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合会”法律守则之变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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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合会”法律制度之变迁-

内容摘要:我国自古以来民间流传的合会习惯,在台湾自近代以来一直沿着私法化的轨道前进,即使在日占时期,合会仍依习惯对待,台湾光复后司法实务界则以判例确认合会契约为会首与会员之间的无名契约,1999年台湾民法修正增订合会一节,则实现了合会的法典化,合会契约成为有名契约与要式契约。合会契约的成文化规定,为解决合会纠纷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法律依据。合会法典化在体现了台湾特色的同时,也可能导致合会习惯的式微。

关键词:合会,习惯法,合会契约,法典化

改革开放以来,“标会”在大陆被视为民间非法融资活动,浙江、江苏一带不断出现轰动一时的标会倒会恶性事件,一直是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乃至司法机关感到犯难的问题。事实上,在台湾“合会”(即“标会”)这种民间金融形式,到1999年完成民法债篇修正增订“合会”一节,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也经历了一个从认识到实践不断深化和修正的过程。本文以台湾“合会”法典化为中心,介绍和评述我国台湾民间合会有关法律制度的变迁,以资我国大陆对于合会的正确认识和法律规制参考。

“合会”是长期流传于我国农村的民间金融习惯和传统互助组织,并兼有储蓄与融资的功能。合会简称“会”,又有“义会”、“标会”、“摇会”、“抬会”、“互助会”等不同的形式和称法。据王宗培先生在《中国之合会》中推测,“合会”大约发源于唐宋时期的庙会活动,在我国已有千余年历史。亚洲的日本、韩国、印度等国也有类似组织,在日本称旧式组合无尽、无尽讲,也叫赖母子或赖母子讲;在印度称夺标制(Kuttu-chittll)或友助会(Nibhi)。英国工人中有称为“mutual fund”与合会制度类似,但是对中国和华人的合会,英文泛称为“Chinese Money-loan Assoc iations”。[①]伴着华人走向世界的足迹,华人和华侨把合会这种民间金融习惯也带到了东南亚和欧美。[②]令人遗憾的是,自古以来的正统学者很少注意合会,传统的经史子集极少提及合会,以至后代的研究者总感文献不足,很难深入全面了解合会的演变源流、区域分布和运作情形。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因为农村金融枯竭和民商事立法曾激发了极少数社会经济学者、法学者对其进行了初步的调查和研究。[③]但是,直到现在大陆对此的调查、研究仍是极为有限和薄弱。[④]而台湾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由于合会在从农村到城市广大民间社会生活中普遍盛行,合会倒会事件影响波及力甚广,民众对于加强和统一合会的法律规制的呼声日益高涨。台湾学界开展了大规模的合会的调查研究活动,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司法和立法实践也已逐渐走向成熟。可惜海峡彼岸的进展、经验和教训,迄今没有引起大陆学者同行和法律实践部门的足够重视和适当参考[⑤].由于中国地域辽阔,多民族长期处于一体多元的发展中,合会习惯因地域、因民族、因时代而风

貌各异,因而中国传统合会有着极其丰富的内容和多样的形式。在我国所有合会类型中,具有互助借贷性质的合会则是各地方、各民族和各时代最普遍、最重要的一个类别。根据李金铮博士的研究,我国传统合会按照其发起的目的主要可以分为四种:储蓄类、保险类、慈善类和借贷类;按参加人数的多少分为三星会、五虎会、六合会、七贤会、八仙会、九子会、十贤会等;按照收会或转会的期限可分为年会、季会、间月会、月会以及旬会等五种;按照得会的方法分类主要有三种:标会、摇会和轮会。[⑥]按给付会款的标的物份有牛羊会、粮谷会、现金会、支票会等;按会员之间的关系可分为单线型合会、团体型合会。正因为我国合会的种类如此繁多,而且不同的种类、不同的地方都有不同的称法,在不同的人群中造成了诸多隔膜和歧见,以至于很难形成集中和统一的研究资料和学术共识。

不论何种形式的合会,在封建时代都未曾得到当局统治者的注意和正式许可,甚至偶有倒会、烂会的风险,但是合会为广大农民发生资金困难时起到了融通资金的作用,也减少了农民遭受高利贷剥削的机会。而以刑为主的封建国家律典很少对民事事项发生影响,封建国家律典即使干涉民事事项,也多为田土赋税、婚姻伦常之属,其他事项,委之民间社会以地方习惯处理。合会只要不发展成为威胁封建统治的政治组织或机制,官府并不加禁止和干预,[⑦]职是之故,合会以民间习惯特有的生命力在我国农村长期流行。

合会在台湾古代的情形与大陆大体差不多。所以论述台湾“合会”法律制度的变迁,重点在于近代以来。由于近代以来台湾经历了一系列历史巨变,并且还在变化之中,甲午战争后被日本的割占而遭受殖民统治,光复后由国民党政府接管了台湾,包括合会在内的台湾民事事项遂依据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5月5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处理,但是从2000年5月5日起,台湾“民法”债篇修正条文开始实施。考察台湾合会法律制度的变迁,按照历史发展的轨迹划分大致可以分为日本占领时期、民法债篇修正条文实施前和民法债篇修正条文实施后三个阶段,本文尤为着重台湾民法债篇修订前后的变化。

(一)在日本占领时期,台湾总督府以律令规定:有关民事事项,依日本民事商事法,但仅涉及台湾人或其与中国人者,仍依习惯。[⑧]因合会属于仅涉及台湾人的民事事项,故得以依习惯。为了解台湾的习惯,日本殖民当局进行了民事习惯调查。因此,台湾民间合会习惯的发展并没有被日本殖民当局取缔和禁止,即便发生合会纠纷,大多由当事人根据习惯处理。

(二)台湾“民法”债篇修正条文实施前1945年台湾光复后到台湾“民法”债编修正条文于2000年5月5日实施前,合会作为一种民间融资方法,是台湾长期盛行的民间习惯。由于台湾民

法采用的是德国模式的成文法,对东方特有的民间金融习惯合会不曾规定,幸赖台湾“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确认习惯属于台湾民法法源之一。因此,传统合会习惯在台湾经私法化(民法)的处理,以习惯法的样式[⑨]仍继续在私法自治的轨道上发展。

台湾“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认,所谓合会,为会首与会员间订立之契约,会员与会员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存在,首期合会金由会首取得,其余各期由得标会员取得。合会定期开标,以标金(会息)高者为得标,会员得标后,其他会员及会首必须交付会款,自次期起该得标会员即丧失投标权利(俗称死会,尚未投标则俗称为活会),而必须依其得标所定之标金交付会款于会首,再由会首转交给该期得标会员。依此类推,直至合会所有期数完成为止。[⑩]于是,司法实务界皆援用判例确定的合会契约之要旨解决有关合会问题。

