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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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相关法规

《公司法》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一百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第一百九十二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七条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发文字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

【发布日期】1995.02.13 【实施日期】1995.02.13

【类别】外国企业驻华机构管理【文件代码】115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一九九五年第3号)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地方法规4篇)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

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

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促进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承包商、咨询公司、广告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他经济贸易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第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五条外国企业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开展本实施细则允许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六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在本实施细则范围内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八条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基本条件:

一、该外国企业必须在所在国合法注册;

二、该外国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该外国企业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类材料;

四、该外国企业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章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该外国企业。

第十条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委托一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享有对外经济贸易经营权的公司或经审批机关认可的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和外事服务单位作为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代外国企业向审批机关报送各类材料,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部委所属公司、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和外事服务单位承办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

市所属公司、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和外事服务单位承办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审批。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第十二条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该企业简况、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目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办公地址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副本);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正本);

四、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如董事长任首席代表或代表,其授权书必须由该企业董事会两名以上董事签署。不设董事会的企业可由执行董事签署有关文件;

五、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申报表》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申报表》;

六、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应以“国别+企业名称+城市名+代表处”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向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并在批准之日起的30天内,持批准证书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由审批机关收回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和办理登记手续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在30天内持批准证书、登记证和代表证到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海关、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一次批准的最长期限为3年,驻在期自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算,驻在期满如需延期,外国企业须提前60天通过原承办单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延期,须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二、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前一个驻在期内的业务活动报告;

三、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正本);

四、该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副本);

五、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证书及登记证复印件;

六、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申报表》。

第十八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延期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审批机关颁发延期批准证书,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于批准后30天内持延期批准证书到登记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及公安、税务、海关、银行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外国企业要求变更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更换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变更常驻机构的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办公地址,须通过原承办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变更办公地址的申请书可由首席代表签署)及与变更相关的材料,并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申报表》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在30天内持变更批准证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及公安、税务、海关、银行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外国企业申请撤销其常驻机构,应在终止前30天,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撤销申请书,通过原承办单位报告原审批机关备案,并于清理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后,办理工商登记、长期居留及海关备案等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变更和撤销的申请书和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应用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必须附中文译本。其他申报材料如用中文以外的文字书写,必须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在必要时有权要求就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全部或部分

申报材料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领使馆认证。

第三章管理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各有关部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在出入境、居留、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聘请工作人员、租房以及其他方面的一切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各有关主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进口用于在其办公场所内展示的展品,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附进口展品清单,经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和进口展品清单报请所在地海关核准具体品种和数量。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与税款等值的保证金后查验放行。展品在担保期限内须受海关监管,不得出售、转让或赠送。展品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须复运出境,逾期未能复运出境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外国企业对其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

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须于每年1月和7月将其批准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汇总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业务直至撤销批准的处分。

第四章首席代表和代表资格

第二十九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和代表必须具备下列资格:

一、持合法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不含外国在中国的留学生);

二、在境外已经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

三、持有效证件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

四、外国企业聘请中国公民(不含本条第二款所指中国公民)任其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必须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申报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派常驻代表,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三十二条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企业申请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11日《关于审批外国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问题的规定》〔1992外经贸管发第27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发布)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4篇部门规章22篇地方法规32篇裁判文书6篇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一条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管理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 (以下简称外国企业) 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特制定本规定。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1篇)

第二条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1篇地方法规7篇)

第三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时,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1篇部门规章1篇地方法规1篇)

第四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

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批准;

二、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四、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五、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1篇部门规章1篇地方法规2篇)

第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

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1篇地方法规1篇)

第六条常驻代表机构按照第四条规定获得批准后,其人员和家属应当持批准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第七条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1篇地方法规2篇)

第八条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中国银行或者中国银行指定的银行开立帐户。

第九条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1篇)

第十条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要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当向中国海关申报,并照章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进口的交通车辆船舶,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牌照、执照,并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车辆、船舶使用牌照税。

上述进口物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需要转让、出售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获取批准。出售进口物品,只准售予指定商店。

第十一条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裁判文书5篇实务指南)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对于业务需要的商业性电信线路、通信设备等,应当向当地电信局申请租用。

