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与人的社会关系






一、社会及其成员





人是一种社会性的存在。对于与人的行为相关联的法,也只能在对社会进行考察的基础上来展开研究。马克思认为,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他指出:“各个人借以进行生产的社会关系即社会生产关系,是随着物质资料的生产、生产力的变化和发展而变化和改变的。生产关系总和起来就构成为所谓社会关系,构成为所谓社会,并且构成为一个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社会,具有独特的特性的社会。”〔1〕据此,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社会,是指以一定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并按照一定的行为规范而发生交互作用关系的人类生活共同体〔2〕。那么,什么又是共同体呢?菲迪南·滕尼斯认为,共同体的类型主要是在建立在自然的基础之上的群体(家庭、宗族)里实现的,此外,它也可能在小的、历史形成的联合体(村庄、城市)以及在思想的联合体(友谊、师徒关系等)里实现。“共同体是一种持久的和真正的共同生活”,是“一种原始的或者天然状态的人的意志的完善的统一体”。与此不同,社会是一种目的联合体,它虽然也是一种“人的群体,他们像在共同体里一样,以和平的方式相互共处地生活和居住在一起,但是基本上不是结合在一起,而是基本上分离的”。“社会应该被理解为一种机械的聚合和人工制品。社会的基础是个人、个人的思想和意志。在人类的发展史上,社会的类型晚于共同体的类型。〔3〕菲迪南·滕尼斯强调共同体是生机勃勃的、自然的有机体,而社会则是一种机械的、人工的产物。显然,他是在狭义上来使用共同体一词的。笔者认为,广义的共同体包括了社会,社会是共同体的一种。但狭义的共同体与社会之间的一个重大区别也不能不予以适当的关注,即,我们在使用共同体一词来表述某一个人的群体时,更多地注重他们之间的合作与一致性,更加强调统一性和整体性,而忽略了其成员之间的对抗关系;与此不同,在作为社会的人的群体中,其成员之间不仅有合作关系以及一致性,也存在着经常的对抗和紧张关系。


无论哪一种社会,在其内部,都可以分成各个独立的组成部分。这些独立的部分,既可以是单个的个人,也可以是由一定数量的个人组成的团体。它们是社会的构成要素,或者称之为社会成员。美国学者詹姆斯·科尔曼指出:“社会结构包括各种组织和群体,如国家、家庭、社团、俱乐部和工会等,它们作为统一体而行动。从外部观察,这些组织和群体是与个人一样的行动者。"〔4〕此外,甚至特定的物或者职位同样可以被作为社会成员来看待。古

代雅典有一个特别法院,其职能是惩治无生物,例如杀死一个人的矛。在中世纪仍可能对一个动物提起诉讼,例如一只狗或者一头牛弄死了一个人,或者蝗虫吃谷物而造成损害,法院便在正式法律程序里,将被控动物判处死刑,而且采用对人一样的方式加以执行〔5〕。


从社会成员自身的角度出发,也可以称之为“社会存在”;而从它们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又可以称为“社会主体”。而“社会‘关系’应该是一种根据行为的意向内容相互调节的、并以此为取向的若干人的举止。”“社会关系毫无例外地仅仅存在于发生在其(意向)方式可以标明的社会行为的机会之中。’ 〔6〕 “‘社会的’行为应该是这样一种行为,根据行为者或行为者们所认为的行为的意向,它关联着别人的举止,并在行为的过程中以此为取向。_[61由此可见,以其一定的意向行为相联结而构成社会关系的社会存在,必须是主观的、主动的存在,它是主体;区别于客观的、被动的存在,即区别于客体。同时,这些存在还必须认识到并且彼此相互承认对方与自己属于相同的存在。正是由于它们彼此相互承认,并且以此为基础采取特定意向方式结成社会关系,才能最终形成作为统一体的特定社会。


