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释义)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释义)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释义)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释义

第一章总则

本章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及其等级、主管机关及其职责等内容。总则各条的规定对于其余各章具有指导意义,凡其他各章的条文均不得违反总则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在运用具体条款时应当贯彻总则规定的基本精神。

为了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配套,必须制定的部门规章将陆续出台,各地方在立法权限内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也会逐渐增多。本《办法》的总则对于所有这些规定,都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办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目的,也可以称为立法宗旨。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社会主义大国,道路、车辆情况复杂,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但数量多,而且给国家、集体和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大。正是基于这种现实情况,《办法》规定的立法目的有三个方面,一是工作需要,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为了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需要一部全国统一的行政法规,以便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严格依法办事。建国以来,有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对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作做了规定,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陆续制定了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是都不太系统,有的已经无法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有些省、自治区则还没有这方面的法规、规章。为了统一、全面地规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内容和程序,有必要制定本《办法》;二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即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有哪些权利和应尽的义务,通过事故处理,保护当事人应当得到的合法权益,制止违法侵害;三是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的需要,即恰当地追究责任者应负的法律责任。通过事故处理,教育人们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对少数责任者的处罚,警戒和教育这些人及早改正错误,避免再次发生交通事故。

立法目的三个方面是互相联系的有机整体,其中第一个是《办法》的总要求,后两个是达到这个总要求的两个方面。它要求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和其他公民,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及其家属,全面理解其内容;不能片面地强调某一个方面而忽视其他方面。

立法目的的实现要通过法律条文的内容才能达到,更要通过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作实践才能达到。因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熟悉并掌握本《办法》的立法目的,并在工作中加以贯彻。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规定。

从立法工作的角度来讲,这一条文的规定也是本办法的调整范围,即什么是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什么不是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

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有以下几个要素:

第一,在道路上发生的才算交通事故,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不是本《办法》所称的交通事故。

什么是“道路”?《办法》第四十八条指出: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道路”,即“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除此以外的其他地点;例如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等不属于“道路”。在机关大院、农村场院、乡间小道上也可能发生车辆、行人的碰撞甚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物损失,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警行人有关的不幸事件,如果需要公安交通部门予以协助、支援、配合,例如勘查现场、提出咨询性建议等,则属于工作中的联系,不是本《办法》所调整的对象。

第二,因违章行为造成的事故才算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没有违章行为而出现了损害后果的不属于交通事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也不属于交通事故。

所谓……违章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必须要有损害后果,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才算交通事故。既无人员伤亡,也无财产损失,就不成其为事故,当然更不属于交通事故。

第四,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的,才算交通事故。如果是出于故意,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算交通事故。如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既使出现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也不能算交通事故。

故意和过失,是当事人的两种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险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率地自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既非故意又非过失,是指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危害结果,则属于意外事件。

在道路上发生的危害后果,如果系当事人故意造成,由分别由《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去解决。例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等等。这里必须指出,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但是交通事故一定是过失的。也就是说,当事入在违章的问题上可能是明知故犯,但是违章人对于损害后果却并非一定是有意追求。例如,在处理因汽车司机开“斗气车”造成的损害后果时,应当刻意、准确地区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凡是过失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凡是故意行为,视其情节分别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以上四个方面,可以分别称之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道路要素、违章要素、损害后果要素和过失要素。

当然,构成交通事故,还有三个常识性问题。第一、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为车辆驾驶人员(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如果各方都是步行的行人,发生的损害后果不能按照交通事故对待;第二,至少一方是在运动中;第三,必须具有交通性质,如军事演习、体育竞赛等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不能算是交通事故,不适用本《办法》。

本条所称的“车辆驾驶人员”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

“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是指除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外的一切在道路上进行的或影响他人行进的人员,如在道路上的施工、养护、清洁人员等。

“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是指有立法权限的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高速公路交通暂行规则)等。

第三条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适用地域的规定。

第一款“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的含义是,只要是在我国领域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都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国籍、所属单位和部门有什么不同。例如,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胞的交通事故;涉及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和人员的交通事故(包括双方都是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和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方面,一律无例外地适用本《办法》。但是,对于享有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的外国人,以及对军人的某些处罚,仍需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地域适用范围方面的规定,从法学理论的角度看,是属于法的效力的范畴之一,即法的空间效力问题。法的空间效力,一般地说,与制定该法的立法机关的管辖范围相同。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的立法,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地方立法只在该地方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有效。法的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是紧密相联的,除了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法的这两种效力可以综合称为“属地主义”的原则,即凡是在某一空间领域有效的法,对于一切在该领域、到该领域或者通过该领域的人都有效。本《办法》正是采用了这一原则。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处理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原则规定。所谓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指以火车为一方,其他车辆及行人为另一方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事故。1979年国务院转发的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中规定,处理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以铁路部门为主、地方公安机关参加。这一款明确指出了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依照专门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的规定。

公安部和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对这一条的内容从三个方面说明:

第一,除公安机关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处理交通事故。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一方,不能以任何借口(例如侵犯了本部门的权益)擅自处理交通事故,被害方的损失只能由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考虑予以解决。实际上,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了道路、林木、房屋、电力、通讯等设施的损失,涉及公路管理、林木管理、房产管理及其他设施的管理等,这些有关部门可以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提出要求和意见,但是不能代替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也不能采取措施妨碍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二,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遵循地域管辖的原则。交通事故一般由县或市、市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情节简单、损害较轻的事故,也可以由城市相当于公安派出所一级的交通警察队或者乡镇交通警察队处理;复杂、严重的案件,由当地基层公安机关难以处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派人参加或者直接处理。

第三,在公安机关内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其他职能部门无权处理交通事故。列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港口、民航、机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职责的规定。共分四个方面:1.处理交通事故现场;2.认定交通事故责任;3.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4.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这四项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全过程所必须的,现分述如下:

第一,处理交通事故现场。交通事故现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和伤、亡人员以及同事故有关的痕迹所在的地点。处理交通事故;首先遇到的是对现场的处置。处置现场包括紧急、临时、必要的一切措施,例如抢救伤者,抢救财产,现场勘查,疏导并恢复交通秩序,以及防止证据散落、灭失等措施。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意义重大,它关系到伤者的生命安危,关系到公私财产的安全,关系到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而收集证据,也关系到处罚与调解工作的进行。处理现场带有极强的临时处理性质,因此应当强调迅速、有效。

第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的大小,完全依赖其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原则也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直接相关,即通常所说的“以责论处”,可以说,正确认定责任,为处罚与调解的进行打下了基础。

第三,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于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公安机关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以达到教育与惩处的目的。处罚的种类包括: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罚款和警告。

第四,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根据我国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经验和当事人的要求,由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先行调解,有利于尽快结案,方便当事人,同时能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保障其权益,尊重其处分权;即使以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的调解活动和意见也可以作为审判时的参考。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序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等级的规定。

交通事故的等级,按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分为四等,即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交通事故的分类,有利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包括日常管理和事故处理,也有利于统计、分析。

我国目前在交通事故统计中使用的四个等级标准是公安部、交通部于1984年制定的,不适用交通事故处理;随着经济发展水平及物价的变化,原标准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折款的数额需要予以调整。因此,本《办法》规定交通事故处理中使用民事等级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订

第二章现场处理

本章是对当事人的现场责任,公安机关的现场措施、紧急使用权,暂扣权,当事人和保险公司的预付责任,处理尸体等的规定,共十条。本章内容虽然未直接反映事故处理的结果,但这些工作做得好坏,直接关系到能否正确、顺利地处理交通事故。可以说:本章规定的工作是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以及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基础,尤其关系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程度,因此,本《办法》将现场处理单列一章。

第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抡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拄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释义] 本条是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以及报案等现场责任和过往车辆驾驶人员、行人应当协助当事入采取上述措施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内容是当事人首先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整个事故处理工作的开始,忽视任何一点都有可能影响事故处理工作的正确、顺利进行。这一条规定从内容上看,有四层意思,即:1.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2.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3.当事人必须抢救伤者和财产;4.当事人必须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虽然文字有先后之分,但并非必须按照这样的顺序办,应根据情况灵活掌握,如:在保护现场的同时,就可以托人报案,但立即停车却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第一责任。另外,从对象上看,当事人和过往车辆驾驶人员、行人又有所不同,后者主要是协助采取上述措施。

