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兼谈对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陈刚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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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兼谈对民事诉讼制度改

革的启示陈刚

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

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

--兼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

陈刚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1-7-30

引言

当下,改革证据制度及制定证据法典(规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研究课题。对此而言,学习和借鉴国外证据制度上的行之有效经验,目前也应是学者们一项重要的研究工作。本文拟在介绍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提出一些建议,并为同行们的研究提供一份比较法上的参考资料。

一、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含义

1977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Zivilprozeordnung)又称《诉讼程序的简化及促进法》(Gestz zur Vereinfachung und Beschleunigunigung),简称“简化法”(Vereinfachungsnovelle)。该法从简化程序(Vereinfachung)和促进程序(Beschleunigung)两个方面对1877年1月制定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其中,为便于当事人在诉前实施更广泛的证据调查,尽早地明确引起法律纠纷的事实关系,促进当事人在诉前或审前达成和解,避免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减轻法院的司法负担,通过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设置,对传统的证据保全程序进行了划时代意义的修改。

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德语写作“Selbstndiges Beweisverfahren”;按照字面意思,可以直译为“独立意义的证据调查程序”。尽管该程序是对原有的证据保全程序的修正,但在立法宗旨上已经脱离了“证据保全”这一初衷。由于“Selbstndiges Beweisverfahren”强化了证据保全的开示功能和转化了证据保全的本来目的,从比较法上而言,它包括了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discovery)和法国民事诉讼的紧急审理程序(référé)及紧急鉴定命令先行型程序的一些功能,而中国法上却很难找到与之相对应的制度性规定,所以,若翻译成“证据保全程序”则显得含义过于狭窄,而直译成“独立意义的证据调查程序”或“独立性(的)证据调查程序”又显得比较晦涩,故尔笔者将它意译为“审前证据调查程序”。

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第一章地方法院程序的第十二节规定了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第485条至第494条A),该第十二节的原有名称是“证据保全程序”。审前证据调查程序主要内容有:①审前证据调查的适用要件(第485条);②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实施(第486条、第487条、第492条第3款);③审前证据调查结果在诉讼中的运用(第493条);④经审前证据调查程序达成和解的执行名义(第794条第1款);⑤审前证据调查实施后的起诉命令和证据保全费用(494条A)。

证据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主要特点有三:第一,适用范围包括诉前证据保全和诉讼证据保全,此外,还具有证据保全目的外的证据开示功能(尤其是书面鉴定)。第二,便于当事人尽早整理争点,促成当事人在诉前达成和解,避免诉讼成本的增加,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负担。为了促成诉前和解,特别设置了口头商议制度(mündliche Errterung)。第三,加强程序的实效性,赋予当事人在审前证据调查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具有执行力。另外,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利用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调查结果进行了强化。

二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基本构造

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前证据调查程序主要由审前证据调查的适用范围、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实施、审前证据调查结果在诉讼中的运用、经审前证据调查程序达成和解的执行名义、审前证据调查实施后的起诉命令和证据保全费用这五个部分组成。以下分别予以述之。

1 审前证据调查的适用范围

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5条规定,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证据保全为主要目的的证据调查;二是以非证据保全为目的的证据调查。前者是指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传统证据保全程序功能的保留,并在此基础上谋求被保全的证据调查结果使用于其他目的。后者的目的是通过诉前利用书面鉴定这一证据调查方法,对当事人间争议的事实关系进行解明,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避免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1)证据保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5条第1款规定了证据保全的构成要件,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的证据保全制度相比,主要存在着如下异同。

第一,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仅可以在诉讼开始之后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间条件不同,德国法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在诉前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也可以在诉讼开始后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德国法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有三:①当事人的申请已经相对方当事人的同意;②被申请的证据方法有灭失的可能性;③如果不对被申请的证据方法进行保全,此后将变得难以利用。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保全条件只有两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德国法规定经相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申请证据保全的理由,其实质并不在于保全证据,而是借证据保全进行证据调查,即通过利用诉前证据调查或诉讼开始不久后的证据调查所得到的结果,以谋求纠纷的尽早解决,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负担。

第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保全制度适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方式进行,认为证据保全制度既是保证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补救方法,也是法院获取证据的手段。而德国法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主体是当事人,即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证据保全。

第四,按照德国学者的解释,证据方法(Beweismittel)是指法官能够根据五官取得调查的人或有形物。按照辩论主义的解释,民事诉讼法中的立证活动全部

属于当事人的责任。在这种立证活动的框架内,当事人必须按照指定的证据方法,提出与自己的主张尤其是证明事项(Beweisgegenstand)有关的证据。德国民事诉讼法认可五种证据方法:检证(德国民诉法第371条)、证人(德国民诉法第372条以下条款)、鉴定人(德国民诉法第402条以下条款)、书证(德国民诉法第405条以下条款)以及当事人询问(德国民诉法第445条以下条款)。其中,询问证人、当事人询问、鉴定人又称人的(意义上的)证据或人证,书证和检证被称作物的(意义上的)证据或物证。

德国法规定被申请保全的证据方法仅限于检证、询问证人和鉴定人鉴定。检证,是指法官通过五官的作用,根据对物、场所或人的存在及状态的认识所取得的证据资料而进行的证据调查。询问证人,是指就证明对象的事实,让证人对之供述自己曾体验过的事实,并以该人的证言(供述)为证据方法进行的证据调查。鉴定,是指为了补充法官的知识、经验和判断能力,而让有特别学识经验者报告其专业知识的判断所进行的证据调查。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证据保全的对象加以限定,凡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都可以适用证据保全。

