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监狱法全文(201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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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监狱法全文(2012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狱

第三章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收监

第二节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监外执行

第四节减刑、假释

第五节释放和安置

第四章狱政管理

第一节分押分管

第二节警戒

第三节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节通信、会见

第五节生活、卫生

第六节奖惩

第七节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章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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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八条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经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第二章监狱

第十一条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条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章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收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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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二节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三节监外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递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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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四节减刑、假释

第二十九条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第五节释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条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七条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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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狱政管理

第一节分押分管

第三十九条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第四十条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节警戒

第四十一条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二条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条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四十四条监区、作业区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节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条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二)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四)劫夺罪犯的;

(五)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第四节通信、会见

第四十七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第四十八条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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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第五节生活、卫生

第五十条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五十一条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五十二条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第五十五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第六节奖惩

第五十六条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第五十七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第五十八条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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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十一条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条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条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十五条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六十六条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

第六十七条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第七十条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十一条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六章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十四条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七十五条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七十六条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第七十七条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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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法试题含答案

监狱法试题(含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新中国监狱工作巩固、提高、发展阶段的起止时间为 A.1954年至1966年B.1954年至1965年C.1954年至1956年D.1951年至1954年 2.《监狱法》的第五章为 A.监狱B.刑罚执行C.教育改造D.狱政管理 3.提出“严格管理与教育、感化、挽救相结合”政策的会议为 A.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B.第八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 C.第九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D.第九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 4.监狱人民警察的基本职权,是指监狱人民警察在其职务范围内的 A.基本权力B.基本权利C.基本责任D.基本义务 5.罪犯依法必须履行的义务主要有 A.三项B.四项C.五项D.六项 6.监狱执行刑罚的起始环节是 A.狱政管理B.收监C.教育D.入监教育 7.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假释的最长时限为 A.一个月B.二个月C.三个月D.四个月 8.监管改造保障功能的内容包括待遇保障、组织保障和 A.安全保障B.行为保障C.物质保障D.思想保障 9.对罪犯的个别教育主要采用的方法是

A.写实法B.计分法C.谈话法D.观察法 10.监狱组织罪犯劳动生产具有双重目的即改造罪犯和 A.经济任务B.政治任务C.教育任务D.综合任务 二、判断题:每小题2分,共22分。 11.我国监狱按行政归属可分为省属监狱和地市属监狱。 12.监狱法律体系的规范性文件中最高层次为《监狱法》。 13.“三个为了”的方针是在1951年5月15日召开的第三次全国监狱工作会议上提出的。 14.监狱人民警察是国家刑罚的承受者。 15.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监狱检查。 16.我国刑罚执行的基本要求是准确、合法、严密。 17.对于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18.监管改造是否科学的最根本标志在于它是否能够改造罪犯。 .出监教育是指监狱对已经出监的罪犯集中进行的一种专门教育。19 20.劳动改造的理论依据是马克思主义的存在决定意识理论。 21.劳动改造的原则之一是注重经济效益。 一单选题 1罪犯饮食管理的基本要求是保证罪犯吃饱,吃热,吃熟, A吃好B吃的卫生C吃出营养D吃香 2监狱防疫保健工作和医疗机构的设置列入所在地行政部门的规划。 A司法B公安C教育D卫生 3外籍犯的配偶,直系亲属,监护人要求探视的,需经罪犯服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批准。

最新监狱法全文(2012年修正)

文章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147037538.html,/Content-1669.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147037538.html,/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最新监狱法全文(2012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狱 第三章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收监 第二节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监外执行 第四节减刑、假释 第五节释放和安置 第四章狱政管理 第一节分押分管 第二节警戒 第三节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节通信、会见 第五节生活、卫生 第六节奖惩 第七节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章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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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下载】罪犯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

