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

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
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

论侵占罪的代为保管

(刘探慧法学硕士政府法制部门)

摘要]

[关键词]

根据《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但学者们至今对代

为保管的对象众说纷纭。除学界通说外,代为保管的对象应包括知识产品和违禁品。

代为保管知识产品违禁品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委托物侵占的对象必须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代为他人保管”是委托物侵占区别脱离占有物侵占的关键。“代为保管”的理解直接决定着侵占罪犯罪对象的认定,是构成侵占委托物罪的必要前提,也是此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显著特征之一。对于“代为他人保管”的含义,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狭义说认为,应该对保管作严格的解释,认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受他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的他人之物,1即代为保管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为前提,而且这种委托关系必须是合法的。如“代为保管”就是委托人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物交给受托人代替自己保藏和管理。此种观点将保管视为以看护为特征的一种具体行为方式。(2)广义说,该说认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应当指所有的基于合法原因或根据而产生的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代他人保管财物,不管基于何种目的,也不管是否受财物所有人的主动委托,只要合法即可。‘即代为保管无须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而产生的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也是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2据此,凡是非所有的管理关系,都应视为刑法规定的“保管”行为。(3)折中说,该说认为,保管关系只

1陈立:“侵占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第l期,第61-62页。

2肖中华:《侵占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研讨》,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第58页。

能基于委托或其他合同关系而产生,对于事实上的管理或基于某种客观事件而产生的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不成立其保管关系。3

笔者认为,虽然理论界对“代为保管”的含义有各种解释,但主要的争论点只有一个,即“代为保管”仅限于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主动委托行为人保管,还是同时也包括行为人未经委托而自行保管他人财物?狭义说将“代为保管”限定为民法上严格意义的委托保管关系。对“代为保管”的含义作了非常狭小的解释, 范围过于狭小,将许多侵占行为排除在侵占罪之外,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打击,显然是不符合实际需要的.折中说虽然对“代为保管”的含义作了扩大解释,即认为代为保管除了委托关系还包括其他合同关系,但是还是不能涵盖实践中存在的诸多情况。因为代为保管关系的形成大部分是基于明示的委托,但也存在事实代为保管的情形。当然,将基于某种事实而形成的代为保管关系也作为代为保管的一个内容,那对于“事实”的理解也要明确化. 否则“代为保管”的规定形同虚设,只要占有行为合法皆可成为本罪调整对象,如此一来就使刑法侵入许多本应有民法调整的领域,几乎所有的民事纠纷都可以成为侵占罪案件,甚至债权纠纷也可以演变成侵占罪,“侵占罪这一刑法条文将成为君临民事物权、债权纠纷的帝王条款。”因为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都有一定的原因,或者基于诚实信用的受托保管;或者基于雇佣关系的使用持有;或者基于服务关系的使用持有,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一旦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念头,都有可能推定为是一种“保管”,“事实”一词就成为刑法条文中进行类推解释的突破口,从而演化成为司法者自由擅断的砝码,所以对“事实”的界定要根据社会通行观念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推断出财物所有人的意思表示。4所以将广义说中的“事实上的原因”加以限制的话将能很好的诠释“代为保管”的概念. 因此对财物是否为“代为保管的财物”的判断就尤为重要了.

(1)对于银行存款的分析

3参见孙俐俐、李元彬:“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若干情形分析”,载《检察日报》2007年2月13日。

4纪翔虎、蔡永彤: “侵占罪中代为保管认定的难点与消解”,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8年11月.

银行存款是否可以成为侵占委托物犯罪的犯罪对象,这在当前是有很大争议的,争论的焦点不是银行存款是不是他人财物的问题,而是要解决银行存款能不能成为代为保管的对象,对此要分情况.

