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人员的职务犯罪及预防

(原创)浅谈税务人员的职务犯罪及预防流金税月 2006-09-14 22:45:39 阅读2935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订阅 .

江苏国税办公网 发表时间:04-11 17:40

2006年初,针对检查机关打击税务人员渎职犯罪专项斗争的新形势,总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会议纪要,明确对2003年以后的税务案件将作为检察机关的重点复查范围。作为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不要仅认为没有经济问题就不会构成犯罪,因不负责任造成国家税款严重流失后果,同样会受到失渎职司法追究。

近年来,受纳税人税务违法案件的牵连,税务人员因涉嫌渎职犯罪被检查机关立案查处的已屡见不鲜。2004年国家审计署对17个省(区、市)35个地(市)的788户企业税收征管的重点抽查显示,个别税务机关严重失职渎职,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其中河南省许昌市地税部门对货运专用发票管理失控,向无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无限量发售专用发票。仅审计部门抽查的6户企业2001至2002年共代开、虚开货运发票1万多本,金额19.17亿元,从中收取手续费513万元。若这些发票全部抵扣,将造成1亿多元的增值税流失。此案经审计发现后,已移送涉嫌犯罪案件62起,抓获犯罪嫌疑人39人,追缴入库税款8687万元。当地税务机关73名责任人受到处分,2人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另据国内媒体报道,无锡市国税局稽查局2002年对稽查案件查补税款全部未征收滞纳金。在2002年至2003年9月,仅21家应征而未征的企业滞纳金就有1549.86万元。2000年以来,南京市检察机关近三年立案查处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案件中,80%发生在税务征收第一线。“税官有权”“与税官搞好关系就能少交甚至不交税”成了一些纳税户心中的“错觉”。南京市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受贿案15起、贪污案3起、渎职犯罪案件6起(占税务系统犯罪案件的23.1%)、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犯罪要案7起。涉及罪名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6个罪名。

如何正确处理好查处国税干部渎职犯罪与维护正常税收秩序的关系、如何把握一般工作失误与渎职犯罪的界限方面,仍是我们广大基层国税干部认识上的薄弱环节。为最大限度地降低税收执法风险,保护基层干部,亟需开展防范渎职犯罪教育。

一、渎职犯罪的基本概念

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诸如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性犯罪,税务工作人员均可构成。

渎职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种类罪。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危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4)在主观方面,多数罪只能由故意构成;有的罪不能由过失构成。

什么叫做滥用职权?系指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违反法定目的不正当行使权力,而达到一定程度的行政违法行为。其主要特征是:(1)行政滥用职权发生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超越这一权限,便构成其他违法。这不仅同行政越权相区别,而且也划清了行政滥用职权同“适法错误”、“程序违法”等其他行政违法之间的界限。(2)表现为违反法定目的的不正当行使权力。行政滥用职权是主观上出于不正当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造成了背离法定目的和利益的结果。(3)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不是行政不当行为。它与行政不当有联系,即它是违反合理性、正当性已达到一定程度的行政不当行为。严重的行政不当,即被视为行政违法,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均表明了这种立场。

我国刑法中渎职罪的一种――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要特征是:(1)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2)主观方面是过失,这里讲的过失是针对损害结果而言的。行为人在玩忽职守时,对于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或者自己职责的违反,在主观上可能是明知故犯,但由于其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不是故意。(3)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是指对于自己有义务应当履行而且有条件、有可能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的职责,是不作为的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是指积极违背自己的职责或业务要求,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是作为形式的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利,弄虚作假,做违法乱纪的事。根据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徇私舞弊罪分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税务人员的徇私舞弊犯罪,往往伴生有索贿、受贿和滥用职权等

犯罪行为。

二、当前税务工作人员存在的职务犯罪隐患

下面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列举的当前税务人员在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发票发售、税款抵扣、税收优惠、出口退税、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件举报、案件移送和行政许可等执法过程中,存在的职务犯罪隐患。这些规定就是一道道红线或“高压线”,一但触及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就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规定,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规定,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规定,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规定,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化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5月20日颁布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对举报管理工作中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由税务机关纪检、监察、检察及其他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规定,举报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税务人员的徇私舞弊犯罪

由于以上的一些犯罪并非税务工作人员所特有的职务犯罪,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构成,它们是广义上的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需要特别强调的是,1997年3月14日颁布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专门规定了只能由税务工作人员构成的职务犯罪包括两个罪名:一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二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这两个罪均是新刑法增加的罪名,且都是故意犯罪。本文着重介绍这两个罪名及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特征

a.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犯罪主体

依据新《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能构成本罪的只能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

