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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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

知》

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现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9年4月2日,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沈阳召开,与会同志就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会议讨论形成的纪要如下:

一、房地产部分

1.关于不动产确权诉讼与不动产亲属登记的关系

针对已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已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动产,另一方当事人就权属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如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就该权属争议作出裁判。

2.关于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审理

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拆迁人没有拆迁行政依据,擅自违法拆除或损毁被拆迁人房屋的,如果被拆迁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应当以民事案件审理。

3.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地补偿

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非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补偿标准,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了补偿标准的,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按约定的标准判决补偿。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补偿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不宜按民事案件审理。

4.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使用权纠纷的审判原则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转让、交换、出租、侵权及居住使用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属民事争议,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本单位职工或职工家属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分配、回收、发证、房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审理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纠纷案件,应当站在维护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条件的角度,依法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共同居住人的居住使用权。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维护交易、流转秩序。

5.关于农村住宅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之间一并转让农村在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为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买卖双方为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城镇居民买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的,原则上应认定合同无效,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综合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

6.关于抵押在先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后转让抵押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抵押人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抵押权人不得再将该房屋形式抵押权,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或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予以支持。但抵押人清偿债务抵押权灭失,或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抵押权灭失的除外。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告知买受人抵押事项而转让抵押房屋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与支持。但抵押权人追认转让或抵押人清偿债务抵押权灭失的除外。

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房屋买受人。

7.关于房屋继承人的优先购买权

房屋出租人整体转让建筑物,不能独立于该建筑的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不应予以支持。

房屋出租人委托拍卖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拍卖日七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参加拍卖竞价的方式实现。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由实际租用房屋的承租人享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8.关于实际施工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诉讼

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请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仅以转包人、分包人或发包人之一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向实际施工人释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可依实际施工人的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或第三人。实际施工人不提出申请的,可依职权通知其他当事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或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条件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已完工部分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在实际施工人以无偿修复或支付修复价款的方式承担质量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支持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的请求。

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订立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参照该标准结算;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参照转包人或分包人与发包人约定的标准结算。

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由转包人、分包人承担给付责任。发包人只在欠付转包人、分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发包人与转包人、分包人怠于结算或隐瞒结算事实的,由转包人、分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

9.关于建筑采光权侵权赔偿

违反城市规划审批要求建设的违法、违规建筑,造成相邻建筑采光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违法、违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对相邻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参照侵权程度、相邻房屋使用功能降低幅度、价值降低幅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请求相关赔偿的,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二、传统民事部分

10.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户籍在农村的受害人,如果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11.关于《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与每年5月1日左右由省法院和省公安厅根据省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联合公布。审判实践中,应以第一次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此前最新公布的赔偿标准。案件上诉或发回重审期间新公布的赔偿标准,不适用于本案。

12.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因工伤事故造成的伤残,应适用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该标准。

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因医疗过错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该标准。

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13.关于受害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考虑受害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实践中,应当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为基数,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折算相应的赔偿数额。

14.关于多重伤残等级并存的赔偿标准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15.关于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近亲属之间的分配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死亡受害人的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参加诉讼,且均要求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分配的,可在案件处理中一并进行分配。

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死亡受害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可在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

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平均分配。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继承人可给与适当照顾。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平均分配。

16.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胎儿份额

父母遭受人身损害致残或死亡的,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为已经怀孕、尚未出生的胎儿预留赔偿份额,自出生时起计算至十八周岁,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该赔偿义务灭失,但受胎儿因素影响而降低的其他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份额应当重新计算。胎儿出生后死亡的,该笔赔偿款按婴儿的遗产处理。

1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裁判标准

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或其他人格权遭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计算。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8.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因医疗机构的原因导致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根据患者所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比照相应等级的医疗事故处理。因患方的原因导致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推定不构成医疗事故。

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经鉴定确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确有过错,且因果关系成立的,可以根据患者所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相应标准,判决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9.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伤害,既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又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均应予以支持。

20.关于出租汽车及挂靠运营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

出租汽车或挂靠运营车辆肇事后,应由责任方车主承担主要的事故赔偿责任。

若受害方提出请求,可根据出租汽车公司或被挂靠单位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其对运营车辆管理的紧密程度以及车辆运营收益的分配情况等因素,确定出租汽车公司或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大小。

2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责任人为被告,以承保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应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当事人未提出相关申请的,可依职权通知保险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已全部履行其承保人义务的除外,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

22.关于客货运输合同违约赔偿诉讼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诉讼的关系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乘客或托运人,既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及相