标会倒会事件在台湾也常引起社会风波,小至私人感情破裂、财产损失,大至悲剧发生,造成社会极大伤害。但台湾对于标会倒会法律责任的追究,不像大陆因为标会为国家法律明令禁止,司法界往往倾向于以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为解决手段;若非会首或会员恶意倒会而诈取合会金,仅仅因为资金周转不灵,无法继续维持和会的进行,不构成刑事犯罪,以契约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民事责任。

应该指出的是,由于此一阶段合会问题适用的是习惯法,而关于“合会” 的习惯形式复杂多样,性质难以明瞭确定。即使是素以法官水平著称如香港和东南亚的英式法庭,对于“合会”为契约关系,还是组织实体,也捏拿不定。[11] 台湾“最高法院”判例则在尚未准确掌握合会的类型特征之前,过分简单地将合会概念化,认定合会为会首与会员之间订立契约,并认为会员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忽视了合会的团体性质;而合会契约当时为无名契约,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合会契约的权利义务关系,仅能依据各地习惯或当事人的约定来解决合会的法律关系,因此合会纠纷始终不断。

(三)台湾“民法”债编修正条文施行后,由于合会事实上已经成为台湾民间盛行的私人间小额资金融通之金融制度,而台湾早期民法并未明文规定合会契约,但因其尚未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故非法所不许。为纠正法院实务无法对合会法律关系给予正确处理的缺憾,使合会契约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确,1985年3月23日,台湾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财产法组第217次(总会次621次)会议,台湾“法务部”依据1984年度研究发展项目“台湾地区民间合会现状之研究”报告的建议,提请讨论“民法债编各论中宜否增列有关民间合会之规定案”,出席委员十五人中,明确表示赞成在民法中增设规定者为王甲乙、范馨香、张特生,孙森焱、杨与龄、戴东雄,黄茂荣、苏永钦等八人。黄茂荣委员并提出参考条文[12].自此拉开了合会法典化的序幕。

1997年经过707次会议反复讨论产生的包括增订合会一节在内的民法债篇修正草案先后通过台湾“司法院”第79次院会和行政院会议,由两院送请立法院审议。自1997年10月起,包括增订合会在内的民法债篇修正案经台湾立法院反复举行审查会、研商会和座谈会后,于1999年4月2日顺利通过三读,同月20日经“总统” 公布,决定修正后的民法从2000年5月5日实施。至此,长达15年之久的台湾合会法典化最终得以顺利实现。台湾民法债编增订第十九节之一合会[13],从而将民间习惯明文化。修正后的台湾民法从2000年5月5日开始实施,合会契约作为典型契约,不再适用习惯法和以往判例,开始了法典化统一规制的新阶段。

修正后的台湾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称合会者,谓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者,亦成立合会。” 依照此新法规定,合会包括二种类型:第一种是团体型合会,即会首与会员间,以及会员与会员相互之间,均发生合会之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种是单线型合会,亦即是习惯上之合会,仅会首与会员之间有合会之债权债务关系,至于会员与会员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合会的法典化直接后果就是使合会契约成为有名契约,并且通过法律规定了合会契约(会单)必须记载的事项,即成为要

式契约。此外,限制合会当事人必须为自然人,规定标会的方法和程序,明确规定对于倒会的处理办法,也是合会法典化产生的重要变化。至于合会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与未立法前之习惯,并无甚大之差距,只不过加以法典制度化了。

通过上述三阶段的分析可见,合会在台湾法律制度中的最大变化,莫过于合会法典化,而且是继续在私法化的道路上前进——在民法债篇中增订了合会一节。由此,合会的规制办法从适用民间习惯转变为适用成文法律,在私法自治的前提下加强了国家强制。

参照台湾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委员的发言,合会法典化的动因,大致如下[14]:1、适应社会生活及民众之需求:苏永钦委员:“本席赞成于民法中增设有关合会之规定,因为合会在民间十分盛行,其法律关系如何未加以规范则于问题发生时无所适从。”孙森彦委员:“法务部研究报告曾指出社会上的民众均认应加重合会会首之责任,及希望将合会法律化。既然要增订合会之规定,即应重视其团体性,并防止倒会的蔓延。因之法律应保护活会之会员,会首收倒会会员之会款应交付得标之会员,在未交付前该会款之所有权应属得标之会员所有。”

2、习惯法及法院判决不足以解决问题:钱国成委员:“因我国民间素有‘合会’之习惯存在,是以本会始决定增设‘合会’一节,并使条文规范能尽量配合民间之习惯,此种立法方向,各位委员皆有共识。” 林诚二委员:“‘合会’制度系由民间习惯而来,因此,制定相关规定时,应尽量配合、参酌民间之习惯,始较能使一般社会大众接受。”孙森彦委员:“兹关于合会所生法律问题之解决,以实务上判例之见解解决,有其困难存在,所以有明订法律之必要。” 张特生委员:“合会具有双重功能,一是储蓄,一是互助,现因无法律明文规定,审判上对于合会之性质及法律关系如何均有无所适从之感……本席认为正因为合会之型态甚多且复杂,更应加以规范,目前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常感问题重重……故本席认为宜加以规定。”

3、法律规范的明确化与统一化:王甲乙委员:“本席赞成民法中增设合会之有关规定,因合会于民间非常盛行,而法律应设明文之规定使之化暗为明而能导入正轨,有法律之规定可资依循总比没有法律之规定要强。”戴东雄委员:“本席认为宜于民法中增设民间合会之有关规定,因合会在民间是很普遍的金融活动,其纠纷多,系因权利义务关系不清楚……”

在讨论合会究应采单线关系合会或团体型合会时,孙森彦委员:“本席认为如认会首与会员间具权义关系而会员相互间不具权义关系,则与民间合会之实质关系不符,合会之法律关系或

因时因地而不同,具多样性,将不明确者予以明确化,固属必要,惟应以性质之属多数者为原则,少数者为例外。”

林诚二委员:“若欲仍维持判例之见解,则合会一节即无增设之必要。但因实务上合会之法律问题颇多,又无法律依据可资规范,是以有制定法律予以统一规定之必要。从而,如法律明文强制规定会员相互间有法律关系存在,则亦无不可。”

4、突出民族国家主义:合会须在台湾具有统一性即可。例如杨与龄委员:“合会之增订按其重点在于会首倒会时应如何规定,会员倒会时又应如何规定之。总统蒋经国先生于任行政院长时对于修改法律曾有原则上之指示,即修正或制定法律应针对目前台湾地区所发生之问题解决之。现欲增订合会之规定,可仅对台湾地区合会之现况及问题为规定,无庸将全国的合会习惯均作调查及了解。”

5、合会法典化之创新:苏永钦委员:“合会为社会上常见的活动,实务上法院亦以其自成的一套处理方式,如果于此新增的合会一节只是为了要描述社会现状,则无存在的必要,因此,如于法律上增设合会的规定,则应以能解决因合会而衍生的问题为首要。”杨鸣铎委员:“本条第二项规定‘……应由会首与全体会员签名……’似即为合会之创设规定,因民间一般合会均仅由会首签名,会员并不在会单上签名,如民法合会的规定不为民间

所接受,即流于形式,则与我们立法的意旨相违。”

那么,台湾合会法典化是否能够实现立法者的理想和目的呢?