第一种情况,当银行存款在储蓄人帐户内时,这种情况解决的主要是银行或者汇款人的差错而使得钱款汇入了储蓄人的账户时的问题,这部分钱款是否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对此理论界对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这种意外多出来的款项既然在储蓄人的帐户之内,当此款项处于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在银行的柜台上或者通过自动取款机取出其账上存款额度之内的金钱时,那此款项就是归储蓄人占有,此时储蓄人对该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据不退还的行为是可以构成侵占罪的,5否定说认为, 该错误汇款仍然处于银行的占有之下,行为人用现金卡取出钱财来的行为,是违反银行的意思的,侵害了其占有,构成盗窃罪.6第二种情况是存款没有进入储户的账户之内,只是因为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出错或者存在漏洞被人利用,因而储户处于能够获得银行存款的状态,如许霆案.笔者认为该钱款是仍属于银行占有的。因为,尽管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存在的故障,但这种故障并不意味着对该财物因此就失去占有,使财物处于任何取款人都可以占有的状态,该存款是放在银行设置的自动取款机之内,属于被银行采取了某种措施加以管理的财物。在储蓄人利用自己的帐户把不是自己占有的现金从ATM机中吐出,已经破坏了银行占有,是不能构成侵占罪的,只可能构成盗窃罪.

(2)共同占有

共同占有,即具有对等关系的数人共同占有某一财物,这些人在财物的占有上

5曾根威彦教授认为,从认为存款的占有归于存款名义人的立场来看,错误汇入自己账户的金钱,就像被错误投递的邮件一样,不是因为受委托,而是因为偶然的原因归于自己占有的物品,因此,将上述金钱取出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侵占脱离占有物罪。笔者认为此处也构成侵占委托物罪,因为此处的错误汇款是作为不当得利来看待的,是储蓄人代为保管对象.

6大谷实教授认为:确实,存款的名义人履行一定手续的话,是可以将存款取回的,因此,在法律上看,存款名义

人对错误存款似乎具有支配力量。但是,邮局或者银行不是说只要履行手续就能自动地让人将存款从银行取出,而必须是在确认是真正的权利人之后才让取款,因此,存款的事实上、法律上的支配效力还是在银行、

邮局手中。西田典之教授也认为,对于错误汇入的现金,银行账户的名义人即行为人并不存在“事实上支配该现金的事实”,倒不如说,支店长对于该金钱具有事实上的占有。因此,行为人用现金卡取出钱来的行为,是违反支店长的意思,侵害了其占有,构成盗窃罪;在银行窗口取出该金钱的场合,则要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利用A TM机将该款项转入其他人的账户的话,则构成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

处于对等关系的场合。如同汽车的甲、乙两人对半出资,购买一物品共同使用,共同接受委托保管一财物等的情况下,其中有人将大家共同占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时候,是否构成侵占委托犯罪,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侵占罪说认为, 具有对等关系的数人中,有人避开其他人实施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就是将对方交给自己占有的财物侵吞了,这无疑是侵占.7相反地,另一种观点甲对于共有财产的使用、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未经他人同意而擅自窃取、盗卖共有财物的, 那就侵害了作为共同占有者的他人对财物的占有,等于盗窃他人财物。8本文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来认定共同占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将大家共同占有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性质.第一种情况,当对共同占有人之间是相互配合才能实现对共同占有物的的占有的时候,共同占用人之间是相互限制的,即缺少任何一人都将不能对共同占有物实现完全的占有,如甲乙二人接受委托共同保管某财物,将此财物放在保险柜中,同时使用两把钥匙方能打开,现两把钥匙分别由甲、乙二人保管。此时甲乙二人是存在这一种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关系的,缺少任何一人都不能打开此保险柜的,如果甲避开乙用自己的钥匙打开其中一锁,再用铁锤砸开另一锁取走保险柜的财物,那么则甲侵害了作为共同占有者的乙对该财物的占有,将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情况,即共同占有人之间是没有上述的限制关系的,任何一人都可以完全实现对该财物的占有而不需要他人的特别协助配合,如上述案例中, 甲乙二人接受委托共同保管某财物,将此财物放在保险柜中, 同时使用两把钥匙方能打开如果,如果每人都有两把钥匙,任何一人都可以独自打开此保险柜,在此情况下, 甲避开乙用自己的钥匙打开保险柜将该财物据为己有时,笔者认为是应该构成侵占罪的,再如,甲乙二人各出一半钱购买某一电脑共同使用,即两人对该电脑是具有共有关系的,任何一人都可以完全占有该电脑,那么甲乙任何一人将该电脑非法占为己有,都是将对方的那一半电脑所有权的侵害,是可能构成侵占罪的.

