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情与法律的博弈[1]

中国人情与法律的博弈[1]
中国人情与法律的博弈[1]

中国社会“人情”与“法治”的博弈

——小谈“亲亲相隐”

内容摘要:

1.法治与人情的冲突——“亲亲相隐”为典型代表

2.儒家文化中亲亲相隐的历史渊源

3.“亲亲相隐”现代化延伸“熟人圈子”

4.“亲亲相隐”的去与留——西法东渐后两千多年的传统文化中的人性光辉不可磨灭关键词:

人情法治儒家亲亲相隐熟人社会封建社会

伦理文化刑法人性人治道德价值

正文

文献综述

在儒家文化中,一直被人们诟病的“亲亲相隐”制度从汉代的刑法中首次登上历史舞台,就成为中国历史中不可动摇的传统,被各朝代沿袭。当西法东渐以后,人们立刻把“亲亲相隐”这一封建社会的残留下来的人治思想被迅速剔除,而其现代化的延伸“熟人社会”却愈演愈烈。那么这一在我国封建社会存在两千多年的的制度,难道真的没有文化价值吗?答案是否定的,亲情、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如果法律为了实现个别正义而不惜伤害亲属之间至真的感情,甚至制裁这种感情,则有违法律保护社会的本意。如果“亲亲相隐”的思想应该被我们的刑法取其精华,那法律对人性的关怀将更上一个台阶。

法制与人情

为了弄清楚这个一直潜伏在中国文化里的问题,首先,我们必须了解一下“人情”和“法制”的定义:

人情:人之通常的心情事理;交情,情面;人际往来应酬的理解习俗;礼物。①

法治:由统治者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法律由人民制定,统治者严格依据法律进行统治,形式上统治者只对法律负责,统治者通过对法律负责来间接对人民负责。

本人的理解:人情是人们在成长过程中接受的一定传统教育潜移默化的影响而产生的特有伦理界限或者仅仅出于本能的价值判断。而”法治”是带有强制性的约束人们的行为的成文的规范手段,一旦成立,就不容许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

法律的建立是以维护大多数人利益为基础的,那么当法律的裁决与个人利益相悖,而这又牵涉到人伦与法律的不和谐时,即当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情”与“法治”必须选择其一时,它们就发生了博弈,那么谁胜谁负,这就决定于人们对自己潜意识里的根深蒂固的文化烙印抑或是本能判断的影响与现实中原则性法律的抉择。

对于这个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以中国儒文文化中的“亲亲相隐”为例来进行讨论。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其子证之。”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两千多年前,楚国的叶公向游历至此的孔子介绍当地法制建设成就:“我们这里有位道德模范,他的父亲偷羊,他向有司进行了举报。”孔子回答道:“我们那里对道德的理解略有不同,父亲包庇儿

①“人情”以及“法治”的定义均来自百度百科

子,儿子包庇父亲,我以为这才是道德。”两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代表了“法制”与“人情”。

“亲亲相隐”的历史渊源

中国自奴隶社会至封建社会,封闭性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始终占据统治地位。适应这种生产方式的,家庭式社会的基本生产单位,同姓宗族聚居而形成自治团体。统治阶级为了巩固自己的政权,把家族秩序与社会秩序联系在了一起,他们历来都把国看成是家的扩大,把忠看成是孝的延伸。孝亲和忠君作为最基本的伦理标准,把“齐家治国平天下”②作为最基本的政治理论。

儒家思想以伦常为中心,在儒家心目中家族和社会身份是礼的核心,也是儒家所鼓吹的社会秩序的支柱。儒家的思想取向与统治者巩固政权的目的不谋而合,于是自汉朝董仲舒开始,儒家思想就成为中国的主流文化并一直处于中国人思想的主导地位。以孝为例说明:

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然则舜不禁与?”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蹝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 然,乐而忘天下。”(出自《孟子·尽心上》)

桃应问道:“舜是天子,皋陶是法官,(如果)瞽瞍杀了人,那该怎么办?”孟子说:“把他捉起来罢了。”(桃应问:)“那么,舜不阻止吗?”孟子说:“舜哪能去阻止呢?(皋陶的权力)是有所承受的。”(桃应问:)“那么舜该怎么办?”孟子说:“舜把抛弃天下看得如同丢弃破草鞋一样。(因此他会)偷偷地背着父亲逃跑,沿海边住下来,一辈子高高兴兴的,快乐得忘了天下。”

如此说来,连圣人舜都可以因孝屈法,那么它其实就是告诉国人:孝之重要,家之重要,情之重要。孟子以孝为最高价值,在守法与尽孝的两难之时国人的最终选择应当是尽孝,而不是守法。

汉律对中国历代法律体制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董仲舒倡导“春秋决狱”,率先在司法审判中开容隐之例。汉宣帝诏书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子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书·宣帝纪》),明确了不得对“亲亲相隐”进行法律处罚。这一立法精神一经确立,即以其与儒家道德准则的和谐而永恒地成为不能动摇的传统,并为后世法律所沿袭。

唐代,亲亲相隐的范围更为扩大,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然亦有“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原则。之后,这一制度一直作为我国的刑法原则历代沿用,近代如《大清新刑律》到南京国民政府《中华民国刑法》及民刑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亲亲相隐”比如在刑法上,对亲属实施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私放或便利脱逃、伪证及诬告、顶替自首或顶替受刑、赃物罪等情形时,则规定免除其刑或者减轻其刑;而在诉讼法上,规定了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以及对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

自此,我们可以看出“亲亲相隐”在中华民族的历史长河中长久地占据着主导地位,它的权威性已经成为人们心中理所当然的固化道德标准。但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后,“亲亲相隐”被认为是封建礼教的糟粕而抛弃,使得这一延续千年的法律传统迅速走向灭亡。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②来自于《礼记·大学》中的"心正而后身修,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

根据这样的法律,任何人,包括最亲的父子母女夫妻兄弟姐妹,都有相互检举揭发的义务。中国法律还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根据该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不论其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有何身份关系,都一律予以同样的定罪量刑(刑法第310条)。另外对伪证、毁证、防碍作证罪等诸规定也都不问行为人与被迫诉人有什么身份关系,均同样追究刑事责任。③ “亲亲相隐”的现代化——“熟人圈子”

我们国家自古以来社会流动缓慢,社会变迁迟滞,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相对固定,社交圈狭窄,使大多数人生活在“熟人社会”里。尽管社会发展至今天,陌生人社会已初具规模,但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家族同性为根基,日出而作,日息而居,出则夫妻同行,战则父子同伍的熟人社会结构在当代中国,特别是占据人口四分之三的农村仍然是主流。而“熟人社会”理论告诉我们,因为熟人之中更容易产生责任和制约。

“熟人社会”也存在其自身不可避免的缺点,如破坏规则,引发社会的腐败、寻租行为的泛滥,产生排外思想,导致整个社会风气以及党风的败坏等。法规、政策、政令将可能被“熟人社会”以及“潜规则”所代替或被打折扣,平民百姓将得不到法政的保护与公平的机会,一些公共资源往往被哪些通过“有关系”的人所占有,这与法制建设背道而驰。另外在“熟人社会”中,弥漫着权力大于法律、人情大于法律的社会意识,公权就容易被公职人员滥用于私利的“背景”,沦为“熟人社会”的交易工具。