1.由于大多数的交通事故都与车辆有关,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不立即停车,就谈不到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以及报案等工作,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所谓“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指已经发生了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由于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也需要由公安机关确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均在此列。“立即停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已知或者怀疑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有时虽车辆与受害者无直接接触,但也可能对造成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应该立即采取制动措施,把车停下来,并尽可能地保持车辆在事故中的原始、延续状态。若车辆已驶出现场或者停车位置妨碍交通。影响安全(如: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需将车辆移开的,应靠路右边停车,并按有关规定,拉紧手制动,切断电源,开启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驾驶员下车后应首先查看现场,确认事故是否已经发生,被害人和有关车辆的伤损状况,待确认后应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不得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仍驶离现场。

2.保护现场是公安机关勘查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期工作。实践证明,现场保护得好,能极大提高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按要求保护现场或者当事人逃逸、私下和解,不但是违法行为,而且往往造成了现场的破坏,难以或者无法取证,难以或者无法按照事故的本来面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所谓“当事人”是指交通事故涉及的各方人员,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客及其他有关人员。其中既可能有应负交通事故责任的,也可能有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的;既可能有加害人,也可能有被害人。“现场”是指事故发生的地点、空间,包括其中的车辆、人员、牲畜和遗留的痕迹、散落物等。当事人应该在交通警察到来之前,用线索等设置保护戒线,防止无关车辆、人员进入,避免现场遭受人为或者自然条件的破坏。同时,应尽量做到不妨碍交通,避免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移动死、伤者和车辆、财物时,应标记其原始位置。

3.交通事故发生时,往往造成人身伤害后果,轻者皮破血流,重者筋伤骨折,甚至死亡。实践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有80%以上是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和伤害后的一、二个小时

内,因此,及时正确的院前急救,能挽救许多伤员的生命,预防并发症和残疾。当事人确认被害者的伤情后,需视情况采取止血、包扎、固定、搬运和心肺复苏等紧急救护措施,并设法送就近医院抢救治疗。除未受伤或虽有轻伤而本人拒绝去医院诊断外,一般可以拦搭过往车辆或者通知急救部门、医院派救护车前来抢救。边远偏僻地区无过往车辆时,也可以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医院抢救,但应尽量安排好现场的保护工作。对于现场散落的物品及被害者的钱财应妥善保管,注意防盗防抢。在有可能发生失火、爆炸的情况下,应及时排除险情,并将伤员、死者尸体和财物移到安全地带。

4.当事人在事故发生的当时或采取上述各项措施后,还应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及伤亡情况,用电话或委托过往车辆、行人报告附近的公安机关或执勤交通警察,在警察到来之前不允许随便离开。所谓“迅速??是指事故发生后的当时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后,马上报告;若报告前先去其他地方或者办其他事,均为不迅速。不容许拖延迟报,更不允许隐匿不报或自行和解损害赔偿而不报告。

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尽管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也应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和职业道德,协助当事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案。特别是在当事人求助或现场仍有险情的情况下,不得视而不见,见死不救。

第八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抡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释义] 本条是对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所应采取现场措施的规定。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所应采取的现场措施是与职责紧密联系的,它要求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人员本着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国家财产高度负责的责任感,及时迅速、全面细致、客观真实、依法进行现场勘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所应采取的现场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公安机关谈到报案时,应认真做好记录,尽快派专业人员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赶赴现场,并按有关规定报告上级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这就要求平时必须建立交通事故报告制度和昼夜值班制度,配备足够的勘查人员和专用车辆、工具和器材,增强快速反应能力。2.保护现场。到达现场后,公安机关应当首先做好对现场溉况的全面了解,划定现场保护范围。在夜间或高等级公路的事故现场,须在安全距离外设明显警告、引导标志与安全设施,必要时可封现场,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对现场遗留的物品,做好防盗、防抢、防爆、防火工作。3.抢救伤者和财产。如伤员尚未离开现场,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急救,对重伤者应迅速送往医院或通知医院救护单位前往急救,然后清点财物,登记造册。4.勘查现场,收集证据,是指运用科学的方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和检查;并将结果准确记录下来;将有关证据提取、固定下来的整个过程。通过勘查现场,查清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实真相,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正确处理交通事故提供可靠的依据。其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对现场道路、肇事车辆、有关痕迹、物品等进行实地勘测记录并提取、固定有关证纪,绘制现场图,拍照或者录相。必要时还可进行现场实验:现场勘察人员、绘图员应签名或盖章。

5.寻找目击者,讯(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6.监护肇事人。

7.疏导聚集在现场周围的车辆、群众;避免造成交通堵塞或再次发生交通事故。

8.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勘查现场要迅速。现场勘查完毕后,经确认现场无需继续保留时,应立即撤销警戒线,清除现场障碍,移动路面上的车辆、尸体及散落物,疏导被阻车辆,恢复原来的交通状态。必要时可商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帮助清障。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释义] 本条是对当事人和其他知情者陈述、提供证言的规定。

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是交通事故中的重要证据之一,不论对弄清事故事实,认定事故责任,进行经济赔偿,还是依法追究肇事人刑事、行政责任,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当事人和证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提供有关事故的证言。

当事人应当全面、如实地向公安机关叙说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供述自己有无事故责任及责任大小,不得拒绝陈述或者拒绝回答公安机关的提问。“如实??是指应按照事故的真实情况提供,不得隐瞒或编造情况;也不得避重就轻或夸大与缩小事实。陈述中可以对某些问题进行辩解或坚持自己的观点。“其他知情者”是指除当事人外其他亲眼目睹交通事故发生的人或其他了解情况的人,包括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等。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不得以种种借口拒绝作证,也不得为了表现自己而夸大事故情节。当事人隐瞒交通事故真相,隐匿罪证,嫁祸于人或者证人作伪证;陷害他人的,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者在发生事故的瞬间,由于精神高度紧张或者所处的位置、视距;观察事故能力、天气条件所限而记错事故的某些情节,不视为隐瞒真实情况或作伪证。陈述和作证既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既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在公安机关或者证人单位、家里进行。经通知当事人无故不到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可采用传唤措施。

第十条在追辑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释义] 本条是对交通警察在紧急情况下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权利的规定。

规定紧急使用权的目的是为了抢救伤者的生命,紧急追捕交通事故逃逸者,保证交通事故处理的顺利进行。1957年的《人民警察条例》中也有类似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既有抢救伤者、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义务,也应当为交通警察的工作提供方便。所谓“逃逸者”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逸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逃离现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经查明,当事人确系未发现发生事故,无意中离开现场者,不视为逃逸者。“紧急情况”是指不采取措施就可能使受害者的人身、财产遭受更大损失,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责任认定就会不准确的情况,如:肇事者逃逸、当事人受伤等。虽为紧急情况,但公安机关在现场或办案中有足够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作的,不在此列。在迫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在说明情况并出示证件后,可以无偿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通讯工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公安机关使用上述工具完成任务后,应该立即归还原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其办非紧急公务或私事。使用中造在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释义] 本条是对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进行检验或鉴定的规定。

公安机关通过勘查现场、收集材料后,应该及时根据不同情况、不同要求、不同对象,对一些材料进行检验或鉴定,以确定其证据作用以及与交通事故的关系。检验或者鉴定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检验女当事人的身体必须由女警察或医生进行,不准在公众场合检验裸体的交通事故死亡者尸体。剖验尸体,应征得其亲属或代理人的同意。

“检验”是指公安机关指派的专业人员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等进行实地勘察或检查,以发现、收集交通事故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痕迹等的活动。“专业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内从事事故处理的专职人员和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检验的情况应制成笔录,由参加人和证人签名或盖章。检验笔录是一种具有综合作用的证据形式。它可以使人们对被检验的车辆、物品等情况,有一个全面清楚的了解。“鉴定”是指公安机关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交通事故中某些专业技术问题应用科学方法所作的认定、鉴别和判断的活动。鉴定应作出书面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机关公章。检验和鉴定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1.检验多在事故现场进行,鉴定多在室内或有条件的地方进行。 2.检验既可以由公安机关内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内处理交通事故的专职人员进行;而鉴定必须由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并且鉴定人应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处理无关。3.检验笔录除了要对通过检验所发现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情况作出记载外,还要对所发现的证据存在或形成的具体环境、条件和相互关系作出说明;而鉴定结论则仅需对鉴定对象作出判断。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释义] 本条是对公安机关为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使用暂时扣留的强制措施以及禁止他人非法扣留的规定。

