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叶某某裴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存在定性错误遗漏犯罪嫌疑人等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叶某某裴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存在定性错误遗漏犯罪嫌疑人等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叶某某裴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存在定性错误遗漏犯罪嫌疑人等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叶某某、裴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存在

定性错误、遗漏犯罪嫌疑人等情况的

法律意见书

(由被害人高某的诉讼代理律师提供)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本案被害人高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本案中担任被害人高某的诉讼代理人,同时也贵院先前已经提起公诉的孙某某、胡某、陆某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中担任被害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在依法查阅、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后有权就案情发表意见,现就本案存在的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根据案件真实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侦查机关以非法拘禁罪向贵院移送审查起诉属定性不准,叶某某等人非法剥夺李树君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是绑架罪。在以暴力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是绑架的当然结果,非法拘禁也可以绑架的手段实施,勒索财物的绑架罪与索债的非法拘禁罪之间主要区别在于主观上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是以“索债”为目的。

结合贵院先前已提起公诉的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穗天检刑诉[2014]2622号《刑事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以被害人李某某、高某与广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于2014年8月1日15时许,将李某某、高某带至某某公司的办公室内予以分别拘禁,直至2014年8月3日7时许,高某、李某某才摆脱孙某某等人的非法拘禁,因此孙某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穗公天诉字[2015]00498号和穗公天诉字[2015]00823号《起诉意见书》也认定裴某、叶某某与孙某某等人将高某、李某某拘禁在某某投资公司并且进行体罚。

我们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忽略了叶某某等被告人明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观上是为了“勒索财物”而不是“索债”,客观上利用李某某家属对李某某人身安全的担忧而向李某某家属勒索财物等关键事实,因此没有将叶某某等人非法剥夺李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准确定性为绑架罪。

(一)叶某某等人与李某某、高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说明通过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索要财物的行为只有被害人负有“债务”才能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否则就应根据行为人谋财的因素定性为绑架罪。

但是,叶某某、裴某等人明知自己与李某某、高某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他们不存在为了索取自己的债务而非法拘禁李某某、高某的情况。现有证据材料也反映了这一点:孙某某、胡某、陆某某、裴某在口供中均强调自己此前与李某某没有交往,2014年8月1日才第一次见到李某某,自己与李某某并无经济纠纷,是某某公司的叶某某与李某某、高某之间有债务纠纷,自己是被叶某某叫过来帮忙的。叶某某的口供中也已经明确自己与高某、李某某之间并无债务,而是高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有债务纠纷。

由此可知,叶某某、裴某等人与李某某、高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行为模式,不可能因索债而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李某某与中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虽然叶某某等人本身与李某某、高某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但如果李某某对某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负有债务,则叶某某等人受某某公司卢某某、傅某*等人的指使而采取非法拘禁手段“索债”的行为仍然可以理解为非法拘禁罪。但是,由于李某某事实上与中铂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叶某某等人客观上没有“索债”的可能性。

首先,李某某的陈述表明其不欠某某公司的钱。李某某在2014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8)中提到:“约14时30分许,傅某某叫我和高某一起到他们公司(天河区珠江新城某某大道**号某某广场**A)里详谈,我不想去,但傅某某带来的男子围住我,我想又不是我借广州某某公司的钱,而且高某又在,过去也没所谓。”

其次,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某一直强调自己不欠中铂公司的钱。王某在2014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96)中说:“(你知道李某某为何欠人钱?)不清楚,他自称没有欠。”

再次,高某的陈述证明李某某并没有为高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李某某与某某公司、高某间的经济纠纷没有关系。高某于2014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62)说:“我没有让李某某帮我担保。因为我和李某某只是仓库租赁关系,李某某与我借款一事无关,我不可能让李某某担保的。”

最后,本案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书证能够证明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侦查机关认为叶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李某某是为了“索债”缺少事实依据。侦查机关提取的书证能够证明高某与某某公司关联人员黄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与某某公司有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对高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侦查机关没有确实的证据用以认定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进而没有证据证明叶某某等人向李某某索要财物的行为是“索债”,因此将叶某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而不是绑架缺少事实依据。

因此,在李某某自称其没有欠中铂公司及其关联人员的钱、现有证据材料中没有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对某某公司负有债务、高某又从未让李某某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将叶某某剥夺李某某人身自由的目的理解为“索债”显然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三)叶某某、裴某明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清楚李某某没有为高某的债务提供担保

虽然叶某某等人的口供中均声称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但通过叶某某等人强迫李某某签署空白合同材料的行为可以知道叶某某等人明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清楚知道某某公司将李某某抓到某某公司就是为了强迫李某某对高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李某某在2014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4)说:“8月2日16时左右我和女婿张某联系两次让他拿我公司的公章和仓租合同上来了公司两次。”

张某在2014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66~67)说:“(你把公章拿过去的时候,你在现场还发现了什么?)我去到他们那里,把公章拿给他们,在现场还看到4个很壮的保镖一样的社会混混和他们公司(某某)的4个领导,我看到他们拿走那个公章在盖一份文件,在文件上面还看到我岳父的签名和按好的指纹……在他们盖公章的期间,我岳父还给我发了一条信息,内容大概是说某某公司卢某某强逼我签一份合同,合同内容是某某司有货放在我们公司,3080吨,不要删除这条信息。”

