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和适用

也谈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和适用
也谈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和适用

也谈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和适用

[摘要]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是基础和核心,只有通过对大量的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才能作为证据适用。也就是说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审查、运用证据的过程。只有掌握证据的三要素及其特征才能灵活地运用多种方法审查和判断证据,才能揭露真相,才能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审查;适用

一、从证据的三要素来审查判断证据

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三要素,它们之间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讲刑事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是讲刑事证据的形式。刑事证据的内容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审查,合法性是刑事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的法律保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表明了刑事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据必须有正确的来源,并且是经过查证属实的。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因而使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或多或少成为可能,在我们认识和理解证据的关联性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证据的关联性是客观的;第二,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联系,或者说证据关联性的表观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联系程度的不同,决定了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力的大小,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当然要收集证明力强的证据,但同时也不能忽视证明力弱的证据;第三,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可认识的,没有被我们所认识的证据事实,不可能纳入诉讼的轨道,更谈不上起证明作用,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将会有更多的手段帮助人们发现和认识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关联性。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并且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这具体包括: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我国形式证据的形式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法律对证据的表现形式做出明确的规定,是为了从形式上保障证据的事实内容的客观性。2.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关于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除了上述的司法人员外,辩护律师经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

第七章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七章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一节取证规则 一、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1.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与渊源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意指任何人都没有协助他方证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义务,而且侦控机关亦不得强迫任何人负此项义务。 2.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二、证人须履行作证义务规则 证人作证的国家义务 证人作证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立法原因 制度保障缺失原因 文化传统原因

三、证人特权规则 1.含义及其体现 证人特权规则,又称证人作证豁免权规则,意指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的权利。 主要体现在: ☆禁止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近亲属之间的特权 ☆基于公务秘密的特权 ☆基于职业秘密的特权 2.证人特权规则的价值基础 3.证人特权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四、令状规则 1.令状与令状规则 所谓令状,是指记载有关强制性处分裁判的文书。 令状规则,则是指执行侦查职能的警察和检察官只有获得了法官签发的令状的许可,方可执行逮捕、搜查和扣押收集证据的任务。 2.令状规则的历史源流与现世体现 3.令状规则的理论基础 ☆令状规则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结果,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原则与精神 ☆令状规则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司法保护的原则和精神 4.令状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第二节查证规则 一、直接和言词规则 1.直接和言词规则的含义和要求 直接规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规则”;二是“直接查证规则” 言词规则又称为“言词辩论规则”,是指法庭审理活动的进行,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这一规则也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承担之我见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 排除证明责任承担之我见 ●黄长江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有相应的规定,①但在诉讼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却遭遇到意想不到的困境。究其原因,除了一些法院在传统审判理念的支配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申请、主张和辩护意见或极力规避、置之不理,拒绝将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纳入法庭审理和裁判,或虽将非法证据问题纳入程序,允许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并在庭审过程中就此问题进行调查和展开辩论,但仍是将对非法证据的调查和辩论只作为一种枝节问题而附庸于诉讼程序,从而使客观存在的非法证据不能予以实质性地排除这一原因外,更深层的原因还在于,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无论是法律或司法解释都缺乏对其予以明确规定,致使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和辩方对谁应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各执一端,互相推诿。在这种情况下,绝大多数的法院又站在支持控方主张的立场,要求提出存在非法证据的辩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从而使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由于无力完成这一证明责任而无法达到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目的。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几年前震惊全国的杜培武案件。因此,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问题,已引起我国法学界的高度重视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问题的讨论,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是站在控方的立场,以“谁主张,谁举证”为论据,主张应由辩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而与此相对应的另一种观点,是站在辩方的立场,以“举证责任倒置”为论据,认为应当由控方来承担这一证明责任。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但对将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建立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基础上的论点,笔者不敢苟同。认为,由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仍然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明责任的常规分配,而不是基于“举证责任倒置”这种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将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置于“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之中,无论在理论上或者实践中都是有弊而无利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是控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明责任常规分配应当承担的责任,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第一、证据“可采性”的要求决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是控方应当承担的常规证明责任。 所谓证据的“可采性”,就是传统证据理论中 ①本文所指的“非法证据”,仅限于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方式对嫌疑人录取的,嫌疑人承认自身有罪的非法言词证据。 有关这类言词证据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规定,散见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第160条和第256条等规定之中。