公安机关调查交通事故,对车辆(包括事故车辆和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及其粘附的痕迹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有的需要在现场外有条件的地方进行,有的需要采用专门手段或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有的还需要提取车辆上带有痕迹的部件,这些工作的完成都需要将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暂时扣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事故处理机关依法收存和固定证据资料,以保持其真实性和证据力,避免因时过境迁或其它原因而消失或遭到破坏。“暂时扣留”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在短时间内强制扣押某人或某单位与案件有关的车辆(包括事故车辆和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证件等的行政强制措施。暂时扣留不是处罚,不同于没收、收缴、注销,也不同于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暂时扣留时,应当场开具暂扣凭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5日。暂时扣留既可以同时暂扣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也可以根据需要扣留其中某一两件。暂时扣留后要对被扣的车辆和证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被扣的车辆,因人为因素造成被扣车辆丢失或损坏的要负责赔偿。检验或鉴定后,除决定没收、收缴、注销,吊知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作为证据使用的(包括提取肇事车上的部件)外,应当及时归还。经通知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可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证件(行驶证、驾驶证、执照)、号牌予以注销。重大肇事嫌疑由车辆及车辆牌证和嫌疑人的有关证件如果确实需要检验和鉴定,经证准,也可暂时扣留,本条所称的“车辆牌证”是指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或执照。“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是指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学生证和其他证明身份的证件。对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可以检查登记,但不准暂封扣留。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涉及其他刑事犯罪,需要扣押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暂扣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交通事故处理顺利进行。对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当事人和他们的有关证件以及货物的,公安机关应该劝告其返还或者释放。全劝告仍不返还或

拒绝释放、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且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扣留驾驶员或者故意损坏车辆、财物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其赔偿损失。如果仍不返还的,被害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

第十三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释义] 本条是对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预付医疗费的规定。

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伤者治疗急需的医疗费,必须立即开支,不可能等到结案或者责任认定后再开支,所谓“预付”是指预先垫支而不是赔偿,结案后预付费用由当事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1.预付者。预付者既可能是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也可能是无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都有义务预付。借用驾驶员、机动车辆或其他人员帮助工作的,应当由受益者预付。交通事故责任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车辆,但预付后应立即归还。这里所称的“所在单位”是指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私营企业等”。“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是指机动车辆行驶证上注明的单位或者个人;如果车辆已在私下非法交易,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仍为原车主。“拒绝预付”是指不同意预付。“暂时无法预付”是指虽同意预付,但无力预付或在一定时间内无法全部预付。

2.预付对象。预付对象仅限于需要医皖或急救部门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受伤者,不包括车辆及其他财物的损失。

3.预付费用。预付主要是医疗费,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交通事故创伤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包拈挂号费、检验费、住院费押金、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限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但不需要住院、转院而住院、转院的费用、治疗不是交通事故创伤的疾病的费用和擅自购买药品的费用除外。预付金应该基本相当于结案前所需的医疗费,并应根据需要随时增加。

4.预付期限。预付时间以结案前为限。结案后,所预付的医疗费由当事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多退少补。所谓“结案”是指公安机关调解损害赔偿达成协议或者达不成协议而结束整个案件处理的。

5.指定预付。在情况紧急或应当预付的一方无力预付或对预付有异议时,公安机关可以指定另一方预付。指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一般是指定有条件的一方、未受伤的一方或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一方预付。

6.预付方式。预付可以用现金,也可以用支票或三联单;可以一次付清,也可以分期预付。

第十四条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释义] 本条是对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逃逸案件,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丧葬费的规定。

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发生后,由于受害者多为非机动车一方或者行人,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费的能力较低,而又必须立即抢救治疗和处理丧葬事宜,所需医疗费、丧葬费也不可能等到抓获逃逸者或结案后再支付,必须立即开支,所以,本《办法》规定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以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发挥保险经济补偿作用的目的。

本条规定中所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毁,按照本《办法》和有关保险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赔偿损失而由保险公司依法给予赔偿的一种保险。“法定保险”也称“强制保险”其要求是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愿意,都必须到指定机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其委托单位)办理投保手续,否则就不允许上路行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规定其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辆都必须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保险的地区。在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里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不管逃逸机动车辆的车籍是否属于行政区域或者该机动车辆是否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也不管受害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有无预付能力,该行政区域里事故发生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都应该根据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预付方法原则上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但也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1.预付医疗费主要是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所谓“抢救期间”是指医院或急救部门对交通事故伤者危及生命的损伤或危及肢体、容貌、听觉、视觉及其他器官和功能的完好的救护期间,或可能出现严重并发症、严重后遗症的救护期间,一般是在医院急诊或住院时伤者未脱离危险的期间。

2.丧葬费。丧葬费的预付标准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丧葬费标淮。主要用于支付尸体的火化、购置骨灰盒等最必要的项目。保险公司预付后,如逃逸者投案自首,结案后预付款和其他赔款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多退少补;逃逸者抓获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十五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释义] 本条是对医疗单位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殡葬服务单位及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存放交通事故的尸体的规定。

救死扶伤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体现,也是医疗单位的重要职责。对于任何交通事故的伤者,医疗单位不管伤势轻重,都应该收治,并尽量简化收治手续,积极抢救治疗,以避免因抢救治疗不及时而使交通事故的伤者致残或者死亡。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比较突然,常有当事人未带足够的费用,无法交纳住院押金、治疗费等的情况。所以,医疗单位应该在有所担保或者其他保证的情况下,积极收治这些伤者,使其得到及时抢救治疗。需要转院的,医院之间也要互相配合,通力协作,不能互相推诿,延误抢救时机。在抢救治疗期间,医疗单位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不能夸大或缩小伤情和治疗结果,也不要使用非必须的治疗手段和药品,以免加大费用。医疗单据应较为详细地开列各项医疗费的具体情况,不应只写总数。诊断证明必须由有处方权的医生出具。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对伤者

的医疗费用和诊断证明核查时,在征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医疗单位应该接受核查并提供方便。另?方面,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也应当遵守医院收费的有关规定,按要求及时预付或者缴纳医疗费用。

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在经过公安机关检验鉴定后,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之后,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通知接受代存,并妥善保管,不得推脱不办。所谓“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是指有太平间或者停尸房的医疗单位。

公安机关对于上述单位抢救治疗交通事故伤者的费用和存放交通事故死者尸体的费用,应当督促当事人或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预付或者缴纳;或者在结案时由公安机关在协议书中扣除这笔费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公安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死者尸体的规定。

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有的是当场死亡,有的是在送往医疗途中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不管是在哪个阶段死亡的,公安机关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后;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这里所说的“死者家属”是指死者的近亲属。死者没有家属或者身份不明的,可由单位或者公安机关代为处理,或者按照无名尸体的处理方法处理。死者家属逾期不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向其送交《尸体处理通知书》,仍不处理的,经过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负责人批淮,由公安机关代为处理。禁止利用尸体进行妨碍社会秩序的活动,否则,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丧葬费可先从预付款中支付或者自付,待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但超过公安机关限定的时间不处理尸体,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自负,其他丧葬费用仍应正常开支。

第三章责任认定

本章是关于对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后,应当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定性、定量的结论,也是用以说明事故发生原因的结论。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对责任者进行教育、处罚和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是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但它本身并不是法律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能否正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要作到正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就需要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具备下面三项条件:一是要有实践知识。在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时,作到细致全面地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客观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二是要有法律知识和专业理论知识,在法律、专业理论的指导下,分析判断事故发生的各种成因,从中得出正确的结论。三是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做到秉公执法,不受来自各方面的说情风所干扰。这三项基本条件是正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障,必须十分重视。