7刘明祥:《论刑法中的占有》,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第38页。

8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84页。

(3)具有上下主从关系的占有的判断

所谓具有上下主从关系的占有,就是存在雇主和雇工、店主和店员之类的、具有上下主从关系的数个人参与对同一财物的控制或者支配的特殊场合,在存在上下主从关系的情况下,对财物占有的归属,理论上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该财物归上位者占有,因为处于主要地位的上位者与处于从属地位的下位者之间,不存在共同占有的问题,下位者只不过是上位者占有财物的辅助人,或者说是上位者占有财物的手段,因此,财物的占有应该归属于处于主要地位的上位者,处于从属地位的下位者私下拿走财物构成盗窃罪。9有人认为,行为人因为雇佣关系的存在,而在事实上代为保管雇主的财产,该财产的由下位者占有即雇工占有,雇工将其事实上已经合法占有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在性质上属于侵占,应当构成侵占罪。10

本文认为,在具有上下主从关系场合下,下位者是否占有财物应分情况而论,通常情况下,下位者只不过是上位者的协助者,下位者虽然也接触财物, 但其对财物只具有辅助的监视或者管理、看管作用,但其只是按照上位者的占有意思以及指令行事,其本人对财物没有处分权,属于上位者占有财物的手段,并不是财物的占有者。这时候,如果下位者排除了上位者的占有,取得了财物,就可能要构成盗窃罪。还有另外特殊情形,上位者充分授权给下位者可以对财物行使一定处分权,允许下位者对于所管理的财物具有一定限度的处分权限,因此,可以说其属于受托管理财物的人,占有着该财物,其拿走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将可能构成侵占罪。

9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25-726页。但是,也有人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把在共同占有的场合,下位者避开上位者拿走财物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并不妥当。因为,下位者也是财物的占有者,他拿走自己所占有的财物,谈不上是夺取占有,而应当是侵占。参见刘明祥:《论刑法中的占有》,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第38页。黎宏教授认为,这种反对意见是值得商榷的。共同占有一般来说只能在对等关系人之间存在,具有上下主从关系的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占有,只能存在一方占有。在店主和店员之类的具有上下主从关系的占有当中,下位者的占有只是一种受支配的辅助占有,称不上是刑法当中的占有。因此,认为下位者也是财物的占有者的理解是不正确的,本文认为共同占有是具有对等关系的数人的占有,这在上文已有论述.

10参见冯英菊:《为雇主看管财物是否属于“代为保管”》,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0期,第42页。

侵占罪法考真题及答案

侵占罪 【真题040288不】甲乘坐长途公共汽车时,误以为司机座位后的提包为身边的乙所有(实为司机所有);乙中途下车后,甲误以为乙忘了拿走提包。为了非法占有该提包内的财物(内有司机为他人代购的13部手机,价值2.6万元),甲提前下车,并将提包拿走。司机到站后发现自己的手提包丢失,便报案。公安人员发现甲有重大嫌疑,便询问甲,但甲拒不承认,也不交出提包。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B) A、由于甲误认为提包为遗忘物,所以,甲的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 B、由于甲误认为提包为遗忘物,因而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甲的行为成立侵占罪 C、由于提包实际上属于司机的财物,所以,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D、由于提包实际上属于司机的财物,而甲又没有盗窃的故意,所以,甲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又由于甲具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但提包事实上不属于遗忘物,所以,甲的行为也不成立侵占罪 【070217单】关于侵犯财产罪及相关犯罪,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B )A.甲用假币到电器商场购买手机,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B.乙受王某之托将价值5万元的手表送给10公里外的朱某,乙在路上让许某捆绑自己,伪造了抢劫现场,将表据为己有。报案后,乙向警方说自己被抢。 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C.丙假冒某部委名义,以组织某高层论坛为名发布广告、寄送材料,要求参会人员每人先邮寄会务费1万元。丙收款50万元后潜逃。丙的行为构成虚假广告罪 D.丁为孩子升学,买了一辆假冒某名牌的摩托车送给教育局长何某。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110262多】关于侵占罪的认定(不考虑数额),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ABCD )62.A.B.C.D.

