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媒体侵权基本抗辩事由分析

司法实践中媒体侵权基本抗辩事由分析
司法实践中媒体侵权基本抗辩事由分析

司法实践中媒体侵权基本抗辩事由分析

关键词: 媒体得权抗辩,基本直实,公正评论,公众人物

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未对媒体侵权责任作专章规定,但媒体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建立媒体侵权制度的紧迫性一直受到媒体、学者、司法界的重视和讨论。本文从平衡媒体的新闻自由(表达自由)与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保护这一基点出发,结合法院实践和理论研究,对媒体侵权基本抗辩事由即基本真实、公正评论、公众人物进行了分析,并探讨了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应用。

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对媒体侵权责任进行专章规定,但近年来媒体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建立媒体侵权制度的紧迫性仍然受到广大媒体、学者、司法界的重视和讨论。一方面,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大幅度提高,对自己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的保护意识大大加强;另一方面,媒体疾呼舆论监督体制的建立,在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的背景下,要求享有更多的话语权。如何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下,寻找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最佳平衡点一直是我国目前媒体侵权研究的聚焦点,也是司法裁判的关注点。自1991年至20XX年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共审结媒体侵权诉讼3件。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分析,可以清晰看到媒体侵权案件中媒体在答辩时抗辩理由的逐步丰富。

一、媒体侵权抗辩的基本理论

民法中的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和理由。抗辩事由根据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可分为法定的抗辩事由和一般抗辩事由,后者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而定。

媒体侵权抗辩,是指新闻媒体作为被告对原告的媒体侵权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主张。媒体侵权抗辩事由,则是媒体侵权抗辩的特定的具体事实。在侵权行为法中,抗辩是对请求的对抗,而抗辩事由是针对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来的具体事实,所以,媒体侵权抗辩总是表现为具体的事由,即媒体侵权抗辩事由。媒体侵权的抗辩,既不是已经产生的实体抗辩权,可以直接对抗原告的媒体侵权请求权,阻却该请求权的行使,也不是否认原告诉讼请求而提出的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反驳,而是主张自己存在客观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自己具有适当的理由,破坏原告的媒体侵权请求权的构成,使其媒体侵权请求权不能成立,从根本上否认原告的媒体侵权请求权,使自己免于承担媒体侵权责任。

媒体侵权从性质上仍然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其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仍有其明显的特点。媒体侵权是基于媒体的言论传播活动而发生,其本质是媒体行使新闻自由权时对人格权构成了侵害。但是,从媒体的职责功能来看,其承担着表达自由的使命和特定的社会职责,保障着普通民众知情权和表达权的发挥。因此,在考虑媒体侵权抗辩事由时,核心问题就在于平衡媒体的新闻自由(表达自由)与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保护。

关于媒体侵权抗辩的事由,诸多学者作了深人研究,将其定型化、具体化,并根据不同的标准将媒体侵权抗辩事由作了分类阐述。有学者认为,媒体侵权中,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确定,没有新闻采访和报道,就不会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私生活信息为外界知悉等后果,这无需证明,也不能通过反证推翻。因此,媒体侵权抗辩事由一般不能针对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而只能否定行为人的过错。媒体侵权抗辩事由主要通过信息源(即信息的来源可靠)、信息质(即信息具有新闻价值)来证明媒体在为新闻活动时没有过错,掺杂了事实界定和价值判断。可靠的信息来源分为以下两种:受害人同意或提供;权威信息来源;具有新闻价值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公众兴趣。有学者则对媒体侵权抗辩事由细化至22种。该学者指出:媒体侵权抗辩,按照完全抗辩和不完全抗辩的分类作为标准,共22种。完全抗辩是指能够完全对抗原告的媒体侵权请求权,免除自己的媒体侵权责任的媒体侵权抗辩事由,包括以下15种:(1)事实基本真实;(2)权威消息来源;(3)连续报道;(4)报道特许发言;(5)公正评论;(6)满足公众知情权;(7)公众人物;(8)批评公权力机关;(9)公共利益目的;(10)新闻性;(11)受害人承诺;(12)为本人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13)“对号入座”;(14)报道、批评的对象不特定;(15)配图与内容无关和配图与内容有关。不完全抗辩是指须具备特别理由或者具体条件才能成立并能够完全对抗媒体侵权请求权,或者仅能对抗部分媒体侵权请求权以减轻被告侵权责任的媒体侵权抗辩事由,包括以下七种:(16)已尽审查义务;(17)已经更正、道歉;(18)如实报道;(19)转载;(20)推测事实与传闻;(21)读者来信、来电和直播;(22)文责自负。当然,还有许多学者将媒体侵权抗辩事由按照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不同客体作了分类列举和研究。

从北京市朝阳法院近20年来受理的媒体侵权案件来看,媒体采用的抗辩事由或者法院采纳的抗辩事由主要有:基本真实;公正评论;公众人物;权威来源;转载。限于本文篇幅、考虑研究现状及实践需要,本文着重分析基本真实、公正评论、公众人物这三大抗辩事由,对于包括权威来源、转载在内的其他抗辩本文不再专门予以分析。

二、如何理解“基本真实”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究竟什么是“基本真实”?涉及到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新闻真实三个概念。

客观真实,是指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事物和状态;法律真实,指的是以法律能够认定的证据为基础,为法律和司法实践所能认可的真实;新闻真实,是新闻业者根据新闻规律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新闻报道工作的重要特点之一是时效性,这决定了媒体在采写一个报道时所能使用的时间有限。同时,媒体毕竟不是国家的权力机关,所拥有的资源有限,能采取的采访调查手段有限,不可能对一项报道涉及的全部事实逐一核实。因此,根据新闻报道工作的特性,媒体只要清楚地载明信息的来源、忠实地反映信息的原貌,就足以证明它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实现了新闻真实。

客观真实与新闻真实的关系,如有学者指出,事实可以作为本体论意义上的概念时,即客观事实(即客观真实)。这是指在客观世界中现实存在着的事物、现象及其变化过程等。客观事实是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实在,是第一性的。事实作为认识论上的概念时,是经验事实,也称观察事实,是指认识主体对客观世界中现实存在的事物、现象及其变化过程等在头脑中做出的一种反映,它需要用科学语言来加以描述,这种反映或描述是第二性的。因此,我们通过证据和证明活动去把握客观事实,通过经验感知和具有主观性的思维活动来把握经验事实。新闻真实即属于上述的经验事实。

