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体系下的经营性墓地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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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体系下的经营性墓地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天天论文网日期:2016-1-27 10:56:31 点击:2

摘要:我国的经营性墓地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墓地所

占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经营主体仅享有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的权性质应属于用

益物权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应确定为50 年。购墓者与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之间成立租赁法

律关系,其不享有所购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仅对墓穴建筑物享有所有权。购墓者对经营

性墓地的一个使用周期为20 年,使用期届满后有权申请续期继续使用墓地。

关键词:经营性墓地;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墓穴建筑物的所有权;续费周期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速和城镇化进程的推进速度不断加快,城镇老年人口的比例逐年增高。作为

城镇居民安葬遗体或骨灰主要场所的经营性墓地在此形势下出现了供求上的紧张关系局面,又加之炒卖墓

地现象层出不穷,使得墓地价格成倍增长,甚至出现天价墓地。我国各地原有的经营性墓地规划数量已不

能满足实际需求。而我国城市公益性墓地尚处于初步探索发展阶段,不论从墓地规划数量还是服务水平都

远不能取代经营性墓地。面对不断上涨的墓地价格,人们不禁发出了“死不起”的无奈感叹。因此,对于

殡葬行业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廓清殡葬业乱象,将墓地价格引导向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区间,成为一项

亟待解决的问题。但目前我国关于经营性墓地运营管理的法律法规却略显苍白。我国现行法律中具体涉及

到经营性墓地的法规主要为民政部1992 年8 月发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1997 年7 月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各省级政府颁布的地方殡葬管理条例和民政部的政策性文件。这些法规政策更多的

是对于殡葬政策进行规定,其中直接涉及到经营性墓地的相关内容较少,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关于经营性

墓地相关的各种问题。因此,对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及相关制度进行研究分析,健全完善经营性墓地相

关法律法规是现实而且必要的。

一、关于经营性墓地的基本法律理论解释﹙一﹚关于经营性墓地的概念厘定在我国,墓地分为公益性

墓地和经营性墓地,二者在使用主体、获得方式和使用方式上都是不同的。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下文中简称《公墓管理办法》﹚第3 条规定:“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

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第17 条“凡在经营性公

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在使用主

体上经营性墓地的使用主体为城镇居民,而公益性墓地的使用主体是农村村民;在获得方式上经营性墓地

是购墓者通过买卖方式获得的,公益性墓地则是农村村民根据其所具有的农村户籍身份获得的;因此在使

用方式上经营性墓地是有偿使用,公益性墓地为无偿使用。所以,可以将经营性墓地的概念概括为:经营

性墓地是城镇居民向有销售资格的墓地经营主体通过购买方式获得使用的用于安葬遗体或骨灰的公共墓地。__﹙二﹚经营性墓地的管理主体与经营主体1 .经营性墓地的管理主体对于经营性墓地的管理主体殡葬管理法规文件中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殡葬管理条例》﹙下文中简称《殡葬条例》﹚第6 条规定“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

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

行具体指导。”第7 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第8 条规定:“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公墓管理办法》第10 条规定“建立经营

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2002 年发布《关于坚决查禁违规销售公墓穴位和骨灰格位的紧急通知》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作为当地殡葬业务的主管部门,对经营性公墓承担行业管理的责任。”由上述法规内

容可知,经营性墓地的管理主体为中央和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中央为民政部,在地方上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局、民政厅。

2 .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关于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的规定,从现行的主要法规来看,在《公墓管理办法》与《殡葬条例》之间有一定的矛盾之处。《公墓管理办法》第5 条规定:“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第10 条规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而《殡葬条例》第9 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公墓管理办法》对经营性墓地经营主体作了排他性的规定,即只有殡葬事业单位一个可以成为经营主体,《殡葬条例》则规定了只要获得批准,单位和个人均可成为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主体范围大大扩大。

对于这一矛盾的规定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这一矛盾规定的出现是我国殡葬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完善的一个体现,仅从法律效力层面来看,《殡葬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属于部门规章的《公墓管理办法》,且《殡葬条例》在2012 年进行过修正,修改废除了部分不合理的条款,而对于经营性墓地经营主体的规定则未作出修改。因此,我们可以确定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成为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这也符合国家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逐步实现殡葬服务项目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化的要求①。﹙三﹚经营性墓地的销售条件、购买条件及使用期限1 .经营性墓地的销售条件经营性墓地建成后经营主体开展营业出售墓地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经营主体方面必须是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上文已述;第二,所出售的经营性墓地必须是依法建立的。

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申请建立经营性墓地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土地使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严格的行政申报审批程序经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建立。第三,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①。对于经营性墓地的销售条件进行严格规定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现阶段城镇大量违规墓地出现的问题。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后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才可以开展营业,向购墓者出售墓地。

2 .经营性墓地的购买条件经营性墓地的买卖虽然是一种商业销售行为,但由于墓地这一交易物品的特殊性,购买者不能像购买普通物品一样随意购买,对经营性墓地的购买条件同样做出了严格的规定。

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中的规定,购墓者购买经营性墓地的条件是必须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改革区﹚方可购买②。这也意味着我国的经营性墓地除特殊规定外是不得预售的③。对购买墓地的条件进行严格规定从根本上说是基于我国人口众多,土地资源有限的考虑,通过严格规定购买条件,有利于充分利用现有的墓地资源,实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但是关于经营性墓地的购买条件仅是在民政部的政策性文件中加以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由于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效力因而在执行力上必然会大打折扣。只有将经营性墓地购买条件的规定上升到法律、行政性法规的高度,才能遏制经营性墓地经营管理中的乱象,防止购墓者私自转让、买卖经营性墓地,遏制炒卖墓地、预售活人墓地等不正当的销售经营性墓地的行为,以维护购墓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我国对于经营性墓地的有效管理,实现社会资源的公平化、合理化利用。3 .经营性墓地的使用期限根据我国现行的殡葬管理法规关于经营性墓地使用期限的规定一般认为经营性墓地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 年①。殡葬管理法规中明确规定了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的使用期限,我国不承认经营性墓地的永久使用权②。但是根据经营性墓地有偿性的特点以及我国社会传统的殡葬习俗、习惯和理念,我国现行的各地殡葬管理法规政策是允许购墓者在20 年使用期限届满后,通过续期的方式再次使用经营性墓地,实现长期使用经营性墓地的需要。然而我国的《殡葬条例》和《公墓管理办法》并未对经营性墓地续期制度作出详尽的规定,只是在各地方性的殡葬管理法规政策中有所体现③。为了实现对经营性墓地的有效管理,维护购墓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殡葬管理法规应当对经营性墓地续期制度作出更高效力的具体的规定,以不断完善我国的殡葬管理法规,使其更具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经营性墓地在我国现行殡葬管理法律体系下存在的问题分析﹙一﹚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期限界定不明确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在土地公有制度下经营性公墓兴建所占用的土地只能是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④。而对于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使用土地的类

