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

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
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

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

;商事法律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但在我国还是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也不可能有商事法律制度。在我国一商事法律制度的建立得益于改革开放,特别是得益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一、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几个基础性问题(一)商事法律制度与商法

商法是商事法律制度的表现形式。它是调整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人们之间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社会经济关系,不同的法律部门承担着不同的任务。其中,商法承担着调整商事关系的任务。换言之,商法通过调整平等商事主体(即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规范商事主体及其商事行为,确认交易顺利、可靠、安全的原则,保护商事主体实现营利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商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重要的法律部门。

商法有形式意义的商法和实质意义的商法。形式意义的商法是以商法为名称制定的法典,它着眼于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但是,由于各国的国情和法律编纂的原则不同,形式意义的商法也表现为不同的具体形式。实质意义的商法则是从规范的,总和上把握的

一定的法域。它着眼于规范的性质、规范的构成和作用理念的统一。从实质意义上考察,商法不仅可以存在于商法典中,也可以存在于其他形式的商事法律、法规中。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国家可以没有商法典,但不可以没有商法。我国虽然没有商法典,但在1992年以来,相继制定了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此外,国务院还颁布了相应的商事法规。这样,存在于这些法律、法规中的商事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是我国的商法。

(二)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的特点前已述及,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曾有商事法律制度。

因为,商事法律制度的存在土壤是市场经济。1992年,邓小平同志的南巡谈话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问题。之后,党的十四大作出了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策,并载入了宪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商法在我国扎根、发展的土壤,因而商事法律部门快速发展起来了,并且形成了它自己的特点:

1、它调整的商事关系是人们基于营利目的而发生的经济关系。商法之所以能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从根本上说,就是因为有商事关系的存在。无疑,商事关系和民事关系具有共性,它们都是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社会关系。但是,商

事关系在民事关系的基础上发展出了它的特性,即营利性。所谓营利性,是指谋求超出投资的利益,并将其依法分配于投资者。商事法律制度不调整全部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只调整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发生的具有营利性特征的商事关系。

2、具有私法的性质,但渗透着公法的因素。商法和民法一样,是私法的一个重要领域。首先,作为商法对象的企业,或是公司、合作社,或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它们都是私法的主体,因而是私法对象的一部分;第二,商法调整的上述商事关系是个人之间的关系。缔结这种关系的个人不仅有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因而它们都是平等的主体。并且,这一关系是围绕企业(或自然人)经营发生的。这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商事关系,无疑是私法调整对象的必要组成部分。第三,商法所保护的权利是企业从事商事活动的权利,其核心是保护企业的经营自由,其本质是保证企业实现其营利的动机。为了使企业实现其权利,必须确保企业的经营决策自由。这些,都是商法作为私法的任务。当然,我国商法也和其他国家的商法发展趋势一样,渗透着公法的因素。如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登记、对公司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都表现了公法性质。这表明,商事权利需要多种法律规范的保护。

3、采用“民商合一’”的编纂体制。就世界范围而言,商法的编纂体制有两种:一是采用“民商分立”的体制,即民事、商事分别立法,于

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使民法典与商法典各自独立存在。如法国、德国、日本、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均采此制。一是采用“民商合一”的体制,即民事、商事统一立法,有关商事的规定,或编入民法典,或以单行法颁行之,如瑞士、荷兰等国均采此制。立法的实践已表明,我国在商法编纂方面,也采用“民商合一”的体制。我国已有民法通则(应被视为现行的民事基本法),并已制定了合同法,正在草拟物权法。在此基础上,将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商法的编纂则不采取制定商法典的作法,而是采用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海商法等分别颁布的作法。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商事法技术性强,适应市场经济瞬息万变的需要,适时修改将是十分必要的。相对其他法律部门,其修改是较频繁的。因此,商事法以单行法颁行较以法典颁行适应性强。换言之,采用“民商合一”的编纂体制较采用“民商分立”编纂体制更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商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将是引人注意的。尤其是商法和民法、经济法的关系,更加引入注意。

1、商法和民法的关系。商法和民法是私法中的两大领域,关系十分密切。民法是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作出规定的一般法,商法则是对其商事关系作出规定的特殊法,两者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表明,以企业为中心形成了许多特殊物质

生活领域,从而出现了许多特殊的社会关系即商事关系。这些关系的调整需求,要求有一些特殊的规定予以满足。而这些规定,不可能完全在民法的框架内完成,需要以特别法的形式实现。所谓商事法的特别规定,主要是:

(1)对民法个别规定的补充、变更。如票据法关于时效的规定。

(2)对民法一般制度的特殊化规定。如公司法关于公司的规定就是对民法通则中企业法人的特殊规定,或者说,它是为了实现企业法人制度作出的更具体的规定。

(3)创设民法所没有的特殊规定。如海商法关于共同海损的规定等。

基于这些特殊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1)民法的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在商事关系的调整中,民法的一般适用是一个原则。同时,凡商法对某些商事事项未设特殊规定者,民法的规定均可补充适用。

(2)商法的适用优先于民法。依照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特别法的适用应先于一般法。凡有关商事事项,应首先适用商法。如商法

未予规定者,则依照前述的民法补充适用的原则,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

(3)商法的效力优于民法。商事法律中关于商事登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规定,涉及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此类规定,其效力优于民法。

2、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商法和经济法都是规范有关企业经济活动的法律部门。因此,历来有将商法和经济法统一把握的主张。但是,商法和经济法在具体性质上是不同的。商法虽以企业为对象,但仅调整商事关系即企业经营关系,注重商事主体个别利益的保护;经济法则确认和规范政府对经济的适度干预,仅调整政府及政府部门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进行经济管理中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注重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将两者分别把握的主张已成为人们的一种共识。

二、中国现行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我国现行的商事法律制度包括两个方面,即规范商事主体的商事组织法律制度和规范商事行为的商事行为法律制度。

(一)商事组织法律制度

规范的商事主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

有关商事主体的法律规范是现行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而商事主体法律规范,除规定个人从事商事活动外,无一例外地表现为商事组织法,即各种企业法律制度。