法律真实,则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概念,其是案件中通过证据材料所能够证明的事实,其不能保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够完全还原客观事实。新闻真实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来说,实际上是指当媒体侵权案件中显示的法律真实能够证明媒体报道符合新闻真实的标准时,媒体不应构成媒体侵权。因此,在媒体侵权案件中,新闻真实是媒体通过提供证据可以达到且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不应成为也无法成为媒体侵权案件中媒体的证明标准。司法解释中所谓的“基本真实”应当是指新闻真实。

新闻真实的标准是合理相信。合理相信的条件是:(1)新闻媒体揭示的事实的主要经过、主要内容和客观后果基本属实,不是虚构、传言或者谣言等,在主要问题上不存在虚伪不实;(2)新闻媒体确有证据证明,可以合理相信事实是真实的;(3)媒体进行的报道和批评具有善良目的,不具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恶意和重大过失。而有观点认为,新闻真实还应包括对“真实性的误信”。“真实性的误信”源自日本法,主要是指一旦报道内容与事实不符,新闻媒体举出证据证明记者为了确认该信息已赴实地进行调查或对本人进行充分核实采访,说明当时因为

何种原因,的确相信所采访报道的事件是事实。对此,应判定构成对“真实性的误信”,可以免责。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构成对“真实性的误信”的情况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一概认定构成侵权,但在考虑责任承担时作为一个因素考虑;(2)区别处理:如果构成阶段性真实,[11]认为媒体报道在当时符合该阶段的具体情况,认定不构成侵权;如果不构成阶段性真实,认定构成侵权,但在考虑责任承担时作为一个因素考虑。目前,从笔者掌握的情况来看,尚无“真实性误信”情况下,一概认定不构成侵权的实践做法。

新闻真实的标准还应是阶段真实。新闻的特性在于往往只能反映事实发展的某一即时状态和局部状态。当新闻报道发表之后,客观事实却又有了新的变化和发展,本身无可指责。因为报道者的认识不可能一步到位,更不可能超越客观事件的进程。因此,阶段性事实与最终结论不符,只是事件本身发生转折从而认识发生变化的反映,有关报道在当时的具体情境中仍应当是真实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构成阶段性真实,又有后续报道构成完整事实,则符合新闻真实的标准,不应认定构成媒体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基本真实的抗辩适用范围限定于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诽谤”情况。在很多媒体侵权案件中并不能适用基本真实作为抗辩。第一,侮辱人格的侵犯名誉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第二,侵害隐私权案件。隐私的基本属性即是真实。报道越真实对于隐私的侵犯程度越严重。[12]第三,侵害信用权案件。信用权具有特殊性,在涉及他人信用权的新闻报道中,即使事实是真实的,也可能构成侵害信用权。[13]

三、如何理解“公正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低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如何掌握批评、评论的界限,即涉及到如何理解“公正评论”。

学界一般认为,“言论”可以区分为对事实的陈述和对意见的陈述(即所

谓的“评论”),或者也可以区分为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对事实的陈述是作

者对已经发生的客观事情所作的描述,其有一个“真实与否”的问题。而对意见的陈述是作者对已经发生的事情的性质、意义、价值等的主观评价,不存在真实不真实的问题。新闻评论是指新闻媒介依据一定的新闻事实所发表的论说性意见,它是一个人从主观出发对已经确认的事实作出的价值判断。事实判断就是这件事有还是没有、是真是假,价值判断就是这件事是对还是不对。事实是客观的,意见是主观的。事实只有一个,意见往往众说纷纭,对同一件事的看法有对有错,有此有彼,判断很难。法律制裁的是诽谤,是散布虚假事实来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法律不能判断不同意见的是是非非,这只能通过自由讨论来达成共识,通过“意见市场”的竞争来实现。如果把不正确的意见等同于侵权,那就可能连正确的意见也会受到压制。[14]比如:无故指责一个医生是杀人犯,将构成侵权。但是针对一名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医生,那么媒体可以评论他是杀人犯,予以谴责,也可以评论他是实行人道主义,予以赞同,这都符合公正评论原则。[15]

虽然在理论上,事实与意见可以径渭分明,但在实践中,意见与事实往往很难划出一个鲜明的界限。因此,如何区分事实与意见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能否被证伪”一度被认为是判断陈述是意见还是事实的标准。无法证伪的是意见,反之就是事实。但是,后来发现,这个标准仍然单一,必须综合考察作品的其他内容。这样,奥尔曼标准在1984年应运而生。该标准包含四项内容:(1)该陈述能否被证实或证伪?(2)措辞的普通意义或一般意义是什么?(3)该评论的新闻语境如何?(4)该评论的社会语境如何?[16]由此可见,作品的整体判断及背景也是考虑是否构成评论的重要因素。

如何确定言论构成“公正评论”,其要件包括(1)评论的基础事实须为公开传播的事实,即已揭露的事实,而不能是由评论者自己凭空编造的事实,也不能是具有明显不真实的事实。对于符合上述要求的已揭露的事实进行评论,即使该事实具有诽谤性,或者不真实,媒体发表评论都不负侵权责任。以故意编造或者明显虚假的新闻事实作为评论的依据,本身构成侵权责任。如果评论隐含该意见的根据有未揭露的诽谤性事实可能的,也不具备本要件。(2)评论须公正。评论的内容应当没有侮辱、诽谤等有损人格尊严的言辞。对此,应当特别区分评论的言词尖刻与诽谤之间的界限。在评论中,即使批评的言辞非常尖刻,只要不是诽谤,不是故意贬损他人人格,就不是侵权。如果评论中有贬损人格尊严的侮辱、诽谤性言辞,则为侵权。(3)评论须出于社会和公共利益目的,没有侵权的故意。社会和