(2)非证据保全的证据调查。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5条第2款规定了诉前书面鉴定程序,该程序非以证据保全为主要目的,而是意图通过诉前书面鉴定,解明本案提起诉讼后所要查明的事实,使当事人在诉前知悉本案事实的判断结果,从而在诉前达成和解,避免本案诉讼的实际发生。诉前书面鉴定程序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当事人必须在诉前申请诉前书面鉴定程序。本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书面鉴定。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法院指定鉴定人并对整个鉴定过程有指挥义务。由于鉴定人是补助法官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的中立的第三人,所以法官可以依自由心证评价鉴定意见。由于法官根据诉前书面鉴定得到的心证基本上等同于诉讼中得到的心证,对法官判断本案事实关系有决定性影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当事人可以根据诉前书面鉴定的结果,决定是否采用诉讼程序解决彼此间的民事纠纷。

第二,申请书面鉴定的对象仅限于法定的三种情形:①人的身体状况或物的状态及其价值;②造成人身损害和物的损害的原因,或者造成物的瑕疵的原因;③为排除人身损害和物的损害的所需费用,以及为排除物的瑕疵的所需费用。

第三,当事人必须与上述三种情形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利益。如果上述三种情形的书面鉴定结果与申请方当事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益,法院则不同意当事人提出的诉前书面鉴定申请。作为例外,如果当事人的申请有利于避免本案诉讼的实际发生,且申请对象属于法定三种情形之范围,法院则可以将当事人的申请视为有法律上的利益,而许可进行诉前书面鉴定。按照德国立法上的解释,本款将“法律上的利益”作为许可书面鉴定的构成要件,主要是防止当事人将诉前证据调查当作“证据摸索”(Ausforschungsbeweis)的手段,无限制地扩大证据开示的范围,对被申请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侵害。

第四,为了防止在诉前出现结果相互矛盾的书面鉴定,诉前书面鉴定原则上只许进行一次。作为例外,法院在认为已作出的鉴定不充分的情况下,可以命令同一鉴定人或其他鉴定人进行新的鉴定。法院在鉴定作出后发现鉴定人有忌避(Ablehnung)情形的,可以命令其他鉴定人进行新的鉴定。

2 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实施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实施的主要内容有三:管辖法院、审前证据调查申请的记载内容和口头商议制度。

(1)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管辖法院。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6条按照当事人申请审前证据调查的时间和情形的不同,规定了三种不同的管辖法院。

第一,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提出审前证据调查的申请的,由本案受诉法院管辖。按照德国的立法解释,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原则上应由本案受诉法院管辖。

第二,当事人在诉前提出审前证据调查申请的,应当由对本案有裁判权的法院管辖。该项规定是为了贯彻立法上的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应由本案受诉法院管辖的原则。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审前证据调查程序进行管辖之后,在此后的系属诉讼程序中,申请人不得以该法院对本案无裁判管辖权为由,主张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

第三,作为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应由本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的例外,在存在紧迫危险的情形下,无论在诉前还是在诉讼开始以后,当事人都可以向被询问人、被鉴定人以及被检证或被鉴定的物的所在地的区法院,提出审前证据调查的申请。

另外,为了便于当事人利用审前证据调查程序,根据该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审前证据调查不适用强制律师代理制,只需向法院书记课作申请记录。

(2)审前证据调查申请的记载内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审前证据调查,必须在申请书上记载下列事项:①相对方的情况;②待证事实;③被指定的证人的姓名,以及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5条认为具有合法性的其他证据方法----检证和鉴定;④释明适用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合法性之事实,以及接受申请法院有管辖权的理由之事实。

对于上述四项记载内容,在此有需要说明两点。第一,德国民事诉讼法曾经规定,为适应证据保全的迅速性需要,可以由当事人选定鉴定人。但是,这一规定在实际运用中,因相对方提出忌避申请人指定鉴定人的情形比较突出,从而引致程序延迟和证据方法灭失的现象大量发生,如此影响了证据保全目的的实现。另外,由于相对方不信任申请人指定的鉴定人,经常就同一鉴定申请新的证据保全,如此又加重了法院的司法负担。为了解决传统做法的不足,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7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申请审前证据调查时,除申请询问证人需要指定证人外(因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申请鉴定的,不需要指定鉴定人,而将选定鉴定人作为法院的义务(职权进行主义)。

第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7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只需对适用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合法性事实和被申请法院存在管辖权的理由事实进行释明,而不需对这两项事实进行证明。在德国法上,证明(Beweis)和释明(Glaubhaftmachung)属于两个程度不同证实事实真相的标准。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对作为裁判基础的要件事实的判断,要求适用证明标准,达到“确信为真实”的程度;而对于程序上的事实的真相判断,只需达到释明程度,即当事人说服法官相信某一事实有一定程度的存在可能性。按照我国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解释,当事人对申请证据保全的理由,只需承担释明责任(说明),而不是承担证明标准较高的证明责任。在此方面和德国法是相同的,只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3)口头商议制度。

