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隐私权

肖像权隐私权
肖像权隐私权

关于肖像权跟隐私权的一些问题。

例如,我把朋友或者随手拍的路人的照片私自上传到网络,属于侵犯肖像权还是隐私权?我看到看多人说侵犯的是肖像权,不是隐私权,奇怪,不是以照片为盈利性目的才属于侵犯肖像权吗?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拍的路人的照片行为属于非法收集和公开他人的私人信息,是对他人格权的侵害。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也就是说以盈利性目的才属于侵犯肖像权。把随手拍的路人的照片私自上传到网络,不具有盈利性,就不成立侵犯肖像权。

追问

违法的人依然享有隐私权,但如果是在公众场合的违法行为被拍

到,并上载属于侵权吗?

1、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2、名誉权: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3、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有人侵犯我隐私权和肖像权一般警察会怎么处理

侵犯隐私权,是不经过你的同意,把你的隐私泄露出去,对你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影响。法律对隐私权虽然有保障,但是规定比较严格。

侵犯肖像权就更麻烦,必须他人没有经过你的同意,擅自使用你的肖像,以盈利为目的。注意一定要是以盈利为目的才构成侵犯肖像权。

而且侵犯隐私权和肖像权是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范畴,而不是刑法。所以这个警察是不会处理的。你觉得的确损害了你的利益,可以去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侵害,赔礼道歉,严重情况下,可以请求一定的经济赔偿。

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对比

2009-02-25 09:44一枚a硬币|分类:法律|浏览2317次

大家都知道一个事物都有正反双面,但是为了避开受干扰的一面,我们会尽量去避开~!但为什么知情权和隐私权着两个都起冲突了`!到现在都没有一点解决的方法呢`!请有关法律界的人出来解释下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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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2-25 09:57提问者采纳

在现代社会中,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隐私权和知情权便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正所谓“你要隐私,我要知情”。因此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关键词]隐私权,知情权,冲突,协调

一、关于隐私权隐私权是近几年才为我国人民所熟悉的概念,但是即便在西方,隐私权这一概念的出现也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但是关于什么是隐私权,至今尚无定论,即便在最初承认隐私权的美国也是如此。依据布兰蒂斯和沃伦的定义,隐私权是一种独处的权力。哥伦比亚电子百科全书的定义则是“不被政府、媒体或其他机构、个人无正当理由干涉的独处权。”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在我国,民法学家彭万林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先生则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

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笔者比较同意王利明先生的观点。

关于隐私权的内容,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隐私权包括:

(1)个人生活安宁权。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干预、破坏或支配。

(2)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生活情报,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和资料。诸如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婚恋、家庭、社会关系、爱好、信仰、心理特征等等。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个人生活情报资料,例如,对公民身体的隐秘部分、日记等不许偷看,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强制披露其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不为外界知悉传播或公开的私事等。

(3)个人通讯秘密权。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论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与现代通讯的发达联系在一起的,信息处理及传输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通讯的内容可以轻而易举地被窃听或窃取,因而,保障个人通讯的安全已成为隐私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4)个人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如利用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撰写自传、利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绘画或摄影的需要等。对这些活动不能非法予以干涉,但隐私的利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即权利不得滥用。例如利用自己身体的隐私部位制作淫秽物品,即应认定为非法利用隐私,从而构成违法行为。

[1] 隐私的特点在于“隐”(即不愿公开的事情、在不公开的地方)和“私”(与公众无关的、只属于个人的)。现在出现了一个著名的原则??“therighttobeletalon g”,我们可以把它译为“听其自然”,与其相对应的是不被干涉的权利。

一般说来,隐私权涉及和联系到了四种行为:

(1)不合理地侵犯他人隐居或独居的权利;

(2)盗用他人的姓名或形象;

(3)公开私人的行为;

(4)不适当地出版或暴光。《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Restateme ntofthelaw,Second,Torts)具体规定了四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侵入隐秘、窃用姓名或肖像、公开私生活、公开他人之不实形象。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首先是在美国建立起来的。美国先后于1970年制定了《公开签账账单法》,19 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等。随后,其他国家也开始相继在立法中保护隐私权。在法国,1978年通过了一项

有关资料处理的法律规定:资料的处理不得损害个人身份、私人生活以及个人和公众的自由。在德国,二战以后,因为新宪法确立了一般人格权,从而隐私权也逐渐确立了其地位。德国一般采判例的形式保护隐私权,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2条、第823条、第824条、第825条和宪法第1条、第2条。此外也制定了一些单行法规,如1977年颁布的《联邦数据保护法》等。[2] 隐私权的保护不只是在国内法中被重视,在国际法上也同样受到关注。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规定:“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在我国,我国民法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借助司法解释并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或以维护公序良俗含括公民的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法。实践证明,这种间接保护隐私权的方法,是不完备、不周密的。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在宪法和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民法典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等其它法律法规为辅助的保护体系。

二、关于知情权

一般认为,“知情权”一词最早出现于美国AP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库柏在194 5年1月的一次演讲。库柏在演讲中鉴于政府在二战中实施新闻控制而造成民众了解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因而主张用“知情权”这一新型民权取代宪法中的“新闻自由”规定。知情权一词于是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并被写入宪法和法律。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15条首先明确规定了知情权的主张权内涵:“社会有权要求全体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知情权,也常常被国内学者表述为了解权,知晓权,情报权,信息权。学者认为,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知情权指公民有权知道自己应知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狭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相关的政务信息。一般情况下,知情权是指广义的知情权。

关于知情权的范围,我国学者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五权说”,认为知情权包括:

(1)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向公民以及社会公众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

(2)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社会所发生的他所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3)信息了解权,是指公民对有关自己的各方面情况的了解权;

(4)法人的知情权,是指法人在不妨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有权获得一切对他有用的信息;

(5)法定知情权,是指司法机关为侦查案件、审判案件收集证据而享有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3]“