高某在2014年8月20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37)说:“8月2日23时许,裴某拿某某公司打印出的龙某的出仓单及某某公司的进仓单及明细

强迫我签名,我当时不签,裴某安排人打我,无奈之下我签了名,当时也看到有李某某的签名。”

另外,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在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高某、李某某、广州某某仓储公司等清偿借款的民事诉讼,我们在该案中作为高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发现傅某某在该起诉讼中提交了《保证书》(见附件1:《保证书》)作为证明李某某需要为高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我们将该《保证书》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后发现,由于这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保证书》盖有某某仓储公司的公章,而根据李某某、张某对案情的陈述,李某某在2014年8月1日中午与孙某某等人吃饭后即被扣押在某某公司,张某是2014年8月2日才将公章带去某某公司的,因此只能得出“2014年8月1日”的落款日期为假,该《保证书》是李某某在2014年8月2日受孙某某等人胁迫所签的。

如果李某某在被孙某某等人扣押在某某公司之前与某某公司有真实的债务纠纷,则孙某某等人无任何必要强迫李某某在空白的仓租合同、进仓单上签名盖章;如果李某某在被孙某某等人扣押之前曾对高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则孙某某等人无任何必要再强迫李某某签署《保证书》并倒签日期。因此,孙某某等人强迫李某某签署相关合同材料的行为表明孙某某等人明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也清楚李某某并没有为高某的债务提供担保。也就是说,孙某某等人非法扣押李某某的主观目的并非“索债”,而是“勒索财物”,因此应定性为绑架罪。

(四)虽然高某对某某公司欠有债务,但高某对李某某而言是无特殊财产身份关系的第三者,因此被告人剥夺李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绑架

权威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在其著作《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5-796页)更进一步地指出如何区分勒索财物的绑架罪与索债的非法拘禁罪:“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应认定为绑架罪。”

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特殊财产身份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是符合刑法学理和逻辑的。首先,将“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是因为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行为人向“被害人及与其有特殊财产身份关系的第三者”索要财物的行为是有事实依据的,“索债”目的本身可以接受,只是非法拘禁的手段值得非难;其次,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特殊财产身份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行为所针对的是无辜的第三者,其索债的目的在此种场合下再无正当性可言,如果行为人是向第三者或第三者的家属、朋友索要财物,则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如果行为人是据此要求债务人返还欠款,则属“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均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绑架罪的规定,应按绑架罪定罪处罚。

结合本案情况,高某与某某公司之间虽然有债权债务纠纷,但是李某某与高某并非亲戚关系,李某某与高某亦无共同财产关系,高某仅是李某某的一名普通客户,孙某某等人不可能出于“索债”的目的而扣押李某某。前述高某在2014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62)也证明了这一点:“我没有让李某某帮我担保。因为我和李某某只是仓库租赁关系,李某某与我借款一事无关,我不可能让李某某担保的。”

因此,虽然高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但是由于李某某与高某之间并无特殊的财产身份关系,叶某某等人扣押李某某并要求李某某及其家属给予财物的行为不是“索债”,而是构成了绑架罪。

(五)叶某某等人扣押李某某后,利用李某某家属对李某某人身安全的担忧要求李某某女儿支付10万元,是典型的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的行为

叶某某等人扣押李某某后,李某某的家属从各种途径知道李某某被孙某某等人扣押在某某公司,为此曾多次报警,而叶某某等人则要求李某某向亲属朋友“借钱来还债,不然就不能走”,说明叶某某等人的行为明显是利用李某某亲属朋友对李某某人身安全的担忧而勒索财物的绑架行为。

顺序号为08022255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2卷,P1)证明2014年8月2日晚22时53分李某某的女儿李某*报了案,称“其父亲昨天跟一家投资公司的人走了,一直未归,现还在该投资公司,要求协助,报警人现在上址等”。

李某某在2014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3)说:“傅某某来到我所在的房间跟我说:‘你有多少还多少,如果还不了钱今晚就在这里过吧’”李某某在2014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8~9)说:“傅某某叫我打电话向朋友筹钱,他说完,与他一起的男子中一名男子上来控制我的手机,他拿了我的手机后翻开手机上的联系人,叫我:‘联系人上凡是有老板两字的就打过去’,我就打了个电话给我女儿李*某叫她转10万元到傅某某账号,由于李*某的银行卡受限制,每天只能转5万元,李*某先转5万元,打完电话后,我问傅某某我能否离开。傅某某称不还他350万就别想离去。”

张某在2014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66~67)说:“等到晚上22:50,我越想越奇怪,就打110报了警……在8月2号昨天晚上18点左右,我岳父还打电话给我老婆(他女儿李*某)让她汇10万元到指定的一个账户,我和我老婆先后两次通过手机转账(每次5万元)汇给对方。”

李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见附件2:《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李某某名下账户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日分别向傅某某的账号汇入5万元。

上述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叶某某等人扣押李树君后,利用了李某某家属对李某某人身安全的担忧,通过李某某向李某某的女儿索要了10万元,这种行为是典型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