审前证据调查程序采用当事人对审主义,为了便于被申请方当事人能在证据调查期日里进行自我权利的防御,法院应当通过送达方式适时地传唤被申请方当事人到庭。由于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具有证据开示和整理争点的作用,当事人可以根据该程序的进行状况预测出本案诉讼的结果,因此有许多纠纷无须通过诉讼程序而是利用审前证据调查程序解决。对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92条第3款规定,在审前证据调查程序中,当事人希望通过合合意解决纠纷的,法院可以传唤当事人进行口头商议,通过口头商议达成和解。口头商议制度实际上是将诉讼和解制度提前到诉前或审前,从而减少案件的庭审数量,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和法院的司法成本。口头商议制度充分体现了德国民事诉讼法倡导的协同主义原则。

对当事人在审前证据调查程序达成和解的,法院应当将该和解情况记录在案,因为该和解记录可以成为执行根据。

3 审前证据调查结果在诉讼中的运用

德国民事诉讼法曾经规定,在本案诉讼中是否采用证据保全的结果,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即在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上实行当事人主义。按此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对同样的证明问题提出新的证据方法,从而引起诉讼延迟现象的发生。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93条规定,为了防止诉讼延迟现象的发生,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审前证据调查的结果时,该项证据调查结果等同于在受诉法院面前进行的证据调查结果,即审前证据调查可以代替本案的证据调查。作为例外,对于因法院没有在审前证据调查程序进行适时传唤而缺席的被申请方当事人,不可以审前证据调查代替本案的证据调查。换言之,只要对被申请人进行了适时传唤,尽管其在审前证据调查程序期日未出庭,在本案诉讼中也可以使用审前证据调查的结果。

4 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和解的执行名义

为了减轻法院的司法负担和促进和解,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审前证据程序阶段通过和解方式取得债务名义。在我国立法上,当事人的诉前和解和诉讼和解都不具有排除诉讼和作为执行根据的效力,即和解协议没有执

行力。与此不同,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达成的和解具有执行效力。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9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间以解决纠纷为目的在法院面前达成的和解,以及根据同法第118条第1款第三段记载在诉讼笔录上的和解(诉讼费用援助程序中的和解),都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在保留旧法规定的同时,将和解的执行名义效力扩张到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即同法第794条第1款第1项将依据“第492条第3款”的口头商议制度达成的和解,也赋予执行名义。需要指出,正是由于当事人在审前证据调查程序中达成的和解也具有执行效力,所以在德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在诉前或庭审前就得到了解决。

5 审前证据调查实施后的起诉命令和证据保全费用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94条A规定,对于当事人在诉前申请审前证据调查的案件,法院应当在审前证据调查结束以后,不经口头辩论,命令申请人在一定期间内起诉,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接受裁判权现象的发生。德国民事诉讼法曾规定,证据保全费用应加算在诉讼费用之中,因此在本案未开始时,被申请人不能够向法院主张由申请人自己承担证据保全费用。为此,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申请人不遵守法院起诉命令的情形,法院可以依据被申请方的申请,依决定裁判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因审前证据调查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法院的此项裁判可以不经口头辩论作出,当事人若不服此项裁判,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三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对改革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启示

德国民事诉讼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具有证据保全、证据开示、早期整理争点和促成当事人在审前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的作用。笔者认为,该制度对当下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民事诉讼体制改革及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而言,有以下几方面值得借鉴之处。

1 推行鉴定先行程序,促成民事纠纷的尽快解决

在德国法上,鉴定(Gutachten)是为了法院在确定或评价事实时,利用特别的专业知识而设置的证据调查。鉴定人被称作法官的协助人。但法院依据自由心证原则评价鉴定的证明力,法官的证明评价不受鉴定的约束。尽管如此,由于在德国民事诉讼实践中,鉴定结论经常起着确定某一事实的作用(证明力高),因而鉴定的使用率相当高,其适用范围也相当广,鉴定人的专业分类也相当细。甚至在一些案件中,鉴定成了证明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方法。例如涉及不动产价值或质量、医疗事故、公害侵权以及珠宝质量等纠纷的诉讼即是如此。鉴于鉴定具有证明力的特点,如果将法院指定的鉴定提前到诉前进行,当事人则可能根据鉴定结论预测本案的诉讼结果,为避免承担更多的诉讼成本,而利用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从比较法分析,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鉴定先行程序是促成美、法和德等国民事诉讼庭审率低的直接原因之一。

鉴定先行程序是指将鉴定置于本案诉讼开始前进行的证据调查程序,在实质上也是一种在本案诉讼开始前先置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司法程序。这种程序对

于丰富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的构造,具有十分有益的借鉴意义。举例而言,甲债权人与乙债务人因债务关系发生纠纷。作为事实上的争点是乙主张甲所持的借条系模仿乙的字体制作的伪据,并以此否认与甲之间存在着债务关系。对于这起民事纠纷,如果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甲必须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立案后方可向受案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法院在开庭审理时通过证据调查(这里主要指当事人双方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并依据评价结果判断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以及裁判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

但是,这起纠纷如果适用鉴定先行程序进行处理,则很有可能避免本案诉讼的提起,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诉讼过程。其程序设置如下:第一,甲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借条上的字迹是否为乙的笔迹进行确定。法院经审查后同意甲的申请,发布司法鉴定裁决书,并指定某司法鉴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完成笔迹鉴定工作。需要指出,在我国现今的民事诉讼实务中,鉴定程序通常采用单方当事人进行主义,与鉴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相对方不参与鉴定过程。而鉴定先行程序在构造上必须体现当事人对审主义思想,因此,鉴定裁决书要送达被申请方,以便其参与鉴定过程和申请鉴定人回避。