三权说”,认为知情权主要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与个人信息知情权三种。

“二权说”,认为知情权主要包括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不是知情权的内容。

知情权从本质上说应当是权利人对自己以外的信息知悉的权利。笔者比较赞同“五权说”。知情权是一项较隐私权的提出更晚的权利。二战以前,此项权利只是新闻从业人员的主张和口号。二战后,随着美国1966年《情报自由法》和1 974年《隐私法》的制定,知情权在美国开始成为一项基本权利。此后,一些国家有关知情权的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吸收和借鉴了美国的作法。如芬兰于1951年制定了《公文书公开法》等情报公开制度,丹麦与法国也于20世纪70年代制定了《行政公文书公开法》等情报公开制度。[4]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都没有直接规定知情权,有关知情权的宪法依据,一般是从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中引申出来的。同时我国的其他一些法律中也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公众知情权的内容;如行政诉讼法的被告的举证责任及公开审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开原则”、“告知制度”、“听证制度”等;选举的候选人公布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等。世界贸易组织所提出的透明度原则便已经在向我们表明知情权的立法已刻不容缓。[5]对于知情权的保护则应严格区分不同性质的知情权,运用不同的法律给予保护。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公民私权利性质的知情权,而大量公权利性质的知情权则主要应该依靠《宪法》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进行保护。最近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对疫情的报告与信息发布制度进行了一系列具体而又严格的制度设计,保障了公民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知情权。当然,这只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立法努力的开始,对于公民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自己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人的知情权、法定的知情权等各方面知情权的法律保障还应体系化,特别是对知情权的公法保障方面任重道远。[6]

三、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在现代社会中,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隐私权和知情权便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事实上,隐私问题之所以备受关注,正是因为它源于现代社会对资讯的需求与个人需要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人们一方面希望获得心灵的安宁和独处的权利,为此要求法律保护隐私。另一方面又主张了解一切自己想要了解的东西,要求政府行为和社会事务公开化,呼吁提高透明度。正所谓“你要隐私,我想知情”。因此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理论和

实践问题。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表现最为明显的时期,是本世纪60年代前后,在此之前,尽管在知情权尚未正式提出概念的时候,这种冲突也有所表现。对此,恩格斯曾提出一个处理个人隐私和新闻报道相互关系原则,这原则是: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部。这一论述,说明了个个隐私与新闻自由之间的一般关系,可以作为处理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的一般原则。

我国学者提出,在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上,应遵循三个原则:

(1)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则要区别情况加以对待。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并不是对官员隐私权的剥夺或限制,而是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牺牲个人某些隐私权。为严格保护私权空间,公权介入私权空间前,应当履行比较严格的手续(2)权利协调原则。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而通过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遵循这一原则,对某些现象需要诉诸社会,但如果不是十分必要则不宜公开具体当事人及其依据,如果公开必须公开的当事人,也不要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3)人格尊严原则。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涉及某些人的隐私时,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完全私下的、与案件并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私生活则不应受到侵扰。低级、下流的公众兴趣是不应该得到满足的,传媒不应靠宣传高官的隐私来取悦公众,以提高媒体的发行量或收视率。对于公众人物的与社会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私人领域和家庭生活,除非本人同意,媒体不得随意公之于世。否则,就可能构成对其隐私及尊严的侵犯。

依照上述原则,笔者认为实践中应如此解决解决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

第一。当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知情权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政府官员应当是社会的表率,就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属个人隐私的内容,诸如:年龄、学历、经历、健康状况、财产来源等,对于政府官员而言,这些个人情况是他们能否恰当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人们有理由认为,一个道德败坏或精神有缺陷的官员,是难以代表公众,为公众谋福利的。对政府官员隐私权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政府官员部分隐私利益的价值。正如美国一位法官所指出的,“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在此情况下,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就无法与其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利亦不存在”。而对歌星、影星等各种公众人物,这位法官认为,“一个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便永远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始终受到知情权的限制。此话有些绝对,但在理解政府官员及政府官员候选人的隐私权时,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思路,限制政府官员、公众人物隐私权

的标准一个是公共利益,一个是公众的合理兴趣。在现实生活中,实行政府官员任前公示制度和财产申报制度,实际上就是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对政府官员隐私权的一种限制。

第二。当社会公民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应进行对权利的协调与平衡。这种冲突在实践中表现尤为明显的是婚恋对象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如异性男女在恋爱中,各自均有隐私权和知情权,一方面有权隐瞒自己的隐私,另一方面又欲知对方的情况,尤其是以前的婚恋史和贞操资讯。这两种权利都是人格权,均有权行使。那么应当如何协调呢?我认为应该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尊重对方的权利,二是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三是对知悉的对方私生活秘密应予保密,负有不得扩散、泄露的义务。

第三。当新闻媒体与个人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我们分三种情况来解决。

(1)当新闻媒体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如前面所说,只要满足公共利益和公众合理兴趣的需要就应受到公众知情权的限制,反之同样受隐私权的保护不得非法窃取和披露。

(2)当普通人的隐私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事件相联系时,媒体应按公共利益原则、公共道德准则及尊重人格尊严原则予以处理。如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者媒体予以报道不属于侵犯个人隐私但对于暴力犯罪性犯罪的被害人媒体应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应披露其姓名身份

(3)当普通个人的隐私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而媒体予以披露时,应对个人隐私予以保护。相对于媒体来说,个人的力量是微不足道的,很容易遭到“媒体暴力”的侵犯,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尤为必要。

肖像权使用授权合同

肖像权使用授权合同 甲方(肖像授权方): 联系地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电话): 乙方(肖像使用方): 名称: 联系地址: 联系方式(电话): 甲乙双方就带有甲方肖像的视频作品、摄影作品的使用达成合同如下: 一、甲方许可乙方对于年月日跟拍中带有甲方肖像的视频作品、摄影作品享有永久使用权,乙方无需支付给甲方任何费用。 二、乙方在使用带有甲方肖像的视频作品、摄影作品时,甲方同意将视频作品、摄影作品根据商业用途进行合理合法的改动和加工,但乙方不得或授权第三方将带有甲方肖像的视频作品、摄影作品改成毁谤、猥亵、淫秽或任何不道德的影片资料。 三、甲方许可乙方将此次拍摄的带有甲方肖像的视频作品、摄影作品授予并许可乙方用于各种媒介下使用和出版。 四、乙方需保护甲方的隐私权,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透露甲方的有关资料。

