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以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

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

简称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

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

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 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工

作的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目录》;(三)制定和发布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认证实施规则);(四)确定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理规定;

(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七)依法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承担认证活动中的检查、检测工作的检查机构、

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

精选文库(八)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名录及其业务范围;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制定和发布无需和免于办理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的具体规定;

(十一)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

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二)受理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

(十三)指导处理有关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列入《目录》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产品(以下简称获证产品),出具认证证书;

(三)公布获证产品名录和企业;

(四)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四) (五) 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 抽样和送样要求;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依法注销、暂停和撤销认证证书;

配合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执法工作;

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承担以下职责:

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为指定的认证机构提供真实、可靠的工厂检查报告和检测报告; 配合处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认证制度的实施

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的组合, 具体 包括: 设计鉴定; 型式试验;

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其他认证模式。

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 度,产品的生命

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具体的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

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至少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适用的产品范围;

适用的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认证模式以及对应的产品种类和标准;

(四)

第十一条

(四) (五) 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第十二条

关键元器件/原材料的确认要求(根据需要); 检测标准和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 工厂检查的特定要求(根据需要) 跟踪检查的特定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加施认证标志的具体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认证申请和受理; 型式试验;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下同)、销售者和进口商可以作为委托人,

向指定的认证机构提出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申请。

委托人应当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委托人申请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指定的认证机构如实提交认证

申请书、必要的技术文件和样品;

(二)委托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的认证机构同时提交销售者和制造商或

者进口商和制造商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三)委托人委托他人申请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的,应当与受委托人订立认证、检

查、检测和跟踪检查等事项的合同,受委托人应当同时向指定的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 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的副本;

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

指定的认证机构负责受理委托人的认证申请, 根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型式

试验、工厂检查、抽样检测等活动,最后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产品出具认证证书。

指定的认证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受理委托人认证申请的 90个工作日内,做出 认证决定并通知委托人。

第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程序包括以下环节: (四) (五) (六) 工厂检查;

工厂或者市场抽样样品检测; 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 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第十四条 (四)

(五)

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指定的认证机构在审查中若发现委托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能满足认证要求的,有权要求委托人补正并达到要求。

第十八条特殊情况下,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委托人的要求,可将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同时进行。

第十九条初次工厂检查主要包括产品一致性审查和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第二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生产厂若获得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工厂检查时,可免于工厂质量保证能力中管理体系部分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获证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获证产品不能持

续符合认证要求的,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增加获证产品生产厂的跟踪检查频次:

(一)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投诉,经查实为委托人责任的;

(二)指定的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认证实施规则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三)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

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者一致性时;

(四)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将获证产品中属于认证实施规则中明确的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生产厂、规格、型号或者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发生变更的,应当经指定的认证机构确认合格后,方可变更。如需送样品测试,测试合格后经指定的认证机构批准方可变更。

第二十四条获证产品认证证书中生产厂发生变更的,委托人应当向指定的认证机构申请对变更后的生产厂重新进行初次工厂检查。

第二十五条委托加工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委托企业负责产品全部销售的,委托企业应当作为制造商,被委托企业应当作为生产厂申请认证。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申请扩展获证产品覆盖范围应当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

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确认合格后,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指定的认证机构认为需要时,可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办理免于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免于办理认证产品的后续监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对指定的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和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认证决定的指定的认证机构提出投诉、申诉,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三十条认证证书是证明列入《目录》的产品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认证证书格式由国家认监委规定。

认证证书至少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委托人;

产品名称、型号或者系列名称;

制造商名称、地址;

(四)产品的生产或者加工厂(场)名称、地址;

(五)认证模式;

(六)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

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发证机构。

第三十一条认证证书中的委托人是申请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品

获得认证后,委托人为认证证书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

制造商是控制认证产品生产,对认证产品质量负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生产厂(加工厂)是对认证产品进行最终装配、试验以及加施认证标志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认证证书的有效性依赖指定的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的有效跟踪监督获得保持。

第三十三条获证产品应当是认证证书中标明的制造商在认证证书中所列明的生产厂生产的

同认证证书中标明的产品规格、型号一致的产品。

获证产品铭牌、合格证等标注的产品信息应当与认证证书产品信息一致。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应当向指定的认证机构申请获证产品认证证书的变

更:

(一)由于产品命名方法的变化引起的获证产品名称、型号变更的;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不涉及安全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的;

(三)在认证证书上增加或者减少同种产品其它型号的;