虽然作为社会成员的某一存在须是主观的、主动的存在,但这里所谓的主观与主动,并不是自然意义上的主观和主动。换句话说,并非只有理性的自然人才能满足这样的条件而充当社会成员。如前所述,社会成员既可以是单个的个人,也可以是由一定数量的个人组成的团体,甚至可以是被赋予了人格的物或者职位等。后两者之所以能够与具有理性的人同样成为社会成员,关键在于以具有理性的自然人为主体的广大社会成员的承认,并拟制地赋予它们以人格乃至“理性”、“意识”和“意志”。另外,在获得承认的意义上,欠缺一般理性能力的幼儿、精神病人等,也是社会主体②。这一方面说明了社会存在的多样性,另一方面则说明,从社会整体上讲,主体与客体的区分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在与其他社会存在的关系中,某一社会存在可能并非是“社会性的”存在,而只不过是一个自然的存在,它完全成了客体。但在另一组关系中,它以自身的意向行为与其他存在联结在一起,又具有了社会性,成为了主体。例如,某一企业在与其他企业的交易中,它是作为经济社会成员、作为主体而出现的;但如果是该企业的主人与其他人就转让该企业本身进行交易的情形,则该企业便完全成了客体,而丧失其“社会性”。对于某一存在是否具有社会性的判断,要服从认识的目的。马

克思·韦伯指出:“对于另外的又一些(如法学的)认识目的来说,或者对于实际目的来说,对待社会的机构(‘国家’、‘生产合作社’、‘股份公司’、‘基金会’),如同对待个人(例如:作为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或者作为法律上重要行为的当事人)一样,是适宜的,而且恰恰是不可避免的。”〔6〕 当然,作为万物灵长的人类,统治和拥有着整个世界,一切财富乃至制度设计等只有在能够促进人类发展,满足人类需求的意义上才是有价值的。人类是一切的中心,也是一切的目的和归宿,法律应体现对人的终极的关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那些属于日常的思维或者法律的(或者其他专业的)思维的集体的机构,是现实的人(不仅是法官和官员,而且包括‘观众’)的头脑里的观念,部分是现实存在的观念,部分是应当适用的观念,他们的行为以此为取向,而且它们本身对于现实的人的行为过程的方式具有十分重大的、往往是至高无上的因果意义。” 〔6〕也就是说,与作为自然人的社会成员相比,这些表现为机构的社会成员只能是“观念上的”存在。但对于法学的认识目的而言,它们却是真实的存在。





二、社会成员之间的基本关系





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着两种基本关系,即强力关系和意志关系。这两种关系本身,又可以分成两种状态,即协力状态和对抗状态③。强力关系与意志关系并不是同等的,前者更为根本,更加重要。强力关系直接决定和改变社会的状况,但意志关系又制约和限制强力关系。一般而言,总是先有意志关系,然后才通过人的主观能动性形成强力关系,并决定和改变客观的、外部的社会状况。


从总体上看,社会成员之间关系的根本性规律是信守诺言。对此应说明以下两点。(1)这里所说的诺言,也可以称之为宣言、宣告,它指主体以语言、行为或者习惯等预先表明自己未来将如何行动。所以,它并不带有任何伦理色彩。马克思·韦伯认为,社会行为可以由目的合乎理性的情况决定,可以由价值合乎理性的情况决定,可以由情绪的、尤其是感情的情况决定,也可以由传统的情况即约定俗成的情况决定〔6〕。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可以将其理解为广义上的诺言、宣告的一种,并且行为的主体即社会主体将以此为指引而实施特定的行为。尤其是当我们从社会关系的角度出发来考察社会主体的“意志”与“强力”时,就会更加清晰地看到诺言的重要性。“一种社会关系的一项内容可以通过相互许诺达成一致。这意味着,有关的参加者们对他们未来的举止(相互间的也好,其他方面的也好)做出承诺。于是每一个参加者