综上所述,叶某某等人明知李某某对自己、某某公司均不负债务,也清楚李某某没有为高某的债务提供担保,然后却将与高某没有特殊财产身份关系的李某某扣押在中铂公司,并利用李某某家属对其人身安全的担心而索要财物,孙某某等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非法拘禁罪的范畴,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因此我们认为贵院应在查清事实后认定的绑架罪对叶某某等人提起公诉。

二、叶某某等人非法拘禁高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与其构成的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侦查机关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高某与某某公司有经济纠纷,叶某某等人伙同叶某某、裴某等人将高某扣押在中铂公司的办公室内长达40多小时,已经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且叶某某等人在非法拘禁高某期间还对高伟使用了暴力殴打、侮辱等手段,具备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应对孙某某等被告人从重量刑。

高某于2014年8月20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34~35)说:“饭后,一行约15人把我和李某某押到某某公司,进到董事长办公室,傅总叫我与李某某打电话筹钱,我打了几十个电话,但筹不到钱,傅总说你再借不到钱晚上有你好果子吃。傅总、刘总安排了某某公司的裴某处理并随时汇报情况后他们就离开了某某公司。傅总一离开,我就被某某公司的人拉到总经理办公室,有十多名男子进来,裴某对一名叫‘涛哥’的男子说,借不来钱就修理他。之后,涛哥叫房内其他八九个人修理我,叫他们修理我时不要

留外伤,于是他们就叫我跪在墙角的空调冷气出风口下,把空调风量开最大,温度开最低。我说没钱,有资产。一名男子就拿出一个装有黄色液体的矿泉水瓶,说你没钱就喝下这瓶尿。说完他就打开瓶盖把矿泉水瓶往我嘴里灌,我不肯喝,其他男子就打我,逼我喝了几口,剩下的部分他们倒在我头上。跟着我被他们八九个人用拳头打和脚踢,被打倒在地上,当时昏过去了……到了下半夜,他们又来人了,加上之前的人大约有20名男子,他们又打我,我实在受不了了,就对他们说你们有枪就一枪打死我,要么你们把窗户打开,我从窗户跳下去……裴某找我问是不是我报警了,我说没有,裴某说警察已来,他安排人把场地清理了一遍,把20多个人安排在后门出口的小房间里,并说警察从前门进,他们从后门出,裴某威胁我说警察来时不要说绑架,如果说了事后打断我的腿。15分钟后裴某说没事了,刚才是老李(李某某)报的案,他们已经强迫他撤了报警……我当时走路都走不起来,胸部,头部,腿部都受伤了。”

李某某对案情的陈述也印证了叶某某等人在剥夺李某某、高某期间使用了暴力、侮辱的手段。李某某于2014年8月3日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4~5)说:“其中一个工作人员还跟我说‘你不够诚意,整天坐在那里又不打电话给朋友借钱,如果还是这样就不要吃饭了,你就喝尿喝屎吧。’说完就让我跪在那里让我继续打电话找朋友筹钱,并且拿了一瓶装着尿液矿泉水瓶放在我面前……我有时候睡着睡着就被人吵醒让我起来继续打电话筹钱,这两天都没睡过几个小时。8月2日23时30分左右,我家人于22时50分和23时22分报过警,对方对我说让你女儿取消报警,你就说你在这里有吃有喝很好……对方要我不断打电话给朋友筹钱,不然就不给我吃饭让我喝尿喝屎并拿了一瓶装了尿液的矿泉水瓶放我面前,让我跪在那里不让我睡觉。”

李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9~10)说:“2号晚20时许,他们其中一个工作人员还跟我说‘你不够诚意,整天坐在那里又不打电话给朋友借钱,如果还是这样就不要吃饭了,你就喝尿喝屎吧。’说完就让我跪在那里让我继续打电话找朋友筹钱,并且拿了一瓶装着尿液矿泉水瓶放在我面前,期间如我不打电话他们就用脚踢我,我被他们踢了几下背部……我有时候睡着睡着就被人吵醒让我起来继续打电话筹钱,这两天都没睡过几个小时。”

结合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本案的证据材料已经足以证明叶某某等人非法拘禁高某的犯罪事实,而且在非法拘禁期间对高伟实施了殴打、侮辱等行为,已经严重了侵害了高某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

此外,我们前已具述叶某某等被告人扣押李某某并索要财物的行为已经超出了非法拘禁罪的范畴,另行构成绑架罪,因此孙某某等人非法拘禁高某和非法绑架李某某属于数行为构成数罪,应依《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

三、侦查机关未查清案件事实,既遗漏与叶某某等人实行绑架、非法拘禁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傅某某,也遗漏了其与卢某某、傅某*等人敲诈勒索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既使得叶某某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大小难以判断,也使卢某某、傅某某等人逃脱了刑事责任,严重影响了本案的侦查

侦查机关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对众多案件线索视而不见,导致本案既遗漏卢某某、傅某某等犯罪嫌疑人,也遗漏叶某某等人与卢某某、傅某*敲诈勒索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一)侦查机关未查清案件事实,遗漏与叶某某等人实行绑架、非法拘禁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傅某某

侦查机关在办案时明显能够通过监控录像发现作案人员多达十数人,而且叶某某等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李某某、高某均强调卢某某、傅某某等人组织、指挥了整个绑架、非法拘禁活动,侦查机关没有追究卢某某、傅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属遗漏犯罪嫌疑人。

