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海商法》托运人定义的不足(6)司法制度(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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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海商法》托运人定义的不足(6)司法

制度(1) -

《美国1936年COGSA》没有明确规定托运人的含义,但一般认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为托运人[15]。《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在第2条定义中的第(9)项规定:“托运人”,是指:(A)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契约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和(B)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付给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的人。美国99年COGSA(草案)的规定扩大了托运人的含义,而且该定义的解释与我国《海商法》之相关规定一致,但不同于《汉堡规则》关于托运人之相关规定[16]。值得注意的是,《CMI运输法最终框架文件》的合作起草者Michael Sturley 教授也正是《美国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的主要起草者。《CMI运输法框架文件》在托运人定义的问题上几经周折,最终却采用了将合同托运人与发货人分别定义的方式,这也必将对《美国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的讨论产生一定的影响。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托运人定义上采用分立式是未来海商法的发展趋势,将托运人区分为“合同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是适当的,这样规定能够更好地弥补因《汉堡规则》规定不完善带来的困境,故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修改我国《海商法》时,可以借鉴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海商法与CMI运输法最终框架文件的做法,将我国《海商法》中明确规定“合同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的概念,并在具体条文中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参见郭春风:《论对中国海商法托运人定义及相关条款

的修改》,《中国海商法年刊》1997年。参见傅旭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P74,人民交通出版社;姚红秀等:论我国《海商法》下“托运人”的认定,《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P35;另郭春风认为在FOB价格条件下,根据《海商法》就同时出现了两个托运人,可以推出他也认为有关“托运人”的两个句子为选择关系,参见郭春风:论对《中国海商法》托运人定义及其相关条款的修改,《中国海商法年刊1998》P13。从傅旭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第74-75页的写法来看,似乎“委托他人为本人”仅限于直接代理和《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情况。“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同时第三人又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这实际上就构成了隐名代理”,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第34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民法通则》第63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第34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合同法》第414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1994年7月版,当时《合同法》还没出台,《民法通则》对代理的规定仅限于直接代理,即最高院草案的规定已经突破了《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此处代理取广义上的含义。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P338-339,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2] 参见杨良宜著:《提单及其付运单证》第687-689页,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3] 参见傅旭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P74,人民交通出版社;姚红秀等:论我国《海商法》下“托运人”的认定,《

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P35;另郭春风认为在FOB价格条件下,根据《海商法》就同时出现了两个托运人,可以推出他也认为有关“托运人”的两个句子为选择关系,参见郭春风:论对《中国海商法》托运人定义及其相关条款的修改,《中国海商法年刊1998》P13。[14]樱井玲二认为,应结合《汉堡规则》第13条和第17条关于托运人的责任的规定来识别在具体的事例中,究竟谁相当于托运人。参见樱井玲二著《汉堡规则的成立及其条款的解释》p268,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5]参见司玉琢等:《美国99年COGSA的主要变化、影响及我国对策分析》,《中国海商法年刊1999》P376,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6]同上。

司法制度比较

司法制度比较 篇一: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一、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尽管西方各国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但其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共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撤销。而且,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预算单列,由国库直接拨付。第二,司法活动独立。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自主进行司法活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均不得行使司法权或干预司法审判活动。而且,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当判决,也只能依据上述程序进行变更。第三,法官独立。西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规定法官职务终身制。法官一经法定程序任命,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

休。而且,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1]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国家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我国的司法机关虽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但是这种独立不是绝对的,它最终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主要是对审判、检察机关和司法人员公正司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申诉和对司法人员的控告,督促他们依法办理。 二、组织体系比较 中西方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 不是司法机关。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仲裁机构等组织统一构成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 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西方国家在普通法院之外,还设有宪法法院、行政法院、税务法院、专利权法院等等专门法院(如美国);在一些联邦制国家,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并立,均有各自的组织体系,互不隶属。而在中国,法院体制实行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关系,