可能有人会提出这么一个问题,为什么对责任是“认定”而不是“鉴定”,它是否影响到其

作为证据的效力?回答是否定的。在汉语中,鉴定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物质,而不能是抽象的某种关系;否则,鉴定便失去了对象而无法进行。而认定的对象既可以是具体的物质,也可以是抽象的某种关系、根据它们的特征可以看出,鉴定与认定的对象不同。车通事故责任是个抽象的概念,反映的是交通事故与当事人之间的某种联系。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使用“认定”为宜。当然,不论是使用“认定”还是“鉴定”,都不会影响它的证据效力。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规定了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应当遵循的原则。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遵循下面三项原则:

1.是当事人必须有交通违章行为。违章行为是当事人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没有违章行为,当事人就不可能有交通事故责任。这是本《办法》所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特征之一。

2.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当事人负交通事故责任的条件,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当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时,违章行为人才负交通事故责任,否则就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3.是根据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大小。“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是指在肯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违章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影响的大小,违章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作用大的,其交通事故责任亦大;违章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作用小的,其交通事故责任亦小。因此,第三个原则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中起着定量的作用,它决定着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这里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与违章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不一定成正比。例如,在某起交通事故中,一个一般的违章行为对造成该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可能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也大;而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一个严重的违章行为对造成该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可能小,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也小。

本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一步的说明,即当事人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该当事人应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该当事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举?个简单的例子:某个机动车驾驶员穿拖鞋驾车在规定的车道内正常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二项“不准穿拖鞋驾班车辆”的规定,是违章行为。其后面有辆同向行驶的机动车,由于驾驶员超速行驶,撞上前车后部。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前车驾驶员虽有穿拖鞋驾驶的违章行为,但这一违章行为与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后车驾驶员超速行驶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构成了因果关系。因此,后车驾驶员应当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而前车驾驶员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只应当对其违章行为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等级的规定。

交通事故责任按照从大到小的顺序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四个等级。“全部责任”是指交通事故完全由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主要责任”是指当事人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交通事故责任。“同等责任”是指当事人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交通事故责任。“次要责任”是指当事人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小的交通事故责任。

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中,曾经有另一种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方法,即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一定责任五个等级。考虑到“一定责任”的界线不够清楚,而且交通事故绝大多数是由双方当事人构成的这个实际情况,所以,本《办法》采取前面一种划分责任等级的方法。

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规定,是对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具体运用。本条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责任大小,分为三种情况。

1.完全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该违章行为人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2.由于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两方当事人都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所谓“共同造成交通事故”是指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具有因果关系c 确定两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或基本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3.三方或者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州大小,负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也叫做责任推定。所谓责任推定,是指在预先设定的某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当负某种责任,而不论其实际上是否负有责任。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某种设定的情况,当事人就应当被推定为责任者。推定的责任有可能与当事人实际存在的行为与所负的责任一致,也有可能不一致。规定责任推定的作用,?方而是为了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另一方面是为了便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责任推定是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解决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的特殊方法。它与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情况下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根本不同,是第十七条的责任认定原则的一种辅助认定方法。本条所设定的情况为,“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当事人如果具备了上述行为,就被推定应负全部交通事故责任。

在运用这一条时还应当注意,如果只是当事人以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

据的,还不能就此推定出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还要看被破坏的现场和证据能否据以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如果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交通事故责任仍然能够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认定的,还应当根据证据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只有在经过上述工作,确实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才能推定该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责任推定的又一规定,是在另一种情况下的责任推定。这里所称的“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在有报案能力的情况下不报案,进行私下了结,达成了协议而被人揭发的;或者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在未能达成“私了”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又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由于其他可以克服的原因而没有尽力克服,不及时报案,报案后交通事故现场,有关证据已经消失。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有很大的区别。前者情况中,当事人不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主要是为了逃避行政的或者刑事的法律责任,而和另一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进行私下协商解决。后者情况中,当事人逃逸是为了逃避所有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的、刑事的和民事的法律责任。以上两种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但在主观恶性程度上有所不同。当事人的私自了结行为,违反了本《办法》第七条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报案的有关规定,它不仅影响了公安机关对交通安全的统一管理,而且当事人和私自了结行为有可能使被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而使肇事者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公安机关处理这类交通事故,因为时过境迁,没有现场和物证,难以验证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缺少做出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所以需要借助推定的方法。但是,如果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交通事故责任仍然能够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客观认定的,就不适用推定的方法。

本条又分为二款,主要根据当事人是一方有报案条件还是各方有报案条件而划分的。第一款是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其他方无报案条件的,如重伤或者死亡了等。第二款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其中又根据当事人各方在交通方式中的强弱程度不同,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各方基本处于同等强度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推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另一种是当事人各方处于不同等强度的,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负主要责任。因为机动车相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是强者,机动车驾驶员在考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受过专门的教育,所以对他们的要求也更严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进行申诉的规定。

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通

知当事人,并告诉当事人如果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有权申请重新认定。

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

3.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4.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违章的有关法规条款;

5.当事人应负的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第二天起15日内,向作出责任认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申请书应当写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具体内容和理由。这里需要说明的,…“原作出责任认定的公安机关”,是指责任认定书上所盖印章的公安机关,如果原作出责任认定的公安机关是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则上一级公安机关就应当是地区或者市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上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的第二日起30日内,应当全面审查,并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依据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原认定部门。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决定,是公安机关的最后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再提出重新认定的要求,也不能因对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专门工作。

第四章罚则

道路交通事故,对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害,因而应该在现场调查、明确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交通事故责任者实施处罚。只有正确地运用处罚措施,才能使当事人从中吸取深刻教训,增强遵纪守法观念。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分为两种,即追究别事责在和行政责任。本章就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者处罚的原则、种类、幅度、程序等的规定,共分七条。

第二十三条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释义] 本条是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并相应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

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其主要特征是:1.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是指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非交通运输人员(如非司机开车)犯交通肇事罪的,也按交通肇事罪处理。2.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肇事者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至于违反交通法规,则可能是明知故犯。3.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里所说的规章制度主要是指《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关于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里已有明确规定: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

上;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刑事责任必须通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完成。

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交通肇事的处罚没有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这一种类,《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具有交通违章行为的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的处罚也仅是吊扣,实践中对构成交通肇事罪或发生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造成事故后具有逃逸等恶劣情节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取消驾驶资格但没有法律依据,以致有些驾驶员屡屡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本《办法。增加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条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行使。公安机关对于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在移送人民检察院的同时,即在提出《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的同时,应当同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所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给予机动车驾驶员取消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不同于吊扣机动车驾驶证,主要表现在:1.性质不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意味着公安机关撤销了对机动车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的承认,从而使当事人无法再持该证驾驶机动车了,除非在2年后重新申领,并考取新的机动车驾驶证;吊扣机动车驾驶证是公安机关给予机动车驾驶员一定期限的停止驾驶机动车权利的行政处罚,期满后应发还原证,其可继续持证驾驶机动车。2.适用范围不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仅适用构成交通肇事罪或发生重大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以上的、特大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以上的,造成事故后具有逃逸等恶劣情节的机动车驾驶员(详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多适用于具有较严重的交通违章行为的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四条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符台下列第一、二项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项的,处l0日以下拘留或者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项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四)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五)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

(六)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释义] 本条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罚原则、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于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所实施的处罚。它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畸,但又有所不同,其主要内容有:

1.处罚根据。实施行政处罚是以当事人造成了交通事故和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大、交通事故责任大,处罚也就重,反之则轻。因而本条根据事故等级和交通事故责任将处罚分成三个档次,由重到轻分别规定了处罚种类和幅度,对符合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机动车驾驶员还规定了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符合第三项至第六项的并处吊扣l至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2.处罚原则。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的,而按照该《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因而,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除对其违章行为进行处罚外,再对其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依本条规定给予处罚,合并执行。合并执行的,拘留可以超过15日,罚款可以超过200元,如:对酒后驾车肇事的,对酒后驾车行为和肇事后果分别予以裁决,合并执行。对违章行为的处罚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进行,之所以没有直接规定还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是考虑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已包含了这层意思,即对违章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已有规定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包括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种类),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按照这样的逻辑关系,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违章行为应当按照两个《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者同时有几个违章行为,而其中一个或几个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对这些违章行为也要给予处罚;如果当事人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仅对这些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3.处罚种类。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拘留、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种,在实施处罚时,应根据处罚的原则、危害程序、责任大小,适当地选择运用,既可以适用一种处罚(如罚款),也可同时适用几种处罚(如罚款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4.处罚时机。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行政处罚应当而且只能在对事故全部情况调查核实、证据收集齐全、损失后果了解清楚、责任认定工作完毕以后,在追究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刑事责任和调解损害赔偿之前单独进行。

