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摘要:

1、总则

1.1 为规范国内财产再保险市场,加强对财产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和引导,实现国内财产再保险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范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范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以下简称临分),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1.3 本规范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或分出公司,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范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范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范所称分入业务,指再保险接受人从其他

保险人处接受的保险业务。

本规范所称再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人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1.4本规范适用主体为国内财产保险公司。

2、再保险战略管理

2.1 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发展规划,设定再保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公司总体分出比例的目标区间和制定公司的再保险预算。

2.2 财产保险公司应界定再保险安排和再保险管控的关键节点,设定公司内部再保险管理的权限分工。

2.3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综合考虑重损承受意愿,财务实力,业务组合平衡性的基础上确定各产品线的“每次事故最大自留额”(以保额为基础)。

2.4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并加强风险累积责任的管理,并建立风险累积责任的识别和管理原则(地区\行业\险种)。

2.5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接受人的选择原则,包括对资信的审核以及资信风险分散度(单一再保险接受人接受限额)的考量原则。

2.6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资产可摊回性的评估原则。

2.7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信息的内部报告以及外部披露流程;

2.8 财产保险公司应确立再保IT系统的建设与完善目标,并组织实施。

3、再保险运营管理

3.1 合约分保业务的运营管理

3.1.1 合约分保业务部门及人员设置

财产保险公司设立专门的职能部门管理合约分保业务,并配备相关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3.1.2 合约组建/续转

财产保险公司在综合考虑公司业务构成、风险状况、累积责任、资本金、净资产、市场战略等因素的基础上,组建/续转再保险合约。合约最终条件是再保险双方自由洽商的结果,但合约条件不应违背法律法规和行业的通常做法。

比例合约组建/续传过程中,要重点关注并确定:分保范围、合约类型、合约期限、承保能力、事故限额(再保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引入该条款及确定责任限额的大小)、分保手续费、账务条款、除外责任、错误与遗漏、合约报表、合约的修改与终止、未满期保费和未了责任的处理、区域范围、司法管辖和仲裁等。

非比例合约组建/续转过程中,要重点关注并确定:起赔点、最高保障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层情况、费率(购买成本)、责任恢复次数、合约的类型(险位/事故/赔付率)、事故超赔中每次事故的定义等。

3.1.3 合约安排

财产保险公司在再保合约条件确定后,选择适格的再保险接受人积极安排分保,避免分保不完全(再保险接受人确认接受份额之和小于100%)、合约责任自留情况的出现。分保不完全时,财产保险公司合约自动承保能力为合约完全分保时的承保能力乘以分保完成比例,未分出部分的承保能力不视为财产保险公司有效的合约承保能力。

为避免再保险信用风险过于集中于单一或少数再保险接受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单一再保险接受人的再保险份额进行额度管理,降低风险的集中度,提高分保的安全性。

3.1.4 再保业务的日常管理

再保业务日常管理主要包括分保账单的编制、签发和签回确认;分保余额结算;应收款管理;报表报送;赔案管理;档案管理;业务统计分析等。

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合约约定或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3.1.5 IT系统的开发与完善

IT系统是再保险业务开展的重要保障,分保账单、结算、统计分析等所有工作都需要IT系统支持,财产保险公司应开发适合自身业务特点的再保险IT系统。

3.1.6 应收账款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分保应收账款的管理,严控分保应收账款的规模和期限,避免分保应收账款引起坏账损失,资金成本和管理成本的增加,甚至引起公司偿付能力的下降。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规范、有效的催收制度来解决长期分保应收分保账款问题,可采取信件、传真、电子邮件以及电话方式进行催收,必要时可采取法律手段,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追讨。

财产保险公司需与再保险接受人定期核实分保应收款项,确保诉讼的时效性。

3.1.7 合约结清

合约再保险双方按照比例再保险合约的约定及时结清合约。

在自然结清方式下,财产保险公司可选择所有未到期责任结束后结清合约或与再保接受人协商一致提前结清合约。

在协议结清方式下结清合约时,再保险双方应制定公平、合理的结清方案,特别是保费、未决赔款的结清比例要符合实际情况。

3.1.8 账单及结算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再保合约条件约定进行账单编制、签发、确认归档、余额结算等。在操作过程中,再保险双方都应按照再保险合约的约定做到及时、准确。

账单及结算管理涉及公司间的资金流动,财产保险公司应为财务管理建立严格、规范的授权体系。

3.1.9 赔案管理

赔案管理包括普通赔案管理和大赔案管理。普通赔案赔款的摊回直接在合约账单中完成;大赔案在合约估计损失超过合约约定发送损失通知金额时,分出公司及时向再保险接受人发送出险通知,根据再保险接受人的需求提供有关赔案资料并配合其开展现场查勘和理赔工作。

赔款达到合约约定现金赔款要求时,分出公司可向再保险接受人发送现金赔款通知,要求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现金赔款,在赔款资料准确全面、保险责任成立和最终保险损失不小于现金赔款金额的前提下,再保险接受人应在收到现金赔款通知后按合同有关条款规定在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支付。

对存在追偿可能性的保险事故,分出公司应积极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及时把追偿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追偿成功后,分出公司应把属于再保险接受人的追偿款返还给再保险接受人。

赔款摊回适用“共命运”原则,即在分出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尽职厘定损失的前提下,分出公司的理赔决定自动适用于再保险接受人。但合约明确约定再保险接受人不承担责任的赔款除外,坏账、公司倒闭等财务风险除外。

比例再保险中,分出公司应严格按照分保比例计算再保赔款摊回金额,不应在摊回赔款时再次调整包括分保比例在内的分保方案;非比例再保险中,若事故/巨灾持续时间超过合约中对一次事故/巨灾的约定时间,分出公司摊回时要选择合适的事故/巨灾时间段,对选定时间段外发生的保险损失,不应进入合约进行摊回。

3.1.10 未决赔款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及时、准确地统计再保险业务的未决赔款数据,并把有关数据按再保险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给再保险接受人。

财产保险公司应提高未决赔款数据的准确性和降低数据的波动性,不应人为操控未决赔款数据来改变或暂时掩盖合约业绩的真实情况。

3.1.11 数据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和加强再保险合约业务数据管理,特别是保费数据、已结赔款数据、未决赔款数据、巨灾损失数据、修改或变动数据等。

