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若干规定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12.08.03

•【字号】沪司规[2012]2号

•【施行日期】2012.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司规〔2012〕2号2012年8月3日)

市监狱管理局、上海政法学院、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及局属各单位,各区县司法局,局机关各处室:

《市司法局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2012年7月30日召开的第八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市司法局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制定依据及工作职责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司法局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本市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有关社区矫正工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意见,制定社区矫正工

作规范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制定和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规划;

(三)开展社区矫正执法检查和考评;

(四)审批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五)研究和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指导和协调社区矫正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处置全市性重大社区矫正突发事件;

(七)指导和评估参与社区矫正社会组织的工作;

(八)组织社区矫正执法培训;

(九)其他应由市司法局履行的社区矫正工作职责。

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具体履行前款所列职责。

第三条区(县)司法局负责对所在区(县)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贯彻落实上级机关相关工作要求;

(二)指定司法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

(三)审查监狱或看守所提出的拟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罪犯具保人资格;

(四)与相关部门协同落实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人员报到等交付接收工作,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

(五)指导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报告制度,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特定区域或场所准入的审批;

(六)指导司法所执行禁止令;

(七)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奖惩的审核、审批;

(八)指导司法所开展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等工作;

(九)开展社区矫正执法检查和考评;

(十)会同公安等部门追查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制止措施,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收监执行工作;

(十一)办理社区矫正人员终止社区矫正的有关手续;

(十二)协调开展社区矫正人员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和适应性帮扶工作;

(十三)指导和协调涉及社区矫正人员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处置全区(县)性重大社区矫正突发事件;

(十四)开展社区矫正执法培训;

(十五)指导和评估参与社区矫正社会组织的工作;

(十六)其他应由区(县)司法局履行的社区矫正工作职责。

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具体履行前款所列职责。

第四条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贯彻落实上级机关相关工作要求;

(二)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

(三)组织社区矫正宣告,成立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建立工作档案;

(四)落实社区矫正人员报告制度、实地检查走访制度及其他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五)组织并且落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等工作;

(六)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的审核或审批,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特定区域或场所准入的审核;

(七)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奖惩材料的组织以及奖惩措施的落实;

(八)配合区(县)司法局完成社区矫正人员的收监执行工作;

(九)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帮教活动和适应性帮扶工作,配合区(县)司法局对社会工作者的服务进行评估;

(十)其他应由司法所履行的社区矫正工作职责。

第五条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者组织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社区矫正工作要求,组织开展社会工作专业培训,研究开发社会工作服务项目;

(二)指导社会工作者配合司法所开展调查评估,协助落实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动态;

(三)指导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方法,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专业化的帮教服务;

(四)配合司法所组织志愿者,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帮教活动。

第六条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帮教志愿者组织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各类帮教活动。

第二章衔接与交付执行

第一节调查评估

第七条区(县)司法局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后,应当登记备案,并于当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司法所开展调查评估。

司法所可以组织召开由社区民警、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社区居民代表和有关单位人员参加的评议会,讨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适合社区矫正。

第八条司法所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且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报送区(县)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应对《调查评估意见

书》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在2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评估意见书》反馈至委托机关,同时留存《调查评估意见书》复印件;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要求司法所补正或派员重新调查。

特殊情况下,区(县)司法局可以通过传真等方式反馈意见,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评估意见书》送达委托机关。

第九条具保人资格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具保人是否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

(二)具保人是否具备必要的经济条件。

调查评估与具保人资格审查同时进行的,调查评估期限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

第二节法律文书衔接

第十条被判处管制和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律文书种类主要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律文书种类主要包括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律文书种类主要包括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

第十一条对于无固定住所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确定居住地的本市户籍社区矫正人员,户籍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收到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先行登记,并于当日通知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核查其实际居住地。经查实实际居住地不在本区(县)的社区矫正人员,户籍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应当及时与实际居住地区(县)司法局联系,书面告知人户分离情况;实际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应当立即组织核查。情况属实的,按照居住地变更管理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法律文书衔接和人员交接手续。

同一个区(县)范围内司法所之间因社区矫正人员实际居住地问题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区(县)司法局负责指定;区(县)司法局之间因社区矫正人员实际居住地问题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司法局负责指定。

第三节社区矫正人员交接

第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时,区(县)司法局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关个人信息,完成《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的信息采集与填写工作。

第十三条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社区矫正人员,户籍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在与实际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沟通协调期间,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落实监督管理措施,避免造成脱漏管。

第十四条区(县)司法局依据收到的法律文书,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到的,应将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期限报到及查找落实情况报送市司法局。