— 只要他合乎理性地考虑— 一般都首先(把握程度不一样地)期待,对方会以他(行为者)自己所理解的协议的意向作为他的行为的取向。他把自己的行为,部分是目的合乎理性地(根据意向上的‘实诚’多寡而定)以这种欲望为取向,部分是价值合乎理性地以他那方面也要按照他所认为的意向,‘遵守’已经达成的协议的‘义务’为取向〔6〕。(2)信守诺言,不是仅仅指具体的人信守诺言,也不是指人总会信守诺言。它是从人类社会的总体上来考察而得出的结论。具体的人,不信守诺言的情形是司空见惯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信守诺言不是人类社会中的一个规律。越是表现为团体、组织的社会成员,某一团体性、组织性的社会成员包含的自然人数量越多,即它的规模越大,其信守诺言的程度就越高。可以说,大公司比自然人更多地信守诺言,而国家则比大公司会更多地信守诺言。





三、共同体对界力的垄断





凯尔森认为,法是一种强制秩序的社会技术。从表面上看,它存在着一个矛盾,即“这种社会技术的特殊工具,制裁的强制行为,和制裁要在人们关系中防止的行为,即不法行为,恰巧是同一类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制裁本身就是这样的行为。”但是这种矛盾只是表面现象,“法律并不绝对地排斥使用武力。法律和武力不应被了解为相互绝对对立的。法律是武力的一种组织。”“它授权只由一定的人并只在一定的情况下使用武力。”这个人,也就是共同体的机关。这样,“法律造成共同体对使用武力的垄断。"[5]凯尔森在这里提示了暴力垄断与法律之间的密切关联,但他认为是法律造成了暴力的垄断,法律是暴力的一种组织;在法律与暴力的关系中,前者是因,后者是果。而笔者认为,恰恰是暴力的垄断才是原因,是先有暴力垄断,后有法律。


(一)暴力的优势、暴力的集中、暴力的垄断在两个单独的社会成员之间对抗性的强力关系即暴力关系上,其基本规律是大胜小,强胜弱。实际上,社会成员的数量很大,它们之间会发生错综复杂的关系,既有对抗性的强力关系,又有相互协力的关系。在社会内部,具有相互协力关系的成员会结成一个小的、内部的共同体,这是成员之间在强力关系上的集中。在整个的社会中可以有很多这样的小的内部共同体。而这些内部共同体之间,又具有对抗性的强力关系。这样,就强力的集中而言,从内部共同体本身来看,是相互协力的集中;而如果同时考虑到不同的内部共同体之间的对抗关系,则同时又是暴力的集中。暴力的集中同样要遵循大胜小、强胜弱的规律。


暴力集中最终形成

暴力垄断。在共同体中,某些成员集中起大规模的优势暴力,形成一个强大的内部共同体,并以随时发动和准备发动其暴力来不断压迫、威胁其他内部共同体以及单个的成员,使后者不能也不敢与之对抗,或者在后者进行对抗时将其排除。那么,当这种在暴力集中上的优势地位和状态达到绝对的程度时,可以称之为暴力的垄断。垄断暴力的,是这些相互协力的成员。进一步地,如果把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我们也可以在不很精确的意义上说是由社会本身垄断了暴力,该社会则是垄断了暴力的社会④。


社会的成员总是具体的。为什么要把某些具体成员在暴力上占有绝对优势的状态抽象地称为社会垄断了暴力呢?这是因为,具体的成员是可变的,是流动不居的。而撇开具体可变的人,抽象地把握整个社会时,我们就得到了一个观念上实体,它恒存不变。换一个角度看,这也说明了成员和社会(共同体)之间的一个悖论。一方面,没有成员则不可能有社会,成员是构成社会的一个分子,同时成员是社会的成员,没有社会也就没有所谓的成员;但另一方面,社会的成员会转变为反社会的,就像一个警察可能变为强盗一样。他原本是为这个社会垄断暴力做着贡献的,他原本是社会垄断暴力的一个原因,但现在却反而成了与这种被垄断的暴力相对抗的了。


