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全文)

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全文)
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全文)

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全文)

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出台将对推动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法制化、正规化、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和里程碑意义,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关联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给予保障,有条件的可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过程中给予资金等方面的扶持。

对赫哲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省、市级人民政府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族事务、旅游、卫生计生、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科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培训内容,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鼓励其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

第九条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代表性项目调查与名录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中,取得的音像资料、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应当交由本部门保存,防止损毁、流失。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

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从省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遴选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提出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等国家候选项目的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

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并提交前款所列材料。

第十三条拟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专家库由历史、文学、艺术、民族、民俗、体育、医药等相关领域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学术水平的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选择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不少于五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九人。

专家评审小组形成初评后,送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审议,形成审议意见。具体评审由省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

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传承与传播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代表性项目;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才。

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员以及不直接从事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应当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支持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传承活动。

对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动态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艺术创作、讲学及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获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开展相关活动的报酬;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五)其他与代表性项目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传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在开发利用过程中保持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具有传统工艺流程的,保持其整体性;

(五)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和对外文化交流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场馆、在新建公共文化设施中设立专门区域或者根据需要新建专项公共文化设施,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传习馆(所),并将其纳入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建设,用于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传承、传播和研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举办专题展示,或者结合节庆、会展、民间习俗等活动,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销和表演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与农村文化、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军营文化建设相结合,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和表演等活动。

文化馆(站)、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和展示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教学内容,可以采取聘请代表性传承人授

课等方式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新闻媒体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和公益广告等形式,展示、展播代表性项目,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第四章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代表性项目的基本现状、保护原则、保护范围和目标、规划期限、保护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设名录,实行抢救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保护资金,记录、整理、保存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及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需要通过民族语言进行传承的,代表性传承人在传承活动中应当加强民族语言的传授。

第二十八条对存续良好、具有一定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代表性项目,可以实行生产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中心、示范基地或者示范园区建设,并在场所、资金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对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在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和开发活动,应当符合专项保护规划,不得破坏代表性项目及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展示场所。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认定保护单位。申报代表性项目时,应当同时推荐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有专人负责项目保护工作;

(二)具有项目传承人和相对完整的资料;

(三)具有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具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保护单位名单应当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根据保护规划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

(二)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提交证明其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三)收集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并予以登记、整理、建档;

(四)开展项目的展示、表演和宣传活动以及理论研究、成果出版工作,并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保护与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文化场所;

(六)按照规定使用项目保护经费;

(七)定期项目保护情况并接受监督。

黑龙江省建筑物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条文说明

黑龙江省地方标准 黑龙江省建筑物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标准 条文说明 21

目次 1总则 (23) 2术语 (24) 3基本规定 (25) 4信息基础设施机房 (28) 4.1一般规定 (28) 4.2基站机房 (28) 4.3室分通信间 (29) 5信息基础设施预留空间 (31) 6信息基础设施管网 (35) 6.1一般规定 (35) 7信息基础设施电源 (36) 9验收 (37) 22

1总则 1.0.1为了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切实减少重复建设,促进电信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工信部、国资委联合下发了《关于2020年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支撑5G加快建设发展的实施意见》(工信部联通〔2020〕78号文),文件中明确要求:以深入推进5G共建共享为重点,强化统筹集约建设和存量资源共享,继续推进杆路、管道等传输资源共建共享,杜绝住宅区和商务楼宇宽带垄断,保障电信基础设施建设通行权和公平进入,为网络强国建设奠定坚实基础。完善建筑物相关标准,要求新建住宅区、商务楼宇、公共建筑物等预留5G基站、室内分布系统、机房及管线等设施安装空间,推动将5G基站等设施纳入建筑物的必备配套,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23

24 2术语 2.0.2~2.0.3移动通信基站和无线室内分布系统一般由无线电信号发射接收设备、电源设备、传输设备、天线及连接线缆等组成。 1移动通信基站系统示意图如图1 所示: 移动通信基站系统示意图 2无线室内分布系统示意图如图2 所示: 无线室内分布系统示意图