近来屡见报端的买官卖官、教育中的招生舞弊、医院中的红包、司法中的有法不依等等,无不在告诉我们,熟人的作用远胜于法律制度的约束力,人们往往倾向于通过已有和正在建立的各种“熟人”关系“摆平”法律。

这也就说明“熟人社会”强调的是人治而不是法治,办事大多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生熟程度、感情深浅程度,关系越亲密就越有可能被中心成员用来实现其实利目标,在这里责、权、利的界线较为模糊,他人的权利容易被侵犯,在公共事务中则容易发生论资排辈、任人唯亲、徇私舞弊等。

“亲亲相隐”的去与留

从以上的“亲亲相隐”的发展史与当代社会的延续,我们一直是怀着批判的眼光看待它的。不可否认,封建社会的“人治”是一种落后并阻碍发展的制度,但是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亲亲相隐”伴随了中国整个封建社会,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已难觅其踪迹,但作为落后文化与封建流毒而遭唾弃、被肃清的“亲亲相隐”,为何于封建社会有着如斯强盛的生命力?为什么能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渐行渐宽?这项制度包含了多少法律对人伦的关怀?这些问题依然值得我们深思。

从世界范围来看,儒家所提出的亲属互隐的原则并不是独一无二的。1994年《法国刑法典》,1996年《德国刑法典》,1975年《意大利刑法典》都规定,明知近亲属犯罪而不告发,故意隐匿自己的亲属,以及为亲属作伪证,帮助亲属脱逃,都不能认定是有罪。在美国,妻子在很多类似的条件中,不得违背丈夫的意愿而提供不利于丈夫的证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都有诸如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律师和神职人员等的“拒绝作证权”。目前,只有中国等少数国家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不允许亲情回避。而在全世界,无论是西方的三大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前苏联社会主义国家法系;还是东亚法系,韩国、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等,都规定了容隐制度。

法治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但也仅仅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而这种优越性主要体现在:第一,法律是集体智慧和审慎考虑的产物;第二,法律没有感情,不会偏私,具有公正性;第三,法律借助规范形式,具有明确性。

但是过分强调公权力和国家本位,必然导致公民个人没有自己的独立生存空间,最终结③此段选自海纳百川的博客:https://www.360docs.net/doc/181592585.html,/u/1228005577

果就是极权专制。“文革”时期的中国,任何人都必须向组织汇报自己的履历和思想,并且无条件无保留地配合对他人的调查,朋友、父母、夫妇、兄弟、同事等,许多人为保自己一时能够脱身而抛弃自己的亲朋好友。出身剥削阶级家庭的子女必须同父母划清界限,甚至断绝关系;夫妻一方犯了错误,或者有政治、历史问题,另一方必须站稳立场,甚至离婚。人们习惯了伤害别人也习惯了被人所伤害,形成一种普遍的、无信任和亲情的、人人自危的恐怖气氛。在这样一个人性扭曲、道德沦丧的社会,正义与人权又何从谈起。

亲情、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如果法律为了实现个别正义而不惜伤害亲属之间至真的感情,甚至制裁这种感情,则有违法律保护社会的本意。孟德斯鸠说过:“(不应该)为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须知人性却是风纪之源泉。”如果在家庭关系中,用法律强迫出卖和揭私,则使人际之间毫无信任的底线。在现实中,不少人甘愿冒险窝藏亲属,帮助其逃亡,如果法律予以制裁,则可能导致全家受刑罚制裁的惨痛后果。从犯罪学上讲,亲属间的背叛极可能导致犯罪分子心灵绝望;而一个充满信任和温情的家庭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最终改造。

从人的本性角度看,人人都不希望自己的亲人受到刑罚,至少不要因为自己的行为使其受惩罚,这是人们基于血缘或者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本能选择;从伦理的角度看,背弃亲情,不符合人类最基本的伦理观念,将使个体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和面临社会人伦的否定;从社会的角度看,社会的稳定是社会发展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关系,如果妻子指证丈夫,子女指证父母,兄弟相互背叛,指证之人,背叛之人就无法在原来的生活圈中生存,其后果只能是众叛亲离,稳定的社会基础将会被支解得破碎。我们现在的法律,鼓励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大义灭亲,试想,在法庭上,夫妻反目,父子相互指责,那是何等的残酷,真是于心不忍。但是,法律赋予我们作证的义务,我们又必须履行这项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亲情何在,良心何在,家庭的稳定何在,社会的和谐又何在?如果夫妻之间秘密交往在日后会被迫成为庭上证言,婚姻还有何安全可言?家庭有何安全可言,社会有何安全可言?

我们今天提倡“亲亲相隐”,是基于这样一套认识:法律在规范人类行为活动时,首先应当基于对人性的理解和对人的关怀,否则法律很可能违反人的本性而成为恶法。我们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确定性的法的规范,我们更需要法对人性的容忍和认可。“亲亲相隐”制度这一符合人性基础,符合大多数公众的道德价值观。一旦被法律所确认,刑法对人的关怀就将又上了一个台阶,正如古人云:“人人亲其亲,长其长,则天下太平”。④

④出自《孟子·离娄上》

法治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博弈

分数:__________ 北京大学《法律导论》 课程期中作业 论文题目法治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博弈

法治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博弈 【摘要】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中,依法治国首次被列入专题来讨论,可见当今的中国越来越重视法治社会的建设。从商鞅变法到唐律,中国的律法体系具有悠久的历史,然而其对当今法律的贡献却微乎其微。这与中国传统文化中提倡德治、人治,重视“人情”关系密切。而这些文化传统,直到今天,还在影响着中国的法治进程。本文试图从传统文化与法治的比较,分析两者间的矛盾与解决之道。 【关键词】现代法治、中国传统文化、人治 一、中国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的矛盾 德治,人治,还是法治 人之初,性本善,这是中国人耳熟能详的一句话。历史上,性善论最早的提出可以追溯到战国时期孟子的《滕文公上》。它开篇即写到“滕文公为世子,将之楚,过宋而见孟子。孟子道性善,言必称尧舜。”虽然近几年港台儒学界有向善和性善的争论,但不可否认的是,孟子在总结人生哲学时已明确指出人生来便有具有良知,这也是人和禽兽最基本的差别,1即“人禽之辨”。 在孟子生活的年代,他的学说并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然而当儒学逐渐在中国确立其统治地位时,这种思想逐渐在统治阶级的执政理念中根深蒂固。纵观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史,“仁政”一直是整个社会最高的政治理想。在这个中国式的“乌托邦”中,统治者应该以民为本,以德治国,给予人民基本的生活保障。应该说,从百姓利益的角度来说,这样的思想是好的,因为它强调统治阶级不应过度剥削人民。然而以德治国,强调以民为本,却是建立在人民皆“性本善”的基础认知上。这样的治国方针不可避免的将导致法治观念的缺失。事实上,在中国历史上,虽然也有“法家”这样的思想和众多的律法,但它们根本思想并不是用法律来约束人的行为,而是用法律来约束老百姓,即被统治者的行为,从而巩固统治者的权力。于是,中国古代的律法逐渐成了统治者剥削人民的工具。就 1赵法生《孟子性善论的多维解读》