毋庸讳言,合会习惯的成文规定,给广大参与合会的当事人提供了严格的操作程序和确切的预见性,即使倒会,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也得到更加切实可行保障。台湾有参与立法者对民法修正增订合会一节给予了高度评价,如杨与龄先生认为:“关于合会契约之法制化,则可减少纷争,并使我国传统优良法制,得以存菁去芜,使民法更具中国特色,成为符合国情及人民生活习俗的法典。”[15]的确,把具有鲜明民族特色的“合会”纳入民法典,是台湾民法债篇修正的创举,意义不可小视!也值得大陆今天民法典起草者借鉴。但是,由于合会法典化的立法准备时间较短,调查研究可能仍不够正确、充分和透彻,立法技术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陈聪富指出:“台湾社会民间合会习惯调查报告固可作为立法的重要参考。然因该报告中与台湾真正合会习惯有若干不符之处。例如该报告有关合伙关系之合会型态,乃参考日本的数据编撰者,与我国民间合会完全不同。因而在参考之时,应予注意。综合言之,我国法律学界对于制定合会契约法典化的技术性工作是否掌握妥当,尚需进一步研究分析。”[16]这个意见无疑是十分中肯的,更足以为当前中国热衷于创制法律的立法者借鉴和深思!

相对早期台湾法院实务简单化地认为会员间并无法律关系存在,仅承认单线型合会而言,立法确是进一步接近了合会习惯的全貌。增订条文明订团体型合会与单线型合会二种型态,目的在于建立会员与会员间之间的横向关系,使会员可以依台湾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之九之规定直接向其他会员行使权利。但是这一规定简单地将团体型合会与单线型合会列在一块,混淆了两者不同的法律关系,导致出现了一些立法者意想不到的新问题。正如苏永钦教授的批评:“如果说过去最高法院犯的错误,是不问当事人‘要什么’,而一律认定合会是会首与会员间的消费借贷,今天立法者的错误,则是在正确认知社会实存的合会有两种以后,反过来又勉强把这两种在主体上全然不同的合会纳入同一种规范。……私法自治受到如此严重的扭曲,难怪学者又要呼吁司法,藉目的性限缩来纠正立法了”[17]法典化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于法典的“排他性”,台湾合会法典化之后,合会习惯将因而被排除于法源之外。自此而后,关于台湾合会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得再适用台湾民法第一条,以合会民间习惯补充法律之不足,而必须依据台湾民法债编关于合会契约的规定,予以解释适用。但是,由于台湾民间合会习惯素有二种类型,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然不同。而台湾民法仅采取团体性合会加以规范,以一种法律规范内容,涵盖二种民间习惯。从而合会习惯的法典化,不仅是法律形式上的统一与改变,且对于法律规范的实质内容具有统一与修正的作用。对此,陈聪富不无忧虑地表示:由于法典化的方法,不仅在形式上对于习惯予以法典化,且对于法律实质内容进行调整。因合会的法典化改变目前部份民间合会习惯,最终若非法典化归于失败,即为民间习惯的式微。[18]不过,修正后

的民法实施的时间还不到三年,断言尚早,台湾合会法典化的效果到底如何,仍需我们拭目以待。

附:台湾民法债篇关于合会的法律规定“第一九节之一合会”

第七百零九条之一称合会者,谓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者,亦成立合会。

前项合会金,系指会首及会员应交付之全部会款。会款得为金钱或其他代替物。

第七百零九条之二会首及会员,以自然人为限。会首不得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会首,亦不得参加其法定代理人为会首之合会。

第七百零九条之三合会应订立会单,记载左列事项:一会首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二全体会员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三每一会份会款之种类及基本数额。

四起会日期。

五标会期日。

六标会方法。

七出标金额有约定其最高额或最低额之限制者,依其约定。

前项会单,应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记明年月日,由会首保存并制作缮本,签名后交每一会员各执一份。

会员已交付首期会款者,虽未依前二项规定订立会单,其合会契约视为已成立。

第七百零九条之四标会由会首主持,依约定之期日及方法为之。其场所由会首决定并应先期通知会员。会首因故不能主持标会时,由会首指定或到场会员推选之会员主持之。

第七百零九条之五首期合会金不经投标,由会首取得,其余各期由得标会员取得。

第七百零九条之六每期标会,每一会员仅得出标一次,以出标金额最高者为得标。最高金额相同者,以抽签定之。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无人出标时,除另有约定外,以抽签定其得标人。每一会份限得标一次。

第七百零九条之七会员应于每期标会后三日内交付会款。会首应于前项期限内,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连同自己之会款,于期满之翌日前交付得标会员。逾期未收取之会款,会首应代为给付。

会首依前项规定收取会款,在未交付得标会员前,对其丧

失、毁损,应负责任。但因可归责于得标会员之事由致丧失、毁损者,不在此限。

会首依第二项规定代为给付后,得请求未给付之会员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七百零九条之八会首非经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及义务移转于他人。

会员非经会首及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退会,亦不得将自己之会份转让于他人。

第七百零九条之九因会首破产、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会不能继续进行时,会首及已得标会员应给付之各期会,应于每届标会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之会员。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会首就已得标会员依前项规定应给付之各期会款,负连带责任。

会首或已得标会员依第一项规定应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会员

之会款迟延给付,其迟付之数额已达两期之总额时,该未得标会员得请求其给付全部会款。

第一项情形,得由未得标之会员共同推选一人或数人处理相关事宜。

注释:

[①] 参见苏亦工:《中法西用——中国传统法律及习惯在香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

[②] 参见刘永华:《十九世纪华人合会试探》,《华侨华人历史研究》1997年增刊。

[③] 当时调查和研究的主要成果有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1930年版;近有胡旭晟点校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有关合会的调查,王宗培著《中国之合会》(中国合作学社1935年版),杨西孟著《中国合会之研究》(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此外的成果散见于当时一些报刊之中。

[④] 1949年以来大陆关于合会的资料主要散见于一些地方史志,最集中的研究成果为徐畅《“合会”述论》(《近代史研究》1998年第2期)和李金铮著《借贷关系与乡村变动——民国时期华北乡村借贷之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三章“传统互助借贷组织:钱会”。值得指出的是李先生在该书第三章中对民国时期华北乡村合会的研究,穷搜民国时期有关史料,博采大陆已有的研究文献,是目前国内历史学界在该领域最为详密的的研究成果。

[⑤] 就笔者所见,大陆学者仅有胡大展《台湾民间合会的法律初探》(《东南学术》1995年第1期)在台湾民法债篇修订前曾着意探讨过此问题,但是此后大陆对台湾合会法律问题似无人问津。

[⑥] 详见李金铮著《借贷关系与乡村变动——民国时期华北乡村借贷之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16—127页。

[⑦] 有研究表明,清末的天地会、哥老会等会党组织似与合会有渊源关系,甚至孙中山先生的兴中会也利用了合会筹集活动经费。

[⑧] 参见[台湾]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https://www.360docs.net/doc/1811517722.html,民法典专题。

[⑨] 据黄茂荣先生介绍,台湾习惯法形成的要件有三:(1)有事实上之惯行;(2)对该惯行,其生活(交易)圈内的人对之有法的确信;(3)惯行至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⑩] 台湾关于“合会”的判例主要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号、63年台上字第1159号、67年台上字第3008号、71年台上字第1890号等。关于合会的意义、性质和概念的讨论,可参见[台湾]林诚二《论合会》,见https://www.360docs.net/doc/1811517722.html,.

