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0-05-04

产品责任法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转化为生产力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特殊侵权法领域。因产品致害产生的利益冲突作为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间的矛盾之一,其此消彼长或平衡的发展动向广受关注。美国不但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一位,而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对其产品责任法的考察,应从他的襁褓时期开始,“应当追溯他的过去,应当考察他在母亲怀抱中的婴儿时期,应当观察他最初目击的事物,应当听一听唤醒他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的最初话语,最后,还应当看一看显示他顽强性的最初奋斗。”[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归责原则的变迁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

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即因缺陷产品致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无契约关系的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契约责任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契约责任”原则的产生有各个层面的原因。19世纪,工业革命促进社会生产力迅猛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自由宽松的经济环境。就侵权行为法来说,一方面法律要对被害人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又要保护企业不被侵权责任所束缚,不被侵权赔偿所拖累,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与此相适应的“契约自由”理论成为法律的主流。而依据当时的契约相对性理论,契约的效力是绝对的,仅约束契约当事人,非契约当事人不能因契约取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另一方面,工业革命使越来越复杂的科学技术应用于产品制造,人们对产品的危险性愈难发现,随着产品致害事件的增多,产品责任问题显现出来。受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价值取向和“契约自由”原则、契约相对性理论的渗透,产品责任自然适用了契约关系理论。该原则在客观上保护了新兴资产阶级利益,推动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

应当指出的是: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以契约责任认定产品责任,只是产品责任

的萌芽,还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产品责任。

二、突破契约关系的束缚——“疏忽责任”原则

根据“契约责任”原则,如果受害人不是直接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就不受保护,而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又可在契约中规定不合理的免责条款,这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在以后的判例中不得不寻找更为合理的理论对此加以修正。1852年“托马斯诉温彻斯特”(Thomas V.Winchster)案:被告温彻斯特是药品制造商,他将颠茄制剂错标成蒲公英制剂出售,原告托马斯误服该制剂而受到损害,提起诉讼。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契约关系,但被告生产的商品对生命和健康具有危险性,有过错的制造商应对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4]。该案就突破了“无契约无责任”原则。1916年,纽约州最高法院法官卡多佐在“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制造公司”(Macpherson V.Buick Motor Co.)案中创设了“商品制造人疏忽责任原则”,结束了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要有“契约关系”的要求。该案案情是:原告麦克弗森从汽车零售商处购买了一辆由被告别克汽车制造公司生产的汽车,在驾车行驶时,一个车轮因被告使用了缺陷材料而粉碎,汽车轮胎爆炸,原告被抛出车外而受重伤,诉诸法院。被告在答辩中援引“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进行抗辩。法官卡多佐在判决中指出:“上述判例是以公共马车旅行的时代援引的,它不适用于今天的旅行条件。危险在所难免的原则固然没有变化,但适用该原则的事物已变化。这是因为发达文明社会生活需要而非这样做不可。具有近迫危险性的产品概念并不局限于毒药、爆炸物或其他同类物品,而应扩大到对人身有危险性的一切物品。如果一件物品制造上有过失,依其本质,可合理确定将使生命和躯体处于危险中,足以危害人的生命健康者,均属危险晶。除此项危险因素之外,制造商若知悉该物品将由购买者之外的第三人会不经检验而使用该物品时,则不论当事人间有无契约关系,该危险品的制造者都负有仔细加以制造的注意义务和责任。”[4]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败诉。根据该案创设的“商品制造人疏忽责任原则”的要求,不论受害人与制造商之间是否有契约关系,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制造商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产品有缺陷,并且损害是因使用该缺陷产品造成,原告就可以胜诉。该原则既扩大了制造商应负责任的危险产品的范围——不仅包括毒药、爆炸物等危险产品,而且缺陷产品也包括在内;也使制造商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再局限于契约当事人,而扩展到非契约关系第三人,更公平合理地保护产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原则立即被其他各州法院采纳,成为美国法院确定产品责任所依据的主要原则。

自此,美国法院的判例不断完善“制造人疏忽责任”原则。1961年“波音公司诉布朗”(Boeing Company V.Brown)案,法院指出:制造人疏忽责任不仅适用于制造上的缺陷,也适用于设计上的缺陷,包括疏于作适当的测试就将产品置于后来的市场出售、疏于安置安全措施以致消费者受损害等行为[5]。负有疏忽责任的主体的范围也从制造商逐渐扩大到零配件制造商、中间商包括零售商、批发商、出租人及其他产品提供者。

科技的不断发展使产品设计和制造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普通消费者愈难凭借常识来鉴别产品的使用安全性能,为公平正义,将侵权责任理论引入产品责任领域而创设的“疏忽责任”原则,克服了“契约关系”原则对受害人权益保护范围狭小有失公平的局限性。但是,该原则也存在一些弊端: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应证明被告有疏忽,事实上原告对产品设计、制造的所知是极其有限的,因此无法有效地对此加以证明。虽然美国法院往往采用“事实自证(res ipsa loquitur)原则”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仍可以原告不正当使用抗辩,原告仍需证明该损害非因其行为所致,而且即使引用“事实自证原则”,被告仍可证明自己无过失而免责[6]。为解决“疏忽责任”原则的弊端,新的归责原则“担保责任”理