3基本规定 3.0.1~3.0.2信息基础设施涉及机房、电源、管线等多项内容,与建筑物的位置、高度、平面布局、供电、走线桥架等内容关系密切,为确保信息基础设施能满足建设要求,同时尽量减少对建筑物的影响,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应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方案需要统筹考虑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要求。 3.0.4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应符合国家标准《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的相关规定。 i.在30MHz~3000MHz频率范围内,电场强度限值为12V/m,磁场强度限值为0.032A/m,磁感应强度限值为0.04μT,等效平面波功率密度限值为0.4W/m2。 ii.在3000MHz~15000MHz频率范围内,电场强度限值为0.22f1/2V/m,磁场强度限值为0.00059f1/2A/m,磁感应强度限值为0.00074f1/2μT,等效平面波功率密度限值为f/7500W/m2。 iii.依据2016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规定无线通讯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环境影响报告表调整为环境影响登记表。 iv.依据2017年《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备忘录》(环办辐射函〔2017〕1990号)的规定,对以任一天线地面投影点为圆心,半径50米范围内有公众居住、工作或学习的建筑物的通信基站,投入运行后尽快自行或委托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按照《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方法(试行)》(环发〔2007〕114号)执行,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监测报告纳入电信业经营者移动通信工程验 25

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进一步促进就业困难群体就业,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更好地发挥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遵循的主要原则: (一)以就业困难群体和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为安置重点的原则; (二)以开发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为主的原则; (三)符合条件,自愿申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原则; (四)统一规划,属地管理,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统筹管理全省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各级就业部门负责拟订本地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上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负责公益性岗位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益性岗位的范围及安置对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开发,符合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管理和服务岗位。主要包括:

(一)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街道(乡镇)、社区从事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协调、劳动监察及相关事务等管理服务工作。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协理、人力资源开发协管、劳动关系协调协理、劳动监察协理等。 (二)基层农业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农村基层从事农业、扶贫开发等公共服务工作。如村主任助理、新农村建设指导、农技推广服务、农业信息咨询、乡村科普服务、农业技术指导、乡村扶贫开发等。 (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乡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卫生防疫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等从事医疗、卫生、保健、防疫等辅助性服务工作。如乡镇医疗卫生辅助服务、基层计划生育服务协管、乡镇卫生院护理服务、乡镇(社区)公共卫生监督协管、乡镇(社区)卫生防疫协管、乡镇(社区)妇幼保健、社区护士、社区卫生服务等。 (四)基层文化科技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街道(乡镇)、社区为居民提供文化、科技、体育等公益服务。如文化服务、文化室管理、文化宣传、科技服务、体育服务等。 (五)基层法律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街道(乡镇)、社区为居民提供从事普法宣传、民事调解等服务工作。如司法协理、普法宣传、民事调解协理等。 (六)基层民政、托老托幼助残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街道(乡镇)、社区从事政府资助的为居民提供社会工作助理、托老、养老、托幼、助残等服务工作。如民政助理、社区托(助)老服务、社区托幼

黑龙江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活动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一)安全监管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察的人员,以及经委托承担安全监管工作职责的乡镇(街道)在编工作人员。 (二)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2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通常情况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具体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分公司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站长、店长等(含实际控制人)。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专兼职管理人员;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3、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范围详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4、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等。 (三)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 3 -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5修正)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5修正)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4.17 【实施日期】1991.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水库、闸坝、堤防、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水电站、机电井、引水、灌溉、排水、蓄滞洪区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系统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水利工程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对在水利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黑龙江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黑龙江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JJG(黑)005—2017 使用中电子式交流电能表 Electrical Energy Meters of AC Power in Service (报批稿) 20XX-XX-XX 发布 20XX-XX-XX 实施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

使用中电子式交流电能表 检定规程 JJG(黑)005—2017 Verification Regulation of Electrical Energy Meters of AC Power in Service 归口单位: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主要起草单位:黑龙江省计量检定测试院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 黑龙江省电能计量中心 黑龙江省电能计量中心牡丹江部 参加起草单位:哈尔滨市计量检定测试院 本规程委托黑龙江省计量检定测试院解释。

本规程主要起草人: 刘宇(黑龙江省计量检定测试院) 曹宏宇(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 宫游(黑龙江省电能计量中心) 宋殿学(齐齐哈尔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 刁培忠(黑龙江省电能计量中心牡丹江部) 刘丹(齐齐哈尔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参加起草人: 李新辉 焦承安 杨迪(哈尔滨市计量检定测试院)

本规程技术评审专家: 姓名单位职称 王瑄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 梁浩黑龙江省计量检定测试院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张华玉齐齐哈尔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关文举哈尔滨电工仪表研究所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 陈闻新哈尔滨电工仪表研究所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

