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证据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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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证据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功能

浅议刑事证据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功能

姓名:陈开梅(贵州瓮安邮编:550400 )

刑事证据法是研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调查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规律以及证据法律规范的学科。刑事证据法的核心问题是解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如何借助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如实的反映和再现案件实施的发生过程。本文旨在研究刑事证据法的构成及其体系,进而揭示刑事证据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功能作用。

一、刑事证据法的构成及其体系

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刑事证据法所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刑事法庭在控、辩双方的参与下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过程。从广义上看,无论是证据的出示、审查和采纳以及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还是整个司法证明的范围、责任和标准等事项,几乎都属于证据法所规范的内容。

通常意义上的“证据规则”与“程序规则”是有区分的。这是确定刑事证据法之规范体系的关键所在。一般来说,法律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基本分类。凡是规范各种法律主体之实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都可归入实体法的范围;而那些为实施实体法而确立的程式、方法、步骤则构成程序法的主要内容。刑事证据法作为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应具有广义上的“刑事程序法”的性质。不过,上述有关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类的说法也不能绝对化,在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讼程序中就可能包含着一些特定的“实体要素”和“程序要素”。其中,前者所确定的是特定诉讼行为的标准、范围、条件、法律后果等,后者则涉及实施该项诉讼行为的主体、方式、期限、裁决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事项。

在刑事证据法所包含的证据规则中,有些就属于这种带有“实体要素”的规则(以下简称“实体性规则”)。这主要是指两种证据规则:(1)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2)有关司法证明的范围、责任和标准的规则。还有些证据规则属于带有“程序要素”的规则(以下简称“程序性规

则”),也就是那些旨在实施上述“实体性规则”的程序规范。在法庭审判中,法官所实施的无论是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则还是司法证明规则,都需要遵循相关的程序规则,以便确定申请者、裁判者、申请阶段、调查方式、期限、裁决方式和救济途径等问题。这些针对证据调查方法的规范显然也属于“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

当然,那些被用来实施司法证明规则的“证据调查方法”,由于本身又属于审判程序规则的一部分,因此通常不被视为典型的“证据规则”。例如,法庭上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方式,控、辩双方询问证人的方式,交叉询问的具体步骤,法官询问证人、被告人的时机和方式,法官就证据举行庭外调查的条件和方式,法官就检控方的指控是否成立所作的裁判结论等问题,就不被视为证据法所调整的范围,而基本上被归入“审判程序规则”的范畴。

与此同时,那些旨在实施证据能力规则的“证据调查方法”,则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审判程序规则”,也可以称为“证据规则”的一部分。例如,在控、辩双方就被告人庭外供述的自愿性发生争议的场合,法官为确定该口供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就需要举行一系列“证据调查”活动:如果问题是在庭审前阶段出现的,法官就需要考虑是否就此举行专门的庭前听证程序,并确定控、辩双方提出申请和辩论的方式、证明责任之分配、证明标准、裁决方式以及相关的救济形式;如果该项申请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提出的,法官则需要考虑是否受理该项申请,受理后要不要暂时中止原案的庭审过程或举行类似于庭前听证那样的审查程序。很显然,这既涉及庭前准备和法庭审判的程序安排问题,也涉及新的证明范围、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实体性问题。如果刑事证据法对这些事项作出规范,则相关的规则就属于“证据规则”与“审判程序规则”的交叉部分。[2]

由此看来,假如将那些涉及“证据调查方法”的规则略而不问的话,那么,刑事证据法所规范的主体内容就是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和司法证明的规则。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的可容许性或者证据的法律资格,是指那种允许证据出现在法庭上

的资格和条件。在任何刑事诉讼制度中,证据都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资格才能够被法庭接受为合格和合法的证据。这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又被称为证据的可采性。例如,证据要具有可采性,就必须具有自然意义和法律意义上的相关性。又如,一种证据如果在取证方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侵犯了某种重大的法律利益,即使具有自然意义上的相关性,也可能被法庭宣告不具有证据能力。

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通常与证据排除规则有着密切的联系。迄今为止,几乎所有旨在限制证据可采性的规则,都需要有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加以保障和实施。从广义上看,所有允许法庭将那些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加以排除的规则,都可以被称为“证据排除规则”。例如,有关被告人口供自愿性的证据规则一旦得到实施,必然导致那些不具有自愿性的口供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作为限制证人证言之证据能力的重要规则,传闻证据规则也赋予法庭将那些“传闻证言”加以排除的权利;等等。当然,狭义的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就是那种旨在限制侦查人员以非法手段所获取证据之证据能力的规则。对于侦查人员采用违反法律程序或者严重侵犯某一重要权益方式所获得的证据,法庭不仅有权将其宣告为“非法证据”,否定其证据能力,而且还有权作出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的裁决。

在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之外,刑事证据法还会确立有关司法证明的各种规则。司法证明,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提出证据证明各项待证事实的证明活动。按照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法庭要作出任何可能影响某一方利益的裁决都不能是任意的和随机的,而必须建立在某种经过司法证明的事实之基础上。该项作为司法裁判根据的事实,必须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并被法庭确信为可以成立。因此,刑事证据法不仅要对所有证据的证据能力作出严格的规范,而且还必须对控、辩双方的这种司法证明活动作出有效的约束;否则,控、辩双方就可能在举证、质证和辩论过程中出现混乱无序的现象,法庭也可能滥用其自由裁量权,以至于损害公平游戏规则。

要对司法证明活动作出有效的规范,刑事证据法首先就要确定司法证明的范围和对象。有些事实可能是不需要经过司法证明就可以成立的(这主要是指那些被推定的事实和被司法认知的事实),但大多数事实无论是实体上的事实还是程序上的事实,都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一旦得到确定,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明确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确定问题的规则。前者是指由何方提出证据证明某一事实成立的规则,这也意味着该方在无法证明某一事实成立时可能要承担消极的法律后果;后者则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需要将某一待证事实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成功促使法庭确信该项事实成立的规则。当然,无论是证明责任还是证明标准,都会因证明对象的不同和所涉及利益的重要程度不同而存在相应的差异。这些旨在调整司法证明活动的规则,与那些规范证据调查范围、顺序和方式的程序规则一起共同构成整个审判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刑事证据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功能