5.处罚程序。由于交通事故比一般违章行为危害严重,且已造成了损害后果,因而一般不能适用治安处罚的简易程序,应该执行普通程序,即:经过传唤、讯问、取证、裁决四个阶段。具体方法除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外,还应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交通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具有恶劣行为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

对于交通事故中行为恶劣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因为他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但没有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反而逃避责任,为处理事故设置障碍,破坏和干扰了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正常工作。由于他们失去了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起码的职业道德,不适宜继续驾驶机动车,因此需要剥夺他们的驾驶资格,而不管他们造成的交通事故等级如何,其交通事故责任怎样。

1.逃逸。所谓“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追究法律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逃离现场的行为。经查明,当事人确未发现发生事故,无意中离开现场的,不在此列。逃逸后又自首的仍视为逃逸,但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所谓“破坏、伪造现场”是指机动车驾驶员为了逃避责任,有意损坏原始现场或变造、布置假现场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现场的情况不符合事故发生

的客观规律,车辆、物品的位置与痕迹形成的方向有明显矛盾。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故意涂抹、销毁可以用来证明事故存在及真实情况的事实。经查证,现场和证据的破坏、损毁不是由于机动车驾驶员故意造成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没有经验或其他人的原因造成的除外。

3.隐瞒事故真相,所谓“隐瞒交通事故真相”是指有意把事故真相掩盖起来不让公安机关知道的行为,如:编造假情况,避重就轻等。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的瞬间,由于精神高度紧张或者所处的位置、视距、观察事物的能力、天气所限而记错事故的某些情节,不视为隐瞒交通事故真相。

4.嫁祸于人。所谓“嫁祸于人”是指将本属于自己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自己的责任转移给他人,以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5.其他恶劣行为。所谓“其他恶劣行为”是指除以上四项恶劣行为以外的其他恶劣行为,如:不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对检举人或证人打击报复等。

第二十六条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2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释义] 本条是对给予机动车驾驶员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生效日和吊销期满后驾驶员能否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必须采用裁决的形式,而裁决又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的生效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送达或宣布之日,一种是制作裁决书完毕之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裁决的生效方式采用后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裁决既应该立即向本人宣布,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裁决书分别送交有关单位和当事人,否则,当事人将无法按期据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由于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含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又有恶劣行为的人,需要在一定时期内禁止他们重新领取新的驾驶证,以促使这些人恢复心理平衡,避免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但也不能永远剥夺他们再次驾车的资格,所以,本条规定:“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2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2年后即应允许其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所谓“重新申请??是指该当事人按照公安部《城市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暂行办法》规定的报考条件、考试规定,重新向发证机关申请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即按初次考试对待。2年是从裁决生效之日到向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新的机动车驾驶证之日。但按照《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未满期者,虽2年巳满,也不得报考驾驶员。之所以规定“2年”而不规定1年、3年……是考虑到,吊扣驾驶证的最高期限为1年,吊销驾驶证的实际期限应该超过1年;而驾驶员2年内不进行审验的,其驾驶证就自行作废了,自吊销驾驶证至重新申领的实际期限也不宜超过一个审验期。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

[释义] 本条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时制作裁决书和送达对象的规定。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而裁决必须在全面调查研究、收集各方面的证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前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按照有关规定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1.给予交通事故责任者警告、罚款和吊扣驾驶证处罚的,法律文书采用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的式样;给予拘留处罚的,法律文书采用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治安管

理处园条例〉的通知》的式样;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法律文书的式样将另行制定。

2.制作裁决后应立即向被处罚人宣布。

3.裁决书应当送交各方当事人和被处罚人的工作单位以及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另外须送其他当事人各一份,如其他当事人超过3人时,可送交复制件。给予拘留处罚的,还须送交被处罚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被处罚人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所在居民委员会。所谓“送交”是指将裁决书依照法定方式送达给个人、单位的行为。向被处罚人选交一般可采用直接送交方式,向其他当事人和单位也可使用留置送交、委托送交、邮寄送交或公告送交等方式。“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是指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上注明的发证机关。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将裁决书和被吊扣或吊销的驾驶证一并送交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本《办法》之所以规定要将裁决书送交没有交通事故责任或免予处罚的当事人,是考虑到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都规定了这些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这些人只有接到裁决书后才能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之所以规定要将裁决书送交被处罚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是为了使这些单位能有效地加强对其所属人员或所管理的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避免或减少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顶基本权利,通过复议和行政诉讼能使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纠正工作中的错误和不当,以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运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复议”是指上一级行政机关对下一级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过程。“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或制止这种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为某种行为或赔偿其所受损失的过程。

1.公安机关在给当事人送交裁决书时应告知当事人接到裁决书后不服时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送交复议决定时应告知当事人接到复议决定后不服内,可在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决定。超过规定的时限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按照人民来信来访对待。

2.有权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当事人,当事人死亡的和当事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3.复议管辖为上?级公安机关。

诉讼管辖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裁)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应该分别书写复议申请书或起诉状,其内容应该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书写。复议申请书可以直接送交上一级公安机关,也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代转。

5.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原作出的裁决应继续执行。但被裁决行政拘留的人,如能找到保人或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原裁决被撤销或开始执行时,应退还保证金。

6.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后30 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

7.本条规定的“15日”、“30日”与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期间不包括邮寄、送达等在途中的时间以及法定的节假日。

8.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对下级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裁决进行全面复审、核查,必要时可以重新勘查,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对军人、武装警察给予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由军人、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军人、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

[释义] 本条是对军人、武装警察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移交执行的规定。

公安机关对全国城乡道路交通依法管理,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所有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都由公安机关负责。因此,对军人、武装警察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除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外,追究行政责任亦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其中,警告、罚款,由事故处理机关直接实施;行政拘留,报地(市)公安机关批准,移送军队处理,武装警察由公安机关执行;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之所以规定对其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是由驾驶证管理的统一性决定的。军人、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分别管理着军人、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员的发证等工作,对其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仍由原发证部门执行,即裁决和执行为两个部门。本条规定的“军人”和“武装警察”除包括现役军人的武装警察外,还包括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机关发放机动车驾驶证并管理的非现役的在编制工中的机动车驾驶员。“交由”是指将裁决书、机动车驾驶证和其他有关材料送交被处罚的军人、武装警察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接到处罚通知后,应当在回执规定的时间内,将执行情况在回执中说明并送交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由??和“告知”既可以直接送交,也可以通过委托、邮寄等方式送达。

第五章调解

本章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的规定,共分为五条,分别对公安机关如何主持调解、调解的对象、调解的期限、调解的文书以及对经未达成协议时如何处理等项内容作了规定。

公安机关的调解是行政调解,它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法院调解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民间性质的调解,法院调解是司法性质的调解。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之所以要规定由公安机关先行调解,是出于下述考虑: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而带来损害赔偿纠纷后,公安机关作为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在履行上述职责的同时,一并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一方面有利于减少诉讼、尽快解决矛盾;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有熟悉案情的有利条件,进一步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对全面处理交通事故效率高,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但是公安机关的调解并不意味着取代人民法院的调解。为了避免公安机关久调不决,规定了必要的期限;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

交通事故绘图系统说明

浦喆交通事故现场绘图系 统 PZ-008

目录 概述 (2) 1.配置 (2) 2.优势 (2) 2.1软件 (2) 2.2软件 (3) 3.功能 (4) 3.1四种定位方式 (4) 3.1.1直角定位 (4) 3.1.2三角定位 (5) 3.1.3综合定位 (5) 3.1.4极轴定位 (6) 3.2打印功能 (6) 3.3分层锁定功能 (7) 3.4蓝牙功能(选配) (8) 3.5笔录功能 (9) 3.6其他功能 (12) 4.参数 (13) 5.绘图相关资质 (14)