第二,由鉴定机关向当事人双方通知进行笔迹鉴定的具体日期。在该鉴定日,容许当事人及其律师和他们聘请的技术顾问参与鉴定活动。鉴定人可以就与鉴定相关的事项询问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对鉴定提出自己的主张或相关资料。这些活动具有将庭审中的质证予以提前的效果,避免鉴定活动出现“黑箱操作”的现象。

第三,鉴定人在充分了解和听取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辩论的基础上开始鉴定活动,并在鉴定活动结束后向双方当事人送交鉴定结论。同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鉴定报告书。至此鉴定程序全部结束。假设鉴定结果为该借条系乙所写,那么乙很可能采取和解方式解决与甲之间的债务纠纷。因为乙知道该项鉴定结论将会在本案诉讼中被法院当作认定乙与甲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唯一证据,即使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自己也将接受不利的诉讼后果。为此,乙可以向法院申请和解(在目前情况下,或许采用“法院诉前调解”一词进行表述更具合理性)解决本起纠纷。法院应当接受乙的申请,并通知甲在指定的期日内与乙进行和解协商(相当于德国法上的口头商议),双方当事人如果经口头商议达成和解(法院调解),法院则可以通过记录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的形式结束本案。当然,要使鉴定先行程序充分地发挥诉前解决纠纷的作用,就有必要在立法上赋予和解有执行力。

综上不难理解,适用鉴定先行程序(或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可以避免相当一部分纠纷进行诉讼程序及庭审程序,既可以使当事人避免诉累,减少诉讼成本的投入;也可以使法院减少审判案件的工作量,节约司法成本。另外,从诉讼程序构造上分析,鉴定先行程序先于本案诉讼程序进行,可以缩短本案诉讼程序的进行时间。

2 设置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增强当事人的收集证据能力

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具有证据保全加证据开示的功能,是对传统的证据保全程序之目的的转化。实际上,从比较法上分析,将证据保全程序的功能扩展到证据开示领域,是各国民事诉讼较为普遍的做法。例如,美国式的证据开示也是来源于证据保全,是对证据保全功能的扩展。众所周知,证据开示制度有助于增强当事人的收集证据能力,实现当事人双方诉讼攻击防御武器的平等,促进当事人庭前和解的功能。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保全制度在客观上也具有证据开示的功能,但其适用条件是在诉讼开始以后,不能在诉前进行。而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当事人需要进行诉前证据保全的情形,如果不针对这些需要赋予立法上的依据,就会导致当事人运用私的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形发生。例如四处委托进行医疗事故的鉴定,造成各鉴定结论之间相互矛盾。如果适用诉前鉴定程序,则可以避免此类矛盾的发生。再譬如,某一证人将要死亡,如果不采取诉前证人证言保全则很有可能在诉讼开始以后灭失该证据方法。诉前鉴定制度和诉前证人证言制度不仅具有证据保全的作用,同时还具有证据开示的功能,如果将诉前证据保全及证据开示连同有执行力的和解制度一并实施,则不仅增强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还有可能促进纠纷的尽快解决。

3 设置审前证据调查程序有利于现代型纠纷的解决

现代型诉讼,是指随着人类文明的日益进步,尤其是在进入现代社会之后,因社会产业结构的逐步大工业化,人们(大多数人群)遭受诸如大规模产品质量侵权、大范围环境公害以及医疗事故损害的机会与频率日益增多,当人们将这类不满和抱怨引入司法领域,并试图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这类纠纷时,而产生的有别于传统民事诉讼法所预设的诉讼类型的新型诉讼。

传统民事诉讼在辩论主义指导下采用主张先行原则,即承担主张责任当事人应当在诉讼中主张具体的要件事实,如果相对方对此加以否认,被否认的具体的要件事实就成为待证事实,法院只有在待证事实被确定之后,才可对该事实的真实性实施证据调查。但是在现代型诉讼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若没有获得确切的证据,就无法或难以在证据调查前对损害原因和因果关系的事实先行提出主张的情形。例如,受害者因复杂且精密的高科技仪器失火而遭受损害时,但受害者对该仪器是否存在瑕疵、究竟存在何种瑕疵、是否存在第三人导致的原因等等问题都是不得而知的,如此也就无法对其主张的损害原因和因果关系的事实作到具体化。在这种情形下,若要贯彻传统的具体主张先行原则,对于受害者来说就显得勉为其难,甚至说是近乎不可能的,如此一来,就等于变相剥夺了受害者接受裁判的权利。

从比较法角度,由于德国民事诉讼是一种典型的法规出发型诉讼,因而要求当事人在诉状的请求原因中完整地载明具体化的要件事实。但是,为了解决现代型诉讼所带来的当事人难以先行主张的问题,德国的立法者在维持原有的“主张先行”这一辩论主义基本原理的前提下,通过创设本文所述的审前证据调查程序,使受害者可以在起诉之前,以申请人的身份要求法院通过证据调查