第十四条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及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它违法活动,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消登记,缴销登记证。

原外国企业对其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应当继续承担责任。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十七条已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本规定未尽事宜,应当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都比照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法》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格式条款相关法规

1、《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负有“提示义务”,即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

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 为规范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本办法,并废止了以前相关的税收规定。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 新规定: 《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包括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I. 税务登记/变更/注销 与其他企业实体一样,《办法》规定代表机构应当在领取工商登记证或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30天内,持相关材料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 当规定事由发生时,代表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前,应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II. 纳税申报 不同于老办法中代表机构按照所属行业,经营范围确定征收办法的规定,新《办法》规定代表机构应当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并强调代表机构应按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不能据实申报代表机构规定了相应得征收办法。 ?据实申报(适用于一般代表机构) ?核定征收

a. 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 费用的代表机构) 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办法对经费支出的范围做了明确说明。例如,代表机构购置固定资产的支出,以及 设立或搬迁时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计算收入。 b. 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 的代表机构)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c. 核定利润率>=15%. (此前一般为10%) 纳税期限: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增值税—按增值税税法规定。 III. 享受税收协定 《办法》规定如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当按照相应法规进行申请批准或者备案。 IV. 免税审批 《办法》废止了国税发〔1996〕165号、国税发〔2003〕28号和国税函〔2008〕945号文。停止了各地税务机关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的审批,并要求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 WTS的观点: I. 新《办法》改变了以往代表机构按照行业划分的征税标准,着眼于建立健全会计账簿 的重要性,强调据实申报。由于大量代表处会计账簿设置较为简单,此点要求将很可能加大代表机构日常工作的复杂性,加重企业的行政负担,我们建议在华设有代表机

(完整word版)跨境支付基本情况介绍

跨境支付基本情况介绍 一、跨境支付发展历程 (一)初创期:1999 - 2004 我国第三方支付开始于1999年,首信、环迅等第三方支付公司于当年成立。2004年底支付宝成立标志着行业初创期结束。期间,第三方支付主要在做银行网关和一些便民增值业务,用户访问往往只能使用IE 浏览器,支付体验很差。 (二)发展期:2005 - 2011 2005年之后,国内一系列支付平台建立起来,第三方支付在自己的优势领域不断尝试。2005-2011年期间是第三方支付发展的黄金时期,监管部门对第三方支付的态度发展很大改变,决定最终实施牌照制。在2011年5月发放第一批牌照。这个阶段最大的创新是支付宝发明快捷支付,成功率由原来的60%上下增长到快捷支付的90%以上,且有了良好的支付体验。 此时的支付平台架构模式称为账户支付模式,就是买卖双方必须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注册会员、建立新账户并充值,资金流从用户银行卡划转到第三方支付公司的银行账户,即现在的备付金账户,用户消费时从虚拟账户进行扣除,并不涉及到实体资金的划转。该模式模仿了美国第三方支付PayPal。

(三)博弈期:2012 - 2016 2012-2016年期间是博弈期,支付公司跟监管方和传统金融的关系非常微妙。监管态度摇摆不定,最有代表性的就是先叫停二维码支付,最终又放开,让二维码支付变成移动支付体系的有效补充,也让中国的移动支付誉满全球。 这个阶段最大的创新是2013年支付宝推出的余额宝。它将货币基金份额包装为账户余额进行支付,余额宝支付实际包含两个子交易:货币基金份额赎回交易和余额支付交易,而余额支付交易流程与账户支付的处理流程是一致的。 在这个阶段,支付系统架构变成金融账户的支付模式,除了支付渠道、余额账户和清结算体系,T+0货基、理财等金融产品也被包装到了支付产品体系。 (四)成熟期:2017至今 2017年至今,国家政策逐渐明晰,相关条例不断完善。网联成立之后,所有线上支付全部要借助网联,同时第三方支付市场份额趋于固化,领头羊就是支付宝、微信、银联三大巨头,小型支付公司只能错位发展,要么待价而沽。 2017年以后,原来一直在默默发展的跨境支付引起了大家注意,并开始布局海外,由于国内业务已经快到天花板,支付宝和微信支付都在积极进行海外布局,把中国领先的移动支付复制到全球。 二、跨境支付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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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一百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第一百九十二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七条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发文字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 【发布日期】1995.02.13 【实施日期】1995.02.13 【类别】外国企业驻华机构管理【文件代码】115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一九九五年第3号)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地方法规4篇)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 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

