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效问题研究

法律实效问题研究
法律实效问题研究

导言

法律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最重要的社会规范,在现实生活中能否得到有效实施,是衡量法律自身质量和法治实现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法律实效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对法律实效进行的专题性探究尚不多见。国内学术界对法律实效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理学》教科书中。针对法律实效的定义,国内学界有识之士已做了有益的尝试,笔者将在本文第一部分“法律实效的概念及研究意义”中详细介绍国内学者概括的几种不同的定义。在国外,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对法律实效与法律效力做过专门分析。他认为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规范是有拘束力的,人们应当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那样行为,应当服从和适用法律规范。法律实效是指人们实际上就像法律规范规定的那样行为,规范实际上被服从和适用。法律效力是法律的特征,法律实效是人们实际行为的特征,法律有实效是指人们的实际行为对法律规范的符合。他认为实效只是效力的一个条件。[1] 美国社会学者唐纳德J·布莱克从社会学角度,分析预测了法律的运作、变化,他指出法律的运作、变化受社会资源分配的多少、人们之间关系的亲密度、文化发达的程度、集体之间的协调性、其他社会控制的程度这五个方面的影响。[2] 布莱克对法律的运作的分析实际上也就是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在社会诸因素的影响下法律实施的状态和程度如何。布莱克的观点对我们探讨法律实效问题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指出:“实效问题所涉及的是法律规范适用于的那些人是否真正遵守这些规范的问题。”[3] 这一观点与国内学者的观点相类似。

虽然以法律实效为主题进行的专题性探究尚不多见,但是国内学术界对与法律实效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实施”、“法律实现”等已进行了较为深入地探讨、研究。法律实施、法律实现与法律实效有着密切的联系,笔者认为,法律实施是产生法律实效的基础或前提,而法律实效是法律实施的结果或程度;法律实效是法律实现的前提条件,法律实效的增强是法律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和必要途径。因此,对“法律实施”、“法律实现”的深入研究有利于对法律实效的进一步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1995年11月28日至31日在石家庄市联合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研讨

会,集中研讨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问题。会后将52篇论文汇编成书——《我国当前法律实施的问题和对策》,这些文章围绕我国法律实施的问题、原因和对策,以及如何保障宪法的实施,改进人大法律监督,搞好法制宣传教育等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这本书的出版对促进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改进执法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由黄建武编著的《法的实现——法的一种社会学分析》一书是我国法学界第一部较系统地探讨法律实现问题的专著,书中包含着许多较有新意的见解。该书以利益和行为为核心,探讨了法在社会中的运作过程,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能量和机制,各种社会因素对法律运作的制约机制,法律改造社会的作用和局限,法律作用结果的评价等问题。该著作运用了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探讨了法律实现的一般规律,对本文研究法律实效问题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对我国法律实效的现实状况与制约因素,法学家只是粗略地加以概述,我们仅仅在《法理学》教科书中可以读到一二,学者们没有进行深入挖掘研究。而我国这方面的问题非常突出,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不是法制不健全,而是法律没有产生预期的实效。那么,制约我国法律实效的因素究竟是什么?如何尽快加以解决?这都需要我们深入地探讨、研究。正如瞿同祖先生所言“研究法律自然离不开条文的分析,这是研究的根据,但仅仅研究条文是不够的,我们也应注意法律的实效问题。条文的规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又是一回事。某一法律不一定能执行,成为具文。社会现实和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如果只注重条文,而不注意实施情况,只能说是条文的、形式的、表面的研究,而不是活动的、功能的研究”。[4] 通过实施法律,法律获取充分的实效,法律的社会功能、社会目的得以实现,这是一系列复杂的社会活动。它不仅涉及法律规范本身的质量,而且还涉及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涉及社会中的习惯、道德等规范系统和社会中的思想价值体系以及人本身的心理素质等等。为此,我们研究法律实效,就应当从现实的社会条件出发,深入挖掘、研究制约我国法律实效的因素,以明救治之策。

一、法律实效的概念及研究意义

1.法律实效的概念

众所周知,关于法律本身的定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要界定法律实效,更非一件易事。尽管如此,国内学界有识之士还是做了有益的尝试。据笔者所见,有代表性的看法是:法律实效是指“人们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去行为,法律被人们实际遵守、执行或适用”;[5] 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定法在实际社会生活中被执行、适用、遵守的状况,即法的实际有效性”;[6]指“法的功能、法的目的实现的程度和状态。”[7]国外学者对法律实效的界定已在本文导言中介绍,这里就不予重复。虽然国内外学术界对法律实效的界定不尽相同,但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它表征的是关于法律规范实际被人们适用、执行、遵守的问题。

为了进一步阐明法律实效的概念,现将法律实效与法律实施、法律实现进行比较辨析,进而挖掘出法律实效更深层次的本质。法律实效与法律实施具有密切的联系。法律实施是使法律从书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使它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从应然状态进到实然状态。国内学界对法律实施的界定也不尽相同,具体有以下几种:《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解释为:“法律实施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有学者认为,法律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强制贯彻,即法律自公布后进入实际运行。这是个活动过程,它包括法律执行机关执行法律和一般公民遵守法律”;[8] 是指“实现法的活动,是把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为人们的行为的活动过程”;[9] 是指“法律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贯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凡行为受法律调整的个人和组织遵守法律;另一个是主管执法、司法的机关执行和适用法律”;[10] 由法律实效与法律实施的概念可知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律实施侧重过程、活动,即法律被人们实际施行的过程、活动。法律实效则侧重状态,即法律被人们实际施行的状态、程度。法律实效是衡量和判定法律实施状况的媒介和参照,没有法律实效,即无法评判法律实施。反之,法律实施是法律获得实效的必要手段和有效途径。没有法律实施,法律实效就无从谈起,只有借助于法律实施,才能有效理解、把握和研究法律实效。

法律实效的增强是法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关于法律实现的含义,法学家们有不同的界定:“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成了人们的行为,规范的要求已在实际生活中得到体现”;[11] “在国家强制力的维护下,把表达着统治阶级利益得以实现的社会关系模式的法律规范,转化为现实的社会关系,其直接形式是法的规范要求转化成了人们的行为,权利被享用了,义务被履行了,禁令被遵守了”;[12] “法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被转化为现实。法律实现不同于法律实效和法律实施,法律实施侧重于强调法的要求向现实转化的过程,法律实效侧重于强调这种转化的实际结果,法律实现则是法律实施和法律实效二者的统一,例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实施法律;判决的实际结果则是法律实效问题;而判决转化为当事人的行为,才是法的实现”;[13] 我们已经分析了法律实效的内涵,即法律规范被人们实际适用、执行和遵守的状态和程度,那么,只有这种状态越来越好,程度越来越深,法律实效日益增强,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法律所确立的权利、义务才能真正得以实现。法律实效构成了法律实现的前提条件,法律实效的增强是法律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和必要途径,没有法律实效的充分获取,法律实现即成了空中楼阁、虚无缥缈。

通过以上对法律实效与法律实施、法律实现的比较分析并结合国内外的学术积淀、理论创建和中国的司法现实,笔者将法律实效界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实践中为其所调整的对象所适用、执行和遵守以及适用、执行和遵守的状态和程度。

2.法律实效的要件

根据法律实效的概念,可知法律实效形成的必要条件,除法律本身的优良之外,主要涵括三个方面,即法的适用、法的执行、法的遵守。

(1)法的适用

法的适用,通常简称为“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作为法律运行的重要方式之一,法的适用在国家的全部活动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法律规范充分获取实效不可或缺的必要环节和前提条件。法的适用需有的放矢,实事求是。为此,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需认

真、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法的执行

法的执行,又称“执法”,指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不言而喻,法的执行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主要环节,也是法律实效获得充分实现的一个重要条件。众所周知,国家之所以制定法律,无非是为了要在社会生活中使之得到遵守和执行,以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和公民权利,否则,法律必将丧失其应有的效力和权威,变成一纸空文。由此可见,要使法律规范充分获取实效,必须加强法的执行环节,使之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3)法的遵守

法的遵守,亦称为“守法”,指的是法律规范所指涉的对象在现实世界的各种社会活动中严格按法办事,自觉遵守各项有关的法律。就其本质而言,法的遵守意味着法律规范所约束和保护的对象,能够主动地以法律作为自己的活动准则和行动指南,自觉地维护和捍卫法律的尊严。因此守法是确保法律彻底实施的至关重要的环节和最为关键的前提条件,也是法律规范充分获取实效的基本条件之一。

综上所述,法的适用、法的执行以及法的遵守是法律实效趋于理想状态的必要条件。如果说法的适用为“源”,法的执行为“本”,那么,法的遵守即为“根”。法的适用是法律实效理想化和现实化的首要前提,法的不恰当适用或适用错误是法律实效缺失的重要原因。同时,法律实效的充分实现也离不开法的执行和遵守,法执行错误或缺乏力度,执法人员执法犯法等也是导致法律失效的重要原因;法的遵守是确保法律获取实效的关键途径。倘若社会关系的所有参加者都能在各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中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倘若权利享有者正确地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者自觉地履行义务,那么体现在法律规范中的统治阶级意志就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充分实现,社会的法律秩序就能建立起来,法律实效也就能得到保证,获得充分的实现。

3.法律实效的特征

从语言学的视角观之,任何一个语词均有它的基本特征,法律实效也不例外,它也具有其内在的、与同类语词或概念相区别的基本特征,法律实效亦应涵括和折射一定的法学内容。具体说来,它具有以下五个基本特征:

(1)实然性

由法律实效的概念可知,法律实效指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在社会实践中具体的实施情况,是事实上如何、实际上如何的问题,属于现实领域。换言之,法律实效在本质上诠释的是现实问题,而不是超现实或理想领域内的问题。法律实效概念中所指的法律是实在法,具有实然性,而不是应然的,不是指理想状态的法律,不是指“应当是这样的法律”。此外,法律实效所指的实然的法律也非暴政下的法律,而是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法律,换言之,就是“良法”,即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是与人们的普遍利益要求相吻合的,与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客观规律相一致的。这样的“良法”被人们实际适用、执行、遵守以及适用、执行、遵守的状态和程度才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因此,法律实效具有实然性。

(2)社会性

法在社会中运作,必然与社会因素发生联系,受到它们的影响和制约,其中一些因素对增强法律实效起推动作用,另一些则制约法律实效。在法律获取实效的过程中,对法的运作起维护和促进作用的具体社会因素是多种多样的,本文将其归纳为经济、政治、文化三大类。经济因素,主要指现实社会生产为法律运作所提供的物质财富。它一方面为国家机关执行法律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比如公、检、法机关办案所需要的装备;另一方面为一般公民、社会组织进行法律活动,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了物质条件,比如,公民要享受科研、教育、休息等权利,没有一定的物质条件,这些权利只能徒有虚文。政治因素,主要指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构成状况对法律运作所起的作用。我国的民主制度不仅构成了社会主义法科学创立的基础,将人们的各项利益要求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且它构成了社会主义法获取实效的制度性保证,生活中实际存在的民主制度,既是法律规定的民主权利的实现,又是公民其他法定权利得以实现的保证。文化因素,主要包括社会主义理想、道德以及科学文化的发展和普及。社会主义理想和道德使人们从价值信念层次上接受和尊重社会主义法,自觉选择合法行为,避免违法行为,因此,社会主

义道德能够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形成良好的社会环境,为增强我国法律实效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现代的立法在形式上更为科学和严谨,在内容上直接反映许多科学技术成果。对于立法的这种发展趋势,仅依赖与法律相同的道德信仰、相同的价值观是不足以保证法律获取实效的,正确地理解法律、正确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需要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因此,科学文化的发展和普及,不仅提高了公民正确理解法律、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而且提供了国家机关高效率地适用法律的科学手段。随着科学文化的发展和普及,高素质的法律适用人员既能对法律的精神有深刻的理解,又能运用先进的方法和设备准确高效的运用法律处理具体事件。由于法律实效受社会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法律实效具有社会性。

(3)动态性

法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律获取实效的一般过程,指经法的创制产生的规范,在其生效后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即经过法的制定、法的实施,并且法的实施达到了一定状态、程度从而获取法律实效。换言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了特定对象的适用、执行和遵守以及适用、执行和遵守的状态和程度。法律获取实效的过程是静态的法律规范或条文付诸实施、衍生效力的具体过程,不同的法律被人们适用、执行、遵守的状态、程度不同,则法律实效不同;同一法律在不同时期被人们适用、执行、遵守的状态、程度不同,则法律实效也不同。因此,法律实效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此动态过程中,法的运行呈运动的、变化的态势。实际上,衡量一个国家的法制状况,其标准并非在于该国法律规范或条文在数量上的多、寡与是否生效,而是在于这些法律规范或条文在具体的、动态的实施过程中究竟获得了多大程度的实现,即其动态的实效状况。

(4)渐进性

法律实效不仅是动态的,而且是可变的。法律实效体现于法律规范或条文的社会实践中,其量的规定性并非是立法中能预先设定的。其实,在法律规范的具体操作和实施过程中,法律实效始终呈不断地发展变化态势,它随着法制建设和法治环境的改变而改变,随着法律规范所调整对象的法制观念的加强而提高,日趋接近理想化的发展态势。正由于法律实效受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影响和制约,所以它是可变的、渐进的。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为法律的高效运作提供了

更充足的物质条件,这必定会进一步增强我国法律实效;随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加强,全体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显著提高,人们能自觉遵守法律,这无疑是我国法律获取实效的重要保证;随着科学文化的发展和普及,人们制定出更加完善的法律来调整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人们道德水平的提高,法律意识的增强,科学文化知识的普及有助于提高人们的综合素质,这将推动着我国法律实效日趋接近理想化的发展态势。

(5)可检测性

既然法律实效是动态的,渐进的,那么在理论上可借助统计学和数学的定量分析方法进行具体详尽的量化。如诉讼率、犯罪率、违法率以及法律执行率的数量统计。然而就某一法律规范在社会实践中的实施效果进行量化分析并非易事,需要各方面学者的通力合作,只有进行了必要的量化分析,某一规则或规范在实践中的具体实施和操作程度才能获得有效的裁量和把握,才能为有效的、有的放矢的立法工作提供决策依据,才能有助于法律实效的增强。

4.研究法律实效的意义

法律实效是法理学的重要范畴之一,研究法律实效实际上是研究已形成的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实际被人们适用、执行、遵守的状态和程度。在中国进行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深入研究法律实效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1)研究法律实效的理论意义

目前,国内学界对法律实效进行的专题性探究尚不多见。比较好的、为学界所接受和认同的、系统性的研究成果尚未出现。不言而喻,深入发掘各方潜力,有的放矢地利用现有的素材和文献,对法律实效问题做进一步的全面探究和论析,能够完善法理学,拓宽其研究视野,弥补目前理论上的某些缺陷和不足。首先,研究法律实效有助于在理论上澄清法律实效与法律实施、法律实现等相关概念的区别与联系,从而深化、拓展法律实效本身的研究领域;其次,对法律实效的充分研究和有效阐释,有助于充实和完善当前高校法理学的教学内容,使之真正发挥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法律实效关乎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态,是与实践活动紧密相关的理论抽象、

概括和升华。无庸置疑,类似的理论概括若移植到高校法理学的具体教学和研究中,必将产生巨大的指导作用,必将使本来枯燥无味的理论描述变得生动有趣。

(2)研究法律实效的实践意义

法律实效理论层面的分析研究,若有的放矢地付诸于法律实践活动,即能够在我国法制的日益加强和法治的逐步完善过程中起到指导和推动作用。首先,对法律实效的充分研究,有助于对我国现行法律进行客观评估。法律评估是以法律实效为实证基础的。不论一种法律是在人们自觉自愿的法律意识支配下而取得实效的,还是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量的高压而取得实效的,或是在混合力的作用下取得实效的,法律实效总是客观的,它总是可以被我们用统计学的原理统计出来(如诉讼率、犯罪率、违法率以及法律执行率的数量统计),也可以被我们的心理所感觉得到(如人们对政通人和、秩序井然、人民自由的心理感受),这些都为人们评估法律提供了现实的可计量或可客观描述的条件。法律评估可以使我们清楚在哪些方面法律实效较好,在哪些方面法律实效较差,并找出其中的原因,从而有针对性地做好推进法律实效的工作。例如,当法律实效较差的原因出自法律本身制定的不完善时,则法律的制定、修改和补充就有了必要;当法律实效较差的原因是由于人们较低水平的法律意识时,则作出关于提高全民法律意识的安排就是完全必要的;而当法律实效较差的原因是国家公权组织的不健全或者经费问题的制肘时,则在相关领域进行体制改革就是不错的选择。其次,对法律实效的深入研究有助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而保证司法公正。因为司法活动是实现法律实效的重要途径,司法通过具体个案的解决实现法律实效;而法律实效是司法处理个案纠纷的直接目的,法律实效是衡量司法效能的重要参照。当现行的司法体制不足以承担起建设法治国家的使命,也不足以使现行的法律通过司法体现出更高的法律实效,那么,对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就尤为强烈。所以,法律实效的现状决定和呼唤着司法体制的改革,从而保证司法公正。再次,研究论析法律实效有助于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守法人员在法律实践活动中从对法律实效的茫然和漠视中走出来,进而去重视法律实效,重视法律运行的实际态势和效果境况,从而推进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最后,对法律实效的深入研究有助于推进依法治国,有助于加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对我国法律实效现状的分析,找出制约我国法律实效的因素,制定有针对性的对策,如完善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

律体系;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增强全民的法律素质,尤其要增强公职人员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这些对策的实现,必将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小康社会必将早日实现。

综上所述,对法律实效的充分研究和有效阐述具有深远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在理论上,有助于完善法理学,拓宽法理学的研究视野;在实践上,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改进司法制度,提高司法人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全体国民的法律意识水平,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创造出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我国法律实效的现实状况

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法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说法律的完备,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那么理想化的法律实效,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能忽视的内在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成就举世公认。二十多年来,我国共产生了四百多部法律,九百多个行政法规,近万个地方性法规以及为数更多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构成了一个颇具规模的法律体系框架,这标志着我国已经初步打下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需的规则基础,社会生活已开始进入全面法制化的时代,“无法可依”的年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但是,从实践的角度看,我国法律实效的状况并没有达到国人所期待的程度。本文将通过相关数据的分析对我国法律实效的现状做出评价。法律实效的评价标准由于评价对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本文拟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评价:

1.社会的法律认知与法律实效

欲评价我国法律实效的现状,首先必须调查研究当代中国人对法律了解的程度,因为人们对法律的了解程度既是法律获得实施的条件,也是法律实施和法治建设的结果,人们只有对法律有了充分的了解,才可能去遵守法律,实施法律,法律有了被实施的基础,也才有获得实效的可能。目前,我国学者在此问题上已作过实证的调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不同的分析和概括。学法、知法是守法、护法的前提。在众多的获得法律知识的途径中,亲自阅读公布的法律是最基本的途径。设问“报纸上常常