为什么要制定刑事证据法?换句话说,通过构建刑事证据规则体系,我们期望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发挥怎样的作用?对于这一问题,有人可能会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仅仅确立了极为有限的刑事证据规则,甚至还根本不存在一个功能齐全、体系完备的“刑事证据法”,因此,讨论刑事证据法的功能没有太大的意义。但是,假如我们从发展和规范的角度研究刑事证据法的话,那么,有关刑事证据法功能问题的讨论就是完全必要的。毕竟,一部法律所要发挥的功能往往决定了这部法律的内容和体系。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目前可能正在发挥特定的功用,而根本无法充分发挥另外一方面的功用,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规则在未来不会发挥着另外的功用。当然,我们对证据法功能的归纳也不可能完全置我国法律现状和可预期的发展情况于不顾,而提出一些没有任何根据的功能。例如,在可预期的将来,我国刑事证据法似乎难以确立有关证人特权或者证人作证豁免的制度,因此,要指望它发挥类似于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所具有的那种“保障特定利益和法律关系”的功能恐怕是较为困难的。又如,我国目前似乎没有确立陪审团制度的迹象,因此,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有关防

止陪审员受到控、辩双方不适当诱导等方面的规则,就无法在我国证据法中确立。再如,美国刑事证据法确立了大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这种排除规则所针对的又主要是那些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宪法性权利的非法侦查行为。一旦侦查行为侵犯了宪法所确立的某一权利,如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法官有权将由此所得的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但是,我国目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主要是以“刑讯逼供”为主要适用对象的排除规则,大量涉及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程序规则尚未被纳入排除规则的调整范围之中,而宪法所确立的各项公民权利也无法成为排除规则所救济的对象。因此,要指望我国刑事证据法发挥救济宪法性权利的作用,恐怕在短时间内还是不现实的。有鉴于此,笔者对我国刑事证据法正在和将来可能发挥的功能作出以下概括和分析。

(一)规范法庭审判过程并借此控制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证据规则发挥作用的对象是法庭审判过程,而不是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也就是说,刑事证据规则与那些旨在规范刑事审判活动的程序规则一样,都是通过对法庭上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法律关系的调整来确保法庭上公平游戏规则实现的。

但是,刑事证据法对于证据资格、效力以及司法证明责任等问题的规定,势必会对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产生一系列重要的影响。这是否意味着刑事证据法也将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作为直接的调整对象呢?再考虑到我国的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具有一种“流水作业”的关系,这种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形成那种“以裁判为中心”的纵向构造模式,[3]因而仅仅强调刑事证据法对于法庭审判过程的规范作用,是否会导致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难以受到证据规则的制约呢?

事实上,刑事证据法尽管以法庭审判过程作为直接规范对象,但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也会受到这些证据规则的调整和影响,只不过这种调整和影响都是通过对法庭审判过程的规范而间接实现的。例如,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向来都属于刑事证据法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

分,它直接限制了控方所提供证据的法律资格,使得法院将非法的控方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具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这种规则所作用的对象当然是法庭审判程序,但是,通过这种就非法证据的范围、标准和审查程序所作的规定,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显然就要严格遵守,否则他所提出的指控证据就可能被法庭宣告为无效的证据;负责侦查的警察要想使自己搜集的证据顺利通过排除规则的检验从而被法庭接纳为定罪的根据,也不得不遵守相应的侦查程序,避免使自己转交给法庭的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这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并没有对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提出明确的标准、步骤和程序要求,却通过确立法庭上的证据可采性标准而间接地促使警察、检察官遵从法律程序的要求,从而对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发挥有效的规范作用。又如,刑事证据法对司法证明的责任和标准所作规定作用的对象当然是法庭上的司法证明作用,其实也是对法庭审判中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一种限定。不过,有了这些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方面就会按照证据法的要求审查证据,警察也会按照证据规则来全面搜集证据,甚至在警察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检察官还可能责成警察继续搜集证据或者进行补充侦查活动,以满足证据法有关的举证要求和证明负担。

由此看来,刑事证据规则为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采纳证据提供了重要的游戏规则,从而对法庭审判过程产生了规范和约束作用,同时也对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形成了间接的约束效果。无论一个国家确立了怎样的诉讼构造模式,也无论侦查、检察和裁判机构具有怎样的法律关系,只要它建立起最基本的刑事证据规则,那么,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判前的诉讼活动就会受到法庭审判过程的约束。这种约束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通过对控方证据的审查,确定其指控的罪名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加以支持,从而从实体上对侦查和审查起诉工作的质量实施司法审查;(2)通过对控方证据的法律资格的审查,客观上使得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的合法性受到法庭的司法审查,从而维护诉讼程序在审判前

的合法运行。可以说,没有基本的刑事证据规则,法庭审判就不可能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司法最终裁决”作为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也不可能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实现。

(二)限制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

刑事证据法对于证据资格限制的规定,对法官在审查和采纳证据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具有限制作用。尤其是在某一方对对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场合,法庭究竟如何组织有关审查活动,究竟是否应将那些存在争议的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对于这种事关证据可采性问题的裁决是否给出明确的理由,这些显然都需要有明确的证据规则加以规范;否则,法庭在裁判时就可能无所适从或者任意处置。

刑事证据法不仅对法官在采纳证据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具有限制作用,而且还可以规范整个法庭上的司法证明活动,避免法官在组织法庭调查时的任意性和随机性。尤其是在证明对象的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明标准的掌握上,假如法官可以随意地加以解释并在不同案件中采取不同的标准,那么,不仅司法审判会出现严重的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而且还会损害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从而使公平的游戏规则受到破坏。

事实上,在司法证明活动中,享有无限自由裁量权的刑事法官确实经常会有两副截然相反的面孔:对于自己不愿意依职权展开调查的问题,法官通常将自己塑造成为“对抗制下的消极仲裁者”;而对于那些他有兴趣积极干预的事项,法官则更愿意充当“职权主义下的司法调查官”。[4]

而按照“自由心证”原则,法律不应对任何证据的证明力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作为事实裁判者的法官、陪审员可以凭借自己的理性、经验和良心,对证据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作出自由的判断。有人可能因此认为,这难道不意味着法官对于证据的运用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吗?

在笔者看来,证据规则所要限制的主要不是证据的证明力,而是证据的可采性或证据能

力;证据规则所要规范的也主要不是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具体过程,而是司法证明的对象、责任分配以及不同裁判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因此,法官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作出自由判断,并根据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都是合理、正当的。但是,对于各种证据的可采性以及司法证明的对象、责任分配和标准问题,证据规则必须做出明确的限制和规范;否则,法官在这些环节上就会有太大的处置权和自由解释空间,而这不仅会破坏法庭上的公平游戏规则,还会带来证据采纳和司法证明上的任意化和随机性问题,以致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三)维护程序正义,避免使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刑事诉讼是强大的国家公共权力机构对被告人个人所发动的一场法律追诉活动,其结果很可能是使被告人被定罪判刑,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被国家剥夺。考虑到被告人一般不可能与国家公共权力机构进行平等的对抗,刑事诉讼一旦操之不当就容易变成一种弱肉强食或者带有“公共报复”性质的刑事追究活动,以至于失去最起码的公正性。因此,如何有效抑制公共权力机构的权力并进而避免使被告人受到不公正、非人道的对待,就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所要面临的一个永恒难题。这同时也是刑事证据法所应具有的一项重要功能。