1、公司法律制度

公司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为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它是规范现代企业形式——公司的重要法律。该法规定了公司种类、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发行与转让、公司债券、公司的财务会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公司法的颁布使我国企业立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它标志着我国企业立法从主要按照企业所有制的不同进行立法转向主要按照企业出资人的责任和资金组成结构的不同进行立法。我国公司法以建立规范的公司制度为其宗旨,摈弃了股份制试点中定向募集等不规范的作法,明确规定公司设立的条件,吸收国外通行的原则和作法,诸如股东平等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公司组织机构合理分工与相互制约的原则、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等,都为我国公司法所采用。公司法还突出了公司信用在市场交易安全中的地位,明确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强调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不得任意减资,注意维持相当于公司资本额的财产。这些,都为保护公司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者信心,维护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公司法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各国的通例,采用公司形式法定的原则,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价有限公司两种公司。但是,这两种公司为投资者建立公司和国有企业改建公司提供了制度框架,即公司法人制度的结构:

第一,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分离。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财产权利结构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不同。依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产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这意味着,包括国有出资人在内的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后仅享有股东权,公司则对出资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享有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公司可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实现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分离。

第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样,公司法就确认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其含义是:

股东仅对公司负责;股东以出资额为限负责;股东不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这一原则无一例外地适用于所有股东,包括国家作

为出资人的股东。由此,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也以法律形式解除了实际存在的国家对国有企业承担的连带责任。

第三,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依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价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又依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换言之,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还依照合理分工、相互制约的原则,规定了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在内的公司组织机构。

这些,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现代企业提供了组织构造的模式。

2、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1997年2月23日颁布的合伙企业法是我国第一个全面系统规定合伙企业法律关系的法律。它规定了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入伙、退伙,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等。合伙企业是我国企业形态的一种,它是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

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虽然是多投资主体举办的企业,但它不同于公司,其本质特征是出资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该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共同管理、共同使用。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合伙企业可以吸收新的入伙人,但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协议。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企业法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个人独资企业法,是前不久才颁布的一部商事法律。它的宗旨是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独资企业是社会

经济发展中最古老的一种企业形态,它是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实行准则主义,其设立本身不需经过审批。但是,某些领域个人独资企业必要的营业审批是需要的。个人独资企业有两大特点:一是出资人控制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继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二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其他企业法律制度

除上述三种企业法律制度外,我国还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企业暂行条例、农村集体企业暂行条例以及为特别公司——商业银行的运营制定的商业银行法。这些,都是规范市场经营主体的法律。不同的企业法律规定了不同的企业法律形态,为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提供了法律框架,也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各种投资者自由选择企业组织形式提供了方便。

(二)商事行为法律制度

商事行为法律制度是商法中的重要分支,它是规范和引导商事行为的规则。我国的商事行为法律制度主要由企业直接融资的法律规则、间接融资的法律规则、预防和分散商业风险的法律规则、票据与票据交换的法律规则以及海上运输法律规则构成。除由于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一些重要的商事行为法律规范含于民事法律(如合同法)之中外,主要的商事行为法律制度有:

1、证券法律制度

1998年12月29日制定的证券法全面规定了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我国证券法实行一系列重要原则,包括: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证券发行、交易的当事入地位平等,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对全国证券市场的统一监管与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证券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上市公司收购,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

依照我国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发行公司债券,也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交易。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所有证券交易均以现货进行交易。

证券法还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义务。发行公司股票、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司发生可能对该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这样做,可以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实现公正交易创造条件。

2、票据法律制度

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票据法,是我国第一个全面规定票据事项的法律。它的宗旨是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历来,票据立法体制有“分离主义”和“包括主义”之别。票据立法的“分离主义”是指将汇票、本票归于一项立法,将支票归于另一项立法;票据立法的“包括主义”是将汇票、本票、支票合于一项立法。我国票据法属于“包括主义”的立法,其特点是采用汇票、本票、支票三票合一的编纂体制,即以汇票为主,将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规则统一规定于票据法之中。票据是出票人依照法律规定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票据有多种功能,包括支付功能、汇兑功能、信用功能、抵销债务和融资的功能。因此,票据交换是加速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票据仅作为支付、汇兑手段。票据法的颁布和实施,为票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充分发挥它的各种功能创造了条件。

3、保险法律制度

保险有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两种。1995年6月30日颁布的保险法是规范商业保险的基本法,对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保险法通过对保险关系和保险业管理关系的调整,充分发挥保险作为经济补偿制度的功能,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确保经济和社会的安定。

我国保险法主要实行下列原则:第一,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的原则,即同一个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第二,保险利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在于,限制损害填补的适用,避免赌博行为和防范道德危险。在人身保险中,则还在于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第三,有利于弱者的原则。保险法实行法定解除机制度,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同时,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四,保险公司稳健、安全运营的原则。保险公司的经营涉及千家万户,必须做到稳健、安全运营。适应其需要,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准备金提取制度、偿付能力维持制度、资金运用制度等。

4、海商法律制度

海商法律制度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商事法律制度。我国1992年11月7日颁布的海商法是第一部规定海商制度的法律,它是我国海商法律制度的集中体现。该法系统规定了船舶、船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船合同、

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调整海南关系、解决海事纠纷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海商法是国内法,但由于海上运输具有较强的国际性,因而各国在制定海商法时不得不参照国际立法和国际惯例,以求得国际海上运输法律规则的相对统一。我国的海商法是第一部大量将国际公约的规定引入国内立法的法律。其中,有些部分将公约的实质性条款全部引入,有些部分有选择地吸收。海商法还引入了国际惯例,诸如共同海损的确定、分摊和理算,均采用了国际惯例。由于海商法吸收了当前国际立法、国际惯例和国际海运实践的最新成就,受到国际海南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好评,被人们认为是同国际社会接轨最好的一部法律。

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是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2年发展起来的。但它紧密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规范商事主体和其行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为国有企业提供了公司法人制度框架,指明了国有企业成为市场经营主体的健康发展之路。