概述 品牌:浦喆 IPAD交通事故现场绘图仪关键解决了交警在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时速度慢、效率低、信息易遗漏等问题,系统以简捷、轻便、易操作、一次性成比例图等近乎完善的人性化设计,深受广大交警的青睐,并且将在全国范围内等到了广泛的应用。同时又可作为当地交通事故信息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为案卷的制作、整理、统计等提供事故现场信息。 1.配置 ●激光测距仪;(徕卡) ●惠普200便携式打印机; ●事故绘图箱; ●IPAD平板电脑; ●充电器;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绘图软件。 2.优势 2.1软件 1、采用IPad平板电脑,性能更稳定,操作更流畅; 2、软件随机安装,省去安装时的设置烦恼。甚至可一键完成重新安装或升级到软件的最新版本(该功能需要网络支持); 3、IPad平板电脑体积轻而薄,便于携带。大体上略小于一本杂志。 4、Multi-Touch多点触控,让您的操作更加精准和直观,便于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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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

2017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 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如下: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各方当事入的责任,按比例分别承担损害赔责任。] 认定书责任划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责任、同等责任 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下列原则对当事各方的总损失进行赔偿比例划分: (一)当事人负全部原因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负主要原因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三)当事人负同等原因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当事人负次要原因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入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减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一90%的损害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一70%的损害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40%一50%的损害赔偿责任; 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一30%的损害赔偿责任。 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5、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其承担的比例不超过10% 具体内容请以我国法律、法规为准

图解交通事故的各种责任划分

交通事故责任判定“实例”详尽图解 追尾、变线、倒车 示例一:如图中所示,蓝车与白车正同向行驶,但因蓝车与白车之间的距离太近,或者蓝车速度太快,导致在白车刹车制动后自身得不到充分的制动时间和距离,从而令事故发生。出现追尾事故,都为后车全责。

示例二:变更车道时,需让更换车道上直行车先行,确认旁边无车或无车逼近时再进行变更。如图所示,蓝车显然没有按照规定的方法变更车道,事故责任方在蓝车。 示例三:在正常行驶道路或路边临时停车位出现前车倒车刮碰到后车的情况,过错与责任显然全在

前车。如图所示,白车在正常前行,蓝车此时进行倒车导致事故发生(白车被追尾),全责方是蓝车。溜车、调头 示例四:开手动车型的人多少有出现过溜车的情况,但在正常道路上行驶或路边临时停车位出现溜车,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显然为溜车的一方。

示例五:在机动车道上违法停车(即压虚线、压实线、横停在道路上等)已属违法,若此时再出现交通事故,责任当然由违法方承担。如图所示,蓝车无故停在机动车道上并压着虚线,致使后方白车与之擦碰,最后由蓝车承担所有责任。 示例六: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和标线的地方掉头时,掉头车应让正常前行车先行。如图所示,蓝车

无视规定,掉头时与前行的白车发生刮碰,责任方自然全部落在蓝车身上。 逆行、转弯 示例七:任何机动车驾驶员都应知道逆向行驶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如图所示,蓝车在逆向机动车道上行驶,后与白车发生刮碰事故,该情况的所有责任由蓝车承担。

示例八:所有机动车驾驶员选择驾驶方向时应提前做好准备,正常情况下在接近路口时已驶入需转向的车道上,并按照箭头指示方向行驶。如图所示,蓝车可能无意错失进入转向车道的机会,或者本身有意在直行道上转弯,最后导致与正常行驶的白车发生刮碰,事故发生后所有责任则由蓝车承担。

铁路运输一般行车事故的处理办法

铁路运输一般行车事故的处理办法 铁路行车工作中凡事故性质及损害后果不够重大、大事故及险性事故的均为一般行车事故。 一、行车一般事故的范围 一般事故分为A类、B类。 (一)A类一般事故 1.调车冲突。 2.调车脱轨。 3.挤道岔。 4.错办或未及时办理信号招致列车停车。 5.错误办理行车凭证发车或耽误列车。 6.调车作业碰轧脱轨器或防护信号。 7.列车分离。 8.施工、检修、清扫设备耽误列车。 9.行车值班、值乘人员违反劳动纪律、作业纪律耽误列车。 10.列车发生火灾或爆炸。 11.滥用紧急制动阀耽误列车。 12.擅自发车、开车、停车,错办通过或在区间乘降所错误通过。 13.列车拉铁鞋开车。

14.漏发、错发、漏传、错传命令耽误列车。 15.错误操纵及使用行车设备耽误列车。 16.使用轻型车辆、小车及施工机械耽误列车。 17.其他(经铁路局、分局决定算事故的列入本项)。 (二)B类一般事故 1.机车故障耽误列车。 2.车辆故障耽误列车。(1)车辆燃轴;(2)其他配件。 3.线路、桥梁、隧道设备不良耽误列车。 4.水害、塌方、落石耽误列车。 5.动车、重型轨道车故障耽误列车。 6.信号、通信设备故障耽误列车。(1)信号设备;(2)通信设备。 7.供电、给水设备故障耽误列车。(1)牵引供电设备; (2)信号供电设备;(3)给水设备。 二、一般行车事故的认定 1.“耽误列车” (1)列车在区间内停车; (2)通过列车在站内停车; (3)列车在始发站或停车站晚开; (4)列车超过图定的停车或调度员指定的时间,包括早到没有早开,晚点列车增晚; (5)列车停运、合并、保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为迅速、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积极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危害,特制定本预案。 1、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 公司成立交通事故处理应急领导组: 组长:,全面负责交通事故处理的应急指挥和协调。 副组长:、。 成员:、、。 领导组下设事故处理、应急救援两个小组。 事故处理小组由、、组成,负责联络、协助交警、保险等有关部门的现场勘查、责任认定、保险理赔等事故的处理事宜。 应急救援小组由、、组成,负责协助医疗机构对受伤人员救援,对所载货物进行现场保护、清点、转载等事宜。 2、应急处理程序 (1)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立即报警并进行自救。电话:122(交警)、119(消防)、120(急救), 应简明讲清事故地点、伤亡、损失等情况,以及事故对周围环境的危害程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保护货物财产并通报公司车队。 (2)车队接到事故电话后,马上向公司交通事故处理应急领导组组长汇报,组长决定启动应急 预案。 (3)召集两个小组人员以最快速度赶往事故地点,按照分工开展事故处理事宜。如交警、医疗 机构还未到现场,事故处理小组布置好安全警戒线,对现场进行保护;应急救援小组将伤亡人员移至安全地带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发生火灾的要立即采取灭火措施,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4)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处理、医疗救援、善后各项事宜。 3、应急保障 (1)通信保障:事故报告电话(白天),(夜间)。 (2)物资保障:公司应准备一定数量的灭火器、卫生急救用品等物资。 (3)人员保障:参加应急处理的人员进行相应的消防、卫生等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组织演练。 4、事故报告 公司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马上将事故简要情况向交通运管机构进行报告,并每两小时将事故情况向公司领导和运管进行报告,事故处理后将事故情况书面上报,并将事故记录留存归档。

道路交通事故演练方案

龙潭镇道路交通事故演练方案 为切实开展“安全生产年”、“隐患治理年”、“本质安全年”活动,认真落实六月宣传月的各项措施,提高龙潭交通系统干部职工和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增强应急抢险能力,确保在发生道路交通突发事件时,能按应急抢险救援方案实施应急抢险工作,将各种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现根据有关要求特拟定本演练方案。 一、演练内容 交通事故伤员急救、交通事故火灾扑救及危化品槽车泄漏处置。 二、情景设置 2011年5月19日15时,某客运公司一辆营运客车载客6人从涪陵驶向龙潭镇经龙潭镇扇尖坝路段时,与一辆龙潭方向驶来的盐酸槽车相撞,导致客车起火,车上2名乘客被困,盐酸槽车发生泄漏,情况危急! 三、演练时间、地点、参加单位及人员(5月19日14:00进入场地) (一)演练时间:2011年5月19日15时。 (二)演练地点:龙潭镇扇尖坝路段 (三)参加演练单位及人员:镇安监办5人、镇应急办5人、派出所5人;镇义务消防队6人、镇建环所4人、镇

