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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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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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不上因果关系问题。

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时才肯定条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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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定其他行为同样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

(2)一个行为可能造成数个结果

,所以,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了某一结果时,

也不要轻易否认该行为同时造成了其他结果。

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最终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负何种刑事责

任还需要一定的主观罪过。

的人死亡的案例中,尤其要注意这一点。

在法考中,

因果关系的试题主要围绕着“介入因素出现后,因果关系是否还存在”这一考点来进行考察的。介入因素包括三类情形: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为。此时,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中断,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作用力小,则先行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然存在。

至于作用力大还是小,则应当以行为时社会一般人的常识和情理来判断。

生同样的结果。此时,应当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

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一起造成了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各个独立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 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 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 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 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

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 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 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 因,缺乏理论依据。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 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 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 “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 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 些问题。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 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 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

[作文范文]以因果关系为话题的议论文

以因果关系为话题的议论文 佛说:万物皆有因,有因必有果。 司马迁,这说的是你吗? 那屈辱的宫刑夺去了你男子汉的尊严,却没有夺去你铮铮的铁骨。你忍住辛酸泪,咽入肚中化作笔上墨,数十年磨一剑,终铸成史家奇作《史记》。你在《报任安书》中说,你最希望的就是《史记》能够为后人所流传,绽放它的光芒。而你,好男儿司马迁,你的梦想实现了。后人是怀着怎样的心情来翻阅这饱含血泪的《史记》啊! 你种下了坚的因,终收获了成的果。 那卧薪尝胆的越王啊!夫差给了你怎样的凌辱?你却将心中的怒火悄然汇聚,化作强大的精神力量,苦胆虽苦,可是你的心更苦,柴薪虽硬,可是你的志更硬。你顶住牛马之辱,一跃而起,破吴而归,成就了自己的千秋霸业。 你种下了忍的因,终收获了成的果。 眉眼盈盈的嫱儿,你可曾后悔自己的选择? 你不甘心贿赂那个贪婪的画师毛延寿,却只能孑然一人静坐在深宫之中。出塞!和亲!你作出了后宫佳丽们无人敢作的抉择。于是你抱一把琵琶,目光坚毅地推开了通往胡地大漠的门,消失在那漫天的黄沙中。 “一去紫台连朔漠,独留青冢向黄昏”。王昭君,你是

怎样的一个奇女子?你可知世人无不惊叹你娇羞的外表之下那颗坚强的心,你可知琵琶曲中那首著名的《昭君出塞》就是为你而作? 你种下了无悔的因,终收获了尊敬的果。 秦脍,当你跪在西湖岳飞墓前,接受着四海游人对你的唾弃时,你的心情又如何呢?你这个万人厌恶的奸臣,竟会下此毒手陷害那屡立战功的忠臣岳将军。世人记得你的卑鄙,也记得你那丑恶的嘴脸。 你种下了恶的因,终得到了嫌恶的果。 那火海中葬身的商纣王,当你在生命的最后一刻,煎熬于熊熊烈火中时,你可曾流下悔恨的泪水?如果你当初勤勉治国,而不是沉湎声色,结局,是不是会不同? 你种下了荒淫的因,终得到了灭亡的果。 历史的长河滔滔而来,又滚滚而去,那其中的珍珠与沙砾仿佛要告诉后人:种瓜岂得豆,种豆岂得瓜? 作文题:以因果关系为话题写一篇作文