公共利益目的包含两种情况:一是社会公众对于评论中所涉及的事项享有法律上的利益;二是评论中所涉及的事项受到公众的质疑或是公众的广泛关注。如果媒体发表的评论出于作者的恶意,借评论而故意贬损被评论人的人格,构成媒体侵权。[17]另有观点对评论免责是否需要“公正”这一要件提出不同意见。其认为,意见的自由的竞争不仅是我们获得真理性认识的必经途径,而且是社会保持开发和理性、进步和繁荣的一个必要因素。所谓发表意见的自由,不仅包括发表符合流行规范的意见的自由,也包括发表不符合流行规范的意见的自由。只要他没有采取暴力行动去强迫其他的公民接受他的观点,也没有采取暴力行动去强行实施他的主张。因此,对所谓“不公正”的评论也应采取宽容的态度,只要基本事实真实,不是出于主观恶意,即使是不公正的评论也可以局部抗辩。[18]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公正评论”免责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至于“公正评论”应当具备的条件,对于评论须公正;评论须出于社会和公共利益目的,没有侵权的故意这些条件并不存在分歧,存在较大分歧的是评论所基于的事实被证实系虚假,评论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问题。有人认为,评论所涉及的事实如果虚假,评论就没有依据,就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内容基本属实”的条件,不应认定构成公正评论,评论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有观点认为,评论者不同于事实的传播者,他只是采集了他们所发现或传播的事实,如果评论者并不知道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或者没有理由知晓事实是虚假的,即使事实真的是虚假的,也不应负责。如果要求评论者必须首先调查事实的真假之后才能发表评论就可能压制评论,最终影响表达自由。例如,报纸报道北方某城市一单位发生责任事故,南方一位读者想写一篇评论批评这种现象,如果法律要求评论者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属实,则评论者考虑到调查核实的成本不得不放弃,或者评论者根本不可能有能力进行调查核实而被迫放弃。当然,如果评论者明知或者有足够的理由知道他人所传播的事实是虚假的,仍然加以转述和评论,那么评论者实际上等同于一个虚假事实的传播者,他应当为他所传播的事实负责。笔者认为,根据保护言论自由的需要及新闻评论的特性,后一种观点值得赞同。[19]

四、如何理解“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或称“公众人物”)理论在理论界一直作为媒体侵权抗辩事由之一得到极大关注。学者一致强调,在媒体侵权诉讼中,应当将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予以区分,对公众人物起诉的案件适用特殊规则予以处理。但是对于公众人物的界定以及媒体利用“公众人物”作为抗辩的条件的认识,仍存在分歧。

公众人物的概念来源于美国判例。公众人物大致分为三类:公共官员、完全意义上的公众人物和有限意义上的公众人物。前者是指因从事具有强大权力和

广泛影响力的工作而被视为完全意义上的公众人物,比如社会知名人士;后者是指那些将自己推到公共争议之前,并试图影响公众意见的人。[20]在我国,对于公众人物的范围存在不同理解。但总体而言,在我国,公众人物范围包括官员和名人,大致没有疑问。

“公众人物”之所以应当成为媒体侵权的抗辩事由,主要依据在于:1.保护舆论监督和知情权。舆论监督是通过公共论坛所抒发的舆论力量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公民言论自由权与政府官员名誉权之间的冲突,不仅仅是权利冲突,其实质是公民权利和政府及官员的公共权利之间的冲突。给予公民和媒体更多的批评权利可以促进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而并不会给官员个人造成严重的不当伤害。[21]2.满足公众兴趣。公众人物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前者主要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后者主要涉及公众兴趣的问题。[22]3.利益平衡。公众人物名誉权适当弱化保护,不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因为他们已经从自己的角色中得到了足够的报偿:(1)社会的普遍尊重;(2)实现抱负;(3)成就感;(4)物质待遇。

对于如何适用“公众人物”抗辩,核心争议在于是否应当适用“实际恶意原则”。“实际恶意原则”是指禁止政府官员因指向他的公务行为的诽谤性虚假陈述而获得损害赔偿,除非他能证明:被告在制造虚假陈述的时候实有恶意,即被告知道陈述为虚假而故意为之或者玩忽放任,根本不在乎真假与否。很多学者主张适用“实际恶意原则”。如对于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课题组(徐迅等)在建议稿中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时,只要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对于公众人物提出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学者认为,我国没有必要采用美国实际恶意原则,但是应当考虑对正当的舆论监督予以政策性的倾斜保护。[24]有学者则指出,在我国引进“实际恶意”规则,涉及我国新闻媒介的法律地位问题,一时尚难实施。[25]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众人物的抗辩是否采纳,存在不同认识。[26]有对该抗辩事由予以认同的观点,亦有不予认同的观点。但公众人物概念,主要是被用来说明新闻关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至于“实际恶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实际上从未采纳过这样的标准或者隐含使用该原则。法院通常以公众人物对“轻微损害”应当“容忍和理解”、“宽容”、“忍受”来形容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限制尺度。这样实际恶意的主观归责原则就变成了“轻微损害”的客观归责原则。这种“轻微损害”主要是指在基本真实的前提下,针对公众人物那些涉及公共利益事项的激烈评论和披露公众人物涉及公共利益的私人情况。因此,公众人物抗辩目前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积极意义在于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正当的媒介批评和公民批评提供一定的支持。[27]即便司法实践认可“公众人物”理论,由

于该理论在于保护民众对于公共事物的自由讨论的权利和知情权,因此,仍应强调“公众人物”原则在司法实践应用的有限性以及适用该原则的限制条件。

五、结语

在媒体侵权的审判实践中,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包括侵权责任法未规定媒体侵权,的确给法律适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一方面,抗辩事由具体化、体系化规范的缺失,构成要件的缺陷,使得法官在某种程度上“无奈的”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客观上会影响裁判统一,削弱司法权威。另一方面,在媒体侵权种类不断增多、内容愈发复杂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在案件审理中能动的运用司法权,使得司法行为能在利益调节、价值导向上发挥更积极的作用,都是法官在未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需要不断探索的问题。

因此,在目前情况下,通过鲜活的司法实践与现有的理论成果相结合,对媒体侵权诉讼的抗辩事由进行研究,应当是辅助做好媒体侵权审判较为有效的一条途径。希望上文的分析能够对媒体侵权司法实践的发展尽一些绵力,从而通过司法实践促进公民权利保护和新闻媒体权利保护的双赢发展。

注释: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XX年版,第644页。

杨立新:《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载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195-196页。

郭卫华、常鹏翱:《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载《法学》20XX年第5期。

杨立新:《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载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197-198页。

具体可参见郭卫华、常鹏翱:《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载《法学》20XX 年第5期。杨立新:《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载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197-198页。

权威来源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于转载,目前比较统一的认识是:首刊媒体与转载媒体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转载媒体在有合理转载来源、内容与原作内容一致

、转载作品没有作为明显可以判断的虚假事实或者侮辱、诽谤语言的情况下,转载者应当减轻责任,甚至可以免除责任(但应采取更正等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在首刊媒体刊登的作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基本减轻转载者的责任,但完全免除转载媒体的责任的情况仍然相对较少。

龙宗智:《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学理》,载《法学研究》20XX年第5期。

杨立新:《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载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00页。

柯冬林:《论新闻侵权抗辩》,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1]阶段性真实与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中的“连续性报道”紧密相关。

[12]郑文兵:《新闻侵权责任研究》,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3]杨立新:《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载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00页。目前信用权一般纳入名誉权予以保护。