“单位证明”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单位证明”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单位证明”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以组织名义出具的证实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许多刑事案件在审理中会遇到作为证据使用的“单位证明”。有人认为,“单位证明”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因为它是以组织名义出现的,而组织又必须通过某些个人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来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而言: 1.符合证据条件的“单位证明”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只要“单位证明”反映的事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应当作为刑事证据来使用。其次,“单位证明”以书面陈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书证的表现形式。第三,某些涉及案情的年龄、职务、价格等问题,无法来用证言解决,仍需要由有关单位以组织名义出具证明来证实。 2.“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是有

一定范围的。根据“单位证明”在一般情况下均属间接证据的特点,并按其所需证明的内容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户籍证明,指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出生年月日的证明。主要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是否属于限制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对象,如拐骗儿童案件中儿童的年龄,这些通常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二是身份证明,指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务、工作性质、职权范围的证明。主要在一些特殊主体的犯罪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是否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职务、职权范围,都需要用这类证明来证实。这通常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人事部门出具。三是单位性质证明,主要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性质,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这通常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工商管理机关出具。四是天气情况证明,主要用于与案件有特殊关系的情节。如在雨雾天气的视力能见度、路面防滑度等。这通常由气象部门出具。五是其他证明,主要是证实一些其他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事实证明。如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本单位工作时间、厂休日等证明,也可以作为印证犯罪嫌疑人在发案时是否有可能在上班,以确认其有无作案时间的间接证据。 3.在刑事诉讼中判断、使用“单位证明”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审查“单位证明”本身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的可能。

《新刑事诉讼法》办案常用法律条文1

《新刑事诉讼法》办案常用法律条文 (一)简易部分 1、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107条: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 2、不予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3、移送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 4、拘传 《刑事诉讼法》第64条。 5、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拘留期间,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在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96条:嫌疑人被羁押,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的。 6、保证金保证 《刑事诉讼法》第66条。 7、退还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第71条: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规定,取保候审结束时,退还保证金。包括在撤销案件、判决生效时退还保证金。 8、没收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 9、对保证人罚款 《刑事诉讼法》第68条。 10、解除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 11、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72条,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女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拘留期间,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在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96条:嫌疑人被羁押,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的。 12、解除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 13、拘留 《刑事诉讼法》第80条。 14、延长拘留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1款:延长一日至四日。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2款: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延长至三十日。 15、提请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第2款,第85条。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第85条: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予以逮捕。 16、释放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

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刘志栋提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人权保障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与基本前提,和谐社会是人权保障的社会基础与必要条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该把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其核心任务,在人权保障过程中实现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宪法基础。然而, 这仅是一个宣示性的原则规定, 并未涉及人权的具体内容。因此它还有赖于各部门法的具体规则的配套实施, 才能实现其预定的价值目标。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是一个具有人权保障价值的证据规则。而我国现行诉讼法并未确立该规则, 已导致了我国诉讼中漠视人权、侵犯人权现象较为普遍的恶果。所以, 在修改诉讼法时, 明确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既是完善诉讼法自身的需要, 也是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需要。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运用于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证据采纳规则,是一个系统的制度体系,本文不可能全面整体的分析该规则,所以笔者仅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行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做一些初步的分析。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理论基础,即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第二部分介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运用状况;第三部分提出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以及保障该规则取得最优效果的配套措施。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由此我们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社会的,其

“单位证明”可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单位证明”可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1.符合证据条件的“单位证明”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只要“单位证明”反映的事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应当作为刑事证据来使用。其次,“单位证明”以书面陈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书证的表现形式。第三,某些涉及案情的年龄、职务、价格等问题,无法来用证言解决,仍需要由有关单位以组织名义出具证明来证实。 2.“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是有一定范围的。根据“单位证明”在一般情况下均属间接证据的特点,并按其所需证明的内容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户籍证明,指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出生年月日的证明。主要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是否属于限制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对象,如拐骗儿童案件中儿童的年龄,这些通常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 二是身份证明,指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务、工作性质、职权范围的证明。主要在一些特殊主体的犯罪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职务、职权范围,都需要用这类证明来证实。这通常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人事部门出具。 三是单位性质证明,主要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性质,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这通常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工商管理机关出具。