数据管理中遵循“准确性、可查性”的原则。在“准确性”原则下,财产保险公司建立多级复核制度和对应的责任制度,保证每一数据的准确性;在“可查性”原则下,财产保险公司对每一个数据形成的原始数据都进行记录,具有复杂计算过程或公式的数据对过程或公式也应记录。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和加强再保险合约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如分保数据的变化趋势、累积责任等,从数据变化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并进行管理优化。

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再保险业务监管规定的要求及时向监管机构上报有关业务数据;按照再保险合约的约定,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有关业务数据或业务报表。

3.1.12 档案管理

再保合约业务档案管理主要涉及合约文本、账单、赔案资料、往来传真、邮件、电话记录等,管理中做到全面性和规范性,以保证在人员、机构变动或外部、内部审计时有案可查,保持业务的连续性。

全面性是指与业务相关的资料都要有保存,包括日常电话往来也应进行电话记录;规范性是指应为业务档案的归档、查询建立科学合理的档案制度,保证归档合理、查询快捷。

3.1.13 合约使用指引

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合约的最终条件,制定与再保险合约相匹配的“合约使用指引”或“承保指引”,指导承保部门合理、有效地使用再保险合约。

比例再保险合约“承保指引”主要内容包括:合约保障的险种、除外责任、自留额、险种的自动承保能力、特殊申报、出险通知规定等。对续转的再保险合约,需对当年合约条件发生变化的地方作出说明,避免承保部门出现经验性错误。

非比例再保险合约“承保指引”主要内容包括:保障险种范围、起赔点和责任限额、除外责任、出险后如何摊回等。

财产保险公司应结合承保指引对承保人员进行合约再保业务知识培训。

3.1.14 合约使用监督

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再保合约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避免错误使用合约情况的出现。

监督检查的重点是自留额使用是否正确、合约承保能力选用是否正确、分保比例是否正确、危险单位划分是否正确和风险等级划分是否正确、赔案资料是否真实完备、赔款摊回金额是否正确等。

3.1.15 调整保费

在非比例再保险合约中,若合约保费采用调整保费的形式,合约到期后,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合约约定和公司业务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合约保费,向再保险接受人编送调整保费账单并安排余额结算。

3.1.16 渠道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选用适格的再保险接受人和经纪人建立合理、可靠的分保渠道,保证合约分保业务的顺利进行。

3.1.17 业务安全

财产保险公司在保证合约分保业务安全的基础上选择适格的再保险接受人。重点关注再保险接受人的信用评级、偿付能力、资本金等。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分保业务安全应急机制,保证再保险接受人出现偿付能力突然恶化等紧急情况下合约分保业务的安全;在再保合约条件中,应引入合约终止/中止条款,对再保险接受人出现紧急情况时合约再保险责任的承担做出明确的规定。

3.1.18 危险单位划分

财产保险公司以危险单位为基础使用比例再保险合约时,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颁布“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保险标的和险种,财产保险公司按照有关划分方法指引划分危险单位,对未颁布“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保险标的和险种,财产保险公司结合标的风险状况和行业通行做法,科学、合理地划分风险单位。同时,最后划分的结果应与财产保险公司每年向保监会报备的划分方案保持一致。

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出于再保险安排的需要,不顾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而随意划分危险单位。

3.1.19 风险等级划分

使用浮动自留额的比例再保险合约,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确定的风险等级划分方法或再保险双方共同商定的方法来划分标的风险等级。财产保险公司不应随意划分、变动标的的风险等级。

3.1.20风险累积责任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加强自留累积责任的识别,特别是巨灾风险的暴露情况,采用包括再保险在内的适合自身业务特点的工具来管理和转移累积责任风险,把自留累积责任控制在可承担的范围内。

3.1.21合约责任履行

合约分保业务中,再保险双方严格按照合约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保费支付、赔款摊回、账单签发确认、报表报送、技术支持等。任何一方不应以自身的原因为理由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自身的责任和义务,除非此种行为得到对方认可。

3.2 临分业务的运营管理

3.2.1 临分业务部门和人员设置

财产保险公司应配置专门的业务人员安排、管理临分业务,并根据公司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设定专门的临分职能部门。

3.2.2 临分需求识别

逐笔安排的临分业务管理成本较高,财产保险公司应正确识别自身的临分需求,对确有临分需求的业务进行临分安排。

财产保险公司需要办理临时分保的情况主要有三种:比例再保险合约提供的自动承保能力不足,需要额外承保能力的业务,主要为高保额大型商业风险业务;比例合约虽然提供自动承保能力,但由于保额过低未进入比例合约,成为财产保险公司全部自留的业务,主要为高风险的小保额业务;三是比例再保险合约不提供自动承保能力的业务,主要为高风险类业务。

3.2.3 分保安排

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再保险接受人安排临分,也可通过再保险经纪人进行安排。

安排临分业务时,应当遵照“合约优先”的原则,即凡是超出该类别风险常规最大自留额,且符合合约保障条件(通常指比例合约)的业务,均应将超出上述自留额的风险责任,按照相应的合约管理规定优先办理合约分保,超过最大自留额与合同提供最大承保限额之间的部分应全部进入合约。

临分业务的安排应在保单或暂保单起期前完成。如因特殊情况,上述安排过程无法在保单或暂保单起期前完成,财产保险公司应确保在该项目保单或暂保单起期之时,净自留保额不超过公司规定的该类别风险的最大自留额。

临分安排是否完成,以再保险接受人对分保业务的书面确认为准,财产保险公司应要求再保险接受人签回分保条并归档。对于通过经纪人安排的临分业务,财产保险公司应要求经纪人提供再保险接受人对于该笔业务的书面确认,并核对经纪人安排的分保条件与财产保险公司拟定的分保条件是否一致。

临分业务如发生批单修改,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原再保险接受人确认同意批单修改后方可进行。否则,财产保险公司要自留批改后的保险责任或进行新的再保险安排。

3.2.4 渠道管理

临分业务有很强时效性要求,可靠的渠道管理是临分业务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稳定、可靠的再保险临分经纪人和接受人渠道;建立临分接受人信息库,充分了解他们对临分业务的风险偏好,做到安排临分时有的放矢。

引入多家再保险经纪人,与具有广泛渠道优势的经纪人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在临分业务渠道管理中,偿付能力和结算的可靠性应成为考虑的重点,保证临分业务的安全。

3.2.5 正式分保条和账单编送

临分完成和正式保险单签发后,临分安排人员根据最后保险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以再保险接受人份额确认日期或保单起期日期晚者开始计算)向再保险接受人签发正式分保条和账单,并要求再保险接受人收到后签回一份副本。