论发展起来。

三、契约理论与侵权理论的结合——“担保责任”原则

“担保责任”原是买卖契约法卖方负有的一种对于产品质量的责任,包括明示担保责任和默示担保责任。对于明示担保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3条规定:“卖方对买方做出的对事实的确认或允诺,如果与货物有关并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即为设置了该货物将与其相符的明示担保;(2)对货物的任何说明,如果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即为设置了该货物将与其相符的明示担保;(3)任何样品或样式,如果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即为设置了全部货物将与其相符的明示担保。”[7]对于默示担保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第314条第2款规定:“除被排除或修改外,如果卖方为经营合同货物的商人,在销售该货物的合同中及存在该货物应是适合销售的默示担保。”第二编第315条规定:“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买方对货物所要求的特定用途,而且买方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能力来挑选或提供合适的货物,则卖方就承担了货物必须适合这种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7]在早期的审判实践中,买方因产品致害的可以卖方违反担保责任提起诉讼,无需证明被告存在疏忽,但原告仅限于与被告有直接契约关系的买方。

1932年“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法院判决认为:制造商籍着广告向一般消费者做广泛陈述,若其陈述虚伪而导致消费者受损,则基于政策及诚实信用原则,制造商应承担明示保证责任,因为原告信任了被告在广告中的说明[2]。1942年“变质香肠案”,法院判决认为:制造者在此案中所负的责任,不是基于过失,而是基于保护人类健康和生命的公共政策的一般原则,制造者承担默示担保责任[2]。这两个判例分别首次使明示担保责任和默示担保责任突破了契约关系的限制,将责任范围扩大到契约外第三人。“公共政策”因素和“卖方负有社会责任”理论是其理论基础。

美国法学家普罗舍(Prosser)称其是“一个奇妙的混合物:因侵权行为与契约交配而产生,在法律上至为独特。”[8]与“疏忽责任”原则相比,“担保责任”原则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但也存在局限性:“只要责任是根据违法担保的原理而预示的,法院就永远不能把自己从契约关系中解脱出来”[4]。销售者可以通过限制性条款事先减免责任。消费者必须一发现瑕疵就立即通知销售者,如果不通知或通知不及时,销售者就可以不负责任;消费者必须依赖销售者的建议作出购买决定,如果根据自己的判断而购买,销售者不负责任。原告虽然对被告存在疏忽免于举证责任,但仍要证明被告违反了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普罗舍对此评价说:“担保作为证明对消费者富有严格产品责任的方法,在令人生厌的曲折路途上背负着太多的行装,而且将人们引入了一条困难重重的羊肠小径。”[9]

四、现代产品责任法的核心——“严格责任”原则

经历了多年的诸多磨合、创新,美国产品责任法终于创设出适应现代社会需要的产品责任的特别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大法官特雷诺(Roger Traynor),首先在判例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侵权法法学家威廉·普罗舍(William Prosser)在起草《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时在该书中明确肯定了“严格责任”,他们对现代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1944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埃斯科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Escala V.CocaCola Bottling Company)案:原告是一名餐厅的女服务员,在将可口可乐放进冰箱时其中一瓶发生爆炸而受伤,原告引用“事实自证原则”(含义为:事实本身说明一切。“the thing

speaks for itself”。侵权行为法的重要规则,在某些情形之下,事故发生本身可以推定侵权人存在过错。在此情形下,因为受害人无法对事故如何发生有充分的了解,而且如果不存在过失行为。事故根本不可能发生。所以,法院要求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必须举证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责任。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该案反映了在侵权行为法体系中产品责任从过失责任到严格责任的过度。特雷诺法官同意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但对于判决的理由,他认为:不应当牵强附会地在一个无法证实疏忽的案件中以疏忽为基础追究制造者的责任。“不应继续以制造者的过失为追究责任的依据,当制造者把商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其产品不经检验就使用,一旦这种产品有致人损害的缺陷,制造人应当负绝对责任”

[10],特雷诺法官阐述了应确立严格责任的理由:(1)公共政策要求确立严格责任作为防止有缺陷产品造成身体损害的最有效手段。即使没有疏忽,但哪一方负责最能够有效地减少市场上有缺陷产品对消费者生命与健康的威胁,就应当由这一方承担责任。(2)根据“风险扩散”理论应确立严格责任,消费者是弱者,无法掌握产品安全可靠的信息,损害承受能力低,而制造商不但掌握着产品的完整信息,更能够把赔偿损失的风险转移到生产成本中,将损失在消费者中分摊。(3)制造商在任何情况下都是销售链条中的最后一环,严格责任可以避免进行迂回的和耗费的诉讼而达到同样的结果。特雷诺法官运用成本收益的经济分析方法,并立足于公平公正、保护弱者权利论证了“严格责任”,但他的意见在1963年以前未被采纳。1963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产品公司”案(Greenman V.Yuba Power Product Inc.):原告威廉·格林曼的妻子为其购买了一种多功能电动工具作为圣诞节礼物,后原告按照说明书的要求使用该工具锯木头时,一块木片突然从电器中飞出击中其头部,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赔偿。大法官特雷诺在判决书中确立了著名的“格林曼规则”:当一个制造商将其产品投入市场时,明知该产品将不会被检查是否有缺陷就使用,如果此项产品表明含有使人受到伤害的缺陷,那么该制造商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11]。法院还申明“责任不是按照协议承担的而是由法律设立的。拒绝允许制造商限定其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范围,明确申明,责任不是由契约保证方面的法律管辖,而是由侵权方面的严格责任法律管辖。”