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立论

谢谢主席,尊敬的评委,对方辩友,晚上好。 今天我方的观点是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 首先先让我们来明确几个概念:在《法学原理》一书中,法律的定义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人们之间的义务与权利的行为规范。在第六版现代汉语词典中,人情是指人之常情,就一般人遇到特定事物的惯常反应,也就是普遍存在于公众心中的情感、意愿。相悖则是指相违背,有所冲突。 由上可以得出,今天我方所要论证的是:法律与公众的情感、意愿是不相违背、不冲突的。 下面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证我方观点。 第一,从立法的方面来看,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在我国,立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和变动法律这种特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而作为一名中国公民,相信大家对人民代表大会并不陌生,人民代表大会是按照法律程序,由选民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地方各级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是人民的意愿,人民的情感,那试问对方辩友,集中了人民的意愿与情感而被确立的法律如何能与人情相悖呢? 第二,从执法与司法的方面来看,法律与人情同样不相悖。首先,人情体现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过程中要求执法人员必须遵循公正合理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应当权衡多方面的利益因素和情况因素,在严格执行规则的前提下,做到公平、公正、合理、适度。再者,人情体现在司法过程中。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方辩友,这难道还不能论证法律与人情不相悖吗? 第三,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人的认知也在不断的变化。在这里,我方并不否认法律或许会滞后于社会、人情的发展,但是我们更不能否认的是法律不断的在修改以适应经过验证的符合发展趋势的人情已达到更好的服务人民,规范秩序的作用。 综上,我方坚决认为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

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立论

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立 论 WTD standardization office【WTD 5AB- WTDK 08- WTD 2C】

谢谢主席,尊敬的评委,对方辩友,晚上好。今天我方的观点是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 首先先让我们来明确几个概念:在《法学原理》一书中,法律的定义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人们之间的义务与权利的行为规范。在第六版现代汉语词典中,人情是指人之常情,就一般人遇到特定事物的惯常反应,也就是普遍存在于公众心中的情感、意愿。相悖则是指相违背,有所冲突。 由上可以得出,今天我方所要论证的是:法律与公众的情感、意愿是不相违背、不冲突的。 下面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证我方观点。 第一,从立法的方面来看,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在我国,立法是由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和变动法律这种特定的活动。而作为一名中国公民,相信大家对人民代表大会并不陌生,人民代表大会是按照法律程序,由选民在的基础上产生各级,组成地方各级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是人民的意愿,人民的情感,那试问对方辩友,集中了人民的意愿与情感而被确立的法律如何能与人情相悖呢? 第二,从执法与司法的方面来看,法律与人情同样不相悖。首先,人情体现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过程中要求执法人员必须遵循公正合理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应当权衡多方面的利益因素和情况因素,在严格执行规则的前提下,做到公平、公正、合理、适度。再者,人情体现在司法过程中。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方辩友,这难道还不能论证法律与人情不相悖吗?

心得体会:中国传统法律观念的系统论述——读《情理法与中国人》有感(最新)

心得体会:中国传统法律观念的系统论述 ——读《情理法与中国人》有感(最新) “情理法”问题的系统提出,始于范忠信、郑定、詹学农先生1992年的《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微》一书。三位作者均系湖北英山人,事先并不认识,但同时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法律史专业,为记载共同的求学所得,三人遂决定合著该书。 本书创见性地指出:中国人的传统法观念是一个复合的、多元的观念体系;中国人心目中理想的法律是“天理”“国法”和“人情”的三位一体。它用晓畅的语言,清晰地描绘了传统法观念的结构性特点,揭示出人们都有所感却无从捉摸的普遍认识,激起了学术界强烈的思想共鸣,很快成为法制史领域的代表之作,并因此被翻译到海外。 全书分为法理篇、刑事篇和民事篇三个部分,从宏观到微观层层展示了我国传统法观念的特质。作者认为:“在中国人心目中的法仍然主要地是形而下之‘器’,

‘道’(政治正义论)的含义在法概念中从未占过主要地位。”换言之,古代中国人对法律的认识不同于西方人。 那么,作为“器”的中国传统法律处于什么地位呢?作者提出在法之上还有天理、人情。而这些规范(其实也算不上规范,只能说是像规范一样规制人们的行为和维持社会秩序)之间并不是相互独立和封闭的。作者解释了天理、国法、人情之间的关系,“‘国法’是一个‘孤岛’,‘天理’和‘人情’是两个桥梁。如以‘天’为‘彼岸’,‘人’为‘此岸’,则‘天理’架通了彼岸,‘人情’架通了此岸,‘国法’居中连接两桥,于是乎‘天人合一’也就实现了,即实现了‘天理’、‘国法’、‘人情’的‘三位一体’。这就是古代中国的法理学。” 同时,“情、理、法三概念的前后顺序排列也断非偶然,而是反映着人们对其轻重关系的一定认识。即是说,在中国人看来,‘合情’是最重要的,‘合理’次之,‘合法’更次。此即所谓‘人情大于王法’。” 由此,“法律”与“情理”、“援法断罪”和“执法原情”这看似矛盾的东西,在古代中国法律实践中被有机地结合起来。

法律与人情

法律与人情 俗话说得好,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我们所处的人世太复杂,总会有一些黑暗的因素存在,因此就需要一些能够制约的东西,那便是法律。有人说法律不外乎人情,认为法律的存在使得这人世间变得更加的冷漠,认为人情应该凌驾于法律之上,但我却认为法律大于人情。 一项处罚是否合法,不是看相对人违章的理由,而是看他是否具有违章的事实。只要违章了无论什么理由都应处罚,除非有法定的从轻、免于处罚的规定。法律不外人情,法律就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人情,是规范的人情!但是人情绝对不能改变法律! 有人认为这样做,法律是否太无情了,就不能有一点人情味吗?但我认为法律其实是有情的,但执法必须无情。法律在某些地方是有人情味的,但不能人间处处充满“爱”(法律与人情的关系其实也是法治与人治的关系)。在当前中国的执法者的水平有限的情况下,给予他们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后果难以想像。如果甲与乙的违章行为完全一致,而执法者经过自己的主观判断,认为甲是应该处罚的,乙是不应处罚的,这是完完全全的人治,是一种倒退。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可能谈及法治,法律成了执法者的手中的橡皮泥,他想怎么捏就怎么捏。而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则处于一种不定状态:罚或不罚,这时取决定因素的是执法者,这就可能迫使相对人去跑关系,而最后是否处罚,就决定于谁的关系好、谁的送礼重,在此没有法律一点事,法律成了一个稻草人,成了一个摆设! 有人认为法与人情是法治与人治的关系,其实法正是最大的人情。法治还是人治其初衷都是为了实现正义,但是人治的前提在于统治者、执法者是圣人又是智者,但是这一想法是可怕的,人之欲无餍,对于权力不加以控制,只能离正义越远。法治的意义在于制约了权力,所以保护了权利和自由。但是由于法本身的特性,使得法达到的是一般的、普遍的正义,在各案中往往难以保证都是正确的。法本身是追求正义的,也就是充满了人情的,所以有必要给予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个自由裁量权究竟应该多大,涉及的因素很多,不是我的能力所能探讨。执法上没人情可讲,可法律条文中却包含了不少人情因素。主要表现在法律中的法定从轻和免责的规定上,就如刑法上的正当防卫,法律就考虑到其中的情有可缘的情形。难道这不是法律上的人情吗! 法律追求的是公平、公正。而事物总有其特殊的一面,如果一味只看结果不看过程就会与法律的价值取向相悖而行。所以,立法者总是要考虑很多道德上,人情上的因素的,而法律本身也不外乎人情。 法律一直以来都是大于人情的。人情是道德范畴的东西,不能代表法律。比如你打死小偷,大家觉得你干得好,但是法律不这样认为,法律认为小偷也有人权,你无权处死,你这样做是犯法的。 法律是用来保护和保障每个人的权益的。虽然我们很难做到绝对的公平,但在法律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尽量的力求公平,因为法律是不会掺杂任何感情的,但是人情则是建立在人的基础上,有人的主观意识,会对事物的判断造成一定的影响,会把本来的不公平放大,因此,法律必然大于人情。 如果连人情都凌驾于法律之上,那在以后的生活中遇到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我们是讲人情还是将法律,如果事事讲人情,那该如何惩处?那社会治安该如何让维护,那些犯罪分子可以理直气壮的说我有人情在那儿,你不能重判,对于那些真正的受害者我们又该怎样维护他们的权益!!在现在的社会里,那些仗着人情破坏被人权益的事已经屡见不鲜了,面对这样的社会现实,我们是应该加大人情呢还是应该着重于法律呢,相信在座的各位一定比我更清楚。