因果关系

德国法和美国法上对于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果关系这一命题在古罗马时代事实上已经提出,但由于社会生活结构相对简单、侵权形式相对单一,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较为直白。 事实上,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上的经典矛盾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中显得尤为突出。因果关系问题,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其不仅是一个哲学命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命题;其不仅是一个法哲学问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哲学问题;其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性,而且具有极强的实践性。对于它的研究不仅要深谙历史源远流长的民法学理论,而且要求占有丰富翔实的足以说明民法因果关系原理的典型案例;不仅要求了解现今世界主要法系国家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学说,而且要求掌握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不仅要求融会贯通相关的哲学观点,而且要求领会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特有精髓。 一、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是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须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世界各国理论和学说各异。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主张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要件。在德国,主张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 在英美法系,尽管没有成文的侵权行为法典,但学说与司法实践均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更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甚至是确定侵权责任唯一的条件。 在台湾,胡长清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类共七个要件。其中,主观要件包括意思能力和过错;客观要件包括自己的行为、权利的侵害、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和违法。史尚宽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归责性之意态、违法性之行为以及因果律。王泽鉴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侵害权利、造成损害和因果关系。在大陆,张新宝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杨立新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王利明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归责原则的不同而不同,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梁慧星先生认为,无论依过错责任、或者是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均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二、德国法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将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区分为属于责任成立构成要件部分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属于法律效果部分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此系德国法上之通说,亦系德国法上对因果关系学说之至伟贡献。 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所欲断定的是是否因原因事实(加害行为)而发生;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系指受侵害的权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所欲认定的不是损害与原因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损害”与“权利”受侵害间的因果关系,即受侵害的多权利哪些应归属于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 尽管大陆法系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持一元论立场,坚持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在法理逻辑上的和谐统一。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各国学说纷纭,对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均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择其要者,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因,缺乏理论依据。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刑法上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所有存在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必须被归责?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和偶然,并没有违背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具体理由是:1、从哲学概念上来讲,不能混淆因果性与必然性。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否则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争于无形中变成了不同的哲学观之争,使因果关系研究误入歧途。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而不是“同一”。原因和结果、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是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的,但也是有区别的。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是必然性趋势的具体化;原因引起结果,结果由原因引起。不能仅仅看到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看不到偶然联系。2、从结果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不同。偶然性是指由事物外部的、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所产生的现象的情况。这一现象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偶然性是事物发展的或然结果。事物外部、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产生了某现象,就是偶然性;没有产生另现象时,就是必然性。3、从原因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也是不同的。必然性是指由事物的内在矛盾所决定的、确定不移的发展趋势,它反映事物的本质联系。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必要补充,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并受其制约。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在事物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同,必然性与偶然性是事物发展中的两种不同的趋势。4、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有必要划分偶然必然因果关系。如果

刑法因果关系学说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不同学说 因果关系一词本是哲学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被广泛使用,刑法上也使用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定型性,它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刑法因果关系,中外学者发表了诸多的专著和论文,然而至今为止,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纷争并未停止,这也就导致了无论是在中国第一考“司法考试”还是审判时间中遇到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大家总是迷惑不解,其实在应用中因果关系还是一个判断标准的问题,本文作者就是想通过对中外各界对刑法因过关系判断标准的阐述中为大家理出一条思路。 刑法因果关系不是笼统的概念,它是指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了对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做出判断,我们必须确立判断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中外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事实上都是为了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文作者就从中国刑法学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阐述: 一、中国刑法学界因果关系理论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研究的影响,形成了同前苏联相类似的以哲学因果关系作指导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然因果关系。如果某人的行为在事件发生的具体条件下,不是必然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时候,那么,尽管这个人的行为表面上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仅考虑英国关系的必然性势必有放纵罪犯的可能性,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1储怀植。刑事一体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7] (二)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论者说:”必然性是事物内部的、根本的原因决定的;偶然性是由事务外部的非根本的原因决定的。把必然性和偶然性的根据与它们的辩证统一形成的结果分别联系起来,就自然得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这两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偶然性已过关系理论虽然在理论上纠正了必然性因果关系的局限性,但是也有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弊端。必然性因果关系论和偶然性因果关系论的共同点是都注意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这也为两种理论的并存和博弈打下了基础。[2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 二、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因果关系理论 (一)条件说 条件说亦称条件即原因说、同等说或等价说、共同原因说。该说主张,一切行为在理论上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条件说求证的方法是”排除思维法”,设想该事实不存在时,结果是否会同样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该事实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可能将该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 由于这一学说认为所有的条件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导致处罚范围广成为其特色。但条件说也对条件进行了一些限制,例如,条件说所说的结果,只限于现实产生的结果,等等。尽管如此,条件说还是由于其不完善之处受到广泛批判。 (二)原因说 原因说又称差别原因说、个别观察说、限制条件说、原因条件区别说或个别化说。该说主张,在先行的众多事实之中,存在原因与条件的区别,前者即原因,对后行事实的发生有原因力,从而与后行事实有因果关系。反之,后者即条件,与后行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原因说内,根据以何种标准区别原因与条件,又分为最有利条件说、优势条件说、最终条件说、离规条件说、必要条件说等。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好文)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摘要」我国目前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仍非常滞后,尚未形成任何定型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民事侵权案件构成要件之一,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而且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的问题。尽管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但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问题。秉承现代民法精神的各国侵权行为法无不承认因果关系是使人对某种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而如何正确确定因果关系也因此吸引了众多学者和法官的眼球。但令人遗憾的是,因果关系问题目前仍然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难题;本文从世界两大法系代表理论之比较,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因果关系的证明,融会相关哲学观点论述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侵权法,因果关系,证明,认定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矛盾在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上尤为突出。 一、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他们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其中最为通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现代民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此种说法。 相当因果关系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Kries 提出的,后成为权威性学说性。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