目录 引言 (Ⅱ) 1 范围 (1) 2 引用文件 (1) 3 概述 (1) 4 计量性能要求 (1) 4.1 基本误差 (1) 4.2 潜动 (1) 4.3 起动 (2) 4.4 时钟日计时误差 (2) 4.5 电能表批的极限质量水平 (2) 5 通用技术要求 (3) 5.1 信息 (3) 5.2 外观 (3) 6 计量器具控制 (3) 6.1 检定条件 (3) 6.2 其他影响量 (3) 6.3 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设备 (3) 6.4 检定项目 (4) 6.5 检定方法 (4) 6.6 检定结果处理和检定周期 (10) 附录 A 检定证书/检定结果通知书检定结果页式样(第3页) (12)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新

编号: 黑龙江省 劳 动 合 同 书 用人单位(甲方): 地址(甲方): 职工(乙方):

使用说明 1、双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要认真阅读本合同的内容。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2、本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和职工(乙方)亲自签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或劳动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 3、本合同中的空栏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填写,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需填写的空栏划上“/”。 4、工时制度分为标准工时、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三种。实行不定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5、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一并执行。 6、本合同必须认真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而准确;不得擅自涂改。 7、本合同(含附件)签订后,甲乙双方各保管一份备查。 甲方(用人单位):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联系人:电话: 乙方(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现居住地: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黑龙江省劳动合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期限 (一)、合同期限 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1、有固定期限: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2、无固定期限:从年月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年月日起至 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并以为标志。 (二)试用期限 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试用期期限(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1、无试用期。 2、试用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或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6日修正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繁荣旅游产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和为公众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活动。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相应等级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具体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系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委托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机关公布后,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在业务上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四)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特色及科学文化价值; (五)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六)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七)制定风景名胜区公共规则; (八)负责风景名胜区内游人安全保护和防火工作; (九)行使本条例授权的行政处罚权; (十)法律、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重复设立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区域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等管理区域重叠交叉,并有多个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成立一个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浅析家乡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

浅析家乡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 邵冬梅B090902023 在这学期的课程中,我学习了非遗保护技术这一对于我的专业最重要一门专业课。虽然整个教学过程换了许多人,而且上课的内容也形式不一。但所有老师都围绕了关于非遗要我们这一代人去发掘区保护的主题。作为一名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学生我想这也是我们的责任。 既然要在期末结束之际交一篇论文,那么我就说说我的家乡(黑龙江)的非遗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是永恒的,对它的研究和保护也将是永远的。随着黑龙江省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诞生,从政府部门到普通百姓,人们开始更加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依据“突出黑龙江民族、地域文化特色,具有代表性及与众不同的历史文化价值,80年以上的传承史,传承谱系清晰,传承人具有代表性,项目处于濒危状况”等标准,最终确定了“宁古塔民间文学”、“五大连池药泉会(圣水节)”、“古驿道站丁习俗”、“秋林里道斯红肠制作技艺”、“海伦剪纸”、“望奎皮影戏”、“鄂伦春族狩猎文化”、“黑龙江传统魔术”、“罕伯岱达尔斡尔族民歌”、“鞑子秧歌”、“满族萨满家祭”和“蒙古族草原赛马”等13个类别的49个项目。其中,涉及七个少数民族的26个项目,满族8项,鄂伦春族7项、赫哲族5项、蒙古族3项,达尔斡尔族、鄂温克族、朝鲜族各1项。 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于2004年春启动。目前,黑龙江省的“二人转”、“东北大鼓”、“桦皮工艺”、“鱼皮工艺”及一些少数民族的说唱、舞蹈和民俗等9个项目已被列入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一批保护名录。 下面我就简单的介绍几个入选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起源、特色。 1、“满族珍珠球”像篮球的运动项目 据五常当地人介绍,珍珠球是满族传统体育项目之一,分布于五常拉林镇及周边区域,其他满族聚集区也能见到。满族珍珠球历史悠久,最初源于满族人采集珍珠的劳动。努尔哈赤时代居住白山黑水的满族青年男女,在采珍珠欢庆丰收之际,在陆地上用“绣球”比做大珍珠,竞相往鱼篓里投,投中者预示未来能采到更多的珍珠。为与风浪搏斗,蛤蚌神化成“蛤蚌精”张开贝壳,防止珍珠被夺走。至此,一种攻守兼备的满族球类竞技项目诞生。 满族珍珠球是既古老高雅又文明适度的体育竞技活动,具有满族文化传统,目前正面临着失传的危险,在五常等地,人们只有在庆祝民族节日时才玩起这种运动,这对“珍珠球”的发展、传承是非常不利的。孙主任透露,下一步保护的措施,除了采取通过信息、图像、