当下中国司法实践中“法理情”与“情理法”的博弈

2009年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调查报告——当下中国司法实践中“法理情”与“情理法”的博弈目录 第一卷、实践活动总览 第一部分活动概述 一、目的 二、时间 三、地点 四、团队成员 五、调查课题 第二部分行程回望及感悟 一、初到永吉 感悟:酒文化与政治圈 二、永吉县法院座谈 感悟:寻求规则与实践的最佳契合点 三、教育实践基地挂牌 感悟:时间的宝贵 四、永吉检察院座谈 感悟:法律人的素质 “法理情”与“情理法”的博弈 五、问卷调查 感悟:普法的必要性 六、素质拓展训练 感悟:理性思维与领导的素质 第三部分、活动结束 第二卷、论文报告 题目当下中国司法实践中“法理情”与“情理法”的博弈 第一部分摘要、关键词 第二部分正文 第三部分结论 第四部分参考资料 第三卷、结语

第一卷实践活动总览 第一部分、活动概述 一、活动目的 实践出真知,“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随着法学教育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人们感觉到理论与实践的差距,感受到理论在实践中运用的“跑偏”。作为法学本科学生,单纯的理论灌输,冰不能满足教育的目的,同时社会的复杂,千变万化以及包罗万象,使学生更不易把握所要学习的精要。为了弥补这种教学实践的空白与不足。吉林大学法学院从2006年开始,每年暑假都组织学生下乡实践。深入农村,走访村民,开展调查。同时与基层的法院和检察院的通知们座谈,相互学习,相互了解。以此开阔视野,增长知识,提高实践的操作能力,丰富自身的阅历。与此同时,下乡实践也可以适当宣传法律知识,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使农民多一道利益防线。 二、活动时间 2009年7月1日——2009年7月6日 三、活动点点 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 四、团队成员 领队:刘培强(法学院团委书记) 指导老师:李国强(法学院民法讲师) 辅导员:高岩(法学院在读博士07级本科辅导员) 小组成员: 第一组:徐芳洲唐乐王红霞任诗滢苏云飞 第二组:刘文君高世超陈冰刘艳丽云海峰 第三组:沈煜刘健张硕彤张晓薇曲侠潼 第四组:马郑卓陈星语潘纪强李文姝李航 (注:每组第一人为该组组长) 五、调查课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转让 第二部分、行程回望及感悟 一、初到永吉 7月1日,团队如期到达永吉县,受到永吉县团委的热情欢迎。团委安排我们住进了永吉县人民武装部招待所,并且热情款待我们一行20多人。 感悟:酒,在中国有着独特的含义;酒,在中国的政治圈中更是扮演了重要

法律与人情范文

优秀习作一:(51分) 人情不应该凌于法律之上 大学生自掏鸟窝并从中获利,进而锒铛入狱。网友以“其不知是国家保护动物”及“罪行过重”为其开脱。殊不知,人情本不应凌于法律之上。 法律乃为人的最低底线,人皆不可逃脱。先秦时期商鞅身为立法者依然受缚于法律。更何况当今世风日下,人为鬼魅,鬼魅为人,在这样一个经济繁荣物质纷繁的时代,人皆利欲熏心,甚至丧失了为人的底线。张爱玲所言的爬满了蚤子的袍子已然成为现实。此时就必然要以法律的严明公正及强制性来规范人们的言行。正所谓“欲知平直则必准绳,欲知方圆则必规矩”。法律作为为万世开太平的圣剑切不可被轻易放下。 熊培云曾言:“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最高的法律。”诚哉斯言。人之所以为人,便是因为心怀道德的天平扼制住了自身的动物性。子曰:“人而不仁,如礼何?人而不仁,如乐何?”只要其心怀道德便不会轻易做出虐杀亵渎生命之事,这事竟发生在新时代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身上,因此,假如缺失了道德信仰,那么纵是有礼乐约束众人,那社会也终会沦为僵化的社会,而于街上行走之人也都不过是穿衣着帽的茹毛饮血之徒。 “一个干净的国家,如果人人都不讲规则而大谈道德,整天大谈道德至上无私奉献,终会变成一个伪君子遍地的肮脏国家。”胡适如是说。网友们对正值青春年华的小闫报以同情本无可厚非,然“淇则有岸,隰则有泮”,则不可用人情及其年少无知为挡箭牌为其开脱。看似挥舞着道德及人文关怀的大旗,实则心怀“他日也有人为我开脱”的念想。此种做法,吾未见其明也。 而真正的人情与关怀应存在于当其于摘鸟窝之时将其喝住,值其于网上售卖之时将其制止,逢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之日予以宽容。而肩扛时代使命的人们应做一个于法律之下不蔓不枝之人,让自己的同伴和子女明白行使法律所允许的一切权利的真正的自由,明白什么叫做“用干净的手段去抵达一个光明的理想”。 人情不应凌驾于法律之上,它应是规矩方圆下的星夜焰火。 优秀习作二:(50分) 法律至上 德国法学家耶利内克有言:“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当如是也。而材料中小闫因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判罪,不少人以“无知无罪,人情可恕”之由为之叫屈,但在我看来,法律至上,我们应以客观理性之态度对此负责。 法律至上,不能纵容“无知”的喧嚣大行其道。法律专家认为,法律认识错误是不免责的,公民应当知法守法。纵使当今教育没有给学生普及燕隼是保护动物等类似的知识,但小闫因鸟获利进而又去猎捕,这种“无知”便是将我们推入万劫不复的深渊的无形的双手。须谨记《圣经》中对规则的虔诚礼赞——“日头,光亮,天空中所陈设的星宿与规则,高于我们的生命。”而非罔顾规则法律以“无

中国人情与法律的博弈[1]