因果关系的关联词造句

因果关系的关联词造句 1.因为小华身体不舒服,所以她没上课间操。 2.因为我今天有事,所以不去玩先。因果关系的关联词造句 3.我之所以考试没及格,是因为我平时学习不努力。 4.因为行得端,坐得正,所以他问心无愧。 5.由于地面湿滑,因此你外出时一定要小心。 6.基于生病的原因,所以他没有去上课。 7.正因为梦境是熟睡者的幻想,所以幻想即是清醒人的美梦。 8.因为他做了坏事,所以他收到了惩罚。 9.因为经理事事开诚布公,所以职员们都尽力工作。 10.因为需要有个美好的未来,所以我们要认真学习。 11.因为今天天气的问题,我们取消了原来的计划。 12.之所以我不能玩电脑,是因为我的作业还没写完。 13.之所以我会睡懒觉,是因为我昨晚没睡好。 14.因为我的作业没做完,所以我不能出去玩。 15.因为有理想,所以我努力。 16.即使他再怎么记词语,他还是会忘记。 17.虽然这条路很泥泞,但他还是坚持走下去。 18.因为今天下雨,所以没有去旅游。 19.之所以他能取得好成绩,是因为他总是刻苦学习。 20.因为它最容易丧失,所以更觉得它宝贵。

21.因为她的毛是白色的,所以我就叫他白白。 22.他之所以成绩不好,是因为他平时不努力学习。 23.雨水之所以不能把石块滴穿,是因为它没有专一的目标,也不能持之以恒。 24.因为我的努力认真,所以在这次的考试中我的成绩有了提高。 25.因为有你的陪伴,所以我从不感觉孤单。因果关系的关联词造句 26.因为怀揣梦想,所以我觉得前途一片光明。 27.因为生命只有一次,所以我们要好好珍惜。 28.因为李明学习刻苦,所以其成绩一直很优秀。 29.因为我昨晚没睡好,所以今天感觉很疲倦。 30.因为生活不可能一帆风顺,所以做人一定要学会勇敢面对。 31.因为团结,所以总能够战胜困难,赢得最终胜利! 32.因为姥姥家在农村,所以,那里有很多条别雪覆盖着的小路,也有许多被白霜覆盖着的小树。 33.吊兰因为易活,所以大家都喜欢它。 34.因为辛勤培育这些树苗成长的叔叔、阿姨们怕它们被风刮得东倒西歪,所以就给它们穿上了厚厚的“棉衣”。 35.我穿着旱冰鞋,小心翼翼地往前滑,因为我的技术不精,所以摔跤成了我的家常便饭。 36.他因为当过兵,所以身材非常健壮,衣着整洁,办起事来井井有条。 37.因为它有黑黑的眼圈,所以我给它起名为“熊猫”。

论因果关系

论因果关系 摘要: 对事物间因果关系的探索自人类诞生以来就开始了,人类在漫长的社会实践中不断的检验和总结,使因果关系成为人们事实推理和认识未知的指南。原因与结果本是一对重要的哲学范畴,但随着人们对因果关系的探索和研究,各相关具体学科则从自身的角度对因果关系问题给予了关注,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就是其中之一。本文对哲学中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简要的介绍,较深入的比较了哲学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就二者的统一性和区别做出了概括。目的在于正确理解和认识二者,避免将法律因果关系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忽略学科的特殊性,做出错误的判断。 关键词:哲学因果关系怀疑论习惯性联想 法律因果关系因果链条统一性

