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而制定,凡在该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该条例。该条例共十一章,六十七条(含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农业、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省内另设有航道管理机构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水上交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

律、法规和本条例,依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规程,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依据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预控、应急救援和指挥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乡镇管船机构、公益性渡口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四)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有关单位、个人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安全隐患的督察整改工作,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活动;

(二)建立健全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人员职责和管理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考评、考核工作;

(三)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船主以及渡口、渡船、渡工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四)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交办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第一款行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以及渔政管理机构各自依法履行以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一)负责宣传、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标准、规范;

(二)负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四)组织指导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及督促整治工作;

(五)负责职责范围内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港口及其设施,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封闭水域的管理机构或者业主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水上交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二)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检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规范,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六)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法加强对船舶、船员的管理,合理调度和使用船舶,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三章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

军事、公安、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内的娱乐、漂流船艇(筏)的所有人应当向该水域的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应当依法投保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第十五条从事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或者大件货物运输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船舶安全监控装置。

第十六条自用船舶准载人数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在船舶明显处设置全省统一制式的船铭牌。船铭牌应当与该自用船舶登记证书所登载的船舶所有人、驾船人员、限定的航行区域、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一致。

第十七条船员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注册,并取得船员服务簿。

担任船员职务应当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在船上担任船员职务。

船员应当在适任证书、证件有效期内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安全学习、培训。

第十八条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其实施处罚并可责令其参加强制性安全培训:

(一)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纠正或者消除的;

(二)以不安全的方式操纵船舶,发生重大险情或者一般及其以上等级事故的;

(三)屡次违反船舶航行规则的;

(四)向船舶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疲劳驾驶、超时驾驶、酒后驾驶的;

(六)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实施安全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度。凡年度内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参加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强制性安全培训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安全培训和考试者,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船员适任证书、证件。

第二十条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档案,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机构提供船员资料查询服务。

第四章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设置浮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条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发布的通航安全规定。禁止无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证件的船舶从事水上交通活动。

除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渡口所配置的渡船外,禁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在非通航水域航行。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浮动设施。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自用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船舶,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

自用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三条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超载、超拖、超宽、超高等状况下航行;

(二)在能见度不良的状况下航行;

(三)在非夜航航段夜航;

(四)在停航封渡、富裕水深不足或者对航道水文情况不明的状况下冒险航行;

(五)在船舶技术状况不良或者必备工属具配备不齐的状况下航行;

(六)在禁止抛锚、停泊的水域内抛锚、停泊;

(七)在控制航段内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八)其他有碍船舶安全航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大件货物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应当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

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提出护航申请。

第二十五条船舶应当在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员;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该水域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从事散装化学品、液化气、油类等危险货物船舶运输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运输经营资质,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取得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船舶运输的管理人员和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船舶不得装卸、运输、储存剧毒危险货物和国家规定禁止船舶运输的其他危险货物。

载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和载运集装箱、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持有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证书。

从事船舶集装箱装箱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集装箱现场检查员。托运方、承运方申报员应当如实申报所装货物的种类、品名、编号,不得瞒报和谎报。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舱作业前,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八条从事餐饮娱乐服务的水上设施,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航道、港口岸线管理规定,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餐饮娱乐囤船安全管理的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设置船舶系固和方便人员通行安全的辅助设施,并按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

游乐、漂流船艇(筏)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或者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水域外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五章渡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设置渡口应当符合流域、城乡、航运和防洪等规划,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条件。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以及渡船的增减,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不得将渡船移作它用。

禁止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内和其他禁泊区域内设置渡口。

禁止在通航水域内设置缆渡、钟摆渡。经批准在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钟摆渡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条件。

第三十条渡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城镇渡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乡(镇)、村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三)由水库形成的封闭水域的渡口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的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也可以由其与库区周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

(四)其他渡口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渡口管理部门、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加强对渡口、渡船的管理维护和对渡工的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及劳动保护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所辖区域内的公益性渡口建设,渡船维修、更新和渡工补助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渡口应当设置安全通道,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渡口守则和过渡须知应当以醒目的方式予以公告。

第六章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管理

第三十二条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向市(州)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接受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和等级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活动。

船舶焊工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焊工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行为。

第七章航道、港口保护和通航保障

第三十五条航道、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航标的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和技术标准要求。