中国社会“人情”与“法治”的博弈 ——小谈“亲亲相隐” 内容摘要: 1.法治与人情的冲突——“亲亲相隐”为典型代表 2.儒家文化中亲亲相隐的历史渊源 3.“亲亲相隐”现代化延伸“熟人圈子” 4.“亲亲相隐”的去与留——西法东渐后两千多年的传统文化中的人性光辉不可磨灭关键词: 人情法治儒家亲亲相隐熟人社会封建社会 伦理文化刑法人性人治道德价值 正文 文献综述 在儒家文化中,一直被人们诟病的“亲亲相隐”制度从汉代的刑法中首次登上历史舞台,就成为中国历史中不可动摇的传统,被各朝代沿袭。当西法东渐以后,人们立刻把“亲亲相隐”这一封建社会的残留下来的人治思想被迅速剔除,而其现代化的延伸“熟人社会”却愈演愈烈。那么这一在我国封建社会存在两千多年的的制度,难道真的没有文化价值吗?答案是否定的,亲情、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如果法律为了实现个别正义而不惜伤害亲属之间至真的感情,甚至制裁这种感情,则有违法律保护社会的本意。如果“亲亲相隐”的思想应该被我们的刑法取其精华,那法律对人性的关怀将更上一个台阶。 法制与人情 为了弄清楚这个一直潜伏在中国文化里的问题,首先,我们必须了解一下“人情”和“法制”的定义: 人情:人之通常的心情事理;交情,情面;人际往来应酬的理解习俗;礼物。① 法治:由统治者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法律由人民制定,统治者严格依据法律进行统治,形式上统治者只对法律负责,统治者通过对法律负责来间接对人民负责。 本人的理解:人情是人们在成长过程中接受的一定传统教育潜移默化的影响而产生的特有伦理界限或者仅仅出于本能的价值判断。而”法治”是带有强制性的约束人们的行为的成文的规范手段,一旦成立,就不容许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 法律的建立是以维护大多数人利益为基础的,那么当法律的裁决与个人利益相悖,而这又牵涉到人伦与法律的不和谐时,即当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情”与“法治”必须选择其一时,它们就发生了博弈,那么谁胜谁负,这就决定于人们对自己潜意识里的根深蒂固的文化烙印抑或是本能判断的影响与现实中原则性法律的抉择。 对于这个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以中国儒文文化中的“亲亲相隐”为例来进行讨论。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其子证之。”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两千多年前,楚国的叶公向游历至此的孔子介绍当地法制建设成就:“我们这里有位道德模范,他的父亲偷羊,他向有司进行了举报。”孔子回答道:“我们那里对道德的理解略有不同,父亲包庇儿 ①“人情”以及“法治”的定义均来自百度百科

法意与人情

法意与人情 【摘要】中国传统社会的“法意与人情”体现在三个方面:在立法中彰显人情;在司法中体现人情,在主流的法律文化或思想意识中体现人情。本文着重对这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阐述。 【关键词】法意人情法律传统 学术界曾经有过中国古代是否存在法律的争论,也就是中国古代的伦理纲常式的制度是不是法律?争论的原因就在于古代的中国是一个伦理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的,人们推崇名分,尤重伦常,整个社会就是家庭关系的扩大化,这种宗法制的制度算得上法律吗?以现在的实证的目光来看的话确实是富有争议的。然而问题就在于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将法律格式化了,是不是“法律”这个概念能用我们今天的概念去衡量?其实,伦理的治理制度称之为法律也不是错误的,“法律”本来就没有固定的概念和表现形式,只不过在古代中国是这样一种表现形式罢了。所以在今天我们谈论法与道德、法与伦理,本身的一个前提就是将法律界定化了。在我看来,古代的“法”是法,只不过它是内涵了伦理而已,和西方化的法律是不同的。 谈及伦理,避不过“人情”二字。以“人情”来说,梁治平认为“人情”深者为本性,浅者为习俗,传统的法文化就是法、理、情的统一,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过程中,均将这三者综合考量。社会是人的社会,法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法,所以“法意与人情”中的“人情”毋宁就是人性的彰显。“人情”一词原是用来指人类具有的共同的情感,即所谓的“人之常情”。渐渐的这种情就慢慢演化成了一种内心的确认,成了社会中人与人相处的一种道德规范,而且范围扩大化,即所谓人情、世情、社情。具体说来,人情更多指不过分,不苛求,存大体,容小过,也就是《论语》中的“恕”之道。在儒家看来,法律过于死板、过于严酷,必须要以这样的“人情”来调节。所谓“王法本乎人情”,“人情大于王法”之类的说法就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孔子说:“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成为后世处理人情最根本的准则。另外,在我国传统社会,即使包括现在,有时也更多的说“情理”一词,其实,情理是情与理的辨证统一,“情”与“理”没有根本性质上的相异,在古汉语中是可以互训的。在儒家不仅从社会政治学的角度沟通了理、法、情三者的界限,还从天人感应出发,将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结合起来,使三者协调统一,以确保社会有序,国家稳定。偱理定法,法合于理,使法可信,增强了法的权威;法顺民情,又使法可行,还赋予法律某种亲和感,使法律贴近生活,凸显了古代“仁”的基调。 可以说,孔子从一开始就从人性善的基点上来讲政治法律,如在《论语》的《为政》篇中就有如下记录: 子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

法律和正义的博弈

法律与正义的博弈 ——观《恐怖角》有感 恐怖角剧情介绍: 迈克斯(罗伯特?德罗尼饰)因为强奸而遭到起诉,他找来了律师萨姆(尼克?诺尔蒂饰)为自己辩护;他有所不知的是:萨姆是一个女权主义者,出于愤怒,萨姆在辩护时故意隐瞒了一项对迈克斯有力地证据,最终导致了迈克斯被多判了6年。本来不懂法律的迈克斯在狱中通过自学法律发现了萨姆对他的背叛,发誓一定要找到萨姆报仇。 一晃14年过去了,迈克斯刑满获释了,他开展了他的复仇计划。首先他在萨姆家附近出现,引起他们的恐慌;随后,萨姆派来对付他的人被他打得落花流水;他之后潜入萨姆家中杀死了报表和厨娘。惊惶不安的萨姆一家逃到了一个叫“恐怖角”的地方,迈克斯也尾随而至...... 恐怖角影评: 法律的建立是用来维护秩序的,所谓“维护正义”只是法律的特定衍生品而已。无法界定这种认识是否全面和正确,但它在实际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合法性,而马丁?斯科塞斯的《恐怖角》就是这一结论的有力证据。 1991年的罗伯特?德罗尼已经年近五旬,但在他的电影生涯中却是风华正茂的时候。尽管《恐怖角》在马丁?斯科塞斯的作品中只属于二流,但它堪称是罗伯特?德罗尼一流演技的代表作之一,尽管那一年孤独的《出租车司机》已经问世十五年,尽管那一年凌厉的《愤怒的公牛》已经是十年前的旧事,但是四年之后,德罗尼奉献了很多影迷心中的不世经典《盗火线》,那个义盖云天的黑帮老大将不受法律保护的反社会行为演绎到了令人肠断泪洒唏嘘不已的地步,而在《恐怖角》中罗伯特.德尼罗把一个在行为上令人发指的混蛋塑造得振振有词掷地有声,让人一度模糊了正义和公理的界限,迷失在对邪魅角色的眷恋之中,或许这是为了四年之后的那个江湖老大做的一次极端性的预演,这只是个开始。 罗伯特?德尼罗在电影中扮演了这个穷凶极恶而又冷静智慧的复仇者,他认为自己是圣经中的约伯,被上帝考验而被判入狱14年,出来之后要惩罚不知罪者(律师)的罪恶。在他看来,判刑的法官和陪审团并没有罪,因为他们尽了自己的职责,而他的律师却在辩护过程中隐瞒了于他有利的证据,这就是罪恶。换句话说,罪恶的裁定并不是根据道德上的是非对错,而是根据一个人是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在这里,复仇者自身出现了一个悖论——他学习法律,使用人类的规则判断罪恶;同时,他又热衷圣经,使用上帝的神学方式惩罚罪恶。在这个电影中,德尼罗又为大家奉献了一次出色的表演,一个全知者式的反角,一个强壮、仇恨、愤怒、冷静又诡诈的男人,他的反角地位可以和《沉默的羔羊》中的霍普金斯,以及《七宗罪》和《普通嫌疑犯》中的史派西相提并论了。 十四年的牢狱之苦,可以让一个人万劫不复,但也足以让一个人涅槃重生,而浴火的凤凰可以是《肖申克的救赎》中的温文尔雅坚强睿智的安迪,也可以是《恐怖角》中放浪形骸计诈百出的卡迪。安迪之智,是于环环相扣的迷局之中温柔地置人于死地,卡迪之诈,是在如影随形的偷袭之中让人恐惧不安。罗伯特.德尼罗在《出租车司机》中的莫西干发型宣泄着桀骜和孤独,而在《恐怖角》中的卷发大背头标写着机变和凶残,而在两部电影中德尼罗的发型先后都分别有变化,发型一变人物的形象风格立刻发生质的改变,更不用说德尼罗还为表现卡迪邪恶气质而专门做了牙齿整形手术,拍摄完成之后又花重金把牙齿恢复原状,为一部电影做出这样大的牺牲已经为影片的品质奠定了基础。于是,卡迪的挤眉弄眼丰富着他的狡诈奸邪,卡迪的吞云吐雾透露着他的成竹在胸,一个坏蛋的形象神气活现地破茧而出。