很多刑事证据规则的建立,都要考虑减少或避免使被告人利益受到不正当的损害。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诸如被告人以前的犯罪记录和前科等“品格证据”一般都禁止在法庭上提出;一些容易使人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印象的图片、照片等也不允许出现在法庭上。这些规则都体现了对被告人加以特殊保护的理念。而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包括“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在内的讯问方式,都被作为法律严格禁止的非法调查手段,侦查人员由此所获取的证据也被视为“非法证据”,刑事法官有权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使其不得作为法院定案的根据。这些以禁止酷刑为目的的证据规则,显然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在作出有罪供述方面的自愿性,避免被告人被强迫自证其罪。不仅如此,法学界近来所讨论的一系列刑事诉

讼制度改革问题,如确立沉默权规则、保证辩方律师在预审讯问过程中到场参与、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等,几乎都是为了确立和完善供述自愿规则而作的立法努力。可以说,这些与被告人供述自愿性有关的证据规则越是得到较为完善的建立,被告人就越有可能受到公正、人道的对待。

(四)排除不可靠的证据,防止可能产生的错误裁判

刑事证据法对证据法律资格的限制,除了要避免使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还要把那些不可靠的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不可靠的证据”,是指那些一旦被法庭采纳就容易做出错误裁判的证据。在英美等国的证据法中,法官通常会将意见证据、传闻证据等视为不可靠的证据并否定其可采性。当然,这种“不可靠的证据”并不一定是虚假的和不可信的,而是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其可靠性往往无法得到验证或者出现错误的可能性较大。

在我国刑事证据法中,尽管传闻证据规则并没有建立起来,但确实也有关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的规则要求。这种动向显示出那种得到广泛适用的“笔录证据”,在证据能力上将会受到越来越严格的限制。包括“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在内的笔录证据以及由侦查人员提交的“鉴定结论”、“情况说明”以及“抓捕经过”等书面证言,都属于典型的传闻证据。对这种证据在可采性方面作出严格的限制,将是刑事证据立法的重要课题。而这些传闻证据一旦为法庭所直接采纳,则不仅控、辩双方无法对该证据进行有效的质证,也无法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以及侦查人员进行交叉询问,而且也难以对提供笔录和书面证言的侦查人员形成有效的约束,伪证的出现也就成为防不胜防的问题。

具有防止不可靠证据功能的不仅仅限于传闻证据规则,事实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口供自愿性规则等也具有这种功能。根据常识,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往往是不可靠和不可信的,由此所导致的错案和误判的情况也是经常

出现的。因此,对这些“非法证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予以否定并允许法庭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对于防止虚假口供、避免错误裁判都是积极的预防措施。

尽管刑事证据法并不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为其立法宗旨,但对于那些不可靠证据的防止和排除,却足以使其发挥避免事实认定发生错误的作用。尤其是在那些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避免使作为法律外行的陪审员受到误导、减少陪审员做出错误裁判的机会,往往会成为刑事证据法的首要立法目标。而在那些不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职业法官始终负有审查证据资格、防止事实认定错误的责任,这势必对刑事证据法在防止错误裁判方面的要求有所降低。但是,除了那些允许法官依据职权调查证据的情况以外,只要一种诉讼制度具有了哪怕是最低限度的对抗制因素,使得控、辩双方均有机会提出本方的证据,那么,刑事证据规则在防止虚假证据方面的作用就会始终存在。毕竟,只要某一证据是由控、辩任何一方提交而不是法官亲自调查得来的,就一定是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的“一面之词”。如果法官不按照一定的证据规则来限制其证据资格,这种证据就有出现虚假、伪造的可能。

(五)避免诉讼的拖延

任何制度的建立和法律的制定都必须考虑资源的有限性问题。刑事证据法在发挥上述诉讼功能的过程中,也不得不考虑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益的问题。在任何诉讼制度中,那种“重复的”、“不必要的”或“显属拖延诉讼的”证据,即使具有相关性和合法性,也应被法庭根据诉讼经济原则予以排除。

刑事证据法在确立一系列证据规则的同时往往会建立相应的例外规则。例如,刑事证据法固然应当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将那些无法接受交叉询问的证人证言笔录排除于法庭之外,但是,在一些法定的例外情况下,如证人身患重病、因不可抗力之原因无法按时出庭或者证人于开庭时死亡的,其证言笔录或者书面证言就可以具有可采性。这也显然考虑到对传闻证据的排除不能是绝对的和不受任何限制的,而必须有适当的界限和范围。在此界限和范围之

外,法庭还需要考虑诉讼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降低问题。又如,很多国家的刑事证据法都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为了避免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中反复提出“非法证据”判断标准的问题,以至于影响诉讼的效率,法官通常都会在庭前准备阶段给予控、辩双方就对方证据的可采性提出异议的机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常在这一庭前听证过程中提出排除检控方证据的申请,并就此提出证据与对方进行必要的抗辩。这一程序在美国证据法中被称为“证据排除之听证”,在英国证据法中则被称为“审判之中的审判”。在听取了控、辩双方就某一控方证据的可采性所进行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之后,法官会作出是否准许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定。一般而言,凡经过庭前裁定的事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就不得再行提出,以防止辩护方就同一事由反复开启争端,避免诉讼过程的拖延。再如,刑事证据法通过确立推定规则,减轻或者弱化控方的证明责任,使得部分事项的证明责任被转移给被告人。这种证明责任的转移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法庭就特定复杂事项进行的举证、质证和调查活动,避免控、辩双方永无休止地进行抗辩。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方承担,而不应转移给被告人;除非公诉方能够将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明到法定最高的标准;否则,法庭就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但是,对于某些刑事案件而言,被告人可能掌握着侦查人员极难获悉的事实和信息,除非他们本人亲自做出澄清;否则,控方很难就此作出令人满意的证明。与此同时,鉴于某些特定的犯罪案件不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还具有高度的隐蔽性,犯罪人极其容易逃脱法网,法律需要制定一些特殊的刑事政策,以确保针对这些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能够正常进行。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一些罪名,诸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各种涉及非法持有违禁品方面的犯罪等,在司法证明中就体现了这种刑事政策,包含了证明责任转移的规则。很显然,这种规则使得控方对上述犯罪指控的证明较之其他案件变得更加容易一些,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质证和辩论也会简化许多,诉讼的拖延问题也会得到相应的解决。