别等问题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我们只能从现有的涉及到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内容的一些法律法规中进行概括推断。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通知》第3 项规定:“经批准的公墓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持民政部门的批件,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建经营性公墓的,其土地必须征用转为国有后,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供地。”根据此条并结合《公墓管理办法》第3 条和第5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43、44、54 条之规定,可以得知建立经营性墓地所使用的土地必须是国有土地,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需先通过国家征收转化为国有土地才能使用①。建立经营性墓地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取得方式只能是通过出让方式有偿取得,不能通过划拨或其他方式取得。

由于现行法律对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内容规定不够明确,因此对于界定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产生了较大困难。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不能明确界定导致的另一个后果是无法确定该土地使用权的期限。目前我国经营性墓地纠纷频频发生,各种权利冲突根源在于墓地法律保护的缺位和墓地的权利属性不明,在法律层面上并没有对墓地的权利做出清晰的界定,致使墓地上的权利时常遭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权利人的侵害。

﹙二﹚购墓者所享有的权利内容不明确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购买经营性墓地的购墓者所享有的权利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对于经营性墓地的购买者是否可以仿照现行房地产交易中的“地随房走的原则”,既获得墓穴建筑的所有权,又享有墓穴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这一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完全处于一种模棱两可的状态。官方的观点认为主张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不享有使用权而是租赁权②。这一观点遭到很多研究者的质疑,他们认为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1]。对于购墓者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之所以会出现截然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我国现行法规中对购墓者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的,研究者们依据现有的法律对购墓者的土地使用权性质进行概括推定,法律依据和推定技术上的不同造成观点上的差异。

﹙三﹚墓穴建筑物所有权归属规定不明确购墓者是否享有对经营性墓地墓穴建筑物的所有权或是其他权利,是否可以向房地产买卖一样,购墓者在购买经营性墓地后可以取得经营性墓地墓穴建筑物的所有权?墓穴建筑物所用建筑材料和工程费用是由购墓者来承担的①,但这并不意味着购墓者必然地享有墓穴建筑物的所有权,现行法律法规对墓穴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同样是比较模糊的,没有明确性的规定。法律法规对于这一问题规定上的缺失,不利于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的长期的使用,容易导致在实践中购墓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激发购墓者与经营性墓地经营者之间的矛盾。同时这也不符合中国传统的的殡葬习俗习惯,容易激发各种矛盾的产生。

﹙四﹚关于购墓者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问题规定不明确根据我国现行殡葬管理法规的规定,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的使用以20 年为一个周期,购墓者在该期间内占有和使用所购经营性墓地。而根据我国的殡葬习俗习惯,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的使用具有长期性,以20 年为一个周期的使用期限,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这就必然涉及到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一个使用周期届满以后继续使用经营性墓地的问题,但是现行的《公墓管理办法》和《殡葬条例》对经营性墓地使用周期期限届满后续期的法律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一些地方性的殡葬管理法规中对该问题有所体现,但也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②。因此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与经营性墓地的现实应用之间就必然产生了矛盾。

三、基于现行法律体系下对我国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探索﹙一﹚明确界定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及归属土地使用权与《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有着重要的关联,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我国2007 年颁布的《物权法》对土地使用权作了系统的分类规定,将之放在“用益物权编”中[2]。因此,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墓地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是物权性的而非债权性的是毋庸置疑的。在该编除一般规定外,其余分别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种用益物权。因此,墓地土地使用权到底属于哪种用益物权则需要具体分析。

第一,从四种用益物权所对应的土地类型上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所对应的土地类型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对应的土地类型是国有土地,地役权对应的土地类型则没有具体

限制。由前文可知,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对应的土地类型是国有土地,兴建经营性墓地若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必须先将集体土地征用转为国有后,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供地才可以使用。因此,就对应的土地类型上来讲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一致的。

第二,从四种用益物权所对应的土地利用目的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应的土地利用目的是利用土地进农业生产,宅基地使用权对应的土地利用目的是利用土地兴建农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应的土地利用目的是利用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地役权中的供役地不仅限于土地,其目的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主体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为了建立经营性墓地,建造墓穴、墓穴建筑物及各种墓地配套设施,而这些墓穴、墓穴建筑物和各种配套设施恰恰是属于建筑物的范畴。因此,从这一方面来说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畴。

综上,墓地土地使用权应属于用益物权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经营性墓地作为用益物__权中的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是多少呢?

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由国家住房和建设部制定并于2012 年1 月1 日施行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 B 50137 ?2011﹚》将城乡用地分为2 大类9 中类14 小类,殡葬设施用地属于中类H 3 项下的区域公共设施用地。

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12 条的规定排除可知,经营性墓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应归属于居住用地、工业用地、商业、旅游和娱乐用地。经营性墓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归属于卫生用地也可以归属于其他用地。而卫生用地和其他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均为50 年,由此可以认定经营性墓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50 年①。

﹙二﹚明确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使用的权利的性质上文已经提到,现有法律法规中没有直接规定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享有的权利内容,研究者针对这一问题也存在争议。经营性墓地的买卖与房地产的买卖虽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由于其所交易对象的特殊性,及出于现实社会环境的客观需要,不能将二者等同看待[3]。笔者认为购墓者不应取得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购墓者是以租赁的方式使用经营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所占土地享有的是承租权。

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者应为建立经营性墓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立经营性墓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后,在建设用地上建立经营性墓地,其享有对经营性墓地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购墓者在购买经营性墓地时并不能取得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所以建立经营性墓地的单位或个人是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主体。购墓者则为承租主体,购墓者不能取得经营性墓地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只能以承租的方式使用经营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笔者认为经营性墓地的购买者不应取得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理由如下:

第一,从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与经营性墓地使用周期需要内在契合。上文已述,经营性墓地的土地使用权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用途划分其使用期限为50 年。我国现行的殡葬管理法规规定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为20 年。因此,这就要求购墓者的20 年使用周期应在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期限之内。所以经营性墓地买卖不能像房地产买卖一样,在购买经营性墓地的同时取得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否则可能会出现,购墓者的20 年使用周期超过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的情况。这样的矛盾情况一旦出现会使购墓者的权利无法得到合理的保护,刺激经营性墓地业已复杂的局面更加混乱,所以仅从这一方面来看,购墓者不应取得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限制购墓者取得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有利于维护经营性墓地交易市场的稳定。现在的经营性墓地交易中存在大量的私自转让经营性墓地、炒买炒卖经营性墓地的现象存在。现行的殡葬管理法规政策一方面明文禁止此类现象,但另一方面在相关条文中却又缺乏具体执行措施。这也在客观上加剧了私自转让经营性墓地、炒买炒卖经营性墓地的现象的大量发生。如果在经营性墓地交易中遵循房地产交易“地随房走的”原则,使购墓者获得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则也就为购墓者私自转让经营性墓地、炒买炒卖经营性墓地的行为提供了合法依据。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讲购墓者也不应取得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

第三,限制购墓者取得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符合我国殡葬改革的规划设计。《殡葬条例》第2 条规定:“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建立经营性墓地要坚持节约用地的原则,推行文明节俭的丧葬习惯。《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中规定“要严格限制公墓的发展,大力推行骨灰寄存、骨灰植树和撒骨灰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指出“积极推广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葬法,鼓励倡导深埋、撒散、海葬等不保留骨灰的方式,推动绿色殡葬。”因此,如果让购墓者取得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必将会导致购墓者长时间的占有和使用经营性墓地,不利于我国殡葬改革目的的实现。

第四,购墓者在购买经营性墓地所交纳的费用中包含“墓穴租用费”,笔者认为这不是对墓穴建筑物的租赁费用,因为其交纳的费用中包括墓穴建筑工料费用,这里所提到的“墓穴租用费”应为对墓穴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租赁费用。此处的“墓穴租用费”就是购墓者向经营性墓地的建立单位或个人租用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租金。

此外,我国《合同法》第214 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 年。超过20 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租赁合同最长为20 年期限的规定与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期限一个周期最长为20年的规定一致。综上所述,基于现行法律体系框架下进行考量,笔者认为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方式为承租,购墓者与经营性墓地经营主体之间是租赁法律关系。

﹙三﹚确定墓穴建筑物所有权归属殡葬管理法规对墓穴建筑物的所有权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的经营性墓地买卖合同中也只是涉及购墓者有权使用经营性墓地,对于购墓者对于墓穴建筑物享有何种权利往往没有提及。笔者认为应该明确经营性墓地墓穴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这样有利于购墓者长期间地使用经营性墓地,当购墓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利于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购墓者通过购买经营性墓地虽然不能取得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但应取得墓穴建筑物的所有权,理由如下:第一,购墓者在交纳的购买经营性墓地的费用中包含“建筑工料费”①。从这一角度来分析,购墓者已经承担了墓穴建筑物工料费,就应当取得经营性墓地墓穴建筑物的所有权。

这一点同房地产买卖一样,购房者在支付的购房款中包括房屋建设工料费,购房者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倘若经营性墓地的购买者在交纳了墓穴建筑物的工料费之后,仍就不能享有对墓穴建筑物的所有权仅有使用权,这是对经营性墓地购买者的一种不公平。

第二,经营性墓地的使用期限一个周期最长为20 年,从我国民众当前的殡葬习俗和理念来讲,20 年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期限不能满足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的使用需求,使用期届满后必将要申请继续使用经营性墓地。确立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墓穴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当__购墓者在经营性墓地一个使用周期期限届满后,其可以以自己先设定的对经营性墓地墓穴建筑物的所有权对该经营性墓地享有优先的申请使用的权利。这既符合传统殡葬习俗、习惯和理念,也符合民法理论中同一标的物上物权相互间“成立在先,权利在先”的优先权原则。这也为建立使用期届满后续期制度提供了法律理论上的基础。

第三,购墓者取得墓穴建筑物的所有权并不与购墓者不得私自转让经营性墓地,禁止传销、炒买炒卖经营性墓地的规定相矛盾。由于购墓者仅享有对墓穴建筑物的所有权,而对墓穴建筑物所占用土地仅享有的是承租权而不是使用权。所以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享有的权利与房地产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存是不同的,购墓者不能像房地产的所有人那样自由的转让买卖。确定购墓者对墓穴建筑物的所有权后,购墓者私自转让经营性墓地,炒买炒卖经营性墓地行为仍旧是无效的。

﹙四﹚完善建立经营性墓地使用期届满续期制度前文已经论述到我国现行的殡葬管理法规对于经营性墓地购买者使用期届满后续期问题一直是缺失的,只在一些地方性的殡葬管理法规中有所规定。受我国传统殡葬习俗和理念的影响,入土为安,视死如生的观念一直深入人心,尤其是对于祖坟观念认识已超出了对于死者缅怀敬畏的范畴。“对于中国人来说,坟墓是具有极为重要意义的存在。明显象征着祖先和子孙为一个‘气’之展开的中国人的世界观的就是坟墓。祖先不是作为个人而生作为个人死去,而是作为无形之气的一个环节曾生存过,如果这个‘气’成为许多子孙目前正在繁荣着的话,祖先也就继续活在他的子

孙之中。像这样死了而又继续活着的祖先的住处便是坟墓。”[4]在这些习俗观念的影响下经营性墓地的购买者在一个使用周期届满后大部分仍倾向于继续使用经营性墓地。因此,对于经营性墓地购买者使用期届满后续期制度的建立完善是十分必要而迫切的。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经营性墓地购买者使用期届满后续期制度的建立是完全有条件的。

第一,现行法律对土地使用期限的规定为购墓者使用期届满后续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条件。当经营性墓地的土地使用期限长于购墓者的使用周期时,即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的一个使用周期届满后,建立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对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很可能还未满50 年的使用期限时,购墓者当然地可以

申请继续使用墓地。当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1 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

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建立经营性墓地的单位或个人,在经营性墓地50 年土地使用权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继续享有对经营性墓地所占土地的使用权,