《论犹太人问题》中马克思的政治解放观和人的解放观

《论犹太人问题》中马克思的政治解放观 和人的解放观 【摘要】《论犹太人问题》中,马克思深刻批判了布鲁诺·鲍威尔对犹太人获得解放问题的看法。马克思一方面高度赞赏鲍威尔的文章,认为“他把这一切都做得大胆、尖锐、机智、透彻,而且文笔贴切、洗练和雄健有力”;另一方面,也针对其错误观点进行了批判和论证。在这一过程中阐述了他自己的政治解放观和人的解放观。 【关键词】:论犹太人问题政治解放人的解放 布鲁诺·鲍威尔在1843年出版的《犹太人问题》,以及在1843年6月发表的《现代犹太人和基督徒获得自由的能力》中阐述了他对犹太人获得解放问题的看法,在他看来犹太人的解放问题纯粹就是一个宗教问题,混淆了“政治解放”与“人类解放”界限,由此引起了马克思对他的批判。《论犹太人问题》于1844年初在《德法年鉴》上发表,对什么是“政治解放”这一问题,马克思在批驳鲍威尔有关人的宗教解放观点的基础上鲜明地指出,人的解放,不论是宗教解放,还是公民解放,不论是犹太人解放,还是德国人解放,都与国家有直接的关系,实质性的解放就是政治解放,而最终的解放是人类的共同解放。犹太人的解放问题并不单纯是一个宗教问题。 犹太人问题是德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一个重要问题。信奉犹太教的犹太人是德国一个少数民族,大部分是商业资本家和高利贷者,日益形成一个有经济实力的社会阶层,他们受到以基督教为国教的德意志国家的民族压迫和宗教歧视。而犹太人要求与基督徒享有同等的权利,要求宗教平等﹑族平等和政治平等。这种要求与日俱增,愈演愈烈,成为德国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犹太人问题实质上反映了德国新兴资产阶级和封建贵族地主阶级的矛盾。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在当时社会是具有很大实际意义的。 鲍威尔一方面把宗教问题归结为政治问题,认为宗教解放只能通过政治解放

法学概论考试重点整理

法学概论考试重点 1、法的基本特征 14 法的基本特征是法所独具的并以此区别于其他上层建筑现象的种种重要属性。 ①法是一种行为规范,具有规范性。它向人们提供的行为模式具有一般性的特征,即在相同的条件下,一项法的规范可以被反复适用;其还具有可预测性,法的这种属性使得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就会有意识地去做或不做一定的行为。 ②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在众多的行为规范中,只有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制定和认可是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即国家创制法的两种方式。 ③法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④法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 2、法的渊源即法的表现形式 17 作为行为规范的法,必须由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才能为人们知晓、遵守,也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这种用以表现法的规范的各种具体形式,法学上称为法的渊源或法的形式。 从历史上看,法的渊源是多种多样的,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另一类是国家认可的不具备文字形式的习惯。 ①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文件,亦即通常所说的成文法或制定法。 ②国家认可的不具备文字形式的习惯,即通常所说的习惯法或不成文法。判例也是一种不成文法。 除上述基本形式外,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某些思想家、法学家的著作或宗教的经典,都可以成为法的渊源。 3、法系 18 一般认为,凡是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具有某些共同特征,形成一种传统或派系的各国法律,就属于同一个法系。 西方法学家在法系的划分上也很不一致,但不少法学著作在论述法系问题时,多举英国法系、大陆法系、中国法系、印度法系、伊斯兰法系五大法系。这五大法系除大陆法系和英国法系外,其余的基本上已经成为法制史上的概念。 大陆法系是指欧洲大陆上源于罗马法、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所以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英国法系是指中世纪以来的英国法律和效仿英国法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摘要: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等的诸多原因,中西方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在本文中,主要通过对中西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的对应比较,来分析它们的差异和各自特色。我国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在顺应国情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法,从而建立更为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得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 关键词:司法制度;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 随着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借鉴西方司法制度中的有益之处,对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 组织体系比较: 中西方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不是司法机关。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仲裁机构等组织统一构成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 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而在中国,法院体制实行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关系。 审判制度比较: 审判制度也称法院制度,是审判机关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一系列有关组织和活动的法律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审判组织、法官、审判原则、审判方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论犹太人问题导读(天涯文章)

