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后管理中存在的风险点

银行贷后管理中存在的风险点
银行贷后管理中存在的风险点

银行贷后管理中存在的

风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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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后管理中存在的风险点

1.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关注不足

(1)借款人退房,解除购房合同导致借款人免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LI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近年来,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如果认定退房、购房合同解除等事实存在,并结合借款人的抗辩或主张,就会直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判决解除借款合同。而对于银行最关心的还款责任承担问题,则由于银行未及时得到借款人或开发商通知而部分法院亦未通知银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等原因,无法针对贷款还款责任的承担提岀主张。如果开发商已将包括贷款在内的全部购房款都返还给了借款人,银行很可能面临借款人无力还款、开发商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两难局面。

因此,业务人员对借款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应当给予足够重视,加强贷后管理,争取尽早发现借款人与开发商解除购房合同的端倪,并在知情后主动以笫三人的身份加入购房合同解除的诉讼中,以使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在购房合同解除之诉中得到落实。如未能及时加入购房合同解除之诉,也应当把握诉讼先机,在知情后立即起诉,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住房贷款本息,争取最为有利的判决结果。

2.对标的物的关注不足

贷后管理中,如忽略对借款人基础合同标的物,即所购房屋或所购车辆的关注,也可能给贷款带来风险。如在诉讼清收过程中曾发现,借款人贷款购买的房产因借款人涉及其他纠纷已被有权机关查封保全,银行对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的进一步处置设置了很大的障碍。因此,在贷后管理中,应密切关注借款人基础合同的标的物,因为该标的物往往是抵押物,同时也是借款人无力还款时贷款获得清偿的重要保障,一旦该标的物灭失或被查封,银行应及时采取措施,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早保障债权。此外,对标的物的关注不足还体现在期房的贷款发放后,对于后续事项的办理关注不足。银行部分贷款发放后,开发商迟迟不能办理小产权证,导致抵押权长期无法落实。

3.对借款人的关注不足

对借款人的关注也应是贷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借款人的情况发生变化,可能给银行个人贷款带来风险。

(1)借款人死亡引起的风险

银行个贷的贷后管理工作中,借款人死亡的情况偶有发生。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死亡后其债务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但事实上在借款人死亡后,银行是无法详细了解借款人的遗产情况和继承人情况,而法院则往往要

求银行在起诉借款人的继承人时应提供所有继承人的准确身份信息,导致银行在借款人死亡后债权追索异常困难。因此,在贷后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借款人各方面情况的了解,一旦发现借款人健康状况出现异常,应尽可能全面了解遗产和继承人情况,如贷款已经符合提前还款条件,则尽快提起诉讼,以免将来诉讼难度加大。

(2)借款人离婚引起的风险

在个贷的贷后管理工作中,如出现借款人离婚的情形,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可能对贷款所购房产的所有权进行变更,出现借款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同、借款人还款能力下降等问题,III此导致个人住房贷款向不良劣变,甚至需要通过诉讼手段进行清收。如在某支行与借款人张某及其外籍配偶的个人购房贷款纠纷中,山于双方离婚,借款人张某及其配偶均拒绝向偿还贷款。双方对于该房产的纠纷乂给诉讼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而山于涉及借款人离婚的贷款纠纷中,对于房屋产权的归属、是否为共同财产、贷款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等问题往往存在较大争议,采用诉讼清收存在较大障碍。因此,加强贷后管理,关注借款人婚姻状况,如发生借款人离婚的情况,通过变更借款人等手段重新使借款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保持一致是解决这一问题较好的手段。在办理借款人变更业务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儿点:

A.应确保新借款人有独立还贷能力

B.应取得明确的法院判决或经公证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C.注意标的房屋是否已取得房产证

D.注意标的房屋是否已办理抵押登记

E.标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前,应取得新借款人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

F.借款人变更后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3)借款人被判刑或刑事拘留引起的风险

在个人贷款的诉讼清收实践中,还岀现过借款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而贷款逾期仍未达到提前到期条件的案例。一般来说,借款人的涉刑行为多与债务纠纷有关,作为一个拥有多个债权人的借款人,其未来的还款能力本身就存在不足。除此之外,一旦借款人涉刑,其房屋或者汽车很可能因其所涉的案件而被司法机关查封。因此,在贷后管理中应当对借款人的状态予以关注,一旦出现此类情形,应根据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迅速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避免此后其他债权人或有关部门对于借款人财产的进一步行动给银行债权实现带来风险。

4.催收不当引起的风险

贷款出现逾期后,向借款人进行催收,直至发出提前还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银行个人贷款贷后管理的重要环节。如催收不当则可能引发个人贷款风险:(1)未及时发放催收函或催收不当导致丧失诉讼时效

