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课件:法律关系

教学课件:法律关系
教学课件:法律关系

第十章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二、法律关系的要素

三、法律关系存在和变化的根据

法律关系是法律作用于社会生活,体现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形成或者维护一定的法律秩序的一个重要环节和过程,同时也是法律作用于社会生活的一个具体结果。从法律实践来看,法律关系的形成对于相关主体而言,直接涉及其相关的法律权利的实际享有和法律义务的实际履行,直接涉及相关主体的正当利益的有效维护;对于司法实践而言,不仅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和类别决定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于当前案件的性质及其所适用的法律的选择,而且,对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具体内容的分析,实际上还是对于本案件进行法律分析的核心与重点以及能否正确处理当前案件的关键。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通常认为,法律关系就是法律通过调整社会生活而在社会中形成的体现为相关主体之间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联系的那一部分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内容和法律形式的有机统一。显然,在理解法律关系时,必须特别注意如下方面:

第一,既有法律的现实存在是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前提。这表明,法律关系是依照“既定的现实有效的法律”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如果没有“既定的现实有效的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调整,任何社会关系也只是一般的社会关系,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

第二,在内容上,法律关系体现为相关主体之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义务联系,如果社会关系不能体现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义务联系,那它就只能是一般的“非”法律的社会关系,而不能是法律关系。

第三,恰如我们在谈到法律行为时所已经指出的法律行为是社会行为内容与法律形式的统一一样,法律关系也是社会关系的内容和法律形式的有机统一:社会关系的内容赋予了法律关系以实质内容,而法律形式则赋予了法律关系以最权威的硬性外壳。

由于法律关系是由法律对于复杂多样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而体现出来的“特殊”社会关系,因此,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形也就非常复杂多样。为了准确地认识和把握各种法律关系的性质与特征,我们经常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类别划分。在法理学上,法律关系的基本分类有:

(一)按照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性质和实际内容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基本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基本法律关系指的是由宪法或者基本法来调整,存在于一个社会的基本社会结构之中的根本性经济关系与政治关系,决定其它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成为其它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的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指的是在基本法律关系之下,由各个层次的普通的实体法律来调整的各社会主体之间的一般的社会关系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指的是由程序法律来调整的由于基本法律关系或者普通法律关系受到破坏而需要加以补救的社会关系所形成的特殊法律关系。

(二)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类别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法律关系、民商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环境法律关系、军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

(三)按照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否对等,法律关

系可以分为对等的法律关系和不对等的法律关系。

(四)按照具体主体的实际数量的差别,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双边法律关系和多边法律关系。

(五)按照法律关系的自主性程度及其相互之间的因果关系状况,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第一性的法律关系和第二性的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指的是主体按照现行法律的要求合法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具有自主性,不依赖于其它的法律关系的存在而独立存在;第二性法律关系指的是在第一性法律关系受到妨碍和破坏的情况下,由于对受到妨碍和破坏的第一性法律关系进行补救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派生性和依附性,它依赖于第一性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存在。

(六)按照其产生的方式或途径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确认的法律关系和创立的法律关系。确认的法律关系指的是法律对于在其加以实际调整以前就已经实际存在的社会关系加以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创立的法律关系指的是在法律加以调整之前不存在类似的社会关系而是完全通过法律的实际调整所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联系到我们在法律的要素一章中对于法律规则的分类的分析,我们可以说,由调整性法律规则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所产生的是确认的法律关系,由构成性法律规则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所产生的是创立的法律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般认为,法律关系是由三个要素构成的,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内容。而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就是主体之间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我们曾专章分析过权利和义务问题,因此,在本章中,我们就不再来讨论法律关系的内容问题。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理学的通常理解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就是在法律关系中按照法律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的人(自然人和法律拟制人)。正因为这样,法律关系的主体又被称为权利主体或者义务主体或者权义主体。

同时,不仅在法理学上,而且在各个部门法学上,学者们又主张,合格的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者资格,也就是说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通常被界定为:法律赋予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也就是参加法律关系的资格,是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先决条件。作为自然人的公民这一主体的权利能力分为两种,一是所有公民从出生到死亡终身享有的一般权利能力,如民事权利能力,一是与公民的年龄、身份、职务、政治条件相联系的权利能力即特殊权利能力。

作为法律拟制人的各种组织的权利能力从其依法成立开始到其解散或者撤销为止,其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和范围由相关法律或者相应的组织章程加以确定,但一般不超过组织设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能力通常被界定为法律赋予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与资格。同时,学者们都认为,行为能力的实质就是主体在自主意志的支配下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的能力。据此,我国民法将自然人主体的行为能力划分为四种情况:(1)年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且未被剥夺任何权利的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2)年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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