第十五条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由监所押送至区(县)司法局或其住所的,区(县)司法局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司法所干部到场办理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罪犯交付执行前未被羁押的,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书面通知,派员与罪犯居住地司法所干部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在外省市服刑的本市户籍罪犯,需回本市暂予监外执行的,区(县)司法局应当核实有关凭证。

第四节社区矫正宣告

第十七条司法所应当按照区(县)司法局通知要求,在社区矫正人员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当日,指派干部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宣告应在社区矫正宣告室进行。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其它特殊情况外,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第十九条宣告由司法所干部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参加宣告,社区居民

可以旁听宣告。

第二十条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及相关事项;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公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要求社区矫正人员签名确认;

(五)其他事项。

第五节矫正小组

第二十一条司法所应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包括司法所干部、社区民警、社会工作者、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居(村)委干部、志愿者等。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实际情况,矫正小组成员可以包括社区矫正人员的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代表、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有女性成员。

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干部任组长,社会工作者任联络员。

第二十二条司法所应与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得到落实。

第二十三条矫正小组应当建立定期情况通报、交流和季度例会制度,分析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情况,并且根据情况及时调整矫正措施。

第六节矫正方案

第二十四条司法所应为每名社区矫正人员制定个别化矫正方案。矫正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社区矫正人员基本情况,包括社区矫正人员犯罪案由、犯罪类型、刑期

及认罪表现,禁止令内容和期限,前科或因违法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悔罪表现,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及日常交往情况,个人或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工作状况等;

(二)风险评估和需求评估结果;

(三)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

(四)适应性帮扶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

矫正方案的制定由司法所干部负责,社会工作者协助。矫正方案应经矫正小组讨论确认。

第二十五条司法所应当通过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季度考核、矫正效果评估等手段,定期对矫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并且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方案调整应经矫正小组讨论,并且记录在案。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报告

第二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月向司法所书面报告遵守法律,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等情况。报告应由社区矫正人员签名后送交司法所,司法所应对报告进行审核并且签署日期。

第二十七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在社区矫正宣告后3个月内,每周到司法所口头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经风险评估等评估手段的测评认定风险程度高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每周到司法所口头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司法所根据其具体悔改表现,调整周报告期限,但是最低不得少于1个月。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前两款规定的人员每天到司法所报到。

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或其它突发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第二节外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本市的,应当提前3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情况属实、外出理由充分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7日以内的,司法所负责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司法所作出《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批准书》;

(二)外出时间超过7日的,司法所审核后,报区(县)司法局审批。区(县)司法局应于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批同意的,区(县)司法局作出《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批准书》,并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

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本市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经批准离开本市超过7日的社区矫正人员,到达和离开目的地时,应向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报告,并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在《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报告时间及现实表现。返回本市后,社区矫正人员应当立即将《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交回司法所,司法所应在《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返回时间。

第三十一条经审核不符合外出管理条件的,司法所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三节变更居住地管理

第三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司法所应当核实其变更理由和变更地址,提出审核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报区(县)司法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一区(县)范围内变更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应在2个工作日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出具《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证明》,并且通知社区矫正人员现居住地司法所和新居住地司法所,做好文书档案衔接和人员交接工作。

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新居住地司法所办理移交手续,并且填写《社区矫正工作档案移交清单》;社区矫正人员应自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证明》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继续接受社区矫正。

第三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跨区(县)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审核同意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书面征求其意见。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应当及时通知新居住地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查。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反馈至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

经核查符合变更条件的,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证明》,将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应自收到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证明》到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报到。

社区矫正人员申请跨省(市)变更居住地的,参照本条执行。

第三十五条经审核不符合变更居住地条件的,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应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不予同意的理由,由司法所及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四节特定区域(场所)准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对于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提前3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

域(场所)审批表》。

司法所经审核后,应在收到申请当日报区(县)司法局审批。经审核同意的,区(县)司法局作出《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批准书》,同时抄送相关机关。

第三十七条经审核不符合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条件的,区(县)司法局在《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上注明不予同意的理由后,由司法所及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五节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十八条司法所干部和社会工作者,应当定期与矫正小组其他成员沟通情况,定期走访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居住社区,分析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

第三十九条对于经评估重犯风险高、恶习不改、规避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将其情况书面通报公安派出所,建议将其纳入重点管控,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区(县)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判决、裁定、决定机关,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区(县)司法局应当及时组织司法所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并且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区(县)司法局及相关司法所在组织追查过程中,应当做好相关的笔录及证据材料收集等工作。