正文: 对事物间因果关系的探索自人类诞生以来就开始了,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由于人类的活动,就建立了因果观念的基础”。从概念来源上考究,史料考察表明,因果关系概念并不是由某一位先哲的个人思想所提出的,它也不是一种导出的规律或者派生的法则,而是人类在漫长的社会实践中逐步总结出来的一个关于事物联系和生灭变化的基本法则,并在历史和实践中长期受应用与检验进而不断完善,成为人们事实推理和认识未知的指南。 原因与结果是一对重要的哲学范畴。从中世纪以来,随着人们对因果关系的探索和研究,各相关具体学科则从自身的角度对因果关系问题给予了关注,法律因果关系即为其中之一。 一、哲学因果关系的认识 18世纪英国经验哲学家大卫·休谟对因果关系的理解独树一帜,对其后的因果关系研究影响深远。他在谈到习惯对人的影响时,强调“因果法则”的重要性,举了台球桌上两球相撞的例子。将台球桌上的一个黑球推向一个静止的白球,使两球发生碰撞,结果是白球开始滚动。观察到这样的情形,我们通常会说黑球的碰撞是白球开始滚动的原因。但是休谟却指出,他所经验到的唯一事件是白球开始滚过台面,他并没有经验到它滚动的实际原因。也就是说,他只经验到一件事情发生之后,另一件事情跟着发生,但他并没有经验到第一件事情是第二件的原因。我们可以这样质疑,为什么不是在黑球滚动到几乎要接近白球的时候,白球主动发生运动呢?休谟的因果理论一方面提出,任何两个特定现象的因果连接总是需要基于一般的因果规律;另一方面,在经验世界的范围内并不存在一般的因果规律,存在的知识心灵观察到的现象之间的恒常结合。 休谟提出了以人的心理活动为基础的习惯性联想。他是这样描述因果信念的心理过程的:人们多次经验到甲事件随着乙事件的发生而发生,这种被知觉到的事件的固定的结合,在我们心中造成了两种知觉的联合,当这种知觉的联合非常强有力,以至于使我们“下定决心”要从对乙事件的知觉过渡到甲事件的思考、期待,这是习惯作用的结果。这种习惯也是一种心理信念。当我们观察到乙事件后,我们就会联想、推断出与乙事件恒常结合出现的甲事件,由此形成了我们的因果信念。乙事件发生后,我们的知觉就会过渡到对甲事件的思考、期待中,达到这种程度以后,我们就在这两种事件间建立了一种必然联系。休谟以其对因果关系决定论的批判,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普遍性和必然性,最终走向了唯心主义怀疑论的道路。 继休谟之后,诸多哲学家关于因果关系提出了自己的论述。对康德来说,一个原因概念乃是一个变化概念,这个变化是遵循规律或法则而发生的,它是为规律所支配的事物的序列。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力图在思辨哲学的范围内突破因果关系的机械性质,把机械唯物主义的因果关系理解为形式上的因果关系,把辩证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解为规定的因果关系。恩格斯唯物主义改造了黑格尔的合理思想,用实践观点论证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和普遍性,建立了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观。以上所评析的几种西方近代哲学史上的因果观具有一定典型意义,当代认识论的观点也基本以其为原型。 二、法律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之区别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河南科技大学 阶段论文 题目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姓名__胡世豪__ 院系__法学院__ 专业__法学__ 指导教师__张胜全__ 2011年6月10日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ANALYSE THE CAUSALITY OF CRIMIANL LAW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实践中由于各种相关事实因素之间相互纠结缠绕,任何理论似乎都有一定道理,但亦都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条件说随会导致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不当扩大,但在我国的犯罪成立体系下,可以通过实行行为、危害结果、主观罪过有无的判断来合理限缩刑事责任的范围. 关键词:我国的学说;评价;支持条件说的理由 Abstract: Causality of criminal law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 in criminal law. but in practice ,any doctrine is both reasonable and defective Condition-theory expands the scop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in our criminal law system ,we can limit the range of criminal liability by dangerous act , dangerous result and subjective aspects of crime. Key words:Domestic schools; Evaluation ;Advocacy of condition theory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doc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 第三章、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检讨 第一节、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之结构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二为法律上的原因(Legal Cause),也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其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为两个步骤的,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而法律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分析归纳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实,都可以称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并不直接印象侵权责任。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须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须具备法律上的原因。此处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上原因”这一术语并未被英美法院广泛接受,习惯上仍然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35] 近因(proximate cause),与远因(remote cause)相对,法谚“只看近因,不看远因”就是通常所说的近因原则。但是,这里的“近”和“远”怎么界定?是以时间的先后来划分,还是以效力的主次来划分?

