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伦理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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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伦理与法规

一、几个问题:

1、声称自己的工作类似法院的律师是否使公关从业人员成为客户所称真实情况的鼓吹者?或是成为媒介从业人员的敌人?

2、一个其输出量最终体现在媒介上并以此影响公众舆论的公关从业人员所讲述的真相是否比新闻工作者所讲述的真相更有权利被选中?

3、市场规则是否意味着鼓吹也许能出色地知道人们采取伦理行为?

二、支持观点——公关人员提出的任何误导性息都因为媒介把关人在某种程度上得到“自我纠正”或因“观点的自由市场”而自动复原。

三、反对意见——首先,他们坚持鼓吹太容易演变成扭曲和谎言;其次,诚实、适时的交流即便是以短期损失为代价才能更好地为政府或商业计划服务。

四、责任的三个层面:

1、指定的责任,比如雇员对雇主。

2、契约责任,在此范围内,每一方都同意承担并履行责任。

3、自愿承担的责任,个体的道德行为人因为自身固有的原因而对其他个体承担责任。

五、

·合乎伦理的公共关系行为不仅要履行对雇主或付费的客户所承担的指定的或契约的责任,而且要服从更伟大的召唤——自愿承担的责任。

·自愿承担的责任可以包括诸如对真理的义务和对公众利益的忠诚这样的构造。·公关人员自愿承担的责任越多,这个职业就会变得越合乎伦理。

六、2013年7月的《中国记者》:新京报副总编辑刘炳路:“感官的、经验式的、臆想的、揣测的素材不能成为新闻报道的直接证据,尤其食品安全类报道更需要数据、实验、案例和事实支撑。”

·人们因为对职业化的新闻记者还不够熟悉,在很多时候由陌生感而产生抵触情绪,从而提出了许多伪问题。比如,“新闻记者的成就建立在人们的难堪和痛苦之上”。那么,很多作家的成就是否建立在人们的苦难至上呢?法官的成就是否建立在社会的不公之上呢?

·事实上,职业化分工之后,新闻传媒并不从属于某一系统,而是和其他系统一起,各自运作,从各个方面共同支撑着整个社会。又比如,新闻报道应该具有建设性而不是批评性。这是一个广为传播的伪命题。事实上,“建设”和“批评”从来就不是一对反义词,就舆论监督的本质来说,批评性就是建设性。

·照片可怕的显著性带来的不合适、不必要的信息。怜悯绝非灾难性不幸事件中的自然伴生物,而是似乎被恐惧稀释了。恐惧、害怕、惊骇往往淹没了怜悯。·人美对鳞次栉比的残暴影像开始由震惊变得麻木,左后变得沉闷、犬儒和冷漠。有距离地旁观他人的苦难成为一种普遍的消费化常态。

四、法的制裁和实施

1、法的实施

·定义

·适用原则

2、违法制裁

(1)违法行为认定

·客体: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客观方面: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了危害的结果。

·主体:实施了这个违法行为的公民或组织

·主观方面:违法主体主观上的动机或过错。

(2)制裁

·司法制裁:民事、刑事

·行政制裁: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3、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后

新闻法制稳步发展时期

1949年皇家新闻业委员会成立新闻评议会

1954年《电视法案》允许设立商业性广播电视机构

1965年《反垄断法》

1984年《有线广播条例》对卫星电视和有线电视监督

1990年《广播法》对商业电视和商业广播进行监管

过错原则:

·对大众媒介提起诽谤诉讼的私性人物至少得证明,该诽谤材料是媒介因工作疏忽而公开的。诽谤法中,疏忽大意的定义是未能做到合理的谨慎。

·被视为公众人物的个人在对大众媒介提起诉讼时,必须证明,被告在发表材料时怀有实际恶意。反诽谤法中,实际恶意的定义是,媒介在发表某诽谤陈述时,明知该陈述虚假,或不计后果地漠视真伪。

第三节:尊重司法独立、反对新闻审判

一、新闻审判

·新闻报道凌驾于司法之上,干预和影响了司法的行为,被称为媒介审判。

·媒介审判通常发生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之中,主要表现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刑期以及胜诉或者败诉等结论。二、媒体报道和司法独立