[4]之后威廉·普罗舍在起草《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接受了特雷诺的意见。1965年美国法律研究会发表了《侵权法重述(第二版)》,其中第402A和402B规定了严格责任。受该判例法和该著述的影响,至70年代,美国大部分州已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

对于严格责任原则所蕴含的公共政策和目标,侵权行为法重述认为,产品的卖方对社会广大的消费者承担一种特殊的严格责任,公众有权利来信赖卖方保证产品的质量。让卖方承担事故的损失,是因为这是一种生产的成本,这种成本可以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获得。在这一点上,严格责任原则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要让造成损失的人补偿该损失,因为侵权行为人的不当行为应该受到谴责,他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是,严格责任的理由不是被告的“应受谴责性”,而是让从产品获益的人通过商业活动消化产品所发生的损失。上述目标的确立,旨在使行为人明确一种社会责任,实现利益的平衡和社会的稳定[12]。

但从80年代以来,美国产品责任法出现了弱化严格责任的趋势,从侧重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又重新回到侧重保护企业经营者的利益。到现在只有在制造缺陷的案件中还是依据严格责任原则,在设计缺陷、指示和警告缺陷的案件中依据的都是过失责任原则[13]。

与“疏忽责任”相比,“严格责任”注重的是产品本身的安全性,而“疏忽责任”注重的是制造商的行为是否合理。与“担保责任”相比,“严格责任”采用了更加严格的标准,大大减轻了消费者举证责任,更好地平衡制造商、销售商、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发挥了提高效益和实现公平的功能。自此至今,“严格责任”理论在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的互动中不断

充实,先后出现了泛行业责任说、共同责任说、选择责任说和市场份额责任说等。

从美国产品责任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可以看到,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演进呈现以下特点:第一,美国产品责任法重要原则的确立都是通过判例来完成的,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密切相关。第二,司法实践在推动产品责任法发展的过程中,法官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每一个案中法官对新原则的确立所作出的精辟阐述,既是个案正义的判决依据,又鲜明地反映了生产、技术领域的时代特征。第三,受严格责任的影响并注重法律实践的可操作性,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设计以缺陷认定为核心,即法官关注的是产品本身的状况,而不像大陆法系首先要考虑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第四,美国产品责任原则不断地在更新,但先前的理论并没有完全抛弃。当今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是以严格责任为主、包括疏忽责任和担保责任在内的多元化体系。消费者可以选择疏忽、担保、严格责任一种或多种提起诉讼,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历史演进及所呈现的重要特点,不仅对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的构建,而且对正在起草中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必将产生有益的启迪和积极的影响。

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分析

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分析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标志着人类民主与文明的进一步发展,也是法制建立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又直接决定着该国国家赔偿的广度与深度。本文首先从归责原则入手,进而对目前几种比较重要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予以介绍,之后进一步分析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的归责原则,指出其不足之处,并在文章最后提出几种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国家赔偿与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制度在各国的建立与完善都是近期的事情。其产生之所以如此之晚,究其原因有以下两个。其一是以主权和责任的相互矛盾为基础的主权豁免原则的存在。①这原则在大陆国家和英美国家都曾长期适用。其二是源于法治国家原理的观念,认为违法行为归属国家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即使因国家雇员、官吏的违法行为给人民带来损害,也没有由国家本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道理,而应由官吏个人对受害者承担责任。②但是,近代以来,随着“主权至上”思想的逐渐消失,主权豁免的法理已被抛弃。“虽然不能对国家的人格加以绝对的否弃,但它的范围应当受到明确的限定,也就是说,国家只在某些场合之下可以被视为一个人格主体,而且,在某些情况之下,国家还可以被看成是享有双重人格,每一人格都具有独特的性质。”③也正是在主权至上理论瓦解的基础之上,前面所述的国家不负责任的第二个理由,法治国思想也产生了新的涵义,国家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法律的内容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即必须是正义的法律)。因此,国家作为一个人格主体,一但其行为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必须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补偿责任的前提是国家的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由上述的分析可以发现,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有其背后思想观念的根本转变。 虽然国家赔偿制度在许多国家已经建立起来。但是,各国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却有很大的分歧。在对这些原则进行具体分析之前,有必要明确归责原则的涵义。 “归责”一词,最早是在民法学中提出,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④可见,归责其实质是一种根据,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概括起来有三种体系。一是一元体系,这是坚持单一的过错归责理论,在过错归责原则之中包括其他的归责原则。二是二元体系,认为侵权责任应以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核心。最后是三元体系,这种体系的主张者认为归责原则应基于主观意思而归责的“故意责任”,基于客观信赖而归责的“过失责任”和纯粹基于危险而归责的“危险责任”。⑤目前,以三元体系的影响效大。通过对民法的归责原则体系的说明,可以发现,即使是一元体系,其归责原则也是多层面的,立体的,而不是由完全的单一的归责原则作为其体系的全部内容。 二、国家赔偿法中的归责原则 在分析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之前,之所以要首先理解民事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其原因在于国家赔偿法是在借鉴了民法的基础之上产生的。分析各国的赔偿制度,绝大多数是在借鉴民法之精神。因此,同一般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一样,应用一般效为宽广的眼界来看待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原则。 世界各国在国家赔偿法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有代表性的有三种:法国采用的公务过错为主,以危险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德、意、英、美等国采用的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体系和以瑞士和中国为代表的违法归责原则。 (一)过错原则 过错原则之所以能成为国家赔偿法中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因为其功能和价值。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实现了规范与救济的有机统一。过错是对政府行为的法律价值评判。