三、结论

作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形成要受制于一系列非常复杂的因素。其中,对于那些处于社会转型和法制重建的国家而言,法律移植固然是一种重塑证据法的重要途径,但也不能忽略这个国家的宪政体制、司法制度、法律传统等整体制度环境,更不能无视一个社会“自生自发”的形成制度的潜在能力。在我国当下的法学语境中,一种以移植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各项规则为标志的“变法运动”正逐渐成为证据法学研究的主流倾向,以至于在证据法学论文和著作中出现了“言必称英美”的现象。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被武断地视为“不存在发达的证据法”的制度,其证据规则和证据理论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忽视。与此同时,对我国刑事诉讼问题的认识不足,对我国现行宪政体制、司法制度、诉讼模式和法律传统等因素有意无意的忽略,也使得很多涉及我国刑事证据规则问题的研究缺乏针对性和可行性。

在笔者看来,法学者在将大量宝贵的学术资源投入到“刑事证据立法运动”过程中,应当具有敏锐的问题意识。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刑事证据法的成长和发育面临着一个不容回避的理论难题:究竟是应将有效地发现犯罪证据、揭示犯罪事实作为证据法的基础,还是应将适当地规范搜集证据活动、限制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目标作为立法宗旨。假如我们依然站在前一立场上并将认识论奉为证据规则赖以安身立命的指导原则,使得各方的诉讼活动都匍匐在所谓的“客观真实”的幻影之下,那么,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沉默权规则、证人作证豁免规则、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在内的一系列证据规则,都将没有存在的空间。所谓的“刑事证据立法”也将成为一场没有理论根基的法律游戏而已。相反,假如我们转变理论思路,从规范证据调查活动、限制发现事实真相之目标的角度,重新确立证据立法的宗旨,那么,刑事证据法就可能“枯木逢春”,获得新的、持久的生命力。由此就比较容易地发现了刑事证据法的体系和功能问题。在笔者看来,刑事证据法主要由两种证据规则组成:(1)有关证据能力——也就是证据法律资格的规则;(2)有关司法证明的规则。前者的核心是一种证据究竟

在具备怎样的资格和条件后才能转化为法庭上可容许出现的证据的问题;后者则包括司法证明的范围、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等一系列具体的证明要素。只有确立这些证据规则,刑事证据法才能通过规范法庭审判过程,进而对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发挥有效的控制和约束作用。这些刑事证据规则不仅可以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避免使作为弱者的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而且还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误判发生的可能并避免司法裁判活动的拖延。也只有同时发挥出上述法律功能,刑事证据法才能与刑事诉讼法一样具有持久的生命力。

【注释】

[1] 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日]松尾浩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2]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98页。

[3]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254页。

[4]参见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6页。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顾昂然:《新中国的诉讼、仲裁和国家赔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018年10月自考00370刑事证据学试题和答案

2018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刑事证据学试卷和答案 (课程代码00370) 本试卷共4页,满分l00分,考试时间l50分钟。 考生答题注意事项: 1.本卷所有试题必须在答题卡上作答。答在试卷上无效,试卷空白处和背面均可作草稿纸。 2.第一部分为选择题。必须对应试卷上的题号使用2B铅笔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 3.第二部分为非选择题。必须注明大、小题号,使用0.5毫米黑色字迹签字笔作答。 4.合理安排答题空间,超出答题区域无效。 第一部分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l分,共10分。在每小J题列出的备选项中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 1.法定证据制度产生于 A.原始社会 B.奴隶社会 C.封建社会 D.资本主义社会 2.从立法上来看,最早确立自由心证的国家是 A.德国 B.日本 C.法国 D.意大利 3.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 A.由检察院重新收集证据 B.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C.由法院裁量是否作为定案依据 D.视案件而定是否作为定案依据 4.检查的对象是 A.案件现场 B.犯罪嫌疑人 C.物品 D.尸体 5.如果缺少刑事证明,审判将失去 A.原则和方向 B.标准和动力 C.依据和根基 D.准则和目的 6.传统广义的“大证明”观,将当事人承担的责任称之为 A.证明责任 B. 举证责任 C.收集责任 D.鉴定责任 7.无可争议的、审判人员履行职务都应当知晓的事实是 A.司法认知 B.预决的事实 C.程序事实 D. 众所周知事实 8.被告人能够承担证明责任的案件是

A.自诉案件 B.公诉案件 C.反诉案件 D.追诉案件 9.当没有相反证据出现时,法律推定推出的事实就成为 A.已知爵实 B.基础事实 C.案件事实 D.法律事实 10.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须通过一系列 A.事实 B.政策 C.判例 D.制度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l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备选项中 至少有两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错选、多选或少选均无分。 11.对神示证据制度的评价正确的有 A,结果无科学性、可靠性 B.以“神灵显示”作为标志 C.与古代实行的弹劾式诉讼制度相适应 D.与古代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带有一定的科学性 E.适应了奴隶主阶级借助神威巩固其统治地位的需要 12.在证据法的价值体系中,最基本的价值包括 A.自由 B.法治 C.秩序 D.公正 E.效率 13.广义证明观的刑事证明主体包括 A.公安机关 B.检察院 C.法院 D.当事人 E.证人 14.刑事证明对象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 A.时间 B.地点 C.手段 D. 行为 E.后果 15.“谁主张、谁负责”规则的基本要求包括 A. 主张方举出证据 B. 证明后的实证 C. 证据符合证明程度要求 D.承担责任方承担败诉责任 E.举证责任在于举 16.逮捕需具备的条件包括 A.立案条件 B.证据条件 C.罪贲条件 D.供述条件 E.社会危险条件 17.我国原始证据优先规则适用于 A.物证 B.人证 C.鉴定意见 D.勘验笔录 E.书证 18.非法证据排除的作用有 A.保障宪法性权利 B.阻吓违法取证 C.维护司法纯洁 D.维护司法程序正义 E.避免冤假错案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理论与现实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理论与现实 侯明( 2009-05-07) 来源:西藏发展论坛 [关闭窗口] 刑事诉讼构造理论较早地提出者当属日本学者,随后又被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学界所接受。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大陆学者通过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美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明确提出了“刑事诉讼构造”这个基本理论,并运用它来分析中外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刑事诉讼构造具有方法论的价值,对其研究有利于发展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笔者在此想就我国的有关情况作如下分析: 刑事诉讼构造的概念与构成要素 所谓“构造”,又称为结构,是指事物内部构成要素之间合乎规律的相互关系。刑事诉讼构造是主要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在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辨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1]它是指刑事诉论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控诉、辨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2] 正确地理解刑事诉讼构造概念需要注意:第一,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目的的关系。刑事诉讼目的决定着刑事诉讼构造取舍,同时,刑事诉讼构造又制约着诉讼目的的提出和实现,二者密不可分。但应看到诉讼目的只是诉讼构造的重要制约因素,并非诉讼构造的唯一。刑事诉讼制度在历史上的演变,控辨裁各方在案件实体结局与程序运作上的控制与分配,主流诉讼理念等都会对诉讼构造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3]正如“一个国家特定时期的刑事诉讼目的与构造有其内在的一致性,它们都受到当时占统治地位的关于刑事诉讼的法律价值观的深刻影响”。[4]第二,刑事诉讼构造有在于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之中,主要程序有:侦查、超标、审判和再审等程序,都需要体现诉讼构造的要求。侦查阶段主要应体现在对人身、财产行政性强制决定的作出。在起诉阶段应区别于国外的情况,并准确划分与其他诉讼主体的诉权为宜。在执行阶段应着重体现在减刑、假释等方面。证据规则中的诉讼构造问题也有待继续探究。第二,刑事诉讼构造实质上是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根据推进刑事诉讼进程的各个主体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方面所处的地位和所履行的职能不同,可以将刑事诉讼构造的构成要素划分为控诉权主体、辩护权主体和裁判权主体。刑事诉讼控诉权主体是指依法承担起诉准备活动和起诉实施权主体、辨护权主体和裁判权主体。刑事诉讼控诉活动者[5]在公诉案件中,起诉的准备活动主要在侦查阶段进行,其直接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为起诉提供前提条件;起诉的实施活动则是由提起诉讼和支持起诉等活动构成,其直接目的是向审判机关表明诉讼请求,并使该请求得到审判机关的确认。刑事诉讼辨护权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6]辨护权是法律赋予受到刑事追诉的人针对指控而进行反驳、