(二)暴力垄断的发生


社会为什么能够垄断暴力呢?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我们始终能够发现一些活跃的人、勇于承担责任的人、在人们的道德及生活价值取向中受到较高评价的人,这些人便是该社会中的精英人物,更为广大的人们听从他们的召唤而行动⑤。精英以及追随精英的成员一起构成了一个内部共同体。这样,进一步地,以精英为核心,共同体仿佛是一个人似的行动起来,共同体在观念中取得了人格。而这些精英人物,则取得了共同体的代表者的地位。共同体成员的分散的力量集中起来,暴力也集中了。暴力集中进一步导致暴力垄断。这样,观念中取得了人格的共同体也就垄断了暴力。如前所述,所谓的垄断暴力,并非意味着必须是所有成员的力量都要朝着一个方向,只要特定一部分成员的力量朝着一个方向,并且在该共同体中取得了相对于其他任何成员及组织的绝对优势即可认为是垄断了暴力。最为典型的垄断暴力的共同体是国家。一般而言,在一个国家中,愿意使用暴力的人总是占着较小的比例,而大多数的人,在不直接涉及自己的利益的时候,恐怕宁愿做一个旁观者,也就是抑制自己的暴力,处于中立的地位。这样,警察的数量虽然只占人口的很小比例,却可以进行有效

的统治。这就是国家何以能够垄断暴力。另外,在有些时候,暴力的垄断还有一些其他的原因和作用。例如,在古罗马早期的公民国家中,“由拥有土地财产的公民组成的集体是罗马国家的核心。有产的公民兵是最主要的武装力量。” 〔7〕“塞尔维乌斯的人口和财产调查改革把过去由库里亚全体平均负担的出兵、出钱担子转到了富有阶级身上,但同时也把政权交给了这些富有的阶层。”他们在当时所起的作用主要是防御外部敌人的侵袭和掠夺。随着罗马国家的形成,随着不断的对外战争和征服,罗马将大量的战俘卖为奴隶,使之从事矿业和农业生产,这样终于形成了奴隶制的罗马国家。战争促进了贵族和骑士势力的发展。“‘骑士’一词起初用来称呼军队中的骑兵,即在is个骑士百人队中投票的人,后来伸展到一切有足够钱财供养私马充当骑兵的人”,“再后来,大约到公元前2世纪时,就用这一称谓称呼财产多于40万塞斯退斯而又在占统治地位的豪门贵族以外的人。公元前2世纪,由于包税商和高利贷者大发其财,有这样多财产的人数已足够形成一个社会阶层,所以就出现了一个骑士等级。”[7]贵族和骑士等级控制、掌握着罗马的政治权力和军事权力,也就垄断了罗马社会中的暴力。再例如,在中世纪的欧洲,封建的领主掌握着暴力,对外,他要在保护自己的同时保护附属于他的农民,同时,他还要给予农民公平,也就是在这里构成了一种交换结构,农民拿自己的劳役与领主所给予的保护和公平相交换⑥。可以说,在一个社会中,暴力垄断的形成与一定的社会分工条件有关,也有社会中的人各具不同的素质有关。


共同体垄断暴力,必然形成一定的制度。也就是,在该共同体中,暴力将怎样组织起来,设置哪些职位来控制和行使暴力,由什么样的人来填充这些职位,这些人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资格,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来取得这些职位等等,都必然形成一定的秩序,这种秩序的总和,就是制度。


(三)暴力垄断的程度


在不同的条件下,共同体垄断暴力的程度是不同的。以国家为例,国家垄断暴力的程度不同,也就是国家中的精英分子对国家权力的掌握程度不同。精英分子掌握权力,就意味着对整个国家的统治。所谓权力,就是在一定的机制下稳定地控制或者发动暴力的机会。马克思·韦伯认为,“合法统治有三种纯粹的类型。它们的合法性的适用可能首先具有下列性质:1.合理的性质:建立在相信统治者的章程所规定的制度和指令的合法性之上,他们是合法授命进行统治的(合法型的统治);或者,2.传统的性质:建立在一般的相信历来