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缺陷认定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收稿日期]2008-03-28 [作者简介]丁伟东(1967-),男,江苏泰兴人,讲师,主要从事法律与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李玉华(1968-),女,江苏泰兴人,社会学硕士,副教授,主要从事社区建设与管理研究。 第30卷 第1期2009年1月哈尔滨学院学报 J OURNAL OF HARBI N UN I V ERSITY V o.l 30 No.1 Jan .2009 [文章编号]1004 5856(2009)01 0058 04 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缺陷认定 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丁伟东,李玉华 (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江苏泰州 225300) [摘 要]产品缺陷认定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之一。美国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文章对中美产品责任缺陷认定进行了比较,并分析了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缺陷认定;产品责任法;严格责任 [中图分类号]D 901:D908 [文献标识码]A 一、产品缺陷及其认定概述 产品缺陷认定(以下简称 缺陷认定!),是 产品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之一。缺陷认定最初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侵权法不发达的情况下,对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身体和财产损失并没有什么保障,当时的 买者自慎!法则要求买者应自己承担检查商品缺陷的责任,出卖人无须对产品缺陷负责,除非以明示保证此责任。 近代工业革命后,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迅速发展,日益复杂的产品大量出现,由产品缺陷造成的事故也不断上升,但此时法院为了保护工商业的迅速发展,极力避免对企业经营者和产品制造者的责任。所以近代法院往往采取 契约关系!原则来限制受害人可能对产品缺陷提起的诉讼。 现代科技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使消费者所处的消费环境日益复杂,尤其是那些技术含量高、性能复杂的产品对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构成了巨大的潜在危险,并且,在现代社会经济中,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 传统的过失侵权责任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为了加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就出现了严格责任制度。此为美国首创。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中的三次突破 在国际产品责任法中,美国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在其历史发展中,出现了三次重大突破,它们不仅是美国产品责任日益成熟的重要标志,而且对世界其他国家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发展均有重要影响。 1.突破契约关系理论之约束,将产品责任纳入疏忽责任的范畴 产品责任形成初期,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既简单又比较稳定,产品的买卖主要是通过合同契约进行的,契约条款是保证产品质量的有效手段,因此,早期的产品责任被纳入合同责任的范围。但契约关系原则逐渐不再适应公平处理产品责任问题的需要。美国产品责任中疏忽责任扩大了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把侵权责任引入产品责任领域,在理念上实现了

产品责任法课后答案

单元练习六 一、单项选择题 1、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 A、原告可以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B、原告不能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C、原告与被告之间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2、违反担保之诉是()。 A、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B、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有权对卖方起诉 C、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可以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 3、产品责任法中对原告最为有利的诉讼依据是()。 A、疏忽 B、违反担保 C、严格责任 D、未有疏忽 4、对于严格责任的理解错误的是()。 A、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原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 B、它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 C、它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D、它是新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

5、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按美国的冲突法规则通常适用的法律是()。 A、损害发生地的法律 B、对原告最为有利的法律 C、购买产品地法的法律 D、原告国籍国法 6、《指令》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是()。 A、10年 B、3年 C、2年 D、5年 7、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 A、州法 B、联邦统一立法 8、在涉及汽车事故的产品责任案件中,是按照()来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A、损害发生地法 B、产品制造地法 C、购买产品地法 D、对原告最为有利的地方法 二、多项选择题 1、《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规定,产品责任的主体包括()。 A、成品生产者 B、部件生产者 C、产品供应者 D、天然产品生产者

E、产品销售环节的有关人员 2、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A、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 B、原告必须证明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自己的损失 C、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D、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3、按照美国普通法的原则,违反担保之诉()。 A、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有直接合同关系 B、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 C、买方不能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原告毋须证明被告有疏忽 4、严格责任原则中的“卖方”包括()。 A、直接订立合同的卖方 B、为制造该项产品提供零部件的供应商、批发商 C、零售商 D、生产者 5、严格责任原则中“买方”包括()。 A、直接买方 B、买方的亲友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摘要 适用法律规则处理个案是法律适用的常态,法律原则只有在极其特殊 的情况下才直接适用于个案。相对于法律规则而言,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与法律规则一样具有适用的必要性与价值,其在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补充法律规则的漏洞、解决法律规则的冲突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意义还体现在指导法官审理案件、实现个案正义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但另一方面,法律原则也有其明显的缺陷:由于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同为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方法却不同于法律规则。在法律实务中,为保证法律原则被援引的合法性不被质疑,援引必须遵循严格的条件和方法。此外,在发挥法律原则重要作用的同时,也要防止法律原则的滥用,只有在一定范围和界限内适用才能使法律原则的作用发挥得恰到好处,超过这个度只能适得其反。 关键词法律原则;必要性;条件;方法;限制;范围 Abstract Applicable law rule processing of legal application case is the norm, legal principle only in very special circumstances are directly applicable to case. Relative legal rule, legal principle as a kind of legal norms, and the rule of law are as the necessity and value, its in overcoming the rule of law stiff disfigurement, and added the rule of law loophole, solve the conflict rules of law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ts significance in guiding the judge which case, realize case etc. Justice。Relieves the gaps between the standard and the facts, which can make laws