航道、港口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制止和查处侵占、破坏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违法行为。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和铺设管道、电缆等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新建和已建的桥梁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桥涵标志、桥柱灯和防撞设施,确保桥区航道畅通以及航行船舶和桥梁的安全。

水上、水下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区域内设置航道标志和航行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套建设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设施。

在航道、港口水域内不得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第三十六条在航道、港口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航道、港口规划和航道、港口技术标准的要求。

用于装卸、运输、储存危险货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相关的安全设施、设备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等所必须的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预算。与工程配套的水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在航道、港口区域内进行下列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应当在事前报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港口建设、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前款所列的活动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照通航管理、航标管理规定和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状,并申请通航验收。

第三十八条在航道、港口水域内进行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道通告。

因工程建设、施工或者挖砂采石造成航道碍航、断航或者航道、航道设施损毁的,建设、施工或者挖砂采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恢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未及时发布水情信息,导致人员伤亡和船舶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第四十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航道、港口水域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确需在航道水域内采砂取石、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的,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堆放,不得恶化通航环境。

第四十一条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内散漂竹、木或者其他物体。

在航道、港口水域内拖放竹、木排筏等物体,应当提前24小时报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二条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航道、航标的管理、维护工作,建立通航保障信息库,及时提供通航保障等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对拒不及时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应当依据法定的职责,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航水域的巡查、监督,遇有恶劣天气、水位陡涨、陡落或者水面漂浮物密度过量、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等情形的,可以采取限时航行、单向航行、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具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重大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受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可以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管理,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和安全情况通报制度,对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和评价。

第九章事故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助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善后工作。

发生特大险情或者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水上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指挥各方力量参与救助。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全面、积极履行职责,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四十九条车辆在公路渡口上、下渡船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公路渡口的渡船在航行、停泊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按照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处理。

第五十条船舶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当事船舶的船长或者当班驾驶、值班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向就近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渔业船舶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同时向就近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及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上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定职责进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取证、鉴定和认定工作,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按照《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和决定。

国家对特别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水上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者落实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对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明确安全防范责任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后不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照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

(二)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

(四)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罚的;

(五)对发现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和纠正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航道、港口建设和维护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不具备经营、生产或者运行安全条件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整改;逾期未达到安全条件或者在停业整顿、中止运行、限期整改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聘用无船员适任证书、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职务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聘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暂扣船舶或者浮动设施,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没收其船舶或者浮动设施。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限额载运货物、超定额载运旅客,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依法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证件的处罚;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可实施强制卸载,因卸载

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等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自用船舶所有人拒不进行自用船舶登记或者自用船舶不按照限定区域航行;超载、非法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没收其船舶。

渔业船舶非法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没收其船舶。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船舶从事危险货物船舶运输,船舶装卸、运输、储存剧毒危险货物和国家规定禁止船舶运输的其他危险货物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证件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从事餐饮娱乐服务的水上设施擅自占用航道、港口岸线,不按照规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的;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备,造成严重污染的;从事水上娱乐或者游乐的其他水上设施擅自在通航水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设计资质等级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可予以暂扣资格证书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恢复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恢复,其发生的费用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相应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通航水域,是指可供船舶航行并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其他水域为非通航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自用船舶,是指航行于急流河段小于3载重吨(包括3载重吨),航行于其他水域小于2载重吨(包括2载重吨),且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生活的船舶。

(五)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法律依据2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 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131号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业务的单位、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价格形式)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类别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五条(市场调节价)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专业经营的室内停车场(楼); (二)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