罪犯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 罪犯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非常丰富,主要包括了思想教育、政治教育、道 德教育、法纪教育、心理教育等内容。 (1)思想教育。通过对罪犯进行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教育,使罪犯具备用正确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尤其是要帮助罪犯 剖析其最终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深层次原因,打破部分罪犯思想中存在的“牢 狱之灾是命运一桀”的宿命论观点。 (2)政治教育。政治教育是罪犯思想政治教育的核心部分,通过向罪犯讲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断增强罪犯的政治敏锐性与政治判断力,培养其 对中国共产党及社会主义祖国真挚热爱的深厚情感。 (3)道德教育。通过对罪犯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思想体系的灌输,培养罪犯的道德情感和持续的道德践行能力,形成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 义为原则的社会主义道德品质。 (4)法纪教育。经过调查发现,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大多文化素质都比较低,很多人只所以最终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就是因为不懂法所致。法纪教育,主要 是通过组织罪犯学习《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 事诉讼法》、《监狱法》罪犯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 罪犯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非常丰富,主要包括了思想教育、政治教育、道 德教育、法纪教育、心理教育等内容。 (1)思想教育。通过对罪犯进行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教育,使罪犯具备用正确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尤其是要帮助罪犯 剖析其最终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深层次原因,打破部分罪犯思想中存在的“牢 狱之灾是命运一桀”的宿命论观点。 (2)政治教育。政治教育是罪犯思想政治教育的核心部分,通过向罪犯讲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断增强罪犯的政治敏锐性与政治判断力,培养其 对中国共产党及社会主义祖国真挚热爱的深厚情感。 (3)道德教育。通过对罪犯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思想体系的灌输,培养罪犯的道德情感和持续的道德践行能力,形成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

论服刑人员的人权保障

论服刑人员的人权保障 摘要:监狱人权保障是一项特殊的人权保障工作,是我国促进依法治国的最终归宿,全文从内到外阐述了我国监狱人权保障所处的现状,面临的问题和切实解决问题的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我们监狱人权所包含的主要内容,及其法律渊源.第二部分,建国至今我国监狱人权保障建设所取得的成绩和面临的问题.第三部分,分析监狱人权保障中的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解决方案.第四部分,总结全文,提出期望. 关键字:监狱人权,保障,教育改造,罪犯 发生在上世纪的第二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作为反法西斯战争胜利成果而建立起来的联合国,于1945年6月25日50个创始会员国无保留地一致通过了《联合国宪章》。在此基础之上,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开放各国签署、批准和加入。至今为止世界上已逾140多个国家加入①。我国政府已于2003年6月27日提交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首次履约报告。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重要 ①葛明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实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6页。 1

标志,众所周知,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中国实际出发,在人道主义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狱人权保障制度和模式,取得了举世著目的成就。但是在新的历史时期监狱人权保障也面临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因此我们既要坚持发扬已有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又必须坚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在更科学的层面上深入研究罪犯人权在内容、和保障机制等方面的特殊性,确保罪犯人权保障与监狱改造工作的齐步并进,以推动监狱人权保障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我国监狱人权的含义 如何理解监狱人权,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权利主体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即罪犯。它与一般人既有共性又有区别。 (二)监狱人权又称罪犯人权 罪犯人权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罪犯人权是指所有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其主体是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定罪量刑且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狭义的罪犯人权是指被判处自由刑并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所应当享有的权利①。本文所涉的监狱人权特指后者。 (三)这里的监狱人权是指罪犯应有权利 它包含根据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规章等规定,所赋予的或未被剥夺和限制的法定权利,也包含依据《联合国宪法章》以及以《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主的国际人权宪章中的有关规定及联合国制定和通过的一 ①鲁加伦,《中国罪犯人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36——37页。 2

论《监狱法》的修改与完善(一)