五、甲方同意乙方及代表乙方利益的人或单位,在持有、制作或使用此次拍摄的作品时,不因肖像权、使用权而承担法律责任和支付任何费用。 六、乙方有权或授权第三方将带有甲方肖像的视频作品、摄影作品,适当的运用文字或其他描述性的语言的支持,然后将修改后作品用于出版、新闻、广告等法律许可的用途时,甲方不会加以限制和额外得到报酬。 七、授权地域为:。 八、甲乙双方因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未经事宜,双方协商后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 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肖像授权方:(签名或盖章) 授权代表人(签字): 肖像使用方:(签名或盖章) 授权代表人(签字): 签署地点:省市区 签署时间:年月日

肖像权使用授权书四篇

肖像使用授权书四篇 篇一:肖像使用授权书 肖像使用授权人姓名,性别 被授权人(单位): 公司地址: 本人同意:组织本人所拍摄的含有我肖像的全部照片和影像资料(以下简称肖像资料)的著作权永久归属,且肖像资料的底片和原件由保存。使用肖像资料或肖像资料中所含本人肖像的全部或局部所获得的收益归 所有,本人不要求参与分配。 本人授权:有权以营利或非营利为目的,在国内外各种媒体或媒介(包括:1、报纸、杂志、图书、日历、图片、图表等印刷品;2、互联网、局域网、应用软件;3、电视、墙体、车身内外、电梯、户外广告牌、各种音像播放设备;4、宣传手册、产品包装; 5、其他一切能够合法存在的媒体或媒介)上使用肖像资料中所含的本人肖像的全部或局部(包括用于制做广告、商标、标识、装饰橱窗、文章配图等)。

使用本人肖像的期限为:永久。 依本授权书使用肖像资料或肖像资料中所含的本人肖像的全部或局部时,无需另行通知本人。 本授权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授权人: 被授权人: 年月日

篇二; 肖像使用授权书 甲方: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国籍: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护照号码: 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鉴于:_____年____月___日至______年____月___日期间,甲方系乙方聘用的员工。甲方在职期间,作为乙方员工,无偿拍摄了系列带有乙方产品的图片用于乙方宣传企业文化及产品品质,同时亦树立了甲方积极正面形象。鉴于甲方已与乙方协商解除聘用协议,现双方就乙方继续使用带有甲方肖像的产品图片或者照片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确认,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拍摄的甲方照片并无偿用于宣传册的相关事宜系经甲方授权许可,不存在任何侵犯甲方肖像权的情形。 二、甲方确认,甲方离职后,乙方有权继续无偿、排他的、不限地域的永久使用甲方照片或带有甲方肖像的产品图片或者照片,乙方可将甲方照片或带有甲方肖像的产品图片用于对外宣传,包括但不限于制作成宣传册、宣传广告或其他方式。 三、乙方不得授权第三方将上述图片或照片改成毁谤、猥亵、淫秽

模特摄影及肖像权使用协议书

模特摄影及肖像权使用协议书 甲方(摄影方):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乙方(模特):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甲方以乙方为模特进行产品拍摄,并使用带有乙方肖像的产品拍摄图片等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同意作为甲方的产品摄影模特,允许甲方以乙方为模特进行拍摄。 具体拍摄时间:_________;拍摄地点:_________。 二、甲方作为摄影方,有拍摄乙方的权利,并享有拍摄作品的使用权及肖像使用权。乙方应当配合甲方工作,并服从甲方的指挥和安排。 三、模特照片的用途及适用范围: 1、拍摄的作品的著作权,出版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均属甲方所有; 2、此样片涉及的乙方肖像使用权归属甲方; 3、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将肖像作品用于宣传、展示、展览等合法用途的宣传品以及户外广告、网络及电视广告宣传。 4、乙方同意甲方在后期制作种对肖像作品进行技术处理。 四、甲方需保护乙方的肖像权和隐私权,未经乙方同意不得随意透露乙方的个人资料。 五、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报酬为每天(小时)人民币_________元(含税),支付方式为:拍摄前支付_________%,拍摄后再支付_________%。 六、本协议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至产品售完结束日止。 七、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如甲方中途违约或无故解除合同,已支付的报酬乙方不予退还,如乙方中途无故违约或无故解除合同,所收取的报酬应全部退回甲方,并应承担甲方为准备拍摄工作所产生的直接损失。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各持一份未尽事宜,由双方在合同执行中协商解决。 十、其它约定:_________。 甲方(签字):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肖像权使用授权协议书

肖像权使用授权协议书 甲方(摄影方): 乙方(模特):________ 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就甲方以乙方为模特进行拍摄,并使用带有乙方肖像的作品等 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授权内容 1、乙方同意作为甲方的模特拍摄肖像作品,具体拍摄时间:_________;拍 摄地点:。 2、甲方有权排他地、不限地域地使用甲方本次为乙方拍摄的肖像作品,甲 方使用形式包括:甲方的线上网络展示与宣传(公司官网、微信、微博、论坛 等)、线下活动外宣(易拉宝、展板等)。 二、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同意甲方享有本次拍摄肖像作品的著作权、出版权、发行权、获得 报酬权。 2、乙方同意甲方将肖像作品用于宣传、展示、展览等合法用途的宣传品以 及户外广告、网络及电视广告宣传。 3、乙方同意甲方在后期制作中对肖像作品进行合理的技术处理。 4、乙方同意甲方肖像作品使用权时间为2年。 5、甲方需保护乙方的隐私权,未经乙方同意不得随意透露乙方的个人资料。 6、甲方需保护乙方的肖像权,未经乙方同意不得随意将本次拍摄的肖像作 品授权其他第三方使用。 三、违约责任 1、若协议的任意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 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2、甲方若非法利用肖像作品并侵犯乙方的名誉权、肖像权等合法权益的, 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争议解决 本协议甲、乙双方必须相互遵守,如有任何一方没有遵守协议的以上相关条 款,则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其他条款 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2、以上手写文字同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3、本协议未尽事宜,需由双方协商形成补充协议确认。 4、本合同一式两份,每一份具有同等的效力。 甲方:(盖章) 授权代表人(签字): 乙方: 签约日期:年月日