刊载新通过的法律,你读过吗?”(1)详细读过132人,占9.18%;(2)粗略读过981人,占61.74%;(3)基本不读346人,占24.06%;(4)完全不读76人,占5.29%。读过的在70%以上,大大超过不读的。[14]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坚持政治学习制度有关,各个单位无不为此而订阅报刊,提供了方便条件。以上是对普通民众了解法律状况的调查,总体来说,还是令人欣慰的。

社会的法律认知不仅包括人们对法律的了解程度,还包括社会公众对法的价值的切身感受。一般而言,安全、秩序、自由、公正是人们通过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这些价值的实际感受水平和程度,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法律实效的实现程度。如果人们的安全感增强,社会更有秩序,或人们享受到更大程度的自由,感受到更大程度的社会公正,法律实效就会是比较好的;反之,法律实效就可能不太好。当问及“一提到法,北京人的印象是什么”,回答是:(1)民主的253人,占17.59%;(2)阶级的、严格的299人,占20.79%;(3)公平、公正的499人,占34.70%;(4)不公平的109人,占7.58%;(5)大致公平的276人,占19.33%。[15] 这些数字表明,大多数人认为法律是公平、公正的,人们审视法律的视角,已从阶级的转向民主的、公平的、公正的,人们更多的感受到了法律的公正性。因此,从社会的法律认知这一角度而言,法律实效是比较好的。

2.违法犯罪的增加与法律实效

违法犯罪案件的增加表明违法数量的增加,说明法律实效不好,因为违法犯罪行为是对法律的蔑视和挑战,说明法律没有得到人们的遵守,因此,法律实效是不好的;但是,另一方面,违法犯罪案件的增加又表明人们通过法律解决争端的意识和能力的加强,而法律意识的提高将推动法律获得实效,所以从这一角度而言法律实效是较好的。因此,从违法犯罪案件的增加这一角度评价法律实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从世界范围看,目前国际上犯罪正处于一个增长的趋势,世界犯罪率的增长必然影响到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出现了很大变化,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起飞阶段,犯罪率极易增长。从影响犯罪率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考虑,发案率上升仍是总的趋势,犯罪程度、危害性也将更加严重,有组织的犯罪、流窜犯罪、暴力

犯罪以及国际犯罪渗透所造成的危害更加突出,利用现代新的科学技术作案将有所发展。[16]就社会总体而言,在经济增长的过程中出现社会震荡是难免的,由于震荡和失衡,犯罪案件增多有其必然性。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已经出现了与计划经济时代不可相提并论的巨大变化,犯罪案件的增多有其自身合理性。摆在我们面前最严峻的问题是犯罪的数量与“质量”均呈陡增之态。2001年全年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41845人,提起公诉845306人,比上年分别上升17.6%和19.2%。全年共立案侦查行贿犯罪1906件,比上年上升39.4%。[17]这些数据表明目前我国违法犯罪率呈上升趋势,我国法律并没有得到普遍的遵守,单从违法数量增加的角度而言,我国法律实效的现状并不好。

3.司法腐败与法律实效

司法腐败是制约法律获得实效的一个最恶劣的因素。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的司法腐败便不断滋生蔓延,且呈愈演愈烈之势。老百姓中流传的顺口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关系为关键”,“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案子一进门,两头都托人”,就是司法腐败最生动的写照。2003年1-8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职务犯罪大案14268件,比上年同期上升4.6%,共立案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29849件。[18]2003年1-11月,武汉市检察机关共查处79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其中包括5名厅级干部),比上年同期上升43.6%,被查处的贪官中涉及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人员有46名之多。[19] 据报道,今年1至4月,湖北省查办司法人员渎职侵权犯罪21人,比去年同期上升40%。[20] 这些惊人的数据表明,我国执法犯法、司法犯法等现象仍然比较严重,这一现象不及时杜绝,我国的法律必然难以得到有效实行。正如江泽民同志指出的那样:“历史事实说明,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原因。执法人员本身有问题,何以治人。”[21] 司法是一个国家和平时期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如果放任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继续滋生蔓延,则社会公正便无从谈起,人民的安居乐业和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便没有保障。可见司法腐败具有极其严重的危害性,它将严重削弱司法公信力,即对司法权力失去信任感、依托感,进而使人们对整个国家和社会产生信心危机。很难想象,缺乏公信力的司法机关

能被公众所认可。因此,从司法腐败日益滋生蔓延的趋势来看,我国法律实效的现状不能令人满意。

4.“执行难”与法律实效

“执行难”是实现法律实效的重大障碍性因素之一。前文已经分析了法律实效的要件包括法的适用、执行、遵守,因此,对法律实效的现状予以评价离不开“法的执行”这一环节。执结率逐年下降是制约法律实效的一个重要因素。试想一个经过法院公正审理并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得不到执行,人们遇到纠纷还会继续诉诸法院吗?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执行不仅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使人们对法律的权威性产生怀疑。“执行难”问题不及时解决将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甚至引发一些暴力事件,影响社会的稳定。

由于我国现在正处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阶段,是从非法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过渡时期。在这个阶段,既摆脱了原来的计划经济,又没有形成完善的市场经济,社会主体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真正的信用意识又没有完全形成,经济纠纷大量形成,同时,我们的社会、民众、官员等还没有足够的法治意识,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有些被告判决了也不履行,甚至执行时想尽一切办法逃避和对抗。所以,“执行难”问题在现阶段较为突出。“执行难”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1999年被定为全国法院的“执行年”,但收效甚微,法院执结案件的绝对数逐年增加,且增长幅度很大。1998年上半年收案130余万件,实际执行61.8万件,案件执结率不到一半。

[22] 2003年湖北省法院共受理申请执行法院裁判案83329件,申请执行行政机关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案24886件,比上年下降7.49%。执结和部分执行86680件,执行率为80.1%,与上年持平。[23]这一统计数字说明我省的执行率还有待进一步提高。2004年2月5日凤凰卫视有这样一则报道“判决难执行,古稀老人火车站广场卖法律白条”。对这样得不到执行的判决书,老百姓给了一个形象的比喻:法律白条。当街拍卖法律白条,这并不是个别现象,去年年底,陕西凤翔县一男子,也是因为判决书迟迟得不到执行,而在大街上将判决书五折拍卖。执结率逐年下降,法律白条逐年增多,应引起我们的重视,这说明我国法律实效的现状并不理想,必须尽快解决执行难,减少法律白条的出现,才能增强我国法律实效。

以上四个方面的评价对象不同,因此,得出的评价结果也不同。将以上几个方面综合起来看,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人人都懂法、守法的良好的法治环境,法律还没有深入人心,人们还没有感受到法律是与自己的生活息息相关的,违法犯罪逐年增加,司法犯法、执法犯法等现象仍然比较严重,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执结率仍然较低,我国法律实效的现实状况并不能令人满意。

三、我国法律实效制约因素分析

从前文对我国法律实效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实践中,我国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法律意识水平仍然处于一个较低的层次;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仍有相当一个数量,未能有效实行,未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实效。众所周知,法律若不能得到有效的实行,产生实效,依法治国的目标将会难以实现。那么,制约法律实效的因素究竟是什么?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地分析研究,探清制约法律实效的因素,以明救治之策。法律实效具有社会性,因此法律实效受社会诸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即我国从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社会的转变和过渡。具体地说,从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社会的转变是传统性的消解和现代性的生成过程,它表现在社会的各个方面:从经济形态看,是从计划经济社会向市场经济社会转变;从政治形态看,是从集权专制型社会向民主法治型社会转变;从社会关系看,是从身份性社会关系向契约性社会关系转变。在这个阶段,既摆脱了原来的计划经济,又没有形成完善的市场经济;既反对人治统治,又没有形成高效运作的法治政府,整个社会处于一种道德失范之中。众所周知,道德对人们的行为有调节控制作用,过去中国社会,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道德控制社会,但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中西文化的交汇使传统道德控制力减弱,传统道德受到极大的挑战,甚至许多内容被颠覆,人们价值观念的改变导致道德失范,而新的道德体系尚未建立起来,于是整个社会就处于某种失范之中。这种失范是一个较长的过程,直至新道德体系的构建及完善才能有所转变。由于道德的失范,而在人们心中又没有建构起法律信仰,因此在社会转型期,违法犯罪率呈上升趋势,司法腐败滋生并继续蔓延,导致我国法律没有获得较好的实效,这是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制约我国法律实效的因素,那么,从法律运作的过程这一角度分

析,笔者认为制约我国法律实效的因素主要有:法律意识因素、立法因素、司法因素、行政执法因素。

1.法律意识问题

个体和群体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思想素质直接影响到法律运行过程中实现法律实效的程度。比如,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的综合素质直接影响其所立法律质量的好坏,是否完备,是否便于操作;在司法过程之中,司法者的法律意识水平高低影响其适用法律的水平如何,裁判的公正程度如何;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者的法律素质影响其执法是否严格、公正、科学、准确;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平则影响其如何看待法律,是否自动地遵守法律及程度如何。总之,人们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综合素质直接决定了他们是否懂法、是否积极正确地守法、执法,能否积极主动的用法、护法。

在当代中国,经过十多年的全民普法教育,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律意识已有不同程度的提高。但是,与一些发达国家公民法律意识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作为新中国第一位获得德国A·V·洪堡法学科研奖学金学者刘兆兴研究员曾较长时间在德国从事法学研究,他发现那里的公民法律意识是比较强的。例如,人们都能自觉严格地遵守交通规则,人们驾车即使在深夜树林的十字路口,在没有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情况下,遇到红灯也是自觉停车等候。邻里之间发生纠纷不是争吵,而是有礼貌地诉诸民事法庭,以法官裁判结果为准,回家后相见还是好邻居,和睦相处。人们自觉依法纳税,认为依法纳税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并鄙视恶意欠税者,认为经营者不纳税所得是不义之财。人们自觉维护公益设施,在许多公益设施如火车、汽车、电车内有许多这样的告示:“您若是检举逃税者或破坏、盗窃公物者,奖励××马克”。可以说公民法律意识表露于日常生活中的各个方面。此外,德国有关保护公民权益的法律、诉讼程序比较完善和具体,公民不仅知晓自己所享有的权益内容,也知道如何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公民的法律意识已基本升华到较高的层面。