论《监狱法》的修改与完善(一) 关键词:监狱法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法律修改内容提要:《监狱法》是目前我国唯一一部专门规定刑罚执行工作的法律,这部法律不仅存在着与其他法律的法律冲突问题,也在实质内容的具体规定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恰当解决这些问题,对于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引言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监狱方面的国家法律,也是目前我国唯一一部专门规定刑罚执行工作的法律,对于规范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对于推动监狱法制的完善,都产生了巨大的促进作用。 不过,由于《监狱法》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在《监狱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以及相关法律的一些内容已经修改等问题,《监狱法》迫切需要进行修改与完善。实际上,监狱领域的实务工作者、研究人员在《监狱法》颁布后不久,就发现了《监狱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修改《监狱法》的建议,甚至出版了专门探讨《监狱法》修改与完善问题的专题著作。①不仅如此,一些刑法学家也提出了修改《监狱法》的主张。②探讨《监狱法》的修改与完善问题,对于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对于《监狱法》具体内容的修改与完善,主要应当从下列两个方面考虑。 二、《监狱法》法律冲突问题及其解决 《监狱法》的法律冲突问题,是指《监狱法》与其他上位法律的相关规定内容不一致的现象。这方面的问题涉及两个层次。 (一)《监狱法》与《宪法》的法律冲突问题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一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否则,就是违宪。这是基本的法制原则。如果仔细分析《监狱法》的条文,可以发现与《宪法》条文相冲突的内容。例如,《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下列结论:第一,本条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第二,出于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对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第三,出于上述需要检查公民通信的机关,只有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与此相对照,可以发现《监狱法》第47条的规定,存在违宪的问题。该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仔细分析这一规定,可以发现:第一,罪犯是中国公民(中国监狱中关押的外籍罪犯除外)。公民就是拥有一国国籍的人,既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剥夺罪犯的国籍的刑罚,那么,罪犯就是中国公民,而中国公民应当受到中国《宪法》的保护。第二,《监狱法》规定的检查信件的理由是“有碍改造”,而不是《宪法》规定的出于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以这样的理由检查罪犯信件,是不符合《宪法》规定的。第三,监狱机关不是《宪法》规定的合法检查公民通信的机关。 因此,如何解决《监狱法》与《宪法》规定的法律冲突,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从管理监狱的实际需要来看,监狱检查罪犯的信件是很有必要的。同时,从其他国家的情况来看,检查罪犯的邮件和通信、通讯也是很多国家采取的做法。③因此,监狱机关检查罪犯通信的做法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监狱法》这方面的规定,又明显与《宪法》的规定相冲突。那么,如何解决这个法律冲突呢?笔者考虑,最好的办法就是在修订《宪法》时,对第40条进行修改。例如,可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监禁机构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