的配套室内停车场。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 住宅区(含居民院落和单位宿舍,下同)配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机构在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内与购房者或者车位使用者在购房合同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 本办法施行前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区,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住户同意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条件的住宅区,执行政府定价。 第七条(政府定价)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的配套露天停车场; (二)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点)、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学历教育学校、殡葬服务等场所配套停车场(含室内和露天); (三)专业经营的露天停车场; (四)临时占道停车场; (五)采用机械式停车等特殊停车方式的停车场。 第八条(混合型停车场) 商住楼、综合楼等居民住宅与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共用的停车场,应按规划部门的规定,明确住宅户车位数量,优先满足居民住户停车需要。居民住户车辆停放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其他车辆停放,室内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露天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 第九条(费用构成)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由停车场地占用费,停车场设施设备购置、维修费,停车场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税金,因停车场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金,停车场正常运转所需的水电费等费用构成。 第十条(等级划分) 政府定价停车场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分特级停车场和普通停车场。具体等级划分标准及等级通用收费标准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定价原则) 城区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区域、分时段定价原则。市政府价格、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根据交通流量及管理需要,划分不同的区域和时段,制定不同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计费方式)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采取临时停放和包月停放两种计费方式。临时停放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包月停放按月收费。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2018修正)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2018修正) 【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4.02 【实施日期】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蚕品种选育 第四章蚕种生产经营 第五章蚕种质量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蚕种管理机构实施。 财政、物价、工商、质监、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蚕种管理工作。

四川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附件 四川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2018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电信业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线路类:光(电)缆、电力电缆;交接箱、分(配)线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 (二)设备类: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

(三)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类:铁塔、抱杆、增高架、收发天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电信设备正常运转的电信机房、一体化柜、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电池板、风能设备、油机、变压器、安防设备、动力环境监控设备;标石、标志标牌、井盖。 (四)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电信设施设备。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在省电信管理机构指导下,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工作。 省电信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电信设施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电信设施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广播电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大电信设施建设投入,

上饶市殡葬管理条例(2020)

上饶市殡葬管理条例(2020)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循绿色生态、文明节约、移风易俗、实行火葬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葬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健全殡葬管理工作机制和考核管理机制,保障基本殡葬服务经费。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广新旅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约定殡葬管理措施。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均为火葬区域。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殡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导、举报。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民政、公安、财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十条殡葬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殡葬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四川省公墓管理实施条例(2017年最新版)

四川省公墓管理实施条例(2017年最新版)

四川省公墓管理实施条例(2017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残葬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建设管理活动。 公墓是为公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包括社会公共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三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墓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监督工作。

国土、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墓建设 第五条公墓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墓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经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还应依法向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定点、用地等手续。 第八条申请建设社会公共墓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资料;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社会公共墓地整体规划应科学合理,建筑设施与整体布局、自然景观应和谐一致,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而制定,凡在该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该条例。该条例共十一章,六十七条(含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农业、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省内另设有航道管理机构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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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标 签】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茧丝,生产许可证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文 号】苏政发﹝1995﹞23号 【发文日期】1995-03-01 【实施时间】1995-03-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1995年3月10日起执行。希认真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茧丝生产的健康发展,提高茧丝生产经营效益,巩固我省丝绸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地位,保护蚕农利益,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茧丝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地应贯彻"巩固提高,稳步发展"的蚕桑生产方针,切实加强宏观管理,做好产销总量平衡,保持产销协调发展,防止蚕桑生产大起大落。 第四条 茧丝生产经营单位应努力加快贸工农一体化进程,建立健全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体系。应优化资源配置,推进技术进步,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计划、财政、经贸、监察、工商、物价、标准、农业、供销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调、监督和配合丝绸公司搞好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茧丝经营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丝绸集团总公司承担全省茧丝绸行业管理职责,统一经营全省的茧丝业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丝绸公司或县政府指定的一个头经营单位,受省丝绸集团总公司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当地茧丝业务。凡经省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丝绸集团总公司批准的茧丝经营单位,由省丝绸集团总公司颁发茧丝收购经营委托书,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含有茧丝收购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各级丝绸公司和县一个头经营单位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加强管理,认真指导,搞好服务,转变作风,努力加强自身建设,努力处理和协调好与各方面的关系,促进全省茧丝生产长期持续稳定发展。 第八条 各产茧县应积极创造条件,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组建茧丝绸、贸工农、产加销一体化的生产经营实体,经当地政府授权,在省丝绸集团总公司的指导下,在本县范围内行使茧丝绸行业管理职责,全面负责蚕茧生产、经营工作。在完成省、市下达的茧丝调拨任务的前提下,安排平衡好本县茧丝绸生产和经营。各市、县不得擅自将茧丝经营权下放到乡镇和其他部门。 第三章 茧丝生产管理 第九条 蚕种生产实行严格计划管理。省丝绸集团总公司负责全省蚕种的统一管理工作,包括全省蚕种的生产计划、质量检查、冷藏配发和价格结算等项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冷藏、经营配发蚕种。蚕种生产单位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持有省丝绸集团总公司核发的许可证方可生产。 第十条 蚕种生产应以需定产,适当留有余地。蚕农生产所需蚕种,由各级蚕业主管部门统计自下而上上报,经省丝绸集团总公司平衡后,下达各蚕种场组织生产。各县要根据蚕种生产需要,安排原蚕生产基地。所有蚕种必须经过检查方可配发销售。蚕种质量检验工作,由省蚕种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对检验合格的蚕种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凡检验不合格的蚕种,必须就地监督销毁。对已造成蚕农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繁育和使用的蚕品种,必须是经国家或省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教育和科研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我省试养的,须报经省丝绸集团总公司批准。凡进出江苏省境内的蚕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疫合格扣由省丝绸集团总公司批准。 第十二条 为了弥补蚕种的损失,增强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须建立蚕种风险资金。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丝绸集团总公司联合下达。蚕种风险资金要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物价、审计部门要严格监督。 第十三条 蚕桑、茧丝生产发展规划由各市计委组织上报,经省丝绸集团总公司平衡后,报经省计经委审定下达。蚕桑生产要有计划地安排,严格控制面积,努力提高单产,提高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殡葬管理条例三篇