第四章教育矫正

第一节教育学习

第四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心理健康、文化素质等教育学习活动。每月教育学习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四十三条教育学习由区(县)司法局统一规划。区(县)司法局应当制定教育学习的年度计划,明确教育主题、组织形式和时间要求。

区(县)司法局可以根据教育学习的内容和社区矫正人员的数量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全区性或跨街道、镇(乡)的教育学习活动。

第四十四条区(县)司法局应当挖掘、整合各类适合开展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的资源,建立教育基地,不断丰富教育形式,提高教育效果。

第四十五条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的组织以及学习情况记录,并将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的情况及表现作为对其实施日常行为奖惩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不得无故缺席教育学习。因客观原因缺席的,应事先向司法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并且通过个别教育等形式补课。

第四十七条区(县)司法局应当定期对教育学习内容、形式、效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教育学习的组织形式和教育内容。

第四十八条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案由、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结合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向司法所报告自己活动、家庭走访等情况进行个别教育。

第四十九条对于不服从监管或者经评估重犯风险较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增加个别教育的时间。

第二节心理矫正

第五十条区(县)司法局应当设立开展心理矫正的专门场所,组建由心理学专家、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等组成的心理矫正工作队伍,统筹规划本区(县)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矫正工作。

第五十一条区(县)司法局应当指导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实际,定期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活动。

第五十二条司法所应对每名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心理测试,并且根据测试结果开展心理咨询和辅导。对于有严重行为偏差、存在心理疾病症状的,应当及时报区(县)司法局采取危机干预及心理治疗措施。

第五章社区服务

第五十三条司法所应当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每名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五十四条社区服务项目主要包括:

(一)社区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的公益性工作;

(二)针对被害单位或被害人的补偿性劳动;

(三)其他不以获取劳动报酬为目的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工作。

第五十五条区(县)司法局和司法所应当建立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或基地,明确社区服务项目。

第五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

(二)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

(三)由暂予监外执行转为假释的;

(四)因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五)身体残疾或患有精神疾病,不适宜参加的;

(六)其他特殊原因经批准不参加的。

因前款第(四)、(五)项情形不参加社区服务的,社区矫正人员须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司法所审核后,提交《社区矫正人员免除社区服务审批表》,报区(县)司法局审批。

第五十七条区(县)司法局和司法所不得组织社区矫正人员从事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社区服务。

第六章社会适应性帮扶

第五十八条市、区(县)司法局和司法所应当协调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政策规定,帮助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就学、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和户口等方面等问题。

第五十九条对于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通过过渡性安置基地进行临时性安置。

第七章考核与奖惩

第六十条司法所应当综合评估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行为表现和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记录,经过矫正小组评议,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分为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市、区(县)司法局和司法所应当成立相应的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审议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

市、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成员包括局分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成员包括司法所所长、司法所干部、社会工作者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六十二条拟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警告的,司法所应在行为查实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司法局提交《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并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材料、司法所调查记录以及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区(县)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六十三条司法所收到区(县)司法局对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处分决定后,应将书面决定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并且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成员、矫正小组成员

和居(村)委。

第六十四条拟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表扬或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由司法所提出考评意见,并附相关证据、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报送区(县)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提请表扬的,由区(县)司法局直接作出书面决定;对拟评定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区(县)司法局提出审核意见后,将所有材料上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材料,并且作出书面决定。

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表扬奖励的,按季度实施;予以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按年度实施;社区矫正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及时组织实施。

第六十五条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司法所应在行为查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司法局提交《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并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材料、司法所调查记录以及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区(县)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公安机关提交《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并附证据材料。

第八章矫正终止

第六十六条社区矫正期满前1个月,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社区矫正期间的现实表现、认罪悔罪赎罪测评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六十七条社区矫正人员正常矫正期满的,区(县)司法局应当出具《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司法所应在社区矫正期限届满当日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第六十八条宣告应在社区矫正宣告室进行。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第六十九条宣告由司法所干部主持,矫正小组成员等其他相关人员到场。

社区居民可以旁听宣告。

第七十条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及相关事项;

(二)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

(三)宣读《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四)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五)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六)其他事项。

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先行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九章矫正档案

第七十一条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实行一人一档。执行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延长通知书、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保外就医取保书等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

(二)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日常监管审批、日常行为奖惩、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四)其他材料。

第七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矫正或矫正终止后,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规定要求,将执行档案装订成册,存放于社区矫正档案室。

第七十三条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实行一人一

档。工作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复印件);

(二)矫正方案;

(三)社区矫正宣告书和宣告记录、司法所干部和社会工作者走访社区矫正人员所在社区和家庭的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情况汇报、期满个人小结、日常监管记录、日常行为奖惩材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