适用的传统的神圣性和由传统授命实施权威的统治者的合法性之上(传统型的统治);或者最后,3.魅力的性质:(建立在)非凡的献身于一个人以及由他所默示和创立的制度的神圣性,或者英雄气概,或者楷模样板之上(魅力型的统治)。在依照章程进行统治的情况下,服从有合法章程的、事务的、非个人的制度和由它所确定的上司— 根据他的指令的正式合法性和在他的指令的范围内服从他。在依据传统进行统治的情况下,在习惯的范围内,由于尊敬而服从传统所授命进行统治并受传统(在其范围内)约束的统治者个人。在魅力型的统治情况下,服从具有魅力素质的领袖本人,在相信他的这种魅力的适用范围内,由于个人信赖默示、英雄主义和楷模榜样而服从他。” 〔6〕在不同的统治类型中,统治赖以存在的基础有时会出现问题。例如在合法型统治中,当人们普遍地认为所谓精英们的行为欠缺合理性质时,便会产生广泛的反抗。再例如,在传统型统治中,当传统受到冲击,其价值受到怀疑时,也会出现统治上的危机。再例如,在魅力型统治中,某一个具有魅力的领导人去世时,就会造成一定的混乱,或者该领导人的一些影响其光辉形象的秘密泄露出来,其威信受到动摇时,也会出现问题。这时,精英分子掌握权力的程度就会降低。换句话说,国家垄断暴力的程度就会降低。当国家不能垄断暴力时,也就是在国家中没有任何一个内部共同体占有绝对的暴力优势地位时,它就会处于分裂的状态。


(四)暴力垄断的层次和范围


共同体是有层次的。在一个较大的共同体中,可以进一步地划分出多个相互区分的内部共同体;而在该内部共同体之中,则同样可以进行再一次的划分⑦。无论是这个最大的共同体,还是不同层次的内部共同体,它们很重要的一个本质都在于垄断了暴力。只不过不同层次的共同体垄断了不同范围和性质的暴力。


在现代整个人类社会中,国家是最重要的共同体,它垄断了最广泛的暴力,既可以对人进行杀伤、监禁、放逐,又可以剥夺其财产、名誉等。而国家内部的一些团体,如公司,则垄断了放逐(开除)、剥夺财产(扣工资、奖金等)等方式的暴力。有些暴力形式只能由特定层次的共同体垄断,如针对人身体的杀伤、针对人的自由的剥夺等严厉程度高的暴力形式是由国家垄断的;而公司对其职员予以开除、扣发工资、奖金等,也可以视为严厉程度较低的暴力。另外,还有一个暴力垄断所针对的对象范围问题,换一个角度来看,则是共同体成员范围问题。一般而言,共同体成员在大的范围上、在宏观上是固定的,如中国人、美

国人等;但在微观上则可以是不固定的。如,某人作为外国人进人另一个国家,也要受该国法律的管辖,也就是受制于该共同体的暴力,这时我们也可以认为此外国人就是这个垄断了暴力的共同体中的一个成员。


(五)暴力垄断中的分工


暴力垄断必然会形成一定的制度。参与垄断暴力的共同体成员在此制度下进行必要的分工,形成共同体中的机关。而不同的机关则分别掌握不同的权力,即控制和发动暴力的机会。





四、法的概念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法是垄断了暴力的共同体对其成员做出的关于其自身如何组织和运用暴力的宣告和承诺。