肖像合理使用制度

肖像合理使用制度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我国肖像合理使用法律体系建设探究 【绪论第一章】肖像合理使用制度 【第二章】新闻报道中肖像的合理使用 【第三章】集体肖像中个人肖像的合理使用 【第四章】肖像合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确立肖像权合理使用制度 【结论/参考文献】中国公民肖像权使用法律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绪论 我国是人民民主的法治国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公民维护自己权利的意识在不断增强。肖像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它属于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 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此外,《民法通则》第120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 条和第159 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 条、《侵权责任法》第2 条以及《广告法》第25 条等法条也对如何保护公民的肖像权作出了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肖像权保

护问题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也公布过三例着名的肖像权案件。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案件公报构成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肖像权纠纷案件的参考指引。 然而,司法实务中我国对肖像权的保护仍存在很大漏洞。笔者认为对肖像保护不完备的主要原因有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肖像及肖像权的界定、对肖像的合理使用没有规定还有肖像权保护权利的范围过于狭窄等等。本论文意在解决肖像权保护中的肖像合理使用问题。肖像的合理使用是指为了满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在符合法定的合理使用条件时,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即使不经过肖像权人的许可使用其肖像,也不应认定为对肖像权的侵犯。肖像合理使用制度可以平衡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我国早有学者提出要借鉴域外的规定在我国建立肖像合理使用制度。 保护肖像权人的民事利益是我国侵权法的主要任务,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确定某种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还是侵犯肖像权时,应根据整个案件事实进行细致的平衡。 本文立足于分析肖像合理使用制度的基础上,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剖析了肖像合理使用制度,着重分析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肖像合理使用的案件类型,有新闻报道对肖像的使用、合理使用集体肖像时个人的肖像如何保护、如何合理使用死者的肖像及其未成年肖像的使用等等情况。通过分析这些具体的案件类型,总结出哪些情况可以属于肖像的合理使用,法官在裁判这些案件时应如何衡平肖像使用人和肖像权人的利益。并列举外国的法律和判例,在我国对肖像权保护

举例论述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冲突与解决

举例论述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冲突与解决 高景中央民族大学 摘要:对于肖像权与肖像著作权的冲突,法律对于冲突解决的规定少之又少,因此很难从法条规定上的出结论。我从委托他人为自己制作肖像和以他人为原型创作肖像作品论述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而对于冲突问题的解决我认为主要是看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少量的法律条文仅仅只是作为没有约定时的补充。关键词:肖像权著作权约定冲突 一、案例 案例一:甲女士委托摄影师乙为其拍摄了一张艺术照,后来甲了解到一家女性杂志正在征集封面人物像,甲遂自作主张将自己保存的艺术照卖给该杂志社作为封面。之后不久,乙在看杂志时看到了自己拍摄的艺术照,了解事情经过后,乙向法院起诉甲侵犯其著作权。 案例二:甲画家聘请了乙小姐为其作画当模特,作了多张以模特小姐乙为素材的画之后,甲觉得自己画得很好,随即产生了办画展的想法,后来甲为其所作的多张模特素材画办了一个画展。之后不久,乙了解到了甲办画展的情况,随即向法院起诉甲侵犯其肖像权。 以上两个案例中,均是因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关系没有处理好而发生纠纷。两个案例分别代表了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发生冲突的两种情况。即案例一:委托他人为自己制作肖像;案例二:以他人为原型创作肖像作品。探讨如何处理好这两个案例,其实就是研究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与解决。 二、肖像权与著作权关系概述 公民的肖像是公民形象通过摄影、绘画、雕塑的造型艺术和其他艺术形式的客观再现,由于一个具体的肖像作品同时体现着两方面的权益,一方面是肖像作品的著作所有人所享有的著作权,另一方面是肖像人就该肖像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即肖像权。就同一肖像而言,这两方面的权益无疑是冲突的,我们所要解决就是这种冲突关系。 在我国,肖像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是由民法加以规定并保护的。《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在《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一章中又明确规定,公民肖像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了美术、摄影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而肖像往往是通过摄影、绘画、雕塑等造型艺术形式表现出来的,那么美术摄影作品肯定包括肖像作品。因此,肖像作品一般也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此就意味着在我国一幅肖像作品上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很可能发生冲突。但我国法律对这种冲突应如何解决以及如何协调却没有明确地规定1。 三、委托他人为自己制作肖像(案例一) 1程啸,杨明宇:《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冲突研究》,四川大学学报(哲学与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

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

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 合同签订地:[ ] 甲方:中国电信[ ]公司 地址:[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 乙方:[ ] 身份证号:[ ] 联系电话:[ ] 乙方监护人:[ ] 身份证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现就甲方使用乙方肖像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许可内容 1.1乙方许可甲方使用乙方肖像,用于甲方[ ]。本合同甲方同时包括甲方关联公司。 1.2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由甲方自行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拍摄带有乙方肖像的照片、图像、视听资料等作品(“作品”),并同意甲方以适当方式将该等作品用于甲方的各项业务及宣传活动。 1.3甲方有权根据需要对带有乙方肖像的作品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修改。 第二条双方权利和义务 2.1甲方应当依据本合同约定的用途妥善使用乙方肖像。 2.2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安排在[ ]时间内拍摄完成带有乙方肖像的作品。 2.3乙方许可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使用其肖像,并同意甲方拥有对带有乙方肖像的作品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和知识产权)。 2.4乙方对本合同的签订及其内容,以及签订、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接触到的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资料、客户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2.5乙方承诺,不再自行或许可他人拍摄与本合同项下作品相同或类似的作品并用于与本合同相同或近似的用途。 第三条费用及支付 3.1本合同报酬(含个人所得税等):人民币大写[ ],小写[ ]。该报酬已包含肖像权使用费、拍摄广告的劳务费、交通费等本合同项下肖像权许可使用事宜所涉全部费用。除上述费用外,就甲方(含其关联公司)对乙方肖像的使用,乙方及其他方不得再主张任何费用、报酬及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