中国法制史答案

1.质剂:买卖双方各执一半。这种竹简分为长短两种,2、六礼:西周结婚的程序;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币,长(券)叫质,用来买卖奴隶或牛马等;短(券)叫剂请期,亲迎,后来封建社会基本上沿用西周的六礼制度。,用来买卖兵器或珍异物品。 3.五听:审判官在审判活动中观察当事人心理活动的五4.《法经》: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完整、系统的封建法律。 种方法,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由战国时期魏国李悝制定了《法经》。《法经》六篇,分别是盗、贼、五曰目听。”囚、捕、杂、具。从《法经》的内”容,总之,《法经》是新兴地主5.以古非今罪:秦朝设立的罪名,就是以过去的事例指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是封建地主阶级镇压农民反抗的暴力责现实的各项政策和制度工具 五、案例分析1.商纣争太子案 (1)在商代妻和妾区别是什么?(2)嫡长子继承制的含义及意义。 答:妻妾的地位截然不同,二者处于极不平等的地位。答:嫡长子继承制就是王位和爵位由正妻所生的长子继承的制度。 大多数妾是奴隶主贵族从女奴中强娶来的,还有的是此制度始于商朝末期至西周初期正确立。嫡长子继承制决定了通过“嫔嫁”来的,即奴隶主贵族娶妻,往往同妻的隋嫁奴隶社会私有制下的一妻多妾制,如果在多妻的情况下,就会因争夺财女一同收为妾。一妻多妾制是由于奴隶社会私有制决定产和王位产生混乱,乃至战乱。所以妻妾之分也就有了嫡子和庶子之分,嫡长子继承制,如果多妻就会造成王位混乱和争斗财产,就以避免在继承问题上发生争执,进而影响奴隶阶级专政的统治秩序影响奴隶阶级专政的统治秩序嫡长子继承制有利于奴隶主阶级统治秩序。 2.车裂商秧案(1)结合教材,简述商秧改革的主要内容(2)请叙述刑、法、律的概念 答:商鞅在秦国进行两次变法第一次变法(公元前359)。答:从词源看,汉字“法”确有“平”、“正”、“直”和“公正裁判”的含义。 重点是打击奴隶主贵族的政治势力。具体内容是:一是整顿户籍,与“法”字有密切联系的另一个字是“律”。据(说文解字)的解释,设立连坐法,防止隐匿坏人;二是奖励告奸;三是.奖励农业生产;“律,均布也”。可见,“法”总是指一种判断平、正、直的标准四是.奖励军功。第二次变法(公元前350)。重点是废除奴隶制而“律”则主要强调的是人人必须遵守的东西。把“法”与“律”连用,的土地制度。具体内容是:一是.进一步强调分户居住;二是.取消就是说“律”是一种包含有国家确认的判断公、正、直的标准的“律”。 分封制,普遍建立郡县制;三是.废除井田制,确立封建土地私有制“法律”一词在清末民初才被广泛使用,据说是受日本的影响。 四是.统一度量衡制度。商鞅变法意义,在于通过变法改革,促进了 封建生产关系的发展,使得秦国国势日强,在战国“七雄”中跃居六国 之首,为后来秦始皇统一大业奠定了基础。 三、名词解释(每题4分,共20分) 1.亲亲得相首匿:允许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对于一定的犯2.官当:中国封建社会指官员犯罪可用官品或爵位折抵徒刑和流罪可以首谋隐匿刑的刑罚。 2.官当:中国封建社会指官员犯罪可用官品或爵位折抵 徒刑和流刑的刑罚。 3.唐律疏议:《唐律疏义》就是《永徽律疏》,它是我们研4.宋刑统:它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究唐律的范本,而且是我国封建法典的典范,成为中华法系的其条文只是《唐律疏议》的翻版,变化之处在于:增加“折杖法”; 代表。《永徽律》以保护封建土地所有制,维护封建宗法制度,收集自唐末至宋初150年间的敕、令、格、式中的刑事规规范加强皇帝的权力,统治和镇压农民为主要内容,是中国现存最209条附于律文之后;篇目仍是12篇、502条但在每篇下设有门,完备的一部封建法典,全文保存在《唐律疏议》中。合计213门 5.秋审:秋审是清朝的一种审判制度,从明朝发展而来。 秋审的对象是复审各省上报的被处以死刑的囚犯。 1

论我国税收征管法律制度

税收征收管理,实质上是一个行政执法过程。因此,税收征纳各方只有按照财税政策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来进行自己的征纳税活动,依法行使征税权力和履行纳税义务,才能形成规范、有序的征纳关系和良好的税收征纳环境。当前,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要求,我国正在积极建立统一、公平、法治、开放的税制。 为了保障新税制的有效实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收征管工作,适应加入WTO和推进依法治税的需要,必须对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构建统一、公正、效率的税收程序法律体系,为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和纳税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以充分发挥税收在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中的职能作用。 一、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形成、现状和问题 (一)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形成。 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是随着新中国的建立和改革开放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依据税收征管的立法情况,可以把这一过程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无专门立法阶段。这一阶段自建国至1986年4月21日颁布《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前。为了统一全国财经政策,前政务院于1950年1月颁布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统一的税收法规,即《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是一部综合性的税收法规,不仅对货物税、工商业税等14种税的实体问题进行了规定,而且还规定了高度统一的税收管理体制,即税收立法权和税种的开征、停征、税目与税率增减调整的权力都归中央,税收的减免权大部分由中央政府掌握,各级税务机关受上级局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等,避免无谓的财税风险。因此,《要则》是一部“实体”与“程序”规范不分的法规。由于我

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税收的宏观调控和组织财政收入的职能被忽视,税收法制不健全,《要则》颁布后的很长时期一直没有制定专门的税收征管法,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分散在各个实体税收法规之中,税收征管的程序法律制度处于“分散”状态。 第二阶段,统一立法阶段。这一阶段自1986年4月21日至1992年12月31日,即《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阶段。为了改变税收征管制度分散、混合、不规范的状况,适应当时正在进行的税制改革,1986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税收征管制度开始单独立法,初步实现了税收征管制度的统一化和法制化,对于促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条例》存在不少缺陷:一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适用不统一、不规范;二是税收行政执法权薄弱;三是税收征管法规不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四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和税务人员执法的制约不够;五是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法律效力有待提高等。 第三阶段,开始进入法治化阶段。这一阶段自1993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正式实施至今。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是我国调整税收征纳程序关系的第一部法律,是税务机关税收征管的基本法。为了保证《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效实施,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颁布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等。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颁布与实施,使税收征管的各个方面和环节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

中国法制史-西周时期的法律制度

法律概况礼及礼邢关系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司法制度第一节西周时期的法律概况一、西周法制指导思想二、西周时期的宗法制度三、西周时期的法律形式一、西周法制指导思想(一)以德配天天是公正的,与任何人没有血缘关系,所以天命是可以转移的。“天命靡常”、“惟命不于常”天命转移是有条件的,即“德”。“皇天无亲,惟德是辅”“德”的中心内容是保民。“敬天保民”,“天不可信,民不可轻”,知小民之依(二)明德慎罚明德:崇尚德治,提倡德教。慎罚: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审慎、宽缓。亲亲:在亲族范围内,人人都应亲爱自己的亲属,按自己的身份行事,“亲亲父为首”。尊尊:在社会范围内,人人都要恪守自己的名分,有明确的等级秩序,“尊尊君为首”。二、西周时期的宗法制度 1、从周天子到诸侯王、卿大夫、士,都实行嫡长子继承制。 2、小宗服从大宗,诸弟服从长兄。 3、各级诸侯王、卿大夫、士,既是一种家族组织,又各自构成一级国家政权,共同向最高宗子――周天子负责。三、西周时期的法律形式(一)“周公制礼”(二)《吕刑》(三)“九刑”(四)“遗训”及“殷彝”第二节西周的礼及礼刑关系一、“礼”的渊源与发展礼:“二玉在器之形”;“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源于氏族时代的祭祀风俗。一些祭祀礼仪和相关规范流传下来,随着时代的发展,被逐渐注入了反映血缘亲疏、等级尊卑的内容。在阶级分化、国家形成以后,一部分反映等级差别和专制要求的精神原则逐渐从具体的礼仪形式中被抽象概括出来,形成了一系列指导阶级社会生活的原则和规范。周礼继承夏商之礼而又

