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

篇一:原告邹a与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b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原告邹 a 与被告上海 a 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 b 房地产发

展(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213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邹a,男。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XKX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被告b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W 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a,女,系该公司员工,港澳通行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丁a,女,系该公司员工,?痢痢痢?第三人香港c设计装饰工程

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霍a。

原告邹a与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b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a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11 月3日裁定予以驳回。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10日,

2009年3月4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a及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梁a、丁a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本案的处理可能与香港c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山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09 年10 月20 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 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 公司、被告a公司,第三人c山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a诉称:2006年1月,被告b公司将开发的x别墅x号房屋发包给被告a公司,后被告a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即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装修并按时按质完成装修工程,该房屋也已于2006年9 月验收合格并由现业主使用至今。但截止目前,二被告以上述工程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8,657.5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以讼称事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a公司、b公司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

18,657.54元及2006 年12 月1 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 a 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涉讼房屋的上海房地产登记信息;3、施工出入证发票。

被告a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b公司辩称:b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与c山西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5)》,由c山西公司对涉讼x别墅x号房屋进行装饰工程,至2008年10月,b公司也已将该房屋所涉的工程款与c山西公司全部结清;根据b公司与c山西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c山西公司不得转包或分包该工程,且原告与c山西公司亦没有任何转包和分包协议,因此,b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

约关系;另,原告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工程款项的请求权。被告b公司为支持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b公司与c山西公司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5)》;2、c山西公司出具的表明收到全部工程款的《确认函》;3、b公司向c山西公司支付439,416元的贷记凭证;4、c 山西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建筑业资质证明。

经庭审质证, b 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 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 1 的真

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4 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 3 认为无法证明是用以支付系争的装饰工程款。

庭审中,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a表示在施工现场看见过原告,并找原告修理施工问题,但以为原告是c山西公司的签约经办人孙a的下属。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6月19日,被告b公司与第三人c山西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5)》一份,约定c山西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位于上海市X区(现X 区)X路X号X别墅X号、X号、X号、X号的装饰装潢工程,工程日期为2006年6月18日至2006年8月31 日,合同总金额为1,757,664元。

2006年7月24日,原告邹a (签约乙方)与被告a公司(签约甲方)签订

《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别墅号的装饰装潢工程。工程工期自2006年6月25日至2006年8月25日,工程金额为每平方米950元X 392.7平方米=373,150.5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可调整合同,结算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施工队进场十天内或业主付款后七天内,以较后者为准,支付20%;2、项目最后一幢隐蔽工程验收并合格一周内,支付25%;3、硬装工程完成50%时,支付25%;4、项目最后一幢硬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25%;5、保修期一年后,支付保修金的一半费用,即 2.5%(计9,328.76元);6、保修期24个月后,支付总造价的余额,即 2.5%(计9,328.78元),每一期工程款支付必须在收到业主付款后,每次付款以甲方代表审核为准。另,该合同甲方签约代理人为孙a。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06年9月 1 日完成了上述装饰工程。迄今被告a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了354,492.96元工程款。

关于被告b公司向c山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b公司认为已全部付清,并提供了c山西公司的确认函和439, 416元付款凭证。诉讼过程中,b公司还出示了拟证明付清全部工程款的发票等证据,并认为另有279,603.40元工程款系根据c山西公司指示支付给了案外人上海泽学d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对b 公司的付款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对于指示付款一节通过银行查询,该期

间上海 d 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并未实际进帐上述款项,属虚假事实。此后,b

公司当庭表示撤回该组证据。本院认为,b公司提供的439, 416元付款凭证,虽未载明支付用途,但结合其与 c 山西公司的合同约定及付款时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其余的款项支付,b公司未能提供充分

证据证明。据此对于 b 公司主张已向 c 山西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邹 a 与被告 a 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合同已实际履行,可参照约定按实结算。据此,对于原告要求 a 公司支付工程

款和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合同约定的最后两笔工程款,即一半的保修金9,328.76元和尾款9,328.78元支付分别在保修期一年后和保修期二年后,故该两笔款项的利息损失应分别自支付期满之次日起计算,因对工程竣工日期,b公司认为在2006年8月30日,而原告诉称中认为在2006年9 月,但双方对竣工日期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据此本院根据双方陈述确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 1 日,故上述利息损失应分别自2007年9月2日起与自2008 年9 月 2 日起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 b 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 c 山西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b公司应就足额向c山西公司

支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但除439,416 元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外, b 公司未就其余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目前当事人所举证据, b 公司无法证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远大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据此, b 公司应对a公司欠付邹a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公司、b公司及第三人c山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I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a与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就上海市x区(现x 区)xx 路x 号x别墅x号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 a 工程款18,657.54元,并赔偿原告邹a以18,657.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9,328.76元自2007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9,328.78元自2008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b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邹 a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3元,由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b房地产发展(上海)篇二:上海雅园艺术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康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雅园艺术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康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

司合同纠纷一案

(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19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雅园艺术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雅园艺术品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2420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主要营业地在上海市鲁班路某号静安古玩城大同古玩店某号尚尚斋,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工程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工程地点在上海市青浦区高光路某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书记员杨洪涛篇三:任初忠与郑展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任初忠与郑展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2012)南市立民终字第39 号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南市立民终字第39 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任初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展飞。

上诉人任初忠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1669—2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平商场5f 至9f 外墙罗马柱装饰线条安装施工合同》第十条第 2 款所约定的若发生争议应“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这条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属无效约定。为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任初忠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任初忠上诉称,依《装饰线条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上述约定可看出,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应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本案纠纷应当适用双方签订的《装饰线条安装施工合同》中争议解决的条款即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应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装饰装修合同而引起的诉讼,属合同之诉。上诉人任初忠与被上诉人郑展飞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和平商场5f至9f外墙罗马柱装饰线条安装施工合同》第十条第 2 款所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解决不成时,可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东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起诉两种方式,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管辖约定的管辖法院是东兴市人民法院,该约定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因此,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任初忠(一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5号c2栋C2-21房,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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