《论犹太人问题》导读 关于马克思的《论犹太人问题》一文的历史背景,可以粗略地概括为,19世纪欧洲,反犹太主义的欧洲和犹太人群体主张自己的政治权利,这两者的现实矛盾呈激化趋势,布鲁诺鲍威尔以《犹太人问题》一文打响了德国理论派,貌似中立的反犹太主义的第一枪,力图使犹太人的现实权利主张虚无化,马克思以《论犹太人问题》对其反驳。该文写于1843年,发表于1844年的《德法年鉴》。此文并不尖锐,当然这只是相对于后来马克思恩格斯合著的《神圣家族或对批判的批判所做的批判》。《论犹太人问题》其实正论色彩大于驳论色彩,而后者的副标题就已经有了火药味——(驳布鲁诺鲍威尔及其伙伴)。 《论犹太人问题》对于专业研究马克思理论的人很重要,但对于只是试图了解和理解马克思思想的人并不重要。因为这是马克思思想转折时期的一环,要想有效率地学习马克思理论,先读《资本论》、《德意志意识形态》、《神圣家族》、《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和《共产党宣言》及再版序言,更好一点。从学习效率而言,显然先学通现代物理学的基本框架,再去理解牛顿力学,要效率高得多。 说实话,看马克思恩格斯的文章很有难度,文章中仅人名索引就能出几卷,引用的历史文献更是数不胜数。T生时常以自己的小人之心揣度那些写马恩列传的人,怀疑他们的阅读量。事实也是在看过几本后,就放弃了从他们那里找学习效率的捷径。这也是现实教育我,能力提高没有捷径的许多经验之一。 《论犹太人问题》很容易读,比《神圣家族》容易得多。马克思一开始就提出了问题:德国的犹太人要求解放。他们到底要求什么样的解放呢?公民的解放,政治的解放。 鲍威尔先生对此做出了回答, 一、德国所有人都没有获得解放,犹太人只关心自己的解放,这是利己主义者。既然犹太人不关心德国人的解放,那么德国人也就没必要关心犹太人的解放。 二、如果犹太人要求在基督教国家(德国)中和基督徒们享有平等的权利,就要承认基督教,换言之犹太人不放弃犹太教的“特权”,就应该甘于忍受基督徒们的特权。 三、只要国家是基督教国家,犹太人是犹太人,那么两者就既不能解放别人,也不能被别人解放。 怎么样?逻辑强大吧?如果哪位还能想到,只要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还在,资本家还是资本家,工人还是工人,那么两者就既不能解放别人,也不能被别人解放的逻辑,那么就会发现鲍威尔并不是一个妄人,实际上他向马克思(只是泛指)提出了一个看似不可解的哲学问题,而对这个问题的回答花了马克思一生的精力。 还是回到原文,鲍威尔先生在一口堵死了犹太人群体寻求自己权利的现实可能性后,提出了一个虚无飘渺的解决办法:消灭宗教,从而消灭宗教国家,从而消灭由宗教对立引起的政治压迫,每个人都获得了解放,那么犹太人也就获得了解放。依然逻辑很强大,看似很美丽。160年后,我们依然能够看到这样虚无缥缈的解读,只是解读者们将这种东西强加在了马克思身上,比如马克思要求消灭人性私是一说;马克思要求马上消灭私有制是另一说;马克思要求马上消灭资本也是一说。

货代理论知识

货代理论知识 货运代理基本概念 1、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队会运代理的定义是:根据客户的指示,为客户的利益而揽取货物的人,其本人并非承运人。货代也可以这些条件,从事与运送合同有关的活动,如储货、报关、验收、收款。 2、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定义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代业务。 国际货代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来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和服务费的行为。 货代的服务对象 从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基本性质看,货代主要是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就有关货物运输、转运、仓储、装卸等事宜。一方面它与货物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同时他又与运输部门签订合同,对货物托运人来说,他又是货物的承运人。目前,相当部分的货物代理人掌握各种运输工具和储存货物的库场,在经营其业务时办理包括海陆空在内的货物运输。国际货代所从事的业务主要有: 一、为发货人服务 货代代替发货人承担在不同货物运输中的任何一项手续: 1、以最快最省的运输方式,安排合适的货物包装,选择货物的运输路线。 2、向客户建议仓储与分拨。 3、选的可靠、效率高的承运人,并负责缔结运输合同。 4、安排货物的计重和计量。 5、办理货物保险。 6、货物的拼装。 7、装运前或在目的地分拨货物之前把货物存仓。 8、安排货物到港口的运输,办理海关和有关单证的手续,并把货物交给承运人。 9、代表托运人/进口商承付运费、关税税收。 10、办理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外汇交易。 11、从承运那里取得各种签署的提单,并把他们交给发货人。 12、通过与承运人于货运代理在国外的代理联系,监督货物运输进程,并使托运人知道货物去向。 二、为海关服务 当货运代理作为海关代理办理有关进出口商品的海关手续时,它不仅代表他的客户,而且代表海关当局。事实上,在许多国家,他得到了这些当局的许可,办理海关手续,