(四)生产厂名称、地址变更的;

生产厂的所有权、组织机构或者管理者等管理体系发生变化的; 制造商发生变更的; 获证产品认证时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认证实施细则发生变更的; 明显影响获证产品设计和结构发生变更的;

认证实施规则中明确的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生产厂、规格型号发生变更的; (十^一)其它依规定应当变更的。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收到持证人变更申请材料后, 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出具新的认证 证书,对不符合

变更条件的,书面告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作为获证产品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正确 使用认证标志,妥善保管认证证书,保证认证证书持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获证产品本体、外包装应当标注产品制造商、生产厂、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并 且标注的内容应与认证证书中表明的内容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获证产品制造商可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进口的获证产品可以不标注原制造商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 (国家/地区),以及代理商、进口商或者销售者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二)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获证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 依法登记注册的

名称和地址。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

(一)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或者认证实施规 则变更,持证人

不能满足上述变更要求的;

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持证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获证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认证证书: (一)持证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持证人违反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指定的认证机构要求的;(五)

持证人名称变更的; (四) (五)

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依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指定的认证机构跟踪监督结果证明获证产品不符合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技术

持证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 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认证标志,情节严重的;

获证产品经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质量安全严重不合

格的;

(八)依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获证产品认证证书被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受理该产品新的认证申请。 第四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理规定,并对认证标志实 施监督管理。

认证标志是列入《目录》的产品准许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证明 标记。

第四十三条 获证产品必须在产品本体上加施认证标志。 根据产品特点可以按以下规定选取加 施认证标志的方

式:

(一)标准规格的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获证产品本体明显、易于识别的位置上; (二)印刷、模压的认证标志,应当被印刷、模压在铭牌或产品本体的显著位置上;

(三)在相关获证产品的本体上不能加施认证标志的,其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产品的最 小销售包装上及随附文件中;

(四)获证的特殊产品不能按以上各项规定加施认证标志的,必须在产品本体上印刷或 者模压“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

第四十四条 获证产品可以自行在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及产品宣传材料上标注与标准规格认证 标志的尺寸成线性比例的认证标志,但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第四十五条 在境外生产的获证产品必须在进口前加施认证标志; 在境内生产的获证产品必须 在出厂前加施认

规则要求, 但通过整改可以达到认证要求的;

(四)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指定的认证机构定期跟踪检查的; (五)

获证产品经国家认监委或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不合格,但通过整改可 以达到认证要求的;

(六)不按时交纳认证费用的; (七)依规定应当暂停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

(一)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已满,持证人未书面提出恢复认证证书的申请或所采取的纠正措施无效的; (二)在认证证书暂停使用的期限内,持证人未采取纠正措施的;

指定的认证机构跟踪检查结果证明获证产品出现严重缺陷的; (四)

获证产品因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五) (六)

证标志。

第四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获得认证前,认证证书中生产厂生产的相同产品,工厂检查时经认证检查员对产品一致性确认合格,获得认证后,可加施认证标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四十七条获证产品被指定的认证机构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自注销、暂停或撤销之日起生产的产品视为未获证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四十八条持证人、制造商使用认证标志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认证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保证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要求;

(三)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撤销后,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四)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五)接受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指定的认证机构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其他应遵守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持证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五章认证检查员的管理

第五十条国家对认证检查员实行统一的资格注册制度。

第五十一条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制度建立、实施和监督管理。

认证检查员具体管理规定国家认监委制定并发布。

第五十二条认证检查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注册资格,从事认证检查活动;

(二)从事本人不具备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检查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检查结论;

(四)接受被检查生产企业的礼金等不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认证的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认证检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直至撤销注册资格证书的决定, 并予以公布:

(一)不能持续符合资格注册要求;

(二)违反认证检查员行为规范的人员;

(三)隐瞒真实情况,编造虚假材料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应暂停或者撤销资格注册证书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证书被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检查员在检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

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

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国家认监委可以采取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结果进行抽查的方式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的年度

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五十八条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检查员的从业活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提交认证活动情况的报告。

第六十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进口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入境验证管理。

第六十一条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持证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在办理进口报检时,应当主动提

供认证证书,并配合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入境验证工作。

第六十二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实施入境验证工作中发现有下列

情形的,按照如下程序处理:

(一)进口列入《目录》的产品在通关入境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认证证书和

认证标志,核对货证是否相符;

(二)对未获得认证证书的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不予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三)对货证不符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责令持证人或其授权

