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名词解释、简答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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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值保险: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以此确定为保险金额,视为足额投保。

重置价值保险: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

重复保险: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危险事故分别向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

共同保险: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之间,就同一保险利益,对同一危险共同缔结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因遭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的意外事故,致使其身体蒙受伤害因而残废或死亡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

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成数再保险:原保险人将每一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按照约定的比率分给再保险人的再保险方式。

溢额再保险:由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签订协议,对每个危险单位确定一个由保险人承担的自留额,保险金额超过自留额的部分称为溢额,分给再保险人承担。

险位超赔再保险:以每一危险单位所发生的赔款来计算自负责任额和再保险责任额。

事故超赔再保险:以一次巨灾事故所发生赔款的总和计算自负责任额和再保险责任额。

物上代位: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后依法取得该项标的的所有权。

权利代位:即追偿权的代位,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

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完好、健在而存在,因保险标的损毁、伤害而受损。

禁止反言:是指合同的一方既然已经放弃其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则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

应收保费:应收保费是权责发生制条件下的概念。它是指已经入账,即已经记录为本期保费收入,但尚未实际收到的保费。寿险、储金性非寿险不存在应收保费,只有非寿险存在应收保费。

已付赔款:是指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款。

实收保费:即保险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实际收到的保费,它包括已记录为上期保费收入但实际是在本期收到的保费。不包括记为本期保费收入,但尚未实际收到的保费。

入帐保费:指保险企业在一定的时期内签发的保险单项下已经收到的和尚未收到的保费总额。

未决赔款:它是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已经发生的损失,但尚未处理或已处理但尚未确立最后赔款金额、也未办理给付手续的赔款。为承担未决赔款的保险责任,保险企业应该采取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应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分配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的补偿,又

不会超过其实际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复合保险;复合保险是指要保人以保险利益的全部或部分,分别向数个保险人投保相同种类保险,签订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复合保险的损失如何处理,因保险业务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其方式主要有保险分摊法、超额承保法和优先承保法三种。

第二章第二节保险的功能

保险的性质决定保险的功能。保险的功能说明或表现保险的性质,是保险性质的客观要求。

一.保险功能说评价。

1单一功能论。该说主张保险只有经济补偿这唯一的功能。

2基本功能论。该说坚持保险具有分散危险功能和经济补偿功能,且两个功能是相辅相成的。

3二元功能说。该说认为保险具有补偿功能和给付功能。

4多元功能论。该说认为保险不仅具有分散危险和经济补偿两个基本功能,还应包括给付保险金,积累资金,融通资金,储蓄,防灾防损,社会管理等功能,或者其中的若干个。

二.保险的基本功能

1分散危险功能。为了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分散危险,保险把集中在某一单位或个人身上的因偶发的灾害事故或人身事件所致的经济损失,通过直接摊派或收取保险费的办法分摊给所有被保险人,这就是保险的分散危险功能。

2补偿损失功能。保险把集中起来的保险费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人身事件所致经济损失,保险所具有的这种补偿能力就是保险的补偿损失

功能。

三.保险的派生功能

1积蓄基金功能。保险分散危险包含了两层意思:1空间上分散。2时间上分散。从时间上分散来看,分摊经济损失就带有预提分摊金的因素,否则,不能满足时间上分散的要求。预提而尚未赔偿或给付出去的分摊金则必然形成积蓄。保险这种以保险费的形式预提分摊金并把它积蓄下来,实现时间上分散危险的功能,就是保险的积蓄保险基金功能。

2监督危险功能。分散危险的经济性质表现为保险费的分担,而参加保险者必然要求尽可能减轻保费负担而获得同样的保险保障。因此,他们之间必然要发生互相间的危险监督,以期尽量消除导致危险发生的不利因素,达到减少损失和减轻负担的目的。保险这种功能,就是监督危险功能。

第三章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要素(主体,客体)

1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2保险合同的客体为保险利益。3保险合同的内容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第四章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概念与条件

一保险利益及其成立要件。所谓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因保险标的完好,健在而存在,因保险标的损毁,伤害而受损。

(二)保险利益的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

定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上的区别

(一)保险利益的来源不同。

1财产所以权。2财产经营权,使用权。3财产承运权,保管权。4财产抵押权,留置权。

(二)对保险利益时效的要求不同。财产保险不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要求保险利益在保险有效期内始终存在,特别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认身保险则着重强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是对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生效后,就不再追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法律允许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发生变化,合同的效力仍然保持。

(三)确定保险利益价值的依据不同。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价值的确定是依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人身保险由于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是无法估价的,因而其保险利益也无法以货币计量。所以,人身保险金额的确定是依据被保险人的需要与支付保险费的能力。

第四章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概念与主要内容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在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要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这主要源于海上保险。

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

1告知。告知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投保人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

2保证。保证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所谓保证,是指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之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承诺或确认。

3弃权。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某项权利,包括解约权和抗辨权。

4禁止反言。禁止反言是指合同的一方既然已经放弃其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则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

第四章第四节损失补偿原则含义与被保险人请求补偿时条件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保险赔偿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