对案件进行鉴定,从而使作为证明对象的要件事实得以特定化,同时还起到证据保全制度的功能。例如,当人们食用产自被某家工厂污染的河流的鱼而遭受损害时,受害者首先要做的并不是向法院起诉,而是通过审前证据调查程序进行鉴定,要求鉴定人对该事件的损害原因及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结论。而且,在实务中这份有关损害原因及因果关系的鉴定书往往会成为受害者向加害方交涉乃至达成和解的重要砝码。如上所述,通过设立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尤其是口头商议制度,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能性,同时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和当事人的讼累,并对节省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与通常那种先起诉后鉴定再进行和解的模式相比,可以说通过审前证据调查程序进行鉴定后所达成的和解,以及在提高主张、整理争点及举证的迅速性和有效性方面已经远远地超过了前者。而且,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通过审前证据调查程序获得的鉴定结论仍可以在运用于其后的诉讼程序。在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广泛地适用于特殊侵权事件,尤其是产品责任诉讼领域。具体而言,在起诉前,通过鉴定人对事故原因(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进行鉴定,一旦产品被认定存在着质量瑕疵,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就变得非常容易。

我国民事诉讼尚不存在德国式的适用于诉前的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对于现代型纠纷的解决,仍然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的思维进行,即按照主张→对方否认→证据调查的模式进行诉讼。随着现代纠纷的日益复杂化,无论是当事人的主张还是争点的确定都已超出传统民事诉讼所预想的难度,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德国法上的经验,在现代型诉讼中建立一种在否定“主张先行原则”基础上产生的“从证据调查开始的民事诉讼”形态,即诉讼采用证据调查→主张→证据调查的方式进行。具体而方,先由当事人进行情报与证据的收集,其次再进行证据调查(包括鉴定的进行),然后当事人双方依据获得的证据进行交涉和解,若和解不成功,一方当事人才依据确定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

结语

笔者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有条件地引入德国式审前证据调查程序,但这是一个涉及改革现行民事诉讼程序构造的系统工程。其中在理论上就要解决证据保全的范围、条件与禁止滥用证据保全的关系,诉前证据调查结果的效力与现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关系,和解的效力与执行根据的关系;等等问题。如何从理论上为适用审前证据调查程序提供系统化、规范化的条件,将是决定移植该程序能否获得预期效果的关键。

* 陈刚,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该校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常务副所长。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

注释:

[1]有关美国证据开示制度和法国紧急审理程序及紧急鉴定命令先行型程序的介绍,参见拙作《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外国法学研究》,9

6年第4期;《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与张卫平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版,第172-176页、第260页以下。

[2]有关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介绍,参见罗森贝克、谢瓦本、哥德瓦尔特:《民事诉讼法》(Rosenberg/Schwab/Gottwald,Zivilprozerecht,1993,§1993.);春日伟知郎:《民事证据法论集》第四章“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前证据调查程序’”(ドイツ民事诉讼法における‘独立的证据程序’),有斐阁,1985年。

[3] 参见梁书文、回沪明、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10月,第218页。

[4] 关于美国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史,参见拙作《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1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3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4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臵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摘要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将以往的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改为“真实”标准,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人员正确定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对它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标准等规定的总和。从其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证据评价制度和制约着举证制度,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象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所以,研究证据的评价、分析,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永恒的课题,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的科学破解,才能更高效、更公正地审结案件,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一、证据评价的程序要求 人民法院评价证据必须遵照法定程序,证据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不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规定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外,质证必须公开进行。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证方出示原件。证人、鉴定人也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提交书面或者视听资料作证和答复当事人质询。 二、证据评价的标准 以往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中执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学理上称之为“客观真实”。这样的标准追求的是案件的绝对真实,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诉讼中争议的事实无法再原封不动地回到原始状态,只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来反映已发生的事实,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有时会与发生的事实脱节,对绝对真实的追求会导致法官对证据的不尊重甚至偏失其中立性,或者在当事人穷尽证据后仍感到证据不足,不敢下判。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实际上已带有形而上学的色彩,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

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

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 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形式违法的证据;2、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所获得的证据,这是针对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而言的;3、以非法的手段或方式获取的证据,这主要是针对一般的民事主体而言的;4、毒树之果,即经由非法证据而获得的证据。 【为您推荐】简阳市律师郫县律师玉环县律师崇川区律师谯城区律师华蓥市律师泰和县律师 在我们进行诉讼的时候,证据的收集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我们在进行收集证据的时候,是有一定的原则和条件的。那么,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的种类有哪些呢?如何划分举证责任呢?一起跟着小编学习一下相关的知识吧。 一、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有哪些种 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形式违法的证据;

2、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所获得的证据,这是针对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而言的; 3、以非法的手段或方式获取的证据,这主要是针对一般的民事主体而言的; 4、毒树之果,即经由非法证据而获得的证据; 5、虽然不属于上述情形,但是证据本身或者获取证据的手段、行为违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这类证据本身不具有非法性,但其法律后果与非法证据相同,因此,本文暂且把它归入非法证据。 在诉讼活动中,当当事人向法庭提交非法证据时,这就涉及到非法证据的审查问题,毫无疑问,对于非法证据的审查判断只能由法院进行,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由是谁来审查,而是由谁来启动审查程序,也就是说由谁来对非法证据提出审查请求。 目前,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不多见,理论上大致存在三种观点: 1、是对非法证据审查程序的启动无需当事人申请,由法院依职权对非法进行审查。其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表.doc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 2019〕19号)于2019年12 月26日正式发布,针对新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2 )继承、修改,我们第一时间总结、整理成下表,方便广大读者学习、使用。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表 2 0 2 0年 5月 1日施行(新)2 0 0 2 年4月1日施行(旧)备 注 一、当事人举证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岀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岀 改 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岀的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 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后果。 第四条十呼才予—好七—泻迁咗 举证责仕: (一)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 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 — 对其产品制造方 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 责任; (二) 咼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 加害人就受害 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 证责任; (三)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 害人就法律规 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 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 证责任; (四)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 置物、悬挂物 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 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 理人对其无 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 饲养人或者管 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 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 品的生产者就 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 责任; (七) 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 间不存在因果关 系承担举证责任; (A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 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 极、全面、 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 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 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 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民事诉讼证据