卫生院6人;龙潭汽车运输公司员工5人;镇党政办4人。 特邀镇有关单位领导观摩指导。 四、演练器材配备(5月19日14:00进入场地,演练开始前按指定地点依序停放) (一)事故车两辆(由运输公司准备);受伤乘客演员2名。 (二)烟雾设备(由镇安监办准备)。 (三)4公斤以上灭火器6支(由镇安监办准备)。 (四)消防车1辆(由镇应急办),工作车1辆。 (五)标语1 条(由镇党政办准备) (六)救护车1辆(镇卫生院准备,工作车1辆) (七)警车(派出所准备) 五、演练组织指挥及人员分工 1、演习领导小组 组长:万勇(镇人民政府镇长) 副组长:张均龙(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刘基康(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职责:负责演习现场全面工作,组织指挥各工作组完成各自范围内工作任务;组织领导演习的各项工作,进行灾情设定、准备演习器材,联系协调社会联动单位。 2、现场协调、设置组 组长:周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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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目录 1、交通安全组织机构 2、机动车驾驶人的配备与管理 3、机动车辆的管理 4、车辆装卸、运输 5、大型设备的运输及搬运 6、安全教育和安全例会管理 7、道路交通事故的报告与处理 8、交通安全奖惩 9、相关和支持性文件

1. 交通安全组织机构 1.1 项目部成立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领导小组,项目部安全监察科门指定专人(兼)任交通安全管理员。 2.机动车驾驶人的配备与管理 2.1 各有车部门需增配机动车驾驶人,应报相关领导审批后,由人力资源部负责配置机动车驾驶人。 2.2 机械化专业公司负责对驾驶人(含随租赁车辆配置的驾驶人)的安全教育与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2.3 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厂内机动车驾驶人员须经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安全操作培训、考试合格,发给厂内驾驶特种作业操作证,方能驾驶厂内机动车辆。 3. 机动车辆的管理 3.1 项目部因工作需要租赁外部车辆时,须向机械化专业公司提出申请,机械化专业公司报相关领导审批后,由生产管理部负责租赁。车辆租赁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相当规模的租赁公司,所租车辆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5年或行驶里程不得超过15万公里。租赁车辆除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车辆商业保险额还须达到50万元。3.2 按公司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规定要求,定期对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3.3 机动车驾驶人必须认真做好车辆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车辆整洁、车况良好,并填写机械例行保养作业记录卡。 3.4 公务用车统一由项目部综合办公室下达出车任务,由小车班(车队)签发出车任务单。项目部未设小车班(车队)的,由综合办公室负责车辆管理工作。 3.5 工程运输货车统一由机械化专业公司车队调度,用车部门填写“汽车运输任务单”,车队根据情况合理安排车辆。其他专业部门配置的用于工器具运输的小型货车由责任部门负责调度。 3.6 车辆驾驶人不得将车辆交与非职业驾驶人驾驶,车辆调度部门不得指派非职

多方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多方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 (四) 不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公安机关并不是对每—个在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都能够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出于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则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认定其负交通事故责任。

对于不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必须严格加以限制。首先对于应当适用推之责任的案件,不能适用不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尽一切可能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确认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只有当确实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才能不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五)交通事故责任推定。 交通事故责任推定,是公安机关在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及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对当求人应负何种交通事故责任的推定行为。 责任推定的前提不是基于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前的违法行为,而是基于满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与条件,即逃逸行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行为,以及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行为。但是并不是凡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试题库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试题库 一、判断题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以法律为根据,以事实为准绳。(X)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伤亡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应当集体研究决定。(X)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行资格等级管理制度。(V) 4、取得初级事故处理资格的交通警察不能参与处理死亡交通事故。( X) 5、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及追逃办案经费预算,保证办案所需经费。(V) 6、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值班备勤民警不得少于三人。 ( X) 7、交通警察执勤巡逻发现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并先期处置事故现场。(X) 8、高速公路上发生五辆以上机动车连环相撞或者同向1公里以内发生3起以上多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省级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人赶赴事故现场,指导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X) 9、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可以移动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后,对现场拍照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固定现场证据。(X) 10、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V) 11、交通警察到达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现场后,应当停放警车示警,白天应当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警 告标志和减(限)速标志,并向事故现场方向连续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X) 12、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立即通知相关路段执勤民警在事故现场组织分流。(X) 13、发生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本级公安机关发布协查通报,请求有关公安机关协助查缉。(X) 14、交通警察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可以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或者唾液试纸,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V) 15、为确保安全,严禁交通警察对交通事故进行模拟实验。(X)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签名即可。(X) 17、补充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交通警察可根据勘查情况决定是否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补充勘查笔录。(X) 18、在现场勘查过程中,交通警察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证人针对事故现场需要确认的问题一并当场进行 询问,并作记录,交由当事人、证人核对无误后共同签字确认。(X) 19、现场勘查完毕后,负责维护现场秩序的交通警察即可撤离现场,现场清理工作交由清障施救单位实施。(X) 20、因条件限制或者案情复杂,现场勘查有困难的,经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保留部分或者全部事故现场,待条件具备后再继续勘查。(X) 2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认为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将道路交通事故 处理程序转为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V) 22、对未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两年,存放证留档备查。两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X) 23、当事人、证人提交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时,交通警察应当查验是否确由本人书写,陈述材料不得由他人代笔。(X) 24、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确定后,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X) 25、只有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出具的伤情鉴定才能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X) 26、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并已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V) 27、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由事故受害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X) 28、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破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其正在开展的侦破工作。(X) 29、集体研究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工作需在接到调查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完成。(X) 30、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而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保密需要应予拒绝。(X) 31、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驾驶人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重新制作编号相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X) 3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安排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查阅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但不得复制证据材料。(X) 33、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V) 34、原办案单位拒不执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结论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公安机 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对原办案单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或者变更。(X) 3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扣押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经调查确 认需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扣押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二日。(X) 36、对给予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既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录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也可由其驾驶证的发证机关将上述决定录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V) 37、在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环节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发现申请人资格不符的,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的理由和依据,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X) 38、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为三方以上的,交通警察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的申请,分别组织调解。(V) 39、赔偿权利人要求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数额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建议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X) 40、在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过程中,为确保公正,避免误导当事人,交通警察不应提出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数额

各种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标准和依据

各种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标准和依 据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建立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之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在我国有统一的规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一系列法律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较为粗略的划分。 现在随着交通工具的使用率上升,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是越来越多,发生了交通事故,最重要的就是责任的划分,那么对于各种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大家都清楚了吗?针对这个问题,小编为大家简单的说明一下。 一、各种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二、各种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建立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 之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在我国有统一的规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一系列法律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较为粗略的划分。具体内容如下: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1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报警和受理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2019年最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标准

2019年最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标准 我们都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后要进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认定之后要做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最后再进行交通事故赔偿,那么在我国交通事故责任是怎么划分的呢?下面就让小编为您最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标准。 ▲一、全部责任和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该当事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其他方当事人无责任: 1.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他方无责任。 2.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其他方当事人无违章行为的,由过错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交管部门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4.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及毁灭证据的,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5.驾驶机动车发生与本车有关联的交通事故时,当事人不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7.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当事人一方具有以下行为的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1.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机动车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释义)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释义 第一章总则 本章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及其等级、主管机关及其职责等内容。总则各条的规定对于其余各章具有指导意义,凡其他各章的条文均不得违反总则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在运用具体条款时应当贯彻总则规定的基本精神。 为了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配套,必须制定的部门规章将陆续出台,各地方在立法权限内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也会逐渐增多。本《办法》的总则对于所有这些规定,都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办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目的,也可以称为立法宗旨。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社会主义大国,道路、车辆情况复杂,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但数量多,而且给国家、集体和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大。正是基于这种现实情况,《办法》规定的立法目的有三个方面,一是工作需要,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为了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需要一部全国统一的行政法规,以便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严格依法办事。建国以来,有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对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作做了规定,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陆续制定了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是都不太系统,有的已经无法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有些省、自治区则还没有这方面的法规、规章。为了统一、全面地规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内容和程序,有必要制定本《办法》;二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即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有哪些权利和应尽的义务,通过事故处理,保护当事人应当得到的合法权益,制止违法侵害;三是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的需要,即恰当地追究责任者应负的法律责任。通过事故处理,教育人们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对少数责任者的处罚,警戒和教育这些人及早改正错误,避免再次发生交通事故。 立法目的三个方面是互相联系的有机整体,其中第一个是《办法》的总要求,后两个是达到这个总要求的两个方面。它要求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和其他公民,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及其家属,全面理解其内容;不能片面地强调某一个方面而忽视其他方面。 立法目的的实现要通过法律条文的内容才能达到,更要通过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作实践才能达到。因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熟悉并掌握本《办法》的立法目的,并在工作中加以贯彻。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规定。