两种人权:

·作为人权,权利主体获得公正和公开的审讯需要通过“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来实现。

·作为人权,言论自由则使司法审判不可避免的成为媒体报道的对象。

·司法活动始终是新闻媒体关注的领域,媒体不但日常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评说,有时甚至会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进行批评、指责。

媒体的引导和评价功能:

·媒体报道所具有的强大的引导和评价功能,可能会使法官受到影响,并因舆论的压力而失去独立的判断力,发生“偏倚”,从而使审判失去公正性。

·陪审团制度、隔离制度

1、如何看待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问题——是否意味着对法庭审判的案件,只有法院才可以对争议进行裁判和评价,而媒体对争议的评价就是“越俎代庖”,是对独立司法权的渗透?妨碍了司法独立?

2、对司法活动的评价权利

·人们对司法活动的评价和对纷争的是非曲直所做的判断,是一种自发性的评价,不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对纷争当事人并不具有支配性和强制力,不能要求纷争当事人必须接受。

·司法裁判是对争议的一种制度性评价:对纷争所做的司法判断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支配性和强制力,当事人必须接受。3、如何看待媒体报道

(1)通过媒体报道反映出来的自发性评价对制度性评价具有特殊的意义。

①对制度性评价具有提示和校正的功能。

②制度性评价主体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而“群众的智慧是无穷的”。

③自发性评价可以为制度性评价主体提供更多的知识补给,使其做出的评价可能更具有公正性、准确性和合理性。

④制度性评价的主体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使得其评价未必总能做到公正、准确、合理,反映自发性评价的媒体报道无疑可以使自发性评价主体发现自己的不足,校正自己的错误评价。这些年来,很多冤案、错案的纠正,正是得益于媒体的报道。

(2)制度性评价因其自身的规律,如对程序性、规则性的强调,可能使其评价结果并不符合自然正义。

·比如,法院因诉讼时效超过而驳固原告诉讼请求,权利因证据瑕疵而得不到法院支持等等在某种意义上说都是不符合自然正义的。

·程序正义VS实体正义

(3)在缺乏配套制度保障的情况下,司法独立可能导致的司法专横,有时也可能使正义难以通过司法权利的制度性评价实现。媒体报道反映的自发性评价无疑课可以使正义得以伸张。

三、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

·媒体报道具有强大的引导和评价功能

·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可能会受到媒体报道的影响而做出不公正的判决,特别是在媒体没有平衡报道的情况下。

刘涌案的观点:

·舆论的胜利,纠正了司法的错误

·舆论杀人,民意左右了法理

·把最高院置于屈从舆论的尴尬境地,有损最高院权威。

1、如何看到司法公正

(1)法官可能收到媒体的误导而作出错误的判决

(2)法官可能受到因媒体报道形成的舆论压力,而不能坚持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识,违心地作出判决,尤其是媒体在我国长期以来被视为党和政府的喉舌、媒体的报道被视为党委和政府的声音的情况下,媒体的报道往往会令法官、法院面临较大的压力。

(3)由于我国的司法本身并不独立,管得着法院人、物的政府、人大以及处于执政地位的共产党的各级党委及其领导,往往习惯于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发号施令,媒体报道经常通过影响这些机关及其领导终而影响到法院的审判。同时,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模式,也使法院本身并不具备独立性,受到媒体影响的法院领导往往左右着法官对案件的裁判。

2、如何看待媒体报道

(1)媒体报道追求的客观、公正,与司法裁判的要求是一致的。

·“媒体审判”可能是客观公正的评价,这只能使司法公正更充分地得以彰显,而不会影响司法公正。

·“媒介审判”

·媒介审判的负面影响:

①会左右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判断,最终很可能导致错案: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如,“张金柱案”量刑过重和法院受媒体影响过重有关。

②不利于贯彻法治原则,会损害司法尊严,媒体权利的滥用有时会严重损害社会利益。如“白冰冰案”媒体报道丧失良知和立场。

③媒体的报道和司法机关的量刑没有分歧,但是在证据的认同和采纳上,也会妨害报道的客观性。

④不利于公众树立正确的法治意识和法律观念。

⑤新闻媒介有可能要为“媒介审判”付出代价。

·女贪官新闻则么写?