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侵占罪界定的若干问题探析 【引言1.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认定 【1.2 1.3】遗忘物的认定与埋藏物的认定 【第二章】侵占行为的认定 【第三章】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第四章】侵占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结语/参考文献】侵占罪司法认定相关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3 章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3.1 侵占罪的既遂标准之争 对于侵占罪的既遂标准存在颇多争议,大体有三种观点。①第一种观点为日本刑法理论及国内学者张明楷等人所主张,认为“侵占罪以持有人表现出变持有为所有意思为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270 条之规定,构成侵占罪既遂应具备如下要件:“其一,行为人侵占的应当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埋藏物、遗忘物。其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己持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其三,行为人己经实施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消费、变卖、赠与等行为。其四,行为人对他人的所有权业己构成

侵犯。其五,行为人被要求退还而拒不退还。”也就是说具备以上五个条件,就侵占了他人所有权,表明犯罪结果己经产生,即构成侵占罪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应以行为人拒绝退还,并且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为侵占罪既遂标准。 3. 2 侵占罪既遂标准的合理确定 总体上看,以上三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第一种观点以“持有人表现出变持有为所有之意思为既遂标准”,实质上是把侵占罪的既遂往前提,这不符合刑法第270 条的规定,按此观点来认定侵占罪的既遂,就显得过严,扩大了打击面。第二种观点以“构成要件齐备为标准”,忽略了实务中行为人的是否同意退还意思表示可能出现的反复性。 而第三种观点以“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为标准”,则不符合主客观一致观点[20].笔者认为,认定侵占罪的既遂应以告诉时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标准才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 第一,这一标准符合我国刑法第270 条的规定,此条第1、2 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就构成了侵占罪。从这两款的规定清楚地表明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是“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他人所有的财物,如果所有人提出退还、返还请求,行为人就退还或交出财务的当然不构成侵占罪。

应用文起诉状课后

篇一:应用文写作——诉状文书 第六章诉状文书 第一节起诉(反诉)状 “标语”式投诉说明维权素质缺失 一、工作任务 基本情况:20×4年8月17日,公司与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将其位于本市新民路83号488平方米的第四层楼房租赁给公司经营ktv歌厅,年租金20万元,租期自20×4年8月18日至20×8年8月17日。如李××违约,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赔偿4年的房租;如公司违约,向李××支付违约金20万元,房屋装修部分归李××。合同签订后,公司向李××支付一年租金,将房屋装修成歌厅经营。20×5年8月,公司依约支付第二年租金。 二、文稿审核 文稿1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① 被告:新天恒大有限责任公司(仲裁被申请人) 事实与理由: 20××年11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任写字楼1-3楼保洁工。自入职工作至20××年6月7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00元,高位作业保健费80元。20××年6月7日,被告将原告无故辞退,但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在原告为被告工作的近9年里,被告长期让原告超时加班但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在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法律法规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五险一金,但被告拒绝任何补偿。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人姓名和住址,证据和证据来源: 2 证人李×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20××年11月入职被告单位的事实。 3 证人赵×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1小时、做六休一、从未领取加班工资的事实。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⑥ 附:本起诉状副本1份⑦ 起诉人:刘×× 20××年×月×日⑧ 实训任务:审核民事起诉状 ①标题。 ②原告和被告基本情况。 ③诉讼请求。 ④事实与理由。 ⑤证据名称。 ⑥受诉法院名称。 文稿2刑事自诉状 刑事自诉状① 案由和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20××年×月×日约20时,自诉人和合作伙伴鲁××在被告开办的酒吧洽谈业务,签订合同之后,鲁××依约付给自诉人5万定金。约22时,我们买单离去。10分钟后,自诉人突然想起内装58000多元现金(其中有鲁××付的5万定金)、3张发票,一张借条、一份合同的小提包遗忘在××酒吧吧台。自诉人立即和鲁××返回酒吧询问,被告声称未见到小提包。自诉人当面表示,如交出小提包,愿意重谢,被告仍坚持说没有捡到。通过调查,酒吧当值服务员李×告知自诉人见老板捡到了一个黑色小提包。第二天晚上自诉人拜托被告的朋友文××前去劝说,被告再次否认。 自诉人认为,被告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已构成侵占罪。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 证人鲁××(自诉人合作伙伴)的书面证言,证明5万元定金及被告非法侵占财物属实。 2 证人李×(被告的酒吧当值服务员)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拾到黑色小提包的事实。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来源:辩护狂网(百度一下“辩护狂”专业的刑事案件咨询网)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及其构成——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及其构成——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三)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及其构成——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