侵犯肖像权之加害行为的认定及肖像权的保护原则

清华法学Tsinghua Law Revie w Vol 12,No 12(2008)侵犯肖像权之加害行为的认定及 肖像权的保护原则 王 成3 摘 要 肖像权加害行为的认定是肖像权侵权案件处理的难点。肖像权属于私权,权利人得依其 意思自治。如何限制肖像权才具有正当性,无法设置一般的规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将肖像分为不同类型分别给予不同的保护是此原则的体现。 关键词 肖像权 加害行为 保护原则 一、问题的属性 按照四要件说,侵权行为的构成包括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及加害行为。 〔1〕在侵害肖像权的案件中,困扰双方及法官的问题,不是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而是侵害肖像权的加害行为。学说讨论及分歧也集中在加害行为上,因此,本文讨论的问题属于加害行为的范畴。对加害行为的判断需要关注细节,故而本文对有关案例的介绍也较为详尽。 二、作为讨论工具的案例 法律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甚为简洁、抽象,因法院判决而获得规范生命,促进法律进步, 使侵权法具有案例法的性质。 〔2〕侵权法的研究及发展有赖于具体案例的处理。下文讨论中,也选择一个案例,作为讨论的工具。 ? 031?3〔1〕〔2〕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82页。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6页。

王成:侵犯肖像权之加害行为的认定及肖像权的保护原则 本案原告为刘翔,被告为《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以下简称精品报社)、北京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友百货公司)。本案事实很简单,但是,其中所包含的法律判断却颇为复杂。一审和二审做出了不同的判决,学者意见及社会舆论 也存在很大的分歧。 〔3〕因此,将其作为讨论工具,不仅有助于问题的说明,为民事主体提供行为的指导,也有助于增进法律思维。为使话题集中,本文主要讨论刘翔与精品报社之间的诉辩称,仅在需要的地方,将话题展开。 (一)案件的事实 精品报社于2004年10月21日出版第80期(总第1003期)《精品购物指南》。封面主题为“影响2004”,封面右上角标有“出版千期特别纪念专刊”。封面使用刘翔在第28届奥运会上的跨栏形象。该形象在封面上所具备的特点如下:(1)刘翔身着奥运会上所穿1363号运动装跨栏形象;(2)奥运现场背景为红旗所取代,该封面底色亦为红色;(3)刘翔上方有醒目的金色标题“影响2004”;(4)原照片中奥运五环标识和刘翔运动鞋的商标被修改。封面下方另有约占封面1/6的中友百货公司的广告,广告内容为“中友百货第6届购物节,开节狂欢连续”等文字,并有卡通人物形象,该广告使用以蓝色为主的多种颜色,与上方的刘翔及背景以红色为主的图案之间有较明显区别。《精品购物指南》第18版有刘翔在第28届奥运会场怀抱国旗作扭头挥右拳奔跑形象的图片,该图片左下角写有“中国能赢!”,上方有《刘翔:栏间的飓风》一文。该期《精品购物指南》分别回顾评述了2004年与中国有关的大事,其中包括北京市市长接奥运会会旗、西安宝马案等事件。 (二)当事人的诉辩称 原告刘翔诉称,精品报社未经同意将我的肖像用作封面,并为中友百货公司购物节作广告。精品报社侵犯了我的肖像权,故请求判令:停止使用肖像、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 精品报社辩称,对刘翔肖像的使用属于回顾性的新闻报道,属于对公众人物肖像的合理使用。将刘翔作为封面与中友百货的广告没有关系,其广告是连续的行为,且具有广告边框,广告画面中没有刘翔的肖像,刘翔的肖像与中友百货的广告是两个彼此分割、独立的画面。我报社正当报道行为不构成侵权。 中友百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精品报社直接签订有为期一年的广告发布协议,发布广告是连续行为。我公司同时在四家媒体上刊登完全一样的广告,广告内容与刘翔无关。《精品购物指南》的版面安排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存在侵犯刘翔肖像权的事实。 (三)一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根据肖像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的关系,可将肖像分为独立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的肖像和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结合的肖像。肖像权是以肖像为前提而存在的权利,基于上述对不同肖像的分类,必然产生具有不同权利内容的肖像权。法律对两种肖像权的权利限制和保护范围不同。前者肖像属于权利人可依个人意志 ? 131?〔3〕关于此问题的讨论,参见杜华才、黄继章:“试析刘翔肖像权案的相关法律问题”,《浙江体育科学》第5期;周召勇、万小丽:“国家运动员肖像权的法律探析”,《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李明毫:“试论对公众人物人身权利的分层次限制及保护”,《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沈天水:“新闻报道中的肖像权问题”,《新闻与法律》2006年第1期。另外,张新宝教授也在不同场合表达了对这一案件的看法。