高等教育法规概论

高等教育法规概论 法律的概念(P1)广义:与法的含义相同,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称。狭义: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教育法的概念: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教育活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教育法律关系(P28):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它是指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高速的,以人们在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立法的概念(P57):立法也称“法律的制定”。广义立法泛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法规的活动。狭义立法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狭义的法律)的活动。 法律适用的概念(P61):法律适用是法律实施的一种基本方式。广义的法律适用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将法律运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狭义的法律适用是专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遵守法律的概念(P62):遵守法律是法律实施的基本形式。它是指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都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去行为,它们的活动都是合法的行为,而不是违法的行为。 教育行政管理体制的概念(P73):国家对教育进行领导管理的组织结构和工作制度的总称。主要包括教育行政组织机构的设置、各级教育行政机构的隶属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职权划分。高等教育行政行为的概念(P76):高等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主体在对高等教育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或行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高等教育学制的概念(P94):高等教育学制即高等教育学校教育制度,主要包括各类高等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学习年限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与联系。 高等教育学业证书的概念(P97):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对在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正式注册并完成了规定的学业的受教育者颁发的证书。高等学校学位制度:国家或授权高等学校根据毕业生的学历及实际学术水平,授予他们一定的学位称号,以表明其知识能力的等级制度。 教师资格制度的概念(P134):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许可制度,是我国公民从事教师职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身份。 教师职务制度的概念(P137):是国家对高校教师岗位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职务的程序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总称。 教师聘任制度的概念(P138):是高等学校与教师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高等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设置一定的工作岗位,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请具有一定任职条件的教师担任相应职务的一项制度。 法律救济的概念(P164):法律救济是指通过一定的程序和途径裁决社会生活中的纠纷,从而使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获得法律上的补救。 教师申诉制度的概念(P169):是<<教师法>>所规定的为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制度,即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学生申诉制度的概念(P171):指学生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教育法律责任的概念(P199):指由行为人的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应当由其依法承担的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篇一: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摘要: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等的诸多原因,中西方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在本文中,主要通过对中西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的对应比较,来分析它们的差异和各自特色。我国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在顺应国情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法,从而建立更为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得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 关键词:司法制度;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 一、引言 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一整套人民司法制度体系,在整个国家体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随着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目前,司法改革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为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在下文中,笔者将对中西方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进行对应比较,以此借鉴西方司法制度中的有益

之处,改革我国司法制度中那些不适应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发展的因素,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 二、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尽管西方各国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但其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共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撤销。而且,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预算单列,由国库直接拨付。第二,司法活动独立。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自主进行司法活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均不得行使司法权或干预司法审判活动。而且,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当判决,也只能依据上述程序进行变更。第三,法官独立。西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规定法官职务终身制。法官一经法定程序任 命,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休。而且,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1]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

中美司法制度比较英语

中美司法制度比较英语 篇一: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作者:李玥 来源:《法制博览》20XX年第02期 【摘要】司法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在现代各国宪政中得到了普遍尊重和确认。本文从中美两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三方面着手比较,以透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并试图从中得到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和完善司法独立的新的思考。【关键词】司法独立;中美差异;现状;思考 一、中美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对应我国的“乡(镇)、县(区)、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五级行政管理结构,我国的审判系统设置为四级审判机关,即在县(区)及以上同级行政区域内分别设立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乡(镇)一级有的还由基层法院设派出人民法庭。同级审判机关产生于同级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领导和监督。 (二)美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美国的法院体系是由联邦与州两大系统构成的,两者适用各自的宪法

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理论上说并无从属关系,但实际上,联邦法院的地位仍更高些。根据美国“县(市)、州和国家”三级行政管理结构,在这两大系统中都分别设置了三级司法体制。联邦法院系统中设置有三个等级的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巡回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并且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而州法院系统一般也分为三个层次,即州最高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在美国,法官的任免权统一由联邦或州的最高行政首长和立法机关行使,联邦法院法官的产生须由国家最高行政首长(总统)提名,并需要经过国会的批准;而各州的各级法院法官也全部由州长提名,并由州议会批准才产生,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州的初审法院法官是从律师中选举产生的。 二、中美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 1.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 我国政权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其理论基础包含着两个层面:一是民选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地位绝对高于其他国家机关,二是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所以,在我国,权力机关的地位高于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它们都由权力机关产生,需要对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换句话说,权力机关是可以通过决议撤销或改组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的。而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又说明了任何种类的政治权力都来源于同一处,即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司法权究其本源也来源于权力机关