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几个问题

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几个问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经济迅速发展,财产流转日益频繁。在现实生活中,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物的问题日渐突出。分别是在体制转轨过程中,市场主体多样化,经济成分多元化,一些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职务侵占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在司法实务中,正确认定职务侵占罪,按照每人刑法定原则注意把握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贪污罪等的区别,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准确定罪量刑,这对于发挥刑法打击犯罪职能作用至关重要。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无需详论。笔者拟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的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和法定刑等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犯罪主体的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因而是特殊主体。具体而言,包括:①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负责人、职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他们或者有特定的职务,或者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务之便或工作之便侵占单位财物而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也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司法实务中,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职员和工人,如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包括合同工和临时工,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而仅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而没有确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正确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同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贪污罪处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截然不同内容的两个概念,二者各自取得职业资格的法律依据、体现的法律关系都不相同。因此,司法实务中,我们可以先界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标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行为不属《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就应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三)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共同侵占单位财物如何定性处理。 这术界有多种观点,如“分别定罪说”、“主犯决定说”、“主犯决定与分别定罪说的折衷说”、“区别对待说” 等等。归纳起来,可以划分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那么同案犯都应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定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那么全案都定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分别定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定侵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2000年7月8日起施行)明确了认定依据,即“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犯庭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犯认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

房屋侵权起诉状范本

房屋侵权起诉状范本 原告: 身份证号: 住址: 电话: 被告: 身份证号: 住址: 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 ——_______市_______村___栋___号房; 2、判令被告支付离婚生效之日_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被告搬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根据_________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暂计至______年___月___日为人民币______元,应计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为止);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______年___月___日与______签订《_______市安居房买卖合同》,购买_______市_______村___栋___号房(简称“该房

”),购房合同于______年___月___日经_________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复生效,原告于______年___月___日、 _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_年___月___日以自有资金分三次付清全部房款,并于______年___月___日获得房产证。 ______年___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于______年___月___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该房内。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______年___月搬离该房,并于______年___月___日向_________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_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于______年___月___日终审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判决书于______年___月___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但被告无视原告的请求,一直居住在该房内,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因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风险提示: 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要能够举出证明案情事实,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各种证据等等。 注意,列书证,要附上原件或复制件,如系摘录或抄件,要如实反映原件本意,切忌断章取义、并应注明材料的出处;列举物证,要写明什么样的物品,在什么地方由谁保存着;列举证人,要写明证

2013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

2013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 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的数额,应当以累计金额计算。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检察院等部门联合颁布的立案标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数额1.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职务侵占数额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相关法规: 一、概念及其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

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 (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 (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

关于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问题的探讨

关于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问题的探讨 刑法第270条第1、2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以下简称拒不退还或交出),是刑法第270条对侵占罪规定的一个情节要件。对于拒不退还或交出,刑法理论中通行认为,是指行为人非法侵占他人财物,被人发现,经所有人要求其退还或交出时,仍不予退还或交出。①仅此而已,此外并未见有学者做过更进一步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从便利司法的要求看,上述见解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科学认定侵占罪的需要。因此,本文拟对有关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以下问题进行探析。 一、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 刑法第270条要求行为人在将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必须是拒不退还或交出,才能构成侵占罪。因此,行为人必须有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这样,就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方式 所谓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方式,就是行为人以什么方式来表达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详言之,是否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确表示?在明确表示时,是否以直接的方式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让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判例的态度。在现行刑法实施前曾有这样两个类推侵占罪的案例。案例一:1987年2月,被告人马某经人介绍,与来沪经商的广东饶平县饶兴蛇皮加工厂港商代理人郭某认识。同年8月29日,马某与郭某自上海市来到广州市。次日上午,郭某去深圳办事,将密码手提箱一只交给马某保管。马某在郭某去深圳后,撬开手提箱,窃取郭某在上海市的银行存折两个,合计存款万元,现金270元,以及私人用章等财物。随后,马某携带手提箱回到上海,先后三次从银行支取郭某的存款万元,再次前往广州挥霍。9月下旬,马某返回上海后,又先后五次将郭某的存款余额及利息合计万元全部从银行支取,继续挥霍。郭某返回广州后,发现马某去向不明,即赶赴上海,经查银行存款,已被马某取走,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找到马某,追回赃款万元。案例二:一位年过六旬的妇女在买西瓜后将一拎包遗忘在瓜摊上,帮卖西瓜的鲁某不听摊主的规劝,拿了拎包翻看,发现包内除两本书外,还有大量现金、金饰。早已觊觎的朱某凑上去,两人

