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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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修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在此背景下,2004年全国诉讼法年会在广州举行,与会代表重点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代表们对刑事诉讼法改还是不改、大改还是中改、小改,以及改革的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刑事程序问题,基本理论问题以及证据问题进行深入、广泛、热烈的讨论。

司法实务部门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如下建议:

(一)人民法院的与会代表建议:

世界各国都把完善诉讼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96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在我国司法制度上有重要义意,目前刑事诉讼法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在修改的基本原则上应坚持1、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2、公正与效率兼顾。公正与效率有时相互影响,要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3、立足中国国情,同时借鉴各国成功的经验。把这两方面结合起来,有助于我国法制发展和完善。

在审判的具体措施上,首先是重视简易程序的作用,简易程序对提高诉讼效率有一定意义,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建议扩大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目前简易程序只适用三年以下案件,建议对三年以上也可以适用简易。对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

要对证人出庭作出明确的规定,证人没有出庭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要加强对证人保护,国家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对证人的补助;对证人出庭作证应规定宣誓制度。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这样做一是对被告方保护,二是防止证据突袭。

在强制措施方面和审理案件期限方面:对超期羁押要进行整顿;建立保释为主,羁押为的强制措施制度;建议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相分离。目前对法院办案期限规定不具有合理性,侦察期限是算在审限中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案件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国外对法院的审限是不作规定的。在案件的受理方面要设定合理的诉讼程序程序,使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

死刑核准程序应该加以完善,不应简单规定为法律审和程序审。改革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对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应该规定条件。

(二)人民检察院的与会代表建议:

正确客观评价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进行刑事法修改的前题。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十分必要:诉讼理论有重大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制定了相当一部分规定,这些规定经过检验,已经成熟,可上升为法律;目前我们的法律确实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制定新的规定去完善它;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修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有利于促进司法机关转变观念。

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坚持的原则:1、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目前我们打击犯罪任务还是很重的,在一定地区人们还没有安全感,要重视对犯罪的打击,在打击犯罪中也重视对人权的保护。2、立足国情和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相结合。国情的内容很复杂,

整个国民受法治教育的水平以及党政机关受法治教育的水平及政法机关人员水平都有待提高,在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不能脱离这个具体国情。3、在现行宪政体制的体制下进行修改刑事诉讼法,只能在现行宪政的框架下修改一刑事诉讼法。包括不实行三权分立,有一些宪法的原则必需坚持。4、尊重和保护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来对待问题。人权是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已经把人权问题列入宪法,并且在人权问题上有了很大进。保护人权就是要加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现行的刑诉法对律师作用的规定比以前有进步,至少在规定上是这样,但是规定得还不够,再修改刑事诉法对,在这方面要有进步。

检察机关的角色如何界定:检察机关的作用在世界各国都不样,在我国的四个地方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对检察机关规定就不一样。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检察机关的地位是宪法规定的,目前的规定总的来说是利大于不利。检察机关地位不是凌驾于法官之上的,检察机关实际上就是对其它司法机关提意见和启动新程序,而当事人也有这样的权力;同时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不可能再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权力。

检察机关的侦察权的问题: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侦察权是有限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有较大的权力,英国等家检察官有一定的权力。而我国检察官没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那么大的权力。检察机关的侦察权,主要限于职务犯罪方面。侦察机关在侦察中是要接受多方面监督的: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同时还要接受法院的监督。从去年开始试行人民监督员的制度,检察工作在许多重要环节上实行人民监督员监督。这种监督是与人大监督有区别,主要是对检察机关决策起影响作用。

检察机关是不是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应该是司法机关,这是有法律规定的。我国的法律就没有把司法权赋予某一个机关。从国外看,也同样没有把司法权单独地赋予法院,我国的法律也没有把司法权单独地赋予法院。如果把决定逮捕的权力全部赋予法院,再由法院对自己决定逮捕的人进行审判是不符合法院中立性原则的。如果设立预审法官,这样做是可以,但我们没有设立预审法官。