论犹太人问题

马克思对B.鲍威尔的<犹太人问题>和<现代犹太人和基督徒获得自由的能力>两本书所作的评论。写于1843年秋,1844年2月发表于<德法年鉴>。中译本收入人民出版社1956年出版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 马克思从政治解放和人类解放的相互关系的角度论述犹太人的解放问题,批判鲍威尔把犹太人的解放归结为宗教问题。作者认为政治解放只是资产阶级的民主解放,人类解放才是无产阶级的社会解放。政治解放粉粹了加在市民社会头上的政治桎梏,解放了市民个人,它只是宣布宗教信仰、财产资格等等不再具有政治意义,但宗教、财产等等的不平等仍然存在。只有通过无产阶级的社会革命,才能消灭私有财产,进而消灭宗教本身,实现人类解放。 《论犹太人问题》一文在马克思早期思想发展中具有重要意义,它和《德法年鉴》上的另一篇文章<〈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说明马克思正在实现从唯心主义向唯物主义、从革命民主主义向共产主义的转变。 《论犹太人问题》写于1843年秋。发表于1844年2月《德法年鉴》。本文是马克思同青年黑格尔派的著名代表人物B.鲍威尔就犹太人的解放问题公开论战的著作。在此之前,鲍威尔发表《犹太人问题》和《现代犹太人和基督徒获得自由的能力》两书,,把犹太人的解放这一社会政治问题归结为纯粹的宗教问题,认为一切人、包括犹太人只有放弃宗教信仰才能获得政治解放。马克思对这种看法作了全面的批

判。指出只有消灭了世俗桎梏,才能克服宗教狭隘性。不能把世俗问题化为神学问题,而要把神学问题归结到它的世俗基础,并对这一基础本身加以批判的改造。首次提出政治解放和人类解放的思想。 内容简介: 《论犹太人问题》一文在马克思早期思想发展中具有重要意义,它和《德法年鉴》上的另一篇文章《〈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说明马克思正在实现从唯心主义向新唯物主义、从革命民主主义向共产主义的转变。 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一文中在谈到犹太人的解放和政治解放时指出:“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关于政治解放主要是指向旧的封建社会,他说“政治解放同时也是人民所排斥的那种国家制度即专制权力所依靠的旧社会的解体。” 马克思在对鲍威尔的一一批判中,冲破了自我意识的哲学思辨,看到了现实的人和现实社会境况。他指出“既然犹太人的现实本质在市民社会得到了普遍的真正的实现,得到了普遍是世俗的体现,那么市民社会就不能使犹太人相信他们那种只是通过观念来表现实际需要的宗教本质的非现实性。”他最后的结论是:“犹太人的社会解放就是社会从犹太人中会的解放。”

国际商法概述

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第一节国际商法概述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商法是指调整国际商事组织和国际商事交易活动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随着经济的一体化不断发展,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已经扩展到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三大贸易领域,并且增加了融资租赁、工程承包等新型国际商事行为。 注意一种社会关系受国际商法调整的几个条件:法律关系跨越国境,具有国际性;主体必须是商事主体;行为是商事行为。 国际商法含义的几个特征:1.国际商法源于传统商法,但其调整对象和范围比后者更为广泛。2.国际商法中的“国际”不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而是指“跨越国界”。3.国际商法的性质属于跨国私法。4.国际商法主要是实体法。 二、国际商法的起源和发展 国际商法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如下阶段:1.中世纪商人的习惯法时期。2.国内法时期。 3.20世纪,尤其是60年代以后的现代国际商法时期。 商人习惯法(Law merchant):是各港口、集市之间的商人们约定俗成的采用重罗马法流传下来的商事交易习惯规则。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维护共同利益,他们自愿接受这些习惯的约束,自发的推举“法官”运用习惯法,采用简洁、迅速、灵活的程序,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裁决商事纠纷,建立起类似于现代的国际商事仲裁或调解制度。 三、国际商法的渊源(表现形式) 现代国际商法有两个方面的渊源:一是国际法方面的渊源;二是国内法方面的渊源。(一)国际法方面的渊源 国际法方面的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国际商事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共同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有关商事权利义务的各种协议。按照条约的缔约方数目划分,可以分为双边,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条约。条约必须遵守;条约仅对缔约国有效; 国际商事惯例(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Practices) :是在长期反复的国际商事交往实践中逐步形成,并得到各国普遍承认或遵守的商事活动的习惯做法,由此成为公认的国际商事原则或规则。他们本身不是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普遍约束力。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区别:(1)形成方式不同:条约由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制定或认可,而惯例是国际商事交往中通过实践形成的习惯性做法,只不过这种做法得到了各国普遍承认和自愿遵守。(2)效力不同:条约对缔约国当然生效,保留条款除外;而国际惯例的适用必须得到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不选择,惯例不适用。 (二)国内法方面的渊源 国内法规范国际商事行为一方面是通过国私法的冲突规范指引而适用的有关国家的民商法,另一方面是有些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专门制定的涉外立法。可以说,各国有关商事交易的国内法是国际商法的国际方面渊源的重要补充。 最惠国待遇(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公约的缔约国两方约定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 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即所在国给予外国人以内国公民享有的民事权利地位,但其存在的权利有限制。 互惠对等待遇(Reciprocal and Counter Treatment):