《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这里所谓的最近,不必是实践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而美国著名的侵权法教授Prosser则认为,Proximate一词,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而1918年英国上议院在Ley land shipping Co.Ltd.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作出的判决认为近因是指效力上占主导地位(dominant efficacy)的原因。 以近因作为因果关系判定的标准首见于美国法院1866年在著名的纽约火灾案的判决,该案建立了这样一项法律原则,即如果被告因过失引起的火灾造成大片建筑焚毁,该被告仅对所引燃的首幢建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6] 即在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明确侵权人之侵害行为即应由其负责人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后再对事实上构成损害原因的侵害行为或应由侵权者负责的事件是否成为侵权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上原因作出判断。如侵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问题就此终结。否则,则再进一步确定此种客观因果关系能不能作为决定侵权责任之因果关系。 [37] 第二节、学说之列举与检讨 按照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的两分法的

正确认识句子间的因果关系、递进关系、转折关系、条件关系

创作编号: GB8878185555334563BT9125XW 创作者:凤呜大王* 正确认识句子间的因果关系 句子间的因果关系表示前后分句之间存在着原因和结果的关系。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解说性的因果关系,有先因后果,如:因为水变成冰时体积增大,密度缩小,所以冰能浮在水面。有先果后因,如:我们之所以能取得好成绩,是因为大家平时学习很刻苦。二是推论型的因果关系,有据因推果,如:既然他天不亮就已经从家里动身了,那么,他一定能在天亮之前赶到目的地。有据果推因,如:既然大家一致推举他为班长,可以肯定他平时在大家心目中的威信一定是比较高的。 因果关系的关联词语有“因为……所以……”、“之所以……是因为……”、“既然……就(那么)……”等。 正确认识句子间的条件关系 句子之间的条件关系一般有这样三种情况:一是有这个条件就会有相应的结果。没有这个条件,也不一定没有这个结果。如:在正常的大气压下,只要达到摄氏零度,水就会结冰。而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有了这个条件才会有相应的结果,没有这个条件就不会有这个结果。如:只有到了春天,你才能在这里看到漫山遍

野的杜鹃花。三是表示排除一切条件,即在任何条件下都会产生相应结果。如:无论我们走到什么地方,都不要忘了自己是一名光荣的少先队员。 条件关系的关联词语有“无论(任凭)……都(也)……”、“只要……就……”、“只有……才……”等。 正确认识句子间的转折关系 句子之间的转折关系往往表示意思的相反或相对。在一般情况下,前后两个分局之间存在着明显相反的意思,这是典型的转折句,如:虽然天下着雨,但是我们的联欢会依然在进行着。有时,前后分句之间的意思并不存在着明显的矛盾,而是相对的,这也是典型的转折句,如:我们不能为了一点小事而伤了同学的感情,当然也不能回避这个矛盾。在转折关系的句子中,还有一种特殊的形式,那就是前后两个分句之间的意思是基本一致的,而后面的转折只是对前句附加一个说明和修正,补充一下而已。如:他身体已经基本康复了,只是偶尔还有一点咳嗽。 转折关系的关联词语有:“虽然……但是……”、“……不过……”、“……可是……”、“……然而……”等。 正确认识句子间的递进关系 句子之间的递进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一般递进。表示后一分句在语义上比前一分句更进一层。它有两种形式,一是正递,即后一分句比前一分句更进一层。如:我爱北京,我更爱秋天的北京。二是反递,即前句和后句语义是

试论述因果关系的认定

试论述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它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 他们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其中最为通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始于1988 年, 德国富莱堡大学生理学家Von Kries 教授主张判断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二项要件: ( 1 ) 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 ( 2 ) 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此说认为,如要判断某项事实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则必须在通常情形下, 依照社会一般认识认为有发生该结果的可能, 那些依照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看来是偶然的条件行为则不是法律的原因 (二)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二为法律上的原因。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而法律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须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法律上的原因。 1.事实上原因的认定:(1)必要条件理论;(2)实质要素理论;3)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 2.法律上原因之认定:1)直接结果理论;2)可预见性理论;(3)相当因果关系说;(4)风险理论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无统一的科学标准,尤其对于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各种规则、标准之间时有冲突甚至前后矛盾。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补充)