[11] 详见苏亦工:《中法西用——中国传统法律及习惯在香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74—177页。

[12] 可参看[台湾]:黄茂荣:《从民间和绘制法律关系论习惯对法律漏洞的补充》,《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1—532页。

[13] 详细内容全文见本文所附:台湾民法债篇第一九节之

一合会。

[14] 本部分内容主要依据[台湾]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见https://www.360docs.net/doc/1811517722.html,.

[15] [台湾]杨与龄:《民法债编修正经过及其修正要旨》,见https://www.360docs.net/doc/1811517722.html, (中国民商法律网)。

[16] [台湾]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见https://www.360docs.net/doc/1811517722.html,.

[17] [台湾]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18] [台湾]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见https://www.360docs.net/doc/1811517722.html,.

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系副教授·黄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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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平台适用“避风港原则”的限制与例外 随着搜狐、新浪、腾讯、淘宝等纷纷推出了各自的开放平台,开放平台已经成为互联网领域的普遍现象,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其相关责任的讨论仍然方兴未艾,尤其是对其是否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以及适用规则的讨论更是如此。 避风港原则一般适用规则 避风港原则,简单地说,就是“通知+删除”的规则。具体而言,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到权利人有效的证明侵权的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又及时消除侵权后果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互联网经营者根据其是否直接提供内容可以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CP)二类。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后者直接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信息,前者提供的服务包括网络接入或传输服务、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搜索、链接服务四类。 在避风港原则适用的一般规则上,除了我们所熟知的权利人提供有效的通知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删除外,还应当注意两点:一是避风港原则首先针对的对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内容提供者;二是避风港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 网络内容提供者(ISP)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 一般认为,开放平台是指平台运营商通过开放接口,使得第三方开发者得以通过运用和组装该接口以及其他第三方服务接口产生新的应用,并且使得新应用可以在这一平台上运行的服务。根据这一理解,开放平台提供的主要是网络服务,而非直接提供内容。故在法律上,开放平台一般可定性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而非网络内容提供者(ICP)。 但这一定性并非绝对的。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为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内容,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如果不认可,认为其仅提供网络服务,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中国大百科全书有限公司诉苹果公司App Store侵犯著作权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苹果公司未提交相关协议以及开发商信息,法院根据举证规则认定涉案的应用程序“《中国百科全书》”系苹果公司自行开发。苹果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自行开发并在“App Store”上提供涉案应用程序的付费下载服务,侵害了大百科全书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案中,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为开放平台运营商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故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ISP)负有较高注意义务时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 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由于开放平台工具性比较强,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负的注意义务比较低,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其从第三方提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以及《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中;司法实践方面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我国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制度主要是体现在以下三项原则上: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首要原则。主要包括《合同法》第126条、《民法通则》第145条、《海商法》第269条以及《民用航空法》第185条的规定。这一原则与世界主流是一致的。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多年司法实践来看,在运用这一原则时,我们还应注意以下问题,这也是我国适用这一原则的特色,具体如下: ?关于法律选择的方式,对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我国要求双方协商必须是一致的和明示的,拒绝承认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 ?选择的时间,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同样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我国允许当事人双方从订立合同时起,直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前,当事人可 以随时协议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如果到开庭时,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 院按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立合同的准据法。 ?关于法律选择的空间范围以及准据法的范围,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港澳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是所选国家或法域 法律的现行实体法,不包括其冲突规范和程序法。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 必须与合同存在一定的联系的问题,实践中我国一般要求当事人选择与合同 有实际联系的国家或法域的实体法。 ?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列问题不适用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 同和中外合作勘探自然资源合同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 合同,但对最后一种合同,如果经中国银行同意,也可以适用外国的法律。 ?关于涉及合同当事人的缔结能力问题,根据《意见》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原则上适用其本国法,但如果行为地在我国,而依我国法

公共生活中的道德和法律规范

公共生活中的道德和法律规范 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有着多种规范行为准则的方式,最主要的是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两种,下面让我们分别介绍一下: 一、公共生活中的道德规范 道德是分领域和层次的。道德中的社会公德,是维护公共秩序的重要手段。社会公德作对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成为整个社会道德体系的基础层次。 1.社会公德及其特点 社会公德是指人们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是维护社会成员之间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秩序.保证社会和谐的最起码的道德要求,《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明确指出,社会公德“涵盖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在人与人之间的社会道德体现为举止文明.尊重他人;在人与社会之间主要体现为爱护公物、维护公共秩序;在人与自然之间主要体现为热爱自然,保护环境。 社会公德的基本特征有;继承性、基础性、广泛性、简明性。 继承性人们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形成了共同遵守的公共生活基本准则。这些凝聚着人类的道德智慧,是社会公德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础性社会公德是社会道德体系的基础层次,是每个社会成员都应遵守的最起码的道德准则,是社会为维护公共生活而提出的最基本的道德要求。 广泛性任何一个社会成员,无论具有何种身份,都必须在公共生活中遵守社会道德。 简明性如讲礼貌.讲卫生.讲秩序等就是基本的生活共识,不随地吐痰,不乱穿马路等公共道德规范,更是简明了。 2.社会公德的主要内容 “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 ㈠文明礼貌 文明礼貌是社会交往中必然的道德要求,是调整和规范人际关系的行为准则,与我们每一个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文明礼貌是打开心扉的钥匙,是交流思想的窗口,是沟通感情的桥梁,它是反映着一个人的道德修养,体现着一个民族的整体素质,而且我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素有礼仪之邦的美誉。倡导讲文明、懂礼貌、守礼仪是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㈡助人为乐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君子成人之美”、“为善最乐”、“博施济众”把帮助别人视为自己应该做的事,看做是自己的快乐,这是每个社会成员应有的社会道德,是有爱心的表现。因此.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倡导助人为乐的精神,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核心和原则在公共领域的体现,也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因此,我们应该“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积极参与公共事业,力所能及地关心和关爱别人,在对他人的关心和帮助中获得人生的快乐。 ㈢爱护公物 对社会共同劳动成果的珍惜和爱护,是每一个公民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义务,随着社会现代化程度的日益提高,社会公用的设施得到妥善保护并保持良好的状态,是使公共生活有秩序进行的基本保证,也有利于每个人的工作和生活。如果每个社会成员都能珍惜,爱护公物,就意味着全社会的公共财物都能物尽其用,用有所值。