对于通过经纪人渠道安排的分保,若再保接受人的正式分保条和账单由经纪人编送,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分保条和账单中的有关条款及数据进行核实,保证与原始保单和分保安排时确定的条件一致。

3.2.6 临分业务账单及结算管理

临分业务账单及结算管理包括临分账单的编制、签发、确认归档、余额结算等内容,在操作过程中要做到及时、准确。

财产保险公司在开展临分业务的过程中应高度重视应收、应付结算的及时性问题,做到单笔业务按分保约定及时结算。

3.2.7 临分业务赔款管理

临分业务的赔款管理包括出险通知编送、赔款账单编送、赔款摊回和配合再保险接受人查勘等。

发生赔案,无论损失大小,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赔案发生后立即通知再保险接受人(发送出险通知),向再保险接受人及时知会理赔工作的进展并提供赔案有关资料,并在再保险接受人需要进行现场查勘的情况下,给予积极配合。对于损失金额较大的赔案,理赔进程中财产保险公司应就理赔方案与再保险接受人进行积极沟通并达成一致,避免因再保双方理赔意见不一致导致结案后赔款摊回困难。

3.2.8 临分业务数据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准确性、可查性”的原则管理临分数据,做到每笔业务的分保比例、每个接受人的接受比例、分保手续费和批改变动等数据准确无误。

财产保险公司应为临分业务建立良好的IT支持系统,不仅能记录临分业务的分保、变动、结算等情况,还能进行临分业务的统计分析。

3.2.9 临分业务档案管理

参见合约管理中档案管理部分。

此外,临分业务中途批改变动情况较多,如延长保险期限、调整保险金额等,有关资料都应以书面形式归集到对应业务档案中去,保证临分业务档案的完整性。

3.2.10 临分业务再保险接受人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选择适格临分再保险接受人,确保临分业务的安全性,具体包括临分接受人的信用评级、偿付能力、资本金和商誉等。

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临分再保险接受人的风险偏好管理,建立临分再保险接受人风险偏好数据库,对不同的

临分业务寻求有效的临分再保险接受人,提高临分效率。

3.2.11 业务取消

对于确需取消的临分业务,分出公司应及时通知再保险接受人,并完成取消业务操作的相关事宜。

对保险期限已经结束的临分业务,分出公司不能取消分保。

3.3 分入业务管理

分入业务是财产保险公司了解市场、参与业务的渠道之一,同时业务风险较高,财产保险公司应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审慎开展分入业务。

财产保险公司参照分出业务来管理分入业务,做好分入业务再保险合约条件评估、财务结算、风险控制等工作。

财产保险公司应本着审慎的原则,严格审核临分分入业务的承保条件,做好风险识别和风险评估工作,重点是保费充足性分析。

3.4 业务考核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业务考核指标体系,每业务年度至少考核一次,对存在问题进行及时纠正。。

财产公司可参考附件1《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基本考核指标》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的考核指标体系。

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结果应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4、再保险资信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从再保险接受人客观上的偿债能力和再保险接受人主观上的偿债意愿两个方面建立再保险资信管理体系。

管理对象包括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经纪人。

4.1 再保险接受人资信管理

再保险资信管理的核心是对再保险接受人进行信用分析和信用等级评估,通过对所有相关财务及非财务信息进行整理、分析,得出对再保险接受人的偿债能力评估。

再保险接受人资信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再保险接受人信息的收集和资信调查,确保信息的全面、准确和及时;资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资信评估,可以通过第三方评级机构评级和财产保险公司自身独立评估结果来考量;建立再保险接受人分级名单,在符合监管部门对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基本要求的基础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资信评估的结果建立自己的再保险接受人名单,并根据实际监控的情况不定期更新。

财产保险公司通过自身积累信息或第三方获取的信息对再保险接受人主观偿付意愿进行评估,通常采用结付记录进行分析,停止与客观具有偿付能力而主观不具有偿付愿意公司的业务往来。

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中应收分保准备金和应收分保账款的资产认可与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密切相关,财产保险公司应充分考虑再保险安排的有效性(包括对再保险合约条款的审核),对再保险接收人的资信状况进行细致评估,避免因再保险接受人资信问题对公司偿付能力产生负面影响。

4.2 再保险经纪人资信管理

对再保险经纪人资信管理参照再保险接受人资信管理进行。

为降低再保险经纪人的资信风险,可在再保险合约中引入“再保险中介条款”,将再保险经纪人的资信风险完全转移给再保险接受人承担。该条款最终采用与否,可由再保险双方协商确定。

4.3 紧急情况处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应急预案,应对再保险接受人资信出现问题或偿付能力突然恶化等紧急情况下的风险保

障缺口问题。

5、再保险业务经营与管理审计

财产保险公司定期对再保险业务的经营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和步骤。

审计形式包括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每业务年度至少审计一次。

基本审计内容可参考附件2《再保险业务审计》。

附件:1、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基本考核指标

2、再保险业务审计

附件1: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基本考核指标

1、比例合约基本考核指标

(1)合约条件与业务需求的匹配度

匹配度指标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①各险种的净自留额是否符合公司需求;

②各险种的合约自动承保能力是否满足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

③有合约分保需求的险种是否都已得到合约保障。

(2)财务指标的合理性

财务指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分保手续费情况:主要看分保手续费是否与分出业务赔付业绩相匹配,若是浮动分保手续费,应关注预付分保手续费、最高分保手续费、最低分保手续费和浮动方式四个方面;

②纯益手续费情况:又称盈余手续费,是指再保险接受人为鼓励分出公司谨慎地选择原保险合约所承保的风险,在其取得纯益基础上付给再保险分出公司一定比例的报酬(即纯益手续费率)。具体确定时要关注纯益手续费率的高低、需要扣除管理费用的高低、开始计算的时间和计算的方式四个问题。

③损失分担条款:该条款是在坚挺的再保险市场或再保险合约业绩不佳的情况下,再保险接受人为保护自身利益,促使分出公司改善合约业绩,对于某个期间内的损失(期间起点一般为合约的亏损点),要求再保险分出公司也承担一定比例。

④损失率封顶条款:该条款是针对业绩持续恶化、再保险接受人损失较大且短期内不可能明显改善的合约而制定的。再保险接受人为把新合约损失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对合约中再保险接受人承担的损失率规定了一个最高值,对于超过该损失率部分的损失,再保接受人不承担责任,完全由分出公司自己承担。