这就为权利人①在经营性墓地一个使用周期届满后再次使用经营性墓地提供了条件。

该规定为使用期届满后续期制度的完善建立提供了法律上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现行的房屋产权年限到期自动续期制度为完善建立经营性墓地使用期届满后续期制度提供了参照。

《物权法》第149 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房地产的购买者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仍可以申请继续使用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继续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5]。出于解决购墓者长期使用经营性墓地的实际需要__,经营性墓地的权利人使用期届满后续期制度的建立可以参照像房屋产权年限到期自动续期制度,规定经营性墓地的购墓者使用期期满后自动续期,在经权利人依照程序申请后,允许其继续使用,以此保证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长期占有和使用的需要①。

第三,现行的一些地方性殡葬管理法规的规定为经营性墓地使用期届满后续期制度的完善建立提供了参考。

《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殡葬管理法规已经对购墓者使用周期到期后续期问题作出了规定。在这些规定中大多采取了到期前180 天通知权利人进行续期办理的做法。这些地方性规定是立足于基层地方的实际需要并已经过较长时间的实践检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以为完善经营性墓地使用期届满续期制度提供较高的参考价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出于满足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长期间使用的需要,除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外,法律应当允许权利人在经营性墓地一个使用周期期限届满后申请继续使用经营性墓地,并对申请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可以参照我国房地产续期制度及我国台湾地区和国外公共墓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设计:第一,建立权利人主动申请制度。在经营性墓地的使用期限届满前即允许权利人提出继续使用墓地的申请。权利人仍需要继续使用经营性墓地的,应当至迟使用期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6]。第二,完善墓地经营主体预告通知制度。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至少应在经营性墓地20 年使用期限届满前一年通知具体

权利人墓地使用期即将届满,权利人可以申请续期继续使用墓地。第三,建立期满警告通知制度。在经营性墓地使用周期届满后,墓地经营主体应对权利人进行警告通知,如果权利人在警告通知发出后的半年内未提出申请续期,则该墓地将会被按照无主墓地处理。第四,完善续期程序制度。经准许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经营性墓地买卖合同,依照续期合同的规定重新交纳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的租赁费﹙墓穴租用费﹚和护墓管理费。建筑工料费和安葬费因为在第一次购买使用经营性墓地时已经交纳,当申请继续使用时则不需要再次交纳。最后,如果权利人经过上述预告通知、警告通知程序后仍旧未申请续期,而其经营性墓地的使用期限确已届满后,则对该墓地按照无主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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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硕考研复习: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构成

凯程考研,为学员服务,为学生引路! 2018法硕考研复习:当代中国法律体系 的构成 宪法及其相关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分析】有法可依是建设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经过多年不懈的努力,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部门齐全、层次分明、结构协调、体例科学。构成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宪法及其相关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和程序法7个法律部门。 宪法及其相关法作为部门法之一的宪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和主导性 的法律部门,是其他部门法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最高依据,处于特殊的地位和起着特殊的 作用。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除了包括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一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文件外,还包含有一些处于附属层次的法律文件: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和代表法、国 籍法、国旗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公民基本权利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立法法和授权法,等等。 行政法 行政法是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由调整行致管理活动中国 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发生的行政关系的规范性文件 组成的。行政法与行政法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政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是规范和调整行 政法律关系的法律的总称。行政法规作为一种法的渊源,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行政法是由众多的单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构成的。行政法可以 分为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两个部分。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 范的总称。主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公务员法,等等。特别行政法则指对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管理活动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 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国家安全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监狱法、土地管理法、高等教育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海关法,等等。 民商法 民商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 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商法分为民法和商法两个次级法律部门。关于民法和商法是 分立还是合一,各国做法不268尽相同。从立法模式上看,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模式。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 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商法是民法的一个特殊部分,是指调整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和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活动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主要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经济法 经济法是有关国家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涉及的范围 很广,包括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的法律,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原则、方针和政策的法律,预算法,审计法,会计法,统计法,农业法,企业法,银行法,市场秩序法,税法,等等。 社会法 社会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关于这一法律部门的理论还不完善。一般认为,社

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doc

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本国法学工作者极为关注的问题之一。由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学是一门较新的、基础较为薄弱的学科,因而对法律体系问;题的研究更具有迫切的意义。这个问题不仅对法学基础理论课的教学内容和法律院校教学计划中课程设置直接有关,而且对立法规划、司法实践、法规整理与法规编纂、法学研究规划、法学图书资料分类以及法学工具书的编辑等工作,都具有直接、间接的意义。 我国的法律体系应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它应该从我国实际出发,能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当然,在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时,我们应当借鉴外国的或我国历史上的经验,但决不能盲目照搬。 陈守一同志和我于1980年间曾合写《论法学的范围和分科》一文(2),实质上也探讨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问题。现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又取得了重大进展,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有所发展。这篇文章就是以上述论文为基础,试就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法律体系的含义 体系一词泛指由若干事物构成的一个和谐的整体。因而,法律体系一词就成为一个多义词,在国内外法学著作中都有不同

的含义。仅就国内法学界而论,有的指比较完备的法律或法制;有的指宪法、法律、法规等各种成文法法律渊源的体系;有的指各种法律分类的体系;有的更广义地解释为从法律的制定到实施的体系或“法治系统工程”、“法网”,等等。 按照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法学基础理论课教学中的传统解释,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的各种部门法组成的体系,如《法学辞典》对该词的定义是“由各法律部门组成的一国法律有机联系的整体。”(3)为了尊重“约定俗成”的原则,本文所讲的“法律体系”也是在最后一种意义上使用的。因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由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各部门法组成的整体。研究我国法律体系,也即研究如何将我国全部法律分门别类,从而建立起一个由各部门法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体系。不言而喻,一国的法律体系仅指本国仍生效的(加上正在或即将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国际法或已不生效的国内法。 部门法当然离不开成文法的规范性文件(即通常所讲的法规汇编意义上的“法规”),但二者并不是一个概念。尽管有些部门法的名称和相应规范性文件名称是一致的,例如作为一个部门法的“刑法”和作为一个规范性文件的《刑法》或《刑法典》。有些部门法的名称,例如行政法、经济法等名称,一般来说,只是许多同类的单行的成文法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并没有《行政法》或《经济法》之类的规范性文件。 部门法的划分和法律的其他分类(如实体法和程序法、根本法和普通法等)是有密切联系的,在划分部门法时要考虑到这