目前,法律规定的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过窄,因为,在我国目前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行政机关,除各级税务机关外,还包括各级海关。将海关工作任务排除在本罪的犯罪主体之外,立法上不够全面,也欠公平。

b.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客观表现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徇私舞弊不征应征税款,这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不作为形式,即税务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履行的征税义务;二是徇私舞弊少征应征税款,这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作为形式,即税务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应履行的征税义务。行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为的,就可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2.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税罪是一种结果犯,除了要求税务工作人员有徇私舞

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外,还要求其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收遭受严重损失的后果。如果税务工作人员虽有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但由于应征税款的量本来就很少,或者只是少征了极少的税款,都不能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3.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处罚

新《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均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4. 自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案例1] 曹旭光受贿、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

被告人曹旭光,男,49岁,捕前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稽查大队四队稽查员。

曹旭光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立案侦查,1998年9月4日以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7年10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稽查大队四中队稽查员曹旭光、吴滨根据单位安排,对群众举报上海和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公司)偷逃税问题进行突击稽查,查获内销进口建材不入账的四本自制收据,计35.6万余元。据此,曹于10月28日制作了浦税[1997]字第队4-23号签报,作出了补交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共计23.7万元的处理,至同年11月21日上述税款收缴入库完毕。11月26日,浦东新区税务案件侦查室又将该室收到的和力公司偷逃税的举报材料移送至稽查大队,因被告人曹旭光谎称对和力公司偷逃税问题未处理结束,致使该材料再次转入曹手中。曹旭光在查阅该举报材料时,发现和力公司经理刘某某在中国银行浦东分行的存放账外销售款的存折及有关单据复印件,意识到和力公司偷逃税问题十分严重。对此情况,被告人曹旭光既不向领导汇报,又不进行查处,而于当晚私自打电话与和力公司会计金某某联系,以举报材料中反映的问题相要胁,向其索要20万元人民币,并许诺满足曹的要求后对举报材料反映的问题不予查处。同时约定次日在黄金海岸大酒店面谈。和力公司经理刘某某同意花钱平息此事,于是次日晚,

曹旭光携带举报材料与其个人注册的上海顺天物资公司雇员王照明到黄金海岸大酒店与和力公司总经理助理杨某某见面,出示举报材料给杨看,声称该材料举报和力公司不入账的销售款有五、六百万人民币,补税加罚款要有一、二百万。之后,曹旭光即向该公司会计金某某索要20万元人民币,称给其朋友做生意用。曹又指使王照明与和力公司会计金某某商定,由王照明虚开一张销售发票给和力公司,和力公司支付相应金额的支票给王照明。达成上述交易后,被告人曹旭光又通知和力公司总经理助理杨某某等到税务稽查大队作笔录。曹在对杨等作笔录时故意回避举报材料内容,只重复了已签报的内容。事后,曹旭光将笔录装入原签报案卷,将新移送来的举报材料藏匿,并向领导谎称由税侦室移送来的材料无新内容,仍按原签报处理,掩盖了其不征税款的事实。1997年12月被告人曹旭光将和力公司开具的16.34万元转账支票打入其个人的顺天物资公司在银行的账户上。由于曹旭光按事前与和力公司的约定,隐藏了该公司偷逃国税的举报材料,对该公司偷逃国税的行为不予查处,致使不征应征税款人民币37万余元。

1998年10月11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旭光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曹旭光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4万元;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4万元。赃款人民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旭光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徇私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小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是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如果不是在这三项工作中徇私舞弊,不能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2.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样,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也是结果犯,不但要求行为人在办

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的行为,而且还要求这种行为造成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否则,不能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3. 徇私舞弊发件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处罚

新《刑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4.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件的立案标准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不应发售的发票予以发售,对不应抵扣的税款予以抵扣,对不应给予出口退税的给予退税,或者擅自决定发售不应发售的发票、抵扣不应抵扣的税款、给予出口退税,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案例2] 宋新生徇私舞弊出口退税、滥用职权案

被告人宋新生,男,45岁,捕前系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局长。

1998年5月25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新生涉嫌职务犯罪立案侦查,1999年9月2日,以宋新生犯有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滥用职权罪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6年11月,济南市五金矿产机械进出口公司商贸分公司负责人韩钢(在押)到济南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以该商贸分公司的名义办理1995年的退税业务,被告人宋新生明知按照国家、省、市国家税务局有关文件的规定,1996年4月15日后不得再受理企业1995年度的退税申报,而仍指使该局综合科科长刘亚宏受理该退税业务,同时该刘将申报退税的时间改为1996年4月15日以前。另外,被告人宋新生还违反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退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向报关海关及开出增值税发票的税务机关发函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将盖有济南市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公章的空白函交给韩钢,让韩代发。后由骗税分子陈东升(在逃)伪造了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及文锦渡海关的回函,通过邮局寄给了济南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该局根据回函,于1996年12月12日分两次将514.23万元退税款退到济南市五金矿产机械进出口公司商贸分公司在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的账户上。此后,被告人宋新生从1997年6月18日至12月30日先后六次以同样的方法为济南市五金矿产机械进出口公司商贸分公司审批了1995

