效利益,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不存在抛弃相应利益的问题。 诉讼时效,有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之分,普通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端起诉讼时效1年,2-20之间的,(不包括2年和20年)和长期诉讼时效20年的时效期间,由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不同,导致实际意义上的时效期间的效果不同,当事人要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利,就要掌握和运用和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1.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交易的安全。民事实效制度的设置,在于尊重业已继续的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的维持。原则上,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愿,权利不会因不行使而自动消灭。但是,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义务长期不履行,这就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乏力状态的不一致。而在这种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又会发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长此以往,必然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的安全。在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义务法律状态的不一致持续一定期间后,法律应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否认旧的关系,确认新的关系,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确保交易的安全。而诉讼时效制度正好满足了此种要求。2.弥补权利的缺陷。由于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也长期不履行义务,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这实质上也就可能产生权利的缺陷,甚至造成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1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并存下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并存下,诉讼时效如何理解与适用一、《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民法通则》第七章关于诉讼时效之部分规定如下:(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民法总则第九章关于诉讼时效之部分规定如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民法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及起算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 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三种:①普通诉讼时效期间;②特殊诉讼时效期间;③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就是说,债权请求权受双重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①最长诉讼时效;②普通或特殊诉讼时效。其中任何一个期间经过,债务人均获得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 1.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包括两种:(1)原则: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2)例外:①产品责任,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该安全使用期。②因船舶油污损害的请求权,为6年。 2.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一般债权请求权,期间长度为2年。 3.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指不适用2年期间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主要有: (1)1年。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有两个例外:产品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诉讼时效期间仍为2年;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诉讼时效期间为3 年);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注意:仅违约责任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若出售的标的物发生产品侵权,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仍为2年);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3年。环境污染侵权,无论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环境保护法》第66条)。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海商法》第265条)。 (3)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合同法》第129条)。 (4)5年。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保险法》第26条)。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20年最长时效期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次日起算)。 (2)《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的10年最长时效期间,从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之日起计算(开始的当天不算人,从次日起算)。 (3)《海商法》第265条规定的(因船舶油污损害之)6年最长时效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次日起算)。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