货运代理定义

货运代理 货运代理(FORWARDERS,FIA TA)货物代理,有些是中间商就是自己没有船或者飞机的或者船公司、航空公司,都是货代。 职责是,把委托者委托的货物,通过制定的运输途径,从一地运往另一地。货运代理是为运输公司(海、陆、空)代理收运货物、揽货的公司。 定义: 代理行业在国际货运市场上,处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接受货主委托,代办租船、订舱、配载、缮制有关证件、报关、报验、保险、集装箱运输、拆装箱、签发提单、结算运杂费,乃至交单议付和结汇。 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对货运代理的定义是:根据客户的指示,为客户的利益而揽取货物的人,其本人并非承运人。货代也可以这些条件,从事与运送合同有关的活动,如储货、报关、验收、收款。 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定义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代业务。 国际货代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来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和服务费的行为。 发展国际货服务对象从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基本性质看,货代主要是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就有关货物运输、转运、仓储、装卸等事宜。一方面它与货物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同时他又与运输部门签订合同,对货物托运人来说,他又是货物的承运人。 在2012年,相当部分的货物代理人掌握各种运输工具和储存货物的库场,在经营其业务时办理包括海陆空在内的货物运输。 业务范围: 1、为发货人服务 货代代替发货人承担在不同货物运输中的任何一项手续: 1、以最快最省的运输方式,安排合适的货物包装,选择货物的运输路线。 2、向客户建议仓储与分拨。 3、选的可靠、效率高的承运人,并负责缔结运输合同。 4、安排货物的计重和计量。 5、办理货物保险。 6、货物的拼装。 7、装运前或在目的地分拨货物之前把货物存仓。 8、安排货物到港口的运输,办理海关和有关单证的手续,并把货物交给承运人。 9、代表托运人/进口商承付运费、关税税收。 10、办理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外汇交易。 11、从承运那里取得各种签署的提单,并把他们交给发货人。 12、通过与承运人于货运代理在国外的代理联系,监督货物运输进程,并使托运人知道货物去向。 2、为海关服务 当货运代理作为海关代理办理有关进出口商品的海关手续时,它不仅代表他的客户,而且代表海关当局。事实上,在许多国家,他得到了这些当局的许可,办理海关手续,并对海关负

第四章法律体系与司法制度

第四章法律體系與司法制度 第一節當代西方法律系統 1.不同的社會往往會產生不同的法律觀念,自然形成許多不同的法律系統。 2.一般學者將世界上的法系大致分為中國法系(嚴刑峻法、無民法)、大陸法 系、英美法系(習慣法)、回回法系(重視宗教、階級,一夫多妻)及印度法系(重視階級)等五種。 二、大陸法系 1.大陸法系又稱為羅馬─日耳曼法系,是指法國、德國等歐洲大陸國家,在繼 承羅馬法的原則與形式的基礎上,以法國拿破崙法典為範本而發展成的一種法律體系。換言之,大陸法系的主要淵源為羅馬法與法國民法典。 2.羅馬法主要是指從紀元前五世紀羅馬最早的成文法《十二銅表法》。 3.羅馬法的貢獻在於最早、最明確地建立了私有權的概念,並規定私有權受法 律保障,不可侵犯的基本原則,以及最早、最完備地規定了簽訂契約的自由權,亦為西方社會契約自由原則的最早表述。 a.契約自由原則:雙方訂定契約自由決定。 4.大陸法系較強調法律的邏輯性、合理性與嚴肅性,法律結構比較單一,法律 均為成文法,沒有判例法。在民法、商法、刑法等方面都制定較系統的法典,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只能依據法律而不能任意解釋,創造法律。