张秀萍

2014年11月28日《新文化报》:《山西涉通奸女官员张秀萍被逮捕》

>娱乐化带来的低俗化

>事实失真的隐忧

>隐私权的侵犯

四、媒体报道与公开审判

1、公开审判

公开审判作为人权保障的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一般认为,公开审判具有两大要义:一是允许公众旁听庭审;二是允许媒体对庭审活动进行报道。

2、公开审判权利解读

·公开审判,是为当事人利益而公开,而不是为公众旁听或者媒体报道庭审而公开。

·对公开审判的案件,如果说公众的旁听和媒体的报道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也只是当事人获得公正和公开的审讯这一人权派生出来的,是一种从属性的权利,而非公众和媒体的原发性权利。

第三节:新闻与司法的平衡

(一)对案件所涉的审理程序和审判纪律问题进行评论,避免对实体问题进行评论。

(二)一审判决后,再作评论

1、在充分报道事实的基础上

2、从法理层面评论,避免简单“煽情”和“声讨”

3、着重发表社会公众包括专家评论,少用记者主观意见

4、不同意见和声音之间的平衡

·新闻媒介应当充分认识自身公益性特征,将法制新闻报道的功能定位于消除“知沟”,而非商业炒作。

①可以对案件所涉及的审理程序和审判纪律问题作评论

②一审判决如在社会上争议很大,可以对判决作评论

③对终审判决的评价不应限制

第九讲:新闻和隐私

·什么是隐私?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类似财产权吗?道德层面上如何看待隐私?

隐私的本质:

·时代概念——《独立宣言》和美国宪法中没有明确提到隐私。

·概念发展

空间上:不受侵犯的概念(第四修正案中保护公民不受无理的政府搜查和拘捕的权利)

意愿上:不受干涉的权利(罗斯对韦德案中堕胎权)

有限制地获取信息权利(隐私法中限制联邦人员搜集使用和散发信息)

访问受控制的信息:

每个词都包含着访问受控制的信息,每个词都包含着对不受欢迎的访问的保密性

·道德相关性(道德级别判定)

隐私、秘密、机密

·隐私:

①隔离的状态,孤立与其他人视线之外或是不与他人接触的状态②隐藏;秘密·秘密和隐私:

①说谎②保密③隐藏和模糊事实④通过说谎来保密,为了谎言并不被揭穿需要一直保密

·秘密可以被定义为故意隐藏信息,以防止他人获知、拥有、使用或揭露。秘密确保信息不出现在任何公众视野中,隐私并不意味着信息永远不会出现在公众视野中,而是指个人可以对公开哪些信息以及向谁公开进行控制。

·秘密往往承担着负面印象,但其本身在道德上并无所谓好坏。

·隐私无需隐藏,秘密所隐藏的东西永远比隐私多。私人花园不必是秘密花园,私生活也不必是秘密生活。

隐私的边界:

·知情权;知情需呀;知情欲望

·保密义务VS隐私

网络时代的隐私:信息高速公路已经变成信息问谍公路了吗?

隐私成为问题:

如香港媒体使用吊车拍摄唐英年的住宅

如微博反腐

一、隐私边界

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在1890年发表的《哈佛法学评论》的《隐私权》一文,奠定了隐私权的法理基础。

“瞬间抓拍的照片和报业竞争已经侵犯了个人及其家庭生活的神圣领域;众多商业机构威胁着要实践“密室中的交谈将在屋顶上被表扬”的预言”

沃伦和布兰代斯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建立了隐私权的存在依据,并主张“不受干扰的权利”。

1、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

·自行公开的个人隐私涉及到再次传播

2、新公开的个人信息

公共场所的监控——以牺牲个人隐私为代价的社会管制

公民在公共场所有隐私权吗?

·公共场所监视器是否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取决于哪些因素?

①是否有合理的隐私期待?

②是否构成现实威胁?

·谁来为牺牲的个人隐私担保?