刑事诉讼法真题(有答案)

刑事诉讼法 一.单选题 1.下列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D) A 秩序B公正C效益D民主 2.下列说法正确的是:(B) A为了充分有效地执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适用于检察院系统,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可以适用于法院系统。 B《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可以成为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C自诉案件也可以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诉讼阶段。 D刑法与刑诉法的关系上,应当坚持刑诉法工具主义。 3.关于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 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正确:(A) A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理念。 B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至上的理念。

C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 D体现了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理念。 4.某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张某贪污案,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前突发心脏病死亡,该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此案。(D)A裁定撤销案件 B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C裁定终止审理 D退回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5.下列应当由中院管辖的案件有(C) A故意杀人案件 B爆炸案件 C武装叛乱案件 D县法院请求移送的案件 6.关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B) A在侦查期间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B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了解案情有关情况

C收集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检察院 D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经实施犯罪的,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7.张某,李某共同抢劫被抓获,张某下列哪一陈述属于证人证言(D) A我确实参加了抢劫银行 B李某逼我去抢的 C李某策划了整个抢劫,抢的钱他拿走了一半 D李某在这次抢劫前还杀了赵某 8.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措施,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B) A法院应当采取保全措施 B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检察院都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C采取保全措施,不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 D财产保全的范围不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或与本案相关的财产。

试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种类

试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种类我国规定了三类不起诉, 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但无论是哪一种不起诉决定都将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其效果都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认定。 1、法定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只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不享有自由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裁量权。法定不起诉的情形就是《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6种情形。 该种不起诉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8条的规定,由检察长决定。 2、酌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对那些其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酌定不起诉。依照规定免除刑法的情形主要是指: (1)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 (2)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 (3)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过当; (4)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5)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被胁迫或者被诱骗参加犯罪的;7(. (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在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 特别强调对未成年人 3、证据不足不起诉 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在案件经过补充侦查之后,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只能在经过补充侦查之后才能作出,但补充侦查的次数不是必需两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如果后来发现了新的证据从而使得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提起公诉。 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和289 条的规定,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与特点 1.特点(适用主体;对象;目的;法定性;时间上的临时性) 2.与刑罚、行政处罚的不同 3.扭送(不是强制措施。)(对象:正在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越狱逃跑;正在被追捕。总结为:现行犯或在逃的) 二、拘传 1.拘传与传唤(对象不同;是否具有强制性不同;二者的关系) 2.拘传适用的程序(《解释》第63条、第64条) (1)负责人批准; (2)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进行; (3)2人执行; (4)辖区以外执行——通知当地的公或检、法 3.时间 三、取保候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1.取保候审适用情形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对被拘留的,需要逮捕而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 (5)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8)持有效护照和出入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方法逃避侦查,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不适用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的方式 (1)人保 A保证人的条件: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没有被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第54条) B义务:监督;及时报告 C责任 a.行政责任:罚款(1000——2万); b.刑事责任 c.民事责任(前提:协助逃匿、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提供;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解释》第73条) (2)财产保(人民币;起点) 注:不能同时适用 3.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第56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4.取保候审的程序 (1)取保候审的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 (2)决定机关(决定数额;变更) (3)执行机关(没收、退还保证金、罚款)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行为责任; 第二,用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说服责任; 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结果责任。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在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互相替用;(注: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执法和司法人员;(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页。)还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相容概念,前者包括后者。(注: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侧重,其实都有一定道理。从字面上看,举证的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的含义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因此,严格地说来,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两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不过,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人们就会发现两者其实相去并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了举出证据的意思。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便成了毫无意义的行为;没有人举出证据,证明也就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笔者以为,语言是约定俗成的。只要人们在使用中不会造成误解和歧义,学者也没有必要过分苛求字面含义与概念内涵的统一。虽然举证和证明这两个概念的字

浅谈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2012430261.html, 浅谈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作者:许秋萍 来源:《管理观察》2016年第20期 摘要:到目前为止,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执行了一段时间,具有一定的积 极作用,也有不完善之处。尤其是某些条例在具体实施中,面临着理论和实践上的各种问题。本文从新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监视居住问题、庭前会议制度等几方面做了详细分析。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庭前会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刑事诉讼的一部法律。它确保司法机关能够遵循法定的诉讼程序,规范自身行为,使得刑法能够顺利执行,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并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处。 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 我国自1979年开始实行《刑事诉讼法》,1996年进行了第一次大修。随着刑事犯罪行为的增多,以及许多新型刑事犯罪形式的出现,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大修, 经过这次大修,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然而,当前社会愈来愈复杂,新《刑事诉讼法》在具体实施时依旧存在若干问题,有着很大争议,还需不断完善。 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一)特别程序规定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虽然新法做了特别程序的规定,但并不完善。不管是针对未成年人,还是其他群体,既然是专门设置的特别程序,就应有其独立性和完整性。然而,从新法具体条文规定中可发现,依旧有不完善之处,缺乏系统性。对于部分其他法律条例中明确规定的成果,以及倡导的做法,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体现。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太过简单,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模糊之处。比如新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只规定调查,并未强调是否形成调查报告,而此报告是裁量刑罚的重要参考依据。此外,新旧法中的某些规定存在矛盾冲突。 (二)监视居住问题 新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主要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执行者。第七十三条则主要对执行场所做了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 谁承担 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行为责任; 第二,用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说服责任; 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结果责任。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在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