境内外利差倒挂--银行跨境业务转向

2015-11-06国际贸易融资国际贸易融资 转载自中国证券报 伴随央行的数轮降息降准、人民币汇率波动加大以及美元即将进入加息轨道,中资银行跨境业务正逐步调整业务方向:从融资与外汇产品向表外业务延伸,从提供交易性服务向满足客户多样化需求转变。 “现在,境外的人民币贷款利率相比境内人民币贷款利率不再具有明显优势,过去以“内保外贷”方式展开的跨境融资业务明显减少。中资银行可以大力发展“外保内贷”方式下的跨境业务。”一位国有银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对记者表示。 境内外人民币利率倒挂 最近几个月,人民币境内外利率倒挂现象越来越常态化。自6月底、7月初,离岸人民币同业拆解利率高于在岸人民币利率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一趋势在8月、9月、10月初进一步强化,境内外三个月同业拆借利率倒挂最高时达1.54。在10月下半月和11月头几天,境内外三个月同业拆借利率倒挂有所收窄,但仍在0.3—0.6之间徘徊。 “人民币境内外利率倒挂,是由于离岸人民币流动性紧张所引起的。”三菱东京日联银行首席金融市场分析师李刘阳对记者表示。 WIND数据显示,2009年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试点开启后,香港离岸人民币存款快速增长,从2009年初的543.85亿元激增到2014年底的10035.57亿元,年均增长162.60%。然而,进入2015年之后,香港人民币存款规模开始下降,到2015年9月为8953.65亿元。香港人民币存款的下降对离岸人民币流动性带来考验。 在招商证券分析师谢亚轩看来,离岸人民币流动性紧张的原因在于,一方面,美元加息的预期会使离岸市场外汇供小于求,离岸人民币汇率承受贬值压力。投资者会增大当期拆借离岸人民币的额度,以获取套汇收益。贸易者倾向于选

最新——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汇总

2007——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2007年度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一、单项选择题(共70题,每题1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 1.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 )三要素构成。 A.结果 B.纠正 C.制裁D.措施 2.对同一安全生产事项的技术要求,安全生产行业标准( )安全生产国家标 准。 A.可以高于 B.不得高于 C.应当高于 D.必须高于 3.我国社会主义法对人的效力,采取( )的原则。 A.属地主义 B.属人主义 C.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相结合 D.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相结合 4.《安全生产法》所确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 )的宗旨。 A.综合治理 B.联合执法 C.综合监管 D.强化监管 5.《安全生产法》确立了( )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A.国家监察与地方监管相结合 B.国家监督与行业管理相结合 C.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相结台 D.行业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6.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因违法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从业人员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后,( )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赔偿的权利。 A.自动丧失 B.不得享有 C.应当放弃 D.仍然享有 7.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 当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 )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 会保险的事项。 A.加强劳动保护 B.防止职业危害 C.搞好职业卫生D.减少环境污染 8.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 )。 A.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B.立即向新闻媒体披露事故信息 C.告知其他人员处理 D.在48小时内报告政府部门组织抢救 9.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 A.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备案申请书) 登记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机构名称: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第一版)

郑重承诺 现向登记机关申请(代表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并郑重承诺: 1.本申请人和签字人承诺提交的材料文件和填报的信息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本代表机构现任及新任首席代表、代表均不存在以下情况: (1)因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判处刑罚的; (2)因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动,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5年的; (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本机构自觉参加年度报告,依法主动公示信息,对报送和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4.本机构依法纳税,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觉履行法定统计义务,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经营。 首席代表签字: 年月日

变更登记申请表(备案申请表)①

变更登记申请表(备案申请表)① 注:①所列事项如涉及变更的,应完整填写变更前后的内容,不变的事项可不填写。 ②本表未列出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请在“其他事项”栏内填写。