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的问题,要不要淡化?检察机关内部也有争议。法律要不要把检察机关规定为当事人?目前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与当事人平等的,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会减少法院的权威,事实与此相反、检察机关监督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

刑诉法的修改要通盘考虑,有些学者建议设置一些程序,在为刑事诉讼设置程序时要全面考虑,因为程序的设置涉及到许多问题。如证据展示:由誰主持?如果由法官主持,又难以防止法官形成先见。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不能突破现行法律。

检察机关侦察权,基本是个立法问题。我们立法有缺陷,造成目前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如何处理检察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关系的关系?从特别法优先普通的关系上,组织法应该优先于诉讼法,同时组织法在实际中也没有执行。不少人认为检察机关权力大,其实检察机关不大。国外检察机关权力很大,有指挥警察的权力。国外侦察法官审查羁押的办公室就设在检察院里,设立法官审查的目的就是为保障程序上的公正,仅仅是程序上的审查,法官对检察官的申请还没有不批准的。

有关检察院的监督问题:作为理论上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这是没有问题。但在法

律没有修改之前,首先是考虑执行法律。美国之所以强大,是与法律稳定有关。在不改宪法的体制上,检察机关仍然是法律监督机关。权力不受监督极易造成腐败,如果我们不监督,法官腐败之后怎么办?检察机关就多次强调要接受监督。如检察机关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还是取得比较好的效果。同时,检察机关对自身的监督有许多都是刚性的规定。

理论界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一、刑事诉讼法究竟是改还是不改,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主张,目前对刑事诉法不宜修改。理由是:96年的刑事诉讼法总的来说是好的,基本上能满足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有许多好的制度和原则还没有得到落实,同时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的角度看,也不宜在短短的几年内就修改刑事诉讼法。这部分观点不是主流观点,因为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修改刑事诉讼法从逻辑上看是势在必行的。还有个别同志认为,刑事诉讼法修不修改,关健是采取何种指导思想的问题?是以自然法学还是以实证法学作为指导思想?如果以自然法学就应改,反之就不应修改

二、在修改的力度方面:有大改、中改、和小改之别。持这些观点的同志都认为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应修改,但对修改的力度有不同的主张,其主要区别在于能否突破现行的宪法框架。凡是主张在现行宪政框架内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属于中改或小改,反之则属于大改。大多数学者主张在现行的宪政框架内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小部分同志主张改革就应一步到位,在人权保护和司法机关权力分工方面可以突破现行的宪政框架。

三、还有的学者从方法论的角度,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自己的看法:学者仅是推动力,不是动力本身,从某种角度看仅是助动力。我们首选应促进执法人员司法理念的提升,来执行法律。做点实践性调查来解决问题;调整科研目标,找出司法实践中最关健的问题是什么?最迫切的问题是什么?要使好我们的力气,搞好实证调查。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讨论问题,可以搞点逆向思维?可以从具体问题开始,从具体问题进行突破,然后取得大的突破。目前宪政体制还是不容突破。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在现行宪政体制下进行改革,问题是我们的现行的宪政是否建立?与我们民主法治目标是否有差距?目前我们在许多问题上还没有统一,很难落实。以上的问题不解决,修改刑事诉讼法很难。再比如什么叫司法机关,目前还不统一,公安、安全是不是国家司法机关?有许多基本问题,还有不同的看法。

四、在修改刑诉法时应坚持何种原则:

1、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原则。大多数学者主张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足点必须是对人权保护和打击犯罪两者兼顾,这两个方面是有机的统一,不能单纯地强调某一方面。有的学者又主张,并重并不等于平均使用力量。比如英国就是不断对控制犯罪进行调整,对沉默权的限制,对错案的纠正;大陆法系国家都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我国对控制犯罪方面,要加强对侦察措施的改进。

2、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结合原则。有学者注张程序优先,也有学者反对这种观点。理由是强调程序优先有可能会能伤害实体;绝对强调程序优先也影响实体公正。实际上如果实体上对被告人不正确,还是应该纠正。在立法方面应该建立程序的性制裁机制,我们的处理通常是实体上处理,而没有程序性的制裁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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