我国信息安全法律体系简1

我国信息安全法律体系简析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 405 摘要:分析了我国信息安全法律体系的现状、主要特点及不足,简要回顾了我国信息安全法律体系的发展历程,展望了我国下一步的信息安全立法。 关键词:信息安全、法律体系、法律、法规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快速发展,信息安全威胁日益严峻。恶性病毒的危害、黑客攻击的日益猖獗、垃圾邮件的不断侵扰以及不良信息内容的肆意传播,使得全球信息安全形势越发严峻。美国、俄罗斯、日本和韩国等国家均把信息安全摆到与国家安全同等高度进行了相应的机构整合,制订了指导整个国家信息安全发展的战略和规划。我国政府对信息安全工作也给予了高度重视,进一步明确了国家信息安全领导体制,组织研究国家信息安全发展战略,实行积极防御、综合防范的方针,全面、系统地规划我国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在我国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的建设中,法律环境的建设是必不可少的一环,也可以说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信息安全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的建设、信息安全相关行为的规范、信息安全中各方权利义务的明确、违反信息安全行为的处罚,等等,都是通过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的。有了一个完善的信息安全法律体系,有了相应的严格司法、执法的保障环境,有了广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对法律规定的遵守及应尽义务的履行,才可能创造信息安全的环境,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信息化事业的安全。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中,与信息安全有关的已有近百部,它们涉及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信息内容安全、信息安全系统与产品、保密及密码管理、计算机病毒与危害性程序防治、金融等特定领域的信息安全、信息安全犯罪制裁等多个领域,在文件形式上,有法律、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及相关文件多个层次,初步形成了我国信息安全的法律体系。当然,这一体系还很不完善,尤其是缺乏一部信息安全的基本法,在一些信息化的具体应用领域,还缺乏可操作的规范,这些都还有待于国家通过进一步的立法来解决。 在目前我国信息化事业发展的关键阶段,在我国信息安全法律体系建设承上启下的重要时期,对我国信息安全体系进行系统的盘点、分析,找出目前法律环境的不足,为下一步的信息化立法献计献策都非常必要。基于这种考虑,本文试图抛砖引玉,谈一下对目前我国信息安全法律体系整体的粗浅认识。 一、目前我国信息安全法律体系的主要特点 通过对目前我国现行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整理分析,我们可以初步概括出目前我国信息安全法律体系的主要特点: 1、信息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形成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中,与信息安全直接相关的是65部,它们涉及网络与信

保险行业的法律体系分析报告

保险行业的法律体系分析 保险监管,是目前关于保险业研究的热点问题。严格性,是保险监管的基本特征。保险监管的严格性,根源于保险经营的特征,也为保险业是特殊金融业的性质、特征所规定。 关键词保险经营保险监管严格性学科分类号 世界各国对保险业的监管有严格型监管和宽松型监管两种类型。这两种类型是按监管的方式划分的,事实上,就约束的程度和力度而言,与其他行业相比,世界各国对保险业都实行严格的监管。保险监管的这种严格性源自何处?有何理论基础与依据?其严格性又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这种严格性对保险监 管的实践产生什么样的要求?本文从保险业自身特点的分析出发,系统分析 上述问题。这种研究是一种保险监管的基础理论研究,在实践上可以为形成我国高效的保险监管体系提供依据。 一、保险业的特点与国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监管的必然性 保险业作为社会经济系统中专门处理风险的行业,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业的特

点。这种特点具体体现在保险商品的特殊形态与效应上,体现在保险经营方式与容的特殊性上,还体现在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一项容而与其他容的联系与区别上。 (一)保险商品的特点 保险是一种提供风险保障的经济活动,保险商品是一种具备特殊形态的商品。一般商品有着可以凭五官感觉到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其需求欲望较容易被激起,而保险商品不具备感官性特征,其价值与使用价值很难直接被人感知,需要用比感官层次更高的思维去体验,因此其需求欲望较难被激起;作为一种隐形消费,保险消费感受同需求欲望一样不直观,甚至比生活服务、一般金融服务等隐形消费更难体验。人们对风险及其后果的畏惧与对保险的必要性的理解往往局限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在这之前容易存在侥幸心理。然而,安全观念上的保险消费则需要在风险事件发生之前发生。保险商品的这种需求严重滞后于消费的特点对保险经营具有重大的影响。 保险商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另一个方面是:它虽然是服务形态的商品,但不同于旅游、文化之类的服务形态的商品,因为旅游等形成的商品生产过程和消费过程几乎是同步进行的,生产过程的完成往往就是消费过程的结束;而保险商品则不是这样:消费者购买的是一个对未来不确定事件的承诺(提供

经营性公墓申办情况概述

主管部门: 民政部 部门职责: 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 其他相关部门: 规划局、国土局、建设局、林业局等 建立条件: 1、经营性公墓应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民政部门兴建有困难的,可与其他地区或外联单位联办); 2、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所需材料: ①xx ②可行性报告 ③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④其它有关必要材料 (如;建立公墓的联办、合作协议或合同;申办单位的验资报告;项目规划图纸;申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等) 公墓建立流程: 1、向民政部门申报 2、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税费:

1、营业税,税率5% 2、印花税,税率1% 3、企业所得税,税率25% 4、附加税费 (也会因为各地方政策有所差异) 参考依据: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概述: 公墓建立手续虽只需要向民政部门申请获得批文和办理营业执照,但是作为建设,在建设的筹备及建设过程中,需要获得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及伐木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甚至还需要获得环保部门及文物部门的相关审核及证明。 各地方政府以《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为标准,可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政策规定。 销售公墓所需资质: 1、省民政厅批准建立公墓的批文和颁发的社会公共墓地许可证书; 2、县级以上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和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公共墓地建设用地批复或国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3、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公墓规划建设文书; 4、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墓(塔位)、穴位(格位、陵牌位)收费价格文件; 5、事业单位法人或工商部门登记证书; 6、省民政厅统一制发的带防伪标志的骨灰安放证书和火化证书

经营性公墓建设商业计划书

经营性公墓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说明:此文为WORD版本,下载后可随意编辑)