(涉及驻在场所变更和登记证延期时填写此页) 驻在场所证明 注:①请在“驻在场所”一栏写清详细地址,精确到门牌号或房间号,如“北京市XX区XX路(街)XX号XX室”。 ②产权人为单位的,应在“产权人证明”一栏内加盖公章;产权人为自然人的,由产权人亲笔签 字。同时需提交由产权人盖章或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③若住所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可由有关部门在“需要证明情况”一栏盖章,视为对该房屋 权属、用途合法性的确认。具体可出证的情况请参见《投资办照通用指南及风险提示》。

企业对境外支付需注意八大涉税问题

企业对境外支付需注意八大涉税问题 2012年7月9日信息来源:会计网校点击次数: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等实体税法,都作出了境外机构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应税的,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即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支付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资金时,应承担税款代扣代缴义务。2008年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以下简称64号《通知》)出台,规定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2009年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以下简称52号《通知》)出台,对64号《通知》执行中的有关事宜予以明确。相关的规定还有2008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等。 问题之一:对外支付金额的标准 根据64号《通知》规定,需要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金额标准为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在此,“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是指《税务证明》文本中的“合同总金额”,而是“本次支付金额”。 问题之二:对外支付项目的界定 1.服务贸易(ServiceTrade),指国与国之间互相提供服务的经济交换活动。64号《通知》将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服务贸易收入列举为从事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2.收益(Receipts)。64号《通知》中将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收益列举为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52号《通知》规定,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划转利润、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A股上市公司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时应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3.经常转移(CurrentTransfers),又称无偿转移或单项转移,是指发生在居民与非居民间无等值交换物的实际资源或金融项目所有权的变更。64号《通知》中将其列举为境外

外国企业在中国大陆设立办事处的详细程序

外国企业在中国大陆设立办事处的详细程序,在全国各地有略有差别,但基本程序是一致的。外国企业在华设立办事处的手续,共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办理审批手续。这一阶段的最后结束以审批机关颁发《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为标志。 第二阶段是工商登记手续。这一阶段的最后结束是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为标志。 第三阶段是设立后登记手续。外国企业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后,需要前往银行、海关、税务、公安局等部门办理登记和其他手续。 一、审批阶段 : 颁发《批准证书》 按照中国法律,从事不同业务的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办事处,需经不同的政府部门审批。未经批准,外企不得在中国设立办事处,其人员不得以办事处人员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不准在住处设置外国企业的标志。 中国法律规定的审批机关根据各政府部门的职责分工确定。目前有权审批外国企业办事处的中国政府机关是 : 申请文件 不同的审批机关对于设立外企办事处所要求提交的文件会有所不同。一般地说,设立外国企业驻华常驻代表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 外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信( 原件 ) 申请信应当简明扼要,必须包括下列主要资料: (1) 该外国公司的情况及其在中国境内的经营活动; (2) 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

(3) 常驻代表机构的目的; (4) 从事的业务范围; (5) 首席代表的姓名; (6) 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 (7) 常驻代表机构的地址。 申请信应当使用提出申请的外国企业的信头纸。 2.外企的银行资金证明( 原件 ) 资信证明必须包括下列资料: (1) 该外国企业的名称及帐号; (2) 该外国企业通常的存款额,例如申请书日期之前半年或一年的平均存款额; (3) 对于该外国公司的资信情况的简要评价。 3. 首席代表的任命书( 原件 ) 该任命书应当简明扼要,主要内容为提出申请的外国企业任命何人为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4. 首席代表和其他常驻代表的简历、护照的复印件和照片 准备简历时应当注意,简历所列的时间必须连贯。简历不一定要列印在申请公司的信纸上。 5. 租用办公室的租约 外国公司在华设立办事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一份已经签订的办公室租约,

付汇流程及相关规定

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 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1、业务概述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4)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5)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6)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划转利润;(7)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A股上市公司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时。(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

益等。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1)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2)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3)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4)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5)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6)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7)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8)从事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9)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10)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11)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12)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13)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汇发[2009]52号文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会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14)外汇指定银行除上述第13项外的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