员工肖像权合理使用协议-标准版

金家律师修订 本协议或合同的条款设置建立在特定项目的基础上,仅供参考。实践中,需要根据双方实际的合作方式、项目内容、权利义务等,修改或重新拟定条款。本文为Word格式,可直接使用、编辑或修改 肖像使用协议书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对乙方的肖像权使用达成如下协议: 甲方在拍摄、制作公司宣传册等制作广告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纸质、电子版、视听资料、音频等)等的相关过程中,有可能会涉及或者使用乙方肖像,乙方自愿表示同意。若因甲方制作宣传资料等需要使用、拍摄乙方肖像,乙方须随时予以配合。 甲方根据制作广告宣传需要拍摄或者制作的包括有乙方肖像的作品,其著作权属于甲方,但肖像权属于乙方。 甲方必须合理使用乙方肖像,不得用于广告宣传、企业或者产品介绍等推广、介绍企业或者企业产品之外,并禁止未经乙方同意擅自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乙方的相关肖像。 甲方有权根据宣传需要对含有乙方肖像的作品进行编辑、出版、发布、技术处理、修改等,但不得恶意侵犯乙方肖像权,以及损毁乙方形象。 甲方在合理范围内,有权免费使用乙方肖像,其肖像使用权报酬已经包含在薪酬待遇之中,不再另行支付费用给乙方。 基于甲方企业的发展需要及广告宣传制作的成本,以及甲方使用乙方肖像制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甲方使用乙方肖像的权利及于甲乙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

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或盖章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 电话: 乙方: 电话: 签订日期:20年月日

教案我有肖像权

2.2我有肖像权 一.教材分析 1、教材地位分析: 本课是《思想品德》(人教版新课标)八年级上册第一单元“我们享有人身权利”第二课“维护我们的人格尊严”第二课时的内容。通过第一课时学习,学生已初步了解了人格尊严权的内涵,集中表现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本课时将进一步具体说明其中的肖像权,使学生懂得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和他人合法权益。 本课对应的课标要求是:“我与他人的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部分——“了解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不受侵犯,能够自觉尊重他人,运用法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教学理念:考虑八年级学生的特点和需要,以学生活动和讨论交流为教学的主要方法,让学生切实参与活动,在活动中得到认识和体验,产生践行的愿望,将课堂教学和自己的行动结合起来,充分引导学生全面看待自己和他人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发展思辩能力,注重学生的心理体验。 2.对教学目标的分析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通过教学,引导学生反思自己在与同学交往中侵犯他人肖像权的不良表现,体验给受害者所造成的危害;培养学生尊重他人肖像权的责任意识;加强法制观念,增强依法维权意识。 能力目标:通过教学,提高分辨是非的能力,能够正确区分哪些行为是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和他人肖像权的能力,能够运用法律武器追究侵犯者的法律责任。 知识目标:通过教学,帮助学生认识肖像是一个具体的人的外在标志;懂得肖像的含义及作用,肖像的内容,侵害肖像权的表现形式与后果. 3、教学重点和难点: 重点: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侵害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点:公民在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要履行维护他人肖像权的义务。 确定依据: 在日常生活中,未成年人对肖像中的权利认知较差,在生活中侵犯他人此类权利的事情以及自身权利被他人侵犯的事情时有发生;部分学生更是出于好奇好玩、不懂尊重他人,加之电脑技术的发展及网络的虚拟性,在网络上恶意损毁、丑化和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也屡见不鲜,因此有必要教育学生重视维护他人和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教学方法 1、问题教学法: 、分析问题,最终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指导学生观察周围环境,从中发现问题并提出问题 2、调查分析法: 通过学生对周围侵权现象的发现与调查,了解现实生活中种种侵权行为,引发学生的思考,加强学生的情感体验。 3、体验教学法:创设一定的情境,让学生身临其境的切身感受权利的意义,从而激发他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尊重他人权益的意识。 4、案例教学法: 再现生活中的典型案例,通过分析,了解并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 5、合作交流法:学生通过一系列活动及探索等,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从而培养合作意识,

肖像权使用合同

肖像权使用合同 甲方(肖像使用方):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法定地址: 联系方式(电话): 乙方(肖像许可方): 性别: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电话): 兹由甲方聘请乙方拍摄________________平面广告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为明确使用方(甲方)和肖像许可方(乙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带有乙方肖像的广告作品的使用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一般约定 1、甲方聘请甲方为× ×的形象代言人,拍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广告。 2、乙方为本合同中的肖像权人,自愿将自己的肖像权许可甲方作符合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用途。 二、拍摄内容、使用形式、使用地域范围 1、拍摄内容 甲方拍摄的带有乙方肖像的作品内容包括:?广告灯箱;?杂志封面;?或其他经双方约定的拍摄内容。 2、使用形式 甲方使用乙方肖像作为× ×宣传画。

3、使用地域范围 适用地域范围包括国内和国外。 三、肖像权使用期限 肖像权使用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四、费用及结算 1.拍摄费及肖像使用酬金 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_____元整(大写),作为拍摄及肖像使用费。 2.酬金支付方式 在拍摄完毕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3.如拍摄的图像因其它原因未能获得甲方客户的认可,乙方承诺配合甲方重拍一次,重拍一次的劳务费用为合同额的______%(即人民币 ____________元)。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有权监督甲方正确使用带有乙方肖像权的作品,对甲方损害乙方肖像权的行为有权制止; 2、乙方应及时配合甲方拍摄其肖像,并保证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许可甲方使用其肖像; 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广告摄影。拍摄时间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配合甲方拍摄带有乙方肖像的作品,并将该作品用于甲方需要的广告用途; 2、甲方需保护乙方的隐私权,未经乙方同意不得随意透露乙方的有关资料;

肖像权使用授权合同协议书范本模板

甲方(摄影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模特):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甲方以乙方为模特进行拍摄,并使用带有乙方肖像的作品等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授权内容 1、乙方同意作为甲方的模特拍摄肖像作品,具体拍摄时间:_________________;拍摄地点:。 2、甲方有权排他地、不限地域地使用甲方本次为乙方拍摄的肖像作品,甲方使用形式包括:甲方的线上网络展示与宣传(公司官网、微信、微博、论坛等)、线下活动外宣(易拉宝、展板等)。 二、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同意甲方享有本次拍摄肖像作品的著作权、出版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 2、乙方同意甲方将肖像作品用于宣传、展示、展览等合法用途的宣传品以及户外广告、网络及电视广告宣传。 3、乙方同意甲方在后期制作中对肖像作品进行合理的技术处理。 4、乙方同意甲方肖像作品使用权时间为________年。 5、甲方需保护乙方的隐私权,未经乙方同意不得随意透露乙方的个人资料。 6、甲方需保护乙方的肖像权,未经乙方同意不得随意将本次拍摄的肖像作品授权其他第三方使用。 三、违约责任