(完整word版)新中国监狱发展历史

新中国的监狱工作,在半个世纪的发展过程中,大致经历了五个阶段。 一、创建阶段 (一)创建阶段的概况(1949年~1954年) 新中国的监狱工作是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而创立发展起来的。1951年5月,根据党中央和毛泽东同志的指示,公安部召开了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会议专门研究了组织罪犯劳动改造的问题。由毛泽东同志亲自修改和审定并经中共中央批准转发的《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指出:“大批应判徒刑的犯人,是一个很大的劳动力,为了改造他们,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闲饭,必须立即着手组织劳动改造工作。”根据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所作出的《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各地迅速建立了罪犯劳动改造机构,大规模地组织罪犯参加国家基本建设,如兴修水利、修筑铁路、公路、垦荒、开矿及从事手工业、农业、副业等项生产。通过大规模地组织罪犯劳动改造,从根本上解决了监狱关押的罪犯坐吃闲饭、监管场所拥挤、监狱经费不足等一系列问题,确立了改造罪犯的基本途径。 (二)创建阶段的基本特征 我国监狱工作创建阶段的基本特征是:(1)全党高度重视,迅速将一大批罪犯投入劳动改造之中;(2)确立了监狱组织管理体制;(3)基本上解决了监狱面临的困难。 昨日在普通高中招生咨询会举行中,如何填报志愿成为众考生家长最关注的问题。 二、初步发展阶段 (一)初步发展阶段的概况(1954年~1966年) 在总结新中国监狱工作创建阶段经验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于1954年9月7日颁布实施。以此为标志,我国监狱工作进入了初步发展阶段。《劳动改造条例》明确规定了我国监狱的性质、任务、组织机构,监狱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狱的刑罚执行,改造罪犯的方法、手段以及监狱的经费等。《劳动改造条例》把我国监狱工作创建的成功经验用法规加以总结,使监狱工作及时、准确地纳入了法制的轨道。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发展,我国监狱工作无论在罪犯的改造上还是在监狱生产上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就:(1)在罪犯改造上,我们成功地把日本战犯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修正本)》心得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修正本)》心得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修正本)》,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通过学习《新监狱法》,最现实的体会就是对于那些关押进监狱的余刑三个月的短刑犯,我们作为监狱人民警察,究竟应该如何管理。 一、监狱短刑犯改造难的情形 短刑犯改造难一是其本身心理特点所兹生,即:意志消沉缺乏自信,服刑意识淡溥,自觉性差,惰性强等。二是监狱管理本身以及管理制度的缺陷所造成。 1、意志消沉,“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的心态。对于罪犯而言,减刑、假释是他们在服刑期的最大愿望,是他们安心服法、好好改造的最大动力。由于短刑犯刑期本来较短,加上判决前看守所的关押,再到入监教育,最后投入监狱执行的期刑所剩不多,而且各单位、各部门之间对罪犯的考核分得不到相应衔接。剩下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按照现行减刑、假释条款之规定,其考核分不够,则无减刑、假释之希望。在此他们会忽视改造过程、改造意义,服刑对于他们来说只是一种暂时被迫服制而以,混日子成了他们最原始的想法,平时的改造也是得过且过。 2、抗拒改造,“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态度。及于上述情况必然会导致此心态的产生。考核分是衡量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好与坏的唯一标准,也是最终减刑、假释的硬性条件。当这类人在失去减刑、假释希望的前提下,考核对于他们来说形同虚设,失去可以激励和牵制他们的一种手段,从而导致他们在平时改造中出现抗改的行为:在劳动改造中消极怠工、好逸恶劳,平时只出工不出力;服刑意识差,惰性强,抗拒改造;无理取闹频繁,大事不犯、小事不断以及小题大做、小病大养等手段来逃避改造;以自伤、自残等极端行为来逃避劳动改造。此类罪犯他们自认为自己不想好处,干警们就拿他没办法,所以在干警面前以“死猪不怕开水炀”的态度,抗拒改造,严重扰乱了改造秩序。 3、抵抗力弱,容易受“病毒”感染。据调查,短刑犯再犯罪率已达15%,而且呈上升趋势----这说明交叉感染比较严重。罪犯与干警之间本就有一种对立矛盾,然而罪犯与罪犯之间却存在着“同道哥们”的邻近关系,相互之间容易亲近。《监狱法》规定罪犯要分押分管,可是由于种种条件的限制,目前许多监狱还未能达此要求。当短刑犯与长刑犯关押在一起,那些所谓的“老兵”(反改造份子)就会给“新兵”(短刑犯)做反面思想教育,与他们交流做案经验,唆使他们做一些反改造的事情。被腐蚀的短刑犯则会成为他们与干警对抗的“矛”与“盾”,这类的事情在各监狱或多或少都存在,严重阻碍了改造工作的顺利开展。 4、管理体制滞后,执法不严,致使“执法手”软,造成处罚失效的现象。日前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执法环境发生了180度的转变。在大环境的影响下,监狱干警的执法理念由原来的“枪杆子”变为现在的执法服务,罪犯由原来的强压下的劳动变为现在的“有氧劳动”。监狱在处理罪犯时都从安全稳定出发,做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与罪犯谈妥协,在有些应该从重处罚的却行不到相应的处罚。当短刑犯生长在新型局势里,他们就会失去自觉性,违规所受的警告、扣分等处罚对于短刑犯来说已失去有效制裁。然而,此时监狱管理制度却无新的相关规定来应对该类情形,以及监狱执法不严致使执法苍白无力。 二、管理短刑犯的有效措施 短刑犯难管理,这在监狱应该是不争的事实,特别是在人们法治意识逐渐提高的当前社会中。监狱管理应依法、严格、科学化管理。依法是前提,严格是关键,科学化管理是重要内容。做好这些就是与时俱进,就是实现社会主义监狱教育人、改造人的目的,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