在我国,与上述方面比较就显得有较大差距。公民的法律意识大都仍处于不违法、不犯罪的状态。特别是占人口总数75%以上的农民中仍有许多人不明白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内容以及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很多人因受经济条件等因素的

影响,即使知道也无力诉讼。在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中,特别是某些握有权力的人违法犯罪侵害公民的各种权益,执法犯法和司法犯法者大有人在,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

那么,从中外公民法律意识的比较看,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水平为何不如西方发达国家呢?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

(1)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不强

我们渴望的领导干部是知法、懂法、守法的明智的领导干部,并且希望这些明智的领导人能够领导我们制定和实施法律。然而,随着法律知识的渐渐普及,违法乱纪、知法犯法等现象没有杜绝,仍然比较严重。如2003年12月24日宣判的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麦崇楷因受贿106万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24] 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2003年,全国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大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力度,全年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3.8万多件,查办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干部2600多人,其中,厅局级干部160多人、省部级干部5人,大要案立案数明显高于2002年。全年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31953件,其中查办县处级以上干部2390人。通过办案,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41亿余元。2003年共立案侦查渎职侵权案件7600多件,其中查办县处级以上干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要案230多人,查办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包庇放纵犯罪案件7100多人。[25]这些领导人大多数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甚至熟知某方面的法律规定,那么这些具备法律知识的人为什么还去违法犯罪呢?这说明,法律在这些违法犯罪的司法官员和领导干部的心目中没有获得至高无上的地位。笔者认为,他们的一言一行仍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的正是法律至上,在权力与法律的关系上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还是权大于法。中国传统社会中并不缺乏法律,但人们普遍认为,法针对的是百姓,对统治者是没有约束的,法最终是管理百姓的工具。因此,当今社会仍有一些行政官员不愿受法的约束,他们的行为标准是领导怎么说就怎么做,而领导往往凭个人意志办事,所以一项政策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的情况就并不鲜见了。这些知法犯法的领导干部将会使法律丧失权威,使社会公众丧失对法律的信任,从而直接制约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

(2)我国法律职业人员的专业素质不高

众所周知,法律要有好的质量,立法主体应当是由高素质的立法者和立法工作人员组成。然而目前,我国某些法是出自不大懂法甚至不懂法的人员之手;要实现司法公正,我们的司法队伍就必须由高素质的法官、检察官组成,然而在我们的司法机关中,迄今仍有部分人未能接受系统的专业训练,有一定数量的法官和其他司法工作人员是在边干边学的过程中了解和运用法律的。据最高法院院长肖扬透露:全国各级法院系统只有22%的人达到大专以上水平。25万名干部中,本科学历占5.6%,研究生只占0.25%。关于“法是什么”的调查中,只有8.7%的法官认为“法是正义的化身”,17.1%的法官认为“法是达到正义的一种制度,一种手段”,而有78.3%的法官认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甚至有0.4%的法官不知法为何物。[26]这样的结果令人担忧,他们能不能准确的适用法律实现公平、正义?律师是为人们提供法律服务的,只有高素质的律师才能提供高质量的服务,才能促使人们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目前,我国律师的专业素质水平仍然处于较低的层次。我国法律职业人员的专业素质不高,有部分原因是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以法官判案为例,我国传统思想强调“民本”和顺应“民心”、“民意”,至今法官判案过程中仍然把“民愤”作为重要的酌定因素和支持其判决正当性的依据。传统法律文化追求“法本原情”、“礼顺人情”的境界,当代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同样把情理、地方习俗作为参照因素,有时为了案件具有正义性,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甚至放弃了对法律规范的恪守。[27]这反映了法律规定与传统观念发生或有可能发生悖离时,法官对传统因素所做的退让和妥协。不提高立法者的专业素质必然难以制定出良法,不提高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专业素质将会难以保证司法公正。法律职业人员的低水平的法律素质必然对全体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带来负面影响,所以说,我国法律职业人员低水平的专业素质是导致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水平低的一个因素。

(3)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比较缺乏

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政治制度,从根本上排除了民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一种工具主义文化,忽视了民主的参政议政。人们只知道犯罪和刑罚,自身没有、也不可能有维护自己权利的意识。这是因为古代中国“刑民不分,以刑为主”,法律只是君主统治臣民的工具,它一方面与专制政体一起造就了人们胆怯、愚昧、懦弱、奴性的人格,另一方面又与礼教相结合,要求人们按照礼的规则行

事,追求‘和合’境界,培育了人们‘忍为尚’、‘和为贵’的法律心态,然而和则忍,退则让,让则屈,屈则从,屈从则是非不分。在这样的文化传统下,人们只是服从既定的法律法规,对法律是否侵犯自身的天赋权利的追究是较少的,对至关重要的选举权等基本权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参政议政的观念淡漠。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的普通老百姓们经常秉持着“得饶人处且饶人”的心理,除非与对方有什么深仇大恨,或者对方犯了什么滔天大罪,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诉诸于法院的。我们知道,法律有效实行的过程,在相当大程度上就是社会公众愿意依法维护自己权利的过程。社会公众要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就需要普遍抱有权利意识,但儒家思想孕育的中国文化非但不提倡反倒是扼杀这种权利意识。例如,在古罗马,关于争取或维护某些私人物质利益的“争权夺利”,本身没有什么不妥,只要通过司法程序,公正地应用有关法律便可解决。而在中国,却对这样的“争权夺利”给予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并希望减少诉讼,崇尚无讼的、和谐的社会状态。在这个价值体系中,人类群体社会生活的基础不在于强制性实施的法律,而是伦理、道德、礼教,也就是人伦的秩序。根据这种思想,追求一己私利的人生是低下的、丑陋的,高尚和美善的价值在于对自己自律、对他人宽容、礼让,而人格的实现则在于承担责任、履行义务,甚至舍生取义、杀身成仁、牺牲小我以成全大我。所以说,传统文化导致了民众缺乏维护自身权利意识的状况。只有在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进程,我国全体社会成员才开始形成和逐渐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但是,由于受传统因素的影响,在社会实际生产、生活、交易等各个方面,尚缺乏更具体、更专业化、更深层面的法律意识。

2.立法问题

众所周知,立法是执法、司法、守法的前提。法律的质量好坏、操作性如何直接影响到法律的执行和适用以及人们是否愿意主动去遵守。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早已指出,法治的二要素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因此,法治之治是良法之治,良法是法治的要件之一。北京大学的周旺生教授指出,现今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主要的法既不是良法也不是恶法,而是富有特色的笨法或劣法。[28] 这种笨法和劣法的表现是多样化的,有的

法的规定政策性色彩过浓,缺乏操作性,使法无法或很难有效实行;有的法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过于笼统、抽象、原则,使人们在应用和遵守时难以准确把握;或是模棱两可,模糊不清,弹性过大,使人们在应用和遵守过程中各自为政,以至同一规定产生不同实施结果。综合以上现象,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分析,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不同法律之间不协调、不统一;二是单个法律语言不够明确、清晰、规范,容易发生歧义。为实现法律实效的最大化,我们必须重视良法的制定,因为制定良法是法律获取实效的前提条件。具体而言,目前在我国立法环节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对法律实效形成制约:

(1)法律内容方面

法律得到人们自觉拥护和遵守的必要条件和重要前提是法律反映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符合社会文明的发展趋势。因此,法律在本质上是否反映社会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法律在内容上是否符合社会文明的发展趋势,是决定我国法律实效大小、强弱的重要因素之一。只有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与人们的普遍利益要求相吻合,与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客观规律相一致,法律才会得到人们的拥护,从而得到最大程度的遵守。中国立法是在法治基础非常薄弱的背景下发展的。20 多年来,立法是中国法治建设中发展最快的一个环节,每年都有数量可观的法律、法规、规章出台,但在立法较快发展的同时,立法质量问题也日益凸显:已经产生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有一定数量,存在着质量不过关因而难以实施、无法实施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法律法规之间相互冲突、法律法规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滞后,已经与社会的实际发展水平不相一致等等。这种问题的存在,不仅造成法律运用成本的增加,严重损害政府的权威,而且也损害法律本身的权威以及民众对法律的信仰。

近年来,我国法律法规相互冲突的现象日益增多。如1986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矿产资源法》,规定了对矿产资源的法律保护。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矿泉水列为矿产资源,因而,矿泉水的开发利用需按照矿产资源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征收使用费。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水资源保护法》规定了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有关部门把地下水资源的使用纳入保护的范围,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要征收使用费。地下水当然包括矿泉水。显然《矿产资源法》和《水资源保护法》在内容上存在冲突,对于矿泉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两部法律均可以适用。这样,对矿泉水的

使用就出现了两个主管部门,两家执法单位都要收费。交叉的管理和收费给企业增加了大量的麻烦和负担,这就是法律之间相互冲突导致的结果。

今年4月8日,《法制日报》报道了哈尔滨市机场高速公路一收费站因30元收费问题,“扣留”正在执行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导致一名危重病患者因被延误救治而不治身亡的事件。[29] 报道指出,120急救中心的依据是黑龙江物价局、交通厅、财政厅于2003年6月下发的红头文件——《关于对120急救车辆免征车辆通行费的通知》;哈尔滨机场专用路有限公司坚持收费并实施处罚的依据是《哈尔滨机场专用高速公路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发文机关同是黑龙江省物价局、交通厅,但该文件没有赋予120急救车免费的待遇。显然,两个红头文件在收费对象的规定上存在着冲突。此外,哈尔滨机场专用路有限公司所持的文件不仅与部门规章——交通部、财政部下发的《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不一致,与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令第24号发布的《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相悖,而且也与我国于1996年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相抵触——其竟然赋予了经营性企业以行政处罚权。显然,有关部门当初就没有遵守下位法必须服从于上位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没有充分考虑到法律法规之间的整体性、和谐性和连续性,最终导致了上述悲剧的发生。