殡葬管理条例三篇 篇一:XX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XX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林地;推行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障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市、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城管、林业、环保、民族、宗教、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丧葬管理 第六条城市、镇规划区为实行火化的区域,其他实行火化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殡葬改革发展规划划定和调整,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区域外为土葬区;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八条火化区的居民和土葬区的非农村居民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在火化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除外。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遗体土葬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 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公墓内。 未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遗体安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火化遗体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无主遗体应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腐烂遗体立即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第十二条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DNA检材提取、火化等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重庆市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重庆市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蚕种管理,规范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发放,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和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生产(冷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取得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蚕种生产(冷藏)、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外经贸委审批,通过后统一颁发《蚕种生产(冷藏)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认定基本条件: (一)符合全市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有经市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培训并颁发蚕种质量检验员上岗证的人员; (四)有与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足够的生产(冷藏)、经营活动资金;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原则在5万张以上; (七)无违反《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生产基地环境要求。周围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无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离氟化物、农药等污染源5公里以上; (二)具自有桑园和相应设施设备。每期生产1万张原种须配备120亩以上桑园,并具备与《重庆市家蚕良种繁育技术规程》要求相适应的催青室、蚕室、贮桑室、蔟室、低温室、蚕种保护室、制种室、检验室等生产设施及检验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至少配备1名具有蚕桑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蚕种种性保持技术的技术负责人,同时每生产1万张原种须应配备2名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及检验能力,蚕种质量稳定。过去3年,平均母蛾微粒子病淘汰率不超过5%,农业部质量抽检中质量指标未出现连续3年不合格的情况。 第六条年生产一代杂交种5万盒(张)应达到的条件:(一)有自用桑园200亩以上和相对安全稳定的原蚕基地,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少; (二)生产用房至少达到蚕房3200m2,附属室80m2,低温室40m2; (三)有获得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认可的蚕桑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技术人员3名以上,其中获得质检员上岗证技术员1名; (四)质检室面积不少于30m2,显微镜4部以上,并有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

四川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12-27 【生效日期】1986-12-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2月27日川府发〔1987〕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管理,防治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的环境噪声,是指四川省城市市区内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其他社会生活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城市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个人和入城机动车辆、船舶的驾驶者,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标准将所辖行政区划为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制定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本办法由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督实施,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六条公民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各类机动车辆在城区禁止使用高声喇叭,夜间(二十二时到六时)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不准鸣喇叭。不准鸣喇叭叫人。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整车噪声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的,不发给行车执照。

第八条经批准装有警报器的警备、消防、工程抢险、救护车等,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报器,其他时间一律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九条禁止拖拉机驶入城区。经批准临时驶入城区运输的拖拉机,应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条火车驶入城市,只准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气笛。 第十一条驶入城市水域的各类船舶,应符合船舶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工业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二条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活动中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必须执行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的防治噪声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审查批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在特殊住宅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和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禁止新建和扩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作业点。 第十五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限期治理,逾期未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可限其作业时间或停止使用噪声性设备,或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令其迁移。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使用的打桩机、打夯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电锯等高噪声性施工机具,只准在昼间使用,并采取消声、防震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音响。因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时间使用的,应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社会生活活动噪声管理 第十七条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庆祝活动及抢险救灾等情况外,城区禁止使用高大声响的喇叭。 车站、码头、港口、航空港、文娱体育场所等使用的广播喇叭,不得影响周围单位的工作和居民休息。 第十八条商店及家庭使用的音响器材、发声设备不得妨害四邻。