四是天气情况证明,主要用于与案件有特殊关系的情节。如在雨雾天气的 视力能见度、路面防滑度等。这通常由气象部门出具。五是其他证明,主要是 证实一些其他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事实证明。如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本 单位工作时间、厂休日等证明,也可以作为印证犯罪嫌疑人在发案时是否有可 能在上班,以确认其有无作案时间的间接证据。 3.在刑事诉讼中判断、使用“单位证明”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审查“单位证明”本身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的可能。为排除有人为了 某种目的而伪造单位证明的可能性,可从“单位证明”的出处、形式、有无印鉴,印鉴是否真实,收集程序是否正常等方面进行审查,防止以假充真,造成错 案。 二要审查出证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单位证明”如和案件事实没有关系,并不能证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与情节的,则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三要审查“单位证明”的内容是否应由单位出具。“单位证明”只能就其单位的行政行为、业务活动范围、规章制度以及属于本单位的案件当事人身份等有关 内容出具证明材料。 四要审查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具备出证资格、其内容是否真实。在使用“单 位证明”时,要审查出证内容是否与出证单位的职能、权限相适应,确认不是伪 造和其内容的客观真实,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此外,“单位证明”除由本单位 加盖公章外,原则上应由证明的经办人署名,以防在出现差错后便于追究其责任。