1、若协议的任意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2、甲方若非法利用肖像作品并侵犯乙方的名誉权、肖像权等合法权益的,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争议解决 本协议甲、乙双方必须相互遵守,如有任何一方没有遵守协议的以上相关条款,则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其他条款 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2、以上手写文字同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3、本协议未尽事宜,需由双方协商形成补充协议确认。 4、本合同一式________份,每一份具有同等的效力。 甲方:(盖章) 授权代表人(签字): 乙方: 签约日期: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侵犯肖像权的定义是什么,哪些行为属于侵犯肖像权

一、侵犯肖像权的定义是什么,哪些行为属于侵犯肖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哪些行为属于侵犯肖像权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1、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也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中国民法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用”而规定的。这种不当使用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虽经肖像权人同意,就可以非营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中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对这种侵权行为限制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

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范围。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在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中,只有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如为新闻报道、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而发的“通缉令”等等。 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具有专有权,对于自己的肖像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只能归 公民本人所有,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在于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将公民肖像予以复制、传播、展览等,都应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则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2、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 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对于摄影人来说,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为。 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表现,只有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再现自己的形象。至于制作(拍摄)的肖像作品,是为了公开发表,还是以私藏为目的,并不影响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就是说:虽不加公开的使用,也同样地构成侵权,如照相馆私自加印顾客照片保存等。

肖像权使用协议

模特摄影及肖像权使用协议书 协议人:(甲方) 协议人:身份证号:(乙方) 甲方为本公司文化宣传进行广告拍摄活动,特邀乙方作为本次拍摄活动协助模特,参与本次拍摄活动,为明确并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活动模特乙方自愿与甲方达成如下协议,并签约共同遵守 一、拍摄活动、摄影时间、地点由甲方与摄影师协商确定,乙方自愿配合甲方保证拍摄的作品内容健康、格调高雅、确实具有艺术品位,不得含有不健康内容。 二、用途、使用范围: 拍摄的作品的著作权,出版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均属甲方所有;此样片涉及的乙方的肖像使用权归属甲方;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将肖像作品用于宣传、展示、展览等合法用途的宣传品以及户外广告与电视广告宣传。 乙方同意授权甲方拍摄者可通过特殊的表现形式,在拍摄时将模特儿五官隐去,如剪影、背影或通过暗房技法加以处理,使作品中人物形象无法让人分辨。同意甲方拍摄者可在后期制作中对肖像作品进行技术处理。0 三、版权归属及使用年限: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修改权、获得报酬权由甲方拥有;

四、报酬及支付方式:甲方同意在乙方完成拍摄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模特摄影及肖像权使用费元; 五、违约责任:乙方订立本协议后不配合摄影师完成本协议约定的摄影的,乙方无权取得报酬;因拍摄广告造成乙方的自身家庭及社会矛盾,由乙方个人自行承担。 乙方完成拍摄后甲方不按约支付乙方模特摄影及肖像权使用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对乙方肖像作品进行技术处理所造成的与第三人的侵权由甲方承担。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各执一份。如有争议可协商补充达成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协议人:(甲方) 协议人:(乙方) 时间:地点:

现行中国法律对肖像权、物权的保护条款

现行中国法律对肖像权、物权的保护条款 一、肖像权相关: 1、"宪法第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民法通则第100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3、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8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4、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9条: 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5、广告法第25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6、广告法第47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的; (2)假冒他人专利的; (3)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4)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5)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7、属于合理使用肖像权的行为: (1)、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使观众、读者了解、认识事实真相等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被曝光者的肖像权(如报道政治活动时使用了某政治家的肖像) (2)、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为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机关在通缉令中使用被通缉者的肖像;国家在建国50周年成就展中使用他人的肖像。 (3)、为记载或宣传特定公众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因为公民参与此类活动中,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处分了自己的肖像权,对其肖像在此活动中加以使用,不构成侵权。 (4)、基于科研和教育目的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的。如为医学试验、法医学教学在课堂上向学员展示病人或者接受法医鉴定的受害人的肖像。 (5)、为肖像权人自身的利益使用其肖像。如为肖像权人具备某种特殊技能所做的广告中使用其肖像;在寻人启事中使用失踪人的肖像等。 出自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民法》,2005年 二、物权相关: 对于在公共空间中拍摄特定的物体,目前国内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对于一些禁止拍照的地方,比如博物馆、美术馆,拍照也是违反了这些机构的规定,不是违法。如果是可辨认身份的私人财产,比如建筑物、农庄、企业名称、商标等,是按上述的广告法第25条、第47条执行。 目前全球的图片行业内,在新闻报道、传媒出版中使用涉及人物肖像、私有物产的图片,只要不是恶意(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使用,惯例都是无需

浅析肖像权法律保护

浅析肖像权法律保护 王晓鹏 2003年年初,可口可乐公司在中国上海等地推出外包装同时含有中国国家男子篮球队队员姚明、巴特尔及郭士强肖像的产品。2003年5月,姚明以姓名权、肖像权侵权为由起诉可口可乐公司(下称姚明案)①,此案中,可口可乐公司未经姚明同意擅自将姚明肖像用于可乐瓶外包装及海报广告,且未向姚明支付任何报酬,原告认为可口可乐公司前述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禁止性规定,即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肖像。境内外媒体对姚明案争相报道。该案虽最终以原被告双方和解、原告撤诉结案,但由此引发我国法律界关于肖像权保护法律缺位的广泛探讨,姚明案之所以引起广泛讨论,其深层次原因更在于我国现有肖像权立法较国外先进法律国家而言较为薄弱,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肖像权有比较简单的规定外,我国肖像权纠纷无其他可考依据。此外,现代科学技术的繁荣已使得肖像保护的原有法律课题面临新的考验,且伴随着人格权利益日趋受到我国政府及社会公众的进一步重视,我国肖像权保护的法律研究更将具有深远的理论及现实意义。本文尝试做如下探讨。 第一章肖像的法律含义 肖像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尽管系自然人生来的权利,但对其的认识过程并不久远,因此,有必要在阐述法律含义之前先就肖像权保护的中外历史概况作相关介绍。 一、肖像权法律保护的历史溯源。 肖像直到晚近才被重视,在多数国家早期民法上并没有得到承认②。也有学者认为肖像是“因照片摄影发明后的问题”③。有关肖像权的案例最早见于1899年德国铁血宰相卑斯曼案,卑斯曼逝世后,有2名记者潜入屋内,拍摄尸体照片,由此引发诉讼,德国帝国法院判决禁止被告使用照片,并应销毁之,因当时尚无关于