第一章总论 一、项目概况 1.项目名称:经营性公墓建设项目 2.建设性质:新建经营性公墓 3.工程地点:xx 4.项目主管单位:xx人民政府、xx民政局、xx民政局、xx土地局、xx规划局 5.项目承办单位:xx西山公墓殡仪服务有限公司 6. 注册资本:100万元 7.项目负责人: 8.项目实施期限:5年 9.项目建设规模与内容: 项目规划总用地面积300000平方米,通过项目的实施,建各类墓穴约100000个,使项目最高服务能力达到5000个/年。项目工程计划建设办公服务楼1000平方米、焚烧区500平方米.公用辅助工程(道路38000平方米、停车场20000平方米、绿化面积120000平方米等)。 10.项目总投资与资金筹措:总投资约30000万元,分三期开发 11.效益分析简述: 经济效益方面,该项目建成后5年内年均实现销售、服务利润约1.5亿元,完全能够维持项目的正常运营。

社会效益方面,项目建设是贯彻落实我国殡葬改革工作的需要,有利于进一步促进项目区全面实行火葬,节约土地,优化环境,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等。 二、项目承办单位概况 项目承办单位xx西山公墓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xx,经营范围见营业执照复印件(附件)。 三、编制依据及研究内容 1.编制依据 (1)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殡仪馆等级标准(试行)》、《殡仪馆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民办发[1990]10号); (2) 1997国务院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 (3)《xx殡葬管理办法》; (4)《殡葬绿皮书》(中国社科院2012-2013年); (5)《xx城市总体规划》、《xx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6)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书、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 (7)《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指南》; (8)其他行业标准、规范、规程及其它调研资料。 2.主要研究内容 本报告从调查分析xx殡葬发展现状和区位环境、旅游资源等综合考虑入手,对项目建设规模预测分析,对工程的必要性及意义、项目建设条件、建设规模及内容、总体布局、建设方案、环境影响、

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办事

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办事指南 云南省民政厅 2017年12月29日发布 BSZN- —2016

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办事指南 一、事项名称和代码 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代码: 二、受理范围 适用于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的办理工作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关流程。 三、办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二)《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四)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民发[2008]203号)(1)严格经营性公墓审批。省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公墓建设规划审批经营性公墓。申请建设公墓,要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文件应当包括:建设公墓的申请报告、国土资源、建设、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涉及林地的还应有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对于违法违规审批和审批过程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要加强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2)加强公墓经营行为的监管。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切实加强对公墓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坚决杜绝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现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查处发布违法公墓广告,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违法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日常,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严禁以批代管、只批不管。对严格违反规定的公墓经营单位,要依法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公墓建设许可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 2011-11-10 在宪法统帅下,按照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将我国法律规范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分别是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中国的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在内的由七个法律部门组成的统一整体”。 七个法律部门所包含的主要分支情况大致如下: 一、宪法相关法部门四个: (1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方面的法律,包括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行政许可法、强制执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制法、选举法、代表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 (2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方面的法律,包括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3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包括反分裂国家法、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戒严法、缔结条约程序法、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等; (4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包括选举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 截至2011年8月底,中国已制定现行宪法和有效法律共240部、行政法规706部、地方性法规8600多部,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截至2011年8月底,中国已制定宪法相关法方面的法律38部和一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我国法律体系

我国法律体系 宪法及其相关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 【分析】有法可依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经过多年不懈的努力,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部门齐全、层次分明、结构协调、体例科学。构成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宪法及其相关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和程序法7个法律部门。 1、宪法及其相关法作为部门法之一的宪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和主导性的法律部门,是其他部门法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最高依据,处于特殊的地位和起着特殊的作用。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除了包括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一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文件外,还包含有一些处于附属层次的法律文件: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和代表法、国籍法、国旗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公民基本权利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立法法和授权法,等等。 2、行政法是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由调整行致管理活动中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发生的行政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组成的。行政法与行政法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政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是规范和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的总称。行政法规作为一种法的渊源,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行政法是由众多的单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构成的。行政法可以分为—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两个部分。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公务员法,等等。特别行政法则指对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管理活动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国家安全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监狱法、土地管理法、高等教育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海关法,等等。 3、民商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商法分为民法和商法两个次级法律部门。关于民法和商法是分立还是合一,各国做法不268尽相同。从立法模式上看,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模式。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商法是民法的一个特殊部分,是指调整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和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活动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主要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4、经济法是有关国家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涉及的范围很广,包括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的法律,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原则、方针和政策的法律,预算法,审计法,会计法,统计法,农业法,企业法,银行法,市场秩序法,税法,等等。 5、社会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关于这一法律部门的理论还不完善。一般认为,社会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解决社会问题和促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主要功能是解决社会问题,促进社会事业发展。该部门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规范,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等;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规范,如劳动法与

经营性公墓建设标准

ICS ××.××× × ×× 备案号:×××××—×××× 经营性公墓建设标准 Construction standard of operational cemetery (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DB

目次 前言 ··························································································································· I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2) 4 基本要求 (2) 5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2) 6 选址与功能空间用地面积指标 (3) 7 规划布局 (6) 8 建筑与装修 (9) 9 设施设备配置 (11) 10 环境保护 (12) 11 墓区建设 (13) 12 人力资源配置与人员资质 (13) 附录A (14) I