主动公开个人信息→(再次传播)→传播范围变更

被动公开个人信息→①公开场所的监控②网络数据监控③个人信息被他人公开(如:谷歌地球)

二、隐私权的诞生

·1902年,罗伯逊诉罗切斯特折叠箱公司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印其照片作为本公司产品的广告,原告诉请法院保护,法院依据隐私权理论判决原告胜诉】·纽约州隐私权诞生(商业盗用)

·何谓隐私权?

隐私权:公民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人格权

①个人信息的保密

②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

③个人私事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权利

四、我国法律对隐私的保护

·我国往往以对隐私权实行间接保护:将侵害隐私权归为侵害名誉权予以保护。

①有法理的合理性

②名誉侵权和隐私侵权的本质区别

>侵害的内容不同

>侵害的方式不同

>行为的心理状态不同

>享有的主体范围不同

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直接保护即2010年7月1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我国对新闻隐私侵权的分类

①侵入私生活领域:包括强制侵入和秘密侵入。

关于入侵目标的界定:

>行为人以自己的薪给现实自己在主观上确有隐私的愿望

>这种愿望客观上是社会可以接受的

②隔绝地点包括私人产业:私人地点如果发生公共事件,进入即为合法。

隐私侵权之一:侵入私生活领域

侵入方式:包括实体和非实体两种。

①窃听电话:麦考尔诉《路易斯维尔时报》案

②监视

③侵入住宅

④私拆信件及偷窥他人文件资料

·我国法律对于公民通信自由的保护,也应理解为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⑤侵入互联私生活区域

·2000年10月颁布的《电信条例》:电信用户依法适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新闻报道侵犯隐私权的表现形式

1、未经许可在报道中公布他人已经成为历史的犯罪记录或其他有碍声誉的经历。

2、未经当事人同意,随意公开刑事案件尤其是性侵犯案件受害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足以使人辨认的特征。

·各国新闻界公认的准则是:对性侵害的被害人,在新闻报道中实行匿名原则。

3、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中,在法庭未判决前,披露未成年人姓名、地址、照片等可能泄露未成年人的资料。

知情权在我国:

虽然不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但有宪法保障。

·《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有幸、示威的自由。”

·面临的问题:

①制度不健全

②公民知情权与某些个人或集团利益的冲突

如“定南《人民日报》收报”事件

③知情权在地域分布上失衡

《政府公开信息条例》

1、1998年课题到立项2007年4月24日颁布——“十年破冰”

2、“知情权”:明确把政府公开信息作为政府义务

3、“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4、双向公开

5、经济手段

6、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7、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解决之道:

“公开利益”原则:

·新闻媒介对有关公众利益事件的报道,只要报道不是对社会善良风俗具有粗暴及攻击性的误导,也不是明知错误而又刻意加以报道,即不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高官无隐私:

>高级官员的私人财产可以公开报道

>高官不良行为和不道德行为可以报道

>高级官员的才能不算隐私

·结合新闻价值标准和公众兴趣标准

新闻传播与公民利益

课程目标:了解新闻传播侵犯公民权益的形式

掌握侵权的构成要件和责任的承担

掌握新闻传播与知识产权问题

新闻对公民权益的侵害

一、新闻侵权

·民事侵权的四个要件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致害行为的违法性

3、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致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利益的行为

2、侵害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传媒侵权的构成要件

1、侵权作品已发表

2、言论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质

3、侵权作品与人格权利损失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4、侵权作品的作者或传播者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

三、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1)抗辩事由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

(2)新闻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事由

1、履行舆论监督职能

2、公正评论

3、权威的消息来源

4、公众人物和公共兴趣

5、合理使用

6、受害人同意

·抗辩事由之公正评论

1、评论事项与社会利益相关

2、可靠的事实来源

3、立场应当公正

4、没有恶意

——在以上的前提下,即使是偏激的有诽谤性质的评论,仍不应当追究

公正评论:限于意见的陈述而非事实的陈述

·公共场所的私人空间(私人行为)属于隐私

1、首先,公共场所的所有行为并非都是人人可见的。一些行为发生在封闭或半封闭的空间,在一般情况下,应属于隐私的范畴。其次,人人可见并不意味着人认可窥、人人可拍。

2、公共场所的私人空间包括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一切场合。

3、第一种是公共场所的特定部分,如试衣间、客房、公测、病房、包间等,在使用期间,该空间属于私人空间。

4、第二种是半私人场所,如集体宿舍、办公室,这种场合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使用。