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互相替用;(注: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明责任的 主体是执法和司法人员;(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 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页。)还有人 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相容概念,前者包括后者。(注: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侧重,其实都有一定道理。从字面上看,举证的 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的含义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因此,严格地说来,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 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两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不过,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人们就会发现两者其实相去并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 了举出证据的意思。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便成了毫无意 义的行为;没有人举出证据,证明也就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为基础;而举 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笔者以为,语言是约定俗成 的。只要人们在使用中不会造成误解和歧义,学者也没有必要过分 苛求字面含义与概念内涵的统一。虽然举证和证明这两个概念的字 面含义确有不同,但是人们在长期使用举证责任这个概念的时候已 经赋予它“证明”的含义。人们讲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就包有证明责 任的含义,即不仅指举出证据的行为责任,而且包括说服责任和结

《刑事证据学》历年真题全套试题

2.1 00370刑事证据学真题及答案(2004年4月份) 一、单项选择题 1.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是[ D ] A.客观性、关联性、直接性B.主观性、直接性、合法性 C.主观性、关联性、合法性D.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2.下列选项中,不能作为证人的是[ B] A.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B.承办本案的司法人员 C.年幼的人D.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3.以下关于被害人陈述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被害人陈述都是直接证据 B.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替他提供被窖人陈述 C.被害人陈述作为诉讼证据,可以包括严惩犯罪分子的要求 D.被害人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4.有权指定医院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的是[ ] A.省级人民政府B.省级公安机关C.省级人民检察院D.省级人民法院 5.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侦查实验。有权批准侦查实验的是[ ] A.公安局长B.刑警队长C.派出所所长D.检察长 6.在侦查阶段,有权依法主持勘验、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是[ ] A.鉴定人B.侦查人员C.法医D.侦查机关聘请的专家 7.依法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侦查机关将其退还邮电部门的时限是[ ] A.7天以内B.5天以内C.3天以内D.24小时以内 8.某项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或不具有作案的条件,该项证据属于[ ] A.“法定减免型”辩护证据B.“酌情减免型”辩护证据 C.“直接否定式”辩护证据D.“釜底抽薪式”辩护证据 9.在以下关于言词原则的各项表述中,正确的是[ ] A.言词原则即直接原则 B.言词原则的实质是要求定案时必须具有言词证据 C.言词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诉讼原则 D.言词原则要求诉讼必须以言词方式进行 10.下列各事项中,属于刑事诉讼中无须证明的事项的是[ ] A.证据材料B.程序法方面的事实 C.预决的事实D.实体法方面的事实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有二个至五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1.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包括[ ] A.相似事件或类似事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B.当事人的品格通常不得作为认定案情的证据 C.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 D.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E.证人对案情所发表的“意见”,一般不得采用为证据 12.下列各项证据中属于物证的有[ ]

浅论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论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桑志祥 发布时间:2014-02-10 10:14:06 所谓的刑事“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就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或者需要说明的问题向公诉机关或者法院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主要用以对抓获经过、证据查找未果、自首立功等内容进行说明。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已经成为侦查机关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一种重要的固定证据方式,然而,由于规范层面的缺失,刑事情况说明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制作主体不一 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不一,主要包括四种情形:第一,有的加盖侦查机关的公章以侦查机关的名义作出;第二,有的加盖侦查机关的印章和办案人员签名,以侦查机关和办案人员共同名义作出;第三,有的只加盖侦查机关内设部门或派出机构的章,以公安局或检察院的内设或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第四,有的加盖侦查机关内设或派出机构的章和办案人员签名,以公安局或检察院的内设或派出机构与办案人员共同名义作出。由于情况说明制作主体的不统一,导致证明当事人有关定罪量刑的情况说明在制作过程中无法得到充分

且有效的规制,不仅可能导致侦查机关在处理当事人可能涉及的量刑情节有任意之嫌,更有可能造成司法不公。假若对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不予规范,将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信赖的丧失,有损司法的严肃性。 (二)制作形式混乱 由于情况说明的制作缺乏统一的格式要求,因此实际操作中较为混乱,以情况说明制作主体采用的标题为例,司法实践中除大量直接使用“情况说明”外,还有的称为“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说明”、“工作情况”、“工作说明”、“证明”、“关于……的情况说明”等名称,这些五花八门、千奇百怪的称谓容易导致侦查机关取证的不规范,有损司法的权威性。此外,多数情况说明的制作内容过于简单,只是寥寥数语,无法确切地证明所要说明的内容,甚至还有一些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将情况说明作为不想补充证据、甚至是故意不补充证据的托词,由此导致一些本可由情况说明就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需要审查人员重新调查核实,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与诉讼经济性原则相背离。 (三)性质定位不明 关于情况说明是否属于证据,以及属于哪种证据?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司法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

全国2010年7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刑事诉讼法学试题及答案

全国2010年7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刑事诉讼法学试题及答案 全国2010 年7 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刑事诉讼法学试题及答案 课程代码:00260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 小题,每小题1 分,共20 分) 1.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权全程参与的机关是(C ) A.人民法院 B.人民检察院 C.公安机关 D.国家安全机关 2.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相比,当事人特有的诉讼权利是(B ) A.对于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有控告权 B.对于与自己所承担的诉讼义务有关的情况享有知情权 C.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D.申请回避权 3.下列陈述中,属于纠问式诉讼特点的是(D ) A.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 B.实行不告不理 C.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地位和权利平等 D.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不分弹劾式诉讼的特点: 1.“不告不理”。诉讼的进行主要是依靠当事人双方的积极性,诉讼是否提起完全取决于受害人。 2.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法官只负责审判不执行控诉职能。 3.需要依靠神明裁判时,就会采用决斗等办法并根据所谓神示的结果作出判决。 4.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的地位和权利是平等的,可以进行对质和辩论。 5.弹劾式诉讼形式下的审判一般都是公开的,并通过言词辩论的形式进行。纠问式诉讼的特点: 1.国家官吏依其职权主动地追究犯罪。 2.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实际上都不具有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3.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不分,法官集审判权、起诉权和侦查权于一身。 4.同野蛮的刑讯、拷问始终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5.一般都是秘密进行的。 4.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 A) A.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B.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C.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D.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5.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人的书记员享有回避决定权的主体是(C ) A.审判长 B.人民法院院长 C.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D.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6.下列刑事案件中,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是(C ) A.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B.盗窃罪 C.报复陷害罪 D.偷税、漏税罪 7.中国货轮由韩国釜山港驶往新加坡,行至公海时,韩国公民朴正男酗酒行凶,将中国公民张亮打成重伤,为及时救治被害人,货轮紧急停靠山东威海港,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后经由上海港驶往新加坡。对于此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是(A ) A.威海港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B.上海港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C.韩国釜山地方法院 D.新加坡地方法院 8.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D ) A.受委托人要求的约束 B.受指定人民法院意见的约束 C.受公诉人意见的约束 D.有权独立发表辩护意见 9.下列证据种类中,属于人证的是(B ) A.勘验、检查笔录 B.鉴定结论 C.书证 D.视听资料人的陈述:以人的语言表述作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结论,都属于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划入人证范围的理由:此种证据是鉴定人对有关案件的某个专门问题的看法,这种看法是通过书面意见来表达的人的陈述。 10.被害人某甲,在上班途中被一辆汽车撞死。刑事诉讼中对该案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是(D ) A.某甲所在单位 B.人民检察院 C.某

刑事诉讼法之强制措施!!!