1. 侦查机关遗漏了绑架、非法拘禁活动的策划者卢某某

案卷证据显示,高某是与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卢某某洽谈欠款事宜,也是卢某某组织、策划了孙某某等人绑架、非法拘禁李某某和高某的活动。

高某在2014年8月20日的询问笔录说(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33~35):“2014年7月30日,我与某某公司的老板卢某某通电话,通知某某公司在7月31日开重组大会,邀请他参加。卢老板说他不在广州,他会安排公司的股东傅总及刘总、叶总参加……我被他们八九个人用拳头打及脚踢,被打倒在地上,当时昏过去了。过了约30分钟,我醒来,他们让我跪在地上,说下半夜再加重惩罚我,并说我要知道他们卢总不是那么好欺负的……我叫裴某让傅总、刘总来商量付款计划书及解决方案,裴某说卢总有安排他(卢总)姐夫傅总来处理这事,但是你借不到他不会来见你的。”

2. 侦查机关遗漏了绑架、非法拘禁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傅某某

傅某某是傅某*的儿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其也参与了孙某某等人绑架、非法拘禁李某某和高某一事,并在当中发挥了主要作用。

首先,李某某在2014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8~9)说:“傅某某叫我打电话向朋友筹钱,他说完,与他一起的男子中一名男子上来控制我的手机,他拿了我的手机后翻开手机上的联系人,叫我:‘联系人上凡是有老板两字的就打过去’,我就打了个电话给我女儿李*某叫她转10万元到傅某某账号”,这说明“傅某某”参与绑架李某某的犯罪活动。

其次,李某某女儿在李某某被绑架后支付的10万元“赎金”就是汇入了傅某某的账户(见附件2:《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由此证明傅某某是李某某、高某被绑架一事的“受益人”,是参加了孙某某等人的犯罪活动的。侦查机关没有查清傅某某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属于遗漏犯罪嫌疑人。

最后,傅某某在孙某某等人被刑事拘留后,还在广东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高某、李某某、某某仓储公司等清偿债务350万元,并提交了李某某在被绑架期间被迫签下的《保证书》(见附件1:《保证书》)作为证明李某某对高某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根据傅某某掌握着李某某在被绑架时所签的《保证书》,以及傅某某在孙某某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还积极通过人民法院主张“债权”的活动,这说明傅某某不仅对孙某某绑架李某某的犯罪活动知情,而且在绑架李某某的犯罪活动中起重要作用。

(二)侦查机关没有查清案件关联事实,遗漏了叶某某等人与卢某某、傅总等人敲诈勒索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4年5月份,某某公司卢某某、傅总伙同十几名社会人员到李某某经营的广州某某仓储公司,以高伟欠了某某公司的钱,要拉走高某存放在某某仓储公司的货物,李某某拒绝了卢某某、傅总的要求后,卢某某、傅总就让其带来的社会人员围堵了某某仓储公司,将李某某困在办公室内,并声称要搞死李某某,不让李某某继续做生意,李某某一方面恐惧卢某某对自己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另一方面也害怕影响自己公司的生意,被迫同意签下《欠条》《还款计划书》等合同材料,并在后来的一个多月时间里被迫向卢某某的账户转入50多万元。卢某某、傅某*伙同社会人员围堵某某仓储公司,对李某某以暴力和破坏经营场所相威胁,强行索要李某某财物(包括《欠条》所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的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陈述案情时已经明确指出叶某某等被告人与卢某某、傅总等人先前曾有敲诈勒索李某某犯罪行为,而侦查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仍对明显的犯罪线索视而不见,没有进一步核实情况,导致本案遗漏了几位犯罪嫌疑人与卢某某、傅某*等人敲诈勒索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首先,高某在2014年8月20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

卷,P42)说:“我按合同每月打6分利息给某某公司,因利息过高,我无法再支付,某某公司的人就到某某物流公司仓库拉我的货,李某某叫他们拿手续出来,并让我过去才可以出货,我说该笔是借款,我没有收到某某的货款所以不放货。事后,听李某某说某某公司带了十几个男子到他的仓库强迫他写担保书,李某某写了担保书。”高某在2014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62)说:“是李某某告诉我说某某公司的人找到他,让他签担保。如果不签就要搞他,我没有让李某某让我担保。因为我和李某某仅仅是仓库租赁关系。李某某与我借款一事无关。我不可能让李某某担保的。”

其次,李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见附件2:《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清楚地显示,李某某在2014年5月至7月间共向卢某某支付多笔款项,数额高达60多万元。结合李某某与卢某某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往来的事实,明显可以得知这60多万元就是卢某某、傅总等人敲诈勒索李某某的违法所得。

显然,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疏漏,既遗漏了犯罪嫌疑人也遗漏了犯罪事实,已经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因此我们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至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建议贵院向本案的侦查机关进行立案监督,要求侦查机关对前述遗漏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立案侦查。

总而言之,我们认为叶某某等人明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将其绑架至某某公司的办公室,向李某某及其家属索要财物,并强迫李某某签下《保证书》等合同材料伪造债权债务的行为已经超出了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绑架罪并与其非法扣押高某而构成的非法拘禁罪进行数罪并罚。另外,贵院有必要对侦查机关进行立案监督,要求侦查机关对遗漏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立案侦查。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5年7月10日