(四)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个别教育、心理矫正、社区服务的记录;

(五)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帮困扶助的记录;

(六)其他工作记录材料。

第七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矫正或矫正终止后,司法所应将社区矫正工作档案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工作档案以电子文档形式存在的,应当做好备份工作。

第十章保障机制

第七十五条市、区(县)司法局应在同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体制和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执法经费和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十六条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中心,作为区(县)司法局履行社区矫正执行职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的工作平台。

第七十七条市、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进行。

第七十八条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严重违反禁止令或其他严重违反社区

矫正管理规定的情形,应当立即协调公安等部门妥善处置,并且及时报告市司法局。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有效期为五年,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8月31日止。市司法局以及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社区矫正工作制度

社区矫正工作制度 一、监管制度 1、由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和社区基层组织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日常监管。 2、司法所针对每名社区矫正对象成立专门的矫正工作小组,成员由司法所长、社区民警、矫正联络员(矫正联络员由签订监护协议的社区工作人员或社区矫正对象原工作单位人员担任)组成。有矫正工作小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现实表现对其进行日常评分考核以及司法奖惩程序申报和审批。 3、矫正工作小组选定一名具有监督管理能力和愿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的社区矫正对象亲友作为矫正监管人。矫正工作小组、矫正监护人以及社区矫正对象三方签订监管协议书,矫正监管人负责配合矫正工作小组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管和教育。 4、司法所发现其监管的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经初步查找未果后,须及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脱管通知书》,书面告知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应积极履行法定职责,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下落不明的事情矫正对象进行追查。 二、迁居制度

1、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和生活需要迁居时,应当向其居住地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居住地司法所应当会同当地派出所对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理由和迁居地址进行审查,并征求迁入地司法所意见,由矫正工作小组集体审议通过后,报区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 2、经区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同意迁居的,应将社区矫正对象个人档案(正、副档)以及《社区矫正对象迁居档案移交通知书》一并寄送至迁入地司法局。迁入地司法局应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迁居档案移交通知书》(回执)寄回该社区矫正对象原居住地司法局备案。 3、原居住地和迁入地司法所在完成社区矫正对象移交手续后,均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登记簿》。 三、会客制度 1、社区矫正对象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人员。 2、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接受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非亲属人员必须事先向司法所报告,司法所应当将来访媒体或来访客人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进行登记备案,由矫正工作小组集体审议后,经区县(市)、市级社区工作机构逐级审核后,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 四、请假制度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若干规定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12.08.03 •【字号】沪司规[2012]2号 •【施行日期】2012.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司规〔2012〕2号2012年8月3日) 市监狱管理局、上海政法学院、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及局属各单位,各区县司法局,局机关各处室: 《市司法局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2012年7月30日召开的第八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市司法局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制定依据及工作职责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司法局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本市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有关社区矫正工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意见,制定社区矫正工

作规范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制定和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规划; (三)开展社区矫正执法检查和考评; (四)审批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五)研究和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指导和协调社区矫正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处置全市性重大社区矫正突发事件; (七)指导和评估参与社区矫正社会组织的工作; (八)组织社区矫正执法培训; (九)其他应由市司法局履行的社区矫正工作职责。 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具体履行前款所列职责。 第三条区(县)司法局负责对所在区(县)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贯彻落实上级机关相关工作要求; (二)指定司法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 (三)审查监狱或看守所提出的拟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罪犯具保人资格; (四)与相关部门协同落实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人员报到等交付接收工作,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 (五)指导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报告制度,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特定区域或场所准入的审批; (六)指导司法所执行禁止令;

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

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 时间:(2010-04-15)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局: 经中央批准,2003年以来,先后分两批在全国18个省(区、市)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另有9个省(区)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先后进行了试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达到了预期目标。为推动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发展,经中央政法委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决定,从2009年起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现就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北京等6个省(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六年来,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和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下,在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和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进展顺利,成效显著,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降低刑罚执行成本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完善我国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方面做出了有益探索,积累了丰富经验。六年的试点实践充分证明,中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决策是完全正确的。社区矫正符合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符合人民群众对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是一项符合我国国情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 党中央、国务院对社区矫正工作高度重视。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发[2008]19号)对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把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放到社区里,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有针对性地对其实施矫正,促进其顺利回归和融入社会,对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探索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降低刑罚执行成本、提高刑罚执行效率,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探索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试行。 二、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按照“首要标准”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和帮困扶助,努力减少重新违法犯罪;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不断完善社区矫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积极推进社区矫正立法进程,探索建立中国特色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党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正确方向;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社区矫正工作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性质,不断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坚持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相互支持、协调配合,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序开展,坚持专群结合,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和有关方面的积极性,不断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效果;坚持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各项措施符合实际、取得实效;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努力探索社区矫正工作方法,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 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是: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在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中,要准确把握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九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关于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教育学习工作的意见