前言 为加强政府对殡葬公共服务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殡葬行业建设和管理,确保经营性公墓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提高经营性公墓工程项目的决策效果,充分发挥公共服务事业投资效益,满足首都城乡居民殡葬需求并适度提高殡葬活动质量,全面提升首都殡葬行业建设的整体水平,推动首都殡葬改革的深入开展和公共服务事业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遵守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 本标准由北京市民政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民政部管理干部学院、北京市民政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杨宝祥、王琦、石道文、王建华、孙钰林等。 本标准于2009年月日首次发布。 II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大家好,今天我们学习的内容时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该部分主要包括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和各部门法律的具体内容。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七个法律部门和三个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构成。七个法律部门分别是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和程序法。 我们先来看一下宪法。宪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部门,它是关于我国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构成及活动原则等方面法律规范的总和。 宪法相关法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法律: 1.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原则的法律。主要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这些法律确立了国家机关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基本体制、职责权限、运作方式、工作原则以及议事程序等。 2.有关国家结构形式的法律。国家结构形式是指表现一国的整体与组成部门之间、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之间的相互关系的一种形式,涉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与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方面。如《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3.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国家安全、国家象征及国籍等方面的法律。如《国防法》、《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等。 4.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扩大基层民主的法律。主要有《选举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戒严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民商法部门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我国目前尚无一部较完整的民法典,民商法部门主要由《民法总则》和一些单行民商事法律文件所包含的规范组成。其他单行民事法律是民法部门的特别法,包括《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侵权责任法》等。商法是民法中的一个特殊部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交易迅速便捷的需要发展起来的。商法调整的是公民、法人之间的商事关系和商事行为,主要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商业银行法》、《信托法》、《企业破产法》等。 行政法行政法是指有关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由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具有广泛性、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因此行政法规范很难通过一部统一的行政法典体现出来,而是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它包括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的法律规范。 行政法部门法主要调整范围包括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一般行政法指对一般行政法律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行政复议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特别行政法指对特别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经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从原来的民法、行政法中分离出来的,它们之间存在着模糊的交叉地带,因此法学界对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曾有过不同观点。 经济法部门法主要调整范围包括:1.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倾销等方面的法律。2.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方面的

法律体系

第八章/同步练习/单项选择题 1.下列国家中属于大陆法系的是(C)。 A.英国 B.新西兰 C.德国 D.美国 2.下列哪一个法系的法的渊源主要是制定法(C)。 A.普通法系 B.中华法系 C.大陆法系 D.英美法系 3.法系的分类依据是(B)。 A.法的历史传统 B.法的经济基础 C.法的阶级性质 D.法律学说 4.大陆法系是以(A)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A.罗马法 B.普通法 C.衡平法 D.日尔曼法 5.大陆法系国家正式意义上的法的渊源是(C)。 A.法理 B.法院判例 C.制定法 D.习惯法 6.衡平法的形成基础是(D)。 A.议会立法 B.习惯法 C.根据普通法院判例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 D.大陆法院对申诉案件的判例 7.法制体系与法律体系的关系是(B)。 A.法制体系与法律体系是两个完全不相关的概念 B.法制体系包含着法律体系 C.法律体系说明的是呈静态状的法律本身的体系构成,法制体系说明的是呈动态状的法制运转机制系统 D.法制体系组合在法律体系之中

8.以下关于法系的认识中,错误的是(D)。 A.法系是按照法律制度的历史传统、法在形式上及结构上的特征、法律实践的特点、法律意识及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等因素对法律制度进行的划分。 B.按照法的历史传统、法的结构和法律渊源的差别,当今世界的法律制度可分为欧洲的大陆法系和英美的普通法系。 C.按照宗教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当今世界的法律制度可分为宗教法系和世俗法系。 D.按照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法的重要性程度以及法律意识的特点,当今世界的法律制度可分为以中国、日本、朝鲜代表的“远东法系”或“中华法系”和以西方国家为代表的西方法系。 9.K?茨威格特与H?克茨在《比较法总论》中写道:“日本当代的发展使人们逐渐有理由认为现代日本法不再属于远东法而归属于欧洲的法系。日本曾经仿效欧洲大陆的模型颁布实行许多法典,它们对日本的法律现实并没有产生值得重视的影响,这一点是确实的。但是今天看来,日本对成文法规在传统上的轻视即对公开审判的各种形式解决纠纷做法的厌恶已经逐渐减弱了,因此日本法归入远东法就愈来愈可疑了。中国也出现了类似的问题,当然那里的情况有所不同,即现在可以归入社会主义法系了。”根据以上论述,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A)。 A.法律制度的划分由于时代的不同,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所归属的类别也不同。 B.由于法律制度的分类标准不同,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按一种标准可能属于同一个法律集团的范围,而按照另一种标准又可能属于不同的法律集团。 C.法系的划分标准应当适用“主体相对性原理”,由于划分标准主体不同,日本和中国的法系归属也就不同。 D.法律制度的划分应结合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的历史来源,如日本现代的法律制度主要来源于欧洲大陆,故而不应再归属于远东法系。 10.法律体系是一个重要的法学概念,人们尽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侧面来理解、解释和适用这一概念,但必须准确地把握这一概念的基本特征。下列关于法律体系的表述中哪种说法未能准确地把握这一概念的基本特征?(D) A.研究我国的法律体系必须以我国现行国内法为依据 B.在我国,近代意义的法律体系的出现是在清末沈家本修订法律后 C.尽管香港的法律制度与大陆的法律制度有较大差异,但中国的法律体系是统一的 D.我国古代法律是“诸法合体”,没有部门法的划分,不存在法律体系 11.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可称为(C)。 A.法规体系 B.立法体系 C.法律部门 D.法律体系 12.下列诸项中正确的说法是(A)。 A.宪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基础性和主导性的部门法 B.特别行政法是指对特别的主体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C.行政法和行政法规是法律体系中两个不同的部门法 D.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营性公墓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生态公墓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目录 第一章总论 (1) 一、项目概况·············································1二、 项目承办单位概况.....................................2三、编制依据及研究内容...................................2 四、主要技术经济指标.....................................3五、主要问题与建议 (5) 第二章项目建设背景及必要性................................6一、项目建设背景.. (6)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及意义 (7) 第三章需求分析及服务规模与标准............................9一、需求分析.............................................9二、项目服务规模与建设标准 (10) 第四章项目选址及建设条件.................................11一、项目选址............................................11二、建设条件.. (11) 第五章总体规划方案.......................................15一、规划设计依据........................................15二、服务宗旨与目标......................................15三、总体规划要求. (15)