发扬光大。二、周礼的性质与作用“先王之立礼也,有本有文。”抽象的精神原则:忠、孝、节、义、仁、恕,核心是亲亲、尊尊。具体的礼仪形式:五礼、六礼、九礼。周礼对社会起着法律调节作用,具备法的性质: 1、周礼的规范性毋庸置疑。 2、周礼的国家意志性极为明显。 3、周礼具有很强的国家强制性。三、西周时期“礼”“刑”关系刑:专指砍头的刑罚――所有刑罚的通称――泛指与刑罚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礼:积极主动的规范,是“禁恶于未然”的预防;刑:消极的处罚,是“惩恶于已然”的制裁。“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对于各种罪行、恶行的断定,主要依据“礼”的精神原则和具体的礼仪规范。四、关于“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不是说礼对庶人没有约束力,而是强调礼是有等级有差别的,不同等级之间不能僭越,一些礼庶人无权享用。刑不上大夫,不是说对大夫以上的贵族不适用刑罚,而是在一些非政治性的领域,贵族官僚犯罪往往会享有许多减免特权。第三节西周时期的刑事法律规范一、主要罪名(一)不孝不友(二)犯王命(三)放弑其君(四)杀越人于货(五)群饮(六)违背盟誓(七)失农时二、主要刑罚(一)五刑与九刑体系(二)流刑(三)赎刑(四)圜土之制(五)嘉石之制三、主要刑法原则与刑事政策(一)主要刑法原则 1、老幼犯罪减免刑罚 2、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 3、罪疑从轻,罪疑从赦 4、宽严适中(二)“刑罚世轻世重”的刑事政策第四节西周时期的民事法律制度一、所有权二、债和契约三、婚姻继承制度第五节

儒家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影响

儒家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影响 宗法以血缘为纽带,一个典型的宗法制社会中,所有的人都按照血缘关系的远近,被组织在一定的亲属集团如家庭、宗族之中。以血缘关系结成的家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家的无限扩大便构成国,它同样是宗法性质的。 中国古代社会又是等级制的社会,即所有的人都按其所处社会经济地位被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并依等级的高低卑尊分享政治、法律上的权力。宗法社会是一个以维护尊卑伦常为要义的等级结构,而等级特权既是宗法制的产物,反过来又促进和巩固宗法制度。宗法等级特权观念扩展和渗透到社会关系的各个领域,司法领域尤然。 梅因:“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这里所说的“身份”是指个人对父权制家族的依附关系。在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社会里,身份是一种先赋的、固定不变的条件。人们一旦获得了某种身份,也就意味着他获得了与此种身份相适应的种种权利。而“契约”则是民事主体自主地设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协议。在以契约关系为基础的社会中,个人可以通过签约为自己创设权利和义务。作为一种合意,其本质是平等、自由。“从身份到契约”标志着个人不断地从血缘家族团体束缚的身份化状态中解放出来,进入由自由契约所规范的人格状态。中国法制近代化的演变,正是一种从家族本位为核心的身份法向权利本位为核心的契约法转变的过程。

民事活动是人类最基本的社会活动,民事法律制度、理念是人们在长期生活中逐渐形成的一种惯性行为方式、思维方式。作为规范人们日常生活法律,与其他法律相比,民法与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关系最为紧密。由于民法与社会生活的特殊关系,民事法律制度、理念的形成往往与一个国家的社会文化、习俗密切相关。 与儒家思想相关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 离婚的家族本位思想。离婚在古代也称做“绝婚”,即断绝二姓姻好的意思。中国古代的离婚大抵有两种形式:法定弃妻、强制离婚,协议离婚。“七出”虽是丈夫弃妻的法定离婚条件,但其基本精神仍是从家族利益出发的。“义绝”,是指夫妻之间的恩义已绝,因此法律规定这种婚姻关系必须解除。如果这种婚姻不自动解除,国家就要强迫解除并给以惩罚。最早见于唐律,《唐律·户婚》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发生义绝的情况都是亲属间互相侵犯的行为,强制离异仍然是以家族为中心,为维护封建伦常观念和封建家庭秩序而设的。 (二)对继承制度的影响 中国古代的“继承”一词,不单纯是指财产继承,还包括身份、地位的继承。继承也不仅仅是一种权利的承继,还包括祭祀祖先、延续宗族血脉的义务承担。古代以宗祧继承制度为主,财产继承附见于

中国法制史笔记全整理

中国法制史 绪论 一、关于中国法制史学科 (一)中国法制史是法律史学科的一个重要分支 (二)中国法制史的研究范围 (三)中国法制史的发展历程 二、关于中国法制史的基本线索 (一)夏商西周春秋时期法制的萌芽和成长 (二)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央集权君主专制法制的形成和发展 (三)隋唐法制的完善 (四)宋、元、明、清法制的成熟及演变 (五)中国近代法制的演变 (六)新民主主义法制实践及其转型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初期法制的建设 三、关于中华法系 【中国传统法制的基本特征】 (一)以儒家学说为法制的基本的指导思想和立论基础 (二)引礼入法、礼法结合 (三)家族本位的伦理发占有重要地位 (四)鲜明的专制特性? (五)融合了以汉族为主题的各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原则 (六)刑事、行政、经济立法比较发达,民事立法相对薄弱 (七)无讼是求,调处息争 论述中华法系及特点: 中华法系是指以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为母体,在东南亚早期封建国家之间形成的一个影响广泛的法系。中华法系的母法就是经千年积累而成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华法系的子法系统,主要有封建时期的日本、朝鲜、越南等仿效中国古代法而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 中国法系的特点表现在:从立法和法典结构上看,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从司法体制上看,是“行政兼理司法”。但是,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应该是“礼法合一”。礼法合一”是指在中华法系法律制度中,中国传统的论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完全融为一体,法律的评判标准与道德的评判标准完全一致。 第一章夏商西周的法律制度 司考考点: 明德慎罚、出礼入刑、五刑、契约、婚姻继承、大司寇、五听、五过、三刺。