关于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教育学习工作的意见 各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 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市司法局《关于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及《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学习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一个重要工作措施。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教育学习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集中教育 (一)教育资源与教育内容 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要充分挖掘社区资源,利用公共图书馆、文化活动中心、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建立集中教育基地。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要组织协调其他职能部门或单位,借用其他教育性资源,为街镇司法所(科)开展集中教育创造条件。 集中教育一般以街镇为单位开展,个别情况可以由区县司法局统一组织。街镇司法所(科)要充分利用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工作指导手册、文件资料汇编等有关资料,充分发挥本地区的资源优势,结合本地区情况,开展集中教育学习。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制教育。包括《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等各类法律法规的学习和《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等工作规定的学习。 对缓刑、管制人员应当注重《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制教育,强调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工作性质,增强在刑意识;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应侧重社区矫正工作规定教育和实用民事法律教育,增强遵纪守法的法律意识。 2、思想道德教育。包括公民道德教育、家庭、社会伦理讲座、良好生活观念养成、励志教育等。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层次、家庭背景、罪错案由的具体情况,有侧重地进行思想道德教育。 3、社会保障政策教育。包括劳动就业政策、民政救助救济政策等。对有就业援助或帮困扶助等特殊需求的人员应该进行社会保障政策教育。 4、心理健康教育。包括心理健康知识讲座、小组活动、心理量表测试等。心理健康教育应占到全年教育内容的40%以上,社区服刑人员均应接受系统完整的心理健康普及教育。 5、文化素质教育。包括各类知识普及讲座、文化知识辅导等。特别是对一些年纪较轻、文化程度低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增加文化知识补习教育。 6、其它动态教育。包括集中教育的效果讲评、定期公益劳动讲评、社区服刑人员奖惩情况通报、典型实例讲评、警示教育、社区服刑人员专题座谈会等。 集中教育主要解决社区服刑人员的共性问题,教育内容应当具有普遍性和系统性,提倡针对不同类别和不同需求的人员设计不同的分类教育内容。 (二)组织实施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本市社区矫正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本市社区矫正规范 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13.06.20 •【字号】沪司发[2013]33号 •【施行日期】2013.06.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本市社区矫正规范化建设 的意见》的通知 (沪司发〔2013〕33号) 各区县司法局: 现将《关于推进本市社区矫正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抓好贯彻落实,切实提高本市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水平。请各区县将贯彻落实的情况及时报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 特此通知。 市司法局 2013年6月20日 关于推进本市社区矫正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本市有关规定,确保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不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恶性案件、预防并减少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努力提高本市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现就推进本市社区矫正规范化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执法程序,确保社区矫正的安全稳定 社区矫正工作的首要目的,也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底线,就是预防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维护社会安全。推进社区矫正规范化建设的第一大任务,就是要以预防和减少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为目标,严格社区矫正的执法程序。 (一)规范调查评估,把好社区矫正人员的入口关 各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实施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重点把好调查关和评估关,不断提高调查评估的质量;对未成年人的调查评估工作应由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负责,在调查过程中应当注意保密原则;区县司法局应当在调查评估报告中提出明确意见,出具规范的法律文书,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至相关委托机关,如果调查评估结果为不同意纳入社区矫正,所附理由一定要正当充分。 (二)规范文书、人员交接程序,做好审矫对接工作 对于本市户籍的社区矫正人员,切实推行“首接责任制”,即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执行文书后,应当先行接收,办理登记、宣告等手续,并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在入矫三个月内不得变更居住地。三个月后,可根据其实际居住地情况办理居住地变更手续。不得以居住地或户籍地不在本区县、不适合在本区县进行社区矫正等理由将法律文书退回法院。对于外省市户籍的社区矫正人员,应严格执行上海市实有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不符合上述要求,应及时和相关法院联系,提出不适合在本区县进行社区矫正的具体证据,明确要求法院将法律文书转到社区矫正人员户籍地并由其通知户籍地及时纳管。 (三)规范执法审批,强化社区矫正人员管理 严格执行社区矫正人员报告、外出、迁居、进入特定场所等审批制度。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日常行为奖惩、提请司法奖惩,要严格依据相关程序,做好奖惩证据的收集与整理,确保办案质量。 (四)健全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规范档案管理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 一、“两院两部”联合制定《实施办法》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罚执行对应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经中央批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2003年开始,2005年扩大试点,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通过9年的试点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长。截至2011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有97%的地(市、州)、94%的县(市、区)和89%的乡镇(街道)开展了社区矫正工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88万余人,累计解除矫正48.2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40万余人,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在试点试行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相互支持配合,各地普遍建立完善了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全面落实对社区矫正人