5.大陸法系的特點 a.成文法典的具備:法律都以條文形式呈現做為國家主要法源。 b.訴訟程序的重視:關於訴訟案件,必先審查是否合乎程序,之後再做實體 上的審判。 c.裁判機關的定型:法院的審級系統、法庭組織均由法律硬性規定,不得違 反。 d.民刑訴訟與行政訴訟的分隸:關於民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管轄,關於行政 訴訟則由行政法院管轄。 三、英美法系 1.英美法系又稱普通法系、英國法、判例法,指早期英國通過去院審理案件「遵 循先例」和立法等形式,廣泛吸收羅馬法,教會法的思想和原則,以及日耳曼習慣法等,逐漸形成的一種法律體系。 2.判例法的形成主要係來自於法院法官的判決。法官將存在於制定法、判例或 法學名著中的法律原則運用到具體的案件之上作出判決時,往往會經由法官的理解或解釋,而引申出新的法律精神,即所謂「判例法」或「法官法」。 3.遵循先例是判決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但此原則並不意味著所有法院的先例, 必須讓所有的法院遵循。實際上,它是根據法院的權威等級區別而適用。第二節國家的主要法律規範 1.有以自羅馬以來最普遍之學說為利益說,亦稱目的說。 2.即以保護公益為目的者為公法,以保護私益為目的者為私法。但公益、私益 之界限如保劃分,亦為不易解決之難題。 3.基於法之內容分類,可分為: a.公法體系:憲法、行政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對訴訟法。 b.私法體系:民法、商事法。 c.公私綜合法體系:經濟法、勞動法。 d.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

中美司法法律制度比较

中美司法法律制度比较 Jenny was compiled in January 2021

A Comparison of Judicature And legal System between China and U S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are two main powerful counties in economic and military fields in the world. Nevertheless, in the political system and social and cultural aspects, there are many crucial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 These differences are too excessive too tremendous and too deep-going, as a result, the two counties diverge markedly when it comes to almost every international affair. We don’t have that wisdom and strength of researching and probing those differences. That being so, let’s give it a head start in the judicial system and law. Judicial system Judicial system of US is totally different from ours. Firstly, America’s judiciary is one branch of that three branches—the legislative branch, the executive branch and the judicial branch. Those three branches divide national government’s power into three. This division of authority is known as a system of checks and balances established by the Constitution, which is meant to prevent any of the three branches from having too much power. Each branch has certain controls over the other branches. Each branch can limit the

论犹太人问题读后感

读《论犹太人问题》有感 《论犹太人问题》一书是马克思思想转折时期的一环,要想了解马克思理论,这会是很好的读物。要了解一部书,了解其写作背景是很有必要的。19世纪40年代,由于产业 本命的影响,各主要生产部门都以机器工业代替了以手工技术为基础的工场手工川,形成了工厂制度,当时的英国是全世界工业产品的主要生产地,号称“世界工厂”。继英国之 后,法国电子19世纪开始了产业本命,特别是1830年"七月革命"以后,产业革命迅速发展,机器生产大最增加,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的德国,也在1820年开始产业革命,在1834年月立关税同盟之后,大工业生产也有了较快的发展。资本主义工业蓬勃发展,科学技术在生产被大量应用,资本主义的工厂制度无情地取代分散的个体手工业,并且使农民破产,资本主义造成了庞大的、一无所有的无产阶级队伍,越来越多的劳动者不断地被抛入到这个穷困潦倒、备受各种深被剥削的人的行列。社会经济结构的资本主义化,使无产阶级的苦难越来越成为当时欧洲显著的社会事实。随着经济的变革引发了政治上对“人权”的 革新,而这种革新表现为整个社会到处是对人的命运和前途的普遍关心,虽然不同的阶级对这个问题有根本不同的理解,表述起来存在着差异,但是,在当时的社会思想家眼里,这个问题是没有进行区分的一个问题,因此,探讨人的现实命运和历史前途问题,是马克思开始他理论创新所面的新问题。 马克思一开始就提出了问题:德国的犹太人要求解放。他们到底要求什么样的解放呢,公民的解放,政治的解放。 鲍威尔先生对此做出的回答: 一、德国所有人都没有获得解放,犹太人只关心自己的解放,这是利己主义者,既然犹太人不关心德国人的解放,那么德国人也就没必要关心犹太人的解放。 二、如果犹太人要求在基督教国家(德国)中和基督徒们享有平等的权利,就要承认基督教,换言之犹太人不放弃犹太教的"特权”就应该甘于忍受基督徒们的特权。 三、只要国家是基督教国家,犹太人是犹太人,那么两者就既不能解放别人,也不能被别人解放。 马克思对其观点提出了反驳:鲍威尔先生提出了问题,但溢出了边界,回答了问题,也溢出了边界,这个边界是什么?马克思当时也没有总结,今天我们已经可以明确知道,这个边界是现实,是历史局限性。没有主动意识到这个抽象总结,不等于马克思当时就不会使用由此,马克思得出结论。在我们看来,宗教已经不是世俗局限性的原因,而只是它的现象。因此,我们用自由公民的世俗约束来说明他们的宗教约束,我们并不宣称他们必须消除他们的宗教局限才能消除他们的世俗限制。我们宜称他们一旦消除了世俗限制,就能清除他们的宗教局限性°我们不把世俗问题化为神学问题。我们要把神学问题化为世俗问题。相当长的时期以来,人们直用迷信来说明历史,而我们现在是用历史来说明迷信。在我们看来,政治解放对宗教的关系问题已经成了政治解放对人的解放的关系问题?马克思明确指出了宗教是由社会现实的异化而来的,迷信也是由历史发展而来的,则宗教问题的解决要从社会现实中寻找答案。 马克思实际上指出了,政治解放实质是将国家从家教中解放出来,它并不意味着,以人从宗教中解放出来为前提。人的宗教局限性可以依然保留在私人领域,而公共领域的因家获得新生,从而使政治权利失去伽锁,这一思想直指现代政治已经彰现的社会事实国家的政教分离和公民宗教信仰向由鲍威尔先生的"政治自山"虽然有着人类解放的幌子,但在现实中是靠压制所有公民宗教信仰不自由实现的,也是虚心飘渺的!而马克思所述的因家政教分离的、公域和私域相分开的政治自由却是在每个人宗教信仰内由的前提下实现的,今天它已经成为了现实。就如同“当国家废除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财产资格,那么"国家作为国家就废除了私有财产",”既然无产者已经成了有产者的立法者,私有财产(在国家)观念上不就被废除