刑事诉讼法之证据

专题七刑事证据 1、关于证据的关联性,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关联性仅指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B、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即具有可采性 C、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度决定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D、类似行为一般具有关联性 2、法院审理一起受贿案时,被告人石某称因侦查人员刑讯不得已承认犯罪事实,并讲述受到刑讯的具体时间。检察机关为证明侦查讯问程序合法,当庭播放了有关讯问的录音录像,并提交了书面说明。关于该录音录像的证据种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B. 视听资料 C. 书证 D. 物证 3、张某、李某共同抢劫被抓获。张某下列哪一陈述属于证人证言? A.我确实参加了抢劫银行 B.李某逼我去抢的 C.李某策划了整个抢劫,抢的钱他拿走了一大半 D.李某在这次抢劫前还杀了赵某 4、(不定项)甲女与乙男在某社交软件互加好友,手机网络聊天过程中,甲女多次向乙男发送暧昧言语和色情图片,表示可以提供有偿性服务。二人于酒店内见面后因价钱谈不拢而争吵,乙男强行将甲女留在房间内,并采用胁迫手段与其发生性关系。后甲女向公安机关报案,乙男则辩称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乙男提供了二人之前的网络聊天记录。关于这一网络聊天记录,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属电子数据的一种 B必须随原始的聊天时使用的手机移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C只有经甲女核实认可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D因不具有关联性而不得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5、张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的下列哪一证据既属于言词证据,又属于间接证据? A.用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设备、工具 B.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C.张某关于实施伪造、变造行为的供述 D.甄别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真伪的鉴定意见 6、下列哪一选项既属于原始证据,又属于间接证据? A.被告人丁某承认伤害被害人的供述 B.证人王某陈述看到被告人丁某在案发现场擦拭手上血迹的证言 C.证人李某陈述被害人向他讲过被告人丁某伤害她的经过 D.被告人丁某精神病鉴定结论的抄本 7、甲涉嫌盗窃室友乙存放在储物柜中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并转卖他人,但甲辩称该电脑系其本人所有,只是暂存于乙处。下列哪一选项既属于原始证据,又属于直接证据?() A、侦查人员在乙储物柜的把手上提取的甲的一枚指纹 B、侦查人员在室友丙手机中直接提取的视频,内容为丙偶然拍下的甲打开储物柜取走电脑的过程 C、室友丁的证言,内容是曾看到甲将一台相同的笔记本电脑交给乙保管 D、甲转卖电脑时出具的现金收条 8、(多选题) 甲驾车将昏迷的乙送往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用。随后赶来的乙的家属报警称甲驾车撞倒乙。急救中,乙曾短暂清醒并告诉医生自己系被车辆撞倒。医生将此话告知警察,并称从甲送乙入院时的神态看,甲应该就是肇事者。关于本案证据,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与交通肇事不具有关联性 B乙告知医生“自己系被车辆撞倒”属于直接证据 C医生基于之前乙的陈述,告知警察乙系被车辆撞倒,属于传来证据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极为重要的规则,它贯穿在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弹性要求也不一样,对这种弹性的把握直接决定了刑事案件处理的程序的合法性。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侦查阶段的侦查措施、手段、审查起诉阶段争议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中的法官自有裁量权的规定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非法证据的使用情况,往往使得同一案件在一审和二审中的结果发生巨大差异。只有程序公平才能保证实体公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规范公检法等机关的行为,如何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以维护公平正义和人权,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实现程序正义,在中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案情回顾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一度被誉为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的章国锡案,二审出现了大逆转。章国锡,原宁波市东钱湖区建设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经办人、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及建设局局长助理。他的案子之所以轰动一时,缘于一审法院援引“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程序优先于实体,排除检察院指控的部分证据。在章国锡案中,鄞州检察院涉嫌非法取证,侦查人员有可能对章国锡采取了刑讯逼供。法庭上,律师出示了2010年7月28日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表上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但是对于章国锡被刑讯逼供,鄞州检察院矢口否认,并递交了一份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庭审中,检方还以“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的理由,拒绝了辩方要求当庭播放审讯录像的要求。经过3次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6月20日,鄞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控方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因此将检察机关指控的7万元予以排除,只认定了6000元。并据此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这是2010年7月1日《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后,全国首例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合理排除的刑事案件。 (二)本案的争议点 本案的争议之处有三点: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篇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 篇 篇一: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提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人权保障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与基本前提,和谐社会是人权保障的社会基础与必要条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该把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其核心任务,在人权保障过程中实现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宪法基础。然而,这仅是一个宣示性的原则规定,并未涉及人权的具体内容。因此它还有赖于各部门法的具体规则的配套实施,才能实现其预定的价值目标。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具有人权保障价值的证据规则。而我国现行诉讼法并未确立该规则,已导致了我国诉讼中漠视人权、侵犯人权现象较为普遍的恶果。所以,在修改诉讼法时,明确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完善诉讼法自身的需要,也是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需要。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运用于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证据采纳规则,是一个系统的制度体系,本文不可能全面整体的分析该规则,所以笔者仅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行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做一些初步的分析。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理论基础,即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第二部分介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运用状况;第三部分提出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以及保障该规则取得最优效果的配套措施。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由此我们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社会的,其基本特征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的思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原则,最根本的确认,然而,宪法毕竟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何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中建立和完善人权保障机制从而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现实有效的保护,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效果,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这也是个很大的研究方向,笔者不可能方方面面尽述,本文仅选择一个极其微观的视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障诉讼人权的功能和价值。试图为司法工作发挥其在建设和谐社会中在功能做理论上的初步探讨。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关于非法证据(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的概念,诉讼法学界并无定论。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则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也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本文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 。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就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是有某种正当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分类