(一)被保险人请求损失赔偿的条件

1.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2.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必须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3.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必须能用货币衡量。

(二)保险人履行损失赔偿责任的限度

1.以实际损失为限;

2.以保险金额为限;

3.以保险利益为限。

第五节一代位追偿原则的含义与代位追偿权产生的条件。

代位追偿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

代位追偿权产生的条件

(1)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受损的标的,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肇事方依法应对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样被保险人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并在取得保险赔款后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追偿。

(3)保险人按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才有权取得代位追偿权。

三重复保险分摊原则的含义。

(一)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也是损失原则的派生原则。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应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分配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的补偿,又不会超过其实际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二)必须具备的条件。1同一保险标的及同一保险利益。2同一保险期间。3同一保险危险。4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

的的价值。

第七章责任保险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客户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它属于广义财产保险范畴,适用于广义财产保险的一般经营理论,但又具有自己的独特内容和经营特点,从而是一类可以独成体系的保险业务。

基本特征:

(一)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基础的特征

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基础不仅是各种民事法律风险的客观存在和社会生产力达到了一定的阶段,而且是由于人类社会的进步带来了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中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最为直接的基础。(二)责任保险补偿对象的特征

尽管责任保险中承保人的赔款是支付给被保险人,但这种赔款实质上是对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方即第三者的补偿,从而是直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间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一种双重保障机制。

(三)责任保险承保标的的特征

保险人在承保责任保险时,通常对每一种责任保险业务要规定若干等级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自己选择,被保险人选定的赔偿限额便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经济赔偿责任只能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四)责任保险承保方式的特征

在独立承保方式下,保险人签发专门的责任保险单,它与特定的物没有保险意义上的直接联系,而是完全独立操作的保险业务。

在附加承保方式下,保险人签发责任保险单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必须参加了

一般的财产保险,即一般财产保险是主险,责任保险则是没有独立地位的附加险。

在组合承保方式下,责任保险的内容既不必签订单独的责任保险合同,也无需签发附加或特约条款,只需要参加该财产保险便使相应的责任风险得到了保险保障。

(五)责任保险赔偿处理中的特征

1.每一起责任保险赔案的出现,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损害并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必然要涉及到受害的第三者,而一般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赔案只是保险双方的事情;

2.责任保险赔案的处理也以法院的判决或执法部门的裁决为依据,从而需要更全面地运用法律制度;

3.责任保险中因是保险人代替致害人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各种责任事故处理的态度往往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使保险人具有参与处理责任事故的权力;

4.责任保险赔款最后并非归被保险人所有,而是实质上付给了受害方。

第八章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关系及区别

(一)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关系

再保险的基础是原保险,再保险的产生,正是基于原保险人经营中分散风险的需要。因此,原保险和再保险是相辅相成的,它们都是对风险的承担与分散。再保险是保险的进一步延续,也是保险业务的组成部分。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2)保险标的不同(3)合同性质不同

再保险具有两个重要特点:

第一,再保险是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再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

(二)再保险与共同保险的区别

共同保险是由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责任而总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均具有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稳定经营成果的功效。但是,二者又有明显的区别。共同保险仍然属于直接保险,是直接保险的特殊形式,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险人仍然可以实施再保险。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可通过转分保使风险分散更加细化。

第十章第一节

一保险经营行为的特征。

1保险经营活动是一种特殊的劳务活动。2保险经营资产具有负责性。3保险经营成本和利润计算具有特殊性。4保险经营具有分散性和广泛性。

(一)经济核算原则。经济核算是商品生产经营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利用价格,货币形式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劳动耗费和劳动成果进行记载,计算和分析,保证以收抵支并获得利润。主要包括:

1保险成本核算。对保险成本的核算,就是要核算保险经营所耗费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

2保险资金核算。保险成本核算只能反映保险经营企业所耗费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的效益,而未能反映所占用资金的收益。只有对保险企业所占用的全部资金

进行核算,考核单位经济保障劳务所占用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才能全面评价保险企业所用资金的效益。

保险企业资金的核算,主要通过核算各种资金的占用量,利用率,周转速度等指标来进行。

3保险利润核算。保险利润核算的指标体系有两个:一是利润额;二是利润率。利润额是保险利润核算的绝对指标,主要用于衡量企业利润计划的完成程度。利润率是保险利润核算的相对指标,它可以显示企业不同时期的利润水平差异程度。

总之,保险企业的经验必须遵循经济核算这一基本原则。在经济核算原则的指导下,通过企业核算和险种核算两种形式,全面衡量企业的经营成果及各险种的经营状况,已达到提高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目的。

(二)随行就是原则,所谓随行就市,是指根据市场行情及时调整保险商品的结构和价格以适应市场的需求。

(三)薄利多销原则。在薄利多销原则下,保险企业可以略高于保险成本的低廉价格,打开保险销路,依靠较大的销量来保证盈利。

第十章第一节

一保险经营行为的特征。

(一)经济核算原则。

1保险成本核算。2保险资金核算。3保险利润核算。

(三)薄利多销原则。(二)随行就是原则

一、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

(一)经济核算原则

1.保险成本核算

对保险成本的核算,就是要核算保险经营所耗费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

2.保险资金核算

3.保险利润核算

保险企业利润核算的指标体系有两个:一是利润额;二是利润率。

保险企业要在经济核算原则的指导下,通过企业核算和险种核算两种形式,全面衡量企业的经营成果及各险种的经营状况,以达到提高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目的。