论中国监狱法存在的不足

论中国监狱法存在的不足 崔伟:1313000007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摘要: 《监狱法》是目前我国唯一一部专门规定刑罚执行工作的法律,这部法律不仅存在着与其他法律的法律冲突问题,也在实质内容的具体规定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恰当解决这些问题,对于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监狱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法律修改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对于规范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对于推动监狱法制的完善,都产生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不过,由于《监狱法》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 在《监狱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以及相关法律的一些内容已经修改等问题,《监狱法》迫切需要进行修改与完善。 一、《监狱法》与上位法律的冲突问题 根据《立法法》第7条的规定,《监狱法》属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其他法律”,而与《监狱法》的内容有关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则属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显然,“基本法律”的立法规格和法律效力都要高于“其他法律”,“基本法律”是“其他法律”的上位法律。自1994年颁布实施《监狱法》之后,作为上位法律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在1997年和1996年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通过了9个《刑法修正案》。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其中涉及监狱工作的一些内容有了新的变化,因此,《监狱法》也必须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内容的变化而进行相应的修改,以便解决《监狱法》与其上位法律的法律冲突问题。 《监狱法》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方法主要涉及下列方面: 1.关于假释对象范围的法律冲突 《监狱法》规定的假释对象范围与《刑法》规定的假释对象的范围,是不一致的。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第32条,对于假释对象的范围做了一般性规定,即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人员。但是,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81条第2款,则对假释对象的范围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关于《刑法》的这项限制性规定的科学性如何,值得进一步探讨。但是,作为一般法律原则,《监狱法》的规定应当考

监狱建设标准版

监狱建设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使监狱建设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是监狱建设项目决策及合理确定监狱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监狱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是有关部门审査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尺度。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中度戒备和高度戒备监狱建设。本标准规定的建筑面积指标为控制指标。 第四条监狱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符合监管安全、改造罪犯和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应从监狱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达到安全、坚固、适用、经济、庄重。 第五条监狱建设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纳入当地城市和地区的总体规划,各项公用设施尽可能利用当地提供的社会协作条件。 第六条新建监狱建设项目应一次规划,并适当预留发展用地:扩建和改建的监狱建设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可用设施,做到合理规划、设计和建造,按本标准测算的总建筑面积应含可利用的原有房屋建筑的建筑面积。有特殊要求的监狱建设项目,须单独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监狱建设除应执行本标准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八条监狱建设规模按关押罪犯人数,划分为大、中、小三种类型。 第九条监狱建设规模应以关押罪犯人数在1000-5000人为宜,高度戒备监狱建设规模以关押犯罪人数在1000-3000人为宜,不同建设规模监狱关押罪犯人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1、小型监狱1000~2000人; 2、中型监狱2001~3000人; 3、大型监狱3001~5000人; 第十条监狱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安全警戒设施、场地及其配套设施构成。 第十一条监狱房屋建筑包括:罪犯用房、警察用房、武警用房及其他附属用房。 1、罪犯用房包括:监舍楼、教育学习用房、禁闭室、家属会见室、伙房和餐厅、医院或医务室、文体活动用房、技能培训用房、劳动改造用房及其他服务用房等。 2、警察用房包括:办公用房、公共用房、特殊业务用房、管理用房、备勤用房、学习及训练用房。 3、武警用房建设项目及标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4、其他附属用房包括:收发值班室、门卫接待室、辅助管理岗位人员用房、车库、仓库、配电室、锅炉房、水泵房、应急物资储备库、污水处理站等。 第十二条监狱安全警卫设施包括:围墙、岗楼、电网、照明、大门及值班室、大门