第十四章民事诉讼证据 [提要]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在证据制度面前,证明责任和证明目标是关键, 它引导着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影响和制约着法官对证据的采信。民谚曰:“打官司就是打 证据。”因此,本章的学习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学习本章,要正确认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理解和掌握证据的概念、特征、证据的分类和形式、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对象和证明标准;准确把握证明责任的概念、分配以及意义;正确理解和运用当事人的举证、 质证和人民法院查证、认证制度,提高运用证据实现司法公正,保障正当利益的能力。 重点问题: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作为法院定案根据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个基本属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 ●证明责任的本质是事实真伪不明所引起的败诉风险,证明责任的功能是事实真伪不明 时引导法院作出裁判,即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任,便将不利的裁判后果判归该方当事人承担; ●我国宜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学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 的一般规则是当事人须对法律规范中对其有利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败诉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这一责任与证明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证明责任是固定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发 生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动态的责任,会随着法官心证的变化而转移; ●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民事诉讼通常的证 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法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 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有可能如此的。 教学时数:8学时 教学内容: 第一节民事诉讼证据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据界定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何谓民事诉讼证据呢?诉讼法学者的认识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1.客观事实说。主张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2.手段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用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手段。 也称为证据形式,即法律明确规定的各种证据形式。如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3.内容与形式统一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由内容和形式共同构成。证据的内容即事实材料;证据的形式,也成为证明手段,它是证据的各种表现形式。所有诉讼上的证据都是事实与证明手段的统一体。 在上述的各种观点中,我们认为内容和形式统一说是正确的。所谓证据的内容是指各种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所谓证据的形式是指已为法律确认的各种形式。《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特征问题,我国证据法学者认识不太一致。在法律真实证明目标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下,证据的特征应当是真实性、关联性和法律性。为此,《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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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9.12.25 生效日期: 2020.05.01 时效性:尚未生效 文号: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5日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浅析民事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应用

浅析民事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应用 The final edition was revised on December 14th, 2020.

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 崔可景李向伟白耀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证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制度,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举证时限问题,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和证明标准,同时还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该规定的公布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又一重大举措,对于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是人民法院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它对于加快审判改革的进程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将更加方便人民群众利用诉讼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更便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正确地行使审判权,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民事审判的需要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但该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有一定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属性与司法解释内容的兼容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诉讼上的特定待定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了满足法官形成某种确信心证的需要所应负担的相应责任。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尽管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但法官都以裁判者的角色居中裁判,享有“心证”的职权。证明责任又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不利裁判所承担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而行为责任却包括了主张责任与证据提供责任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主张责任是当事人为赢得胜诉,向法院提出自己的利于自己事实的一种根据。主张责任一般先于提供责任而产生,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之后,其主张事实根据就必然涉及证明责任的问题。我们通常所称的行为责任的转移,则是指行为责任中的证据提供责任的转移,而主张责任则作为一种权属能力,构成未然的结果责任产生的成因,不发生转移问题。因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固定(一)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固定(一) 摘要:民事诉讼证明,是指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照法律规定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与权利义务归属的诉讼活动。如果以不同的诉讼构成阶段来划分,包括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明与开庭审理中的证明。证据固定是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中证明活动的关键部分,也是民事诉讼准备程序中证明的结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和诉讼目的的实现起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固定;法院 一、证据固定的含义及特征 证据固定,在狭义上即实质意义上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经过形式审查,具备了可以交付开庭审理的证据材料条件的证据,是作出裁判的证据基础,除非有例外情形不得以未经固定的证据作为判决的根据。广义上的证据固定,除前述含义外,还包括证据保全。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所规定的“在开庭审理前,应当进行证据固定”,为我国民事诉讼确立了实质的审前准备程序。证据固定有以下特征:第一,证据固定是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阶段证明活动的结果;第二,证据固定表现为证据形式的固定,不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第三,证据固定由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共同进行。第四,证据固定的完成也表明审前准备程序阶段的结束,它与诉讼争点整理构成法庭调查的基础。 二、证据固定与证据保全的关系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进行保护,以保证其证明力的一项措施。证据保全的意义在于保护证据,使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材料不因有关情形的发生而无法取得,以此来满足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和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 证据固定与证据保全的关系究竟为何,我国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在我国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在我国的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在广义上来讲,对于证据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是固定证据的一种方式,就该证据能予以证明的争议法律关系中的相关事实,可以免除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这种观点在《证据规定》颁布之前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在《证据规定》颁布之后,加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这种情况就发生了变化。 《证据规定》的颁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确立了实质的审前准备程序,案件如果经过开庭审理的,开庭审理中所要审理的证据在准备程序中已经提交给了法院,经过人民法院初步审查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的证据材料。开庭审理裁判的作出通常不会以未经固定的证据为根据。由此可以看出,证据固定与证据保全有密切的联系,但是证据保全并不等于是证据固定。二者的区别体现在:第一,证据固定与证据保全的联系方面主要是证据保全可以成为固定证据的方法之一;第二,证据固定与证据保全的区别是性质上的根本差别,证据固定是审前准备程序中证明活动的结果,而证据保全只是准备程序中证明活动的一种行为。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表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得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得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得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得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她设施以及建筑物上得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产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得,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得事项外,诉讼代理人得自认视为当事人得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得自认明确否认得,不视为自认。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得,代理人得承认视为当事人得承认。但未经 特别授权得代理人对事实得承认直接导致承 认对方诉讼请求得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 理人得承认不作否认表示得,视为当事人得 承认。 改 ?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得自认,对作出自认得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她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得,不发生自认得效力.其她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得,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得自认。增?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 得于己不利得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 承认得,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就是否 构成自认。 增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得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得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得规定。 自认得事实与已经查明得事实不符得,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增?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得,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得; (二)自认就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得.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得,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 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 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就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 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得,不能免除 对方当事人得举证责任。 改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得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得事实; (四)根据已知得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得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得生效裁决所确认得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得裁判所确认得基本事实;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得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与日常生活 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得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得裁判所 确认得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得生效裁决所确认得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得事实。 改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学习心得(杨天歌)