国际货运代理实务考试复习

国际货运代理实务考试复习 题型 填空名词解释常见中英翻译简答题问答题计算题案例分析 一、概念 (1)国际物流:横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物流。就是在不同国家之间开展的商务活动中与商品移动相关的运输、配送、保管、包装、装卸、流通加工。 (2)基本港:指班轮公司的船一般要定期挂靠的港口,大多数位于中心的较大口岸,港口设备条件比较好,货载多而稳定。 (3)班轮运输:(OCEAN TRANSPORT)又称定期船运输,是在一定的航线上、一定的停靠港口,定期开航的船舶运输。 特点:1) “四固定”,即航线、停靠港口、船期皆固定、运费率也相对固定; 2)“一负责”,即货物由班轮运输公司负责配载和装卸,运费内包括货物在装运港的装货费、在目的港的卸货费以及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运输费用和附加费用。 3)班轮公司和货主一般不订立书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豁免以签发的提单条款为依据 (4)订舱: 是货物托运人(shipper)或其代理人根据其具体需要,选定适当的船舶向承运人(即班轮公司或它的营业机构)以口头或订舱函电进行预约恰订舱位装货、申请运输,承运 人对这种申请给予承诺的行为。 (5)做箱: 做箱就是不同的单位以不同的装货方式把货物运输到港区,说做箱时间就是装箱时间这个一般是针对整柜而言的. 就是指的集装箱到你们工厂装箱。 (6)报关: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运输工具负责人、物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进、出境及相关海关事务的手续和步骤。 注意:在我国,货物的进出境应当经过海关审单、查验、征税、放行4个作业环节。 (7)通关:即结关、清关,是指进口货物、出口货物和转运货物进入一国海关关境或国境必须向海关申报,办理海关规定的各项手续,履行各项法规规定的义务;只有在履行各项义务, 办理海关申报、查验、征税、放行等手续后,货物才能放行,放行完毕叫通关。(8)定期航线:是指使用固定的船舶,按固定的船期和港口航行,并以相对固定的运价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航线。定期航线又称班轮航线,主要装运杂货物。 (9)按航程的远近划分:远洋航线;近洋航线;沿海航线 注意:我国习惯上以亚丁港为界,把去往亚丁港以西,包括红海两岸和欧洲以及南北美洲的航线称为远洋航线。 (10)报检:是指办理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的行为。 (11)进出口商品的法定检验:是指国家以立法形式,通过强制手段,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指定由商检机构统一执行强制性检验。 (12)进出口商品非法定检验:是指商检机构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公证、鉴定的业务。非法检验的商品主要指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 (13)关税的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根据有关规定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审定或估定后通过估价确定的价格,它是海关征收关税的依据。 注:关税缴纳:①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在货物运抵海关 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以前,纳税义务人要向进出境地海关申报 ②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14)装船通知书:是在FOB、CFR、CPT条件下成交的合同的买方提供办理货物保险的凭证。通常卖方在货发前2日或货发后马上(一般为3日内)将所有装货物的详细情况 电告买方,以便买方能及时投保,或咋CIF情况下做好接货准备或筹措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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