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1)

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1) 【编者按】今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至此,历经六年修改的统一的《合同法》终于诞生了。《合同法》的颁布,无论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还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了更好地学习和贯彻落实《合同法》,本刊邀请了我国著名的法学专家,就《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重大突破及得失等问题撰文,以飨读者。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如果把合同法比做建设物,那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是栋梁,更不是砖瓦,而是和栋梁、砖瓦有机结合的体现该幢建筑物的风格。 有人认为学习、适用合同法,重要的是具体规定,基本原则是可有可无、虚无缥缈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纳领,纲举目张。基本原则的作用不仅表现在某一章节、某一制度,而贯穿整部合同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二大作用,其一是指导作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工作者如何制订各项规定,对审判人员如何适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导作用。基本原则是正确理解具体条文的关键。基本原则的第二个作用是补充作用。对合同法的某个问题,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当事

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确定,审判机关可以根据基本原则解决纠纷。基本原则不是虚无缥缈的,法律的各项制度、各项规定,都闪耀者基本原则的光辉,都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当然,基本原则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将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的完备而不断丰富。中国新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字面上看,和1986年颁布的中国民法通则以及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差别,但内涵以及外延和过去有不同,因为中国的改革开放不断发展,中国的民事法律也不断完备。 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摘要: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石,是从法律价值上判断国家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本标准和依据。但自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实施以来,一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缺陷已暴露出来,已经表现出与社会的极大的不适应性,使国家赔偿法成为国家不赔法,而造成这种结局的原因在于归责原则的出发点存在偏差。借鉴国外的多元的归责体系,可以尝试建立以违法归责原则和过错归责原则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其适用于一般的国家侵权行为领域;同时,针对特殊的国家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等辅助归责原则,从而建立起对不同的国家职权行为以及不同领域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的一个多元化的归责体系,努力做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协调统一。 [关键词]:国家赔偿;违法归责原则;归责体系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实施已经有十多年。该法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较大的积极作用,但实施效果距立法宗旨和民众的期望仍相差甚远,其在实践中的缺陷甚至使该法被讥为“国家不赔法”。该法的主要缺陷,就是现行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归责原则。该原则是与立法时的法制环境相适应的,但已经无法适应日益复杂的国家侵权现实。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如何确立新的归责原则,成了争议的焦点和修改的着力点[ 1 ]。从现行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规定入手,分析其存在的不足,并建议借鉴国外的多元的归责体系,可以尝试建立以违法归责原则和过错归责原则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其适用于一般的国家侵权行为领域;同时,针对特殊的国家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等辅助归责原则,从而建立起对不同的国家职权行为以及不同领域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的一个多元化的归责体系,努力做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协调统一。 一、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现状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采用单一的违法原则,即只有或只要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就应当赔偿。因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只有构成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行为并不违法,即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分析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第一,法律体系的构成不同。美国产品责任法由一系列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组成;中国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二,产品范围的区别。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除外”。由此可见,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三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该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物品及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 第三,责任主体不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第四,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在美国,目前关于“产品缺陷”尚无明确定义,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是一种“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作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采用了双重标准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首先,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其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的制定往往有生产者的参与。 第五,产品责任归责的原则不同。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1.疏忽责任原则,2.担保责任原则,3.严格责任原则。消费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原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0-05-04 产品责任法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转化为生产力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特殊侵权法领域。因产品致害产生的利益冲突作为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间的矛盾之一,其此消彼长或平衡的发展动向广受关注。美国不但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一位,而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对其产品责任法的考察,应从他的襁褓时期开始,“应当追溯他的过去,应当考察他在母亲怀抱中的婴儿时期,应当观察他最初目击的事物,应当听一听唤醒他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的最初话语,最后,还应当看一看显示他顽强性的最初奋斗。”[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归责原则的变迁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 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即因缺陷产品致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无契约关系的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契约责任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契约责任”原则的产生有各个层面的原因。19世纪,工业革命促进社会生产力迅猛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自由宽松的经济环境。就侵权行为法来说,一方面法律要对被害人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又要保护企业不被侵权责任所束缚,不被侵权赔偿所拖累,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与此相适应的“契约自由”理论成为法律的主流。而依据当时的契约相对性理论,契约的效力是绝对的,仅约束契约当事人,非契约当事人不能因契约取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另一方面,工业革命使越来越复杂的科学技术应用于产品制造,人们对产品的危险性愈难发现,随着产品致害事件的增多,产品责任问题显现出来。受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价值取向和“契约自由”原则、契约相对性理论的渗透,产品责任自然适用了契约关系理论。该原则在客观上保护了新兴资产阶级利益,推动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 应当指出的是: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以契约责任认定产品责任,只是产品责任