(2)提前还款函发送不当导致风险发生

5.担保管理不到位

(1)对保证人的管理不到位

银行个人贷款一般均要求保证人提供阶段性担保或全程担保,一旦贷款发生不良,即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担保是在借款人作为笫一还款来源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银行个人贷款获得清偿的重要途径。然而,在诉讼实践中,山于对于保证人的管理不到位导致银行个人贷款发生风险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在“世纪嘉园”项SJ案中,直到银行因借款人违约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时,才发现山于项LI销售完毕,作为保证人的项LI公司已经解散注销。保证人的解散直接导致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个人贷款丧失担保,借款人成为唯一还款来源,信贷风险暴露无遗。对于此类情况,业务部门除应加快抵押登记办理程序外,更应密切关注保证人的状况,避免贷款脱保风险的发生。

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时,业务人员还应特别注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追究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如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被法院判决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案例也曾在银行的个贷诉讼实践中发生。其实,岀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担保法》及北京市高院推岀的相关审判指导意见,对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较为宽泛。但银行过去使用的部分版本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规定过于严格,这客观上给银行自身的诉讼权利带来风险。因此,贷后管理过程中应根据当时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避免因保证期间经过造成保证人免责。

除此之外,在法律审查和诉讼事件中发现,H前银行大量个人贷款均由中介机构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这种情况在汽车消费贷款及二手房购房贷款中尤为常见。对于此类中介机构或担保公司的审查和管理应当更加慎重。以其商业上的逐利性本质,中介机构或担保公司往往同时为多家金融机构提供担保,M 至为银行的多项业务提供担保,必须密切关注其担保能力的变化,以便及时采取措施,保障银行债权。

(2)对抵押物的管理不到位

A.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担保落空

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基本采用保证人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的方式,即保证人自贷款发放至抵押办理完毕并将抵押登记证明交付银行收执之日止承担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部分项目在取得开发商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后长达两年其至更长的时间里,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银行也未提出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需求。保证人长期承担保证责任,随时间的经过保证人担保能力发生变化,其至如上所述出现保证人解散的情形,这对银行债权极为不利。此外,如银行未及时行使权利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或未留存要求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可能被法

院认定因不作为客观上阻止了担保方保证责任解除条件的成就。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银行此询发生的金某与某支行纠纷即属此类,最终法院判决银行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存在过错,保证人仅就借款人债务的30%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贷后管理中,应加强与开发商的合作,在房屋产权证办妥后,通过向借款人发函督办、要求开发商协助办理等多种方式,催促借款人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免因借款人的不出现或不配合,致使银行不能落实对贷款所购房屋的抵押权。

B.不及时解除抵押导致被诉

在借款人清偿贷款后,贷后管理并未结束,还应当及时为其办理解除抵押手续。银行曾发生因不及时解押导致的被诉案件。借款人白某、张某在某支行办理个人购房贷款,后借款人提前还款并办理了贷款结清手续。在某支行办理抵押注销登记过程中,由于与相关部门交涉中存在问题,导致正常情况下1到2个月即可办理完毕的注销登记拖延超过半年。因未能及时解除抵押,原借款人无法以所购房屋办理抵押贷款购买新的住房,遂起诉银行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判决银行败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银行应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合理时间内注销抵押登记,否则即构成违约,并根据迟延注销抵押登记的时间及实际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及时办理解除抵押登记也是抵押权人的附随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除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外,也要履行合同未作约定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协助、告知、保密、防止损失扩大等义务。因此,银行一方面应当加强贷后管理,提高办理效率,及时解除抵押:另一方面应当与房屋抵押登记办理机关加强沟通,熟练掌握工作流程,提供完备的材料,满足登记机关规定要求,确保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3)对保证金质押的管理不到位

保证人在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同时,向银行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质押,是H前个人贷款业务中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常见形式。保证金由于扣划便捷,可以较快的实现银行债权的清偿被各银行广泛使用。然而,通过与法院的沟通,银们发现,法院对于银行能否就保证金优先受偿存在争议,在实践操作中态度较为谨慎。此前银行即发生过保证金被扣的情形。在该案中,开发商伯雅公司曾多次向银行申请将此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用作别的用途,银行均未予同意。此后,伯雅公司因其他债务纠纷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伯雅公司为逃避承担对银行债权的担保责任,主动将其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了执行申请人,致使法院裁定扣划了伯雅公司在银行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导致银行债权因失去质押物的保障而面临较大的风险。通过该案可以看出,法院对于银行是否就此类保证金享有优先受