年的退税款1266.15万元。

1997年3月24日至5月8日,被告人宋新生让济南市进出口公司天桥分公司经理刘昌君为韩钢的公司代理退税,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分四次为济南市进出口公司天桥分公司办理退税911.2万元,天桥分公司根据韩钢的安排,将退税款全部汇往广东省潮阳华裕公司。

被告人宋新生的上述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691.58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宋新生先后多次收受韩钢等人赠送的礼品及应邀到珠海、北京等地游玩。

1996年5月,被告人宋新生为解决该局办公经费不足的问题,在无任何出口业务和申报资料的情况下,以给济南市进出口公司天桥分公司“预退税款”为名,通知该公司到本局填写了两份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并填写了两份税收收入退还书,即1996年5月21日分两次先后退243.11万元和256.88万元,随后到市国税局和国库中办理了有关退税和退库手续。骗取了出口退税款计500万元,转入济南市进出口公司天桥分公司的账户,想提取该款利息作为办公经费。后被告人宋新生又指使该公司经理刘昌君于1996年5月27日转入济南瀚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佐罗得金店各100万元,1997年12月23日汇往北京骏贤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案发后,尚有295.09万元未追回。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新生身为税务工作人员,在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中,徇私舞弊,严重违反有关行政法规:国税局国税发[1994]31号《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未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企业一律不准退税”、[1995]037号《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规定》第二条:“退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发函及收函的管理工作、并进行编号登记……”、财政部、国税总局下发的财税字[1997]14号《关于出口货物税收的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五条二款:“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退税”、济南市国税局[1996]3号《关于认真开展1995年度出口退税清算工作的通知》中“将整理齐全的单证于1996年4月15日前上报我局,4月15日后我局不再受理企业1995年度的退税申报。”等规定。被告人宋新生置国家、地方法规于不顾,指使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1999年11月17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新生犯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一审宣判后

,被告人宋新生不服,以“量刑过重”和“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为由提出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2000年1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1.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包括税务执法人员。税务机关中的非执法人员不能构成本罪。应当说明的是,税务机关的领导人员属于这里所说的税务执法人员。

2.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如果行政执法人员主观没有徇私舞弊的故意,只是因自身业务水平的问题,将应当移送的刑事案件认定为未构成犯罪,而没有移送。这时,由于缺乏主观故意,不构成本罪。

3.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不移交的刑事案件属于重大犯罪案件;多次不移交刑事案件;经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责令、建议移交仍不移交等。

4.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处罚。依据新《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5.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件的立案标准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各级领导均要充分认识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狠抓落实是预防职务犯罪的关键。作为各级领导自身也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坚持依法治税。

(二)积极和公安、检察机关联系,形成预防职务犯罪的网络。加强联系

,建立联席会议等制度,及时交流信息,加强工作沟通和协调,充分运用社会资源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防范失渎职,重在“两权”监督,要着重对权力集中部门、执法重点环节、领导干部和重点岗位,进行重点监察、重点防范。税收征管和稽查业务要实行岗位分离,职责明确,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在税收执法权的监督上,要加大内部执法检查监督力度。加强执法检查的精细化和规范化,逐项清理执法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加强执法检查队伍建设。配备政治素质较好、政策理论水平较高、业务能力较强的工作人员,严明执法检查工作纪律。检查中不准掩盖被查单位存在的问题或者包庇违法犯罪活动。

加强税务案件的复查、复审,健全和加大“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和“税收优惠政策审理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制度及其审理力度。

(四)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和咨询。广泛开展法律讲座或培训、以案释法、警示教育等活动,揭露职务犯罪的危害性,宣传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成果,对典型案件进行剖析,不断提高税务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促进税务执法人员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自律,提高“免疫力”。

(五)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组织协调制度。征管、法规、税政和人事监察等部门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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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最新常用法律大词典》夏团主编 中国检查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2.《税务执法全书》胡金木主编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3.《税收执法基础知识》郝昭成主编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

4. 案例1、案例2均选自江平教授主编的《中国法律法规大典》数据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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