附件:

1.《保证书》;

2.《历史交易明细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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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详细讲解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模式

国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详解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模式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更多的是按照监管部门的不同进行业务模式划分,目前包括四大类模式: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模式、信托计划模式、资产支持票据(ABN)模式以及项目资产支持计划模式。他们的监管部门分别是证监会、银监会、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和保监会。另外还存在一些民间模式,不受上述部门的监管,没有标准的业务规则,或许称之为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更为合适,典型的例子是陆金所。本文将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模式进行详细的介绍,涉及的容包括该业务的发展历程、交易结构、基础资产、增信措施、发起动机、合格投资者、业务机会、有待探讨的问题以及法律法规等。设想的潜在读者是具有一定的金融实务知识——至少能够理解相关概念——但未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过深入研究的非资产证券化专业人士。 发展历程 一、发展历程 2004年10月21日,证监会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标志着由证监会监管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始试点,当时该业务被习惯性地称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区别在同一时期开始试点的由银监会及人民银行监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ii])。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最初是以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SPV),由证监会负责审批,在上海或者交易所上市交易。 2005年8月,中金公司作为计划管理人和主承销商发行了第一单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标志着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正式开闸。 随后,莞深收益、网通01-10、远东01等资产支持证券相继发行。截止2006年底,共发行九只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累计发行额度约为265亿元,基础资产涉及网络租赁收益权、应收账款、高速公路收费权、融资租赁收费权、水电收益权、BT债权、污水处理收费权、上网电费收费权等。 之后美国爆发次贷危机,并引发了一场全球性金融危机,资产支持证券MBS被认为是罪魁祸首。为了防风险,我国监管部门叫停了资产证券化业务。 直到2011年,金融危机基本结束之后,资产证券化业务才得以重启。但是在此之前的2009年,证监会颁布了《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从专项计划、计划管理人、原始权益人、投资人、专项计划设立申请、信息披露等角度对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了规。 2011年重启后发行的第一单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为11远东01-05,之后又发行了宁公控01-06、侨城01-06、13隧道01-03等27支产品,基础资产涉及融资

刑法-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转化犯

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转化犯 在法考中,刑法分则最重要的三章是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贪污贿赂罪。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我们需要对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和转化犯进行理解并掌握。 《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一、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 “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 2.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不能是故意。 例如,甲对乙进行非法拘禁,在拘禁过程中,因长时间捆绑过紧,致乙呼吸不畅窒息死亡。 3.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间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1)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或之时,被害人自杀、自残、自身过失等造成死亡、伤残结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一般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但是如果拘禁行为对死亡结果有重要的原因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例如,丙为索债将吴某绑于地下室。吴某挣脱后,驾车离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丙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2)非法拘禁行为会引起警方的解救行为,故正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属于由拘禁行为本身导致的被害人伤亡,应将伤亡结果归责于非法拘禁者,成立结果加重犯。当然,如果警方判断失误,导致其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宪法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反分裂国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刑法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警车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

非法拘禁罪刑法释义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1a8184063.html, 非法拘禁罪刑法释义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由上述规定可知,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以上情形,即应对其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拘禁罪的构成。 1、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

法律意见书制度

法律意见书制度 下文是关于法律意见书制度,结合意见书相关要求进行范本书写的,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法律意见书制度 1、法律咨询解答函—不需用分析,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解答(建议常用) 2、法律意见书—针对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或法律文书,做出分析判断—正式的律师意见。 3、法律建议书(包括风险提示函等均包含在内)——律师对该问题的想法与处理意见的书面建议性法律文件。一般针对情形:时间紧迫不能及时形成正式的法律意见书,根据有关材料无法确定有关事实的,专项问题的处理方式向律师提出咨询等 4、律师函—受客户委托,代客户向对方致函,就有关事实和问题进行披露和评价,提出具体的要求。 5、合同审查意见书 后面需准备的内容 代书:(1)向政府等相关部门的报告,金威向市委市政府万书记(2)往来函件 法律意见书(仅指对客户出具,并不指某一专项对外出具法律意见)或法律建议书的规范要求 一、首部:标题,采用“××律师事务所关于××事项

的法律意见书”。 文件编号: ( )昌法意字第号二、正文: 第一部分,(1)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委托关系表述;(2)法律意见针对的具体问题。 第二部分,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引用的证据材料。委托人提供,律师的调查,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应制作相应的谈话记录并签字确认)。并对证据来源进行说明。证据中的关键内容,可稍作提示。 第三部分,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应当注意适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效力冲突等问题。 第四部分:基本事实:应具体明确,特别是与后面法律分析有关的内容。 第五部分:法律分析(针对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法律文书,就其所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分别进行表述) 第六部分:结论(法律建议),明确具体。 三、尾部:声明,署名,成文日期等。除了声明,为了谨防业务风险,还可以要求《委托人》出具《承诺》,承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提供给律师的材料是真实准确且完整的,有关人员就相关事项的说明属实等。 四、出具法律意见书应注意问题 1、尽量少出具法律意见书,因为法律意见书有明确的结论意见,当事人依据律师出具的结论意见,如出现不利的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方案计划办法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 2015-02-0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工作,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人设立专项计划,应依据本办法进行备案。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子公司)。 第三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负责专项计划的备案和自律管理。 第四条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通过基金业协会备案管理 系统以电子方式报送备案材料。 第五条管理人、原始权益人和其他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承诺相关备案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对其出具的相关文