[14]肖嵩:《舆论监督呼唤法律保障》,载《新闻传播》20XX年第3期。

[15]梁宁、范春燕编:《媒介法教学参考资料》,清华大学出版社20XX 年版,第126页。

[16][美]唐·R·彭伯:《大众传媒法》(第13版),张金玺、赵刚译,展江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16页。

[17]杨立新:《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载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04页。

[18]柯冬林:《论新闻侵权抗辩》,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9]在余秋雨诉肖夏林名誉权纠纷一案中,从两审法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如果流传的信息足以让一般人相信是真实的(如原告的所作所为等),那么,评论者未经怀疑而引用“合乎情理”;即使由于时限性、调查的非强制性等多种因素限制,采用者无法证明其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他不是凭空捏造、无中生有,也不构成侵权行为。参见王松苗:《“有事实依据”不等于“有客观事实”—从事实与意见如何区分谈起》,载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57-259页。

[20]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363-364页。

[21]侯建:《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5-8页。

[22]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载王利明、葛维宝主编:

《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9页。

[23]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7页。

[24]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载王利明、葛维宝主编:《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14页。

[25]魏永征:《关于“司法解释建议稿”的顾问意见》,载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386页。

[26]很多学者认为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是公众人物第一案。但在该案中,值得注意的是,公众人物并非主要抗辩事由,连续性报道应

[27]魏永征、张鸿霞:《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大众媒介诽谤案件中的应用》,载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41-243页

侵权责任法 司法考试 笔记

司法考试《侵权责任法》课堂笔记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笔者有幸受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派遣,曾于2010年1月21日——1月23日参加了国家法官学院在河南分院举办的全国《侵权责任法》培训班第一期的培训学习。授课的专家学者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姜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李明义、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林文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纪华等。通过三天的培训学习,笔者深感受益匪浅。为了与法院同行及对《侵权责任法》感兴趣的朋友分享学习体会,笔者特将培训班课堂笔记予以整理汇报。 需要说明三点:一是为便于理解和适用条文,课堂笔记的编排采用了类似于条文释义的方式,但有些观点表述并不是仅仅针对某一条文而言的;二是所作笔记纯系笔者耳听手写所记,虽然尽量记准记全授课专家的原话,但因非根据讲课录音详细整理而成,故笔误、遗漏之处在所难免;三是各位授课专家就同一问题的观点和具体表述有不完全一致的地方。基于以上三点,法院同行在个案法律适用中,要以自己对法律全面、正确的理解为准,不要盲信、偏信课堂笔记中授课专家的有关观点和具体表述。特此说明。 ──笔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产品责任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按照《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有以下三项: (一)受害人的过错。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故意挑逗动物而被动物咬伤,这是一种故意行为,这时对动物的致害后果,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引起动物致害事实的发生,其赔偿责任的承担是比较明确的。若受害人明知或已被别人告知该动物会伤人,而轻信能够避免或疏忽大意,靠近动物而被致害的属过失行为,因受害人的过失行为致害引起的赔偿,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一概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属于共同过错,有的属于混合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轻重,确定各方的责任。如城市禁止居民养狗,城市养狗的人养狗的行为就已存在过错,违反了地方行政法规,如受害人对此狗致伤具有过错责任,可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责任。 (二)第三人的过错。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是指受害人和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以外的人。第三人的过错也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诱使或迫使动物致他人损害的为故意。在大多数场合,第三人的过错表现为,其实施诱发动物致害的动作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动物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则为过失。如某人故意驱打他人拴在木桩上的牛,致使牛挣脱而撞伤行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或第三人承认过错责任的,则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三)免责约定。如果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着明示或默示的负责约定,且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则是有效的,这样就可预先免除责任。如驯兽员与马戏团之间存在着预先免责的约定。但是,如动物具有某种危险恶癖,则动物的占有人负有告诫的义务,若其违反了这一义务,对动物造成的损害不能免责。我国民法上虽无该抗辩事由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和习惯上看,亦应承认这一抗辩事由。 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举证责任也是由被告(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即原告应当证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受害人证明上述责任构成以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即被告如果主张免责,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则可免除赔偿责任。举证不足或举证不能,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即应承担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因动物本身具有的危险性,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谨慎管束。若动物致他人损害,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予以赔偿,除具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外,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这有利于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常秩序。

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上)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8-7-27 2008年5月1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召开“媒体侵权专题讨论会”,专门讨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如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郑保卫教授、中国传媒大学王军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欣新研究员、中央电视台法规处仇刚处长、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徐迅处长、光明日报社法律处黄晓处长、中国记者协会研究室阚敬侠处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张晓霞法官。会议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主持,民法室相关官员出席会议。2003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2007年制定完成了《物权法》之后,立法机关开始制定《侵权责任法》和《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会议围绕《侵权责任法》是否应当专门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应当规定哪些媒体侵权行为,规定哪些媒体侵权抗辩事由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我认为,我国的新闻法不发达,依靠新闻侵权法借以规范新闻媒体的新闻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同样,研究新闻侵权的抗辩,则从另一个角度规范新闻行为,保护好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更好地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能。中国的新闻侵权抗辩是一个严密的体系,具体规则明确。正确主张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媒体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但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则构成侵权责任。我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成果,提出以下22个新闻抗辩的关键词,借以推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发展。 一、事实基本真实 事实基本真实,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如果媒体报道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那么,新闻媒体的报道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可以参考的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81A条规定:“就事实而作具有诽谤性之陈述公布者,如该陈述为真实者,行为人毋须就诽谤而负责任。”[2]在英国诽谤法,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言论是真实的,则其可成功地抗辩原告关于诽谤的指控。[3]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第1867条专门规定了这个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作品的内容真实、合法。” [4] 确定事实基本真实,涉及到新闻真实、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三个概念的关系问题。首先,何谓新闻真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参加起草《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时,我们就反复强调,新闻媒体在报道消息的时候,应当承担事实真实的审查义务。其审查义务应当达到的程度,就是事实基本真实,新闻报道如果达到了事实基本真实的程度,应当认为新闻媒体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就不存在侵权问题。因此,事实基本真实就是新闻真实。其次,事实基本真实不是基本事实属实。基本事实属实是“严打”时确定“严打”案件事实的标准,案件的基本事实没错就不算错案。但事实基本真实是对新闻事实真实性提出的标准,对媒体报道的事实,审查义务不能要求得太高、太苛。我曾经在《北京日报》上写过一篇文章[5]

商标侵权抗辩事由有哪些范本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善良风俗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就是善良风俗原则。包括以下内涵:第一,合同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精神和原则。第二,合同的内容要符合社会上被普遍认可的道德行为准则。