经济法基本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指导原则,对经济法的制定、修改、实施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从经济法的基本含义和确定标准出发,进行探讨,希望有所裨益。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指导原则,对经济法的制定、修改、实施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历年来,学者一直在进行认真地研究与思考,争论颇多,迄今为止,仍然没有明确的定论,因此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探讨。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基本问题,同时也隶属于法理学研究范畴,它是法的原则的外延。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理解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探讨。

法的原则是法的重要的组成要素之一,对于法律来说,法的原则是其发挥规范作用的基础,具有指导和统领的作用,是法必不可少的规范和原理。张文显教授曾经在某个观点中指出,原则不事先设定任何种类的确定的或者市具体的事实与状态,和法律规则不同,法的原则一般也不固定具体的权利或者义务,当然更不会规定因为行为所导致的可能的法律后果。 有些法的原则对于现存的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有指导和协调的作用,而有些法的原则针对某一具体领域的社会关系设定某些法律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对于国家政策的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相关制度与机制来说,法的原则在二者中间起到一个中介的作用,法的原则的存在不仅对于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有着明显的作用,并且在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的过程之中,法律原则还可以指导法律适用者进行法律解释以及法律推理,从而可以填补法律的空白,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起到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经济法这一重要法律部门部门来说,是起到统领和指引作用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基本属

浅析混凝土质量管理

试析混凝土质量管理 1 原材料控制 普通混凝土是由水泥、水、粗细骨料、化学外加剂、矿物质混合材料,按比例配合,经过均匀拌制,振捣密实成型及养护硬化而成的人工石材。混凝土的质量好坏主要由原材料来决定,所以原材料的控制显得尤为重要,是混凝土质量控制的源头,只有把源头控制好,混凝土质量才能有保证。对发现的不合格原材料必须严格清退出场并做好记录,规范原材料堆放,保存和使用,杜绝使用不合格材料。 1.1 水泥 水泥有多种品种、标号,应根据设计图纸的要求和实际使用部位的环境条件,选择适当的水泥品种和标号。高强混凝土应优先选择高标号水泥进行试配。所有的混凝土工程用的水泥都需要厂家合格证,经过自检试验室或者委托实验室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水泥是混凝土结构中最关键的原材料之一,必须从严把关,抽检频率必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不能处于失控状态。 1.2 砂 细骨料砂,要重点检查其质地、级配、细度模数、含泥量和有害物质含量。其重点是含泥量和有害物质含量。这两项对于混凝土强度的影响较大。用于拌制混凝土的细度模数应在3.7-1.6之间。结构用砂含泥量一般不应超过3%,有害物用质(云母、有机物、硫酸盐等)含量不应超过2%。同时,级配良好也是选用砂的重要指标。 1.3 石子

粗骨料石子,应重点检查其质地、级配、针片状颗粒含量、含量泥量及最大粒径。一般采用1㎝-3㎝的碎石,卵石一般能用于结构受力部位,严禁混有煅烧过的石灰石块或白云石块。选择级配良好的粗骨料对于提高混凝土强度及质量有着很大的实际意义。 1.4 水 凡是不能饮用的水,应在水质化验和抗腐蚀试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拌制混凝土。污水、工业废水、PH值小于4的酸性水和硫酸盐含量超过水重1%的水,不能用于拌制混凝土。对预应力混凝土的施工用水,更要着重控制。 1.5 外加剂 添加外加剂是现代混凝土产品有针对性得提高工程性能的一种重要手段。在选用某种外加剂之前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首先,应检查外加剂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质量保证资料和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性能试验报告。其次,应进行试配并进行试验检验,以复验混凝土外加剂与工程所有水泥是否相适应,以及是否满足施工要求的混凝土性能和有关设计要求指示(如坑渗标号等)。另外,应注意混凝土外加剂使用说明的有效日期、防止过期失效的外加剂用于工程。同时,要严格控制剂量,不得随意添加,在搅拌混凝土时,掺加外加剂的混凝土搅拌时间应适当延长。选用外加剂要熟悉其品种、性能,经检验符合本工程要求方可使用。严禁使用对工程质量和耐久性有不利影响的外加剂。 2 配合比的质量控制