侵占罪案例

侵占罪案例(侵占罪的构成) 案情: 2006年的一天,张某下班坐公交车回家。刚上车在最后一排座位上坐定,他就发现座位底下有一只黑色皮包,打开包一看,发现里面有很多钱。此时,有几个乘客问张某里面是什么东西。张某撒谎说没有什么。公交车到站后,张某赶紧拎起黑色皮包下了车。后来,失主万某下车后发现自己的皮包遗忘在公交车的座位底下没有拿,就急忙往回赶,终于追到了公交车,车上的乘客告诉他一个年轻人带着包下车走了。 经过多方查找无果,万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说自己丢失了2万块钱。公安机关经排查,把目标锁定在张某身上,然后多次对他盘问,张某都一口咬定自己没有见过什么黑色皮包。后来,施主万某多次找张某索要皮包,他均不承认自己捡到了黑色皮包。当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他的住所,从其房间搜到那只黑色皮包后,张某才供述了藏匿该皮包的全过程。此后,万某以张某构成侵占罪提起自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遗忘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为此,法院作出判决:张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判后,张某服刑,不提起上诉。张某为了满足自己一时的贪欲,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当最后审判长让张某作最后陈述时,张某只说了一句话:“由于我一时贪心,把自己送进了牢房,让我后悔一辈子,其他人千万别学我,贪心要不得。”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占罪,所谓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及处罚

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及处罚 一、概念及其构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

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

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一个文献综述 何希道* (新乡学院政法系新乡453003) 摘要: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的涵义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的焦点。对“代为保管”的根据问题争议较大,特别是不当得利等事实行为能否成为“代为保管”的根据的争议尤为激烈;在“代为保管”性质问题上,存在合法、非法、适法行为等不同的理论观点;目前理论界对此问题研究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做到运用法益的解释论功能的理论自觉。 关键词:代为保管、不当得利、合法行为、法益 我国刑法第270条明确规定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其中第一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以侵占罪定罪处罚。理论和实务界对“代为保管”的理解不一,由于事关侵占罪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加以认真梳理研究。 一、“代为保管”的涵义界定 对于何谓“代为保管”,理论界表述不一,择其要者有以下几种:(1)“行为人侵占的是自己业已持有的,由他人暂托自己保管、看护的财物。”[1](2)“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受他人委托暂行代其保管的他人之物,而且这种委托关系必须是一种合法的明示或者默示的委托管理关系。”[2]((3)“代为保管”是指行为人基于委托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而使他人的财物置于自己的管理之下。[3](4)“代为保管是指接受他人委托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而成立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4](5)“代为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是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而且这种保管必须是合法的。”[5](6)“代为保管”是指受委托而占有,即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易言之,包括事实上的占有与法律上的占有。[6](7)也有学者没有界定“代为保管”的涵义,直接以已然持有代替“代为保管”,已然持有是指基于某种非犯罪原因而获得对他人财物的支配状态。这种支配状态包括事实上的支配和法律上的支配两种。[7](8)“代为保管是指非财物所有人基于一定的原因而处于自己事实上控制着的他人财物进行保管的行为。代为保管的本质是非财物所有人基于保管和返还他人之物的义务而对他人之物处于事实上的控制状态而非仅仅是法律上的支配。对他人之物处于事实上的控制不必基于合法原因。”[8] 对于上述8种“代为保管”的理解,基本上可以区分为狭义说、中间说和广义说三种。第(1)~(3)两种观点可以认为是狭义说,第(4)~(6)种观点是广义说,第(7)、(8)两种观点属于广义说。 狭义说内部意见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代为保管”只能严格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否则就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代为保管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即一方当事人必须明确地将其财务委托给对方保管、看护,才能成立这种保管关系。另一种观点也认为必须存在委托关系,但这种委托并不以“明确”的表示为必要,“默示”表示也可以成立委托。并且 *何希道(1972—)男,新乡学院政法系,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浅谈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认定