第十三章

一保险基金的性质。

保险基金,是由专门的保险机构根据不同险种的保险费率,通过向参加保险的单位或个人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建立的一种专门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受到约定的保险事件发生所致经济损失或满足被保险人给付要求的货币形态的后备金。

保险基金是社会后备基金的一种特殊形态,从经济范畴的本质属性上考察,它与其他形式的后备基金在性质上是互异的。财政集中型的国家后备是国家凭籍政权的力量强制参与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形成的,是无偿的,体现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关系;互助型的后备基金是一种合伙出资的共同体共同出资形成的,虽然在合伙人之间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但他们之间不存在商品交换关系;自保形式的后备基金则是一种自担风险的财务处理手段。而保险基金则是体现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的商品交换关系。可见,保险基金是以等价有偿原则而建立的一种后备基金。

二保险基金的特征。

(一)专用性(二)契约性(三)互助性(四)科学性(五)金融性

保险基金的金融性来自两个方面:

(1)储蓄寿险中的储金部分;

(2)保险基金中的总准备金部分。

三保费收入指标分析。

一保险基金的性质。是由专门的保险机构根据不同险种的保险费率,通过向参加保险的单位或个人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建立的一种专门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受到约定的保险事件发生所致经济损失或满足被保险人给付要求的货币形态的后备金。

二保险基金的特征。

1专用性。保险基金是保险公司专门用来履行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赔偿或给付义务的专项资金。

2契约性。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书,受法律保护。由于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受保险契约的制约,所以保险基金在履行经济损失补偿和给付义务方面就具有保证性,及时性和条件性的特点。

3互助性。保险基金的运行机制是受自于千家万户,与之个别保护。也就是说,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自身转嫁危险的需要,交纳相应的保险费以换取保险保障。4科学性。保险基金的科学性存在于保险费率计算的合理性。

5金融性。保险基金的金融性主要来自两个方面:(1)储蓄寿险中的储金部分;(2)保险基金中的总准备部分。

三保费收入指标分析。(一)入账保费。保费收入一般是指入账保费。1非寿

险的入账保费。非寿险的保费一般应在投保时一次交清,但也可以分期交纳。2寿险业务的入账保费。寿险的保费可以在投保时一次交清,也可以分期交纳。(二)应收保费。它是指已经入账,即已经记录为本期保费收入,但尚未实际收到的保费。

(三)实收保费。实收保费即保险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实际收到的保费,它包括已记录为上期保费收入但实际是在本期收到的保费。,不包括记为本期保费收入,但尚未实际收到的保费。

(四)未赚保费。未赚保费亦称未到期保费,指非寿险业务中,某一年度的入账保费中应该用于支付下一年度发生的赔款的费用。

(五)已赚保费。已赚保费亦称已到期保费,指非寿险业务中,某一年度可以用于当年赔款支持的保费收入。

(六)标准保费。标准保费是指将报告期内不同类别的业务按对寿险公司利润或价值的贡献大小设置一定折标系数进行折算后加总形成的保费收入。

(七)保费收入的确认与计量P295

第十五章保险市场的构成要素与保险市场的特征

保险市场的构成要素如下:首先是为保险交易活动提供各类保险商品的卖方或供给方;其次是实现交易活动的各类保险商品的买方或需求方;再次就是具体的交易对象——各类保险商品。后来,保险中介方也渐渐成为构成保险市场不可或缺的因素之一。

(一)保险市场的主体

1.保险商品供给方

保险商品的供给方是指在保险市场上,提供各类保险商品,承担、分散和

转移他人风险的各类保险人。他们以各类保险组织形式出现在保险市场上,如国有形式、私营形式、合营形式、合作形式等。

2.保险商品的需求方

保险商品的需求方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等条件下,为寻求风险保障而对保险商品具有购买意愿和购买力的消费者的集合。保险商品的需求方就是保险营销学所界定的“保险市场”即“需求市场”,它由有保险需求的消费者、为满足保险需求的缴费能力和投保意愿三个主要因素构成。

3.保险市场中介方

保险市场中介方既包括活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充当保险供需双方的媒介,把保险人和投保人联系起来并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人包括保险代理和保险经纪人;也包括独立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外,以第三者身份处理保险合同当事人委托办理的有关保险业务的公证、鉴定、理算、精算等事项的人,如保险公证人(行)或保险公估人(行)、保险律师、保险理算师、保险精算师、保险验船师等。(二)保险市场的客体

保险市场的客体是指保险市场上供求双方具体交易的对象,这个交易对象就是保险商品。保险商品是一种特殊形态的商品。

首先,这种商品是一种无形商品。

其次,这种商品是一种“非渴求商品”。

再次,保险商品具有灾难的联想性。

保险市场的特征

(一)保险市场是直接的风险市场

(二)保险市场是非即时清结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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