件及备案材料中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专项计划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不代表基金业协会 对专项计划的风险或收益做出判断或者保证,不能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专项计划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基金业协会根据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实施专项计划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设立备案 第八条管理人应在专项计划设立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专项计划说明书、交易结构图、发行情况报告; (三)主要交易合同文本,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转让协议、担保或其他增信协议(如有)、资产服务协议(如有)、托管协议、代理销售协议(如有); (四)法律意见书;

非法拘禁罪及司法解释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有依法律规定被法律授权的单位才能依法剥夺其自由权,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 1.行为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2.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3.行为人有造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 4.行为人采用了捆绑、关押、禁闭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体包括无权行使拘禁权的人和有权行使拘禁权的人滥用职权两种非法拘禁行为。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行为会产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产生的故意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可以看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法拘禁行为都要求具备一定的情节才定罪处罚,那么对一般主体而言更应适用这样的标准,否则就会造成一种假象:对一般群众打击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打击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 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扫黑除恶知识合集--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解释

扫黑除恶知识合集--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16高检发释字〔1999〕2号)(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注: 只要具有如下情形之一,就可以立案,不需要以下几项都具备。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X〕1号)

18.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本司法解释进一步释明为索取非法债务扣押、拘禁他人也按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X]7号)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律师函范本(律师精华)

律师函范本(律师精华) 特别注意:律师函只能由律所和律师发出!!其威慑力,很多时候不是来自于律师函内容,而是 来自于律师的身份,来自于这是律师发出的,是一种强势的意思表示,俗称合法的恐吓信。有限公司: 北京市_________ 师事务所接受北京___________ 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_______ 律师就贵公司拖 欠合同款项事宜,出具本律师函。 风险提示: 律师函在对事实部分进行叙述时不需要向法律意见书那样详备,只需要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简明扼要的将事实与双方争议的焦点总结出来即可。 律师函更多承担的是宣示功能而非分析功能,只是打前站用的,后面还有一系列组合动作,不宜详述,言多必失。 根据我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查明如下事实:—年—月—日贵方与委托人购销合同,约定向委托人购买_______________ ,总价款__________ 元,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贵公司在收到等额发票及付款通知书后向委托人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 内付清全部货款总额;合同还约定由委托人完成_______ 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并签订了承揽合同 合同约定总价款为_____________ 元,由贵公司分四次付清,在调试验收合格十日内须支付完95%的工程款。后委托人按时交付太阳能设备,并完成安装和调试,经贵公司相关负责人验收合格,贵公司本应按时支付全部约定款项,但至今仍拖欠 ________ 元不予支付,且多次催要未果。 风险提示: 出具律师函一方的好处就是可以组织对你的委托人有利的事实。如果事实对你的委托人有利 那就强调事实;如果法律对你的委托人有利,那就强调法律;如果情理对你的委托人有利,那就强调情理,总之不管优势是什么,都要在你的律师函中对它们予以强调和渲染。在强调有利事实的同时,要最小化不利事实。你的目的就是要尽可能让对方相信你的委托人是没有弱点的。上述事实表明:我委托人与贵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和承揽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而贵公司拖欠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贵单位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立即支付合同款项_________ 元(大写: _________ ); 2、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________ 元(大写: _________ ) 据我委托人陈述,仍然愿意与贵单位友好解决此事,敬请贵单位接收此函告后,及时支付欠款,避免双方诉讼之累。 风险提示: 律师意见由需要送达对象做什么及不这样做的后果两部分组成。这部分就是合法恐吓部分”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规定事项,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注意在用词的时候一定要为双 方和解留下空间。 本律师函以传真(快递)形式送达。 特此致函! ______________ 律师事务所律师 _________ 年_____ 月 ___ 日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法律意见书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法律意见书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法律意见书篇一:私募法律意见书指引 重磅 2016年2月5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指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提交法律意见书。 一、法律意见书内容要求 1、管理人登记需提交法律意见 根据指引,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下列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 (一)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二)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四)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七)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八)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

非法拘禁罪判几年

非法拘禁罪判几年 通常司法实践中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应当给予何种处罚时,会从法律层面及事实层面去考察。法律层面包括涉嫌犯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那么该行为就构成该罪;事实层面是量刑的依据,包括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既遂、未遂,是否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等。 一、法律层面 (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二)构成要件 作者叶庚清律师采用犯罪构成二阶层理论对非法拘禁罪进行分析:(注意:二阶层是递进关系,满足前者才考虑后者。) 1.违法的构成要件(法益侵犯性) (1)行为主体 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2)行为 非法拘禁罪在行为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

律师函格式

律师函格式 律师函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那么,今天,给大家介绍的是律师函格式,供大家阅读参考。律师函格式: 律师函可以分为首部、正文和尾部三大组成部分。 一、律师函的首部 律师函的首部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具体包括标题、函号和送达对象。 1. 标题 一个完整、规范的律师函标题一般由三部分组成:发函律师事务所的全称,律师函的主旨及律师函字样组成。这三个部分可以分三行显示,不要放在一行里面显示,否则显得标题太长,主旨不能突出,也显得不够美观。如,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关于A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的,律师函。 实务中律师函的标题大多数都很简单,只有"律师函"三个字。这样的表述方式,不具体、不明确、不专业。标题的最基本要求就是能够表达律师函的主旨,要让阅读者通过标题就能够清楚的知道发函人想要收函人干什么。 2. 函号 律师函函号的基本结构为:(年号)+发函律师事务所所在行政区划简称+发函律师事务所简称+法律文书的性质即律师函的简称+字第xx