浅谈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认定 [摘要]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界对“代为保管”的含义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使得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有着很大分歧,这也直接影响了对侵占罪的具体认定。基于此,笔者着重对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含义、理论依据和所保管的财物范围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和研究,希望可以进一步丰富与“代为保管”有关的一些理论,并明确其相关内容。 [关键词]侵占罪;代为保管;他人财物 一、对“代为保管”含义的探析 (一)我国关于“代为保管”的不同理论 由于各个学者的研究重点、知识背景以及思p (二)笔者对我国刑法规定的理解 从以上六种关于“代为保管”的定义不难看出,各种观点虽然不尽相同,但都是以刑法条文为依据,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侵占行为的实质。在笔者看来,对“代为保管”,我们要从广义上来把握,换言之,无论是否基于双方法律上的委托关系,“代为保管”都成立。即,“代为保管”不是指财物所有权人委托的目的,而是指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对财物的合法管理的状态。⑦ 二、对“代为保管”之理论依据的认定 从以上对“代为保管”含义的探究,我们可以看出,学界的分歧主要是p 然而,刑法学界对于无因管理行为能否产生代为保管的关系,存在很大分歧,其中以肯定说和否定说为主。 肯定说的理论认为:一般而言,无因管理都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而是出于友善的或者自愿的心态。但是如果此时行为人想把合法持有的物品非法占为己有,则构成刑法上的侵占行为。 然而,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的意义,就是可以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一些强制措施并且令其履行。但是,如果将无因管理人拒不返还的行为定性为侵占行为,那么无因管理制度还有存在的意义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们知道,由于双方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约定的关系,只是其中一方为另一方“自愿地”管理财物,那么在物所有权人要求其返还其财物的时候,无因管理人应当返还。所以,这种情形下,根本不会出现代为保管的问题,当然也就不会产生侵占行为。 (二)不当得利

论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与埋藏物

第26卷第5期2008年10月 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 URNAL OF H ENAN UN I V ER SITY O F S C IENCE AND TECH NOLOG Y (S O CIAL S C IENCE)Vo.l 26 N o .5Oct .2008 =法坛论衡> 论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与埋藏物 张胜全 (河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河南洛阳471023) 摘 要: 侵占遗忘物和埋藏物是侵占罪的两个特殊类型。遗忘物是指持有人有意识地放置于某一特定场 所,由于疏忽而忘记带走,而为该特定场所的特定人员所控制的动产,不包括遗失物。埋藏物是指埋没或隐藏于地下或他物之中的物,包括隐藏物。关键词: 侵占罪;遗忘物;埋藏物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910(2008)05-0097-05 收稿日期: 2008-03-20作者简介: 张胜全(1968-),男,河南信阳人,讲师,硕士。 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据此,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和他人的埋藏物。由于遗忘物和埋藏物的内涵和外延在民法与刑法上并不完全相同,进而导致刑法理论认识上的分歧,因而确有进一步研讨之必要。 一、遗忘物 (一)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关系 由于刑法第270条第2款只规定侵占遗忘物可以构成侵占罪,对侵占遗失物是否构成侵占罪没有明文规定,由此导致在刑法理论上对遗忘物是否包括遗失物产生分歧。因此,如何界定遗忘物,首先必须搞清楚遗忘物与遗失物是什么关系。学界对此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并无根本区别。遗忘物又称遗失物,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者所有人之本意,偶然失却其占有之动产。其条件有二:一是丧失占有须系非出于占有人或者所有人之本意,二是须为偶然丧失。只要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就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而无须再分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1] 其主要理由是:(1)在民法理论上原本无遗忘物之说,一般都称为遗 失物。(2)在国外或其他地区刑法与民法上并无遗忘物与遗失物之分。(3)遗忘物与遗失物难以区分。(4)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应有区分,否则定罪的根据不在于行为人本身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罪过,而是取决于失主对于财物的主观心理状态,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2]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刑法第270条没有规定侵占遗失物、飘流物,因此,对于捡到遗失物、飘流物据为己有的,不论数额多大,都只能作为不当得利,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处理,不能定罪处罚。[3] 因为既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遗失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侵占遗失物的,不构成侵占罪。[4] 有的学者将遗失物分为遗忘的遗失物和非遗忘的遗失物,认为刑法中的遗忘物特指遗忘的遗失物,民法通则中的遗失物则指非遗忘的遗失物。因为,只有获取非遗忘的遗失物才能叫/拾得0,而获取别人有意放置而忘记拿走的东西)))遗忘的遗失物,不能叫做/拾得0。对于侵占罪,无论从侵占对象规定的实体上,还是从告诉乃论的程序上,都体现了限制打击面的刑事立法精神。在刑法上对于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加区分,或者把遗失物纳入遗忘物的范围,不仅不符合事物的个性,而且违背立法本意。 [5] 除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外,还有学者认为,承认遗忘物与遗失物有差别并不意味着遗失物不能