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_DB23-T744-2004

黑龙江省地方标准DB23 DB23/T744-2004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Code for Compiling Regulatory Planning 2004-02-18发布2004-03-01实施黑龙江省建设厅 联合发布 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黑龙江省地方标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 Code for Compiling Regulatory Planning DB23/T744-2004 主编单位:哈尔滨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批准部门:黑龙江省建设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施行日期:2004年03月01日 2004 哈尔滨

前言 为提高我省城市规划整体水平,更好地指导与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满足城市规划管理和土地使用工作的需要,统一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内容与深度,增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标准性、规范性和科学性,黑龙江省建设厅决定编制《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 本规范在编制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范和规定,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我省实践经验,参考其它省、市有关资料,并广泛征求了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经审查定稿。 为了提高规范的质量,请各单位在执行本规范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给黑龙江省建设厅(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08号;邮编:150001)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哈尔滨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主要起草人:李春梅林红杨王宏伟王娟韩杰张毅 范晓磊邵强 5

目次 1 总则 (1) 2 术语 (2) 3 编制的主要内容 (6) 4 编制的具体要求和深度 (8) 4.1 土地划分及其兼容性规定 (8) 4.2 土地使用强度控制 (11) 4.3 居住人口规模预测 (13) 4.4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13) 4.5 道路系统 (14) 4.6 市政公用设施 (15) 4.7 城市设计 (16) 4.8 经济分析 (16) 5 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17) 5.1 土地使用规定 (17) 5.2 建筑管理规定 (19) 6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内容 (20) 附录A 规划文本的编写内容 (22) 附录B 基础资料汇编 (31) 附录C 图表和规划图 (33) 附录D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标准图例 (37) 附录E 电子文档数据标准 (38) 本规范用词说明 (45) 7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的内容。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四、删去第五十九条中的“;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缴纳三千元社会抚养费”的内容。 五、将条例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016年最新版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详解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文化遗产数字化

《文化遗产数字化》 一、课程名称:文化遗产数字化 二、课程类型:专业选修 三、教学对象:2015级文物与博物馆学专业 四、计划课时:每周4学时,共36学时。 五、学分:2 六、任课教师:习通源 七、课程简介: 本课程为新开选修课,主要面向文博专业学生开设,目的在于通过介绍当前文化遗产领域进行数字化与保护过程中使用的信息技术,使同学们能够基本了解当前国内外文化遗产数字化的基础应用体系、方法和最新进展,掌握简单数字化测绘设备、软件的基本操作。 课程的主要内容与要求:通过课堂教学以及室内、室外实践,使文博专业学生能够了解文化遗产领域数字化与保护过程中使用的现代技术,掌握简单的软件、仪器操作,并独立完成一系列的范例制作。从而对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有一个概括性的认识,以便为后续的各项专业课程学习打下初步的基础。 教学形式:课堂讲授基础知识,按照教学内容辅以室内、室外实践操作(包括软、硬件)。 八、课程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文化遗产数字化绪论(课堂2学时) 第一节文化遗产数字化概述 利用当代测绘遥感和计算机虚拟现实技术,以数字化方式将文化遗产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真实、完整地存储到计算机网络,实现真三维数字存档,供保护修复、复原以及考古研究和文化交流使用。 第二节文化遗产数字化的意义与价值 一、文化遗产数字化的意义 二、文化遗产数字化的价值 要点与难点:结合实例介绍文化遗产数字化工作的意义与价值

第三节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的对象 一、物质文化遗产(文物、建筑群、遗址) 二、非物质文化成遗产 要点与难点: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及异同 第四节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的现状 一、国外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现状 二、我国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现状 要点与难点:国内外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的发展历程 第五节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的策略与要求 一、采用数字化信息与处理技术保存文化遗产信息 二、使用资料数据库和数字化展示平台再现文化遗产 三、利用虚拟再现技术还原文化遗产 要点与难点: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的需要与现代科技的结合 第六节文化遗产数字化的研究内容 一、数字化采集、记录和保存 二、数字化复原和再现 三、数字化展示与传播 要点与难点:文化遗产数字化的目的与研究内容的关系 思考题: 1.文化遗产数字化发展演变的内因与外因? 2.自己接触过哪些与文化遗产数字化相关的仪器或设备? 3.数字化技术的整体层级结构如何构建而成? 建议阅读论著: 1. 郑巨欣、陈峰编著.文化遗产保护的数字化展示与传播. 学苑出版社.2011年 2. 李欣著.数字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新路向.科学出版社.2011年 3. 贾磊磊编.数字化时代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展现.文化艺术出版社.2010年 第二章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技术基础(课堂4学时) 第一节文化遗产信息与信息数字化 一、文化遗产信息的概念