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诉法院应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同时提出上述两种请求的,应当判决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承运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3.关于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标准

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第一,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动本身;第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独立安排自己的工作。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受雇主支配;第三,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获取报酬以提供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为条件。雇佣关系中,雇员获取报酬以提供劳动为条件。

24.关于请求返还彩礼的适应条件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三项彩礼返还条件属原则性规定,审判实践中遇到特殊情况,可根据该原则性规定的精神灵活掌握。对于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较长,甚至生育子女的,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

25.关于村委会成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受伤害或致人伤害的赔偿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行为人追偿。村民委员会成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执行职务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26.关于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

以村民组为诉讼主体的民事案件,应当以村民组组长为诉讼代表人。无村民组长的,应当由村民组成员推选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三、诉讼程序部分

27.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后的民事诉讼

民事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再就同类请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单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应予以审理。

当事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追缴、退赔或损失赔偿措施后,就未能弥补的损失部分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予以审理。

28关于当事人超时限举证、超时限提出有关申请的处理

被告在庭前、当庭提出初次答辩意见,或对原答辩意见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若原告要求重新收集证据,应当准许。

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如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平的,可以组织当事人对该项证据进行质证,但应当为对方当事人保留收集相反证据,准备质证意见的合理期间。

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申请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司法鉴定、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经合议庭评议,如不予以准许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可以准许其请求,但应当为对方当事人保留重新收集证据、重新准备答辩意见的合理期间。

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司法鉴定、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最后期限,为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

29.关于虚拟债务恶意诉讼的防范

针对债务关系简单、证据材料单薄、当事人主张一致或相近的大额债务纠纷案件,应当认真审查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交证明债务关系形成过程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

债务形成过程清楚可信、证据材料充分的案件,可依法判决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调解结案的,不宜采取以物抵债的处理方案。

债权债务关系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的案件,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主要案件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可动员双方诉讼外自行和解。

30.关于离婚案件的缺席审理

审理离婚案件,对于传票送达到被告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下落不明,要求公告送达的,应向被告的其他近亲属核实有关情况,确属被告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达、缺席审理。

对于原告或被告的其他近亲属能够提供被告有效联络方式的,应设法送达到本人,不宜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31.关于历史遗留劳动争议的审理

因企业改制,下岗分流等政策性原因形成的群体性劳动争议,涉及面广、政策性较强、敏感度较高,处理此类案件,必须紧紧依靠地方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从大局着眼,以稳定为先,综合采取多种有效手段,力争平稳妥善地化解矛盾纠纷。

以上内容,供全省各级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参考,如与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抵触,应以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如在实际审判中遇到新情况,请及时反馈到省法院民一庭。