·神话传说时代——习惯法 ·夏商周——形成了礼刑结合的国家法体系 ·西周的法制思想已形成一个较为完备的体系,其内容趋于成熟,促进了礼刑结合的法律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并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司法制度。 第一节中国法律的起源 一、原始人的法 ·法人类学的基本观点 (一)法是社会生活需要的产物 (二)无论原始社会还是文明社会都有其法律制度 ·中国原始人的法表现为礼与刑两个方面 二、礼来源于原始人的祭祀 三、刑始于兵,兵狱同制 (一)刑起源于部落战争----刑始于兵,兵狱同制 (二)战争产生了刑罚---- 奴隶制五刑的产生是战争的需要和结果; (三)一些罪名产生于战争----弗用命.不从誓言罪等; (四)刑官产生于战争----皋陶作士. 第二节夏商西周的礼 一、周公制礼★ 西周的重大立法活动.西周初期在周公的主持下,以周族原有的习惯法为基础,结合 现实需要,对夏商的礼进行全面的整理增删,重新厘订了一套完备的典章制度和礼节 仪式,史称周公制礼. 二、周礼的分类 (一)可分为“本”和“文”;“本”指精神原则;“文”指礼节仪式。 (二)可分为“五礼”、“六礼”或“九礼”。(五礼:吉、凶、军、宾、嘉) 三、周礼的实质 ·西周的礼法制度以差序为基础,所谓差序就是强调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等级秩序。 ·礼的实质就是“别”,反映了西周的社会秩序是一种等差秩序。 四、周礼的内容 (一)土地所有权 1、土地王有制度:“溥天之下,莫非王土”; 2、分封制度:“授民授疆土”; 3、贡赋制度:“公食贡、大夫食邑、士食田,庶人食力”。 (二) (三)婚姻 1、婚姻形式:贵族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民间实行一夫一妻制。 2、婚姻条件:(1)禁止性条件:同姓不婚、五不娶。 (2)成立条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我国物流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物流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 经过近几年的飞速发展,我国的物流业已初具规模,但相应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制定有一定 的滞后,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统一的物流法,我国现行的调整物流方面的 法律法规都散见于关于物流各个环节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各种技术规范、技术法规中,还没有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体系,物流法律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其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现有规范不协调从总体结构上来看,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而系统地调整物流法律关 系的部门法。现行的物流立法涉及众多部门,中交通、铁道、航空、内贸、外贸等等,而这 些法律法规过于分散,缺乏系统性,甚至各个法律法规之间还存在着不协调和冲突现现象, 这就使得物流法律法规的指导和规范作用难以落到实处。 2、现有规范不完整从完整性上来看,不少物流关系没有法律法规加以调整和规范,物流业 仍有不少法律真空地带。物流业发展迅速,现代物流业务已经远远超出最初的仓储运输,而对于出现的新业务和新问题,原有的物流法律法规没有对其进行调整和规范。比如对于物流标准化问题,我国目前只颁布了《国家物流术语标准化规定》,而对于其他各个方面的标准 则无规定。 3、法律规范效力层次低从法律效力上来看,我国现行的物流法律法规层次较低、法律效力 不强。现行很多物流法律法规多是由中央各部委、地方制定和颁布的,大多是一些条例、办 法、规定和通知等,规范性不强,在具体运用中缺乏操作性,难以产生法律效力,多数只适 合作为法庭审判的参照性依据,不利于调整各物流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 4、物流立法相对滞后从时效性来看,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相对滞后。随着经济体制、管理体 制以及市场环境等的变化,现代物流与传统物流已大为不同,但由于现行的一些物流法规还 是从原计划经济体制中延续下来的,所以很难适应市场经济环境下物流的发展,更难适应我国加入wto 以后物流国家化发展的需要。 二、我国物流法律制度的框架构建 完善物流法律制度,建立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物流法体系,是促进我国物流业健康发展 的必然要求。 物流法体系是以物流法为基础、以物流主体和行为法律规范为主体的各种法律规范按照一定 规律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我国物流法体系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物流主体法,即确立物流主体资格、明确物流主体权利义务和物流产业进入和退出机制的法律规范。物流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物流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二是物流行为法,即调整物流主体从事物流活动行为的法律规范,它是各种物流交易行为、惯例法律化的产物。物流活动涉及采购、仓储、运输、流通加工、包装、配送、装卸、搬运、信息处理等 方面;三是物流市场管理法,即调整国家与物流主体之间以及物流主体之间市场关系的法律 规范。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物流的组织管理,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是政府职能

浅我国商事失信惩戒法律制度的构建

浅我国商事失信惩戒法律制度的构建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浅我国商事失信惩戒法律制度的构建,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商事信用是商法的一个基本范畴,是普通的社会信用在商事领域中的特定化,是商事主体经济信赖的一种社会评价。近年来,我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大力推进商事信用体系建设并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如工商总局实现五级数据联网,建成了以经济户口数据为主体的数据中心。证监会将诚信档案中的不良记录与监管机构日常监管对接,对于存在不良记录的情形有针对性地进行具体监管。人民银行、最高法院等8个部门首次召开《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发布会,公布5例惩戒失信的典型案例。江苏省出台《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陕西省出台《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湖北省荆州市出台《工程建设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建设实施办法》。这些举措大多针对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法律依据不足,层级较低,手段各异,示范功能较差,实效有待验证。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专门的商事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我国现行的民商事法律对商事失信惩戒的制度涉及较少。2020年6月,国务院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20-2020年)》,这是我国首部国家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专项规划。该纲要提出以推进失信惩戒机制为重点建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笔者认为,商事失信惩戒法律制度应当处于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地位,要着眼于全社会商事信用体系建设,通过重构商事失