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我国某些现行法律法规的内容存在一定的滞后,已经与社会的实际发展水平不相一致,已经无法有效的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如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自1988年11月1日起实施。当时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处在试点、探索阶段,非国有经济所占比重不高,而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框架还没有提出来,在这种经济条件下制定的破产法同目前我国的经济状况已相去甚远。10余年来的法律实践表明,它已明显滞后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难于规范企业的破产实践。如该法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这样,就将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合伙企业甚至自然人的破产排斥在外,而目前我国上述非国有经济成分已经提供了国民经济三分之二以上的产出,将其排斥在外,显然不符合我国现行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非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会越来越大,非国有企业破产、重组的现象也会越来越多,没有一个涵盖不同经济成分所有企业的统一破

婚姻家庭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婚姻家庭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二○○一年四月修正后,相关司法解释并相继出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离婚家庭纠纷案件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两条在法律上具体明确了离婚自由的原则,同时也指明了离婚问题的解决途径:一是夫妻双方同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二是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无论采取那一种解决离婚问题的途径,最终是以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的离婚证或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律文件(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来确定法定解除婚姻关系的依据。在离婚证、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形成之前,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必须查明子女和财产问题并处理解决。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对子女和财产依双方已达成的协议所作出处理即可登记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尽管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以感情是否破裂为前提,应当进行调解离婚或者不离婚,调解离婚的人民法院按照男女双方达成对子女和财产处理的离婚协议制作离婚调解书,这只是离婚诉讼程序中必要环节。但是就离婚诉讼过程中,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当事人的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判决准予离婚,同时离婚诉讼属复合之诉,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为从诉应一并作出处理,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结合笔者多年代理处理离婚案件的实践体会,以及如何对夫妻财产制度、对子女探望权的行使、离婚中的过错赔偿等方面,在法律适用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如下探讨: 从我院2009-2011年以来统计数据来看,婚姻纠纷成为基层法院触及最多的案件,为了进一步探索、掌握离婚案件的新情况、新特点,笔者日前对我院近三年来审结的离婚案件进行了统计,试图通过分析,探究更好的解决方法。 一、婚姻家庭案件中遇到问题及应对机制 在统计中发现,近年来离婚案件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1、女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居多。2009年至2011年我院三年民事审判庭收案数据显示,离婚案件中女性起诉男性离婚占多数。女方要求离婚的居多,一方面反映了现代女性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增强,加之现代女性社会经济地位的提高,使得女性不再忍气吞声,一旦对婚姻不满,就可依自己的意愿提出离婚。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女性在婚姻家庭中仍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特别是由于家庭暴力等因素引起的离婚案件近年来不断上升,从而出现了女性提起诉讼的比例高于男性的状况。从表现形式看,一般说来家庭暴力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即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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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注册 师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在我国 不断 的促进下,我国注册会计师的市场需求越来越大,其原因在于,注册会计师能够为鉴证、验资等中介服务行为为各类经济 参与经济活动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为经济发展创造了规范的秩序和稳定的外部 。然而,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不断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需要及时的解决,因此,我们应当给与相应的重视,强化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意识,进而,提升行业道德水平的建设。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概述 所谓的法律责任就是,有关主体如果出现违法行为,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亲戚行为,证明违章行为的真实存在,主体可是企业等单位、法人以及公民等,法律责任是主体对于法律的贯彻和执行的义务,其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就是,其在财务活动中如果出现了违规法律条款的行为时,必须要对其后果负责,其违规行为包括注册会计师的违约、过失或欺诈以及对 委托单位或其他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 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所负的法律责任包含三种,其一就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就是,如果注册会计师出现了违规行为,政府部门将会对其进行审查并实行处罚,轻者对其进行警告、罚款、没收所得、重者将会受到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吊销注册会计师证等处置。其二就是注册会计师要负责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所伤害的主体实行经济型的索赔,应当依法停止对他人的伤害,并承当法律民事赔偿责任。其三,就是注册会计师还具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这种责任后果往往会是很严重的,在一般情况下很少发生,但是,如果注册会计师违反了国家刑法的规定,定然,会对其采取追究刑事责任的办法,判处其一定的徒刑。采取如上三个法律责任,能够有效的 注册会计师的行业制度和相关的规范准则,但是,对于追究责任来讲,三者责任并行不悖,不能相互代替,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由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罚处的,而民事责任则有受害依法要求进行索赔的。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相互矛盾。现如今,由于我国针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判定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和法规,因此,这就影响着注册会计师的责任认定,首先根据《证券法》来看,注册会计师要对其 的程序负责与其工作的后果没有太多的关系,然而,如果根据《公司法》以及《刑法》来看又与《证券法》完全相反,其注重的是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工作结果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还有其他的法律则是按工作的实际结果与影响情况来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法律之间的不统一性,给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判定带来了很大的差异,其结果形式可以完全的不一样,这就引起了法律失去了其真正的公正和权威效应。 (二)我国法规重行政和刑事责任,轻民事责任。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特殊性,这就引起了有关法律和法规还没有从 经济的模式中走出,对于目前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多是注重国家有关部门对于主体的惩罚,却很少提及民本文由 联盟 收集整理事责任,对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也是如此,这就造成了有些时候很少进行相

古代法律之起源

古代法律之起源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

学号:13 摘要:中国古代法律起源之途径,特征 其一.中国古代法律起源途径 (与“礼”“刑”之间的关系) “刑起于兵,法源于礼” 其二.中国法律起源的基本特征: 1.浓厚的宗法氏族血缘色彩。 2.以家长制的集权统治为基本统治方式。 3.法律与道德相结合,界限不清。 4.刑事法规相对发达,而民事法规相对落后。

正文: 浅论中国古代法律起源 一.中国古代法律起源与“礼”“刑”之间的关系,即“刑起于兵,法源于礼”。 (一)刑起于兵 一方面,“师出以律”,中国古代最初的刑起源于军事战争,最早的法脱胎于军事中产生的军法。另一方面,“兵狱同制”。军事战争需要及时处置敌人、俘虏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某些军法同时就是定罪量刑的刑法。 (二)法源于礼 1.礼产生于祭祀,在祭祀过程中,仪式得到强化和系统化,随着阶级的分化,祭祀的仪式等级不同而不同,此时“礼”成为等级的标志。随着阶级的划分,上层阶级演化为统治阶级,他们借助政治势力手段将“礼”上升为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规范。 2.至此,“礼”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具有了法律的内涵,直至周公之礼,“礼”得到规范化和系统化,从而成为中国古代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总称。 3.礼是中国古代法的重要渊源,中国古代法的最初表现形式主要以礼表现出来。 二.中国法律起源的基本特征: 1.浓厚的宗法氏族血缘色彩。在中国国家形成之初,虽然在外观上基本具备了国家的各种特征,但在统治阶层内部,仍在相当程度上按血亲关系的亲疏远近来确定人们的社会的地位,并按氏族家长制的传统统治方式来组织和管理社会。 2.以家长制的集权统治为基本统治方式。与浓厚的宗法血缘特征相联系。夏朝实行“家国相通、亲贵合一”,君主启是所有臣民的最高家长,各贵族又是各家族的家长,并任有官职,从而形成整个社会的家长制式的管理。这导致了古代中国在国家形成之初便以家长制的集权统治为基本统治方式。由此,古代中国的法律也日益专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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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采访最新案例2018【简议隐性采访的法律限制】 摘要:隐性采访因记者隐藏了自己的身份和意图,容易了解到真实可靠的第一手材料,有助于记者把握采访时的主动权。但由于隐性采访比较特殊,记者在进行采访的过程中,只有遵循相关的法律限制,把握好新闻报道和隐性采访的度。才可以更好地使用这一采访方式。 关键词:隐性采访法律限制 隐性采访,也称秘密采访或暗访,是指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等记录方式,或者隐瞒记者的身份,以体验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不公开猎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又未被披露的新闻素材的采访形式。 实践中我们常常见到隐性采访的这样两种情况:第一,记者隐去了记者身份而出现在新闻事件的现场。新闻记者了解到某些地方正在发生适宜进行隐性采访的事件或者经常发生适宜隐性采访的事件后,会有意识地进行隐性采访。第二,采访未事先征得被采访对象的同意,采访是在被采访者未知的情况下进行的。采访对象若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在新闻记者的注视关心之下,他们就会采取一些规避自己错误言行的方法,新闻记者也就无法获知所需要的新闻素材。隐性采访能否顺利完成,与是否能做到让“被采访者未知”密切相关。 作为一种十分重要的采访方式,隐性采访与公开采访相比较,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显著特征: 一是隐瞒身份。记者身份就其从事的具体工作而言,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而采访新闻事

