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正文:

----------------------------------------------------------------------------------------------------------------------------------------------------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

(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

(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

(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

(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乡(镇)、村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用和预留的集体机动土地,属乡(镇)、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出租、抵押等权利的设定登记

及变更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县级土地利用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乡级土地利用区,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城镇建设和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湖泊滩地;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耕地。

第八条地、州、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程序和权限上报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用出让、承包、出租等方式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二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林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批准:(一)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业生产的,一次性开发在10公顷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0公顷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三条经批准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又不组织耕种或者挖了基沟、砌了石脚、围墙,闲置荒芜超过一年的,应当缴纳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4倍的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土地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第十四条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照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8倍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对不符合的部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中,依法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耕地开垦费实行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新耕地开垦。

第十五条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新增建设用地后,确实无地开垦或者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州、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各地、州、市的基本农田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征用、占用林地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分别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用途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批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随征用土地方案批准之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15日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二十条征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超过35公顷的;

(二)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不超过70公顷的。

第二十一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州、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州、市、县人民政府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乡(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为实施该规划进行

农村村民住宅、公共设施、公益设施建设,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批准农用地转用,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在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准权限内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超过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准权限的,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二条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划拨或者有偿使用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用地在0.4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用地在0.4公顷以上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二十三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8-10倍补偿,水浇地、园地、藕塘按照7-9倍补偿,望天田、旱地按照6-8倍补偿,轮歇地按照6倍补偿,牧草地、渔塘按照3-5倍补偿;

(二)征用种植3年以下新开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2倍补偿,并补偿开发投资;

(三)征用宅基地、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补偿;

(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本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办理。

征用、划拨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

(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4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下的,每减少50平方米,增加年产值的1倍;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园地、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渔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4倍;

(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5倍;

(五)征用集体的宅基地、建设用地、打谷场、晒场、新开垦3年以下的种植地的,为原土地类别年产值的4倍。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特别是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16.7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时,按照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设施需要拆迁的,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征用打谷场、晒场应当补偿建场成本费。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种植或者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州、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款用于新开发菜地。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平方米缴纳30元;昆明市各县(含东川区)、曲靖市、玉溪市、县级市和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每平方米缴纳22.5元;其他县每平方米缴纳15元。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按照征用面积调减农业税和合同订购粮。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的下年调减。

第二十九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自谋职业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款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条因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劳动力的,主要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也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有安置条件的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

劳动力的单位。自谋职业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不再对其安置。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独申请临时使用土地的,占用非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扣除已使用年期的有偿使用费后,剩余费用退还给原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城市规划区外,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积建盖,超过二年未建成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和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使土地监督检查权。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有专职的土地监察队伍和人员,土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

保护。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利条、第七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擅自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和使用情况;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终止等情况;

(五)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使用情况;

(六)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等有关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

(七)土地登记和发证情况;

(八)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开垦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没收建筑材料和其它设施等措施予以制止。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州、市、县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应当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收回的闲置土地尚未征为国有的,应当交由原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恢复耕种;已经征为国有或者原属国家所有的,作为省级储备土地,符合耕种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采取荒废耕地、虚报人口数量、冒名顶替申报用地、隐瞒谎报土地类别、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不按照批准的位置使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改变土地现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对逾期拒不办

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原土地登记和原土地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审批土地的;

(二)越权审批土地的;

(三)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不依法执法的行为。

第八章附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 正文: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九号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9日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三节国有土地使用 第四节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 第五节土地储备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严格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规划资源部门在市规划资源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规划资源部门设置的乡镇、街道土地和规划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管理具体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8年修正)-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8年修正) 正文: ---------------------------------------------------------------------------------------------------------------------------------------------------- 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资源和能源,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保护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节能环保和因地制

宜的原则。 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以城镇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和推广使用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措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林业、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状况,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粘土砖总量控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目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九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约能源和资源、经济适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自主创新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国家规定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正文: ----------------------------------------------------------------------------------------------------------------------------------------------------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于2012年10月31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0日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以及工业等管线、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定城市地下管

线的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条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和信息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的管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各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保护的有关规定,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和擅自开挖城市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在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七条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预留同期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发展空间。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城市地下管线专项、综合规划的控制要求纳入规划内容。 第八条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进行规划设计。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方案。 在新区建设中,城市主干道的道路或者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布设主干管线的道路,应当采用综合管沟进行管线建设。 已建成的综合管沟达到满载前,同一条道路不再规划建设同类管线。 第九条新建、改建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对城市地下管线抢险排危时,可以先行施工,及时修复,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通信和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管线应当入地建设;现有架空通信、电力线路应当按照计划或者配合城市建设逐步入地。 第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验线手续。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跟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11.29 •【字号】 •【施行日期】2018.11.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列级评审;组织查处污染事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管理一些综合类型或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地矿、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相关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事件。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1.17 •【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届〕第65号 •【施行日期】2022.01.17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 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地区、边境地区、欠发达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有关信息的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11.29 •【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施行日期】2018.11.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三章开发管理

第四章转让管理 第五章租赁管理 第六章抵押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9.29 •【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 •【施行日期】2021.09.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五十八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下列11件地方性法规: 一、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 (一)《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三)《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四)《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五)《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修改下列11件地方性法规 (一)删去《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并经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 正文: ----------------------------------------------------------------------------------------------------------------------------------------------------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6号)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2022年3月30日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8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11.29 •【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施行日期】2018.11.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地质灾害 正文 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震减灾规划 第三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四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五章地震应急救援 第六章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规划、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健康、公安、国土资源、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安排相应资金。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正文: ----------------------------------------------------------------------------------------------------------------------------------------------------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运输一般规定 第三章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道路货物运输 第五章国际道路运输 第六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七章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八章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一般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布局等专项规划。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11.29 •【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施行日期】2018.11.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 第三章市政公用事业 第四章城市园林绿化

第五章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安全 第七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八章城市建设监察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市建设监察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节约资源、因地制宜、公众参与、建管并重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公众对城市建设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2018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11.29 •【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施行日期】2018.11.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土保持 正文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预防 第四章治理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协调重大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8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11.29 •【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施行日期】2018.11.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 正文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推广应用 第三章企业技术进步 第四章科学技术机构 第五章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科学技术工作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围绕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云南。 第三条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省、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的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11.29 •【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施行日期】2018.11.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11.29 •【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施行日期】2018.11.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正文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章抗震防灾规划 第四章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五章农村抗震设防 第六章抗震加固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能力,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年度安排专项经费。 第四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抗震防灾规划和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监理等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识。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新修订)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

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听取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11.29 •【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施行日期】2018.11.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 正文 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综合保护 第四章一级保护区 第五章二级保护区 第六章三级保护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滇池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滇池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滇池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是昆明生产、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是昆明市城市备用饮用水源,是具备防洪、调蓄、灌溉、景观、生态和气候调节等功能的高原城市湖泊。 滇池分为外海和草海。 滇池外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7.5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特枯水年对策水位1885.2米,汛期限制水位1887.2米,20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 滇池草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6.8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 第四条滇池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外海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草海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滇池保护范围是以滇池水体为主的整个滇池流域,涉及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晋宁、嵩明7个县(区)2920平方公里的区域。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11.29 •【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施行日期】2018.11.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运输一般规定 第三章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道路货物运输 第五章国际道路运输

第六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七章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八章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