补充: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一、条件说 一般而言,条件关系是否存在是容易判断的。但是,是否存在条件关系,也不是没有争议。 1、假定的因果关系。在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假设没有类似行为,结果也会发生的,一般作为刑法上的“假定因果关系”问题加以讨论。例如:将一座处于烈火中的建筑物的未烧毁部分纵火予以烧毁,仍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大火在很短的时间内将烧毁一切。又如,精神病医生通过药物杀害了某一名病人,假设医生不杀他,其长期饱受折磨的家属也会实施类似的杀害行为。 A将一块石头砸向B家花园中的郁金香。正当石头砸到郁金香时,石头遇到天上下降的冰雹,而该冰雹若没有因被撞击而改变方向的话,那么本也会和石头一样损坏郁金香。 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只是事实上存在的、对于因果地解释结果的发生不可或缺的那些情况,根本未实现的那些情况,在因果的解释中也是不需要考的。 2、择一的竞合(替代的因果关系、双重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发生了结果。例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杯子里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并在同一时间产生作用而致丙死亡。 在这种存在多个条件的情形中,如果除去一个条件结果仍会发生,但除去所有条件之后,结果将不发生,因而所有行为同结果之间都具有条件关系。甲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应当依照规范化世界的标准进行解释归属:在考察A的归属问题时,应当认定B是合法行事和没有在S 的汤中下毒;在考察B时,则应当假定A是合法行事的。 不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人们无法获知,两个潜在引发结果的条件中,哪一个在事实上可以认定成为原因。例如C和D分别独立地朝Q射击。在这两枪(枪枪致命的)射击中,有一枪是先射出的。但是现在无法查清,Q是谁射杀的。因为只有一粒子弹真实地命中受害人并引发死亡,这粒命中的子弹导致了围绕另一粒子弹而产生的因果流程的中断。“疑罪从无”,均为未遂。 3、重叠(累积)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合并后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乙没有意思联络而分别向丙的杯子各投放50%的毒药,致丙死亡,一般承认甲乙的行为同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条件关系。 4、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在食品卫生、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

认识句子间的因果关系、递进关系、转折关系、条件关系

正确认识句子间的因果关系 句子间的因果关系表示前后分句之间存在着原因和结果的关系。一般有两种情况: 一是解说性的因果关系,有先因后果,如:因为水变成冰时体积增大,密度缩小,所以冰能浮在水面。有先果后因,如:我们之所以能取得好成绩,是因为大家平时学习很刻苦。 二是推论型的因果关系,有据因推果,如:既然他天不亮就已经从家里动身了,那么,他一定能在天亮之前赶到目的地。有据果推因,如:既然大家一致推举他为班长,可以肯定他平时在大家心目中的威信一定是比较高的。 因果关系的关联词语有“因为……所以……”、“之所以……是因为……”、“既然……就(那么)……”等。 正确认识句子间的条件关系 句子之间的条件关系一般有这样三种情况: 一是有这个条件就会有相应的结果。没有这个条件,也不一定没有这个结果。如:在正常的大气压下,只要达到摄氏零度,水就会结冰。而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有了这个条件才会有相应的结果,没有这个条件就不会有这个结果。如:只有到了春天,你才能在这里看到漫山遍野的杜鹃花。三是表示排除一切条件,即在任何条件下都会产生相应结果。如:无论我们走到什么地方,都不要忘了自己是一名光荣的少先队员。 条件关系的关联词语有“无论(任凭)……都(也)……”、“只

要……就……”、“只有……才……”等。 正确认识句子间的转折关系 句子之间的转折关系往往表示意思的相反或相对。在一般情况下,前后两个分局之间存在着明显相反的意思,这是典型的转折句,如:虽然天下着雨,但是我们的联欢会依然在进行着。有时,前后分句之间的意思并不存在着明显的矛盾,而是相对的,这也是典型的转折句,如:我们不能为了一点小事而伤了同学的感情,当然也不能回避这个矛盾。在转折关系的句子中,还有一种特殊的形式,那就是前后两个分句之间的意思是基本一致的,而后面的转折只是对前句附加一个说明和修正,补充一下而已。如:他身体已经基本康复了,只是偶尔还有一点咳嗽。 转折关系的关联词语有:“虽然……但是……”、“……不过……”、“……可是……”、“……然而……”等。 正确认识句子间的递进关系 句子之间的递进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一般递进。表示后一分句在语义上比前一分句更进一层。它有两种形式,一是正递,即后一分句比前一分句更进一层。如:我爱北京,我更爱秋天的北京。二是反递,即前句和后句语义是相对的,后句从反面上讲。如:他不但没有赶紧退缩回去,反而舔着脸笑嘻嘻地走了过来。 2、衬托递进。用相关的事物来对照比较而表示递进。他也有两种形式,一是弱衬,即以弱衬强,一般用否定式。表示弱的况且不行,