5、第三种是公共场所中私人性质的交往、谈话和其他行为。和前两种不同,没有可视的、固定的边界,只能凭当地生活、行为习惯和行为人自身的隐私意识来确定。

6、上述私人场合,作为个人私密空间的延伸,具有排除外界干扰,维护自身私密性的特点,不应成为窥探、涉入的对象。

·公共场所的私人空间:网络疯传情侣地铁站拥吻视频

·公共场所私人性质的活动如果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且当事人拥有合理预期,理应视为隐私予以尊重和保护。

此案例中该情侣的行为虽属于与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行为,但从其行为地点和行为方式分析,没有采取任何遮蔽、防范的措施,缺乏“隐”的意识,应视为其资源将亲热行为暴露在公共场所,但其隐私公开的合理预期应为“彼时彼地”这一特定的时空范围,而非广为传播。将其亲密行为的视频上传至网络,让为数众多的网民随意点击观看,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的预期范围,属于侵权行为。

我国新闻职业道德危机的主要原因是什么?你认为有哪些解决之道?

主要原因:

(1)经济原因:

一些媒体不是靠提高报刊质量来扩大发行,增加创收,而是大量招聘广告经营人员,搞人海战术。这些人往往打着舆论监督的旗号,到基层索要赞助、强拉广告、推销报刊。我国新闻事业发展速度过快。带有相当大有盲目性。这些新闻单位要“生存”,往往采取一些“非正常”的手段,有时就不惜违反新闻职业道德。

(2)社会原因:

部分新闻从业人员理想信念不坚定,缺乏社会责任感。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一些新闻从业人员内心浮躁,盲目攀比,拜金主义、实用主义思想严重,缺乏敬业精神和社会责任感,不能恪守职业道德。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社会道德价值的影响主要表现在:重物质利益而轻精神激励;重目的而不择手段;重社会权利而轻道德义务;重自我而轻他人。新闻单位对职工政治思想教育重视不够,对采访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这一道德价值取向在新闻职业道德中的主要表现就是只讲经济效益而不顾社会效益,搞金元新闻、有偿新闻和以职谋私。

(3)法治薄弱:

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不足;对新闻媒体的自主采访报道权利保护不足;保障新闻信息采集的法律制度匮乏;有关新闻侵权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新闻媒体广告法律制度不健全;新闻媒体竞争的法律制度尚未建立;新闻工作者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统一。

(4)中国新闻体制改革的矛盾:

所有制的一元化——经营权的多元化;以报治国思想的残余——党报地位的下降。这种体制必然导致新闻媒体重效益而轻质量,竞争意识淡化,缺乏自律。同时,由于受权力制约等影响,记者们不可能完全自主行使“新闻自由”权利。

解决之道:

(1)深入开展“三项学习教育活动”,切实解决思想认识问题。要通过学习教育,使广大新闻工作者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新闻观,打牢从事党的新闻工作的思想基础,增强识别和抵制错误思想侵蚀的能力。通过开展学教活动,要认真解决事业心、责任感、纪律观念等方面存在的差距和不足,解决工作精神、工作状态、工作追求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方面存在的错误认识和不良行为。

(2)严格队伍管理,严肃宣传纪律,规范舆论监督行为。

探索新形势下队伍建设新的思路和方法。要切实端正办报办刊理念,严格执行新闻宣传和广告创收分开的原则,严禁借舆论监督之名,索要赞助、强拉广告、推销报刊;要加大对违法违纪人员和媒体的查处力度,加强对记者站的管理,对合法的记者站及人员予以公示,坚决取缔违法违纪站点;对借舆论监督之名进行敲诈勒索、敛钱聚财的不法之徒,要绳之以法,把新闻队伍中的害群之马永久清理出新闻队伍。