第十二章强制措施 一、单项选择题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下列哪种情况应当撤销强制措施? () A.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 B.对已经逮捕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受委托律师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 C.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受委托律师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 D.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受委托律师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 2.某地发生一起盗窃案,公民当即将罪犯扭送到当地人民法院,该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 A.不立案侦查 B.对公民扭送不予理睬 C.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D.自行侦查 3.王某是一私分国有资产案件的嫌疑人,被检察院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其妻张某是其保证人。王某私自到外地做生意,张某代为隐瞒。公安局决定对张某罚款,则哪种罚款的数额是合适的?() A.100元 B.800元 C.2000元 D.2万5000元 .如果犯罪嫌疑人郭某由于侦查案件的需要,被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他进行下列哪项活动时,情节严重的,不能对其予以逮捕?() A.请同车的许某吃饭,请他作证时多多关照 B.在传讯时因主干道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到案 C.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本市外出采购服饰物品进行买卖 D.将藏起来的摩托车撞人留下痕迹的轮胎销毁 5.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无权对犯罪嫌疑人拘传的机关是下列哪一机关? () A.人民法院 B.人民检察院 C.公安机关D.国家安全机关 6.人民法院受理一起自诉案件以后,对被告人谢某做了取保候审的决定,由谢某的妻子王某作其保证人。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谢某骗过妻子外逃。其妻王某发现情况后,直到有关机关发现,都没有报告。那么下列哪个机关可以对王某处以多少钱的罚款?() A.人民法院,1500元 B.公安机关,1500元C.人民法院,800元 D.公安机关,800元 7.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 A.人民法院 B.司法行政机关 C.人民检察院 D.公安机关 8.华某因参与盗窃而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由于华某家庭生活拮据且家庭负担全靠他一人支撑,父母和妻子均无任何收入。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华某可以取保候审,那么可以作为华某的保证人的是() A.华某的已经成家立业的姐姐 B.华某的妻子 C.华某的父母 D.华某的尚未立业的儿子 9.下列选项中,哪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证人的条件?( ) A.与本案无牵连 B.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C.有自己的住房,且收入亦较固定 D.虽不享有政治权利,但人身自由未受限制 10.胡某系海成县五龙乡人,因欠邻居夏某货款 1 万元,夏某多次催要货款而胡某未给。1999年7月,在催要货款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胡某将夏某殴打致伤,共花去医药费用3500余元。受害人夏某遂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对胡某取保候审,胡某提供本乡副乡长王某担任保证人。但在诉讼进行期间,胡某外出打工以逃避审判,而王某明知胡某所在地而拒不提供情况,致使胡某长时间逍遥法外。请问下列关于王某应当

试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一)

试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一) 论文摘要 “证明责任是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由于理论界对于“明责任”概念的争议而导致证明责任承担主体的多元化。笔者认为,在新刑诉制度中,证明责任承担主体应该单一化。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不利后果证明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概念 任何事物的属性特征必须界定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讨论。否则,往往因各位学者论及的范畴相异而导致观点难以趋同。所以在论及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前,我们先给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下个定义。 在当前我国诉讼理论界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看法颇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行为责任说。该学说认为: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收集和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此罪还是彼罪,罪重还是罪轻的义务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即指诉讼主体要求法院就其主张作出裁判,对主张的事实,承担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我国大多数刑事诉讼法教科书都采用这种观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进行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或者当事人中,应当由谁来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承担证明案件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责任。”(1)这种观点,侧重于举证行为本身,看重行为的过程,而不重视行为的结果。 (二)结果责任说。此学说认为:不同诉讼体制中的举证责任的含义,大同小异。在法院作出终局裁决前,对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例如对于证据有缺陷的案件,即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对一些具体的犯罪情节、手段、作用等方面认定上证据不十分充分,需进一步完善,但控诉机关己力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是对控告作出不利判决?还是对被告作出不利判决?对于此问题法律必须预先作出规定,在事实的真假虚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哪方承担风险及不利后果的法律假定,叫做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主要解决对于诉讼进行和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两个问题:一是承担证明或举证义务的主体未能有效履行义务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2)这种观点侧重于不尽证明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双重含义说。该学说认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证明责任。即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是指诉讼主体对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诉讼主体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 以上三种观点从不同角度阐述了证明责任的含义,但笔者趋同于“双重含义说”。众所周知,证明责任最早被提出来是在古罗马,但最初并不被称为“证明责任”,而谓为之为“举证责任”。那条脍炙人口著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流传千载,己在诉讼法史上牢牢地占据一席之地。它具体化为两条规则,一是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二是双方当事人在事实真伪不明,都提不出足够证据,则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古罗马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原则,对其后各国立法和证据理论都有很大的影响。在当代英美证据法理论中,证明责任这一概念还有两个附加词汇:“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说服责任是使裁判者确信所举证据指向事实为真实的义务:举证责任是指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主张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由起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有事实真伪不明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由控方承担败诉的证明责任。在我国新的诉讼制度中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庭审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具有决定意义。法庭调查活动的主角由法官转变为检察官,检察官担负着控诉犯罪的庭审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其举证和论辩活动是否有力,直接影响控诉能否成立,直接关系诉讼的结局。因而,笔者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浅议刑事证据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功能