天理国法人情与中国法律的方向

天理国法人情与中国法律的方向 现代社会强调法治,而法治的基础是理性,典型的市场经济法治理论是把每个人假设成“理性功利人”,每个人为着自己的长远功利结合成共同体,经过理性的衡量,订立法律而分配权利义务,而司法则是当事人之间的博弈,法院依照程序公正的原则严守中立,以理性办案。中国自清末以来就力图学习西方,建立现代的法律体系,期间不免有文化冲突,而人情与法律的冲突、法律本身的合理性说明都是其中突出的问题。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到今天,不时回顾一下传统的理念不是多余的。 在传统社会,“天理、国法、人情”这六字与“明镜高悬”一样,是司法活动的标志性口号,可惜随着近代化进程的加剧,被作为封建司法理念抛弃,仅在法律史学者的文章著作中偶被念及。在今天,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指日可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需要重建,很多因为我们的自信心缺失而被抛进“历史垃圾堆”的价值理念需要重新审视,对于我们法律职业人来说,“天理、国法、人情”首当其冲,要正名、尊崇,并赋予新的时代性意义。 在“天理、国法、人情”三个词中,“国法”一词最好理解,古代与现代含义差别不大,都是指的国家制定法。但要注意,古代国家法的制定事实上比现代严格得多、困难得多。自秦

汉进入法律时代以来,经千余年选择淘汰,古代法直到唐朝才定型,一旦定下来几乎就是一成不变,尤其是宋、明、清三代,恪守“祖宗之法不可变”之训,明太祖朱元璋曾经立下谁敢改动《大明律》一字斩首之遗嘱,而大清朝在即将亡国之际变法仍寸步难行。 法律一成不变,而社会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怎么办?古人主要是通过两个渠道补救法律僵化问题的,一是编案例附集,类似今天的司法解释,我们今天看到的大清律版本就多是《大清律例》或《大清律集解附例》。这一办法仍不足以完全解决理论与现实的脱节问题,于是就有了第二种方法,即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不是任意裁量,除了在超出现行法律规定时要上报请旨的制度约束外(类似前些年的类推适用制度),还要受到天理、人情的指导和约束。“天理”在明清两代判词和其他官方文书中几乎是必引之词,在今天的判决书中已经绝迹,而在百姓日常用语中仍然常见,乃至用其衡量一项司法活动本身是否“合乎天理”,正所谓“礼失而求诸野”。天理到底是什么?这是个复杂而艰深的哲学问题,但通俗意义不难理解,它就是人世礼法的超验性依据,所谓超验,就是我们不能用利益、科学等经验去检验它,它是我们信仰的对象。换句话说,天理就是法律所依据的道理。不管每个人对天理具体内容的理解有什么不同,只要大家承认有天理,就等于承认法律不是立法者或司

《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理想与现实的博弈

《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理想与现实的博弈 在《送法下乡》中,作者写道,“法治的理想必须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和技术层面。没有具体的制度和技术的保障,任何伟大的理想都不仅不可能实现,反而可能出现重大的失误” 我们都知道,中国系统的法律规范是从西方引进的并且根据中国普遍的现状和需求而制定完成的。制法的目的在于使社会可以有一定的准则和标准运行而不出现一些混乱的没有章法的事情,为的是解决人民的纠纷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法制建设因该是自下而上的,运用于基层中去的,是一项人民广泛参与的整体事业,而“送法下乡”其最终的目的正是在于更稳健地推进“中国化”的法治建设。 目前大部分中国人对建设法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已有比较一致的认识,而他们已经明确信仰和追求的法制规范是国家的理性的属于一种上层法律知识建筑,但是想要将法送到乡中去,这种传统的科班出身的“法”显然是艰难的突兀的。因为这种理想式的规范式的“法”对于处于长期属于“人治”而并非“法治”乡里来说是陌生而不可亲近的。 通过几十年的历来的法制钻研我们知道,将一种法制理念转化为法制现实除了研究法治理论外,更重要的还在于研究所处环境的具体情况,研究在司法过程中司法运作的具体过程,只有这样,才能了解我们已建立的司法制度的成功和错误,不至于遮蔽我们的真实视野,导致正统法学知识的夜郎自大使业已展开的法治建设的悄然流产。 而基层法制建设的实现也同样需要走到民众间去走到现实中去。 中国乡土社会是国家权力的边缘地带。中国传统的农村社会,由于自然空间的广阔和熟人社会(人文空间)的特点,国家权力的控制相对较弱,所以被称为国家权力的边缘地带。理论上强大的国家权力由于空间的因素可能会被看似弱小的其他权力打败。 所以或许我们可以认为中国传统的、本土化的法律文化模式将与现代化的法制进程将进行一番殊死的较量。通过司法的场域,这种较量便会短兵相接、针锋相对。可以说,这样较量可能没有最终的获胜者,其结果可能是两者相互间不同程度的妥协,即通过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双方沟通和双向建构,实现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的融合。 在现代司法的规范化和乡土生活世界的非规范化的博弈张力之中,中国基层法院在其艰难的司法进程中默默从事着一项犹关中国法治未来走向的制度创新工作。事实上,中国基层法院的法官正在承担着国家与社会双方互动的中介者的角色,有意识或无意识地推动着极为复杂的中国法律发展的未来航向。 基层法院的法官生存于这种特定的制度夹缝之中,是一个被深深地嵌入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制度角色。处于对自身利益的谨慎考量,一方面,基层法院的法官必须在形式上尽量遵循国家正式制定法的要求,以符合上级法院维护法制统一的意愿,以求自身职位的稳固进而有升迁的希望;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充分考虑乡土社会的传统生活习俗和习惯的要求,以求息事宁人和维护乡土社会的既有秩序,至少也要在案件的处理中对判决能否有效执行有所预期,以确保自己的司法裁判得以顺利实现。这样既维护了司法者在乡民面前的威信,又能避免和防止民怨发生和激化矛盾,这是乡土社会的法官借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性地位和实现自保

