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印发日期:发文单位:自治区卫生厅

文号:桂卫妇社〔2008〕45 号

印发单位:

主题词: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区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专项

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

格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桂政发〔2007〕49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包括: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包括相应产前筛查)、孕产期保健助产技术、家庭接生(包括母婴保健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

第三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或《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方可开展母婴保健业务和执业。

第四条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区域医疗卫生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符合自治区审批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符合相关规定:

(一)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符合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二)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技术服务,符合《广西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广西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产科建设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产科设置基本标准》、《爱婴医院母乳喂养工作规范》;

(三)开展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符合卫生部《母婴保健专

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符合卫生部《产前诊断管理办法》;

(五)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符合卫生部《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技术规范》、《广西地中海贫血筛查技术规范》;(六)开展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和考核合格;

(七)开展村级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六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实行分级许可管理:

(一)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许可:

1、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机构和人员资格;

2、产前筛查机构和人员资格。

(二)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许可:

1、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人员资格;

2、孕产期保健助产技术人员资格;

3、城区、市及市级以上孕产期保健助产技术机构资格;

4、城区、市及市级以上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机构和人员资格。(三)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许可:

1、县(市)级医疗保健机构、乡(镇)级医疗机构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技术机构资格;

2、县(市)级医疗保健机构、乡(镇)级医疗机构开展结扎手术、

终止妊娠手术机构和人员资格;

3、家庭接生员和村级母婴保健员资格。

(四)城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许可:

1、辖区乡(镇)级医疗机构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技术机构资格;

2、辖区乡(镇)级医疗机构开展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机构和人员资格;

3、家庭接生员资格和村级母婴保健员资格。

各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人员资格考核具体办法及内容由有许可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人员,不得私自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不得出借或者涂改,禁止伪造、编造、盗用以及买卖;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每3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许可机关办理。

(四)经许可的执业机构应在核准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凡执业机构名称、类别、所有制形式、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

许可证》许可项目的,依照有关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非法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个人,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等相应处罚。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桂卫妇〔1999〕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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