全国法院名录

1.北京市(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天津市(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3.河北省(冀)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4.山西省(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5.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6.辽宁省(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0辽宁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辽宁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按照中央关于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根据省委关于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辽宁法院系统以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目标,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推进,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坚持从实际出发,以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为重点,以建立法院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完善司法责任制、推动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为主要改革内容,统筹协调,积极稳妥,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努力实现审判体制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根据《辽宁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辽委办发﹝2016﹞14号)和《辽宁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辽委办发﹝2016﹞31号),结合辽宁法院实际,制定如下方案: 一、建立法院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 建立法院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实行专业职务序列分类和员额制管理,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法院队伍。 (一)划分司法人员类别 遵循司法规律,符合实际需求,突出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制定《辽宁法院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将法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三大类。法官包括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辅助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司法警察、执行员。司法行政人员包括办公、人事、政工、党务等从事行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的人员。 (二)实行法官员额制 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人口数量(含暂住人口)、案件数量等基础数据,结合三级法院功能定位、法官业务工作要求、办案保障条件、审判辅助人员配置等实际情况,核定法官员额。以中央下达的政法专项编制总数为基数,确定全省法院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分别占编制总数39%、46%、15%的员额控制目标。法官员额分配要体现向基层办案一线倾斜的政策,案件量多的地区法院可以适当提高。 法官员额设置在履行审判执行相关工作职责的部门,不承担办案职能的部门原则上不设置法官员额。承担办案职能的部门应主要根据办案量确定员额。全省各级法院经遴选进入员额的法官原则上在审判执行一线办案。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的法官办案要达到一定的数量。 (三)建立编制员额动态调整机制 根据各级法院的功能定位、办案任务量变化等实际情况,对全省法院编制以及各类司法人员员额比例和数量进行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大民四初字第237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大民四初字第号 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董事长. 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 法定代表人:潘××,厂长. 被告:刘××. 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瑞特公司)、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以下称中德珍珠岩厂)诉被告刘××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特公司、原告中德珍珠岩厂共同诉称:两原告地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年月,中德珍珠岩厂成立,潘××任法定代表人.年月,两人共同设立瑞特公司,史××任法定代表人,潘××为该公司股东.二原告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共用一个经营场所,生产相同地产品,瑞特公司偏重于进出口业务.多年来两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投入大量资金,为提高企业知名度进行宣传,费用达万余元,企业付出巨大努力,产品在行业内享有很高地声誉,不仅满足国内市场地需求,而且产品销往欧洲、日本、韩国等国际市场,两企业均已通过:国际质量管理认证,是行业内地知名企业.被告经营地个体企业旅顺××厂,与两原告生产类似产品.为搭顺风车,借原告产品在市场中地美誉度,推销自己地产品,被告在其产品销售活动中称原告是其下属企业,并以更低地价格推销其产品.自年月起,被告公然在其产品宣传网页中称瑞特公司是其下属公司,在其网站将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作为被告产品进行宣传,旨在引导他人将被告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被告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商誉,造成原告销售收入减少余万元,经济损失余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第一原告瑞特公司造成地经济损失万元;、被告赔偿两原告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地费用元;、被告停止对第一原告名称地侵害,从被告地产品宣传网页中删除瑞特公司是其下属公司地内容;、被告停止对第二原告著作权地侵害,从被告地网站产品展示栏中删除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两原告同意放弃第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停止对第二原告著作权地侵害”之请求及第项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两名原告地损失.我在接到起诉状后立即将网页删除,中德珍珠岩厂地产品照片也一并删除.我委托他人做地网页,如何做地我不清楚.原告起诉后,我打开网页查看,才知道这件事情.现在生意不好做,没有能力赔偿. 两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原告地奖状、证书、广告、参加展览会情况,证明原告是知名企业、产品有广泛地销路. 证据:原告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地产品在国内广大地区、国外均有良好地销路. 证据: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份,证明原告有完整地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有保证. 证据:中企动力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证明原告长期进行网络宣传. 证据:瑞特公司宣传册,证明瑞特公司长期通过纸面媒体进行产品宣传. 证据:中德珍珠岩厂宣传册,证明中德珍珠岩厂长期通过纸面媒体进行产品宣传. 证据:产品广告宣传及网站维护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为宣传进行大量投入,累计金额达到

辽宁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辽宁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准确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并依法确定宣告刑。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即为拟宣告刑。 (3)对于同时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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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 知》 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现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9年4月2日,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沈阳召开,与会同志就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会议讨论形成的纪要如下: 一、房地产部分 1.关于不动产确权诉讼与不动产亲属登记的关系 针对已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已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动产,另一方当事人就权属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如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就该权属争议作出裁判。 2.关于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审理 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拆迁人没有拆迁行政依据,擅自违法拆除或损毁被拆迁人房屋的,如果被拆迁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应当以民事案件审理。