法律与人情

法律与人情 这真是一个老掉牙的题目了,很多人都谈了很多次了,但是我觉得还是有谈的必要。 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大家都抱怨法律的不健全或者是执行力度不够。也有很多人反对人情掺合到法律之中,认为这样会导致过度审判。说实话,我也觉得大家的说法非常的好,非常的合理。反对人情渗入法律而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这是是积极推动法制建设的行为。法律的优点在哪里?法律是冰冷的,冰冷的法律以其无情而体现出了人人平等的一面,这是它强有力的一面,容易执行的一面,在度的把握上合情合理的一面。但是我们不能够忽视一点,人们毕竟是有感情的,法律的冰冷体现了它强有力的惩罚性的一面,但是缺少了伦理道德改造社会风气的一面。 法律是公正的,但是却不能够很好的改变社会风气。纯粹应用法家的理论来管理社会,已经证明是死路一条,所以古人在法治的同时,总是会充分运用社会舆论的力量。再看看大家鼓吹的西方法律社会,犯罪率也是高居不下,这又该怎么解释? 这让我想起一个现象,有一阵子,嫖娼的人被抓住了,往往会让他的妻子来把他领回家。这明显是在法律审判的基础上加入了道德审判,因为一个男性在这种事情上最想回避的就是自己的妻子,这一层审判触及到了他的心灵,而不是仅仅在身体、经济上的审判。后来听说有人因为如此自杀了,于是社会上下开始了一场大讨论,大家都觉得应该按照法律行事,不能够加入这种道德审判。随着法治的健全,我们发现道德越来越难以介入法律,个体和各部门的行为似乎是越来越合法了,但是令我们吃惊的是犯罪率并没有因此而下降。 我们说一下某些案例,比如说绑架这种犯罪行为,在古代必然会在原本的罪责上加上道德审判,从而从重处理。即便在今天的现实中,大家也会为类似的犯罪行为感到特别的痛恨,特别是今天这个特殊人口比例的时代里。但是一旦触及到法律的处理就是另外一种情况了,给大家的感觉就是不解恨。“不解恨”三个字很重要,它牵涉到了大家的舆论动向、心里动向、道德指向,这里明显有道德审判的成分,按照现在的法律,这种观念是应该被彻底摒除的。但是可怕的是,如果人们长期认为法律并不能够解恨,大家对于法律的信度就会出现某种微妙的变化,久而久之就会影响了社会风气。当大家对某种邪恶的现象不再愤恨的时候,社会会是一种什么局面? 这让我想起来很多的劳改犯,是怎样的“劳而不改”!很多人改造了几年之后,出来很快就会进行新的犯罪行为,而且这样的事例很普遍。这说明了什么?单纯的惩罚效果是值得怀疑的,因为没有深入他们的心理,在他们的心理,没有道德的底线作为自我的约束,法律在他们的面前显得非常的苍白无力,只有外在的惩罚才能对他们构成约束,那么想要他们不犯罪,除非你一直将他们关在监狱里。

民事诉讼法论文——法律与人情

法律与人情的“恩恩怨怨” 【摘要】千百年来,法律向来被认为是冷漠的,不讲人情味的,是统治阶级巩固政权,维持社会稳定的一种工具。所以自其诞生之日起就与人情有着剪不断的“恩恩怨怨”,那么,法律与人情到底该如何权衡呢? 【关键词】法律,人情,道德,平衡 法律,其定义为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是阶级专政的工具之一。这就决定了法律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同时,法律又是由立法人员制定的,所以法律难免有局限性和疏漏之处。而人情是一种常理,常情,是人民群众长期生活积累的经验,是被普遍认同的一种行为准则或者道德规范,但是并没有文字的硬性规定,它会随着人们的认识和观念的不同而发生变化。 现实中,法律和人情的冲突是大量存在的。下面举几个在民事诉讼法中我们耳熟能详的几个案例,马加爵案,他曾是一名成绩优异的学生,曾获得全国奥林匹克物理竞赛二等奖,被预评为"省三好学生,然而就是这样个人,在2004年于云大宿舍连杀四个人之后逃逸,引发了轰动全国的“马加爵事件。此时社会舆论纷纷痛斥马加爵残忍,恨不得将其挫骨扬灰,而在对他的审问中,曝出几名舍友曾长期对他进行身体和精神上的侮辱,马加爵被逼无奈,行凶杀人。此时,社会舆论又导向马加爵,认为他也是受害人之一,请求法律对其从轻处罚。最后,2004年6月17上午9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马加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宣判结束,马加爵即被押赴刑场执行死刑。 在上述案件中我们看出,民众的感情倾向即所谓的人情是在不断地变化的,人们因为新的证据的出现会随时改变他们的立场,而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舆论监督对案件的发展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人们一度质疑法院的用意。那么,人情是不是在驾驭着法律,甚至代替法律作出判决? 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言论自由得到更多的认可,法律与人情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法院对一些特殊案件的判决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更是在人民群众的舆论监督之下,冲击着他们的法律情感。法院在处理时稍有差池就会引起人们的不满,甚至引起民愤。但在马加爵案件中,事实有证明社会舆论并不总是正确的。既然法律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而民意也需要受到重视,如何权衡这两者之间的“恩怨”就是至关重要的了。 法院需要有坚定中立的立场,根据真实的证据和相关的法律条文断案,不能轻易被舆论和人情左右,但是人情作为人民意志和情感的体现是现代法治不可或缺的人性基础,不能被忽视。只有将二者有效的结合,使之达到平衡才能最大限度的为依法治国的进程做出贡献。 [1]楚广辰.浅谈如何在法律与人情中平衡[J].大众文艺,2011,(21). [2]王思颖.也谈法律与人情的冲突——从"沉尸葬母"案说起.法制与社会,2010,(7).

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 立论稿

“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一辩稿 法律与人情的关系,历来就有“法律不外乎人情”的说法。今天我们的辩题是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法律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具有一定文字形式,由国家政权保证执行,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显然在这个辩题中,我们所讨论的范围是现代的中国法律。而人情则指,通常情况下,人们基于社会民主普遍认同与遵守的是非标准,来看待或处理某件事情所共有的情理或态度。相悖是指相违背。我方认为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是指法律本身条例与人情并不相违背。原因有两点: 第一,在立法规则上,法并非无情之物,它是法律工作者们从人情物理中千锤百炼出来的。现代的法律,是人们自由意志,活动的产物,它贯彻反映体现的是人们现实的愿望,需求,主张和见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条就有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主要表现在法律中的法定从轻和免责的规定上,就如刑法上的正当防卫,法律就考虑到其中的情有可缘的情形,难道这不是法律上的人情吗?中国社会是公认的人情社会,毫无人情味的法律行之不远。由此可见,法律不能逆人情而行,美意良法一定 是与人情相协调而非冲突的。 第二,与人情相悖的并非法律本身,而是法律工作者对于法律精髓的理解。法律并非为某一个案件所量身定做,就拿以170元的代价从ATM机中取出17.5万多元的“许霆案”来说,对于许霆是否构成盗窃罪,法律上对许霆这一行为的定性本身就很模糊。法律给了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是高度精炼与抽象的语言,法律工作者基于知识结构、个人立场的不同在某个具体案例上就可能有不同的评价。许霆案一审之所以引发大的反响,关键不是因为法律这个条例本身与人情相悖,而是在于执法过程中法律工作者对法律精神意志的理解的不同,而导致与人情相违背。 当然,我们在也此期待进一步制定法的规则是使裁判规范,统一,有效排除主观臆断和感情裁判,但司法人员裁判也应不拘于条纹与字句,心中应当有人情,这才是对于法律精神的最高理解!只有这样,才能发挥法律的最终作用——挽救和教育被告人,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从根本上解决矛盾。 这一段可用来反驳对方: 法律本身应当是有人情味的。道德、世情和特定时期社会主流价值观念是立法的基础,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应当是以社会情感为依托的,毫无人情味的法律行之不远。在处理法律和人情的关系上,应当认识到,制定法的规则使裁判规范、统一,能有效排除主观擅断和感情裁判。但在解决方式上,传统的对抗性司法也可以逐渐融入合作性司法的元素,使人情因素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得以体现。 司法工作人员心中应当有人情,这个人情不是私情、关系,而是人性、民情。追究、打击犯罪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挽救和教育被告人、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才是从根本上解决矛盾。“因此,在司法程序中,检察官和法官都应当有人文关怀,不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做追诉客体,即使是起诉、审判的职责所在,处理问题时的方式也可以人性化、有人情味。”