实,当然是这种特殊性中间最为关键的一条。面对新闻记者的采访,有人愿意侃侃而谈,有人却表示“无可奉告”,而新闻工作的职业要求,使记者们不仅要从“侃侃而谈者”那里采获新闻,还要从“无可奉告者”那里采获新闻。而隐去记者身份去面对“无可奉告者”,无疑是最有利于新闻采获的。所以,在隐性采访活动中,记者必须隐瞒身份。只有隐瞒身份,才可能更方便地采获到有价值的新闻。 二是隐藏目的。记者以某种社会角色(不是记者角色)面对不愿接受采访的对象,他们必须隐藏自己报道新闻的目的,否则,既达不到隐瞒身份的目的,也无法实现自己报道新闻的目的。 不可否认,采用隐性采访的方式确实有许多公开采访所不及的优势。隐性采访在很多情况下有助于获取显性采访无法得到的事实真相:有助于提高采访材料的可信度和感染力,也能够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揭露违法违纪现象。虽然隐性采访在实践中常常存在显性采访无法达到的采访成果,作为显性采访的重要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较好地担负起了媒体应尽的社会责任,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和探求真相的新闻欲望,但如果使用不当,不仅可能触碰道德红线,还可能因记者的违规操作闯入法律禁区,造成违法。因而,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也应注意其法律的限制。就目前新闻实践中常见的情况而言,具体来说,隐性采访应注意的法律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点: 隐性采访工具方面的限制 出于对国家安全和公民权利的保护,记者在隐性采访使用工具方面应严禁使用《国家安全法》所禁止持有、使用的特殊器材进行偷拍偷录。《国家安全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也有相应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这方面记者不享有特权,现在记者使用的采访器材越来越先进,要注意避免

法律责任案例分析

会计08-4 林翠平201008043056 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案例:组织学生看电影发生踩踏事故。 2002年12月4日下午3时35分,某县某小学组织全体学生在该县某影院观看电影。当最后两个班正在进入观众厅双号过道时,电灯熄灭,电影正式开演。学生急于入座,发生拥挤,秩序大乱。导致一年级学生许某被踩踏死亡,另有轻伤一人。时隔不久,在某市也发生了类似的事件。2003年5月12日,某市某中学组织学生到电影院观看电影,由于电影院管理失误,入场检票时单、双号门却还紧闭,致使五六百学生检票后仅能是入过厅而不能进入放映场,电影开演五六分钟后,影院才仅开单号门让学生入放映场地,而天窗紧闭,不开电灯,黑暗中学生发生拥挤,致使三名学生被挤倒在地,其中高三女生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两人受轻伤。 案例分析: 近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蓬勃发展,办学规模日益扩大,独生子女在学生中的比例增加,学生的自我防范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相对比较差,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而公民权利意识随着普法工作的广泛深入进行得到了不断增强,为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与学校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许多学校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常常表现得不知所措,要么为了息事宁人而牺牲学校或教师的合法权益,要么一味地维护学校或教师权益而导致事态难以收拾。学生伤害事故困扰着学校,使得学校在开展体育娱乐劳动等活动时缩手缩脚,惟恐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如何明确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扭转学生伤害事故困扰学校的局面,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本文将就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以及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对策进行初步探究。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违法行为就不会发生法律责任问题。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以积极或者消极方式实施了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的主体,都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大多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一般认为有三种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有时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教育部于2002年6月25日颁布的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国古代法律的起源及特点论文

中国法制史 论文 中国古代法律的起源及特点

摘要:在人类历史上自国家形成以来,不同时代、不同地域、不同民族所建立的国家政权在自身的存续和发展过程中,都曾自觉不自觉地把自己的民族精神、把最鲜明的价值观念熔铸到法律制度之中,由此形成了人类社会色彩斑斓的法律文化体系。中国法系作为世界上最重要的法系之一,曾经焕发着活跃的生命力,为世界所赞美。我国传统文化历史悠久,气象博大、学派众多,其中,曾出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繁荣景象。其中,儒、道、墨、法、兵、释、阴阳、纵横等众多文化均参与了我国古代法律思想的互动。多种思想对我国古代法律的影响和渗入,使得我国古代法律自成一体,独具特色,成为闻名中外的“中华法系”。要理解中华法系的博大精深,必须了解她的起源和特征。 关键词:中国古代法律起源特征 正文:以公元前21世纪夏王朝的建立为起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伴随着国家文明的昌盛而开始了不断积累、不断发展的辉煌历程。经过此后几千年的积累与回旋,中国古代的法律体制,也就是我们通

常所谓的“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从相对粗略和幼稚的简单法条,发展成了体系完整、内容全面、风格特异、义理精神的庞大的法律体系。那么,中国古代法律是怎么起源的,又有什么特征呢? 马克思关于法的起源的一般理论认为,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马克思认为,法律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这是法律产生的根本原因,也是法律产生的共同规律之一。马克思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科学地指出了法律产生的原因,那么中国法律的产生就必然有一个渊源。中国法律起源的问题,是中国法律史研究中难度最大的问题之一。这其中包括中国法律起源的方式、时间。对此问题,古今的学者提出了很多看法,但至今还没有取得一致的结论。但在学术界比较受推崇的有以下几种观点: 1.由原始习俗演变而来的习惯法。 法同国家一样,都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都有自身存在的必要条件。正如恩格斯指出:“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是“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的反映。原始习惯虽不能产生体现为国家形态的法,但却产生了法的胚胎形态——氏族习惯。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的起源,实质上是由氏族习惯向奴隶制习惯法的质变过程。 2.刑起于兵。 一方面,“师出以律”,中国古代最初的刑起源于军事战争,最早的法脱胎于军事中产生的军法。另一方面,“兵狱同制”。军事战争需

隐性采访

隐性采访的定义:记者隐去了记者身份而出现在新闻事件的现场、采访是在被采访者未知的情况下进行的、采访未事先征得被采访对象的同意 所谓隐性采访,是指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等记录方式,或者隐瞒记者的身份,以体验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不公开猎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又未被披露的新闻素材的采访形式。 隐性采访的特征:新闻事实周详、社会参与程度较高、隐瞒身份、隐藏目的、隐蔽手段 作为一种十分重要的采访方式,隐性采访与公开采访相比较,有自己较为显著的特征:记者主动出击。隐性采访是记者主动出击进行采访的行为,记者采访时一定始终在新闻发生的现场,否则隐性采访就无法完整地进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记者也有可能出现在突发新闻的现场进行采访。有的时候,记者还有可能直接成为新闻事件的当事人,例如记者乘坐的汽车发生车祸等,但这种不期而遇的目击新闻不能算真正意义上的隐性采访,因为记者是被动地介入了新闻事件。隐性采访进行之前有一系列的准备工作,从采访计划的设定,到采访设备安排,都应精心计划,可谓有备而来,不容有所闪失。--(以上来自百度百科) 好处:记者通过隐性采访得到的往往是比较真实的第一手材料,可信度高,说服力强,舆论监督作用大,深受群众欢迎。用得好,会起到立竿见影的舆论监督作用 作为新闻采访的重要手段之一,隐性采访的作用还是十分巨大的。新闻的社会功能之一就是追求社会公正,对于社会上的不公和丑恶现象,批评性报道具有强有力的抨击作用。在进行批评报道时,如果记者采取显性采访,亮明自己的身份,说明采访意图,一般是很难了解到真实情况的。因此,把隐性采访用得恰到好处,充分发挥其独特作用,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就显得尤为重要。 隐性采访应遵守的原则:1、正确导向原则。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新闻媒体不能单纯追求卖点和轰动效应,否则,就会走偏方向。在重视政治性导向的同时,也不能忽视思想导向、价值导向、消费导向、生活导向、行为导向、服务导向、审美导向等等,要让人通过新闻报道迅速领会媒体在宣传什么,反对什么。 2、遵纪守法原则。国家的法律法规,政府的规章制度,社会的道德要求,每一个公民都应该遵守,新闻记者更应做出表率。《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规定:“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誉和正当要求”。这是否可以理解为不大力提倡隐性采访,因为在隐性采访的条件下,谈不上尊重被采访者的声誉和正当要求的问题。而我国的法律条文对新闻媒体报道是设立有禁区的,包括国家机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商业秘密等。这对于各种报道方式(包括隐性采访)都适用。因此,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必须遵守这些规定。 3、满足大众需求原则。作为大众传媒,我们的新闻报道是满足大众需求,还是满足少数人的口味?是为了记者个人的一夜成名或报纸的一炮而红,还是要真正为群众解决问题?答案显而易见。美国有关专家认为,记者在暗访中存在以下原因是“不能容忍”的:为了赢得奖项;可以借此打击竞争对手;以更少的时间和资料获得新闻故事情节;这样做的原因是因为别人已经这样做了;采访者本身就是不道德的。可见,只有真正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满足大众需求,才是记者采访报道的根本。 4、适度介入原则。目前,记者隐性采访的操作方式根据记者介入新闻事件的

涉外扶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涉外扶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随着跨国婚姻以及国际收养的日益增多,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带来的涉外扶养问题日渐增多,如何更好地保护扶养权利人的利益是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于2007已经签署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扶养义务法律适用议定书》,为了更好地融入国际公约,涉外扶养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渐渐成为当前学界的热点。 该篇文章主要从涉外扶养概念、涉外扶养的法律冲突、涉外扶养的法律适用、我国涉外扶养法律制度的完善几个方面来进行探讨。此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三章对此论题进行阐述。 第一章是涉外扶养的法律冲突。在此章中首先明确了扶养的概念,扶养法律关系是基于扶养权利人与扶养义务人之间的特殊身份而赋予扶养权利人从扶养义务人获得救济的一种法律关系。 接着从扶养义务人范围、扶养的顺位、扶养费数额、扶养费支付方式、扶养义务人抗辩权等方面阐述涉外扶养的法律冲突。第二章主要涉及涉外扶养的法律适用。 为了完善我国的涉外扶养法律适用制度,我们可以适度借鉴各国的涉外扶养法律制度。本章对于各国的涉外扶养法律适用制度进行比较和归纳,并重点考察我国涉外扶养冲突法规范与当前主要的几种法律适用方式的差异性。 第三章是我国扶养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我国的涉外扶养法律适用制度较西方国际而言还是有差距的。 无论是立法技术、实质内容、还是可期待的法律效果等都有待改进。本章先对我国现行的以及《民法典草案》中的涉外扶养法律适用制度进行分析,找出可