解析法律论证中的因果关系研究中

法律论证中的因果关系研究中 最后,我们在面临多个异常条件的情况下,选择原因是否需要考量法律的目的呢?让我们先看一个例子,甲违反运输合同让乙在错误的地方下车,乙在此地遇到丙抢劫并杀害。可以说乙在错误的地方、错误的时间遇到错误的人,这看似是一种巧合。从刑法因果关系而言,丙的行为无疑是造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因为丙的行为作为异常条件之介入改变了乙的正常生命状态;但是甲的行为却不足以改变这种状态,因此要求丙承担刑事责任是妥当的。从民事角度而言,虽然丙因其行为需要承担责任,但是甲的违约行为在法律上往往也被认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即使从因果联系看丙的行为比甲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更为直接的关系。这时我们是否在考量法律的目的呢?回答应该的肯定的,因为刑事法律是为了惩罚犯罪人的行为,而民事法律则更多地考虑公平等方面目的。这就导致在法律论证中,我们的因果观必然需要整合法律目的,以作为法律因果论证的一个方面。 上述分析仅理清了事实认定中的因果关系,如果要对行为人处以法律责任,还需要确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应当注意行为——结果因果关系和责任关系是存在区别的。之所以要进行区分,其原因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第一,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的认定,我们是借助对人的行为之介入的异常条件分析进行的,而责任关系往往是一种法律上的预设,我们假设一个造成损害的行为要在法律上承担责任。重要的是,有时对一种间接行为也规定需要负担相应的责任,这绝对不是因果关系所能够涵盖的。比如雇主对雇员的责任负责。所以我们可以认为责任关系是一种设定关系,不仅在这种关系的成立方面,而且在这种关系的承担方面都是如此。第二,由于后果可能发生变化,损害的因果关系亦随之变化,这时责任关系的不确定性也就发生了。既可能产生像以下这种情况:甲重伤了乙,乙在通过数月的医治后不幸身亡,甲的行为之后果到底是什么呢?重伤抑或死亡?也可能产生以下这种情况:甲欲毒杀乙,在乙的水杯中加入毒药,但是毒药是一种连老鼠都杀不死的伪劣产品;丙好心为乙添加某种补药,不料两种药起化学反应后产生一种致命毒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一)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一) 关键词: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比较 内容提要: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案件处理都有其独特意义,但也有不足,所以客观归责理论得以产生。客观归责理论将实行行为概念形式化;试图弱化甚至消灭传统因果关系论的影响力,将因果关系降为纯粹自然的联系;放弃对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相当性判断,因而也有不合理之处。如果对实行行为作实质评价;对因果关系不是仅仅从存在论的意义上,还从论理的意义上进行理解;对相当性是否存在作审慎判断,就基本上可以得出客观归责理论不需要的结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论的意义在于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但又要排除各种形式的株连。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 在刑事审判中,凡是因果关系需要判断的犯罪,都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有所表述,否则刑事判决难以令人信服。但是,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许多不足。这与刑事审判一直以来不注重说理有关,更与刑法学中因果关系理论不发达有关。所以,厘清因果关系理论的脉络,并对其与客观归责的关系进行研究,是刑法学的重要课题。 条件说的合理性与缺陷

(一)中国刑法学的传统观念及其缺陷 在我国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间。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结果时,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也只有这一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当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于这一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发生时,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都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同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当然属于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必然因果关系说所提出的所谓行为之中存在着结果产生的根据,这一结论的判定是极其困难的,缺乏实用价值,司法活动过程中很难在行为之中先在地寻找事物发展的根据并据此认定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另外,必然因果关系说不当地限制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因而必然不正确地限定刑事责任的范围。(注:高铭暄等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在相对的意义上,偶然因果关系说弥补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缺陷。偶然因果关系与条件说十分接近。但是,即使承认偶然因果关系说,也还有很多不明确的问题:偶然因果关系如果只影响量刑,其在刑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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