(一)法的宣告只能是对其成员做出的


这里所说的成员,既可以是该共同体所固有的,也可以是临时进人该共同体而成为其一员的。但是,共同体关于其自身如何组织以及将来如何行动的宣告,对于共同体以外的人而言,无论如何都不是真正的法。换个角度说,这也就是法的管辖范围的问题。在法律上,有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等区分,但这不过是用以确定共同体范围的方法的差异而已。任何真正受到法律管辖的,必然都是共同体的成员,在终极意义上,它们解决的都是“人”的范围的问题。


(二)做出法的宣告的,只能是垄断了暴力的共同体


除了垄断暴力的共同体之外的任何存在,都不能做法的宣告。在两个以上不同的垄断暴力的共同体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法。马克思·韦伯指出:“‘法’这个概念,有一个强制的班子的存在是决定性的。当然,这种班子绝不能与我们今天所习惯的东西同日而语。尤其是不必一定要有一个‘法官的’主管机关。宗族(在报复血债和武力自卫时)也是这样一种班子。……‘国际法’作为‘法’的性质一再受到否定,因为缺乏一个跨国家的强制权力。” 〔6〕


(三)任何共同体都有其自身的法


在今天,法更多地被等同于国家的法。但这并不是“法”本来的、真正的面目。例如,在中世纪的欧洲,教会法十分发达,它是法,却不是国家的法。商人法以及庄园法也莫不如此。之所以会这样,是因为共同体及其对暴力的垄断是有层次的,也是有交叉的。所以,从广泛的意义上讲,任何垄断暴力的共同体对于自身如何组织以及将来如何行动的宣告,都可以成为法。也就是说,任何共同体都可以有其自身的法。正如马克思·韦伯所言:“完全相同地有僧侣制度或政治制度保障的、或者通过团体章程、或者家族权威、或者生产合作社和联合会保障的‘法’。按照这个概念的界说,一个‘大学生社团’的守则也是作为‘法’而适用的。”⑧



(四)法是垄断暴力的共同体就其“自身”所做的宣告


在一定的意义上可以说,一切法都是主观的。法是共同体就其“自身”如何组织以及如何行动所做的宣告。这种宣告,是描述性的,是针对其自身的意志的阐明。就像一个人不能在绝对意义上支配另一个人的意志一样,任何一个主体只能阐明自己的意志而不能规定他人的行为,不能规定他人在自身意志支配和控制下的行为。所以共同体的法只表示它自身将如何行动,而不表示其成员或者其他共同体将如何行动。在这里,“信守诺言”的规律起着根本的作用。从共同体自身的角度进行观察,在“法是针对自身所做的宣告”的意义上,法是主观的。


但是换一个角度,从受这种宣告的共同体成员的角度观察,法又是客观的。法对他提出了“应当”为或不为某一行为的要求,或者对他给予了“可以”为或不为某一行为的许可。这是客观的“应为”和客观的“许可”,与伦理意义上的“应为”或“许可”是不同的。拉德布鲁赫在谈及法律与道德的区别时指出,法律具有外在性而道德具有内在性,法律是“他治’,的〔8〕,说的也无非就是法的客观性。





注释:


①迈克尔·桑德尔在其《自由主义和正义的局限》,批评了罗尔斯《正义论》中正义的假设与论述。


②参见韩震著:《重建理性主义信念》,北京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一5页、第14一17页。理性是一个颇有歧义的概念。在存在论的意义上,理性或与物质性相对应,或与动物性相对应,指的是一种特殊的实体。这种实体具有超凡的特质。在认识论的意义上,理性首要地是指人所特有的超越一切动物水平之上的认识和适应环境的能力的总和。在价值论的意义上,人类对周围环境的反应不仅仅是为了生存.人们还希望过一种有意义的生活。在人的行为方式的意义上,理性表现为人的自我约束能力。但一般说来.理性就是人类通过观念活动把握和处理生活环境,指导白己的实践行为的一种能力。自欧洲文艺复兴以来,理性主义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受此影响,同时受功利主义经济学说的影响,近代民法中的人也表现为“理性人”、“经济人”的形象。随着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非理性主义思潮.对理性主义提出了挑战。但无论采用哪一种理性概念,都可以说,在本来意义上,作为自然人的社会成员是理性的,而此外的社会成员(如团体或拟人化的物、职位等)是非理性的。