法律与习惯的博弈

“博弈”这个当下很时兴得名词,标准的定义是最简单的战略问题产生于两个个体相互作用时,每一个个体必须在不知道对方在干什么的情况下决定自己的行为。 从这个定义来看法律和习惯之间的相互作用并非是博弈的内容。但是从另一种角度入手,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即使堆相关的习惯了如指掌;仍然无法准确地预知自己亲手制定的法律在颁布施行后,会受到习惯如何地影响和扭曲,法律和习惯间会发生多大的摩擦与碰撞,以至最后真正的法律还是不是那法典上规定的一字一句。 也就是说,在法律条文制定后法律的生命历程才刚刚开始,字面上的法律将和以习惯为代表的社会环境相互作用。而真正的法律是什么,或者说法律条文最后出落成什么模样,不是由立法者说了算的,也非习惯本身能决定的;而是取决于条文对习惯的体贴程度,法律或习惯是否顺应人性,以及法律、习惯是否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相适应。或者说法律是在与习惯的相互“博弈”之中,从纸面上的条文成长为“至高无上”的法律。 而此处也只是因为“博弈”一词最能体现两者之间动态地互相作用,而采用它相互较量,互为因果的本意。 最能说明问题的往往并非理论,而是一些事例,先让我们看个法律影响习惯的例子。中国古代各朝对通奸均施行严刑峻罚,封建法典的典范,有唐一代的《唐律疏议》规定:“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两年。……” 直至三四百年前的《大清律》仍是:“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各杖九十。刁奸者,仗一百。强奸者,绞;未成者仗一百,流三千里。……”。但是现在通奸至多是人们眼中的不道德行为,甚至称为一部分人的隐私,没有人会因为通奸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个转变是如何发生,其中的法律和习惯各自扮演了什么角色呢? 性领域往往是习惯最根深蒂固的领地,性观念上的这场巨大变革也并非一蹴而就。这首先得益于于清末的变法,当时清廷正处于岌岌可危之际,内忧外患,清政府已如热锅上的蚂蚁,对于最后一搏的变法清政府只能是全力支持;其次,鸦片战争后,内外交流频繁,各种新思潮涌入,外国对通奸较为开明的态度首先为一部分精英份子所接受;而论及通奸出罪的《大清新刑律》又是中外大法学家沈家本、冈田朝太郎等人参与修订的一部刑法典,他们也较多地考虑到中国的实情,对法典作了许多变通(仍将“有夫奸”作为犯罪,而将“无夫奸”排除出刑法)。即便如此,法律草案一俟提交便遭到礼教派的大肆鞭挞,而“无夫奸”除罪便是最重要的一条反对理由,最后法理派不得不在正文后附上妥协的《暂行章程》以确保整个法典的通过。其后,二八和三五年的《中国民国刑法》中,“无夫奸” 终于除罪,而直到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才最终将通奸完全排除在刑罚之外。在通奸除罪的过程中,代表开明进步的法律最终得到确立,并且改变了渊源数千年的习惯。但是这个过程远非一帆风顺,不仅由当时许多有利的政治和思想力量的支持,而且采取了步步为营的战略,经过近百年的努力,终于逐步松动和改变旧有的习惯。再看习惯那方面,虽不占天时地利,但仍然势力强大,最初还将的“变法”扼杀在萌芽中,但是最终因不适应社会发展潮流而彻底改变。可见,在与习惯的博弈中,只要立法准备充分,具备了相应的条件,便有可能冲破与自己相抵牾的习惯,确立起法律的权威。但在另一方面,如果立法仓促、法律本身不合时宜或者某些习惯仍具有其

辩论法律要有人情味参考整理

,法律的最高境界不是无情,却是情与法的完美结合!从西周“明德慎罚”的法制思想,到现在“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法律无一不承载着立法者的情感和人性的温暖;从民诉的证明责任倒置,到刑诉的“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法律体现的恰恰是人文关怀和对人格尊严的维护 人情味应该就是社会的道德规范,法律当然是需要人情味的。法律的规定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最低底线。 《人民法院报》刊载的一篇文章《法律要有人情味》: 法律是无情的,这是经常挂在人们嘴边的一句话。其实法律不是冷冰冰的机器,因为法律的实施者是感情动物,法律所面对的也是现实中真实的人。 法律与人们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息息相关,本应该是人们最重要的读本之一,但在事实上却令人尴尬,很少有人愿意主动读那些抽象、枯涩的条文。人们往往从小说中感怀,而对法律却无动于衷甚至产生逆反心理。反观一些好的裁判,其用情之真切,分析之透彻,说理之充分,使人感觉到分外亲切。法律要真正有权威、有效力,就必须有人情味。 人情在中国历史上被认为有着弥补法律漏洞、法律条文之局限的作用。现代社会中,同样必须承认法治所要求的法律不能仅仅是一种冷冰冰的规则,还必须具有超越于刚性法律条文之上的正义价值。在法的价值的实现过程中,当时刻蕴含和体现人情味。 法律要真正有效地规范人的行为,必须开通人的思想和打动人的内心。只有当人们思想自觉后其行为才能自律自治。因此,司法者的态度也就是司法者的人情味就显得非常重要了。法律条文虽然是干巴巴的,但当司法者的人情味注入其中时,冰冷的法律也就有了暖暖的人情,进而唤醒人们日渐冷却的法律信念。这迸发出来的人情味,会让法律更有力量,更有温情,更有说服力。 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法学家安提戈捏所说的“天理”反映了法律的刚性和稳定性,“人情”则是司法中柔性和灵活性的一面。法律情、理、法三者相结合,要说理说法,以情动人。 一味认准“法理”而不讲“人情”,就会在不经意间失去群众的支持,失去社会的认同,最终将失去“民心”。法律的最终目的不是惩戒罪犯,而是达到指引、评价、预测和教育的终极目标。 法律的本质在于永恒的、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公理。所以法律,不仅仅是白纸黑字的条文,还包含一种正义、自由、秩序的精神。 人情味是人与人之间真挚情感的自然流露,是一种由内而外感染他人的人格魅力,是一股可以暖人心扉的精神力量。它要求法官在公正办案的基础上,追求教育、感化和挽救,在追求裁判结果公正的前提下,通达法理和人情。一旦丧失人情味,冷硬横推、推诿扯皮、慵懒松散、拖拉搪塞等毛病就会浮出水面,影响法官和法院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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