⑤账单周期(通常为季度)、账单提供时间、结算时间。

(3)结算的及时性

结算及时性包括应付款项结算及时性和应收款项结算及时性,可以用对应的结算周期来衡量。

应付款项结算周期=实际付款日期–余额应付日期

应收款项结算周期=实际收款日期–余额应收日期

这一指标再保险双方都应控制在合约规定的时间以内,同时还要符合监管要求,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规定,若超过60天,则应收款项将不作为100%认可资产看待,对公司的偿

付能力会产生负面影响。

(4)渠道的合理性及可靠性

渠道的合理性指财产保险公司既要有直接分保渠道,也要有经纪人分保渠道。

渠道的可靠性指在有分保需求时,特别是在合约条件发展发生重大变化、合约出现亏损或安排临分的情况下,财产保险公司通过直接渠道或经纪人渠道获得再保险接受人支持的可靠性。

(5)再保险接受人的合理性

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①再保险接受人的资质,具体有评级、资本金、偿付能力情况,满足财产保险公司自身要求和监管规定要求。

②再保险接受人接受成份的分布,单一再保险接受人,特别是境外国际再保险接受人的接受成分不应过高,以降低风险的集中度,提高分保的安全性。

③首席再保险接受人的选用。首席再保险接受人负责与分出公司议定再保险合同条件,其它再保险接受人在综合评价首席再保险接受人资质及其接受成份、合同条件优劣后决定是否跟随。资质良好的首席再保险接受人可为分出公司提供全方位的再保险解决方案,提供合理的风险管控方案和承保理赔技术支持。实际操作中,一般选择国内或国际知名再保险接受人担任合约首席再保险接受人。

(6)业务处理的准确性

准确性包括数据准确性和执行准确性两个方面。数据准确性指保费、赔款、分保手续费和未决赔款等数据的准确性;执行准确性是指比例合约的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使用的情况。在分支机构具有分保权限的公司中尤其要给予高度重视。

2、非比例合约基本考核指标

充分性包括保障范围的充分性和保障程度的充分性。保障范围指哪些险种和风险得到了保障,哪些险种和风险未得到保障,如非比例合约是险位超赔还是巨灾超赔,巨灾都包括哪些类别;保障程度指非比例合约的起赔点和责任限额,是否已给公司的自留风险提供了足够的保障。

(2)保费的合理性

非比例合约与比例合约相比,一个显著的区别就是财产保险公司需要支付一个明确的成本,即再保险合约的购买价格,其高低是再保双方共同议价的结果,与合同风险暴露情况密切相关,且受国际再保险市场的影响较大,财产保险公司应把此价格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3)结算的及时性

参见比例合约考核指标中对应部分。

(4)渠道的合理性及可靠性

参见比例合约考核指标中对应部分。强调的是非比例合约由于对模型、数据有较高要求,经纪人在非比例合约市场中的定价、分保环节发挥着重要作用,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良好的经纪人渠道。

(5)再保险接受人的合理性

参见比例合约考核指标中对应部分。

(6)业务处理的准确性

参见比例合约考核指标中对应部分。区别在于非比例合约使用情况不多,关注的重点是往来数据的准确性。

3、临分业务基本考核指标

临分业务的安排有很强的时效性,可以用单笔业务安排周期和平均业务安排周期来考量。

单笔业务安排周期=安排结束的时间-提出临分需求的时间

平均业务安排周期=单笔业务安排周期之和/临分业务数量

(2)安排的充分性

临分安排由于受分保条件的影响,不是每笔业务最终的分保比例都能达到公司临分需求,分保不完全的情况时有出现,可用安排充分性指标来考量分保完成情况。

(3)费用的合理性

每笔临分业务的分保手续费都不尽相同,随分保业务保险条件的差异可能高于、等于或低于业务的获取成本。从合理性来看,通常分保手续费不应低于业务的获取成本,具体的考虑指标有以下三个:

①单笔业务分保手续费低于获取成本的比率=分保手续费低于获取成本的临分数量/总临分业务数量

②险种平均分保手续费率=险种总分保手续费/险种总分保保费

③临分业务平均分保手续费率=临分总分保手续费/临分总分保保费

该指标主要针对比例临分业务;后两个指标结果需与对应实际成本做比较。

(4)方式的合理性

临分也有比例分保和非比例分保(购买超赔)两种方式。在以获取承保能力为主要目的的临分中,比例分保较多;在以转移自留风险为主的临分中,比例分保和非比例分保都可以考虑,采用何种方式取决于原保险条件、临分市场的接受度和财产保险公司自身的成本控制。

(5)渠道的合理性和可靠性

参见比例合约考核指标中对应部分。强调的是,临分业务对渠道要求更高,财产保险公司、特别是存在大量临分需求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合理、可靠的临分渠道。

(6)结算的及时性

参见比例合约考核指标中对应部分。

(7)管理的规范性

临分业务管理的规范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分保安排的规范性

②账务管理的规范性

③结算管理的规范性

④档案管理的规范性

⑤赔案管理的规范性

(8)业务处理的准确性

临分业务处理的准确性包括数据准确性和执行准确性两个方面。数据准确性指分保比例、分保账单、赔款摊回等数据的准确性;执行准确性是指除数据外,是否存在执行中的错误行为,如账单寄送错误,归档错误,正式分保条编送错误等。

附件2:

再保险业务审计

再保险业务审计涉及外部审计和内部审计,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制度建设及职权分工审计

1、管理规定审计

(1)是否在再保险管理部门职权管理范围内制订专门的业务管理规范、操作指南、业务流程图等;

(2)各项业务管理规定是否健全、明确、合理、有效;

(3)对分公司落实总公司规定及执行情况有无监督检查措施。

2、职权分工审计

(1)人员职权分工是否明确、合理,有无内部组织结构图等;

(2)人员分工有无复核等监督制约措施;

(3)未有明文规定事项,有无沟通请示等临时处理措施。

(二)业务经营与管理审计

1、时效性审计

(1)是否严格要求分公司按照业务规定期限上报保单、批单等承保业务数据及资料;

(2)是否严格要求分公司按照业务规定期限上报相关业务赔案资料及数据;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也称原保险公司,是相对再保险人而言,是指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人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设立的保险人、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或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 第六条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台风、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保险及再保险服务。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业务经营 第九条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人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账、分别核算。 第十条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当年总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责任;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十一条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荐)保险实务章节习题:第十八章再保险实务(财经类)保险事务)