生活中常见的30个法律常识

生活中常见的30个法律常识 生活中常见的30个法律常识1、写合同或让他人打欠条,务必让对方在落款名字后面写上身份证号码,否则,后果你懂的。 2、给人借钱:如果给现金,务必当日从银行取现而后保留取现的银行票据,atm机取现则打印票据并保留,银行柜台取现则保留底单;如果转帐,同上,亦务必保留转帐凭证,同时不要注销掉该帐号。否则日后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对方不认可,你亦没有提供资金来源,很可能败诉哦。 3、借人高息的,在给人借款同时,不要马上就拿回当月或当年的利息,不然被拿回来的这部分不视为借款本金,你可以一起喝茶,喝完茶出来再拿嘛,何必急于一时呢。 4、在借款合同中要写明利息,否则视为不用支付利息;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息4倍不受法律保护这个应该都知道。现在p2p 很风行,但实际上制度并不完善,仍需多加谨慎。 生活中常见的30个法律常识 5、关于诉讼时效,如果你是借款方,可以和对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但不要写在借条上哦,这样,你的借条有效期20年不会超诉讼时效。 什么?那你担心对方无限期不还款?没关系,按你们约好的还款日子催一下,不还?不还直接法院见,没关系,法院会认可滴,而且再也不用担心对方突然找不到人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哦。

6、交通事故发生后,务必记得拍一张对方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保单,一点都不费神,不然万一双方协商不好,你得到处查询或复印,比较麻烦。 7、如果撞伤了对方,自己需要承担责任,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记住,交警让你预付医药费什么的,推说自己最近买股票亏钱了,没有钱,不要垫付,让找保险公司。作为法官,机动车交通事故案子一般会调解,但调解便有利益让步,调解方案出来往往损害的是之前垫付了医药费方车主利益,便宜了保险公司,我很痛心却无能为力。记住,如果购买了保险,对方损失不大,你是除了鉴定费与诉讼费无需多出一分钱的。 8、作为事故受损方,事故发生后走到诉讼阶段,如果伤残严重,不着急用钱,在法院组织调解时,可以不接受保险公司的调解方案,因为,保险公司至少会在有可能判决赔偿的数目上打折10%以上。但如果本来标的不大,还是建议接受调解吧,早点拿钱,少走程序。 9、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留好一切票据,包括交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自己在小药店买药等等一切。 10、众所周知,残疾赔偿金农村与城市相差巨大,所以,如果你是农村户口,只要你租住在城镇,或者在城镇务工,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如果务工地在发达地区,只是回老家发生交通事故,还可以按照务工地城镇标准起诉残疾赔偿金,那又是一大笔银子。 11、员工上班没有签劳动合同,请保留好工作证,餐票,评先评优等一切证明你工作的证据,双倍工资从你入职第二个月开

国际私法中各领域法律适用规则的总结

国际私法中各领域法律适用规则的总结 第一章:民事能力的法律适用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使用当事人属人法。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 1、《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2、《民通意见》补充说明“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由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使用其住所地法律。” 3、《票据法》第96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使用行为地法律。”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民通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对外国法人的国籍确定采取注册登记主义。) 第二章: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 一、结婚: 1、《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外国人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重叠适用中国法和外国人本国法。中国公民和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结婚,可以采取领事婚姻,也鼓励在当地按当地法律办理,同时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有关实质要件。短期在境外的(如旅游)结婚必须适用中国法。 二、离婚: 1、《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2、《民通意见》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涉外离婚及时当事人以协议方式离婚,法院也要依该协议做出判决,防止协议在外国不生效。 3、《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6条指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规定,向该管辖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使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三、夫妻关系: 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3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使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

基本法律知识学习_生活中的法律常识大全.doc

基本法律知识学习_生活中的法律常识大全基本法律知识学习_生活中的法律常识大全 知法、守法,做一个知法守法的合格公民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素质。学习啦法律法规知识学习频道搜集了一些日常生活中基本法律知识和法律常识供你参考。 国法律规定,刑事拘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现行犯是指正在实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其二,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对于何谓紧急情形,刑事诉讼法第61条和第132条对于公安机关的拘留和人民检察院的拘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阅读更多...... 如何放弃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遗产继承权指继承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父母死亡后,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的法定权利,但放弃继承权的... 遗赠与遗嘱有什么区别 遗赠是遗嘱人以遗嘱处备其遗产的一种方式,是遗嘱人用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于死后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人以外的人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有的人不是... 盗窃罪从犯会判多长时间 从犯主犯的对称,共犯种类之一,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分子。作为从犯,按照法律中的规定往往就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那么盗窃罪从犯会判... 有关法务工作的法律知识:企 学习啦: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最活跃的经济主体,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处理法律事务的需要,目前,很多公司都成立了专门的法务部或者法律部。下面给大家...

有关合同订立的典型案例:建 学习啦:在建设工程类合同订立阶段我们该注意些什么呢?下面给大家分享了有关合同订立阶段法务风控的相关知识,一起来看看吧! 引言由于很多朋友对基本的法务... 有关明股实债的法律知识:“ 学习啦: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明股实债的相关规定,使得明股实债的纠纷解决较多的依赖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下面给大家分享了明股实债的相关法律知识,一起... 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心得体会 通过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仅可以提高我们的法律意识,还可以规范我们自身的行为。下面是整理的学习法律知识的心得体会,分享给大家! 中学生学习法律心得体... 学习法律知识的心得体会 学习法律知识对于日常生活也是很有帮助,能够有利于保护自身财产,避免被骗。下面是整理的学习法律知识的心得体会,分享给大家! 学习法律的心得体会一种道... 如何放弃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遗产继承权指继承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父母死亡后,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的法定权利,但放弃继承权的行使要符合法律规定,不仅要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形式上也要符合规 ... 遗赠与遗嘱有什么区别 遗赠是遗嘱人以遗嘱处备其遗产的一种方式,是遗嘱人用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于死后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人以外的人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有的人不是了解遗赠与遗嘱的区别,那么下面就和一起来看看它们的区别在