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学习心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 一、注意事项 1.《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实际上是一部半拉子工程,在体例体系上不全面、残缺不全,主要因为事实上《民诉法解释》证据部分已作出了大体规定,无法再照搬照抄,导致规定条文碎片化、散乱化。 2.《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文字水平不高、表述准确不够全面到位,甚至不及《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对应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9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民事诉讼法》第66条则规定:“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的时间等”。 3.细节里存在的问题: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将《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缩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 二.必须把握的重要纲领性条款 1.《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 人米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和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的完成举证。 2.《民诉法解释》第104条第二款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5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体现证据裁判原则)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引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4.《民诉法解释》第106条 对以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三、理论阐述解读 1.举证责任问题 ①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实体内容和核心问题。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问题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问题,故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backbone)”; 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主观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前者为表面,是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后者为本质,是指待证事实处于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和风险。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载有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裁判文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种来使用的,应属民事诉讼证据书证之列。应当看到,这一规定对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避免审判人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和重复劳动,降低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都有一定的作用。但司法实践中,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仍有不少问题值得研究,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比如,在一方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或法院在审核证据时认为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本庭认定的未决案件事实(以下称本案事实)有矛盾的情况下就更应该慎重对待,以防止如果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确有错误时以之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可能出现一错皆错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既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又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一、对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局限性之认识 审判实践中,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依据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是时间性上的局限性 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事实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之间有时间上差异。而每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均有很强的时效性。有些“事实”尽管当事人对其有疑议,但因时过境迁,往往无法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对其进行证明,可能因此而丧失了举证的机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 度 文件编码(TTU-UITID-GGBKT-POIU-WUUI-0089)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摘要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将以往的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改为“真实”标准,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人员正确定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对它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标准等规定的总和。从其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证据评价制度和制约着举证制度,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象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所以,研究证据的评价、分析,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永恒的课题,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的科学破解,才能更高效、更公正地审结案件,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一、证据评价的程序要求

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证据的关联性

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证据的关联性.doc 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证据的关联性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以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凡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都属于证据。证据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证据对案件的正确审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正如英国学者朱克曼教授所指出的,公正的判决是将正确的法律适用于真实的事实。诉讼证据是法院查明和认定案情的根据;只有准确查明案情,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当事人诉讼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主要依赖于其举证是否充分。不论是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答辩或提出反诉,还是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都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般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证据。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必须经过法庭辩论,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 1999年,红叶公司向该市某建设银行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设备更新,借款期限为1年。红叶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该建设银行支行提起诉讼,要求红叶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并且要求红叶公司支付相应的罚息。在诉讼中,该建设银行支行提供了借款合同书等证据,红叶公司亦承认借款20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但是,红叶公司反对支付相应的罚息,其理由是之所以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是因为其他公司拖欠本公司货款未能及时偿还,导致本公司暂时丧失偿还银行借款的能力。同时,红叶公司多次向银行说明了上述情况。为此,红叶公司向银行提供了证明其他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书面材料以及该公司向该建设银行支行所发的说明情况的传真的复印件。但是,法院最终未采纳这些证据,仍然判令红叶公司在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同时,要支付相应的罚息。 本案中涉及的重要问题就是红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罚息,而这又涉及到红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采纳。根据有关实体法的规定,红叶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自然应当支付逾期偿还期间的罚息,这样对建设银行支行来说才公平合理。红叶公司若要达到不支付罚息的目的,就必须提供相应的法律上的理由,比如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曾经特别约定,当红叶公司因暂时丧失清偿能力而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时,建设银行支行可以免收罚息,或者红叶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是由于建设银行支行的过错导致的等等。 从表面上来看,红叶公司所提供的其他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书面材料,似乎也证明了红叶公司没有能够按时清偿建设银行支行借款的原因。但是,在本案中,这只能被看作是事实上的说明,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至多只能达到引起原告同情心的作用,不能对本案的最终判决产生任何的影响。因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红叶公司和建设银行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而红叶公司所提供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的事实是红叶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

新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新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张纽约.doc