号。如,(201x)沪x律函字第xx号。关于第xx号一般有两种表达方式:1.按照律师事务所或发函律师的总发函的份数来编写。如,本年度的第50封律师函就可以表述成第50号。2.按照发函的日期来编写。如,201x年1月4日发的函可以表述成第201x0104号。这种表达方式的问题就是如果同一天发了多封律师函,就不太好管理了,而且律师函的最后落款本身就有成函时间。根据自己习惯选择方便的。 实务中很多律师起草的律师函根本没有函号的,或因根本不知道有这东西,或知道有函号,但不知道怎么编写函号。律师函没有函号, 1.显得不专业。有函号给人感觉,好像像那么回事,能显示专业精神。 2.也不便于文书管理。有函号查阅、管理起来很方便。 3. 送达对象 送达对象即接受律师函的机关、单位或个人等主体。为了表示对送达对象的尊重,送达对象要用全称,不可省略或用不规范的简称。当送达对象为个人时需在姓名后加先生或女士等尊称。 在送达对象中有一个需要注意的事项,即到底向哪个主体送达律师函?如果在律师函中涉及到其他当事人的可以进一步加强律师函的威力。每个主体都可能有上级或类似的主管单位等能给他施压的单位或个人。分公司有总公司,子公司有母公司,挂靠单位有被挂靠单位,雇员有雇主等等不一而足。我们可以通过同时给这些主体发函来给对方施压从而使自己取得优势。当对方是大型组织和政府机构等时这种方法的尤为有效。在给法人等组织发送律师函时要同时抄送给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管领导。如,致:某某公司,并某某先生/女生。

专项债政策汇总分析

专项债政策要点汇总 1、专项债券“资金跟着项目走”。 2、分配额度。坚持项目优先、质量优先、进度优先,严格按照国家反馈的项目清单及资金需求确定债券额度,不搞“平均分配”,重点向前期准备工作充分、国家核准项目多的地区倾斜,项目多、债务风险低的地区多安排,项目少、债务风险高的地区少安排,确保债券即发即用,尽早形成实物工作量,形成对经济的有效拉动。 3、各地收到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新增债券资金后,原则上要在30日内拨付至在建项目实施单位。(鲁财债〔2019〕50 号) 4省级财政部门要在专项债券发行前 5个工作日公开信息披露文件、信用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方案等资料。(鲁财债〔2019〕50 号) 5、将专项债券发行使用进度与专项债券额度分配挂钩,对专项债券发行使用进度较快的市和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予以倾斜。(鲁财债〔2019〕50 号,山东省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做好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实施意见,2019.11.4) 6、《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⑴专项债券采用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形式。 ⑵专项债券期限为1年、2年、3年、5年、7年和10年,由各地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回收周期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合理确定,但7年和10年期债券的合计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专项债券全年发行规模的50%。 ⑶专项债券发行利率采用承销、招标等方式确定。采用承销或招标方式

的,发行利率在承销或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相同待偿期记账式国债的平均收益率之上确定。 承销是指地方政府与主承销商商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承销额(或承销利率及承销额),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的发债机制。 招标是指地方政府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或其他电子招标系统,要求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投标额及投标利率,按利率从低到高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的发债机制。 7、《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增限额由财政部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政府债务规模内测算,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地方。 省本级及市县新增限额由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本地区新增限额内测算,报经省级政府批准后,按照财政管理级次向省本级及市县级财政部门下达。 (2)新增限额分配 新增限额分配选取影响政府债务规模的客观因素,根据各地区债 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并统筹考虑中央确定的重大项目支出、地方融资需 求等情况,采用因素法测算。各客观因素数据来源于统计年鉴、地方财政 预决算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资料。

2017司法考试《刑法》基础巩固34-40

2017司法考试《刑法》基础巩固34 2017司考刑法基础:附加刑。 一、罚金★★★ (一)“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判了主刑必须并处罚金;可以不判主刑而单处罚金。 (二)金钱。不受犯罪分子当前拥有财产数额的限制。如只有10万,可以判100万。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一)范围: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二)对象 必须附加剥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可以附加剥夺:其他任何严重犯罪,即使分则条文没有规定,法官也可以附加剥夺 (三)刑期 1.单独适用:1年以上5年以下 2.附加适用:(1)管制:和管制的期限相同,同时起算、同时执行、同时结束。 (2)拘役、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算;假释的,从假释之日起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果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拘役、有期徒刑期间是有政治权利的。 (3)无期徒刑、死刑:终身。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4)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