③参见(德国)菲迪南·滕尼斯著:《共同体与社会》,第52页。非迪南·滕尼斯认为,人的意志在很多方面都处于相互关系之中,任何这种关系都是一

种相互作用。包括肯定的作用和否定的作用。


④参见(美国)德沃金著,李常青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151一154页。这涉及到社会(共同体)人格化的问题。德沃金认为.“政治整体性赋予社会或国家以一种特别深奥的人格化。它假定整个社会对公平、正义或诉讼的正当程序等原则的承诺或多或少类似具体的人对信仰、理想或计划的承诺,”“似乎一个政治社会的确是与属于这个社会的公民的具体民众有别的某种特殊类型的实体。更有甚者,它把道德的力量和责任归于这个不同的实体。”“社会有其本身可以尊重或轻视的原则,正如人们的行为一样,社会可以诚实地或虚伪地信守诺言或违背诺言。”虽然对于某些人来说人格化是“拙劣的形而上学”,“但它不仅是对具体的人所作判断提供必要步骤,而且开拓了一个我们用于思考这些判断的一个领域。”所以,人格化是一种思维中的便利做法,并不意味着社会真的具有类似于人的思想、信仰和原则,因为“社会并不是独立的抽象的存在,而是思想和语言实践的产物。”


⑤参见(英国)伯特兰·罗素著,吴友三译:(权力论》,商务印书馆,1991年出版,第8页。罗素以考察人的权力欲冲动为基础,分析了社会以及社会中的权力现象。他认为,领袖及其迫随者的关系“只能从个人的心理和生理方面求得解释。有些人的性格促使他们总是发号施令,而另一些人的性格则促使他们总是服从。介乎这两个极端之间的,是广大的普通人,他们在某些情形下乐于发号施令,在另一些情形下又宁愿服从领袖。”


⑥参见朱孝远著:《近代欧洲的兴起》,学林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一章、第二章。黄春高著:《西欧封建社会》,中国青年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一章、第四章。


⑦参见(法国)莫里斯·迪韦尔热著,杨祖功、王大东译:《政治社会学》,华夏出版社,1987年出版,第一章第一节。一些社会学家以不尽相同的形式和名称划分了整体社会与团体。整体社会包括多种多样的人类团体— 家庭、地区社团、工会、协会、政党、教会、派别、帮伙等等;这些集合体高度完整,其成员感到他们之间深切关联;并且整体社会成员之间的这种相互支持和联系大大超过他们与外界的相互支持和关联。从历史上讲,整体社会有部落、城邦、民族国家等。而整体社会以外的所有团体、人类集合体和互动作用体系一概称作“集团”。这里讲的实际上就是共同体的层次问题。


⑧社会学意义上的法而言,“有一个强制的班子的存在是决定性的”,“一种制度如果实际上在外在方面仅仅通过期望会

引起指责和被损害者的报复,即通过惯例利害关系来保证,而没有一个强制班子存在,其行为专门旨在使人遵守制度,就不能称之为‘法’。但是对于法学术语来说,很可能正是相反的东西是适用的。强制的手段是无关紧要的。”由此可见,马克思·韦伯所说的“强制“,其内容和范围是相当有限和狭窄的。他并不认为僧侣制度、政治制度、团体章程等包含着强制的因素。但笔者认为,强制(暴力)的范围和内容极为广泛。例如,教会的“绝罚”在马克思·韦伯看来可能不是强制,但笔者认为它是不折不扣的暴力,它意味着对该人的驱逐和排斥。对于团体开除其成员等等情形而言,也是如此。考虑到团体对于人生活乃至生存的重要性,排斥于团体之外.可能甚至比监禁、罚款等惩罚更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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