试论避风港规则的运用

试论避风港原则的运用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案件呈现出的新的形势,知识产权也出现新的内容。对权利的保护与对知识传播和技术限制上的对抗产生了一系列理论与内容,避风港原则即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原则,该原则在直接保护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方面与间接保护知识的传播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关键字】避风港运用 一、避风港原则概述 由于当今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的出现使得许多法律现象出现新的变化,甚至之前可能不存在的法律现象现在亦相当普遍。而互联网对于信息的传播,更是使得知识产权侵权呈现出一种新的态势。由于互联网中数据的传播数量巨大并且相当简单,相较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的机械性、单一性、工程量巨大,互联网的知识产权侵权具有复制的简易性、处理的复杂性、易隐蔽、不易被根除等特点。此时的知识产权侵权呈现的新特点使与之相对的法律亦呈现出新的规制与新的原则。 例如一个较为典型的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可能不会去控告实际上传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上传的文件,虽然上传人是这个案件中造成侵权纠纷的原因而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上传人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韩寒等作家状告百度文库案”、“索尼状告百度音乐案”等案件,被侵权人状告的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即网络服务提供商: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与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原因是这些运营商提供了上传用户(侵权人)所需的技术支持,所以应当对其侵权行为负责。这种做法虽然看似与正常的案例做法不一致,但这类案件有本身所拥有的特殊原因,这个结果的产生是由于权利人对利益与效益的平衡与考量使得网络服务运营商成为被控告的对象,即:首先,相对于网络服务与技术提供商,上传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文件的侵权人可能并未获得任何利益,侵权人本身可能能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能力较小。对于被侵权人来说与其找单个个体的上传侵权人,不如找可能通过上传与下载文件或通过其网页中的广告而营利的网络服务与技术提供商来控告,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与能赔偿的数额都会大很多;其次,这种被控的风险属于网络服务运营商应当的风险之一,任何行业都有其本身所存在的风险,作为营利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个被控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显而易见的应当存在在其本身所应承担的正当风险中;再次,网络服务运营商对于其提供的内容有一定的专业性与技术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内容进行审查,阻止侵权行为的持续;最后,由现在的技术来看,直接找到上传侵权文件的侵权人可能是一件相当困难甚至是不可能做到的事情反观运营商与技术提供商,其存在需要场地、设备、人员,需要找到运营商来进行控告相对于查找个人要简单得多。可是,虽然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可能确实有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且也为他人的行为提供了便利与平台,但是可能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可能服务提供者根本对于他们所提供的服务所承载的信息无法进行判断与审查,他们无法明知或者应知他们所提供的服务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鉴于网络与其相关的一系列产业实际上都还是属于高新产业,其本身的发展对于国家经济的运行,对于社会的贡献,对于环境的保护都有着相当的

(合同制定方法)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二.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一)任意性规范 我们先分析第一种类型的利益冲突,即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合同法设计何种类型的法律规范去进行协调?对这种类型利益冲突的协调,要严格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即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利益安排,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地去做出决定。既然要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法律的协调,最重要的法律规范的类型,自然就是任意性规范。我国台湾学者韩忠谟教授在《法学绪论》一书中提及“关于任意法亦可细分为补充法解释法两类;所谓补充法乃于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意思有欠缺时由法律设立准则以补充当事人意思之所不备,反之,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另有意思时则依其意思赋以法律效果,从而排斥补充规定之适用,民法上之任意规定以属此类者居多数。至于解释规定乃于当事人意思不完全或不明确时用以释明其意思,以便发生法律上之效果”意思是说,任意性规范包括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以及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但主要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我们着重谈此类任意性规范。这类规范首先允许合同当事人经由平等的协商对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在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利益关系没有做出安排,并且也没有做出补充安排的时候,法律的规则才作为一种替代的安排方式,成为法官解决纠纷的裁判规范。这样的一种规范就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当然用更简单的话来讲,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就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排除该项规范适用的规范。 在整个合同法上,占据主导地位的法律规范就是任意性规范。因为,合同法是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它主要是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协调的法律规范。 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就任意性规范的法律适用,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如何识别任意性规范。 对任意性规范的识别有两个办法,这两个办法是相互补充的。 1.形式上的识别方法。在合同法上有不少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如我国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某一个法律条文的后面有这样的一句话,这个条文所对应的法律规范肯定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这是判断合同法中的法律规范,哪些是任意性规范的第一个办法。即从形式上去判断。 2.实质上的识别方法。合同法上有大量法律条文,没有在法律条文的后面强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我们能不能说,没有如是内容的法律条文就不是对应着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显然不能得到这样的结论。如果某一个法律条文后面没有如是内容,我们需要分析这个法律条文对应的法律规范所协调的利益冲突,是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有没有直接关系?如果某一个法律条文对应的法律规范所涉及的利益冲突,只是涉及到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这个法律条文所对应的法律规范一般也都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 如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解释论上,该规定通常被解释为,在通常情形下,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即只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存在有违约行为,且存在违约行为的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违约存在有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该当事人即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该款规定并未明示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但考虑到合同的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承担违约责任,通常仅关涉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应该认定该款规定对应的法律规范一般应属于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留有允许当事人约定就违约责任的承担,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或者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余地。

第三节 公共生活中的法律规范

第三节:维护公共秩序的基本手段 一、道德与法律是两种基本手段 自古以来,人类维护公共生活秩序的手段多种多样,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社会秩序日益重要和复杂化,人类便愈加自觉地采用各种手段去维护社会公共生活秩序。其中道德和法律是基本的手段。公共生活领域越扩大,公共生活秩序就越复杂,道德和法律的作用就越突出。公共生活中的道德和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来维护公共生活的秩序,实现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虽然道德和法律发挥的方式作有所不同,但二者互为补充,相辅相成。道德规范作用的更好发挥,需要法律支撑;而法律作用的更好实现,则需要以道德建设为重要条件。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巩固和发展,要靠道德,也要靠法律。在生活公共生活中知荣明耻,自觉履行道德和法律义务,是锤炼人的思想品德,提升人生境界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 2、法律规范 在社会公共生活中,由于个人的行为会影响他人的生活,因此约束个人行为的公共生活规范很多。其中,法律是最权威的规则,它既有国家的强制性,又有普遍的约束性。它不仅确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共生活准则,引导人们自觉守法,自觉维护公共生活的正常秩序,而且通过制裁破坏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强制人们遵守生活公共生活准则。只有政府、社会和公民都具有公共生活规范意识,并自觉遵守公共生活准则,才能建立起和谐的现代的生活方式。

辩一辩:在现实社会中,大多数“罪不罪”就含在“对不对”之中,但是,许多“对不对”却不是“罪不罪”的问题。 二、公共生活中法律规范的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是法自身表现出来的、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可能影响。公共生活中法律规范的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1.指引作用:首要作用。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指引作用针对的对象为本人的行为。法律的指引作用主要是通过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三种规范形式实现的。 2.预测作用。人们根据法律可以预先估计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其作用对象是人们相互的行为。 3.评价作用。法律对他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违法及其违法程度具有判断、衡量的作用。针对的对象为他人的行为。 4.强制作用。法的强制作用是指对于违法者的制裁,其作用对象是违法者的行为。法律强制的主体是国家、社会成员与社会组织。强制手段是国家强制力,包括警察、法庭、监狱等。 5.教育作用。通过法律的实施,法律规范对人们今后的行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诱导影响。其作用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 二、公共生活中的相关法律规范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 《治安管理处罚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包括总则、处罚的种类和适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处罚程序、执法监督、附则,共6章91条。 1.《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加强新形势下的社会治安管理、维护公共生活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保障。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