第十八章再保险实务练习题(单项选择题) 1.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 保险称为( )。 A.再保险2.在国际再保险市场上,专门从事向分保接受人介绍、安排再保务,并从中取得劳务报酬的公司或个人称为( )。 c.分保经纪人3.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称为( )。 B.危险单位 4.责任限额计算基础不同,决定了再保险的种类不同。以保险金额为责 任限额计算基础的分保属于( ) D.比例再保险 5.计算基础不同,决定了再保险的种类不同。以赔款金额为责任限额计 算基础的分保属于( )。 B.非比例再保险j 6.再保险合同的主体是( )。 A.合同双方均为保险人 1 7.再保险合同中的标的是( )。 D.原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 8.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是( )。 A.补偿性质 9.通过分保,可以将巨额危险化为小额危险,从而达到对每个危险单位 责任控制和对全年累积责任控制的目的,这表现了再保险具有( )的 作用。 c.分散风险、控制损失 10.分保分出人以保险金额为基础,对每一危险单位按固定比例即一定成 数作为自留额,将其余的一定成数转让给分保接受人,保险费和保险赔款按 同一比例分摊的再保险,称为( )。 A.成数分保 1 1.分出公司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规定每一危险单位的一定额度作为自留额,并将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分给分入公司的再保险,称为( )。 B.溢额分保 12.原保险合同的承保金额为600万元,如果保险公司的自留额为100万 元,则分保额为( )。+ D.500万元 13.原保险合同的承保金额为500万元,保险公司的自留额为100万元, 则分保比例为( )。 D.80% 14.有一溢额再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分出公司自留额为20万元,分保 限额为五线,即分入公司最多接受100万元,则合同限额为( )。 C.100万元15.有一溢额再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分出公司自留额为30万元,分保 限额为五线,即分入公司最多接受150万元,则合同容量为( )。 A.180万元 16.溢额再保险与成数再保险都是比例再保险,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 )。 C.再保险的比例是否固定

保险基础知识测试答案及解析1

保险基础知识测试答案及解析(一) 选择题(2分/题,50题,100分) 1、王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且合同规定的责任期限为180天。假如王某于2003年2月3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于2003年5月17日被鉴定为中度伤残。则保险人对此事故的正确处理意见是( A )。P175 A、承担保险责任 B、不承担保险责任 C、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D、有条件承担保险责任 【知识点】P.175 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限 【解析】解题思路: 1、首先判定题干中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再判断事故发生后到鉴定结果出来,这段时间有没有超过责任期限,根据题目所提供内容,王某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月3日,属于保险期限内,鉴定结果又在5月17日,与2月3日间隔时间在责任期限180天内,因此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正确答案【A】。 2、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对保险合同条款采取的解释原则是( C )P56 A、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原则 B、意图解释原则 C、补充解释原则 D、文义解释原则 【知识点】P.56 保险合同条款 【解析】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当合同条款中有遗漏或不完整时,需要按照补充解释原则解释,答案B是根据真实的意图,错误;答案D是根据文字含义或者专门术语,错误,正确答案是【C】。 3、王某投保某终身寿险,交费期限为二十年,保险合同于2009年5月21日生效,此后保险合同因王某没有交纳保费而效力中止。2011年3月22日起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复效申请。这时王某必须要做的是( C )P163 A、提供投保申请 B、提供个人财务报告 C、补交合同效力停止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 D、补交合同效力停止期间的保险费及罚金 【知识点】P.163 复效条款 【解析】此题涉及两个知识点,第一:此后王某没有交纳保费而效力中止,是指2010年5月21日没有交保费,并且在宽限期60天内没有交纳,因此在2010年7月20日开始进入中止期;第二:根据合同的性质规定,中止期两年合同可以复效,但是需要补交保费和利息,因此正确答案是【C】。 4、在生产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由于受各种市场供求关系、经济贸易条件等因素变化的影响或经营者决策失误,对前景预期出现偏差等导致经营失败的风险被称为( C )P3 A、社会风险 B、责任风险 C、经济风险 D、政治风险 【知识点】P.3 风险种类 【解析】通读题干后,我们可以找到关键词是【经济贸易】,答案选【C】。 5、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规范从业人员行为的规则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行为所起的作用是( B)P198 A、间接约束作用

大型商业保险及特殊风险保险业务管理规范

一、填空题: 1、共保按保险标的是否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划分为同地共保 和(异地共保)。 2、特殊风险业务:为特殊行业设计的各种保险。主要指航空保险、 航天保险、海洋石油开发保险和(核电站)保险。 3、对采取异地承保、异地共保、统括保单方式进行的大型商业保 险业务实行(逐笔)授权经营和报批管理,各相关机构于 承保前以书面形式上报重要客户部审批。 4、特殊风险业务的核保、核赔工作由(公司首席核保核赔 人员)逐笔报公司核保核赔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5、对于需要进行补录的业务,出单人员须得到(首席核保人) 授权后,方可在系统中进行录入操作,补录须按照核保核赔流 程进行操作。 二、选择题 1、大型商业保险及特殊风险保险业务的管理原则包括:集中管理原则、稳健经营原则、严控风险原则、专业服务原则和(C)。 A、效益优先原则 B、属地承保原则 C、树立品牌原则 D、逐级上报原则 2、大型商业保险:指对大型工商企业的保险,其标准为企业年保费超过(A)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A)亿元人民币。保险公司承保

大型商业保险,可采用异地承保、共保或统括保单的方式。 A、企业年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 B、企业年保费超过5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C、企业年保费超过5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 D、企业年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3、统括保单业务的定义:对(C)法人在(C)地区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 A、对不同法人在不同地区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 B、对同一法人在同一地区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 C、对同一法人在不同地区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 D、对不同法人在同一地区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 4、大型商业保险、特殊风险业务保险业务最高决策权机构为(D)。 A、重要客户部 B 、财产险部 C、再保险部 D、公司核保核赔委员会 5、以下哪项不是重要客户部的职能(D)? A、负责实施大型商业保险、特殊风险保险业务的市场调研 B、负责制定公司大型商业保险、特殊风险业务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及实施细则 C、负责公司大型商业保险、特殊风险保险业务的市场拓展及客户关系的维护