能存在的缺陷,然后再探讨如何对我国的涉外扶养法律适用制度加以完善。 通过对涉外扶养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对我国完善涉外扶养法律制度是大有裨益的,希望可以通过此文引起学界的重视,共同致力于对涉外扶养法律的研究。

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涂斌华法律论文网司法制度论文.doc

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涂斌华法律论 文网_司法制度论文 内容摘要:不当或违法的公证行为将会造成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此时,公证机构就存在一个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即公证人法律责任问题。对此,本文聚焦于公证人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并就该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作了一深入的剖析,澄清我国目前对此问题的一些误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笔者自己对于公证人法律责任防范的对策。 关键词: 公证 公证人 归责原则

一、公证人责任的几个基础性问题 公证是公证机构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公证是和私证相对应的,它行使的是一种国家法律证明权。 显然,在公证活动中存在着两个主体,一为公证机构,一为当事人,同时,公证书所公证的法律行为或事实可能会对相关的第三人产生利害关系。在实践中,公证行为可能会造成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此时,公证机构就存在一个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也就是本文将要探讨的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即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因公证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对此,首先必须予以明确的问题为,此处何谓公证人?公证人在此乃是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出现的,而在公证行为中,至少存在着公证机构与公证员两类主体。当因公证行为导致损害时,是由公证机构承担责任抑或是由公证员承担责任? 因此,对此问题的回答构成本文的一个基础。

我国公证法(送审稿)专设第八章对法律责任作出如下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公证人责任]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记过、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虚构事实,伪造、变造证据材料的;

隐性采访最新案例2018【论隐性采访权的限制】

隐性采访最新案例2018【论隐性采访权的限制】 新闻媒体和记者的采访权,从形式上分为显性采访权和隐性采访权。由于隐性采访权的实现常常采取隐瞒身份、意图引诱、偷拍偷听的方式方法进行采访,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制,往往引起侵权和法律纠纷,为了保护新闻媒体及其记者和被采访对象双方的权利,从理论上理清隐性采访的权利限制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隐性采访权的法理基础法律依据 隐性采访相对于显性采访而言,是指新闻记者以完全或部分不公开职业身份、不公开采访工具或设备、不公开采访意图和目的的方法进行新闻采集的活动。知情权理论是媒体及其记者的采访权的理论依据。知情权理论是由美国新闻编辑肯特?库珀提出的,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含义就是公民有权知道其应当知道的事情,国家应当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由于公众的知情权不可能由分散的个人来行使,所以媒介就成为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重要渠道和工具,媒体和记者也就成为向公众传递所获得消息的天然承担者,媒体和记者的采访权来源于公众的知情权。 在我国,媒体及其记者的采访权(包括显性采访权和隐性采访权)直接来源于我国宪法的规定,《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这条规定表明,人民有权获得国家及社会管理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信息及管理情况,有权

通过新闻媒体获取各种信息,知悉政情、经情和社情民意。另一方面,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包括了公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人身权利与自由、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批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等。这些权利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新闻媒体的充分发展,它必然要求赋予媒体及其记者采访的权利。在我国,新闻媒体的性质属于事业法人,承担社会公共职能,可以说,媒体及其记者的采访权包括隐性采访权都来源于宪法的规定,基于人民的授权。 隐性采访权的构成条件 笔者认为,隐性采访权的构成,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隐性采访的主体必须是媒体及其记者。采访权是人民和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赋予媒体及其记者的专有权利。除新闻媒体及其新闻记者外,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进行隐性采访。 隐性采访是不公开记者身份或者采访意图、采访的记录工具的新闻采集活动。隐性采访的“隐”,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隐瞒真实身份,即“隐”去媒体和记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编造冒充其他身份;二是隐瞒真实目的,即“隐”去采访所要揭露的事情真相,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隐性采访者往往隐瞒采访的真实意图,使被访者放松警惕,获得客观真实的信息;三是采用偷拍、偷录手段。三者只要具备其一,就具有了“隐”的性质。 隐性采访的目的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隐性采访的目的必须严格限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隐性采访权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道德基础。因为隐性采访采取的“隐瞒、欺骗、引诱、偷拍偷听”的方式方法是与社会的诚信准则相冲突的,或多或少地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甚至会“诱导出”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如果出于个人利益的需要或私利而侵犯他人利益,

浅析电视新闻隐性采访的存在条件和优势所在

浅析电视新闻隐性采访的存在条件和优势所在 内容提要:在现实社会中,新闻媒体经常使用隐性采访的方法进行采访,通常是对社会存在的问题和阴暗面进行揭露,电视新闻隐性采访则较多地使用偷拍偷录的方式获取材料,并且由此而形成的批评性新闻报道很受电视观众的欢迎。与此同时,惹起的新闻官司也不少。在道德和法律方面存在很多争议。本文主要从受众和媒体等方面阐隐性采访的存在条件及优势所在。 关键词:隐性采访存在条件优势所在 由萨洛蒙、布勒松等人提出的“堪的摄影”的手法,即偷拍手法。近几年在电视新闻采访中被广泛应用。也就是大家熟知的隐性采访或称暗访。所谓隐性采访就是指记者故意隐藏自己身份、采访目的和采访手段企图直接参与某个新闻事件或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观察的形式获取新闻资料的新闻采访活动。它主要用于搜集违法乱纪、违背社会公德内容的新闻事实的采访。 在我国新闻史上,也曾有许多新闻记者采用隐性采访的手段获取新闻进而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1903年发生的“沈荩案”影响最大,1903年初,清朝政府与俄国秘密商定条约六条,俄国企

图控制我国东北等地区。新闻记者沈荩将用侦探手段获得的消息传给了天津的英文报纸并遍载日报报纸。由此,东京的中国留学生纷纷响应,拒俄运动掀起。沈荩也因此而惨遭迫害。 新闻记者获取新闻信息的主要途径是依靠显性采访,而隐性采访与显性采访相对立,也是记者采访必不可少的一种手段,但目前对隐性采访的质疑也层出不穷。涉及到法律层面、道德层面等等。但争议归争议,隐性采访仍然在使用,并且由隐性采访获取的新闻资料被广大电视观众所喜爱。诸如《焦点访谈》《新闻调查》《大写真》浙江卫视周末版有一个以偷拍偷录为主要采制手段的《目击》栏目,这样一些名闻遐迩的栏目也主要是借助隐性采访的吸引力而长盛不衰的。它们的成功足以证明隐性采访是极具生命力的。那么面对道德压力、法律压力隐性采访的存在的条件和发展的优势是什么呢? 一.电视新闻隐性采访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条件 1、科技进步,摄影器材轻便易隐藏,为隐性采访提供了技术准备 电视新闻区别于平面媒体最大的特点是其能通过摄像机向观众展示一个立体的视听空间。因而,电视新闻实务的发展对现代电子技术手段的开发利用有较强的依赖性。摄录一体化的ENG的发明和使用为个性化的、有特色的电视采访出现提供了物质技术

简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研究

简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研究 一、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关系及竞合 根据刑法学通说,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能提供衡量标准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评价的刑事实体性义务。与刑事责任不同,行政责任则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两条法律使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在程序上进行了相应地衔接,基本上从程序的角度防止了对违法者处罚的漏洞产生,从而在根本上为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程序制度上的保障。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作为公法责任上两种重要的责任形式,既有本质上的差别,又存在相互的关联。当同一违法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情节严重”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时,那么此行为构成行政犯罪行为。行政犯罪的这种双重违法性又决定了其责任和处罚的双重性,即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罚处罚,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进行行政处罚。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实际上就是某一违反刑事

和行政法律规范的双重违法行为,同时具备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违法行为的主体需同时承担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一些学者认为:“法律作为一种抽象的行为规范,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对各种具体社会生活关系进行多元、多维、多层次的综合调整。”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但违反了刑事法律,同时又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既受刑事法律的规制约束,又受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和评价。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发生竞合的原因,即在何种情况下行为人即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又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原因:首先,违法行为主体具备双重身份,这就使得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可能即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又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其次,行政犯罪行为性质本身具有双重违法性。再次,行政犯罪行为的后果具有双重性。最后,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独立性和非排斥性。同一行政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间存在差异,但是二者之间相互独立,且彼此并不排斥。 二、处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问题的相关理论与学说 我国于1996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涉及处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关系问题,用四个条款做出了规定,即第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