最新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讲座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讲座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讲座: 第一讲:总述 本讲内容: 1、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和执法的原则。 2、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和范畴。 培训目的: 安全教育和培训不仅能提高各级领导和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方针的认识,增强搞好安全生产的责任感和法律意识,提高贯彻执行安全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的自觉性,而且能使广大从业人员掌握从业所需的安全生产的科学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操作技能和事故预防、应急能力,从而有效地防止事故的发生,为确保安全生产创造条件。 重点难点: 1、安全生产执法的基本原则 2、安全生产法律的分类 3、相关法律的分类 基本要求: 1、了解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立法背景, 2、重点了解安全生产执法的基本原则; 3、了解我国目前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和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范畴。 培训对象:

按照“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原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全体从业人员都是安全教育的对象。此次培训主要是学生安全,主要对象是全体学生。 第一节安全生产立法意义和执法原则 一、《安全生产法》立法背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立法工作。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 (二)制定《安全生产法》,主要是要解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安全生产工作如何法律化、制度化的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全生产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特点,集中表现在:一是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增多,相关立法滞后 二是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 三是安全投入严重不足,企业安全技术装备老化、落后,带病运转,安全性能下降,抗灾能力差,不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抗御事故灾害。 四是一些地方政府监管不到位,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五是政府机构改革,我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管理方式和手段也随之变化,缺乏强有力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手段。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设立登记申请书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申请设立登记,请予核准。同时承诺:所提交的文件、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证件所引发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拟设立代表机构名称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 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字 申请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 https://www.360docs.net/doc/1d7266048.html, https://www.360docs.net/doc/1d7266048.html,

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 兹指定/委托代理/办理本机构设立(变更、备案、注销)事宜。 委托人 注:委托人为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 指定/委托的有效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信息 工商登记联络员信息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 所需提交的文件、证件 规范要求: 1、本申请书应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签字笔填写,字迹应清楚。 2、以上文件除标明复印件外,应提交原件。 3、以上所提交的文件若用外文书写,需提交加盖翻译单位印章的中文翻译件。 4、第2项合法营业证明指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主体资格证明或其他有关营业证明。 5、资信证明应提交同该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原件。 6、第2至6项的文件应经外国企业所属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及其有权机构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代管该地区)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按现行规定办理。 7、第8项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核对;租赁房屋提交一年以上租赁协议原件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以上不能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的,提交能够证明产权归属的其它房屋产权使用证明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还应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8、按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还应当依法提交相应文件。 9、第9项批准文件应提交原件或有效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外国(地区)企业应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应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