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张纽约- (2)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比较 简单的说,自由心证是在否定法定证据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二者最大的区别是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是否享有“自由”。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均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法官的主观的随意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无权运用自己的认识和思维去判断证据,而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规则于以判断。可以说法定证据制度是以牺牲对民事纠纷真相的探求来实现对法官主观随意性的抑制。相反,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下,法官在其主观能动性受到尊重的前提下更易探明案件的真相,更有利于实现实质真实的诉讼目标。但同时我们也不应将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的区别绝对化,认为自由心证就可以不要任何法定的证据规则,或者法定证据制度就完全排除了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判断。司法证明活动是作为审判者的法官或陪审团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这一活动不可避免地会渗入审判者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即心证的因素),法律不可能对处于诉讼制度核心地位的证据问题不闻不问,而只要法律对证据作出规定,无论是通过制定单独的证据法还是在诉讼中规定证据问题,审判者运用和判断证据就必然会带上法定的因素,不可能是完全自由的心证。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再设定任何证据规则,也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任意认定案件事实,而是法官运用证据规则的自由心证。

二、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 中国古代神示证据制度绝迹得很早,且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依稀可见的诉讼制度中民事诉讼制度又少的可怜,且是一个典型的大杂烩,“既有法律的少许规定,又有大量礼教的深刻渗透;既有神示证据的影子又有现代证据形式的运用;既有法制的约束,又更多的是人治的限制。”○8并且具有强烈的纠问式特点。十分强调口供等人证、物证的运用。“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自中国近代,由于受欧洲资产阶级思想及苏俄共产主义思想的影响,中国开始了寻求适合自身发展的诉讼证据制度。 (一)新中国证据制度的发展 1、发展历程 新中国的证据制定可以追溯到上世纪二十年代。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革命的武装斗争,创建了许多革命根据地。在各革命根据地上有自己的政权,有自己的法庭也有相应的证据规范。但此时的证据规范讲究证据,强调证据运用,且还未上升到理论和法律的高度。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先忙于社会主义改造,继而又陷入以阶级斗争为纲,十年混乱的文化大革命。

民事诉讼证据清单模板

精心整理 精心整理 证据清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来源 证明 页码 1 原告常怀玉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提供 原告身份信息 1 2 被告江上飞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提供 被告身份信息 2 3 结婚证复印件 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 3 4 户口薄 原告提供 原被告于2004年6月14日生有一儿子江淮 4 5 房产证复印件 申江市江汉区房产局 申江市江汉区江城路828弄98号的别墅为夫妻共同财产 5-6 6 申江市泽国证券公司江上飞的帐户 被告提供 帐户中的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 7 7 证人李芳的证言 原告提供 夫妻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 8 8 证人钱壮勇的证言 原告提供 夫妻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 8 8 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申江市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申江市江汉区江城路828弄98号的别墅市场价值约为1200万人民币 9 9 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申江市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申江市江汉区河川东路89弄8号101室的房产市场价值约为310万人民币 10 10 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申江市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申江市滨江区海滨路899弄6号I902室的房产市场价值约为460万人民币 11 11 公司变更登记备案复印件 申江市工商局 申江挺美衬布有限公司在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 12

精心整理 精心整理 注:本清单共1页,证据材料共15页 提交人:常怀玉提交时间:2012年10月7日 提交法院:申江市滨江区人民 法院 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 申江金洲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12 江淮学费收据 申江市滨江区滨江小学 江淮上学需学费约为每年1200元人民币 13 13 江淮食宿费收据 申江市滨江区滨江小学 江淮每月须向学校交纳800元食宿费 14 14 补习班收据 申江市新东方学校 江淮每月需缴纳其余教育费用约100月每月 15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若干法理学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若干法理学问题[内容摘要]:我国尚无独立的证据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1年出台了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根据近五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据制度中涉及的相关法理学问题值得司法实务界继续关注和研究。如举证责任制度、证据的开示与交换制度、证据的采信规则、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等一系列的问题。笔者拟针对最高院的《规定》,从法理学的角度对证据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加以解析,并提出自己的相应观点。 [关键词]:民事证据制度法理学 前言 证据制度是诉讼法中的基本制度之一。在我国因无单独的证据法,各项证据规则散见于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诉讼法中。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证据规则是与每个公民权利息息相关的制度,其完善与否对民商纷争的有效解决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非常遗憾,民诉法自80年代试行起至90年代正式颁行以来一直尚未建起完备的民事证据制度。直至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才公布了相应的系统性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的该规定中某些制度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前瞻性,值得予以关注和研习。该规定施行近五年来,在司法实务中存有诸多争议。笔者试从该《规定》入手拟就对证据制度中的有关法理学问题加以探讨。

一、对举证责任制度的重新解析 1、应当辩证考量“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包括法官在内的许多诉讼参加人对民诉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停留在片面和机械的理解阶段,往往将“主张”等同于诉讼请求,从而只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被告也以该规则对抗原告,被告的证明责任从而被不合理地免除。 笔者认为,应当重新解析该责任制度。所谓“主张”,不应仅指“诉讼请求”,其内容应包括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对有利于自己的情形予以肯定或对不利于自己的情形予以否定的所有诉辩观点。因此,无论原告还是被告,或者是第三人均负有举证义务。当原告能以相对充分和合理的证据来证明其所诉的有关事实并足以达到支持其请求的程度遭到被告方否认时,应转由被告方对自己的否定性主张进行举证。如被告仅持有否定性辩解而无相应的证据能相对合理、充分地证明其观点致使其不足以对抗和否定原告的证据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一规定对解析“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有着明显的科学性和超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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