关于监狱管理规定

关于监狱管理规定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 行刑罚。 监狱工作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 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罪犯必 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监狱的设置及其机构人员: 监狱的设置主要包括两种: (1)监狱。是关押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 期两年执行罪犯的场所。监狱可以分设男犯监狱和女犯监狱,女犯 监狱应当由女性监狱人民警察直接进行管理。根据罪犯的犯罪性质 及刑期长短,监狱还可分为重犯监狱和轻犯监狱。 (2)未成年犯管教所。是关押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 刑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未成年犯的场所。由于其关押的对象主要 是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因此,未成年犯管教所也可以称作未成年 犯监狱或少年监狱。中国对未成年人一贯给予特殊的保护,对犯了 罪的未成年人同样如此。未成年犯管教所采用与其关押对象相适应 的管教原则及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这样有助于根据历史、经济和自然条 件等因素的综合考虑来使监狱的设置布局合理。各监狱设监狱长1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 其他监狱管理人员。工作机构除一般包括行政机构和生产经营机构外,还设狱政、生活卫生、教育等机构。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这一规定明确了监狱管理人员的法律地位。监狱警察是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与公安、交通警察等具 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刑罚的执行: 收监:监狱对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并且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罪犯执行刑罚。监狱对交付执 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严重疾 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监狱可 以暂不收监。对于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 定暂予监外执行。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列暂不 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 交监狱收监。 申诉、控告和检举: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监外执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暂予 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 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减刑、假释: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或者应当减刑

服刑能力评定标准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

目次 前言.................................................................................. 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定义 (1) 4 总则 (1) 5 服刑能力评定标准 (2) 6 附则 (2) 附录A (规范性附录)服刑能力评定标准细则 (3) 附录B (资料性附录)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 (4)

前言 本技术规范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技术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运用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服刑能力评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本技术规范参考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 第三版)、《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ICD-10 第十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归口。 本技术规范起草单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蔡伟雄、黄富银、张钦廷、管唯、汤涛、刘超。 本技术规范所代替规范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SF/Z JD0104003——2011。

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 1 范围 本技术规范规定了服刑能力评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和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精神障碍服刑人员(被鉴定人)的服刑能力评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技术规范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规范。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 ICD-10 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 3 定义 本技术规范采用以下定义: 3.1 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 又称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 3.2 服刑能力Competency to Serve a Sentence 指服刑人员能够合理承受对其剥夺部分权益的惩罚,清楚地辨认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合理地理解刑罚的性质、目的和意义,并合理地控制自己言行以有效接受劳动改造的能力。 3.2.1 有服刑能力 能正确认识自己所承受刑罚的性质、意义和目的,能合理地认识自己的身份和出路,对自己当前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应的适应能力。 3.2.2 无服刑能力 不能合理认识自己目前所承受刑罚的性质、意义和目的,丧失了对自己当前身份和未来出路的合理的认识能力,或丧失了对自己当前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的适应能力。 4 总则 4.1 本技术规范以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服刑能力评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监狱法论文

河南大学法学院 监狱法论文 题目狱内暴力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对策研究 姓名张泳 所在学院法学院 专业法学 学号 2009130028 指导教师郝佩韦 日期 2011年12月 河南·开封 2011年12月