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

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编辑:张智勇律师 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 1.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职务侵占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2.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3.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

侵占罪起诉状范本

( 公文写作范文)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BH-009233 侵占罪起诉状范本Model indictment of Embezzlement

侵占罪起诉状范本 侵占罪起诉状范本1 原告:周**,女,汉族,身份证号:*********,现住***********。 被告:甘**,*********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门面内搬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强行占用原告门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位于“*****”门面(面积**平方米),并于xxxx年10月12日依法取得了该门面的房产权证(*房权证*区字第***号),成为该门面的所有权人。然而,原告在接受该门面时发现其已被被告强行占用,虽经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搬出,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仍继续强行占有原告的门面。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将门面出租和进行其它商业活动,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

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〇xx年二月二十二日 侵占罪起诉状范本2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址: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唐x:北京中法网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址:身份证号: 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诉争房屋; 二、判令被告返还xxxx年3月7日至今非法占有房屋出租所得收入2700元(每月300元×9月); 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原放置在室内的衣物、电视、家具等物品(详单随后)及使用损失费5000元; 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浅析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司法认定

浅析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司法认定【内容摘要】职务侵占罪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确立的一个新的罪名,自该罪确立以来,在该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往往会出现一些误区。如将农村干部利用职权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款、补偿款占为己有的行为以贪污罪论处,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形成错案。这不但是由于职务侵占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实践中不断呈现出新的形态,司法实务界尚未对其形成统一的认识,而且职务侵占行为涉及其他专业知识的特性也增加了对其认定的困难。因此,为正确认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问题,本文从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及其法律渊源入手,对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从主体、客体、对象、客观和主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分析,并就司法实践中有关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等问题进行了细致的探析。 【关键词】职务侵占;犯罪构成;非法占有;司法认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产流转的频繁,现实生活中,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内部,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占公共财物的现象日益突出。因此,为惩治在该领域内的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颁布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将在该领域内的职务犯罪行为纳入专项打击范畴,予以惩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习惯将此类职务犯罪与通常的贪污犯罪相挂钩,因而在法律实践中错误适用法律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正确认识职务侵占罪问题,我拟从职务侵占罪的概念、渊源、构成及证据规格等方面谈一些学习体会。 一、职务侵占罪的基本涵义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我国,职务侵占罪最早渊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此后,最高

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

论侵占罪的代为保管 (刘探慧法学硕士政府法制部门) 摘要] [关键词] 根据《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但学者们至今对代 为保管的对象众说纷纭。除学界通说外,代为保管的对象应包括知识产品和违禁品。 代为保管知识产品违禁品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委托物侵占的对象必须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代为他人保管”是委托物侵占区别脱离占有物侵占的关键。“代为保管”的理解直接决定着侵占罪犯罪对象的认定,是构成侵占委托物罪的必要前提,也是此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显著特征之一。对于“代为他人保管”的含义,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狭义说认为,应该对保管作严格的解释,认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受他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的他人之物,1即代为保管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为前提,而且这种委托关系必须是合法的。如“代为保管”就是委托人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物交给受托人代替自己保藏和管理。此种观点将保管视为以看护为特征的一种具体行为方式。(2)广义说,该说认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应当指所有的基于合法原因或根据而产生的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代他人保管财物,不管基于何种目的,也不管是否受财物所有人的主动委托,只要合法即可。‘即代为保管无须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而产生的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也是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2据此,凡是非所有的管理关系,都应视为刑法规定的“保管”行为。(3)折中说,该说认为,保管关系只 1陈立:“侵占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第l期,第61-62页。 2肖中华:《侵占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研讨》,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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