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三项工作任务,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确保了试点试行工作的扎实推进。试点试行成功经验表明,中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决策是正确的,社区矫正工作适应了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形势和需要,契合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按照中央的要求,在认真总结试点试行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两院两部”积极推进《实施办法》起草工作,广泛调研论证,采取不同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制定了《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将各地在实践中形成的行之有效的工作体制机制、矫正方法和模式等固定下来,上升为统一的制度,使之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操作规范和基本依据,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 制定出台《实施办法》,是依法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的必然要求。社区矫正工作是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是加强特殊人群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按照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的要求,建立和完善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帮助他们顺利融入社会,减少重新违法犯罪,是政法机关,特别是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价值目标,就是要把社会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实现社会管理的法治化。近年来,为了指导和规范社区矫正试点试行工作,“两院两部”先

上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首席社区矫正官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首席社区矫正官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1.07.02 •【字号】沪司矫发〔2021〕7号 •【施行日期】2021.07.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社区矫正 正文 上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首席社区矫正官 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司法局: 《关于开展首席社区矫正官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已报经市司法局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 2021年7月2日关于开展首席社区矫正官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进一步突出专业化发展导向,聚焦推进高素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社区矫正集中执法模式和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稳定成型的优势,积极大胆开展先行先试和探索实践,努力为全国提供示范经验和实践样本,结合上海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区矫正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按照社区矫正法关于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相关规定,紧扣专业化发展目标,以突出实战实用实效为导向,持续推进社区矫正执法队伍建设,为保障刑事执行工作高质量开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坚实队伍保障。 二、总体要求 坚持科学谋划与全域推开相结合、总量控制与突出质量相结合、审慎推进和调整完善相结合、专业优先和示范带动相结合,立足上海社区矫正工作实际,把握社区矫正工作基本规律,适应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发展需要,积极试、大胆闯,锚定目标、稳步实施,确保取得预期效果。 三、目标任务 通过首席社区矫正官试点,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中选树业务标杆,培育领军人物,充分发挥首席社区矫正官的示范引领作用,着力扩大社会影响力、积蓄改革推动力,努力打造彰显上海社区矫正工作底蕴、特色、水平、成效的专业化队伍,为推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推进探索选派监狱戒毒人民警察从事社区矫正工作,探索建立社区矫正官制度积累实践经验。 四、评聘管理 开展首席社区矫正官试点工作,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实施: (一)身份定义 首席社区矫正官是本市社区矫正条线领军人物和权威人士,除做好个人本职工作外,可以受邀参与相关制度制定、疑难个案研究,充分发挥个人专业特长和经验优势,为做好社区矫正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提供专业指导。 首席社区矫正官是职业荣誉,不采取分级管理,不挂靠相应待遇。 (二)基本条件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规范人民调解卷宗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规范人民调解卷宗暂行规定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13.06.19 •【字号】沪司规[2013]1号 •【施行日期】2013.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调解,机关工作 正文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规范人民调解卷宗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司规[2013]1号2013年6月19日) 市监狱管理局,上海政法学院,市劳教局(戒毒局),市社区矫正办及局属各单位,各区县司法局,局机关各处室: 《市司法局关于规范人民调解卷宗的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6月17日市司法局第六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市司法局关于规范人民调解卷宗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卷宗,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推进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根据《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和范围) 本规定所称人民调解卷宗(以下简称调解卷宗)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处