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全文)

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全文) 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出台将对推动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法制化、正规化、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和里程碑意义,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关联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给予保障,有条件的可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过程中给予资金等方面的扶持。 对赫哲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省、市级人民政府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族事务、旅游、卫生计生、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科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黑龙江省地方标准与技术操作规程DB23名称大全

黑龙江DB23标准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统一标准DB23/711-2003 建筑工程技术资料管理规程DB23/1019-2006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DB23/712-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DB23/713-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钢结构工程DB23/714-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木结构工程DB23/715-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DB23/716-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砌体工程DB23/717-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建筑地面工程DB23/718-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DB23/719-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电梯工程DB23/720-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地基与基础工程DB23/721-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建筑屋面工程DB23/722-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建筑电气工程DB23/723-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地下防水工程DB23/724-2003 黑龙江省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DB23/1206-2008 黑龙江省外墙涂料标准DB23/1207-2008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地基基础工程》DB23/T715-2003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基坑支护工程》DB23/T704-2003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地下防水工程》DB23/T705-2002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建筑模板工程》DB23/T709-2003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建筑钢筋工程》DB23/T707-2003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建筑砼工程》DB23/T708-2003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建筑砌体工程》DB23/T706-2003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钢结构工程》DB23/T703-2003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建筑装修工程》DB23/T711-2003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建筑门窗工程》DB23/T710-2003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建筑屋面工程》DB23/T702-2002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建筑电气工程》DB23/T714-2003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通风与空调工程》DB23/T713-2003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1.01.05 【实施日期】2011.01.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宪魁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对我省2010年9月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145部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等20部政府规章,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67部政府规章,保留《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58部政府规章。 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并将列入修改的政府规章项目及时按照法定程序提报省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 附件1: 黑龙江省保留的政府规章目录 (共58部)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 规定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分别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政府为保证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管理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授权,代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是指工程实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特性之总和。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第五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建立优质工程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

黑龙江种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种子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和林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种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种子技术研究与应用、种子储备、种子基地建设、品种试验及良种选育、示范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保护科研成果,维

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扶持品种选育、生产、加工、储备等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并促进种业发展。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市(地)、县(市、区)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五条〔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转基因监管〕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转基因研究与试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转基因农作物、林木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为使用者提供转基因农作物、林木种子。 第七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黑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黑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传统手工艺(工艺美术)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我国各族人民世代传承并与之生活密切相关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传统民俗活动(如礼仪、节庆等)、传统表演艺术、传统知识与技能、传统手工艺及其表现上述形式的文化空间。 2008年3月27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正式批准,黑龙江省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57项) 2009年6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了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确定的第二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1年7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厅际联席会议确定的第三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13年7月11日第四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 民间美术(7项) 1海伦剪纸绥化市 2方正剪纸哈尔滨市 3肇源古建筑彩绘大庆市 4兰西挂钱绥化市、省民间文艺家协会 5鄂伦春族桦树皮镶嵌画黑河市、省民间文艺家协会 6鱼皮镂刻粘贴画佳木斯市、省民间文艺家协会

7桦树皮画哈尔滨市 民间手工技艺 1 ★ 桦树皮制作技艺黑龙江省 2 ★ 赫哲族鱼皮制作技艺黑龙江省 3鄂伦春族兽皮制作技艺黑河市、大兴安岭地区 4鄂伦春族桦树皮船制作技艺大兴安岭地区 5绥棱黑陶制作技艺绥化市 6勃利黑陶制作技艺七台河市 7青牛葫芦制作技艺哈尔滨市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扩展项目 桦树皮制作技艺(桦皮工艺品制作)黑河市 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 传统美术 1 鄂伦春族刺绣大兴安岭地区 2 克东满绣克东县 3 鄂伦春族剪纸呼玛县 4 赫哲族剪纸佳木斯市 5 民间纸扎宁安市 6 角雕制作技艺哈尔滨市 7 麦秸工艺哈尔滨市 8 鱼骨工艺同江市 9 绥棱农民画绥棱县 10 山核桃工艺伊春市、汤原县 11 描金工艺安达市 传统技艺 1 哈尔滨冰灯冰雕制作技艺黑龙江省文化艺术发展中心 2 革兀革拉制作技艺哈尔滨市、海林市 3 鄂伦春族斜仁柱黑河市爱辉区、呼玛县 4 漆糊酒容器技艺(髹漆)穆棱市 5 金源青铜镜透光工艺哈尔滨市阿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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