海外代付业务及其操作合规性探究2011.10.20修改

海外代付业务及其操作合规性探究 于连海潘海澄 (山东省青岛市 266071) 摘要:目前,海外代付业务已经成为国内银行利用海外银行的资金解决企业融资需求的重要途径,以信用证的海外代付为例,全面介绍了海外代付业务产生的背景、海外代付业务产品优势所在、海外代付业务银行操作流程、海外代付业务风险点及操作合规性、海外代付的税收问题以及海外代付业务的发展前景。 关键词:海外代付、信用证、银行操作流程、操作合规性、税收 0 引言 目前的外汇金融市场,一边是持续的人民币升值预期,一边是日趋紧张的境内外汇流动性,造成了进出口企业“保留人民币”、迟付外币、套取汇差的需求,与此相对,企业所持有人民币相对充足,融资成本较低,筹资渠道较多,使得海外代付成为国内银行利用海外银行的资金迎合企业融资需求,破解国内银行外汇头寸紧张的金钥匙。 1、海外代付业务产生的背景 由于人民币加速升值以及升值预期使企业利用远期购汇推迟付汇意愿强烈,国内外汇融资需求大幅增加,而外汇存款却显著下降,外汇流动性趋紧。另外,加上境内银行信贷规模普遍压缩,企业普遍加速结汇减少外汇资产存量,银行通过吸收存款的方式无法扩大外汇资金来源,而通过上级行拆借资金成本较高,使得银行如何扩大外汇资金来源渠道,满足客户资金需求,成为一个难题。贸易融资新型方式海外代付业务应运而生[1]。 在高居不下的企业进出口融资需求面前,一些银行通过推动海外代付业务发展,利用境内外资金成本差异,在解决外汇头寸紧张的同时,不断谋求拓展赢利途径。2001年中国银行最早提出了“信用证代付业务”的概念,利用海外分行的外汇资金为国内分行办理进口融资[2] 。 2001年世界经济衰退催生了信用证代付业务,2003年美国经济复苏则促使信用证代付业务蓬勃发展。金融危机过后,中国经济的稳定高速发展促使全国各大银行纷纷推出信用证代付业务,很快代付业务从信用证项下扩展到托收和汇款项下,全额人民币保证金、全额存单抵押、承兑汇票抵押等低风险方式的代付业务也逐渐发展起来。目前,海外代付业务作为一种通过境内外银行合作为国内客户提供服务的融资工具,信用证代付仍然有一定生命力,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一)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一) 一、单项选择题 1.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 )。 A.有利于避免发生承建单位的不当建设行为,但不能避免发生建设单位的不当建设行为 B.有利于避免发生建设单位的不当建设行为,但不能避免发生承建单位的不当建设行为 C.既有利于避免发生承建单位的不当建设行为,又有利于避免发生建设单位的不当建设行为 D.既不能避免发生承建单位的不当建设行为,又不能避免发生建设单位的不当建设行为 答案:C [解答] 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工程监理企业可依据委托监理合同和有关的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建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由于这种约束机制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采用事前、事中和事后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因此可以有效地规范各承建单位的建设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当建设行为的发生。即使出现不当建设行为,也可以及时加以制止,最大限度地减少其不良后果。应当说,这是约束机制的根本目的。另外,由于建设单位不了解建设工程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管理程序和市场行为准则,也可能发生不当建设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工程监理单位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适当的建议,从而避免发生建设单位的不当建设行为,这对规范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也可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 2. 我国建设工程监理制中,吸收了FIDIC合同条件的有关内容,对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提出了( )的要求。 A.维护施工单位利益 B.代表政府监理 C.独立、公正

D.承担法律责任 答案:C [解答] FIDIC合同条件对工程师作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的要求及其对承建单位严格、细致的监督和检查被认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我国建设工程监理制中也吸收了对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独立、公正的要求,以保证在维护建设单位利益的同时,不损害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 3.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 )。 A.处以罚款 B.吊销其资质证书 C.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D.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答案:C [解答]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4. 关于建设工程监理制度是一种约束机制,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A.可以有效规范各承建单位的建设行为 B.可以规范政府职能部门的建设行为

霍尔果斯中哈合作中心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客户版+)

中哈霍尔果斯边境合作中心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 中国建设银行新疆区分行 2013年12月

内容提要xxx 中哈霍尔果斯合作中心简介 相关政策及意图二、政策出台的背景金融服务政策优势三、金融服务政策优势 四、税务政策优势 近期跨境人民币金融政策对比产品简介六、客户分类 NRA 账户开户 客户分类税务政策优势

一、中哈霍尔果斯合作中心简介 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沿中哈界河横跨中国与哈萨克斯坦两个国家,经由专门通道连为一体,实行全封闭管理。中心总面积5.28平方公里,其中中方区域面积3.43平方公里,哈方区域面积1.85平方公里。 中心中方区域的主要功能是贸易洽谈、商品展示和销售、仓储运输、宾馆饭店、商业服务设施、金融服务、举办各类区域性国际经贸洽谈会等。 国务院赋予合作中心的优惠政策是:1、由国内进入中心的基础方面设施建设物资和中心内企业自用设备,按照出口贸易政策,予以退税;2、企业从哈方进口基础设施建设物资和区内设施自用设备进入中心中方区域,按照保税区政策,免征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3、从中心进入中方境内的货物按一般贸易税收管理规定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4、旅客进入合作区内的,每人每次可携带8000元人民币的免税物品,每日可多次往返。

二、相关政策及意图 政策: (一)《国务院关于中国---哈萨克斯坦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有关问题的批复》 (二)《关于印发<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跨境人民币创新 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乌银发〔2013〕119号)。 意图: (一)国家战略 (二)促进新丝绸之路经济带的发展 (三)推动跨境人民币在中亚、西亚及东欧等地区的运用 (四)打造跨境人民币产品的创新实验区 (五)尝试通过金融创新促进沿边经济发展。