一、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有哪些分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包括八种证据: 第一种是物证,第二种书证,第三种,证人证言,第四种,被害人陈述,第五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第六种,鉴定意见,第七种,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第八种,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法律规范,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要求,它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紧密相连,是指导人们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重要保证。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行使。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随时委托辩护人。 (五)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六)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刑事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一)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和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具体包括: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一)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一) 摘要:证据开示制度是最早形成于十九世纪的英国,它是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在诉讼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证据开示制度的主旨是使诉讼当事人能够在庭审之前得到与案件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为诉讼做必要准备。证据开示制度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收集、掌握证据的机会,促进发现事实真相。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了庭审举证、质证的繁琐过程,减少了庭审的时间,以达到保证诉讼的公平与效率的目的。本文中,笔者就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的问题和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谈几点个人意见。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开示被告人 一、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概念及意义 1、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 证据开示最早起源于16世纪末期的英国,19世纪英国在民事诉讼改革中形成。1938年美国确立了一项法定证据开示程序后,证据开示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纳入诉讼法和证据法之中。 2、证据开示的概念 证据开示的基本涵义是指庭审调查前诉讼双方当事人从对方或第三方处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和收集证据的程序,它是一种庭前的程序和机制,是诉讼一方在庭审前获取另一方与案件有关事实和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的诉讼制度。 3、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及意义 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准备程序的一部分,之所以既能促进发现真实案情,又能保证庭审活动集中、顺畅的进行,主要是因为现今诉讼活动的特征所决定。在现今诉讼活动中,对抗性是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这种对抗性特征导致了诉讼双方为达到诉讼目的的相互采用各种竞技手段,在诉讼中,诉讼双方都尽可能的搜集、使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同时诉讼双方尽可能的通过各种方法和渠道获知对方已掌握的各种证据信息,借以达到削弱对方的攻击力和提高自己的防御能力,从而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诉讼双方的这种对抗性使诉讼双方必须在庭前严格保守自己已知悉的案件信息,以避免自己所知悉的案件信息被诉讼对方获知。鉴于这种对抗制度将导致诉讼双方交换证据的困难,诉讼中的证据开示问题,也就随之突出出来。为保证法律的公正,提高诉讼的效办,就必须制定专门的证据开示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一般来说,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主要有:1、确立诉讼双方争议的事实,找出争议焦点;2、取得与案情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3、为庭审作必要的准备,获取一些庭审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意义就是为了达到证据开示的目的,以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的修改,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做出了部分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在证据开示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这些规定并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它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范围、内容和证据开示主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这些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证据开示范围做出了下列规定: 1、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这时证据开示的范围仅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证据开示的范围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

国外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模式及借鉴

毕业论文 一、国外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模式及借鉴 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再是单纯地追求事实真实情况,而更多是基于对某种主导价值的考虑,从而对证据加以取舍。从世界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为强制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美国;一为裁量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国。以下将以采取这两种模式典型国家分别予以介绍。 (一)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1.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2.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理念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

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1.威慑警察的非法行为和保护人权 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夫案证实了“排除证据可能是威慑不合理搜查的有效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坎尔金斯案“其目的是通过切断忽略宪法要求的诱因来防止以唯一可用的有效方式强制尊重宪法性保障”,而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体现出该价值理念。[1] 同时,美国是一个非常注重保护人权的国家。它所设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舍标准也体现了这一原则。比如保护公民隐私权是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方面。保护公民隐私权是从保护财产权益所派生出来的,它强调一切与公民隐私权相冲突的非法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章 证 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 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

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刑事诉讼证据制度

第四单元刑事诉讼证据制度 一、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P396) (一)概述 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二)证人出庭作证(P412) 1.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2.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3.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4.人民警察可以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例题·单选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作证。下列人员中,属于这一规定适用范围的是()。(2013年) A.被告人的兄弟姐妹 B.被告人的配偶 C.被告人的父母 D.被告人的子女 【答案】A 【解析】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VS证人证言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有共同犯罪关系的同案犯的揭发,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对非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揭发,属于证人证言。 2.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例题·多选题】王某伙同张某出售假发票,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为争取立功,将自己曾听到的张某抢劫他人财物的情况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后经查证属实。在张某抢劫案中,王某的揭发行为本身所形成的证据属于证据中的()。(2012年,经调整) A.犯罪嫌疑人供述 B.证人证言 C.言词证据 D.直接证据 E.派生证据 【答案】BCDE 【解析】(1)选项ABC: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对非同案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一项证据规则,它能够很好的平衡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之间产生的冲突。目前我国面临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取舍的问题,本文通过论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面临的障碍,进而提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相关制度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是我国证据立法讨论中最为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被确立和运用,但仍存在较多的问题。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特别是国家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剥夺和限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定罪处罚。”同时“两高”的司法解释初步规范了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从上述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非法证据的效力规定十分简单,不仅对非法实物证据的取得未作任何规定,就是对非法言词证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规定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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