信惩戒法律制度来推动诚信守法的习惯养成和规范运行。 一、我国商事失信惩戒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惩戒原则 依法惩戒原则是法治理念的具体体现。在商事失信惩戒制度中包含以下内容: 一是统一立法。依法惩戒的目的是要求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而科学、合理的立法能够起到教育和引导作用,因此,首先要重视立法,要统一立法才能保证法律的权威。只有制定统一的商事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才能够有效促使商事主体自觉地守法,便于形成公平、有序的商事信用秩序。 二是规范政府行为。针对商事主体的失信行为,政府必须依法严惩。在这一执法过程中,政府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明确执法权限,依法行政,并依法加强对商事失信行为的日常监管,应避免运动式执法和突袭式执法。 三是公正高效司法。司法惩戒是一种事后救济,具有强制性和巨大的威慑力,也是失信惩戒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裁决商事纠纷,切实维护商事信用规则。 四是商事主体自律。商事主体应该在法律法规的引领下制定自律制度,对可能产生的隐瞒、欺诈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内部制度控制,将商事失信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二)守信获益,失信严惩原则 从性质上讲,信用是一种伦理道德约束,是一种利益约束。但是,信用更应该是一种法律约束,任何商事主体失信都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目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

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

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 ;商事法律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但在我国还是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也不可能有商事法律制度。在我国一商事法律制度的建立得益于改革开放,特别是得益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一、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几个基础性问题(一)商事法律制度与商法 商法是商事法律制度的表现形式。它是调整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人们之间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社会经济关系,不同的法律部门承担着不同的任务。其中,商法承担着调整商事关系的任务。换言之,商法通过调整平等商事主体(即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规范商事主体及其商事行为,确认交易顺利、可靠、安全的原则,保护商事主体实现营利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商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重要的法律部门。 商法有形式意义的商法和实质意义的商法。形式意义的商法是以商法为名称制定的法典,它着眼于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但是,由于各国的国情和法律编纂的原则不同,形式意义的商法也表现为不同的具体形式。实质意义的商法则是从规范的,总和上把握的

一定的法域。它着眼于规范的性质、规范的构成和作用理念的统一。从实质意义上考察,商法不仅可以存在于商法典中,也可以存在于其他形式的商事法律、法规中。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国家可以没有商法典,但不可以没有商法。我国虽然没有商法典,但在1992年以来,相继制定了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此外,国务院还颁布了相应的商事法规。这样,存在于这些法律、法规中的商事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是我国的商法。 (二)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的特点前已述及,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曾有商事法律制度。 因为,商事法律制度的存在土壤是市场经济。1992年,邓小平同志的南巡谈话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问题。之后,党的十四大作出了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策,并载入了宪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商法在我国扎根、发展的土壤,因而商事法律部门快速发展起来了,并且形成了它自己的特点: 1、它调整的商事关系是人们基于营利目的而发生的经济关系。商法之所以能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从根本上说,就是因为有商事关系的存在。无疑,商事关系和民事关系具有共性,它们都是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社会关系。但是,商

2020银行从业资格考试中级法律法规章节试题第十七章:商事法律制度

2020银行从业资格考试中级法律法规章节试题第 十七章:商事法律制度 2018银行从业资格考试中级法律法规章节试题第十七章:商事法律制度 商事法律制度大纲内容 (一)熟练掌握公司分类、公司设立、公司组织机构和公司终止的基本法律规则; (二)深入了解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深入了解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券上市的基本法律规则; (四)深入了解保险分类、保险合同、保险代理和保险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 (五)熟练掌握信托的特征、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的变更与终止的基本法律规则; (六)深入了解信托的形式与效力、信托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 (七)熟练掌握票据的特征和功能、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以及票据丧失补救的基本法律规则; (八)深入了解破产的法律效果和破产财产范围的基本法律规则; (九)深入了解破产债权申报、破产程序、破产重整与和解的基本法律规则。 商事法律制度章节试题 一、单选题(下列选项中只有一项最符合题目要求,请将正确选项的代码填入括号内) 1.对破产企业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利的债权人,可对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债权人的这种权利称为()。

A.取回权 B.撤销权 C.别除权 D.追回权 2.若A持有一张本票,出票日期为2009年1月1日,则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消灭日期为()。 A.2011年1月1日 B.2010年1月1日 C.2009年4月1日 D.2009年7月1日 3.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由()指定。 A.受托人 B.信托公司 C.委托人 D.信托财产管理人 4.根据《票据法》理论,票据被称为无因证券,其含义是指()。 A.取得票据无需合法原因,即便是盗窃罪而得的票据,持票人也享有票据权利 B.当事人签发、转让、承兑等票据行为须依法定形式进行 C.票据一经签发,其票据权利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无论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有效,对票据权利的效力和行使都不产生影响,票据权利人对原因关系的取得无需说明 D.票据权利以票面记载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与记载人的真实意思有出入,也要以该记载为准

中国法制史习题

中国法制史习题 前言 一、问答题 1.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是什么? 2.中国法制史的基本发展线索及基本特点是什么? 二、论述题 1.学习中国法制史的意义是什么? 第一章中国法律的起源和夏商法制 一、选择题 1.讨伐有扈氏时发布战争动员令《甘誓》的是( )。 A.周武王B.秦始皇C.黄帝D.夏启 2.夏朝的法制观是( )。 A.奉"天"罚罪 B.威侮五行 C.禹刑 D."昏、墨、贼、杀" 3.“昏、贼、贼,杀”是夏朝法律内容,其中“杀人不忌为( )”。 A.昏B.杀C.墨D.贼 4.中国古代以羞辱、恐吓为特征的象征性惩罚称为() A.象刑B.赎刑C.鞭刑D.流刑 5.商朝的王位继承制先后实行了( )。 A.禅让制B.父死子继B、兄终弟及 D.嫡长继承制E.遗嘱继承制 二、问答题 1.简述中国法的起源。 2.什么是《禹刑》、《汤刑》? 3.夏商时期的刑法原则主要有哪些? 4.什么是奴隶制五刑? 三、论述题 1.试述夏商法制中的神权法思想。 第二章西周的法制 一选择题 1.《吕刑》的制定者是( )。 A.李悝B.商鞅C.邓析D.吕侯 2.汉代学者认为西周已经对民、刑诉讼作了一定区分。根据这种见解,西周时,民事诉讼称为( )。 A.质剂 B.傅别 C.狱 D.讼 3.西周时期全面负责中央司法事务的是()。 A.司寇B.小司寇C。大司寇D。士师 4.赎刑作为一个制度始于( )。