养蚕方法

蚕与环境条件(一)温度蚕是变温动物,体温受外界温度高低影响而变化,蚕体温度与外界温度基本相同。1、育温度为7-40度。2、正常发育温度为20-28度。3、健康发育温度小蚕为25-28度。大蚕为23-25度。(二)湿度湿度过大易发病,过小则桑叶易凋萎。 1、生长发育湿度为60-90%。 2、正常发育湿度为75-85%。 3、健康发育湿度小蚕为80-85%。大蚕为70-75%。(三)空气和气流应保持空气新鲜,防止有害气体产生。(四) 养条件叶质与叶量。蚕的健康度与良桑饱食是分不开的。养蚕前的准备为了养好蚕,获得好的经济效益,我们必须做好养蚕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一、蚕室、蚕具和劳力的准备(一)蚕室、蚕具的准备蚕室:必须选择光线充足、通风良好、利于排湿的房间做蚕室。蚕室的地板最好用水泥粉涮,墙壁用石灰浆刮好,以便能彻底消毒;要做好纱门纱窗,以防鼠害;要远离畜舍、厕所、厨房,减少不良气体侵害。蚕室进深约7-9米,宽4.5--5米,高3米. 蚕具:主要有蚕架、蚕箔、给桑架、蚕筷、切桑刀、切桑板、桑筐、塑料薄膜、大小蚕网、蚕簇等。①蚕架:长方形,一般以四根木料为柱,两柱间相距60—70公分,用横档固定。两柱上均刻或钉有木桩。柱高一般为2.7米,分10层,各层之间相距0.23米,最下层距地面0.4米,最上层天花板0.5米. ②蚕箔:规格为长1米,宽0.8米左右,每张蚕种需蚕箔8个. (二)劳力的准备 1-2龄,每人可负担4-5张蚕种;3龄,每人可负担3-4张蚕种,4龄,每人可负担1.5-2张蚕种;5龄,每人负担1-2张蚕种,每人每天可采片叶40—60公斤,采芽叶125-150公斤. 二、制订生产计划,做到以叶定种、叶种平衡桑叶是养蚕生产的主要物质基础,我们在确定养蚕数量之前,必须对桑园进行产叶量的预测调查,根据总产量和每张蚕种的用桑量,计算各期饲养量,既要避免桑叶浪费,又不可缺叶造成倒蚕。①产叶量的预测,在桑园中随机抽取10株桑树,采摘其叶片,称量。除以株数得出每株产叶量,然后乘以树总株数,得出总产叶量。②以叶定种,做到叶种平衡。张种用桑量及各龄用桑量比例见表:期别用桑型式各龄用桑量(㎏)全龄用桑量(㎏)1龄 2龄 3龄 4龄 5龄春蚕叶芽 1-1.5 3-4 15-20 80-90 550-650 649-765.5 秋蚕芽叶 1-1.5 3-4 12.5-15 65-70 400-500 480-590.5 占全年用桑% 11-13 80-85 100 三、蚕室、蚕具的消毒 (一)物理消毒法主要有日光消毒法、 缸内,先用少量清水将漂白粉调成糊状,然后加足水量,充分觉拌,加盖静置2-3小时,取澄清液使用。(2)消毒方法漂白粉水溶液应在消毒前2-3小时内配制好,消毒必须采用喷洒消毒,药液要喷布均匀,要按225ml/㎡的用量标准喷足药量,使消毒的蚕室蚕具完全湿润。消毒后蚕室蚕具应保持30分钟湿润。补催青和收蚁(一)补催青补催青是指领种途中和蚕种到蚕室后直至蚁蚕孵化前的合理保护。领种时,要用事先清洗消毒的黑布包好蚕种,途中要防止高温、日晒、雨淋,,勿接触农药和有害气体。蚕种到室后,将其平摊在垫有防干纸,上再盖1只湿蚕箔,以遮光补湿蚕室温度应保持在25.5-26℃干湿差 1-1.5℃. (二)收蚁 1、收蚁时间:按农业局的规定日期收蚁,收蚁当天早晨5-6时左右,揭去遮光用具,进行感光,感光后3小时左右收蚁,即上午8:30-9:00收蚁。 2、收蚁方法:①采自枝梢顶芽而下的第2片桑叶,叶色黄中带绿,将其切成细条状,均匀撒在蚕纸上,等蚁蚕爬至桑叶上时,用蚕筷将桑蚁夹到另一个垫有塑料薄膜的蚕箔里,用蚕座净对蚁体消毒,然后给桑。②收到蚕种后,每张蚕种用一张白纸包住,收蚁当天感光时,只将黑布打开,白纸不打开,直接进行感光,收蚁时,将白纸打开给桑,蚕座面积是每张种连纸的2倍。蚕的饲养技术根据蚕的生长发育情况,可将整个蚕划分为两个阶段:即 1-3龄称为小蚕期,4-5龄称为大蚕期。 1、小蚕饲育方式一般采用塑料薄膜育,每张蚕种需要塑料薄膜8-10张,用针钻有小孔,以便通风透气。使用前,要用漂的粉液浸渍消毒。 2、饲育方法收蚁时将塑料薄膜垫在蚕箔里,在膜上收蚁定座给桑,再盖上1张塑料薄膜,四边折叠,使其密闭。1-2龄上盖下垫,3龄只盖不垫。每次给桑前半小时揭开塑料进行换气。注意:眠中不覆盖塑料薄膜。 3、采叶标准,小蚕期蚕儿生长发育快,是充实体质的阶段必须选用富有营养、老嫩适当,易于蚕儿消化吸收的适熟叶。 4、给桑适期与给桑方法,当蚕的胸部稍带透明,体躯伸长,爬动求食为给桑适期。如果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许可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四川省地方性 法规中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律解释执行 【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7.30 【实施日期】2004.07.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四年七月三十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 决定 (200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有关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经对现行有效的四川省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清理,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地方性法规中52项行政许可事项停止执行。其中:28项行政许可事项在国务院有关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已经取消,于今年7月1日停止执行(见附件一);15项行政许可事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自7月1日起停止执行(见附件二);9项行政许可事项没有必要继续保留,现公布停止执行,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见附件三)。 附件一: (一)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1、丧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 (二)四川省消防条例 2、生产、维修消防产品许可 (三)四川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条例 3、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设立批准 (四)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4、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批准 (五)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泸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泸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关于《泸州市殡葬管理条例》,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每个地方的殡葬管理办法都是不一样的,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泸州市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泸州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政府批准并公布。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制定,报政府核准。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由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三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城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条例所称市容,主要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的容貌。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主要是指城市街道、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环境的清扫保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已确定的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按政府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组织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应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的改革,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教学内容,增强公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检举和控告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的权利。 第十一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