204交通事故处理测试题(初)

交通事故处理资格测试(初级)试题 (总分120分,测试时间120分钟) 姓名:得分: 一、单选题:(每题1分,共20分) 1、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交通事故时,事故分类使用名称:( A ) A、死亡事故、伤人事故、财产损失事故 B、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一般事故、轻微事故 C、故意事故、过失事故、意外事故 D、单车事故、双方事故、多车事故 2、接到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填写( B )登记备查。。 A、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 B、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C、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 D、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 3、接到报案后,应迅速赶赴现场处置,一般情况下( A )内赶到现场。 A、10分钟 B、15分钟 C、20 分钟 D、30分钟 4、执法人员到达事故的现场后,对现场处置的正确程序是:(B )(1)指挥现场勘查车、指挥车、急救车、消防车等车辆依次停放并开启警灯。 (2)指挥事故车辆驾驶人、乘客等当事人在安全地带等候。发现有受伤人员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 (3)遇有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响应机制。

(4)确认肇事人,验明身份。责令肇事人不得离开现场或者与无关人员谈论交通事故情况。 (5)执法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划定警戒区放置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 A、(2)(5)(3)(1)(4) B、(5)(2)(1)(4)(3) C、(4)(5)(2)(3)(1) D、(1)(4)(5)(2)(3) 5、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C ) A、予以受理 B、先行进行调查,在确定案件确实存在的予以受理 C、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D、予以立案调查 6、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 C )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A、24小时 B、2日 C、3日 D、5日 7、《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规定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其中“二十日”的起计时间是指:(A) A、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起; B、检验、鉴定机构从事检验、鉴定之日计起; C、通知检验、鉴定机构之日计起; D、现场勘查之日计起; 8、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 B )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A、五日 B、十日 C、十五日 D、二十日 9、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 B )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A、三 B、五 C、七 D、十

交通事故现场绘图系统

沈阳德安交通事故现场绘图系统交通事故现场绘图系统利用激光测距仪和手写笔记本电脑中安装的我公司自主开发的交通事故现场绘图软件快速完成整个交通事故现场的处理工作.避免 因事故造成的长时间交通堵塞,减少人民生命财产损失. 《德安交通事故现场绘图软件》绘制的现场图符合GA41-92,GA11797-2005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等标准. 《德安交通事故现场绘图软件》是为用户提供快速的绘制事故现场图的智能软件系统,交通 事故处理民警进入事故现场后,根据道路的基本情况从软件图库中调出相应的地物、道路、接触点、车辆、痕迹.....等等现场要素之后,系统便自动进行连线标注(标注的方法有两种客户自行选择即三角标注与直角标注).本软件道路的绘制非常方便,极其简单地托画各种弯路\不规则路\复杂路口,本软件绘制现场图精确,规范,快速,软件操作方便,民警可在十分钟学会,并可以在三分钟之内绘制出复杂现场的比例图,软件根据绘制的现场图一键生成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极其方便. 系统功能特点(软件具备直角定位和三角定位以及混合定位三种绘制方法) 1、系统运行于WINDOWS2000 XP等操作系统,绘图流程符合民警的传统绘图习惯,在软件设计上充分体现交通事故现场处理的顺序流程及交警的测量习惯,采用平板式手写笔记本电脑,无需交警有电脑基础,易学易用,经过简单的培训便可轻松上阵! 2、提供GB/T11797-20057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形中的所有图形符号及以后发布最新标准的要求,能够自动生成现场案卷文书中的现场勘察笔录,且格式符合GA40-2004《交通事故 案卷文书》及以后发布的最新标准要求. 3、道路、路口可以预先保存。勘查笔录模版可以自定义。适用室外工作环境,军用手写12寸屏笔记本方便不会打字民警使用并可避免室外敲击键盘的麻烦,电脑屏幕亮度高,防雨,防尘,轻巧,便于民警现场携带、操作。带电时间长,无需频繁充电,并有车载充电装置。 4、采用手写笔绘制出各种形态道路(如:直路、岔路、弯路、各种复杂交叉路口,道路剖面图,不等宽路、不规则道路等). 5、可对整条道路进行参数设置,也可对分条道路进行参数设置(如:车道宽,车道数、单独道宽的设置等). 6、特殊道路的生成(如:高速公路、城乡县道路等)?道路的记忆功能(对所绘制过的现场图存储后,该现场图的道路会自动存储,便于以后直接调用)。 7、道路预先存储功能(可提前录入事故多发路段及复杂路段的模板). 8、软件内因包含全国各个地区对软件内部图符的需要,还应加入如:道路向导、交通现象、施工安全、禁令标志等常用图符。

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图解

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图解 以下为各种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图解,供广大驾驶员参考。 追撞前车尾部的, A车负全责 变更车道时,未让正在该车道内行驶的车先行的, A车负全责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警指挥的路口时,未让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规定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A车负全责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A车负全责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相对方向来车,左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的, A车负全责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车未让左转弯车的, A车负全责 绿灯亮时,转弯车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先行的, A车负全责 红灯亮时,右转弯车未让被放行的车先行的, A车负全责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有障碍的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无障碍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一方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A车负全责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的;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未让下坡车先行的, A车负全责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山路上会车时,靠山体的一方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A车负全责 进入环行路口的车未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A车负全责 逆向行驶的,上图A车负全责

超越前方正在超车的车,上图A车负全责 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A车负全责 行经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时超车的,图中所示A车负全责

公安交通事故管理信息系统

前言 北京博瑞巨龙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研制开发的“公安交通事故管理信息系统”主要是实现对交通事故信息的流程化信息处理、过程审批、办案辅助示警/督导、文书生成管理、网上信息共享(电子调卷)、信息综合查询、综合分析多样化表现等功能。它能够满足对事故处理的实时性要求,进一步提高事故处理效率、标准化,达到数据准确、完整、保密的要求,为各级领导的决策提供强有力的参考。

一、系统结构 部颁事故汇总统计系统 事故管理信息系统的系统结构主要由四个层次构成,即数据表现层、业务逻辑服务层、业务数据服务层、数据分析服务层。系统中业务处理功能、信息查询功能主要采用业界流行的三层结构,由数据表现层、业务逻辑服务层、业务数据服务层提供支持;系统中数据分析功能主要由数据表现层、业务逻辑服务层、数据分析服务层(专用的数据分析数据库或数据仓库系统)提供服务;客户端仅需要浏览器支持,无需安装本地程序。同时,该系统通过业务数据服务层直接向公安部交管局事故汇总统计系统(98版或2003版)及时提供数据更新。 二、系统功能 利用本系统可以实现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面处理功能。处理范围含盖交通事故一般程序处理的全过程,包括接报案立案、勘察取证、检验鉴定、责任认定、处罚、调解赔偿;同时系统支持事故处理过程中与法制有关的处理程序,包括重新认定、行政复议、处罚复核、以及与刑事办案权有关的处理过程;系统还针对大量采用快速处理、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支持信息采集,以及特定条件下转入一

般程序处理。 本系统的主要功能如下图: 具体功能如下: 1.事故流程管理 可以对事故处理环节、事故处理环节更替临界状态、事故处理环节次序关系进行定义及维护,并可预定义固定流程。 2.用户权限管理 可以利用警员卡进行用户注册,对用户基本信息、用户IP地址进行维护,对系统功能权限明细及用户角色(功能组)进行定义维护,同时具有授权管理功能(用户/角色/权限关系维护)、临时授权功能、取消临时授权功能、用户口令维护功能和系统连接加密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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