刑诉2013年司法考试真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本部分含1—50题,每题1分,共50分。22.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坚持不偏不倚、不枉不纵、秉公执法原则,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论观点。如果有观点认为“司法机关注重发现案件真相的立足点是防止无辜者被错误定罪”,该观点属于下列哪一种学说? A.正当程序主义 B.形式真实发现主义 C.积极实体真实主义 D.消极实体真实主义 23.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消极中立,通过当事人举证、辩论发现事实真相,并由当事人推动诉讼进程。这种诉讼构造属于下列哪一种类型? A.职权主义 B.当事人主义 C.纠问主义 D.混合主义 24.赵某因绑架罪被甲省A市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交付甲省B市监狱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赵某脱逃至乙省

C市实施抢劫被抓获,C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赵某不服判决,向乙省高级法院上诉。乙省高级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此案最终经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关于执行赵某死刑的法院,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A市中级法院 B.B市中级法院 C.C市中级法院 D.乙省高级法院 25.高某涉嫌抢劫犯罪,公安机关经二次补充侦查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查发现高某可能还实施了另一起盗窃犯罪。检察机关关于此案的处理,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B.要求公安机关收集并提供新发现的盗窃犯罪的证据材料C.对新发现的盗窃犯罪自行侦查,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D.将新发现的盗窃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另行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抢劫犯罪提起公诉 26.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一些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存在的差异,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理论与实际相结合

理论与实际相结合 Can not find mark:content_ads 2001-10-27 10:21 “理论联系实际,是党一贯坚持的马克思主义学风,是党具有旺盛创造力的关键所在。大力弘扬这一学风,提高全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是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摘自《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 理论联系实际反对本本主义 ———访省政府经济研究中心陈金松研究员 陈金松1944年生,毕业于北京大学和哈尔滨工业大学。现为黑龙江省政府经济研究中心二室主任、研究员兼黑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常务理事,省政府特殊津贴获得者。主编、参编著作8部,发表论文85篇。 记者:请您谈一下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的基本内涵是什么? 陈:我长期从事科研工作。理论是人们由实践概括出来的关于自然界和社会知识的系统结论。实践是人们改造自然和改造社会的有意识的活动。毛泽东同志曾指出,人类社会实践主要包括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这三项。马克思主义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即是指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实践活动,并使理论知识受到实践的检验,并在实践活动中不断创新和发展。在新的历史时期,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这条原则不能改变,但实践变化了,理论也就要随之而发展。江泽民同志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回答了面向21世纪的中国共产党应该“建设一个什么样的党,怎样建设党的根本问题”。只有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才能把新时期任务完成好。 记者:坚持马克思主义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在新时期有什么现实意义? 陈:当前,经济全球化趋势加速发展,以经济、科技、人才为主要内容的国与国之间的综合国力的竞争日趋激烈,恐怖活动甚嚣尘上;台湾回归祖国问题亟待解决;国内改革开放日益向纵深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越来越多样化,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领域和生态环境范畴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等等。在这样的新形势下,我们更应该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这一马克思主义学风。因为马克思主义的生命力来源于实践,植根于实践,离开了活生生的实践,马克思主义就会失去创造性,就会变成教条,因而也就不会有生命力。理论的生命力来源于实践,而且理论最终目的还在于指导实践,在于和实践相结合。离开当代新的变化,离开各国的国情,理论不联系实际,把马克思列宁主义教条化,照本宣科,生搬硬套,不是坚持和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做法,而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曲解和糟蹋。到头来,不但解决不了实际问题,而且还要贻误革命事业。 记者: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怎样做才能更好地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这一马克思主义学风呢? 陈:首先要学好理论,准确领会理论的精神实质,掌握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没有理论,凭什么去联系实际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尤其注意学好邓小平理论、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因为他们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当代中国实践最好的结合。其次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

医疗行业侵权责任法试题及答案

绍兴市中医院医疗安全知识试题 科室:姓名:得分: 一、选择题(40分) 1.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将医疗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定名为: A.医疗损害责任 B.医疗事故责任 C. 医疗差错责任 D.医疗错误责任 2.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A.只做是否死亡的诊断 B.只做死亡原因的诊断 C.可同时做是否死亡和死亡原因的诊断 D.既不能做是否死亡的诊断也不能做死亡原因的诊断 3. 根据侵权责任法,何必须要取得患方的书面同意才能够实施医疗行为? A..任何诊断活动 B.任何治疗活动 C.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 D.仅在实施手术时 4. 法律规定应当向患者告知真实病情,但在保护性医疗情况下不宜向患者说明时,应当: A.只能向患者的配偶说明 B.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C.向患者的单位领导说明 D.向患者所在街道办事处说明 5.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时,经 谁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A.经治医生批准 B.所在临床科室的主任批准 C. 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D.医疗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批准 6. 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什么样的义务才算合格? A.与医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B.与提出投诉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C.与医疗纠纷解决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D.与侵权责任法制定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7. 下列哪一项不属于“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A.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B.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C.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D. 医务人员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 8. 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是: A. 医疗机构 B. 医务人员 C.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D.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 9、医疗机构进行下列什么治疗措施时不必征得患者或家属等同意并签字。 A、手术 B、特殊检查 C、特殊治疗 D、住院治疗 10.药品不合格导致患者损害,医疗机构给与患者赔偿后,可以: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一)正当理由 1.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如公安人员对精神病发作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2.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不法侵害”,包括构成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和尚未构成犯罪的不法侵害。“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民通》第128条) 正当防卫,是排除犯罪、排除侵权的正当、合法行为。双方互相殴打,是互为侵权行为,不得主张正当防卫。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亦可为正当防卫行为。 34—40 对精神病人的现实之侵害,能否进行正当防卫?阻止精神病人杀人,以致伤害了精神病人,是防卫行为还是紧急避险行为? ——对精神病人的现实之侵害,不妨碍为防卫行为。阻止精神病人杀人,致精神病人损害,认定为防卫行为较为准确。

要注意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都不是正当防卫。 如吴某正被歹徒持刀劫持,刘某路过,拾一板砖击向歹徒,歹徒是罕见的“蛋壳脑袋”,一命呜呼。刘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也是无因管理行为(紧急管理)。 34—41 李某和周某在持刀抢劫女出租司机后拔掉汽车钥匙仓皇逃跑,女出租司机用备用的钥匙发动汽车将二歹徒撞残,二歹徒要求民事赔偿。 ——不予赔偿,逃跑是侵权行为的延续,女司机的防卫适时。 要注意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要考虑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要考虑防卫工具(强壮的男子对偷盗的妇女是否要使用西瓜刀)、防卫强度(如是否要把偷盗的人打死)、防卫的缓急(没有选择的机会)及防卫保护权益(人身侵权要着重保护)的性质等。 34—42 张某被歹徒持枪抢劫,李某见状冲上去夺枪。争抢中歹徒被打死,李某亦受重伤。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张某适当支付医疗费? ——有权。只是本案没有明显的受益范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