财险公司内控风险排查工作制度

XX财险股份有限公司 内部控制风险排查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内部控制风险排查(以下简称“风险排查”)工作长效机制,实现风控前置,提升公司全辖内控管理水平和管控实效,促进公司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总公司、分公司及中心支公司。 第三条各分公司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本指引中关于风险排查的要求,开展一次全面的风险排查工作,并于2月28日前报送风险排查报告。各分公司可视自身内控环境增加风险排查次数,应将排查结果于每次风险排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至总公司,并根据当地监管要求报送至当地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条风险排查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系统性原则。应有组织、有计划、有系统地开展风险排查。对排查发现的风险进行分类梳理,准确把握各类风险的表象特征和内部根源,制定系统的防范化解措施。 二、全面性原则。风险排查应“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覆盖公司全辖各级分支机构的各项管理、业务环节,控制领域,并对每一类风险进行全面扫描、分析与排查,监督,确保排查工作的有效性。 三、全员参与原则。应建立全员参与机制,充分发挥各级员工的主人翁意识,按照对应的工作职责参与公司的风险排查工作,承担日常风险管理职责。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对总公司层面的风险排查工作由总公司风险管理职能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各分公司的风险排查工作由分公司牵头统一组织实施自查和抽查工作。 第六条各分公司应成立风险排查领导小组,组长和工作责任人应由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合规风险责任人担任。 风险排查领导小组下设风险排查工作办公室,由分公司职能管理部门及业务管理部门人员组成、并制定排查及抽查工作计划。 第七条各分公司工作组应对辖内分支机构风险排查情况进行抽查,工作组现场抽查不少于30%。并保证在连续三次抽查覆盖面累计达到100%。总公司将根据各机构上报情况开展相应现场抽查工作。 第三章风险排查的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风险排查工作实施部门应当按照制定风险排查工作方案、实施排查活动、编制风险排查报告等程序开展风险排查工作。 第九条风险排查工作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公司整体控制目标,制定内部控制评价工作方案,明确评价目的、范围、组织、标准、方法、进度安排和费用预算等内容,报管理层审批。 第十条风险排查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循风险导向、自上而下的原则来确定需要排查的分支机构、重要业务单元、重点业务领域或流程环节。 第十一条风险排查工作实施部门应当通过适当的方法收集、确认、分析相关信息,确定与实现整体控制目标相关的风险及细化控制目标,并在此基础上辨识与细化控制目标相对应的控制活动,然后针对控制活动进行必要的测试,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证据对内部控制的有

保险相关法规

第二部分保险相关法规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节保险法概述和保险经营规则 判断题(判断以下各小题的对错,正确的用A表示,错误的用B表示) 1.《保险法》制定的目的是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 [答案] A 2.《保险法》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而不适用于社会保险。( ) [答案] A 3.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保险活动不能适用我国的《保险法》。( ) [答案] B [解析] 《保险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4.公平原则是从事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 ) [答案] B [解析] 《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5.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答案] A 6.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他经监管机构批准的金融性机构均可以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 [答案] B [解析] 《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7.在我国,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都可以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 [答案] B [解析] 《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8.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可以自由选择保险机构,既可以是境内保险机构,也可以是境外保险机构。( ) [答案] B [解析] 《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9.保险行业是国家重点保护行业,国家可以通过强制手段限制其竞争。( ) [答案] B [解析] 《保险法》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1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 ) [答案] A 11.保险是一种法定行为,是指投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依法定事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 [答案] B [解析]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再保险业务

第一章 1.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承担的部分 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 2.危险单位: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难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 3.自留额:也叫自负责任额,是指分出公司根据自身偿付能力所确定承担的责任限额。 4.分保额:也称分保责任额,是指经过分保,由接受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限额,对接受公司 而言,这个责任额为接受额。 5.再保险的基本分类: 1)按责任限制分类: a.比例再保险: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额和分保额,分出公 司的自留额和接受公司的接受额均是按照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确定的。 b.非比例再保险: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额和分保额。主要 有超额赔款再保险和超过赔付率再保险。 2)按照分保安排方式分类: a.临时再保险:在安排时需将分出业务的具体情况和分保条件逐笔告诉对方,对 方是否接受或接受多少完全可以自由选择。 b.合同再保险:是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双方事先通过契约将业务范围、地区范围、 除外责任、分保佣金、自留额、合同限额、账单的编制与发送等各项分保条件 用文字予以固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c.预约再保险:是介于临时再保险和合同再保险之间的一种安排方式。 6.再保险的职能: 1)基本职能:分散风险。 2)职能的特殊功效: a.再保险对固有的巨大风险进行有效分散。 b.再保险对特定区域内的风险进行有效分散。 c.对特定公司的累积风险进行有效分散。 d.再保险对某一时点的风险进行彻底分散。 e.通过相互分保,扩大风险分散面。 7.再保险的微观作用: 1)对分保分出人的作用: a.分散风险,均衡业务质量。 b.控制责任,稳定业务经营。 c.扩大承保能力,增加业务量。 d.降低营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2)对分保接受人的作用: a.扩大风险分散面。 b.节省营业费用。 c.借鉴经验的重要途径。 3)对被保险人的作用: a.加强安全保障。 b.简化投保手续。 c.提高企业信用。 d.支持自办保险。 8.再保险的宏观作用:

保险基础知识类试题及答案

单选题(每题的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 1、风险的一般定义是指某一事件发生的(C )不确定性。 A.损失B.盈利C.结果D.经济 2、对损失频率的估计不需考虑(B)因素。 A.风险单位数B.损失幅度C.损失原因D.损失形态 3、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的方法属于(A)。 A.转移风险B.规避风险C.控制风险D.自留风险 4、(B)是保险经济关系得以成立、维持并不断扩展的保证。 A.建立保险基金B.订立保险合同 C.交纳保险费D.集合并分散大量的可保风险。 5、在保险金支付方式上,财产保险人(D )。 A.以实物偿还被保险人的损 B.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 C.基本上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 D.根据实际损失的情况对损失给予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 6、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保险是一种(C )行为。 A.合同行为B.财务行为 C.经济互助行为D.风险处置行为 7、保险基金是通过商业手段建立起来的后备基金,保险基金等于(A )是保险经济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 A.保险责任准备金B.保险人的资本金 C.保险人的总准备金D.保险投资盈利 8、保险基金是通过商业手段建立起来的后备基金,主要来源于(A )。 A.投保人交纳的保险B.保险人的资本金 C.保险人的公积金D.保险投资盈利 9、以数学和统计学为基础建立保险基金、提存和使用各项责任准备金,体现了保险的(B )。 A.经济性B.科学性C.契约性D.互助性 10、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期限自(C )。 A.保险期间结束之日起B.保险合同开始之日起 C.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D.被保险人残疾程度被确定之日起 11、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A )。 A.财务安排B.风险管理办法C.经济保障D.合同安排 12、同质风险是指风险单位在种类、品质、性能、价值等方面的(B )。 A.完全相同B.大体相近C.在所差别D.完全不同 13、保险双方当事人要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其依据是(B )。 A.保险关系B.保险合同C.保险基金D.费率厘定 14、保险人将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称为(C )。 A.重复保险B.共同保险C.再保险D.超额保险 15、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实际损失额而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称为(A )。 A.财产保险B.人身保险C.损失保险D.定额保险 16、法定保险具有(D )的特征。 A.全面性和强制性B.全面性和政策性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颁布实施,共计八章八十条。 目录 概述 1第一章总则总则 1适用范围 1公司定义 1分支机构 1业务范围 1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原则 1申请条件 1提交材料 1审查 1开业申请 1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设立 1条件 1提交材料 1开业验收 1第四章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机构变更 1报告事项 1解散 1清算 1撤销 第五章分支机构管理 第六章保险经营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附则 展开 编辑本段概述 2009年第1号《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公司定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业务范围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编辑本段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 原则 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规划》的通知 关于印发《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规划》的通知 保监发〔2007〕50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促进我国再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我会制定了《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规划 “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我国保险业充分发挥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自2006年“十一五”开局之年,我国彻底取消了法定分保,全面实行商业分保,再保险市场步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再保险市场作为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直接保险市场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直接保险市场的发展是再保险市场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再保险市场的发展也将在资本融通、风险管理和技术传导方面,为直接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可靠的支持与保障。科学规划和培育我国再保险市场,构建一个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与国际再保险市场接轨的再保险市场体系,促进我国再保险市场与直接保险市场的协调发展,对于加强我国保险市场风险管理、扩大保险市场承保能力、促进和保障我国保险业整体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确保保险业“十一五”规划所确定的总体目标实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和《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结合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实际,借鉴国际经验,特制定《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规划》,进一步明确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方向、预期目标和政策措施,引领我国再保险市场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一、再保险市场的基本情况 近十年来,特别是“十五”期间,在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保监会的正确领导下,随着直接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再保险市场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再保险市场主体稳步增加,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2010年5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

再保险题库(50题)

再保险题库(50 题) 一、单项选择题(17 题) 1、以每一危险单位发生的赔款为基础来确定分出公司自负责任额和接受公司分保责任额的再保险方式是( D )。 A、事故超额再保险 B、赔付率超赔再保险 C、超过平均赔付率再保险 D 、险位超赔再保险 2、( A )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来确定分出公司自留额和分入公司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A、比例再保险 B、非比例再保险 C、超额赔款再保险 D 、超过赔付率再保险 3、( B )是指原保险人将每一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按照约定的分保比率分给再保险人的再保险方式。 A、约定再保险 B、成数再保险 C、非比例再保险 D、溢额再保险 4、( D )是成数再保险和溢额再保险共同具有的特征。 A 、可分层设计B、分保比例不变 C、自留额不变 D、以保额为基础确定分保关系 5、( A )是指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 A、危险单位 B、赔偿限额 C 、保险金额 D 、偿付能力 6、在再保险合同中,分入保险业务的一方为( B )

A、原保险人 B、接受公司 C 、分出公司 D 、经纪人 7、原保险人因将保险责任转移给再保险人所付出的相应代价称为( D )。 A、保险费 B、分保手续费 C 、纯益手续费D、分保费 8、再保险业务的原保险人一般称为( C )。 A、再保险人 B、接受公司 C、分出公司 D、接受人 9、分保接受人接受再保险业务后,为了减少其所承担的责任,而将部分分入责任转嫁给其他再保险人,称为( D )。 A、原保险 B、再保险 C、分保 D、转分保 10、再保险合同是约定再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 C )。 A、分出公司和分保经纪人 B、原保险人和投保人 C、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 D、接受公司和投保人 11、超出省分公司核保权限的业务,应在保单起期前至少( D )个工作日由省分公司产品线上报总公司产品线或相关部门,由其将该业务相关资料报送总公司再保险部协商相关临分的安排。 A、3 B、5 C、10 D、12 12、临分业务发生批改时,直接业务部门应在批单生效前至少提前7 个工作日将相关情况报送再保险部,再保险部就批单内容征求再保险人意见。直接业务部门应在( C )确认同意批单条件后,方可进行批单修改。

保险基础知识题库100道

保险基础知识题库100道 一、填空题。 1.风险由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损失三个要素构成。 2.风险管理的基本目标是以最小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 3.从经济的角度看,保险分摊意外事故和提供经济保险是一种非常有效的财务安排。 4.按照保险标的分类,可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5.保险资金中闲置的部分重新投入到社会再生产的过程中发挥的功能称为资金融通功能。 6.海上保险的萌芽是共同海损分摊制度。 7.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险人和投保人。 8.依据标的价值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确定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9.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称为保险金额。 10.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起讫时间称为保险期间。 11.投保人的最基本义务是交纳保险费。 12.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发生,使合同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继续,法律效力完全消灭的事实,属于保险合同终止。 13.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进行解释的原则属于文义解释原则。 14.在我国,投保人履行其告知义务的形式是询问告知。 15.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求偿(或追偿)的权利或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属于保险代位原则。 16.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和个人。 17.通过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视为保险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18.在家庭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于室内财产采取的赔偿处理方式是第一危险赔偿方式。 19.目前,我国财产保险业务中保费收入比重最大的险种是机动车辆保险。 20.在责任保险中,以索赔提出为基础的责任保险,实务处理上保险人一般会规定一个追溯期,这种承保方式是期内索赔式。 21.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身体。 22.厘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时的主要参考因素是职业工种。 23.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风险和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称为再保险。 24.比例再保险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来确定分出公司自留额和分入公司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25.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6.保险深度是指某地保费收入占该地国内生产总值(GDP)之比,反映了该地保险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地位。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摘要: 1、总则 1.1 为规范国内财产再保险市场,加强对财产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和引导,实现国内财产再保险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范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范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以下简称临分),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1.3 本规范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或分出公司,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范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范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范所称分入业务,指再保险接受人从其他

保险人处接受的保险业务。 本规范所称再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人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1.4本规范适用主体为国内财产保险公司。 2、再保险战略管理 2.1 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发展规划,设定再保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公司总体分出比例的目标区间和制定公司的再保险预算。 2.2 财产保险公司应界定再保险安排和再保险管控的关键节点,设定公司内部再保险管理的权限分工。 2.3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综合考虑重损承受意愿,财务实力,业务组合平衡性的基础上确定各产品线的“每次事故最大自留额”(以保额为基础)。 2.4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并加强风险累积责任的管理,并建立风险累积责任的识别和管理原则(地区\行业\险种)。 2.5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接受人的选择原则,包括对资信的审核以及资信风险分散度(单一再保险接受人接受限额)的考量原则。 2.6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资产可摊回性的评估原则。 2.7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信息的内部报告以及外部披露流程; 2.8 财产保险公司应确立再保IT系统的建设与完善目标,并组织实施。 3、再保险运营管理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修订)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发布时间:2015-12-03 (2010年5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也称原保险公司,是相对再保险人而言,是指直接与投保人