中国刑事法律体系构成

何谓刑法体系?这是首先应明确的问题。对此,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体系是由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附属刑法三大部分组成的体系,是一个以刑法典为核心的庞大的体系;(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05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体系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其他刑事规范组成的;(注:金凯、章道全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明教程》,山东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6~17页。)再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体系是指刑法的各种渊源及其相互关系。(注: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如何看待这三种观点呢?笔者认为,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应先明确何为概念。所谓概念,是“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反映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注:《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9月修订第3版,第404页。)可见,概念应反映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而刑法体系的本质特征在于“体系”。所谓体系,是指“若干有关事物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而构成的一个整体”。(注:《辞海》(修订稿)词语分册(上),上海人民出版社,第200页。)据此,举凡体系都有如下特征:一是由若干事物构成;二是事物之间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关系;三是体系是一个有机整体,而不是各事物的简单相加和机械凑合。据此特征来衡量上述有关刑法体系的三种概念,就会发现,第一种观点有两点不足:一是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即以体系来定义刑法体系;二是只是表明了刑法体系的组成要素,但没有显示出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第二种观点除了具有第一种观点的第二点不足外,还没有说明体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第三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刑法体系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但却没有表明它们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故此,上述三种概念都不准确。 笔者认为,所谓刑法体系,是指刑法各种渊源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而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它有三个特征:第一,刑法体系是由各种刑法渊源构成的。目前,这些渊源即是指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刑法典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经过系统整理或重新创制按照一定体系集中规定的刑事法律文件;单行刑法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独立于刑法典之外的、规定某一种或某一类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刑事法律文件;附属刑法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民事、行政、经济等非刑事法律中所包含的修改或补充刑法典的有关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条款。第二,各种渊源之间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关系。第三,刑法体系是各种渊源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而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 刑法体系与刑法学体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刑法学体系是指由各种刑法理论而构成的一个有机的整体。它既依照刑法体系,又不限于刑法体系,而是按照刑法理论的内在联系,照顾到叙述的方便而排列起来的。一国刑法体系的范围一般是本国的全部现行法,而一国刑法学体系的范围却可以包括古今中外一切刑法、刑法思想以及国际刑法、比较刑法等等。 刑法体系与刑法体例不同。“所谓刑法体例,是指刑法的外部表现形式,即刑法的渊源。”(注: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6页。)这实际上只相当于是刑法体系的组成要素的统称,其含义比刑法体系窄得多。 刑法体系与刑法的外部体例也不同。按有关论著的表述,刑法的外部体例是指刑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如唐朝的律、令、格、敕、例;现今的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条款,等等。(注:赵国强:《刑事立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257、258页。)而刑法体系的组成要素虽然也是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但它更强调是由这些要素相互联系、相互制约而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

中国现行法律体系包含7个法律部门共239部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山东大学校长徐显明中国网2011年3月10日讯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新闻中心今日下午在人民大会堂三楼金色大厅举行记者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飞,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山东大学校长徐显明将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完善”的相关问题回答中外记者的提问。在回答记者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哪些内容的问题时,徐显明表示,法律体系有着丰富的内容。我们先看其表现形式,中国的法律体系就最高效力来说处在统帅地位上的是宪法。比方说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像什么?就像一棵大树,宪法就像树干,在树干上有七条主枝,也就是七个法律部门。在主枝上面有很多旁枝和叶子,这就是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这个树上挂满了累累的果子,每一个果子都代表着一个国家的一项制度,这样一个比喻可能就把法律体系说清楚了。 “这七条主枝是什么?也就是我们讲的七个法律部门。”徐显明说。 第一个法律部门是保证宪法实施的宪法相关法部门。比如,人大代表通过什么法产生呢?是通过选举法产生。中央国家机关都有一部组织法,没有组织法就难以产生这样的国家机关。要维护我国的领土完整,大家可能还记得2005年我们通过的反分裂国家法。这样的法律都属于宪法相关法。 第二个部门数量比较大,几乎和每一个公民直接发生联系,即民法商法部门,有时候也叫民事和商事法律部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所有法律关系,包括婚姻、家庭、继承、买卖、合同、债务,像大家关心的所有权等等。这部分法律在法律体系当中有七、八十件之多。 第三类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叫做行政法部门,比如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监察。总之与国家行使行政权有关的各类法律,比如管理军事、外交、教育等等,这类法律都归于行政法部门。 第四类是国家调控经济的法律,叫做经济法部门,最主要的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国家对土地、货币、税收等进行管理的法律,这些领域的法律都归于经济法。 第五类与民生有关的法律部门,叫做社会法。现代国家和古代国家最大的区别是现代国家必须提供公共产品,这个公共产品和每个人都有关系,表现为各种各样的社会权利,国家保障公民的社会权利的法律制度叫做社会法。

韩国法律体系分析

韩国的具体法律体系分析 法系可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两者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第二,法律适用不同。前者习惯用演绎形式,后者习惯用归纳的形式。第三,判例地位不同。前者不是正式渊源,后者是法。第四,法律分类不同前者分为公法和私法,后者分为普通法、平衡法。第五,法律编纂不同前者倾向法典形式,后者倾向单行法。第六,诉讼程序不同。前者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后者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具有抗辩式的特点,同时还存在陪审团制度。 了解两大法系区别之后,我开始分析韩国的司法制度和设置。韩国的司法制度属大陆法系,但受美国法律的影响较深。韩国的司法系统包括大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三级,实行三级三审制。在地方法院下面另设有市郡法院,履行地方法院的一些审判任务,不作为一个审级。此外,在汉城市设有一个家事法院和行政法院,在大田市设有一个专利法院。地方法院和家事法院在一些地区设有支院,履行与地方法院一样的职能。 韩国全国共设有5个高等法院、13个地方法院、45个支院、101个市郡法院。市郡法院设立的目的在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受理的案件包括标的为2000万韩币以下的小额诉讼和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市郡法院只设有一名法官。 作为一审法院的地方法院,审判权由3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来行使,对独任法官的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由本院上诉部的合议庭审理,即在一级法院中存在二个审级,对本院上诉部的判决不服,可以不经高等法院直接向大法院提出第三审。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由于在韩国只设有5个高等法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做了这样的处理。而作为地方法院派出机构的支院,只具有一般的一审裁判权,而不能审理上诉案件。 韩国司法系统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是宪法裁判所。宪法裁判所独立于普通法院,有独立的地位。宪法裁判所的主要任务是对法律的违宪审查、弹劾审判、对违宪政党的解散审判等与宪法有关的案件审理。提请宪法裁判所的违宪审查有两种途径:一是当一部法律违宪与否成为审理某一案件的前提,审理法官作出该法律违宪的判断时,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向宪法裁判所提出违宪审查。二是当当事人提出违宪审查的申请遭到地方法院的拒绝,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宪法裁判所提出申请。因此,宪法裁判所一年须审理的案件达到数千件。宪法裁判所由9名法官组成,其中,总统任命3名;国会任命3名;大法院任命3名,其地位等同于大法院的法官。宪法裁判所为维护国民根本利益,维持社会的公平、平等、正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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