新闻侵权的防范

新闻侵权的防范 摘要: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公民和法人日益重视依靠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名誉权;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又使得人们有依据对名誉权案件提起诉讼。而新闻媒体在报道中,如果把握不当,就容易造成侵权,尤其是,通过新闻媒体传播不利于他人名誉权的虚伪事实,往往使得案件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因而,新闻媒体常常容易成为名誉侵权案件的被告。媒体应当怎样加以防范,以减少名誉权纠纷的诉讼,这是我们的大众传媒包括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等均应引起重视的问题。本文拟就该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新闻避免侵权正当防范 社会新闻、草根新闻越来越成为百姓的看点,因其新闻采访、报道而引起的新闻官司也在逐年递增,2004年我台播报的社会新闻《平安镇华丰村农民李某某倒卖化肥被查处》引发了当地一位同名、同姓人士与我台打起了新闻官司。虽然我们胜诉,但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直至今日我们的一些新闻采访和编辑的过程中我们处处加以防范,避免新闻侵权的发生。 那么在日常新闻活动中怎样避免侵权呢? 首先要求我们了解一些法律知识,了解新闻侵权的表象和实质。 新闻侵权有别于其他侵权行为。它是与新闻传播活动密切相关的。新闻传播是指使用广播、电视、报纸以及网络媒介的传播。这就限定了新闻侵权区别于普通的口头造谣、诽谤的大众传播。新闻侵权往往

限定在人身权,囊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以及由此而涉及到的其他权利。一般是由侵权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介,发布不利于当事人的信息,对当事人产生不良影响和损害。 例如:记者道听途说,采访不到位、核实不准确就容易成为虚假新闻的制造者,很可能造成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受辱;或者新闻工作者报道名人的逸闻趣事,未经同意侵入他人私生活区域对与公共无关的其个人信息、私人活动、进行公布、宣扬、播报等侵犯他人隐私权。 这些新闻侵权的行为人都是新闻工作者。新闻侵权的手段是媒介,而媒介传播的信息是由新闻工作者负责采编的,所以新闻工作者要对自己的采编信息负法律责任。如果发生新闻侵权,新闻工作者的责任是当然的。 了解了新闻侵权行为,在实际的新闻工作中我们就可以避免新闻侵权。 一、防止侵害名誉权 在新闻报道中,新闻内容失实,新闻评论不当、或故损毁他人都可能导致侵害名誉权。 1、防止新闻内容失实 如果新闻内容因为各种原因而导致新闻事实材料和新闻背景材料的失实,从根本上违反了新闻真实性原则,当然这种“新闻”产生了严重后果就有可能造成新闻侵权。因此,新闻工作者要避免新闻侵权就当然要防止新闻失实。那么记者和编辑在实际业务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一)正当理由 1.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如公安人员对精神病发作者采取适当的 强制措施。 2.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不法侵害”,包括构成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和尚未构成犯罪的不法侵害。“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民通》第128条) 正当防卫,是排除犯罪、排除侵权的正当、合法行为。双方互相 殴打,是互为侵权行为,不得主张正当防卫。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亦可为正当防卫行为。 34—40对精神病人的现实之侵害,能否进行正当防卫?阻止精神病人杀人,以致伤害了精神病人,是防卫行为还是紧急避险行为? ――对精神病人的现实之侵害,不妨碍为防卫行为。阻止精神病 人杀人,致精神病人损害,认定为防卫行为较为准确 要注意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都不是正当防

如吴某正被歹徒持刀劫持,刘某路过,拾一板砖击向歹徒,歹徒 是罕见的“蛋壳脑袋”,一命呜呼。刘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也是无因管理行为(紧急管理)。 34—41李某和周某在持刀抢劫女出租司机后拔掉汽车钥匙仓皇逃跑,女出租司机用备用的钥匙发动汽车将二歹徒撞残,二歹徒要求民事赔偿。 ――不予赔偿,逃跑是侵权行为的延续,女司机的防卫适时。 要注意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要考虑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要考虑 防卫工具(强壮的男子对偷盗的妇女是否要使用西瓜刀)、防卫强度(如是否要把偷盗的人打死)、防卫的缓急(没有选择的机会)及防卫保护权益(人身侵权要着重保护)的性质等。 34—42张某被歹徒持枪抢劫,李某见状冲上去夺枪。争抢中歹 徒被打死,李某亦受重伤。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张某适当支付医疗费? ――有权。只是本案没有明显的受益范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 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谈谈对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识

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谈谈对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识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马克思列宁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社会主义,是中国人民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中总结出的一条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如何建设社会主义的成功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仅在理论上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体系,而且在实践上指导中国取得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把发展生产力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最根本任务,为当代中国的发展进步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在总结中国近代以来“落后就要挨打”的悲惨命运和建国以来对发展生产力有某种忽略的教训的基础上,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强调指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最根本任务就是发展生产力,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归根到底要体现在它的生产力比资本主义发展得更快一些、更高一些,并且在发展生产力的基础上不断改善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我们党确立了“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并从当代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确立了“三步走”的发展战略,勾画出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蓝图。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不动摇,关键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动摇,并通过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使广大人民群众共享发展的成果。党的十六大以后,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继承和发展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关于发展的重要思想,提出了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发展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具有决定性意义,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始终是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要牢牢抓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打下坚实的物质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把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当成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和全面实施党和国家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为当代中国的发展进步确立了坚实的精神支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把社会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上,实现了发展布局从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三位一体”向包括社会建设在内的“四位一体”的转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两个层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在改革开放的历史新时期开辟的一条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社会主义的成功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践经验的总结和理论升华,是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被实践证明为正确并将继续指导中国人民团结奋斗的光辉旗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实践总结和理论升华。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就是要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一个辩证统一的过程。只有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才能谈得上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也只有不断地丰富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才能更好地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当前,坚持、丰富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全面推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科学发展观是对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继承与发展,坚持、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没有止境,理论创新也没有止境。坚持、丰富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解决好制