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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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八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1、Brandenburger Y. Tayota Motor Sales. U. S. A Inc. And Toyota Motor co. ,Ltd. 在该案中,原告Brandenburger驾驶丰田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驶时,不慎翻车,丰田汽车的车顶发生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美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 法院最终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2、拉哥格诉克拉格公司案 1969年,克拉格制衣公司制造的木棉棉衣的棉花未经防火处理,小孩在穿着木棉棉衣玩发火玩具手枪时,因棉衣着火而受伤。法官认为小孩所穿衣料用的木棉若经防火加工即可避免火花着火,遂判决制造厂商负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今日广泛使用化纤合成物的时代,社会大众依赖生产者供应其衣料。合成纺织品的成分及其性质,一般人多不明了。销售者应注意维护所有使用人尤其是儿童的利益。如果对儿童的衣服,需要实验及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危险性,而不应在穿着茄克者的身上进行实验。 3、马修诉Lawnlite公司案 案件发生在1956年,原告马修在观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法官认为。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装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 4、卡马乔诉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案 在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1987年判决的卡马乔诉本田汽车公司一案中,原告在驾驶被告生产的摩托车时发生车祸,其腿部严重受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该车没有安装腿部防护设施,属于设计上的缺陷。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摩托车发生事故的风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能预见到的,因此,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注释i,未安装腿部防护设施不属于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该州最高法院认为:某一产品的危险是公开的和显而易见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对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主张的辩护理由。我们注意到,采纳这样的原则,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将不公平地加强风险承担抗辩的作用。但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本来可以通过投入可接受的成本安装该防护装置,并且不会减损该产品的效用或实质性地改变其性能;被告未能这样做,从而使该产品依照“危险/效用标准”包含了不合理的危险性。 5、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 该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经过是:被告向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瓿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气”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实验时意外地将安瓿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论文摘要】我国的产品责任问题作为当前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急需立法者制定一部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加以规范和调整.为此,本文第一部分,本文首先从产品责任法的基本概念,性质,特征,和赔偿范围入手,同当今世界上产品责任立法最发达的美国比较,第二部分,通过对比得出两国相关法律的异同,发现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不足之处,及从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积极影响和促进作用中学习经验。 【关键词】特征赔偿范围影响 导言 美国,现在已是我国第二大贸易伙伴,在两国进出口贸易中,因我国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其他缺陷在国外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或国外进口产品在我国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数量逐年上升。其索赔额之巨大,从几十万美元到几百万美元甚至高达上亿美元,不仅使所得利润化为乌有,有时甚至使出口企业以破产告终。而美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在世界各国中起步最早、发展最迅速、最完善,并一直处于领先地位。这些客观情况,要求我国进出口企业了解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惯例,尤其要熟悉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及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异同,以知己知彼,制定相应对策,力争避免产品责任诉讼或在诉讼发生后能审时度势,争取主动,最大限度地维护我方利益。本文从分析的角度指出中美责任法的概念,特征比较,性质赔偿范围比较,结合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影响做了粗浅的看法。 一中美产品责任法对比 (一)概念对比: 1美国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引起生产和销售有瑕疵的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及其他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失而赔偿的法律责任".调整这种法律责任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就是产品责任法. 2中国产品责任法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摘要]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在我国法制史上第一次确立了国家侵权责任制度。由于立法时客观条件的制约,这部法律实施10年来。凸显出许多不合理、不完善之处,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归责原则体系存在原则与使用间冲突、和国际国家赔偿原则的不协调等缺陷。与民法上的赔偿原则相比,条件过于严格,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且与国际化趋势不相统一。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违法责任原则;归责原则;缺陷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标志着人类民主与文明的进一步发展,也是法制建立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从全球上发生首例国家赔偿案件——1873年法国的勃朗戈案,到今天已有100多年的历史。而国家赔偿制度的普遍确立则是在二战之后,是在饱受战争创伤的人民要求和平与民主、呼吁政府切实保障人权的背景下形成的。 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直接决定着该国国家赔偿的广度与深度。“归责”一词,最早是在民法学中提出,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其实质是一种根据,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实行单一的违法责任原则,国家赔偿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行政赔偿,另外一类是刑事赔偿。 一、违法责任原则的优点 首先,违法原则是客观归责原则,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便于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 其次,违法原则以执行职务违法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排除了对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可能性,有效地区分了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补偿责任。 再次,违法原则是较为单一的归责原则,简单明了,与违法及过错原则相比,便于实践操作。 最后,违法原则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合法与否作为是否承担

东芝公司区别对待中美用户的分析

东芝公司区别对待中、美消费者的启示 法学131902班陈冬冬201119010102 东芝公司在面对同样的质量问题时,对于美国用户和中国用户给出的却是不同的解决办法。东芝公司的解释:这是由于中国和美国的法律不同,按照美国的法律,如果存在但对消费者造成某种后果的可能性,制造商厂商就可能要承担责任,而中国的法律,对这种情况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本文就通过对中、美的法律比较来分析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 东芝笔记本电脑存在导致用户数据丢失和损坏的隐患,他主要是产品存在瑕疵,这显然是产品责任问题。这个案件主要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一、美国侵权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美国的法律属于英美法系。所以,美国是以成文法和判例为审判根据的。首先,美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瑕疵缺陷规定:产品的缺陷主要有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通知缺陷。其中产品的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因设计失误而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如果证明存在或者能够做出更好的设计从而消除不合理大的危险。认定产品的设计缺陷将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认定为缺陷的含义是: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美国虽然没有对产品缺陷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它将不合理的危险作为判断的产品缺陷的标准,这对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样的规定,无疑是加大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这也表明法律是保护弱者的。在美国并不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有损害的可能性即可。美国的担保责任分为两种,一是明示担保;二是默示担保。所以,产品担保责任即分为明示担保责任和默示担保责任。 东芝公司如果在美国严格按照诉讼法律程序解决问题,那么他们承担的将不仅仅是10.5亿美元的和解金,根据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的补偿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他们很可能面临巨额的金钱赔偿和对瑕疵产品的召回,这相对于和解金来说是巨大的损失。美国是以判例法为依据的国家,在以前的判例中,根据危害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损害赔偿,并且他们的赔偿额无上限,这都给生产者很大的压力,同时这样的惩罚,也可以让生产者更注重产品的质量。 二、中国法律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我国是以成文法为依据法律体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规定中就可以看到,我国对产品存在瑕疵的,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都有赔偿的规定。《产品质量法》没有明确规定产品瑕疵的内涵、外延及瑕疵的判断标准,不合理的危险属于产品瑕疵的内涵。同时,没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摘要]文章简述欧洲与美国各自产品责任法的内容和相同点,并从立法体制、产品定义及范围、权责主体、归责原则、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几个方面分别详细介绍两者的不同之处,进行全面比较。 [关键词]欧美产品责任法;立法体制;权责主体;责任损害赔偿范围 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之间,基于产品缺陷引发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获共同负责赔偿关系的法律总称。其主要目的是要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在欧洲与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法律体系中,两者既有相似又有不同的地方,由于两者大部分相同而细节不同,故相同点便不再赘述,以下以不同部分为重点进行举例论述。 一、立法体制不同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发展最迅速、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之一。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法律,其发展阶段大致可以分为三段:1.合同责任阶段,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其中温特伯顿诉莱特案为英国判例,该判例所确立的无合同就无责任的原则被当时的美国所接受;2.过失侵权责任阶段,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3.严格责任阶段,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并由美国法学会在1965年出版的《侵权行为重述》中确认了这一源于判例法的原则,使其演变成成文法。由于严格责任理论对消费者的保护最充分,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使其成为责任法的基本制度。为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同一产品责任法草案》供各州采用。这些都充分反映了美国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立法体制。 欧洲自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1977年1月27日,欧洲理事会在斯特拉斯堡签订《欧洲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即《斯特拉斯堡公约》;1985年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于是,英国在1987年,希腊、意大利在1988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1989年,荷兰在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在1991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 二、产品定义及范围不同 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 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欧洲国家适用的《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也包括电。”由此可看出,美国对产品的定义与欧洲相比更灵活、更广泛,包括了不在欧盟产品定义范围内的初级产品和天然品。 三、权责主体不同