“避风港规则”中“通知”条款的效力

作者简介:车清瑾(1982-),女,汉族,湖北人,武汉海事法院现任法官,武汉大学法学学士,香港城市大学普通法硕士,从事民商法领域比较法研究。 摘要: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吸收国外立法例,构建了以“通知”条款为核心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面对网络侵权时的避风港。本文围绕合格通知标准、不合格通知的处理为中心,采用比较法的观点,找出“避风港规则”项下“通知”条款适用条件,寻求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防范网络间接侵权的方法。 关键词: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避风港规则;通知条款;间接侵权 为保护互联网产业发展及网络传播新媒体推广应用,我国2006年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借鉴了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立法模式,为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免责情形,即“避风港规则”。《条例》第二十三条确立“通知——删除”规则,构建网络服务商面对侵权诉讼时避风港,以期平衡各方利益、降低网络服务商侵权风险。具体规则内容则如《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①所载。《条例》通过“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程序,通过使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及时删除而免除对权利人的责任,在收到服务对象书面说明后及时恢复而免除对服务对象的责任;这一过程中,通知制度无疑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基本前提和核心关键。 一、通知制度概述 《条例》中“通知制度”,从主体来分,包含权利人侵权通知和服务对象反通知。“权利人的侵权通知”是权利人认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的服务平台上存在涉嫌侵权内容而要求服务商予以删除的通知。“服务对象反通知”是提供涉嫌侵权内容的服务对象认为该内容不存在侵权而要求服务商对删除内容予以恢复的通知。两者发出主体不同、通知效果不同,但实质内容一致,反通知因侵权通知而被动发出,对于原生性的侵权通知研究意义重大。 从“通知”的要素是否齐全分为“合格侵权通知”和“不合格侵权通知”。“合格侵权通知标准”是衡量权利人所发出通知是否能够达到权利人欲实现的确定法律效果的决定性因素。《条例》规定侵权通知必须包含的内容为:第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第二,要求删除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第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即权利人基本信息、涉嫌侵权内容基本信息及网络地址、初步侵权证据。 ②应该说,该条文只是设定了侵权通知的最低标准,权利人为了及时遏制侵权行为,帮助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者在浩如烟海的互联网信息中准确定位并处理涉嫌侵权内容,可以提供有关涉嫌侵权内容的更加全面信息和更加充分的证据材料。但是,对于不合格侵权通知效力不能一概而论,下文中将进行具体分析。 二、不合格侵权通知效力分析 一般来说,“合格侵权通知”产生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者删除侵权信息的作用,而不合格侵权通知视为未发出通知,不产生效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不删除涉嫌侵权内容不应当承担责任。③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较为特殊的情形。 一、是组合通知效力问题:权利人多次连续发出数个侵权通知,每个独立通知本身均不符合法定要求,组合起来却能够达到合格通知的标准,共同构成一个合格通知,符合合格通知的实质要求,有些学者主张应当赋予组合通知与合格通知相同效力。笔者认为,组合通知虽最终达到合格通知的要求,但各个独立通知均存在瑕疵,而《条例》要求每份独立通知均符合法定要求,否定了组合通知效力;否则将会加重存储空间服务商注意义务,违背避风港规则设置初衷。美国案例perfect10 https://www.360docs.net/doc/1811517722.html,bill④对组合通知效力持否定态度,法院解释如下:如果允许著作权人“将几份相互独立的、存在缺陷侵权删除通知拼凑成符合要求的侵权通知”,将迫使网络服务提供商从所有信件中查找符合此条款要求的所有要素,这将给网络服务提供

思修论文---公共生活中的法律规范

公共生活中的法律规范 经过高中的苦苦挣扎。9月我们怀着期待与憧憬的心情踏入大学的校园。梦想与激情将在这里起航。我们怀着不同的人生追求,与相亲相爱的朋友分道扬镖。蓦然回首。想起高考前与朋友曾彼此诉说各自的美好,而又看似垂死挣扎的苦苦寻梦。我们彼此感触对方那紧张的脸庞,祝福对方。考后是匆匆的离别。只道句:路很长,多坎坷,一路走好。如今站在大学门。我们又多了一份责任,一份重担。我们已离步入社会越来越近。但法律未曾远离我们,我们必须了解法律,遵守法律才能给自己和他人带来幸福快乐。作为大学生的我们是祖国的建设者。倘若不知法律我们可能以身试法。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样给我们的亲人带来无限的创伤。因此知法守法是我们建设祖国报答父母的前提条件。 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当代社会,公共生活日益成为社会成员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今世界,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各地区经济,包括生产、流通和消费等领域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相互渗透,以前那些由于民族、国家、地域等因素造成的阻碍日益减少,世界经济越来越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生产全球化、贸易全球化、金融全球化、投资全球化和区域性经济合作日益加强。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趋势迅猛发展极大地促进了人们之间的交往,公共生活的领域更为广阔,公共生活的重要性愈发凸显。现代交通工具的便捷快速,使以前难以想象的洲际交往都成为普通的事情。现代传媒手段的普及和推广,使人们可以真正做到“秀才不出门,尽知天下事”。20世纪末以来,信息技术、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正在把地球变成一个“村落”,人类公共生活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公共生活领域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渐扩大,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上的各种犯罪问题也随之而来,这时就需要法律来解决。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在这些要素中,安定有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一个社会安定有序,本身就是不同利益群体各显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表现。在动荡不安、混乱无序的状态下,人民群众不可能安居乐业,社会和谐也就无从谈起。在公共生活中需要有法律来维护它的安定有序。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基本手段之一,法律无论是在古代

老百姓应当知道的日常法律常识

老百姓应当知道的日常法律常识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很难避免与人发生一些或大或小的这样、那样纠纷,就像司机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做到自己注意了,但不能保证别的司机也同样注意,所以,有时会发生交通事故,同样,在人生的道路上,在我们与同事以及亲朋好友的交往过程中,很难保证不产生摩擦,进而导致矛盾,往往小的纠纷处理的不得当,便是产生大纠纷的隐患,最后诉讼到法院,由于隔行如隔山,术业有专攻的原因,很多人不知道怎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从而导致临时抱佛脚,病急乱投医的现象,作为律师的我结合我的律师实践工作,提几点建议与大家共勉。 一、律师有哪些业务范围(律师可以在哪些方面可以给我们提供法律帮助)? 1、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2、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3、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4、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5、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6、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7、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如遗嘱、诉状、合同等。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们律师的工作范围非常广泛,涉及社会的各个领域,有民事的、有刑事的、还有行政的事务,包括诉讼的、也包括非诉讼的,简单地说,诉讼的就是需要到法院起诉解决纠纷的一些案件,非诉讼的就是不需要到法院解决的一些纠纷,如行政复议、仲裁、聘请律师帮助调解或参与谈判,以期及时提供法律帮助,聘请律师协助签署合同,以及聘请律师办理遗产继承问题等等。 二、什么样的当事人有必要聘请律师? 根据我的律师执业实践,我个人认为,以下几种情况需要聘请律师:1、对自己所涉及的法律事务,不了解或不很了解。 有些人由于不了解或不是很了解自己所涉及的法律事务,所以,在诉讼过程中一步一个坎,非常艰难,由于不熟知法律的具体规定,有些应该胜诉的案件,结果也败诉了。 2、自己的本职工作繁忙,无暇顾及时。 3、不方便自己出面时。 以上几种情况,除离婚案件涉及人身关系时,当事人必须到庭外,开庭时当事人可以不到庭。