狱内暴力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对策研究 张泳(2009130028)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摘要】狱内暴力犯罪是指服刑罪犯在关押改造期间故意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狱内暴力犯罪是在押罪犯原有犯罪心理的强化和巩固,如果不能对之进行有效控制和防范,必将削弱监狱行刑效应,影响到监狱职能的发挥。本文通过对狱内暴力犯罪问题的研究,分析了狱内暴力犯罪的特点,指出狱内暴力犯罪的危害性,并对导致狱内暴力犯罪产生的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逐一进行了探讨,进而有针对性地提出了防治狱内暴力犯罪的主要对策措施。 【关键词】狱内暴力犯罪特点原因防治措施 一、绪论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的任务是关押和改造罪犯,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目前,随着社会形势的逐步转变,我国狱内押犯构成发生了结构性变化,呈现出“五个增多”的特点:1、暴力犯增多,已超过押犯的一半。2、刑期10年以上的长期犯增多。3、累惯犯增多,接近押犯的四分之一。4、80后、90后罪犯增多。5、涉黑、涉毒、涉暴罪犯增多。押犯的变化表明改造与反改造矛盾的复杂性、多样性、罪犯恶习的难改性和意识形态的反社会性,加大了我们做好监狱的教育改造工作和维护监狱安全稳定的难度。而在新形势下,我们对监狱内出现的新情况研究不够深入,不够透彻,防控措施尚不完备,特别是监狱内部的暴力犯罪问题,更成为监狱新变化中的突出问题。鉴于此种情况,笔者遂基于狱内暴力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审时度势,进行多

监狱法学的概念

第一章绪论 一、监狱法学的概念 监狱法学是以我国监狱法,监狱法律关系以及监狱执行刑罚,惩罚与改造罪犯的矛盾运动规律为研究对象的刑事法律科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监狱法学的研究对象 监狱法学以监狱法,监狱法律关系以及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对罪犯实施惩罚与改造的矛盾运动规律为研究对象。 三、监狱法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监狱法学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共同构成刑事法律学科体系,是一门重要的独立的刑事法律学科。 刑事司法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 刑罚执行则是这最后防线的最后屏障。

四、监狱法学的体系 1、监狱 2、监狱人民警察 3、罪犯 4、刑罚执行 5、狱政管理 6、教育改造 7、劳动改造 8、未成年犯的管理教育 五、监狱法学的产生与发展 1、中国监狱法学的诞生 ----二十世纪初清末监狱改良导致中国监狱法学的诞生沈家本(1840-1913),是“汇通中西”的清末法学家,曾提出:“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著名主张。他不仅在法律史学、法理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领域多有建树,而且在监狱法学方面也很有研究。他是清末狱制改良的倡导者,为变革封建狱制、建立近代监狱做出了巨大贡献。 中国近代改良监狱是仿效西方资产阶级监狱制度的模式。改革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主义监狱制度,1910年以日本监狱法为蓝本制定的《大清监狱律草案》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独立的监狱法典。从此有专门的课程、专门的研究人员、专门的监狱法则、专门的译著与论著等等,标志着中国监狱法学在二十世纪初诞生。

2、中国监狱法学的初步发展 ----二十世纪20—30年代中国监狱法学有了较大的发展一批从事监狱法学研究的专家、学者的出现 一批学术专著的出版 监狱学课程在各大学的普遍开设。 王元增,民国元年首任京师第一监狱典狱长,后任北洋政府司法行政部监狱司司长,是清末民初狱制改革的倡导者和实行者。 代表作《监狱学》是中国最早冠以“监狱学”名称的体系较完整、内容较全面的监狱学著作之一,在监狱学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3、中国监狱法学的重建 1954年8月政务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我国第一部监狱法规。党对劳动改造实践的立法总结。 1981年8月公安部召开全国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 1982年2月公安部颁行《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 1983年第一部《劳动改造法学》教材在北大问世。 1984年劳改法学课程列入综合性大学法律系教学计划。 1984年9月司法部组建“预防犯罪与罪犯改造研究所”(预防犯罪研究所),全国第一个劳改理论研究机构。 1985年7月中国法学会劳改法学研究会成立(中国监狱学会监狱法专业委员会)。第一个全国性的劳改法学学术团体, 对劳改法理论研究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1992年国务院新闻办发表《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填空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和(),(),根据(),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狱是国家的()。 依照()和()的规定,被判处()、()、()的罪犯,在()执行刑罚。 第三条监狱对罪犯实行()和()相结合、()和()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监狱对罪犯应当(),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对罪犯进行()、()、()。 第五条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等活动,受()保护。 第六条()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 ()和()、第七条罪犯的人格(),其()、 ()、()、()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和(),服从(),罪犯必须严格遵守()、 接受(),参加()。 第八条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及(),列入()。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和()。 第九条监狱依法使用的()、()和()以及监狱的财产,受()保护,()或者()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国务院()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第二章监狱