A.夏朝 B.商朝 C.西周 D.春秋 5.西周的主要立法有( )。 A.《工律》B.《誓命》 C.《吕刑》D.《九刑》E.《九章律》 二、问答题 1.什么是宗法制?其内容和影响是什么? 2.西周礼与刑的关系是什么? 3.西周刑法的主要原则有哪些? 4.什么是"五听"? 三、论述题 1.试述西周的法制指导思想。 2.什么是"礼"?西周礼的实质是什么? 第三章春秋战国的法制 一、选择题 1.我国古代首次公布的成文法是在( )。 A、竹简上 B、鼎上 C、纸上D.帛上 2.《竹刑》是郑国大夫( )私自编撰的。 A.子产 B.邓析 C.赵鞅 D.赵盾 3.春秋时期,郑国公布成文法,提出反对的是( )。 A.孔丘B.商鞅C.魏文侯D.叔向 4.春秋时期楚国的最高司法官叫( )。 A.司寇 B.廷理 C.廷尉D.大理 5.春秋时期,首次公布成文法典的国家是( )。 A.郑 B.晋 C.齐 D.楚 6.战国时期,提出"刑无等级"法治主张的是( )。 A.韩非 B.商鞅 C.李俚 D.吴起 7.《法经》共( )。 A.三篇B.七篇C.六篇D.九篇 二、问答题 1.春秋时期法家法制思想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2.《法经》的篇目及内容是什么?它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地位如何? 3.试述商鞅在秦国的法制改革。 三、论述题 1. 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的意义是什么? 第四章秦朝的法制 一、选择题 1.秦始皇统一中国后提出的立法原则有()。 A.约法省刑B。礼法结合C.独尊儒术D。法令由一统 2.秦时主张在全国实行郡县制的是( )。 A.李斯 B.韩非 C.商鞅 D.李悝

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 一、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条款 1 刑法 在刑法当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主要为: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2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有较为严格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152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第36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另外,我国人民检察院和最高法院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办理和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3 相关专门立法 除了上述刑事法规中的规定以外,我国还专门制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法》。 综上可知,我国虽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在刑事立法和专门立法中都有所涉及,但其深度和广度都还有待加强,在实践当中的应用更是我国司法界面临的难题之一。 二、当前立法的不足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治理之立法,当然始于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但有关专门性立法,则在20余年之后的1999年。该年6月28日,我国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不仅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方针、原则,而且具体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司法部门等预防犯罪主体的职责、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为预防、治理未成年人的犯罪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护。但是,相对于早在100多年前就

中国现行法律规定下的公司利润分配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的公司利润分配 (一)利润分配的客体 公司利润分配的客体亦称可分配公司价值。依据《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公司总价值中只有利润部分可以用于分配现金股利。所谓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其中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上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金额”。企业的净利润是指“企业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后的金额”。可供分配的利润则指“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末弥补亏损)和其它转入后的余额”。因此可用于分配的公司价值实际上主要是指企业净利润。但是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股东出资(包括注册资本和具有实缴资本性质的资本公积金)不能用于分配现金股利。 其次,基于利润乃企业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是资本的增殖,故可分配的利润只指弥补亏损后的利润。包括当期利润和年初未分配利润和其他转入的金额。否则为变相分配资本,性质上为股东抽取出资。 第三,从分配方式看,基于可分配公司价值之资本增值性质,因此(1)接受赠与不计入利润;(2)资产评估增殖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可转赠股本,用于发放股票股利;(3)债务重组收益不计入利润,计入资本公积金,可转赠股本,用于发放股票股利。性质上应理解为企业增资扩股而非资本增值,故不得以现金股利形式分配。 第四,可供分配的公司价值与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应予区别。基于税收法律强制性质,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应为税后利润。 第五,在减资情况下对减资围股东出资的分配不属于利润分配。 第六,法定盈余公积金可以分配,但分配后的留存不得低于原注册资本的 25%。因为对于法定盈余公积金的计提法律上虽有强制,但是依照《公司法》第169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依照《企业会计制度》第110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此等分配,形式上不得以现金股利进行,而只能以转增股本,发放股票股利形式进行。此等以转增资本,发放股票股利形式进行的分配从民法上来看,股东所分得者仅为股权而非所有权,该股权所对应之资本份额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公司本身。在这个意义上讲,公司自身通过“留利”方式成为利润分配的对象。 (二)利润分配的对象 1、股东 股东权包括股利权,投票权、清算权和优先认股权等,因此股东当然可以参与利润分配。但这种利润分配权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限制甚至剥夺的。例如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出资不足或没有实际出资)之际,其股利权可依照约定或章程规定受到相应限制。而对于股东资格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 ——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任尔昕 摘要:在我国,由于智识、经验和立法技术的欠缺,法律调控的社会领域不断扩展以及对英美法律的不断继受,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已经没有可能;而效法欧洲大陆国家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或者效法美国制定一部美国式的商法典的模式,亦是一种不识时宜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商事立法模式;商法典;商事通则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 ——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任尔昕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70) 摘要:在我国,由于智识、经验和立法技术的欠缺,法律调控的社会领域不断扩展以及对英美法律的不断继受,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已经没有可能;而效法欧洲大陆国家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或者效法美国制定一部美国式的商法典的模式,亦是一种不识时宜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商事立法模式;商法典;商事通则 在民法典制定之际,有的学者提出,应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或《商法通则》),依照当初《民法通则》的模式,将商事活动的原则、商事权利、商事主体及商事企业的基本形式、商事账簿、商事行为、商业代理加以规定,以有效规范经营活动。[1]更有学者指出,目前的当务之急就是要研究并论证《商事

通则》的制定,尽快改变商事法律群龙无首的局面,为统一商事法制奠定基础。 [2]那么在我国当前,商事立法的模式到底应当如何确定?是否有可能制定《商事通则》?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证的角度将上述问题阐述清楚,因为这是一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的问题,也是一个影响我国民商事立法格局未来走向的重大问题。 一、我国商事立法可供选择的模式 在民商法学界就我国应当实行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的争吵声中,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已经进入实质阶段,2002年12月,民法典的草案业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民法典的制定,使得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体例面临重大抉择:规范商事主体和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律规定到底应该在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反映呢,还是另行制定一部商法典,抑或采取其他方法。虽然在我国,有关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都带有学术“门派”之争的嫌疑,缺少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撑和实证分析结论的验证,但在民法典制定之际,民商事法律的体系构建却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因此,确有必要对我国民商事基本法律的立法体例和模式进行研究和论证,特别是从实证的角度作出考察。 目前,共有四种商事立法模式可供我们选择:第一种是制定一部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在其中将有关商事基本法律制度的内容加以规定,对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具体商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以另行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第二种是实行完全意义(形式意义)上的民商分立,除了制定民法典以外,再制定一部独立的商法典,以规范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商法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不另制定商法典,对属于传统和现代商事法律的内容,以另行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第四种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加以规定,对于具体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则以制定单行法的方式规范。 在有关商事法律的立法体例的四种模式中,哪一种模式和我国的现状相适应呢?笔者拟从实证的角度对此进行分析和研究。