浅议刑事证据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功能 姓名:陈开梅(贵州瓮安邮编:550400 ) 刑事证据法是研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调查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规律以及证据法律规范的学科。刑事证据法的核心问题是解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如何借助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如实的反映和再现案件实施的发生过程。本文旨在研究刑事证据法的构成及其体系,进而揭示刑事证据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功能作用。 一、刑事证据法的构成及其体系 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刑事证据法所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刑事法庭在控、辩双方的参与下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过程。从广义上看,无论是证据的出示、审查和采纳以及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还是整个司法证明的范围、责任和标准等事项,几乎都属于证据法所规范的内容。 通常意义上的“证据规则”与“程序规则”是有区分的。这是确定刑事证据法之规范体系的关键所在。一般来说,法律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基本分类。凡是规范各种法律主体之实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都可归入实体法的范围;而那些为实施实体法而确立的程式、方法、步骤则构成程序法的主要内容。刑事证据法作为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应具有广义上的“刑事程序法”的性质。不过,上述有关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类的说法也不能绝对化,在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讼程序中就可能包含着一些特定的“实体要素”和“程序要素”。其中,前者所确定的是特定诉讼行为的标准、范围、条件、法律后果等,后者则涉及实施该项诉讼行为的主体、方式、期限、裁决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事项。 在刑事证据法所包含的证据规则中,有些就属于这种带有“实体要素”的规则(以下简称“实体性规则”)。这主要是指两种证据规则:(1)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2)有关司法证明的范围、责任和标准的规则。还有些证据规则属于带有“程序要素”的规则(以下简称“程序性规

浅谈刑事诉讼模式之抗辩式审判

浅谈刑事诉讼模式之抗辩式审判 自1997年以来,伴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抗辩式诉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以推行。而抗辩式审判模式又是抗辩式诉讼的重中之重。 一、抗辩式审判的概述。 什么是抗辩式审判?回答这个问题,首先,知道刑事诉讼模式和刑事审判模式的概念。刑事诉讼模式,是指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又称刑事诉讼形式、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构造。所谓刑事审判模式,是指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审判程序组合方式,刑事诉讼模式在审判阶段的体现。 其次,了解刑事审判模式的分类。诉讼史上最早出现的刑事审判模式为弹劾式审判模式,实行于奴隶制社会;随着封建集权专制的形成,又出现了纠问式审判模式。现代刑事审判模式大体上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前者主要实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后者主要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两种审判模式各有所长,长期以来,相互之间取长补短。此外,还出现了兼采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优点的混合式审判模式。 最后,我们回答什么是抗辩式审判模式。它是指法官(陪审团)居于中立且被动的裁判者地位,法庭审判的进行由控方的举证和辩方的反驳共同推动和控制的一种审判模式;它就是前面提到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又称对抗制审判模式。 为了更好的理解抗辩式审判模式,我们需要看一下,它与纠问式审

判模式的区别。纠问式审判也叫纠问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其对称为“控诉式诉讼”,又称“审问式诉讼”。它发端于罗马帝国时期,盛行于中世纪后期欧洲大陆国家的君主专制时期和中国古代封建专制社会。亦曾是欧洲宗教裁判的一种形式。其主要特点是:一是审判官集侦查、控诉、审判职能于一身。不论是否有被害人或其他控告,根据职权主动追究犯罪。二是司法机关负责调查事实,侦查和审判秘密进行。三是被害人只是告发人。被告人只是诉讼客体,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只是被审问,受追诉的对象。四是被告人口供为最佳证据。刑讯逼供合法化、制度化。最典型的纠问式程序见于德国1532年的《加洛林纳法典》。总之,它们的主要区别就是前者,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主要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来了解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后者,法官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通过法官的提问来贯穿整个诉讼过程。 我们再来看一下,抗辩式审判模式与职权式审判模式相比,它的特点有以下三方面。 1、法官消极中立。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持消极态度,即不主动查明案件事实。其态度的消极和地位的中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在开庭审理前不接触证据,起诉方起诉时不移送卷宗材料,以免法官形成预断;(2)法官不主动出示证据、询问证人、调查事实,尤其不参与证据的收集。 法官的作用主要是主持审判的进行,司掌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规则。同时,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和辩论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并作出裁决。法官的消极性和中立性,增强了审判程序的形式公正性。

试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必要性

目录 内容摘要和关键词 (Ⅰ) Abstract and keywords (Ⅱ) 文献综述 (Ⅲ) 一、直接言词原则概述 (1)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含义.......................... .. (1) (二)各国有关直接言词原则的立法体现................... . (2)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 (2) (一)直接言词原则在发现实体真实方面具有自己独特的价值... .. (2) (二)直接言词原则对实现程序正义方面有着独特的诉讼价值.... . (3) (三)直接言词原则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4) 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迫切性 (4) (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直接言词原则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分析... ... ..4 (二)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造成的消极影响.................. . (5) 1、在庭审中未能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影响程序公正的实现..... . (5) 2、我国的证人制度还很不完善,证人权利无保障..... .. .. ..... .. . (5) 3、法庭审理的质证程序及其必要规则未建立..... . .. ... . ..... .. . (5) (三)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建立直接言词原则的现实意义......... . (5) 1、是现行抗辩式庭审方式有效运作的客观需要... ..... .. ....... . (5) 2、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和刑罚目的的要求... ...... .... .... .. (6) 3、是切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要求. ...... .... . ... . (6) 四、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设想........ ...... .. (6) (一)明确将直接言词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 (6) (二)全面建立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制度和当庭宣判制度... . (6) (三)限制书面证词的使用,建立言词证据采信制度............... (6) (四)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 (7) 参考文献 (7) 致谢 (9)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证明责任被喻为刑事诉讼中的脊梁,对于在案件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分配举证责任,解决诉讼难题有着重要作用。为此,笔者通过对证明责任概念的分析、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辨析及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等方面予以论述,并就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分担 证明是诉讼的中心环节。为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在诉讼主体中必须确立谁负有这样的证明义务即证明责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中,对证明责任的相关理论仍然存在相当多的模糊认识,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明责任制度也不完善。本文试对刑事证明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辨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 1、研究证明责任的意义 我们知道,正常的刑事诉讼诉讼的运行情况是根据搜集得到的证据所能证实的案件事实,依据刑法的规定确定罪名及法定刑的过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一个问题,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依据的相关案件的事实通过有关诉讼程序的运行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时,对这个案件如何进行处理?证明责任制度就是解决此时该对案件做出怎样处理的难题的,证明责任制度的运用实际上是

通过技术性的手段,解决了司法诉讼过程中的难题。证明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人类法律制度建设上的一个里程碑,是立法中应用技术性规范解决法律问题的典范。 2、证明的概念 要研究证明责任的概念,首先应当研究证明的概念。通说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证据来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证明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来确定有无犯罪事实,是谁实施了犯罪事实,犯罪人的罪责轻重以及其他有关事实的诉讼活动;广义的证明是指除司法人员运用证据确定案件湿湿的诉讼活动外,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活动。 从证明的概念我们可以得出如下推论: (1)证明主体是有限的。狭义的证明的主体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司法工作人员;广义的证明主体还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2)证明的对象是有限的。证明的对象,是指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问题,既包括需要证明的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包括需要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凡是与刑事责任有关的一切需要证明的事实,都是证明对象。如果对于证明的对象不明确,对于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及时去解决,而对于不需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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