民间纠纷活动中形成的工作文书及相关材料。 调解卷宗主要包括《人民调解申请书》或者《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调解、回访)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或者《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等。 第三条(立卷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制作调解卷宗,并且做到一案一卷、按卷编号。 纠纷调解过程简单或者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也可以多案一卷,定期集中组卷归档。 同一当事人因同一纠纷多次申请调解的,可并入同一卷宗。 第四条(立卷人员) 人民调解卷宗的立卷归档工作由调解纠纷的人民调解员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的人员负责。 第五条(材料要求) 归入调解卷宗的工作文书或相关材料,应当按照市司法局制定的人民调解文书规范和格式等要求制作,调解卷宗封面和卷内书面材料一般应当使用钢笔、水笔书写或采用打印件,字体要求整齐、清晰。 第六条(立卷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纠纷调解申请后,立卷人即应同步制作文书、收集材料,进行调解卷宗立卷,并在调解案件办结时,全面整理、检查文书材料,补齐遗漏的材料,去除不必立卷的材料,随后送交归档。 第七条(材料处置) 调解卷宗中内容相同的材料一般留存一份,并去除重复的材料,但有相关单位或部门负责人批注的除外。为备日后查考,可根据需要将重复的材料保留1至3份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局贯彻中政委“四个一律”要求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局贯彻中政委“四个一律”要求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 •【字号】沪司发监察[2011]1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局贯彻中政委“四个一 律”要求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司发监察[2011]1号) 市监狱管理局、上海政法学院、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及局属各单位,各区县司法局,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上海市司法局贯彻中政委“四个一律”要求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告市司法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贯彻中政委“四个一律”要求的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中政委“四个一律”的要求,坚持依法行政、公正执法、规范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纪律规定,结合本市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司法行政干部和相关人员,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社工等人员。本市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单位或临时借(聘)用、挂

职锻炼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停止执行职务: (一)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吃请、娱乐、财物的;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有损机关形象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礼品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违反司法行政各项工作纪律,情节较重的。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调离岗位: (一)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采取打招呼、批条子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牟利,干扰政法机关或其他部门依法办事、办案,影响公正执法的; (二)假借领导名义或利用机关影响,违反工作程序和组织原则干预有关部门执法办案,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指使、暗示或诱导有关人员向领导机关或领导同志写信、上访、送材料,干扰政法机关或其他部门依法办事、办案的。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清除出司法行政队伍: (一)利用职务便利或影响插手干预配偶、子女、亲友所涉案件,徇私枉法、情节较重的; (二)收受请托人财物,利用职权干扰有关部门执法办案,造成司法不公,贪赃枉法、影响较大的。 第六条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停止执行职务: (一)接受罪犯、劳教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及亲属、请托人吃请、娱乐、旅游的,向罪犯、劳教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及亲属、请托人购买物品、借钱、借物的; (二)私自为罪犯、劳教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传递信件、提供钱物、通讯

上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关于组织开展第三届“平安卫士和谐使者——优秀社区矫正工作者”评比宣传活动的通知

上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关于组织开展第三届“平安卫士和谐使者——优秀社区矫正工作者”评比宣传活动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1.04.19 •【字号】沪司矫发〔2021〕3号 •【施行日期】2021.04.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社区矫正 正文 上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关于组织开展第三届“平安卫士和谐使者——优秀社区矫正工作者”评比宣传活动的通知 各区司法局: 为深入推进司法行政队伍教育整顿,进一步选树典型、展示风采,振奋精神、鼓舞斗志,更好激励和引领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忠诚履职、为民服务、担当作为,努力营造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的良好工作氛围,不断推进全市社区矫正工作创新发展,经研究,现决定组织开展第三届“平安卫士·和谐使者——优秀社区矫正工作者”主题宣传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政法队伍建设重要指示精神,对标对表市司法局党委关于加强新时代司法行政队伍建设的目标要求,结合市司法局“弘扬英模精神、建功立业新时代”主题活动部署安排,以争当全市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排头兵为主线,深入挖掘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条线在执法办案、教育帮扶、维护社会和谐稳

定、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事迹,真正把忠诚担当、清正廉洁、成绩优异、群众公认的先进模范选树起来。 二、组织领导 成立第三届“平安卫士·和谐使者——优秀社区矫正工作者”主题宣传活动领导小组。 组长:陈耀鑫 副组长:邓骏、田航军 成员:杨挺、徐鑫、张国华、宋军民、章悦、李振宇、 王林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市司法局刑罚执行处,负责评比宣传活动的组织和宣传等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田航军同志兼任。 为广泛征求评选意见,集体评议前将邀请市社会帮教志愿者协会理事长、秘书长,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总干事、副总干事,各区司法局分管社区矫正工作的局领导和社区矫正、安置帮教职能科(处)室负责人作为评选顾问,提出意见建议。 三、活动时间 2021年4月初至10月底 四、参与对象 (一)社区矫正专职干部; (二)选派从事社区矫正工作民警; (三)矫正安帮社会工作者; (四)社会帮教志愿者。 第三届上海市“平安卫士·和谐使者——优秀社区矫正工作者”通过事迹筛选、网络评选和集体评议方式产生,原则上评选出专职干部3人、选派民警3人、社会工作者2人、社会帮教志愿者2人,共计10名优秀社区矫正工作者。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的若干规定》 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监狱管理局、上海政法学院、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及局属各单位,各区县司法局,局机关各处室:现将《市司法局关于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和指导市司法局系统(下称本系统)开展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定义)本规定所称重大决策,是指面向社会和本系统内部研究并决定与广大群众(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政法院校师生等)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包括贯彻落实上级组织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意见和措施;职责范围内涉及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条(主要范围)本系统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的重大决策主要包括:

(一)涉及本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单位可能发生较大变动的合并、分立、移交、撤销和动拆迁等事项。 (二)涉及本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单位收入分配等待遇重大调整等事项。 (三)涉及本系统所属院校招生、就业政策等重大调整等事项。 (四)涉及律援助申请条件等社会救助标准重大调整等事项。 (五)涉及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司法考试等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等事项。 (六)其他与广大群众(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政法院校师生等)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 第四条(领导机构)成立由市司法局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局领导为副组长,相关处室主要负责人为组员的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下称局风险评估领导小组和局风险评估办)。 局风险评估办(由局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牵头,局法制处、信访办、政治部等部门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参加)应当加强对承办部门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承办部门)本系统重大决策拟定部门是开展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的承办部门,负责组织对风险内容开展全面审查评价,出具风险分析和评估报告,并与决策方案一并提交有权作出决定的组织和机构审定。 重大决策拟定部门为两个及以上的,主办部门作为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的牵头部门。 承办部门认为必要的可商请局法制处、信访办、政治部等部门参与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 第六条(主要形式)根据不同决策类型,其收集意见和开展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可采取的形式主要包括: (一)公开的形式:通过网站、报刊、问卷调查、听证会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二)部分公开的形式:征求人大、政协和维稳、信访部门及区县等的意见;通过单位内部公示、职工代表大会、单位负责人直接听取意见等方式向干部职工征求意见;征询专家意见或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第三方独立评估等。 (三)不公开的形式:依法不得在事前公开的重大决策,承办部门应在确保决策事项保密的前提下,采取相应的分析和评估形式。 第七条(基本内容)对重大决策进行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应主要围绕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四个方面开展。 (一)合法性评估:主要评估决策内容、决策程序是否符合法津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等。 (二)合理性评估:主要评估决策内容是否统筹兼顾各方利益;横向比较是否合情合理,是否可能引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市监狱管理局、市社区矫正办、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 现将《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七年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通知》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根据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等五种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特点,结合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时间和矫正表现制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分类矫正时,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实施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二章社区矫正一般管理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定期接受司法所(科)个别教育; (七)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条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假释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公文处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司发[2013]44号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公文处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公文处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司发〔2013〕44号2013年6月19日) 市监狱管理局、上海政法学院、市劳教局(戒毒局),市社区矫正办及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市司法局关于公文处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6月17日市司法局第六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市司法局以往有关公文处理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请各单位认真学习、遵照执行,切实推进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特此通知。 市司法局关于公文处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市司法局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和《司法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司发通〔2012〕2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司法局公文是市司法局实施领导、履行职责、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市司法局系统各类规范性文件,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指导手册1

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指导手册 序 社区矫正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上海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利于降低行刑成本,加强人权建设,有利于充分运用社会资源,在正常的人文环境中帮助社区服刑人员适应社会、融入社会,成为社会的建设性力量,起到尽可能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增加社会和谐因素的作用,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对平安建设、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在市委、市委政法委的正确领导下,上海自2002年起率先启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现已进入第6个年头。几年来,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作了大量的有益探索,需要我们及时梳理、提炼实践中形成的有效做法,探索总结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律;同时,需要我们思考上海社区矫正工作下一步的发展方向,继续为全国的社区矫正试点作出上海应有的奉献。为了适应工作发展的需要,更好地指导全市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市司法局组织力量编写了《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指导手册》。这本指导手册凝聚了全市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智慧,体例结构合理而完整,信息量大,兼具操作性、探索性、前瞻性。希望它能成为广阔社区矫正工作者具体开展工作的“好帮手”,更希望大家以此为新的起点,开拓奋进,积累更多鲜活的经验,不断丰富指导手册的内容,为上海的法治建设、和谐社会建设,也为全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推进作出新的更大奉献! 2007年1月 修订说明2007年1月,在市司法局领导的高度重视与直接推动下,我们编印了《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指导手册》〔以下简称《指导手册》〕,深受全市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欢送,有力地推动了本市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化发展。 一年多以来,随着本市社区矫正工作的稳步推进,尤其在分类分阶段分级矫正、个性化教育矫正、心理矫正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有益的探索,积累了不少新的经验,因此,《指导手册》已不能完全适应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践的需要。为了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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