保险基础概念知识大全

保险基础概念知识大全 1什么是保险? 保险是以契约形式确立双方经济关系,以缴纳保险费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对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或给付的一种经济形式。 保险是最古老的风险管理方法之一。保险合约中,被保险人支付一个固定金额(保费)给保险人,前者获得保证:在指定时期内,后者对特定事件或事件组造成的任何损失给予一定补偿。 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风险的众多单位和个人,以合理计算风险分担金的形式,向少数因该风险事故发生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成员提供保险经济保障的一种行为。 2保险的原理是什么? 风险分散——想要让风险分散,首先就是要找到许多可以共同承担风险的对象 大数法则——指一件事重复实验的次数愈多,所得的预估发生率愈接近真实的发生率。大数法则运用在保险上面最常见的就是死亡率。 公平合理——基于公平原则,保费计算依死亡率高低、性别、年龄不同而有差异。 收支平衡——所谓收支平衡,是指全体保户所缴的纯保费总额要等于公司支付全体受益人的保险金额:纯保险费总额(公司收入)=保险金总额(公司支出)。保险费都是以该原则来计算的。

3为什么需要各类型的保险组合? 不同险种各有特点适合的人群就当然不同 保障类险种:定期寿险、附加险、意外险、财产险(消费型) 特点:消费型,保费低,保障高。杠杆作用,每年缴付较少的费用,来转嫁掉对应的风险。 储蓄类险种:终身寿险(分红型、万能型)、两全寿险(分红型、万能型)特点:收益保障两不误,满足养老、教育等规划。可以年缴也可以趸缴。 投资类类险种:投资连接保险 特点:投资类保险轻保障重投资,满足投资需求。一个产品涵盖了若干个账户,风险由低到高,每日公布净值,客户可以根据自己对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的判断,来选择账户进行资金配置。根据行情的变化,进行账户间的灵活转换,把握投资机会。适合有一定投资经验的客户。投联的缴费方式为趸缴。4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历程以及目前我国的保险业现状? 中国早在夏、商、周时代,就形成了保险的思想。在《礼记》中记载:“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疾者皆有所养”,这是中国最古老的社会养老保险思想。 在汉宣帝时代,根据大司农中丞耿寿昌的建议,建立“常平仓制”,在边郡搜筑粮仓,榖贱时提高粮价买入,榖贵时低价出售给百姓。在隋文帝时代,建立“义仓制”,遇到灾年,开仓放粮,救济灾民。这些都是财产保险和社会保险的萌芽,起到了防灾防损的作用。 中国现代保险最早的是广州成立的“广东保险社”,是随着帝国主义入侵中国,由帝国主义国家开办的。中国本土资本的保险业最早是1885年招商

第7章再保险

第7章再保险 本章主要内容 .再保险概述 .再保险的合同形式 .再保险的业务方式 .我国法律规定 一、再保险概述 (一)再保险的概念 再保险又叫分保,它是保险人将自己承保的风险责任一部分或全部向其他保险人再进行投保的行为。 .再保险就是对保险人的保险。 ..原保险人、分出人 ↓ ..再保险人、分入人、分保接受人 .分出公司:付出分保费,摊回分保赔款,收取分保手续费(分保佣金); .分入公司:收取分保费,摊付分保赔款,付出分保手续费(分保佣金)。 .经营再保险的公司有兼营再保险公司、专营再保险公司等。 .危险单位 保险标的发生一次危险事故可能涉及的最大损失范围 .自留额又称自留责任,是指对于每一危险单位或一系列危险单位的责任或损失,分出公司根据其本身的财力确定的所能承担的限额。 .分保额,又称分保接受额或分保责任额,是指分保接受人所能承担的分保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再保险的作用 1、分散风险 2、限制责任 3、扩大承保能力 4、形成巨额联合保险基金 (三)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关系 ●原保险与再保险有联系,但再保险是一项独立的保险业务。 ●再保险合同只对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而与原保险业务中的被保险人无关。即, ?被保险人无权向再保险人索赔,再保险人也无权向 投保人收取保费; ?原保险人不能因再保险人未履行分保责任而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履行赔偿义务。 二、再保险的合同形式 (一)临时再保险合同 1、含义 ●又称临时分保,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临时商定是否分保及分保条件等。 2、优点

●具有灵活性,选择余地大 3、缺点 ●只有全部临分业务安排完毕后,原保险人才可能对保户承保,有可能失去机会; ●必须逐笔安排业务,手续繁杂,容易增加费用。 (二)固定再保险合同 1、含义 ●又称合同分保,用事先签定合同的方式来使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自动履行再保险合同的 权利和义务。 2、优点 ●不必逐笔安排,节省费用 3、缺点 ●缺乏灵活性 (三)预约再保险合同 1.含义 ●介于临时分保与合同分保之间的一种再保险。 ●通常做法是: ?对于分出公司来说,在合同订明的业务种类与范围中的各项业务是否分出、分出多少可以自由决定;?对于分入公司来说,对分出公司分出的业务只有接受的义务,不能拒绝。 三、再保险的业务方式 (一)比例分保 1、含义 ●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分出公司自留额及接受公司分保额的分保方式。 ●主要包括: 数分保 额分保 2、成数分保 ●分出公司以保险金额为基础,将每一风险单位划出一个固定比例即一定成数作为自留额,然后把其余的一定成数转让给分保接受人。 ●保险费和保险赔款按同一比例分摊。 ●成数分保的特点: ?手续简便,节省人力、物力 ?合同双方的利益一致 ?缺乏弹性 ?不能均衡风险责任 成数分保示例 ●假设一成数再保险合同,每一危险单位的最高限额规定为500万元,自留部分为45%,分出部分为55%(即55%的成数再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自留45%分出55%其他 80万36万44万0 200万90万110万0 500万225万275万0 600万225万275万100万

保监发〔2010〕8号《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也称原保险公司,是相对再保险人而言,是指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人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设立的保险人、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或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 第六条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台风、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保险及再保险服务。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业务经营 第九条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人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账、分别核算。 第十条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当年总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责任;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十一条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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