蚕业弱势地区蚕种场生存发展对策探讨

蚕业弱势地区蚕种场生存发展对策探讨 随着国际国内经济发展形势的变化,蚕桑生产形势也随之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蚕桑、茧丝绸行业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困难。蚕桑生产形势的低迷,直接影响到源头的蚕种生产单位,我市两家蚕种场都出现了蚕种生产任务大幅度减少,场区生产用房、桑园等生产资料闲臵和生产工人、技术干部的安臵等问题,面临生产成本不减,经营收入大幅度减少,场区生产经营陷入困境的现状。近期,我们对高邮和曹王两家蚕种场的春期蚕种生产任务完成情况、改革改制情况进行了调研。 1、今春蚕种生产情况 据统计,2009年春季两家蚕种生产单位共生产蚕种37736张,同比去年减少70427张,减幅达65%,其中高邮场在场内生产19115张,同比减少24463张,减幅达56%;曹王场在洪泽原蚕点生产18621张,同比减少45964张,减幅达71%。 2、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市两家蚕种场均成立于上世纪五十年代末,至今已有50余年建场史,自成立以来,单位性质一直是自收自支的经营性事业单位。高邮蚕种场于2004年改革为高邮市蚕种管理站,单位性质仍然为自收自支的经营性事业单位,承担对原来蚕种场资产管理和组织蚕种生产的职能,通过改革,在不影响蚕种生产的情况下,原种场职工灵活就业,现在职人员大幅度减少,负担相对较轻,在当前蚕种制造业普遍不紧气的行情下,尽管也存在着生产任务减少,收入下降等困难,但场部依然能正常运转。江都曹王蚕种场一直沿袭原有生产模式,改革步伐相对较小,受当前行情影响,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场部经营陷入极端尴尬的境地。下面主要以江都曹王蚕种场为例,分析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 2.1 种场体制不灵活 种场现存体制仍属于自收自支的经营性事业单位,在市场经济中缺乏竞争力。一是单位没有用人自主权。尽管实行了责任制考核、按合格种分配收入等一系列措施,但是干部职工思想还是缺乏改革的意识,缺乏竞争的意识,他们的生产积极性没有充分地发挥出来。二是国有资产没能发挥最大作用。按照国家对农林场圃改制的方向来看,“国退民进”是大势所趋。目前有不少蚕种场改革体制,吸引民营资本或者私有资本臵换国有资本,取得了很多的成功经验,种场生产经营面貌焕然一新。我市两家蚕种场在国有资产经营上,没有灵活自主的资产处臵权,也就没有能力盘活资产,发挥资产的最大化作用。 2.2 生产任务大幅度减少 受茧丝绸形势影响,蚕茧价格下滑严重,蚕农订种数量大幅度下降,直接影响到源头的蚕种生产单位,导致生产任务减少。对以生产蚕种为主业的种场来说,面临着生存空间越来越小的挑战。 表1 近3年我市两家蚕种场生产任务数据单位:张单位名称2007 2008 2009

大竹县殡葬改革所管理所情况介绍

大竹县殡葬改革所管理所情况介绍 一、基本情况 大竹县新建殡仪馆位于莲印乡天生村,距城区约10公里,是融殡仪服务、遗体火化、餐饮、住宿为一体的综合型殡仪馆。该馆占地25030平方米,建筑面积6883平方米。馆内设备设施齐全,服务功能完善。设有办公楼、餐饮住宿楼、业务大楼、悼念厅、火化车间等办公及服务场所。有大小悼念厅10间、业务大厅、告别厅、丧家休息室、整容室、遗体冷藏室、遗体火化间。安装环保捡灰火化炉一台,环保平板炉2台,高档铝合金骨灰存放架位1200个;餐饮住宿部可同时接待500人就餐和52个床位供丧家休息。在县委、县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下,新建殡仪馆2011年8月正式投入使用。 殡改所在编人员26人,局机关已借走5人,实际工作人员21人,离退休职工11人,系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二、主要职责 该单位系四块牌子,一套人马(大竹殡葬改革管理所、殡改执法大队、殡仪馆、火葬场)。下设办公室、执法组、业务室(设殡仪组、特服组、导服组)、餐饮部、住宿部。 (一)殡葬管理所、执法大队工作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区殡葬管理的政策法规; 2、掌握全县殡葬改革情况,提出建议,制订规章拟定殡葬改革规划; 3、监督检查全县殡葬改革和殡葬法规的执行情况,对违

反殡葬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4、加强殡葬行业干部、职工队伍建设,指导街道、乡镇殡葬专管员做好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 5、做好火化管理、公墓管理、丧事管理和丧葬用品市场管理等日常工作; 6、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工作,协助街道、镇(乡)制止和处理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7、指导红白理事会工作。 8、协助殡葬服务机构搞好殡仪服务,拓展殡仪项目,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二)殡仪馆、火葬场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殡葬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地方殡葬法规。 (2)负责全县遗体运输、存放、整容、化妆、冷藏、告别、火化以及骨灰寄存等项殡葬业务。 (3)负责为丧家提供殡仪服务场所及设施,提供灵堂租用等服务。 (4)负责殡葬用品和祭品的销售。 (5)为丧户提其它特约个性化服务。 三、主要工作 ㈠殡仪馆新建工作。做好县委、县政府“四个一批”和“十大民心”工程,2008年,政府投资2000余万元在莲印乡天生村新建大竹县殡仪馆,在民政局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及时拟草文件争取资金;多次找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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