最新10-13年司法考试侵权责任法真题及解析

2010-2013年司法考试题(侵权责任法部分) 单选题 13年 14 关于事业单位法人,下列哪一项是正确的? A. 所有事业单位法人的全部经费均来自国家财政拨款 B.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C.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占有的动产享有所有权 D. 事业单位法人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有权诉请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答案]D [解析]:事业单位法人是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这些单位一般不从事商业活动,即使取得一些收益,也多带有辅助性质。不过,经济体制的改革,有些事业单位已不再享有财政拨款,被改制为自负盈亏或实行企业化经营。还有些工业单位实行部分经费来自国家的财政拨款,部分经费来自自收自支。故A项错误,不当选。《民法通则》第50条第2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不分情况,笼统地说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是不正确的。故B项错误,不当选《物权法》第54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占有的动产享有使用权,但不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分离的。故C项错误,不当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业单位法人无权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故D项正确,当选。 12年 21.甲聘请乙负责照看小孩,丙聘请丁做家务。甲和丙为邻居,乙和丁为好友。一日,甲突生急病昏迷不醒,乙联系不上甲的亲属,急将甲送往医院,并将甲的小孩委托给丁临时照看。丁疏于照看,致甲的小孩在玩耍中受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乙将甲送往医院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 B.丁照看小孩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不构成侵权行为 C.丙应当承担甲小孩的医疗费 D.乙和丁对甲小孩的医疗费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答案]A [考点] 无因管理、侵权责任 [解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乙虽受甲聘请,但其职责是照看小孩。乙送甲进医院没有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故构成无因管理,A选项正确。丁照看甲的小孩本属于无因管理,但未尽适当管理义务,故构成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B选项错误。丙虽为丁的雇主,但照看小孩的行为不属于履行丙聘请丁的职责范围,故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C选项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乙为了甲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将照看小孩的事务转委托于好友丁,合情合理合法,没有过错,不应当与丁承担连带责任,故D选项错误。 11年 6.周某从迅达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了1辆车,约定周某试用10天,试用期满后3天内办

司法实践中媒体侵权基本抗辩事由分析

司法实践中媒体侵权基本抗辩事由分析 关键词: 媒体得权抗辩,基本直实,公正评论,公众人物 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未对媒体侵权责任作专章规定,但媒体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建立媒体侵权制度的紧迫性一直受到媒体、学者、司法界的重视和讨论。本文从平衡媒体的新闻自由(表达自由)与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保护这一基点出发,结合法院实践和理论研究,对媒体侵权基本抗辩事由即基本真实、公正评论、公众人物进行了分析,并探讨了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应用。 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对媒体侵权责任进行专章规定,但近年来媒体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建立媒体侵权制度的紧迫性仍然受到广大媒体、学者、司法界的重视和讨论。一方面,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大幅度提高,对自己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的保护意识大大加强;另一方面,媒体疾呼舆论监督体制的建立,在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的背景下,要求享有更多的话语权。如何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下,寻找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最佳平衡点一直是我国目前媒体侵权研究的聚焦点,也是司法裁判的关注点。自1991年至20XX年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共审结媒体侵权诉讼3件。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分析,可以清晰看到媒体侵权案件中媒体在答辩时抗辩理由的逐步丰富。 一、媒体侵权抗辩的基本理论 民法中的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和理由。抗辩事由根据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可分为法定的抗辩事由和一般抗辩事由,后者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而定。 媒体侵权抗辩,是指新闻媒体作为被告对原告的媒体侵权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主张。媒体侵权抗辩事由,则是媒体侵权抗辩的特定的具体事实。在侵权行为法中,抗辩是对请求的对抗,而抗辩事由是针对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来的具体事实,所以,媒体侵权抗辩总是表现为具体的事由,即媒体侵权抗辩事由。媒体侵权的抗辩,既不是已经产生的实体抗辩权,可以直接对抗原告的媒体侵权请求权,阻却该请求权的行使,也不是否认原告诉讼请求而提出的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反驳,而是主张自己存在客观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自己具有适当的理由,破坏原告的媒体侵权请求权的构成,使其媒体侵权请求权不能成立,从根本上否认原告的媒体侵权请求权,使自己免于承担媒体侵权责任。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孤证不能定案”似乎已是老生常谈的话题,为我国诉讼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所共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律工作者对如何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十分模糊,本文欲起拾遗补漏之用,对“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缘起、内涵、在我国和国外的适用以及应怎样正确看待运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进行简单地阐述。 一、我国“孤证不能定案”的缘起 中国史学传统中有“孤证不引”的规范,这里的“引”是指引用史料典籍中的话证明自己的观点。所谓“孤证不立,偏难概全”,孤证立论乃史家之大忌,此点尤为考据学派所强调。清代学者戴震在《与姚孝廉姬传书》中批评以前的治学方法是“依于传闻,以拟其是;择于众说,以裁其优;出于空言,以定其论;据于孤证,以信其通”。考据学派注重实证,坚持无证不立论,孤证不定论的治学原则。譬如乾嘉学派,其研究方法强调“实事求是”、“无征不信”,且“不以孤证自足,必取之甚博”。梁启超曾总结乾嘉学风“凡立一义,必凭证据”,“孤证不为定说。其无反证者姑存之,得有续证则渐信之,遇有力之反证则弃之。” 如此看来,“孤证不能定案”大概就是“孤证不为定说”的法律版了。 二、“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内涵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内涵大家或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孤证不能定案”是指“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这种说法的核心是证据之间的“印证”,认为证据

存在于关系之中。然孤证之义,本在印证之外。孤证的证明力之强弱,似不应以无法印证为由先天的将其否定,而由法官在法庭上依据案件性质与证据本身进行自由裁量或许要更为可取。 三、“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我国司法中的应用 我国的证据分类中,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该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不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间接证据。那么,我们要认定案件事实,仅仅靠一份间接证据是肯定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因此,对于间接证据而言,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应该严格遵守“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除了间接证据之外,还有直接证据,那么,既然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是否就可以凭借一份直接证据定案呢?很显然答案是否定的。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是否可以单独定案。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只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任何单个证据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甚至是生命权,必须慎之又慎。但是,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这仅仅也只能是一种司法理念。

学得会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作文700字

学得会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作文700字 生活中,有很多人都眼高手低,光说不练,这样的人必将做不成大事。 如今社会上的高材生有很多都找不到工作,他们在大学里深造,学的是理论知识,然而他们并没有放下面子,放下架子去社会上体验、去实践,最终的他们还是英雄无用武之地。 暑假的我去工地帮安门窗的工人做饭,我发现了一个严重的问题,一个大学生也来做了这种工作,然而他做的工作效率并不是很高,因此他的工资就比较少,而另一个人连高中都没有毕业,他在社会上闯荡过、磨练过,并且拥有了一定的经验,因此它不仅工作效率高而且质量也都过关,所以他的工资也就相对高了一些、当时的我就在寻找了原因,我认为这个大学生虽然比那个人的学历高,但是他缺乏经验、缺乏洞察力,在大学里他手的是高等教育,学习的仅仅是理论知识,而并没有在学习理论知识的前提下到社会上体验下生活,去磨练下意志。理论和实践相结合,这样才会更有利于理论知识的巩固。 实践出真知,社会实践活动是现在大学生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培养大学生的使命感、责任感,从而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也是检验理论知识的唯一标准。理论是从实践中得到的,实践也反作用于理论。两者就好比一个挑着水的扁担,