委托人向指定的认证机构申请认证或者补证,获得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予以放行;

对未获得认证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对已获得认证证书但未加施认证标志的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实物检测。实物检测合格的,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进口产品收货

人补贴认证标志后,予以放行。

实物检测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六十三条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单位和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单位和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有关合同、发票、帐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认证认可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四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认证认可条例》和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获证产品的制造商、销售者、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获证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涉及获证产品的变更应当向指定的认证机构申请获得批准或者备案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四)按照规定对获证产品加施认证标志;

(五)接受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定的认证机构的跟踪检查。

第六十六条销售者、进口商、经营活动使用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列入

《目录》的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及获证产品的型式试验报告、产品的关键零部件清单。

第六十七条国家认监委定期向社会公布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结果及违规企业名录。

第七章罚则

第六十八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合格,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

中使用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列入《目录》的产品制造商、

(一)未经认证擅自出厂、 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认定为未经认证合格,由地方认证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获证产品认证证书中的生产厂发生变更,

新的生产厂未经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重新初次工厂检查而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 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未按规定申请认证而出厂、

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

未按规定申请认证变更而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 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获证产品本体、外包装标注的制造商、生产厂、产品 名称、规格型

号与认证证书表明的内容不一致的;

(五)列入《目录》的产品委托人申请认证时未如实提供送检样品,送检样品与实际生 产的产品不一

致的;

(六)列入《目录》的产品不符合无需办理认证条件而借口无需办理认证擅自出厂、销 售、进口或在

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七)列入《目录》的产品符合免于办理认证条件但没有获得免于办理认证证明,擅自 出厂、销售、

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八)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于办理认证证明的;

(九)获得免于办理认证证明后不按原申请目的使用的;

(十)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撤销后,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

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的。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进口商及时召回产品,销售者、

经营活动使用者停止销售、使用产品: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从重处罚: (二)获证产品认证证书被暂停期间或者被撤销后,仍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 经营活动中使

用列入《目录》的产品的。

(三)经国家认监委或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获证产品质量安全不合格的;

列入《目录》的产品制造商、销售者、进口商或经营活动使用者违反前款规定,继续出 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获证产品覆盖范围内的产品未向指定的认证机构申

请扩展而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一)项规定的,认证证 书未申请变更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照 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已获得认证证书,但未按规定正确使用认证标志的,由地方 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人对认证标志使用和管理混乱,未如实记录强制性产品认 证标志的使用情况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由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3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冒用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冒用认证标志的, 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1万元罚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违法货值金额不足法定最低罚款限额的;

(二)当事人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后,违法行为才被发现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除外);

(三)配合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其他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销售者、进口商、经营活动使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列入《目录》的产品或者履行了必要的进货验收等注意义务的,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十条违法行为轻微,并能主动承认错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第八十一条拒绝接受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列入《目录》的产品获证情况监督检查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暂停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指定,责令限期整改:

(一)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情节轻微的;

(二)未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

(三)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

的认证、检查、检测活动,情节轻微的;

(四)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情节轻微的;

(五)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检查、检测工作的;

(六)未经批准,与国外机构或者组织签署双边或者多边互认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

证、检查、检测结果的;

阻挠、干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执法检查的;

认可资格被暂停的;

其他依规定应当暂停指定的情形。

被暂停的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限期整改后,经国家认监委复查验收仍不

符合要求的,由国家认监委吊销对其的指定。

第八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吊销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指定:

(一)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

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

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

(二)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的产

品的认证、检查、检测活动,情节严重的;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认证、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虚假的认证、检查、检测报告的;

(五)认可资格被撤销的;

不再具备除本条第(五)项外其他指定条件的;

其他依规定应撤销指定的情形。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

的指定: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指定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的;

(四)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欺骗、贿赂方式取得指定资格的;

(五)对不具备指定资格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准予指定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指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自被吊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国家认监委不再受理其指定申请。

第八十六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的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对其的指定资格:

(一)从事认证范围内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认证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认证费用,超标准收取认证费用的;

(三)未经批准,与国外机构或者组织签署双边或者多边互认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结果的协议的。

第八十七条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检查、检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查、检测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检查、检验费用,超标准收取检查、检测费用的。

第八十八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及其人员伪造认证、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虚假的认证、检查、检测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认证收费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十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本办法中的认证实施规则、认证标志等具体认证管理制度由国家认监委另行制定。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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