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法规及规范

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法规及规范 一、单项选择题 1. 《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且延期以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 A.1次 B.2次 C.3次 D.4次 答案:B [解答] 本题考查重点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掌握。《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是B。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有。 A.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B.施工单位有权改正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设计图纸差错 C.施工单位可以将工程转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其他单位 D.施工单位可以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分包单位 答案:A [解答] 本题考查重点是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掌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是A。

3.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A.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 B.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C.终身不予注册 D.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C [解答] 本题考查重点是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掌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是C。 4.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下列关于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分包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B.总包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C.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D.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D [解答] 本题考查重点是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掌握。 5.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应对承包单位报送的分 项工程质量验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后予以签认。 A.总监理工程师 B.专业监理工程师 C.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英文版_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The Regulations on Administration of Registration of Resident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Decree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 584 The Regulations on Administration of Registration of Resident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which was adopted at the 132nd executive meeting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November 10, 2010, is hereby promulgated and shall enter into effect as of March 1, 2011. Premier Wen Jiabao November 19, 2010 Regulations on Administration of Registration of Resident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 regulations shall be formulated for the purpose of regulating the establishment and business activities of resident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rticle 2 Resident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 in the regulation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representative office) refers to the working bodies established by foreign enterpris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within China engaging in non-profit programs related to their own business and does not possess the status of a legal person. Article 3 Representative offices should abide by Chinese laws and shall not impair the state security and public interests of China. Article 4 Establishment, alteration and termination of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should go through registration pursuant to the regulations. A foreign enterprise shall take responsible for the authenticity of application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while applying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its representative office. Article 5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SAIC) and its authorized local administration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shall be the authorities in charge of registra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representative offic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registration authority). Registration authorities should establish the information sharing mechanism with other related departments to mutually offer the information concern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rticle 6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should submit the annual report to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y from March 1 to June 30 every year, with the contents including valid existence of the foreign enterprise, business performance of the representative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 一、【建设工程监理制产生的背景】 1988年试点,5年后逐步推开;1997年《建筑法》强制推行监理制度; 二、【建设工程监理相关知识】 1、专业化服务; 2、概念要点:委托和授权、有关的建筑工程合同 3:范围:○1重点工程、○2公用工程(3000万+)、○3成片住宅(5万M2)、○4国外资金、○5其他工程(3000万+,学校、剧院、体育场馆); 三、【工程监理的性质、作用和特点】 1、性质 服务性、科学性、独立性、公正性【勿学立证】 2、作用 科学决策、规范行为、质量安全、效益最大【学位大全】 建设工程投资效益最大化有以下三种不同表现 3、特点 对象单一、强制推行、监督、双重控制【单行监控】 4、建设工程监理的发展趋势【法国有全陪】 四、【建设工程法律法规体系】 法律(法)、行政法规(条例)、部门规章(办法、规定) 五、【建设程序】 1、意义 建设有序、投资效果、保证质量、开展监理 2、建设程序和工程监理的关系 提出标准、提出任务、明确地位;职业准则、工程监理制 六、【建设工程管理制度】 1、项目法人责任制 2、工程招标投标制; 3、建设工程监理制; 4、合同管理制; 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工作的主要内容和程序】 1、程序 编制规划、审核文件、巡视检查、记录备案、立卷归档 (一)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内容(熟悉) 施工准备阶段:监理规划、实施细则、强制性标准(地下管线、专项施工、用电、季度性、总平面图)、安全制度、安全许可、专职人资格、特种作业、安全费用施工阶段:制止违规、定期巡视、安全设施、生产费用、抽查

1.施工准备阶段 (1)根据要求,编制包括安全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职责等。 (2)对中型及以上项目和《条例》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监理的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 (3)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施工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方案;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气防火措施;冬期、雨期等季节性施工方案的制定;施工总平面布置图,临时设施设置以及排水、防火措施。 (4)检查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的建立、健全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5)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6)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是否与投标文件相一致。 (7)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8)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2.施工阶段 (1)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2)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3)检查施工现场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 (4)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 (5)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掌握) 为切实落实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应做好3方面工作: 健全监理单位安全监理责任制。 完善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八、【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 1、法律责任 未审查、没指令、没报告、未强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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