肖像权使用授权书

肖像权许可使用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 性别: __________ 国籍: 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 护照号码: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鉴于:_____ 年___ 月___日至_______年___ 月___日期间,甲方系乙方聘用的员工。甲方在职期间,作为乙方员工,无偿拍摄了系列带有乙方产品的图片用于乙方宣传企业文化及产品品质,同时亦树立了甲方积极正面形象。鉴于甲方已与乙方协商解除聘用协议,现双方就乙方继续使用带有甲方肖像的产品图片或者照片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确认,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拍摄的甲方照片并无偿用于宣传册的相关事宜系经甲方授权许可,不存在任何侵犯甲方肖像权的情形。 二、甲方确认,甲方离职后,乙方有权继续无偿、排他的、不限地域的永久使用甲方照片或带有甲方肖像的产品图片或者照片,乙方可将甲方照片或带有甲方肖像的产品图片用于对外宣传,包括但不限于制作成宣传册、宣传广告或其他方式。 三、乙方不得授权第三方将上述图片或照片改成毁谤、猥亵、淫秽或者任何违法图 片。 四、甲方承诺,由乙方拍摄的上述图片或照片,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自行另作他用或授权第三方使用。 五、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 六、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 甲方:乙方: 日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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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形美容医院肖像权使用协议(顾客)

整形美容医院肖像权使用协议 (顾客) 甲方: 乙方(附身份证复印件):姓名性别年龄 身份证号:手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为明确肖像使用方和授权方的义务、权利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 一、整形美容事项 1.经甲方诊断与会诊后,根据乙方实际情况,甲方同意为乙方实施等手术项目(附诊断书、项目表)。 2.手术预定时间为年月日(附手术方案表)。 3.手术所涉及的费用为元,大写元。 4.案例打造押金为所实施项目正价的%,金额为元,大写 元,退款时间。 二、宣传推广事项 1.甲方同意免除乙方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元,大写元。剩余费用元,大写元; 2.乙方需提供的案例术前与术后资料含:术前自拍照、术后当天、术后第一天,术后第二天,术后第三天,术后第五天,术后第七天,术后第十天,术后第十五天,术后第二十天,术后一个月,术后两个月,术后三个月,术后六个月; 3.乙方每个阶段须提供自拍照3-9张为标准(正面、侧面45度、90度),术后照片不得打马赛克(隐私部位除外),配图背景需选择较为简洁、优美的环境;术后跟踪图片不得少于标准数量; 4.合作期间,乙方授权甲方对于甲方及壹美集团旗下医院在公益宣传、医疗推广等系列活动中所拍摄的带有乙方肖像的影像、图片﹑底片或照片享有无偿使用权; 5.甲方在使用带有乙方肖像的影像、图片﹑底片、照片时,乙方同意将原始作品根据商业用途进行合理的改动和加工,甲方可根据需要,在以下媒体中予以发布、宣传。但甲方不得授权第三方将带有乙方肖像的影像、图片﹑底片、照片改成毁谤、猥亵、淫秽或任何不道德的图片; 肖像权使用媒体渠道(单选): □费用全免案例:全媒体渠道推广,包括但不限于户内外各类平面、广播影视、户外媒体、网络等; □费用半免案例(5折):仅限于网络、自媒体以及院内及大型活动中使用的各类

幼儿也有肖像权

幼儿也有肖像权 岁末时节,一所幼儿园为配合相关的主题活动,让幼儿穿上各种服装进行展示,并请来摄影社为幼儿拍照,之后,未经家长同意,幼儿园协助摄影社将孩子的照片印到了台历上,让家长自愿购买。大多数家长都买了这本印有自己孩子照片的台历做纪念,累计出售金额达一万余元。部分家长则提出异议,他们认为,幼儿园和摄影社这样做侵犯了幼儿的肖像权,幼儿园和摄影社却不认同家长的意见,双方遂产生纠纷。 律师解答:首先应该肯定的是,幼儿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享有肖像权。一般来讲,肖像是采用摄影艺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所谓肖像权,是指公民的人格利益、精神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可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表现在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具体而言,肖像权的内容包括:(1)肖像拥有权,即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未经许可,任何他人不得拥有该公民的肖像,也不得玷污、损坏其肖像。(2)肖像制作权,即决定是否制作、如何制作肖像的权利。肖像的制作既可由肖像权人自己进行,也可由他人完成。但在由他人完成的情况下,制作人需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制作他人的肖像。(3)肖像使用权,公民有权以合法的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对肖像的使用获得精神上的满足,或取得物质上的利益。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分析,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对照上述案例,我们可得出结论:幼儿的肖像权受到了侵犯。首先,摄影社制作台历的行为没有征得本人同意。一般情况下,“本人”指肖像权人本身。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肖像权人是幼儿,根据法律规定,幼儿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应由监护人代为实施,摄影社在使用幼儿肖像制作台历前应征得幼儿的监护人即家长的同意,但事实上家长对这一行为并不知情。其次,摄影社将孩子的照片印到台历上向家长出售,金额达1万多元,明显是一种营利行为。本案中幼儿园配合摄影社进行营利活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可通过两种途径解决:一是家长与侵权人协商,要求其主动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二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寻求公力救济。 相关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5条: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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