偿权存在不同观点,一旦保证金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冻结其至直接扣划,银行债权担保减少不可避免。因此,银行应当在借款人发生重大债务纠纷等保证金扣划条件满足后及时扣划保证金。此外,银行还出现过保证金未及时缴纳、保证金扣划后未及时补足等情况。如果在此期间岀现借款人违约情形,银行扣划保证金权利的无法行使必然给银行债权的安全造成影响。

6.清收处置不当

(1)委托中介清收时存在的问题

银行部分个人贷款的清收由中介机构负责。为达成清收目的,清收中介可能采取一些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清收手段,如采取暴力或以银行名义向借款人作岀减免利息等承诺。而一旦因此发生纠纷,借款人基本都会将银行作为被告告上法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的行为山委托人承担责任,如银行在清收中介选择上存在不当之处,则基本会被法院判决为清收中介的不当清收行为负责。

此外,在中介完成清收后,业务人员应及时处置清收资产。此前某支行曾发生过此类风险,在中介成功清收借款人车辆后,支行相关人员疏于保管,抵债车辆丢失,导致银行个人贷款无法获得清偿。

(2)催收人员擅自与借款人达成协议

除中介人员在清收处置时可能擅自与借款人达成协议、作出损害银行利益的承诺外,银行催收业务人员也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谨言慎行,不得擅自处置银行债权。如在马某与某支行的纠纷中,借款人马某在银行办理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出现违约,支行业务人员进行催收时,为取得借款人车辆,擅自与其签署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以车辆抵偿银行贷款余额。后某支行向马某起诉要求其清偿剩余贷款本息,并保全了马某的其他财产。庭审中,马某出示了银行业务人员与其签署的以物抵债协议,法院认定在签署以物抵债协议时,车辆价值足以清偿贷款余额,遂判决双方债权债务已然结清,驳回银行诉讼请求。而银行由于采取了保全措施,马某极可能起诉银行要求赔偿损失。

(3)收车后怠于行使权利

在清收取得借款人车辆后,银行应当及时处置,否则会因为怠于行使权利丧失清偿贷款的时机。LI前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案件中,依据银行已经收取了借款人贷款所购车辆事实,基本均认定贷款已经被所收车辆抵偿,进而判决借款人免责。如在朝阳法院审理银行某支行的儿笔汽车贷款案件中,支行均存在收取贷款所购车辆后,怠于行使权利、未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等问题。支行在收车后的较长时间内,在未就车辆处置事宜与借款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既没有及时对车辆申请保全提起诉讼,也没有将车辆退还借款人,导致车辆价值贬损。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釆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釆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上述案件中,违约的借款人将车辆交给支行后,支行没有及时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也就无法对车辆价值贬损导致车辆价值不足以清偿的债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据此,在无法对支行收车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认定的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银行的债权已经通过收取车辆全额实际受偿。因此,在清收取得贷款所购车辆后,业务人员应及时与借款人就车辆处置等还款事宜进行协商,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及时提起诉讼,避免车辆价值的减损。

(4)扣收行使抵销权不当导致被诉风险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据此,如借款合同中就抵销权的行使有所约定,银行将可依据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在银行存款加以扣划。银行LI前使用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个人信贷合同中,均约定了对于借款人怠于偿还贷款时,银行对于其在银行存款的扣收权利。然而,银行在行使抵销权,特别是在借款合同未约定抵销权的行使时受到的限制极多,极易引发风险。银行此前多次岀现因行使抵销权不当导致的被诉案件或客户纠纷,如银行在合同未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扣收保证人存款的;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扣收借款人未到期的定期存款的;扣收借款人在银行存款而未向其发岀通知的。这些行使抵销权的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总行《个人客户欠款扣收丄作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在今后的扣收工作中应当注意避免。

(5)清收处置中存在的执行回转风险

执行回转,是法院的执行程序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III 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的利益退还给原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状况的制度。

银行个贷诉讼实践中,尚未真正发生过执行回转的案例,但是曾经出现过可能引发执行回转的风险。具体情况为,某支行的一笔个人汽车贷款诉讼案件,起诉后借款人未到庭,法院经公告后进行缺席审理,判决银行胜诉。在公告期届满判决生效后,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借款人出现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从未向银行申请过贷款,借款合同的签字系伪造。

山此,不难联想到银行的诸多假签字个人贷款的执行风险。山于借款人下落不明,银行在不清楚借款合同签字真假的情况下,都取得了胜诉的判决结果。如果借款人在执行阶段岀现后提起再审,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确认该借款合同确非借款人所签署,再审法院将撤销原判决,改判借款合同无效,导致原案件可能发生执行回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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