由中外案例分析ISP版权侵权之诉中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由中外案例分析ISP版权侵权之诉中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摘要:互联网发展使得网络版权侵权愈演愈烈,网络服务提供商(ISP)面临前所未有的诉讼压力。《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创设的避风港规则利于平衡版权人和ISP的利益,从而促进网络经济健康发展。该规则被多国立法吸收,亦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蓝本。鉴于条文不周延性和版权保护传统思维等原因,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适用该规则存在分歧,但已渐渐开始向保护ISP合理利益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避风港规则;DMCA;《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司法转向 一、定义ISP和避风港规则 ISP是为网络信息传播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的主体。避风港规则即"通知+移除"规则,是ISP法定免责条款,起初适用于版权领域,若ISP既未在服务器上存储侵权信息,又没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后扩展到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领域。该规则利于保护ISP,豁免后者特殊侵权赔偿责任,对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有积极意义。 二、案例分析DMCA避风港规则之适用要求

(一)案情和判决简介 避风港规则滥觞于美国,以08年判决的IO Group,Inc.v Veoh Networks,Inc案最知名。 原告是电影版权人,被告是视频共享网站经营者。被告用户在其网站上传了原告拥有版权的电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版权侵权责任。 法院依据DMCA判决被告胜诉。法院认为被告是ISP, 只须采取合理措施防止重复侵权的发生;视频文件是根据用户指令、通过自动技术上传到被告网站的,被告没有实质参与或监督文件上传,在文件上传前也没有义务检查文件,被告可适用DMCA第512条(c)款的避风港规则。 (二)由该案分析DMCA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要求 1、入门要求 (1)要以避风港规则获得免责,ISP首先须证明以下几点: 它是服务提供商[1];(2)它已采取、告知并合理履行禁止重复账号侵权的措施[2]。它没有侵犯版权人为保护作品而采取的标准技术措施[3]。 法庭认定DMCA只要求运营商提供合理措施来制止侵权,而被告已采取适当措施,譬如警告侵权人并封号、禁止侵权人重复开设账号等。 2、运营商知晓与否 ISP须证明它不应知作品受版权保护与否、未意识到侵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我国相关规定总结 (2)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我国相关规定总结 第一部分:民事能力(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使用当事人属人法。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民法通则》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 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民通意见》“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由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使用其住所地法律。” 《票据法》“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使用行为地法律。” 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通意见》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 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对外国法人的国籍确定采取注册登记主义。) 第二部分:物权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 一、不动产物权:《民法通则》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不动产所在地 法律。”《民通意见》“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二、动产物权:《海商法》“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使用船旗国法

律。”“船舶抵押权使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使用原船舶登记地法律。”“船舶优先权,使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 《民用航空器法》“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使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使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三、国有化问题:我国对待外国资本的原则是不实习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 情况下需要实行国有外和征收的,也必须满足有关要求,例如公共利益、法律程序、相应补偿。 基本态度:我国不放弃对本国境内的外国资本实施国有化的权利;承认国有化的实施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如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定程序具备;在补偿原则上,不接受充分、有效、即时补偿的主张,而是适当或合理的补偿。 第三部分: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意思自治原则(首要原则):《民法通则》145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 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体内容:必须采用明示的形式。默示无效。 当事人可以从订立合同开始到法院开庭前随时通过协议选择。 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但并未要求必须选择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 法律强制规定的除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只适用中中国法律。 使用外国法律不得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_避风港_应该如何避风

中国质量报/2010年/9月/29日/第007版 断案说法 “避风港”应该如何避风 ——透过案例看“避风港”原则的适用 吴园妹本报记者曾祥素 近年来,网站经营者逐渐成为了法院被告席上的“常客”,多数案例,其矛头都指向网站发布内容侵权。而此时,网站经营者最常见的抗辩理由是:网站仅提供服务平台,对涉案的内容并无审查义务或者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即适用“避风港”原则,应予以免责。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网站内容侵权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站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避风港”原则并非万能,如何适用,还需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般审查规则 2008年,原告张先生登录某知名论坛,发现多条对自身有侮辱性和攻击性的言论的帖子。张先生认为,这些帖子对其名誉造成了极大伤害,多次致电被告公司,但一直未联系上。故张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上述帖子并赔礼道歉。 被告网站辩称,作为电子公告的服务商,其只提供言论空间,不是帖子的所有者,上网用户责任自负。公司已严格履行了法律义务,对于反动侮骂的内容进行删除。同时,公司也提示用户不可以发布非法的内容。在论坛的显著位置,对于举报的形式进行了公告。张先生从未向公司进行过投诉,公司是发现案外人发出的不规范的告知函后,进行删除的,不存在侵权过错。涉案帖子系网民发布,而网民的行为不是公司可以控制的,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 法官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是涉及互联网民事行为的前提条件,作为网站经营者对于网站中具有上述特征的信息应当尽到一般的审查义务。 网站具有信息发布快、信息量大、信息发布主体广泛和虚拟等特性,涉案言论内容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反动、淫秽等信息内容,故要求被告公司事先审查并予以删除,已超出了网站经营者应具备的一般审查能力。为尽其一般审查义务,被告在向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时,已将使用协议公布于网站首页,告知用户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所贴言论不能对他人进行侮辱、谩骂及人身攻击,用户如发现帖子内容涉嫌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违反使用协议的,有权按网站公布的投诉规则进行投诉,且告知了投诉方式,故被告已经对用户尽到了事前提示义务,且在得知对方起诉后,已经删除上述帖子内容,履行了其事后监管义务。据此,被告已经尽到其作为网站管理人的一般审查义务,可以免责。 有效通知规则 原告田女士系职业模特。2006年起,原告发现通过某搜索引擎公司图片搜索可获取其百余张肖像图片。原告认为,搜索引擎公司未经其许可,从事该项服务,向公众提供点击浏览、下载打印和上传等服务,并通过点击量获取巨额利润,对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已经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害。故起诉要求搜索引擎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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