论隐性采访的法律和道德问题

论隐性采访的法律和道德问题 ——新闻学章昊辰 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新闻事业的不断发展,隐性采访作为一种新兴的采访方式, 越来越受到新闻从业人员的亲睐。媒体的公众性质决定了其独有的特质,也造成了其不可避免的缺陷。而隐性采访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规避了缺陷,增强了新闻的真实性。当然,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下面就对隐性采访的认识、应注意的问题、法律地位以及记者的道德来对隐性采访这一形式所涉及的法律和道德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隐性采访;合法性;职业道德 一、对隐性采访的基本认识 (一)什么叫隐性采访 所谓隐性采访,是指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等记录方式,或者隐瞒记者的身份,以体验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不公开猎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又未被披露的新闻素材的采访形式。 隐性采访是一种特殊的采访形式,在电视节目的舆论监督中隐性采访已成为一种较常使用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一种形式,尤其在批评性报道中,隐性采访的手法越来越受到记者们的垂青。在一段时间内甚至大有“无片不隐”的趋势。在采访对象弄虚作假或者批评性报道中采访对象拒绝接受采访甚至对记者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特殊情况下,电视新闻中往往就要运用隐性采访。中央电视台的名牌栏目《焦点访谈》就经常会运用隐性采访来进行批评性报道。所以说隐性采访就是指记者出于特定原因,不公开自己的记者身份,或在不通知被摄对象、不申明采访目的等情况下,对隐蔽的信息搜集的采访方式,也有人称之为暗访、偷拍。 (二)隐性采访的起源 隐性采访在西方新闻是早已有之。1880年,美国《纽约世界报》女记者勒丽·蓓蕾听说伯勒克威尔岛疯人院虐待精神病患者、侵犯人身权利,她便把自己乔装打扮成一名“疯子”,亲身体验、了解情况。(知识林--《新闻知识》1987年04期)我国著名报人邵飘萍也比较早地关注隐性采访问题。由于电视隐性采访消除了采访现场和摄像机的存在而产生的违背生活自然流程的可能,其新闻性和现场感就强,因而在观众心中产生的真实感和可信度也较强,它所起到的舆论监督的效果也就不错。 (三)隐性采访的运用范围 隐性采访作为采访方式的一种,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完成显性采访不能完成的任务,但是,隐性采访毕竟只是显性采访的一种辅助手段和工具。既然是辅助性的,那么就应该有一个“度”的问题。隐性采访一定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能将其凌驾于法律之上。当前的媒介上,隐性采访似乎有过滥之嫌。有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无法或不能公开采访,或者在正常采访无法实现预期目标的特定情况下,才能不得已而为之。新闻工作者只有在用尽了一切合法的、毫无争议的手段之后,才可考虑是否用相对来说值得研究的手段来采访新闻。 二、隐性采访应注意的问题 (一)记者用隐身的替代身份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 记者用隐身的替代身份只能是一般公民依法可以充当的角色而不能是法律特别授权的,拥有某种特殊权利的特殊身份。例如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记者,为了采访山东菜农进京所遭遇到的种种路障和非法收费问题,巧妙拍录了许多真实的镜头。记者扮演“菜农”,“顾客”等其实也就是充当了替代身份。在具体的实际操作过程中,记者为了获得可靠信息,为了方便接触采访对象,往往假扮一些身份进行隐性采访。例如一位记者冒充工程人员进入三峡工地龙口地段的禁区,甚至一度被误认为是指挥长,这是明显的

论法律责任的本质

论法律责任的本质

论法律责任的本质

论法律责任的本质 摘要:法律责任是法理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综观对该问题的讨论,学者们大都是在对法律责任的概念进行分析,而并未对法律责任的本质问题予以充分的关注。本文在比较学者们给法律责任所作的不尽相同的概念之基础上,试图通过对其概念的界定,并通过中外学者对法律责任本质的各种学说之比较中,进而分析出法律责任的本质。 关键词:责任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本质 一、概念的界定 (一)责任的词义分析 在古代汉语中,“责任”同“责”,是一个语义丰富的概念。据《辞源》、《辞海》等权威辞书,“责”在六种意义上被使用。其一,求,索取。如“宋多责贿于郑。”其二,要求,督促。“不教而责成功,虐也。”其三,谴责,诘问,责备。“文姜通于齐侯,桓公闻,责之姜。”“使先生自责,乃反自誉。”其四,处罚,责罚,加刑。“崇患太祖墉惰不作业,数加笞责。”“责小过以大恶,安能服人。”其五,同“则”,责任,负责。“若尔三王,是有丕子之则于天。”其六,债,所欠的钱财。“乃有意欲为收责于薛乎?” 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有三个互相联系的基本词义。(1)分内应做的事。如“岗位责任”、“尽职尽责”等。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角色义务。每个人在社会中都扮演一定角色,既有一定地位或职务,相应地,也就必须而且应当承担与其角色相应的义务。(2)特定人对特定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如“担保责任”、“举证责任”。(3)因没有做好分内的事情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我们可以把前两种责任成为积极责任,而把后一种责任成为消极责任。在消极责任中,有违反政治义务的政治责任,违反道德准则的道德责任,不遵守或破坏纪律的违纪责任,也有违反法律要求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

中国古代法律的特点

中国古代法律的特点 ①法律出于皇权,维护皇权。古代中国实行专制主义的统治,奴隶社会的君主的"命"即法律,封建社会的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实行个人独裁统治,既是最高立法者,又是最高审判官。历代法律都以皇帝个人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律的制定虽由朝臣具体完成,但批准权属于皇帝,历代帝王都凌驾于法律之上。除律外,皇帝还可根据需要随时发布诏、令、格、式等。"法自君出",进一步巩固和强化了皇权。②礼法结合,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礼占有重要位置,"为政先礼,礼为政本",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在其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逐步形成了许多重要的基本特点。其中既有一些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古代法律制度大体一致的共性特点,也有一部分其他国家所不具备的自身独特存在的个性特征。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由于后者的存在和发展,使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呈现出某种差异性。例如: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具有浓厚的宗法伦理色彩,与宗法等级制度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往往表现为国家政权、王权、皇权和族权、父权、夫权的高度统一;法律制度贯彻礼刑并用、"德主刑辅"原则,突出体现"礼治"、"德治"、"人治"特色;法律体系采取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体例模式,民事、经济、行政等各部门的法律关系常常以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或制裁;刑罚制度相当野蛮残酷,刑罚体系包含大量摧残人身体肤或生理功能的肉刑内容;等等。那么,这部分法律内容或法律制度特点究竟是怎样形成的?换言之,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这些特点的形成原因到底是什么呢?对此,法制史学界进行过一些研究,这些研究大都是结合中国古代的地理环境、历史条件、国情特色、民族性格等诸多因素进行探讨的,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或者基本一致的看法。应该承认,这种研究的出发点基本是正确的。但遗憾的是,由于某些法史观或方法论存在一些问题,因而有的研究结论未必正确中肯。在这里,我们不准备全面评述其所有观点或结论,也不打算系统探讨其全部成因,只想对其中一些影响较大而问题也较多的观点,根据自己的看法略作辨析,以期澄清某些历史事实。谬误不当之处,祈望不吝赐教。 关于中国古代文明起源的"早熟性"问题 目前在法制史学界,包括一些很有影响的学者都认为:中国是一个地处东亚大陆,拥有960万平方公里的多民族大国。东亚大陆特殊的地形、环境、气候、土壤条件以及丰富的自然资源,使得中国社会很早就跨入了文明时代的历史门槛。中华民族是以黄河流域为摇篮发展起来的。这里地处平原,气候温和,雨量充沛,土质松软,天然具备发展原始农业的良好条件。因此,早在公元前22世纪左右,活动于黄河流域中原地区的最先进的夏部落,便在木石器生产工具的基础上,发展了原始的农业生产,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增长积累,加速了私有财产的形成和阶级的分化,为国家的产生准备了物质条件。如此说来,中国古代文明的起源和夏代奴隶制国家的形成,便具有"早熟性"特征。 所谓"早熟性",实际是文明起源发展"不正常"或"变态"的同义语,颇有些类似于"早产儿"的意味。它最初是西方人在不了解或者不完全了解东方古代国家社会历史真相的情况下,用来概括东西方古代文明起源与社会历史发展的差异性时所提出的一个观点。人们在使用这一概念时,无一例外地都是以西方尤其是古希腊罗马国家文明起源与社会发展模式为标准范本的。如马克思1857年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在论述古代国家文明起源这一"历史上的人类童年时代"时,就曾经明确谈到: 有粗野的儿童,有早熟的儿童。古代民族中有许多是属于这一类的。希腊人是正常的儿童。[1] 在这里,马克思是把希腊古代文明比喻为发育"正常的儿童",而把东方古代社会看作"早熟的儿童",对日耳曼蛮族则视为"粗野的儿童"。因此,认为希腊古代国家的文明起源与社会发展是正常的,后两者则是不正常的,或者说是变态的。这种看法显然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实际上,如果抛弃先入为主的偏见,把上述三种情况重新排个顺序

隐性采访中被采访者隐身的保护研究

隐性采访中被采访者隐身的保护研究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隐性采访中被采访者隐身的保护研究 【引言1.1】隐性采访概述 【1.2】隐私权概述 【1.3】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冲突 【第二章】国外法系对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第三章】我国关于隐性采访和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第四章】完善我国对隐性采访中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隐性采访中隐私权侵害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新闻的传播变得日益迅速,但伴随着新闻事业的发展,隐性采访和隐私权的矛盾也愈演愈烈。一方面,人们为了满足自己的好奇心,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通过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摄取大量的信息。另一方面,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加上信息流通速度之快,范围之广,确实出现了许多泄露个人私密信息、侵扰个人空间的现象,人们不得不给予个人隐私权更多的关注和保护。如何处理好隐性采访中侵害隐私权的问题,已经成

为各国新闻界和法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不过,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和研究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 隐性采访作为一种特殊的采访手段,是媒体获取新闻素材保证新闻真实性的重要方法之一,也是媒体履行社会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之一,但隐性采访的运用不当也会产生不良后果。新闻工作者在运用隐性采访时,应当严格坚持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操守,注重隐性采访手段运用的正当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在履行社会监督职能的同时,尽可能地避免对被采访者的隐私进行不必要的暴露,以保护被采访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从隐性采访、隐私权的概念入手,分析了隐性采访与隐私权产生冲突的原因,并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隐性采访和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和实践经验,从国家立法、媒体自律、公民意识三方面对我国解决此问题提出了建议,以期能为我国有关隐性采访侵害隐私权的纠纷提供理论上的参考。 关键词隐性采访隐私权立法保护措施 目录 引言……1 第1 章隐性采访和隐私权概述……3 1.1 隐性采访概述……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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