3.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地补偿 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非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补偿标准,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了补偿标准的,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按约定的标准判决补偿。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补偿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不宜按民事案件审理。 4.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使用权纠纷的审判原则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转让、交换、出租、侵权及居住使用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属民事争议,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本单位职工或职工家属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分配、回收、发证、房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审理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纠纷案件,应当站在维护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条件的角度,依法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共同居住人的居住使用权。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维护交易、流转秩序。 5.关于农村住宅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之间一并转让农村在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为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买卖双方为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城镇居民买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的,原则上应认定合同无效,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综合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 6.关于抵押在先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后转让抵押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抵押人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抵押权人不得再将该房屋形式抵押权,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或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予以支持。但抵押人清偿债务抵押权灭失,或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抵押权灭失的除外。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告知买受人抵押事项而转让抵押房屋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与支持。但抵押权人追认转让或抵押人清偿债务抵押权灭失的除外。 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房屋买受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引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引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现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9年4月2日,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沈阳召开,与会同志就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会议讨论形成的纪要如下: 一、房地产部分 1.关于不动产确权诉讼与不动产亲属登记的关系 针对已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已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动产,另一方当事人就权属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如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就该权属争议作出裁判。 2.关于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审理 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拆迁人没有拆迁行政依据,擅自违法拆除或损毁被拆迁人房屋的,如果被拆迁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应当以民事案件审理。3.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地补偿 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非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补偿标准,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了补偿标准的,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按约定的标准判决补偿。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补偿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不宜按民事案件审理。 4.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使用权纠纷的审判原则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转让、交换、出租、侵权及居住使用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属民事争议,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本单位职工或职工家属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分配、回收、发证、房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审理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纠纷案件,应当站在维护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条件的角度,依法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共同居住人的居住使用权。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维护交易、流转秩序。 5.关于农村住宅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之间一并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为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买卖双方为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城镇居民买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的,原则上应认定合同无效,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综合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 6.关于抵押在先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09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辽高法(2009)120号 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现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9年4月2日,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沈阳召开,与会同志就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会议讨论形成的纪要如下: 一、房地产部分 1.关于不动产确权诉讼与不动产亲属登记的关系 针对已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已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动产,另一方当事人就权属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如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就该权属争议作出裁判。 2.关于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审理 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拆迁人没有拆迁行政依据,擅自违法拆除或损毁被拆迁人房屋的,如果被拆迁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应当以民事案件审理。 3.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地补偿 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非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补偿标准,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了补偿标准的,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按约定的标准判决补偿。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补偿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不宜按民事案件审理。 4.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使用权纠纷的审判原则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转让、交换、出租、侵权及居住使用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属民事争议,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本单位职工或职工家属之间因公有房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裁定书 ( 2011) 辽审一民再申字第0005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兵,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 村石匠沟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富,男,1942年12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 村石匠沟组。 申请再审人赵忠兵因与被申请人赵永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赵忠兵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民事判决书 ( 2011) 辽审一民提字第10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兵,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石匠沟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富,男,1942年1 2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石匠沟组。 申请再审人赵忠兵因与被申请人赵永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辽审一民再申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忠兵原审诉称,1995年1月1日,我同原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由于我是孤儿,承包后未从家中居住,现赵永富在通往我家的道路上栽了权,同时还在我承包的西山承包地上栽了树,侵犯了我的经营管理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赵永富铲除在通往我家路上及承包田内所栽的树木,恢复原状。 北票市人民法院( 2006 ) 北民权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查明,1995年1月1日赵忠兵与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现合村后改名为马达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30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赵忠兵承包后,因当时家庭贫困,又是孤儿未在家中居住,2006年春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大民四初字第237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大民四初字第237号 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董事长。 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 法定代表人:潘××,厂长。 被告:刘××。 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瑞特公司)、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以下称中德珍珠岩厂)诉被告刘××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特公司、原告中德珍珠岩厂共同诉称: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1997年7月,中德珍珠岩厂成立,潘××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8月,两人共同设立瑞特公司,史××任法定代表人,潘××为该公司股东。二原告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共用一个经营场所,生产相同的产品,瑞特公司偏重于进出口业务。