算;假释的,从假释之日起算。 三、没收财产★★★★★ (一)1.一部分或者全部 2.犯罪分子个人所有 3.合法拥有且没有用于犯罪。 4.实物或金钱。不能把实物折算成金钱再没收。 5.当前所有。如只有10万,不能判处没收11万。 (四)对同一犯罪,不能既判罚金又判没收财产。对同一犯罪人,数罪并罚时,可以既判罚金又判没收财产。 (五)既有罚金又有没收财产,先执行没收财产,再执行罚金。 (六)没收全部财产时,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未成年人、成年人)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七)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最新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认定、量刑标准

最新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认定、量刑标准 什么是非法拘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 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本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

财产权争议法律意见书律师函

法律意见书/律师函 乙××先生: ×××律师事务所接受甲×先生委托,通过查阅相关材料、调查取证,清楚了解了土地违约金一事整体情况。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向你方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函》。具体内容如下: 事实阐述 ××年×月×日,你方与甲×先生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公司注册资本共计1000万元,你方出资700万,占70%股权;甲×先生出资300万,占30%股权。以上情况均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了备案。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目的即是为了××地块的项目合作开发,双方约定:甲×先生利用个人资源依法取得××地块的使用权,由你方负责提供项目开发所需全部资金,项目开发所得,按股权比例分配。现甲×先生在已经依法取得××地块的使用权的情况下,因政府统一规划,决定将该地块收回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万元。而此时,项目尚未动工,你方亦未因此垫付任何资金。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及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

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是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申请的,政府支付的违约金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收益,应当按照股权比例,由股东双方进行分配,你方无权独享该收益,更不得抽逃出资或侵犯公司财产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的规定,你方若擅自转移公司财产,将构成职务侵占罪,承担刑事责任。你方如抽逃出资,将构成非法抽逃出资罪,同样将受到刑事处罚。 法律后果 甲×先生作为土地审批的经办人,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完全系凭借甲×先生的一己之力,你方在项目未动工的情况下,未垫付任何资金,从道义上讲,政府支付的1500万违约金理应归甲×先生一人所有,但甲×先生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将扣除公司前期经营成本后剩余部分,作为公司收益,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在甲×先生作出如此大让步的情况下,若你方仍然拒绝,一意孤行,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败诉的诉讼费用、对甲×先生因此造成的损失、刑事责任、罚款等。除此之外,甲

非法拘禁罪最新司法解释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1a8184063.html, 非法拘禁罪最新司法解释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见的因为感情纠纷、债务纠纷等限制人身自由,这样可能会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最新司法解释的内容是怎么样的?现在赢了网的小编为您介绍。 非法拘禁罪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

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知识阅读:[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 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仕、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以上就是关于非法拘禁罪最新司法解释的介绍,希望可以帮助您,更

刑法分则的功能:立法定性(一)

刑法分则的功能:立法定性(一) 一、概述刑法分则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具体条文来确立各种犯罪行为,条文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通过罪状设计来描述犯罪行为,确定打击犯罪的范围,是各国刑法的通行作法。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对社会现实中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刑罚方法来处置的事实加以记述,这是罪刑法定,在认识论上是定性认识。法定的罪刑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司法定量,具备可操作性。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考虑,满足可操作性的最佳状态是:立法对每一个问题的规定不仅有定性因素,更为关键的是有定量因素。只有在定量的意义上才可以说能够将可操作性落实,仅仅停留在定性阶段而不考虑定量因素,不符合“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刑法的适用解释只能是具体的,根本原因是案件之间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每个案件在其所具有的特殊之处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方,他们永远不可能重复在他们之间引起纠纷的那种行为。我们可以用足以涵盖不同时空下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纠纷的一般术语,去描述一个案件中的诸般事项。我们也可以用仅仅能够包含在一时一地的这些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的特定术语,对他们加以描述。无论我们怎样描述案件,每一个案件都只发生一次。i]例如杀人罪是定性描述,具体的杀人行为有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基于故意和过失的程度所反应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在各个案件中均有差异,各个案件的客观危害性在微观上

也各有其特点,司法处理中只有充分考虑到这些微观的即定量的因素才能够得出合理的法律结论。换言之,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律结论是建立在定量分析而非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假如刑事立法能够给每一个案件都既提供定性要件又提供定量要件,则问题就相当简单了。在这种基本考虑的基础之上,我们来考察刑法是否具备穷尽犯罪现实中定量因素的能力。这一问题主要涉及思维规律即哲学认识论。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包含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两个方面,认识事物主要是把握其性质,性质是事物决定自身发展方向并区别于他事物的决定性因素,但是,量变引起质变,因此,把握事物的属性既要重视其性质又不可忽略其数量。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对自然和社会现象的认识由单纯定性分析发展为定性和定量分析相结合。这样,从思维方式上讲,观察事物的数量方面,注意基本的数量分析,可以准确地把握事物的质的界限,在这个意义上,“任何质量都表现为一定的数量,没有数量也就没有质量。”ii]以此为出发点,每一个案件的处理只有把握了定量因素才可得出合理结论(质的个别化,量就是质)。在刑法中,我们有一种认识上的偏差,一谈数量就只是指物质性的数量(数额犯),如盗窃罪的起刑数额,等等。事实上,刑法中数量是指哲学意义上的数量,它包括物质性的数额但远不止于此,即使在刑法分则中非数额犯的场合,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也必须有定量分析,否则无法解释同一犯罪行为会有不同的处刑这一事实(因为立法有量刑幅度的规定,假如在具体案件中不作定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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