(3)加强行业自律和媒体他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本身也需要监督。要加强新闻行业自律和自净机制建设,通过制度创新,加强媒体他律——主要包括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构建完整的监督体系。

1、隐私权:公民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人格权。(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个人私事决定的权利)

2、新闻报道侵犯隐私权的表现形式

①未经许可在报道中公布他人已经成为历史的犯罪记录或其他有碍声誉的经历。

②未经当事人同意,随意公开刑事案件尤其是流氓强奸等性犯罪案件受害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足以使人辨认的特征。

③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中,在法庭未判决前,披露未成年人姓名、住址、照片等可能泄露未成年人的资料。

3、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①“公共利益”原则;新闻媒介对有关公众利益事件的报道,只要报道不是对社会善良风俗具有粗暴及攻击性的误导,也不是明知为错误而又刻意加以报道,即不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

②“高官无隐私”:高级官员的私人财产可以公开报道;高官不良行为和不道德行为可以报道;高级官员的才能不算隐私。

③结合新闻价值标准和公众兴趣原则

4、新闻采访中的所应遵循的道德规范

①采访要与同行开展正当竞争。

②建立良好的信用资源,保护消息来源。

(出现新闻作品产生纠纷时,记者及其所属的新闻单位应该是责任人。)

③采访中要尊重他人隐私权。

④严禁导演新闻。

⑤采访中要保持客观。

“四项战略步骤”:提供争论双方的“观点”,以便识别冲突情况下对手之间的真实主张:提供代表这些真实主张的确切表述;直接用引号表明这是消息来源而非记者之言;依照以提供最多的“事实材料”的方式组织报道。

5、付费采访和贿买新闻的区别:

付费采访:

即某家媒介或记者通过向采访对象支付一定费用,从而获得采访机会。往往是媒介和记者为了独家占有新闻发布权而采取的一种采访手段。

首先,二者采访对象不同;付费采访对象:公众人物;非自愿公众人物。

其次,二者获取内容不同;

贿买新闻是幕后,付费采访可以公开。

6、侮辱和诽谤的区别:

诽谤是虚假称述;侮辱的主要特征是辱骂和丑化。诽谤是散布关于特定人不良表现的虚假事实,在言辞上可能是规范和清洁的;侮辱是以粗鄙、下流的词语或图象施加于特定人,不一定涉及对事实的描述。诽谤通常有理性表现方式;侮辱是不讲道理的。诽谤使公众对受害人憎恨;侮辱造成公众对受害人的轻蔑。诽谤的事实往往真假难辨,往往不胫而走,使受害人百口莫辩;侮辱使用的词语和图象毫无修饰,一目了然。诽谤既有故意也有过失;侮辱都是故意的。

7、各国自律准则和道德信条总结如下:

①客观而公正地报道事实真相;

②尊重个人自由,避免侵害个人的隐私权;

③新闻刊出后,如果发现造成危害公众或有不正确时,应立即更正。对于个人名誉或人格有所损害或歪曲的,应该给予答辩的机会;

④新闻报道不能影响公正审判;

⑤报道犯罪新闻时,不能破坏社会善良风气;

⑥报道少年犯罪新闻,不能公布姓名,使其有自新机会。

⑦报道国防机密、政治新闻、不能危害国家的安全;

⑧不能接受任何企图影响新闻报道的报酬。

8、媒介审判:

媒介超越司法程序,在法庭判决前对案情做出判决,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期或胜诉或败诉等结论的现象。媒介审判是大众传媒时代对司法独立原则一个不可忽视的威胁。

9、媒介审判的负面影响:

①会左右办案人员对案情的判断,最终很可能导致错案;

②不利于贯彻法治原则,会损害司法尊严。

③媒体的报道和司法机关的量刑没有分歧,但是在证据的认同和采纳上,也会妨害报道的客观性。

④不利于公众树立正确的法治意识和法律观念。

⑤新闻媒介有可能要为“媒介审判”付出代价。

10、改进报道模式:

①可以对案件所涉的审理程序和审判纪律问题作评论;

②一审判决如在社会上争议很大,可以对判决作评论;

③对终审判决的评论不应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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