多年来两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投入大量资金,为提高企业知名度进行宣传,费用达35万余元,企业付出巨大努力,产品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不仅满足国内市场的需求,而且产品销往欧洲、日本、韩国等国际市场,两企业均已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认证,是行业内的知名企业。被告经营的个体企业旅顺××厂,与两原告生产类似产品。为搭顺风车,借原告产品在市场中的美誉度,推销自己的产品,被告在其产品销售活动中称原告是其下属企业,并以更低的价格推销其产品。自2007年3月起,被告公然在其产品宣传网页中称瑞特公司是其下属公司,在其网站将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作为被告产品进行宣传,旨在引导他人将被告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商誉,造成原告销售收入减少400余万元,经济损失60余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第一原告瑞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2、被告赔偿两原告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费用21600元;3、被告停止对第一原告名称的侵害,从被告的产品宣传网页中删除瑞特公司是其下属公司的内容;4、被告停止对第二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从被告的网站产品展示栏中删除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5、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两原告同意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停止对第二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之请求及第5项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两名原告的损失。我在接到起诉状后立即将网页删除,中德珍珠岩厂的产品照片也一并删除。我委托他人做的网页,如何做的我不清楚。原告起诉后,我打开网页查看,才知道这件事情。现在生意不好做,没有能力赔偿。 两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原告的奖状、证书、广告、参加展览会情况,证明原告是知名企业、产品有广泛的销路。 证据2:原告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的产品在国内广大地区、国外均有良好的销路。证据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份,证明原告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有保证。证据4:中企动力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证明原告长期进行网络宣传。 证据5:瑞特公司宣传册,证明瑞特公司长期通过纸面媒体进行产品宣传。 证据6:中德珍珠岩厂宣传册,证明中德珍珠岩厂长期通过纸面媒体进行产品宣传。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 细则(一) 【法规类别】量刑 【发文字号】辽高法[2017]54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7.08.01 【实施日期】2017.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 (辽高法[2017]54号)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3)对于同时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采用分步调节法(可简称为部分连乘,部分相加减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二)基础上,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三)。 一、九种罪名的量刑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犯罪数额每增加1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一年内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满4万元不满5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二)滥用职权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政兴游泳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唯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武侠(系孙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赵玉彬,(系赵某父亲)。 上诉人沈阳政兴游泳馆股份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明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王雪征(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6日下午5时许,孙某与赵某(系未成年人,由其父赵玉彬陪同)均在沈阳政兴游泳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兴公司)管理的游泳馆游泳。当赵某自2.2米深游泳池东面出发台处跳水时,跳至孙某背部,造成孙某颈椎外伤合并颈髓不全损伤,住院治疗14天。2003年9月23日,孙某因赔偿问题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政兴公司与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作出(2003)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判令政兴公司与赵某按60%、40%的比例承担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7,169.96元。关于孙某申请的伤残、今后是否需要治疗及是否需要手术鉴定问题,因孙某身体尚未恢复,可另案告诉。政兴公司不服,以“当值救生员具有资格证书、一审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4)沈民(1)合终字385号民事判决,认为,政兴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赵某跳水所在出发台附近救生员的资格证书;游泳馆内无禁止跳水的警示;馆内工作人员既未对赵某跳水予以制止,也未对泳池内的他人予以保护;未制止饮酒后的赵玉彬入场,构成疏于保障义务的不作为。故除将政兴公司与赵某的赔偿比例变更为各承担50%外,其它各项均维持一审判决内容。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后孙某因继续治疗,支付医药费557元,误工 81天,并于2004年9月6日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政兴公司与赵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今后治疗费并给付精神抚慰金。 另查,应孙某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孙某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孙某颈部外伤经治疗目前情况未达CB/T16180-1996标准之规定,不足评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3)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1)合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出院通知书及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缴费证明、纳税证明、鉴定书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赵某跳水造成孙某受伤其为直接侵权人,赵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孙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政兴公司系娱乐经营场所,应当能够了解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辽宁省高法于2009年6月1日下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让法官也感到无所适从的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法律指导意见,下面仅对内容提纲作一介绍,愿辽宁省同行们办案中有所参照,具体可到当地法院系统查询: 1.关于不动产确权诉讼与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关系; 2.关于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审理; 3.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地补偿; 4.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审判原则; 5.关于抵押在先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6.关于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7.关于实际施工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诉讼; 8.关于建筑采光侵权赔偿; 9.关于《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 10.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11.关于受害人伤残等级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12.关于多重伤残等级并存的赔偿标准; 13.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14.关于出租车以及挂靠营运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 15.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16.关于客货运输合同违约赔偿诉讼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诉讼的关系; 17.关于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标准; 18.关于请求返还彩礼的适用条件; 19.关于村委会成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受伤害或者致人伤害的赔偿责任; 20.关于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 21.关于当事人超过时限举证、超时限提出有关申请的处理; 22.关于虚拟债务恶意诉讼的防范; 2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后的民事诉讼; 24.关于离婚案件的缺席审理; 25.关于历史遗留劳动争议的审理; 26.关于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近亲属之间的分配; 27.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胎儿份额; 2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裁判标准。 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9年4月2日,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沈阳召开,与会同志就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会议讨论形成的意见纪要如下: 一、房地产部分 1、关于不动产确权诉讼与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关系 针对已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已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动产,另一方当事人就权属争

辽宁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09年)

辽宁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09年最新) 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现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9年4月2日,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沈阳召开,与会同志就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会议讨论形成的纪要如下: 一、房地产部分 1.关于不动产确权诉讼与不动产亲属登记的关系 针对已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已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动产,另一方当事人就权属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如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就该权属争议作出裁判。 2.关于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审理 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拆迁人没有拆迁行政依据,擅自违法拆除或损毁被拆迁人房屋的,如果被拆迁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应当以民事案件审理。 3.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地补偿 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非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补偿标准,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了补偿标准的,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按约定的标准判决补偿。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补偿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不宜按民事案件审理。 4.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使用权纠纷的审判原则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转让、交换、出租、侵权及居住使用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属民事争议,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本单位职工或职工家属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分配、回收、发证、房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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