法律原则的适用

二、法律原则适用的特征 第一,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法律规则的适用只发生在将规则具体化的情景——司法和执法领域。而法律原则不仅存在于这一场合,还存在于立法领域,作为一种价值取向指导着立法活动的进行。 第二,适用的不确定性。法律规则是一种确定性规范,一般都明确具体的规定了法律关系主体的权义和责任,而法律原则没有严密的逻辑机构,内容和效力都相对不明确,属于不确定性规范。因此法律规则可以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准则, 而法律原则能否适用于个案,只有通过分析该个案的具体情况才能加以确定。 第三,价值取向性。法律原则的适用有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当两个法律原则相冲突时,或者当原则与规则相冲突时,就需要衡平二者所代表的利益群体,通过这样的方式,达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实现法律的价值。 三、法律原则适用的情形 法律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情况是一个动态的复杂过程,在不同情形下有不同的适用方式。其适用的关键点在于,个案中能否适用原则以及如何适用原则,取决于与个案相关的规则的具体情况。换言之,只有根据明确具体的规则才能确定能否适用原则以及如何适用原则。(一)法律原则间接适用 法律原则的间接适用是指个案中有相适应的规则并可以适用该具体规则,同时存在着赋予该规则正当性的某种原则,又没有同该原则冲突的其他原则存在。法律原则的间接适用绝大多数都体现在一般案件中,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规则明确的案件,法律规则一般都明确规定了其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这种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则,原则的适用只是方便法官做出更加准确合理的解释。 (二)法律原则的直接适用 1.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相互对立矛盾时,法律原则的适用 法律规则,由于其固定性和滞后性,很有可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丧失其应有的效力,此时,究竟是继续适用法律规则还是适用更加合理的法律原则呢?在这里,“泸州遗赠案”给了我们启示。在号称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的泸州遗赠案中,法院没有将遗产判给接受合法遗赠的“第三者”张学英,而是依据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判决蒋某胜诉。尽管在本案中遗赠事实成立,也符合继承法具体条文的规定,但是,不管是继承法还是婚姻法,这些特别法都必须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法官断案时也不能完全三段论式的裁判,必须充分领会到每个制度,每个条文制定背后的价值意义。该案法官因放弃具体规则转而引用法律原则判决的做法曾引起巨大争议。实践中,当有明确具体的规则,但该规则却与某些法律原则相对立时,该如何裁决呢?陈金钊认为,法律原则应该指引着法官运用明确具体的规则对案件进行裁判。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可取的,当个案中适用的法律规则与其他相关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原则应该优先适用。此时法律原则的优先适用足以说明,即使立法已经制定了明确具体的规则,司法者在适用规则时依然要审查规则的适用是否与法律的基本精神,与法律体系中的其他原则相冲突。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目标的实现,体现立法的价值。 2.法律规则欠缺时,法律原则的适用 人类认知能力总是有限的,在这种认知下制定出来的法律也是会有瑕疵的。即使再先进的制度,再完善的法律体系, 也不可能包罗万象,也会有或多或少的疏漏,这便是法律规则的漏洞。那么,法律不可避免地有了漏洞怎么办?我们知道可以采用立法的方式救济,但立法的过程往往过于漫长,不能立即解决问题。因此,实践中如何应用规则与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此时,法律原则对规则的补充完善作用,对法官断案的指引作用就显得尤为突出,在判例法的英美国家更是如此。规则不存在时,法律原则的适用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没有法律规则,只有一种适合该个案的法律原则。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行使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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