中国古代制度

六中国古代制度 ㈠政治制度 中国古代政治制度大体包括:行政、官职、称号、法律、军事制度等 1、行政区划制度 夏商九州:《尚书.禹贡》载:中国分为“冀、兖、青、徐、杨、荆、豫、梁、雍”九州 西周封建制(分封制):周天子把新征服的地区和人民,分给自己的弟子、亲戚、功臣,从前部落首长的后代,由他们去建立诸侯国。 春秋十二诸侯:鲁、齐、晋、楚、秦、宋、卫、陈、蔡、曹、郑、燕。后又兴起吴、越等。战国战国七雄:齐、楚、燕、韩、赵、魏、秦 秦郡县制:国家由中央、郡、县三级机构组成行政机构,分天下36郡。 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员均由皇帝任免。 由此,县作为基层政权一直未变。 汉:州、郡、县 唐:道、郡、县 宋:路、郡、县 元:设“省”。(从此,有了“省”的名称) 明清:省、府、县。(延续至今) 2、职官制度 (1)中央官职 先秦:由于实行分封制,家天下,因此各诸侯国没有统一的官制 秦代:建立中央集权的三公九卿制,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员均由皇帝任免。 以后各代继承发展,逐渐形成完整的从中央到地方的考核、任命、升迁、罢免等官职制度。 三公(中央最高级官员):丞相,太尉,御史大夫 丞相:负责辅佐皇帝处理全国事务,是皇帝的助手。 太尉:协助皇帝掌管全国军队。 御史大夫:掌图籍章奏,监察百官。 九卿(三公之下) 廷尉,掌管司法; 治粟内史,掌管国家财政税收; 奉常,掌管宗庙祭祀礼仪; 典客,处理国内各少数民族事务和对外关系; 郎中令,掌管皇帝的侍从警卫; 少府,掌管供皇室需要的山海地泽收入和官府手工业; 卫尉,掌管宫廷警卫; 太仆,掌管宫廷车马; 宗正,掌管皇帝宗族事务。 (隋)设立三省六部制 三省:尚书、门下、内史 六部:吏、户、礼、兵、刑、工 吏部:掌管官员的任免,考核,升降 户部:掌管全国的土地,户口,赋税,财政

中国法制史 (2)

中国法制史 课程代码:LAW 101 课程名称:中国法制史 英文名称:The Legal History in China 课程性质:本学院必修,其他学院选修 学分课时:3学分,54课时 主讲教师:李俊教授 所属院系:法学院法学基础理论系 办公室:宁远楼704 电话:64493003 邮箱:lijun665@https://www.360docs.net/doc/1315571526.html, 教学对象:法学院一年级本科生,其他学院各年级本科生 教学方法:以课堂讲授为主,课堂讨论为辅,师生互动 考核方式:平时成绩依参与课堂讨论的情况、出勤情况等评定 期中考试,开卷考试 期末考试,闭卷考试,笔试 其中平时及期中成绩占30%,期末考试占70%。 出勤要求:整个学期缺勤超过5次者不得参加考试 使用教材:李俊、刘夕海编著《中国法制史》,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 2004年9月版 参考书目:1、《论语》(学而、为政、八佾)等篇; 2、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名例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课程简介 中国法制史是研究中国历史上各种法律制度发生、发展、演变的过程、特点、本质及其规律性的学科。它是法学的一门基础学科,也是国家教育部确定的全国法学学科本科学生14门必修的核心课程之一。 作为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中华文明具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内涵。同样,中华法制文明也具有历史悠久、沿革清晰、内容丰富、特色鲜明等特点,其影响曾远及相邻东亚各国,因此被称为“中华法系”,在世界法律史上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今天,学习中国法制史,其主要价值在于:总结中国法制历史的经验教训,为现实的法制建设提供借鉴;认识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加深我们对于中国法制建设国情的把握;同时,学习中国法制史将有利于充实学生的专业知识,完善其法学知识结构,提高学生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 教学内容 导论 【教学目的和要求】 本部分主要对中国法制史学科的特点和意义进行讲解,同时对中国法制史课程的学习方法、学习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介绍,使学生对中国法制史课程有一个宏观的基本了解,为进入具体问题的学习作好铺垫。 1、中国法制史学科特点和在法学学科体系中的地位; 2、学习中国法制史的意义、方法。 【教学时数】3课时 第一讲中国法律的起源与夏、商、周法律制度的发展 【教学目的和要求】 本讲主要介绍中国法律起源的基本途径和影响,夏商法制概况以及西周法制的主要内容。目的是让同学们了解中国法制发展源头的不同特征及其原因,为把握中国法律的后期发展奠定基础。 一、中国法律的起源

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中级银行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商事法律制度)模拟试卷4

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中级银行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商事 法律制度)模拟试卷4 (总分:62.00,做题时间:90分钟) 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13,分数:26.00) 1.若A持有一张本票,出票日期为2009年1月1日,则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消灭日期为( )。[2015年10月真题] (分数:2.00) A.2011年1月1日√ B.2010年1月1日 C.2009年4月1日 D.2009年7月1日 解析:解析: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2.( )作为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战略性的重大问题,选举和更换董事,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公司组织变更、解散、清算,修改公司章程等。[2015年10月真题] (分数:2.00) A.股东大会√ B.董事会 C.公司经理 D.监事会 解析:解析: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战略性的重大问题,选举和更换董事,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公司组织变更、解散、清算,修改公司章程等。股东大会还有监督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责。 3.商业银行为票据持有人贴现票据,是商业银行通过( )未到期的商业票据,为持票人融通资金的行为。[2012年6月真题] (分数:2.00) A.借入 B.买进√ C.贷出 D.卖出 解析:解析:票据的融资作用主要是通过票据贴现来实现的。票据贴现是指未到期票据的买卖行为,持有未到期票据的人通过卖出票据得到现款,商业银行通过买进票据为持票人融通资金。 4.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采取的公司资本制度是( )。[2010年5月真题] (分数:2.00) A.法定资本制√ B.授权资本制 C.折中资本制 D.任意资本制 解析:解析:公司资本,是股东为达到公司目的所实施的财产出资的总额。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确认的资本筹措与运营的重要制度。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是:①资本法定;②强调公司必须有相当的财产与其资本总额相维持;③强调公司资本不得任意变更。 5.下列关于证券发行方式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分数: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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