第十一条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批准。 第十二条监狱设监狱长()、副监狱长(),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和()。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 第十三条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和(),忠(),(),(),()。 第十四条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或者()造成犯罪脱逃; (三)()或者()、虐待罪犯; (四)侮辱(); (五)()或者()殴打罪犯; (六)为(),利用()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或者(); (八)()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 第三章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收监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送达()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监狱法律文书

第七章监狱法律文书 第一节监狱法律文书概述 一、概念 监狱法律文书是,是监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为处理有关执行刑罚和改造罪犯的法律事务而依法制作的各种专用文书的总称。 概念的含义: 1.制作主体是监狱 ●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是( ) A.劳教所 B.劳改所 C.司法局 D.监狱 2.监狱文书的内容涉及监狱在执行刑罚和改造犯罪过程中所产生和需要处理的各种法律事务。 3.制作依据是有关的法律规定。刑法、刑诉、监狱法、人民警察法及行政法规。 4.基本属性为专用法律文书。 二、监狱文书的沿革 1982年6月当时主管监狱的公安部制定《劳动改造机关执法文书格式》,32种文书格式。 2002年7月司法部监狱管理局颁布了《监狱执法文书格式(试行)》,规定了共48种文书。 三、分类 (一)根据内容分为: 1.监狱执行刑罚事务文书。收监文书、暂予执行文书、建议减刑、假释文书等。 2.狱政管理文书。对罪犯的奖惩文书、评审鉴定表、对罪犯关押禁闭、使用戒具审批表、抓捕脱逃罪犯文书。 3.监狱侦查文书。狱内立案文书、笔录、结案文书等。 (二)根据受文对象及处理方式可分为: 监狱法律文书大致可以分为四类: (l)监狱机关内部使用的文书(l分); (2)向法院和检察院提请审查决定或裁定时使用的文书(2分) (3)通知有关人员的文书(1分); (4)其他文书(l分)。 1.监狱等执行机关内部使用的表格式文件 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狱内案件立案报告表等等。 例题:⑴.监狱机关内部使用的文书是( ) B A.监狱起诉意见书 B.保外就医审批表 C.提请减刑意见书 D.释放证明书 ⑵.记载出监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和监狱对其表现作出结论的法律文书是( ) B A.罪犯评审鉴定表 B.罪犯出监鉴定表 C.罪犯奖惩审批表 D.罪犯入监登记表 ⑶.记载新入监罪犯基本情况的表格类文书是( )B A.罪犯评审鉴定表 B.罪犯入监登记表

2012监狱法修改点简要论述

监狱法2012修改点简要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修正本)》是《监狱法》自1994年制定以来,实施了将近20年后的首次修改。相比较1994版,主要进行了7处修改,其中:涉及刑罚执行方面6处、涉及狱政管理方面1处。现本人就自己学习新《监狱法》的情况进行简要论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修正本)》具体修改情况。 1、第十五条第二款:“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修改为:“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2、第十七条:“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3、第二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 4、第二十八条:“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修改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5、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修改为:“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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