不能向上倾斜,也不能向下倾斜,只有保持好平衡度,才能完成最终的目标,才能更好地达到自己想要的结果。 在正确的时间、地点做正确的事,在学校中要认真的学习、积累理论知识,就如是量变积累到一定程度,从而到达质变的飞跃,再加上实践的检验,实践的总结,则是完美的总结。 所以,我们不能死读书,而是在学习中获得真知的同时,去实践、去检验。活学活用,只有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达到完美的结局,也只有这样的人才能成大器。

司法考试新侵权责任法高频考点

司法考试新侵权责任法高 频考点 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on November 28, 2020

司法考试新修订侵权责任法高频考点 (一)隐私权的立法概念确立 第二条第2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民通意见》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例1」某报社在一篇新闻报道中披露未成年人甲是乙的私生子,致使甲备受同学的嘲讽与奚落,甲因精神痛苦,自残左手无名指,给甲的学习和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该报社的行为应如何认定(2000年卷二4题,单选) A是如实报道,不构成侵权 B侵害了甲的名誉权 C侵害了甲的姓名权 D侵害了甲的身体权

「答案」B 「例2」某媒体未征得艾滋病孤儿小兰的同意,发表了一篇关于小兰的报道,将其真实姓名、照片和患病经历公之于众。报道发表后,隐去真实身份开始正常生活的小兰再次受到歧视和排斥。关于该媒体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7年卷三22题,单选) A不构成侵权 B侵犯小兰的健康权 C侵犯小兰的姓名权 D侵犯小兰的隐私权 「答案」D (二)有条件的同命同价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

谈新闻侵权的认定

谈新闻侵权的认定 /h1 法律工作者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研究新闻侵权,即研究新闻媒介侵害公民权利的构成和认定,以及构成侵权之后应当怎么进行赔偿;对新闻媒介来说,研究新闻侵权,更多的是怎样防止侵权行为发生,以及发生侵权纠纷后应怎样应对。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角度,本文正是从这两个角度来结合我国首例艾滋孤儿隐私权案来研究新闻侵权的。 一、案情分析 首例艾滋孤儿隐私权案是中国《艾滋病防治条例》实施后首例新闻侵权案,具有代表性。 1、案情简介 20世纪90年代,家住河南的小莉(化名)的父母均因采血感染艾滋病先后去世,时年十四五岁的小莉与弟弟从此成了孤儿,在亲戚家遭到冷遇,后在高耀洁的帮助下,姐弟分别被某农户收养,但因就学问题与收养家庭产生分歧,小莉在求学路上几经辗转,其间她的故事被很多媒体争相报道,她本人也曾在网上写出《一个艾滋孤儿的自述》。 2004年9月,小莉接受中共中央党校教授靳薇的抚养。

2005年11月底,靳薇接到了北京某报一位胡姓记者的电话,该记者称,他从高耀洁处听到小莉的故事,很同情,希望能报道。靳薇表示可以报道,但以不能用小莉真名和照片作为条件。 12月2日该报把小莉的弟弟及父亲的照片(大幅清晰,未做任何技术处理)和真名全部登出,并大量报道了未经同意的属于小莉的“隐私”。据查报道所用的三幅照片中的两幅是从其它网站购得,一幅是从高耀洁家的照片中翻拍而来。 12月9日,靳薇致电该报并表达了自己的愤怒和对该记者行为的质疑,对方表示核查。12月中旬,靳薇收到胡姓记者的邮件,他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道歉,同时解释,照片问题属编辑部交接工作失误,至于用真名,他认为在采访靳薇时双方并没有谈到这个问题,之后他曾想电话征求靳薇意见,但碰巧她关机,因此他认为可以使用真名。12月23日,该记者给靳薇发邮件说:“如果在今后能为您以及您高贵的女儿做些什么,我将备感欣荣。”几天后,该记者与其所在部门领导找到靳薇面谈并重申之前的解释后再没任何消息。 年末,小莉从网上看到了那则报道,靳薇表示“当时小莉很受刺激,打来电话,不停地哭,说她最近常做噩梦。” 2006年3月1日,靳薇将涉嫌侵犯小莉隐私权和肖像权的该报起诉。 截至开庭前一天,网络可搜索到该报道的数量为8030项,45家网站转载该报道。

13年司法考试真题解析(刑事诉讼法)DOC

13年司法考试真题解析(刑事诉讼法) 单选: 1、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坚持不偏不倚、不枉不纵、秉公执法原则,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论观点。如果有观点认为“司法机关注重发现案件真相的立足点是防止无辜者被错误定罪”,该观点属于下列哪一种学说?() A.正当程序主义 B.形式真实发现主义 C.积极实体真实主义 D.消极实体真实主义 「正确答案」 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实体真实主义可分为积极实体真实主义和消极实体真实主义。积极实体真实主义认为凡是出现了犯罪,就应当毫无遗漏地加以发现、认定并予以处罚;为不使一个犯罪人逃脱,刑事程序以发现真相为要。消极实体真实主义是将发现真实与保障无辜相联系的目的观,认为刑事诉讼目的在于发现实体真实,本身应包含力求避免处罚无辜者的意思,而不单纯是无遗漏地处罚任何一个犯罪者。题干中提到的“防止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的观点属于消极实体真实主义学说。 2、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消极中立,通过当事人举证、辩论发现事实真相,并由当事人推动诉讼进程。这种诉讼构造属于下列哪一种类型?() A.职权主义 B.当事人主义 C.纠问主义 D.混合主义 「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刑事诉讼构造。当事人主义诉讼将开始和推动诉讼的主动权委于当事人,控诉、辩护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居于主动地位,适用于程序上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而职权主义诉讼将上述的主动权委于国家专门机关,适用于实体真实的诉讼目的。题干中提到的“通过当事人举证、辩论发现事实真相,并由当事人推动诉讼进程”的诉讼构造属于当事人主义。 3、赵某因绑架罪被甲省A市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交付甲省B市监狱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赵某脱逃至乙省C市实施抢劫被抓获,C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赵某不服判决,向乙省高级法院上诉。乙省高级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此案最终经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关于执行赵某死刑的法院,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A市中级法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